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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論:在您撰寫解決民事糾紛的主要途徑時,參考他人的優秀作品可以開闊視野,小編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這些建議能夠激發您的創作熱情,引導您走向新的創作高度。
1民事糾紛的含義
民事糾紛又稱民事爭議,屬于社會糾紛的一種,其主要是指平等主體之問發生的以民事權利義務為內容的社會糾紛。民法作為一種法律規范,其是對平等主體的公民之問、法人之問、公民與法人之問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進行調整,其在調整過程中充分的遵循民事主體之問地位平等、公平及誠實信用等基本原則,由于民法是對平等主體之問發生的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為內容的社會糾紛進行調整,這就對平等性更為強調,否則就會涉及到行政糾紛。由于在實體法對權利的基本內容進行了規定,同時也對當事人可獲得利益的正當性進行保障,但只有受到法律規定的權利義務才會受到法律的保護。法律規范和制度也是由人進行制定的,這就導致其不可避免的會存在著一些不足之處,會與社會實踐存在相違背或是脫節的情況,這就需要構建多元化解決機制來對民事糾紛進行解決。
2民事糾紛的主要特點
2.1復雜性
民事糾紛往往并不是單一、純粹的民事權利義務糾紛,往往會與行政、治安和刑事案件重合在一起,具有交叉復合的特點。
2.2多樣性
當前我國社會處于轉型期,民事糾紛所涉及的內容較多,其主要與民事權益和民事責任息息相關,各種民事糾紛頻繁發生,除卻一些傳統的、屢見不鮮的糾紛外,而且一些新型的糾紛內容也在法律中進行了特別規定,而且涉及的領域也越來越廣泛。
2.3可處分性
在當前民事糾紛其爭議往往是與私權有關的,但私法的基本原則往往是當事人自治,這樣糾紛主體依法擁有對發生糾紛的民事權益的處分權,但這種處分性主要是針對民事糾紛中的財產關系進行的,而民事糾紛中的人身關系則往往不具有可處分性。
3構建民事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的必要性
近年來,我國社會現代化進程推進的速度不斷加快,這就使我國法院在收案總數上也呈不斷上升的趨勢,而且收案也更加全面。而在這個過程中,利益的多元化大量涌現。隨著訴訟案件的逐年增加,調解、仲裁的糾紛解決能力則開始呈現急劇下降的趨勢,這就導致在民事糾紛解決中調解的作用得以更為重要,這就導致法院積案處于高居不下的情況,而仲裁機關資源卻一直處于閑置的狀態。但現在無論是在社會。普通公民還是法律中都對訴訟難有了一定的公認,這就間接導致私人討債公司名及黑惡勢力得以出現,在民事糾紛中一些不法組織得以介入。這種非民事糾紛的解決方式的介入,導致社會上存在著較多的怨恨和不平,所以構建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具有必要性。在對紛紛解決機制進行科學化構建過程中,需要對訴訟全能主義進行摒棄,而且需要對國家壟斷控制手段進行打破,從而引導和發展多元化的糾紛解決途徑,這已成為當前民事糾紛解決的重要途徑。通過多元化體系的構建,可以有效的對民事糾紛進行消解,而且普通民眾也愿意接受。這不僅有利于推動和諧社會的構建,而且還可以確保人與人之問、人與社會之問的關系處于和諧狀態下,從而確保社會的和諧和穩定。
在現代法治國家,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是多種糾紛解決方式的有機結合及相互借鑒,在現代社會,構建和諧社會的解決糾紛的渠道,是通往和諧的必由之路,因為重要目標是通過法律調整,創新沖突控制和解決機制,傳統的民事糾紛已不能滿足社會追求和諧的需要。在一個和諧、健康的社會當中,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通過不同訴訟的方式來解決,民事糾紛,結果都是有利于民事紛爭的解決,有利于社會的和諧發展。如何摒棄訴訟全能主義,科學地構建糾紛解決機制,發展多元化糾紛解決途徑,成為別無選擇的改革路徑。
4構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主要思路
4.1構建具有特色的調解制度
要使調解在民事多元化糾紛解決體制中起中心作用,要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進行分清是非的調解。人民調解制度對民事糾紛的解決曾起到了重要作用,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在尊重當事人意思自因此,按照《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的規定,建立、健全高素質的人民調解隊伍。從基層司法所培養一支專司人民調解,加強對人民調解員的業務培訓與指導,培養新型民問調解機構,加強其調解能力。國家在民間組織中建立起調解機構,培養新型民間組織的調解能力。
4.2強化仲裁在民事糾紛解決機構中的作用
關鍵詞:民事糾紛 調解 方法制度
中圖分類號:D925.1 文獻標識碼:C DOI:10.3969/j.issn.1672-8181.2014.03.192
民事糾紛是民事案件中最常見的一種,也是最基本的一種。民事糾紛不同于其它類型的案件,有其自身的特點。在對民事糾紛進行處理時,要根據其特點來進行合理調解,對于不同程度案件,要根據有關制度采取不同方法來進行有效處理,使司法工作效率得到有效提高。下面就對民事糾紛的特點進行分析,并且根據其特點提出相關的調解處理措施。
1 民事糾紛特點
民事糾紛與其它類型案件相比較而言,有其自身特點,在筆者看來,民事糾紛的特點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從法律角度來說,民事糾紛中所涉及到的主體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這一點是民事糾紛主體的平等性特征,并且這種平等地位會在民事糾紛處理過程中得以一直延續。
第二,在民事糾紛中,民事主體所爭議的內容是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在這種關系中,一方主體享有權利,相對另一方主體就有應當履行的義務。其糾紛的具體內容就是享有權力者要使其權利得到恢復,從而使另外一方要履行自身義務。
第三,對于民事糾紛內容,民事糾紛中的主體能夠進行自由協商處理。這主要是由民事糾紛主體法律上的平等性以及其內容特點來決定的。
第四,民事糾紛具有多元化的解決方法。民事糾紛的這一特點,不同于行政糾紛以及刑事糾紛。行政糾紛以及刑事糾紛都是由人民法院依法來進行解決,但是民事糾紛有所不同,它可以通過多種形式以及渠道來進行解決,主要有個人、單位以及社會與國家等多種途徑,選擇何種方法主要是由糾紛主體來決定的。
2 民事糾紛中的調解制度及方法
對于不同情況的糾紛,要根據其實際情況以及民事糾紛特點,來采取不同方法進行解決。有時在職工及群眾之間所發生的民事糾紛是多種原因引起的,有時是多種糾紛交叉而形成的,在調解過程中會有很大難度,這就要求調解工作人員要有較高水平,利用合理有效方法來進行調解。
第一,對于簡單糾紛要進行個別調解。所謂個別調解,指的就是對一些相對比較簡單容易的糾紛進行處理,與當事人之間進行個別交談,對具體情況進行了解,了解清楚雙方是非以及責任,之后讓雙方當事人聚在一起,通過批評與自我批評以及賠禮道歉的方法,使當事人雙方形成一致意見,從而使其達成協議。
第二,對于較大糾紛要進行公開調解。若在糾紛過程中雙方動用器械,一般對當事人雙方都會造成傷害,并且在事后當事人雙方都不服,容易彼此報復。為避免矛盾的進一步激化,達到調解的最終目的,要召集其各個方面的代表,通過座談會形式來對雙方進行公開調解,這樣不但能夠對民事糾紛進行調解,還能夠對周圍群眾進行相關教育。
第三,對于越界糾紛要進行聯合調解。越界糾紛所涉及的范圍比較廣,一般會涉及兩個以上的單位或者是部門,若只進行單方調解,不但效率比較低,并且時間也會有所拖延,很容易使糾紛進一步激化。所以,對于越界糾紛要以大局為出發點,與相關單位及部門進行主動聯合,共同進行調查研究,使雙方思想得以統一,依法對糾紛進行調解。
第四,抓住主要矛盾來進行調解。在對民事糾紛進行調解時,首先要對民事糾紛性質進行判斷,要明確其是單一性質的,還是交叉性質的,將主要矛盾以及次要矛盾找出來。比如說家庭糾紛可能是婚姻矛盾所造成的;婚姻糾紛可能是由于贍養或者是撫養問題所造成的。其次,要根據矛盾主要方面,逐漸找到矛盾根源,從而將矛盾及時化解。
第五,對于疑難糾紛要借助外援。在對民事糾紛進行調解的過程中,若是疑難糾紛,就會有較大的調解難度,不但要反復細致地對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對于外援工作也要加強重視,在進行調解過程中,要與雙方當事人親屬之間主動交換意見,對當事人要耐心說服,特別是對于雙方當事人親屬中比較有威信以及影響力人員,要促使其將思想工作以及疏導工作做好。
第六,糾紛調解之后要重視回訪。調解回訪是從結束調解之后開始的,其目的就是對調解成果進行鞏固。有些民事糾紛,從表面來看調解已經結束,并且當事人雙方也簽訂了相關協議,但過一段時間后又會重新發生,并且后果比上次更加嚴重。有些糾紛是無法一次性徹底解決的,通過調解回訪夠及時發現問題,并且將問題及時解決。另外,通過回訪也能夠對調解質量進行檢驗。
3 結語
民事糾紛在現代社會中所出現得越來越多,并且造成的后果也越來越嚴重,對民事糾紛進行合理有效調解對社會良好發展有著重要作用和意義。在對民事糾紛進行調解時,要抓住民事糾紛特點,以民事糾紛調解的相關制度為依據,對于不同性質的民事糾紛,要根據不同方法來進行合理有效調解。筆者希望本文所闡述有關內容能夠對民事糾紛調解工作人員有一定幫助,使民事糾紛調解效率得以不斷提高。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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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民事糾紛 問題 特點 形式
民事糾紛,又稱民事爭議,是法律糾紛和社會糾紛的一種。所謂民事糾紛,是指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以民事權利義務為內容的社會糾紛(可處分性的)。民事糾紛作為法律糾紛的一種,一般來說,是因為違反了民事法律規范而引起的。民事主體違反了民事法律義務規范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權利,由此而產生以民事權利義務問為內容的民事爭議。下面介紹一下民事糾紛的幾個內容。
首先,介紹民事糾紛的3個特點:一是民事糾紛主體之間法律地位平等;二是民事糾紛的內容是對民事權利義務的爭議;三是民事糾紛的可處分性。分為行政爭議和刑事爭議。
其次,民事糾紛可分為兩大方面的內容:一類是財產關系方面的民事糾紛;另一類是人身關系的民事糾紛。
再者,民事糾紛的表現形式:人們在社會生活中,難免會發生各種民事糾紛,如離婚糾紛、損害賠償糾紛、房屋產權糾紛、合同糾紛、著作權糾紛等。民事糾紛若不能得到妥善解決,不僅會損害當事人合法的民事權益,而且可能波及第三者甚至影響社會的安定。因此,各國都很重視民事糾紛的解決并建立了相應的處理民事糾紛的制度。
下面談一下關于民事糾紛的解決途徑和賠償條款。
一、民事糾紛的解決,可以通過當事人自己、社會及國家三種渠道
1.由當事人自己解決民事糾紛,主要有避讓與和解兩種方式:避讓與和解。
所謂避讓,是指糾紛發生之后,一方當事人主動放棄爭執,從而使糾紛歸于消滅的為。避讓的特點,在于一方主動的放棄爭執,在程序上無作為的行為要求,在結果上當事人爭執的權利義務關系未發生變化;而和解,是指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就爭執的問題進行協商并達成協議,從而消滅爭執的行為。和解的特點,在于當事人雙方有協商的愿望及進行協商的行為,在程序上簡單、靈活、在結果上能充分反映當事人的意愿。
2.由社會介入解決民事糾紛,渠道主要也有兩個:訴訟外調解和仲裁。
訴訟外調解,是指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在第三方的主持下,就爭執的問題進行協商并達成協議的行為;而仲裁,是指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一致同意將爭議提交第三方,由第三方對爭議予以裁斷的行為。仲裁的前提條件,是雙方當事人有協議,且提交仲裁的事項是法律允許仲裁的事項及促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客觀存在。
3.由國家介入民事糾紛的解決方式則是民事訴訟。
民事訴訟作為一種解決民事糾紛的方式,訴訟是指法院在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及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就民事案件進行審理和作出裁判的行為。
二、關于民事糾紛賠償的問題列出幾項相關的條款
1.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2.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不得讓與或者繼承。但賠償義務人已經以書面方式承諾給予金錢賠償,或者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人民法院的除外。
3.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后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后另行。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
4.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5.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受害人定殘后的護理,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并結合配制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
6.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7.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受害人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生的住宿費和伙食費,其合理部分應予賠償。
8.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
總之,民事糾紛就是處理平等主體間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所以所有違反這一概念的行為就會引起民事糾紛,可見,民事糾紛在日常生活中是很常見的,我們有必要學習一些法律訴訟的知識,以維護我們自己乃至他人的正當權益!
參考文獻:
一、建設工程糾紛的主要種類
建設工程項目通常具有投資大、建造周期長、技術要求高、協作關系復雜和政府監管嚴格等特點,因而在建設工程領域里常見的是民事糾紛和行政糾紛。
二、民事糾紛的法律解決途徑
民事糾紛的法律解決途徑主要有四種:和解、調解、仲裁、訴訟。
1.和解
和解是民事糾紛的當事人在自愿互諒的基礎上,就已經發生的爭議進行協商、妥協與讓步并達成協議,自行(無第三方參與勸說)解決爭議的一種方式。通常它不僅從形式上消除當事人之間的對抗,還從心理上消除對抗。
和解可以在民事糾紛的任何階段進行,無論是否已經進入訴訟或仲裁程序,只要終審裁判未生效或者仲裁裁決未做出,當事人均可自行和解。
2.調解
調解是指雙方當事人以外的第三方應糾紛當事人的請求,以法律、法規和政策或合同約定以及社會公德為依據,對糾紛雙方進行疏導、勸說,促使他們相互諒解,進行協商,自愿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活動。
在我國,調解的主要方式是人民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調解、司法調解、行業調解以及專業機構調解。
3.仲裁
仲裁是當事人根據在糾紛發生前或糾紛發生后達成的協議,自愿將糾紛提交第三方(仲裁機構)做出裁決,糾紛各方都有義務執行該裁決的一種解決糾紛的方式。仲裁機構和法院不同。法院行使國家所賦予的審判權,向法院不需要雙方當事人在訴訟前過成協議 ,只要一方當事人向有審判管轄權的法院,經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必須應訴。仲裁機構通常是民間團體的性質,其受理案件的管轄權來自雙方協議,沒有協議就無權受理仲裁。但是,有效的仲裁協議可以排除法院的管轄權;糾紛發生后,一方當事人提起仲裁的,另一方必須仲裁。
仲裁的基本特點有自愿性、專業性、獨立性、保密性、快捷性、裁決在國際上得到承認和執行。
4.訴訟
民事訴訟是指人民法院在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以審理、裁判、執行等方式解決民事糾紛的活動,以及由此產生的各種訴訟關系的總和。訴訟參與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等。
民事訴訟的基本特征是:
(1)公權性。民事訴訟是由人民法院代表國家意志行使司法審判權,通過司法手段解決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糾紛。在法院主導下,訴訟參與人圍繞民事糾紛的解決,進行著能產生法律后果的活動。它既不同于群眾自治組織性質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以調解方式解決糾紛,也不同于由民間性質的仲裁委員會以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民事訴訟主要是法院與糾紛當事人之間的關系,但也涉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包括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專家輔助人員、協助執行人等;在訴訟和解時還表現為糾紛當事人之間的關系。
(2)程序性。民事訴訟是依照法定程序進行的訴訟活動,無論是法院還是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都需要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方式實施訴訟行為,違反訴訟程序常常會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或者達不到訴訟目的,如法院的裁判被上級法院撤銷,當事人失去為某種訴訟行為的權利等。
民事訴訟分為一審程序、二審程序和執行程序三訴訟階段。并非每個案件都要經過這三個階段,有的案件一審就終結,有的要經過二審終結,有的不需要啟動執行程序。但如果案件要經歷訴訟全過程,就要按照上述順序依次進行。
(3)強制性。強制性是公權力的重要屬性。民事訴訟的強制性既表現在案件的受理上,又反映在裁判的執行上。調解、仲裁均建立在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只要有一方當事人不愿意進行調解、仲裁,則調解和仲裁將不會發生。但民事訴訟不同,只要原告的訟符合法定條件,無論被告是否愿意,訴訟都會發生。此外和解、調解協議的履行依靠當事人的自覺,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但法院的裁判則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生效判決或裁定,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三、行政糾紛的法律解決途徑
行政糾紛的法律解決途徑主要有兩種,即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
1.行政復議
行政復議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作為行政相對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請求法定的行政復議機關審查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適當性,該復議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對該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并做出行政復議決定的法律制度。這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通過行政救濟途徑解決行政爭議的一種方法。
2.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依法請求法院對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并依法裁判的法律制度。
行政訴訟的主要特征是:①行政訴訟是法院解決行政機關實施具體行政行為時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發生的爭議;②行政訴訟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提供法律救濟的同時,具有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功能;③行政訴訟的被告與原告是恒定的,即被告只能是行政機關,原告則是作為行政行為相對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而不可能互易訴訟身份。
中圖分類號:D9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3-2738(2011)12-0118-01
摘要:構建和諧社會,離不開我國民事糾紛的解決。本文通過對我國民事糾紛現在的簡要分析,并提出糾紛理論框架、民事糾紛理論的解析,從而提出當代中國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建構。民事糾紛現狀的研究和解決有利于促進人民內部矛盾的正確處理,有效化解各種矛盾和糾紛,促進和諧社會的構建。
關鍵詞:和諧社會;民事糾紛;解決機制
一、我國民事糾紛現狀簡析
根據最高法院網站上的2008年、2009年、2010年全國法院審理民事一審案件情況統計表傳統的民事糾紛案件類型總體分為三大類:婚姻家庭繼承糾紛、合同糾紛、權屬侵權糾紛;其中,法院還將各地各類知識產權案件情況進行單獨的統計。
從近三年統計數據中可以明顯的看出,民事糾紛開始多發化,除了傳統型的民事糾紛類型外還向著多元化方向發展。傳統的民事糾紛類型包括婚姻家庭糾紛、權屬糾紛、合同糾紛及知識產權類糾紛。新型的民事糾紛主要是:環境侵權糾紛、產品質量責任、醫療損害賠償糾紛、網絡侵權糾紛、涉農糾紛等。
二、糾紛理論框架
糾紛的概念,糾紛或是爭議、沖突,是特定的主體在基于其利益之間的相互沖突下而產生的,可能是雙邊也可能是多邊的對抗行為。顧培東先生認為,糾紛的本質是主體的行為與社會既定的秩序和制度及主流道德意識的不協調或對之的反叛。[1]法律糾紛,通常是指屬于法律調整范圍內的糾紛:既包括由于法律所確認的權利受到侵害或無法實現時提出的救濟,也包括需要并可能通過司法裁決做出判斷的各種利益紛爭。“可訴性”或“可司法”概念通常是區分法律糾紛與其他糾紛的標準。[2]由此,我們也可以清晰的得知,糾紛與法律糾紛是有著嚴格的區別的,在當今社會之中,一種情況下是越來越多的糾紛都被引入法律領域進行解決,另外一種則是,有相當一部分糾紛不屬于法律的裁決范圍之內,如道德糾紛、宗教糾紛等,此外,目前出現了大量的民事糾紛通過私力救濟途徑得以解決。
三、民事糾紛理論解析
民事糾紛是涉及私法關系之間的糾紛,所謂私法關系是指涉及法律上平等地位的人之間的法律關系,[3]它是地位平等的主體由于相互之間的民事權益、義務或者責任而形成的法律糾紛。
民事糾紛有其自身的特點:(1)糾紛主體之間的地位是平等的。(2)糾紛的內容主要是有關民事權益、義務或者民事責任的爭議,從而有別于刑事糾紛和行政糾紛。[4](3)民事糾紛具有可處分性。這是因為民事糾紛是有關私法的爭議,而私法的基本原則是當事人“自治”,所以糾紛主體依法擁有對發生糾紛的民事權益的處分權。當然,這主要針對有關財產關系的民事糾紛而言的,有關人身關系的民事糾紛多不具有可處分性。[5]民事糾紛的內容分為財產關系糾紛及人身關系糾紛,同時又出現這兩種糾紛相互并存交叉的情況。
民事糾紛作為占我國糾紛比例最高的糾紛類型,對于我國糾紛的解決,社會的和諧都有著很大的影響。
四、糾紛解決機制解析
糾紛解決機制是指一個社會在發展過程中所形成的關于解決糾紛的制度、規則及程序。糾紛解決機制分為公力救濟、社會型救濟及私力救濟方式。
糾紛解決機制的構成要素包括;(1)糾紛解決機構(及人員,解紛主體);(2)糾紛解決的依據或是規則(法律與社會規范);(3)糾紛解決方式(協商和解、調解及裁決等)。[6]
多元糾紛解決機制,是指在糾紛發生后當事人可以選擇尋求不同的救濟模式,如可以進行訴訟,也可以選擇仲裁或者調解等訴訟外爭議解決方式。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出現是根源于當事人對于糾紛解決方式的自主選擇權,實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當事人基于自己的選擇對于解決的結果相對更容易接受。多元化解決機制也是針對我國越來越多,越來越復雜的民事糾紛狀況的有效解決,民事糾紛不可能全部通過公立方式得以解決,而且很多糾紛的類型并不適于訴訟等形式,采用其他的形式反而能夠更好的將糾紛解決。同時它與我國構建和諧社會的目標相切合,有利于社會矛盾的緩解和社會穩定的實現。所以現在的法治社會的建立與調控都依賴于一個公正、合理和有效的糾紛解決機制。
公力救濟是指國家機關依權利人請求運用公權力對被侵害的權益實施救濟,包括司法救濟及行政救濟。[7]司法救濟即為法院的審判,這是我國解決民事糾紛最基本的一種形式,同時也是最權威的方式,但隨著社會不斷出現的司法腐敗、司法不公現象,它也成為最受爭議及亟待改革的救濟制度。行政救濟,就是在行政機關侵犯公民權益時,公民通過行政救濟形式得到補救的法律制度。
社會型救濟是指定位于公力救濟和私力救濟之間,包括調解、仲裁和部分ADR。調解是指雙方或多方當事人就爭議的實體權利、義務,在人民法院、人民調解委員會及有關組織、在某一領域中社會地位較高的人主持下,自愿進行協商,通過教育疏導,促成各方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辦法。仲裁一般是當事人根據他們之間訂立的仲裁協議,自愿將其爭議提交由非官方身份的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進行裁判,并受該裁判約束的一種制度。仲裁活動和法院的審判活動一樣,關乎當事人的實體權益,是解決民事爭議的方式之一。部分ADR是指非訴訟解決方式,ADR存在著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的ADR概念主要是指非訴訟非仲裁非行政機關解決的糾紛解決方式,同時還不同于等形式。廣義的ADR概念既包括傳統意義上的ADR,也涵蓋了最新出現的各種非訟糾紛解決方式。
自力或者私力救濟是指即權利人自己采取措施保護自己權利的行為。權利人自我保護的方式是多種多樣的,如依法采取留置、變賣,合理拒收、拒付等。
五、當代中國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建構
在現代法治國家,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一般都是以司法訴訟為核心進行構建的,是多種糾紛解決方式的有機結合及相互補充,并不是多種糾紛解決方式的簡單排列。[8]因此,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設置,不僅要遵循人類社會的共同發展規律,借鑒其他國家先進的法治經驗,更要立足于本國的社會現實,同時尊重社會習慣和民族傳統。
在現代社會,解決糾紛是通往和諧的必由之路,因為構建和諧社會的這個重要的目標是可以定位于完善的法律以及通過法律所調整的完備、有效、創新的沖突控制和解決機制。傳統的民事糾紛的解決多數在于訴訟以及調解,但在和諧社會中,此類傳統的解紛方式已不能滿足社會追求和諧的需要,我們必須完善既存的解紛機制并加以推進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可行性。
總的來說,建立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有利于促進良好的社會秩序的形成和鞏固,維護社會的安定團結。有利于促進社會主義民主的充分發揚,尊重多元社會的多樣選擇。有利于促進人民內部矛盾的正確處理,有效化解各種矛盾和糾紛。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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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環境侵權 救濟途徑 個人環境權利
一、環境侵權的民事救濟困難重重
公民的環境權利受到侵害,應該怎樣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呢?新房家裝,入住后家人身體不適,甚至影響到孕婦和胎兒的健康,是采用訴訟程序還是非訴方式解決問題?小區旁的高速公路整日整夜的噪聲侵害了居民權益,是采取行政處理程序還是提起民事訴訟?各有什么優缺點?公民個人在環境侵權糾紛的合理及時解路上困難重重公民的維權之路應作何準備?有些什么救濟途徑可供選擇?首先,我們來探討環境侵權民事救濟困難重重的原因。環境侵權救濟的困難來自于環境損害的特點,環境侵權與一般民事侵權有著其著的特殊性,環境侵權救濟的最終解決還足有賴于對環境侵權的特殊性的認識。
(一)環境侵權的特點及環境侵權救濟的難點
環境侵權存在著以下幾個顯著的特點:JJu害行為的間接性:損害具有潛伏性;JJu害行為的高度科技性及構成的復雜性;環境損害的跨地域性:損害源頭、結果具有多元性:環境污染所造成的損害,往往同時傷害一人或數人的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及各種生活上的利益,因此經常是某一原因導致多個結果后,多個結果又變成新的原因,從而引發新的結果。
由于環境侵權的上述特點,導致環境侵權維權在實踐上存在下列困難:其一,由于加害行為是間接、長時間作用造成的,可能會導致無法確定該環境損害的污染者:其二,由于污染往往牽涉到高科技,在其舉證不力時,被害人將無法求償;其三,由于污染會造成損害程度的深刻性與范圍的廣闊性,造成損害數額難以汁并等問題。既使能確定該損害的范圍與數額,也可能因賠償責任過于龐大而導致加害人無法負擔全部賠償。
(二)環境損害救濟的基本思路
在環境侵權民事救濟途徑的選擇方面,針對環境救濟的困難和個案的特殊性,筆者認為,公民應合理分析,理智決策,或是地巧妙運用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如行政調解,通過調解活動的進行,來解決環境侵權損害賠償糾紛;或是通過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非訴程序,如當事人協商解決;或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過訴訟程序確定當事人之間的環境污染賠償責任,處理賠償金額等活動以及由這些活動所產生的訴訟法律關系。下文將分別敘述。
二、環境侵權民事救濟途徑
根據我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環境侵權民事糾紛解決有兩種訴訟程序,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處理的行政處理和由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審理的民事訴訟程序。后者還是環境污染民事糾紛最終的解決程序。在實踐中,除以上兩種程序外,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還存在第三種程序,即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非訴程序。環境侵權的當事人應先了解環境侵權民事糾紛解決的這三種程序,選擇適用行政處理程序,或者選擇適用通過民事訴訟程序維護了自身的合法權益,或者民事糾紛非訴程序的具體方式,解決環境侵權糾紛。
(一)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
環境污染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是指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對環境污染危害造成損害所引起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進行處理的步驟的總稱。環境行政調解就是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中優先采用的處理方式。環境行政調解是指國家行政主管機關針對某一環境侵權民事糾紛,應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的請求,作為調解主持人,依據環境侵權糾紛發生的客觀事實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分清責任和平等協商的基礎上,促使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
公民適用環境行政調解解決環境侵權糾紛,其優點在于其調解程序簡便,充分尊重了雙方當事人的總愿,往往有利于糾紛的徹底解決。在我國,發生的各種環境侵權糾紛中,絕大多數是在環境保護行政機關的調解處理下,促使環境侵權糾紛得以平息并順利解決的。行政調解手段,業已成為目前我國環境行政機關解決環境侵權糾紛最普遍和最有效的方式和途徑。
(二)環境侵權民事訴訟程序
當事人之間因環境侵權發生民事糾紛,除了可通過協商、調解、仲裁等方式解決外,還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受理案件后,通過法庭審理,根據查明和認定的事實,正確適用有關法律,并以國家審判機關的名義,確定當事人之間應當承擔的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對整個訴訟案件作出法律上權威的判決或裁定。
通過訴訟程序來解決環境侵權糾紛并不是本文推薦的主要救濟途徑,環境侵權案件的訴訟,往往歷時數年,且舉證的科學性很強,對受害人的民事救濟極為不利,由于環境污染的特殊性,如在環境侵權領域,由于環境法在實體法上存在著許多不同于傳統民法的特殊法律規范,這就要求有關環境侵權的民事訴訟也必須要有相應的、不同于普通訴訟法的程序法規范來難以保障。否則,實體法對受害人及其環境權益所提供的保護就難以實現。
(三)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非訴程序
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非訴程序有很多,也是本文向環境維權公民大力推薦的環境侵權民事救濟途徑。這些非訴程序中有的是在環境侵權正在發生時的及時性救濟,有的是在正式維權之前的自助救濟,有的是在和侵害人的溝通協調中解決糾紛,有的是當事人雙方將民事糾紛提交有關的仲裁機構進行裁決的一種解決民事紛爭的方式。從性質上來講,有的是公力救濟,有的是私立救濟。在此為維權公民個人介紹受害人正當防衛,受害人緊急避險,公民自助行為,環境侵權雙方當事人協商,環境侵權仲裁這五種方式。通過探討這幾種救濟方式的優勢與缺點,讓公民對各式各樣和糾紛解決途徑作一個通常的了解,以便公民在維權過程中根據個案的實際情況分別采納或配套適用。
1.受害人正當防衛
任何一項權利的設置,如果沒有救濟作為保障,則該權利就沒有存在的價值。環境權亦是如此。正當防衛是指為避免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針對侵害行為所進行的一種防衛措施。正當防衛是公民負有的制止不法侵害的一種義務,也是公民享有的從公民的民事權利中派生出來的一種權利。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財產權是原權,當這些權利受到侵犯時,就產生了正當防衛權。從這個意義上說,正當防衛權是一種救濟權。從性質上看,作為私力救濟方式的一種,正當防衛在環境法上的確認是理所當然的。確立和適用正當‘防衛以解決環境侵權糾紛,其優點在實踐中體現為可以避免那些由于環境污染糾紛長期得不到解決,公民在忍無可忍的情況下所采取的過激行為。因為正當防衛是有限度的,超過這個限度,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關鍵詞:企業 民事糾紛 解決途徑
企業作為一種社會組織形式,并非是孤立存在的,在生產經營、開展業務的過程中不可避免地要與其他企業或個人進行交往,并很容易由此產生矛盾或糾紛,在這種情勢下,如何處理企業的矛盾或糾紛就成為企業經營管理中亟待解決的重要問題。
近年來,隨著國家法治建設的不斷完善以及人們法律意識的普遍增強,面對日常生活中出現的矛盾或糾紛,不管是企業還是個人,他們下意識想到的解決方式就是去法院打官司。由于訴訟借助的是公力手段,人們往往會認為這是解決矛盾糾紛的最有效方式,這一點只要關注法院每年不斷增長的立案數量便可知曉。那么,訴訟是否真的是解決糾紛,尤其是企業糾紛的最佳方式呢?帶著這一問題,本文對企業民事糾紛解決方式的特點進行分析,并結合企業的特點對各種解決方式的優缺點進行對比研究,最后重點探討企業民事糾紛解決途徑的選擇。
一、企業民事糾紛的解決方式
從哲學的角度而言,世界是矛盾的,矛盾的產生不可避免,而任何矛盾都有其解決的方式。通常而言,企業的民事糾紛主要有四種解決方式:即和解、調解、仲裁和訴訟,以下是四種方式的簡要分析:
(一)和解
和解是指爭議發生后,由企業與爭議對方本著客觀分析原因、正確對待自己和對方,從實際出發的原則進行磋商,雙方都做出一定的讓步,在彼此都認為可以接受的基礎上達成和解協議。
(二)調解
調解是在第三者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用說服動員的方式,使企業與爭議對方之間達到互相諒解而解決糾紛的一種方法。調解形式是多樣的,主要有:民間(組織)調解;行政(機關)調解;律師調解;法院的訴訟前調解;仲裁機構或法院在仲裁或訴訟中的調解。
(三)仲裁
仲裁是指依據企業與爭議對方之間的協議,由一定的仲裁機構以第三者的身份,對雙方發生的爭議在事實上做出判斷,在權利義務上做出裁決。
(四)訴訟
訴訟是指人民法院根據企業或爭議對方的請求,在所有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審理和解決爭議的活動,以及由此而產生的一系列法律關系的總和。
二、企業民事糾紛解決方式的優缺點評析
如果將企業面臨的各種民事糾紛比喻成一把把鎖,那么上面列舉的四種解決方式便是打開這些鎖的鑰匙,與現實生活中"萬能鑰匙"不同,面對企業民事糾紛,沒有哪種解決方式是萬能的,都有其天然的優點和缺點,以下是對四種解決方式優缺點的分析:
(一)和解的評析
就企業糾紛而言,與調解、仲裁和訴訟相比,和解的優勢主要表現在兩方面:第一、具有高度的自治性,和解是依照企業和爭議對方自身力量來解決糾紛,沒有第三者協助或主持解決糾紛,過程和結果均取決于雙方的意思自治。第二、非嚴格的規范性,和解的過程和結果不受法律規范的嚴格限制,也就是說,既可以不嚴格依據程序規范進行和解,也可以不嚴格依據實體規范達成和解協議,靈活多樣,具有通俗性和民間性的特點,以和解的方式來解決糾紛,往往不傷害雙方之間的感情,能夠維持雙方之間原有的關系,方便日后企業之間的繼續合作。
同樣,和解的劣勢也是顯而易見的,那就是不具有強制執行力。一旦和解一方反悔或不按照和解協議完全履行,另一方無法直接借助公權力強制執行,而只能再尋求仲裁或訴訟等其他方式解決,對于解決糾紛具有不徹底性。
(二)調解的評析
相對于訴訟和仲裁而言,調解所內含的制度和規范的因素較少,但是,與和解相比,調解的規范因素較多。這主要是因為調解有第三方的介入,在調解的過程中,企業與爭議對方為了獲得調解人的支持,往往有必要就自己的正當性對調解人進行說服;調解人基于體現自身公正及有利于解決糾紛等因素的考慮,常常依據正當的社會規范來協調雙方的利益沖突,因此調解的規范性較之和解更強。同樣,調解的成本也較低,也有利于企業日后的業務往來。
此外,由仲裁機構或法院出具的調解書具有強制執行力,一方不履行調解書時,另一方可直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來保障自身的權利,這也是調解相較于和解的一項優勢。不過,對于未經過仲裁機構或法院出具的調解書的調解,弊端與和解相同,仍是不具有強制執行力的。
(三)仲裁的評析
仲裁和訴訟都具有法律的強制力,但與訴訟相比,仲裁也有其獨特的優點:
1、仲裁實行一裁終局,仲裁裁決后,任何一方不得再次申請仲裁或者提訟,一方必須履行仲裁裁決,否則,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而訴訟除適用特別程序的案件外,一般有一審、二審,有的還可能引發再審,馬拉松式的訴訟不利于迅速解決企業間的民事糾紛及恢復企業間的正常業務往來。
2、仲裁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仲裁員等,而訴訟必須嚴格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程序嚴格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也不得選擇審判員等。
3、仲裁的期限一般較短,而訴訟除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審限較短外,普通程序的案件審限一般較長,而且還可以延長。
4、仲裁實行不公開審理,仲裁裁決也不向社會公開,這有利于保護企業的商業秘密及商業聲譽等,而訴訟除法定不予公開審理的情形外,一律公開審理,允許新聞記者采訪、報道等,且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一律公開判決。
5、仲裁屬于專家裁判,仲裁機構的仲裁員一般都是來自于各行各業的專家學者,企業可以根據自身的行業性質自主選擇仲裁員,從更為專業的角度做出評判,更好地保護自身的權利,而訴訟的法官的不可以選擇的,法官的水平參差不齊,且不可能對各行業的專業知識面面俱到。
6、仲裁員與仲裁機構不存在隸屬關系,仲裁因此受人為因素的影響、干預較少,而訴訟有時可能因權力的扭曲而造成司法的不公。
對于企業來說,仲裁無疑是更好的一種解決方式。當然,仲裁也存在一些問題,諸如仲裁的費用比和解、調解、訴訟都要高,仲裁并不適用于所有的民事糾紛,而且仲裁要求爭議雙方在訂立合同時或糾紛發生后要達成仲裁的合意,對仲裁機構做出一致的選擇。這些特點決定了并非所有的企業民事糾紛都能夠適用仲裁方式解決。
(四)訴訟的評析
對企業和個人而言,訴訟都是最終的沖突解決手段,其優點也是顯而易見的:
1、訴訟一方對訴訟結果不滿仍有救濟的途徑。仲裁為一裁終局,而訴訟一方還可以通過向法院上訴和申訴來改變對自己不利的結果。
2、訴訟具有更廣泛的適用范圍。我國《仲裁法》第2、3條對可仲裁的范圍進行了限定,而企業的所有民事糾紛都可以通過訴訟的方式解決。
3、訴訟的判決結果具有更廣泛的效力。由于仲裁的裁決結果只能約束仲裁各方,若糾紛涉及第三方的利益或在執行中涉及到第三方的資產,則仲裁裁決對第三方沒有法律約束力,因此在遇到多方糾紛時,仲裁較之訴訟存在一定局限性。而訴訟程序中有共同訴訟、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及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等制度設置,能更有效地進行涉及多方糾紛的解決及最終判決的執行。
4、訴訟判決具有比仲裁裁決更直接的執行力。仲裁裁決具有終局性,但仲裁裁決尚需要法院的強制執行,存在被撤銷和不予執行的風險,因此一旦仲裁裁決被法院撤銷或不予執行,相關爭議的解決還需要再借助訴訟程序,從而提高了時間成本。而法院的生效判決和裁定則不存在被撤銷和不予執行的情形。
但是,訴訟也具有一些固有的局限,主要有:
1、與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方式相比,訴訟的程序復雜、繁瑣,時間持久,成本高昂。
2、訴訟的嚴格規范性和國家強制力,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也不適應特殊個案所需的靈活性解決要求,難以滿足企業糾紛不傷和氣與維持原有關系的要求。和解、調解和仲裁方式主要通過爭議雙方的理性協商和妥協,主張不以對抗的方式解決糾紛,從而更有利于維護企業之間需要長久維系的商業關系和人際關系。
三、企業糾紛解決途徑的選擇路徑
矛盾具有普遍性,也具有特殊性,企業的民事糾紛也有同樣的道理,之前已經分析過,任何一種糾紛解決方式都不是萬能的,在實際工作中,要根據企業自身情況、糾紛性質、對方特點等選擇企業糾紛的最佳解決方式,具體而言建議有以下選擇路徑:
(一)和解、調解方式作為解決企業糾紛的首要選擇
企業的民事糾紛,不同于其他主體的民事糾紛,解決方式的選擇要充分考慮到企業的經營成本和商業信譽,以及日后與糾紛相對方業務往來的可能性,因此,和解與調解無疑是最佳的方式和首要的選擇,在和解與調解無法徹底解決糾紛的情況下,再尋求仲裁和訴訟方式。
(二)有選擇的采取仲裁方式解決企業糾紛
仲裁和訴訟都能最終達到解決糾紛的目的,但為了更好的解決企業糾紛,根據仲裁與訴訟的特點并結合企業具體經營管理的情況,我們可以在合同訂立時約定最優的爭議解決方式,采取仲裁方式更為有利的合同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
1、涉及專業化內容的合同優先采用仲裁方式。
2、涉及商業秘密或其它不公開信息的合同優先采用仲裁方式。
3、需快速回籠資金的企業簽訂的合同優先采用仲裁方式。
4、需要繼續維持合作關系的企業間簽訂的合同優先采用仲裁方式。
(三)訴訟作為最后的爭議解決方式
企業糾紛發生以后,經和解或調解達不成和解或調解協議,又不符合仲裁條件的,通過訴訟來解決。筆者認為,訴訟方式應是在其他方式不能有效解決企業糾紛的情況下再考慮采用,是最后兜底的解決企業糾紛的方式。
特別說明的是,上述的企業民事糾紛解決方式并非是完全獨立的,而是既存在遞進式發展,又存在相互間交錯的。無法達成和解時,可以通過第三人進行調解,或者申請仲裁、提訟;仲裁、訴訟程序中亦有和解、調解環節。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企業糾紛解決方式的選擇應是在充分考慮企業所處的行業特點以及經營管理具體情況的前提下做出的選擇。糾紛發生以后,能夠通過和解的方式解決糾紛,是最理想的方式,不但成本最低、不拘形式,而且還有利于糾紛企業間日后繼續業務往來。其次是調解,調解在第三人的調解下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調解的成本也較低,同樣,也有利于糾紛企業間以后的繼續往來。經和解或調解之后達不成和解或調解協議的盡可能采取仲裁方式,不符合仲裁條件的,最終再通過訴訟來解決。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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