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國機關事業單位以勞務派遣方式使用編制外人員有其特殊的歷史背景。勞動合同用工中,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引發的法律后果的邏輯解讀應為:如果勞動者的連續工作年限滿十年的,則新用人單位負有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義務;如果勞動者的連續工作年限不滿十年,其意義僅在于新用人單位在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支付經濟補償時,是否應當合并計算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勞務派遣用工中,用工單位的性質不應視為是屬于被派遣勞動者的“新用人單位”,而通過界定“逆向勞務派遣”或適用實質雇主判斷規則,尋求用工單位承擔實際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的裁判思路,應當審慎。勞務派遣用工中,勞動者是否享有要求勞務派遣單位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權利,亟待立法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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