摘要:《民法總則》第99條在文義上給不同的解釋留下了空間。賦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地位,須先認識其與農民集體的同一關系,并承認其享有集體土地所有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選擇非法人組織形式,且其多元的組織形式依團體特征強弱呈現出關于人的結合之類型序列。由此,《民法總則》第99條應被理解為,具備法人成立要件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依法取得法人資格,反之則屬于非法人組織。對于主體形式的選擇,傳統民法奉行類型強制,但當前國際理論和實踐中均存在緩和趨勢。中國法人法定主義原則的學理解釋過于嚴格,立法解釋應采緩和模式。據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可以選擇一種法定主體形式,同時通過結構創新緩和類型強制。未來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立法,不應統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形式,但須基于其特別法人性質,在成員權和債權人保護方面加強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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