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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司法公正;程序公正;實體公正
司法是一定的人按照一定的法定程序完成的活動,而在這個過程中,應當體現公平、公正。因此,我們認為,司法公正是指司法審判人員在司法和審判活動的過程和結果中應堅持和體現公平和正義的原則。具體而言,司法機關在司法活動中,按照自身職能要求,運用司法權,在適用法律解決糾紛時都堅持和體現公平、公正。不僅公平地對待當事人,使當事人的訴求和權利能夠得到保障,同時,也要做出符合社會正義要求的裁判和決定。
一般來說,學界認為,司法公正主要分為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
一、實體公正
實體公正,要求司法機關在對案件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義務進行處理時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尊重客觀事實,充分兼顧各方的正當利益,使裁判結果有利于社會發展,與大多數社會成員所公認的正義標準相一致。實體公正主要表現為:
1.法律平等地對待同樣的行為。“如果某一案件的處理結果同先前的案件。不一樣,如果司法體系想要得到人們的尊重,那么重要的是后一個案件不僅要與前一個案件實際上不一樣,而且兩個案件應該看起來也是不一樣的?!庇捎谠诿鎸Σ煌木唧w案件時,各方面的條件都不盡相同。而且不同的法官在裁判這些不同案件時,各自的見解、裁量標準都有不同程度的差異,因此會導致不一樣的判決結果。因此,要實現實體公正,首要問題就是要做到法律平等地對待同樣的行為,同事同處,同過同裁,同罪同罰。
2.所有案件在適用法律上平等。公民在適用法律時一律平等,應當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等,一律平等地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對一切人一視同仁,不偏不倚。這要求法律的直接使用者,即法官,在進行案件審理時,對任何案件的審理在適用實體法時都應當遵循統一的判斷標準。切忌對不同的當事人適用不同的裁判標準。如此才能達到法律適用平等。
3.法官享有適當的自由裁量權。由于立法者自身能力的有限性,造成了法律存在其固有的局限性。立法者在立法時,由于其預見能力有限,所創立的法律自然存在著疏漏。并且,有相當一部分的法律規定并不是特別具體、細致,而是以一種抽象的原則形式存在的。這樣,每個人都可能對其有著不同的理解。因此,這時就要求具有裁判權的法官作出判斷。法官也是根據相關規定以及自己的理解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的情況下得出結論的,因此,就必須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否則案件很難下定論。當然,必須嚴格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法官必須在法律原則范圍內自由裁量,而不能超越法律規范或者擅自改變法律規范。
4.對“惡法”的回避與拒絕。由于人們在所受教育、價值觀、意識形態等方面的差異,使各人對法律的認知也有些差異。但總體而言,在人類普遍認知水平上,對某一社會制度方面的認識還是能夠大體趨同。人們在確定某一法律是“惡法”的同時,也在思考,“惡法”就不是法么?有人認為這不是法。但有的法學家提出,這容易使司法官員擅自以惡法為名而拒絕適用法律。博登海默提出,“在我們生活的這個時代,那種認為非正義的法律就不是法律的觀點,已很少為法律哲學家或法庭的法官所贊同。這種理論有著明顯的缺陷。一項制定法是否‘違背理性’往往是十分不確定的,而且有關一項特定法規是否公正與合理的問題,人們也往往會產生廣泛且重大的分歧。如果公開承認人們有權無視、廢棄或不遵守一項非正義的法律,那么這些情形就會置法律制度的確定性與權威性于一種無法承受的壓力與重負之下?!?/p>
二、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除了要求執法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外,還特別要求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保持中立態度,不偏袒任何一方,給予每一方平等的機會行使申辯的權利,說明裁決理由等。對于司法來說,程序公正同樣具有重要的意義。司法就其本質而言,是一種通過程序公正來追求和實現實體公正的活動。公正的程序是公正的裁判結果的前提和保障。因為,程序的一個重要價值就是形成正確決定。
程序是一個異議、質疑、反思的過程,通過程序的異議、質疑和反思,錯誤和偏見得以被展現和排除。同樣,不慎重的意見,不可靠的信息被過濾出去,從而盡可能地形成正確的決定,由于程序具有很強的可操作性、可識別性,而實體的公正標準又往往因人而異,難以比較,所以,人們通常會通過程序是否公正來判斷實體上的公正與否。
司法機關在審判活動中應依據國家法律規定的職權和程序,依法獨立的行使審判權。適用法律并不是說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和自由決定,而必須嚴格依據一定的程序,只有在嚴格公正程序的規范下,法律才能得以準確地適用于具體的案件,法律的正義價值才能在裁判中得以實現。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密切聯系在一起的,公正的程序正是實體公正實現的保障,但程序公正仍然具有其獨立的價值。
【參考文獻】
[1]何家弘.司法公正論[J].中國法學,1999(2).
[2]宋冰.程序、正義與現代化—外國法學家在華演講錄[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321.
[3][美]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286.
[4][英]弗·培根.培根論說文集[M].北京:商務印書館,1983:34.
一、司潔公正的內涵和界說:法律公正與司法公正
司法是法律系統的一個組成部分。司法公正是與法或法律本身的公正密切相關的。因此,我們在討論司法公正的內涵與界說之前,有必要先考察一下法或法律的公正問題。
(一)立法公正、執法公正和司法公正
法律公正是由兩個方面組成的。其一是法律制定上的公正,可以稱為立法公正;其二是法律實施中的公正,包括執法公正和司法公正。毫無疑問,前者是法律公正的基礎,因為沒有公正的立法就根本不可能有公正的執法和司法。但是后者也是非常重要的,甚至是更為重要的,因為執法公正和司法公正才是法律公正的切實保障。沒有公正的執法和司法,再公正的法律也只能停留在紙上,也只能是一種美好的理想,甚至是一種騙人的“文字游戲”。
法律制定上的公正并不會自然而然地轉化為法律實施中的公正。在人類社會的發展進程中,法律公正的這兩個方面經常會出現脫節的現象。就我國目前的法治狀況而言,法律實施顯然落后于法律制定。因此,要想真正做到法律公正,真正實現依法治國的口號,我們的當務之急就是要加強公正執法和公正司法。
執法公正和司法公正是兩個既有區別又有聯系的概念。廣義的執法可以包括司法;而廣義的司法活動也可以包括大部分執法活動,可以包括法官、檢察官、警察等司法人員的執法活動。但是狹義的執法則不包括司法;狹義的司法活動則僅指法院的審判活動。本文講的司法公正是狹義上的司法公正,即法院的審判公正。
就法律實施而言,司法活動是保障法律公正的最后一道關口,也是保障法律公正的最重要和最有實效的一種手段。我們可以毫不夸張地說,司法公正是法律公正的全權代表和集中體現。從依法治國的意義上講,如果一個社會中沒有了司法公正,那么這個社會也就根本沒有公正可言了。由此可見,司法公正既是司法活動自身的目標和要求,也是依法治國的目標和要求。正因為司法公正具有如此重要的意義,我們法律界的同仁才要不遺余力地為其奔走疾呼、搖旗吶喊,為其鞠躬盡瘁、死而后己。
(二)司法公正的界說
司法公正,或曰公正司法,其基本內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動的過程和結果中堅持和體現公平與正義的原則。在這里,司法主要指法院的審判活動;公正的含義則包括公平、平等、正當、正義等。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審判過程遵循平等和正當的原則,也要求法院的審判結果體現公平和正義的精神。
在此,筆者認為有必要明確司法公正的主體與對象這兩個概念,因為有些學者對司法公正主體的認識是有偏頗的,①而這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對司法公正概念的準確闡釋。
司法公正是以司法人員的職能活動為載體的,是體現在司法人員的職能活動之中的,因此司法公正的主體當然是以法官為主的司法人員。毫無疑問,審判過程和結果是否公正,主要取決于法官的職務活動,但是法官并非司法公正的唯一主體。檢察官對審判活動是否公正具有監督職能,因此也應該屬于司法公正的主體。至于各類訴訟案件的當事人,他們不是司法活動的行為人,而是司法活動的承受者,所以他們不是司法公正的主體,而是司法公正的對象。倘若我們說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司法公正的主體,那么我們就必然要依靠那些被告人來主持司法公正了。其荒謬之處是不言而喻的。
筆者認為,司法公正的對象應該包括各類案件的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毋庸置疑,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司法公正的主要對象,因為司法過程和司法裁決公正與否,直接決定或影響著他們的權益。但是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及各種案件中的證人、鑒定人等訴訟參與人也是司法公正的對象,因為他們在訴訟活動中都有相應的權利,也都有是否得到公正對待的問題。
綜上所述,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動的一條基本原則。按照這條原則,以法官為代表的司法人員應該在審理各種案件的過程中正當、平等地對待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應該在審理各種案件的結果中體現公平正義的精神。
二、司法公正的目標和保障: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
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審判過程堅持正當平等的原則,也要求法院的審判結果體現公平正義的精神。前者可以稱為程序公正,后者可以稱為實體公正。它們共同構成了司法公正的基本內容。
(一)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之間的辯證關系
所謂實體公正,就是說司法活動就訴訟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和義務關系所做出的裁決或處理是公正的。所謂程序公正,是指訴訟活動的過程對有關人員來說是公正的,換言之,訴訟參與人在訴訟過程中所受到的對待是公正的,所得到的權利主張機會是公正的。就司法系統而言,實體公正是指系統的最終“產品”是否公正;程序公正是指該產品的生產過程是否公正。
如何闡釋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的關系,學者們在理論上有不同的觀點。有人認為,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是統一于司法公正的兩個方面,二者是相輔相成的。也有人指出,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兩個相互區別的價值標準,實體公正不等于程序公正,程序公正也不等于實體公正;堅持程序公正并不必然導致實體公正,獲得實體公正也不必須遵循程序公正。還有人強調,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在許多情況下不僅是相互區別的,而且是相互對立、相互沖突的,追求實體公正就可能傷害程序公正,而堅持程序公正又可能犧牲實體公正。至于如何處理二者之間的關系,有的學者斷言沒有實體公正就沒有司法公正;有的學者聲稱程序公正必須優先于實體公正;有的學者則高喊要統籌兼顧,要權衡利弊,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理論探討可以眾說紛紜,司法實踐卻必須有一定之規。于是,世界各國在確立其訴訟、制度時不得不就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的關系做出或明示或默示的界定和取舍。當然,各國的作法并不相同,有時甚至大相徑庭。一種極端的作法是片面追求實體公正,忽視程序公正。一言以蔽之,無論程序如何,無論手段如何,只要結論是公正的,就是司法公正。這曾經是大陸法系國家訴訟制度的傳統之一,現在仍然是一些國家確立訴訟制度的主導思想。從某種意義上講,我國的訴訟制度也曾經深受這種思想的影響。另一種極端的作法是片面強調程序公正,甚至以犧牲實體公正為代價也在所不惜。這是在普通法系國家重視程序規則的司法傳統基礎上發展起來的,而美國的司法制度堪稱代表。
筆者認為,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是不可偏廢的。實體公正應該是司法系統追求的根本目標,程序公正則是實現實體公正的措施和保障。實踐經驗證明,單純追求實體公正不僅會導致漠視甚至踐踏訴訟參與者的正當權利,而且也會導致司法公正觀念的扭曲。當然,片面追求程序公正也是一種誤區。凡事都應有度,超過了一定的度,就變成了做樣子給別人看。雖然這樣做具有一定的社會穩定功能,但是也有不容忽視的弊端,因為犧牲了實體公正必然會使司法公正“傷筋動骨”。
(二)實體公正的局限性和模糊性
實體公正的要旨在于要求法院在審理各種案件和處理各種糾紛的時候堅持公平、正義的原則,但是這一切都要建立在正確認定案件事實的基礎之上。例如,某甲違約就應該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某乙犯罪就應該受到相應的懲罰,但這是有一個重要前提條件的,那就是某甲確實違了約和某乙確實犯了罪。如果某甲本來沒有違約,某乙本來沒有犯罪,法院卻讓某甲賠償、讓某乙受罰,那么這顯然就毫無司法公正可言了。由此可見,追求實體意義上的司法公正,首要的問題就是要準確地認定案件事實。事實認定有誤,實體公正就成了一句空話。換言之,實體公正的具體實現是以準確認定案件事實為基礎的。
然而,案件事實是發生在過去的事件。對于當事人來說是這樣,對于辦案的司法人員來說更是如此。從某種意義上講,司法人員與歷史學家的工作性質有很大的相似性,因為他們都必須通過現存的材料去認識發生在過去的事件。換句話說,他們的認識活動都具有逆向思維的特點,即從現在去認識過去,從結果去認識原因。這當然是一件非常困難的工作。另外,司法人員對發生在過去的案件事實的認識還不是直接實現的,而是間接地通過各種證據來實現的。案件中各種證據的情況是錯綜復雜的,人們對證據的收集和使用是要受時間、空間等有關條件限制的,因此人們對案件事實的認識便不可避免地帶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模糊性。
認定案件事實的問題并不像有些人想象得那么簡單。在有些人的心目中,似乎案件事實總是涇渭分明,非黑即白。認為認定案件事實即使不是一道簡單的加減乘除運算題,也一定是一道能夠找到確切答案的幾何題。然而,這些人的觀點實際上反映了一種形而上學的思維習慣。換言之,這些人喜歡或者習慣于非此即彼、非真即假、非對即錯、非黑即白的思維方式。一件證據,要么就是真的,要么就是假的。一個認識結論,要么就是對的,要么就是錯的。絕對不能有第三種可能性。但是現實生活是非常復雜的,人們對案件事實的認識往往帶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模糊性。
熟悉司法實踐的人都知道,人們在通過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時候經常要不可避免地面臨那種非黑非白的“灰色地帶”,就是沒有確切答案的模糊認識狀態。以人們認為最有科學性的鑒定結論為例:有經驗的司法鑒定人員都知道他們在進行各種法庭科學鑒定時經常會面臨一些無法給出確定性結果的難題。例如,在根據毛發根鞘細胞中的性染色體來判斷毛發性別的鑒定中,人們一般都把Y染色體作為認定男性毛發的依據。但是大量的數據表明,女性毛發的根鞘細胞中也可以有Y染色體,只是數量較少。在單位檢材內,男性毛發的Y染色體數量為20至80,女性毛發的Y染色體數量為0至25。如果具體案件中毛發檢驗結果表明Y染色體的數量在26以上或19以下,結論可以說是明確的;如果檢驗結果表明Y染色體的數量在20至25之間,那么結論就是“灰色”的了。在筆跡鑒定和司法精神病鑒定等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鑒定人員的個人主觀經驗的鑒定中,這種“灰色”區域更為常見。即使在客觀標準比較明確的指紋鑒定和DNA遺傳基因紋鑒定中,“灰色”區域也時有所見。
司法的公正來源于其專業性和規范化,法官不是普通民眾,確保個案公正,就要確保法官隊伍具有專門的法律訓練和長期的法律實踐,確保法官擁有淵博的學識、豐富的閱歷、冷靜的判斷、廉潔的品性。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層法院,必須不斷提升法官職業化、正規化、規范化建設的水平,在執法活動中時刻規范自己的言行,始終保持與人民群眾的血肉聯系,不斷創新簡單易行、便民利民的審判方式,努力完善和落實各項利民、便民、親民的措施,以看得見摸得著的熱情服務來提升人民群眾對法院的信任,對法官的信賴。
司法的公信力不高,已成為我國司法最突出的問題,成為人民群眾抱怨最多的難題。法律并不是看不見摸不著的一紙空文,它是具有著權威性與生命力的。必須讓當事人通過自己所參與的司法活動真實地感受法律的生命力。之所以說個案重要,因為個案不僅關涉到案件當事人的利益,還承載著不同的社會群體對公正的期待。一個案件的判決,相比法院幾百萬、上千萬的案件數量而言,似乎是九牛之一毛,但對于當事人來說卻是十分的重要;個案的處理,對于承辦法官而言可能只是一次例行的公事,但對于案件當事人來說,卻是一輩子的大事。個案處理得好,民眾才會心悅誠服地信任司法、信服法官;若處理不公,不僅給當事人帶來巨大傷害,還會引起社會的極大關注和公憤,招致民眾的極大反感與敵意,更為重要的是還有可能產生“多米諾骨牌”效應,摧毀民眾對司法的信心,以致于貶損司法的權威。任何一個案件不只是關系到當事人的切身利益,更重要的是具有標桿、示范、擴展的作用。每一次的裁決,既有可能成為司法進步的臺階,也有可能讓公平正義更加遠離民眾,所以法官必須慎之又慎。
讓民眾感受到個案公正,審判的結果必須符合正義。當事人對于司法公正的評價,最重要的一個標準就是看法官是否嚴格執法,法還“算不算數,管不管用”。法官必須清楚地認識到,如今中國司法未能真正擺脫權力、利益以及其他社會勢力的影響,很多個案審判的背后,直接或間接地蘊含著各種社會勢力爭奪司法資源、謀求利己裁判的博弈,在這種博弈的影響下,司法審判很容易偏離法律的軌道,甚至出現悖離法律、罔顧事實的裁判。一旦出現這種情況,就會放大或強化人民群眾對司法不公的感受。由此,確保個案公正,就是要確保嚴格按照法律的規定,以法律為準繩,讓法官獨立辦案;而要確保法官依法獨立辦案,必須解決好集體行使審判權與審判行為個別化的矛盾問題,以科學、合理地構建好人民法院內部審判運行機制,從根本上解決“裁判誰說了算”“誰能負責”的問題。
離開了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這個標準和原則,法官就不能對自己所辦案件負責,只能離正義更遠,視法律于不顧,讓法律形同虛設;民眾就會規避法律,并且感受不到法律存在的價值。所以,讓民眾感受個案公正實質很簡單,就是法官裁判時必須依法、公正、獨立,不偏不倚、不枉不縱,尊重審判活動的基本特性和客觀規律,正確處理實體與程序、公正與效率、法理與情理的關系。讓作出的裁判,經得起法律的檢驗、社會的檢驗、歷史的檢驗、良心的檢驗,成為永遠翻不了的鐵案。
讓民眾感受到個案公正,必須要求法院對每個案件保持的立場和態度。對一切守法者、守約者、誠信者,法院要給以有力的保護,對一切違法者、違約者、不誠信者,法院要加大制裁與懲罰,別讓誠信守法者吃虧受損,讓寡信違法者受益獲利,要讓人民群眾實實在在地看到人民法院能主持公道、弘揚正氣、懲惡揚善、維護正義。
司法實踐中,不少案件久拖不決,延滯于法院多年,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遲遲得不到保護,違法行為長期得不到懲罰力度。甚至少數法官以拖延裁判的方式迫使權利人放棄某些權益,通過各種暗箱操作的方式來損害當事人利益。這些不僅損傷了法律的規則意義,也損害了當事人對司法公正的信心。要讓民眾感受個案公正,應該在訴訟中體現出法官中立、當事人平等、審判公開和程序參與的內容。中立是程序正義的基礎,做不到中立,就無法對案件保持超然和客觀,就容易偏私,而一旦偏私,裁判結果的不公正也就在所難免;程序具有平等的價值,任何人都得這么辦,在這一過程中,不論性別、年齡、出身和職業,不論貴賤貧富,都得按規則辦,都得剔除一切非規則的、不平等的人為因素、感情因素,讓訴訟各方受到平等對待;司法是陽光透明的審判,每一階段和步驟都應當以當事人和社會公眾所能看見的方式進行,讓社會公眾看到審判的透明,并以此監督司法;司法的公正,應該是統籌或整合不同的公正觀,讓裁判具有可接受性。司法不是在封閉中運行的,要讓當事人感受到公正,那就要求尊重和善待當事人的程序參與和意見表達,也就是說,要讓當事人充分發表自己的意見、觀點,要為訴訟提供必須的便利和保障措施。法院要加強對審判行為的實時監控,在程序法規定的框架內,要明確期限要求和節點責任。充分調動當事人的積極性,更多地由當事人主宰訴訟結果,通過“商談”的方式而不是武斷的方式接近客觀、逼近正義。
要讓民眾感受到個案公正,重要的是的把法理、道理、事理說清、說透。在實踐中,一些案件的審判質量和水平不高,一些審判行為或裁判的結果,既與法律規定或案件事實不符,也有悖于基本的道德情理,有違于基本的社會經驗和生活常識,最終悖離了社會公眾對公正的感受與認知。
讓民眾感受到個案公正,法官就得把案子審明白、判明白,把裁判文書寫明白,向當事人和社會大眾說明白。司法裁判,影響的不僅僅是雙方當事人,而且還有社會民眾,司法就是向社會民眾傳遞正確的行為規則。因此個案公正,不僅是對當事人雙方的公正,而且還得為社會提供某種公正標準,還得滿足和符合民眾心目中認可的那個真理。
司法權的運作應遵守兩個基本原則,一是公開審判原則,二是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原則。我國5憲法第12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規定的特別情況外,一律公開進行”。這是我國公開審判制度的憲法基礎。我國三大訴訟法更是將案件的公開審判作為一項基本法律原則加以規定并付諸實施。通常理論上認為公開審判主要通過兩個途經:其一,允許公民旁聽法庭審理和判決之宣告,并且應為公民旁聽提供各種便利條件;其二,應當允許新聞記者采訪報道,并且通過新聞媒介的途徑向社會公開。為此各級人民法院要逐步建立新聞發言人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法院審判活動的情況,自覺接受人民群眾和新聞輿論的公開監督,允許新聞媒體以對法律自負其責的態度如實報道。
二、輿論監督對司法公正的負面影響
媒體監督是一把雙刃劍,在實現審判公開的同時,有可能對另一重要的法制原則司法獨立構成威脅。誠如有學者所言:“現代大眾傳播工具如新聞報紙,無線電與電視等之發達,往往對于法官獨立性構成威脅。由于大眾傳播工具對于司法領域之報道,而對司法之影響程度亦日漸上增,因為整個社會輿論,均為大眾傳播工具所控制,有些法官之審判,就可能受此等組織之傳播系統所控制之輿論所左右,而失卻獨立審判之立場。”媒體的典型性原則以及及時性原則對司法獨立具有天然的侵犯性。
首先,媒體的典型性原則要求新聞媒體從社會公眾心理考慮,抓住典型、重大、疑難、復雜案件進行報道,引起公眾關注與參與,形成輿論熱點。在片面追求轟動效應,提高收視率的利益驅動下,媒體可能會對某些案件的情節過于渲染或妄加評論,從而對法官判案形成強大的輿論壓力和心理負擔。
其次,媒體的及時性原則要求新聞報道要快、要及時,最好在現場報道,這樣才能反映新聞的應有價值。而司法活動的過程和程序具有很強的特殊性,不合時宜的報道可能對訴訟公正產生消極影響。如審判前對案件事實的大量披露,審判過程中對控辯雙方舉證和論辯的輕率表態,都可能對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傷害。
三、傳媒和司法關系的協調
出現傳媒與司法的矛盾是正常的,問題在于需要找尋兩者之間的平衡點。出于對新聞自由與司法公正雙重價值的考慮,世界上發達國家的普遍做法是方面盡力避免以強力限制新聞機構對司法活動的報道與評論,竭力促使新聞界產生自律性規則。另一方面,采用延期開庭以冷卻媒體報道的影響、改變審判地點以緩解法官壓力、對合議庭人員進行輿論隔離等做法來避免媒體報道影響司法公正,而很少通過藐視法庭罪的方式對影響司法公正的媒體進行懲罰。這對我們認識媒體報道與司法公正的關系無疑具有啟發意義,值得我們借鑒。
筆者認為,對傳媒與司法之間的關系不應放在對抗模式中認識,而應該從協調社會統治手段的角度加以理解。從媒體的立場上,既要認識到輿論監督的重要性,又要重視建立媒體與司法的積極關系。媒體應加強自律,以善意、寬容的態度對待司法,而不能吹毛求疵,或凌駕于司法之上。
首先,媒體應加強自律,以自律來爭取司法的合作。媒體要樹立對黨和人民的事業負責的態度,懷著高度的社會責任感,恪守職業道德,遵循一定的規律和秩序,對案件進行真實準確、客觀公正的報道,不能絕對自由和不受拘束地報道案件。媒體業界應制定一個符合法治精神的、便于媒體從業者理解和運用的自律性規范:第一,媒體報道案件,應當以“合法、正當”為原則,應報道雙方的主張,不能單邊報道,特別是不能對正在審理中的案件作過多的或者傾向性的評述性報道,以免給法官帶來不應有的輿論壓力,影響司法公正。第二,媒體要強化職業道德要求,杜絕為法院提供各種形式的“有償新聞”,更不能成為法院自我宣傳的“傳聲筒”。第三,媒體不能采訪審理案件的法官、陪審員及他們的領導,確保法官始終給人以獨立、中立的印象。第四,媒體監督必須講究方法藝術,批評的方法要講究,分寸要適當。制定這些規范,有利于減少兩界的沖突,同時有效擴大媒體對司法活動采訪報道和評論的空間。
其次,媒體應提高整體的法律素養。新聞記者和編輯應加強自身的法律素養多掌握一些法律常識,避免在法律問題上出現明顯的紕漏(如把法律問題弄成道德批判,把案件的事實報道弄成道德審判等)。媒體的報道應該多一些事實的報道,少做司法判斷,把司法控訴權交給檢察官行使,把司法判決權交給法官行使。在這一點上,國外許多成熟媒體所堅持“我報道,你判斷”的原則,很有借鑒意義。
從司法角度講,要改革司法,減少司法公正對法院外部因素的依賴。在現代法治國家,司法畢竟是解決一切社會矛盾。社會糾紛的基本的,也是最后的救濟手段,如果司法不能提供解決糾紛的有效途徑,社會就可能陷入無政府的混亂狀態,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也就無從談起。因此,必須保障司法權獨立,公正的運作,不受任何外力的非法干涉,包括傳媒。因為司法機關依法公正辦案是其天職,不應依賴外力監督,我們也不應該把實現司法公正的希望寄托在外界新聞監督上,而應該把重點放在努力改進司法制度自身和提高法官素質上“司法公正最終還要靠司法機關苦練內功和完善司法制度本身來實現”,這就需要我們切實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能保證司法獨立和司法公正的制度。要做到這一點,應從以下兩個方面著手:其一,健全勇敢之品性和惟服從法律的敬業精神和職務保障制度,法官真正獨立于其他權力部門,并于品行良好期間不得隨意調動或解職;其二,全面提高法官的職業道德素質和專業素質,鍛造高于常人的堅強勇敢之品性和惟服從法律的敬業精神。
可見,公平正義原則作為司法活動的總原則,內容是十分豐富的,包括了公正的法院、公正的審判程序、公正的法律援助,等等,但最被人們所認可的,司法公正的原則其實主要表示的是審判程序的公正。審判程序是國家審判機關審理案件所必經的步驟與工作,包括從訴訟的提起一直到最后終審判決等一系列階段。這一原則就要求在審判程序的各個階段,均能做到公平、正義。正當程序不僅體現了公平、正義的基本理念,更是對法律程序必須公正的一種嚴格要求。
司法公正原則產生和發展于英美法系絕非偶然,除了有深刻的政治和經濟背景外,在訴訟文化的發展上,其直接原因有三個:
其一,在刑事訴訟的結構方面,英美法系采取由一般市民組成的陪審團參與審判,當事人雙方在他們面前相互提出證據進行辯論,最后的勝負由陪審團判定。陪審團的評議不提示理由只給出結論,其性質就像“神的聲音”那樣擁有絕對的權威,在這種訴訟結構下,結果是否真正合乎客觀真實無從檢驗,只能由審判程序的正確來間接地支持結果的公正性。所以,程序的公正與否是具有決定意義的。
其二,英美法系采取遵循先例的原則。即在無數過去已經審判過的案例中,找出與現在審理的案件相類似的先例,對眼前的案件作出同樣的處理,相對于陪審團來說只是對案件的真實與否加以認定。遵循先例原則是關于案件的法律適用的原理。由于事實上并不存在完全相同的案件,所以,在貫徹遵循先例原則時,雙方當事人,特別是律師盡量要找出有利于己方的先例,并通過辯論說服法官。在這種訴訟結構中,辯論的技術與程序就具有重大意義,審判程序公正就顯得十分重要。
一、問題之提出
關于司法公正的研究近年來成為學術界研究的熱點,學者們從不同角度分析司法公正的內在機理和實現司法公正的保障措施,間或提到公正司法,但少有人論及公正司法和司法公正兩者之間的差別和邏輯關系,在許多情況下兩者是被混同抑或等同使用的,對二者進行區分并不是搞文字游戲。筆者認為,公正司法和司法公正之間無論是從詞義還是從二者所處的價值層面以及實現方式和制約因素等方面來看都是有差別的。而公正司法在我國當前形勢下較之司法公正具有更優先的價值。本文通過對兩者的分析,認為公正司法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階梯,是司法首先要實現的目標,因此司法公正應該是法官首要和唯一追求的價值目標,忽視公正司法而去追求司法公正無異于緣木求魚。正是在這個層面上本文的寫作便具有了現實的意義。
二、公正司法與司法公正之詞義辨析
就筆者目前掌握的資料來看,在眾多的論述司法公正的文章和專著中,論及司法公正與公正司法之間關系的很少。有學者認為:/司法公正,或曰公正司法,其基本內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動的過程和結果中堅持和體現公正與正義的原則。0[1]有的學者雖論述的是公正司法,但其實是指司法公正,如有學者指出:/公正司法,,是指在司法過程中,通過司法人員及其行為而實現的當事者之間的合理關系,,公正司法的實現,依靠,,第一,訴訟程序公正。第二,實體上的公正。第三健全社會主義法制。第四,監督職能的兌現。0[2]有學者著重從公正司法與法官隊伍建設的角度進行論述,認為法官是審判權的行使著,被譽為公正的化身。司法實踐中法官地位和素質偏低以及監督不力的狀況影響著公正司法的實現,必須確立法官獨立的地位,科學監督法官行為,強化法官素質,有效地推進法官隊伍建設,真正建立一只素質高、業務精、責任感強的跨世紀的法官隊伍,為推進依法治國、實現司法公正提供保證。[3]董皋博士對于公正司法與司法公正的關系作了較深入的論述:/公正司法?還是司法公正?這兩個概念具有同一性嗎?很多情況下人們將這兩個概念混同使用,視為同一,其實不然。司法公正是說公正是司法這一過程或行為的結果,公正司法則是說公正的標準或曰目標是司法這一過程或行為。所以,公正司法是程序論,司法公正是結果論,前者強調程序和過程公正,后者重在實體或結果公正。公正司法和司法公正是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的關系。如何看待這二者的關系及其作用是非常有意義的。0[4]筆者基本贊同以上觀點,公正司法和司法公正應加以區分,但是關于詞義辨析和兩者關系的論述還有待深化,并應進一步認清兩者之間的邏輯關系。從語言學上來講,公正司法和司法公正都是合成詞(也稱為短語),/就是詞和詞按照一定的方式組合起來的語言單位0[5]。根據短語內部詞和詞的結構關系,短語可分為12類,其中包括狀中短語和主謂短語。/狀中短語,由狀語和中心語組成,后一部分是中心語,由動詞或形容詞充當;前一部分是狀語,對中心語起修飾作用,狀語和中心語之間是修飾和被修飾的關系,狀語和中心語有的直接組合,有的用-地.連接。0[5:188]公正司法是狀中短語,其中司法一詞是動詞,指法官審判案件的行為和過程;公正一詞是副詞,用來修飾/司法0,強調司法這一行為和動態過程的公正。公正司法也可叫做公正地司法,指法官以公正的形象和公正無偏私之心進行司法。司法公正是主謂短語。所謂主謂短語是指/由主語和謂語兩部分構成,主語是謂語陳述的對象,謂語是對主語加以陳述,兩部分是陳述與被陳述的關系。0[5:188]謂語表明主語的狀態和符合的標準。司法公正中的司法一詞是名詞充當主語,指案件的審判結果或實體,公正是對這一結果或實體的狀態和程度的評價和陳述,即案件審判結果是公正的,是符合公正的標準的。通過以上的語言學上的分析,我們可以看出公正司法指司法過程和行為的公正,即以公正的精神來進行司法活動,是對司法過程的評價;司法公正指結果和實體的公正,即司法的結果或產品是符合公正標準的,是對司法結果的評價。進一步揭示公正司法與司法公正的含義首先要解讀公正。什么是公正?公正是一個古老而又常新的概念,凡是有人群且存在利益分配的地方就有公正問題發生,公正于是成為一個永恒的哲學、政治學、倫理學和法理學命題,在不同的歷史時期、不同的民族、不同的文化圈乃至同一時代、同一文化圈內不同的人都有不同的公正概念和理論。正如美國法學家博登海默所言:/正義具有著一張普洛透斯似的臉,變幻無常,隨時可呈不同之形狀,并具極不相同的面貌。0[6]公正的本質屬性/是指人們之間權利或利益的合理分配關系,如果人們之間的權利或利益的分配)))分配過程、分配方式和分配結果是合理的,則稱之為公正;反之,則稱之為不公正。也就是說,公正是指人們之間分配關系上的合理狀態。0[7]公正是一種合理狀態,其進入到以法官為主體的裁判糾紛的司法領域,則構成司法公正,而司法上的公正只能是法官在司法過程中,對當事人基于訴訟所形成的實體權利義務和程序權利義務進行合理/分配0,旨在補救當事人因糾紛產生的利益損失,使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回到從前狀態,恢復本來固有的公正價值。
從司法意義上分析,我們可以得出公正的內在屬性:其一,公正強調社會正義和形式正義;其二,公正的核心是無私、中立;其三,公正側重法官在對待當事人和使用法律時的具有不偏不倚、公而無私的品質。[8]筆者認為,公正不僅是一個客觀的概念,更是一個主觀的概念。在司法程序的運作過程中,盡管客觀上的結果是公正的,但是如果這種公正沒有被公正的評判者意識到,那也充其量只是實現了公正的一半。反過來,如果客觀的公正有所缺失或不盡理想,但是如果主觀上的公正(感覺受到了公正的對待)獲得了滿足,那也是可以稱之為是公正的了。因為公正本來就帶有很強的主觀性,主觀上的公正感覺將客觀上的不公正給掩蓋起來了,公正的目的性已經達到,所以說它是公正的。司法作為法律運行機制中最為重要的實踐環節,以實現正義為根本價值,司法公正成為司法首要追求的目標。何謂司法公正?目前尚無定論,中外學者在不同的制度、不通的歷史文化背景下有著不同的結論,見仁見智。目前理論上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其一,從人的理性出發的觀點認為,在司法過程中,對公正的追求應高于對法律的規范的遵守;其二,從自然正義的角度出發的正當程序的觀點,強調的是程序公正;其三,從裁判結果是否公正的角度來談論司法公正。認為實際上的公平,也就是使司法結果符合客觀實際,達到真實正確的目的。有學者認為對司法公正中的/公正0進行理解時,需要從主客觀兩個方面進行界定,即公正包括主觀態度方面的公道正直和客觀結果方面的公平正義兩重含義。并把司法公正定義為國家司法機關在運用特定職權處理各類案件的過程中,以公道正直的態度對待案件參與各方(即堅持法官形象公正),嚴格遵循和依照法定程序(即堅持程序公正),公平正確地確認和分配具體權利和義務(即客觀實體公正),且具有良好的社會正義效果,經得起歷史的考驗(即客觀歷史公正)。[9]有學者認為司法公正是指國家司法機關在處理各類案件的過程中,既能運用體現公平原則的實體規范確認和分配具體的權利義務,又能使這種確認和分配的過程與方式體現公平。[10]另有學者認為,從抽象意義上講,司法公正是/司法權運作過程中各種因素達到的理想狀態,它包括與司法權運作有關的各種因素,從主體到客體,從內容到形式,從實體到程序,從靜態到動態均達到合理而有序的狀態。0[11]以上觀點都試圖從自己的角度給司法公正賦予一個明確的定義,但各有各的缺陷,不能全面概括司法公正的含義。筆者認為,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機關在適用法律的過程中和案件的處理結果中應堅持和體現公平正義的原則,通過公正無私的法官嚴格遵守訴訟程序,公平對待各方當事人,在準確認定事實和證據的基礎上正確適用實體法,作出的裁判符合社會正義標準,實現解決糾紛、穩定社會的目的。一般認為司法公正包括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兩個方面。有的學者認為司法公正還包括法官的形象公正。[9]筆者贊同這種觀點。因為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不能完全表現司法公正的內涵,形象公正應成為司法公正的一項獨立的內容。形象公正有其獨立的內容和重要的價值。正如西方的著名法諺:正義不僅要得到實現,而且要以人們能看得見的方式實現。從程序的角度講,司法公正是訴訟程序設計公正和程序規則選擇運用的公正。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法官形象公正和實體公正三個要素,三者缺一不可,組成一個有機的整體。公正司法的含義有學者認為/公正司法是指司法過程中通過司法人員及其行為而實現的當事者之間的合理關系0,實際上指的是司法的公正結果而不是公正的司法過程。筆者認為公正司法是指司法主體在依法處理各類案件的過程中,以公正無偏的形象為載體,以實現社會正義為目標,以人權保障為指向,以公平正直的態度對待案件參與各方,嚴格遵循和依照法定程序,公平正確地確認和分配具體權利義務的司法過程或行為。公正司法主要體現主體的主觀方面即法官在審判案件的過程中以公正無偏私之心公平對待案件各方當事人,嚴格依法定程序,正確選擇、適用實體法于具體個案中的心理態度,堅持法官形象公正和程序公正。古語云:/徒善不足以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0,/制而用之存乎法,推而行之存乎人0。意思是說好的法律制度能否實現關鍵在于執法之人。英國著名法官丹寧勛爵說,/一名法官要想得到公正,他最好讓爭訴雙方保持平衡而不要介入爭論,假如他超越此限,就等于是自卸法官責任改演律師角色。0[12]公正司法的實質是法官以公正的形象和優秀的品格嚴格遵照程序審理并裁決案件的活動或過程。公正司法的目的是通過法官公正的形象和公正地運用訴訟程序導出一個讓案件當事人和其他社會公眾體驗為公平正義的結果,實現解決糾紛、穩定社會的目的。其中,法官公正的司法形象更應得到彰顯。因為,法官的形象公正在法官公正司法過程中具有獨立的地位和價值,公正的司法形象是公正司法的核心。法官的公正形象由司法禮儀、庭審中的言談舉止、修養學識以及司法文書的寫作水平等要素構成。但是,法官的形象應該是個什么樣子呢?對此,不同的社會歷史發展階段、不同的法律文化傳統的人們有不同的答案。在我國,提到公正無私的法官,人們會很自然地想到/鐵面無私0的包公。在京劇中,包公的形象臉譜化為黑臉上有一個白色的月牙圖案(在額頭)。/黑0在京劇臉譜中代表/忠0和/鐵面無私0,體現為剛正不阿、公正無私、不懼權貴不壓平民的高風亮節。白色的/月牙0圖案一種說法是代表包公額頭上有一只/天眼0或/陰陽眼0,即白天審陽間不平事,夜里審陰間的不平事,如京劇5探陰山6中包公為查明疑案不顧個人安危下陰曹尋找冤魂柳金蟬。從古到今中國人形成了很深的/清官情結0,在戲劇和影視作品中著力打造清官形象,并把某些歷史上的清官神話,希望自己的冤情因遇到清官而得以雪洗。
這當然反映了中華民族的審美取向和善良愿望,但從另一個側面卻折射出中國司法的腐敗和百姓的無奈,只能在對清官的無限期盼中聊以。在法治化的當今世界,狂樹清官形象的影視作品仍然受到老百姓的歡迎,希望在我們的生活中多出幾個/包青天0、/海青天0來實現司法公正,這難道不是中國人的悲哀嗎?在美國,人們習慣于把法官的終極形象簡化為一個蒙著眼睛的正義女神:她右手執一把寶劍,左手持著天平。她之所以蒙著眼睛,是為了表明法官是獨立的不受任何干擾的;左手中的天平代表像天平一樣保持當事人之間的平衡,用中國古代的話說就是/平之如水0;右手中的寶劍象征著國家的權力和法律的權威。[13]雖然古今中外對于法官公正形象的標準不一,但是有一點是共同的,即法官都應當具有公正無私的優秀品格。筆者認為,立足于現代的司法理念,我國的公正司法應具有以下幾個要素:11法官的獨立審判。法官獨立不僅是作為一種制度,更重要的是作為一種精神。法官應當以自己的行為和態度向社會、當事人表現出一種獨立性,以獨立的精神反對和抵制來自各方面的對于司法的干預,將人類的正義觀、公平觀化為司法的實際過程。21法官中立。中立是獲得當事人信任的根據,也是法官作出公正裁判的靈魂。法官在訴訟中只有以一種中立的態度對待訴訟各方當事人,訴訟各方才確信自己受到了公正的對待,從而才有可能相信通過這種訴訟程序所形成的判決結果是公正的。法官必須十分重視自己在審判過程中的言行舉止,可能一個很小的動作如和一方當事人或其律師在開庭前表現得很親熱的握手、打招呼等,這樣做的后果是使法官偏離了中立的坐標,都可能引起另一方的懷疑,而且這一懷疑是合理的懷疑。即使這個法官在審判過程中做到了公正無私,結果是公正的,但是在當事人的心里會產生不公正的感覺和評價,實際上失掉了公正性。因此作為法官,應當在任何一點上,都確保其行為不會有讓當事人產生不公正的懷疑的任何時機。31法官應當表現出較高的學識和能力。從心理上講人們總是習慣于接受德高望重、富有才智者的論斷。因此,法官應當表現出較高的學識和能力。筆者主張應建立法官精英制,法官應當由品質良好、值得信賴、富有智慧的社會精英組成。41法官應當表現出莊重和威嚴。法官應當通過良好的儀表、文明的舉止和各種司法禮儀來體現莊重和威嚴,法官應當和社會保持適當的距離,不能混跡于街頭巷尾。我國實行的多項司法改革措施其實就體現了這一點。如法官袍、法槌的使用等,給人一種法官的威嚴感。就像有人說的那樣,法官穿著以前的制服,戴著大蓋帽,在菜市場和小販討價還價的形象,怎么都和法官的形象對不上號。51法官應當表現出高尚的品格。法官應當表現出誠懇、忍耐、廉潔、自信、果斷、有禮貌、富有同情心等優良品性。法官應當嚴格自律,謹慎出入社交場合,謹慎交友,慎重對待與當事人、律師以及可能影響法官形象的人員的接觸和交往,在處理個人事務時要避免有意披露自己的身份,以免給公眾造成不公正或不廉潔的形象。常言說得好:蒼蠅不叮無縫的蛋。在當前司法腐敗日趨嚴重,向法官行賄的現象有增無減,行賄手段花樣翻新的情況下,法官嚴格自律,表現出正義凜然的形象,妄圖行賄的當事人和某些律師就會望而卻步,也給法官自己減少了許多不必要的麻煩和誘惑,有利于維護公正司法的根基,進一步實現司法公正。
司法人員正確適用法律、法規是司法公正最基本的含義。人們對我國司法現狀的不滿主要集中在一部分司法人員不能在實體上正確適用法律、法規,在裁判過程中不能夠保持中立,沒能做到程序公正這兩個方面。導致司法不公的原因是多種多樣的,部分司法人員在司法過程中謀求私利是其主要的原因之一,但外界的干預和干擾也是一個重要原因。干預是具有權力屬性的外部力量對具體司法人員的控制作用,比較典型是領導們的“批條”。干擾同樣是來自外部力量的作用,但干擾力不源于于某種權力,而是來自非權力關系的情感關系和其他關系。最典型的是“說情”。中國社會有一個完全區別于西方的特征就是人與人之間的“超人際關系”。幾乎任何制度的運作都會遭遇到“人情關系”或“超人際關系”的“糾纏”。有時制度的實施也還需要這種“超人際關系”作為運作的“劑”。這種人際關系在很大成分上是一種人情關系,它建立在中國人特殊的人際意識、觀念之上的。長期存在的所謂“后門”就是為有特殊人情關系的人規避政策提供的通道。有一件事很能詮釋中國人的人際意識。眾所周知,獲得留學簽證對想出國留學的人來講是十分關鍵的,有不少人因為多次拒簽而苦惱。在某省,想去某國留學的人們知道該國領事館即將上任的總領事是一位華裔,頓時歡呼鵲躍,以為看到了曙光,因為是華裔,一些人便想大概中國人搞關系的種種方法對他是應該是有效的。而對前任非華裔總領事,人們壓根兒就沒有想過通過中國人習慣的方法將其“搞掂”。
今年足球甲B多支球隊涉嫌打假球,引起社會廣泛關注。對此,足協“閻掌門”提出要重拳出擊,嚴懲足壇腐敗。但這同樣遭遇“說情”的阻撓?!罢f情”是通過特定的人際關系實現“情”的傳遞,使接受方有感于“情”,而在行為實施時偏離法律、規則的要求。在司法運作中也是如此。受人際意識的影響,當事人需委托律師進行訴訟時,選擇律師所要考慮的因素之一是該律師與該案的審判法官或受理該案的法院的法官是否有關系。在訴訟中,尋找各種關系使案件的審理結果有利于自己更是常見的事。所謂中國是一個“關系”社會,應是對中國社會的深刻揭示。任何人都處在一張無形的關系網中。法官也不例外。中國的法官要在這張網中做到中立裁判,恐怕是非常難的。有些“網”是歷史或客觀形成的,不以你的意志為轉移,例如同學關系,親屬關系;有的“網”是自己編織的,是基于人們相互之間的現實或將來的需要。對“網”的需求實際上是中國社會普遍存在的非規則化所導致的?!熬W”的相互連結性能夠使作為“點”狀權力形成網絡性的“面”的擴張,人們通過關系網絡有效搜尋到規避障礙的路徑,實現自己的目的。關系網的這種特性必然使司法人員難以做到中立裁判,極大地妨礙了司法的公正性。
關于關系網的這一腐蝕作用,人們都很清楚,并試圖以強化司法人員的思想素質以抵御這種來自關系網的侵蝕。但事實告訴我們,這種做法收效甚微。我以為防止被關系網套住,是否可以嘗試這樣一種方法,即將司法人員與社會適當“隔離”,形成司法人員自己相對獨立的社會圈子,應當盡量少參與社會活動,包括社交活動和不必要的政治活動,使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從社會關系中適當脫離出來,從而走出關系網。數學中有一個非常著名的定理-費馬大定理,即“不可能將一個高于2次的冪寫成兩個同樣次冪之和?!逼ぐ?amp;#8226;德•;費馬這個數學天才并不是職業的數學家,而是17世紀的一位法官,他之所以有時間研究數學,就在于為了司法公正,當時的法國反對法官們參與社交活動,因為參與社會活動會使法官陷入人情關系之中。這樣費馬就把業余時間獻給了數學(參見《費馬大定理》,上海譯文出版社,54-60頁)。我注意到在許多國家和地區,法官與社會都保持了一定的距離,正是這種距離才使法官能夠立于中立之地。所謂“距離美”大概也屬同理。如何使法官和法院與社會(實際上是與其他人)保持一定的距離,是一個復雜的問題,并不是一個簡單的“位移”過程?!案綦x”措施包括法院的非行政化、非地方化、非政治化、非工具化、財政獨立化、法官待遇優越化等等。這無疑是一個關系體制、意識等多項調整的系統作業。首先法院、法官以及社會各方都要有這種“距離意識”。距離產生美,在某種意義上,“距離”即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