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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論:在您撰寫民間借貸的法律依據時,參考他人的優秀作品可以開闊視野,小編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這些建議能夠激發您的創作熱情,引導您走向新的創作高度。
一、民間借貸相關概念
隨著社會科技的進步,傳統的金融服務難以滿足人們日益增長的金融服務需求,一方面是“新常態”經濟背景下金融改革的現實需求,另一方面也是互聯網金融發展的良性刺激所致。民間借貸在我國有非常長的發展歷史,尤其在市場經濟迅速發展的今天,民間借貸已經成為市場經濟中的重要經濟活動,對于其作用和影響的認識也非常的多樣。對于民間借貸定義的界定,學術界學術觀點并不統一,可以稱為民間借貸,也被叫做民間金融、非正式金融。對于民間金融的概念界定,主要是參照我國官方金融,其核心參照標準是金融活動是否符合我國金融行業的法律法規,其經營活動是否得到了官方認可,這里我們將民間金融的概念界定為:暫時沒有正式登記,且有利于國家金融調控和監管,沒有得到法律認可,但又在從事資金借貸活動的資金籌集、借貸的活動。
對于民間借貸的認識,無論是在學術界還是在市場中都有許多不同的聲音。主要分為兩個聲音:一部分人認為民間借貸對于市場可以起到非常好的積極作用,可以提高資金配置效率,所利用的基于信任的擔保關系也相對簡單,可以滿足市場中中小企業對于資金的需求。另一部分人則認為,民間借貸活動嚴重影響了我國金融市場的宏觀調控,其擔保形式也非常的簡單極易造成較大的金融風險,在利益的驅使下會造成犯罪活動。
二、我國民間借貸法律監管存在的問題
對于民間借貸的解讀,否定的聲音較多,造成這種結果的原因在于我國對于民間借貸市場的法律監管較為滯后,不能快速的跟上我國民間借貸市場的擴張和更新,在法律制度上沒有可以參考的依據,在法律監管方面又出現缺位,民間借貸面臨考驗。
(一)監管制度不完善
1.法律制度滯后于金融市場的發展
對于我國金融市場監管,尤其是借貸市場金融監管的法律主要有三部,銀行法、商業銀行法和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但是從三部法律的規范范圍來看,沒有涉及到我國的民間借貸市場,因此從法律層面來看,對于民間借貸市場的監管從制度設計上就有缺陷。沒有明確的監管法律,民間借貸市場的監管就依賴于我國的規范性文件,相對于法律而言,這種規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等級相對較低,與龐大的民間借貸市場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落后于民間借貸市場的發展。
2.民間借貸的界定性質模糊
法律存在的目是對公民的行為進行界定,并給出判斷,并對違反法律的行為進行懲罰,從而維護社會福利,如果法律缺失,也就沒有了判斷的標準,這也是當前我國民間借貸面臨的重大問題。由于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因此在實際中不能對民間借貸行為進行明確的界定,尤其是與非法集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之間。我國的《合同法》明確規定,只有是真實的意愿,那么民間的借貸合同是有效的,受法律保護的;但是我國的《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又規定,在沒有得到央行許可的情況下,任何吸收社會資金,并給出還本付息的金融行為都是非法的。兩者明顯矛盾,而且這種矛盾在很多地方都有體現。
(二)法律監管失位
我國民間金融的發展非常迅速,尤其是在近年來互聯網和房地產快速發展的背景下,民間借貸市場快速膨脹,但與之相比,其監管則非常的薄弱,處于無監管的狀態。這主要是因為民間借貸市場沒有法律依據來進行判斷,因此民間借貸的擔保審核、是否合法和非法的認定也不能準確的判斷。由于沒有明確的法律作為監管依據,我國民間金融市場的監督也就只能是行政部門來進行行政監督,而這種監督形式只能是在形式上,不能在本質上影響其運轉。除了在法律和機構上的缺失,民間金融監管的信息獲得也是影響監督的重要因素,由于其性質的特殊性,使得民間金融市場的數據獲得非常的有限和困難,即使有相關的信息,其水分也非常的大。這樣漏洞百出的監督形式使得民間金融市場的法律監督形同虛設,只能是在風險發生之后才能實現彌補。
三、完善我國民間借貸監管建議
(一)完善市場準入法規
當前我國對于民間借貸的歧視性判定的根源在于民間借貸沒有法律依據,導致民間借貸不能充分參與到市場競爭當中去。金融市場穩定的實現的重要方式是實行金融市場準入,而由于民間借貸沒有明確法律依據,因此進入市場就受到了限制。要完善民間借貸市場,可以從以下幾個角度來進行:首先是機構的準人,應該對民間借貸的成立進行嚴格而規范的審核,尤其是對民間借貸公司的主要股東和負責人進行審核:其次是對資本進行審核,對于資金的來源和性質進行嚴格的審核:再次是業務內容的審核,業務審核主要是發生在貸款中,防止發生大面積的貸款風險。
(二)建立民間借貸退出機制
有民間借貸公司的進入,就必須有機構需要退出,我國現有的關于金融市場退出的規定大多是原則性的規定,在實踐層面很難掌控,因此必須完善立法,完善金融市場退出機制。首先需要建立的就是民間借貸公司的破產制度,按照企業運行中的破產規則,試行民間借貸公司的破產:其次是保險,尤其是存款的保險,這一點是源自于民間借貸公司的規模,由于民間借貸公司的資金規模十分的有限,而且流動性較差,因此容易受到市場的沖擊,必須建立起保險制度,保證資金的安全,保證存款者的核心利益。
特點是:
1、民間借貸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
2、民間借貸是一種合約行為;
3、民間借貸關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貸物的實際支付;
4、民間借貸的標的物的權屬需明確屬于出借人個人;
5、民間借貸可以有償,也可以無償。
【法律依據】
一般勝訴機率會很大,因為這都是直接證據,能直接反映借貸關系的真實性。通常情況下,勝訴概率高,但是也要綜合考慮有哪些證據,是否能相互印證,對于借貸糾紛的話也要看借款金額大小等。當然前提是還在訴訟時效內,過了訴訟時效就追不回來了。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5條
原告以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為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依據基礎法律關系提出抗辯或者反訴,并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按照基礎法律關系審理。
(來源:文章屋網 )
關鍵詞:民間借貸;法律屬性;立法
中圖分類號:D920.4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1)35-0122-01
自2004年被判為非法經營罪的民間借貸“涂漢江案”,2006年浙江本色商貿有限公司的“吳英案”,2009年的浙江麗水美容院“杜益敏案”,到2010年的“臺州吳英案”,民間借貸案件接踵而至,然而,民間借貸是經濟金融領域中建立在熟人社會之上的一種資金融通渠道,它自身的法制缺陷隨著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不斷顯現,許多業界專家認為,監管缺失和法律缺位是民間借貸始終游離在灰色地帶的重要原因,“法律何時為民間借貸松綁”的呼聲提上日程。
一、民間借貸的法律屬性分析
需要強調的是,私法與公法的區分原則為:私法是以個人自由選擇為特征,公法則以強制和拘束力為內容;前者強調自主決定,后者須有法律依據及一定權限,任何社會在決定如何以公法或私法形成國民生活時,我們都應對此有清楚的認識。對民間借貸,我們首先應明確其具備的公法和私法屬性,以便對民間借貸在整個法律體系的定位有清晰的認識。
首先,民間借貸是指在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個人之間、企業之間或個人與企業之間的一種游離于國家金融管制之外的融資活動。從其定義出發我們可得知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滿足民法構成的部分要件,即合法自愿、平等主體、財產關系。因而,符合民法構成要件的法律關系可由民法體系進行規制。從現行法律對民間借貸的法律規定來看,由于相關專門性的法律法規還未出爐,在民法體系中合同法的借款合同則為其主要參考對象。即合同法屬于民法體系,民法體系則統屬于私法范疇,民間借貸則具有私法屬性則不可置疑。
其次,由于現代社會生活的復雜,為有效率合理規范的必要,屬于私法性質的法律中設公法規定,頗為常見并日益增加的趨勢。民間借貸的自愿平等的私法屬性毋庸置疑,然而,我們應正視:民間借貸本身是作為國家金融體系的補充手段,即自然人或企業在國家的金融系統中不能獲得融資而尋求的另外一種融資途徑。既然作為融資補充方式,必定由國家強制手段即以公權力形式進行干預民間借貸活動,使其符合國家意志而存在。
二、我國民間借貸的立法構想
1.明確民間借貸的立法思想
法律原則是作為法律規則的基礎或本源的那些綜合性、指導性和穩定性的原理和價值準則,反映著執政者或立法者以法的形式確定的思想理論和基本立場。進行民間借貸基本立法首先要求政府轉變對民間借貸的態度:應是支持而不是壓制,事實表明,民間借貸之所以存在發展是與其自身符合市場需求相吻合的,如政府不能端正態度,必對我國中小企業融資發展產生阻礙,最終難免影響我國經濟發展。
2.勾勒民間借貸的法律框架
民間金融由灰色地帶走向陽光化,國家有關部門必須將相關民間借貸活動的法律法規完備化、系統化。民間借貸涉足到公法和私法的范疇,必須進行統籌規定,比如在民法領域對民間借貸進行定位,在其合同法中載入民間借貸合同的內容;在刑法中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章節中加入民間借貸詐騙罪等類似規定,此舉乃為彌補法律的空缺,使其在整個法律體系中形成相互呼應的效應,做到法律結構的完整性才能保證民間借貸活動具有系統性的法律體系,即有私權的自由自愿保障又有合理調控公法手段,才能更好地引導民間借貸走向正常軌道。
3.落實民間借貸的專門立法
只有專門性的立法才能保障法律行為具體的法律依據及操作程序的合法性,《貸款人條例》無疑點亮了民間借貸活動的規范性、合法性的曙光?!顿J款人條例》是由央行起草并于2008年提交國務院法制辦,目的在于通過國家立法形式規范民間借貸,將所謂的“地下錢莊”陽光化,打破信貸市場所有資源都被銀行壟斷的局面。各界人士對《貸款人條例》的出爐予以滿懷期待,早在2005年央行《2004年中國區域金融運行報告》時就明確表示,“要正確認識民間融資的補充作用”,但至今該法仍是“猶抱琵琶半遮面”,據相關人士表示《放貸人條例》暫時不會推出,但涉及民間借貸的內容將會放在央行正在推進的《貸款通則》里面。無論怎樣,民間借貸的已進入立法籌備程序,其落實工作正在有序進行,或許待立法時機成熟之時,民間借貸的專門立法終會展現在我們眼前。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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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條和欠條都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它們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借條對應的法律關系是借貸關系,就是一方借錢給另一方;欠條對應的法律關系比較多,可以是欠貨款、分紅、投資款等各種情況,總的來說是一方拖欠另一方債務。兩者完全不同性質。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并能作出合理說明,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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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屬于民事行為,受到民法和合同法的約束和保護。但根據《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有關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民間借貸的本金受到保護,不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同樣受到法律保護,而超出部分則不受法律保護。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中第二十六條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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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應為,出借人對雙方之間存在借貸關系,以及出借方已將借款提供給借款人承擔舉證責任,借款人則對于其已履行還款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所以,僅有借條不能認定存在借貸關系。
【法律依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6條規定,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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