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公司法解釋(四)》規定,國有股權進場交易時,股東優先購買權行使規則中的“書面通知”和“同等條件”的認定“參照”產權交易所的交易規則。但按照北交所和上海聯交所的交易規則,優先購買權人必須場內行權,且需內部競價甚至與非股東意向受讓人競價才能確定行權條件,該等規定與優先購買權的立法目的沖突。因此,參照交易所交易規則行使股東優先購買權時,交易行為的法律效力不應僅依據交易規則認定。從股東優先購買權的立法目的看,該項權利的行使不以進場為必要條件、“同等條件”的確定不以優先購買權人參與競價為前提,未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股東均有權獲悉非股東意向受讓人的最終交易條件并在此基礎上作出行權與否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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