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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論:在您撰寫債券的投資方法時,參考他人的優秀作品可以開闊視野,小編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這些建議能夠激發您的創作熱情,引導您走向新的創作高度。
新會計準則對我國企業的債券投資業務進行了重新劃分,根據購買債券的意圖不同,將其劃分為交易性金融資產、可供出售金融資產或持有至到期投資三類。新準則對金融資產分類的多樣性及“公允價值”的引入,使得債券投資業務的賬務處理變得較為復雜,雖有些規則可從《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中看到,但沒有進行系統歸納。為此,本文作以梳理,并用實例予以明確具體賬務處理方法,以此與同仁切磋。
一、購買債券作為交易性金融資產的會計核算
案例一: 2011年5月1日,甲公司從證券交易所支付價款1 020 000元購入乙公司發行的債券10 000張,另支付交易費用2 040元。該債券剩余期限2年,每張面值100元,每年4月1日付息一次,票面利率6%。甲公司將其劃分為交易性金融資產。2011年12月31日,乙公司債券的收盤價為105元。2012年4月20日甲公司轉讓該債券,轉讓價格為每張103元,另支付交易費用2060元。
該案例中的甲公司購買債券的意圖是為了短期(一年)內出售,以賺取買賣差價,因而應將其作為交易性金融資產核算。作為交易性金融資產核算的債券,企業應當按照取得時的公允價值作為初始確認金額,發生的相關交易費用直接計入當期損益。持有期間取得的債券利息,確認為投資收益。資產負債表日,企業應當以公允價值進行后續計量,公允價值的變動計入當期損益。出售債券時,其公允價值與賬面價值之間的差額確認為投資損益,同時調整持有期間形成的公允價值變動損溢。因此,甲公司的會計賬務處理是:
(1)2011年5月1日,購買債券時:
借:交易性金融資產——成本1020000
投資收益2040
貸:銀行存款1022040
(2)2011年12月31日,應確定公允價值變動損益金額:債券的公允價值為1050 000元,應確定的公允價值增加額=1050000-1020000=30000(元)。
借:交易性金融資產——公允價值變動30000
貸:公允價值變動損益30000
(3)2012年4月1日,應確認的利息收入=1000000×6%=60000(元)。
借:銀行存款60000
貸:投資收益60000
(4)2012年4月20日,按出售債券取得的價款確認轉讓損失=1050000-(103×10000-2060)=22060(元)。
借:銀行存款1027940
投資收益 22060
貸:交易性金融資產——成本 1020000
——公允價值變動30000
同時將持有期間計入公允價值變動的金額轉出:
借:公允價值變動損益30000
貸:投資收益30000
二、購買債券作為持有至到期投資的會計核算
案例二:2011年1月1日,甲公司支付價款1 060 000元購入乙公司同日發行的債券10 000張。該債券期限三年,每張面值100元,每年付息一次,最后一年支付本金和最后一次利息,票面利率10%。甲公司準備并有能力將該債券持有至到期。
該案例中的甲公司購買乙公司債券的目的是將其持有至到期,以獲取利息和本金,并且有足夠的財務資源,將其持有至到期。再加上債券本身具有固定的面值和期限,到期日和回收金額是可以確定的,因而應將其作為“持有至到期投資”來核算。
作為持有至到期投資核算的債券,當企業取得時應按債券面值記入“成本”明細賬,按實際支付的金額與面值之間的差額即溢價或折價金額記入“利息調整”明細賬;購買債券發生的相關交易費用,直接計入初始確認金額。債券持有期間應當采用實際利率法,按照攤余成本進行后續計量。企業應根據債券的付息方式確認利息收入:如債券是分期付息的,應將票面利息確認為短期債權,計入“應收利息”總賬賬戶;按債券的攤余成本和實際利率計算的利息收入確認為投資收益;其差額計入“利息調整”明細賬戶,作為溢價或折價金額的攤銷。如債券是到期一次付息的,應將票面利息確認為長期債權,計入“應計利息”明細賬戶進行核算。因此,甲公司的會計賬務處理是:
(1)2011年1月1日,購入債券時:
借:持有至到期投資——成本 1 000 000
——利息調整 60 000
貸:銀行存款 1 060 000
(2)2011年12月31日,計算應收利息并確認投資收益:應收利息(即票面利息)=1 000 000×10%=100 000(元);投資收益(實際利息)=1 060 000×7.6889%=81 502(元)。
借:應收利息100 000
貸:投資收益 81 502
持有至到期投資——利息調整 18 498
甲公司收到的利息100000元中有81502元為購入債券所獲取的投資收益,另外18498元為當初購買時多支付的溢價攤銷額。2010年末,持有至到期投資的賬面價值即攤余成本為1041502元,據此可計算下一年的投資收益。
(3)2012年12月31日,應確認的投資收益=1041502×7.6889%=80080(元)。借:應收利息100 000
貸:投資收益 80 080
持有至到期投資——利息調整 19 920
(4)2013年12月31日,因最后一年需考慮計算結果的尾差,此時應采用倒擠法計算出本年利息調整數(即溢價攤銷額)=60 000-18498-19920=21582元。則此時應確認的投資收益=100000-21582=78418元。
借:應收利息 100 000
貸:持有至到期投資——利息調整 21 582
投資收益 78 418
2013年12月31日債券到期時,持有至到期投資溢價攤銷額和收取的債券本息入賬后,“持有至到期投資”賬戶的余額為0。
三、購買債券作為可供出售金融資產的會計核算
案例三:2011年1月1日,甲公司支付價款1 000 000元從二級市場購入A公司同日發行的公司債券。該債券期限為5年,票面價值1 250 000元,利率4.72%,利息于每年末支付,本金到期一次性償還。甲公司沒有意圖將該債券持有至到期,。假設該債券的實際利率為10%,2011、2012年末債券的公允價值為1 200 000元和1 230 000元。2013年1月20日, 甲公司出售了全部債券,取得價款1 260 000元。
該案例中的甲公司取得A公司債券時并不能確定是在短期內出售,還是長期持有,因此不能將其作為交易性金融資產核算,也不能作為持有至到期投資核算,因而應將其作為可供出售金融資產來核算。作為可供出售金融資產核算的債券,企業取得時與交易融資產一樣按公允價值計量,不同的是發生的交易費用應計入初始入賬金額。債券持有期間利息的核算,同持有至到期投資方法一致,采用實際利率法,按照攤余成本計量。所不同的是,每到資產負債表日,可供出售金融資產以公允價值計量,公允價值變動計入資本公積(其他資本公積)。因此,甲公司的會計賬務處理是:
(1)2011年1月1日,購入債券時:
借:可供出售金融資產——成本1 250 000
貸:銀行存款 1 000 000
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利息調整250 000
(2)2011年12月31日,應確認的投資收益=1 000 000×10%=100 000(元),應收利息(票面利息)=1250000×4.72%=59000(元)。
借:應收利息 59 000
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利息調整 41 000
貸:投資收益100 000
確認投資收益后,可供出售金融資產的賬面價值=1 000 000+41 000=1041000(元),公允價值為1200000元,因此應確認的公允價值變動收益=1200000-1041000=159000(元)。
借: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公允價值變動 159 000
貸:資本公積——其他資本公積 159 000
(3)2012年12月31日,應確認的投資收益=1 041 000×10%=104100(元),注意這里不考慮2011年末債券公允價值暫時性變動。
借:應收利息 59 000
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利息調整 45 100
貸:投資收益 104 100
確認投資收益后,可供出售金融資產的賬面價值=1 200 000+451 00=1245100(元),攤余成本=1041000+451 00=1086100(元),公允價值為1230000元,因此應確認的公允價值變動損失=1245100-1230000=15100(元)。
借:資本公積——其他資本公積 15100
貸: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公允價值變動 15100
(4)2013年1月20日,出售債券時:
借:銀行存款 1 260 000
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利息調整 163 900
貸:可供出售金融資產——成本 1 250 000
——公允價值變動 143 900
投資收益 30 000
同時,轉出公允價值累計變動金額:
借:資本公積——其他資本公積 143 900
貸:投資收益 143 900
本文將企業債券投資作為交易性金融資產、可供出售金融資產、持有至到期投資三類金融資產的確認和計量方法作了比較分析,目的是將債券投資業務的會計核算進行歸納,明確三者在賬務處理上的異同點,以便正確組織企業債券投資的核算。
參考文獻:
關鍵詞:新準則 債券投資 核算 方法 比較
《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準則規定,根據公司購買債券目的不同,可分為交易性金融資產、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和持有至到期投資三類,由于公司投資債券的意圖不同,因此投資期限與金額也會不同。本文針對這些變化之處進行簡要的研究,以供參考。
一、購買債券作為交易性金融資產的核算與稅法差異分析
根據《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準則以及應用指南規定,交易性金融資產,主要是指企業為了近期內出售而持有的金融資產,比如,企業以賺取差價為目的從二級市場購入的股票、債券、基金等。交易性金融資產企業應當按照取得時的公允價值作為初始確認金額,相關的交易費用在發生時計入當期損益。企業在持有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期間取得的利息或現金股利,應當確認為投資收益。資產負債表日,企業應將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交易性金融資產的公允價值變動計入當期損益。處置交易性金融資產時,其公允價值與初始入賬金額之間的差額應確認為投資收益,同時調整公允價值變動損益。
案例一:2007年7月1日,光明公司從二級市場支付價款1020000元購入南鋼公司發行的債券(每張價格為102元)債券10000張,另發生交易費用2040元(交易費用為成交金額的2%.)。該債券每張面值100元,剩余期限為2年,票面年利率為7%,每年4月1日付息一次,光明公司將其劃分為交易性金融資產。2007年12月31日南鋼債券的收盤價為108元,2008年4月1日收到債券利息為每張為7元,5月20日以每張103元價格轉讓,交易費用為2060元。
會計核算如下:
1.2007年7月1日購買時
借:交易性金融資產――成本 1020000
投資收益 2040
貸:銀行存款 1022040
2.2007年12月31日期末按照公允價值計量
借:交易性金融資產――公允價值變動 60000
貸:公允價值變動損益 60000
3.2008年4月1日收到利息
借:銀行存款 70000
貸:投資收益 70000
4.2008年5月20日光明公司轉讓持有的全部南鋼公司債券
借:銀行存款 1027940
投資收益52060
貸:交易性金融資產――成本1020000
――公允價值變動 60000
同時,
借:公允價值變動損益 60000
貸:投資收益 60000
新準則對交易性金融資產核算方法體現的是公允價值計量屬性,而稅法體現的是成本計量屬性。光明公司2007年7月1日購買股票時發生的交易費用2040元,會計上作直接投資收益的借方,減少利潤,而按照新所得稅法規定,購買股票發生的交易費應該計入投資的成本,因此需要納稅調增2040元:2007年12月31日投資的公司債券按照期末公允價值計量,升值60000元,企業會計一方面增加交易性金融資產的賬面價值60000元,同時通過“公允價值變動損益”賬戶增加利潤60000元,但是不增加應納稅所得額,因此需進行納稅調減60000元;2008年4月1日收到利息時,會計核算確認為投資收益,而稅法規定投資公司債券收到利息需計入應納稅所得額,如果收到的是投資國債的利息則免稅,因此本例中會計與稅法對于收到的利息處理是一致的:2008年5月20日光明公司轉讓持有的全部南鋼公司債券時,會計與稅法存在的差異是由于投資成本處理的不同,因此需要轉回,需要納稅調減2040元,因此新準則下交易性金融資產的會計核算與稅法存在較大的分歧,必須認真對待。
二、購買債券作為持有至到期投資核算與稅法差異分析
持有至到期投資,是指到期日固定、回收金額固定或可確定,且企業有明確意圖和能力持有至到期的非衍生金融資產。因此,持有至到期投資的會計處理主要應解決該金融資產實際利率的計算、攤余成本的確定、持有期間的收益確認以及將其處置時損益的處理。
新準則規定,持有至到期投資應當按取得時的公允價值和相關交易費用之和作為初始確認金額。同時,在持有期間應當按照攤余成本和實際利率計算確認利息收入,計入投資收益。處置持有至到期投資時,應將所取得價款與該投資賬面價值之間的差額計入投資收益。
三、購買債券作為可供出售金融資產的核算與稅法差異分析
可供出售金融資產,是指初始確認時即被指定為可供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資產,企業購人的在活躍市場上有報價的股票、債券和基金等,沒有劃分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或持有至到期投資等金融資產的,可歸為此類。
新準則規定,企業取得的可供出售金融資產為債券投資的,應按債券的面值,借記“可供出售金融資產-成本”科目,按支付的價款中包含的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領取的利息;借記“應收利息”科目,按實際支付的金額,貸記“銀行存款”等科目,按差額,借記或貸記“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利息調整”科目;資產負債表日,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確定的應收未收利息,借記“應收利息(可供出售金融資產-應計利息)”科目,按可供出售債券的攤余成本和實際利率計算確定的利息收入,貸記“投資收益”科目,按其差額,借記或貸記“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利息調整”科目;資產負債表日,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如公允價值高于其賬面余額的差額,借記“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公允價值變動”科目,貸記“資本公積――其他資本公積”科目;公允價值低于其賬面余額的差額做相反的會計分錄;出售可供出售的金融資產,應按實際收到的金額,借記“銀行存款”等科目,按其賬面余額,貸記“可供出售金融資產-成本、公允價值變動、利息調整、應計利息”科目,按應從所有者權益中轉出的公允價值累計變動額,借記或貸記“資本公積――其他資本公積”科目,按其差額,貸記或借記“投資收益”科目。
關鍵詞:財務分析方法 債權投資盡職調查 風險控制
一直以來,財務分析在債權投資的風險控制中都扮演著重要的角色,其重要性主要體現在判斷融資企業的資產狀況、資金鏈情況以及對目標項目或還款來源進行現金流預測等方面。盡管在目前“典當式”債權投資廣泛應用的背景下,財務分析方法的地位受到了挑戰,但對其的應用仍然是債權投資風險控制的核心。
一、債權投資財務分析現狀
由于金融機構之間競爭日趨激烈,目前部分金融機構放松了全面風險控制體系,在方案設計時,更加關注抵質押物的價值,認為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增加融資企業的違約風險,并且如果出險,可以通過拍賣抵質押物來實現資金回籠。因此在抵質押物足值的情況下,金融機構對融資企業整體資信狀況的調查往往流于形式,僅依賴融資企業提供的審計報告進行形式上的財務分析,不關注融資企業提供資金預算數據的合理性及還款來源的真實性。由于這種觀點及做法類似于典當行的經營理念,因而在債權投資業界被稱為“典當式思維”。在實踐中,如果企業擁有一項優質的資產可以提供抵質押,會有多家金融機構去爭奪這個客戶,而競爭手段除了降低融資成本外,甚至還包括簡化調查程序與審批流程等“優惠措施”。
二、債權投資中財務分析的重要意義
在真正的典當行為中,當出典人逾期不還款時,承典人可以拍賣客戶的典當標的,這對承典人沒有實質性損害,甚至其還可以享受拍賣價與出借金額的差額收入。但其他金融機構進行的債權投資則不同,其不僅不能享受拍賣溢價,還會損害金融機構的信用等級,進而影響金融機構對外承接業務的規模,這對于金融機構來說是致命的,這也是信托行業存在 “剛性兌付”的原因。此外,處置抵質押物的渠道也是大多數金融機構面臨的棘手問題,且抵質押物的變現能力更是參差不齊,因此抵質押物盡管增加了融資企業的違約成本,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挽回金融機構的部分物質損失,但這種結果對于金融機構來講,弊遠大于利。
因此,即使業務部門在方案設計上將重點放在了抵質押物上面,但從風險控制部門的角度,仍應關注融資企業及擔保人的整體資質,對融資企業的履約能力進行全面評估,即便優質的抵質押物增大了融資企業的違約成本,但如果融資企業因資金鏈斷裂而導致喪失履約能力,則增加違約成本也就失去了意義。
三、債券投資中的財務分析應用
鑒于上述原因,不論在何種方案設計下,對融資企業的財務分析都是必不可少的,其主要涉及融資企業的財務狀況與資產質量的評估、資金鏈與外部融資的分析,同時也涵蓋了對還款來源的評估。
(一)整體財務狀況與資產質量分析
融資企業整體財務狀況與資產質量是評價一個項目好壞以及融資企業履約能力的最基本的參考因素。
判斷企業的財務狀況,通常要從企業提供的三年一期(根據需要可以適當增減)的審計報告及會計報表入手。判斷的內容大致可以概括為三個方面,即融資企業的償債能力、營運能力以及獲利能力。首先,債權投資不同于股權投資,項目經理關注資產的流動性更甚于資產的盈利性,因此,最重要的便是融資企業的償債能力分析,可通過計算融資企業的資產負債率、流動比率、速動比率或現金比率來做出評價。其次,應重點分析融資企業的營運能力,通過計算企業各項資產的周轉率做出評價;最后,對企業獲利能力進行分析,因為其是確保企業未來能否順利履行還款義務的依據,對于債權投資而言,該指標只要能達到或接近行業平均水平即可。
在進行上述基本財務報表分析時,一定要結合項目及方案設計的特點,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如通過計算得出一家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資產負債率和流動比率較高,但分析后發現負債中預收賬款占比較大,而預收賬款對于房地產企業是商品房的預售款,與銀行借款等外部融資不同,因此在計算償債能力比率時應予以剔除,以便更合理的判斷企業的償債能力。
除分析融資企業的整體財務狀況外,對資產質量的分析同樣重要。例如兩家存貨資產占比相近的房地產開發企業,一家擁有的大多是一線城市的樓盤,而另一家存貨主要是欠發達地區或邊遠地塊的開發項目,此時二者的履約能力就存在很大差異。再如兩家制造型企業的應收賬款、預付賬款等資產占比均較高,但二者交易對手的信用狀況和資金實力差異較大,那無疑對二者資產質量的判斷也不相同。
(二)資金鏈與外部融資分析
在實務中,融資企業的財務狀況健康、資產質量上佳,仍不能說該筆債權融資的風險就是可控的,因為資金鏈斷裂同樣也是企業倒閉的原因之一。
對資金鏈的審核應從企業定期編制的資金預算入手,由于部分企業對外提供的資金預算是經過修飾的,這就需要對其中的項目進行逐項分析,如融資企業銷售業績的預期是否脫離了目前的市場實際,融資成本的計算是否正確等。修正后的資金預算能正確判斷在債權投資期內融資企業的現金流能否維持其生產經營以及能否保證到期還本付息。
此外,還應對融資企業其他的外部融資情況進行分析。首先,應通過貸款卡查詢結果與融資企業提供的資料來判斷企業整體的外部融資規模;其次,檢查企業外部融資規模的變化情況,如外部融資急劇上升則說明企業對外部融資的依賴度提高,而外部融資急劇下降則有可能說明金融機構對企業的資信狀況有消極的評價;最后,還要分析外部融資的到期日,即判斷在本項目的融資期內,融資企業是否存在流動性風險。
需要指出的是,對于資金密集型的企業來講,資金鏈問題尤其應該重點關注。對于傳統制造行業,則需要關注其是否存在從主業抽調資金進入高風險行業、或盲目擴張生產線和大規模投產市場接受度低的新產品等情況。
(三)還款來源分析
充足并且合理的還款來源是融資企業到期履約的有力保障,因此,應對其進行詳盡分析。
首先,項目經理應對還款來源涉及的項目、企業或某項權利進行分析與判斷。如在政府采購或者政府BT回購項目中,項目經理應分析當地經濟發展水平、投融資環境、當地政府的財政實力等信息。在此基礎上檢查企業與政府簽訂的相關協議,核實政府是否將該項支出列入相應期間的預算,必要時還應現場訪談政府相關工作人員。對于具體建設或生產項目,項目經理還應對項目進行現金流預測,再輔之以敏感性分析與壓力測試等方法,全面評價還款來源能否在債權投資到期時償還債務本息。
其次,項目經理同樣需要關注監管機構對相關業務的要求,比如銀監會對房地產信托的監管政策除了要求貸款方的最低資本金、二級資質、“四證齊全”外,還包括禁止向開發商發放流動資金貸款、禁止進行商品房預售回購、禁止信托公司以信托資金發放土地儲備貸款,以及將投資附回購形式的變相融資行為視同貸款管理的一系列監管政策。此時,如果項目的還款來源中包括預期的上述外部融資,則需要關注是否會觸及禁令而不能實現。
最后,針對部分方案設計對目標還款來源進行了資金監管,即進行閉環操作,此時對已經設置監管的還款來源與款項用途進行上述分析就成為了判斷融資企業履約能力的最重要的一環。
四、結論與建議
金融行業債權投資的風險控制主要通過對融資企業的盡職調查來實現。盡職調查中的關鍵點在于對融資企業履約能力的判斷,而這種判斷更多依賴財務分析方法的應用,因此,財務分析的效果直接決定了債權投資的風控效果。盡管財務分析的地位在“典當式”債權投資中受到了挑戰,但通過上述分析不難看出,要想在真正意義上控制債權投資的風險,財務分析仍然是必不可少的,是風控程序的最重要的組成部分。
金融機構在進行債權投資時,應通過以財務分析為基礎的盡職調查來對融資企業整體履約能力進行評價,在閉環操作的情況下,也要把對還款來源的分析與判斷作為項目承做與否的主要標準,而不應該過分依賴抵質押物與方案設計,從而放松了風險控制的標準。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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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收益性原則
不同種類的債券收益大小不同,投資者應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選擇。例如國債是以政府的稅收作擔保的,具有充分安全的償付保證,一般認為是沒有風險的投資;而企業債券則存在著能否按時償付本息的風險,作為對這種風險的報酬,企業債券的收益性必然要比政府債券高。當然,實際收益情況還要考慮稅收成本。
2、安全性原則
投資債券相對于其它投資工具要安全得多,但這僅僅是相對的,其安全性問題依然存在,因為經濟環境有變、經營狀況有變、債券發行人的資信等級也不是一成不變。因此,投資債券還應考慮不同債券投資的安全性。例如,就政府債券和企業債券而言,政府債券的安全性是絕對高的,企業債券則有時面臨違約的風險,尤其企業經營不善甚至倒閉時,償還全部本息的可能性不大,企業債券的安全性不如政府債券。對抵押債券和無抵押債券來說,有抵押品作償債的最后擔保,其安全性就相對要高一些。
3、流動性原則
債券的流動性強意味著能夠以較快的速度將債券兌換成貨幣,同時債券價值在兌換成貨幣后不因過高的費用而受損,否則,意味著債券的流動性差。影響債券流動性的主要因素是債券的期限,期限越長,流動性越弱,期限越短,流動性越強。另外,不同類型債券的流動性也不同。如國債、金融債,在發行后就可以上市轉讓,故流動性強,企業債券的流動性則相對較差。目前,我國的企業債發行后再到交易所申請上市,債券是否上市的流動性差別很大,上市前后債券的流動性差別很大,上市后債券的流動性還受到該債券發行主體資信情況的影響。
而在債券投資的具體操作中,投資者應考慮影響債券收益的各種因素,在債券種類、債券期限、債券收益率(不同券種)和投資組合方面作出適合自己的選擇。
根據投資目的的不同,個人投資者的債券投資方法可分為以下三種:
(1)完全消極投資(購買持有法),即投資者購買債券的目的是儲蓄,獲取較穩定的投資利息。這類投資者往往不是沒有時間對債券投資進行分析和關注,就是對債券和市場基本沒有認識,其投資方法就是購買一定的債券,并一直持有到期,獲得定期支付的利息收入。適合這類投資者投資的債券有憑證式國債、記賬式國債和資信較好的企業債。如果資金不是非常充裕,這類投資者購買的最好是容易變現的記賬式國債和在交易所上市交易的企業債。這種投資方法風險較小,收益率波動性較小。
我國自1980年恢復國內保險業務以來,保險資金運用,大致經歷了三個階段:第一階段從1980-1987年,為無投資或忽視投資階段,保險公司的資金基本上進入了銀行,形成銀行存款;第二階段從1987-1995年,為無序投資階段,由于經濟增長過熱,同時又無法可循,導致盲目投資,房地產、證券、信托、甚至借貸,無所不及,從而形成大量不良資產;第三階段始于1995年10月,為逐步規范階段,1995年以來先后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簡稱《保險法》,下同)、《保險業管理暫行規定》等有關保險法律法規,但由于限制過緊,加之1996年5月1日以來的7次利率調整,使保險業發展帶來新的問題,尤其使壽險業的利差損進一步擴大,因而,政府曾多次調整保險投資方式,1998年先后允許同業拆借、購買中央企業AA+公司債券,但仍解決利率下調對保險公司帶來的壓力,尤其難于解決壽險公司日益擴大的利差損。基于此,1999年10月28日,國務院批準保險基金通過證券投資基金間接進入證券市場,這是完善我國保險投資監管的一項重大舉措,也是進一步發展我國保險業的重要步驟。
我國目前面臨著加入WTO,這要求我國保險業參照國際準則;同時,已進入21世紀,由于各國的金融改革,金融自由化的浪潮,也給我國保險業帶來了新的機會與挑戰,這也迫使我國的保險監管應與國際大趨勢相接軌。本文擬在比較海外保險投資監管法律規定之特點的基礎上,對完善我國保險投資監管法律制度提出了若干拙見。
一、海外保險投資監管法律規定的一般特點
縱觀海外許多國家或地區保險法及細則對保險投資的規定,盡管早期工業國或后起工業國和地區的投資方式及演進的階段不同,但仍然存在以下幾點帶有共性的特點值得我們思索:
首先是確認和保證保險資金運用方式的多元性。在美國、日本、法國、德國、意大利、瑞士以及我國的臺灣和香港的法律規定中,均規定了多種保險投資方式。這些方式具體包括:債券、股票、抵押貸款、不動產投資等。英國則通過司法實務確認保險投資方式的多元性。由于投資方式多樣且較靈活,使得不同的保險公司根據自身的特點選擇投資方式,將盈利性大、流動性強和安全性高的不同投資方式進行有效的投資組合,從而穩定了保險公司的經營,并進一步為保險業的發展提供了廣闊空間。
其次是保險投資比例的限定性。不少國家和地區的法律在注重投資方式多樣化的同時,也規定了投資比例。如美國紐約州、日本、德國、我國臺灣等均有這方面的規定。這些法律規定不僅涉及了風險比較大的投資方式所占總投資的比例,而且規定了某一投資方式投資與有關每一籌資主體的比例,這樣,前者有效控制了有關投資方式所帶來的投資風險;后者有效控制了有關籌資主體帶來的投資風險,從而為控制投資風險提供了條件。值得注意的是,保險投資比例隨著保險業的發展階段而調整。如日本,在保險投資方式比例方面:存款從1947年的1/3,調整為1956年的35%,1969年則廢除了該規定,1998年則改為無限制;拆借貸款從1947年1/20降為1956年的5%、1958年的29%,1969年則廢除了該規定,1998年則改為無限制;地方債券,從1947年的20%至1969年則廢除了該規定,1998年則改為無限制;公司債券,從1947年的2/3,1987年則廢除了該規定,1998年則改為無限制;股票則自1947年至1998年始終規定為30%;不動產則自1947年至1998年始終規定為20%.
我國自1980年恢復國內保險業務以來,保險資金運用,大致經歷了三個階段:第一階段從1980-1987年,為無投資或忽視投資階段,保險公司的資金基本上進入了銀行,形成銀行存款;第二階段從1987-1995年,為無序投資階段,由于經濟增長過熱,同時又無法可循,導致盲目投資,房地產、證券、信托、甚至借貸,無所不及,從而形成大量不良資產;第三階段始于1995年10月,為逐步規范階段,1995年以來先后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簡稱《保險法》,下同)、《保險業管理暫行規定》等有關保險法律法規,但由于限制過緊,加之1996年5月1日以來的7次利率調整,使保險業發展帶來新的問題,尤其使壽險業的利差損進一步擴大,因而,政府曾多次調整保險投資方式,1998年先后允許同業拆借、購買中央企業AA+公司債券,但仍解決利率下調對保險公司帶來的壓力,尤其難于解決壽險公司日益擴大的利差損。基于此,1999年10月28日,國務院批準保險基金通過證券投資基金間接進入證券市場,這是完善我國保險投資監管的一項重大舉措,也是進一步發展我國保險業的重要步驟。
我國目前面臨著加入WTO,這要求我國保險業參照國際準則;同時,已進入21世紀,由于各國的金融改革,金融自由化的浪潮,也給我國保險業帶來了新的機會與挑戰,這也迫使我國的保險監管應與國際大趨勢相接軌。本文擬在比較海外保險投資監管法律規定之特點的基礎上,對完善我國保險投資監管法律制度提出了若干拙見。
一、海外保險投資監管法律規定的一般特點
縱觀海外許多國家或地區保險法及細則對保險投資的規定,盡管早期工業國或后起工業國和地區的投資方式及演進的階段不同,但仍然存在以下幾點帶有共性的特點值得我們思索:
首先是確認和保證保險資金運用方式的多元性。在美國、日本、法國、德國、意大利、瑞士以及我國的臺灣和香港的法律規定中,均規定了多種保險投資方式。這些方式具體包括:債券、股票、抵押貸款、不動產投資等。英國則通過司法實務確認保險投資方式的多元性。由于投資方式多樣且較靈活,使得不同的保險公司根據自身的特點選擇投資方式,將盈利性大、流動性強和安全性高的不同投資方式進行有效的投資組合,從而穩定了保險公司的經營,并進一步為保險業的發展提供了廣闊空間。
其次是保險投資比例的限定性。不少國家和地區的法律在注重投資方式多樣化的同時,也規定了投資比例。如美國紐約州、日本、德國、我國臺灣等均有這方面的規定。這些法律規定不僅涉及了風險比較大的投資方式所占總投資的比例,而且規定了某一投資方式投資與有關每一籌資主體的比例,這樣,前者有效控制了有關投資方式所帶來的投資風險;后者有效控制了有關籌資主體帶來的投資風險,從而為控制投資風險提供了條件。值得注意的是,保險投資比例隨著保險業的發展階段而調整。如日本,在保險投資方式比例方面:存款從1947年的1/3,調整為1956年的35%,1969年則廢除了該規定,1998年則改為無限制;拆借貸款從1947年1/20降為1956年的5%、1958年的29%,1969年則廢除了該規定,1998年則改為無限制;地方債券,從1947年的20%至1969年則廢除了該規定,1998年則改為無限制;公司債券,從1947年的2/3,1987年則廢除了該規定,1998年則改為無限制;股票則自1947年至1998年始終規定為30%;不動產則自1947年至1998年始終規定為20%。
第三是關注壽險投資結構的不同性。保險投資的結構因產壽險不同而不同,產險業投資要求的流動性優于壽險,而壽險的盈利性和安全性優于產險業。法律的規定顯然要有所體現。比如,美國紐約州的保險法律在規定保險公司投資的形式和數額的同時,對人壽保險公司與財產和責任保險公司的投資結構確定了不同的原則。在紐約州保險法中,適用于壽險公司的投資法以謹慎標準為原則,而適用于財產和責任保險公司的投資法則主要以“鴿籠式”方法為原則。
第四是加強證券投資的管理。在保險投資的發展過程中,證券投資隨著經濟的發展而上升,總的趨勢是投資的證券化,但不同類型的國家或地區有所不同。早期工業國的保險投資已基本證券化,并且,在債券投資中股票和公司債券所占的比重呈上升趨勢,股票的比重則快于公司債券上升的比例;而后起工業國則還有一個過程。如在美國壽險資產中,貸款所占的比重,1917年為47.6%、1930年為55.1%、1940年為29.4%、1950年為28.9%、1985年為27.4%、1990年為23.6%、1995年為14.4%、1997年為12.2%;不動產從1917年的3%降為1997年的1.8%;有價證券則從1917年的44.2%上升為1997年的73.1,其中,股票投資的比重從1917年的1.4%上升到1980年的9.9%,在穩定10年后,1991年上升為10.6%,1997年為23.2%;公司債券的比重從1917年的33.2%上升到1980年的37.5%,其后1990年上升為41.4%,其后直到1997年為41%左右波動1。這種保險投資的證券化是同美國資產的金融化相聯系的,而這種資產的金融化,同保險業(尤其壽險業)發展到一定階段所要求的流動性和盈利性是密切聯系的。
后起工業國和地區經濟發展的共同特點在于:在二戰后才開始發展,起點低、發展速度快。國家為了加速經濟發展,在強調盈利性、安全性和流動性的同時,也強調社會性,保險投資對推動經濟的高速增長,起了重大作用。其中,日本保險投資在促進經濟高速增長,使日本的經濟跨入經濟強國后,其保險投資由貸款為主逐步轉向證券投資;而韓國的保險投資結構的現狀與日本八十年代初期相似,正處于轉化中,我國臺灣壽險業貸款比重也較高,但不動產的比例較高,這與臺灣不動產穩定增值有關,同時,從動態看,有價證券所占比例呈上升趨勢。這說明,后起工業國或地區的保險投資結構演進為由直接投資向證券投資的演進是與其經濟發展密切聯系的。
日本作為后起工業國,80年代以前其投資比例依次為:貸款、有價證券、不動產、存款;而80年代以后,有價證券和存款的比例呈上升趨勢,貸款和不動產投資的比例呈下降趨勢。1986年證券投資占第一位,貸款退居第二位,1984-1986年存款上升至第三位,不動產退居第四位。其中,從1975年至1996年間,壽險業的投資中,貸款從67.9%下降到34.6%,有價證券從21.7%上升到50.7%,不動產從7.9%降為5.2%,其他資產從1.4%上升為6%。在此期間,1986年是個重要的轉折點,有價證券的比例首次超過貸款的比例。日本保險投資是同該國經濟發展的過程相聯系的。就其過程的特點看,主要有:首先,注重保險投資的經濟效益。20世紀50-60年代,日本側重發展重工業,重工業經濟效益較好,于是保險公司投資于機械制造和化工工業;70年代末80年代初,轉向以輕工中小企業為主,同期壽險公司短期貸款占61.7%,后來證券投資效益好,又轉向證券投資,1975年為21.7%,1984、1986、1996年分別為35.1%、41%、50.7%;貸款投資占總資產的比率由1975年的67.9%,下降為1986、1988、1996年的39.2%、30%、34.6%。其次,關心投資的社會效益和社會影響,包括向新型產業投資、投向社會公用事業、社會開發性投資、為擴大生活消費投資;同時還注意擴大海外投資。
韓國的保險法所規定的保險投資方式有:有價債券投資、不動產投資、貸款或匯票貼現、對金融機構的存款、對信托公司的金錢或有價證券的信托、財政經濟部令制定的類似前述第1-5項的方法。并于第15條規定各類投資比例為:對股票的投資不得超過總資產的40%;不動產投資不得超過總資產的15%;保險公司購買同一公司債權及股票或以此為擔保的貸款不得超過總資產的5%;對同一人的貸款不得超過總資產的3%,對同一物件為但保的貸款不得超過總資產的5%,對同一企業集團的貸款不得超過總資產的5%;對同一企業集團發行的證券及股票持有量不得超過總資產的5%,外匯、國外不動產及外匯證券的持有量不得超過總資產的10%,中小企業(風險企業除外)發行的股票持有量不得超過總資產的1%。保險公司持有或作為貸款擔保的同一公司的股票不得超過該公司總發行股票的10%,但持有國外法人的股票時,可以例外。對增強保險財產運用的健全性和效率性有必要時,金融監督委員會可按保險業務的種類和保險公司的財產規模,在第一款規定的各種財產利用比例的十分之五范圍內下調其比例。
韓國壽險業自1950年以來,隨著經濟形勢的變遷,其保險投資中,不動產投資從50%以上降到了1997年的8.5%,其中,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劃,以及鼓勵出口發展重工業,壽險業資金運用轉向投放資本市場及放款。目前韓國保險業法及保險資金運用管理規則規定各項資金運用投資對總資產比率為:股票不得超過30%;不動產投資為15%或以下(10%為營業用,5%為投資用);現金及存款為10%或以下。上述規定韓國政府鼓勵保險公司多放款給房屋專項貸款,以及中小企業貸款2。韓國保險投資結構的變化為:韓國壽險業投資中,其結構的順序依次由1981年的貸款、有價證券、不動產、現金及存款轉變為1997年的貸款、有價證券、現金及存款、不動產。盡管有價證券的比重從18.5%上升到27.2%,貸款從62.8%下除為48.5%3,但仍然以貸款為主。
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投資結構的演變過程因產壽險而不同。從1991年至1997年,在財產保險業的投資中,其投資的結構順序依次為:銀行存款、有價證券、抵押貸款、貸款。其中,銀行存款57.58%降為54.04%、有價證券從17.36%上升為31.74%、不動產從21.11%降為11.2%、抵押貸款從3.96%降為3%,其中股票從7%上升到19.45%,這說明產險業保險投資仍然以銀行存款為主,這同財產保險主要屬于短期業務要求投資流動性較強有關。壽險業投資中,投資的順序依次為:貸款、有價證券、存款、不動產、國外投資和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從1986年至1997年,其投資比重分別變化為:貸款從31.29%上升為35.05%、銀行存款從23.77%上升為28.03%、有價證券從17.36%上升為28.03%、不動產從27.19%降為10.61%、國外投資從1989年的0.02%升為2.22%、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從1994年開始的1.95%上升為2.67%。其位次的變化為:有價證券由第三位上升為第二位、銀行存款由第二位下降為第三位。這說明壽險業保險投資中有價證券的比重上升,但仍然以銀行貸款為主。
由此可知,后起工業國和地區的保險投資與其經濟發展密切聯系,在經濟發展初期,保險投資中,貸款的比重較高,一方面對國民經濟發展提供了資金,帶動了經濟增長;另一方面,這些投資項目的高回報,帶來了保險投資的高盈利。當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保險投資由貸款或不動產轉向有價證券投資為主,日本的情況,說明了這一點。韓國的現狀與日本發展的過程相似,韓國經濟仍然處于日本當年起飛階段,貸款比例很高;臺灣壽險投資貸款、房地產比例也較高,這是由于這一階段這些項目投資盈利性高。但隨著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金融市場的完善,也將逐步向證券化投資過渡。
第五,細化保險資金運用的規范。不少國家和地區就保險資金運用的問題,注意從法律規范上較為詳細地加以規定。如日本不僅在《保險業法》中規定保險資金運用的基本范圍,同時在《保險業法施行規則》對其作出具體規定;我國臺灣在《保險法》有關保險投資規定的基礎上,相繼制訂了《保險業資金之專案運用與公共投資》、《保險業資金之專案運用與公共投資審核要點》、《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限制》、《保險業資金辦理外投資內容及范圍》。它構成了由保險法規定保險資金運用的基本輪廓,由特別法作出具體規定的立法模式。這樣便于根據不同時期的情況及時進行調整,既保持法律的持續性,同時又具有靈活性。
二、完善我國保險投資監管法律制度的幾點思考
基于我國目前經濟發展所處的起飛階段,同時處于經濟體制轉軌過程中投資工具有限、規范交易的制度及組織有待完善,對投資市場的監控和引導乏力。因而一方面基于我國實際,另一方面借鑒海外保險投資監管法律規定的考察,本文認為欲完善我國保險投資監管法律制度,應當考慮以下幾點:
第一,應當確立在安全性的前提下保護保險公司實現盡可能多的盈利的指導思想。也就是說,保險公司的投資應在遵循安全性原則的前提下達到盡可能多的益利。因為保險公司也是企業,在確保其資金運用安全的條件下,要以盈利為目標,從而保證資產的保值增值。這樣不僅有利于保險公司經營規模的擴大,而且有利于其償付能力的增強。
第二,完善投資環境。一個完善的投資環境,應包括有效的投資工具、公平交易規則以及保證這種制度有效貫徹的組織,即投資工具的多樣化、交易規則的規范化、交易方式的靈活化、投資監管的有效化,以保證保險資金運用的安全、有效和暢通。
(1)完善投資工具。由于保險投資涉及不動產投資及金融市場的投資,因而,投資工具包括不動產投資和金融市場的金融工具,其中,金融市場的投資是保險投資的主體,因而,金融工具的完善,至關重要。其投資工具包括:債券、股票、票據、貸款、存款、外匯。其中:票據屬于短期金融工具,分為匯票、支票和本票;債券和股票屬于中長期金融工具,債券分為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和公司證券,政府債券分為公債券、國庫券和地方證券;股票,含普通股和優先股。
金融市場的投資工具應該是長期、短期和不定期的結合體,安全性、盈利性和流動性不同層次的匹配,以便不同投資者選擇,可利用靈活多樣的投資工具,有利于保險投資者的選擇,進行投資組合,也有利于提高其變現能力。就總體而言,保險公司應金融市場的成熟程度以及自身業務的特點選擇投資工具。如在金融市場尚不成熟時,應選擇流動性強、安全性高的投資工具。但壽險投資則宜選擇安全性和盈利性均較高的投資工具,而不十分要求其流動性。同時,應建立與投資工具相配套的避險工具,如期權交易、期貨交易,以防范和分散投資風險。
(2)完善涉及保險投資的法規。投資法規的完善,在于建立保證投資市場公平、有效交易的法律法規和制度,如不動產交易法、證券交易法、票據法、但保法等,從而保證市場交易有據可依。
(3)理順投資監管機構及相關部門的關系。法律的真正價值在于它的實施。為保證有關投資法律法規的有效實施,必須建立相應的組織來保證。這些組織包括保險投資的行政主管部門以及配合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的司法機構,如投資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局、法院、仲裁機構,并且保證這些組織的合理分工協作,嚴格按照法律法規或規章辦事,切實保證投資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的有效實施,嚴禁任何組織或個人凌駕于法律規章之上。
第三,確認和保護保險投資主體在保險投資方式上有一定的選擇權。基于我國經濟發展處于騰飛階段,金融市場發育不全,基礎產業和基礎設施的建設資金缺乏,而這些產業投資回報率較高,應允許保險投資主體有權實施抵押貸款或有區域選擇的不動產投資;無限度的政府證券投資、有一定限度的金融債券投資和限制較嚴的股票與公司證券投資。當然,銀行存款在目前及未來依然是必要的。從長期來看,待我國經濟發展到較發達國家行列、金融市場發育完善,則可轉向證券投資為主,那是比較長遠的事。
第四,在立法上,放松投資方式的同時,控制投資比例。從法律監管的角度看,在放松投資方式規定的同時,如允許投資于有價證券、不動產、抵押貸款、銀行存款等,同時應規定投資比例4。前者是為了提高保險投資的盈利能力,多種投資方式,為保險公司提供了可供選擇的靈活的投資工具,從而,為保險公司提高投資回報率創造了條件,當然,也為理智的保險公司投資者提高投資組合來控制風險提供了選擇機會;后者則為控制投資風險提供了條件。這一比例分為方式比例和主體比例,方式比例規定了風險比較大的投資方式所占總投資的比例,這就有效控制了有關高風險的投資方式所帶來的投資風險;主體比例有效控制了有關籌資主體所帶來的投資風險,從而為控制投資風險提供了條件。主體比例,也應按投資方式的風險情況分別對待,對于高風險的籌資主體、高風險的投資方式,其比例應低一些,如購買同一公司股票不得超過投資的5%;購買同一公司債券不得超過投資的5%;購買同一公司的不動產不得超過投資的3%;對每一公司的抵押貸款不得超過投資的3%;對于較安全的投資方式但存在一定風險的籌資主體,其比例便可高一些,如存款于每一銀行不得超過投資的10%。保險投資必須強調盈利,因為能夠提高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但由于某項投資報酬是該項投資所具風險的函數,如對保險資金運用不加以限制,勢必趨向風險較大的投資,以期獲得較大的報酬,而危及保險企業財務的穩健。因為每一種投資方式的風險大小不同,一般而言,高盈利的投資方式伴隨著高風險,低風險的投資方式則伴隨著低盈利,顯然,全部用于盈利性高的投資方式,必將使保險公司面臨著全面的高風險,使被保險人有可能得不到應有的保險保障,也不利于保險公司的生存和發展,因而,為了保證保險投資的盈利性,同時控制高風險,應規定有關高風險投資方式所占的比例。同時,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任何工商或金融企業均有破產的可能性,無論采用風險大的亦或風險小投資方式,保險公司都會面臨著籌資主體對保險投資所帶來的風險,因而,為了控制每一籌資主體給保險公司所帶來的風險,必須規定投資于有關每一籌資主體的比例5。
第五,法律應當對壽險和非壽險的保險投資作出區別性規定。由于壽險是長期保險,許多壽險帶著儲蓄性,更強調安全性,因而,一般可用于安全性和盈利性高、但流動性較低的投資方式,如不動產、貸款;非壽險是短期保險,要求流動性強,不宜過多投資于不動產投資,而應投資于股票、存款。同時,從風險控制看,壽險公司投資的比例在主體比例方面,應嚴于非壽險,因為壽險期限長、帶有儲蓄性,控制主體比例,便于保證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從而保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
[英文摘要]:
[關鍵字]:
[論文正文]:
保險投資是現代保險業存在與發展的關鍵。與此同時,保險業的穩健發展,一方面要求保險投資的安全性和流動性,另一方面要求保險投資的盈利性。顯然,這三者的協調是十分重要的。而它們的協調需要法律從制度上加以完善,即法律應當為保險投資監管提供制度上的保障。
我國自1980年恢復國內保險業務以來,保險資金運用,大致經歷了三個階段:第一階段從1980-1987年,為無投資或忽視投資階段,保險公司的資金基本上進入了銀行,形成銀行存款;第二階段從1987-1995年,為無序投資階段,由于經濟增長過熱,同時又無法可循,導致盲目投資,房地產、證券、信托、甚至借貸,無所不及,從而形成大量不良資產;第三階段始于1995年10月,為逐步規范階段,1995年以來先后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簡稱《保險法》,下同)、《保險業管理暫行規定》等有關保險法律法規,但由于限制過緊,加之1996年5月1日以來的7次利率調整,使保險業發展帶來新的問題,尤其使壽險業的利差損進一步擴大,因而,政府曾多次調整保險投資方式,1998年先后允許同業拆借、購買中央企業AA+公司債券,但仍解決利率下調對保險公司帶來的壓力,尤其難于解決壽險公司日益擴大的利差損?;诖?1999年10月28日,國務院批準保險基金通過證券投資基金間接進入證券市場,這是完善我國保險投資監管的一項重大舉措,也是進一步發展我國保險業的重要步驟。
我國目前面臨著加入WTO,這要求我國保險業參照國際準則;同時,已進入21世紀,由于各國的金融改革,金融自由化的浪潮,也給我國保險業帶來了新的機會與挑戰,這也迫使我國的保險監管應與國際大趨勢相接軌。本文擬在比較海外保險投資監管法律規定之特點的基礎上,對完善我國保險投資監管法律制度提出了若干拙見。
一、海外保險投資監管法律規定的一般特點
縱觀海外許多國家或地區保險法及細則對保險投資的規定,盡管早期工業國或后起工業國和地區的投資方式及演進的階段不同,但仍然存在以下幾點帶有共性的特點值得我們思索:
首先是確認和保證保險資金運用方式的多元性。在美國、日本、法國、德國、意大利、瑞士以及我國的臺灣和香港的法律規定中,均規定了多種保險投資方式。這些方式具體包括:債券、股票、抵押貸款、不動產投資等。英國則通過司法實務確認保險投資方式的多元性。由于投資方式多樣且較靈活,使得不同的保險公司根據自身的特點選擇投資方式,將盈利性大、流動性強和安全性高的不同投資方式進行有效的投資組合,從而穩定了保險公司的經營,并進一步為保險業的發展提供了廣闊空間。
其次是保險投資比例的限定性。不少國家和地區的法律在注重投資方式多樣化的同時,也規定了投資比例。如美國紐約州、日本、德國、我國臺灣等均有這方面的規定。這些法律規定不僅涉及了風險比較大的投資方式所占總投資的比例,而且規定了某一投資方式投資與有關每一籌資主體的比例,這樣,前者有效控制了有關投資方式所帶來的投資風險;后者有效控制了有關籌資主體帶來的投資風險,從而為控制投資風險提供了條件。值得注意的是,保險投資比例隨著保險業的發展階段而調整。如日本,在保險投資方式比例方面:存款從1947年的1/3,調整為1956年的35%,1969年則廢除了該規定,1998年則改為無限制;拆借貸款從1947年1/20降為1956年的5%、1958年的29%,1969年則廢除了該規定,1998年則改為無限制;地方債券,從1947年的20%至1969年則廢除了該規定,1998年則改為無限制;公司債券,從1947年的2/3,1987年則廢除了該規定,1998年則改為無限制;股票則自1947年至1998年始終規定為30%;不動產則自1947年至1998年始終規定為20%。
第三是關注壽險投資結構的不同性。保險投資的結構因產壽險不同而不同,產險業投資要求的流動性優于壽險,而壽險的盈利性和安全性優于產險業。法律的規定顯然要有所體現。比如,美國紐約州的保險法律在規定保險公司投資的形式和數額的同時,對人壽保險公司與財產和責任保險公司的投資結構確定了不同的原則。在紐約州保險法中,適用于壽險公司的投資法以謹慎標準為原則,而適用于財產和責任保險公司的投資法則主要以“鴿籠式”方法為原則。
第四是加強證券投資的管理。在保險投資的發展過程中,證券投資隨著經濟的發展而上升,總的趨勢是投資的證券化,但不同類型的國家或地區有所不同。早期工業國的保險投資已基本證券化,并且,在債券投資中股票和公司債券所占的比重呈上升趨勢,股票的比重則快于公司債券上升的比例;而后起工業國則還有一個過程。如在美國壽險資產中,貸款所占的比重,1917年為47.6%、1930年為55.1%、1940年為29.4%、1950年為28.9%、1985年為27.4%、1990年為23.6%、1995年為14.4%、1997年為12.2%;不動產從1917年的3%降為1997年的1.8%;有價證券則從1917年的44.2%上升為1997年的73.1,其中,股票投資的比重從1917年的1.4%上升到1980年的9.9%,在穩定10年后,1991年上升為10.6%,1997年為23.2%;公司債券的比重從1917年的33.2%上升到1980年的37.5%,其后1990年上升為41.4%,其后直到1997年為41%左右波動1。這種保險投資的證券化是同美國資產的金融化相聯系的,而這種資產的金融化,同保險業(尤其壽險業)發展到一定階段所要求的流動性和盈利性是密切聯系的。
后起工業國和地區經濟發展的共同特點在于:在二戰后才開始發展,起點低、發展速度快。國家為了加速經濟發展,在強調盈利性、安全性和流動性的同時,也強調社會性,保險投資對推動經濟的高速增長,起了重大作用。其中,日本保險投資在促進經濟高速增長,使日本的經濟跨入經濟強國后,其保險投資由貸款為主逐步轉向證券投資;而韓國的保險投資結構的現狀與日本八十年代初期相似,正處于轉化中,我國臺灣壽險業貸款比重也較高,但不動產的比例較高,這與臺灣不動產穩定增值有關,同時,從動態看,有價證券所占比例呈上升趨勢。這說明,后起工業國或地區的保險投資結構演進為由直接投資向證券投資的演進是與其經濟發展密切聯系的。
日本作為后起工業國,80年代以前其投資比例依次為:貸款、有價證券、不動產、存款;而80年代以后,有價證券和存款的比例呈上升趨勢,貸款和不動產投資的比例呈下降趨勢。1986年證券投資占第一位,貸款退居第二位,1984-1986年存款上升至第三位,不動產退居第四位。其中,從1975年至1996年間,壽險業的投資中,貸款從67.9%下降到34.6%,有價證券從21.7%上升到50.7%,不動產從7.9%降為5.2%,其他資產從1.4%上升為6%。在此期間,1986年是個重要的轉折點,有價證券的比例首次超過貸款的比例。日本保險投資是同該國經濟發展的過程相聯系的。就其過程的特點看,主要有:首先,注重保險投資的經濟效益。20世紀50-60年代,日本側重發展重工業,重工業經濟效益較好,于是保險公司投資于機械制造和化工工業;70年代末80年代初,轉向以輕工中小企業為主,同期壽險公司短期貸款占61.7%,后來證券投資效益好,又轉向證券投資,1975年為21.7%,1984、1986、1996年分別為35.1%、41%、50.7%;貸款投資占總資產的比率由1975年的67.9%,下降為1986、1988、1996年的39.2%、30%、34.6%。其次,關心投資的社會效益和社會影響,包括向新型產業投資、投向社會公用事業、社會開發性投資、為擴大生活消費投資;同時還注意擴大海外投資。
韓國的保險法所規定的保險投資方式有:有價債券投資、不動產投資、貸款或匯票貼現、對金融機構的存款、對信托公司的金錢或有價證券的信托、財政經濟部令制定的類似前述第1-5項的方法。并于第15條規定各類投資比例為:對股票的投資不得超過總資產的40%;不動產投資不得超過總資產的15%;保險公司購買同一公司債權及股票或以此為擔保的貸款不得超過總資產的5%;對同一人的貸款不得超過總資產的3%,對同一物件為但保的貸款不得超過總資產的5%,對同一企業集團的貸款不得超過總資產的5%;對同一企業集團發行的證券及股票持有量不得超過總資產的5%,外匯、國外不動產及外匯證券的持有量不得超過總資產的10%,中小企業(風險企業除外)發行的股票持有量不得超過總資產的1%。保險公司持有或作為貸款擔保的同一公司的股票不得超過該公司總發行股票的10%,但持有國外法人的股票時,可以例外。對增強保險財產運用的健全性和效率性有必要時,金融監督委員會可按保險業務的種類和保險公司的財產規模,在第一款規定的各種財產利用比例的十分之五范圍內下調其比例。
韓國壽險業自1950年以來,隨著經濟形勢的變遷,其保險投資中,不動產投資從50%以上降到了1997年的8.5%,其中,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劃,以及鼓勵出口發展重工業,壽險業資金運用轉向投放資本市場及放款。目前韓國保險業法及保險資金運用管理規則規定各項資金運用投資對總資產比率為:股票不得超過30%;不動產投資為15%或以下(10%為營業用,5%為投資用);現金及存款為10%或以下。上述規定韓國政府鼓勵保險公司多放款給房屋專項貸款,以及中小企業貸款2。韓國保險投資結構的變化為:韓國壽險業投資中,其結構的順序依次由1981年的貸款、有價證券、不動產、現金及存款轉變為1997年的貸款、有價證券、現金及存款、不動產。盡管有價證券的比重從18.5%上升到27.2%,貸款從62.8%下除為48.5%3,但仍然以貸款為主。
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投資結構的演變過程因產壽險而不同。從1991年至1997年,在財產保險業的投資中,其投資的結構順序依次為:銀行存款、有價證券、抵押貸款、貸款。其中,銀行存款57.58%降為54.04%、有價證券從17.36%上升為31.74%、不動產從21.11%降為11.2%、抵押貸款從3.96%降為3%,其中股票從7%上升到19.45%,這說明產險業保險投資仍然以銀行存款為主,這同財產保險主要屬于短期業務要求投資流動性較強有關。壽險業投資中,投資的順序依次為:貸款、有價證券、存款、不動產、國外投資和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從1986年至1997年,其投資比重分別變化為:貸款從31.29%上升為35.05%、銀行存款從23.77%上升為28.03%、有價證券從17.36%上升為28.03%、不動產從27.19%降為10.61%、國外投資從1989年的0.02%升為2.22%、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從1994年開始的1.95%上升為2.67%。其位次的變化為:有價證券由第三位上升為第二位、銀行存款由第二位下降為第三位。這說明壽險業保險投資中有價證券的比重上升,但仍然以銀行貸款為主。
由此可知,后起工業國和地區的保險投資與其經濟發展密切聯系,在經濟發展初期,保險投資中,貸款的比重較高,一方面對國民經濟發展提供了資金,帶動了經濟增長;另一方面,這些投資項目的高回報,帶來了保險投資的高盈利。當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保險投資由貸款或不動產轉向有價證券投資為主,日本的情況,說明了這一點。韓國的現狀與日本發展的過程相似,韓國經濟仍然處于日本當年起飛階段,貸款比例很高;臺灣壽險投資貸款、房地產比例也較高,這是由于這一階段這些項目投資盈利性高。但隨著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金融市場的完善,也將逐步向證券化投資過渡。
第五,細化保險資金運用的規范。不少國家和地區就保險資金運用的問題,注意從法律規范上較為詳細地加以規定。如日本不僅在《保險業法》中規定保險資金運用的基本范圍,同時在《保險業法施行規則》對其作出具體規定;我國臺灣在《保險法》有關保險投資規定的基礎上,相繼制訂了《保險業資金之專案運用與公共投資》、《保險業資金之專案
運用與公共投資審核要點》、《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限制》、《保險業資金辦理外投資內容及范圍》。它構成了由保險法規定保險資金運用的基本輪廓,由特別法作出具體規定的立法模式。這樣便于根據不同時期的情況及時進行調整,既保持法律的持續性,同時又具有靈活性。
二、完善我國保險投資監管法律制度的幾點思考
基于我國目前經濟發展所處的起飛階段,同時處于經濟體制轉軌過程中投資工具有限、規范交易的制度及組織有待完善,對投資市場的監控和引導乏力。因而一方面基于我國實際,另一方面借鑒海外保險投資監管法律規定的考察,本文認為欲完善我國保險投資監管法律制度,應當考慮以下幾點:
第一,應當確立在安全性的前提下保護保險公司實現盡可能多的盈利的指導思想。也就是說,保險公司的投資應在遵循安全性原則的前提下達到盡可能多的益利。因為保險公司也是企業,在確保其資金運用安全的條件下,要以盈利為目標,從而保證資產的保值增值。這樣不僅有利于保險公司經營規模的擴大,而且有利于其償付能力的增強。
第二,完善投資環境。一個完善的投資環境,應包括有效的投資工具、公平交易規則以及保證這種制度有效貫徹的組織,即投資工具的多樣化、交易規則的規范化、交易方式的靈活化、投資監管的有效化,以保證保險資金運用的安全、有效和暢通。
(1)完善投資工具。由于保險投資涉及不動產投資及金融市場的投資,因而,投資工具包括不動產投資和金融市場的金融工具,其中,金融市場的投資是保險投資的主體,因而,金融工具的完善,至關重要。其投資工具包括:債券、股票、票據、貸款、存款、外匯。其中:票據屬于短期金融工具,分為匯票、支票和本票;債券和股票屬于中長期金融工具,債券分為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和公司證券,政府債券分為公債券、國庫券和地方證券;股票,含普通股和優先股。
金融市場的投資工具應該是長期、短期和不定期的結合體,安全性、盈利性和流動性不同層次的匹配,以便不同投資者選擇,可利用靈活多樣的投資工具,有利于保險投資者的選擇,進行投資組合,也有利于提高其變現能力。就總體而言,保險公司應金融市場的成熟程度以及自身業務的特點選擇投資工具。如在金融市場尚不成熟時,應選擇流動性強、安全性高的投資工具。但壽險投資則宜選擇安全性和盈利性均較高的投資工具,而不十分要求其流動性。同時,應建立與投資工具相配套的避險工具,如期權交易、期貨交易,以防范和分散投資風險。
(2)完善涉及保險投資的法規。投資法規的完善,在于建立保證投資市場公平、有效交易的法律法規和制度,如不動產交易法、證券交易法、票據法、但保法等,從而保證市場交易有據可依。
(3)理順投資監管機構及相關部門的關系。法律的真正價值在于它的實施。為保證有關投資法律法規的有效實施,必須建立相應的組織來保證。這些組織包括保險投資的行政主管部門以及配合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的司法機構,如投資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局、法院、仲裁機構,并且保證這些組織的合理分工協作,嚴格按照法律法規或規章辦事,切實保證投資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的有效實施,嚴禁任何組織或個人凌駕于法律規章之上。
第三,確認和保護保險投資主體在保險投資方式上有一定的選擇權?;谖覈洕l展處于騰飛階段,金融市場發育不全,基礎產業和基礎設施的建設資金缺乏,而這些產業投資回報率較高,應允許保險投資主體有權實施抵押貸款或有區域選擇的不動產投資;無限度的政府證券投資、有一定限度的金融債券投資和限制較嚴的股票與公司證券投資。當然,銀行存款在目前及未來依然是必要的。從長期來看,待我國經濟發展到較發達國家行列、金融市場發育完善,則可轉向證券投資為主,那是比較長遠的事。
第四,在立法上,放松投資方式的同時,控制投資比例。從法律監管的角度看,在放松投資方式規定的同時,如允許投資于有價證券、不動產、抵押貸款、銀行存款等,同時應規定投資比例4。前者是為了提高保險投資的盈利能力,多種投資方式,為保險公司提供了可供選擇的靈活的投資工具,從而,為保險公司提高投資回報率創造了條件,當然,也為理智的保險公司投資者提高投資組合來控制風險提供了選擇機會;后者則為控制投資風險提供了條件。這一比例分為方式比例和主體比例,方式比例規定了風險比較大的投資方式所占總投資的比例,這就有效控制了有關高風險的投資方式所帶來的投資風險;主體比例有效控制了有關籌資主體所帶來的投資風險,從而為控制投資風險提供了條件。主體比例,也應按投資方式的風險情況分別對待,對于高風險的籌資主體、高風險的投資方式,其比例應低一些,如購買同一公司股票不得超過投資的5%;購買同一公司債券不得超過投資的5%;購買同一公司的不動產不得超過投資的3%;對每一公司的抵押貸款不得超過投資的3%;對于較安全的投資方式但存在一定風險的籌資主體,其比例便可高一些,如存款于每一銀行不得超過投資的10%。保險投資必須強調盈利,因為能夠提高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但由于某項投資報酬是該項投資所具風險的函數,如對保險資金運用不加以限制,勢必趨向風險較大的投資,以期獲得較大的報酬,而危及保險企業財務的穩健。因為每一種投資方式的風險大小不同,一般而言,高盈利的投資方式伴隨著高風險,低風險的投資方式則伴隨著低盈利,顯然,全部用于盈利性高的投資方式,必將使保險公司面臨著全面的高風險,使被保險人有可能得不到應有的保險保障,也不利于保險公司的生存和發展,因而,為了保證保險投資的盈利性,同時控制高風險,應規定有關高風險投資方式所占的比例。同時,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任何工商或金融企業均有破產的可能性,無論采用風險大的亦或風險小投資方式,保險公司都會面臨著籌資主體對保險投資所帶來的風險,因而,為了控制每一籌資主體給保險公司所帶來的風險,必須規定投資于有關每一籌資主體的比例5。
第五,法律應當對壽險和非壽險的保險投資作出區別性規定。由于壽險是長期保險,許多壽險帶著儲蓄性,更強調安全性,因而,一般可用于安全性和盈利性高、但流動性較低的投資方式,如不動產、貸款;非壽險是短期保險,要求流動性強,不宜過多投資于不動產投資,而應投資于股票、存款。同時,從風險控制看,壽險公司投資的比例在主體比例方面,應嚴于非壽險,因為壽險期限長、帶有儲蓄性,控制主體比例,便于保證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從而保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加強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的監管立法。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愈大,表明保險公司可自由運用的資金愈多,則保險投資方式上可選擇盈利性大、風險高的方式。通常衡量償付能力的指標有:凈保費與凈資產之比;未決賠款準備金與凈資產之比。我國可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標準。由于保險監管的核心在于確保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所以,對保險投資監管的核心在于提高其償付能力6。
當然,完善投資環境與放松投資限制相互依存。結合我國國情及保險業的特點,二者應同時兼顧,在完善投資環境的同時,適當放松投資管制。而在投資管制方面,實行嚴松合一,即在充分放松投資方式的同時,嚴格控制投資比例。這一比例的大小隨投資環境的完善而逐步擴大,在投資環境尚未完善的初期,投資比例應該控制在非常小的范圍內,其后逐步擴大。同時,在投資比例方面,也應因方式比例和主體比例區別對待,在初期,主體比例應當控制得更嚴些。這樣既保證了保險投資的盈利性,也控制了投資風險,從而保證我國保險業持續穩健地發展。
【作者介紹】中國政法大學郵編;北京工商大學
注釋與參考文獻
1資料來源:根據1998《LifeInsuranceFactBook》整理,AmiricanCouncilofLifeInsurance,第109頁。
2參考:周淑燕《南韓保險事業發展之梗概》一文(臺灣《保險??返?7期,1996年,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編制)第208-2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