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韋伯關于傳統中國'卡迪司法'的論斷,在學界引發了廣泛的爭論,迄今仍未取得共識。為了彰顯現代歐陸法律和司法的獨特性,韋伯運用了'理想類型'的研究方法,以'卡迪司法'為概念工具,分析了傳統中國司法的類型要素,將其歸入'卡迪司法'類型。沿著韋伯的進路,昂格爾、滋賀秀三、寺田浩明等學者進行了拓展性的考察,提出了傳統中國法律和司法的新類型和新解釋。清代司法的類型可以基于四個關鍵因素來建構:第一,清代法律已經形成了比較完備的體系,其特點是以情理為正當性基礎,法律規則具體化和細則化。第二,家產君主制與官僚制構成的政治架構,對立法和司法產生了深遠影響。第三,司法官員的類型與知識結構,決定了司法實踐的風格。第四,自理詞訟與審轉案件的區分,主要是程度上的差異,而非性質上的不同,其司法理念和目標是貫通的。據此,清代中國可以視為'情法兩盡'的司法類型,這一判斷也符合清人的自我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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