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提審的"加百利"案,其焦點在于《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與我國《海商法》存在法律沖突以及我國《海商法》是否對固定費用的救助予以適用。其判決理由及所引發的海商法界對于我國《海商法》中海難救助制度的爭論點,恰恰是修改之中的《海商法》"海難救助"章的修改問題導向。我國加入《救助公約》的主要理由有二:一是《救助公約》內容總體上對于發展我國救撈力量、參與國際救助市場競爭有利;二是《海商法》與《救助公約》的原則與內容基本一致?;凇毒戎s》與《海商法》適用沖突的客觀存在和《救助公約》的優先適用性,以及《救助公約》將較長時期保持有效,《海商法》的修改宜確立與《救助公約》保持一致的基本方向。鑒于《救助公約》不排除固定費用救助等自由約定的救助并能夠適應海難救助、共同海損以及海上保險的實踐需求,《海商法》構建的海難救助法律制度也不宜創設出固定費用救助這一獨立的救助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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