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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本法所稱的外資企業是指依照中國有關法律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全部資本由外國投資者投資的企業,不包括外國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在中國境內的分支機構。
第三條設立外資企業,必須有利于中國國民經濟的發展,并且采用先進的技術和設備,或者產品全部出口或者大部分出口。
國家禁止或者限制設立外資企業的行業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條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的投資、獲得的利潤和其它合法權益,受中國法律保護。
外資企業必須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不得損害中國的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國家對外資企業不實行國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外資企業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實行征收,并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六條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由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機關審查批準。審查批準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九十天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
第七條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經批準后,外國投資者應當在接到批準證書之日起三十天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外資企業的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該企業成立日期。
第八條外資企業符合中國法律關于法人條件的規定的,依法取得中國法人資格。
第九條外資企業應當在審查批準機關核準的期限內在中國境內投資;逾期不投資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吊銷營業執照。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外資企業的投資情況進行檢查和監督。
第十條外資企業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項變更,應當報審查批準機關批準,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外資企業的生產經營計劃應當報其主管部門備案。
外資企業依照經批準的章程進行經營管理活動,不受干涉。
第十二條外資企業雇用中國職工應當依法簽定合同,并在合同中訂明雇用、解雇、報酬、福利、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等事項。
第十三條外資企業的職工依法建立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外資企業應當為本企業工會提供必要的活動條件。
第十四條外資企業必須在中國境內設置會計帳簿,進行獨立核算,按照規定報送會計報表,并接受財政稅務機關的監督。
外資企業拒絕在中國境內設置帳簿的,財政稅務機關可以處以罰款,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責令停止營業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五條外資企業在批準的經營范圍內需要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資,可以在中國購買,也可以在國際市場購買;在同等條件下,應當盡先在中國購買。
第十六條外資企業的各項保險應當向中國境內的保險公司投保。
第十七條外資企業依照國家有關稅收的規定納稅并可以享受減稅、免稅的優惠待遇。
外資企業將繳納所得稅后的利潤在中國境內再投資的,可以依照國家規定申請退還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部分所得稅稅款。
第十八條外資企業的外匯事宜,依照國家外匯管理規定辦理。
外資企業應當在中國銀行或者國家外匯管理機關指定的銀行開戶。
外資企業應當自行解決外匯收支平衡。外資企業的產品經有關主管機關批準在中國市場銷售,因而造成企業外匯收支不平衡的,由批準其在中國市場銷售的機關負責解決。
第十九條外國投資者從外資企業獲得的合法利潤、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資金,可以匯往國外。
外資企業的外籍職工的工資收入和其他正當收入,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后,可以匯往國外。
第二十條外資企業的經營期限由外國投資者申報,由審查批準機關批準。期滿需要延長的,應當在期滿一百八十天以前向審查批準機關提出申請。審查批準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天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
第二十一條外資企業終止,應當及時公告,按照法定程序進行清算。
在清算完結前,除為了執行清算外,外國投資者對企業財產不得處理。
第二十二條外資企業終止,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手續,繳銷營業執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外資企業受中國法律的管轄和保護。
外資企業在中國境內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不得損害中國的社會公共利益。
第三條 設立外資企業,必須有利于中國國民經濟的發展,能夠取得顯著的經濟效益。國家鼓勵外資企業采用先進技術和設備,從事新產品開發,實現產品升級換代,節約能源和原材料,并鼓勵舉辦產品出口的外資企業。
第四條 禁止或者限制設立外資企業的行業,按照國家指導外商投資方向的規定及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執行。
第五條 申請設立外資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批準:
(一)有損中國主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危及中國國家安全的;
(三)違反中國法律、法規的;
(四)不符合中國國民經濟發展要求的;
(五)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
第六條 外資企業在批準的經營范圍內,自主經營管理,不受干涉。
第二章 設立程序
第七條 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審查批準后,發給批準證書。
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屬于下列情形的,國務院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經濟特區人民政府審查批準后,發給批準證書:
(一)投資總額在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審批權限以內的;
(二)不需要國家調撥原材料,不影響能源、交通運輸、外貿出口配額等全國綜合平衡的。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經濟特區人民政府在國務院授權范圍內批準設立外資企業,應當在批準后15天內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備案(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經濟特區人民政府,以下統稱審批機關)。
第八條 申請設立的外資企業,其產品涉及出口許可證、出口配額、進口許可證或者屬于國家限制進口的,應當依照有關管理權限事先征得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九條 外國投資者在提出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前,應當就下列事項向擬設立外資企業所在地的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報告。報告內容包括:設立外資企業的宗旨;經營范圍、規模;生產產品;使用的技術設備;用地面積及要求;需要用水、電、煤、煤氣或者其他能源的條件及數量;對公共設施的要求等。
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外國投資者提交的報告之日起30天內以書面形式答復外國投資者。
第十條 外國投資者設立外資企業,應當通過擬設立外資企業所在地的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并報送下列文件:
(一)設立外資企業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外資企業章程;
(四)外資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會人選)名單;
(五)外國投資者的法律證明文件和資信證明文件;
(六)擬設立外資企業所在地的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書面答復;
(七)需要進口的物資清單;
(八)其他需要報送的文件。
前款(一)、(三)項文件必須用中文書寫;(二)、(四)、(五)項文件可以用外文書寫,但應當附中文譯文。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外國投資者共同申請設立外資企業,應當將其簽訂的合同副本報送審批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 審批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設立外資企業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天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審批機關如果發現上述文件不齊備或者有不當之處,可以要求限期補報或者修改。
第十二條 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經審批機關批準后,外國投資者應當在收到批準證書之日起30天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外資企業的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該企業成立日期。
外國投資者在收到批準證書之日起滿30天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的,外資企業批準證書自動失效。
外資企業應當在企業成立之日起30天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第十三條 外國投資者可以委托中國的外商投資企業服務機構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代為辦理本實施細則第八條、第九條第一款和第十條規定事宜,但須簽訂委托合同。
第十四條 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外國投資者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注冊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國籍、職務;
(二)擬設立外資企業的名稱、住所;
(三)經營范圍、產品品種和生產規模;
(四)擬設立外資企業的投資總額、注冊資本、資金來源、出資方式和期限;
(五)擬設立外資企業的組織形式和機構、法定代表人;
(六)采用的主要生產設備及其新舊程度、生產技術、工藝水平及其來源;
(七)產品的銷售方向、地區和銷售渠道、方式;
(八)外匯資金的收支安排;
(九)有關機構設置和人員編制,職工的招用、培訓、工資、福利、保險、勞動保護等事項的安排;
(十)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程度和解決措施;
(十一)場地選擇和用地面積;
(十二)基本建設和生產經營所需資金、能源、原材料及其解決辦法;
(十三)項目實施的進度計劃;
(十四)擬設立外資企業的經營期限。
第十五條 外資企業的章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名稱及住所;
(二)宗旨、經營范圍;
(三)投資總額、注冊資本、認繳出資額、出資方式、出資期限;
(四)組織形式;
(五)內部組織機構及其職權和議事規則,法定代表人以及總經理、總工程師、總會計師等人員的職責、權限;
(六)財務、會計及審計的原則和制度;
(七)勞動管理;
(八)經營期限、終止及清算;
(九)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十六條 外資企業的章程經審批機關批準后生效,修改時同。
第十七條 外資企業的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導致資本發生重大變動,須經審批機關批準,并應當聘請中國的注冊會計師驗證和出具驗資報告;經審批機關批準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章 組織形式與注冊資本
第十八條 外資企業的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經批準也可以為其他責任形式。
外資企業為有限責任公司的,外國投資者對企業的責任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
外資企業為其他責任形式的,外國投資者對企業的責任適用中國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九條 外資企業的投資總額,是指開辦外資企業所需資金總額,即按其生產規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設資金和生產流動資金的總和。
第二十條 外資企業的注冊資本,是指為設立外資企業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的資本總額,即外國投資者認繳的全部出資額。
外資企業的注冊資本與投資總額的比例應當符合中國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外資企業在經營期內不得減少其注冊資本。但是,因投資總額和生產經營規模等發生變化,確需減少的,須經審批機關批準。
第二十二條 外資企業注冊資本的增加、轉讓,須經審批機關批準,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 外資企業將其財產或者權益對外抵押、轉讓,須經審批機關批準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四條 外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其章程規定,代表外資企業行使職權的負責人。
法定代表人無法履行其職權時,應當以書面形式委托人,代其行使職權。
第四章 出資方式與期限
第二十五條 外國投資者可以用可自由兌換的外幣出資,也可以用機器設備、工業產權、專有技術等作價出資。
經審批機關批準,外國投資者也可以用其從中國境內舉辦的其他外商投資企業獲得的人民幣利潤出資。
第二十六條 外國投資者以機器設備作價出資的,該機器設備應當是外資企業生產所必需的設備。
該機器設備的作價不得高于同類機器設備當時的國際市場正常價格。
對作價出資的機器設備,應當列出詳細的作價出資清單,包括名稱、種類、數量、作價等,作為設立外資企業申請書的附件一并報送審批機關。
第二十七條 外國投資者以工業產權、專有技術作價出資的,該工業產權、專有技術應當為外國投資者所有。
對作價出資的工業產權、專有技術,應當備有詳細資料,包括所有權證書的復制件,有效狀況及其技術性能、實用價值,作價的計算根據和標準等,作為設立外資企業申請書的附件一并報送審批機關。
第二十八條 作價出資的機器設備運抵中國口岸時,外資企業應當報請中國的商檢機構進行檢驗,由該商檢機構出具檢驗報告。
作價出資的機器設備的品種、質量和數量與外國投資者報送審批機關的作價出資清單列出的機器設備的品種、質量和數量不符的,審批機關有權要求外國投資者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條 作價出資的工業產權、專有技術實施后,審批機關有權進行檢查。該工業產權、專有技術與外國投資者原提供的資料不符的,審批機關有權要求外國投資者限期改正。
第三十條 外國投資者繳付出資的期限應當在設立外資企業申請書和外資企業章程中載明。
第五章 用地及其費用
第三十一條 外資企業的用地,由外資企業所在地的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的情況審核后,予以安排。
第三十二條 外資企業應當在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30天內,持批準證書和營業執照到外資企業所在地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手續,領取土地證書。
第三十三條 土地證書為外資企業使用土地的法律憑證。外資企業在經營期限內未經批準,其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第三十四條 外資企業在領取土地證書時,應當向其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使用費。
第三十五條 外資企業使用經過開發的土地,應當繳付土地開發費。
前款所指土地開發費包括征地拆遷安置費用和為外資企業配套的基礎設施建設費用。土地開發費可由土地開發單位一次性計收或者分年計收。
第三十六條 外資企業使用未經開發的土地,可以自行開發或者委托中國有關單位開發?;A設施的建設,應當由外資企業所在地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安排。
第三十七條 外資企業的土地使用費和土地開發費的計收標準,依照中國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外資企業的土地使用年限,與經批準的該外資企業的經營期限相同。
第三十九條 外資企業除依照本章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外,還可以依照中國其他法規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六章 購買與銷售
第四十條 外資企業有權自行決定購買本企業自用的機器設備、原材料、燃料、零部件、配套件、元器件、運輸工具和辦公用品等(以下統稱物資)。
外資企業在中國購買物資,在同等條件下,享受與中國企業同等的待遇。
第四十一條 外資企業可以在中國市場銷售其產品。國家鼓勵外資企業出口其生產的產品。
第四十二條 外資企業有權自行出口本企業生產的產品,也可以委托中國的外貿公司代銷或者委托中國境外的公司代銷。
外資企業可以自行在中國銷售本企業生產的產品,也可以委托商業機構代銷其產品。
第四十三條 外國投資者作為出資的機器設備,依照中國規定需要領取進口許可證的,外資企業憑批準的該企業進口設備和物資清單直接或者委托機構向發證機關申領進口許可證。
外資企業在批準的經營范圍內,進口本企業自用并為生產所需的物資,依照中國規定需要領取進口許可證的,應當編制年度進口計劃,每半年向發證機關申領一次。
外資企業出口產品,依照中國規定需要領取出口許可證的,應當編制年度出口計劃,每半年向發證機關申領一次。
第四十四條 外資企業進口的物資以及技術勞務的價格不得高于當時的國際市場同類物資以及技術勞務的正常價格。外資企業的出口產品價格,由外資企業參照當時的國際市場價格自行確定,但不得低于合理的出口價格。用高價進口、低價出口等方式逃避稅收的,稅務機關有權根據稅法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外資企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中國利用外資統計制度的規定,提供統計資料,報送統計報表。
第七章 稅 務
第四十六條 外資企業應當依照中國法律、法規的規定,繳納稅款。
第四十七條 外資企業的職工應當依照中國法律、法規的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四十八條 外資企業進口下列物資,依照中國稅法的有關規定減稅、免稅:
(一)外國投資者作為出資的機器設備、零部件、建設用建筑材料以及安裝、加固機器所需材料;
(二)外資企業以投資總額內的資金進口本企業生產所需的自用機器設備、零部件、生產用交通運輸工具以及生產管理設備;
(三)外資企業為生產出口產品而進口的原材料、輔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裝物料。
前款所述的進口物資,經批準在中國境內轉賣或者轉用于生產在中國境內銷售的產品,應當依照中國稅法納稅或者補稅。
第四十九條 外資企業生產的出口產品,除中國限制出口的以外,依照中國稅法的有關規定減稅、免稅或者退稅。
第八章 外匯管理
第五十條 外資企業的外匯事宜,應當依照中國有關外匯管理的法規辦理。
第五十一條 外資企業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給的營業執照,在中國境內可以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開立賬戶,由開戶銀行監督收付。
外資企業的外匯收入,應當存入其開戶銀行的外匯賬戶;外匯支出,應當從其外匯賬戶中支付。
第五十二條 外資企業因生產和經營需要在中國境外的銀行開立外匯賬戶,須經中國外匯管理機關批準,并依照中國外匯管理機關的規定定期報告外匯收付情況和提供銀行對賬單。
第五十三條 外資企業中的外籍職工和港澳臺職工的工資和其他正當的外匯收益,依照中國稅法納稅后,可以自由匯出。
第九章 財務會計
第五十四條 外資企業應當依照中國法律、法規和財政機關的規定,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并報其所在地財政、稅務機關備案。
第五十五條 外資企業的會計年度自公歷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五十六條 外資企業依照中國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后的利潤,應當提取儲備基金和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儲備基金的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稅后利潤的10%,當累計提取金額達到注冊資本的50%時,可以不再提取。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外資企業自行確定。
外資企業以往會計年度的虧損未彌補前,不得分配利潤;以往會計年度未分配的利潤,可與本會計年度可供分配的利潤一并分配。
第五十七條 外資企業的自制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會計報表,應當用中文書寫;用外文書寫的,應當加注中文。
第五十八條 外資企業應當獨立核算。
外資企業的年度會計報表和清算會計報表,應當依照中國財政、稅務機關的規定編制。以外幣編報會計報表的,應當同時編報外幣折合為人民幣的會計報表。
外資企業的年度會計報表和清算會計報表,應當聘請中國的注冊會計師進行驗證并出具報告。
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的外資企業的年度會計報表和清算會計報表,連同中國的注冊會計師出具的報告,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報送財政、稅務機關,并報審批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五十九條 外國投資者可以聘請中國或者外國的會計人員查閱外資企業賬簿,費用由外國投資者承擔。
第六十條 外資企業應當向財政、稅務機關報送年度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并報審批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六十一條 外資企業應當在企業所在地設置會計賬簿,并接受財政、稅務機關的監督。
違反前款規定的,財政、稅務機關可以處以罰款,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責令停止營業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章 職 工
第六十二條 外資企業在中國境內雇用職工,企業和職工雙方應當依照中國的法律、法規簽訂勞動合同。合同中應當訂明雇用、辭退、報酬、福利、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等事項。
外資企業不得雇用童工。
第六十三條 外資企業應當負責職工的業務、技術培訓,建立考核制度,使職工在生產、管理技能方面能夠適應企業的生產與發展需要。
第十一章 工 會
第六十四條 外資企業的職工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的規定,建立基層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
第六十五條 外資企業工會是職工利益的代表,有權代表職工同本企業簽訂勞動合同,并監督勞動合同的執行。
第六十六條 外資企業工會的基本任務是:依照中國法律、法規的規定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協助企業合理安排和使用職工福利、獎勵基金;組織職工學習政治、科學技術和業務知識,開展文藝、體育活動;教育職工遵守勞動紀律,努力完成企業的各項經濟任務。
外資企業研究決定有關職工獎懲、工資制度、生活福利、勞動保護和保險問題時,工會代表有權列席會議。外資企業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取得工會的合作。
第六十七條 外資企業應當積極支持本企業工會的工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的規定,為工會組織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設備,用于辦公、會議、舉辦職工集體福利、文化、體育事業。外資企業每月按照企業職工實發工資總額的2%撥交工會經費,由本企業工會依照中華全國總工會制定的有關工會經費管理辦法使用。
第十二章 期限、終止與清算
第六十八條 外資企業的經營期限,根據不同行業和企業的具體情況,由外國投資者在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書中擬訂,經審批機關批準。
第六十九條 外資企業的經營期限,從其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計算。
外資企業經營期滿需要延長經營期限的,應當在距經營期滿180天前向審批機關報送延長經營期限的申請書。審批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30天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
外資企業經批準延長經營期限的,應當自收到批準延長期限文件之日起30天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七十條 外資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終止:
(一)經營期限屆滿;
(二)經營不善,嚴重虧損,外國投資者決定解散;
(三)因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而遭受嚴重損失,無法繼續經營;
(四)破產;
(五)違反中國法律、法規,危害社會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銷;
(六)外資企業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經出現。
外資企業如存在前款第(二)、 (三)、(四)項所列情形,應當自行提交終止申請書,報審批機關核準。審批機關作出核準的日期為企業的終止日期。
第七十一條 外資企業依照本實施細則第七十條第(一)、(二)、(三)、(六)項的規定終止的,應當在終止之日起15天內對外公告并通知債權人,并在終止公告發出之日起15天內,提出清算程序、原則和清算委員會人選,報審批機關審核后進行清算。
第七十二條 清算委員會應當由外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債權人代表以及有關主管機關的代表組成,并聘請中國的注冊會計師、律師等參加。
清算費用從外資企業現存財產中優先支付。
第七十三條 清算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債權人會議;
(二)接管并清理企業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目錄;
(三)提出財產作價和計算依據;
(四)制定清算方案;
(五)收回債權和清償債務;
(六)追回股東應繳而未繳的款項;
(七)分配剩余財產;
(八)代表外資企業起訴和應訴。
第七十四條 外資企業在清算結束之前,外國投資者不得將該企業的資金匯出或者攜出中國境外,不得自行處理企業的財產。
外資企業清算結束,其資產凈額和剩余財產超過注冊資本的部分視同利潤,應當依照中國稅法繳納所得稅。
第七十五條 外資企業清算結束,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手續,繳銷營業執照。
第七十六條 外資企業清算處理財產時,在同等條件下,中國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有優先購買權。
第七十七條 外資企業依照本實施細則第七十條第(四)項的規定終止的,參照中國有關法律、法規進行清算。
外資企業依照本實施細則第七十條第(五)項的規定終止的,依照中國有關規定進行清算。
第十三章 附 則
第七十八條 外資企業的各項保險,應當向中國境內的保險公司投保。
第七十九條 外資企業與其他公司、企業或者經濟組織以及個人簽訂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八十條 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及在國外居住的中國公民在大陸設立全部資本為其所有的企業,參照本實施細則辦理。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外資企業受中國法律的管轄和保護。 外資企業在中國境內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不得損害中國的社會公共利益。
第三條 設立外資企業,必須有利于中國國民經濟的發展,能夠取得顯著的經濟效益,并應當至少符合下列一項條件:
(一)采用先進技術和設備,從事新產品開發,節約能源和原材料,實現產品升級換代,可以替代進口的;
(二)年出口產品的產值達到當年全部產品產值50%以上,實現外匯收支平衡或者有余的。
第四條 下列行業,禁止設立外資企業:
(一)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影;
(二)國內商業、對外貿易、保險;
(三)郵電通信;
(四)中國政府規定禁止設立外資企業的其他行業。
第五條 下列行業,限制設立外資企業:
(一)公用事業;
(二)交通運輸;
(三)房地產;
(四)信托投資;
(五)租賃。 申請在前款規定的行業中設立外資企業,除中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貿易部(以下簡稱對外經濟貿易部)批準。
第六條 申請設立外資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批準:
(一)有損中國主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危及中國國家安全的;
(三)違反中國法律、法規的;
(四)不符合中國國民經濟發展要求的;
(五)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
第七條 外資企業在批準的經營范圍內,自主經營管理,不受干涉。
第二章 設立程序
第八條 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由對外經濟貿易部審查批準后,發給批準證書。 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屬于下列情形的,國務院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經濟特區人民政府審查批準后,發給批準證書:
(一)投資總額在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審批權限以內的;
(二)不需要國家調撥原材料,不影響能源、交通運輸、外貿出口配額等全國綜合平衡的。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經濟特區人民政府在國務院授權范圍內批準設立外資企業,應當在批準后十五天內報對外經濟貿易部備案(對外經濟貿易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經濟特區人民政府,以下統稱審批機關)。
第九條 申請設立的外資企業,其產品涉及出口許可證、出口配額、進口許可證或者屬于國家限制進口的,應當依照有關管理權限事先征得對外經濟貿易部門的同意。
第十條 外國投資者在提出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前,應當就下列事項向擬設立外資企業所在地的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報告。報告內容包括:設立外資企業的宗旨;經營范圍、規模;生產產品;使用的技術設備;產品在中國和國外市場的銷售比例;用地面積及要求;需要用水、電、煤、煤氣或者其他能源的條件及數量;對公共設施的要求等。 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外國投資者提交的報告之日起三十天內以書面形式答復外國投資者。
第十一條 外國投資者設立外資企業,應當通過擬設立外資企業所在地的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并報送下列文件:
(一)設立外資企業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外資企業章程;
(四)外資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會人選)名單;
(五)外國投資者的法律證明文件和資信證明文件;
(六)擬設立外資企業所在地的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書面答復;
(七)需要進口的物資清單;
(八)其他需要報送的文件。 前款(一)、(三)項文件必須用中文書寫;(二)、(四)、(五)項文件可以用外文書寫但應當附中文譯文。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外國投資者共同申請設立外資企業,應當將其簽訂的合同副本報送審批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審批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設立外資企業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九十天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審批機關如果發現上述文件不齊備或者有不當之處,可以要求限期補報或者修改。
第十三條 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經審批機關批準后,外國投資者應當在收到批準證書之日起三十天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外資企業的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該企業成立日期。 外國投資者在收到批準證書之日起滿三十天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的,外資企業批準證書自動失效。 外資企業應當在企業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第十四條 外國投資者可以委托中國的外商投資企業服務機構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代為辦理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和第十一條規定事宜,但須簽訂委托合同。
第十五條 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外國投資者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注冊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國籍、職務;
(二)擬設立外資企業的名稱、住所;
(三)經營范圍、產品品種和生產規模;
(四)擬設立外資企業的投資總額、注冊資本、資金來源、出資方式和期限;
(五)擬設立外資企業的組織形式和機構、法定代表人;
(六)采用的主要生產設備及其新舊程度、生產技術、工藝水平及其來源;
(七)產品的銷售方向、地區和銷售渠道、方式以及在中國和國外市場的銷售比例;
(八)外匯資金的收支安排;
(九)有關機構設置和人員編制,職工的招用、培訓、工資、福利、保險、勞動保護等事項的安排; (十)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程度和解決措施;
(十一)場地選擇和用地面積;
(十二)基本建設和生產經營所需資金、能源、原材料及其解決辦法;
(十三)項目實施的進度計劃;
(十四)擬設立外資企業的經營期限。
第十六條 外資企業的章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名稱及住所;
(二)宗旨、經營范圍;
(三)投資總額、注冊資本、出資期限;
(四)組織形式;
(五)內部組織機構及其職權和議事規則,法定代表人以及總經理、總工程師、總會計師等人員的職責、權限;
(六)財務、會計及審計的原則和制度;
(七)勞動管理;
(八)經營期限、終止及清算;
(九)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十七條 外資企業的章程經審批機關批準后生效,修改時同。
第十八條 外資企業的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導致資本發生重大變動,須經審批機關批準,并應當聘請中國的注冊會計師驗證和出具驗資報告;經審批機關批準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章 組織形式與注冊資本
第十九條 外資企業的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經批準也可以為其他責任形式。 外資企業為有限責任公司的,外國投資者對企業的責任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 外資企業為其他責任形式的,外國投資者對企業的責任適用中國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條 外資企業的投資總額,是指開辦外資企業所需資金總額,即按其生產規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設資金和生產流動資金的總和。
第二十一條 外資企業的注冊資本,是指為設立外資企業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的資本總額,即外國投資者認繳的全部出資額。 外資企業的注冊資本要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注冊資本與投資總額的比例應當符合中國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外資企業在經營期內不得減少其注冊資本。
第二十三條 外資企業注冊資本的增加、轉讓,須經審批機關批準,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 外資企業將其財產或者權益對外抵押、轉讓,須經審批機關批準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 外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其章程規定,代表外資企業行使職權的負責人。 法定代表人無法履行其職權時,應當以書面形式委托人,代其行使職權。
第四章 出資方式與期限
第二十六條 外國投資者可以用可自由兌換的外幣出資,也可以用機器設備、工業產權、專有技術等作價出資。 經審批機關批準,外國投資者也可以用其從中國境內舉辦的其他外商投資企業獲得的人民幣利潤出資。
第二十七條 外國投資者以機器設備作價出資的,該機器設備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資企業生產所必需的;
(二)中國不能生產,或者雖能生產,但在技術性能或者供應時間上不能保證需要的。 該機器設備的作價不得高于同類機器設備當時的國際市場正常價格。 對作價出資的機器設備,應當列出詳細的作價出資清單,包括名稱、種類、數量、作價等,作為設立外資企業申請書的附件一并報送審批機關。
第二十八條 外國投資者以工業產權、專有技術作價出資時,該工業產權、專有技術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國投資者自己所有的;
(二)能生產中國急需的新產品或者出口適銷產品的。 該工業產權、專有技術的作價應當與國際上通常的作價原則相一致,其作價金額不得超過外資企業注冊資本的20%。 對作價出資的工業產權、專有技術,應當備有詳細資料,包括所有權證書的復制件,有效狀況及其技術性能、實用價值,作價的計算根據和標準等,作為設立外資企業申請書的附件一并報送審批機關。
第二十九條 作價出資的機器設備運抵中國口岸時,外資企業應當報請中國的商檢機構進行檢驗,由該商檢機構出具檢驗報告。 作價出資的機器設備的品種、質量和數量與外國投資者報送審批機關的作價出資清單列出的機器設備的品種、質量和數量不符的,審批機關有權要求外國投資者限期改正。
第三十條 作價出資的工業產權、專有技術實施后,審批機關有權進行檢查。該工業產權、專有技術與外國投資者原提供的資料不符的,審批機關有權要求外國投資者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條 外國投資者繳付出資的期限應當在設立外資企業申請書和外資企業章程中載明。外國投資者可以分期繳付出資,但最后一期出資應當在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三年內繳清。其中第一期出資不得少于外國投資者認繳出資額的15%,并應當在外資企業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九十天內繳清。 外國投資者未能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繳付第一期出資的,外資企業批準證書即自動失效。外資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手續,繳銷營業執照;不辦理注銷登記手續和繳銷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條 第一期出資后的其他各期的出資,外國投資者應當如期繳付。無正當理由逾期三十天不出資的,依照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外國投資者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出資的,應當經審批機關同意,并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三十三條 外國投資者繳付每期出資后,外資企業應當聘請中國的注冊會計師驗證,并出具驗資報告,報審批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五章 用地及其費用
第三十四條 外資企業的用地,由外資企業所在地的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的情況審核后,予以安排。
第三十五條 外資企業應當在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三十天內,持批準證書和營業執照到外資企業所在地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手續,領取土地證書。
第三十六條 土地證書為外資企業使用土地的法律憑證。外資企業在經營期限內未經批準,其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第三十七條 外資企業在領取土地證書時,應當向其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使用費。
第三十八條 外資企業使用經過開發的土地,應當繳付土地開發費。 前款所指土地開發費包括征地拆遷安置費用和為外資企業配套的基礎設施建設費用。土地開發費可由土地開發單位一次性計收或者分年計收。
第三十九條 外資企業使用未經開發的土地,可以開發或者委托中國有關單位開發?;A設施的建設,應當由外資企業所在地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安排。
第四十條 外資企業的土地使用費和土地開發費的計收標準,依照中國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外資企業的土地使用年限,與經批準的該外資企業的經營期限相同。
第四十二條 外資企業除依照本章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外,還可以依照中國其他法規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六章 購買與銷售
第四十三條 外資企業自行制定和執行生產經營計劃,該生產經營計劃應當報其所在地行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四條 外資企業有權自行決定購買本企業自用的機器設備、原材料、燃料、零部件、配套件、元器件、運輸工具和辦公用品等(以下統稱"物資")。 外資企業在中國購買物資,在同等條件下,享受與中國企業同等的待遇。
第四十五條 外資企業在中國市場銷售其產品,應當依照經批準的銷售比例進行。 外資企業超過批準的銷售比例在中國市場銷售其產品,須經審批機關批準。
第四十六條 外資企業有權自行出口本企業生產的產品,也可以委托中國的外貿公司代銷或者委托中國境外的公司代銷。 外資企業有權依照批準的銷售比例自行在中國銷售本企業產品,也可以委托中國的商業機構代銷。
第四十七條 外國投資者作為出資的機器設備,依照中國規定需要領取進口許可證的,外資企業憑批準的該企業進口設備和物資清單直接或者委托機構向發證機關申領進口許可證。 外資企業在批準的經營范圍內,進口本企業自用并為生產所需的物資,依照中國規定需要領取進口許可證的,應當編制年度進口計劃,每半年向發證機關申領一次。 外資企業出口產品,依照中國規定需要領取出口許可證的,應當編制年度出口計劃,每半年向發證機關申領一次。
第四十八條 外資企業進口的物資以及技術勞務的價格不得高于當時的國際市場同類物資以及技術勞務的正常價格。外資企業的出口產品價格,由外資企業參照當時的國際市場價格自行確定,但不得低于合理的出口價格。用高價進口、低價出口等方式逃避稅收的,稅務機關有權根據稅法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外資企業依照批準的銷售比例在中國市場銷售產品的價格,應當執行中國有關價格管理的規定。 前述價格應當報物價管理機關和稅務機關備案,并接受其監督。
第四十九條 外資企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中國利用外資統計制度的規定,提供統計資料,報送統計報表。
第七章 稅 務
第五十條 外資企業應當依照中國法律、法規的規定,繳納稅款。
第五十一條 外資企業的職工應當依照中國法律、法規的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五十二條 外資企業進口下列物資,免征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一)外國投資者作為出資的機器設備、零部件、建設用建筑材料以及安裝、加固機器所需材料; (二)外資企業以投資總額內的資金進口本企業生產所需的自用機器設備、零部件、生產用交通運輸工具以及生產管理設備;
(三)外資企業為生產出口產品而進口的原材料、輔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裝物料。 前款所述的進口物資,經批準在中國境內轉賣或者轉用于生產在中國境內銷售的產品,應當依照中國稅法納稅或者補稅。
第五十三條 外資企業生產的出口產品,除中國限制出口的以外,依照中國稅法免征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第八章 外匯管理
第五十四條 外資企業的外匯事宜,應當依照中國有關外匯管理的法規辦理。
第五十五條 外資企業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給的營業執照,在中國境內可以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開立帳戶,由開戶銀行監督收付。 外資企業的外匯收入,應當存入其開戶銀行的外匯帳戶;外匯支出,應當從其外匯帳戶中支付。
第五十六條 外資企業應當自行解決外匯收支平衡。 外資企業無法自行解決外匯收支平衡的,外國投資者應當在設立外資企業申請書中載明并提出如何解決的具體方案;審批機關商有關部門后作出答復。 設立外資企業申請書中已載明自行解決外匯收支平衡的,任何政府部門不負責解決其外匯收支平衡問題。 外資企業生產的產品為中國急需并且可以替代進口,經批準在中國銷售的,經中國外匯管理機關批準后,可以收取外匯。
第五十七條 外資企業因生產和經營需要在中國境外的銀行開立外匯帳戶,須經中國外匯管理機關批準,并依照中國外匯管理機關的規定定期報告外匯收付情況和提供銀行對帳單。
第五十八條 外資企業中的外籍職工和港澳臺職工的工資和其他正當的外匯收益,依照中國稅法納稅后,可以自由匯出。
第九章 財務會計
第五十九條 外資企業應當依照中國法律、法規和財政機關的規定,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并報其所在地財政、稅務機關備案。
第六十條 外資企業的會計年度自公歷年的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六十一條 外資企業依照中國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后的利潤,應當提取儲備基金和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儲備基金的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稅后利潤的10%,當累計提取金額達到注冊資本的50%時,可以不再提取。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外資企業自行確定。 外資企業以往會計年度的虧損未彌補前,不得分配利潤;以往會計年度未分配的利潤,可與本會計年度可供分配的利潤一并分配。
第六十二條 外資企業的自制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和會計報表,應當用中文書寫;用外文書寫的,應當加注中文。
第六十三條 外資企業應當獨立核算。 外資企業的年度會計報表和清算會計報表,應當依照中國財政、稅務機關的規定編制。以外幣編報會計報表的,應當同時編報外幣折合為人民幣的會計報表。 外資企業的年度會計報表和清算會計報表,應當聘請中國的注冊會計師進行驗證并出具報告。 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的外資企業的年度會計報表和清算會計報表,連同中國的注冊會計師出具的報告,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報送財政、稅務機關,并報審批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六十四條 外國投資者可以聘請中國或者外國的會計人員查閱外資企業帳簿,費用由外國投資者承擔。
第六十五條 外資企業應當向財政、稅務機關報送年度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并報審批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六十六條 外資企業應當在企業所在地設置會計帳簿,并接受財政、稅務機關的監督。 違反前款規定的,財政、稅務機關可以處以罰款,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責令停止營業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章 職 工
第六十七條 外資企業在中國境內雇用職工,企業和職工雙方應當依照中國的法律、法規簽訂勞動合同。合同中應當訂明雇用、辭退、報酬、福利、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等事項。 外資企業不得雇用童工。
第六十八條 外資企業應當負責職工的業務、技術培訓,建立考核制度,使職工在生產、管理技能方面能夠適應企業的生產與發展需要。
第十一章 工 會
第六十九條 外資企業的職工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的規定,建立基層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
第七十條 外資企業工會是職工利益的代表,有權代表職工同本企業簽訂勞動合同,并監督勞動合同的執行。
第七十一條 外資企業工會的基本任務是:依照中國法律、法規的規定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協助企業合理安排和使用職工福利、獎勵基金;組織職工學習政治、科學技術和業務知識,開展文藝、體育活動;教育職工遵守勞動紀律,努力完成企業的各項經濟任務。 外資企業研究決定有關職工獎懲、工資制度、生活福利、勞動保護和保險問題時,工會代表有權列席會議。外資企業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取得工會的合作。
第七十二條 外資企業應當積極支持本企業工會的工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的規定,為工會組織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設備,用于辦公、會議、舉辦職工集體福利、文化、體育事業。外資企業每月按照企業職工實發工資總額的2%撥交工會經費,由本企業工會依照中華全國總工會制定的有關工會經費管理辦法使用。
第十二章 期限、終止與清算
第七十三條 外資企業的經營期限,根據不同行業和企業的具體情況,由外國投資者在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書中擬訂,經審批機關批準。
第七十四條 外資企業的經營期限,從其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計算。 外資企業經營期滿需要延長經營期限的,應當在距經營期滿一百八十天前向審批機關報送延長經營期限的申請書。審批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天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 外資企業經批準延長經營期限的,應當自收到批準延長期限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七十五條 外資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終止:
(一)經營期限屆滿;
(二)經營不善,嚴重虧損,外國投資者決定解散;
(三)因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而遭受嚴重損失,無法繼續經營;
(四)破產;
(五)違反中國法律、法規,危害社會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銷;
(六)外資企業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經出現。 外資企業如存在前款第(二)、(三)、(四)項所列情形,應當自行提交終止申請書,報審批機關核準。審批機關作出核準的日期為企業的終止日期。
第七十六條 外資企業依照第七十五條第(一)、(二)、(三)、(六)項的規定終止的,應當在終止之日起十五天內對外公告并通知債權人,并在終止公告發出之日起十五天內,提出清算程序、原則和清算委員會人選,報審批機關審核后進行清算。
第七十七條 清算委員會應當由外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債權人代表以及有關主管機關的代表組成,并聘請中國的注冊會計師、律師等參加。 清算費用從外資企業現存財產中優先支付。
第七十八條 清算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債權人會議;
(二)接管并清理企業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目錄;
(三)提出財產作價和計算依據;
(四)制定清算方案;
(五)收回債權和清償債務;
(六)追回股東應繳而未繳的款項;
(七)分配剩余財產;
(八)代表外資企業起訴和應訴。
第七十九條 外資企業在清算結束之前,外國投資者不得將該企業的資金匯出或者攜出中國境外,不得自行處理企業的財產。 外資企業清算結束,其資產凈額和剩余財產超過注冊資本的部分視同利潤,應當依照中國稅法繳納所得稅。
第八十條 外資企業清算結束,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手續,繳銷營業執照。
第八十一條 外資企業清算處理財產時,在同等條件下,中國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有優先購買權。
第八十二條 外資企業依照第七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終止的,能參照中國有關法律、法規進行清算。 外資企業依照第七十五條第(五)項的規定終止的,依照中國有關規定進行清算。
第十三章 附 則
第八十三條 外資企業的各項保險,應當向中國境內的保險公司投保。
第八十四條 外資企業與中國的其他企業或者經濟組織簽訂經濟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 外資企業與外國的公司、企業或者個人簽訂經濟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
第八十五條 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及在國外居住的中國公民在大陸設立全部資本為其所有的企業,參照本實施細則辦理。
第八十六條 外資企業中的外籍職工和港澳臺職工可帶進合理自用的交通工具和生活物品,并依照中國規定辦理進口手續。
摘要:以4255家投資于中國的外資企業為樣本,以制度理論為基礎,基于合法性視角來研究在華外資企業的進入模式選擇。實證結果表明,三種合法性,即規制合法性(中央政府政策、地方政府管制)、規范合法性(文化距離)、認知合法性(母國模仿、產業模仿),都能夠影響外資企業的進入模式選擇。其中,規制合法性和認知合法性具有正向的作用,而規范合法性則產生負向的影響。同時,各種合法性之間存在著調節作用,規制合法性能夠調節規范合法性和進入模式選擇之間的關系。不同合法性的影響力大小不一,規制合法性的影響力最大,而規范合法性的影響力最小。 關鍵詞:外資企業;進入模式;制度理論;合法性 中圖分類號:F276.7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1-4608(2011)06-0048-09 收稿日期:2011-06-18 基金項目:國家自然科學基金項目(70972140);教育部人文社科青年項目(08JC790054) 作者簡介:殷華方,博士,南京財經大學工商管理學院副教授210046;潘鎮,博士,南京師范大學商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210097
一、引言 進入模式選擇是外資企業的關鍵性戰略決策,這一戰略決策的合適與否將會對外資企業的生存和發展產生重要的影響。因此,大量的理論被用來解釋外資企業應該使用獨資模式還是合資模式進入東道國。這些理論包括折衷理論(Dun―ning,1980)、實物期權理論(Folta and Miller,2002)、交易費用理論(Anderson and Gatignon,1986)、討價還價理論(Fagre and Wens,1982;Gomes-Casseres,1990)等。所有這些理論都有一個共同的特征,即將外資企業看作是一個經濟實體,在不同的進入模式之間進行成本和收益的比較,以期獲得更大的效益、更低的風險、更高的控制等(Luo,2001)。
毋庸置疑,基于經濟理性的各種理論為解釋外資企業的進入模式選擇提供了深刻的見解。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外資企業是在不同于母國的制度環境中追求經濟利益,這意味著外資企業不僅僅只是一個經濟實體,還應該被看做是在東道國制度環境中經營的社會實體(Kostova and Zaheer,1999)。特別是當東道國是中國這樣的新興國家時,外資企業作為一個社會實體的性質就會更加突出(Peng et a1,2008)。在這種情況下,外資企業自然就需要考慮,自身的進入模式選擇是否能夠被東道國的制度環境所接受,亦即是否具有合法性。而且,DiMaggio和PoweU(1983)認為,這種基于合法性的考慮甚至有可能會超過基于經濟理性的考慮。 在合法性的視角下,由于合資企業是由外資企業和東道國企業共同經營,而獨資企業中并沒有東道國企業的參與,因此,在東道國的制度環境中,合資企業和獨資企業的社會身份是不同的。具體表現在,合資企業更像是一個當地企業,獨資企業則更有可能被看做是一個外來者。按照這一邏輯,外資企業要想采用獨資進入模式,就一定要獲得足夠的合法性,使這一模式能夠被東道國的制度環境所認可;否則就只能采取合資進入模式,以彌補自身合法性的缺失。
按照上述分析,我們可以認為,在制度理論的基礎上,從合法性視角出發,研究在華外資企業的進入模式選擇,具有理論上的可行性。那么,在華
關鍵詞:外商投資企業 股權轉讓 一致同意
一、外商投資企業股權對外轉讓規則的適用對象
(一)外商投資企業的組織形式
外商投資企業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商獨資經營企業三種基本類型。根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合資經營企業的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根據《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合作經營企業包括取得法人資格的有限責任公司和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兩種組織形式;又根據《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外商獨資企業的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及經批準的其他責任形式,“不具備法人資格的企業可以采取合伙企業、獨資企業等多種形式”。此外,國務院外經貿部于1995年的《關于設立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亦對以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的外商投資企業形式予以充分肯定。由此可知,外商投資企業的組織形式既包括有限責任公司,也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合伙企業等非法人經濟組織。
(二)該規則對合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適用
外商投資企業股權對外轉讓須經其他股東一致同意的規則適用于以有限責任公司形式存在的外商投資企業當無疑異,但其能否適用于以合伙企業和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存在的外商投資企業需進一步分析。
1、外商投資設立的合伙企業
雖然我國目前并沒有制定專門的規范性文件以適用于以合伙形式存在的外商投資企業,但外商投資企業的一切活動均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的規定已為不爭的事實,因此外資合伙企業理應適用我國《合伙企業法》的相關規定。通觀《合伙企業法》,其中并未出現股權轉讓的字眼,而唯一與股權轉讓具有類似意義的便是財產份額轉讓這一術語,但二者卻存在本質的區別:前者的適用以合伙協議沒有另外約定為前提,亦即若合伙協議對合伙人對外轉讓財產份額做出了或寬松或嚴格的其他約定,則首先適用合伙協議的約定;而后者系股權對外轉讓的直接適用規則,并無其他前提性限制條件。由此,上述股權對外轉讓規則并不能適用于外商投資設立的合伙企業。
2、外商投資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關于設立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中并未對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轉讓問題作出專門性的規定,而是以準用性規則的方式明確:按《公司法》的規定處理。由此可知,外商投資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轉讓應通過上市交易或者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而不適用經其他股東一致同意的規則。綜之,關于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的司法解釋第11條僅適用于以有限責任公司形式存在的外商投資企業,對其他組織形式的外商投資企業并不適用。
二、公司章程的個性化規定與該規則不一致的處理
(一)現存觀點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毛海波法官認為,只要股權轉讓行為不影響外商投資企業的性質、外商投資比例的限制以及外商投資產業不隨之發生變動,章程與《實施條例》不一致的個性化規定就應該具有優先適用的效力。
(二)問題的處理
前述觀點雖然認識到了外商投資企業基于資本組成的特殊性,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其合理的一面,但從法理的角度而言,仍有待商榷。
首先,對于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而言,《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20條在對股東對外轉讓股權作出限制性規定后,并未像《公司法》第72條第4款那樣作出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反而于其第4款明確“違反上述規定的,其轉讓無效”。雖然《實施條例》第13條要求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事宜作出規定,但立法者的本意是公司章程可對除第20條規定以外的有關股權轉讓的事宜作出規定,而不允許公司章程對第20條規定的事項另作任何規定。由此可知,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股東對外轉讓股權必須經其他股東一致同意,應以司法解釋第11條的規定為準,公司章程就此所做的任何規定都將歸于無效。
其次,對于中外合作經營企業而言,其情形與前述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相同,雖然在《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中并未作出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20條第4款一樣的規定,但也未授權允許公司章程對既定的股權轉讓規范作出另行規定。
再次,關于以有限責任公司形式存在的外商獨資經營企業,在《外資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中均未見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的相關規定,而根據《公司法》第218條,應適用《公司法》關于股權轉讓的規定。《公司法》第72條要求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也允許公司章程對此作出另行規定,“公司章程如果規定了比公司法有關規定更為寬松的股權轉讓條件, 比如股權對外轉讓時有三分之一的其他股東同意即可,該規定有效。如果公司章程規定的條件比公司法的規定嚴格, 如股權對外轉讓需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 也應認定有效?!贝藭r究竟應適用司法解釋第11條的規定還是依公司章程的規定,究其根源,系應適用《公司法》還是司法解釋的問題,而該問題將在下文進行詳細探討。
三、司法解釋第11條與現行其他法律規定的矛盾
依前所述,司法解釋第11條確立的股權對外轉讓一致同意規則雖然僅適用于外商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但將其適用到以有限責任公司形式存在的合作經營企業和外商獨資企業時,矛盾依然存在。
(一)中外合作經營企業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雖然在股權對外轉讓問題上也采取了與司法解釋第11條相同的一致同意規則,但其《實施細則》中卻對同意的方式作出了詳細的規定,即需采取書面同意的方式。
同意的方式有很多種,如書面、口頭以及默示同意等等,若依《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的規定,則在對外轉讓股權時,股東之間可采取多種方式表示同意,但若股東之間對同意方式無事先約定,則在股東的同意表決環節極易產生糾紛;《實施細則》是對《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的進一步具體化規定,因而筆者認為,司法解釋第11條的規定雖然未對同意表決的具體方式進行限定,但不應認為其是對《實施細則》中書面同意方式的否定,而僅僅是對立法中已確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股權對外轉讓一致同意規則的重申以及對《外資企業法》關于股權對外轉讓立法空白的補充。因此,司法解釋第11條的規定亦應遵從《實施細則》的規定,采取書面同意的方式。
(二)外商獨資經營企業
《外資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均未對以有限責任公司形式存在的外商獨資經營企業股權對外轉讓事宜作出相關規定,因而司法解釋第11條恰能補充其立法空白,問題似乎迎刃而解,但《公司法》第218條的規定卻使問題復雜化。依據《公司法》第218條,對于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若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沒有另外規定,則適用《公司法》的規定,而《公司法》對股東股權對外轉讓行為設置的門檻較低,除僅要求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外,還允許公司章程作出另外規定,因而其便與司法解釋第11條的規定產生了沖突,此時,問題的根源就在于法律的適用。
根據后法優于前法的原則并不能解決該問題,因為適用該原則的前提是兩部有沖突的法律屬于同一位階;而上位法優于下位法和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在此適用還需具體分析司法解釋第11條與《外資企業法》的關系。筆者以為,如果司法解釋第11條是對《外資企業法》的具體化,則應適用司法解釋的規定;而若司法解釋第11條是對《外資企業法》的補充規定,則不能再認為其是《外資企業法》精神的體現,從而不能將其作為《公司法》的特別法對待,而應根據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的原則,準用《公司法》的規定。由于《外資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均未對股東股權對外轉讓問題作出規定,因而司法解釋第11條便是對其的補充規定,那么對有限責任公司形式的外商獨資企業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的問題就應依據《公司法》的規定,即須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也允許公司章程對此作出另外規定。
于此,前述第二部分關于有限責任公司形式的外商獨資經營企業公司章程的個性化規定與司法解釋第11條的規定不一致時,應適用何者的問題便也迎刃而解。
四、結束語
綜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的出臺,確實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我國法院審理外商投資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困難的問題,但其在股權對外轉讓方面的規定欠缺尚存,筆者在此提出自己的質疑和觀點,望今后相關規范性文件的出臺能矯正已有規定的不足之處,以求得法律規定之間的統一及其對法律操作的明確指引性,從而為外商投資提供一個良好的法制環境,以此促進我國經濟的發展。
參考文獻:
[1]楊森.《企業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272、292頁
我國作為世界大國,自改革開放以來經濟呈快速發展趨勢,逐漸趕超日本成為世界第二大經濟體。也正是由于我國對外開放,資本市場獲得了快速發展,外資企業在中國獲得了可觀的經濟效益,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資本交流和經濟增長,為我國社會主義事業發展打下堅實的基礎。在市場經濟體制確立背景下,市場競爭愈加激烈,外資企業在中國市場的發展面臨著嚴峻的法律問題,在不同程度上影響著外資企業合法權益。由此看來,加強我國外資企業法與公司法的沖突及其協調的研究是十分有必要的,對于后續理論研究以及實踐工作開展具有一定參考價值。
一、外資企業法與公司法沖突由來背景
我國的外資企業法從最初誕生,經過不斷完善和創新已經歷經了三十年的時間,不斷的摸索和實踐,無論是理論基礎還是法律體系趨于完善。但是,由于歷史遺留原因,在對外資企業法和公司法認知存在明顯的局限,至今已經形成外資企業法和公司法并存的局面。這種局面盡管在當時能夠較好的滿足外資企業經營發展需要,但是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逐漸難以滿足實際需要,對新時期的司法部門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1〕。
總的說來,我國外資企業法與公司法的沖突由來已久,上個世紀我國改革開放初期,為了促進國民經濟增長,制定了相應的外資企業法,在一定程度上能夠滿足實際需要。但是由于當時社會環境問題,導致在當時對外商投資認知水平偏低,公眾缺乏足夠的認知,價值法律法規不健全,致使外資企業法建立之初就已經為后來的法律沖突埋下了隱患。除此之外,還有其他的外部因素不同程度上影響著外資企業法的實際應用,公司法作為市場經濟主要的法律法規,對于我國所以以公司形式存在的企業而言,起到了極大的約束作用。《民法通則》是一部民商事基礎法律,對于外資企業法修改和完善起到一定知道作用,但是在實際應用中,無論是《民法通則》還是《公司法》,由于制定背景玩于外資企業法,所以導致當前我國的外資企業法處于一個十分尷尬的境地〔2〕?!豆痉ā吩?005年進一步對其中條款內容進行修改,2013年再次進行修改,并未緩解外資企業法和公司法沖突提供相應的指導意見,但是這項指導意見內容過于抽象,實踐操縱較為困難,所以更多的是停留在理論層面上,難以從根本上有效解決外資企業法和公司法之間的矛盾和沖突。
在當前全球一體化時代背景下,世界各國之間聯系愈加密切,我國本土外貿市場開發程度越開越大,在一定程度上加劇了外來資本領域矛盾的出現。由于我國立法部門工作效率不高,相關立法理念滯后,甚至出現了部分投資政策高于法律的現象,大大抑制了法律權威性,對于法制社會發展產生不利影響。就我國中美雙邊談判問題來看,進一步將外資法律法規的修改問題呈現在公眾眼前,在當前經濟全球化背景下,對于我國法律制度的完善和統一具有十分深遠的影響,有助于更加充分的發揮外資企業法作用〔3〕。
二、外資企業法與公司法的沖突
(一)注冊資本方面的沖突
注冊資本方面的沖突,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其一,在首期出資比例方面,對于外資企業或者中外合資企業并未明確規定出資比例,但是在《外商獨資企業法實施細則》中,則明確規定外來資本第一次資本投入不能少于認繳出資額的15%,經過2013年對《公司法》的修改和完善,將外來資本投入首期投入出資額限制取消,在一定程度上能夠有效緩解外資企業法和公司法在出資額方面的沖突〔4〕。《公司法》經過不斷修改和完善,明確提出如果針對外資企業另有其他法律相關規定,則采用其規定,這樣的情況說明肯定了《外商獨資企業法實施細則》。但是從另一角度來看,《公司法》同外資企業法之間針對外資首期出資額15%的規定存在不同,為什么《公司法》要取消,而外資企業法卻仍然將這項規范保留下來,也正是以你為這種原因導致兩種法律法規之間存在沖突,如果取消這種對股東首期出資額限制,將有利于保護外資企業合法權益。其二,注冊資本變更方式,無論是《外商獨資企業法實施細則》還是《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對于外資企業注冊資本的變更都需要經由相關機關的批準和審核?!豆痉ā穼τ诖隧梼热莸囊幎?,并未作出更加嚴格的要求,只需要在資本變更中只需要出息股東會議的股東予以肯定,并作出決定即可,而在外資企業法中對于外資企業注冊資本的變更需要經過相關部門的審批,在《公司法》卻并未要求需要審批〔5〕?;诖朔N現象,如果遇到外資企業資本的增加或減少現象,如果采用外資企業法進行判定導致流程繁瑣,在不同程度上加劇了企業發展負擔,不利于吸收更多外來資本進入本土企業。但是如果采用《公司法》規定內容,其中強調的另有規定則很難解釋,如果在外資企業法明確規定后仍然采用《公司法》進行判斷,將出現有法不依的現象。
(二)公司組織方面沖突
在公司組織方面的,外資企業法與公司法之間同樣存在十分突出的矛盾和沖突,具體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1.企業形態
外資企業法規定企業形式應該為有限責任公司,而在《公司法》中卻明確強調調整對象為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6〕。從中不難看出,《公司法》強調外資企業或者中外合資企業設立需要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設立的企業形態只能是有限責任公司,但是為什么在實踐中卻出現了很多股份有限公司企業,這種現象是否嚴重違反了法律規定?外資企業法中規定外資企業可以以任何形式的企業存在,同《公司法》中規定的外資企業形態相悖。
2.董事會召開
在董事會召開方面,外資企業法強調董事長不能主持召開董事會,在《公司法》中則進一步對董事長主持召開董事會作出了明確規定,將不能主持和不主持分為兩種形式進行分析。根據《公司法》中的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外資企業或者中外合資企業董事會不主持董事會是否符合《公司法》規定?如果能適用《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是否能夠全部適用?在種種阻礙下,應該將部分適用的方式作為主要方法,對于董事會召開涉及到股東切身利益的問題,需要在法律層面上做出明確的規定〔7〕。
(三)股權轉讓方面沖突
外資企業法對于企業股東權轉讓做出了明確規定,強調遵循投資者醫院,優先購買政府機關批準的原則,但是在《公司法》中對于此類問題的規定卻并不嚴謹,在股權轉讓方面十分靈活,同國際上的要求相近,但是外資企業法卻強調合營企業如果有任何一方需要轉讓股權,都需要經過其他方的統一,獲得相關審批部門批準審核后,才允許轉讓股權。
三、外資企業法和公司法之間沖突的協調
(一)注冊資本方面的協調
對于股東首期出資額限額問題,2013年修改后的《公司法》將這一規定刪除,這樣做是為了能夠與時俱進,更好的適應當前經濟情況,滿足市場實際需求,但是外資企業法對于股東首期出資額限額做出了明確規定,對于兩者在此方面你的沖突,可以適當的對外資企業法進行修改,刪除對企業股東首期出資額限額要求。對于注冊資本變更方式的規定,外資企業法規定十分全面,無論是資本的增加還是減少,都需要經過股東表決同意,應該適當的學習《公司法》中的額相關規定,以此來增加企業注冊資本。
(二)公司組織方面協調
在公司組織協調方面上存在的沖突,其中當屬企業形體問題最為典型,外資企業法不允許外資企業或者中外合資企業創建股份制有限公司,這種規定過于決定,存在明顯的據現象。外資企業實行股份制更加符合經濟發展規律,應有針對性的根據國民經濟實際發展情況進行調整。故此,無論是外資企業法還是《公司法》都需要結合經濟發展情況進行修改和完善〔8〕。
(三)股權轉讓方面協調
外資企業應遵循相關法律規定,在股權轉讓方面應滿足公司成立條件,修改后的《公司法》進一步對資本制度改革作出明確規定,轉變實繳登記制度為認繳登記制,更加符合經濟發展規律。轉讓的股權需要法律承認,在法律范圍內依法享有,只有這樣才能享受相關政策而優惠和待遇,促進企業長遠發展。
關鍵詞:外商獨資企業;對外擔保;法律問題
由于我國招商引資的需要,同時又為了創造安全的交易環境,國家對外資企業進行融資,尤其是外商獨資企業用自身財產作擔保為他人融資做出了獨特的規定。這一方面是為了規范擔保行為,另一方面則是為了克服外商獨資財產的不易控制性,防止出現空頭擔保。因此,有必要對外商獨資企業的對外擔保的法律問題進行梳理。
一、外商獨資企業具有對外擔保的法律資質
根據《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八條中規定:“外商獨資企業可以自行提供對外擔保,無需得到外匯局逐筆批準?!币虼送馍酞氋Y企業具有對外擔保的法律資質。
二、對外擔保的法律定義
根絕《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規定,對外擔保,是指中國境內機構(境內外資金融機構除外)以保函、備用信用證、本票、匯票等形式出具對外保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財產對外抵押或者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的動產對外質押和第二節第七十五條規定的權利對外質押,向中國境外機構或者境內的外資金融機構(債權人或者受益人)承諾,當債務人(以下稱被擔保人)未按照合同約定償付債務時,由擔保人履行償付義務;或者受益人依照《擔保法》將抵押物或者質押物折價拍賣、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三、對外擔保的方式和媒介
對外擔保一般有三種方式,即對外保證(Guarantee)、對外抵押(Mortgage)和對外質押(Pledge)。對外擔??梢砸员:?、備用信用證、本票、匯票等形式出具。
四、外商獨資企業對外擔保的經辦手續
根據《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外資企業將其財產或者權益對外抵押、轉讓, 須經審批機關批準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锻赓Y企業法實施細則》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外商獨資企業可以自行提供對外擔保,無需得到外匯局逐筆批準?!蓖馍酞氋Y企業在對外擔保的三種方式中的經辦手續情形大致如下:
1.對外保證的辦理
外商獨資企業以其財產對外保證(不論是為自身或他人債務),無須經外匯管理局審批,但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并到外匯局辦理對外擔保登記。
2.對外抵押的辦理
外商獨資企業以其財產對外抵押(不論是為自身或他人債務),無須經外匯管理局審批,但須事先經企業原審批機關(即外經貿委)的批準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同時還應當辦理對外擔保登記手續。
3.對外質押的辦理
外商獨資企業以其股權對外質押(不論是為自身或他人債務),無需經外匯管理局的審批,但須事先經企業原審批機關(即外經貿委)的批準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同時還應當辦理對外擔保登記手續。
因此外商獨資企業提供對外擔保時,應當辦理對外擔保登記手續。外匯局在為外商獨資企業辦理對外擔保登記手續時,須按上述規定予以審核,符合條件后方可予以辦理擔保登記手續。
五、外商獨資企業對外擔保履約的核準手續
外商獨資企業對外履行擔保責任時,須經持對外擔保的擔保合同、《外匯擔保登記證》和《對外擔保登記表》及境外收益人(外國債權人)請求支付的通知等文件,向有關外匯管理局申請核準,憑外匯管理局的核準件從其外匯帳戶中支付或通過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六、外商獨資企業對外擔保對象、擔保余額及其他方面的限制條件
根據《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外商獨資企業對外擔保的對象有以下限制: 擔保人不得為經營虧損的企業提供擔保;擔保人不得為外商投資企業的注冊資本提供擔保。
根據《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非金融企業法人對外提供的對外擔保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50%,并不得超過其上年外匯收入?!币虼藢ν鈸5耐馍酞氋Y企業其對外提供的對外擔保余額應符合相關財務比例。
同時,按照外經貿部在《關于對外資企業將其財產或者權益對外抵押問題的答復》中對《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做出的進一步解釋, 外商獨資企業提供對外擔保, 應滿足投資者按照企業章程規定如期繳付出資以及抵押期限不超過企業經營期限等條件。
七、外商獨資企業對外擔保涉及的法律
1.《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2.《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和其《實施細則》是有關對外擔保的主要立法。
3.《外資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
4.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轉發和執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5.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提供對外擔保有關問題的批復(匯復(2000)239號)。
6.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解釋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有關規定的函(匯函(1999)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