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刑事缺席判決的承認與執行受到國際人權保障體系的約束。在國際人權視野下審視,為保障被追訴人的公正審判權,缺席審判應在審前、審中及審后三個階段設立三項保障措施,包括通知義務、律師幫助、重新審理。對此,我國缺席審判制度皆予以確認,但尚待在司法適用中進一步解釋。通知義務的充分履行是缺席審判的前提,其履行程度應以實際知悉為標準,拒絕以公告等其他形式視為被追訴人知悉;律師幫助是對缺席被告辯護權的必要補充,為未委托辯護人的缺席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應當成為共識;重新審理是缺席審判的救濟措施,但對重新審理的異議權應當予以限制,其賦權應以被缺席定罪之人此前是否放棄出庭受審的權利為標準,并明確重新審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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