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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體上說,目前國際社會主要通過兩種方法解決垃圾信息的實踐及其后果,一是根據垃圾信息“未經請求”的特點,要求信息傳播者設立定出選擇或定人選擇模式獲得信息接收者的同意。二是通過阻止信息傳播者使用試圖隱藏其身份和偽裝其郵件內容的性質,打擊垃圾信息傳播者的欺騙。前者試圖保障接收者的選擇權,后者試圖規制發送者的違法行為。
根據定出選擇模式,垃圾信息傳播者可以向任何個人或組織發送信息,直到信息接收者要求他們停止發送為止。由于定出選擇模式實際上使大量發送垃圾信息的行為合法化了,并把發起通信的權利給了發送者,故深受發送者和產品直銷商的追捧和歡迎。美國的反垃圾郵件法(CANSPAMACT2003)采取的就是這種模式。即,要求發送者在發送未經用戶請求的信息時,提供準確的郵件地址或有效的實際通信地址和有效在線裝置,使接收者有機會及時拒絕發送者繼續給他們發送未經請求的信息。新加坡垃圾信息控制法(SPAMControlAct2007)附件2規定,商業信息發送者必須提供有效的回復地址,以便用戶可以通過回復傳達自己撤銷請求的意思表示。
理論上講,如果垃圾信息傳播者能夠嚴格遵守法律規定提供簡單、易行、有效的定出選擇裝置并尊重信息接收者的意愿,垃圾信息就可以得到有效控制。遺憾的是,現實中,網絡用戶的個人定出選擇要求很少得到尊重。此外。發送者為了逃避懲罰,經常變換身份和地址,使收件人的定出選擇要求無法送達,也給法律執行設置了巨大障礙。由此可見,如果垃圾信息發送者有意采取規避對策,定出選擇模式的社會效益就會大打折扣。
根據定人選擇模式,信息發送者在未征得信息接收者同意之前無權向其發送信息,發送者首先必須通過其他途徑吸引潛在用戶主動發出請求。在這種模式下,只有當潛在接收者認為某信息可能對其有用時才會請求發送,即使收到的信息與其期望的相差太遠,他們還可通過定出選擇模式取消其請求。因此,為了有效發揮定入選擇模式的社會功能,必須同時規定定人選擇與定出選擇模式。歐盟2002,年頒布實施的“隱私和電子通訊指令”,充分體現了定人選擇模式。該指令要求信息傳播者在向個人傳播電子商業廣告前必須獲得消費者的同意,禁止發送偽裝或隱藏發送者身份的商業信息,要求所有商業信息都包含有效的回復地址;該法允許企業向與其有貿易關系的客戶發送未經請求的信息,但在發送信息的同時,要給客戶提供拒絕此類信息的機會。
與定出選擇模式相比,定人選擇模式更受通訊用戶尤其是電子郵件用戶和網絡服務提供商的青睞。一方面,由于信息接收者在接受信息之前有機會了解信息的性質和內容,并請求發送對其有益的信息,這樣就會大大減少其郵箱里的垃圾信息,而垃圾郵件的減少相應地減輕了網絡服務提供商過濾或阻擋垃圾信息的負擔,從而降低了網絡服務提供商的管理費用和經營成本。另一方面,這種模式使信息發送者未經用戶同意收集和買賣用戶個人信息的行為變得沒有必要而且浪費,這從另一角度保護了個人隱私權。然而,無論采取哪種模式,立法之前都有必要對垃圾信息的性質和認定標準進行界定。
2、垃圾信息的概念及其判斷標準
目前,國際社會對垃圾信息沒有明確界定。目前大部分反垃圾信息法都是以電子商業信息作為規制對象,美國2003反垃圾郵件法適用于任何“商業電子郵件信息”,任何以商業廣告或促銷為目的的電子郵件都可能構成“商業電子郵件信息”,包括為了商業目的在網址上運營的內容,但該法明確排除了交易信息或關系信息。澳大利亞反垃圾郵件法(SPAMAct2003)第6條將“任何為推銷、廣告或促銷產品、服務、地產為目的,或以提供投資機會或交易機會為目的而發送的信息”都納入了該法規制的商業電子信息范疇。但該法明確排除了只包含事實性內容的信息以及由政府機構、政治團體和宗教組織授權發送的信息和由教育機構授權向其所有學生發送的信息。歐盟“2002電子商務條例”和“2003隱私和電子通訊條例”,將垃圾郵件定義為“經由電子郵件、為直銷目的發送的、未經請求的商業信息”。新加坡2007年頒布的“垃圾信息控制法”,借鑒了澳大利亞和美國的反垃圾信息法的主要內容與框架,將垃圾信息界定為“大量發送的、未經請求的商業電子信息”,該法的適用范圍限于“與新加坡有聯系的電子商業信息”,包括從新加坡發出和在新加坡境內收到的信息,如果接收者、發送者、或用以發送和接收信息的電腦、服務器或服務裝置等位于新加坡境內,就可以認定該信息與新加坡有關聯。和美國法律及歐盟指令一樣,新加坡控制垃圾信息法第7(3)條也排除了對“關系通信”和“為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目的,由政府或法律權威機構授權發送的信息”的適用。
綜上所述,大部分法律都將垃圾信息界定為通過網絡或網絡服務器向電子網絡用戶和手機用戶發送的、未經用戶請求的電子商業信息。但如何認定“未經請求”和“商業性”?
1未經請求的信息。從其字面意思看,所有未經接收者同意而直接發送到其私人空間包括郵箱和移動電話的信息,都可被稱為“未經請求的信息”。因此,在反垃圾信息立法中對“同意”的認定至關重要。
根據美國反垃圾信息法規定,如果接收者通過定出選擇或通過主動請求明確表示自己同意接受發送的或擬發送的信息,則可以認定接收者已經同意,但該法采取的是定出選擇模式,在用戶依法表示同意之前,任何個人、企業、組織等都可以“合法”地向他們感興趣的用戶發送“未經請求的”信息。雖然新加坡圾信息控制法規定“任何接收者既未請求也未同意接收的電子信息都是未經請求的信息”,但由于該法也采用了定出選擇模式,為消費者的主動選擇設置了障礙。
筆者認為,美國和新加坡的立法對垃圾信息的判斷標準都偏向了企業一方,為產品和服務供應商推銷產品和服務提供了極大的方便,而將垃圾信息的傳送成本和不便轉嫁給了廣大的普通網絡用戶。因為,定出選擇模式雖然表面上賦予了廣大信息接受者選擇權,而實際上由于缺乏舉報垃圾信息的有效途徑,接收者無法作出積極、主動和自愿的選擇,最終垃圾信息還是得不到有效遏制。為了有效保護廣大網絡用戶的權益,維護其對網絡業的信心,筆者建議立法者和信息發送者應該尊重用戶的個人請求,借鑒歐盟和美國部分洲如加利弗尼亞洲的規定,禁止發送者在未經消費者明確同意之前發送任何商業信息,任何未征得用戶事先同意就向其發送的商業信息都可被認定為“未經請求的信息”。
2商業信息。雖然大部分“反垃圾郵件法”限制的都是商業信息,但各國法律對“商業性”的界定標準卻不盡相同。根據美國反垃圾郵件法規定,所有通過網絡域名發送到特定電子郵件地址的商業電子信息都受該法規制,包括直接發送到無線通信設備如手機、衛星電話等的信息(S7702(5))。2004年,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制訂了界定“商業性”的參考標準,即凡是只含有商業廣告、商品宣傳和請求等內容的信息都是商業信息;如果信息內容既包括商業廣告、又包括交易關系,則根據其各自在信息中的重要程度來確定;如果信息既包含商業性內容,也包含非商業性或非交易關系內容,該類郵件可根據接收者的合理理解來確定其是否商業性信息,接收者理解是否合理,可以從商業性及非商業性內容的比例、商業性內容所放的位置、商業性內容的排版方式等因素考慮。根據新加坡法第3(1)條規定,可根據信息的目的、內容、引證內容、信息顯示的方式等判斷是否商業信息。如果發送信息的目的是為了推銷產品或服務、或為某種產品或服務做廣告、或為請求產品或服務,該信息就可以被認定為商業信息。
顯然,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制訂的標準主要從信息的構成考慮,而新加坡的標準則主要從發送者發送該信息的目的考慮。依筆者愚見,判斷某信息是否商業信息??梢愿鶕畔热萃茢嗥淠康?,再根據發送目的確定其性質。只要依普通人理解某信息的主要目的是宣傳產品或服務、誘使收信人向其訂購產品或服務等,都可以認定該信息的商業性特點。
3、垃圾信息的責任主體
確認垃圾信息發送者對確認發送垃圾信息行為的責任承擔者至關重要。美國法律將任何發起、傳播或達成商業信息的個人或企業都稱為發送者(S7702(9)),新加坡法律則將任何發送、達成或授權發送未經請求的商業信息的個人或企業稱為發送者。兩國法律規定雖然措辭不同,但主旨基本一致,即垃圾信息發送者主要包括網站經營者、受經營者之托通過網絡或移動通信網絡發送信息的傳播者如服務提供商及電訊服務公司和授權第三方發送垃圾信息的企業或個人。但為了躲避法律制裁,有些發送者往往通過別人的服務器、隱藏自己的真實身份和地址向終端用戶發送垃圾信息,導致垃圾信息的發送主體不明確,責任主體也就難以確定。
為了有效過濾違法垃圾信息,找出非法信息發送者,可借鑒部分專家的建議,設立信任發送者(Trustedsender)和擔保發送者(bondedsender)自律機制。信任發送者可注冊成為第三方服務提供商的客戶,由第三方標示并證明其擬發信息的合法性;擔保發送者可向第三方服務供應商提供金融擔保,委托第三方發送信息。但如果委托發送的信息不符合ISP所定標準,或該發送者發送的信息遭到太多投訴,ISP可以隨時終止其服務。當越來越多的合法公司參與這些自律機制后,垃圾信息發送者就被不斷邊緣化,從而更易被負責任的ISP發現并過濾。明確了發送者之間的關系后,法律可要求所有參與傳播垃圾信息的主體承擔連帶責任。首先,由直接發送者即服務提供商向終端客戶承擔責任,發送者再根據合同關系或委托關系要求委托者或擔保人承擔責任。這樣既可以減輕用戶的舉證責任,又可減輕訴訟機構調查取證的難度,同時,還可以以法定義務的形式規范垃圾信息發送者的行為,迫使各參與主體履行注意義務。
4、法律執行問題
因垃圾信息泛濫而遭受損失的不但包括網絡服務提供商,還包括廣大終端網絡用戶,故除了賦予網絡服務提供商訴訟權外,還應該借鑒歐盟和美國加利弗尼亞洲的反垃圾郵件法規定,賦予個體用戶集體訴訟權,并給予受垃圾信息損害的消費者或網絡服務提供商足夠的救濟賠償。
另外,為了提高消費者維權的積極性,威懾垃圾信息發送者,在反垃圾信息立法中可以規定靈活方便的訴訟程序,適當擴大法律的適用范圍,將來源于和接收于本國境內的垃圾信息都納入其管轄,將刑事責任和民事賠償責任結合起來,對難以予以刑事處罰的發送者,應該加大其損害賠償的力度,具體賠償金額應足以對其繼續違法發送垃圾郵件具有震懾力,并加強與其他國家的司法合作,合理解決此類案件的管轄權問題。
5、結束語——立法建議
1采取定人選擇和定出選擇相結合的模式,只能在得到用戶事先同意的基礎上向其發送信息,并提供有效定出選擇裝置,供已經同意接收信息的用戶撤銷其請求。
2保護消費者的財產權和隱私權,未經消費者同意,不能為任何目的傳播或售賣在定人選擇模式下收集的用戶郵箱地址和電話號碼等信息。
3以法定損害賠償和懲罰性賠償的形式提供民事救濟,且賠償金額足以震懾違法者,并允許對未經請求的垃圾信息發送者提起集體訴訟。
4對故意違反反垃圾郵件法的發送者課以刑事責任,并通過國際合作形式獲得或交換違法證據。
5增加網絡服務提供商和移動電信服務提供商的注意義務,要求其通過技術手段對發送垃圾信息的網站地址和服務器進行監控和追蹤,盡量阻止垃圾信息經由自己的平臺傳送到終端用戶。
6建立統一的國際立法,加強國際合作。
關鍵詞:勞務派遣;井噴;發展;雇主責任
盡管沒有任何一部法律能像《勞動合同法》一樣,在其實施僅僅不到9個月,《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緊跟其后,再以專章特別規定的行政法規形式對于勞務派遣用工方式予以補充釋義,按理說,本應當使勞務派遣這一在中國悄然興起、混雜無序的“舶來品”用工方式得以整頓規范,回歸其非主流、補充的用工地位,走上健康發展之路。但實際上,《勞動合同法》的實施,竟讓勞務派遣喧賓奪主,似乎成了用工方式的主角。一夜間,不光是企業,而且行政機關、事業單位等非經營性單位也對勞務派遣如獲至寶,迅速成為各行業普遍采用的一種重要的用工形式,尤其被寄予厚望的《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對于勞務派遣敏感問題的再次回避,使得企業和勞動者對于勞務派遣的法律定位顯得更加撲朔迷離,該行業竟逆市操作,其博弈發展之勢頭亦呈井噴之勢,有增無減,欣欣向榮,一片“繁榮”景象,為立法者、學界所始料不及。兩部上下位法規實施不到兩年,勞務派遣人員激增。
1400多萬,也是不爭的事實。故反觀世界各國勞務派遣的發展歷史,反思中國現行勞務派遣法規的不足,乃是逐步完善勞務派遣立法的當務之急。
1勞務派遣的定義
所謂勞務派遣,是指依法設立的勞務派遣單位和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后,依據用工單位的需要,將能滿足不同期限和完成不同任務標準的勞動者派遣到用工單位,并由用工單位負責管理這些勞動者,完成由派遣而產生的所有事務性工作的一種勞動法律制度。
勞務派遣的顯著特點是勞動力雇傭與勞動力使用相分離,被派遣勞動者不與用工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不建立勞動關系,而是與派遣單位存在勞動關系,但卻被派遣至用工單位勞動,形成“用人不招工、招工不用人”的招聘與用人相分離的用工模式。
2勞務派遣制度的發展
2.1世界各國勞務派遣制度發展
勞務派遣不是一個新名詞,早在20世紀初的美國,就有了勞務派遣,后隨著世界范圍內各國制造業的發展,勞務派遣用工在歐洲、日本以及中國的臺灣地區迅速發展,當今勞務派遣用工已為西方發達國家普遍采用,所以,勞務派遣是一個舶來品。
美國20世紀70年代出現勞務派遣雇用形態,但因實行判例法制度而沒有統一的勞動法典,然而這并不妨礙其對勞務派遣的法律規制。它沒有以契約關系為基礎來架構勞務派遣制度,而是從落實責任的角度,通過法院判決來救濟派遣勞工的利益,而且主要從職業損害補償(工傷補償)和最低工資兩方面進行規制。此外,在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方面,派遣機構與用人單位承擔著共同雇主責任。
歐盟國家在20世紀90年代以前派遣工人占總勞動人口的1.4%,但在1991年-1998年間卻以每年10%的速度增長。歐盟成員國之一的荷蘭是目前世界上勞務派遣占全部就業比重最大的國家,它在1998年的時候,通過勞務派遣實現的就業占全部就業的46%。國際勞工組織于1997年通過了第181號《私人就業機構公約》。為執行該公約,國際勞工組織于2006年專門制訂了《私人就業機構建議書》。批準該公約的大多為歐洲國家,其中德國還制定了勞動派遣專門法律——《規范經營性雇員轉讓法》,對派遣勞工的保護應該說是最得力的。
20世紀70年代末開始日本著手起草《勞務派遣法》,該法案于1985年通過,并于1990年、1996年、1999年和2003年的4次修訂,詳細規定了允許勞務派遣的行業和工種。另外,勞務派遣的同工同酬、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的責任分擔、勞務派遣的強化監督等問題也正逐漸得到解決。
2.2中國勞務派遣制度的發展
中國的勞務派遣,始于20世紀70年代末期,開端是以北京外企人力資源服務公司向外國使領館及外國公司駐華代表處派遣中方雇員。1990年勞動部頒發了《職業介紹暫行規定》,首次提出了職業介紹機構的概念。1995年勞動部又頒布《就業登記規定》,但都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勞務派遣。1999年北京市政府頒布了《北京市勞務派遣組織管理暫行辦法》,盡管只是一個地方規章,其卻是中國第一次從法律層面上對勞務派遣的描述。
此時,隨著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企業用工體制的變革和農村剩余勞動力的大量涌入城市,勞務派遣這種用工靈活、人工成本低廉的“舶來品”用工方式首先在中國東部較發達地區倍受推崇,并很快蔓延到全國的各行各業。全國各地各種性質和類型的派遣機構、組織猛增至近3萬家,由各級政府有關部門經辦或審批的近兩萬家。
但直至2008年以前,由于中國一直沒有一部法律、行政法規來對勞務派遣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確規范,因而這一行業在中國的運行就顯得極不規范,眾多人才交流市場、勞動就業中心、職業介紹中心混淆勞務派遣與職業介紹的概念,紛紛打起了球,打著向企業派遣勞動者的招牌,爭相與企業簽訂勞務派遣服務協議。勞務派遣的大量蔓延嚴重地影響到勞動力市場的健康發展和勞動關系的和諧穩定。
3中國現行勞務派遣法規的缺陷
2008年《勞動合同法》及其《實施條例》的頒布,結束了勞務派遣無法可依的歷史局面,但近兩年勞務派遣愈來愈火爆的發展趨勢,不能不說是法規的粗糙和缺陷所致,暴露出以下幾個方面的突出問題:
3.1勞務派遣公司設立門檻太低,沒有嚴格的實質審查制度
目前,《勞動合同法》對勞務派遣公司的設立條件僅限于50萬元注冊資本和有限責任公司形式,而在其他方面并無特別規定。正因為設立門檻低,又有豐厚的利潤可圖,所以勞務派遣公司如雨后春筍般迅猛發展,全國公有制企業、事業、機關單位及非公有制企業使用勞務派遣工現象普遍。派遣工種幾乎涉及所有種類,使得原本是補充形式的用工方式,竟然有了超越主流勞動就業方式的跡象。
3.2《實施條例》“三性:細化規定的取消,加速了勞務派遣的井噴
鑒于中國《勞動合同法》第六十六條對勞務派遣臨時性、輔、替代性崗位的粗糙規定,在《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草案)》三十八條曾經予以彌補:“用工單位一般在非主營業務工作崗位、存續時間不超過6個月的工作崗位,或者因原在崗勞動者脫產學習、休假臨時不能上班需要他人頂替的工作崗位使用勞務派遣用工?!钡筋C布的條例中,“三性”的細化條款卻不見蹤影,這一回避無疑使企業對勞務派遣的擴張更加肆無忌憚。徹底粉碎了勞動者對企業的歸屬依賴感,直接沖擊到《勞動合同法》以穩定的勞動關系為主要的用工方式的立法宗旨。
3.3籠統的連帶責任,不利于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積極地履行各自的責任
雖然在《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條和《實施條例》第三十五條均規定了“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看似加強了被派遣勞動者的保護力度,但不加區分責任主體,一味地強調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不僅顯失公平,不利于兩個雇主自我約束、主動履行各自的法定義務,反而給其相互扯皮推諉法律責任帶來了可能的空間。尤其作為勞務派遣單位僅有50萬元的注冊資本作擔保,承擔責任的能力顯然有限,如果用工單位頻頻違約,當派遣單位在連帶責任規定這樣的重負下,無力承擔或者無利可圖時,極有可能采用隱匿、破產倒閉等方式逃避責任,從而風險轉嫁給被派遣勞動者,使其成為最終的受害者。且一旦發生勞動爭議,被派遣勞動者疲于奔命繁瑣的法律維權程序,望法生畏,不得不放棄維權。
3.4同工同酬規定的可操作性差
雖然《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三條明確規定:“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用工單位無同類崗位勞動者的,參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比欢趯嵺`中,被派遣勞動者的工資低于用工單位同崗位正式員工的現象普遍存在,用工單位各項福利待遇、社會保險等方面的不平等待遇使得“同工同酬”的法律規定遭遇到現實尷尬。究其根本原因在于,用工單位拒不執行“同工同酬”的違法成本幾乎為零,《勞動合同法》并沒有相應的處罰規定,況且勞動者對“同工同酬”的知情權因其信息弱勢和用工單位的財務封鎖而難以得知。
另外,在工資的支付上,《勞動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明確規定派遣單位支付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第六十二條又規定用工單位支付加班費、獎金和相關福利待遇。在這種立法模式下,勞動報酬的支付變得復雜化,容易產生更多糾紛,因為無論是用工單位還是派遣單位哪一個環節出現問題,都將影響到勞動者能否及時足額得到勞動報酬,此外,勞動報酬支付的復雜化,也給勞動者維權和勞動行政部門的監管增加了難度。
3.5勞動者的工會保障權益形同虛設
《勞動合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被派遣勞動者有權在勞務派遣單位或用工單位依法參加或組織工會,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钡捎诠ぷ餍再|、工作期限、工作場所等因素的影響,被派遣員工之間很難相互熟悉并形成凝聚力,很難在勞務派遣單位或用工單位自發參加或組織工會,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不受侵害。勞動者參加或組織工會的權利在勞務派遣實務中被大打折扣,甚至形同虛設。
4對勞務派遣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議
綜合上述分析,中國勞務派遣制度的諸多缺陷,其與中國勞動立法的宗旨極不協調,急需在以下幾個方面亟待進一步完善:
4.1對勞務派遣單位的設立要建立實質審查機制
考慮到實際操作上,勞務派遣關系的復雜性,勞動者處于更加弱勢的地位,其利益更容易被侵犯。筆者認為,從勞務派遣公司的設立源頭上把關,提高勞務派遣行業準入標準,實施嚴格的資質審查制度??山梃b德國、日本等國的經驗,實行嚴格的備案和許可審批制度。要求勞務派遣公司必須具有一定數量的具備勞動、社會保險等相關法律知識和專業技術任職資格的從業人員,實行嚴格的資質年審制度。并建立必要的保證金制度,以應對企業倒閉和發生法律糾紛時用來支付被派遣勞動者的工資。
4.2勞務派遣的“三性”應當予以明確
由于中國《勞動合同法》對勞務派遣臨時性、輔、替代性崗位采用了抽象的概括,致使目前勞務派遣幾乎遍布各行各業,派遣期限長期化,不僅對被派遣勞動者權益維護極為不利,而且嚴重沖擊到勞動關系的穩定。故中國可以參照日本按照行業及工種進行列舉限制的做法來界定勞務派遣適用的范圍,達到既能滿足用工機制多元化、靈活化的需要,又不使勞務派遣用工方式主流化、常態化。
4.3明晰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的法律責任
為了真正方便于被派遣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維護,促進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主動履行各自的法定義務,避免無過錯雇主因有過錯雇主的責任,挫傷其履行連帶責任的法定義務,也避免有過錯雇主因為有無過錯雇主連帶承擔責任而更加無視履行自己的法定義務。
筆者建議,應該細化雇主責任,當兩個雇主在履行法定管理職責時都存在瑕疵、共同侵權、責任競合或合謀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情況下應當連帶承擔責任,或者被派遣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過失致他人損害,兩個雇主對其共同管理下的被派遣勞動者的侵權行為應當連帶承擔責任。此外,兩個雇主在派遣合同中違反法定義務的內部責任約定,不具有對抗被派遣勞動者和其他受害人的法律效力,仍應承擔連帶責任。但如果能夠清楚地區分雇主責任,區分雇主承擔責任有利于被派遣勞動者快捷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4.4簡化被派遣勞動者勞動報酬等待遇支付程序
筆者認為,既然《勞動合同法》規定用工單位有義務告知被派遣勞動者勞動報酬并支付加班費等福利,派遣單位負有不得克扣用工單位按照勞務派遣協議支付給被派遣勞動者勞動報酬的義務。法律不如明確規定,被派遣勞動者在用工單位工作期間,由用工單位直接向被派遣勞動者承擔支付工資、加班費、績效獎金及其他福利;而在被派遣勞動者無工作期間,由派遣單位承擔向被派遣勞動者支付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報酬。既有利于被派遣勞動者工資等各項待遇及時兌現,又能保證被派遣勞動者社會保險費用的統一支付,更加重要的是簡化被派遣勞動者法律維權的程序。
4.5明確勞務派遣工會組織的設立機制
從各國的經驗看,工會在勞務派遣的發展過程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雖然《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務派遣工既可以在用人單位入會也可以在用工單位入會,但實際上,勞務派遣公司作為用人單位因人員分散和管理上“夠不著”,即使成立工會也流于形式;用工單位因勞務派遣工沒有與本單位建立勞動關系而難以或者不愿意吸收他們入會,致使勞務派遣工大多游離于工會組織之外。所以要適時修改《工會法》,完善工會執法機制的建立,使工會在維護被派遣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上更具有針對性。
4.6強化政府相關部門對勞務派遣的監管權限
由于勞務派遣的雙重雇主責任制度,決定了勞務派遣監管的復雜性,必須加強對勞務派遣的全過程監管。而目前涉及勞務派遣的監管條款僅有《勞動合同法》九十二條、《實施條例》三十五條,且規定得十分粗糙,故應強化勞動保障監察機制,加強對勞務派遣機構的日常監督檢查,并且在立法中明確監察、工商、稅務、公安等部門的聯動執法機制。
5結束語
總之,如果不及時規范勞務派遣的非正常繁榮,其結果勢必是助長勞務派遣的常態化、主流化,維護的是派遣單位和用人單位短期小利,損害的是被派遣勞動者的切身利益,最終與國家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立法宗旨背道而馳。為此,對勞務派遣存在的漏洞和問題如何進一步探索研究,加強立法、行政和司法等方面的規制,是擺正勞動關系主流用工方式的當務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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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壟斷的概念界定
行政壟斷有的稱為行政性壟斷,有的稱為行政化壟斷,有的稱為超經濟壟斷,有的稱為行政性限制競爭行為,而對于其含義的界定,學界更是見仁見智,各有側重。概括而言,學界對行政壟斷概念的界定可分為下述三種學說:一是“行為學”,持這一觀點的學者為大多數,認為行政壟斷為一種行政。例如王保樹在其主編的論著《經濟法律概論》中即將行政壟斷界定為“政府及其部門運用行政權力限制、排除競爭的行為”。[1](p277)二是“狀態說”,即認為行政壟斷是指由于政府的行政機關的行政權力的作用而形成的壟斷。徐士英在其論著《競爭法論》中即持此觀點;[2](p85)三是“狀態行為說”,此說是前兩種學說的結合。即行政壟斷是政府行政機關或其授權的單位憑借所擁有的行政權力,濫施行政行為,而使某些企業得以實現壟斷和限制競爭的一種狀態和行為。[3]
筆者認為行政壟斷從漢語語法而言可以理解為動詞或名詞。從該角度而言,有學者將其視為一個靜止狀態也無不可,但是從法律角度而言,結果乃行為之結果,行政壟斷狀態的出現是因為行為人實施了某一具體行為。而法律所規制的理應是行為,而非行為之結果,亦即法律規制的首要任務應是防止某一惡性結果之出現,而非在該結果出現后的化解或取消。因而筆者認同行為學的觀點,認為反壟斷法所規制的行政壟斷應是一種法律行為,這也符合國際上的慣例。俄羅斯反壟斷法即將行政壟斷界定為聯邦行政權力機構及聯邦各部門的行政權力機構、各市政當局,所從事的與反壟斷法規相抵觸的行動,以及含趨向阻止限制和排除競爭的行動。[4]
除行為和狀態之爭外,學界對行政壟斷的主體范圍也存在爭議,有些學者僅僅將其主體限定為行政機關,該界定縮小了行政壟斷主體的范圍。筆者認為行政壟斷的實施主體是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以及依法經授權取得行政權的組織。
綜上所述,所謂行政壟斷是指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以及經授權的行政組織濫用行政權力限制、排除(或排斥)正當競爭的行為。
(二)行政壟斷的分類及其表現形式
⒈以行政壟斷的外部表現特征為標準。以此標準有的將行政壟斷分為地區性行政壟斷與行業部門性行政壟斷兩類;有的將行政壟斷分為地方貿易壁壘、部門貿易壁壘、政府限定交易、設立行政公司四類;有的將行政壟斷分為地區封鎖、部門壟斷、強制交易與強制聯合限制競爭四類。學界之所以對行政壟斷的分類如此五花八門,是因為現實中行政壟斷的表現形式太過復雜,再加上雖以壟斷的外部表現形式為標準,但缺乏分類的具體依據。根據我國目前存在的行政壟斷行為,行政壟斷主要有以下幾種表現形式:⑴地區封鎖。又稱地方貿易壁壘或地方保護,是指地方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的行為。⑵部門壟斷;⑶強制交易;⑷強制聯合限制競爭;⑸設立行政公司。
⒉以行政壟斷針對的對象是否具有特定性為標準。據此標準可將行政壟斷分為具體行政壟斷與抽象行政壟斷。實際上這種分類是根據行政法學上關于具體行政行為與抽象行政行為的分類而來的。具體行政壟斷是通過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實現的壟斷行為,其針對的對象是某一具體的經營者。而抽象行政壟斷是行政主體以制定和規章、決定、命令等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為手段實施的壟斷行為,其針對的對象不是特定的,而非具體的某一類經營者。
⒊以行政壟斷是否是行政機關主動為之為標準。依照這個標準將行政壟斷分為作為的行政壟斷和不作為的行政壟斷。此種分類也是依據行政法學上關于行政作為與行政不作為的分類而來的。作為的行政壟斷是行政工體主動設置市場壁壘,限制競爭的行為。而不作為的行政壟斷,主要是指負有消除市場壁壘,促進公平競爭職責的行政主體,對于所轄區域內存在的妨礙競爭的市場壁壘不予消除的行政壟斷。
⒋以行政壟斷是否合法為標準。將行政壟斷分為合法的行政壟斷和不合法的行政壟斷。合法的行政壟斷的表現形式主要有自然壟斷、特種行業壟斷、國家指定專營以及國家壟斷等,由于這些壟斷一般事關國計民生、社會穩定,具有有利性和合法性,當成為法律規制的除外情形,而非法行政壟斷為反壟斷法規制的重點。
二、反壟斷法的概念及其法益目標
(一)反壟斷法的定義
反壟斷立法最早出現于美國,1890年公布的《謝爾曼法》被公認為世界第一部反壟斷法律。在對反壟斷法進行界定時,美國稱它是“保護貿易和商業免受非法限制、價格歧視、價格固定和壟斷的聯邦和州的立法”;[5](p95)德國將反壟斷法稱為是規制“以限制競爭為目的,企業或企業協會之間通過訂立合同或協議,影響商品或勞務的市場情況的行為”的法律。徐士英認為,“理論上講,反壟斷法可分為廣義和狹義兩種,廣義的反壟斷法不僅指反對壟斷(包括獨占壟斷和寡占壟斷)的法律,還指反對各種限制競爭行為的法律;狹義的反壟斷法只是指反對壟斷的法律。[6](p57)筆者認為,反壟斷法當作廣義的理解,在此基礎上,可將其定義為:國家為維持市場競爭格局而規定的禁止市場壟斷結構和市場壟斷行為的法律規范的總和。
(二)反壟斷法的法益目標
由上述反壟斷法的定義界定,我們當可以概括出反壟斷法的宗旨在于保護和鼓勵競爭,克服競爭與社會利益不統一性等消極影響,打擊壟斷行為,消除由壟斷行為造成的壟斷狀態,并對自然壟斷和必然壟斷造成的壟斷狀態加以限制和規范,在維護競爭的經濟秩序的同時切實加強市場的“競爭性”,確保競爭長期健康有序地發展。
反壟斷法的法益目標即是反壟斷立法所欲追求和實現的目標,它反映了法律制度設計的內在精神和宗旨,同時又是對法律制度設計下達的最高指令,具體而言主要表現在如下方面:
⒈公平競爭。競爭是市場經濟的靈魂,而競爭必須是公平、公正、公開的競爭。通過反壟斷立法,維持競爭性的市場結構,建立充分競爭的市場環境,最大限度地發揮市場對資源配置的基礎作用。
⒉實質正義。實質正義是一種追求最大多數社會成員之福祉的、社會主義正義觀。維護社會整體利益,實現法治社會公正的價值追求是實質正義的基本要求,并進而對經濟和政冶民主產生現實性的影響。
⒊經濟自由與經濟秩序的和諧。保持市場主體的平等利獨立,實現最大限度的企業自由是市場經濟的最基本要求,通過反壟斷立法,打擊行政壟斷對于維護經濟主體的經濟自由與經濟秩序意義重大。
(三)行政壟斷應納入反壟斷法規制的范疇
行政壟斷應由什么法律來進行規制,在學界引起了不少學者的討論,大多數學者認為行政壟斷應納入反壟斷法的規制范疇之中。王家福先生即認為我國的反壟斷法的內容“既要反對經濟壟斷,也要反對行政壟斷”。[7]筆者也贊同這一觀點。筆者認為,從前述行政壟斷概念的界定、表現形式及構成要件結合反壟斷法的法益目標來看,行政壟斷理所當然應納入反壟斷法的規制范疇。而在我國更應作為規制的重點對象。這也已成為或正在成為經濟體制轉軌中的國家的通行做法。如烏克蘭《禁止壟斷和企業活動中不正當競爭行為法》第六條特意對行政性歧視行為做出了列舉性規定。所需注意的是,由于行政壟斷形成原因的復雜性和其特有的行政性,禁止和最終解決行政壟斷的措施也應是多渠道的。除本文著重論及的當為最重要途徑的反壟斷法規制外,行政法等相關法律也當為法律規制的途徑。然而,這并不是有學者所認為的《行政許可法》當成為規制行政壟斷的重點。[8]
三、行政壟斷的反壟斷立法規制
(一)行政壟斷的認定
⒈主體要件。所謂行政壟斷的主體要件,即指行政壟斷行為的實施者或曰該行政壟斷行為的后果承擔責任者。判斷行政壟斷主體的標準為其是否濫用行政權力去限制或排除(排斥)競爭而不在其身份是否為行政機關抑或企事業單位。因此,如前所述,行政壟斷主體包括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以及經授權的行政組織(其中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包括中央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和地方政府及其所屬部門;而授權組織包括行政性公司、被授權行使一定行政管理職能的企業單位、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層群眾自治組織等)。
⒉客觀要件。行政壟斷的客觀要件是指行政壟斷的客觀外在表現,分為行為要件和結果要件兩個方面。亦即行政壟斷的主體實施了什么行為,該行為造成了什么后果。行政壟斷的行為要件應是特定的行為主體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限制競爭的違法行為。這些行為即可通過具體行政行為方式做出,也可通過抽象行政行為的方式做出。行政壟斷結果要件是行政壟斷導致的對一定交易領域內市場競爭的實質限制,所謂“一定交易領域”即“成立了競爭關系的市場”,而所謂的“實質性限制競爭”是指“幾乎不可能期待有效的競爭狀態”。[9](p207)
在行政壟斷構成要件中,主觀過錯往往包含于行為之中,往往表現為故意,其侵犯的客體自然是法律所保護的而為行為人所侵害的競爭秩序,對此筆者無需贅述。
(二)行政壟斷的主管機關
為確保反壟斷法執行的有效性,各國無不對反壟斷主管機構的設置予以高度重視,進行嚴密、精心的設計,形成了目前雖然各具特色但又基本一致的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設置模式??v觀這些設置模式,概括而言都體現以下幾個特點:如級別設置的高規格性與執法機關權力剛性,從而保證執法機關具有足夠的威懾力;執法活動的獨立性,從而確保執法的公正與有效;執法隊伍的權威性,從而保證執法的科學與準確。同時為確保執法機構的穩定和執法人員的權利保障,許多國家都賦予反壟斷執法機構的官員以特殊的待遇,如終身制或連任制,非因反壟斷執法人員自身的違法行為不得免職等。我國雖然至今尚沒有法典意義上的反壟斷法,但已有些反壟斷的法律、法規。根據這些法律法規,目前對行政壟斷有管轄權的或者是同級或上級國家機關,或者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以及各行業主管部門?!白岆`屬于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來反對以強大的行政權力為背景的行政壟斷,不可避免地會感到捉襟見肘、力不從心”。[10]而讓同級或上級機關來反對行政壟斷又會陷入自己監督自己的窘境。同時其權威性也頗讓人懷疑。
基于此,不少學者認為我國反壟斷法的執行機構設置應借鑒國外的成熟經驗,在具體設計時應遵循如下原則:
⒈科學合理原則。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設置首先服從于有效履行法律賦予他使命的需要,保證具有足夠高的地位、足夠大的權力與足夠強的能力承擔起反壟斷的任務;另外還應適當考慮中國現行的國家權力機構與布局因素,盡量減少因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設置而對現行權力結構造成重大的沖擊。
⒉獨立權威原則。反壟斷執法機構能否保持獨立性,具有權威性是該機構的生命力所在,也是反壟斷法的意義所在。因此,對于該機構級別的定位、權力的安排組織的設置、人員的構成、經費的保障和執法程序的設計和執法的效力的確定都須圍繞保證該機構的獨立性與權威性展開。
⒊精干效率原則。任何國家機關的設置都必須符合精干與效率原則,反壟斷執法機構工作的宏觀性、全局性更應當強調這一機構精干效率的要求。因此,按現行的政府組織體制,從中央到地方按照行政區劃層層設置的做法必須改變:在組成人員的進出條件和程序上,必須強調專業性、專門性和相對穩定性;機構編制的規模要適當,既要嚴格限制機構內核心人員的職位數,又要確保一般工作人員的數量。
在此原則下,在我國反壟斷法中,可以借鑒外國經驗,創設一個具有權威性和獨立性的反壟斷執行機構,可稱為反壟斷委員會。該委員會應是國務院領導的下負責執行反壟斷職能的部門,同時除中央設立的反壟斷委員會外,地方上可設立分支機構。分支機構的設立不受現行行政區域的限制,不再層層設立。反壟斷委員會具有檢查監督權、調查取證權、審核批準權、命令禁止權、案件裁決權、行政處罰權等。
(三)行政壟斷的法律責任
目前,我國對行政壟斷的實施主體的法律責任規定的不明確,不嚴厲,可以說這是行政壟斷行為屢禁不止的一個重要原因。為了有效地遏制行政壟斷,應確立嚴格的法律責任制度,包括從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三個方面來設置。
⒈民事責任。法律應明確行政壟斷受害人有權提起民事訴訟,獲得相應民事損害賠償。如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壟斷行為損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經營者違反法律規定,損害他人權益的,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經營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額度為受害人的實際損失和可預期的利潤。受害人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度為侵害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行為所獲得的利潤,并應當承擔受害人因調查及訴訟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⒉行政責任。法律明確規定反壟斷機構有權做出行政決定,對當事人的行政壟斷行為進行處罰包括對違反強制購買、地區壟斷、部門壟斷、強制聯合等限制行政排除(排斥)競爭行為,反壟斷主管機關可以禁令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按照法定程序,根據情節輕重,要給予行政處分;對涉嫌行為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在規定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或者拒不提供有關財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或者轉移被查封、扣押有關違法物品或者證據的,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處以罰款;反壟斷主管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法保密義務,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公務員的責任。反壟斷工作人員、、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還應追究刑事責任。
⒊刑事責任。與前述兩種法律責任在反壟斷法中設置的無爭議性不同,反壟斷法是否要設置刑事責任,則在學界還存在著一些不同的看法。邵建爾教授通過從壟斷行為是否具有“應刑罰性”的角度分析認為無論是從行政壟斷的危害來看還是國際相關立法模式來看,我國反壟斷法都應當設置刑事責任”。[11]并且除了規定對行政壟斷主體中公務員的刑事責任外,還應規定對行政機關的刑事責任。這實際上可以在現行《刑法》第31條中找到依據,此條規定了單位犯罪的雙罰制原則,對單位可以處以罰金,對直接負責人員處以刑罰,單位犯罪主體中理應包含行政壟斷主體,因此,對行政壟斷主體的刑事責任也可采用雙罰制原則。
【參考文獻】
[1]王保樹.經濟法律概論[M].中國經濟出版社,1997.
[2][6]徐士英.競爭法論[M].世界圖書出版社,2003.
[3]漆多俊.中國反壟斷立法問題研究[J].法學評論,1997,(4).
[4]郭宗杰.關于行政壟斷的反壟斷法律定義與具體規制[J].武漢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5,(2).
[5]布萊克法律大詞典[M].westpublishingCo,1990.
[7]王家福.WTO與中國社會主義市場法律制度建設問題[J].中國法學,2001,(1).
[8]鄒鈞.試論行政壟斷——兼評《行政許可法》對反壟斷的重大意義[J].南京財經大學學報,2005,(4).
[9](日)金澤良雄.經濟法概論[M].甘肅人民出版社,1985.
[10]曹勝亮.論我國反壟斷法執法機構[J].法學雜志,2005,(2).
[11]邵建東.我國反壟斷法應當設置刑事制裁制度[J].南京大學校報(哲學、人文科學、社會科學版),2004,(4).
論文摘要:在我國行政壟斷是計劃經濟的產物,其本質是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政府機關或其授權的單位)濫用行政權力限制和排除公平競爭,是國家公權力對經濟生活的不當介入和干預。它的存在嚴重限制了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有序發展。本文結合反壟斷法的定義及法益目標探究行政壟斷的具體立法規制問題。
市場經濟是法制經濟,實行市場經濟制度的各國,均將反壟斷法規作為規范市場秩序、維護公平競爭和促進經濟發展的最重要法律。為了及時應對經濟全球化及加入WTO帶來的機遇和挑戰,加速推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持續健康發展,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必將是大勢所趨。行政壟斷作為我國壟斷的主要表現形式,理應為《反壟斷法》所規制。但從此前對外公布的《反壟斷法(草案)》與相關法律設置來看,尚存諸多缺陷,有進一步探究的必要。
一、行政壟斷的概念及表現
(一)行政壟斷的概念界定
行政壟斷有的稱為行政性壟斷,有的稱為行政化壟斷,有的稱為超經濟壟斷,有的稱為行政性限制競爭行為,而對于其含義的界定,學界更是見仁見智,各有側重。概括而言,學界對行政壟斷概念的界定可分為下述三種學說:一是“行為學”,持這一觀點的學者為大多數,認為行政壟斷為一種行政。例如王保樹在其主編的論著《經濟法律概論》中即將行政壟斷界定為“政府及其部門運用行政權力限制、排除競爭的行為”。[1](p277)二是“狀態說”,即認為行政壟斷是指由于政府的行政機關的行政權力的作用而形成的壟斷。徐士英在其論著《競爭法論》中即持此觀點;[2](p85)三是“狀態行為說”,此說是前兩種學說的結合。即行政壟斷是政府行政機關或其授權的單位憑借所擁有的行政權力,濫施行政行為,而使某些企業得以實現壟斷和限制競爭的一種狀態和行為。[3]
筆者認為行政壟斷從漢語語法而言可以理解為動詞或名詞。從該角度而言,有學者將其視為一個靜止狀態也無不可,但是從法律角度而言,結果乃行為之結果,行政壟斷狀態的出現是因為行為人實施了某一具體行為。而法律所規制的理應是行為,而非行為之結果,亦即法律規制的首要任務應是防止某一惡性結果之出現,而非在該結果出現后的化解或取消。因而筆者認同行為學的觀點,認為反壟斷法所規制的行政壟斷應是一種法律行為,這也符合國際上的慣例。俄羅斯反壟斷法即將行政壟斷界定為聯邦行政權力機構及聯邦各部門的行政權力機構、各市政當局,所從事的與反壟斷法規相抵觸的行動,以及含趨向阻止限制和排除競爭的行動。[4]
除行為和狀態之爭外,學界對行政壟斷的主體范圍也存在爭議,有些學者僅僅將其主體限定為行政機關,該界定縮小了行政壟斷主體的范圍。筆者認為行政壟斷的實施主體是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以及依法經授權取得行政權的組織。
綜上所述,所謂行政壟斷是指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以及經授權的行政組織濫用行政權力限制、排除(或排斥)正當競爭的行為。
(二)行政壟斷的分類及其表現形式
⒈以行政壟斷的外部表現特征為標準。以此標準有的將行政壟斷分為地區性行政壟斷與行業部門性行政壟斷兩類;有的將行政壟斷分為地方貿易壁壘、部門貿易壁壘、政府限定交易、設立行政公司四類;有的將行政壟斷分為地區封鎖、部門壟斷、強制交易與強制聯合限制競爭四類。學界之所以對行政壟斷的分類如此五花八門,是因為現實中行政壟斷的表現形式太過復雜,再加上雖以壟斷的外部表現形式為標準,但缺乏分類的具體依據。根據我國目前存在的行政壟斷行為,行政壟斷主要有以下幾種表現形式:⑴地區封鎖。又稱地方貿易壁壘或地方保護,是指地方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的行為。⑵部門壟斷;⑶強制交易;⑷強制聯合限制競爭;⑸設立行政公司。
⒉以行政壟斷針對的對象是否具有特定性為標準。據此標準可將行政壟斷分為具體行政壟斷與抽象行政壟斷。實際上這種分類是根據行政法學上關于具體行政行為與抽象行政行為的分類而來的。具體行政壟斷是通過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實現的壟斷行為,其針對的對象是某一具體的經營者。而抽象行政壟斷是行政主體以制定和規章、決定、命令等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為手段實施的壟斷行為,其針對的對象不是特定的,而非具體的某一類經營者。
⒊以行政壟斷是否是行政機關主動為之為標準。依照這個標準將行政壟斷分為作為的行政壟斷和不作為的行政壟斷。此種分類也是依據行政法學上關于行政作為與行政不作為的分類而來的。作為的行政壟斷是行政工體主動設置市場壁壘,限制競爭的行為。而不作為的行政壟斷,主要是指負有消除市場壁壘,促進公平競爭職責的行政主體,對于所轄區域內存在的妨礙競爭的市場壁壘不予消除的行政壟斷。
⒋以行政壟斷是否合法為標準。將行政壟斷分為合法的行政壟斷和不合法的行政壟斷。合法的行政壟斷的表現形式主要有自然壟斷、特種行業壟斷、國家指定專營以及國家壟斷等,由于這些壟斷一般事關國計民生、社會穩定,具有有利性和合法性,當成為法律規制的除外情形,而非法行政壟斷為反壟斷法規制的重點。
二、反壟斷法的概念及其法益目標
(一)反壟斷法的定義
反壟斷立法最早出現于美國,1890年公布的《謝爾曼法》被公認為世界第一部反壟斷法律。在對反壟斷法進行界定時,美國稱它是“保護貿易和商業免受非法限制、價格歧視、價格固定和壟斷的聯邦和州的立法”;[5](p95)德國將反壟斷法稱為是規制“以限制競爭為目的,企業或企業協會之間通過訂立合同或協議,影響商品或勞務的市場情況的行為”的法律。徐士英認為,“理論上講,反壟斷法可分為廣義和狹義兩種,廣義的反壟斷法不僅指反對壟斷(包括獨占壟斷和寡占壟斷)的法律,還指反對各種限制競爭行為的法律;狹義的反壟斷法只是指反對壟斷的法律。[6](p57)筆者認為,反壟斷法當作廣義的理解,在此基礎上,可將其定義為:國家為維持市場競爭格局而規定的禁止市場壟斷結構和市場壟斷行為的法律規范的總和。
(二)反壟斷法的法益目標
由上述反壟斷法的定義界定,我們當可以概括出反壟斷法的宗旨在于保護和鼓勵競爭,克服競爭與社會利益不統一性等消極影響,打擊壟斷行為,消除由壟斷行為造成的壟斷狀態,并對自然壟斷和必然壟斷造成的壟斷狀態加以限制和規范,在維護競爭的經濟秩序的同時切實加強市場的“競爭性”,確保競爭長期健康有序地發展。
反壟斷法的法益目標即是反壟斷立法所欲追求和實現的目標,它反映了法律制度設計的內在精神和宗旨,同時又是對法律制度設計下達的最高指令,具體而言主要表現在如下方面:
⒈公平競爭。競爭是市場經濟的靈魂,而競爭必須是公平、公正、公開的競爭。通過反壟斷立法,維持競爭性的市場結構,建立充分競爭的市場環境,最大限度地發揮市場對資源配置的基礎作用。
⒉實質正義。實質正義是一種追求最大多數社會成員之福祉的、社會主義正義觀。維護社會整體利益,實現法治社會公正的價值追求是實質正義的基本要求,并進而對經濟和政冶民主產生現實性的影響。
⒊經濟自由與經濟秩序的和諧。保持市場主體的平等利獨立,實現最大限度的企業自由是市場經濟的最基本要求,通過反壟斷立法,打擊行政壟斷對于維護經濟主體的經濟自由與經濟秩序意義重大。
(三)行政壟斷應納入反壟斷法規制的范疇
行政壟斷應由什么法律來進行規制,在學界引起了不少學者的討論,大多數學者認為行政壟斷應納入反壟斷法的規制范疇之中。王家福先生即認為我國的反壟斷法的內容“既要反對經濟壟斷,也要反對行政壟斷”。[7]筆者也贊同這一觀點。筆者認為,從前述行政壟斷概念的界定、表現形式及構成要件結合反壟斷法的法益目標來看,行政壟斷理所當然應納入反壟斷法的規制范疇。而在我國更應作為規制的重點對象。這也已成為或正在成為經濟體制轉軌中的國家的通行做法。如烏克蘭《禁止壟斷和企業活動中不正當競爭行為法》第六條特意對行政性歧視行為做出了列舉性規定。所需注意的是,由于行政壟斷形成原因的復雜性和其特有的行政性,禁止和最終解決行政壟斷的措施也應是多渠道的。除本文著重論及的當為最重要途徑的反壟斷法規制外,行政法等相關法律也當為法律規制的途徑。然而,這并不是有學者所認為的《行政許可法》當成為規制行政壟斷的重點。[8]
三、行政壟斷的反壟斷立法規制
(一)行政壟斷的認定
⒈主體要件。所謂行政壟斷的主體要件,即指行政壟斷行為的實施者或曰該行政壟斷行為的后果承擔責任者。判斷行政壟斷主體的標準為其是否濫用行政權力去限制或排除(排斥)競爭而不在其身份是否為行政機關抑或企事業單位。因此,如前所述,行政壟斷主體包括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以及經授權的行政組織(其中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包括中央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和地方政府及其所屬部門;而授權組織包括行政性公司、被授權行使一定行政管理職能的企業單位、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層群眾自治組織等)。
⒉客觀要件。行政壟斷的客觀要件是指行政壟斷的客觀外在表現,分為行為要件和結果要件兩個方面。亦即行政壟斷的主體實施了什么行為,該行為造成了什么后果。行政壟斷的行為要件應是特定的行為主體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限制競爭的違法行為。這些行為即可通過具體行政行為方式做出,也可通過抽象行政行為的方式做出。行政壟斷結果要件是行政壟斷導致的對一定交易領域內市場競爭的實質限制,所謂“一定交易領域”即“成立了競爭關系的市場”,而所謂的“實質性限制競爭”是指“幾乎不可能期待有效的競爭狀態”。[9](p207)
在行政壟斷構成要件中,主觀過錯往往包含于行為之中,往往表現為故意,其侵犯的客體自然是法律所保護的而為行為人所侵害的競爭秩序,對此筆者無需贅述。
(二)行政壟斷的主管機關
為確保反壟斷法執行的有效性,各國無不對反壟斷主管機構的設置予以高度重視,進行嚴密、精心的設計,形成了目前雖然各具特色但又基本一致的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設置模式。縱觀這些設置模式,概括而言都體現以下幾個特點:如級別設置的高規格性與執法機關權力剛性,從而保證執法機關具有足夠的威懾力;執法活動的獨立性,從而確保執法的公正與有效;執法隊伍的權威性,從而保證執法的科學與準確。同時為確保執法機構的穩定和執法人員的權利保障,許多國家都賦予反壟斷執法機構的官員以特殊的待遇,如終身制或連任制,非因反壟斷執法人員自身的違法行為不得免職等。我國雖然至今尚沒有法典意義上的反壟斷法,但已有些反壟斷的法律、法規。根據這些法律法規,目前對行政壟斷有管轄權的或者是同級或上級國家機關,或者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以及各行業主管部門。“讓隸屬于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來反對以強大的行政權力為背景的行政壟斷,不可避免地會感到捉襟見肘、力不從心”。[10]而讓同級或上級機關來反對行政壟斷又會陷入自己監督自己的窘境。同時其權威性也頗讓人懷疑?;诖?不少學者認為我國反壟斷法的執行機構設置應借鑒國外的成熟經驗,在具體設計時應遵循如下原則:
⒈科學合理原則。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設置首先服從于有效履行法律賦予他使命的需要,保證具有足夠高的地位、足夠大的權力與足夠強的能力承擔起反壟斷的任務;另外還應適當考慮中國現行的國家權力機構與布局因素,盡量減少因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設置而對現行權力結構造成重大的沖擊。
⒉獨立權威原則。反壟斷執法機構能否保持獨立性,具有權威性是該機構的生命力所在,也是反壟斷法的意義所在。因此,對于該機構級別的定位、權力的安排組織的設置、人員的構成、經費的保障和執法程序的設計和執法的效力的確定都須圍繞保證該機構的獨立性與權威性展開。
⒊精干效率原則。任何國家機關的設置都必須符合精干與效率原則,反壟斷執法機構工作的宏觀性、全局性更應當強調這一機構精干效率的要求。因此,按現行的政府組織體制,從中央到地方按照行政區劃層層設置的做法必須改變:在組成人員的進出條件和程序上,必須強調專業性、專門性和相對穩定性;機構編制的規模要適當,既要嚴格限制機構內核心人員的職位數,又要確保一般工作人員的數量。
在此原則下,在我國反壟斷法中,可以借鑒外國經驗,創設一個具有權威性和獨立性的反壟斷執行機構,可稱為反壟斷委員會。該委員會應是國務院領導的下負責執行反壟斷職能的部門,同時除中央設立的反壟斷委員會外,地方上可設立分支機構。分支機構的設立不受現行行政區域的限制,不再層層設立。反壟斷委員會具有檢查監督權、調查取證權、審核批準權、命令禁止權、案件裁決權、行政處罰權等。
(三)行政壟斷的法律責任
目前,我國對行政壟斷的實施主體的法律責任規定的不明確,不嚴厲,可以說這是行政壟斷行為屢禁不止的一個重要原因。為了有效地遏制行政壟斷,應確立嚴格的法律責任制度,包括從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三個方面來設置。
⒈民事責任。法律應明確行政壟斷受害人有權提起民事訴訟,獲得相應民事損害賠償。如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壟斷行為損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經營者違反法律規定,損害他人權益的,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經營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額度為受害人的實際損失和可預期的利潤。受害人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度為侵害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行為所獲得的利潤,并應當承擔受害人因調查及訴訟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⒉行政責任。法律明確規定反壟斷機構有權做出行政決定,對當事人的行政壟斷行為進行處罰包括對違反強制購買、地區壟斷、部門壟斷、強制聯合等限制行政排除(排斥)競爭行為,反壟斷主管機關可以禁令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按照法定程序,根據情節輕重,要給予行政處分;對涉嫌行為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在規定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或者拒不提供有關財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或者轉移被查封、扣押有關違法物品或者證據的,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處以罰款;反壟斷主管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法保密義務,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公務員的責任。反壟斷工作人員、、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還應追究刑事責任。
⒊刑事責任。與前述兩種法律責任在反壟斷法中設置的無爭議性不同,反壟斷法是否要設置刑事責任,則在學界還存在著一些不同的看法。邵建爾教授通過從壟斷行為是否具有“應刑罰性”的角度分析認為無論是從行政壟斷的危害來看還是國際相關立法模式來看,我國反壟斷法都應當設置刑事責任”。[11]并且除了規定對行政壟斷主體中公務員的刑事責任外,還應規定對行政機關的刑事責任。這實際上可以在現行《刑法》第31條中找到依據,此條規定了單位犯罪的雙罰制原則,對單位可以處以罰金,對直接負責人員處以刑罰,單位犯罪主體中理應包含行政壟斷主體,因此,對行政壟斷主體的刑事責任也可采用雙罰制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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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保證合同,又稱人事擔保合同,系就有關職務等人事關系所作的一種特殊保證合同。人事保證為中國社會固有的法文化和社會習慣之一,其自改革開放以來被廣泛地運用于社會經濟生活許多領域。因此如何正確認識、適用和規制人事保證合同,是當今社會急需解決的重大課題。
一、人事保證合同的涵義
人事保證合同,又稱人格擔保合同,通說認為其源于羅馬法,系保證合同的一種特殊類型。人們對人事保證合同的涵義,從不同角度進行了探討。??具體而言,人事保證有以下內涵:其一,人事保證系以主債務人的職務行為為標的的保證。人事保證系以人事關系為保證對象的特殊保證,而保證人所作保證的人事關系中,主要是雇傭職務關系中的行為,即主債務人的職務上行為。其二,人事保證系以未來債務所作的保證。依學理,人們可為將來債務作保證,一般保證亦不以既存之債務為限,將來的債務如可得確定者,亦可設定保證,如最高額保證。人事保證,系以將來可能發生的損害賠償債務所作的保證,故屬于將來債務的保證。其三,人事保證系對受雇人損害賠償債務所作的保證。人事保證所保證的對象,為受雇人職務上行為所生的損害賠償債務,亦即就受雇人的損害賠償賠償債務代負履行責任。故保證人僅因可歸責于職務上的過失所產生的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人事保證合同存在的必要性
我國立法對人事保證合同應持何種態度不僅是一種學術理論探討,已成亟待解決的現實問題。筆者認為,人事保證合同存在具有必要性,具體理由如下:人事保證合同制度為人類社會的優秀法律制度,具有其獨特的功用與效能。我國法律對人事保證合同未做立法規定,但在現實中,人事保證合同運用非常普遍。因而法律應當積極的承認現實,而不應消極的回避,或一棍子打死。人們應當總結實踐經驗,在現實需要的的基礎上,對現實中的人事保證合同現象,抽象出對未來人事保證合同的訂立具有指導意義的東西,將會更有利于社會的發展。從人事保證的立法趨勢看,世界各國對其已作出單行立法或將之納入民法典,這成為其立法發展的明顯趨勢。
三、人事保證合同的立法規制
人事保證合同固然有一定的積極意義,但如果人事保證合同的前提即合理性和合法性消失,那其消極意義是不言而喻,尤其是占絕時優勢的雇用人將會濫用權利侵犯受雇人及保證人的合法權利?,F代法律的任務一方面是維護契約自由,但更重要的一面是如何在契約自由的體制下,維護契約正義。因此,必須對人事保證合同加以立法規制。筆者認為應著重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
(一)適用范圍規制
1、保證范圍。人事保證的種類,大抵有二元論與三元論之分。二元論與三元論人事保證的范圍大抵包括:(1)保證受雇人的德、智、體、能等方面等能勝任受聘工作;(2).保證受雇人履行雇傭合同義務,并承擔對受雇人的督導責任;(3)就受雇人不履行、不適當履行雇傭合同義務而對雇傭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擔擔保責任;(4)保證雇傭人不因雇傭被保證人而受損害,否則承擔賠償責任,即若因受雇人的行為,不管是否與其所任職務相關、使得雇傭人受到損害,保證人負填補損害的義務;(5).當受雇人存在不服從雇傭人勞動紀律、生病不能工作等情形時,負責將其帶離、為受雇人治病、承擔醫療費用等,確保雇傭人不因雇傭被保證人而招致任何不利益;等等。筆者認為,人事保證合同的保證范圍不應有如此廣泛,也實無必要。只有當保證人與雇傭人約定,若因受雇人職務上行為或利用受雇地位之行為而致雇傭人受有損害時,保證人對受雇人的損害賠償責任承擔保證責任,這才是人事保證應有保證范圍。這實際上是對受雇人誠信的保證,與設立人事保證制度的宗旨相符合。所以立法時,保證范圍不應過廣。
2、適用行業范圍。雖然人事保證合同制度的確立十分必要,但它必須適合我國目前的國情,它的適用應當有嚴格的限制,只有這樣才能使其作用得到發揮。我國社會目前面臨的就業(包括下崗再就業)壓力十分巨大,如果不加區分地增加就業時的條件限制,增加其就業的困難,從而加重社會負擔。
(二)人事保證合同保證人資格規制
人事保證人的作用,在于當受雇人(即被保證人)因為職務行為致使公司遭受損害時,承擔這種損害賠償責任。充當人事保證人的首要條件便是他(她)要擁有一定的財產,至于資產的規模要視被保證人職務的具體需要,由雇用人和受雇人雙方協商,法律只需規定一個下限即可。對非國有的企業財產是否可以作為保證財產,應當尊重其所有者的意愿,法律不應明令禁止,但國有企業和國家機關則不能擔當人事保證人。
【關鍵詞】金融業;工商業;產融結合;排他易;搭售;反壟斷規制
【正文】
在經濟全球化與國際金融改革大環境下,中國的金融業領域面臨著越來越大的競爭沖擊。而金融業的競爭主要體現在金融制度的競爭,因而在金融制度方面我國仍在改革與完善,以適應全球經濟一體化所需的廣泛金融服務的要求,促進本國金融業持續、健康、有效率的發展,增強國際競爭力。雖然我國金融立法現階段仍為分業經營,但是在金融領域中已然出現了產融結合現象,且呈現急速發展的趨勢,容易形成市場支配力量和市場支配力量容易被濫用,再加上我國反壟斷法剛剛頒布實施,細化工作迫在眉睫,因而本文所探討的我國產融結合領域的反壟斷法規制問題,極具現實意義。
一、產融結合領域之界定及發展趨勢
產業經濟與金融業的結合我們稱之為產業與金融的結合,簡稱產融結合。[①]
所謂產融結合,一般指金融業與工商企業通過信貸、股權、人事等方式走向結合,它是工商企業充分市場化和銀行業充分商業化的產物,是產業投入產出過程與金融業融通資金過程的結合。產融結合的理解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是指工商企業與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之間的借貸、持股、控股和人事兼任關系;狹義是指工商企業(尤指工業企業)與銀行、證券、保險行業(多指銀行業)的股權滲透和人事交叉(尤指股權滲透)。本文在法律層面主要探討的是狹義的產融結合。市場是產業資本與金融資本追求資本增值的最佳場所,競爭機制是產融有效結合的啟動器?,F實中,人們對產融結合的理解存在一些誤區,認為產融結合就必然能夠促進經濟發展。還有的把產融結合簡單理解為銀企結合。其實,產融結合是一個中性的概念。比如說在以間接融資為主的國家,銀行對企業的信貸就是一種產融結合,但是銀行的信貸規?;蛐刨J結構不合理就會影響產業結構的不合理。所謂產融的有效結合是指能充分利用金融功能促進產業經濟發展和產業經濟效益提高的過程。[②]
(一)產融結合的國際發展趨勢
產融結合的發展可從兩個相互促進的方面來考察:銀行模式由“分離制”向“綜合制”過渡;銀企關系由單純的信貸關系向產權關系、產融實質結合發展。
美國受20世紀30年代經濟危機的影響,對商業銀行做出嚴格限制,禁止商業銀行從事證券投資業務。在1890—1920年間,針對托拉斯尤其是產融結合形成的金融托拉斯的興起,政論家威爾·羅杰斯對此有一句經典名言:“所謂控股公司,就是你在被警察追捕時將贓物交給同伙的地方?!盵③]二戰后,特別是20世紀80年代以來,隨著金融業競爭的加劇,商業銀行的業務范圍有所擴大,原來實行分離銀行制的國家逐漸向綜合銀行制過渡。美國1983年修改了1933年銀行法,取消對銀行從事證券、不動產投資及保險業的限制。德國歷來實行的都是全能銀行制,在傳統存貸款金融業務之外,銀行還可以提供證券經紀、保險業務以及房產交易等其他業務,全能銀行一方面作為投資公司的股東,另一方面又為投資公司提供金融服務。[④]實行綜合制更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現已成為世界各國銀行發展的共同趨勢。
與分離銀行制相聯系的是銀行與企業單純的信貸關系。隨著社會化大生產的發展和市場競爭的日益激烈,金融業與工商業的關系日益密切。不論是銀行還是企業,都已不能滿足于僅有的信貸聯系,都迫切需要在產權上建立更為牢固、密切的聯系。從企業角度來看,迫切需要產權聯系。主要體現在:第一,社會化大生產按照規模經濟的要求,企業日益大型化,大型化企業需要巨額資金的扶持,企業對銀行貸款的依賴性增強。第二,股份制企業的建立為銀行資本的股權提出要求。股份制企業的資金通常來源于社會公眾,而他們的資金是分散和有限的,籌集成本高。相對來說,金融機構有較強的經濟實力,銀行成為企業大股東是經濟發展的必然選擇。第三,國際競爭的加劇,使企業向集團化、綜合化、國際化方向發展。這種趨勢使企業對銀行的資金需求加大,并要求銀行能給企業更全面的服務,即對企業的資金、信息、科技、證券的承銷等提供綜合服務,加強企業和企業集團的國際競爭力。另一個方面,從銀行角度來看,同樣迫切需要產權聯系。首先,銀行是負債性企業,其主要的資金來源就是企業存款??梢哉f沒有企業存款,銀行就無法進行正常經營。其次,銀行的經營目標之一就是追求利潤最大化,利潤的主要部分是銀行對企業貸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企業經營效益的好壞直接關系到銀行貸款本息能否按期收回。第三,銀行對企業的參股、控股,能分散投資風險,提高效益,體現銀行資產的安全性、盈利性。第四,金融業競爭激烈,迫使銀行開展多種業務,加強和企業的聯系。目前各國證券業、信托業都相當發達,銀行業競爭加劇,為使銀行在金融市場中居于主導地位,銀行必須要為企業提供多樣化的服務。[⑤]
(二)產融結合領域國內發展現狀及其內涵
產融結合突出表現為產業組織與金融組織的相互投資和人事互派。我國當前常見情況有兩種,一種是大型國有企業與金融業的結合,另一種是各種非銀行金融機構與企業聯為一體,以求共同發展。[⑥]具體而言,產融結合可以表現為金融控股公司、金融集團、全能銀行等,我國目前最常見的形式主要為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在中國從組建來看,具有組建主體和形式多元化的特點。概括起來,主要有三種形式;一是金融機構組建的金融控股公司,即以金融機構為主體而組建的金融控股公司。如2002年3月,經國務院同意、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中國中信集團公司根據《公司法》成立了國有獨資性質的中信控股公司。這是中國金融業自實行分業經營以來第一家經批準成立的可以跨金融業務領域經營的金融控股公司。二是產業組織組建的金融控股公司,即指以工商企業或企業集團為主體而成立的金融控股公司。如山東魯能集團、海爾集團、寶鋼集團、中遠集團、山西國信集團公司等均控股了一定的金融機構。寶鋼集團在集團內成立財務公司,由集團內各成員企業共同出資經辦,寶鋼集團已經控股和相對控股了四家金融企業,即華寶信托公司、寶鋼財務公司、聯合證券、太平洋保險,華寶信托與法國興業資產管理公司發起設立的華寶興業基金管理公司,形成一個較為完整的金融鏈條,且寶鋼的“金融軍團”仍在不斷日益強大。三是其他機構組建的金融控股公司,主要指國有資產經營公司、國有投資銀行等具有投資主體資格的國有企業組建的金融控股公司。[⑦]
那么,到底什么是金融控股公司呢?法學界大多認為,控股公司是指因持有另一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從而能夠對其進行實際控制的公司。英文“holdingcompany”或“proprietarycompany”,最主要的特征是控股控制。關于金融控股公司,各國(地區)及有關國際組織的界定并不完全一致。美國《1998年金融服務業法》中正式使用了金融控股公司這一術語,但該法案及美國《1999年金融服務現代化法》均未直接定義,后者對金融控股公司做出了一般性要求,其規定反映了金融控股公司與銀行控股公司之間的內在聯系。[⑧]巴塞爾銀行監督委員會、國際證券聯合會、國際保險監管協會三大國際監管組織聯合支持設立的金融集團聯合論壇于1999年了《對金融控股集團的監管原則》中定義,金融控股公司是指在同一控制權下,完全或主要在銀行業、證券業、保險業中至少兩個不同的金融行業提供服務的金融集團。[⑨]我國臺灣地區2001年《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二款定義金融控股公司為:對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有控制性持股,并依本法設立之公司。
我國學者一般認為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以銀行、證券、保險等金融機構為子公司的一種純粹型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中以銀行作為子公司的稱作銀行控股公司;以證券公司作為子公司的稱作證券控股公司;以保險公司作為子公司的稱作保險控股公司;而同時擁有銀行、證券、保險兩種以上子公司的稱作金融服務控股公司(financialservicesholdingcompany,簡稱FSHC)。如美國的花旗銀行集團等。[⑩]也有學者認為,金融控股公司是指母公司以金融為主導,并通過控股公司兼營工業、服務業的控股公司,它是產業資本與金融資本相結合的高級形態和有效形式,也是金融領域極具代表性的混業經營組織形式。[11]還有人認為,金融控股公司是一種經營性控股公司,即母公司經營某類金融業務,通過控股兼營其他金融業務及工業、服務業等活動的控股公司。按照國際慣例,金融集團公司的母公司都應是控股公司。[12]
雖然金融控股公司有不同的界定,但歸結為一點,無論其為具有獨立民事行為能力的法人,還是為非法人的企業聯合,其都是銀行業與工商業通過控股走向結合,無論這一控制權是掌握在銀行方面或者工商企業方面,這一聯合行為就具體存在,且依照國際慣例,這種市場結合只要達到一定規模尤其是當其濫用市場支配力就要受到反壟斷法的規制。[13]
因此,就上述在我國出現的金融控股公司三種形式,筆者認為都可劃歸產融結合的范疇,符合本文探討的范圍。
二、產融結合領域反壟斷規制之法理分析
綜前所述,關于產融結合的出現,是企業走向規模經濟,謀求其自身發展的客觀要求,是企業市場化、金融機構市場化、企業融資的客觀需求。正如前文所述,無論人們對金融控股公司這一產融結合的具體形式有怎樣的界定,其都是金融業與工商業通過控股走向結合,是經營者集中的具體表現。依照世界各國反壟斷立法例來看,市場結合達到一定程度和規模就要受到反壟斷法的規制,而受到反壟斷法追究的市場經營者集中主要表現為壟斷性經濟合并。反壟斷法的核心在于反對市場經濟力量的過度集中,其壟斷力濫用妨礙市場有效競爭。歷史告訴我們,金融資本和產融結合過度集中就會對自由競爭產生限制,甚至引發經濟危機。[14]在產融結合領域展開反壟斷分析十分必要。
(一)該領域反壟斷立法觀之發展趨勢——從靜態到動態
關于傳統競爭立法理論模式,我國學界長期認同的答案是“有效競爭”,這一理論最早由美國經濟學家克拉克提出,也叫“可行性競爭”,即假設一種競爭在經濟上是有效的,而且根據市場的現實條件又是可以實現的,那么這種競爭就是有效的。
但也有學者提出“有效競爭”理論不能適應解決經濟全球化背景下我國迫切需要解決的經濟發展所面臨的突出的、長久的問題——產業組織合理化和產業競爭力提升。反壟斷如果僅建立在這種理論之上,實際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損害了企業的競爭自由,滯延社會福利的增加。[15]同時也不利于維護競爭機制。故而,熊彼特“動態競爭理論”便應運而生并成為主流競爭理論,[16]在此基礎上,20世紀80年代以來又有學者從現代產業組織理論和動態市場角度提出“可競爭市場理論”。[17]該理論認為,如果進入和退出某一行業是自由的,只要價格一超過平均成本,廠商就會有進入的動機,使相關行業中經常存在潛在進入者的威脅,如同現實競爭者存在的實然狀態。
為獲得壟斷而進行的競爭是一種很重要的競爭形式。成功獲得壟斷地位的企業越想得到更多的保障以避免競爭,而要成為那樣的壟斷者就越會有更多的競爭。而且只要獲得壟斷地位的可行途徑是促進社會生產力的,那么此種競爭就是我們社會所需要的。尤其在新經濟時代,如果一個公司率先在新經濟行業中生產出一種新產品,它會在知識產權和消費的規模經濟性兩方面獲得保護,從而具有壟斷力量并獲得高額利潤,而這一前景又會加快創新的進程。成功的壟斷者很可能是最初對其發明創造的新產品收取很低價格的企業。等到將來網絡擴大了,再向用戶收取更高費用,這樣不僅可以彌補現在的損失,還會有盈利。如果網絡有自然壟斷的性質,這種情況就更加可能發生,因為競爭者發現要再建一個相同的網絡是不可行的。因此網絡達到成熟狀態的速度越快,它的壟斷地位免受競爭對手挑戰的時間就越長。因此網絡壟斷的這一盈利前景不僅導致創新進程加快,還會導致低價策略,目的是為了吸引用戶民主監督加入;而網絡企業主最終有可能收取壟斷價格,從而可以補償早期的損失。[18]雖然這里主要分析新經濟領域的問題,但在產融結合這一既傳統又現代的領域同樣可見為了擴展其網絡服務,采取先低價形成服務網絡,再收取壟斷價格的情形。諸如金融機構收取年費問題、預先承諾與今后業務發展到一定規模后服務費用的提高等現象。
因而產融結合領域擴大網絡發展,也是為抵制其潛在競爭變為現實競爭的主要手段。但是隨著現代經濟的發展,潛在競爭變為現實競爭所需的時間也越來越短,具體原因主要表現在以下四個方面:1、交通和信息發展,提高經濟效率,提高現實競爭強度與潛在競爭的壓力。2、在WTO規則影響下,國際間經濟交往日趨自由,本國產業日益受國外競爭對手競爭壓力和潛在競爭威脅,隨著資金積累和資本市場的成熟,大規模籌集資金也更為便利;3、科技的高度發達,使得現今幾乎任何一項產業的進入壁壘都不構成絕對進入障礙。因而我國也有學者提出“動態競爭觀”的競爭立法理論模式。[19]而在產融結合領域的反壟斷立法觀,綜上分析筆者認為也應從靜態走向動態。
主張對市場結構進行積極干預的“有效競爭”理論雖然協調了規模經濟的要求,但未能充分體現提升我國產業在國際上競爭力的要求。因而在產融結合領域中不僅應對某一生產經營者暫時的“壟斷”看作是法律禁止、追究的對象,而且要將該領域中的競爭看作是動態的活動和過程。辯證地看待壟斷與競爭的相互關系,對具有市場支配力的壟斷狀態持寬容態度,對利用壟斷力損害競爭的行為予以打擊。
(二)該領域反壟斷立法之價值維度——從競爭到合作
在反壟斷法價值探討中,有學者認為,反壟斷法特有的價值是競爭,競爭是當今各國反壟斷法所共同宣示的保護對象,是反壟斷法各基本價值(效益、自由、秩序、正義等)的集中體現,也是反壟斷法用來判斷規范對象的永恒尺度,競爭的必然內容是有效競爭。[20]對于競爭價值的認同是人們的共識,這種共識有一定經濟學認識基礎和立法依據。[21]
隨著經濟、社會、人們觀念的變遷和經濟學、法學理論的自身發展,競爭法(學)視域中競爭概念開始得到人們的反思,其在競爭法領域的地位和本身含義也在發生著不斷變化。作為人際關系的另一種狀態——“合作”開始以挑戰者的姿態在競爭法領域中凸顯出來。對傳統競爭法學理論和競爭法的立法、執法都產生了一定沖擊。競爭和合作的相互作用已經成為競爭法分析的一個經常的主題。[22]現在,美國法院也認為,合作是提高生產率的基礎,反托拉斯法是被設計用來確保競爭和合作處于一個合適程度的混合狀態,而不是被設計用來要求所有的經濟參與者在任何時候都全力競爭。產融結合領域是金融資本與產業資本的融合,從某種意義而言,也是一種合作。規模經濟帶來壟斷,壟斷必然排斥自由競爭。自由競爭、自由合作和聯合、壟斷并存的經濟現實向理論界提出了挑戰。1982年美國經濟學家鮑莫爾(Banmol)的《可競爭市場與工業結構理論》一書的問世,標志著“可競爭市場”理論的形成。依照這一理論,壟斷可能是有效率的經濟行為的結果,[23]因而在“可競爭理論”視野下,各種合作安排的適應性調整構成了現代競爭法的主題。因而有學者提出,我國流行以競爭作為反壟斷法的特有法價值并以經濟學上的有效競爭理論解釋競爭的概念等做法有失偏頗;競爭理論、交易費用經濟學以及管制經濟學都應當成為影響反壟斷制度供給的“理性認識”;合作和競爭一樣,是處于效率之下的競爭法的一個價值維度。筆者非常贊同這一觀點。
反壟斷法是對自由競爭的保護,也是對于競爭背后體現的公平、正義、自由、效率這些重要社會價值的肯定。在產融結合領域,反壟斷法最終也要將其價值維度定位于維護整體經濟利益平衡,維護企業的總體自由和社會的實質公正。[24]
(三)該領域反壟斷規制之立法原則——從結構主義到行為主義
反壟斷法立法原則有結構主義與行為主義之分,我國反壟斷立法到底采取結構主義還是行為主義持有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應當采取行為主義與結構主義相結合的做法。這種觀點近幾年比較流行,也受到了大多數學者的認同。學者們認為,實行行為與結構相結合的做法可以避免重蹈中國立法中一些經濟法律因規定不全面、不具體無法適應實踐要求而缺乏穩定性、缺乏嚴肅性的缺陷。[25]另一種觀點認為應當采取行為主義。理由有三:第一,我國企業的規模普遍偏小,缺乏國際競爭力,甚至還沒有達到規模經濟的要求。第二,真正對競爭造成威脅的是壟斷行為而非壟斷結構。第三,行為主義的壟斷控制制度已成為世界反壟斷法的發展趨勢。[26]
依結構主義的方法認定產融結合領域內是否存在壟斷,僅要求審查市場集中度和參與合并的企業或金融機構的市場份額,如果市場集中度迅速上升或者參與合并企業的市場份額過大,就被認為是壟斷性經濟結合而遭禁止。顯而易見,與筆者上述的經濟發展之現狀要求及趨勢不相符。放眼國際,多數國家認為以單純的市場結構為標準來控制經濟合并有相當大的缺陷,美國自1974年“合眾國訴通用動力公司案”開始,表現出摒棄結構主義分析法走向行為主義。市場集中度和合并企業的市場份額不再是決定性因素,而僅是確立市場勢力的重要標準。反壟斷法應確立競爭導致產業發展的信念,在政策取向上采取“可競爭市場”理論模式,對壟斷狀態和企業合并持更加寬容態度。因為我們很難為動態的市場活動事先規定合理的市場結構標準。
因此在對產融結合這一特殊的壟斷性經濟結合進行規制中,與其徒勞地為動態市場活動事先規定合理的市場結構標準,不如順應潮流,以動態發展觀,采取整體寬容,局部嚴厲的規制方法。首先,因為產融結合在經濟發展及公司治理結構中發揮了良好作用,因此這種市場行為首先值得鼓勵,然而產融結合的密切關系容易導致壟斷勢力和限制競爭行為產生,因為銀行是控制力極強的組織,它與大企業的融合更能強化其控制力,從而對競爭造成破壞。在2002年法律修改之后,日本《禁止壟斷法》第十一條規定,銀行與保險公司不得取得或保有超過國內公司的表決權總數百分之五(經營保險業的公司為百分之十)的股份。[27]這是個有益的借鑒。其次,從經濟發展客觀需要而言,經濟發展要求金融介入,以扶植產業的發展并增強國際競爭力,入世之后合格境外金融機構投資者進入資本市場與我國企業進行結合,也易導致壟斷發生,所以我國亟待建立起該領域的反壟斷法規制制度。一方面,產融結合的市場行為值得鼓勵,因為產融結合在規模經濟、經濟發展及公司治理結構中發揮了良好作用。如寶鋼的財務公司等。企業對金融機構的資金需求也是企業自身發展的客觀需要,因而政府對銀行資金運用的過度限制無疑對其發展起阻礙作用。另一方面,從經濟發展客觀需要而言,經濟發展要求金融介入,以扶植產業的發展并增強國際競爭力,但產融結合更強化其控制力,從而對競爭造成破壞。對其壟斷行為進行控制也是反壟斷法的客觀要求。綜合兩方面而言,在產融結合領域,反壟斷法應當關注對競爭造成損失和威脅的壟斷行為而非其究竟占據怎樣的壟斷結構。因而,其立法原則應從結構主義走向行為主義。
(四)該領域反壟斷規制之執法原則——從本身違法原則到兼顧合理原則
本身違法原則和合理原則是美國法院100多年來在反托拉斯司法判例中逐步形成的一對重要法則。一般認為,本身違法原則是指,只要企業實施了反壟斷法明令禁止的行為,法院無需考慮該行為之目的與后果,徑直判決該行為非法。本身違法適用于價格固定、市場劃分、聯合抵制、搭售安排和轉售價格維持等案件。合理原則是指法院根據企業實施限制競爭行為的目的和后果及行為人的市場份額等因素綜合判斷某種行為是否違法。合理原則一般適用于縱向非價格限制、聯營、合并等領域。在20世紀70年代末之前,本身違法原則與合理原則的適用呈現明顯的二分法模式。但自80年代以來,隨著芝加哥學派占據主導地位,本身違法原則遭到批評,法院對“本身違法”進行了修訂,一些傳統上適用“本身違法”的橫向限制行為改為適用“合理原則”。[28]尤其表現在產融結合領域和新技術領域(比如軟件業),自1999年以來美國反壟斷規制的執法原則從傳統的單純依靠“本身違法原則”轉向兼顧靈活的“合理原則”,較好地處理了規模與效益、壟斷與發展、一般適用與適用豁免的關系,還較為妥善地處理了反壟斷與執行國家金融產業政策的關系[29]。美國的執法原則靈活性很快便影響到歐盟、加、澳等國家和地區。我國是一個發展中國家,發展規模經濟是一個長期戰略,發展產融結合順應了世界潮流,但又不能對該領域的壟斷和限制競爭行為無動于衷,這對國家經濟發展和產融結合實踐本身都有害,所以在該領域的反壟斷執法原則既要堅持對明目張膽的違反現行《反壟斷法》的行為適用本身違法原則,更應該注意運用靈活的合理原則。
(五)該領域反壟斷規制之立法視域——從內國適用轉向域外適用
域外適用制度是美國最高法院在1945年的“美國鋁公司案”中確立的“效果原則”的制度體現。[30]自20世紀90年代以來,經濟全球化進程加劇,跨國性產融結合的發生和跨國金融集團的組建日益普遍,相伴的是各國反壟斷法的“內國控制弱化、國際控制強化”形成趨同。[31]所以,針對目前國際金融集團對我國企業并購的主流趨勢,我國對產融結合領域要積極探索反壟斷法的域外適用,針對外國法的域外適用,還要設立阻卻制度。[32]未來要求我們在完善相關制度設計上要未雨綢繆,賦予我國反壟斷法域外適用效力制度在該領域具備可操作性。
此外,產融結合領域反壟斷規制功能發揮上還要注重反壟斷與金融監管機制的聯動;該領域反壟斷規制之執法態度要實現從積極控制(主動型控制)到消極控制(防御型控制)的轉變;[33]該領域反壟斷規制之法律責任要從單一責任轉向綜合責任。
三、產融結合領域壟斷力量濫用及反壟斷法律規制
反壟斷法規制的是壟斷。日本的《禁止壟斷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本法所稱的‘私人壟斷’,是指事業者無論是單獨的還是采取與其他事業者相結合、或合謀等其他任何方式,排除或者支配其他事業者的事業活動,從而違反公共利益,實質性的限制一定交易領域內競爭的行為?!蔽覈?007年8月30日通過的《反壟斷法》第3條以列舉的方式給壟斷下了這樣的定義:“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包括:(一)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二)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闭缜拔乃?,產業資本與金融資本的結合雖然有其社會經濟發展的內在必然性,但在結合過程之中以及結合的結果,都有可能涉及我國剛剛實施的《反壟斷法》所規制的壟斷行為;當然,其中最為主要的還是涉及第三類壟斷行為即“經營者過度集中”,也即我國《反壟斷法》所謂的“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依據本文第二部分的論述和筆者基本觀點,產融結合領域“經營者集中”本身并無多大過錯,我國反壟斷法所反對的應該是“經營者過度集中”,尤其是產融結合勢力在結合過程中尤其在結合后“濫用壟斷力量”,亦即我國《反壟斷法》所謂的“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一)該領域濫用壟斷力量之表現形式
反壟斷法合并類型的劃分主要是基于合并對競爭秩序的危害性的大小,一般采取三種基本的分類,即水平合并、垂直合并和混合合并。由于混合合并一般較少影響市場集中度,故而競爭法給予的關注也最少,這種合并大多數是允許的。[34]顯然,產融結合屬于混合合并的具體形式。盡管較少影響市場集中度,但涉及到產融混合合并企業之間的交叉補貼[35],便于實施針對小的競爭者的掠奪性定價;[36]而且大規模的產融結合之后必將導致銀行數目減少,這則意味著消費者和客戶選擇余地的減少和競爭的缺乏以及壟斷的加劇,[37]尤其是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現,使得這一壟斷現象更加嚴重。所以,對其進行反壟斷法控制,一方面可以鼓勵和保護金融機構之間的公平競爭,另一方面明確地對壟斷行為進行規范,促進整個金融業的健康穩定發展。我國《反壟斷法》第20條以列舉的方式給“經營者集中”下了定義:“(一)經營者合并;(二)經營者通過取得股權或者資產的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三)經營者通過合同等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或者能夠對其他經營者施加決定性影響。”可見,該條文既沒有象美國和歐盟等立法一樣明確法律規制的重點是水平合并(也稱橫向合并),更沒有具體細化規定產融結合這一特殊的混合合并,語言過于籠統、抽象和模糊,[38]還有待進一步的司法解釋或立法完善,也有賴于我國反壟斷執法的靈活性和張力。
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對產融結合領域的反壟斷法規制從壟斷行為著手探討,即從占有市場壟斷地位的企業為阻止新的市場進入者而使用的手段入手進行分析。金融控股公司濫用壟斷力的具體表現形式多種多樣,如獨家交易、特許協議、搭售、掠奪性定價等,最為常見和危害最大的當屬獨家交易和搭售,[39]只有對金融控股公司進行反壟斷控制,才能實現金融市場的自由競爭,并維護客戶、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具體而言,一是規制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濫用市場優勢地位限制排他;二是規制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損害客戶和消費者的“搭售”行為。
排他易(ExclusiveDealing),也叫獨家交易,比如某消費品的生產者要求其經銷商答應不經銷任何潛在競爭對手的產品,從而就可以增加潛在競爭者的銷售成本。如果某潛在競爭者的產品市場前景好,沒有其他經銷商,不得不自己銷售產品,即在生產和銷售兩個方面進入市場,市場進入之資本規模相對較大,對于我國企業而言,規模普遍偏小、缺乏國際競爭力,甚至還沒有達到規模經濟的要求,大企業及其子公司的排他易會造成市場進入的實質障礙,而反對進入壁壘恰恰是國際反壟斷法的重要發展趨勢。
作為出售一種產品的條件,賣主要求買主向他同時購買另一種產品,這就是搭售,它使在一個市場中擁有壟斷力的企業在另一個市場中也獲得了壟斷。[40]搭售與排他易一樣。排他易是將銷售與生產搭在一起,同樣,“搭售”是對被搭售產品的排他易。如果被搭售產品有規模經濟性,那么為了進入搭售產品市場也必須生產被搭售產品的企業,其成本與壟斷者相比會高得多,而這會減少該企業進入搭售產品市場的預期收益。例如生產手機的廠家總會以“贈品”的方式搭售充電器,占領該款手機的充電器市場。
(二)該領域之反壟斷法規范與限制
作為混合合并具體表現之一的產融結合,從國際立法來看,從來都是以結構規制為輔,但這并不能說明該領域的市場集中就沒有法律限制,我國商務部2004年8月公布的《反壟斷法》(草案)第28條規定,經營者集中出現下列情形,應當事先向國家反壟斷主管機關提出申報:(一)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在世界范圍內的資產或銷售額總和超過30億元人民幣……;(二)集中交易額超過2億元人民幣的;(三)參與集中的一方當事人在中國境內的市場占有率已達到百分之二十的;(四)集中將導致參與集中的一方當事人在中國境內的市場占有率達到百分之二十五的。具體的申報標準可視經濟發展情況加以調整。上述規定體現了事前申報審查并采取申報異議制的企業結合規制方式,既能達到控制企業結合行為的目的,又能節約成本,提高效率,是比較符合我國實際需要的。[41]應該說,這個立法路徑是值得肯定的。事實上,我國2007年頒布的《反壟斷法》第21條和第22條分別采取授權立法和排除式立法方法對這一問題加以靈活規定。第21條規定,經營者集中的申報標準由國務院另行規定,達到申報標準的必須事先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未申報的不得實施集中;第22條規定,可以不申報的集中有兩種情形:一是參與集中的一個經營者擁有其他每個經營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決權的股份或資產的,二是參與集中的每個經營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決權的股份或者資產被同一個未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擁有的。應當說,我國法律的現行安排賦予了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極大的自由裁量權,有利于應對市場的多變性,擴展了法律的張力和彈性,但同時也對我國反壟斷執法機構對市場的判斷能力和執法水平提出了較高的要求。此外,前文所述日本《禁止壟斷法》第十一條所確立的金融公司保有股份限制制度也極具借鑒意義。歐盟于2004年5月1日實施的《橫向并購指南》所確立的最新并購控制實體標準“嚴重妨礙有效競爭”(SIEC)以及美國控制并購的“實質性減少競爭”標準(SLC),都屬于結果型標準,強調對有效競爭造成實質性損害并以此結果的產生作為是否應對并購加以禁止的標準。[42]以上這些國外立法經驗都是我國產融結合領域控制立法的有益借鑒,尤其是歐盟最新的《非橫向合并評估指南》,值得我國反壟斷立法執法機構認真研究。
在產融結合領域,最主要的控制方法是行為規制,即對排他易和搭售行為進行規制。筆者認為對我國產融結合領域中出現的排他易或搭售行為,首先要制定一個判定標準,即何種行為才視其為排他易,或達到一個怎樣的標準才能形成“排他性”行為,怎樣的“搭售”才被視為反壟斷法所要限制的行為。其次,對這樣的行為應該采取怎樣的措施,行為主體應負何種責任,是民事的、行政的抑或刑事的?
對于認定標準而言,主要是對于事實的認證。由于產融結合領域中的產品與服務大多技術含量高,較多是金融創新領域的產品,因而這些事實的認定,對外行人而言難以理解,更談不上認證的問題。一種可能的解決方法是象美國一樣借鑒仲裁程序,也就是說,法官指示每一方當事人提名一個技術專家,再由兩方所選取的兩個專家共同選定中立的第三個專家,該專家被法官任命為法庭指定專家,法官也相信他不會受任何一方的誤導。[43]這樣,就由三位專家對事實加以認證。
最后,對于該領域壟斷行為應負的法律責任,筆者主張應綜合采用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三種責任承擔形式。民事責任主要是指侵權者給受害者造成經濟損失應承擔民事上的責任,其形式主要有停止侵權行為、賠償損失。行政責任是反壟斷法中重要的責任方式,即由反壟斷法執行機構對違法者進行行政制裁。如禁令、行政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刑事責任方面可借鑒美國、日本的經驗,對嚴重違法者實行“雙罰原則”,既處以罰金,又處以有期徒刑或拘役。
6、該領域反壟斷規制之功能發揮——反壟斷與金融監管機制的聯動。
7、該領域反壟斷規制之執法措施——從積極控制(主動型控制)到消極控制(防御型控制)。(參考:李磊《跨國公司在華并購的法律規制研究》檢察出版社07版)
8、該領域反壟斷規制之法律責任——從單一責任轉向綜合責任。
【注釋】
[①]參見傅艷:《產融結合之路通向何方》,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1頁。
[②]參見張慶亮等:《產融型企業集團:國外的實踐與中國的發展》,中國金融出版社2005年版,第23頁。
[③]參見[美]查里斯·R·吉斯特:《美國壟斷史》,傅浩等譯,經濟科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47頁。
[④]參見葉輔靖:《全能銀行比較研究》,中國金融出版社2001年版,第203頁。
[⑤]參見宋建明:《金融控股公司理論與實踐研究》,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34-36頁。
[⑥]參見王勇:《新經濟形勢下產融結合研究》,四川出版集團、四川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頁。
[⑦]參見中國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研究課題組:《中國金融控股公司立法若干問題研究》,載《人大復印資料(經濟法、勞動法)》2004年第7期。
[⑧]參見麟、謝麗娟等:《金融控股公司:內在邏輯與現實選擇》,載《財經科學》2002年增刊第118頁。
[⑨]參見前注⑦。
[⑩]參見安志達:《金融控股公司——法律、制度與實務》,機械工業出版社2002年版,第18頁。
[11]參見薛海虹:《保險業與金融控股公司發展的思考》,載《上海保險》2001年第6期。
[12]參見閔遠:《金融控股公司的發展與監管》,載《中國金融》2000年第8期。
[13]SeeTheLawofAntitrust:AnIntegratedBook,Lawrence.A.Sullivan,Warren.S.Grimes,ThomsonWest,2006.P180.
[14]參見[德]魯道夫·希法亭:《金融資本》,商務印書館2007年版,第227頁,第250頁。
[15]參見盛杰民、袁祝杰:《動態競爭觀與我國競爭立法的路向》,載《中國法學》2002年第2期。
[16]參見陳志廣:《熊彼特的競爭理論及其啟示》,載《中南財經政法大學學報》2008年第2期。
[17]參見[美]丹尼斯·卡爾頓:《現代產業組織》,上海三聯書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35-139頁。
[18]參見[美]理查德·A·波斯納:《新經濟中的反托拉斯》,載漆多俊主編:《經濟法論叢(第六卷)》,中國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
[19]參見前注⒖。
[20]參見曹士兵:《反壟斷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3-31頁。
[21]參見盛杰民、葉衛平:《論反壟斷法法價值理論的重構——以競爭價值為視角》,載《現代法學》2004年第5期。
[22]參見劉文華:《關于競爭、合作與反壟斷的思考》,載中國民商法律網,2008年12月20日訪問。
[23]參見[美]鮑莫爾:《可競爭市場:在工業結構理論中的興起》,載《美國經濟評論》1982年第3期。轉引自呂明渝:《競爭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3-55頁。
[24]參見漆多俊:《經濟法基礎理論(第4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0-164頁。
[25]參見王艷林:《壟斷:中國立法的確立及其方法》,載季曉南主編:《中國反壟斷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26]參見鐘瑞棟、侯懷霞:《行為主義:中國反壟斷立法的選擇》,載漆多俊主編:《經濟法論叢》(第2卷),中國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
[27]參見[日]根岸哲、舟田正之:《日本禁止壟斷法概論(第三版)》,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38頁。
[28]參見鄭鵬程:《美國反壟斷法“本身違法”與“合理法則”適用范圍探討》載《河北法學》2005年第10期。
[29]SeeWilliamJ.Kolasky,ConglomerateMergersandRangeEffects:It''''sALongWayFromChicagotoBrussels,BeforetheGeorgeMasoUniversitySymposiumWashington,DC,November9,2001.
[30]參見漆多?。骸督洕ɑA理論》(第4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08頁。
[31]參見[美]肯尼斯·哈姆勒:《法律全球化:國際合并控制與美國、歐盟、拉美及中國的競爭法比較研究》,安光吉、劉益燈譯,載漆多俊主編:《經濟法論叢》(第14卷),中國方正出版社2008年版,第376-379頁。
[32]參見汪欣:《跨國并購引發的反壟斷法域外效力問題研究》,載中國民商法律網,2008年12月25日訪問。
[33]參見李磊:《跨國公司在華并購的法律規制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2007版,第198-200頁。
[34]參見孔祥?。骸斗磯艛喾ㄔ怼罚袊ㄖ瞥霭嫔?001年版,第605-608頁。
[35]SeeBundeskartellamt,ConglomerateMergersinMergerControl,DiscussionpaperforthemeetingoftheWorkingGrouponCompetitionLawon21September2006.
[36]參見[美]奧利弗·E·威廉姆森著:《反托拉斯經濟學》,張群群、黃濤譯,經濟科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82-298頁。
[37]參見黃雋著:《商業銀行:競爭、集中和效率的關系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156頁。
[38]值得注意的是,歐洲理事會根據2004年1月20日頒布的控制企業間集中的EC第139/2004號條例(《合并條例》),于2007年11月出臺了《非橫向合并評估指南》,使其明晰化和具備可操作性,以加強指導對包括金融集團、金融控股公司在內的產融結合等混合合并限制競爭行為的控制。無獨有偶,澳大利亞也于2008年11月頒布了新的《合并指南》,不僅對混合合并進行了法律界定,并提高了對混合合并危害競爭的警惕。
[39]例如歐盟2007年《非橫向合并評估指南》也認為,“混合合并中值得關注的主要問題是封鎖。相互關聯的市場上的產品如果形成組合,則整合后的實體可能有能力利用自己在一個市場上的強大地位而在另一個市場上取得杠桿效應,具體方式則是從事捆綁銷售、搭售或者其他排他行為。捆綁銷售和搭售由于是非常普遍的行為,因而通常不會產生反競爭效果。各家公司之所以進行捆綁銷售和搭售,往往是為了向顧客提供更好的產品,或是提高產品的性能價格比。然而,在某些情況下,這類行為有可能減少實際或潛在競爭者的數量,或者降低競爭的動力。這有可能會減輕整合后實體的競爭壓力,從而使其可以提高價格?!?/p>
[40]參見[美]理查德·A·波斯納:《反托拉斯法(第二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01頁。
[41]參見王先林:《WTO競爭政策與中國反壟斷立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225頁。
論文關鍵詞:民間高利貸;犯罪化:社會危害性
關于民間高利貸,在《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取締地下錢莊及打擊高利貸行為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中有規定:“民間個人借貸利率由借貸雙方協商確定,但雙方協商的利率不得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不含浮動)的4倍。超過上述標準的,應界定為高利借貸行為?!泵耖g高利貸,它不同于民間普通借款的一個顯著的特征在于它是高利率,即高于銀行同期指導利率的四倍。這意味著,雙方當事人合意,十倍,百倍利率的高利貸都可能在現實生活中發生。筆者認為,從實然層面上,剖析民間高利貸行為,其在刑法的理論上完全符合間犯罪的本質特征。高利貸不僅侵害借貸方利益,擾亂正常金融市場秩序,還易引發后續犯罪。從應然層面上看,民間高利貸應當入罪,如果刑法不對其進行規制,將后患無窮。同時,將其定為非法經營罪也是非常合理的。
一、民間高利貸具備犯罪的本質特征
民間高利貸是封建社會的殘渣。在封建社會里,高利貸便是剝削者壓榨勞動人民的工具。這一點可以從《白毛女》中反映出來。借貸方楊白勞便是深受其苦。在當今社會,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達,資金流通周期短,在個人和企業融資困難的背景下,誠然,民間借貸誠如雪中送炭,暫解企業、個人資金困難。這本也是符合國家鼓勵消費,扶持中小企業發展的政策的根本精神的。但是,民間高利貸的本質已經遠非民法中的自然人借款行為可涵蓋,早已偏離、扭曲這一本質,成為資本睢利是圖、對外肆意擴張的渠道。
(一)民間高利貸合同并非法定必然有效的合同
契約自由不能是絕對的自由,這從英國文豪莎士比亞的名著(威尼斯商人)中可以印證,如果沒有鮑西亞的機智,絕對的契約自由精神將會害安東尼割肉償還高利貸。民間高利貸合同表面上為雙方合意的結果,實際上是出借方乘人之危的行為,是借貸方在走投無路的情況下,兩害相衡取其輕時做出的無奈選擇,實際上并非其真實的意思表示。在我國,也并非所有雙方合意的合同就受法律承認和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4條:“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庇秩?合同法)第54條:“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從這兩個條文的精神推知,法律并不認同民問高利貸合同的合法性。
(二)民間高利貸具有極大的社會危害性
我國刑法理論通說認為犯罪是依照法律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一種行為構成犯罪,應同時具備刑事違法性,社會危害性,應受處罰性三個條件。其中,犯罪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質特征。民間高利貸不僅嚴重侵害借貸方利益,擾亂正常金融市場秩序,還易引發后續犯罪。
高利貸侵害借款人權利。首先,出借方在乘人之危的情況下自主定利率,多數利率遠高于銀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有的甚至將利率定得高得非常離譜而借貸方被迫接受,只能淪入高利率的債務之中,本身是對財產權益的極大侵害。這可以說是半借半搶了。其次,許多借貸者多是黑社會成員或者與黑社會有“業務聯系”。高利貸債務本不受法律保護,出借方只能借助非法私人救濟來索取債務,往往采用威脅,恫嚇,非法拘禁,故意傷害等方式。這對債務人的人身自由和身體健康權利也是一種侵害。雖然有的行為,如非法拘禁,故意傷害,侵權人可能會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對一些侵害債務人權利卻又未達到法律管轄范圍的侵害行為,可能債務人就是被白白侵害。這樣,債務人權利就得不到法律切實的保護。
高利貸嚴重擾亂市場經濟秩序。高利貸雖為民間私人之間的經濟往來,但也應受“不得高于銀行同期利率的四倍”以上的約束。“四倍”這個基準,一是考慮到了借貸人利益,二也是出于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初衷。正常民間借款,你情我愿,合法合理。但是,利率主要由借款人意志決定,有的利率甚至相當離譜,民間借貸市場缺乏相應的管理機制,市場人為操控,市場規律不能正常發揮作用,良性競爭難以立足,容易造成惡性競爭。而市場主體之間聯系甚為密切,牽一發而動全身,資本的擴張性,其蔓延之勢是十分迅速的,更易給整個社會主義市場秩序帶來消極影響。此外,高利貸的確給國家金融帶來一定的競爭壓力,一定程度上刺激金融機構改善自身服務,推動國家金融事業向前發展。但這種刺激,是一種惡性的刺激,是不健康的刺激,不能將民間高利貸犯罪化的行為歸咎于國家資本保護主義的需要。同時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我們也不能完全排除外國資本惡意流人民間充當出借方幕后黑手的可能。因此,將高利貸犯罪化,也是出于維護國家經濟安全的需要。
二、民間高利貸的刑法規制
民間高利貸在我國刑法法律規范體系中沒有相應的地位,關于該方面的法律規范建設不盡完善。根據我國《刑法》,有關高利貸的罪名中僅對高利轉貸罪及騙取貸款罪做出了規定。民間高利貸現象,民間高利貸案件在各地并不鮮見,而由于相關法律的缺失,給各地司法實踐帶來了困擾,某些地方以非法經營罪對其進行打擊。對這些地方的做法,筆者贊同之余,建議盡快出臺相關立法,司法解釋,讓民間高利貸犯罪化理更直,氣更壯。
不必另設“高利貸罪”,而是通過司法解釋,將民間高利貸行為納入非法經營罪進行打擊。《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前三項規定了三種非法經營行為之外,第四項將“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并了進來,成為“兜底條款”。立法者正是考慮到了現實生活中的難以一一列舉的非法經營行為,才有此舉。主張不必另設“高利貸罪”的理由在于民間高利貸行為完全符合非法經營罪的構成要件。而立法本是一個浩大繁雜的工程,既然有現成的罪名可用,就不必再浪費成本,而制定司法解釋的成本,顯然低于另立新法或者修改法典。到目前為止,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司法解釋中,明確指出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的行為有六種,民間高利貸行為并沒有被規定在其中。應當修改司法解釋,將高利貸行為作為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的第七種行為,因為高利貸行為,已經到了足夠讓人們引起對于先前六種非法經營行為同等重視的程度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