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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國勞動法將勞動關系用工主體規定為“用人單位”而非雇主,并規定判斷勞動關系是否成立的首要標準是主體資格,這與其他國家或地區是不同的。然而我國勞動法僅列舉了6種“用人單位”,并未明確“用人單位”主體資格的構成要件,導致“用人單位”的范圍局限于6種類型,不可避免地產生了若干法律漏洞,更無法涵蓋新形勢下的新情況,因此,完善“用人單位”主體資格的構成要件具有重要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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