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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會計準則對稅務會計的影響開題報告 研究的目的和意義
目的:
2007年是新所得稅會計準則執行的第一年,2008 年新所得稅稅法也開始執行,如何做好新所得稅會計準則分別與舊所得稅會計準則、新所得稅稅法的銜接,這是會計執業者目前面臨的非常現實的問題。
本文要研究的問題是在《企業會計準則》的修訂、與施行以后,新準則在完成其既定目標方面是否已見成效,是否更加有助于企業稅務會計相關業務效率的提高?對我國企業內部稅務會計的業務流程是否有所改變?基于此,本文實踐方法,以某企業的會計部門為研究對象,考察新準則對企業稅務會計的影響。
意義:
目前,中國的經濟正處于穩定增長階段,新會計準則的出臺對規范中國企業的會計行為,提高中國會計信息的質量,推動經濟持續健康穩定的發展,會起到一定的保障作用。本研究旨在讓稅務會計執業者更好的了解新所得稅會計準則,做好新舊所得稅會計準則的過度銜接,早日實現新所得稅會計準則在上市以及非上市公司的推廣與使用,為會計執業者實施新所得稅會計準則提供一定的指導。
國內外研究現狀和發展趨勢
關于會計準則變化的主要內容研究:楊匯凱(2008)認為:新準則強化了財務報告,主要目標是為財務報告使用者提供會計信息的意識,同時,提出了資產負債觀,這就對企業資產和負債的計量的規范性提出了進一步的要求,這一觀念的主要體現是,采用公允價值作為主要的計量屬性。袁偉(2007)同樣也發現新準則重新規定債務重組收益的計量,將這部分的收益計入營業外收入,同時,對實物抵債的會計處理方法,也重新規定,即將公允價值作為其主要的計量屬性,改變了原來將債務重組收益劃入資本公積的規定。
關于會計準則變化對于企業財務方面的影響研究:郭靜娟(2007)認為新準則將債務重組收益確認為當期收益、引入公允價值作為非貨幣資產交易中換人資產的入賬基礎等規定,為企業調高利潤留下了較大的空間。劉義蘭(2008)也認為采用公允價值估值入賬,使得企業稅金增加的同時利潤也可能增長。敖國杰(2008)說采用公允價值對部分資產重新定價的規定給企業操縱利潤提供了便捷。郭靜娟(2007)提到資產減值損失一經確認不得轉回規定減少了企業操控利潤的空間,同時也減少了利潤波動。郭靜娟(2007)提到企業一致使用先進先出法結轉存貨成本規定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企業利潤的增減。陳一標、孔玉生(2006)認為取消后進先出發的存貨成本計價方法,影響了企業生產成本的計量,從而促使利潤確認的變動。敖國杰(2008)也認為采用賬面價值計量統一控制下的企業合并.擴大合并報表范圍的新規定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企業操縱利潤的空間。劉華(2008)還認為無形資產研發費用、借款費用、非貨幣性資產交易中入賬價值的確定、債務重組收益的處理的規定的變革則為企業進行盈余管理提供了空間。張悅芝(2008)進一步進行了說明新準則 規定對金融工具,投資性房地產等采用公允價值進行計量,使得會計信息更加符合外部信息使用者的需求,進一步體現了相關性要求擴大財務報告披露的范圍,披露的信息更加充分;借款費用的資本化范圍擴大,使得資產價值更加真實;強化資產負債表觀念,貼近主要信息使用者投資者的利益需求,明確了資產減值損失的轉回問題,保證了信息的真實性。
研究采用的方法和手段
本文采用了問題的引導、邏輯推理、矛盾分析、策略討論以及形成觀點和結論,其最終目的在于從稅務部門和企業納稅兩個方面,反映新會計準則對稅務會計的影響,為進一步加強新會計準則的實踐應用,減輕企業的額外負擔、促進稅收公平,以及協調企業在稅務會計業務方面開辟了新的研究思路。從本文的研究方法上講,主要運用了歷史比較、國際借鑒、邏輯分析、相互比較等手段進行研究。
主要研究內容
本文的研究重點是圍繞新會計準則和稅法差異對我國現階段稅務會計的影響問題展開的,本文以會計理論研究比較的方法為出發點,系統的分析了在會計準則開始實施以后,新會計準則對稅務會計的影響。隨后采用理論聯系實際的方法,針對我國企業當前稅務會計與新準則之間的矛盾,從企業和稅務部門兩個方面闡述了對問題的解決意見。本文從整體來看環環相扣、邏輯緊密、自成體系。
本文共分五個章節對上述問題進行探討和研究。
第一章的重點在于對我國新會計準則的總體性的討論。首先在著重介紹了新會計準則形成的背影。其次,對新舊準則之間的差異進行總體的差異性介紹,力求找到新準則對誰去會計的一般性總體影響。
第二章的重點在于對新舊會計準則的差異性進行詳細分析。首先從會計科目設置方面探討差異所在,如數量差異等,并爭取分析出科目設置調整的原因所在。然后對會計政策的變動進行探討,從資產要素、負債要素、所有者權益、收入要素、費用要素等方面進行具體研究。最后分析新舊準則在會計報表項目方面的差異,主要從資產負債表、利潤表、現金流量表、附注等方面進行具體的探討。
第三章重點在于分析新準則對稅務會計的影響。通過對存貨計價、收入確認、固定資產折舊、固定資產計價四個方面對新會計準則的影響進行詳細分析。在分析中不僅分析影響可能造成的后果以及企業的相應調整方式,在某些問題上還闡述自己在稅務會計制度制度上的觀點,為下一章用實例重點討論稅務會計和新稅法之間的矛盾做鋪墊。
第四章重點從實例分析的角度研究新會計準則對稅務會計的影響。分為兩個方面,同時從稅務部門和企業的角度對問題的對策進行討論。本章第一節從制度上和管理上以稅務部門的角度,提出了問題的解決思路。第二節筆者從實際操作的角度以企業的角度,分析問題的規避方法。本章筆者廣開思路、理性分析,使解決問題的手段更加合理。
整篇文章試圖以理論和實證相結合的方法,分析新會計準則和稅務會計在實踐中由于納稅評估所形成的矛盾,使會計準則、稅法和稅收管理方式在實踐中的不匹配現象能夠系統的暴露。更深一層次的說明了理論和實踐在特定社會情景下的相互沖突。
畢業設計(論文)進度安排:
月 日 選題
月 日~~ 月 日 擬定論文大綱
月 日~~ 月 日 查閱、整理相關資料
月 日~~ 月 日 初稿形成
月 日~~ 月 日 初審
月 日~~ 月 日 第一次修改
月 日~~ 月 日 復審
月 日~~ 月 日 第二次修改
月 日~~ 月 日 定稿
月 日~~ 月 日 論文評審小組評審畢業設計(論文)
月 日 畢業(設計)論文答辯
主要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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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96年實行稅收征管改革,推行新的稅收征管模式以來,雖然我國稅務稽查制度已得到長足的發展,但仍然存在諸多問題,無論在法律定位還是機構設置方面,無論在理
論建構還是制度設計方面,都存在著一些矛盾、沖突和偏差。
【一)稅務槍查的目標及其法律定位
稅務稽查的目標與法律定位,是稅務稽查整體制度構建的基石。目標與任務的明確是稅務稽查制度存在的基本出發點,而法律定位的清晰則是稅務稽查制度的合法性和效率性依據。但我國現有的制度體系不僅對稅務稽查沒有明確的界定,同時現行有效的規范性文件之間也存在不一致或矛盾之處,導致對稅務稽查基本內涵和外延的不明確。
1.法律層面的制度缺失。我國現有法律和行政法規并沒有對稅務稽查進行明確的界定?!吨腥A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只在第11條規定“稅務機關負責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復議的人員的職責應當明確,并相互分離、相互制約”,除此之外再無對“稽查”的表述。我們可以將之理解為稅務稽查的最終目標同征收、管理等都是服務于稅法功能與稅收法治的實現,只是在具體實現的途徑上有所不同,并且必須與征管等職能嚴格執行“相互分離、相互制約”。在《稅收征管法實施細2則》中,也并未對稅務稽查制度進行明確,只是對《稅收征管法》第14條【2】關于稅務機構設置方面進行了說明,《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9條規定:“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并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是指省以下稅務局的稽查局?;榫謱K就刀悺⑻颖茏防U欠稅、騙稅、抗稅案件的查處?!钡@種專司職責是否就是稅務稽查的全部職責,或者說稅務稽查是否還存在著廣義與狹義的區分,若存在種種區分在現實制度中的具體反映又當為何?除此之外,對于稽查機構的職能等再未明確,只在第六章“稅務檢查”部分規定,“稅務機關應當制定合理的稅務稽查工作規程”。
因此,從立法法意義上的“法律”體系理解,能夠準確界定、有效規范稅務稽查基礎制度的“法律”并不存在,這種法律定位上的缺失不僅使得稅務稽查制度缺乏基本的法律依據,也使得稅務稽查制度在具體實施中更多地依賴于稅務部門的通告,更使得其合法性與正當性受到社會的質疑。
2.規范性文件的沖突矛盾。由于法律層面的制度缺失,對于稅務稽查的理解和實踐操作,更多地表現為以稅務部門的通告等為依據。2001年《稅收征管法》修訂后,新
的稅務稽查工作規定一直沒有出臺。因此,1995年國家稅務總局的《稅務稽查工作規程))(國稅發「1995〕226號)成為指導稅務稽查工作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制度規范。該規程規定了稅務稽查的基本任務是“依照國家稅收法律、法規、查處稅收違法行為,保障稅收收人,維護稅收秩序,促進依法納稅,保證稅法的實施”。同時規定,“稅務稽查是稅務機關依法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履行納稅義務、扣繳義務情況所進行的稅務檢查和處理工作的總稱。稅務稽查包括日?;?、專項稽查、專案稽查等”。這一定義成為人們研究稅務稽查制度的普遍出發點??梢娫诖?,“稅務稽查”概念的外延較廣。
但隨著稅務稽查制度的發展,尤其是隨著《稅收征管法》的修訂,對于稅務稽查的外延,在國家稅務總局的諸多文件中已經受到一定的限制和縮小。如2003年國家稅務
總局的《關于進一步加強稅收征管基礎工作若干問題的意見))(國稅發[2003]124號)就將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履行納稅義務的日常性檢查及處理劃歸基層征收管理機構,稅務稽查的主要任務在具體的實施過程中,日益被定位于“通過查處涉稅違法案件,整頓和規范稅收秩序”?!?】
雖然《稅收征管法》2001年修訂后,并沒有專門的稅務稽查工作規程,但從制度運行來看,修訂前與《稅收征管法》不合的若干制度,也在逐漸地被稅務部門新的通告所取代,“法”與規范性文件之間的沖突也逐步得到了解決。
盡管文本意義上沖突逐漸消洱,但稅務稽查仍然缺乏統一、明確的法律定位,其內涵、職能不清,突出地反映在外延—稅務稽查機構的設置與職能方面,即稅務稽查機構的法律定位問題同樣沒有得到很好的解決。
(二)稅務稚查機構的法律定位
稅務稽查機構是稅務稽查職能實現的物質基礎,一方面稅務稽查機構的合理建構取決于稅務稽查法律職能的統一與明確,另一方面稅務稽查機構職能的有效發揮將促進稅務稽查功能與目標的實現,從而推進整體稅收法治與和諧社會的建構。但如前所述,稅務稽查的定位不明,影響了在制度推進中稅務稽查機構本身的定位及其職能、職權的實現與
完善。
1.稅務稽查機構的職能。根據《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9條的規定,稽查局專司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案件的查處。雖然規定了稽查局的四項專司職能,但是否這就是稽查機構的全部職能,日?;?、專項稽查、專案稽查等職能是否全部歸屬于稽查機構,還是在稅務系統內部有更細致的分工,這在法律上也沒有得到明確。該條第2款規定“國家稅務總局應當明確劃分稅務局和稽查局的職責,避免職責交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稽查局職責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3]140號)指出,在國家稅務總局統一明確之前,稽查局的職責主要是:稽查業務管理、稅務檢查和稅收違法案件查處;凡需要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進行賬證檢查或者調查取證,并對其稅收違法行為進行稅務行政處理(處罰)的執法活動,仍由各級稽查局負責。
從國家稅務局系統稽查局的職能來看,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規范國家稅務局系統機構設置明確職責分工的意見》(國稅發〔2004〕125號)的規定,國家稅務局稽查局的主要職責是,“組織貫徹稅務稽查規章制度,擬定具體實施辦法;負責稽查選案、檢查等工作;負責稅收舉報案件的受理、上級交辦、轉辦及征收管理部門移交的有關稅務違法案件的查處工作;負責上級稽查局對稽查情況進行復查復審工作的組織與配合;負責與公安、檢察、法院協調稅務稽查中的司法工作,對涉嫌犯罪的案件,稅務機關除依法進行行政處理(處罰)外,要嚴格執行國務院《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及時移送公安機關處理;負責增值稅專用發票和其他抵扣憑證涉稅問題稽查和協查工作;牽頭組織稅收專項檢查和整頓規范稅收秩序工作”。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稅收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見))(國稅發〔2004〕108號)的規定,在稅收征管中涉嫌“偷逃騙抗”等稅收違法行為需要立案的,要及時移交稅務稽查部門查處。同時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規范國家稅務局系統機構設置明確職責分工的意見》(國稅發[2004]125號)規定,稅收違法案件的查處(包括選案、檢查、審理、執行)由稽查局負責,專項檢查部署由稽查局負責牽頭統一組織。同時,該意見明確要求各地稅務機關應劃清日常檢查與稅務稽查的業務邊界,提出加強協調配合的具體要求。
據此,無論是關于稽查機構的具體業務的規定,還是關于稅收征管和稅務系統職責分工的規定,可以看出目前稽查局的職能主要集中于專項和專案稽查,而不包括日?;?。
但稅務系統的職能分工必須有明確的法律依據,而不能僅僅從實踐的操作或是含混的法律文件中進行推斷。
2.稅務稽查機構的法律定位。組織稅收收人是稅務機關最主要的職能,而收人來源一方面是通過征收申報人庫稅款,另一方面是通過稽查取得查補收人。同時,《稅收征管
法實施細則》第9條還賦予了稽查機構執法主體資格,為稅務機關打擊涉稅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了法律保障。故稅務稽查機構作為稅務系統的重要組成部分,與征管機構之間的協調運作不僅關系著稅務稽查機構自身的職能完善,也關系著稅務機關整體職能的實現。
在稽查與征管之間的協調方面,目前的劃分主要依據是:在征管過程中,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履行納稅義務的日常性檢查及處理由基層征收管理機構負責;稅收違法案件的
查處(包括選案、檢查、審理、執行)由稽查局負責;專項檢查部署由稽查局負責牽頭統一組織?!?】
在稽查系統內部,由于同時存在著國家稅務局系統和地方稅務局系統,各設稽查局,但目前對于兩個系統內的稽查局之間的配合與協調并沒有明確的規范。同時,上下級稽
查機構之間的關系,目前雖然國家稅務總局的《關于進一步規范國家稅務局系統機構設置明確職責分工的意見》(國稅發[2004]125號)明確了上級稽查局對下級稽查局的執法辦案進行指揮協調的職權,但目前稽查局在各級稅務機關都有設立,對專項稽查和專案稽查的需求在地域分布上也有所不同,目前的機構設置造成了機構和人員的重復,也使得對于大案要案的稽查缺乏跨區域的協調機制,使得存在稽查力量不足的潛在危機。
(三)我國稅務稽查的實踐及其缺陷
由稅務稽查及其機構的職能與地位的缺陷不僅反映在法律規范的不足,更突出地表現在制度實施中的不足。
1.稅務稽查的職責與職權不明。如前所述,《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規定了稽查部門的專司職責,即“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案件的查處”,但并沒有明確是否屬于稽查的全部職責?這使得稽查機構在進行日?;?、專項稽查、專案稽查時,實際上是欠缺法律依據的。與職責相對應的,是稅務稽查機構的職權。
由于法律上對“檢查”與“稽查”往往并列使用,而稅務稽查是稅務檢查的一類,故對于《稅收征管法》第四章“稅務檢查”關于稅務機關職權的規定,可以被認為是稅務稽查機構行使職能時所享有的職權。如查賬權,生產、經營場所和貨物存放地檢查權,責成提供資料權,詢問權,對托運、郵寄應納稅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有關資料檢查權,存款賬戶查詢權,稅收保全或強制執行措施實施權,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權等?!?】
可見,即使在大案或要案的查處中,稽查機構的執法權限仍然局限于一般性的檢查權限。雖然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稅務稽查機構執法主體資格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7]148號)明確了稅務稽查機構具有獨立執法主體資格,并且《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9條也授予了稽查機構以自己的名義獨立作出稅收處理、處罰決定的權限,但有限的執法權影響了其執法效力。
2.稅務稽查的內部關系—稽查與征管機構的職能不清。我國現行稅務稽查制度的建立實際上是根據近代茜方分權制衡理論在稅收征管制度上的具體應用。如前所述,由于稅務稽查與稅收征管在職能方面存在著天然的交叉,而國家稅務總局出臺了若干文件,試圖劃清稅務稽查與征管的界限,基本的內容是“征管部門負責日常檢查、稽查部門負責
日常檢查之外的案件檢查與專項檢查”。但事實上無法解決實踐操作中的職責交叉。主要表現在以下幾點:
(1)稽查機構與征管機構的重復檢查。根據有關規定,征管機構納稅申報的日常檢查和納稅評估的期限原則上以納稅申報的當期、當年為主,稅務稽查的期限以往年度為主,
但在實際執行中,時常發生征管機構對以往年度也進行檢查和納稅評估的情況。《稅收征管法》第56條明確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的稅務檢查。對納稅人的這種重復檢查,甚至帶來處理的重復或不統一,不僅加重了納稅人額外的負擔,還帶來了稅收征管體制的系統性混亂,妨害了和諧征納關系和稅收法治的構建。
(2)稽查機構與征管機構的協調缺失?!跋嗷シ蛛x、相互制約”是《稅收征管法》對二者關系的基本定位,但同作為稅務機關的職能部門,除了彼此之間的相對獨立性,稽查機構與征管機構又是相互依存、相互制約、相互促進的有機整體。但實踐中,由于二者在職能劃分上存在交叉,在重復檢查之外,還存在著征管機構在日常檢查和納稅評估中,發現被查戶和被評戶以往年度有重大問題也不按規定程序移交稽查局,而是直接查補稅款,加收滯納金;【6】或者雖然稽查機構在稽查過程中獲取了重要信息,但由于缺乏有效的信息傳導和溝通機制,使得征管機構不能進行有效的管理;或者征管機構片面地理解了集中征收、重點稽查的內涵,不能給稽查機構提供信息支持,從而使得稽查泛化?!?】這種信息上的不溝通造成的管理盲區,給諸多偷逃稅單位和個人可乘之機,嚴重削弱了稅法的嚴肅性和剛性。因此,作為稅收功能實現的重要支柱,稽查與征管只有在分工明確的基礎上,形成合力,才能有效地保證彼此功能最大地發揮。
3.稅務稽查的外部關系—與公安、檢察機關等部門。稅務稽查的涉案對象為在稅收征管活動中有納稅義務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及相關當事人。根據我國《刑法》、《刑事訴訟法》、《稅收征管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稅務違法案件由稅務機關管轄,涉稅犯罪案件由公安機關的稅案偵查部門管轄,由于稅務、公安兩機關查處、偵辦稅案的執法力度和專業技術力量各有不足,導致涉稅案件的查處工作有時是心有余而力不足。一方面,由于稽查權限不足,稅務稽查的職能實際上被分解為稅務機關和公安機關的三個部門,即稅務機關的征管機構、稽查機構和公安機關的經濟偵察機構,因此稽查機構在調查取證、追繳稅款等方面,需要相關執法部門或管理單位建立稽查協作網絡,聯手打擊偷逃騙抗稅等違法行為。另一方面,由于沒有明確的協查機制,松散型的稅警配合,使稅收執法剛性并無實質性提高,稅務稽查的手段有限,使得其職能實現受到很大制約。
4.稅務稽查的縱向關系。我國目前國稅、地稅系統分設,而稽查部門也同時存在國稅和地稅系統。一方面造成了成本增加和效率低下,另一方面尤其在后者,地方政府的干預使得稽查機構的獨立性再次被削弱。雖然分稅制下分設國稅、地…稅兩套系統,在稅收征收管理上和財政利益的劃分上有一定必要性,但把這種分設關系應用到案件查辦當中,反而降低了稽查效率。無論是專項稽查還是專案稽查,往往同時涉及國稅和地稅系統,因此對于特定納稅人而言,除了要接受一個系統(國稅或地稅)的兩個以上部門(征管機構、稽查機構等)的檢查,還有接受另一個系統檢查的可能性。尤其在兩個機關認定的事實不一、處理意見不一的情況下,不僅造成了對納稅人帶來的負面影響,同時影響了稅務部門的效率和合法性?;谀壳岸悇栈橹贫确矫娴睦Ь撑c缺陷,有必要對稅務稽查的國際經驗進行研究和借鑒。三、稅務稽查制度的國際比較
稅務稽查在世界各國的稅法實施中都受到了普遍的重視。從合理的稅務稽查權限、規范的稽查機構設置等方面,都有值得我國借鑒之處。
(一)關于稅務稽查機構
大多數發達國家的稅務稽查模式,基本上實行完全獨立于征收系統之外的稽查模式,即將稅務稽查與稅務征收機構分別設置。
美國聯邦、州、地方均設有各自的稅務機構,聯邦一級為國內收人局,州、地方分別設有相應的稅務局。各級的稅務機構均設有專門的稅務稽查機構。國內收人局總部及大區
稅務局都設有單獨的稅務稽查組織機構,一般以管理稅務稽查工作為主,通常不負責案件查處工作,案件查處工作主要由分區稅務局的稽查機構負責?!?】稅務稽查人員擁有很大的查處權,通??梢圆殚喖{稅人的賬戶、存款,發現問題時,有權直接凍結存款、查封私宅、收繳財產,直到納稅人繳清稅款?!?】
德國稅務局內部,根據經濟區域、稅收工作量和人口密度等因素,設有征收分局、稽查分局、違法案件調查分局。征管分局負責聯邦、州、地區三級行政機構的稅收征管工作,接受納稅人納稅申報,負責管轄范圍內的中小企業的日?;??;榉志重撠煷笮推髽I的稽查工作,接受征管分局移送的案件。調查分局具有司法職責,負責稅務稽查分局移送的涉稅犯罪案件和公民檢舉揭發的涉稅犯罪案件的各項調查和刑事偵察工作,其中經調查與偵察,認為構成刑事犯罪的案件要移送司法部門查處;認為未構成刑事犯罪的案件,要移送稅收征管分局來處理。而調查分局的調查人員不配槍支,不授警銜,但具有稅官和警官的雙重身份,擁有稅收違法犯罪刑事調查權?!?0】
日本則將稅收犯罪的刑事偵查權賦予稅務機關的一個特別部門(即稅警部門)來行使,稅警部門專司打擊稅收犯罪活動,違法活動則由一般的稅務人員負責調查。由以上國家的稅務稽查機構設置可以看出,各國對稅務稽查都給予了高度的重視,都設置了專門的稽查機構,并且還突出涉稅犯罪案件的稽查,將該項權力授予專門的機構。
(二)關于稅務稽查的職權與稅警制度
稅務稽查的職權關系著稅務稽查職能的實現程度,而為了彌補稅務稽查執法性和剛性不足的潛在可能,國外對此的補充和完善主要是通過稅警制度體現。
德國的違法案件調查分局實際上是一個不配備武器、不授予警銜的稅務警察機構,具有警察、檢察和行政三種職能,兼具稅官和警官的雙重身份。
俄羅斯、意大利則實行的獨立稅務警察制度,脫離于公安、稅務部門之外,自上而下自成體系,屬于司法部門,是國家的一種特殊武裝力量,可以保存和攜帶槍械和其他專用武器。其優勢在于高壓集權、政出一門、反應迅速,便于協調行動,統一指揮,能有效地打擊稅收犯罪。
日本則在大藏省國稅局內部設立查察部,也稱稅收犯罪調查部,并在各地財政局內部設立相應的查察部,從而完成了稅警機構的組建。國會通過《打擊國稅犯罪法》,授予查察官(即稅收犯罪調查人員)調查稅收違法犯罪行為的刑事調查權和一系列相應的刑事偵查權。即稅務警察不僅有權對一般稅收違法行為進行調查,還有權進行犯罪調查。因此,稅收犯罪行為由查察官直接移交檢察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不必通過警察部門。因此,從形式上看,稅務警察屬于稅務行政人員的一種,但實質上整個調查過程適用的是特別的司法程序而不是行政程序。在取證程序的嚴格程度上,稅務調查體現了行政合法與效率兼顧原則,由稅務署長同意就可以進行。稅收犯罪調查程序要嚴于課稅調查程序,強制調查權須經法院授權才可以行使。【11】
從各國關于稅務稽查的職權與稅警制度的選擇來看,稅務稽查的功能主要定位在打擊和懲戒稅收犯罪。為了實現這一功能的有效性,各國除了設置專門的負責機構外,還通
過法律賦予稽查機構更多的權限,即在一般的詢問、檢查權限之外,還規定稅務稽查人員在調查案件時擁有搜查住所、封存賬簿、查封財產等刑事偵查權。雖然程度不同,但稅務稽查部門或多或少都擁有一定的刑事偵查權,如強制檢查權或人身自由限制權,從而為打擊犯罪提供了強有力的保障。
因此,無論是機構設置還是功能定位,對我國稅務稽查制度的改革與完善都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如通過法律授予稅務稽查部門在特定情況下的特殊權限,增強稅務稽查部
門的獨立性和執法性等。
3、我國稅務稽查制度的改革
(一)稅務稽查的基本定位與改革思路
稅收稽查是稅收執法的主要表現形式,是稅收公平正義的最大體現。因此,對稅務稽查的定位,需要同時從微觀和宏觀兩方面考慮。微觀方面,主要是稽查機構內部的部門設
置、職能分工等,同時,包括稽查機構設立的形式、職能配置以及上下級稽查部門之間的管理體制等。宏觀方面主要涉及稅務系統內稽查與征管、法制機構的關系以及稅務稽查與公安、檢察等部門之間的關系。
因此,改革的思路應當是從法律上保證稅務稽查的地位與獨立性,完善和強化稅務稽查的職能與執法手段,確保其剛性。
(二)稅務稽查制度改革的路徑
1.實行全國統一和垂直領導的稅務稽查管理體制。統一和垂直領導的稅務稽查管理體制體現了稅務稽查機構縱向安排的發展趨勢。在全國范圍內實行一體化的稅務稽查管
理體制,形成獨立的稅務稽查系統,將實現相互配合、信息共享、降低成本。
垂直管理體制的重要作用之一在于將稅務稽查機構與其所在的地方政府之間樹立一道隔離墻,防范地方政府在政績觀驅動下對稽查機構的不當干涉。在原有的按照行政區
劃層層設置稽查機構的制度下,稽查職能的發揮將明顯受到影響。這一新管理架構的生命力在于,必須樹立垂直管理體制的權威,不容地方政府和各類利益集團染指,保證稅務稽查的統一性與有效性。
垂直管理體制在我國宏觀調控領域已是普遍的制度模式,我國目前比較重要的政府職能部門,主要包括履行經濟管理和市場監管職能的部門,如海關、工商、煙草、交通、鹽業的中央或者省級以下機關多數實行垂直管理。1998年人民銀行撤銷省級分行,設立9家大區制分行,此后,銀監、證監、保監均參照實行垂直管理,同年,省級以下工商管理機關實行垂直管理。200。年,省以下質量技術監督檢驗檢疫局和藥監局都賣行垂直管理。2004年,國家統計局各直屬調查隊改制為派出機構,實行垂直管理。同年,省級以下土地部門的土地審批權和人事權實行垂直管理,借以強化中央政府的宏觀調控能力。2005年,國家安監總局下面的國家煤監局實行垂直管理。除了上述形式的垂直管理以外,我國實行的督察制度又催生了來自不同中央部門的跨省區的大區機構,通過巡視、檢查來督察中央政令在地方的實行情況,如2006年國家土地監督制度的建立,這也可以看成另外一種特殊的垂直管理形式?!?2】
因此,在借鑒我國現有各類垂直管理制度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我國稅務稽查的現實需要進行制度設計。具體的設想是:由國家稅務總局的稽查局統一、垂直領導全國的稅務稽
查隊伍,打破行政區劃設置,按照大經濟區域設立若干稽查分局,即為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如北京、廣州、武漢)分局,稽查分局以實施稽查、辦案為主并具有系統業務管理職能,稽查分局以下再設若干稽查特派員。這樣有助于實現征管和稽查的分離,提高執法權威。與此同時,整合我國目前的國稅、地稅兩套并行的稅務稽查力量,即在現有的稽查人員中保留部分精干,其余充實到征收機構中。
2001年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改進和規范稅務稽查工作的實施意見))(國稅發「2001〕118號)明確提出在市(地)、縣(市)兩級逐步實行一級稽查體制。在市(地)的全部城區、
直轄市的區和縣(市)的全域集中設立稽查局進行一級稽查;在大城市或城區較大、交通不便的城市,市稽查局可以適當設立少數分支機構或派出機構,以保證有限的稽查力量充分使用。這樣,一級稽查的逐步推進,將成為促進稅務稽查機構縱向體制完善的制度基礎。
2.依法確認稅務稽查部門為有較高獨立性的辦案機關。在理論上,稅務機構的專屬管理權具體分為專屬征管權和專屬檢查權。專屬征管權與專屬檢查權,是不能互相代為行使的,否則就不成為專屬權。故應當抓緊修改《稅收征管法》,制定具體管理辦法,加強稽查組織體系的構建,加快稽查的專業化進程,使稽查機構成為獨立于征收系統之外有較高獨立性的稅務稽查辦案機關,并賦予其管理和直接辦案執法的職能,使其既是一個稽查實體,又是一個稽查管理指揮中心,以使稽查部門真正獨立行使對外打擊偷稅、抗稅、騙稅行為,對內以查促收、以查促管、以查促廉的職能,充分發揮稽查在整個稅收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對于日常檢查則歸屬于征管機構職能為宜,征管部門在稅收征納過程中既負擔對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履行程序法方面的管理,如稅務登記等,又負責進行實體法方面的管
理,如確定計稅依據等,為其進行日常檢查提供了充分的信息資源?;闄C構主要進行專項稽查和專案稽查,這樣將更有利子合理安排稽查的力量,從而建立一支以實現稅收公平正義最大化為目標,以保障善良納稅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稅收秩序為宗旨,以查處稅收大案要案、打擊稅收犯罪活動為主要任務的精干、高效、公正、廉潔的稅務稽查隊伍。
3.賦予稅務稽查部門較大的執法權。如前所述,稅務稽查部門的主要職責在于查處稅收大案要案,故需要在從法律上確認稽查的執法主體資格的基礎上,賦予稅務稽查部門
較大的執法權,為稽查部門采取稅收保全、稅收強制執行措施、暫停支付和扣款,以及對有關證據實施保全措施等提供必備的法律依據。只有通過法律上的明確規定,稅務稽查才能真正得到司法機關的支持。與此同時,可考慮修改《稅收征管法》,設“稅務特別調查(或稅務稽查)”專章。
針對涉稅違法犯罪日益智能化、多樣化、復雜化的特點,既需要協調好稅務稽查與稅收征管機構、稅收法制機構的關系,依法明確各自的權力和責任;又需要拓寬部門(紀檢、監察、財政、審計、海關、銀行、司法等部門)協作的深度與廣度。稅務稽查部門應與外部執法或管理單位聯手辦案,建立情報交換機制?;椴块T應建立信息交換平臺,掌握現代信息技術手段,實現多執法部門或管理部門的信息共享,建立稽查協作機制。
4.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的稅務警察制度。從目前的現實考慮,在我國單獨設立稅務警察系列可能帶來的負面效應,如政府機構的龐大、引起納稅人的反感等等。因此,目前在
我國應當通過對稅務稽查的職能完善,即把涉稅犯罪的刑事偵查權賦予稅務稽查部門行使,在稅務稽查機構內部設立人員固定的稅務犯罪刑事偵查機構,即“不配備武器、不授予警銜”的稅務普察制度,賦予其刑事偵查權,將公安機關經偵部門查辦稅案的職責移交給稅偵機構。這樣不僅可以提高案件的查處效率,而且可以借助刑罰的威懾力提高稅務機關在納稅人心目中的權威。稅務普察隸屬于稅務稽查機構,實行統一垂直的管理體制,也將成為稅收征管中國稅、地稅系統改革的契機。同時,由于實踐中稅務稽查部門一直參與稅收案件的查處和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工作,實際上已承擔著部分偵查稅收犯罪的職責,在稅收犯罪的調查、認定上都積累了豐富的經驗,組織上也有較為完備的系統和工作制度,為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的稅務警察制度奠定了一定的基礎。
因此,應當通過立法程序,修改《刑事訴訟法》,賦予稅務替察查處重大涉稅案件的特別調查權和刑事偵察權。
五、結語
在建設和諧社會和稅收法治國家的進程中,強化稅務稽查工作,對于促進稅務稽查效能的發揮,打擊涉稅違法犯罪活動,凈化稅收環境,維護公平正義,保障納稅人合法權益,維護國家稅權,意義重大。稅務稽查制度不僅是一個理論問題,更是一個現實問題。稅務稽查制度在我國實施10年來,隨著實踐的發展,仍有諸多方面需待改革,對其理論和制度構建方面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文囿于篇幅,不能對稅務稽查制度進行全面的研究,只能選取制度的核心進行改革構建,從而成為稅務稽查的制度基礎。從長遠的角度看,稅務稽查制度本身的完善也是稅收法治和和諧社會構件的內在要求。
注釋
【1】參見王偉城《回顧與展望:中國稅務稚查體制史革》,2004年12月在廣州召開的“第二屆中國高校財稅法改革研討會”的會議論文。
【2】《稅收征管法》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稅務機關”是指各級稅務局、稅務分局、祝務所和按服國務院挽定設立的并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
【3】賀邦靖:《堅持科學發展強化依法槍查為構建公平正義的征收環境提供有力保障》,2007年全國稅務稽查工作講話。
【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稅收征管基礎工作若干問題的意見》(國稅發[2003]124號)。
【5】《稅收征管法》第54~58條。
【6】趙明宇:《淺議現行征管模式中的征管與稽查的協調》,鎮江地方稅務局調研報告。
【7】參見李青《稅收管理》,第118頁,大連: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2006。
【8】參見劉次邦、《美國稅務稽查法律制度及其啟示》,載《涉外稅務》,2006(l2).
【9】參見李青編著《稅收管理》.第121~121頁,大連: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2006。
【10】參見張躍建、陳友?!兜聡亩悇展芾砟J?、稅務稽查體系及借鑒意義》.載《稅收與企業》,2003(1)。
1.選擇與我國簽訂稅收協定的國家作為投資地。對于跨國經營集團而言,境外子公司通過股息紅利的方式將經營所得匯回境內母公司,以實現跨國經營的目的。當境外子公司向母公司分配股息紅利時,境外子公司的居住國有征稅權,母公司要向子公司居住國稅務機關繳納預提所得稅,這時預提所得稅成為母公司的一項重要的稅收成本。但是國家之間的稅收協定往往針對股息的預提稅給予優惠稅率,因此稅收協定對于降低企業的預提稅至關重要。中國銀行的12家海外子公司中有10家海外公司的所在國與我國簽訂了稅收協定①。如果中國與子公司居住國沒有簽訂稅收協定,那么母公司應按子公司居住國的相關規定繳納預提所得稅(通常是10%);如果中國與子公司居住國簽訂了稅收協定,那么母公司按優惠稅率繳納預提所得稅(通常不高于7%)。
2.選擇有稅收優惠的國家作為投資地。有些國家為了吸引外資,給予投資企業較多的稅收優惠,如果商業銀行在這些地方投資,就可以大大降低稅務成本。中國銀行在盧森堡設立子公司,并通過中國銀行(盧森堡)有限公司在布魯塞爾、鹿特丹、斯德哥爾摩、波蘭設立分行。盧森堡的稅率并不低,公司所得稅稅率為30%,還有地方政府商業稅、凈資產稅等稅種。但是,盧森堡是一個稅收優惠比較多的國家,對于投資、開展新業務、投資基金、金融參與公司、金融服務公司等,給予較大的稅收優惠。例如,盧森堡允許商業銀行扣除未來貸款損失準備金、抵押擔保準備等。通過這一系列準備金的扣除,商業銀行的實際稅負并不高。
3.結合分支機構形式合理選擇投資地一般講投資地有三類:一是純國際避稅地,這類避稅地通常的有效稅率為零。二是只實施地域管轄權的國家或地區,例如中國香港地區、新加坡、英屬維爾京群島等。這類國家或地區只對來源于本國(或本地區)的所得征稅,對來源于境外的所得免稅。三是有大量稅收優惠的國家。這類國家通常正稅,而且稅率一般不低,卻提供大量稅收優惠,例如上文提到的盧森堡,還有英國、愛爾蘭、加拿大等。我國稅法規定銀行在境外設立的分支機構的居民身份是有別于其他行業的,基于這一特殊之處,我國商業銀行應該結合其分支機構的形式合理選擇投資地。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境外分行取得來源于境內利息所得扣繳企業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266號)第二條,屬于中國居民企業的銀行在境外設立的非法人分支機構同樣是中國的居民,不適用我國與該分支機構所在國簽訂的稅收協定。這樣,如 果商業銀行打算在境外設立分行或者代表處,那么就應該選擇第一類或第二類投資地。因為如果在第三類投資地(有大量稅收優惠的國家)設立分行或者代表處,不僅不能享受該國的稅收優惠,而且由于第三類投資地往往稅率較高而使企業面臨高昂的稅收成本。在第一類或第二類投資地設立分行或代表處則不同,商業銀行可以利用其有效稅率較低或只實施地域管轄權的特點降低其稅務成本。假設中國銀行把分行設在新加坡,新加坡的公司所得稅稅率為20%,中國銀行新加坡分行取得一筆來源于新加坡的收入,那么根據抵免制度,中國銀行新加坡分行向新加坡繳納20%的所得稅,向中國繳納5%的所得稅,整體稅負為25%。但如果中國銀行把分行設在盧森堡,盧森堡的公司所得稅稅率為30%,中國銀行盧森堡分行取得一筆來源于盧森堡的收入,其稅負為30%,即便不需要再向中國補稅,其整體稅負仍為30%,高于在新加坡成立分行時所需要承擔的稅負。如果商業銀行打算在境外設立子公司,那么第三類投資地是一個良好的選擇,因為大量的稅收優惠足以使實際稅負降低。中國銀行的12家海外子公司中有4家是設立在第三類投資地,分別是英國、愛爾蘭、盧森堡、加拿大,沒有一家海外子公司落戶于第一或第二類投資地。然而中國銀行在新加坡、巴拿馬、巴林、開曼等第一或第二類投資地設有中國銀行的分行或代表處??梢?,根據分支機構的形式選擇合理的投資地對節約稅收成本十分重要。
二、相應的稅務風險分析
盡管企業可以通過選擇有大量稅收協定網絡的國家、有較多稅收優惠的國家作為投資地,以降低稅務成本,然而在實際操作的過程中可能面臨一些稅務風險,主要是由于違反東道國的國內稅法、違反相關稅收協定而被稅務機關處罰的風險。如前文所述,商業銀行可以把投資目的地設立在與我國有稅收協定的國家,利用優惠稅率降低股息預提稅。也可以在一些擁有廣泛稅收協定的國家設立特殊目的公司,將境外經營所得以股息的方式匯至特殊目的公司,以利用稅收協定中的優惠稅率。但在實際操作中,企業應該注意協定上的受益所有人條款,特別是通過特殊目的公司以濫用稅收協定的方式從而達到降低預提稅的做法往往具有重大的稅務風險。近年來為防止納稅人通過組織架構濫用稅收協定,我國新增的稅收協定大多數規定:只有當利息、股息、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時才能享受協定上的優惠稅率。目前,我國與捷克、芬蘭、巴巴多斯、比利時、新加坡等國家的稅收協定上均有關于受益所有人的條款。受益所有人的概念正受到國際上廣泛的關注,例如在國際財政協會2006年年會加拿大分會上,加拿大國內稅收局(CRA)建議:如果協定優惠所得收受人在締約國并未設有辦公地址、無職工、無業務活動或無實質性資產,且必須把收到的優惠所得轉匯另一管轄區的第三方時,不得享受協定優惠稅率。這是針對利用組織架構濫用稅收協定的行為作出的規定。因此,我國商業銀行在對外投資前,必須了解收入來源國的國內稅法是否對“受益所有人”做出規定,避免錯誤的組織架構增加稅務風險。另外,雖然在低稅國或有較多稅收優惠的國家進行投資可以降低稅務成本,但是股息一旦匯回母公司仍然要繳稅。因此,如果子公司所在國是一個低稅國,那么企業選擇不分配股利,將利潤留在海外的子公司是有利的,但是卻有可能觸及受控外國公司條款,又稱CFC稅制。在我國,所謂的受控外國公司條款具體是指《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簡單說就是:由我國居民企業設立的,在實際稅負明顯低于12.5%的國家(地區)的企業,并非由于合理的經營需要而對利潤不作分配或者減少分配的,上述利潤中應歸屬于該居民企業的部分,應當計入該居民企業的當期收入。針對CFC稅制,本文認為商業銀行應該注意兩點:第一,我國以實際稅負作為避稅地的判定標準,某些避稅地雖然是名義上的高稅國但由于有大量的稅收優惠,企業實際稅負也可能低于12.5%。第二,我國對避稅地的判定原則性相對較強,在英屬維爾京、開曼群島等國際避稅地設立子公司的企業往往成為稅務機關的稽點對象,一旦企業的實際而非名義稅負低于12.5%并且不作利潤分配就極容易觸犯受控外國公司條款??鐕y行應當熟知這些反避稅的條款,在考慮利用不同國家的稅制降低稅費支出的同時要控制稅務風險,否則同樣會增加稅收成本。
三、建議
(一)熟知擬投資國與我國的稅收協定
稅收協定對利息、股息和特許權使用費有優惠稅率,商業銀行可以利用優惠稅率降低預提所得稅。但是,在利用稅收協定為企業降低稅費支出的同時應當注意稅收協定的適用條件以避免稅務風險,這些適用條件包括“受益所有人”條款和控股比例條款“,受益所有人”條款在前文已經有相應的論述,而控股比例條款是指某些稅收協定可能規定只有母公司直接擁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某個百分比資本的情況下才能適用優惠稅率,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比利時王國政府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要求在支付股息前至少連續12個月內曾經直接擁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資本的情況下才能適用優惠稅率。這些適用條件形成了企業在適用稅收協定及其優惠稅率上的一個門檻,而且這些條件在不同國家之間的稅收協定中規定不盡相同,因此,熟知相關的法律法規,特別是擬投資國與我國的稅收協定尤為重要。
(二)熟知擬投資國的稅收法規,例如稅收優惠、反避稅法規等
一些國家為了吸引外資、發展經濟,往往會給予境外投資者稅收優惠,商業銀行在跨國經營時應當盡量考慮利用這些稅收優惠。同時,隨著全球范圍內反避稅的聲音越來越強烈,各國反避稅的措施逐步加強,商業銀行在跨國經營時應當避免觸及反避稅法規,如資本弱化條款,即當企業接受關聯方債權投資與權益性投資的比超過某一數額時,超額的利息不能在稅前扣除。商業銀行在經營過程中經常涉及資金拆借,有可能觸及資本弱化條款。因此,充分利用投資國的稅收優惠以及投資國的反避稅法規,做好風險防范工作,是降低稅務成本和稅務風險的主要措施。
(三)合理安排分支機構的形式以獲得最大限度的稅收利益
企業可以考慮在稅收優惠較多的國家或地區設立子公司,以充分利用投資國的稅收優惠;可以在名義稅率較低或者有限稅收管轄權的地區更多地考慮設立辦事處或分支機構,這樣通過合理安排分支機構的形式,充分利用不同投資國的特點最大限度上降低稅費支出。
(四)加強事前的控制
降低稅務成本、控制稅務風險更多的是依靠事前的準備,而非事后的做賬。商業銀行在事前控制方面是有很多工作可做的,比如,通過預約定價解決關聯交易的問題,通過事前與稅務機關商定關聯交易的有關條款避免事后的稅務處罰風險;加強與當地稅務局的溝通,主動了解政策的動向。
(五)提高財稅人員的素質
國際稅收競爭是指有關國家為了使本國的稅收制度與他國保持一致,而單方面采取的一種稅收制度調整,有時也稱其為稅收的非合作性國際協調。國際稅收競爭最早表現在關稅方面,所得稅的國際競爭是二戰以后才開始的,一些發展中國家為了吸引外資,競相實行低所得稅政策,這可以說是所得稅國際競爭的開端。80年代中期開始的世界性的所得稅降稅浪潮則標志著所得稅國際競爭進入了一個新的階段。目前這種降稅競爭還有發展的可能,本文將對所得稅國際競爭的有關問題進行簡要分析。
一、所得稅征稅權國際協調原則對國際投資的影響
我們知道,目前世界上大多數國家課征所得稅都同時實行地域管轄權和居民管轄權,這種情況很容易造成所得的國際重復征稅,阻礙資本國際流動。因而國際社會有必要對有關國家的所得稅征稅權加以協調。然而,協調兩國的征稅權首先需要解決一個問題,即對跨國投資所得究竟應按來源國的稅負水平課稅,還是應按居住國的稅負水平課稅?這是所得稅征稅權協調的原則問題。按照來源國原則進行協調,就是要使跨國投資所得的整體稅負水平與來源國的稅負水平保持一致,而按照居住國原則進行協調,要使跨國投資所得的整體稅負水平與居住國的稅負水平相一致。無論實行哪種協調原則,都可以解決所得國際重復征稅問題,但不同的協調原則對國際投資流動的影響是不同的。由于現實中各國之間的所得稅稅率不盡相同,因此,按照來源國原則進行協調就會鼓勵高稅國居民到低稅國去進行投資,而只有實行居住國原則,稅收才能使一國投資者對投資國別的選擇保持中立,做到所謂的“稅收資本輸出中性”。
二、國際間現行的所得稅征稅權協調原則及稅收外流問題
所得稅征稅權的協調原則不同,其所需的協調措施也就不同。如果要實行來源國原則,有關國家在稅收管轄權相互沖突的情況下應采取對國外所得免稅的方法,以使跨國所得只負擔來源國的稅收。而如果要實行居住國原則,有關國家則應采用外國稅收抵免法解決重復征稅問題,這樣,即使來源國的稅率較低,但由于居住國要按照本國稅率與來源國稅率之差對本國投資者的國外所得進行補征,納稅人的跨國所得仍要按照居住國的稅負水平負擔稅收。
那么,國際間現行的所得稅征稅權協調原則究竟屬于哪種類型?從目前發達國家(主要的資本輸出國)采取的避免所得國際重復征稅的措施來看,歐洲大陸國家為保證本國跨國公司與東道國公司開展公平競爭,多實行免稅法來解決雙重征稅問題(即居住國對本國公司來自于參股比重達到規定要求的外國公司的所得免予征稅;又稱“參與免稅法”,該法一般適用于來自非避稅地的積極投資所得),英、美、加、日等國則強調用抵免法消除重復征稅。這樣看來,國際間似乎并沒有一個占支配地位的所得稅征稅權協調原則。然而,我們還應當看到,英、美等發達國家在實施抵免法的同時,為了有利于本國跨國公司與東道國當地公司或實行免稅法的歐洲國家的公司開展競爭,還普遍實行“推遲課稅”的辦法,即對本國公司取得的未匯回國的外國來源所得暫不征稅,待其匯回國時再行征稅(歐洲大陸國家對不適用于“參與免稅法”的國外消極投資所得一般也有“推遲課稅”的規定)。所以,總的來看,目前國際間占支配地位的所得稅征稅權協調原則為來源國原則。
稅務籌劃工作又被稱為稅收籌劃或者納稅籌劃,是納稅人在國家相關財稅政策允許的范圍內,從企業整體經濟利益獲取為出發點,利用合法程序和手段對企業生產經營活動及其他事項進行籌備安排以實現合理避稅的財務工作。納稅籌劃雖然在國際上不是一個新鮮名詞,目前國外許多發達國家對于納稅籌劃已經形成了非常豐富的實踐經驗和系統理論。但是在我國,對于納稅籌劃這一概念還遠遠沒有國外那么普遍,大多數人對于納稅籌劃的理解存在本質上的偏差,許多企業領導者甚至把納稅籌劃當做偷稅漏稅的變相說法,他們在實際的財務稅收管理工作中也或多或少的如此操作著,這種現象完全歪曲了納稅籌劃的本質含義。納稅籌劃是一種積極的合理避稅表現,而不是違法犯罪。
納稅籌劃是出現于納稅行為之前,納稅籌劃必須在遵循國家法律法規的基礎上具有科學的前瞻性和預測性,需要對企業生產經營進行全面考量,不僅要考慮當期納稅數額還要考慮企業長遠發展的整體賦稅狀態,納稅籌劃是為了讓企業最大限度的降低賦稅壓力,減輕企業運行成本獲取更多經濟收益。企業所得稅是企業納稅籌劃中一項非常重要的工作,一家企業所得稅納稅數額的多少直接影響到企業自身凈經濟收益的多少,簡單來說,繳越多的企業所得稅,企業自身的純收益就會越少,又因為企業所得稅在企業所有納稅種類中占據著最大的納稅數額,所以企業所得稅是否得到良好的籌劃就直接關系到企業的整體負稅水平。對企業所得稅的納稅籌劃貫穿于企業財務納稅管理工作的所有環節,關系著企業收益及企業經營目標是否能夠有效達成。又因為企業所得稅征收范圍廣、征收力度大,所以我們必須加強對企業所得稅的籌劃力度和水平,從而確保企業經營效益穩定增長。
交通工程監理企業的結算收入不僅會影響到企業各項其他稅費的數額,還會影響到企業最終的凈收益情況,從而影響到企業所得稅的繳納數額。所以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企業提供監理服務超過規定時限的時候,監理企業可以不用等到工程全部完工之后才進行收入確認,而是選擇按照工程進度和完成份額來進行收入確認。在納稅籌劃工作中就需要尋找能夠進行分期確認的項目,盡量的實現分期確認,這樣不僅可以進行企業所得稅的分期繳納以減輕企業納稅負擔,也可以讓企業應收款項及早回收,加快企業資金流動速度,提升企業資金活力。同時企業也可以在遵守國家納稅相關法規的基礎之上合理推遲納稅時間,讓應繳納的稅金在推遲繳納的這段期間產生其時間上的價值,讓這筆稅金實現無息貸款的作用。
一般來說,工程監理企業所產生的成本分為直接成本與間接成本兩個部分。直接成本包括監理人員工資(津貼、資金等);監理人員監理工程而產生的專項開支(交通費、辦公費、住宿費等);用于工程監理的機械設備購置費用;其他外部服務支出。間接成本包括監理企業其他管理人員的工資、津貼;企業日常經營活動所產生的經費;辦公設備的購置、維修以及其他日常費用;最后是固定資產、設備購置使用費用;人員培訓、項目研發等等費用。對于企業來說,成本費用如何列支直接關系到企業該繳納多少數額的企業所得稅,所以在企業所得稅籌劃工作當中,成本費用及其他項目的列支情況就應該得到重視。如在招待費的納稅籌劃中,就要積極利用企業所得稅相關稅法的規定,一方面盡量減少不必要的招待費用支出,另一方面列支國家允許的60%的最高扣除額度,從而降低企業所得稅納稅額度。在廣告費納稅籌劃中,首先要規劃合理的列支比例,將超過一定比例的廣告費作為交際應酬等項目列支。并努力尋求合法憑證以及保存廣告樣張,避免稅務機關的無謂懷疑。
交通工程監理企業應該按照會計準則的有關規定對工程中真實發生的成本進行核算,但是工程監理工作尤其特殊性與復雜性,在項目施工過程中往往很難實現全程的票據規范化管理,票據管理有疏漏就很可能造成工程核算不健全、發生涉稅隱患問題。所以監理企業應該加強對票據合法性的審核工作,防止票據被人造假,造成企業無法正確核算收支情況,引起企業所得稅的涉稅糾紛。
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基本人身、財產權利之保障以國家財政需求借由稅收供應,作為成立之前提。換言之,稅收不僅系個人為享有其經濟自由法律保障,所提供之代價,也是整個經濟社會體制存續、發展的根本。因此,有學者指出,“國家,尤其是實質法治國家,本質上必須同時為租稅國家?!盵1]而在實質法治國理念下,實現市場主體公正合理之稅賦,無疑是稅法理論界與實務界共同追求的目標。在此問題的討論中,實質課稅理論備受注目而被屢屢涉及。甚至有學者認為,實質課稅原則“既是稅法內在的最原始、最根本、最典型的法律原則,也是構筑稅法獨立基礎的契機性原則?!盵2]然而遺憾的是,對實質課稅理論的研究,無論是德國、日本,還是我國臺灣地區以及大陸地區,都缺乏系全面的梳理和系統研究。從德國、日本理論上對實質課稅理論認識、其在稅收法制中的地位、適用的具體類型等基礎理論問題的不斷變化[3],我國臺灣地區理論及實務界一直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號飽受爭議的現實[4],以及我國大陸地區對無效合同是否需要補稅的討論[5],對“小姐”收入是否征稅的長期爭論[6],以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的《關于加強教育勞務營業稅征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6]3號)規定對高校收取的贊助費、擇校費等征收營業稅,所引起的對“擇校費”等非法收入是否應征稅的激烈討論[7],都顯示出各國對實質課稅理論的長期關注以及迄今為止理論研究的不足。實質課稅理論非常復雜,而其中最為關鍵和基礎的問題,應該是對實質課稅概念本身、其基本價值建立之基礎,以及該理論適用本質的理解。此種問題的解決無疑是實質課稅理論正確適用的前提,遺憾的是,國內外稅法學界對此問題的討論并未深入,也缺乏廣泛的共識。本文擬在現有文獻梳理基礎上,對該問題進行深入研究,以期為我國實質課稅理論上研究與實務上的適用,提供一些參考。
二、現有文獻的梳理及評價
(一)國內外關于實質課稅概念之既有理論
誠如有學者所言,所謂“實質”,為“形式”之對。其指稱者,在存在上,指觀察對象之“事實內容”;在當為上,指應以一定事實為基礎,或指一定事實之事務法則……該陳述之正確性建立在一個認識或假定上:任何存在皆有其所以存在的道理。是故,一方面存在決定了與之對應之事務法則的內容,另一方面制定之法則的內容也會形成與之對應的存在。這是人間法與存在事實間之互動的關系。[8]實質課稅原理起源于“一戰”之后德國之經濟觀察法,1919年稅法學者貝克爾(Becker)起草的《帝國稅收通則》(Reichsabgabenordnung)第4條規定:“解釋稅法時,需斟酌其立法目的、經濟意義及情事之發展”,其中所謂“經濟意義”就是經濟觀察法的由來。其后,經濟觀察法在德國稅法理論及實務界的發展可謂“一波三折”,不斷經歷肯定——否定——肯定的過程。[9]現今德國經濟觀察法的規定,集中體現在1977年《稅收通則》第39條關于稅收客體的歸屬[10]、第40條關于無效行為[11]和第41條關于虛假行為稅收客體的有無[12],特別是第42條關于一般反避稅條款[13]以及1994年《反濫用與技術修正法》對此條的詳細說明[14]。日本稅法學界全面吸收德國經濟觀察法理論,并正式提出實質課稅之概念。關于實質課稅之理解,一般認為,在事實層面,應按照與稅收發生有關之構成要件事實(課稅事實);在當為層面,應按照個人以事實為基礎所具有之負稅能力,定其納稅義務之有無及其應納稅額。換言之,實質課稅所稱之“實質”,應指與納稅義務人之“經濟事實”有關“指標事實”[15]的有無、范圍及歸屬。對實質課稅的認識,日本稅法學界主流觀點認為,實質課稅有法律的實質課稅與經濟的實質課稅之分,對此的進一步認識則有所不同,并形成了代表性的三種觀點:(1)法律實質課稅理論。該學說以金子宏教授為代表,其認為稅法適用中對課稅要素事實確定時,如果事實關系與法律關系的外觀形式與實體實質不相一致時,必須像其他部門法一樣,根據實際情況對實體實質進行判斷,除非法律規定必須根據于外觀形式進行課稅。在金子宏教授看來,實質課稅應指在法律適用上,表見事實(形式)與法律事實(實質)不同時,應采后者對其進行稅法的解釋和適用。這和其他部門法沒有什么區別。因此,實質課稅并非稅法獨特原則。[16]北野弘久教授也持類似觀點,認為如果將實質課稅原則理解為“經濟的實質主義”在解釋適用稅法方面會違反法的安定性以及法的可預測性,而與憲法上稅捐法定主義不符。因此,其主張“應對真正的法律上歸屬者課稅,而非對于名義上的法律上歸屬者課稅”。[17](2)經濟的實質課稅。該觀點主張滿足私法上的法律要件的法律事實(法形式的實質),與現實所產生經濟的成果的事實(經濟的實質)不相一致時,應對后者進行稅法的解釋適用,因此實質課稅在稅法上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該主張以日本學者田中二郎為代表,其認為稅捐負擔有必要維護實質的公平,縱然其法形式或名義相同,但其經濟實質有差異時應做不同處理。[18](3)還有學者采折衷說,主張沒有必要將法律的實質主義與經濟的實質主義對立,二者都是從實質課稅法的有機組成部分。在具體案件中,如果發生“法對法”的問題時,應從法律的實質主義理解實質課稅,而如果發生“法對經濟”的問題,則應從經濟的實質主義理解實質課稅。[19]我國臺灣地區稅法學界對實質課稅認識也比較混亂,一般認為實務界經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號而明確采納實質課稅理論,但是該號解釋長期飽受理論界及實務部門諸多學者的批評[20]。學者陳清秀傾向于日本學者田中二郎的理解,認為實質課稅應從其理論根據“量能課稅原則”和“稅捐負擔公平原則”角度加以理解。因此法的實質主義并不能反映“量能課稅原則”,故應從“經濟的實質主義”加以理解。[21]但也有學者對此觀點提出疑議。[22]
實質課稅原則在國內現今國情下如何理解和適用,稅法學界也開始關注,但是其認識也同樣遠未達成共識。經由國內相關教科書對德國、日本實質課稅理論相關理論介紹之后,目前國內學界通說似乎認為,在中國現實國情下,對實質課稅原則的理解應當采取所謂法律實質課稅而不能堅持經濟的實質課稅主義。其分析路徑基本上都是從稅收法定主義開始,強調稅收法定主義在中國當前現實中的重要性,強調法律的實質課稅主義仍然恪守稅收法定主義的立場,以“可能文義”為稅法解釋與適用的界限,于此可以有效的規范當前我國稅收立法級次太低,稅務機關稅權濫用等現象。[23]
(二)現有理論主要爭議點及評價
首先需要明確的是,對于實質課稅概念內涵外延的深入討論乃至論爭,是有意義的,因為任何學科的發展,必須從清晰概念開始。概念作為理論體系的邏輯起點,必須為該領域內學者所共同接受,才能有進一步相互討論的基礎和前提,理論體系的發展才成為可能。稅法理論的發展,也不例外。特別是我國當前稅法還不發達,加強我國稅收法治進程,建立我國稅收法律體系,學界必須對于稅法基本概念、基本原則等理論基礎盡量達成比較一致的共識,這樣不僅有利于我國稅法學理論的發展,同時也更利于指導稅法實踐。世界諸多國家,尤其是日本、我國臺灣地區對實質課稅概念的巨大分歧而帶來實質課稅理論適用的混亂,[24]也可以反面反映出明晰此概念之意義。
國內外稅法學界對經濟的實質課稅與法律的實質課稅的長期激烈論爭,雖然現有理論可謂色彩斑斕,然而,筆者以為,此種爭議并無多少實際意義。主張法的實質課稅強調所謂表見事實(形式)與法律事實(實質)不同時,應以法律事實為準。姑且不論此種區分是否科學,更為關鍵問題是所謂的法律事實(實質)如何確定,例如將企業貸款列為工資支出,稅務機關依據所謂法的實質課稅主義否定外觀形式,直接認定為貸款而禁止從所得中扣除,此時何以認定為貸款?實際上只能由發生之經濟事實來認定。在真買賣、假租賃之類的案例中,對租賃實質的認定也只能通過經濟事實來認定。實際上,稅法關注課稅事實的發生,所謂否定形式而采納的實質只能是經濟事實,這是由稅法基本價值目標所決定的。而這恰恰是所謂經濟實質課稅所主張的。
其實,此種區分無意義之根本原因在于,稅法適用關注于課稅事實,課稅事實就是以法律規定構成要件以確定納稅人的負稅能力,此即所謂量能課稅原則(Leistungsfähigkeitsprinzip)。量能課稅原則于稅法上,相當于私法自治在民事法律上的地位。[25]而量能課稅的實現,主要是以“稅捐客體”的有無、實際數額的大小、課稅事實的歸屬等為基礎。[26]而稅捐客體的判斷主要是以所得、財產與支出為標準。依據可稅性原理,衡量納稅人的稅負能力是以經濟實質上的經濟事實為基礎,而非私法上的價值判斷。在此,私法與稅法調整對象發生重合,而此種雙重評價只是時間上的先后而無效力上的順序。因此,無所謂發生法律上的實質課稅與經濟上的實質課稅之區分的問題。
三、實質課稅理論之正確理解——法學方法論的視角
通過國內外文獻的系統梳理,可以看出,實質課稅理論產生與關注的問題,主要由于法律形式(稅收法定)與經濟實質(量能課稅)之差異,而該問題實際上是在稅法適用中所產生的。因此,分析揭示問題產生的根源以獲取對此的正確認識,必須從法律適用之一般方法論開始。
(一)法律適用的一般邏輯
現行法律適用之一般原理在于法學三段論的運用,就是選擇并解釋合適的法律規范(大前提),運用于已由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小前提),形成合理的司法判斷或判決(結論)。因此,在法律適用過程中,法官(以及學者)普遍關注的問題主要集中于法律規范的解釋與案件事實的判斷。[27]在法律規范的解釋(或漏洞填補)上,雖有數種法學方法,但從每一部門法之規范目的、基本理念、價值基礎方面做出一致性的解釋,無疑最為重要。而此與案件事實之選擇形成又有密切聯系。
法律適用的案件事實,雖為陳述的“客觀事實”,但在無限復雜的已發事實中,判斷者實際上為了形成并陳述案件事實,總要做出選擇。其在選擇之時,實際上已經考慮到個別事實在法律上的重要性。因此,誠如有學者所言:“作為陳述的事實并非自始‘既存地’顯現給判斷者,毋寧必須一方面考量已知的事實,另一方面考量個別事實在法律上的重要性,以此二者為基礎,才能形成案件的事實?!盵28]對于如何形成案件事實(小前提),恩吉施教授將其分為三個部分:(1)具體的案件事實,實際上已發生之案件事實的想象;(2)該案件事實發生的確認;(3)將該案件事實作如下評斷:卻確定具備法律的構成要素,或者更精確地說,具有大前提第一個構成部分(即法律的構成要件)的構成要素。此所謂“在大前提與生活事實間之眼光的往返流轉”。[29]在此思維過程中,“未經加工的案件事實”逐漸轉化為最終的(作為陳述的)案件事實,而(未經加工的)規范條文也轉化為足夠具體而適宜判斷案件事實的規范形式。這個程序以法律問題開始,并以對此問題做終局的(肯定或否定的)答復結束。
不僅如此,在提出實際的某事是否發生之時,必須以某種方式描述出來。而在描述的過程中,特別是運用法律用語來描述時,實際上已經摻加了諸多的法律判斷?!笆聦崳‵aktum)必須為概念所考慮到,否則它將不被認作是事實,而法律概念,一如其名稱所說,總是在概念形式中被思考?!盵30]此種事實的法律概念之歸納,本身含法律之判斷。例如,對納稅人行為的發生交易的經濟事實描述中,運用如“所得”、“納稅人”、“兼營”、“營業費用”等概念時,已經作了稅法概念的“涵攝”。更進一步地,當發生一種新型的、非既有法律規定的事實,而需經由相關主體(當事人、法官)類型化為法律事實模型時,即所謂“生活事實類型化為法律構成要件事實”[31],則有更多的法律判斷因素。而法官的活動是:從當事人陳述的生活事實中為法院找到一個法定的事實構成(gesetzlichenTatbestand)。如果這種涵攝是可能的話,就可以直接得出該法律規范的法律后果。[32]
(二)問題產生的根源
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區別于生活事實,案件事實形成過程中,無論是概念的歸屬,還是事實之類型化,都已經含有法律價值判斷。然而問題的關鍵在于,對每一個已經發生的特定事實,不同法律對其描述而進行概念歸屬,尤其是進行類型化之歸類時,此種與已經由概念歸類與類型化的案件中間,是否存在實質的相同或不同?此種相同與不同的判斷標準如何確定?具體落實到稅法適用中,對涉稅事實的描述中,依據何種標準將此類或彼類行為歸屬于特定的稅法概念?依據如何標準對實際生活事實“加工”成應稅或非應稅類型,或此應稅行為與彼應稅類型?對稅法概念“涵攝”與類型范圍是否以其他法律(如私法)的限制?是否以其他部門法概念與類型化而形成的效力判斷為前提?
關于稅法在一國法律體系中的地位以及和其他部門法律的關系,已有學者做出討論。[33]惟需注意的是,稅法規范往往以私法關系作為原因事實或前提條件,因此涉及稅法與私法之接洽關系而屢被學者討論。綜觀德國經濟觀察法歷史發展之脈絡,其實也是二者關系之發展過程。當前,德國學界通說認為,稅法應與私法統一于憲法秩序之下。“稅法與是私法均在統一之法秩序之中,稅法與私法為相鄰平等之法域,統一在憲法價值觀下?!盵34]“民法與稅法,如對同一經濟事實加以規范,民法雖較稅法適用前,但此只有時間上之先行性,并無評價上優先性?!盵35]在司法實踐中,德國在1991年否定了稅法中使用民法術語應該按照其民法含義進行解釋的觀點,認為不存在任何這樣的假定。該判決認為,對于當事人采用民法形式征稅的適當性問題,應該通過稅法目的解釋予以確定。[36]
至此,可以比較清楚地看出,實質課稅理論產生之根本原因:經濟交易事實引發經濟結果之發生,由于私法(主要是民法)適用時間上先于稅法,其首先基于自身立法目的,將其“加工”為私法案件事實,并給予其私法意義上之價值判斷,評判結果為該行為及經濟效果的有效、無效、可撤消等。但是,對于同樣之經濟交易事實,稅法也會基于稅法目的,同樣會將其“加工”為稅法案件事實(即課稅事實),并給予稅法意義上的效果評價(此過程也包含對稅法概念的解釋等過程),形成對該課稅事實應予課稅、不予課稅、免予課稅等價值評判。相較于其他部門法之間的差異,由于私法、稅法共同關注經濟事實,乃至經常關注同一經濟事實,二者基于各自立法目的分別給予價值評判,此中間不免評判結果不統一甚至沖突,因而更容易引發爭議(如發生的對非法收入是否征稅,征稅是否意味該收入已經合法等爭議),并且該問題由于稅法借用私法諸多概念,帶來解釋、運用方面的混亂而使問題更加復雜。
為了試圖避免上述沖突,稅法理論界才由此發展出所謂實質課稅、經濟觀察法等理論與方法。必須明確是,對同一經濟事實,私法、稅法基于其各自立法目的、價值理念給予不同評判,應為現代社會之常態。[37]如果承認稅法作獨立于私法而具有自己的法律目的、立法理念,并具有實現自身目的、理念的基本法律方法的話(而這幾乎已經成為稅法學界共識并逐漸為社會所接受),必須承認此種分歧與差異。同時在相關立法技術、適用方法等方面做適當調整,與其他相關法律部門相接。同時加強與完善本部門法理論水平研究,逐步提高民眾的接受程度,只有這樣才能真正發展完善稅法理論。
四、實質課稅理論之制度基礎——量能課稅原則
實質課稅原則之“實質”,是指納稅能力之衡量,此為量能課稅原則基本要求。因此,對實質課稅深入理解,必須以量能課稅原則研究為基礎。
1、量能課稅原則涵義與價值
稅收乃以國家公權力強制將人民部分財產,無償轉移為國家所有,因此其本質上無法逃避對人民自由權財產權之干預與介入的命運,先天上亦較其他法域更應受憲法價值觀、特別是基本理念的拘束。[38]其中最重要是稅捐正義理念,此為憲法乃至法治基本價值之體現。而量能課稅原則,即為稅捐正義理念于稅法之基本要求而成為稅法基本原則。個人租稅負擔應依其經濟上的給付能力來衡量,而決定其所應負擔的納稅義務。此種負擔原則,應成為稅收立法指導理念、稅法解釋的準則、稅法漏洞填補的指針、行政裁量之界限,同時量能課稅原則也使稅法成為可理解、可預計及可學習之科學。[39]不僅如此,在稅收之征收上量能課稅原則更具有雙重意義,一是容許國家按人民稅收負擔能力依法課征,一是禁止國家超出人民稅收負擔能力課征稅收。[40]
量能課稅原則本身,有意在創造國家與具有財務給付潛能的納稅義務人之間的距離,以確保對每一國民給付之無偏無私,不受其納稅義務額影響。[41]納稅人對國家的特定支出,并無享受請求權,只是盡一般國民義務。同時量能課稅原則與國家預算法與財政法相互分離,造成納稅行為與國家收入支用間的距離。此種距離,國家可借由財政法、社會給付法、計劃法對國家支出政策作長期結構性規劃。國家支出得依循正義原則運行,至少部分與國家收入依量能課稅原則有關。承認量能課稅原則的同時,即宣示放棄國家職能的稅收理論,依照個人財務支付能力課征租稅,其衡量標準是以納稅人的稅收負擔能力為準,大體上不以國家財務需要為依據。
有學者研究指出,量能課稅原則在稅收立法和法律適用時,可區分為四個階段:[42]首先,依量能課稅原則,稅法立法者須在不同之納稅義務人間,加以比較衡量其租稅負擔能力有無異同,也就是立法者在選擇稅捐客體時,需以納稅義務人的支付能力作為指針。從負擔能力指標來看,在選擇對所得或財產課稅時,由于要甄別納稅義務人個人條件,如生存保障[43]、撫養義務、資本利得等,因此在量能課稅具體化的第一步,對稅捐客體之選擇,以屬人稅比較合理。
其次,在選擇較合理的稅捐客體之后,需進行構成要件的選取和評量,使之與整體法系相一致。亦即個別稅法需針對實證法整體,作體系化工作。從量能課稅原則考量,對于經濟財之評價,需斟酌整體法律秩序,例如經濟自由、私法自治以及社會福利等。
換言之,即財產權自由及其限制(即財產權所負擔的社會義務)。
再次,在單一稅需與整體法秩序相協調一致后,量能課稅原則需進一步具體化,則要求立法者將個別稅法與整體稅制相協調一致,組成完整之體系。在整體考量納稅義務人直接稅、間接稅之后,才能判斷是否符合量能課稅原則。
最后,在合理選擇稅捐客體,并就整體法律體系與稅制體系性考量后,進一步需考量其量能課稅原則如何實現,特別是稅基相關因素。例如在所得稅法中,立法者需考慮個人原則、市場經濟原則、期間稅原則、凈資產增加原則,將量能課稅原則加以實現。立法者確立以上基于量能課稅原則所派生原則后,只有在具備特殊事項時,才能承認例外的正當性。
2、實質課稅與量能課稅
如上所述,量能課稅原則其實就是實質課稅原則的精神或目標所在,因此量能課稅原則與實質課稅有適用上的替代性。然而二者的關注點也并不完全相同:實質課稅重在稅捐客體之有無以及經濟上的歸屬的問題,這比較屬于負稅能力之主觀上的個別判斷,所以其適用通常是針對個案的。而量能課稅原則重于:在既定事實上,究竟納稅人有無,以及有多大的負擔稅捐的能力,這比較屬于客觀上的一般判斷,所以,其適用通常是針對通案進行的。[44]相較于量能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帶有法規范上之當為的色彩,其中為了掌握實質,德國引入了經濟觀察法,經濟觀察法可以說是實質課稅理論在方法論上的表現。因此,學說與實務界以量能課稅原則、實質課稅理論或經濟觀察法作為應稅、免稅或應向誰課稅的論據時,其訴求的理念幾乎是一個:應以符合經濟利益的實質及其實際依歸,認識負擔稅捐能力之有無及歸屬,以使稅收課征能符合實質,而不受限于形式。惟需注意的是,量能課稅原則和實質課稅理論均含有價值判斷,而經濟觀察法則從經濟的觀點,客觀觀察、認定課稅事實。
五、實質課稅理論適用之基本路徑:可稅性原理
可稅性原理,即主要關注征稅的可能性及合理性。該原理主要包括兩層含義:一是“經濟上的可稅性”,即關注經濟上征稅的可能性與可行性;二是法律上的可稅性,即關注法律上征稅的合理性與合法性。[45]對可稅性原理的研究,學界主要關注征稅范圍的確定,這也是稅法上應稅事實形成的主要衡量標準。可稅性的判斷標準,可以從三方面加以衡量:收益性、公益性和營利性。收益主要是指社會財富的增加,由于稅收是對社會財富的重新分配,因此只有存在收益,才具有納稅能力。[46]并且該收益單純為經濟意義判斷,即不管收益的性質、方式、來源以及合法與否。[47]但是并非所有的收益都具可稅性,如果該收益為公益性,是為社會提供公共物品,則往往即使有收益,也不對其征稅。但是對于提供公益的機關和部門,如果其存在營利性活動,則對其營利收益應當視同營利性組織之收益而給予課稅。
因此,對于征稅范圍的確定,大體可以遵循這種思路:征稅與否,首先取決于是否具有收益,這是征稅的基礎;但是如果有收益的主體不是以營利為目的,且其宗旨和活動具有突出的公益性,則不應當對其征稅;而公益性的組織存在營利性的收入,則對其營利性收入部分,應當征稅;同樣,如果一個營利性的組織,某些活動具有突出的公益性,則應該考慮對其公益活動予以褒獎,應給予一定的稅收優惠。[48]
因此,依據可稅性原理,對是否課稅的判斷標準就是收益性、公益性和營利性,其中并不包含是否合法的判斷。稅法與私法基于不同的法律目的和宗旨,對經濟事實給予不同的價值評判。因此,對某一經濟收益征稅,并不意味著因征稅而導致對納稅人行為合法性的認同。至于納稅人的行為是否合法,并不取決于稅法(這也不是稅法能決定的),而是取決于是否符合相關的法律規定(例如民法、行政法乃至刑法等)。稅務機關也主要審查經濟行為是否課稅構成要件,其并不負有審查該行為是否符合其他法律的職責。因此有學者正確指出。“稅法是判定某收入能否加以課稅時所關注的是該收入足以表明納稅人的納稅能力,即實際上的經濟事實。而其衡量的標準,僅在于某種經濟事實的發生。只有某種經濟事實的發生使征稅對象增值,從而能夠重新評價納稅人的納稅能力,并有必要基于此種經濟增值而重新分配此增值部分(收益)在各主體之間(包括國家和財產所有人之間以及財產所有人之間)的分配,稅法才會據此評價財產所有人是否將因此而承擔相應的納稅義務……稅法在認定某種收入是否應當納稅時,并不以該收入的合法性判斷為前提。”并且指出,“一旦將某種收入的合法性判斷賦予給稅法,稅法的意義將被無限制地擴大,對稅法的發展反而不利?!盵49]
【摘要】隨著中介服務市場的開放和外國稅務機構、稅務人員的涌入,外國稅務機構必將搶占我國稅務業務的市場份額。傳統、單一的稅務業務顯然已不適應市場的發展需要。本文對我國注冊會計師從事稅務業務的現狀進行了分析,指出存在的問題并給出了對策。
一、資料分析
在一次對124家地區分布涉及四川、山東、上海、陜西、山西、浙江、江蘇等省市的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問卷調查時,對收回的有效問卷的統計顯示,有85家會計師事務所提供了非審計服務,占全部樣本的68.55%。其中,微型會計師事務所27家,占微型會計師事務所有效問卷的57.45%;小型會計師事務所19家,占小型會計師事務所有效問卷的57.58%;中型會計師事務所22家,占中型會計師事務所有效問卷的84.62%;大型及特大型會計師事務所17家,占大型及特大型會計師事務所有效問卷的94.44%。具體如表1所示。
由表1可以看出:目前我國提供非審計服務的會計師事務所比重并不是很大,還有近三分之一的會計師事務所仍是以提供單純的審計服務為主,這一現象在規模較小的會計師事務所中尤為突出,而在提供非審計服務的會計師事務所中又有多少家從事稅務業務呢?
雖然稅務業務一直以來都是會計師事務所的傳統業務之一,但由表2可以看出,目前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提供稅務注:微型會計師事務所:年總業務收入200萬元以下的會計師事務所;小型會計師事務所:年總業務收入200萬~500萬元的會計師事務所;中型會計師事務所:年總業務收入500萬~1000萬元的會計師事務所;大型及特大型會計師事務所:年總業務收入1000萬元以上的會計師事務所。服務的比重相對較小,在中型會計師事務所和大型及特大型會計師事務所的比重則更小;相反,在小型會計師事務所的比重卻相對大一些。
二、原因分析
分析造成上述現象的原因,應該從兩個方面入手:一是為什么從事稅務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占總體數量的比重較小;二是為什么規模相對較小的會計師事務所從事稅務業務的比重偏大,而在規模較大甚至大型及特大型會計師事務所其比重反而較小。
1.現行稅務業務提供的層次較低,難以滿足納稅人的需求,市場需求不足。據抽樣調查測算,2005年全國委托稅務的納稅人約占9%。在項目上,納稅申報占30%,納稅審查占25%,稅務顧問占18%,稅務登記等簡單事項占13%,其他涉稅事項占14%。由此可見,提供的稅務服務主要局限于納稅申報、納稅審查、稅務登記等傳統業務,這些業務相對簡單,技術性較低,納稅人一般自己都能完成,由此造成市場需求不足。
2.國內其他中介服務行業業務兼容的出現,使稅務市場競爭加劇。根據《稅務試行辦法》規定,稅務機構為稅務師事務所和經國家批準設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審計事務所和稅務咨詢機構所屬的稅務部。提供稅務服務并非會計師事務所一家獨占。特別是注冊稅務師隊伍不斷壯大與迅猛發展,到2006年我國注冊稅務師已有5.6萬人。他們在不斷發展與壯大的過程中也積累了豐富的經驗,能提供具有較高質量的服務。這些行業的介入,必然使稅務市場這塊“大蛋糕”被瓜分。
3.一直以來稅務業務都是注冊會計師從事的傳統業務,在長期的從業過程中積累了豐富的經驗,形成了良好的職業傳統,因而由注冊會計師從事稅務業務,風險自然低一些。而基于審計業務的激烈競爭及其高風險的弊端和稅務業務的優點,考慮到較小規模會計師事務所的生存與發展,作為非審計業務的稅務(尤其是較低層次、較簡易的稅務業務,如稅務登記、納稅申報等)無疑成為較小規模會計師事務所開展業務的首選,這對于較小規模會計師事務所的發展及壯大是極為有利的。
4.雖然較小規模的會計師事務所擁有的人力資源相對匱乏,但稅務服務市場中稅務業務的長期開展,卻為會計師事務所提供了相對充足且業務較嫻熟的從事稅務業務的人才儲備?;诔杀镜目紤],較小規模的會計師事務所理所當然地會選擇從事稅務業務。
5.規模較大的會計師事務所相對于規模較小的會計師事務所而言,在人力資源、專業技術以及資本方面具有優勢,同時考慮自身的長遠發展和壯大,在同行業中更具競爭力,這使得他們不滿足于現狀,而把更多的精力投入到探求其他新型非審計業務中。相反,規模較小的會計師事務所由于自身條件所限(尤其是缺乏專業人才),對提供其他非審計服務是心有余而力不足。
三、對策分析
1.充分肯定目前的稅務發展模式。就以上分析來看,我國稅務的發展模式選擇的是以美國為典型代表的混合型發展模式,即選擇由注冊會計師和注冊稅務師共同從事稅務業務的發展道路。
一方面,我國發展稅務業務必須依靠注冊會計師的力量。稅務是與財務、會計、審計有內在聯系的一項業務,注冊會計師從事稅務業務有著得天獨厚的優勢。而我國注冊會計師出現的時間較早,現有制度以及人員數量、素質等方面都比注冊稅務師要健全和更有優勢,從而成為開展稅務業務的主要力量。
另一方面,僅依靠注冊會計師從事稅務又遠遠不能滿足該業務的發展需求,還必須依靠專業化的稅務機構,積極發展專門的稅務中介機構如稅務師事務所等也是一種現實選擇。當前,注冊會計師與注冊稅務師并存有利于相互競爭、相互促進和共同提高。從我國目前的實際來看,混合型的發展模式是適應我國現實國情的。
2.拓展稅務業務的范圍,轉變稅務業務的服務功能。要積極拓展稅務業務的服務范圍,使事務性業務向咨詢性業務(如納稅籌劃)轉變,轉變稅務業務的服務功能。這是解決問題的關鍵。我國加入WTO時承諾將逐步開放中介服務市場。隨著市場準入“門檻”的降低,國外稅務機構和稅務人員將進入我國市場。盡管這些機構和人員對我國的具體國情不太了解,對我國的稅制還存在一個從陌生到熟悉的認識過程,但是由于他們長期從事中介服務從而形成了良好的制度并積累了豐富的經驗,建立了系統的理論體系和規范的運作模式,形成了國際服務的多元化和服務網絡的一體化,因此國外稅務機構和人員的涌入,勢必分割我國涉稅服務市場份額。同時,在我國加入WTO后的開放形勢下,在華外資企業數量不斷增加,規模不斷擴大。其在長時間的市場競爭和發展中逐漸形成了良好的運作模式,積累了豐富的管理經驗,有完善的財務控制制度和詳盡的財務規劃,在激烈的競爭中有強烈的稅收成本控制意識,并通過各種先進的手段來實現自己的稅務管理目標。對于日益擴張的全球化經營,為了保證企業在世界各地經營中稅收風險的規避和稅收成本的控制,聘請本地的稅務中介和專業人士則成了企業稅務決策的主要方式,而對稅務業務的要求也轉向納稅籌劃等新型業務。
面對激烈的競爭和服務市場的巨大潛力,提升注冊會計師在國內稅務市場的份額,我們應該轉變稅務服務的職能,向咨詢性業務轉變,開展納稅籌劃業務。
納稅籌劃在國外早已普遍存在,其涵蓋了對個人的納稅籌劃、區域性的納稅籌劃和跨國投資的納稅籌劃。在歐美的稅法理論中,納稅籌劃是納稅人的一項權利,是納稅人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前提下享有的不交稅或少交稅的權利。同時,納稅籌劃具有培養企業納稅觀念,改變國民收入分配格局,為稅收杠桿發揮作用提供條件,促進國家稅收立法及政策不斷完善,促進注冊稅務師行業發展等作用。世界上著名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都把納稅籌劃作為一項重要的業務來開展。
開展納稅籌劃的目的是使納稅人獲得最大的稅收利益,強調在實際納稅義務發生之前,納稅主體對涉稅經濟活動做出系統的事先安排,主要是選擇企業的組織形式和資本結構、投資方式及交易時間等以達到減輕稅負、獲得最大稅收利益的目的。這就要求相關工作人員必須具有綜合運用稅收、財會、管理、法律等專業知識的能力,而目前注冊會計師所能提供的服務與企業對納稅籌劃的需求還有很大差距。我國的納稅籌劃仍處于初級發展階段,業務量少,未形成規模效應,管理不規范,效率較低,人才缺乏。因此,會計師事務所應該將納稅籌劃作為主要業務來抓,同時利用工作分工,由高素質的注冊會計師來從事納稅籌劃業務,不斷開拓注冊會計師行業的執業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