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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輿論是在社會中形成的一種輿論宣傳,輿論一定程度上會對審判產生積極的影響,但還應當看到,輿論不僅僅有積極作用,還有消極作用,總之,輿論是作為一把雙刃劍,其對刑事審判的影響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對審判獨立性的影響輿論對審判獨立會產生巨大的影響,可以從兩個方面進行分析:第一,對審判獨立的積極影響。在現實司法中,為了保障審判獨立,法院往往會承擔巨大的壓力。而網絡輿論則會一定程度上幫助法院抵抗這些壓力,當網絡輿論對案件事實比較了解,不斷的發出要求依法判決的時候,外界力量就很難再去控制審判,進而有利于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第二,對審判獨立的消極影響。這一負面影響與網絡輿論的積極影響的形成相反,當輿論聲音所依據的案件事實不正確,或者有人試圖通過輿論影響法院獨立審判,進而達到自己個人目的時,網絡輿論的傾向將對法院獨立審判產生極為消極的影響。
(二)對審判公正性的影響第一,對審判公正性的積極影響。由審判獨立引申出的審判價值———審判公正,包括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兩種,在實現這兩種公正的過程中,網絡輿論能起到巨大的推動作用,可以防止法官或者外界力量為了不正當目的隨意審判,侵害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利益,保證公正價值的實現。第二,對審判公正性的消極影響。前面的論述也是建立在正確輿論導向的基礎上,但如果輿論導向不正確時,難免會出現法院無法抵抗輿論的壓力,或者其他力量在無法抵抗輿論壓力時要求法院作出有失公正的判決的情況,這樣將會對社會的公正產生極為消極的影響。
(三)對審判權威的影響網絡輿論對于司法權威同樣產生兩方面的影響:第一,對審判權威的積極影響。行為、規范、刑法與公眾認同之間應具有高度的一致性。當司法機關依法作出符合公眾預期、符合公民樸素正義感的判決時,民眾將感受到司法威懾力,無形中提升了司法權威。第二,對審判權威的消極影響。在強大的輿論面前,量刑隨著民眾的喜而輕、怒而重,案件隨著民憤、民情之聲再審、重審,或許可以實現個案正義,但朝令夕改的審判也將導致法律嚴肅性、穩定性和權威性的喪失。
二、實現網絡輿論正確影響刑事審判的策略
隨著網民越來越多的通過網絡關注政府和司法機會行使職能,每一個國家機關的活動都會受到社會公眾的監督和評價,刑事審判是社會公眾評價社會價值觀念和對社會安全程度進行心理認可的重點,因此,必定會有越來越多的人運用網絡的手段監督刑事審判。但是,按照我國憲法,我國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任何團體、個人的影響,在此情況下應當如何引導輿論對刑事審判進行正確影響是我們應當首先考慮的問題,筆者通過理論研究和實踐探討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實現兩者的協調:首先,要求法院具有接受社會監督的意識,主動接受網絡媒體輿論的監督,而不是采取對立的態度,對抗輿論對審判的監督;其次,對輿論聲音進行及時整理,輿論的聲音并不一定不可取,因此,要對網絡輿論的監督情況及時反饋,對有益的部分虛心接受;最后,建立互動機制,對網絡輿論的反應進行及時的回應,比如通過程序公開、新聞會等形式,將案件的審理和進度向社會公開,進而有利于公民理解司法機關,接受刑事判決。
三、結語
一、庭前會議制度的適用范圍
《新刑訴法解釋》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判人員可以召開庭前會議:(1)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2)證據材料較多、案情重大復雜的;(3)社會影響重大的;(4)需要召開庭前會議的其他情形。從該條規定可以看出,適用庭前會議的主要是案件證據較多,疑難復雜或者被告方提出非法證據排除的情形。對于庭前會議的適用范圍,有學者主張,我國的庭前會議應學習西方,將庭前會議作為一個中間程序全范圍地適用。即凡是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不論難易,都應該召開庭前會議制度。因為庭前會議制度的設計并不僅僅是為了便于法院審判,更重要的原因在于保障人權,使普通公民免受不必要的刑事追訴。[①]
在我國司法背景下,庭前會議制度的宗旨是確保法庭的集中審理,提高庭審的質量及效率,保障控辯雙方訴權的行使。[②]因此,從這個角度出發,刑訴法解釋中規定的范圍還是比較合理的。首先,規定了非法證據排除與疑難復雜案件適用庭前會議,既可以提高審判效率,又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其次,在該條之后附了“需要召開庭前會議的其他情形”這一兜底條款,就為其他必要情形的召開留有余地。這個“其他情形”具體如何解釋呢?筆者認為為了兼顧保障人權的要求,可以將其他情形解釋為:(1)當事人對案件事實有異議的案件;(2)公訴人、辯護人、被告人、被害人要求召開庭前會議的;(3)人民法院認為應該召開庭前會議的。這就將庭前會議的決定權由法院專屬變為了檢察機關、法院、當事人三方共有,既滿足了疑難復雜案件、非法證據排除情形的硬性需求,又解決了簡單案件中被告人人權的保障,體現公平、公正、保障人權。
另外,被告人沒有聘請律師的,是否開庭前會議?理論界一致認為,舉行庭前會議的案件,被告人必須要有辯護律師。因為庭前會議要對所有的程序性問題進行討論,尤其是在證據的認定方面,若無異議,則將在庭審時不再進行質證。這就要求被告人對此所產生的實體后果和程序后果必須有一個明確的認識,否則必將極大地侵害被告人的訴訟權利。[③]但目前,我國有辯護人參與的案件還占少數,如果一個案件需要召開庭前會議,但是被告人并沒有聘請辯護人的,此種情況如何處理?筆者認為聘請辯護人只能成為召開庭前會議的相對條件,而不能是絕對條件。在一個案件可能召開庭前會議時,就應當告知被告人不請律師的不利后果,如果被告人認為沒有必要請律師,堅持自己參加庭前會議的,則應當允許。
二、參加庭前會議的人員范圍
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二款對參加庭前會議制度人員的范圍規定的比較寬泛。理論上,這些人參與庭前會議都沒有問題?!缎淘V法解釋》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召開庭前會議,根據案件情況,可以通知被告人參加庭前會議?!庇幸庖娬J為,如果被告人不參加庭前會議,辯護律師在庭前會議上就證據和其他程序性問題發表的意見無法視為被告人的意見,被告人還會要求在法庭上重復出示相關證據或者發表相關意見。庭前會議的功效就無法達到。筆者認為被告人應該參加庭前會議。庭前會議中會涉及到被告人的程序性權利和相關證據的質證,這對于整個案件的定性可能起到重要作用,關系到被告人的程序權利和可能影響到實體權利的事項,因此,被告人應該在場。
但在實踐中,被羈押的被告人是否能參加庭前會議則有待探討。有觀點認為,在被告人被羈押的情況下,一般不要求被告人參加庭前會議,以簡化相關程序,真正提高訴訟效率。[④]但筆者認為,不論被告人是否在押,都不應剝奪其參加庭前會議的權利,因為這與被告人權利保障息息相關,如果連基本的參加權都沒有,何談人權保障?因此,對于參加權的設置,筆者主張法院決定與被告人申請相結合。對于涉及到調查是否對被告人采取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其口供等內容的,或者存在其他應當讓被告人參加庭前會議的情形的,應當讓被告人參加庭前會議。[⑤]這種情形下法院可自行決定通知被告人參加。
不分情況地要求所有案件的被告人都參加既浪費司法資源也沒有必要。我國目前的司法現狀是基層法院承擔了大部分刑事案件的審判,案件數量逐年增多,審判壓力極大。對于法官來說,如何提高審判效率才是他們所關心的,召集所有被告人參加庭前會議,程序繁瑣,無疑會增加訴訟的時間成本。筆者認為除了法院要求參加的外,將參加權交予被告人處理更為恰當。被告人要求參加庭前會議的,只要向法院提出申請,均應準許其參加,而不論被告人是否在押。這樣既在合理限度內提高了司法效率,也保障了被告人參加庭前會議的權利。
除了被告人的參與權外,庭前會議究竟由誰來主持也是有爭議的問題?有人認為,如果合議庭組成人員主持庭前會議,可能產生庭前預斷的風險。但是筆者認為,鑒于目前刑事審判人員短缺的情況下,讓與案件無關的審判人員主持可能不太現實。而且,目前全案移送的司法環境下,法官即便不參加庭前會議也通過卷宗了解了案情,既然召開庭前會議就說明案卷中的事實或證據是可能有瑕疵的,與其讓法官掌握一個有瑕疵的案件事實,不如讓其參加庭前會議,更好地聽取雙方的意見,更清晰地了解案情。再者,若其他人員主持庭前會議,庭審法官必然也要查閱庭前會議記錄,預斷仍不可避免。簡單地用國外的庭前預斷風險來衡量我國的司法實際,有失妥當。我們在司法實踐中發現,主審法官主持庭前會議特別是被告人不認罪的案件,有利于其對案件爭點的了解,便于其在后續的庭審中把握案件的焦點和關鍵,提高庭審的質效。
三、實體問題是否要納 入庭前會議
庭前會議能否解決實體問題,解決到何種程度?法律并未明確作出規定。有的認為庭前會議本身是一種司法審查權而不是裁判權,如將實體問題納入庭前會議可能導致庭前會議功能的膨脹,甚至沖淡庭審的功能。也有的認為,庭前會議不應排斥實體問題,在庭前會議中整理證據及事實的爭點,也可以明確庭審的重心,提高庭審的效率和質量。筆者認為,庭前會議的本質是一個解決程序問題的預備程序,它與庭審有著本質的區別,不應將實體問題在會議中解決。但是案件中的證據可以在會議中出示,雙方可以對證據的異議進行表態?!缎淘V法解釋》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審判人員可以詢問控辯雙方對證據材料有無異議,對有異議的證據,應當在庭審時重點調查;無異議的,庭審時舉證、質證可以簡化?!笨梢姡デ皶h中可以就證據問題發表意見,但是不能進行質證,防止將庭前對證據的意見變為對證據的實體審查。該條規定從側面反映了刑訴法對庭前會議涉及實體問題是持否定態度的。
但該條第三款規定,如果案件有附帶民事訴訟的,可以通過庭前會議進行調解。依此規定,筆者認為案件涉及到賠償等刑事和解問題的也可以在會議中解決,因為這關系到被告人的量刑問題,以便促進后續庭審的順利進行和案結事了。
四、庭前會議的效力
對于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中爭辯的事項如果達成共識是否具有一定效力并不可更改?有人認為對于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中達成共識的事項可以在庭前會議中解決;對于那些達不成共識的事項,就需要延伸到庭審階段解決。[⑥]筆者認為,庭前會議中已經達成共識的事項應該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有新的依據和理由,否則不能在庭審環節反悔或再次提出在庭前會議中被駁回的請求,包括非法證據排除的主張。因為庭前會議的目的就是解決一些程序性問題,提高庭審效率,如果不加限制地隨意可以反悔,則減弱了庭前會議應有的功能。但我們也考慮到,如果對被告人的訴訟權利限制過嚴,可能不利于被告人的權利保護,因此對有新依據或者雖然沒有新的證據但有合理理由的,法院則應重新調查,此前達成的共識可以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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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胡超、皮錫軍:《刑事預審程序的理論研究》,載《廣西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__年第三期
[②]王尚新、李壽偉主編:《關于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解釋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__年版,第185頁。
[③] 《中國式的刑事庭前會議制度探索》,《人民法院報》20__年2月24日。
[④]張軍、江必新主編:《新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適用解答》,2013年版,第206頁。
一、法官在刑事訴訟中收集證據的法律依據及特點
1979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證據有勘驗、檢查、搜查、扣押和鑒定的權力。1997年刑事訴訟法繼承了這種規定。新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據,可以進行勘驗、檢查、扣押、鑒定和查詢、凍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據時,可以進行勘驗、檢查、扣押、鑒定和查詢、凍結。必要時,可以通知檢察人員、辯護人到場”。這種規定賦予人民法院在刑事訴訟中與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完全相同的調查取證的權力,使法官在刑事訴訟中也具有偵查職能。在實際操作中,法官不僅在法庭上具有這種權力,而且可以將這種權力延伸至庭外。不僅如此,法官在“必要時”,還可以通知檢察人員、辯護人到場。在這種制度下,法官不僅具有審判機關的審判權,偵查機關的偵查權、檢察機關的指控權,甚至還具有辯護人的辯護權,法官完全可以根據需要扮演任一角色。
二、法官收集刑事證據在制度上的缺陷
(一)法官在刑事訴訟中收集證據不僅違反了刑事訴訟法本身的規定,而且違反了憲法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在刑事訴訟中,偵查機關負責收集證據,檢察機關負責復核和審查證據并決定是否提出指控,辯護人負責收集和提出被告人無罪、罪輕、減輕的證據,審判機關負責審理案件并依法作出判決。這是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前提,沒有這一前提,憲法的規定便是一紙空文?!吨腥A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條對憲法的規定進行了重申。然而,刑事訴訟法關于法官職能的規定卻否定了憲法規定的這一前提,混淆了法官和檢察官、偵查人員的職能。
(二)法官在刑事訴訟中收集證據缺乏有效的監督和制約。當對某一證據是否存在疑問發生分歧時,對于檢察機關公訴人來說,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的規定申請延期審理,對于這一申請,法官應當同意;對于被告人和辯護人來說,可以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對于這一申請,法官可以同意也可以不同意。重要的是,法官還可以依職權決定庭外復核。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在法庭調查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边@一規定表明,在決定是否進行調查核實的問題上,完全取決于法官對證據的認識和判斷,法官認為需要調查核實就調查核實,法官認為不需要調查核實就不調查核實,控辯雙方都很難監督。有人認為法官休庭以后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不是收集證據,但法官庭外調查核實的手段就是收集證據,其直接結果就是產生新的證據。不僅在決定是否進行調查核實的問題上取決于法官,而且在具體如何操作上也完全取決于法官。根據有關規定,在調查復核時,法官認為有必要時,可以通知檢察人員、辯護人到場。在司法實踐中,法官一般都是根據取證可能得到的結果來決定是通知檢察人員還是通知辯護人,即如果即將取得的證據可能有利于指控則通知檢察人員到場,然后要求由檢察人員來出示這種證據;如果即將取得的證據可能有利于被告人則通知辯護人到場,然后要求由辯護人出示這種證據。在這種情況下,檢察人員和辯護人都淪為法官左右定罪量刑的工具,法官完全可以通過調查核實的形式,合法地補充新的證據,以便改變罪名、改變量刑檔次或者量刑幅度。
(三)法官在刑事訴訟中收集證據浪費了有限的司法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法官應當根據案件的審理情況作出有罪判決或者無罪判決,其中無罪判決包括絕對無罪的判決和證據不足的無罪判決。這說明法官在指控證據不足的情況下完全可以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決,而不是退出法庭收集證據。法官收集證據在某種程度上是對偵查工作和審查工作的重復,浪費了有限的司法資源,增加了訴訟成本。不僅如此,法官收集證據還需要時間,延長了被告人的羈押期限,對于被告人來說,遲延的判決是不公正的判決。
三、法官收集刑事證據在法理上的沖突
在人類法律制度的發展史上,偵查權、檢察權從審判權中分離出來,成為國家司法機關的專門職能部門,是人類訴訟活動的一大飛躍,具有重大的歷史進步意義,它徹底摧毀了封建時代法院集偵查權、檢察權和審判權于一身的專橫司法體制,推動了刑事司法的現代化、正規化進程。也正是基于這一點,各社會主義國家在建立自己的司法體制時都批判地借鑒了這種偵查權、檢察權和審判權分離的模式?,F代主流刑事訴訟模式為三角形,即檢察官擔任控方,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實和證據;被告人和辯護人是辯方,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實和證據;法官居中裁判。我國刑事訴訟法在總體上確立了這種三角形的訴訟模式,但在法官具有收集證據的權力這一點上明顯與這種訴訟模式相沖突。
(一)與法官專司審判職能的原則不符。根據世界各國對法官職能的設定來看,法官的主要職能就是審理和裁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收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干涉?!睉椃ǖ谝话俣鶙l和第一百三十條也規定了相同的內容。這種規定意在強調司法獨立,確保司法公正。但強調司法獨立并不是要司法單干,不是要某一機關包辦一切。在刑事訴訟中,法官的唯一職能就是審理和裁判,沒有偵查職能和追訴職能,也沒有辯護職能。但我國刑事訴訟法賦予法官具有調查取證的權力,這一權力不僅可以為審理和裁判服務,也可以為偵查和追訴服務,還可以為辯護服務,實際上使法官同時擁有審判權、偵查權、檢察權和辯護權。
(二)與法官居中審理和裁判的地位不符。法官嚴守中立地位是世界刑事訴訟的主流,但我國人民法院自誕生之日起就具有濃厚的非中立色彩。《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的任務是審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過審判活動,懲辦一切犯罪分子,解決民事糾紛,以保衛無產階級制度,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和社會秩序,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利和其他權利,保障國家的社會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這種表述與《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警察法》關于檢察職能和警察職能的表述基本相似,混淆了審判權、國家監督權和行政管理權。法官在刑事訴訟中具有調查取證權正是這種規定的具體體現。在刑事訴訟中,法官應當是聽證者和裁判者,如果法官可以收集證據并將這種證據用于指控被告人,則法官就會充當第二公訴人;如果法官將這種證據用于為被告人辯護,則法官就會充當第二辯護人。因此,在刑事訴訟中,具有調查取證權的法官很難居中裁判,很難嚴守中立地位。
(三)與舉證責任不匹配。在刑事訴訟中,公訴人出于指控犯罪的需要,必須舉證并達到確實充分的要求,辯護人出于辯護的需要,也必須舉證并達到優勢證明的要求,而法官是不必承擔任何舉證責任的,法官的職責在于判斷某一證據是否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如果法官自行收集證據,這種證據將由誰來舉證呢?如果由公訴人或者辯護人舉證,而公訴人和辯護人不是收集者,不能對證據的真實性、客觀性和合法性負責,因而不應當承擔這種舉證責任;如果由法官自行舉證,則法官應當受到公訴人或者辯護人的盤問以便質證,法官必將陷于尷尬的境地。實踐中,法官多為自行取證,自行舉證,自行采納,這實質上是自偵、自控或自辨,然后自審、自判。
一、充分發揮審判監督權的現實意義
由計劃經濟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轉軌,無疑對審判機關的審判活動產生了根本性的影響,效率和公正是市場經濟的最基本要求,市場經濟更注重效果,而不過分重視過程(如允許適度投機等),反映在刑事審判中,審判機關為追求社會影響,可能忽略或簡縮程序;受利益的驅動或金錢的腐蝕,可能以犧牲程序來達到其違法目的等等。從審判權的發展趨勢來看,審判權隨著經濟的發展和新種類犯罪的出現,不可避免地呈膨脹、擴大的趨勢。同時,審判權的擴大必然導致排斥檢察權的制約。從法治的要求來講,檢察權與審判權的規模應保持相對的動態平衡,才能達到以權力制約權力的預期目的。
市場經濟所產生的利益多元化又不斷侵蝕著審判機關。審判機關既是市場經濟矛盾沖突的裁判者,同時又處于市場經濟矛盾沖突之中。由于多種主客觀原因,審判機關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究和執法標準不統一等腐敗現象的滋生和蔓延,影響了國家法律的嚴肅性,褻瀆了法律的尊嚴。
審判官是政治性、業務性很強的職業。作為一名法官,不僅要具備良好的職業道德和高尚的思想情操,還必須具備高深的法律專業知識和嫻熟的駕馭庭審活動的能力。遺憾的是,由于歷史和國情等原因,法院審判人員,尤其是基層法院的審判人員平均素質尚不能適應時代的要求和需要。盡管審判機關有內部監督機制如錯案追究制等加以約束,但是,僅有其內部監督機制是不夠的,更為重要的是強化外部監督。
二、充分發揮審判監督權的途徑
(一)抓住出庭公訴環節,依法有理有據行使審判監督權
法庭審理是人民法院審理刑事案件的基本形式,審判人員的各項審判活動主要是在法庭上表現出來的。97刑訴法的修改,更是強化了庭審功能。出庭公訴的公訴人,不僅要有配合意識,服從審判長的庭審指揮,保障庭審活動的正常進行,對犯罪進行有力地公訴活動。同時,也要嚴格按照我國刑訴法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的相關規定,認真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對嚴重違反訴訟程序的庭審活動,如合議庭人員缺席或中途退席等,要敢于提出糾正意見。不能只“強調配合”、“怕傷感情”而置法律與原則而不顧。但是提出糾正意見時要把握好時機,方式上恰當。嚴格執行公開開庭審判制度,積極建議和協調多開觀摩庭和大庭,將庭審置于人民群眾和社會各界的監督之下,也有利于審判監督權的有效發揮。
(二)用足用活審判監督規定,盡量列席疑難、復雜、重大案件的審判委員會會議
《人民檢察院組織法》規定“檢察長可以列席審判委員會”。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由于《人民法院組織法》及相關規定,沒有對審委會委員的任職條件、資格作出明確規定,導致了在司法實踐中,審委會委員成員多是以行政職務來確定委員人選,其中一部分委員并不從事業務工作,因此在討論案件中人云亦云,隨聲附和。另外,審委會議事制度的不健全,導致召開審委會時,大多數審委會委員事先毫無準備,僅僅根據承辦人員口頭或書面的匯報進行討論,并據此發表意見。承辦人員如業務水平低,或有意隱瞞,僅重點匯報對其作出判決有利的事實、證據和意見,則可能影響審委會委員的正確判斷,導致他們發表錯誤的意見。針對這一現實狀況,檢察長(包括主管副檢察長)應從思想上高度重視列席審委會會議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使公訴機關的意見能客觀如實地表達在審委會上,最大限度地利用好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審判監督權。司法實踐證明,列席審委會會議對避免錯誤判決,起到了一定的遏制作用。
(三)突出重點,對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依法抗訴
抗訴是人民檢察院對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發動重新審判的法律手段。抗訴以后,人民法院必須對刑事判決、裁定進行審理。從這個意義上來講,抗訴帶有一定的強制性。
收到判決、裁定后,要及時審查。特別是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刑事自訴案件等,由于檢察機關不派員或多不派員出庭實行監督,因此更須及時審查監督。對被害方申請檢察機關抗訴的案件,要耐心傾聽被害方的意見,仔細審查被害方的理由,從中發現審判活動有無違法。
(四)直接立案偵查方式
檢察機關發現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等審判活動中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情況。要果斷立案。通過這種方式監督,雖然司法實踐中數量不是太多,受體制、經費、手段等方面的制約,成案率也較低。但此種監督與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職責是一致的,依據以權力制約權力的原則,這種監督方式對審判人員震動較大,監督效果最好。
(五)檢察機關,特別是公訴部門要樹立“大監督”思想,形成監督合力
根據我國憲法的規定,審判機關由人大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人大及其常委會對審判機關的監督,體現了人民當家作主,管理國家事務,監督國家機構的民利。檢察機關在法律監督遇到重大問題或事項,可以向人大報告,借力用力,取得人大的支持,幫助檢察機關排除一定的監督阻力和干擾。如抗訴書副本向同級人大送達等。檢察機關內部公訴部門要加強與偵查監督、監所、反貪、法紀、控申等部門的內部密切聯系,形成內部監督網絡,資源、信息共享,形成對審判監督的監督合力。
由于刑事法律尚有不完善之處,刑事審判中被告人的權利得不到保障的現象仍然存在。如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得不到保障,那就意味著憲法和法律成為虛設,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就成為一句空口號。同時,對被告人的人文關懷也體現一個國家的文明程度,如果刑事審判缺乏起碼的人文關懷,就難以充分體現現代司法文明和司法為民的精神。
筆者認為,刑事審判體現人文精神的對策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樹立現代司法理念,在刑事司法中注入人文精神
現行刑事訴訟法與傳統刑事訴訟法的重要區別,就是刑事審判模式發生了根本性變化,即從糾問式變成控辯式,被告人從“人犯”變為“當事人”,由此要求現代法官樹立起全新的刑事司法理念:第一,法官在角色意識中要把自己當成被告人人格和權利的保護者,牢固樹立“罪刑法定”、“疑罪從無”的觀念,把維護被告人人格和權利作為體現人文精神的重要環節,并把保護被告人的人格和權利放在和打擊犯罪同等重要的地位。第二,法官要始終保持一顆憐憫和同情心。培根曾告誡司法官員“應當在法律的范圍內以公平為念而勿忘慈悲;應當以嚴厲的眼光對事,而以悲憫的眼光對人?!敝袊糯痉ü賳T在辦理刑事案件中也有“雖得其情,哀矜而勿喜”的體會。在如何對待犯罪人的問題上,東西方文化竟如出一轍,這是人類基于對人性弱點的深切體察和對人生悲劇的深切同情的自然反應。執法人員即使面對十惡不赦的罪犯,對其人格和權利仍需予以尊重。第三,法官應當保持中立。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設計使控辯審形成一個等腰三角形關系,三者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相互制約,如果法官不能保持中立,而是和公訴機關站到一起,形成事實上的統一戰線,那么就會實際上破壞現行的刑事訴訟結構,當然也就不可能保護好被告人的合法的權利以及對被告人的人格尊嚴的尊重。第四,要高度重視刑事司法程序,堅決摒棄重實體,輕程序的舊觀念,把嚴格遵守刑事審判程序作為保護被告人人格和權利的基本環節和途徑。
二、以認真執行刑事訴訟法為重點,努力解決刑事審判中欠缺人文精神問題
第一,要保障滿足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知情權,并幫助其實現這一權利。首先庭審中,被告人權利的實現不僅僅依賴于人民法院依法辦案,還依賴于被告人自己對權利的行使。在告知其訴訟權利時作耐心細致的解釋就顯得非常的必要。另外,刑事案件由公訴機關起訴到法院后,法院必須在開庭10日前向被告送達起訴書,并按同樣的時間要求向其辯護人送達起訴書及主要證據材料復印件,這對于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作好庭審辯論的準備非常重要。再者,要在庭審過程中保證辯方的知情權,即法官審判時應注意詢問并要求證據持有方出示有利于被告人的證據。第二,要堅決抵制和排除非法獲取的證據。作為刑事審判人員,只要被告人在庭上提出存在刑訊逼供的事實,不論真假,都應對證據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不能輕易讓非法取得的證據作為定案的有罪證據而使用。在目前立法沒有作出統一規定的情況下,可單獨或聯合檢察、公安機關共同制定一些例外規則,對非法證據予以排除。第三,要保障辯護權的充分行使。辯護權的充分行使是保障被告人權利的關鍵。這里有兩點需注意:其一是審判實踐中控辯雙方在辯論中的對抗性往往顯得不夠。提倡對抗性,就要注意給予控方和辯方以平等的陳述和發表意見的機會,對被告人的辯解要注意傾聽并不得隨意打斷。絕不能將被告人的依法辯解與認罪態度不好畫等號,否則被告人因害怕被認為認罪態度不好就不敢貿然大膽辯論,其結果是導致法庭辯論走過場,更談何被告人的人格和權利保障。其二是認罪態度影響被告人的處罰問題,筆者認為也值得斟酌。在目前非法證據仍然存在的情況下,如果一概將被告人不認罪作為加重量刑的情節就難免有些欠妥。如果被告人的審前供述是在刑訊逼供下取得的,被告人不認罪即加重其處罰,則無異于雪上加霜,被告人的權利和人格遭受的就是雙重侵犯。因此,在刑事審判中應盡量避免將被告人的認罪態度作為量刑考慮的依據,以保障辯方辯護權的充分行使。第四,提高訴訟效率,防止案件超審限和超期羈押,從根本上杜絕案件超審限和超期羈押現象。第五,加強對弱勢群體的保護。司法實踐中一般將老、幼、病、殘和經濟困難的人稱作弱勢群體,對他們的權利應格外引起關注:其一是在審判方式上,對未成年人及涉及個人隱私的案件要堅決采用不公開審理的方式;其二是擴大法律援助的范圍。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以任意辯護為主體,只對三種特定的人實行強制性辯護制度,而對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聘請辯護人的被告人,規定法院可以為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進行辯護。這樣一來,庭審時往往出現經濟困難的被告人無辯護律師的情況,尤其在被告人為多人的情況下會出現少數被告人無律師為其辯護的尷尬局面,容易造成被告人權利保護的不平等。因此,有必要在原法律規定的基礎上,將經濟確有困難的被告人納入法律援助范圍,對其實行強制性辯護措施。
[關鍵詞]證據審查判斷特征標準
引言
收集證據是審查判斷證據的基礎,收集證據在前,審查判斷證據在后,收集證據和審查判斷證據緊密相連,沒有收集證據就談不上審查判斷證據,反之,不對證據審查判斷,就不能作定案依據,就不能查清案件事實。在司法實踐中,對證據的審查判斷顯得十分重要,也是一個難題,如何審查判斷證據,這涉及到法律有涉及辦案人員的素質,保證案件的質量,不枉不縱打擊刑事犯罪,保護國家、集體、公民和財產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有著極其重要作用。為此,本文就證據審查判斷的概念、特征、審查判斷的標準和意義作一論述。
一、審查判斷證據的概念和特征
審查判斷證據,是指國家專門機關、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或訴訟人對證據材料進行分析、研究和判斷,以鑒別其真偽,確定其有無證明能力和證明力以及證明力大小的一種訴訟活動。審查判斷證據具有以下幾個特征:
1、審查判斷證據的主體既包括國家專門機關,也包括當事人及辯護人或訴訟人。我國傳統訴訟理論基于從狹義上界定審查判斷證據的概念,將審查判斷證據的主體限定為國家專門機關,實際上從廣義上來講,除了專門機關為了確定案件事實對證據進行審查判斷外,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或訴訟人也要對證據進行審查判斷,以便向審判人員提出如何認定事實方向的意見,使審判人員能夠對案件事實作出正確的認定,并在此基礎上正確地適用法律作出公正處理。因此,審查判斷的主體不僅包括專門機關,也包括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或訴訟人。
專門機關審查判斷證據與作為訴訟參與人的當事人等審查判斷證據,既有相同之處,也有不同的地方。專門機關和當事人等審查判斷證據,都是通過對證據材料進行分析、鑒別以確定其真偽,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和證明力已經證明力的大小,這是二者共同之處。其不同之處主要表現在:
(1)專門機關辦案人員審查判斷證據是一種職權行為,即基于偵察權、檢查權和審判權而進行的活動,而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人等審查判斷證據則屬于非職權行為;
(2)專門機關辦案人員審查判斷證據,可以運用其在辦案中積累的豐富經驗,同時有具有法律賦予的必要手段和方法,以及相應的物質條件保障,相對于當事人等審查判斷證據,更有其優勢;
(3)專門機關審查判斷證據,是為了正確地處理案件,維護國家、社會利益和當事人合法權益,而當事人等審查判斷證據,主要是為了維護自身或委托人的利益;
(4)在審查判斷證據的效力方面,專門機關審查判斷后認定具有證據能力和證明力的,即可直接作為處理案件或者作出某種處分的依據,而當事人等對證據的審查判斷,通常只是提出證據的前提,該證據能否作為認定案情的根據,還取決于專門機關是否采信該證據。
將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或訴訟人作為審查判斷證據的主體,既符合訴訟實踐,也有利于保障其行使訴訟權利,促使其履行訴訟義務,從而保障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
2、審查判斷證據的本質是一種思維活動。如果說收集證據是認識過程是第一階段即感性認識階段的話,那么審查判斷證據則是認識過程的第二階段即理性認識階段。這一階段的活動方式,與第一階段的收集證據相比是不一樣的,它是在收集證據的基礎上,通過人們的大腦,運用概念、判斷和推理的思維形式來進行的。當然,審查判斷證據與收集證據雖然是兩個不同的階段,但兩者往往相互結合、交替進行。司法人員、當事人等必須首先收集證據,這是審查判斷證據的前提;對于收集到的證據材料,司法人員、當事人等經過審查判斷,如果發現有疑問或遺漏,則必須再去收集證據以便消除疑問或補充證據。把新收集的證據和原有的證據結合起來綜合分析、研究,就可以使司法人員、當事人等對案件事實的認識不斷趨于正確。這實際上是司法人員、當事人等對案件事實的認識由淺入深,由感性到理性的發展過程。
3、審查判斷證據的目的是確定證據具有證明能力和證明力以及證明力大小。司法人員、當事人等通過對證據進行分析、研究和鑒別,其目的一是為了確定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和證明力,因為證據具有能力和證明力,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二是為了確定證據與案件事實聯系的緊密程度,聯系越緊密,其證明力越大,反之,其證明力就越小。
4、審查判斷證據的任務有兩項,一是對單一和多個證據的審查判斷,二是對全案證據的審查判斷。司法人員、當事人等對單個或多個證據進行審查判斷,其目的是為了審查核實某一證據或某幾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和證明力;而對全案證據進行審查判斷,其目的則是為了判明所有已查證具有證據能力和證明力的證據能否對案件事實作出認定。
二、證據審查判斷的標準
從現行的法律規定和學理來看,審查判斷證據可分為對個別證據審查判斷的標準和對全案這證據審查判斷的標準。
個別證據審查判斷的標準,即刑事訴訟中對單一證據進行審查判斷的內容,主要包括:證據是否原件、原物、復印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證據與本案事實是否相關;證據的形式、來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證明的內容是否真實;證人或者提供證據的人,與當事人有無利害關系等。
1、定案證據必須客觀真實性?!缎淌略V訟法》第42條第3款明確規定,證據必須經過《法庭》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和司法實踐的要求,法庭應當根據案件是具體情況,從以下幾個方面審查證據的真實性:(1)證據形成的原因;(2)發現證據時的客觀環境;(3)證據是否為原件、原物、復印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4)提供證據的人或者證人與當事人有無利害關系;(5)影響證據真實性的其他因素。在審查判斷證據的客觀真實性時,執法人員應注意的是上述法律規定的“屬實”是指客觀真實。法律法規規定的真實可分為兩種情況:一是客觀的真實,即符號案件情況的真實,不以當事人和審判人員的意志和認識為轉移,因此當事人和審判人員不能反駁它,而只能通過不斷的證據活動認識它。二是法律的真實性,法律規定一旦某種情況得到了證明,就假定另一種情況是真實的,如推定。法律的真實允許當事人反駁,一旦當事人提出了成立的反證,法律的真實就不復存在。從判定的需要來看,作為定案根據的證據必須經得起各種各樣的反駁,而要做到這一點定案證據就必須符合客觀的真實。可以說,客觀真實是證據的最基本屬性之一。
定案證據的客觀真實性與執法人員的主觀能動性并不矛盾??煽陀^事實性是從唯物論的角度認識定案證據所得出的結論,而主觀能動性是從認識論的角度認識定案證據所得出的結論。事實材料只有經過當事人是舉證和執法人員收集的活動,才能夠進入執法程序,才能成為定案的證據;對于執法人員已經調查收集的證據,哪些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使用以及應當如何使用,實際上仍然需要審判人員發揮主觀能動性,予以甄別、篩選和判斷。實際上,定案證據的客觀真實和執法人員主觀認識是相統一的關系。
2、定案證據必須與本案相關,具有關聯性。定案證據必須與本案相關,即具有相關性。所謂相關性是指證據與特定的證明對象有關,是證據對特定的案件事實的證明作用和價值,據此,對查明案件事實有意義的事實材料既具有相關性;而對案件事實或者其他證據沒有任何影響事實材料,與本案無關,沒有相關性。在審查判斷定案證據的相關性時,執法人員應當將其與證據的真實性區別開來,逐一審查,在認定某一個證據是否具有相關性之前應當分清該證據對象是什么,如果該證據的證明對象不是本案實體法或者程序法規定的事實,該證據就沒有相關性。3、定案證據必須具備合法性。定案證據的合法性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定案證據必須是通過合法的手段調查收集的事實材料,通過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調查收集的證據是非法證據。二是定案證據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表現形式。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表現形式的事實材料只能是一般的證據材料,而不是定案證據,即使其具有真實性和相關性。只有做到這一點,才能保證訴訟的程序公正,并有效樹立司法的權威。法庭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從以下幾方面審查證據的合法性:
(1)證據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2)證據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規章的要求;
(3)是否有影響證據效力的其他違反情形。
4、定案證據必須經控辯雙方質辯,由法庭予以認定。只有經過控辯雙方口頭或者書面質辯的事實材料才能作為定案證據。據此,執法機關在認定定案證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關情況,并且為當事人提供表達意見的充分機會。這是訴訟公正、民主的一個體現。
個別證據經過審查判斷以后,法庭應當判斷證據有無證明力以及證明力的大小。一般而言,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
(1)書證原件或者與書證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副本、節錄本;
(2)物證原物或者與物證原物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錄象質料等;
(3)有其他證據佐證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者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復印件;
(4)一方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對物證或者現場的驗筆錄。
但是,經過審查判斷以后,下列證據不得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依據。這些證據是:(1)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是證言;(2)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言;(3)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4)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復印品;(5)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和證言。對于這些證據必須在有其他證據印證的情形下,與其他證據相結合才可成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這是對定案在數量上的要求,即證據充分性方面的要求,數量上的要求既不是指每一類證據都要齊備,也不是指證據越多越好,而是指案件事實都有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證據之間的矛盾都可以得到合理排除,得出的結論是惟一的。
三、全案證據審查、判斷的標準
全案證據審查、判斷的標準是衡量執法人員認定案件事實應當達到的程度,其內容與證明標準一致。這句就要求審判人員應當對案件的全部證據,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1、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這是執法人員對全案事實作出最終認定結論必須達到的目的標準。案件事實清楚以證據確實、充分、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案件事實清楚以證據確實、充分為前提,而證據確實、充分是對案件事實的整體要求,它不但要求每個證據都能查證屬實,并且要求證據要有一定的數量,能夠相互印證。這是對定案證據的數量和質量的統一要求?!缎淌略V訟法》第162條規定,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決,應當做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事實方面不允許有錯誤,這是最高的證明標準要求。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具有適用范圍的限制。此標準僅僅是執法人員對全案證據作出最終認定結論的標準,而不是案件的某一個階段或者部分案件事實的認定標準。
2、優勢證據標準。優勢證據標準,是指執法人員認定案件事實成立的可能性大于其不成立的可能性的標準。這種標準使用于采取緊急適用于采取緊急或者臨時性措施的案件證據是審查、判斷或者案件部分證據的初步審查、判斷。例如,《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對有證據有犯罪事實”并且符合其他兩個條件,司法機關就可以作出逮捕決定,這種措施所確定的證明標準僅僅是一種優勢的可能性,而不是完全的確定性。
3、合理可能性標準。合理可能性,是指司法人員認定的案件事實符合情理,具有成立的一般可能性。合理可能性標準類似于英美法系國家證據學的“表面證據標準”和日本證據所說的“疏明”標準。表面證據,是指根據第一眼、第一印象、外觀、從其第一次出現時即可作出判斷、假設的證據,除非有證據證明相反的情況存在。所謂疏明,是指當事人對自己所主張的事實雖然沒有達到證明的程度,但是足以促使法官推測大體上確實程度的證據就可以證明標準。法律承認疏明的目的是為了迅速地處理問題,因而在這種情況下所使用的證據方法也只限于能夠立即進行調查證據方法。
合理可能性標準中適用于部分案件事實的臨時性認定結論。例如,在采取財產保全或者證據保全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在采取措施之前,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只要做到合理的可能性就可以了;警察在詢問某人時,只要有合理的懷疑就可以進行。可能性的大小因案而異,司法人員應當根據不同案件的情況和現有的證據,作出靈活具體的認定。
四、審查判斷證據的意義
審查判斷證據是訴訟證明活動的關鍵環節。這是因為,已收集的證據是真是假,能否作為定案的根據,是否需要收集新的證據等,要通過審查判斷來確定;而已有的證據是否足以認定案件事實,也要通過審查判斷來證實。因此在訴訟證明活動中,審查判斷證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1、審查判斷證據是檢驗收集證據成效的惟一方法。只有經過對證據的審查判斷,才能確定已收集到的證據是否真實可靠,是否足以認定案件事實。通過審查判斷證據,可以鑒別的真偽,去偽存真,以保證采用的證據具有客觀真實性。只有經過對證據的審查判斷,才能運用證據對案件事實作出正確的認定,從而使案件的結論建立在可靠的事實基礎上,對證據的審查判斷與運用是完成認定案件事實這個任務的必經程序。案件事實的再現不是案件的重復,而是通過收集證據,并經過對證據的審查判斷,去偽存真,運用證據證明的結果。沒有對證據的審查判斷,沒有運用證明活動,確認案件事實是不可能的。
(1)當事人對陪審審判程序的選擇權。
美國陪審審判制度與我國陪審審判制度的一個最核心的、最有實質意義的差異在于,陪審審判是一種由憲法保障的權利-權利可以放棄。象有權選擇由陪審團參加的審判一樣,當事人也有權選擇沒有陪審團參加而僅由法官進行的審判(在刑事審判中他還有權選擇供認犯罪而完全免予審判,即訴辯交易)。程序選擇權賦予當事人根據自己的程序利益和實際需要作出自主判斷的機會,當事人可以選擇對他而言最為有利的程序,從而使不同審判程序制度的不可避免的內在缺陷在這種選擇中得到過濾。比如,由陪審團參加的審判可能使審判的公正性有更多的保障,卻比僅由法官進行的審判要復雜得多,當事人為此付出的時間、精力和金錢都成倍于法官審判。如果當事人認為陪審團的非理性的同情心并非總是幫助好人,或者當事人認為不值得為案件付出昂貴的成本或付不起如此昂貴的代價,他可以放棄陪審審判的權利。
相比之下,我國的陪審審判程序是由法律作出原則性規定而由法院作出自由裁量的制度設置,在實踐中,是否由正式法官組成合議庭常常是法院根據在冊法官是否夠用而決定的。對于是否接受由陪審員參加的審判,當事人沒有程序選擇權。換言之,陪審審判是強加于當事人的程序,而被迫行使某種“權利”實質上構成了一種義務。即使當事人認為由專業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審判比由法律外行參與審判的混合法庭更能保障審判結果的正確性,他也只能接受法院為他安排的陪審審判程序,反之亦然。
(2)陪審員的產生方式及以此為基礎的相對獨立性。
美國陪審團成員的相對獨立性首先是由陪審員的遴選程序保障的。陪審團候選人是法院轄區的選民,法官從選民民單中搖獎式的隨機選擇組成具體案件陪審團,全過程均由雙方律師參與,如果律師有正當理由認為某公民不宜擔任本案陪審員,比如他事先熟悉案情,則可以提出申請,經過雙方辯論后排除;各方當事人還有一定名額的“無條件異議”權。陪審員選擇的隨機性使陪審員沒有職業法官那樣屈從于腐敗或濫用權力的動機,因為他們既不依賴于司法當局而生存,也不會因為追求職業升遷而屈從于政治干預;與此同時,自案件審判開始審判員與世隔絕的制度性安排使審判員也獨立于社會輿論;當事人雙方律師對選擇陪審員過程的參與承擔了與回避制度同樣的使命,使陪審員獨立于某種社會角色或人身關系。
我國的陪審員是由法院聘任的,其身份與美國法院中的司法輔助人員差別不大。他們在法院轄區有某種身份,比如法學專家,或某種有代表性的模范、先進人物,或曾經有過正規、非正規司法經歷的退休人員,經法官“選拔”、聘任之后,即作為法院常設的編外法官并接受法院支付的定期或定額報酬。參與具體案件審判,也是由法院臨時指定的,不過沒有隨機產生程序。這些陪審員之所以能夠作為案件的裁判者,往往是基于他們對當地情況的熟悉或在當地的威望。如果經過人大常委會以正式程序任命的法官且不能作為人民的“公仆”而免于受任何政治勢力和社會利益集團的操縱,那么,這些把陪審員身份作為一種榮譽、獎賞或把參加陪審作為第二職業機會的人,這些沒有任何哪怕只是掩人耳目的遴選程序保障的普通人,在熟人社會中行使與法官同樣的權力,并且不承擔任何職業責任,按照正常的人性推論,他們濫用權力的危險性豈不比法官大得多?
(3)陪審員的審判權力。
以陪審員身份相對獨立性為基礎,法律賦予陪審團以相對獨立的審判權力。陪審團與官分別對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分別做出裁決-陪審團的裁決稱為verdict,而法官的判決稱為judgment.在刑事案件中,有罪無罪由陪審團作出結論,而量刑則是法官的權力;在民事案件中,陪審團對事實加以認定(find),法官就原告勝訴或敗訴的金錢數額作出相應判決(decide)以為執行依據。如本案所示,不服陪審團裁決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在上訴之前請求原審法院對審理中的程序性錯誤或支持裁決的證據缺陷作出補救,即動議重新審理或作出不顧陪審團判決的判決(“judgementn.o.v”),實際上是法律賦予法官重新評判陪審團裁決正確性的權力。但法官只能宣告陪審團的裁決無效而裁定重新審理,但無權直接作出判決。初審法院對于上述動議的自由裁量權受到上訴法院的嚴格審查,審查以最有利于初審勝訴方的原則進行,亦即假定陪審團裁決完全正確為前提。在這一基礎上,陪審團有關證據的結論具有終局性。法官與陪審團之間在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上的這種明確職能分工除了具有相互制約的意義之外,還具有一種合理分配資源以最大限度求取正當性的價值-陪審團以普通人的智識對事實作出的判斷最有可能獲得普通公眾的認同,而法官作為法律專家對于法律問題的判斷顯然也具有更高正確率。
與此不同的是,我國法律規定,陪審員在行使審判權時與法官居于同等地位。法官與陪審員之間沒有職能分工,在混合合議庭中陪審員與法官共同評議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并在民主集中制的原則下與法官享有平等的表決權而形成判決。這種與美國陪審團權力設置和權力行使方面的重大差異可能導致兩種竭然相反的效果:一方面,在判斷事實方面,陪審員受到習慣于法律思維的專業法官的誘導而把事實問題納入法律的框架,從而與陪審審判的初衷背道而馳,因為陪審審判的原理在于,正義應當是普通公民關于正確與錯誤觀念的體現。同時,以牽制法官權力為己任的陪審員們由于在認定“法律事實”方面處于劣勢,反而被職業法官牽著鼻子走而成為合議庭中的傀儡法官;另一方面,在適用法律和真正把事實納入法律框架的努力方面,為了使身為法盲的“同事”-陪審員-能夠真正地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力,法官在整個審判特別是合議的過程中須得不厭其煩地向他們解釋法律的規定和涵義,從某種意義上講,不懂法律的陪審員“依法”行使適用法律的權力恰恰是對審判權“合法”的濫用,無論對于公正和效率可能都成為障礙而不是幫助。正因如此,加強我國陪審審判制度建設的思路便“歷史地”朝著陪審員專業化方向發展,媒介熱情地報道某陪審員努力學習法律知識、提高自己的法律素質的感人事跡,真是對陪審制度的莫大諷刺。如果自學速成的陪審員可以比經過法律院校多年專業培訓的法官更有可能保障國家法律的公正實施,那我們不妨思忖片刻:這是否意味著,要么是國家法學教育徹底失敗,要么整個社會的“公正”取向有問題?
(4)陪審審判制度的適用范圍。
盡管中美兩國陪審審判制度存在上述種種差異,但這并沒有根本性地妨礙它們以不同方式發揮各自的功能,重要原因在于它們各有與之相應的適用范圍。如果以普通民事案件為對象,選擇與之相應的程序,那么,嚴格、復雜的審判程序問題與重大、疑難的案件相適應,伴隨著巨大的司法資源投入和相應的司法收益;反之,簡易、寬松的司法程序應當與大量簡易、小額的案件需求相適應。美國的陪審審判程序投入大、時間長、代價昂貴,主要適用于刑事案件和標的大、賠償額高的民事侵權糾紛;而我國的陪審審判程序除與專業合議庭同樣適用普通民事案件外,主要用于解決某種類型的案件,如婚姻家庭糾紛、社區鄰里糾紛案件和少年犯罪案件,它的意義與其說在于監督司法、確保公正,不如說在于道德教化,實現社會綜合治理。這種制度在以熟人社會為主要特征的我國具有廣泛而深遠的意義。然而,我們必須意識到,這種陪審制的內在機理與改革家們倡導為我國陪審制改革樣本的美國陪審審判制度完全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