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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網絡銀行;網絡銀行業務;法律監管
一巴塞爾委員會在網絡銀行監管方面的重要經驗
在網絡銀行監管領域,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theBaselCommitteeonBankingSupervision)展開的研究工作和的一系列重要研究成果一直備受各國金融監管當局和國際銀行業界的重視和關注。在眾多公開的文件中,2003年8月的《電子銀行業務風險管理原則》,2003年7月的《跨境電子銀行業務活動的管理與監督》,以及2005年2月由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國際證券委員會組織、國際保險監管協會組成的聯合論壇所的《金融服務的外包》尤為重要,它們從不同視角對電子銀行業務帶來的新的風險特征進行了分析,并在此基礎上提出了對這些風險實施有效控制和監管的指導原則與方法。通過這些文件的,巴塞爾委員會充分闡釋了其在網絡銀行監管方面積累的主要經驗。歸納起來,大體反映在兩個方面:一是跨境電子銀行業務的合作監管;二是電子銀行業務風險的有效管理。
(一)跨境電子銀行業務活動的合作監管原則
通過《跨境電子銀行業務活動的管理與監督》,巴塞爾委員會在《巴塞爾協定》所確立之跨境銀行業務合作監管原則的基礎上,①進一步明確表達了其因應電子銀行業務跨境發展的實際而改進原有國際銀行合作監管框架的立場。關于跨境電子銀行業務活動的管理與監督,巴塞爾委員會提出了三大原則:
其一,母國與東道國之間就網絡銀行的國際監管合作極為重要。即母國與東道國當局之間的監管合作對于確?;ヂ摼W環境下跨境銀行業監管的有效性至關重要。
其二,監管重心在于母國監管當局。一般說來,母國監管在跨境網絡銀行業務監管合作中能夠發揮更為重要的作用。在有關跨境網絡銀行業務的監管工作中,在東道國監管當局能夠確信向東道國居民跨境提供網絡銀行業務的外國銀行機構已受到其母國當局有效監管的情況下,監管的重心應從東道國進一步向母國轉移。
其三,對于外國銀行在缺乏母國有效監管的情形下開辦網絡銀行業務,東道國監管當局應謹慎處置。當從事跨境網絡銀行業務活動的外國銀行機構缺少其母國監管者的有效監管時,對于是許可還是限制它們同東道國居民開展網絡銀行業務,東道國監管當局應更加謹慎對待,因為此時做出的許可決定可能使東道國監管當局承擔更多的監管責任和風險。這些原則的提出,對于各國銀行監管當局在網絡銀行業務活動方面加強和完善國際監管合作具有重要指導意義。
(二)各種電子銀行業務風險的有效管理經驗
在《電子銀行業務風險管理原則》中,巴塞爾委員會詳細闡明了14項電子銀行業務風險管理原則,②分別從強化董事會與管理層監控、加強安全控制和重視法律與信譽風險管理等三方面列舉了對各種電子銀行業務風險實施有效管理的重要經驗:
首先,在董事會與管理層監控方面,銀行應遵循3項原則:第一,董事會及高級管理層應對電子銀行業務風險建立有效的管理監控制度,包括建立管理這些風險的特定責任、政策及控制制度。第二,董事會與高級管理層應對銀行安全控制程序的關鍵部分實施審批。第三,董事會與高級管理層應確立一套綜合性、持續性的合理審慎與監測程序,以對銀行的外包關系及其他第三方附屬關系進行管理。借此,委員會試圖通過增強銀行內部管理機構在防范電子銀行業務風險方面的意識和職責,來推動監管當局所制定的各種風險監管要求在銀行業內部的具體實施。
其次,在安全控制方面,銀行應注意7大問題:一是驗證的問題,即銀行應采取適當措施以驗證與之通過因特網開展業務的客戶的身份和授權。二是不可否認性的問題,即銀行應運用能增強交易的不可否認性和確定電子銀行交易責任的交易方法。三是職責分離的問題,即銀行應確保具備合理措施,以促進電子銀行系統、數據庫及應用程序中的充分職責分離。四是授權控制的問題,即銀行應確保對電子銀行系統、數據庫及應用程序具有合理授權控制和進入權。五是數據與交易的完整性的問題,即銀行應確保其具備適當措施,以保護電子銀行交易、記錄和信息的數據完整性。六是追蹤審計的問題,即銀行應確保全部的電子銀行交易具有明確的追蹤審計監督。七是銀行關鍵性信息的保密問題,即銀行應采取適當措施為關鍵的電子銀行信息保密。這些原則主要是為處理電子銀行業務中的技術與操作風險而設,體現了巴塞爾委員會對因技術性、操作性風險而給銀行機構帶來的安全威脅的重視。再者,在法律與信譽風險管理方面,銀行應滿足這樣4個方面的要求:第一,遵守信息披露原則;第二,遵守客戶隱私權保護原則;第三,為確保電子銀行系統與服務的可用性,銀行還應具備有效的業務容量、業務連續性及應急計劃;第四,為管理、控制和減少意外事件所引發的問題,銀行應制定適當的應急計劃。③
此后不久,隨著電子銀行業務活動中跨境風險監控的重要性日益凸現,巴塞爾委員會又特別增加了兩項關于跨境電子銀行業務的風險管理原則:一是在從事跨境電子銀行業務活動之前,銀行應進行適當的風險評估,保持合理審慎,并制定有效的風險管理計劃;二是擬開展跨境電子銀行業務的銀行應在其網站上進行充分披露,以便潛在客戶確定銀行的身份、母國及其獲得許可的情況。④此外,為有效解決網絡銀行業務活動中日益突出的外包問題以及防控外包風險,包括巴塞爾委員會在內的聯合論壇還在其最新的《金融服務的外包》中提出了9項高級原則,分別就實施外包的受監管實體的責任問題以及監管者的作用與職責問題作出了規定。⑤
二主要國家和地區網絡銀行監管的普遍經驗
在確立和改進網絡銀行監管法律體系的過程中,世界各主要國家和地區均在本國或本地區法律框架內為網絡銀行確立了具體的監管法律制度,內容廣泛涉及市場準入監管、以風險管理為核心的持續性審慎監管及市場退出監管等各個環節。
這些國家和地區大多以巴塞爾委員會等重要國際組織闡發的網絡銀行監管原則為參照,以本國和本地區銀行業監管法律規范為依據,以當地銀行業監管機關為主體,以監管部門依法制訂的眾多具體監管規章為指南,規制和引導著當地的網絡銀行業務活動,使其依循安全、穩定、健康的軌跡運行和發展。從這些國家和地區的相關實踐中可歸納出一些較為普遍的國際經驗與共識,主要涉及這樣6個方面:
第一,在網絡銀行監管制度設計的指導思想上,各國都試圖使有關監管法制保留足夠的彈性空間,以便確保法律既具有穩定性與權威性,又具有一定的先進性和超前性。為此,各國在設計網絡銀行業務監管制度時,特別是在確定技術標準時,總是留有一定的發展余地,適當保持技術中立性,這樣不僅可避免將未來更具優越性的技術排除在法定范圍之外,還可避免法律被迫隨著技術的更新而頻繁改動。
第二,在網絡銀行監管方式的類型選擇方面,許多國家都是法定型監管與自律監管并重的。在依賴法定監管的同時,各國也十分重視自律組織及銀行業界對監管規范制訂過程的參與和推動,這將有助于提高這些監管規則的可接受性和實效性。
第三,在網絡銀行監管機構的選擇方面,各國一般都是在現有的金融監管機構格局基礎上,將網絡銀行業務納入原來銀行業監管機構的監管職權范圍,并注意加強不同金融業務部門的監管機構間的協調合作,以便對網絡銀行業務中超出傳統銀行業務范圍的新型業務品種及其相關風險實施充分有效的監控。
第四,在網絡銀行監管法律制度架構的選擇方面,理論上講一般有兩種模式:一種是在傳統銀行監管法律制度的基礎上進行修補、增添和調整;另一種則是完全摒棄傳統監管制度,另外制訂一套全新的專門調整網絡銀行業務方方面面的綜合性法律規范。目前各國主要采用的都是前一種模式,即在傳統銀行監管法律框架仍然適用于網絡銀行業務有關問題的同時,對該制度框架加以相應調整,納入新的針對網絡銀行業務特殊風險進行監管的專門性監管制度。本論文由整理提供這種“穩中求變”的法律變革模式在現階段是適當且務實的,理應受到推崇。因為,畢竟網絡銀行業務仍然與傳統渠道提供的銀行業務無本質上的不同,傳統監管框架的許多制度都能用于處理網絡銀行業務與傳統業務方式所共有的特點和風險。況且,目前該業務的發展仍處初期,其內含的各種矛盾和問題都未充分暴露和體現出來。在此情形下,再制訂一套完全脫離傳統監管框架的網絡銀行業務風險監管法律制度既無必要,也不現實。除制訂專門針對網絡銀行特殊問題的法律法規作為傳統監管法制的一個組成部分外,各國為解決網絡銀行相關法律問題,一般都重視在其他傳統法律領域做出相應的配套改革,以從根本上減少導致該業務風險發生的法律隱患和法律障礙。
第五,在網絡銀行監管的法律形式選擇上,不論是英美法系國家還是大陸法系國家,大都傾向于采用行政性法律規范的形式。一方面,網絡銀行業務高度的專業性決定了由具備相應專業知識與經驗的行政主管機關從事相關立法更具合理性和科學性;另一方面,行政立法本身兼具權威性與靈活性的雙重優勢,也即是說,它較之立法機關通過立法程序制訂法律更為高效、快捷,更加具體、靈活;雖然其法律效力層級不及后者,但其本身也具有一定的權威性,往往具有更為直接的實際法律效果。當然,具有判例法傳統的英美法系國家除行政法規外,還可借助更為靈活的司法判例形成相應的具體規則來對網絡銀行業務活動及其風險進行約束和監控。
第六,在網絡銀行監管的具體制度內容上,一方面,各國通常都堅持將原有銀行業監管法規中大部分可適用的內容延伸適用于銀行機構的網絡銀行業務。如資本充足性管理、流動性管理、貸款集中度管理、存款保險制度、最后放款人制度等傳統制度的沿用在客觀上為控制網絡銀行業務風險創造了有利的經營環境和條件;又如,傳統銀行監管制度中的審慎監管原則,單一監管和并表監管并重原則,以及現場檢查和非現場檢查等監管手段同樣也適用于網絡銀行業務風險監管。另一方面,由于網絡銀行本身存在著許多傳統銀行監管框架無法完全解決的問題,因此,許多國家和地區的監管者都在研究確立一些專門處理網絡銀行問題的特殊法律規范。例如,虛擬銀行的出現迫使各監管當局為這種沒有物理存在的特殊銀行機構明確市場準入要求與許可標準;互聯網安全、客戶身份驗證,以及技術外包等問題的存在需要各國銀行業監管當局有針對性地制訂具體監管政策與指南;網絡銀行業務跨境提供的日益增多則要求監管者之間加強國際合作。
三網絡銀行監管國際經驗對我國的重要啟示
從某種意義上說,這些源自各個國家和地區的普遍經驗與共識其實正代表了它們對網絡銀行監管法制建設的一些基本設想,具有一定的科學性和合理性,值得我國銀行監管當局認真研究、適當參考和合理借鑒。歸納起來,筆者認為,應在完善我國網絡銀行監管法律體系的過程中,把握如下一些主要原則和方法:
其一,確立安全與效率不可偏廢的監管立法指導思想。安全與效率這兩個價值目標缺一不可,政府介入監管從某種意義上說正是要努力在這二者之間尋求最佳均衡。⑥概言之,就是要在確?;景踩那疤嵯麓龠M金融系統的高效運轉。
其二,運用政府主導的法定型監管與市場自律監管有機結合的監管方式。在我國,政府法定型監管方式運用得較為充分,但在市場自律監管方面卻存在明顯不足,如銀行業公會等行業自律組織的監督作用尚未充分發揮,銀行機構內部治理結構不健全的狀況也較嚴重??梢?在完善我國網絡銀行監管法制的過程中,不僅需借助外部有效的政府規管和充分的市場約束,還需重視銀行內部健全的法人治理結構。
其三,確定適當兼顧現階段國情實際與未來網絡銀行發展需要的監管理念與模式。具體地說,就是應在現階段“機構型監管”理念的指導下,適當吸收更能代表未來發展趨勢的“功能性監管”思想,從而作出適宜于網絡銀行業務功能全面實現之需要的靈活安排。也就是應在當前金融業依法分業經營、分業管理的格局下,在各個不同監管機構之間建立如信息交流與共享之類的協調與合作機制;而在未來市場條件成熟時再逐漸向“功能性監管”模式轉變。
其四,選擇立足傳統、適度創新的監管法律改革途徑。即應在將既存的傳統銀行監管法律規則繼續延伸適用于網絡銀行的基礎上,針對網絡銀行某些特有的突出問題進行適當的制度創新,以便充分利用現有的法律資源,避免不必要的資源浪費。
其五,借助行政法規與部門規章等法律形式承載有關監管制度內容。行政法規與部門規章因具有靈活性、專門性和細致性等特點而備受監管立法者的青睞,我國目前有關網絡銀行的監管規則也主要是以部門規章的形式出現。此外,還可借助行業慣例與指南等不具法律約束力的行為規范對有關監管規則進行豐富和細化。
其六,設計和完善包括市場準入、風險管理、市場退出等各環節在內的內容全面的具體監管制度。而且,在設計具體監管制度時,不但應注重合規性管理,更應突出以風險為本的管理;除注重現場檢查方式外,更應重視日常檢查與非現場檢查方式的安排與運用,強化信息披露與報告要求,貫徹和使用“憑信息監管”的現代監管技術;在監管制度內容方面,應進一步豐富有關風險管理的原則與細則,必要時針對諸如外包風險、跨境風險、網絡鏈接風險等表現突出的特殊網絡銀行業務風險確定相應的具體監管措施,以及強調銀行機構有效內部控制機制的建立等;在具體監管機構的安排方面,則應在有關監管機構內設置專門工作組以及在各個金融監管機構之間設置專門的協調小組,由它們對網絡銀行的最新發展與最新問題進行密切關注和跟蹤研究,以便采取及時有效的監管措施應對新情況新問題。⑦最后,在構建和完善我國網絡銀行監管法制過程中,筆者認為,我們還應具備全球視角,這是國際社會大量實踐向我們昭示的一條重要經驗。超級秘書網
隨著我國的金融市場對外資銀行進一步開放,大量的外資銀行涌入中國,促進了我國經濟的發展,但是,目前外資銀行的經營也存在諸多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多存少貸。在國內主要從事吸收存款的業務,但同時又借貸,將在境內吸收的外匯資金轉移到境外套匯和套利。
(二)轉移在境內營業獲取的利潤。一些外資銀行往往以高利率向其總行借款,同時又將在中國以低利率吸收的存款匯往總行,從而向國外轉移利潤,并逃避我國的稅收管理。
(三)違規經營,少交存款準備金。按照《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定,外資銀行應按照一定的標準向中央銀行繳納存款準備金,但一些外資銀行總是想辦法少繳、漏繳存款準備金。
(四)片面追求高額利潤,主要從事一些成本低、風險小、收益高的中間業務。
(五)營運資金不到位。少數外資銀行將營運資金存放于境外,或多次調撥,使運營資金不真實到位。更有一些外資銀行的流動資產達不到規定的比例。按《條例》規定,外資銀行的流動性資產與流動性負債的比例不得低于25%,但實際上有的外資銀行還達不到10%。
(六)利用非價格手段,進行不公平競爭,采用諸如回扣、降低手續費標準、邀請客戶出國甚至接受假憑證等手段與國有銀行爭攬業務和客戶。事實上,這種不平等競爭的背后也隱藏著許多法律糾紛,主要是外資銀行與客戶之間由于不規范經營而引發的法律糾紛。
上述這些問題的存在,無疑將造成國內金融秩序的混亂。根據東南亞金融危機的教訓,金融秩序的混亂將嚴重阻礙我國國民經濟健康、持續、穩定的發展。因此,要使國內金融服務市場更加開放,引進大量的外資銀行,促進我國的經濟發展,必須有完善的金融監管法律制度提供保障。
二、目前我國對外資銀行監管存在的缺陷
以上種種問題和情況,源于外資銀行對利潤最大化目標的追求。但出現這些問題,其根本原因在于中央銀行對外資銀行的監管不力。其表現在中央銀行對外資銀行的監管政策、措施、手段等方面,但總體來看,最關鍵的問題在于沒有一套有效的監管法律體系引導和約束外資銀行的行為。
經過20年的探索和實踐,我國對外資銀行的監管已初步建立了以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為主,內容包括從開業審批到經營監管的體系。盡管監管機構是明確的,但隨著我國加入世貿組織后外資銀行的進入,我國原有的法律、法規已經不能適應有效監管的需要,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有關外資銀行監管的法律規定不夠全面、完善,針對性和實際操作性都不強。在外資銀行進入我國的幾種形式中,從防范金融風險的角度看,我國引進外國資本最安全的形式是代表處,最危險的形式是外國銀行分行。其原因在于分行可以經營為東道國所允許的包括存貸款業務、信托業務在內的各種銀行業務,而且分行是外國法人,其業務被列在其總行的資產負債表中,東道國金融管理機構不能對之進行有效監督。但是,《條例》對分行以及其他形式金融機構的設立條件卻沒有嚴格區分。除對申請者提出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產分行規定要達到200億美元,其他金融機構是100億美元這一點有所區別以外,其他條件和要求基本相同。由于監管立法缺乏針對性,導致分行這種最危險的形式在我國金融機構的總數中占相當大的比重,增加了我國的金融風險。另外,對外資銀行的經營業務的規定也過于籠統,沒能作出具體的界定和規范。對于有的業務雖然有約束性規定,但是,對違反此規定有何懲罰措施,就沒有下文了。
(二)在對外資銀行監管的國際合作問題上,有關立法規定不明確,沒有實行國際公認的“綜合監管原則”。譬如,在加入世貿組織前,原《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對“綜合監管”問題只規定申請在我國設立外資銀行的申請者所在國家和地區必須有完善的金融監管制度,并要求申請者提交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副本)。除此之外,再也沒有關于加強監管的國際合作的有關規定。如果外資銀行的經營受到母國的有效監管,并能夠將其和我國的監管有效結合起來,那么外資銀行的很多不規范行為將能得到有效遏制。
(三)對外資銀行監管的手段和方法陳舊、落后,還停留在傳統的“經驗式”的管理階段,基本上以行政管理為主,不能適應外資銀行在華快速發展的需要。譬如,監管方式主要以日常報表分析為主,而且偏重于定性分析,缺乏一個具體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監管參照系。目前國際上已采用先進的定性分析和定量考核相結合的監管方法,我國還沒有在實踐中引進和運用,導致監管水平低,無力制約外資銀行的違規操作現象。實際上,只有具有合適的監管方法、手段,再加上素質水平較高的監管隊伍,外資銀行的很多不規范操作現象都是可以避免的。
總的來說,中央銀行有效監管外資銀行的立法相對滯后;原有法律、法規的效力不高;對外資銀行有效監管的法規內容或者欠缺,或者過于籠統和簡略,缺乏相應的配套規定和細則;法規制度設計上不合理。所有這些缺陷都導致中央銀行在對外資銀行監管時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據。正因為如此,才為外資銀行的不規范經營提供了空間。隨著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我國融入全球金融市場的一體化將是必然的。外資銀行所帶來的問題以及相伴而生的金融風險也將增多。加入世留組織之后,如何有效地加強對外資銀行的監管,進一步改進和完善有關外資銀行監管的法律、法規將成為中央銀行監管工作的重中之重。
三、加入世貿后外資銀行監管立法所應遵循的原則
1995年1月1日,世界貿易組織取代了關貿總協定。在原關貿總協定中達成的《服務貿易總協定》以及在世貿組織主持下達成的《全球金融服務協議》,使全球金融服務市場一體化的進程進一步加快。它同時也意味著,任何世貿組織的成員國都必須在這些協議的指導下開放本國的金融市場。中國加入世貿組織后,這些國際規則同樣將成為我國金融服務立法的標準?!斗召Q易總協定》對金融服務所做的原則規范涉及市場準入、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透明度、發展中國家的特殊待遇五個方面的問題。由于金融部門是敏感部門,所以《服務貿易總協定》的附件中還規定:(1)金融服務的范圍和定義包括除“行使政府權限時提供的服務”之外幾乎所有的領域;(2)為保證金融系統的穩定,“不應阻止一成員基于謹慎原因而采取相應措施”,可以通過達成協議或自動認可等方式獲得其他成員的確認,但有關謹慎監管的規定不能成為成員逃避其義務的借口;(3)對最惠國待遇和國內法規的義務,成員國可要求進一步豁免。這表明成員國可對金融實行比其他服務業更多的限制措施。這也為我國推行漸進式的金融開放政策提供了依據。
開放金融市場,必須伴隨著金融風險,金融安全成為各國政府共同關心的議題。針對這一問題,巴塞爾委員會頒行了一系列的法律文件(統稱《巴塞爾協議》),積極推行金融監管的國際合作,通過東道國和母國的共同努力對外資銀行實行雙重監管。1997年9月,巴塞爾委員會又頒布了《銀行業有效監管核心原則》,將風險管理領域幾乎擴展到銀行業的各個方面,并制定了全面的指導性原則,以建立有效的監管方式和風險控制機制?!躲y行業有效監管核心原則》一個很重要的特點就是,強調監管的有效性。該原則強調建立銀行業監管的有效系統,把建立銀行業監管的有效系統作為有效監管的重要前提,合理的銀行業監管法律體系是有效監管系統的關鍵,監管機構和被監管者都必須以法律為依據,受法律制約。1997年中國人民銀行作為我國中央銀行加入了巴塞爾委員會,這就為我國以《巴塞爾協議》和《原則》為框架,構建我國中央銀行對外資銀行有效監管的法律體系創造了條件。
總的來看,在世貿組織框架下,東道國對外資銀行的監管要求采取對等互惠、平等一致,但也可以實行有條件的保護原則。針對我國金融業發展的現實情況和引進外資銀行已出現或即將出現的問題,我國對外資銀行的開放采取了一種分階段漸進的過程。與此相適應,我國還不具備“平等一致、對等互惠”的政策原則條件,因此不適于采取這種單一的原則,而應該根據形勢做靈活的變更。因此,在今后較長的一段時間內,我國宜采取“有限的保護主義”混合政策原則。只有這樣,才能既保護我國銀行業的發展,又能夠更好地引進外資銀行為我國的經濟建設服務。當國內銀行業力量發展壯大,能夠與外資銀行尤其是發達國家的外資銀行處于平等的競爭地位后,我國可以采用“平等一致”的原則。隨著我國銀行業融入全球金融服務一體化進程,我國銀行業的海外發展具有一定的規模,實行“對等互惠”的原則條件就具備了。因此,我國在加入世貿組織之后,應遵循先“有限保護”、再“平等一致”、最終“對等互惠”的原則制定相應的監管法律體系和政策。
四、新《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對外資銀行監管制度的改進
我國原有的《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是1994年頒布的,有很多條款已經不能適應金融市場進一步開放的需要。在這樣的背景下,國務院于2001年12月12日(入世后的第二天)通過了新的《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與原《條例》相比,新條例在外資銀行監管方面進行了如下的修訂:
(一)資本充足率標準改為國際公認的8%,以與國際公認的準則和規范保持一致。
(二)由原《條例》的“實收資本不低于注冊資本的50%”改為“注冊資本應當是實繳資本”。
(三)對申請設立外資銀行的申請人的條件,增加了一條:“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同意其申請”,并要求申請人提供其所在國家或地區主管當局對其申請的意見。這使得東道國監管與母國監管能夠真正有效結合起來,切實體現了國際“綜合監管原則”。
(四)對“法律責任”一章進行了補充完善,對于外資銀行違規行為的處罰措施更加具體,更加可行。
五、完善外資銀行有效監管立法的建議
加入世貿組織后,我國應該根據《服務貿易總協定》、《全球金融服務貿易協定》和《巴塞爾協議》等國際通行的協議框架,針對我國金融開放和金融市場發展的實際情況,在以上確定的原則和指導下,進一步完善中央銀行對外資銀行有效監管的法律規范。具體來說,建立外資銀行有效監管的法律制度,尤其需要注重以下幾個問題:
(一)注重資產質量和風險。引入《巴塞爾協議》對資本衡量和資本標準的規定,注重資產質量和資產風險,按照《巴塞爾協議》確定對外資銀行實行規范化管理和監督的法律文件或條文。在制定相應法律文件或條文時,應該借鑒國際規范,對外資銀行的資產負債比例和資本充足率進行全面分析,規定規范化的覆蓋資產質量、流動性、資本充足率等指標在內的報表體系,并將定期報送的有關財務和業務報表等內容在法律條文中明確下來。只有這樣,才能確保外資銀行具有較高的安全度。
(二)嚴格對外資銀行進入的審批。針對外資銀行不同的進入方式,完善外資銀行監管的法規,有區別地設定不同的審批條件或程序,使外資銀行的引進更有章可循,保障我國的金融安全。具體來說,第一、要盡可能地簡化對代表處的審批;第二、允許設立外國銀行參股不大的附屬行,但需要在法律上明確外資參股的最高限額和比例;第三、對外國銀行所設的全資附屬行實行許可證審批制度,由中國人民銀行全權負責審批和管理;第四、對外國銀行在國內設立分行的審批執行更嚴格的標準。只有這樣,才能將外資銀行國內經營可能帶來的風險盡可能地控制在初始階段。
(三)控制市場風險應成為我國外資銀行監管立法的重點。市場風險的監控一直是各國金融監管機構關注的重心。近二十年來,國際金融業務內容發生重大變化,主要表現在以下兩方面:第一、從短期的貿易信貸逐漸轉向中長期信貸,從零星、分散的業務轉向專業化金融服務;第二、隨著金融創新工具的不斷涌現,傳統的國際金融業務份額逐漸縮小,新的市場業務發展較快,如金融期貨、期權,再加上交易手段日益現代化,市場風險對銀行經營構成的威脅必須引起我國金融監管部門的關注?!栋腿麪枀f議》充分考慮了金融市場客觀存在的利率風險、匯率風險、清算風險、業務操作風險等要素,比較有效地統一了對銀行表內業務與日益擴大的表外業務的綜合監管,對當前的跨國銀行監管具有很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因此,應該借鑒其它國家的經驗,將其管理要求、管理方式、操作規程,以及外資銀行對金融創新工具的應用規范和要求引入外資銀行監管的法規中來。
(四)明確監管部門的職責,直轄市監管部門內部的分工,在法規中健全和完善現場檢查制度。目前,我國對外資銀行的監管實行現場檢查與非現場檢查兩種方式。雖然這一做法有利于監管部門對外檢查的統籌安排,但是由于既涉及稽核監督部門,又涉及職能監督部門,因此這一做法的一個重要前提就是明確監管部門內部的分工,加強彼此之間的協調和配合。在檢查內容上,應該加大對外資銀行的風險性檢查力度,規范對外資銀行的測評和監控。在檢查方法上,根據國際慣例,應該建立定性分析與定量考核相結合的現場檢查制度。比如引入國際通用的CAMEL和ROCA標準,對所有注冊外資銀行采取CAMEL評級制度,對外資銀行分行則根據ROCA標準評審。在每次檢查后根據評級結果給予外資銀行一個綜合評價,然后分別不同情況確定相應的監管制度和措施。
(五)進一步明確外資監管的國際合作,使外資銀行受到我國和母國監管部門的雙重監督,減少金融風險。根據國際慣例和我國國情,我國可在外資銀行監管的立法中規定,任何一家外資銀行都要毫無例外地受到母國監管機構的有效監管,而且這種監管是建立在統一和綜合的基礎之上的。這樣既能體現《巴塞爾協議》中的“母國監管”原則和“綜合監管”原則,又能彌補外資銀行監管中存在的漏洞。尤其是在外資銀行設立的程序方面,應規定必須得到我國和母國監管當局的雙方同意。這樣就可以發現并阻止那些不穩健經營銀行的跨國設立,避免給我國帶來潛在的金融風險。
(六)完善外資銀行的退出機制。在加強對外資銀行設立和經營過程立法的同時,還必須針對外資銀行的退出制定相應的法律規范,以避免外資銀行在退出時導致國內金融市場的波動,以及可能對其他相關經濟利益主體造成的損失。在對外資銀行監管的過程中,要通過有效的監管手段來保證法律的權威性。比如,限制外資銀行的網點擴展,避免外資銀行在我國境內形成地區壟斷,維護我國境內銀行的健康發展;限制外資銀行的最低資本額,保證有實力的外資銀行進來,并使其中的一部分存款保持在作為我國的存款;限制外資信貸資金的投向,從而將外資信貸資金導向有益于我國經濟健康發展的產業和部門。
論文關鍵詞:完善;工程質量;監督體系
“十一五”時期是我國經濟、社會、城市發展的重要時期,為完成我國“十一五”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的各項指標和任務,建設系統應當在其中發揮更大的作用。要通過體制、.制度、科技創新,建立更加科學規范的管理體系和市場體系,使各項工作都取得新成績、新突破,并走在全國建設系統的前列。為此,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一個五年總體規劃,特制定我國建筑業2006-2010年發展規劃。該規劃是我國建筑業和工程建設發展的總體規劃,建筑節能和建設科技等規劃作為其專項規劃是在總體規劃統領下的具體化和補充,總體規劃對各專項規劃具有綱領性和指導性,專項規劃更具有可操作性,兩者互為依托、相輔相成、協調一致,共同構成我國建筑業“十一五”期間發展的全面規劃.
一、建立健全工作質量監管體系的必要性
建筑業是我國國民經濟建設中的中流砒柱,而提高工程質量是我國建筑業的長期戰略方針。建筑工程是大型的綜合項目,其工程質量問題不僅涉及到個人與財產的安全,而且還涉及到社會的穩定。但是,目前該行業存在的問題還相當嚴重,比較突出的問題之一是建筑工程質量參差不齊。近年來,發生的一些重大工程質量事故不但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也產生了嚴重的社會影響。所以,加強工程質最監管力度刻不容緩。就目前工程質量監督管理中,我認為還存在如卜幾中函待解決的問題:
(一)監管工作手段單一,技術含金量低
20年來,質監機構在質監手段方法上的發展創新速度遠遠低于其組織機構建設速度。20年過去了,監督手段基本還停留在眼看、手摸、錘敲階段,即使增加了一部分現場檢測,也是有限的輔助手段,主要工作方法的革命并沒有完成。質監人員構成不盡合理。大多數質監機構直接招聘應屆大學畢業生充實隊伍,表面上人員的學歷層次上了好幾個臺階,但因缺乏施工現場的實際工作經驗,大多數人并未發揮出與其學歷相適應的作用。質監在技術上的專業性尚未得到最大程度地體現.因而也未能很好地實現政府監督工程質量的初衷。
(二)建筑市場機制尚不完善,政府監管服務功能有待加強
在市場準入和清出、政府各相關部門的監管關系、建設單位的質量安全責任、建筑務工人員的權益保護、市區內外統一管理、促進新型市場主體發育和建筑節能等方面的法規制度還比較薄弱;在監管對象、監管內容、監管方法和監管程度等方面,存在著“缺位”與“越位”問題;建筑市場秩序仍不夠規范,工程轉包、資質掛靠、違法分包和招投標中的圍標、串標等違法違規行為依然存在:對不同投資性質的工程沒有形成不同方式和不同程度的監管模式。
(三)工程質最監管體制尚不健全,與市場管理結合尚不到位
政府監管水平尚待進一步提高。監管體制分散、部門之間條塊分割現象嚴重,容易出現行政的越位、缺位和錯位,造成部分工程逃脫監管,極大地影響了行政效率:工程監管模式單一,沒有形成針對工程的不同技術特點和投資屬性及不同質量責任主體的多元化的工程監管模式,難以提高監管效率;對在建工程的質量管理比較重視,而對既有工程質量管理還處于空白,全壽命周期的質量管理體制尚未形成:工程監管較為粗放,沒有形成量化的評價體系;執法人員的業務素質不高,部分法律法規沒有得到嚴格落實。
(四)施工全過程安全份理和全方位監管尚未全部落實,班任體系還份進一步強化
1.政府監管水平尚需進一步提高。部分監管部門工作主動性、預見性差,對安全生產形勢分析不夠,對事故的防范措施不夠有力,政府監管存在盲點;未能合理組織利用建設系統各種管理資源和充分發揮各個管理層次、環節的整體效能,未形成安全生產的監管合力;部分監管機構權威性不高,對違法違規行為和重大事故執法不嚴、處罰不力,缺乏強硬的手段措施,對有關方面起不到震懾作用:在監管體制方面,由于相關法規規定的職責存在交叉,界定不清,各部門之間的關系沒有理順,安全監管工作受到一定影響.
2.保障安全生產的有關環境急需改善。在市場環境方面,一些建設項目不履行法定建設程序,企業間的惡性競爭,以及轉包、掛靠、違法分包等現象,都直接影響安全生產的正常開展。施工安全形勢不容樂觀,建筑施工傷亡事故總量仍然偏高,“十五”期間共發生傷亡事故194起,死亡391人,其中二級重大事故5起。
二、工程質量監管體系的創斷思路
(一)研究和探索新的監管思路,應是迫在眉晚的任務
改革開放初期,全國呈現出大干快上的氛圍,作為代表政府的第三方監督機構,對穩定和提高當時我國建設工程的質量水平,起到了決定性的作用。但是,隨著我國建筑市場逐步走向成熟,建筑領域的法律法規日趨健全,工程監理制度漸趨完善,一大批高水準的施工企業己經形成,全國尤其是北京、上海等經濟發達地區的建設工程質量水平,更多的是依托創新的監管體系得到控制。因此。研鄉i和探索新的監管思路,應是迫在眉睫的任務。
1.巡查制度是監督機構的主要運作模式。如果說取消工程質量核驗,建立竣工驗收備案制度,由對實體質量的檢查轉變為對責任主體質量行為的抽查監督,是進入新世紀工程質量監督制度的第一次大的轉變的話,逐步推行巡查制度可能是第二次轉變,也是第一次轉變的繼續深化。
由于工程建設任務量大、責任主體多,監督機構的運作模式應當主要采用巡查方式,而且應當是不定期、不告知的隨機巡查。質量監督人員到現場不是直接控制工程質量或進行質量把關,而是為了發現責任單位主體的違法行為,并加以處罰,目的是確保企業和項目質量保證體系的建立和正常運行;質量監督機構的隨機抽查,是在各方責任主體對實體質量有合格結論的基礎上進行,主要日的是復查。
筆者認為,多年來沿襲的以項目為單位、定點監督為主要方式的監督做法存在不少弊端,有些質量監督機構只注重對辦理質量監督手續的項目進行監督,而不愿意過問不辦理質監手續的項目,導致自覺守法的項目被反復檢查,而故意逃避監督的行為反而無人查處。因此,實施巡查制度,既強化了對建設工程各責任主體質量行為的監督,也在管理中進一步體現了各責任土體對建設工程應承擔的質量責任。
2,充分利用中介機構和社會力量做好工程質量監管。隨著市場經濟的逐步發展,監督管理工作應及時調整思路,市場可以調節的應該交給市場,可以依靠中介機構甚至社會監督制約的,就要充分利用。也就是要充分體現《行政許可法》中所說的“四個優先”原則。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五方責任主休,分別承擔相應的質量責任,其質量行為也是政府監管的重點內容。但是,隨著形勢發展,一方面應將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施工圖審查機構也納入責任主體范圍,同時,幾方責任在層次上應有所不同,在今后質量監管中更要逐步突出建設單位的第一責任。另一方面,市場經濟比較發達、中介機構比較成熟的地區,要重視對施工圖審查機構、監理公司、工程質量檢測機構發展的支持,充分依靠、發揮它們對質量監督的技術輔助作用,同時也要加強對其履行質量責任情況的監督力度,以此來達到施工圖設計文件以及實體質量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目的。也就是說,政府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不應對工程質量作任何直接的合格評價,而是通過對施工圖審查機構、監理公司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所作合格結論進行抽檢核查的方式來間接達到調控目的。
3.政府投資工程和非政府投資工程監管方式應有所不同。隨著投資主體的多元化,特別是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提出“對今后不使用政府資金的投資項目,一律不實行審批制度,而是改為核準制和備案制,完全由投資方來承擔風險”’后果,政府工程和非政府工程如何區別對待就成為擺在質量監督部門面前的一個課題.
對于政府投資丁_程和非政府投資工程的監管方式應該有所區分。對政府投資工程實施全過程監督,感覺上監督機構是以政府投資工程業主的身份去進行監督,可能會出現建設單位游離于監督范圍之外,并且也容易和現場監督的工作角色混淆。因此,對于政府工程,層次監督性質的巡查制度應該是今后的主要工作方式之一,另外,考慮增加代表政府進行驗收把關的環節,作為對建設單位工作評估的內容可能也有其現實研究意義。國務院即將出臺《政府投資工程條例》,如何對政府投資工程實施工程質量監督,我們應加強調研、明確職責。
(二)從單純注重施工現場的質量安全監管,轉移到既注重施工現場又注重建設項目實施全過程的質量安全監管,開掘監管的深度
隨著專業化程度的提高,規劃、設計、施工、維修等的劃分越來越具體,使建設監管難度越來越大,衡陽衡州市場“11·3"事故和常德橋南市場“12·21"事故的發生,充分說明只注重對施工現場的質量安全監管,而忽視建設工程全過程監管是極其危險的。
所謂建設全過程,就是事前、事中、事后的整個過程,包括工程建設規劃許可、設計審查、施工許可、工程監理、質量安全監督、竣工驗收備案、產權登記等所有建設程序和步驟。衡陽衡州市場在項目實施過程中嚴重違反法定建設程序,在沒有辦理規劃、施工許可證的情況下,擅自開工,而更為嚴重的是其開發商私下雇請有關人員擅自設計、施工,并降低工程質量標準,在未經工程竣工驗收和消防驗收的情況下攫自投入使用。因此,要遏制事故的發生,就必須加強建設工程全過程的監管.
要規范工程參建各方質量行為,從源頭抓起,從工程的招投標、施工許可、資質管理、竣工驗收等各個環節加強監管。要督促建設單位依法履行職責,嚴格遵守基本建設程序,履行合同約定,按照誰投資,誰決策、誰收益、誰承擔風險和責任的原則,認真擔負起質量安全責任,切實把好質量安全關:要督促建設單位和施工企業做好質量安全保證體系的建立健全工作,嚴格落實質量安全保證體系,做到質量安全管理機構和制度健全,嚴格執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條文和規范,確保提供優質合格的建筑產品。
(三)從單純注重監管行為,轉移到既注近監管行為又注,監管制度的創新,加大監管的力度
目前,建設工程監管通過采取日常巡查、隨機抽查、告知性檢查和強制性介入檢查等監管方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建設工程質量安全不僅僅靠監管,更重要的是要靠套好的制度來保證,努力建立質量安全的長效機制,用制度引導,制度橄勵,制度約束,制度規范來保證質量安全監管到位。
1.是要完善市場準入制度。認真制定勘查、設計、施工企業質量安全管理規范,把企業是否具有質盆安全保證能力作為市場準入的必備條件.在保證建設上程質量安全的前提下,規范和保障各方主體的權益。
2.是要逐步建立市場誠信機制。建立健令以道德為支撐、以產權為基礎、以法律為保障的市場信用制度,形成建設工程市場信用體系。在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安全各方責任主體的不良行為記錄管理工作的基礎上,完善建設工程市場責任主體信用檔案,建立起建筑企業、中介機構和從業人員的信用檔案,全面接受社會監督。同時要進一步完善企業質量和安全行為評價體系,對企業的質量和安全狀況進行科學量化的評價,實現用現代科技手段對企業資質實行動態管理的目標。
3是要建立建設工程保險制度。工程保險就是用市場的手段來保證工程質量安全的一項措施,通過工程保險的引入可以促進丁程質量安全水平的提高,降低質量安全風險,同時也促進建設上程市場的誠信建設。
三、強化工程安全監二確保工程質量的重要組成部分
(一)健全施工安全技術標準體系和制度體系
按照建設部《建筑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導則》的有關要求,完善建筑工程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規范安全生產監督行為.從資質審查、招投標.施工許可、現場監管等多個環節,從規范施工單位、建設單位、監理單位、勘察設計單位等多個主體,從整頓規范建筑市場秩序、發展成建制勞務企業、改善農民工生產生活環境、減少最低價中標對安全生產的負面影響等多個方面,形成覆蓋建筑市場各方責任主體,各級安全監管部門和建設工程全過程的安全管理制度體系。使安全管理工作做到科學化、規范化、標準化、程序化。超級秘書網
(二)施工現場安全監管體系
進一步落實監理單位的安全責任。根據《建設工程安全管理條例》和《建設工程監理條例》,切實落實監理企業的安全責任。要督促監理企業和監理人員認真學習安全生產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提高安全監理業務素質。細化監理的安全責任,要求監理企業把安全監理內容納入監理規劃,并在審查施工企業相關資格、安全生產保證體系、安全與文明施工措施費用使用計劃、現場防護、安全技術措施、檢查危險性較大工程作業情況,以及督促施工單位整改事故隱患等方面,充分發揮監理企業的監管作用。要強化對監理企業的監督檢查,嚴格執行監理報告制度,支持監理企業按規定履行安全監理職責。
一、美日保險監管制度的比較
(一)監管主體的比較
保險監管的主體就是保險業的監督者和管理者。從機構設置來看,各國不盡相同。美國是聯邦制國家,實行兩級多頭管理體制,中央和地方都有權對保險業進行監管。美國聯邦政府成立聯邦保險局,只負責聯邦政府法定保險,如聯邦洪水保險、聯邦農作物保險等。根據1945年《麥克云——佛戈森法案》,每個州都被賦予監管本州保險業的權力。美國聯邦保險局與各州保險局之間不是隸屬關系,而是平行關系。任何一家保險公司必須獲得州保險監管部門的批準后方可在該州營業。為了對各州的監管進行協調,1871年美國成立了全國保險監督官協會(NAIC),共主要職責是討論保險立法和有關問題并擬定樣板法律和條例供各州保險立法參考。經過保險監督官協會100多年的努力,各州法律已趨于一致。1999年11月通過的《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改變和擴充了全國保險監督官協會的職責,使其成為聯邦一級的保險監官機構。
日本屬于集中單一的監管體制。大藏省是日本保險業的監管部門。大藏大臣是保險監管的最高管理者。大藏省下設銀行局,銀行局下設保險部,具體負責保險監管工作。進入20世紀90年代以后日本金融危機加劇,金融機構倒閉頻繁。為了加強金融監管,1998年6月日本成立了金融監管廳(FSA),接管了大藏省對銀行、證券、保險的監管工作。2000年7月金融監管廳更名為金融廳,將金融行政計劃和立案權限從大藏省分離出來。金融廳長官由首相直接任命以確保其在金融監管方面的獨立性。
(二)監管內容的比較
美日兩國保險監管的內容涉及諸多方面,其目的主要在于保證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維護被保險人的利益。
1.對市場準入與退出的監管
就國內保險公司的市場準入而言,美日兩國差別不大。保險公司只要具備一定的法律條件、財務條件、技術條件和其他一些必備的條件即獲得許可經營業務。其主要差別在于對外市場準入方面。在美國由州負責本州的保險監管工作。由于各州法律存在差異故做法有些不同。在國民待遇上,對跨境提供保險服務有所限制。在市場退出方面,當州保險署認為保險公司在國民待遇上,對跨境提供保險服務有所限制。在市場退出方面,當州保險署認為保險公司存在嚴重的財務問題時,會干預保險公司的業務活動以維護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視保險公司財務危機的嚴重程度,監管人員可以對保險公司進行整頓或采取積極的監控措施。如果這些措施無效,監管人員可對保險公司進行兼并或拍賣。為了維護保單持有人的利益,各州一般設立保證基金,但其補償金額不會超過設定的上限。
日本在對外市場準入方面,一直限制競爭,嚴格限制外國保險公司的進入。20世紀90年代后。在美國的壓力下日本逐步開放其保險市場。1994年10月,日美第一輪談判達成協議,允許外國保險公司通過申報制直接在日本營業。1996年10月日本新的《保險業法》廢除了開業認可制,采用申報制,并允許損害保險公司通過子公司開展生命保險業務,或是生命保險公司通過子公司開展損害保險業務。在市場退出方面,在1996年新《保險業法》實施前,大藏省采取“保駕護航”式的監管方案,對有問題的保險公司進行暗中協調,并強制要求其它保險公司接管,故未出現保險公司破產事件。新《保險業法》實施后,日本仿效美國對保險公司實行以償付能力為中心的監管,引入早期改善措施,促進有問題的保險公司及時解決問題。由于新法案強調信息公開,客觀上加速了有問題保險公司的破產。
2.對保險費率的監管
美國大多數的州實行。事先批準的費率監管方式,即保險公司的費率在實施前必須獲得州保險署批準。另一些州在費率方面允許保險公司自由競爭,以確定最佳費率。相比之下,日本對保險費率的監管比較嚴格,一般采取事先批準的制度。
3.對償付能力的監管
在美國,對償付能力的監管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對資本金和盈余的要求
保險公司在開業前必須滿足州保險署對資本金和盈余的最低要求,不同的州和不同的業務有不同的標準。顯然,這只是一種靜態的要求,它無法適應保險公司業務規模擴大的要求。于是美國1992年通過了人壽與健康保險公司的風險資本法。1993年,財產與責任保險的類似法律也得以通過。據風險資本法,當保險公司被調整后的總資本底于其風險資本的一定比例時,保險監管機構將視情況采取不同行動。
(2)投資監管
美國保險公司的投資要受到嚴格監管。其投資不僅要受到證券交易委員會(SEC)規則的制約,還要受到保險法有關規定的約束,其目的在于促使保險公司追求流動性、安全性、盈利性的最佳組合,維護被保險人和債權人的利益。而壽險公司受到的監管要比財險公司嚴格的多。隨著1999年《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的通過,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得以混業經營,對投資的監管也相應放松。
在日本,20世紀90年代以前,由于大藏省對保險公司采取保駕護航式的監管,償付能力并未引起足夠重視。之后,泡沫經濟的崩潰導致保險公司接連倒閉,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逐漸引起有關當局的重視。
(1)資本金要求
與美國一樣,日本對于設立保險公司也有最低資本金的要求。《保險業法》還指出要“提高保險公司資本金最低限額”。
(2)與美國的風險資本相似,日本新《保險業法》引進了“標準責任準備金制度”和“償付能力比率”以及“早期改善措施”。
所謂“責任準備金制度”是指保險監管機構根據保險公司的經營情況通過自己的判斷而而制定的新的必要責任準備備金水平,并以此作為衡量保險公司經營是否穩健的依據。所謂“償付能力比率”是指保險公司面臨的各種超出正常預測風險的總和與各種可能的支付責任準備金的比率,是衡量保險公司經營穩健程度的重要指標。此外,根據“償付能力比率”,日本保險監管當局還引進了“早期改善措施”,其大致思想是:保險監管當局在了解保險公司“償付能力比率”進而了解保險公司的經營情況后,采取各種措施促進有問題的保險公司盡早解決這些問題。
(3)投資監管。
日本有關法律規定了保險公司的投資原則、投資范圍和投資額度等。按照規定,日本壽險公司可在股票、債券、貸款、不動產、海外資產等領域投資。
(三)信息披露制度的比較
美國在保險市場實行強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其依據是保險市場存在嚴重的信息不對稱,投保人處于信息劣勢地位。為了保護投保人的利益,必須讓投保人享有知情權;投保人只有掌握足夠的信息才能作出理性的選擇。為此,美國制定了《消費者保險信息和公平法案》以保護投保人的知情權。同時,在美國境內營業的保險公司每年必須向保險監管機構提交公司財務審計報告和精算報告。保險監管部門定期公布保險公司的經營狀況并提供查詢服務。此外,美國還設有評級機構,評級機構把保險公司的財務信息轉變成各種易于理解的等級以反映保險公司的財務情況。這些服務對于保險公司和投保人來說都是至關重要的。這些資料可供保險公司用于營銷,也可供消費者參考。公開信息制度的實施在相當程度上解決了保險市場信息不對稱的問題。
與美國相反,日本保險監管當局出于穩定保險市場的目的,往往不公開保險公司的內部信息,以防負面信息擴散引起市場混亂。同時,日本還在保險市場實行“比較信息管制”,限制保險公司過分宣傳各種保險產品性質和差異。這不僅扼殺了保險公司創新的積極性,而且損害了消費者的知情權。由于“比較信息管制”的存在,信息披露也是“內部”的。由于這種信息披露制度與日本的金融自由化改革相抵觸,大藏省及以后的金融廳對此進行了重大改革。新法規規定保險公司應將自己從事的業務內容、財務狀況等編制成經濟信息公開資料,并公之于眾。
二、啟示及借鑒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發現美日兩國的保險監管制度存在一些差異??偟膩碚f,美國的保險監管較少采取限制競爭措施,而注重對健全性措施的建設,如償付能力、保險監管信息系統(IRIS)、信息披露制度等。相比之下,日本較多采取限制競爭措施,如市場準入限制、費率管制、業務領域管制等,該狀況在新《保險業法》實施后有所改善。當然,我們還會發現美日兩國的保險監管制度還是有許多共同點的。這都是值得我們借鑒的。
首先,兩國都有自己獨立、健全的保險監管組織機構,如美國聯邦保險局、州保險署,日本的大藏省、金融廳等。與此類似,我國也成立了國家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為國務院直屬機構,獨立履行保險監管的職能。今后需要進一步做好的工作是:一是健全機構設置,分設財險、壽險、再保險、政策性保險等部門;二是按照經濟區劃設立若干個分支機構,形成一個完整、高效的保險監管體制;三是提高監管人員素質,建設一支高素質的保險監管隊伍。
其次,保險監管的法制化是兩國的共同點。我國目前的保險法律體系還不健全,需要進一步完善,做到依法監管。
最后,兩國保險監管的內容大體相同,且都注重對財務能力的監管,與保險監管的主要目標是保證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是一致的。我國也應從以下幾方面完善對保險公司的財務監管。一是建立保險風險評價、預警監控系統,對可能出現問題的保險公司及時警告并督促其解決這些問題;二是正確劃分保險公司的資產類型,合理界定保險公司的實際資產和負債,保持一定的資產負債比率;三是吸取日本保險監管的教訓,對保險公司的財務狀況實行某種程度的公開,接受社會監督;四是借鑒美國的保證基金制度,研究設立我國的投保人保證基金制度,更好地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維護保險市場的穩定,促進保險業的健康發展。
「參考文獻
①讓·梅勒爾:《歐美保險業監管》。
②崔惠賢:《發達國家的保險監管制度對我國的借鑒意義》,浙江金融,1999.5
從監管主體來劃分,金融監管框架主要有四種:(1)以美國為代表的混業經營、分業監管模式。主要是美國銀行以及儲蓄性金融機構的監管由國家財政部貨幣監管局、美聯儲和聯邦存款保險公司三大聯邦級監管機構和各州監管機構共同負責;證券交易委員會對證券經營機構、證券信息披露機構、證券交易所和證券業協會等履行監管職能;保險機構由所在各州的保險監管局負責監管。全美保險監督官協會負責協調各州保險立法,保證各州保險法和保險監管的統一性、協調性。(2)以英日為代表的統一監管模式。主要是對于不同的金融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業務,不論是審慎監管,還是業務監管,均是由一個統一的監管機構如中央銀行或是單獨成立的金融監管局來負責。目前韓國、中國臺灣都開始采用這種模式。(3)以巴西為代表的牽頭監管模式,即在實行分業監管的同時,特指定一個監管機構為牽頭監管機構,負責不同監管主體之間的協調工作。(4)以澳大利亞和奧地利為代表的雙峰式監管模式,即設置兩類監管機構,一類負責對所有金融機構進行審慎監管以控制金融體系的系統性風險,一類負責對不同金融業務進行監管[1]。
二、我國金融監管的發展情況
中國開始是金融集中管理體制,中央銀行負責對整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監督,從1998年開始實施人民銀行、證監會、保監會各司其責的分業監管,2003年4月,國務院成立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由此形成了中央銀行代表中央政府對我國國有重點金融機構進行監督和管理,中國銀行業監督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委員會分別對銀行業、證券業、保險業等金融業務實施監督管理的分工明確、互相協調的金融分業監管體制[2]。從我國實際情況看,由于我國經濟發展結構不平衡,整體經濟發展水平不高,資本市場還不成熟,市場投機成分仍然較多,金融機構的風險意識和相應的約束機制不健全,整體內控水平不高,金融法規也還不十分健全,金融監管人員綜合素質較低,金融創新處于較低層次,分業監管在我國金融發展初期是必要的。但是隨著我國加入世貿組織,我國金融業將逐步開放,金融混業經營已是發展趨勢,商業銀行進行包括金融衍生業務、各類投資基金第三方托管、各類基金的注冊登記、認購、申購和贖回業務、證券業務、保險業務等;證券公司股民保證金賬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銀行儲蓄存款的功能。在保險業務方面,投資聯結險、萬能險等新的保險業務,既具有投資功能,又具有儲蓄功能[3]。這些金融混業發展的趨勢對我國傳統的分業監管體制提出了挑戰。
三、我國分業監管模式存在的弊端
(一)分業監管缺乏有效協調機制,不利于信息交流和資源配置
在我國現行分業監管模式下,三家監管機構屬于平行部門,相互沒有隸屬關系,也缺乏為自己和對方約定義務和權利的法律效力,加之各監管主體均是負責其業務模塊下的金融監管,監管主體之間缺乏有效的溝通渠道,信息共享程度低;而且在分業監管體制下,多個監管機構的設立容易造成監管設施的重復投資,不利于監管資源的優化配置。盡管銀監會、保監會和證監會三家金融監管機構在2003年6月形成了《在金融監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備忘錄》,旨在以金融監管聯席會議制度來避免重復監管和監管真空,但由于監管協調會不定期召開,并且透明性差而被普遍認為形同虛設[4]。
(二)分業監管易造成監管效率低下
混業經營使銀行業、信托業、證券業、保險業之間的業務劃分日益模糊,金融結構也趨于復雜,在分業監管體制下,多頭監管容易造成多個監管主體對開展某項交叉性業務公司的重復監管,導致效率低下。另一方面,各監管主體由于監管側重范圍不同易造成沖突,往往不能及時發現風險和有效控制風險,容易導致監管疏漏和監管缺位同時并存,不利于有效防范金融風險。
(三)分業監管阻礙金融創新
我國監管形式主要以審批制為主,目前的金融創新產品主要是融合不同領域的產品而研發的,而在當前分業監管模式下,由于各監管機構只對自己負責的范圍比較了解,需要通過部門間多次協調商討才能作出決定,增大了監管時滯和協調成本,在國際競爭日趨激烈的情況下,時間對金融創新尤為重要,這種低效率的監管將逐漸不適應國際金融的發展。同時,分業監管還容易造成監管部門因為業務的局限盲目擴大新產品的風險,抑制金融創新。
(四)不利于監管業務多元化的外資金融機構
2007年我國金融市場全面對外資開放后,大量外資銀行不斷涌入中國市場,或設立分支機構或辦事處,或參股中資銀行,外資銀行的混業經營模式給國內金融機構帶來巨大壓力,國內金融機構為提高競爭力,發展金融控股公司,實現混業經營。但金融控股公司在分業監管模式下存在許多監管空白和盲區。金融控股公司為逃避不同監管主體的監管,有可能利用自身業務的模糊界限在下屬各子公司之間轉移資產,或將某一特別的服務項目或產品置于監管成本最小或監管最寬松的領域,從而產生“監管套利”引起的監管真空。這對目前中國的分業監管模式來說,都是一個挑戰。
四、我國當前金融監管的重要工作
(一)更新金融監管理念,建立有效的信息協調與信息共享機制
可以建立綜合大型的數據庫,由各監管機構提供監管中獲得的數據和信息,由牽頭機構負責維護該數據庫和向有需要的監管機構提供數據,通過法律加以約束,保證定期召開聯席會議制度,交流分析銀行、證券、保險業務發展與合作的新情況、新問題,建立公告制度、通報制度、督辦制度、咨詢制度、金融機構整體測評制度等,從而減少業務交叉和重復、提高監管效率。在信息披露方面,要充分發揮信息披露制度的市場化風險防范作用,重視輿論監督,依靠市場力量加強對金融機構的約束。
(二)加強金融機構內部控制建設,控制金融機構經營風險,提高獨立監管機構的監管水平由于混業經營必將大大增加混業經營機構的操作風險和市場風險,而行之有效的內部控制機制可以起到防范和化解這些風險的作用。因此當前監管重點就是要督促銀行、證券和保險各監管機構努力改進和完善監管手段,通過建立科學有效的綜合評價體系和權責制衡機制,提高獨立監管機構的監管水平和監管能力,同時,各監管機構應加快監管方式電子化的步伐,努力實現監管標準的國際化和現代化。
(三)加強國際合作,不斷創新監管制度
中國的金融監管發展還不成熟,監管體系還不完善,相關法律制度也不健全,在向混業經營過渡和中國金融市場不斷融入全球市場的過程中,要加強國際合作,廣泛參加國際聯絡和信息交流,通過參加國際性金融監管組織,進行金融監管的雙邊或多邊合作,對跨國金融機構進行聯合監督及金融監管國際規范的推廣應用等,積累監管經驗,從而對我國金融監管制度不斷創新,完善監管體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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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國,跨州的商業活動一般由聯邦政府管理,但保險業卻是個例外。保險業在美國傳統上一直由各州自行管理,保險公司的經營許可證也由州政府頒發。早在1850年以前,由于購買保險者較少,保險市場很小,故各州的保險管理法規很少,如對保險公司并無需要繳納保證金,以便保證最低償付能力的要求,而且對保險公司的投資也不作任何約束。這種松散的管理方式對保險公司的發展不利,對保險的消費者——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更不利。隨著美國保險業的發展,公眾要求保險業加強管理的呼聲日益高漲。1850年,新罕布什爾州首先設立了第一個保險委員會,對該州保險業進行監管,這可認為是美國最早的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隨后,馬薩諸塞州、加利福尼亞州、康乃狄克州和紐約州等紛紛效仿。到1871年,幾乎所有州均建立了保險監管機構。而聯邦政府僅監管具有全國性、不易由各州自我管轄的險種,如洪水保險、農作物保險、犯罪保險和變額人壽保險等險種。
一、州保險業監管的模式
美國各州對其州內保險業的監督管理一般是立法、司法和行政的三方監管模式。
(一)立法監督管理
美國各州立法機關均制定保險法規,以規范保險公司、保險中介人等的保險經營活動,保障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維持保險市場的健康、有序發展。這些法律一般都對保險公司的注冊和領取營業執照,業務范圍,解散、清算和破產以其保險公司提取和結轉準備金,費率的制定標準,資金的運用等都有嚴格的規定。如著名的紐約州保險法(NewYorkStateConsolidatedLaws)共99條,約200萬字以上,內容主要以保險業法為主,對保險企業的經營活動均有詳細的規定,對其他州保險法的制定影響較大。而加利福尼亞等少數州的保險法主要以保險合同法為主,側重于調整保險人和投保人、被保險人之間的關系,保證雙方行為受到法律規范的約束。
(二)司法監督管理
通過州法院在保險合同雙方發生糾紛后進行判定得以實現。主要體現在法院具有保險合同條款的解釋權。另外,州法院被賦予其他一些權力,如審定州保險法規的合憲性和檢查州保險監管部門行為的合法性等。
(三)行政監督管理
州保險的行政最高監督權由州保險監督官(thesuperintendentOfinsurance)執行。其中有的監
督官是通過選舉產生的,有的則由州長直接任命并由州立法機構批準通過。另外,各州往往另設保險監督副官若干名,以協肋監督官執行工作。保險監督官的權力主要集中于核發保險公司的營業執照,監督保險公司的財務狀況和資金運用狀況,管制保險險種的費率,給予保險公司或保險中介人警告、罰款、吊銷營業執照等方面。當然,以各州保險監督官為成員的全國保險監督官協會,在各州保險監督官執行監管的過程中,也起了重要的作用。
二、保險業監管的組織體系
1871年,全美各州保險監督官組成了全國保險監督官協會(NationalAssociationofInsuranceCommissioners—NAIC),其主要任務是向各州保險監督官提出富有建設性的建議,定期相互交流保險監管的信息與觀點,擬定樣板法律和條例供各州保險立法參考。同時,由于NAIC擁有大量的財務和市場數據,因此它還制定保險教育和培訓計劃,起草規范的財務報表,出版保險刊物,以協助各州保險監督官之間分享保險監管的經驗和技術。雖然NAIC制定的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確實對各州保險監管的有效實施起了很大的推動作用。
值得一提的是,NAIC擁有一個全美范圍內保險公司財務狀況的數據庫,各州保險監管部門以及其他的數據使用者可以通過計算機網絡從中獲取信息。由于NAIC要求保險公司有統一的財務報表及會計準則,并且有可以壓縮90%文件的計算機磁盤存儲技術,從而它的數據庫信息包括了近5000家保險公司最近10年內的年度財務信息以及最近兩年的季度財務信息,并且某些年度信息數據可以追溯到70年代中期。NAIC的財務數據庫在幫助各州進行保險業監管、對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進行監控和實現其他金融分析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三、保險業監管的手段
(一)保證金制度和清算制度
各州保險監管部門一般均規定,保險公司設立時,應按資本金或基金(相互保險公司為基金)的一定比例向保險監管部門指定的銀行繳納保證金,以確保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非經批準不得動用。較早建立該保證金制度的分別為紐約州(1947),新澤西州(1952),馬里蘭州(1965)。1989年,NAIC制訂了保證金法案,提供了一些各州可共同使用的方案。至1991年,保證金在全美累積已達到42億美元。當保險公司的盈余賬戶達到某一不可接受的水平或公司的行為嚴重損害被保險人利益時,州保險監管部門便會介入該保險公司的經營。如果這種介人并沒有起到應有的效果,監管部門便會采取進一步的措施。如涉及的是小保險公司,州監管部門便會讓大公司兼并該小公司,或動用保證金對該公司清算。如涉及的是大中型保險公司,就采取包括沒收財產、令其停業整頓、清理債務和宣布解散等措施。當然這些都須事先經法院批準。
事實上,無論大小保險公司的經營失敗都會使被保險人失去原來保險合同中的某些權利。如果是人壽保險公司破產,保單持有人將不能得到保險合同中許諾的投資回報。各州對受損的被保險人將給予一定的補償,但必須視各自的條件而定出不同的補償標準。如一些州補償個人被保險人時明顯優于公司被保險人。
(二)法定責任準備金提留制度
各州保險法均規定,保險公司在業務經營中,必須依法提留各種準備金,即保險人必須為承擔未到期責任和處理未決賠償而從保險費收入中提存資金準備。準備金包括:總準備金、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和未決賠款準備金。保險準備金不是保險企業的營業收入,而是保險企業的負債,保險企業必須有與保險準備金等值的資產為后盾,才能確保公司的償付能力。各州監管部門正是通過監管保險公司及時、足額提取準備金,合理地使用好準備金,來保障被保險人的利益,保證保險公司安全經營。
1992年以前,全美保險監督官協會僅要求保險公司擁有單一的準備金,即強制的證券價值準備金(MSVR)。自1992年起,要求保險公司擁有兩種不同的準備金,即資產價值準備金(AVR)和利息保持準備金(1MR),以保護被保險人由于保險公司投資失敗而帶來的損失。AVR的目的是為了避免由于保險公司資產在銷售時低于資金成本所作的儲備,這主要是考慮到普通股和優先股、抵押貸款、房地產等的投資風險。公司必須在NAIC提出的指導比例下,根據自己的資產情況,在AVR賬戶下存有一定比例的準備金。例如,普通股和優先股的指導比例是1%,抵押貸款的指導比例是3.5%至10.5%。IMR則是為了由于政府債券利息的變化引起保險公司損失而作的資金準備。
(三)常規審計制度和清償能力測試制度
各州保險監管部門和NAIC都要求保險公司按時遞交年度報告。這種報告采用NAIC擬定的基本格式,包括保費收入、費用開支、投資項目、準備金的提取等一系列財務統計資料。各州保險監管部門每三年對這些報告進行審計,并邀請其他州監管部門派代表參加。而NAIC的審計則是把全國分為6個區域,各區域有一名代表參加。
為了在被保險人遭到損失前,對保險人的清償能力即已了解,NAIC通過電腦對各種數據進行分析,建立了早期警戒系統(1RIS)。IRIS主要分析以下比率:(1)資本金和盈余率;(2)總收入和凈收入;(3)傭金與費用和保險費與最低資本金;(4)投資收益率;(5)保費變化;(6)準備金變化。如果IRIS對某保險公司的分析結果超出預期正常結果,州保險監管部門會對該公司密切注意,追查原因和規定其限期改正,否則,將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1992年,NAIC又制定出一套針對人壽保險公司的新的資金要求系統(RBC),以防范新的風險。后來又將之擴展到財產保險公司。RBC的標準和原來IRIS的不同之處在于:第一,對于財產保險公司而言,RBC要求的資本金數額由下列風險因素決定:保險公司的財產風險、信譽風險、承保風險和巨災風險等。對于人壽保險公司而言,由下列風險因素決定:保險公司的財產風險、承保風險、利率風險和商業風險等。第二,RBC考慮了保險人在承保險種和投資方向上的不同。如兩個保險人在規模方面雖然類似,但一個保險公司經營保守,而另一個較為大膽創新。在以前的規定下,兩個保險人要求有相同的最低資金額,但在RBC下,后者將被要求更高的資金額。采納RBC的目的是保障由于保險人的經營失誤所帶來的風險。
很顯然,RBC比以前的最低資本金和盈余金的要求更適合當今美國的保險市場。如果現在保險人不能滿足RBC的要求,當它達到嚴重程度時,保險監管當局將會采取相應的對策。雖然NAIC禁止RBC公開使用,以作為評價保險公司等級的工具。但這種系統卻很容易被公眾所了解,而許多保險公司的管理部門也開始想方設法改進RBC測試的結果。這種情況可能帶來的負面影響是:可能會引起保險公司過會注重投資和承保的決定,而反過來會影響保險公司今后的盈利。
(四)保險價格的管理制度
保險市場上不能使用開放而無限制的價格競爭,因為保險價格在最終成本出來以前早已制定。價格過低,雖然若干年后才會發現,但仍會導致保險人最終破產。而過高的不必要的高價,又會導致被保險人利益的損失。因此,在保險市場上,保險價格的管理,即保險費率的管理是很有必要的。
美國各州保險價格管理的近期目標是:保險費率公平、足夠和無歧視。公平意味著費率對于被保險人存在的風險來說并不太高;足夠意味著在精算的基礎上,費率又不太低;無歧視意味著相似的風險應有接近的價格。各州保險價格管理的最終目的是:促進保險人的清償能力,避免被保險人因為保險公司的管理漏洞而引起的經濟損失。相對于商業公司的被保險人而言,個人保險中的被保險人由于保險知識的匱乏,更容易由于保險人管理的缺陷而遭受損失,因此,美國各州保險監管部門對個人保險險種的費率管理更加嚴格。而對于保險人在制定商業財產保險和再保險費率時,由于被保險人往往是企業,所以,保險公司往往有很大的自由度。
現在美國各州一般主要有三種價格管理方式:(1)事先批準式。要求保險公司在使用某險種費率前應得到州監管部門的批準。例如,紐約州規定,勞工賠償保險、醫療事故責任保險、信用保險、擁有權保險和機動車輛保險等的費率,必須事先向州監管部門申報,經同意后,保險公司方可按其申報的費率承保業務。其費率只能在2%幅度內上下浮動。(2)開放費率式。允許保險公司使用自己選擇的費率,但使用后必須將費率在州監管部門歸檔,并允許監管部門隨時提出廢除任何正在使用的費率。各州監管部門一般對個人人壽保險、健康保險、海洋貨物運輸保險等費率,均采用這種方式。這種方式既保留了保險公司享有的自由使用費率的權利,又保留了州監管部門的監管權利。(3)統一費率式。在某些險種中,如汽車責任保險和火災保險,各保險公司往往都使用美國財產保險費率制定局(ISO)、美國保險服務協會(AAIS)和全美勞工險聯合會(NCCI)等費率組織提供的統一費率。但這種方式違反了聯邦反托拉斯法,有聯合制定價格之嫌。而且,由于大公司統計數據齊全,明顯在競爭中占有優勢。因此,1989年,ISO首先宣布不再向其成員保公司提供費率,以后只是提供損失成本的趨勢,成員保險公司可以免費使用這些損失數據,然后結合自己的費用來制定自己的費率。從1990年開始,其他費率組織也相繼采取了這種措施。
(五)投資活動的范圍限制
保險公司并不可隨意投資,因為拙劣的投資可以導致保險人破產,最終也危及到被保險人的利益。所以,各州監管部門都制定了嚴格的投資范圍、保險資金運用的結構和可接受與不可接受的投資種類等。
一般地,各州保險監管部門允許保險公司投資的對象為:美國政府債券、州或市政府債券、加拿大債券、抵押貸款、高質量的公司債券、限額的優先股和普通股等。同時,規定通過各種形式運用的資金占其總資產的比重不得超過一定比例。例如,紐約州規定,保險公司投資的債券(政府債券除外)不得超過其被州監管部門承認的總資產的10%。
另外,由于人壽保險公司持有大量投保人的儲蓄金,而且人壽保險合同持續時間較長,所以監管部門都嚴格限制人壽保險公司的投資領域,特別是嚴格規定執有普通股票的比例。比如在紐約州,這比例應是保險人可被承認的財產的10%。而且,如果人壽保險公司提供以投資為基礎的新險種(如變額人壽保險和萬能人壽保險),還必須遵守其特殊的規定。相反,財產保險公司在投資范圍方面往往有較大的自由度。
(六)對保險公司資本金和盈余金的規定
保險公司在開辦前都必須符合各州保險監管部門的許多規定。最為重要的是最低數目的資本金和盈余金要求。不同的州有不同的資本金要求,不同類型的保險人的資本金和盈余金要求也會不同。例如在佐治亞州,規定保險公司必須維持的最低資本金和盈余金為300萬美元。而有的州標準很低,如科羅拉多州,對于人壽保險公司僅需60萬美元的最低資本金。如果外州保險公司到其他州去營業,還必須擁有該州的營業執照,即也必須符合該州對保險公司資本金和盈余金的規定。這種要求便于管理和控制外州保險公司在該州的經營。
總之,美國保險業監管制度的最終目標是:(1)促進保險人的清償能力,保持社會公眾對保險制度體系和機構體系的信任。(2)保護保險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減少和打擊保險行業的犯罪,維護保險市場的有序發展。(3)確保保險公司有健全的管理和財務狀況,并對保險投資人提供一個公平及自由競爭的保險市場。
四、美國保險業監管制度的借鑒
隨著中國保險業的高速發展,中國保險業監管的方法、手段、水平、力度也在逐步提高。但我們也看到,加強保險監管、規范保險市場秩序是一項極其復雜的社會系統工程,我國要從根本上解決保險市場上存在的問題,還有很長的路要走。我國保險業監管系統應借鑒美國先進的監管經驗,按照國際通行規則辦事,建立保險監管責任制,逐步改進和完善保險監管手段。
1.盡快完善我國保險業監管法律法規體系WTO的加入,意味著今后國內的相關法律、法規要與國際慣例接軌,使我國保險市場向規范化和國際化方向發展。雖然自1995年《保險法》頒布以來,我國在保險法規的制定和完善方面已取得很大進步,先后制定了包括《保險管理暫行規定》、《保險人管理規定》、《保險經紀人管理暫行規定》在內的一系列規章制度,但相關的規范保險市場主體行為的法規和實施細則還沒有出臺,尚未形成規范保險市場所必須的法律環境。因此,我們現在要依據保險市場開放的現狀、加入WTO后外資保險機構的設立和經營情況、國際保險監管趨勢的變化狀況,參照國際慣例,全面清理與WTO基本原則和對外承諾不相符的內容,盡快修改和完善保險法,出臺一系列與保險法相配套的各種法律法規,以便充分發揮保險法律的引導和保障作用。同時要加大保險執法監督力度,堅持依法行政,努力提高保險業的執法水平,為保險業健康發展提供一個公正、公平的競爭環境。
2.建立我國自己的保險業早期警戒系統指標體系監管體系的內容具體表現在許多方面,但突出監管償付能力的核心地位,建立一套完整的控制指標體系,無疑是加強保險監管、改善保險監管的首要任務。我們應參照美國IRIS比率指標體系,建立自己的保險監管指標監控系統,如建立最低資本充足率制度,把對保險公司資本的監管方式,從靜態監管變為動態監管,把償付能力監管由一年一次的年終監管轉變為以信息制度為基礎的經常性監管,指導和督促保險公司適時監測自身的經營管理情況,及時調整經營策略,以保證公司的最低償付能力水平。另外,應逐步做到將監管結果定期向社會公布,以加強社會監督。
3.加強保險監管報表報送制度的建設財務報表是保險監管部門對保險公司日常經營活動進行監管的首要工具,切實提高報表的分析質量,充分地利用設計科學的報表和指標對保險業進行全面的、及時的風險監測及監管,是對保險業實施非現場監管的前提。為了達到利用報表進行監管的目的,必須做到以下幾點:第一,保險監管部門應配備專業的分析人才,適時、有效地評估報表。第二,充分利用IT技術,及時發現問題,防患于未然。第三,開發財務報告評估系統,及時分析財務報表,將風險抑制在萌芽狀態。第四,條件成熟時將監管部門評估系統與保險公司聯網,以便早日發現問題。第五,保險監管人員在審核時,不僅要看該保險公司最近年度的情況,還要研究數年來的模式和趨勢,以便提高分析的質量和監管水平。
道越來越多,但對信托創新產品的認識和了解卻又相對不足;另一方面,一些信托投資公司等金融機構內部風險管理存在著疏漏或松懈,一旦經營失敗卻極易引發市場動蕩甚至誘發一系列的金融危機。因此,加強對國有資產信托的監管既是有效防范信用風險的需要,也是信托投資公司穩健經營的需要。
一、國有資產信托監管體制:現狀與未來
監管是監管主體為了實現監管目標利用各種監管手段對監管對象所采取的一種有意識的主動的干預和控制活動。[1]金融監管的目的、目標和原則決定了金融監管的內容。[2]目前,世界上許多國家對銀行業和其他金融服務業的監管仍采用分業監管的體制,我國也不例外。在借鑒國際先進經驗和充分考慮到我國國情的基礎上,我國從大一統的金融監管體制過渡到現階段的分業經營和分業監管體制,它適應了中國初步建立市場經濟條件下的經濟、金融發展的狀況,有效地保障了金融業的穩健運營。[3]從目前的狀況來看,我國國有資產信托實行的是雙重監管模式,一方面要接受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另一方面又要接受信托業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而這兩種監管均來自政府部門。于前者而言,這種監管是現行國有資產管理體制的必然要求,對于國有資產任何形式上的利用以及形態上的轉換,各級、各地國資委作為出資人代表,必須嚴把審計評估、資產出讓、產權交易、債務處理、運行監督以及民主參與關,必須嚴格執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于后者來說,這種監管又是現行金融監管體制的必然結果,按照我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2條第3款的規定,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即銀監會)對信托投資公司及其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通過促進信托業的合法、穩健運行,維護公眾對信托業的信心,以保護信托業的公平競爭,提高信托業的競爭力。2004年銀監會下發的關于信托業監管的文件有70多個,明顯加快了信托業監管的制度建設。針對一些人認為現在對信托業的監管過嚴了,中國銀監會有關部門負責人曾表示,在現階段,任何關于信托公司應該放松監管的說法,都不利于保護委托人、受益人的利益,也不利于信托公司行業的整體發展。[4]總之,目前對國有資產信托的監管主要是從上述對國有資產的監管和對信托投資公司的監管這兩個方面進行的。一方面,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國家履行著對國有資產出資人的監管職能;另一方面,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按照《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規定對信托投資公司這一非銀行金融機構進行監管。對于這種監管模式,一些人提出了自己的擔心,即這種監管方式要么可能導致多重監管,降低監管效率,不利于國有資產信托的發展;要么可能出現監管的真空地帶,不利于控制金融體系的穩定與風險。
筆者認為,這種擔心并不是多余的,但必須說明的是,對任何國家來說,其所選擇的具體監管方式,不僅有其經濟尤其是金融發展程度方面的因素,同時也與其長期的歷史監管模式和監管習慣不無關系。不以具體的環境為基礎即對一種具體的監管模式作出必然優或劣的判斷,未免會失之武斷。隨著國有資產信托的發展,合理確定其監管體制已成為順理成章的事情,筆者認為,在一個新興的金融市場中,在一個沒有健全的行業管理組織和高度自律的環境下,政府部門對于國有資產信托市場的監管是無可替代的,而且這種雙重監管模式的選擇完全適合我國國有資產信托發展的實際情況,雙方監管的目標和重點并不相同。但是,反對政府管制的觀點無疑也提醒著政府管制有著其相伴而來的缺陷,應當在加強政府監管的同時,通過各種措施將政府監管所帶來的消極影響降低到最小限度,如由于市場準入困難而造成的實際的壟斷、市場參與者的道德風險等。從長遠的發展趨勢上看,必須要在政府監管的基礎上,強調與培育市場參與者及自律組織的積極主動性,最終形成政府、自律組織、市場參與者等各個層面上的合理管理和監督,最終促使國有資產信托健康發展,有效防止國有資產流失,實現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以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統一。
二、我國國有資產信托監管主體的體系架構
對國有資產信托監管模式的選擇,直接觸及監管組織的體系結構、監管方式和監管效率等金融監管的基本問題,也決定著監管目標的實現程度以及監管實施的成本大小等重要事項。因此從理論上對國有資產信托的監管主體展開研究是十分必要的,它構成了對國有資產信托監管模式選擇的基礎性前提。監管主體從性質和權力來源上,可以細分為兩類或者兩個層面:其一是政府部門,即狹義的行政監管當局。其權利由國家賦予,負責制定監管的各種規章制度并負責實施此類制度,任何市場主體違反規章制度,會遭受行政處罰乃至刑事處罰。其二是各種非政府性質或者半官方的民間機構、行會組織。其權力主要來自于成員對機構的章程、決策的普遍認可,違反了其規定一般不會必然引發法律上的責任,卻可能遭到機構的紀律處分。[5]在我國的金融領域,由于銀行、證券、保險、信托等金融行業之間的交叉和滲透日益明顯,已經形成了一家金融機構需要多家監管機構共同實施監管的局面。就國有資產信托來說,前述現行的國有資產監管主體體系構成是存在缺陷的。應該看到,國資委和銀監會是政府意志的代表,而政府監管在一定條件下的無效或失靈是不可否認的。政府在市場經濟中的缺陷主要表現為:政府干預若無限擴張,就會導致設置龐大的機構,人員臃腫,超出政府應該調控的范圍、層次和力度,不僅沒有彌補市場機制的短處,反而妨礙了市場機制作用的正常發揮?;蛘?,由于政府制定法規、政策的失誤和實行措施的不得力等原因,也會出現政府的無效干預。所以說,政府對金融業的監管是必要的,但其作用是有缺陷的,甚至可能出現監管失靈的情況。[6]目前看來,行業自律與市場約束機制的不足,使得政府監管在整個監管體系中承擔的責任畸重,其風險承擔能力與責任不相匹配,進而導致如果放松行業監管將被迫承擔監管不力的責任;而一旦管制過嚴,市場的創新空間被阻礙,又不利于提高整個行業的市場競爭力。這種進退兩難的困境的直接表現就是監管體系構成要素失衡,責任風險不能有效分散,造成了監管當局在監管政策取向方面缺乏連貫性,業界對監管政策不能形成穩定預期。[7]從世界范圍來看,在新的形勢下,金融監管體制發展的一個新趨勢是,對銀行業和其他金融服務業實行統一的監管,英國、日本、韓國都成立了統一的“超級”監管機構,對國內所有的(或絕大部分)金融業進行監管,顯然我們不能無視國外金融業監管發展中出現的這種趨勢,從長遠角度看,國有資產信托的政府監管主體不宜太多,應適當進行集中。
建立以政府監管、行業自律與市場約束為特征的三位一體的監管主體體系,是實現市場風險識別和風險承擔責任的合理分散和匹配,促進國有資產信托市場健康穩步發展的重要保障。信托行業的自律組織是不可或缺的市場管理者,其通過會員共同制定的規則可以有效約束行業內部的經營行為和交易行為等,緩解監管者與被監管者之間博弈過程中的緊張關系,進而維護金融安全,同時也可以有效節約政府監管的成本支出。如果說政府監管對國有資產信托產品市場所采取的管理、制裁或處罰等所產生的只是外部的強制效應,那么,利用信托行業自律組織的自律意識進行自我約束、自我管理,則可以充分發揮內部約束的效果,從而構成前者有效發揮作用的基礎。自律組織處于維護行業信譽和運行安全的考慮,所制定和執行的自我監管標準和規范較之法律規定而言要求要高出很多,這些高標準的監管規范在信托產品市場的第一線進行實時、動態的風險監控,可以很好地彌補政府金融監管部門監管能力的局限性,不但會節約實施有效監管的成本,而且會提高整個信托市場的監管效率,成為政府監管的有益補充。
與此同時,加強對信托公司市場行為的約束同樣重要,筆者認為,在這一方面,建立國有資產信托的受托人破產隔離制度是其中的關鍵。該制度不僅是保護國有資產信托受益人和委托人利益的必然要求,而且從根本上看,是有效保護國有資產、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的重要措施。我國《信托法》對破產隔離有所論及,但其所提供的機制尚不完全。完整的信托破產隔離應該包括兩個方面,即信托財產與委托人破產風險的隔離和與受托人破產風險的隔離,任何一個方面的不完善都不是真正意義上的破產隔離,信托制度也將失去其應有的本源魅力。[8]信托破產隔離與信托財產的獨立性密切聯系在一起,受托人破產時,如果純因其固有財產管理不善所致,且受托人沒有對信托財產發生道德風險,這種情況下信托財產與受托人破產是絕緣的,受托人破產后處理信托事務的權利義務由新受托人承繼;但如果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財產過程中發生了對信托財產的道德風險,那么顯而易見該信托財產的安全便無法與受托人破產風險相隔離,受托人的道德風險足以威脅信托財產的安全性。[9]筆者認為,現時增強國有資產信托受托人破產隔離功能的關鍵,是對受托人道德風險實施有效的約束和控制,為此,可以將基金托管中獨立托管人制度引入國有資產信托中,明確規定托管人的資格和職責。[10]三、我國國有資產信托監管重心的轉移
在現代經濟社會中,如果沒有恰當的監管,任何金融市場都難以運作良好。恰當、可靠、有效的監管能保證市場效率,減少不確定性,增強市場信心;而糟糕的監管會使金融市場虛弱多病,不當監管甚至導致金融市場的災難。因此,金融市場的競爭力,在相當程度上依賴于監管體系的組織能力和相應的支持性制度。[11]筆者認為,就國有資產信托的監管來說,在建立和完善監管主體制度的同時,監管重心應從目前的合規性監管逐漸向信托風險的防范和化解上轉化。
目前的合規性監管有著其深刻的現實原因,其主要表現就是信托市場的運行主體體系本身存在諸多不足,一方面,信托公司作為市場化的主體,其法人治理結構、內部風險控制體系亟待完善,濫用關聯交易進行利益輸送等違背受托人誠信義務的行為仍時有發生,這種惡意侵占其他市場主體利益的傾向與真正的市場化原則是背道而馳的;另一方面,信托產品的投資者應該是具有一定風險識別和承擔能力的主體,但現實的情況是大多投資者極不成熟,在追求信托高收益的同時卻不愿意承擔相應的風險,期望由政府和銀行為自己的投資風險買單,這一想法實際上折射出信托市場需求的一些非市場化因素。因此,維護社會穩定與遵守市場紀律成為了檢驗信托市場化運行的試金石。[12]顯然,在這一過程中僅僅實行合規性監管是遠遠不夠的,信托公司作為專業化的金融機構,風險和收益始終是永恒的話題,其在實現委托人利益最大化的同時,控制相關的風險是其成功履行自身財產管理人職能的關鍵。
從微觀層面看,國有資產信托在信托市場上涉及的風險主要有市場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營運風險以及法律風險等。整體而言,2003年信托產品在風險控制方面采取了多種措施,具體包括財政支持[13]、資產抵(質)押[14]、第三者擔保[15]、貸款保險[16]、銀行信譽[17]、優先/次級結構[18]和發行公司本身的信用等。相比之下,雖然2003年和2002年在信托產品的設計中采用的風險控制措施種類仍然相同,但對各種措施的使用側重點有所不同。以政府信用為例,在2003年的比重有顯著下降,即由原來的36.84%下降到11.81%,從而反映了信托投資公司在信托產品開發中注意規避可能由于政府信用濫用而導致的風險,并力圖通過其他市場化的風險控制措施來達到同樣的目的。而采用資產抵押和質押以及依靠信托公司自身信用的比重則明顯上升,均由過去的5.26%分別達到2003年的14.96%和23.62%??傮w上講,在信托產品的風險控制措施安排方面表現出較好的發展態勢。但是,不同的信托產品其所面臨的風險并不完全相同,越是在這種情況下,加強對國有資產信托的風險防范和控制方面的監管就變得更為重要一些。
應該明確的是,監管重心的上述轉化其最終目的仍然是為了促進國有資產信托市場中合格市場主體地位的確立,這種確立絕不是以信托機構股權結構中國有成份和民營成份比例的變化作為決定性因素,更不是只要簡單的實現國退民進就可包治百病。筆者認為,構建股權結構合理、法人治理結構完善以及內部風險控制健全的信托投資公司才是其真正市場主體地位成立的關鍵。應該說對這個問題信托業界基本形成了共識,而且最近一段時間信托投資公司的監管部門制定的關于強制信息披露、關聯交易控制以及信托公司評級分類等措施的出臺,也從外部推動了信托公司加快完善相關法人治理結構和內部風險控制措施的步伐,但如何根據各個公司的實際情況,將這些原則與要求引入到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中去,建立切實可行的制度,則尚需時日,所以構建以資本充足率為核心的風險管理體系和以透明度建設為重點的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是國有資產信托監管中不可忽視的重點所在。只有這些制度和體系真正得到完善,信托公司作為一個“受人之托,代人理財”的專業金融機構的市場主體地位才算真正得到確立,國有資產信托的安全也才會有更可靠的保障。
四、我國國有資產信托監管體系的配套制度建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