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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英語的專門術語是用來準確表達特有的法律概念的專門用語。法律術語為法學專業領域內的交流提供方便。由于法律工作自身的莊嚴性,使法律工作中的專門化的行業語一律具有科學技術語的精密、明確、語義單一等特點。法律語言專業詞匯數量大,應用范圍廣,總的來說法律術語具有以下特征。
1.法律術語詞義的單一性。法律語言的準確性是無庸置疑的,這既是立法的基本要求,也是法律條文得以實施與操作的前提,法律英語語言也同樣具有這種準確性。法律術語最突出的特點是詞義單一而固定,每個專業術語所表示的都是一個特定的法律概念,在使用時其他任何詞語都不能代替。法律英語的每一個專業詞匯都有自己特定的法律含義,絕對不能隨意更改,絕非普通意義的詞匯所能代替。另外,一個詞可能有多種意思,但作為術語,只能作特定理解。
2.法律術語詞義的相對模糊性。在現實中,法律語言總是存在相對的模糊性。有限的法律規范是不可能窮盡所有的社會現象和關系的,同時,在法律活動中,由于人們的概念、認知背景、推理方法和對語言的使用和理解的不同,都會導致法律語言的模糊性,以此來使立法和法律的適用留有一定的余地。因此有些法律詞匯只能在一定的前提條件下才能適用。而離開特定的語境和條件,就會產生歧義。法律模糊語言包括:模糊附加詞即附加在意義明確的表達形式之前后,可使本來意義明確的大概念變模糊的詞,如about,orso;模糊詞語,即有些詞和表達形式本身就是模糊的,如reasonable,good;模糊蘊涵,即有的詞概念清晰確含有模糊意義,如night在英國法律中指“日落后一小時至日出前一小時”,但是各地所處時區不一樣,實際上還是難以把握。
3.法律術語的對義性。詞語的對義性是指詞語的意義互相矛盾、互相對立,即詞語所表示的概念在邏輯上具有一種矛盾或對立的關系。如“一般”與“特殊”、“上面”與“下面”等。在民族共同語中,這類意義相反或對應的詞,屬于反義詞的范疇。在法律語言中,我們稱之為對義詞。之所以這樣稱呼,是因為法律工作必須借助一組表示矛盾、對立的事物或表示對立的法律行為的詞語來表示各種互相對立的法律關系。在法律專業術語中,這一點英語和漢語有一致性。例如:plaintiff原告與defendant被告,right權力與obligation義務等等。法律專業術語這類對義現象是由法律工作本身的性質所賦予的。因為法律工作的對象往往是利害關系互相對立的兩個方面:如刑事案件中的行為人和受害人,民事案件中的原告和被告,經濟合同中的甲方和乙方等。這就決定了法律專業術語不可避免的存在大量的對義詞。
4.法律術語的嚴謹性。法律詞匯具有明顯的保守特征。由于法律英語的用詞正式,語義嚴謹,法律英語詞匯保留了大量的古英語和中古英語詞匯,這也是法律英語詞匯莊重肅穆的標志之一,只不過這些詞匯很久以來已經脫離了普通用法的意義。在各種法律文獻中,最常見的古體詞如aforesaid如前所述,hereinafter在下文,hereunder在…以下等常出現在法律條文中,它們能使語言精練,直觀,而現代英語的其他領域中,這類“文言文”用語已逐漸減少。古詞匯的使用大大增強了法律英語的正式性和嚴肅性,能避免重復,使句子結構緊湊精煉,并且使得法律英語與日常英語在詞匯方面輕易區別開來。法律語言有時采用幾個同義詞或者近義詞連用來表達統一的法律概念。這種表達的目的是使法律概念更加嚴密,表述更加準確,盡最大可能地避免歧義和疏漏。
眾所周知法律術語的翻譯是法律翻譯的一個極為重要的方面。法律翻譯涉及到兩個學科領域:法學和語言學。法學這個具有極強的專業性的領域要求其文本的翻譯者通曉原語言和目標語的不同的法律制度,了解由此而產生的法律概念的差異。在語言表述方面,由于法律文體明顯區別于其他文體,法律文本的語言表述必須表現其特殊性,這就要求譯者認真研究法律術語的語言特征,在翻譯實踐的過程中采用有效的方法提高翻譯質量。作為法律翻譯實踐的重要組成部分,法律術語的翻譯必須考慮到在語言風格、法律制度、法律文化的框架下形成的差異,尋求搭建這些差異的橋梁和通道,使譯文最大程度地準確傳遞原法律文本的信息。每個國家或地區法律有其自身的術語和潛在的概念結構,本身的分類規則,法律淵源及社會經濟原則。每個法律體系本身有其表達概念的詞匯,不同類別的規則,及解釋規則的方法。法律翻譯中術語的翻譯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術語翻譯的好壞、準確與否常常關系到翻譯質量的好壞。法律術語翻譯準確,即使在其他方面如文法上存在一定的問題,也許還過得去,不至于引起太大的誤解;而如果術語的翻譯錯了,就可能造成誤解,甚至釀成糾紛。在翻譯過程中,譯者可能只注意到術語其中的某個含義,忽略了其他含義,或是只注意到其常用含義,忽略了其在特殊語境中所具有的特殊含義,或者是由于選擇用詞時把握不準確而造成了失誤。因此,提高法律術語的翻譯質量還有需要更多的研究和探索。
由于法律語言的專業性和特殊性,其他語體的翻譯研究成果并不完全適用于法律翻譯。法律翻譯需要適合其自身專業特點的理論來指導實踐。和其他文體的翻譯一樣,法律翻譯的基本要求也是“準確”,但是對“準確”度的要求更高。法律翻譯中的“準確”是指盡最大可能地再現原文本的所有法律信息,譯文所傳遞的法律信息沒有遺漏、添加和歧義,客觀上不令譯文讀者產生誤解和困惑,并且保持法律文本的語言特點。但是任何法律翻譯都面臨由于不同法律制度所產生的法律概念的差異,這使得譯文準確地反映原法律文本的信息并非易事,如果譯者在法律術語翻譯中充分考慮以下幾個原則,就可以使譯文最大程度和原文保持一致。
二、法律術語翻譯的原則
1.法律術語翻譯的公正性。法律的最重要準則是公正性,因此法律翻譯也必須體現這一原則。法律英語是以英語共同語為基礎,在立法和司法等活動中形成和使用的具有法律專業特點的語言。因此,在法律英語中不僅有眾多的具有法律專門意義的特殊詞匯,而且由于規定人們權利和義務的法律、法令或契約等法律文書所表述的內容必須準確、嚴密、客觀和規范,不容許絲毫的引伸、推理或抒發和表達感情,在翻譯實踐中譯者必須考慮其屬于法律范疇的義項。因此譯文的語言必須反映出目標語中法律語言的特點。英語和漢語是兩種不同的語言,但在句子結構上畢竟還有相同點,大體上都具有是“主、謂、賓”的基本框架。只要英語句子可以按其原有的成分排列順序轉換成結構大體相同的漢語句子,翻譯時就應當照辦,而不能隨意偏離翻譯的基本原則,把翻譯當作釋義。例如一些法規將“但是”翻譯成“but”或者“however”,這樣的翻譯不符合法律英語的特點,應該改譯成更符合法律英語語體的“providedthat”。另外,有些日常用語在法律語境下失去了原來的民族共同語義項,甚至與民族共同語義項大相徑庭。
2.法律術語翻譯的一致性。譯文在詞匯的選擇和表達形式上都必須符合目標語言的表達習慣,譯文只有符合目標語法律語言的詞匯特征,才能在目標語的讀者面前像原文本的讀者一樣保持法律的莊嚴和權威性。對于英文原法律文本中的同義詞或近義詞連用形式的翻譯,由于英漢語言的區別,并不是每一個在意義上有細微差別的英語同義詞或近義詞都有相應的漢語對等詞匯,因此,并沒有必要把原文中的每一個同義詞和近義詞都翻譯出來。法律語言間詞語使用的一致性,必須由使用法律語言的雙方認可,而且不像日常生活或自然科學中詞語的使用容易達到相同的理解??偟膩碚f,人們并不需要追求完全等同的詞語,應該基于法律體系的框架尋找近似的詞語,這需要翻譯者做出詞語合適性的至關重要的判斷。并不是所有的法律用語都能根據字面意義直接翻譯成目標語,如果貿然直譯原法律文本中的詞匯,而譯文表達的法律概念卻在目標法律體系中根本不存在,或者恰巧和目標法律體系的某個法律表達吻合但卻表述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則不可避免地會造成目標法律文本讀者對譯文產生困惑和誤解。解決這類問題的出路在于認真理解原法律文本術語內在的法律含義,用目標文本中帶有相同法律含義的法律術語翻譯。
3.法律術語翻譯的創新性。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同和社會科學及自然科學的發展,新的事物的產生要求用新的法律術語來表達。在洶涌的全球化和新的科學技術的影響下,原有的常規字詞已經不能確切表達許多最新發生的社會法律現象,因而法律英語中生成大量新的詞匯。新詞的形成可歸納為以下幾種形式:復合法、派生法、字義轉換、文法功能引申、縮略法、造新詞等。新詞的制造大部分出于新聞媒體記者的生花妙筆,少部分則出自學者專家的巧思,通過社會大眾的廣泛接受,正式成為“新詞”。對于發展的事物,可以采用已有的民族共同語但給其賦予新的法律含義,如“計劃生育”、“引渡”等;對于由于法律文化的差異而產生的新的法律概念可以借用外來語。但是創造新的法律術語必須謹慎,最好由法律翻譯權威機構制定統一的標準,以使新的法律術語的表達統一而規范。
三、法律術語翻譯的方法
專門的法律術語是法律英語中最重要的一部分,因此精確的翻譯法律術語是必需的。首先,正確理解原詞在上下文中的確切意義。專門術語的作用在于以最簡潔的詞或詞組敘述一項普遍接受的復雜的法律概念、學說,或法則,使法律工作者能用較簡潔的語言相互交流溝通,因此詞的內在意義通常要比起外在形式復雜得多。譯者如果單就字面意義直譯,或望文生義,就無法將詞的真正含義正確完整的表達出來。而且,詞的意義常隨上下文而變動。其次,盡量尋求在本國法律中與原詞對等或接近對等的專門術語。英語和漢語中的法律術語都各有其特定的法律上的意義與效果,不可隨便改變形式。為了達到法律上的效果對等,譯者應盡量尋求在本國法律中與詞源對等或接近對等的正式用語而不是任意自創新詞,以免誤導讀者,引起歧義或解釋上的爭議。同時,由于法律制度的差異,英美法中許多術語所指涉的概念、原理或規范在本國制度中是完全不存在的,因此也無對等或接近的對等語,遇到此種情形,譯者不妨通過對原詞的意義與內涵作正確理解后將之譯為非法律專業用語的中性詞以免發生混淆。與此同時,英美法中有許多術語,雖有特定的意思,卻無明確的定義,其適用范圍也無清晰的界定,因而其確切含義不明確。法律及合同中的含混詞目的在于保持條文執行或履行時的靈活性。日后如果發生爭執,其最終解釋權屬于法院,譯者無權對此作任何解釋或澄清。因此,譯者在法律功能對等的前提下,對含混詞應采取的翻譯策略是以模糊對模糊。相反的,對于含義明確的原詞則應確切翻譯,以免造成不應有的模糊??傊獙崿F法律術語翻譯的準確性,譯文必須符合法律術語的特征和目標文本的語言習慣,并且在法律內涵上和原文保持一致,使譯文最大程度地準確傳遞原法律文本的信息。
參考文獻:
1.趙寶河.法律語言的語言特征[J].池州師專學報,2005(2)
2.熊松.英語法律文書的文體特征及翻譯要領[J].貴州民族學院學報,2005(3)
3.金朝武,胡愛平.試論我國當前法律翻譯中存在的問題[J].中國翻譯,2004(3)
4.廖七一.當代西方翻譯理論探索[M].譯林出版社,2002
論文摘要:文章在分析英漢法律術語特征的基礎上,提出要實現法律術語翻譯的準確性,譯文必須符合法律術語的特征和目標文本的語言習慣,并且在法律內涵上和原文保持一致,使譯文最大程度地準確傳遞原法律文本的信息。
在原始社會中,社會組織的基本單位是氏族,而調整社會關系的主要規范是風俗和習慣。但是隨著生產力的發展,私有制產生,階級出現,于是作為統治階級的國家就逐漸形成了,作為國家實現其職能的手段和工具的法律也就相伴而生了。法律作為治理社會的有效方法和機制之一,在社會歷史發展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法律是人類社會階段性的政治制度、人類的精神高度、財富分配形態和方式、生產發展水平的體現。
法律翻譯由來已久,尤其是近幾年,隨著中國法制化進程加快,對外交往范圍的擴大,對外法律文化交流的增多,我國每年都有大量的法律文獻被譯成外文。入世將我國納入國際一體化的大環境中,由于我國法律制度還沒有完全與國際接軌,為了更好的參與到國際社會的政治經濟活動中,我國開始也加快了向國際發達國家學習的步伐。這就要求大量翻譯外國的法律、法規,以便于學習借鑒。但是受法律翻譯人員專業水平和翻譯態度的影響,我國法律文件的翻譯質量不容樂觀。有些法律法規的翻譯,在詞匯層面并沒有盡最大的可能體現出法律文體同其他文體的差異,不符合法律詞匯特征的翻譯隨處可見。為了提高法律翻譯的質量,有必要在了解法律術語的特征的基礎上探討其翻譯的出路。
一、法律術語的特征分析
法律英語的專門術語是用來準確表達特有的法律概念的專門用語。法律術語為法學專業領域內的交流提供方便。由于法律工作自身的莊嚴性,使法律工作中的專門化的行業語一律具有科學技術語的精密、明確、語義單一等特點。法律語言專業詞匯數量大,應用范圍廣,總的來說法律術語具有以下特征。
1.法律術語詞義的單一性。法律語言的準確性是無庸置疑的,這既是立法的基本要求,也是法律條文得以實施與操作的前提,法律英語語言也同樣具有這種準確性。法律術語最突出的特點是詞義單一而固定,每個專業術語所表示的都是一個特定的法律概念,在使用時其他任何詞語都不能代替。法律英語的每一個專業詞匯都有自己特定的法律含義,絕對不能隨意更改,絕非普通意義的詞匯所能代替。另外,一個詞可能有多種意思,但作為術語,只能作特定理解。
2.法律術語詞義的相對模糊性。在現實中,法律語言總是存在相對的模糊性。有限的法律規范是不可能窮盡所有的社會現象和關系的,同時,在法律活動中,由于人們的概念、認知背景、推理方法和對語言的使用和理解的不同,都會導致法律語言的模糊性,以此來使立法和法律的適用留有一定的余地。因此有些法律詞匯只能在一定的前提條件下才能適用。而離開特定的語境和條件,就會產生歧義。法律模糊語言包括:模糊附加詞即附加在意義明確的表達形式之前后,可使本來意義明確的大概念變模糊的詞,如about,orso;模糊詞語,即有些詞和表達形式本身就是模糊的,如reasonable,good;模糊蘊涵,即有的詞概念清晰確含有模糊意義,如night在英國法律中指“日落后一小時至日出前一小時”,但是各地所處時區不一樣,實際上還是難以把握。
3.法律術語的對義性。詞語的對義性是指詞語的意義互相矛盾、互相對立,即詞語所表示的概念在邏輯上具有一種矛盾或對立的關系。如“一般”與“特殊”、“上面”與“下面”等。在民族共同語中,這類意義相反或對應的詞,屬于反義詞的范疇。在法律語言中,我們稱之為對義詞。之所以這樣稱呼,是因為法律工作必須借助一組表示矛盾、對立的事物或表示對立的法律行為的詞語來表示各種互相對立的法律關系。在法律專業術語中,這一點英語和漢語有一致性。例如:plaintiff原告與defendant被告,right權力與obligation義務等等。法律專業術語這類對義現象是由法律工作本身的性質所賦予的。因為法律工作的對象往往是利害關系互相對立的兩個方面:如刑事案件中的行為人和受害人,民事案件中的原告和被告,經濟合同中的甲方和乙方等。這就決定了法律專業術語不可避免的存在大量的對義詞。
4.法律術語的嚴謹性。法律詞匯具有明顯的保守特征。由于法律英語的用詞正式,語義嚴謹,法律英語詞匯保留了大量的古英語和中古英語詞匯,這也是法律英語詞匯莊重肅穆的標志之一,只不過這些詞匯很久以來已經脫離了普通用法的意義。在各種法律文獻中,最常見的古體詞如aforesaid如前所述,hereinafter在下文,hereunder在…以下等常出現在法律條文中,它們能使語言精練,直觀,而現代英語的其他領域中,這類“文言文”用語已逐漸減少。古詞匯的使用大大增強了法律英語的正式性和嚴肅性,能避免重復,使句子結構緊湊精煉,并且使得法律英語與日常英語在詞匯方面輕易區別開來。法律語言有時采用幾個同義詞或者近義詞連用來表達統一的法律概念。這種表達的目的是使法律概念更加嚴密,表述更加準確,盡最大可能地避免歧義和疏漏。
眾所周知法律術語的翻譯是法律翻譯的一個極為重要的方面。法律翻譯涉及到兩個學科領域:法學和語言學。法學這個具有極強的專業性的領域要求其文本的翻譯者通曉原語言和目標語的不同的法律制度,了解由此而產生的法律概念的差異。在語言表述方面,由于法律文體明顯區別于其他文體,法律文本的語言表述必須表現其特殊性,這就要求譯者認真研究法律術語的語言特征,在翻譯實踐的過程中采用有效的方法提高翻譯質量。作為法律翻譯實踐的重要組成部分,法律術語的翻譯必須考慮到在語言風格、法律制度、法律文化的框架下形成的差異,尋求搭建這些差異的橋梁和通道,使譯文最大程度地準確傳遞原法律文本的信息。每個國家或地區法律有其自身的術語和潛在的概念結構,本身的分類規則,法律淵源及社會經濟原則。每個法律體系本身有其表達概念的詞匯,不同類別的規則,及解釋規則的方法。法律翻譯中術語的翻譯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術語翻譯的好壞、準確與否常常關系到翻譯質量的好壞。法律術語翻譯準確,即使在其他方面如文法上存在一定的問題,也許還過得去,不至于引起太大的誤解;而如果術語的翻譯錯了,就可能造成誤解,甚至釀成糾紛。在翻譯過程中,譯者可能只注意到術語其中的某個含義,忽略了其他含義,或是只注意到其常用含義,忽略了其在特殊語境中所具有的特殊含義,或者是由于選擇用詞時把握不準確而造成了失誤。因此,提高法律術語的翻譯質量還有需要更多的研究和探索。
由于法律語言的專業性和特殊性,其他語體的翻譯研究成果并不完全適用于法律翻譯。法律翻譯需要適合其自身專業特點的理論來指導實踐。和其他文體的翻譯一樣,法律翻譯的基本要求也是“準確”,但是對“準確”度的要求更高。法律翻譯中的“準確”是指盡最大可能地再現原文本的所有法律信息,譯文所傳遞的法律信息沒有遺漏、添加和歧義,客觀上不令譯文讀者產生誤解和困惑,并且保持法律文本的語言特點。但是任何法律翻譯都面臨由于不同法律制度所產生的法律概念的差異,這使得譯文準確地反映原法律文本的信息并非易事,如果譯者在法律術語翻譯中充分考慮以下幾個原則,就可以使譯文最大程度和原文保持一致。二、法律術語翻譯的原則
1.法律術語翻譯的公正性。法律的最重要準則是公正性,因此法律翻譯也必須體現這一原則。法律英語是以英語共同語為基礎,在立法和司法等活動中形成和使用的具有法律專業特點的語言。因此,在法律英語中不僅有眾多的具有法律專門意義的特殊詞匯,而且由于規定人們權利和義務的法律、法令或契約等法律文書所表述的內容必須準確、嚴密、客觀和規范,不容許絲毫的引伸、推理或抒發和表達感情,在翻譯實踐中譯者必須考慮其屬于法律范疇的義項。因此譯文的語言必須反映出目標語中法律語言的特點。英語和漢語是兩種不同的語言,但在句子結構上畢竟還有相同點,大體上都具有是“主、謂、賓”的基本框架。只要英語句子可以按其原有的成分排列順序轉換成結構大體相同的漢語句子,翻譯時就應當照辦,而不能隨意偏離翻譯的基本原則,把翻譯當作釋義。例如一些法規將“但是”翻譯成“but”或者“however”,這樣的翻譯不符合法律英語的特點,應該改譯成更符合法律英語語體的“providedthat”。另外,有些日常用語在法律語境下失去了原來的民族共同語義項,甚至與民族共同語義項大相徑庭。
2.法律術語翻譯的一致性。譯文在詞匯的選擇和表達形式上都必須符合目標語言的表達習慣,譯文只有符合目標語法律語言的詞匯特征,才能在目標語的讀者面前像原文本的讀者一樣保持法律的莊嚴和權威性。對于英文原法律文本中的同義詞或近義詞連用形式的翻譯,由于英漢語言的區別,并不是每一個在意義上有細微差別的英語同義詞或近義詞都有相應的漢語對等詞匯,因此,并沒有必要把原文中的每一個同義詞和近義詞都翻譯出來。法律語言間詞語使用的一致性,必須由使用法律語言的雙方認可,而且不像日常生活或自然科學中詞語的使用容易達到相同的理解。總的來說,人們并不需要追求完全等同的詞語,應該基于法律體系的框架尋找近似的詞語,這需要翻譯者做出詞語合適性的至關重要的判斷。并不是所有的法律用語都能根據字面意義直接翻譯成目標語,如果貿然直譯原法律文本中的詞匯,而譯文表達的法律概念卻在目標法律體系中根本不存在,或者恰巧和目標法律體系的某個法律表達吻合但卻表述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則不可避免地會造成目標法律文本讀者對譯文產生困惑和誤解。解決這類問題的出路在于認真理解原法律文本術語內在的法律含義,用目標文本中帶有相同法律含義的法律術語翻譯。
3.法律術語翻譯的創新性。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同和社會科學及自然科學的發展,新的事物的產生要求用新的法律術語來表達。在洶涌的全球化和新的科學技術的影響下,原有的常規字詞已經不能確切表達許多最新發生的社會法律現象,因而法律英語中生成大量新的詞匯。新詞的形成可歸納為以下幾種形式:復合法、派生法、字義轉換、文法功能引申、縮略法、造新詞等。新詞的制造大部分出于新聞媒體記者的生花妙筆,少部分則出自學者專家的巧思,通過社會大眾的廣泛接受,正式成為“新詞”。對于發展的事物,可以采用已有的民族共同語但給其賦予新的法律含義,如“計劃生育”、“引渡”等;對于由于法律文化的差異而產生的新的法律概念可以借用外來語。但是創造新的法律術語必須謹慎,最好由法律翻譯權威機構制定統一的標準,以使新的法律術語的表達統一而規范。
三、法律術語翻譯的方法
專門的法律術語是法律英語中最重要的一部分,因此精確的翻譯法律術語是必需的。首先,正確理解原詞在上下文中的確切意義。專門術語的作用在于以最簡潔的詞或詞組敘述一項普遍接受的復雜的法律概念、學說,或法則,使法律工作者能用較簡潔的語言相互交流溝通,因此詞的內在意義通常要比起外在形式復雜得多。譯者如果單就字面意義直譯,或望文生義,就無法將詞的真正含義正確完整的表達出來。而且,詞的意義常隨上下文而變動。其次,盡量尋求在本國法律中與原詞對等或接近對等的專門術語。英語和漢語中的法律術語都各有其特定的法律上的意義與效果,不可隨便改變形式。為了達到法律上的效果對等,譯者應盡量尋求在本國法律中與詞源對等或接近對等的正式用語而不是任意自創新詞,以免誤導讀者,引起歧義或解釋上的爭議。同時,由于法律制度的差異,英美法中許多術語所指涉的概念、原理或規范在本國制度中是完全不存在的,因此也無對等或接近的對等語,遇到此種情形,譯者不妨通過對原詞的意義與內涵作正確理解后將之譯為非法律專業用語的中性詞以免發生混淆。與此同時,英美法中有許多術語,雖有特定的意思,卻無明確的定義,其適用范圍也無清晰的界定,因而其確切含義不明確。法律及合同中的含混詞目的在于保持條文執行或履行時的靈活性。日后如果發生爭執,其最終解釋權屬于法院,譯者無權對此作任何解釋或澄清。因此,譯者在法律功能對等的前提下,對含混詞應采取的翻譯策略是以模糊對模糊。相反的,對于含義明確的原詞則應確切翻譯,以免造成不應有的模糊??傊?,要實現法律術語翻譯的準確性,譯文必須符合法律術語的特征和目標文本的語言習慣,并且在法律內涵上和原文保持一致,使譯文最大程度地準確傳遞原法律文本的信息。
參考文獻:
1.趙寶河.法律語言的語言特征[J].池州師專學報,2005(2)
2.熊松.英語法律文書的文體特征及翻譯要領[J].貴州民族學院學報,2005(3)
摘要:法律術語是法律語言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本文對法律術語的詞源進行探究并提出相應的翻譯技巧。
關鍵詞:法律術語詞源翻譯技巧法律語言翻譯
一、引言
隨著民主法治進程的加快和國際交往的日益頻繁,我國必然需要借鑒其他法制較完善的國家的立法經驗,適時地援引國際法律活動中經常使用的法律術語(如“破產”“、版權”“、專利”“、法人”等)。對國外法律文本的翻譯,首先必須把握好法律術語的準確概念及其恰當的定名。
從一般意義上來說,法律語言(legallanguage或thelanguageoflaw)是“指人們在立法、司法實踐中所使用的語言。它是因交際功能而形成的全民語言的變體或支脈”。法律語言承載著法律的力量,是法律意志的載體。法律語言的這種權力表象,再加上它是人們了解法律的唯一途徑,使法言法語顯得威嚴神秘,令人頂禮膜拜。從語言學的角度來看,法律語言就如同醫學用語、科技用語一樣屬于一種文體變體(style),更確切地說是一種語域變體(register),是一種行業語(professionaljargon)。法律語言“主要由法律術語、法律工作常用詞語和民族共同語中的其他基本詞和非基本詞構成,而法律術語是其中的重要詞匯成員”。因此,在翻譯法律文本這一特定目的文本(special-purposetexts)的過程中,必須首先解決法律術語的翻譯問題。
二、法律術語的詞源特征
法律術語在法律語言體系中的地位表明其翻譯準確程度直接決定了整個法律文本的翻譯質量。法律術語的翻譯是法律轉換和語言轉換同時進行的雙重工作。任何法律翻譯工作幾乎都無可避免地涉及不同法律制度下的法律概念所產生的功能性差異。因此,要使譯入語精確地表達源語的真正內涵,達到法律翻譯的嚴謹,就必須掌握源語和譯入語詞源的主要特征。
關于法律英語的定義,一種較普遍的并具有較大包容性的觀點認為,凡涉及到法律領域的英語,包括詞匯、短語、習慣用語、句子結構等都是法律英語?!胺捎⒄Z主要是指普通法國家(common-lawcountries)的律師、法官、法學工作者所用的習慣用語和專業語言(customarylanguage),它包括某些詞匯、短語、或特定的表達方式(modeofexpression)”的觀點也為英美法學界所公認。
由于法律英語主要反映的是普通法國家的法律文化,因此在英漢互譯過程中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基本法律框架、法律制度及法律概念等方面的差異。但是,只要對英漢法律術語的詞源特征進行探究,就會發現兩者存在諸多共同之處。
(一)借用外來詞
從法律英語發展的歷史來看,外來詞,特別是法語和拉丁語單詞構成了其詞匯來源的最主要渠道。由于英語法律詞匯的貧乏和方便表達的需要,很多法律術語是從法語中借鑒甚至全盤接收過來的。例如:voirdire(對陪審員預先審查),saisie(查封、扣押),questionnaire(調查表),estoppel(禁止反言)等。中古英語時期及隨后的文藝復興時期,隨著拉丁文的涌入,大量源自拉丁文的法律術語產生并發展起來,如Inpersonam(對人的、屬人的),Inrem(對物的),Resjudicata(既決事項、一事不再理、定案)等等。
(二)沿用舊的法律術語
作為社會發展各個階段的交流工具,語言的一些基本符號從古至今一直被沿用著。古英語詞匯在現代英語中所剩不多,但在法律英語中卻常有出現。如witnesseth(此證),writ(文書,正式文件,書面命令)。雖然這類古詞語不可避免在一定程度上脫離了大眾,卻可以使法律公文更加簡練、莊重。法律英語除了在構詞上沿用一些古體語以外,還繼承了許多舊的法律術語。如exile(流放),summons(傳票)等。同樣,我國法律文書中也使用一些文言虛詞,常見的有“茲”“,本”“,上述”等,使行文凝練,端雅。在法律條文中也沿用了諸如“自首”“,訴狀”“,大赦”等法律術語。由于這些舊的法律術語在長期司法實踐中已形成了特定含義,沒必要舍近求遠重新創造新的法律術語。
(三)擴大或縮小民族共同語一般詞匯的含義范圍
這類術語一般具有多義性,雖然從詞性上看都是常用詞,但在不同的語域中有截然不同的意思。如appeal的一般詞義是“懇求、呼吁”,而作為法律術語即“上訴”,complaint的一般詞義是“抱怨”,作為法律術語意為“、控告、原告”;又如漢語中“告訴”一詞,在成為法律術語之后既改變了原來的語音形式,又改變了原來的詞義。這類詞使用頻率高,構成了法律術語的主體。
(四)從相關領域中創造新的法律術語
隨著社會生活的飛速發展,法律關系調整的范圍日益擴大,門類劃分日趨細密,一些新興的法律分支學科和邊緣學科應運而生。相關領域內的術語也進入到法律術語的范疇。例如:documentarycredit(跟單信用證)源自金融學,archipelagicwaters(群島水域)來自于地理學,monogamy(一夫一妻制)源自人口學等。另外,由于目前存在的許多社會現象在以前聞所未聞
,已非原有的常規詞匯所能確切表達,因而生成大量新詞(Neologism),從而使法律術語的內容更加豐富。例如cybercrime(網絡犯罪),riotact(反暴亂法),農村承包經營責任制等。
三、法律術語的翻譯技巧
法律術語所表達的是國家法律制度有的事物、關系、行為和程序,而每一法律制度又是不同歷史、文化習俗及社會經濟的產物,有自身的概念體系和知識結構。法律術語意義的確定受特定語言的制約,也受法律文化的影響。從以上對英漢法律術語詞源的分析可以看出兩者在演變過程中具有近似的發展軌跡,但法律術語的一致性必須由使用法律語言的雙方認可,而且不像自然科學中的術語那樣容易達到相同的理解。一般來說,譯者應當盡量尋求在本國法律中與源語對等或接近對等的專門術語,而不是任意自創新詞,以免引起歧義或法律解釋上的爭議。
然而,在法律翻譯的過程中,譯者發現在將源語轉化成譯入語時有些領域能很好地對應,但有些卻不對應,這意味著源語文化中有某些因素在譯入語文化中是不存在的,對這些因素的語言表達在譯入語中是“空缺(gap)”或“空白(void)”的。這是因為“所有法律制度都包含了一些術語,這部分術語在別的法律制度或法系中沒有對應詞”。法律術語翻譯面臨的最大問題通常也就是無法在譯入語中找到相對應的詞匯。這時如果逐字硬譯,往往會出現看似準確貼切,實則貌合神離的“假等詞”。正如將“Oil-PollutionLaw”譯成“油污染法”就容易引起誤解,實際上正確的譯法應當是“油污染防治法”。
用精確的術語表達明晰的概念,是法律語言最重要的特點和最基本的要求。準確性作為法律語言的靈魂,要求法律翻譯不僅應當實現源語和譯入語在語言功能上的對等,還要求兩者在法律上所起的作用和效果是相同的,即法律功能上的對等。要達到這一目標,譯者在翻譯實踐中可采取如下技巧:
(一)擴大或縮小詞義范圍(LexicalExpansionorNarrowness)
面對法律術語的譯入語和源語在意義范圍上的不一致,譯者可以通過適當擴充或縮小詞義來達到兩者在概念上的相對應。例如,在翻譯“indictment”和“complaint”時,漢語中“訴狀”這一術語并未區分刑事與民事訴訟,其含義明顯比這兩個英語法律術語的內涵范圍大。這時如果根據其各自的實際意義分別譯為“刑事公訴狀”和“民事狀或刑事自訴狀”,實際上就是采用了縮小譯入語詞義范圍的做法。
(二)釋義(Paraphrase)
釋義是指舍棄源語中的具體形象,直接用譯入語將其意圖內涵表達出來。在翻譯一些具有鮮明國家或民族特色的法律術語時,如果直譯不能使譯入語讀者明白,加注又使譯文冗長繁瑣時,就可采用釋義法。它既可使法律譯本簡練,又不損害對源語信息的表達,是解決缺少確切對等詞的一個有效方法。例如,在翻譯“quietpossession”時,如果按字面理解譯為“安靜占有”,就會帶來理解上的困難。實際上,在法律文本中,該術語表示“不受干擾的占有使用”。又如“PowerofAttorney”一詞,看來似乎意為“律師的權力”,其實指“授權委托書”。在采用釋義法時,譯者必須準確把握源語的實質含義,以免造成誤譯。同樣,在我國社會發展過程中也出現了許多帶有明顯時代烙印并頗具中國特色的術語,例如,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82條中出現的“勞動教養”在英語中就無法找到有相同內涵的對等詞,目前較通用的做法是譯為“reformthroughlabour”。在相關行政規章中頻繁出現的“掛職干部”一詞也只能采取釋義的方法,即“cadreservinginalowerlevelunitforaperiodwhileretaininghispositioninthepreviousunit”。
(三)創造新詞(Neologism)
對法律術語詞源的分析表明創造新詞也應當成為一種有效的法律術語翻譯技巧。實際上,Sarcevic已經歸納了三種創造新詞的途徑:給普通語言中或其他專業領域中現有的術語賦予法律涵義,使用別的法律制度中現有的術語或者創造新的術語。
由于許多法律術語不是專門創造的,而是由全民族共同語的原始詞義外延縮小從日常生活轉用到了法律方面形成的,即在原來含有一般詞義的舊詞基礎上賦予其表示法律概念的新義,因此對此類詞的翻譯就屬于Sarcevie歸納的第一種創造新詞的方法。例如日常生活用詞box表示“盒,箱”之義,現已具有法律涵義,成為法律術語,表示“證人席,陪審席”。
使用別的法律制度中已有的術語直譯對等詞,在法律領域很常見。例如,把“Queen''''sCounsel(Q.C.)”譯為“(女皇)御用大律師”,把“ChanceryDivision”譯為“衡平法法院;大法官法庭”就使用了直譯對等詞。由于所處法律體系和法律文化背景的不同,中國法律制度中沒有“御用大律師”、“衡平法法院”這些概念,所以直譯對等詞是創造新詞的一種形式。
(四)轉換詞性(Conversion)
許多法律術語的詞源通過擴大或縮小民族共同語詞義范圍的方式實現。實際上,在法律術語翻譯中也存在詞性轉化的現象。例如,作為法律術語的“不能犯”“、不作為”不再像民族共同語中一樣作為動詞詞組,在句子中充當謂語而是具有動詞功能的法律概念,在句中常常充當主語和賓語,而不能充當謂語。因此可以譯為“forbearance”。英語中也存在這種現象。例如:在
“notproven”的結構中,not是副詞,proven是由動詞prove轉化而來的過去分詞,具有形容詞的功能,意思是“未證實的”,作為法律專業術語,它已名詞化,從而可以譯為“證據不足”。
法律文本的翻譯是一種以譯者為主導的各種因素交互作用的交際過程,也是譯者在既定框架內創新的主動思維過程。要使法律術語的譯入語在準確傳達源語立法本義的前提下保持法律文本的語言風格,譯者不僅要熟悉相關法律體系、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掌握主要的翻譯技巧,還應當遵循法律術語翻譯的一致性和連貫性原則,這是由法律語言體現權威所決定的。這種一致性和連貫性不僅體現在某一部法律法規之中,而且還體現在不同的法律法規之間。因此在翻譯時,譯者應當注意保持這種一致性和連貫性。如果源語法律術語的內涵沒有發生變化,所選用的譯入語一旦確定,就應當嚴格保持前后一致。否則,即使是選用了意義極為相近的譯法,也可能會引起誤解。
四、結語
法律術語具有特定的內涵、適用對象和范圍,是最正式、最規范的法律語言。法律術語的詞源對源語和譯入語的轉化具有重要的影響。因此,在法律術語的翻譯過程中要適當考慮源語的詞源,靈活運用各種翻譯技巧,從而滿足法律文本翻譯的嚴格要求。
參考文獻
[1]何主宇主編.最新法律專業英語[M].北京:機械工業出版社,2005
[2]陳慶柏.涉外經濟法律英語[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
作者:張磊 單位:華東政法大學
訴請被駁回后,該案被允許直接上訴至南非,南非認為,該國憲法要求政府有義務考慮來自那些遭受別國國際不法行為損害的公民提出的外交保護請求,并且對這些請求做出適當處理。其他類似案例也經常被援引。還有的學者指出,在過去的30年里,個人越來越多地控訴自己的國家沒有為他們實施外交保護。與早先駁回所有訴請不同,今天的法院已經開始對行政決定進行司法審查。實施外交保護的義務可以在國內司法系統中找到。德國、瑞士、英國和南非的法庭都從本國法律中找到或演化出這種義務,他們的結論仍然是外交保護作為斟酌權的性質正在改變。然而,筆者認為,這樣的理由存在諸多漏洞:1.保護的義務并不等同于外交保護的義務。如果仔細閱讀上述所援引的這些國家的法律條文,包括我國《憲法》第五十條和第八十九條,我們不難發現,這些條文只要求國家保護海外國民,并沒有明確要求國家必須采取外交保護的方式。很顯然,外交保護并不是國家保護海外國民的唯一方式。2.國內法上的義務并不等同于國際法義務。退一步講,上述論據最多只能證明這種保護義務是該國國內法上的義務。在外交保護領域,我們要區分國際法義務與國內法義務。外交保護是一項國際法領域內的法律制度,所以,我們講外交保護是國家的權利是就國際法層面而言的。外交保護的法律性質不因國內法的規定而改變,這種國際法與國內法并行不悖的例子比比皆是。例如在美國,要成為有對外效力的美國公民,在美國出生或者入籍是必須條件,但要成某個州的公民只需在那里居住即可。所以“州公民”在國際法上可能不是美國公民,美國政府對“州公民”的法律義務也只是國內法層面的。3.國內法的趨同并不能等同于國際法規范。再退一步講,即使大多數國家國內法都規定國家有外交保護的義務,那么這種趨同也不必然導致一項新的國際法規范。首先,由于目前關于外交保護并不存在國際條約,因此,國家義務論沒有條約依據。其次,國內法的趨同也尚未構成國際習慣。國際法委員會特別報告員約翰•杜加爾德(JohnDugard)在提交國際法委員會的《關于外交保護的第七次報告》中曾經建議將外交保護界定為國家的義務。但沒有被各國所采納。正如奧地利的政府意見所言,在制定《草案》的過程中,各國對外交保護是國家權利幾乎都不持異議。這些都足以證明國際習慣所要求的心理要素尚未成立。再次,國內法的趨同也尚不構成《國際法院規約》第三十八條所謂的“一般法律原則”。國際法院尚未在任何判例中將國家實施外交保護的義務論作為一般法律原則加以運用。事實上,一般法律原則并不是一項獨立的國際法淵源,因為《國際法院規約》第三十八條將其限定在“為文明各國所承認者”。所謂“為文明各國所承認者”,就是指經過國家的同意。正如勞特派特(HerschLauterpacht)所分析,這種同意的表達方式有兩種———明示同意和默示同意。前者構成國際條約,后者構成國際習慣。因此,無論采取哪種途徑獲取國家的同意,所謂一般法律原則都難以避免地成為國際條約或國際習慣。
部分學者提出,外交保護的最終目的是保護人權,國家既是權力和權利的主體,也是責任和義務的主體。作為保護人權的重要手段,外交保護已是國家的責任。另一部分學者從國家職能的角度也得出相同的結論,即外交保護作為政府職能,即保護人權,是國家核心本質的必然結果。所以,國家理所當然地有義務對個人實施外交保護。然而,筆者認為上述觀點并不一定正確。國際社會既強調保護人權,也強調法治精神在強調保護人權的同時,國際社會也在朝著法治化的方向前進。法治化意味著國際法自身的發展更加謹慎,然而,人權保護理論在很多方面還不成熟,各國存在分歧。如果簡單地以模糊或有爭議的理論來改變一項存續百年的制度,這似乎是武斷的,與法治化背道而馳的。外交保護并不一定總是保護國民的最優選擇有的學者認為,從人權保護角度來看,將外交保護定性為國家義務會更有利于保護海外公民的權益。然而,現實情況可能并非如此,聯合國大會2005年通過了《世界首腦會議成果》,它指出人權保護可以通過許多不同的途徑得到實現。至于哪一種程序或補救辦法最有可能實現有效保護的目標,這取決于每個案件的具體情況,所以,外交保護不是唯一的選項。事實上,外交保護也不一定是最優選擇。外交保護不可避免地會產生國家之間的激烈對抗,因此,國際法才要求首先用盡當地救濟,要求用盡當地救濟最有力的理由就是它使國家間的友好關系不致因為眾多細小爭端而受到威脅。所以,不應當在任何情況下都要求國家必須實施外交保護。另一方面,外交保護還涉及一個成本問題。如果其他方式能夠用更小的成本取得與外交保護一樣的效果,那么就沒有理由將外交保護作為國家的義務。例如,領事保護就是一個不錯的選擇,它實施條件簡單,不要求等到實際損害業已發生,不要求首先用盡當地救濟,不會引發國家之間的激烈對抗。將外交保護規定為國家的義務缺乏可操作性首先,假如外交保護是國家的義務,那么,世界上的一些強國將不幸地淪為一些個人營私的工具。個人完全有可能通過變更國籍或者獲取多重國籍的方式來驅使一個或幾個強大的國家來保護自己的私人利益,而國家卻對這種裸的“利用”無法拒絕。這一缺陷的最大受益者很可能就是跨國公司。在新時代,跨國公司國籍中的效忠義務正在逐漸淡化,他們第一效忠的是利潤,而不是個人雇員或者他們從事商業活動的地方或者國家。其次,國際爭端是紛繁復雜的,國家需要斟酌來應付種種不確定的因素,傳統外交保護制度就是按照這個思路來設計的。
例如,國籍持續原則是外交保護條件之一。該原則要求個人在從發生損害之日到保護國正式實施外交保護之日持續具有保護國國籍。換言之,即使個人在保護國實施外交保護之后不再具有保護國國籍,外交保護可以繼續,也可以被終止,這取決于保護國的態度,因為外交保護是國家的權利。然而,假使外交保護是國家的義務,那么在上述情況下,國家就不得不繼續保護一個“外國人”。這無疑是尷尬的。再次,假如外交保護是國家的義務,那么不實施外交保護的國家就要承擔國際法上的國家責任。那這種國家責任該如何追究,目前尚無有效的國際法途徑。即使《歐洲人權公約》可以對千百萬歐洲人提供救濟辦法,但很難說《美洲人權公約》或《非洲人權和人民權利》也取得了同樣的成功。此外,世界人口多數都在亞洲,但亞洲卻至今尚無一項區域性人權公約。即使可以追究,這種問責制度也還有很多限制條件需要明確,否則,國家將因為種種瑣事而疲于應訴。國際法人本化思潮的發展并不意味著外交保護的法律性質已經轉變為國家的義務。各國國內法的趨同與國際法規范的產生之間并沒有必然聯系,因此,這不能成為外交保護性質變化的依據。即使從保護人權的角度提出外交保護是國家的義務,在必要性和可行性方面都存在值得質疑的地方。事實上,保護人權并不一定要給增加義務;給予斟酌的余地也并不等于不保護人權。所以,綜上所述,外交保護仍然是國家的權利。
完善園內設施設備黑龍江省農業科技旅游園應立足于“全心全意為游客服務”和“以人為本”的原則進行院內公共設施的建造,要以游客的舒適和方便為改造的第一要素,重點改造院內的公共廁所,設立專為社會特殊人群準備的公共廁所和其他設施,如為殘疾人設置的專用通道等,派專人定時進行清掃、維護。真正實現景區的以人為本,體現人文關懷。與此同時,要加強園區的可進入性,景區的可進入性是衡量景區質量的重要標準之一,也是旅游者實現旅游活動的大前提[2]。提供園區內的公共交通設施(園區的觀光游覽車),以提高游客游覽的速度,擴大園區的環境容量。使更多的游客可以觀光游覽。加大宣傳促銷力度在宣傳方面黑龍江省農業科技旅游園應利用哈爾濱市作為全國旅游重點城市及哈洽會、冰雪機等國內外知名的旅游、貿易盛會的影響,吸引廣大游客。嘗試與大型旅行社合作,將園區作為常年的旅游定點景區;與省、市攝影協會合作,將園區作為拍攝基地;與大型影樓合作,作為新婚伴侶婚慶攝影的特定場所;通過與電視臺合作,作為觀眾喜聞樂見、收視率高的電視節目的帕涉外境地,所有這些都將充分展現園區的風采。通過面向社會各個團體、單位、個人承辦多種形式的聯誼會、商務會使園區更貼近生活、貼近百姓。并通過報紙、電視、信息會、網上信息等多種方式向社會各界廣泛宣傳園區的旅游特色,樹立園區在哈爾濱人心中的美好形象,使園區成為聞名遐邇,令人心馳神往的旅游勝地,鑄就哈爾濱形象的新標志。在促銷方式方面,可以對在黑龍江省農業科技旅游園消費一定金額的游客和旅行社實行返代金券活動,提高游客的重游率;實行靈活的票價和票制,淡旺季浮動價格,淡季時在門票、食宿等方面進行讓價,以縮小淡季帶來的游客數減少的影響,旺季可適當提高價格,這樣還可以使游客的數量在黑龍江省農業科技旅游園的環境容量范圍內,使景區的生態得到保護。提升科技支撐能力緊跟國際農業科技園區發展的前沿,通過廣泛開展科技合作,拓寬研究領域,增強創新能力,引進國內外高新技術、研制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新成果。同時,大力引進人才,加強科研后勁,是園區在農業高新技術方面保持先進性、后續性。保持以往的各種觀光元的優勢,即使完善園區創意,通過具有特色的梨花節、南瓜節使游客感到新奇,體味大自然賦予的恩惠。充分利用智能化溫室、日光節能溫室、組培實驗室等先進設施條件,開展生物技術、設施農業、綠色農業、節水農業、精品農業、農產品加工等多方面的創新和展示??刂茍@區環境容量環境容量:一個旅游區所能容納的游客人數并不是沒有極限,如果游客過多,將會對旅游區的生態環境造成毀滅性的破壞,即旅游區容納游客人數存在一個極限值,通常,用環境容量表示,指每一個游客在其游覽時間內有一合理面積。用公式表示為[3]:C=(A/A0)×D式中:C—日環境容量(人次);A—可游覽面積(m3);A0—單位規模指標,即每位游客占用的合理面積(m3);D—周轉率,D=每日開放時間÷游完全程所需時間。在我國,自然風景區中每位游客所需最小活動面積(A0)為20m3。據調查黑龍江省農業科技旅游園可游面積(A)為200000m2,每日開放時間為8h,游客游完全程所需時間為5h,所以日環境容量為16000人次,年環境容量為584000人次。環境容量的確定,為黑龍江省農業科技旅游園的管理提供了最直接的管理目標,科技園管理者可根據環境容量值在不同的季節、不同的時間,針對不同的旅游活動制定和采取相應的管理措施,以實現科技園對游客的科學化管理[5]。
從員工的建設方面著手
提高管理人員素質黑龍江省農業科技旅游園要實現真正的“人性化、專業化、國際化”并取得良好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就必須有一批高素質的專業人才。農業科技園的管理集合了許多學科的知識,必須要高度重視專業人才的引進和培訓,以適應黑龍江省農業科技旅游園的發展的需要。應做到先培訓再上崗,培養一批懂管理、懂促銷、懂法律、懂保護、高素質的專業人才隊伍。同時要采用適當員工激勵手段,包括物質激勵和精神激勵,以激發員工的潛力[4]。強化員工隊伍建設黑龍江省農業科技旅游園要從以下方面強化員工隊伍建設:一是要強化員工的安全意識,保障游客的安全是員工提供良好服務的前提。要對員工定期進行安全教育,使員工培養良好的安全意識。二是從園區的形象建設上,樹立員工的服務觀,在園區建設不同的發展階段,提出不同的要求和目標,進行主題教育。主題教育的目的是引導員工確立科學的思想和正確的導向,使員工真正意識到,園區的高檔次設施只是吸引游客的一面,更重要的是靠人的素質和優質的服務去贏得游客。三是從園區的發展上,注重員工職業技能的提高[6]。對在崗職工進行有計劃的專業講解、植物栽培等技能培訓,有組織、有層次地進行動植物科研課題立項攻關,定期成果。使員工們充分展示了自己的才能,不斷創出佳績,為園區發展注入了生機和活力。黑龍江省農業科技旅游園的員工必須從思想觀念上跟上新形勢,不斷提高業務素質和敬業精神,樹立先進的管理理念,體現“以人為本”的思想,樹立“服務第一、游客至上”的意識,全心全意為游客服務、為市民服務。
旅游工藝品設計理念應該富含濃重的文化色彩,當下流行重金屬、環保、綠色等時尚潮流名詞,我們在設計理念中可以充分把握地域文化與藝術旅游間的特點,這樣引入的具有新的設計理念能夠吸引廣大消費者的需要。
2.運用少數民族很多流傳至今的工藝制作方法
通過少數民族當地人們的精美制作,創作出天然手工的旅游工藝品。這種工藝品往往價值連城,因為純手工工藝制作與加工的旅游工藝品,往往精美無比,不僅象征著少數民族的文化特色,更加代表著一種軟文化的積淀與傳承,比如云南省許多少數民族地區有著自己獨特的工藝品制作,這些工藝品具有久遠、深厚的歷史文化傳統烙印,如新華民族村白族的銅銀工藝品制作和其他各族制作的精美手工藝品(佛像、佛盒、飾品等)。
3.充分把握用戶體驗來設計旅游工藝品
其實在游客購買工藝品的時候,往往好奇于此類產品的材質以及設計理念與生產過程,那么可以讓消費者參與制作過程,真正體驗制作的快樂,從中感受到少數民族文化氣息與工藝品制作相結合的神秘魅力。越是古老的民族文化越吸引人,對于游客來說一旦工藝品上面與傳統古老的少數民族文化相結合,那么此類型的工藝品就會收到廣大旅游者們的青睞,如傳統的傣族潑水節,彝族火把節,白族三月街,景頗族的木瑙縱歌節,摩梭人的走婚制度等文化對于漢族人們而言,遠古而神秘,只要生產一些與此類文化相關聯的工藝品,那么游客便會爭相購買。一些象征著少數民族文化的傳統工藝品往往在旅游市場上占據著不可估量的地位。將這些樂器或者武器當做工藝品來銷售,能夠得到意想不到的市場效益。如白族霸王鞭,傣族的葫蘆絲,拉祜族的蘆笙舞,彝族大三弦和《阿詩瑪》的傳說等。
4.少數民族工藝品材質的開發
論文關健詞:公司捐贈公司社會責任激勵約束
(一)公司捐贈的理論基礎:公司的社會責任
公司捐贈是指公司對非公司經營業的社會事業捐獻資金、實物、無形資產的行為,其理論基礎是公司應該承擔社會責任。
公司的社會責任是隨著公司法理論的發展而提出的。傳統的公司法理念認為公司存在的惟一目的就是為股東營利,公司管理人只對股東有相當于受托人的責任,公司的管理人員僅僅對股東的利益負責。但是隨著經濟發展所帶來的社會問題的逐漸增多,如環境污染、貧富差距等,越來越多的人認識到:公司不僅僅是一個營利性實體,同時也是社會的一員,公司除了謀求股東的最大利益外,還應注意社會整體的利益,以盡其社會責任。主張公司應負社會責任者,還提出了以下理由:(1)現代社會對公司組織的期待已由純粹的經濟組織轉變為兼具社會使命的組織。因此,公司應調整其角色,負起社會責任,否則可能危及公司存在的合法性。(2)公司追求的“利潤最大化”應從過去的短期目標更改為對長期目標的追求。因此,公司應當履行社會責任,改善公司所處的社會環境,從而有利于公司長期利益的實現。(3)社會上的很多問題是由公司所直接造成的,如環境污染,公司有義務幫助社會處理這些問題。(4)公司本身擁有很多資源可供解決社會問題。(5)公司承擔社會責任有利于提升自身形象,從而有利于公司的發展川。
目前,由公司擔負起部分社會責任,從而調和公司利益與社會利益,已是公司法發展的一大趨勢。根據美國法學研究院1984年制定的“公司治理原則:分析與建議”第2.01條的規定,公司社會責任的范疇按強制性的不同可分為三個層次:(1)強制性責任。公司同自然人一樣,必須遵守法律,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活動。(2)道義性責任??梢赃m當考慮與公司經營中執行社會責任相符的倫理因素。(3)勸導性責任??梢曰诠哺@?、人道主義、教育和慈善的目的,從事合理的捐贈。根據這一分類標準,公司捐贈是屬于公司社會責任的一種,但它只是一種勸導性責任,具有單方性和自愿性的特點。因此,只能通過一些制度性安排與激勵機制來勸導公司承擔,而不能強制其承擔。
(二)公司捐贈的法律激勵
公司捐贈的主體,通常為一些有經濟實力的大型公司,其捐贈的對象通常為一些公益機構(如紅十字會、孤兒院),社會弱勢群體協會(如殘聯),公益性的“社會工程”(如希望工程).以及由于特定不可抗力引起的災難群體(如洪災地區群眾),這些捐贈行為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政府的壓力。因此,很多國家和地區的法律規定了一系列制度和措施來鼓勵公司進行捐贈。
1.確認公司捐贈的合法性、有權性。公司的本質特征是其營利性,而公司捐贈行為并不能直接為公司帶來利潤,也不能使股東獲得股利。因此,首先要從制度上確認公司捐贈行為是否屬于超出“登記范圍,的越權行為,是否與其營利性的本質相違背,公司經營者是否有權就公司資產做出捐贈決定。
美國是較早對公司捐贈進行法律調整的國家之一。公司捐贈的合法性和有權性在美國也經歷了一個發展變化的過程間。早期的司法判例認為公司的目的就在于謀取“最大利益”,因此公司的任何行為(包括公益行為)都不得與之相抵觸,否則即為違法。在1919年著名的“道濟訴福特汽車公司”(DodgeVFordMotorCo.)案中,福特汽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HenrvFord在少數股東反對下,運用其權力,保留部分公司股利擴廠增產,以便降低汽車價格,使美國大眾得到優惠。法院認為“商事公司是為使股東獲利而成立并存續的,董事只能為此目的行使權利,其自由裁量權也只限于選擇為達到該目的的方式而已,董事不得改變這一目的?!北景钢?,"Ford先生之構想固然可敬,但不應慷他人(股東)之慨,因為公司畢竟不是慈善機構。”隨著時代和社會的發展,這一傳統觀念在20世紀中葉已經改變。1953年的“史密斯公司訴巴樓,(APSmith11-lanufacturingCo.VBarlow)案中,該公司捐給普林斯敦大學1500美元,公司股東以捐款行為是越權行為而提訟。公司管理人員認為該捐款有利于改善公司環境,提高公司形象,社會大眾也對此類“社會性‘’的捐款行為有所期待,因此該捐款行為并非越權行為。法院最終判決支持該公司的捐款行為,認為該捐款行為有助于公司目的的實現,是公司的隱含權限。另外,公司對私人學術機構在合理范圍內的捐贈,對于公司所處的“民主制度”及“自由企業經濟”的維持,至為重要,因此其捐款行為可認為已被正當化,應不構成越權行為。
現代的美國案例更進一步拋棄前述值接利益.,的測試標準,直接允許商業公司為公共福抵、人道、教育或慈善等目的使用公司資源。其轉變的理由,主要認為維持健全的社會制度,當然有助于長期的公司目的的達成。美國法律研究院于1984年通過的‘公司治理之原則:分析與建議”第2.01條規定:“商業公司從事商業行為,應以提升公司利潤與股東利得為目標:惟有下述情形之一者,則不問公司利潤與股東利得是否因此提升:……(3)得為公共福抵、人道主義、教育與慈善目的,捐獻合理數目之公司資源:”另外,《模范商業公司法》第4條第項規定:“每一公司得為公共福抵、慈善、科學或教育之目的而為捐贈……。
我國在《公司法》中沒有明文規定公司有捐贈的權利,只在第14條第1款規定:“公司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法律,遵守職業道德,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接受政府和社會公眾的監督?!边@一規定被認為是我國公司法要求公司承擔社會責任的基礎性規定。正如有學者提出的,“強調公司以盈利為目的,并不否定公司的社會責任,公司在追求經濟目標的同時,也要考慮整體利益,提高社會效益,不能把追求盈利與社會利益對立起來”閉。此外,我國在《公益事業捐贈法》中明確規定了企業享有捐贈的權利,該法第1條闡明立法宗旨是“為了鼓勵捐贈、規范捐贈和受贈行為,保護捐贈人、受贈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公益事業的發展,,;第2條規定的捐贈主體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組織”。由此可見,我國是承認公司捐贈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的。這有助于實現公司的社會責任,符合社會對公司制度的期望。
2.給予公司捐贈以優惠措施。由于公司的捐贈行為客觀上能幫助國家解決一些社會問題,因此各國都給予其一些優惠措施,主要是財政稅收方面的優惠。如美國有關慈善捐贈的稅收優惠措施規定,捐贈者對公益慈善團體的捐贈,在捐贈者毛所得50%以內的部分可予以扣除;對私人非營業性慈善團體的捐贈,在毛所得20%以內的部分可予以扣除。這些優惠措施能夠激勵公司向慈善團體進行捐贈,從而促進了教育、科研等各項事業的發展。
我國對公司捐贈主要有以下兩類優惠機制:(1)財政稅收優惠措施。《公益事業捐贈法》第24條規定“公司和其他企業依照本法的規定捐贈財產用于公益事業,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企業所得稅方面的優惠。”按照我國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企業所得稅實行33%的比例稅率,納稅人(金融、保險業除外)用于公益性、救濟性的捐贈,在年應納稅額3%以內的部分,準予扣除。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社會力量,通過非營利性的社會團體和國家機關向紅十字事業、福利性、非營利性的老年服務機構、農村義務教育、公益性青少年活動場所的捐贈,在繳納企業所得稅前準予全額扣除:(2)其他優惠措施。如《公益事業捐贈法》第8條第3款規定:“對公益事業有突出貢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由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予以表彰?!痹摲ǖ?4條還規定:“捐贈人對于捐贈的公益事業丁程項目可以留名紀念;捐贈人單獨捐贈的工程項目或者主要由捐贈人出資興建的工程項目,可以由捐贈人提出工程項目的名稱,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p>
(三)公司捐贈的法律約束
公司作為社會中的一員.承擔社會責任有其合理性,但這不能改變公司作為商事主體所具有的營利性本質特征,因此公司捐贈應以不影響其經營發展以及不損害股東和債權人的利益為前提,這就涉及到公司捐贈的法律約束問題,如公司捐贈的法律基礎,由誰來決定公司捐贈,捐贈的數額如何確定,以及在捐贈法律關系中公司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等。
1.公司捐贈的法律基礎。如前所述,公司捐贈并不與其營利本質相違背,也沒有超越其行為能力。相反,通過公司捐贈,可以加強精神文明建設,促進社會進步,改變人們認為公司惟利是圖的觀念。因此,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的法律對公司捐贈都有明確規定,這些法律規定鉤成了公司捐贈行為的法律依據和法矛耘基礎
2,公司捐贈的決策主體。公司作為一種社團.是以股東為其成立基礎的從理論上講.股東對其投人公司的資本額享有所有者的資產受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公司捐贈直接關系到股東的資產受益權能否實現的問題.因此應當由股東來決定捐但同時,隨著公司發展規模不斷擴大,股東人數眾多,股權分散,而且在現代公司制度下,股東的所有權與經F7權相分離,在這種情況下,由股東來決定捐贈,成本太高,而且不太現實:有鑒于此,對于由誰來決定捐贈的問題,通常認為,應視公司類型的不司而有所不同;對于有限責任公司,由于其股東人數較少,因此可由股東決定而對于股份有限公司,則應當授權董事決定同時,為防止公司的董事借捐贈之名而謀自己的私利.或借捐贈損害其他股東權利,一般都規定董事在決定捐贈時負有注意義務和忠實義務二董事的注意義務是指董事在決定捐贈時應當合理考慮公司的長期利益和相關的制度激勵因素。董事的忠實義務是指公司捐贈不能有董事個人利益的體現,董事不能通過公司捐贈為自身謀利一為保護股東利益.規定股東在特別情況下享有代位訴訟的權利,付董事違反法律和章程進行捐贈的行為予以救濟。
3.公司捐贈的對象與數額根據公司捐贈對象的不同,公司捐贈又包括公益捐贈、政治捐贈(也稱“政治獻金‘)、對宗教團體的捐贈以及對其他人(如明星)的捐贈由于公司捐贈的目的是提升社會福利,因此各國一般都只允許公益捐贈。對于政治獻金,為防范錢權交易.一般都加以禁止,因為若“允許公司得為政治日的.將使公司成為一可怕的政治幽靈”而捐贈給宗教團體.大多認為股東之間信仰可;一定一致.為了避免股東間的糾紛,故不宜為之:而公司捐贈給諸如明星等名人,則會導致社會分配不公,形成不良社會風氣,因此也不予提倡。我國也采取這一觀點,認為捐贈的目的應當是公益性的,《公益事業捐贈法》第3條具體列舉了以下公益事業:救助災害、救濟貧困、扶助殘疾人等困難的社會群體和個人的活動;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環境保護、社會公共設施建設;促進社會發展和進步的其他社會公共和福利事業
關于公司捐贈的數額,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但公司是以盈利為目的,因此不應該無限制地進行捐贈,以至影響公司的存續和發展:一般認為公司捐贈數額應當“合理”,與公司的盈利相符:還有人主張對公司捐獻額度應當在公司章程中做出限制性規定(包括定額上限和比例上限),以防董事濫用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