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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設在廣東省范圍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及其中方的職員和工人)含臨時工,以下統稱職工)。
第三條 本規定由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貫徹并監督、檢查實施情況。
第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可自行確定企業機構設置、人員編制、勞動工資計劃和工資分配方案,報所在地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招用職工,實行勞動合同制。
第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招用職工,應將招收工種、人數告知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企業用工需要,本著先城鎮后農村、先本地后外地、先本省后外省的原則做好組織、協調和服務工作。
外商投資企業所需技術工人,在企業所在市或縣無法解決的,可到省內其他地區招用。有關地區的勞動部門應做好組織、協調和服務工作。
第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從在職人員中招用職工,所在單位應予支持,允許流動,如有爭議,當事人可向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招用職工,應向企業所在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從農村和外地招用的職工,原則上不遷轉戶糧關系;如需要遷轉戶糧關系的,按廣東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對招用的職工,可根據不同工種規定三至六個月的試用期或培訓期。
第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不得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在校學生以及國家和省規定不許招用的其他人員。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招用職工,雙方必須依法訂立勞動合同。
訂立勞動合同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符合國家政策,貫徹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以書面形式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勞動合同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鑒證后生效。勞動合同鑒證應按規定繳納鑒證費,鑒證收費屬行政事業性收費。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后,雙方應嚴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應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合同期限(包括試用期或培訓期);
(二)擔任的工種,調換工種的條件;
(三)生產或工作上應達到的指標、質量;
(四)生產或工作的條件;
(五)勞動報酬及支付日期;
(六)勞動保險、福利待遇和勞動安全衛生條件;
(七)勞動紀律;
(八)違反合同應承擔的責任;
(九)雙方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勞動合同期滿后,經雙方協商同意,可以續訂合同。續訂合同須報原合同鑒證機關鑒證。
第十四條 一方需變更勞動合同,應征得另一方同意,簽訂書面變更協議,報原合同鑒證機關備案。變更協議未達成前,原勞動合同仍然有效。
屬外商投資企業經董事會或上級主管機關批準轉產、調整生產(或工作)任務的,合同雙方可協商變更合同的相關內容。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允許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或培訓期內,發現職工不符合錄用條件,或經過試用、培訓不合格的;
(二)職工患非職業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仍不能從事原工作的;
(三)外商投資企業經批準轉產、調整生產任務或改進生產條件而富余的職工,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無法在企業內部調劑安排的;
(四)企業瀕臨破產處于法定整頓期間需要裁減職工的;
(五)職工被批準前往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定居,或到外國探親逾期不歸的;
(六)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外商投資企業不履行勞動合同,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
(七)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企業勞動安全、衛生條件不符合合同規定,損害職工健康安全的;
(八)經企業同意,報考中等以上專業學校并被錄取或應征入伍的;
(九)勞動合同規定應予解除合同的其他條件發生的。
解除勞動合同,企業應通知企業工會,并報原合同鑒證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職工被除名、開除、勞動教養和被判刑的,其勞動合同自動解除。
第十七條 宣告破產的外商投資企業,職工與其簽訂的勞動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合同期限未滿,又不符合第十五、十六、十七條規定的;
(二)職工患非職業病或非因工負傷,在醫療期內的;
(三)職工患職業病或因工負傷未愈,或已治愈但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假和哺乳期內;
(五)職工經批準前往香港、澳門、臺灣地區或外國探親尚在規定期限內的;
(六)國家法律、政策規定不許解除勞動合同的。
第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辭退職工或職工辭職,均應提前一個月向對方提出,并按政策或勞動合同規定,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
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發生合并、分立時,由合并、分立后的企業承擔履行原勞動合同的義務。
第二十一條 勞動合同期滿、解除勞動合同,外商投資企業應按職工在本企業工作的年限發給補償金:
工作年限十年以內的,每滿一年發給本人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一百;
工作年限超過十年的,從第十一年起,每滿一年發給本人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
工作年限滿六個月不滿一年的,發給本人月均工資的百分之一百;
月平均工資按解除勞動合同前的三個月的平均收入計算。
第二十二條 按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二)、(三)、(四)、(六)、(七)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外商投資企業應按第二十一條規定支付補償金;勞動合同規定須支付賠償費的,還應支付賠償費。
按第十五條第一款(九)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按勞動合同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超過勞動合同規定的時間發放職工工資的,從超過規定時間的第六日起,每日按拖欠工資數額的百分之一賠償職工損失。
第二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招聘經原單位出資培訓的在職職工,應補償培訓費;職工經企業培訓后,按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五)、(八)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補償培訓費(應征入伍除外)。補償數額由雙方協商,最高不得超過原單位或企業實際支付的培訓費。
第二十五條 對按第十五條第一款(三)、(四)項解除勞動合同的職工,按下列規定安置:
(一)屬中方委派的職工,由中方投資(合作)者或主管部門負責安置,也可在當地勞務市場參加調劑和自謀職業;
(二)屬外商投資企業向其他單位借調、借聘的,由原單位接收安排;
(三)屬外商投資企業自行在城鎮待業人員和在職職工中公開招聘的,到戶籍所在市或縣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待業;
(四)屬外商投資企業從農村招用的,仍回農村;
(五)屬外商投資企業從外地招用或借用的,仍回原地。
第二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的人平均工資水平,按不低于所在地同行業條件相近的國營企業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的原則確定,并應隨著企業經濟效益增長而逐步提高;企業發生虧損,經與企業工會協商,職工工資水平可適當降低。
第二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因生產(工作)需要,安排職工加班加點,每人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確需超過,應經職工同意,報企業主管部門批準并按國家和省規定發給職工加班加點工資;對從事夜間工作的職工,應發給夜班津貼。
第二十八條 企業停產,應發給職工停工工資。停工工資不得低于職工本人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按照國家對國營企業的有關規定建立各項勞動保險制度,參加社會保險,按當地政府規定的辦法和標準向社會勞動保險機構繳納各項保險金。
第三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享有我國規定的法定節假日、公休假期和探親、婚喪、計劃生育、女職工勞動保護等帶薪假期,以及雙方在合同中規定的其他假期。
第三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對有突出貢獻的職工應予獎勵,并可報請企業所在地人民政府授予先進生產(工作)者、勞動模范等榮譽稱號。
第三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對職工進行處分時,應征求企業工會意見,聽取被處分職工的申辯。企業對職工的開除、除名,應報所在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違反我國勞動管理有關規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企業所在地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分別情況給予批評教育、罰款,并向有關部門提出停業整頓的處理意見,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與職工發生勞動爭議,應當協商或調解解決。協商或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不服的,當事人可就原爭議的事實,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頒布前,外商投資企業與職工簽訂的勞動合同,凡與本規定相抵觸的,應作相應修改,并報鑒證機關備案。
經濟特區外商投資企業的勞動管理,按經濟特區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聘雇外籍職工和香港、澳門、臺灣地區職工,屬未取得居留證件的,應按原勞動人事部、公安部《關于未取得居留證的外國人和來中國留學的外國人在中國就業的若干規定》分別向企業所在地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申請就業許可證和居留證。其招聘、解聘、工作(生產)任務、勞動報酬、勞動保險等事項,由外商投資企業與受聘職工簽訂的勞動合同規定,報企業所在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 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組織或個人在本省投資舉辦的企業,其勞動管理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附:關于外商投資企業用人自主權和職工工資、保險福利費用的規定
為了貫徹《國務院關于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保障外商投資企業的用人自主權,適當確定中方職工的工資、保險福利費用,特作如下規定:
一、關于外商投資企業用人自主權
(一)外商投資企業可根據生產經營的需要,自行確定機構設置和人員編制,在所在地區勞動人事部門的協助下,自行招收、招聘職工,通過考核,擇優錄用。
外商投資企業所需要的工程技術人員和經營管理人員,在當地無法解決的,經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人事部門商得有關地區勞動人事部門同意,可到外地招聘。
(二)外商投資企業經過考核,決定錄用的在職工程技術人員、經營管理人員和技術工人,原單位應積極支持,允許流動。如有爭議,由所在地區勞動人事部門裁決。
(三)中方委派到外商投資企業工作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是能夠掌握政策、懂技術、會管理、勇于開拓,并能與外商合作共事的人員。有關部門對他們的工作應給予支持,在任期內,一般不得調動他們的工作;必須調動的,應征得董事會的同意。
(四)外商投資企業對于經過試用或者培訓而不合格的人員,因企業生產技術條件發生變化而富余的人員,可以辭退;對于違反企業規章制度,造成一定后果的職工,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不同的處分,直至開除。
二、關于職工工資、保險福利費用
(一)外商投資企業職工的工資水平,由董事會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區同行業條件相近的國營企業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的原則加以確定,并根據企業經濟效益好壞逐步加以調整。經濟效益好的,工資可以多增;經濟效益差的,可以少增或不增。
(二)外商投資企業按照所在地區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中方職工退休養老基金和待業保險基金。職工在職期間的保險福利待遇,按照中國政府對國營企業的有關規定執行;所需費用,從企業成本費用中如實列支。
廣東省外商投資企業消防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外商投資企業的消防安全管理,保障企業及員工的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消防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我省范圍內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必須遵守我國的有關消防法律、法規和本規定。
第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所在地的各級政府應認真履行《廣東省各級政府安全生產領導職責》,對本轄區的消防安全工作實行統一領導,督促外商投資企業落實執行有關消防法規。
第四條 各級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負責對外商投資企業實施消防監督。
公安消防監督人員有權在任何時間進入企業檢查防火安全工作,并可要求有關管理人員出示有關防火安全工作的文件、資料,被檢查企業應予配合。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按照國家有關消防法規及技術規范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在其企業工作的員工人身和財產安全。
第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逐級建立防火安全責任制度。
外商投資企業的防火安全責任是:
一、遵守國家有關消防法規和技術規范,建立健全本企業的防火安全責任制度;
二、組織實施逐級防火責任制和崗位防火責任制,落實和履行有關防火安全措施;
三、對員工進行防火安全教育、培訓;組織和建立專職或義務消防隊,并進行嚴格訓練;
四、組織經常性的防火安全檢查,改善消防安全條件,完善消防設施,及時制止、糾正違章行為,消滅火險隱患;
五、組織制定和實施員工滅火方案,保護火災現場,協助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調查火災原因。
第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法定代表人是本企業的防火責任人,全面負責本企業消防工作,并必須及時研究解決企業在防火安全工作中出現的需要自己決定的問題。法定代表人將企業交給他人承包經營的,承包經營者是該企業的防火責任人。
企業法定代表人如委托行政管理人員作為防火責任人的,應有正式委托文書,并經縣以上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同意。受委托人必須履行防火職責。
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有消防值班人員或當班生產的消防負責人,并設置相應的通訊報警設備。
第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對新招用員工進行崗前培訓應包括防火、滅火培訓,使員工能掌握安全操作、火災報警、滅火器使用及發生火災時疏散逃生等消防基本知識。
第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員工除應遵守國家消防法規外,還應履行所在企業規定的崗位防火責任制,正確執行企業制定的消防管理規章制度。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包括新建、擴建、改建、內部裝修、技術改造)防火設計應報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未通過防火審核的,不準施工。
第十二條 多個企業合用同一棟建筑物的,應共同簽訂防火責任書并報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責任書應明確各自的防火責任,以及防火滅火的協同方案。
第十三條 租用現成建筑物作為廠房或其他經營用途的企業,應將租賃合同、使用計劃,以及該建筑物的消防設施和安全環境條件等資料報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需要引進國外或港、澳、臺地區防火、滅火器材和防爆設備,應事先將有關資料送所在地市(地級市)以上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查,凡不符合中國國家規定標準的,不得引進。
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制訂的消防安全規章制度須報所在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接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發給的《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應按整改要求及時整改。
第十七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對隨時可能發生火災危險的外商投資企業可責令立即停產停業整改,并可采取相應措施保證執行。
第十八條 對違反消防管理規定的外商投資企業及其員工,由縣以上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廣東省消防管理處罰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香港、澳門、臺灣同胞在我省投資開辦的企業以及我省對外加工裝配企業的消防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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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勞動局:
你省轉來福州市勞動局《關于短期投資的外資企業中方職工因工傷致殘后的保險待遇如何支付的請示》(榕勞仲〔93〕257號)收悉。經研究,函復如下:
根據國務院《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勞動管理規定》(國發〔1980〕199號)和勞動人事部《關于外商投資企業用人自主權和職工工資、保險福利費用的規定》(勞人計〔1986〕44號),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在職期間的保險福利待遇應按照中國政府對國營企業的有關規定執行。因此,對外資企業中方職工因工致殘的退休費和護理費的支付,應按照《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國發〔1978〕104號)及你省有關規定研究確定。
為加強外商投資企業勞動合同的管理,減少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依法保護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發〔1980〕199號《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勞動管理規定》和〔1984〕京勞辦第104號文件精神,決定對外商投資企業的勞動合同進行鑒證?,F將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外商投資企業招收、招聘的中方職工(以下均指中方職工)必須簽訂勞動合同,其中城鎮戶口的中方職工與企業所簽訂的勞動合同一律由勞動仲裁部門辦理勞動合同鑒證手續。
二、勞動合同鑒證管轄范圍: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外商投資企業與職工簽訂的勞動合同,除香格里拉飯店、中國國際貿易中心、北京吉普車有限公司、北京天宮酒家有限公司和弘發海鮮酒樓由市勞動局仲裁處鑒證外,其它均由企業所在區、縣勞動局仲裁科鑒證。
三、企業招收、招聘的職工在10人以下的,由企業派人到區、縣勞動局仲裁科辦理勞動合同鑒證手續;企業招收、招聘的職工在10人(含10人)以上的,由區、縣勞動局仲裁科指派鑒證人員到企業辦理鑒證手續。
四、勞動合同鑒證審查的內容包括:
1.雙方當事人是否具備簽訂勞動合同的資格;
2.雙方當事人是否在自愿和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的勞動合同;
3.勞動合同及附件的內容是否符合國家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4.勞動合同的主要條款是否完備,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是否明確,文字表達是否準確;
五、鑒證人員在審查勞動合同時,對不具備簽訂勞動合同資格的當事人所簽訂的勞動合同,應當場宣布雙方所簽訂的勞動合同無效;對不符合要求的勞動合同應告知當事人予以修正,修正后予以鑒證。
六、鑒證人員應向雙方當事人宣講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違約責任的追究和發生爭議后申請仲裁的權力。
七、鑒證人員對勞動合同審核后,應在合法、合理、可行的勞動合同書上加蓋個人印章和勞動合同鑒證專用章。
八、勞動合同鑒證收費標準,按《北京市勞動局、北京市財政局、北京市物價局關于印發勞動部、財政部、國家物價局〈勞動合同鑒證和勞動爭議仲裁收費及使用范圍暫行辦法〉和我市實施意見的通知》(京勞仲發字〔1989〕187號文件)規定執行。勞動合同鑒證費由企業和職工各負擔50%。
九、外商投資企業與職工簽訂的勞動合同必須送勞動部門鑒證,否則,發現勞動合同條款有違反國家勞動法規的,追究企業領導的責任。
爭議雙方:天津某外資公司外方老板與員工,集體勞動爭議。
天津某外資公司是幾年前在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投資建成的一家外資企業,有員工數百人。該企業投產后,開發區政府部門曾多次敦促其盡快簽訂勞動合同,并為職工交納社會保險金。但該企業以種種借口,多次拖延時間,使簽訂集體合同遙遙無期,且以效益不好為由遲遲不為職工交納社會保險,企業職工對此不滿?!秳趧臃ā沸紙绦幸院?,這個企業仍然我行我素,既不簽訂勞動合同,又不為工人交納社會保險,員工們要求依法維護自身權益的愿望落空,終于在5月中下旬發生集體勞動爭議,工人手執《勞動法》集體罷工。
[處理結果]
開發區管委會、開發區勞動人事局和開發區工會聞訊及時解決爭議。他們認為,這場爭議源于外方違反《勞動法》,員工的要求正當應給予支持。為此,他們向該外商投資企業提出明確要求:必須在1995年6月30日前與全體員工簽勞動合同;必須在6月30日前將職工的社會保險金交至開發區保險事務所。天津開發區勞動人事局局長對記者講,一些外商投資企業遲遲不簽訂勞動合同或拖欠交納社會保險金,主要原因在于一些外商在執行我國法律法規上還有疑慮或僥幸心理,能拖則拖;另一方面則在于管理部門執法力度不夠,缺少強有力的檢查監督。
為適應進一步擴大對外開放,改善外商投資環境,促進我市外商投資企業(含外資企業、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下同)的發展,改革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養老保險制度,切實保障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據原勞動人事部《頒發〈關于外商投資企業用人自主權和職工工資、保險福利費用的規定〉的通知》(勞人計〔1986〕44號文)和“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北京市實施〈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勞動管理規定〉的補充規定》的通知”(京政發〔1986〕43號文)規定精神,結合我市的實際情況,決定對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退休養老基金實行社會統籌?,F將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退休養老基金統籌的范圍和對象
凡在我市轄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不包括鄉鎮集體和個體所有制企業與外商合資、合作經營的企業),均納入我市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退休養老基金統籌范圍。
列入上述范圍的外商投資企業中,除臨時工、農民合同制工人外,凡具有城鎮戶口的中方在職職工與退休、離休職工和依國務院國發〔1978〕104號文件規定按月領取生活費的退職職工(以下簡稱退職職工),均屬于統籌對象。
二、退休養老基金統籌項目
1.下列項目列入統籌:
(1)退休職工的退休費;退職職工的生活費;離休干部的原標準工資;建國前參加革命工作的退休、離休職工按參加革命工作歷史時期相應發給的生活補貼。
(2)退休、退職、離休職工每人每月5元副食品價格補貼、10元物價補貼和5元生活補貼費。
(3)按《國務院關于發給離休、退休人員生活補貼費的通知》和《國務院關于發給離休、退休人員生活補貼費的補充通知》規定發放的離休、退休、退職人員生活補貼費。
(4)按市勞動局、市老干部局等部門有關規定發放的退休職工困難補助和退休老工人及離休干部定期生活困難補助。
(5)退休、退職、離休職工的醫療費(具體支付辦法,附后)。
(6)因工致殘飲食起居需人扶持的退休、離休職工的護理費。
(7)退休職工的易地安家補助費和離休干部的易地安置補助費。
(8)退休、退職、離休職工的死亡喪葬補助費和供養直系親屬的撫恤費、救濟費。
(9)退休、退職職工的管理服務經費。
2.下列項目不列入統籌:
(1)退休、退職、離休職工每人每月7.5元的副食補貼。
(2)退休、退職、離休職工的冬季取暖補貼。
(3)離休干部的特需經費、活動經費、探親路費、洗理費、交通費補貼以及其它福利性費用。
(4)未包括在統籌項目中的其它待遇。
未列入統籌的項目,仍由原單位按有關規定支付。
三、統籌退休養老基金按下列方法核定、收繳和撥付
1.統籌退休養老基金(以下簡稱統籌基金)按照“以支定籌、預提儲備”的原則進行征集。按照市政府京政發〔1986〕43號文第13條規定:“合營企業按月提取相當于中方職工工資總額20%的資金,作為中方職工的養老儲備金”。此項養老儲備金即為統籌基金。目前,企業暫按中方職工工資總額的16%繳納統籌基金。今后,根據實際情況的變化和需要,經市勞動局、財政局、稅務局共同研究,對統籌基金的提取比例可適當進行調整。
2.統籌基金按上月的實際發生數次月進行結算的辦法收繳和撥付。各企業要如實填報《北京市外商投資企業繳納中方職工統籌退休基金月報表》(表式另發,以下簡稱《月報表》),于每月5日前將上月的《月報表》報送所在區、縣退休基金統籌辦公室。各區、縣統籌辦公室對企業《月報表》及本區、縣范圍內各街道勞動部門填報的《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統籌退休基金支付月報表》(表式另發,下同)審核匯總后,必須在每月10日前將本區、縣《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退休基金繳撥月報表》報送市退休基金統籌辦公室。
3.統籌基金的收繳與撥付,在1989年4月1日前,委托銀行分別采取“托收無承付”和“委托銀行付款”(或轉帳支票)的結算方式。以《月報表》為依據,各區、縣統籌辦公室于每月10日前填寫“托收無承付憑證”,委托其開戶銀行,將企業上月的應繳款劃繳到區、縣統籌辦公室的帳戶;市統籌辦公室于每月15日前按上述結算辦法,將企業上月的應繳款從區、縣統籌辦公室的帳戶劃繳到市統籌辦公室的帳戶。
撥付統籌基金時,由市統籌辦公室于每月20日前填寫“委托銀行付款憑證”(或轉帳支票),委托開戶銀行將上月的應撥款從其帳戶劃撥到區、縣統籌辦公室帳戶;區、縣統籌辦公室按相同辦法,于每月25日前將上月的應撥款劃撥到外商投資企業中方退休、退職、離休職工戶口所在街道勞動部門專項基金帳戶。
區、縣統籌辦公室和本區、縣范圍內的外商投資企業事先要簽訂《北京市收繳外商獨資、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中方職工退休養老基金協議書》,以便委托銀行采取“托收無承付”辦法收繳退休養老基金。
4.企業繳納統籌基金和街道勞動部門支付統籌基金年終時進行決算。各企業和街道勞動部門要在次年1月底以前根據實際情況分別作出上年度統籌基金收、支決算,報送區、縣統籌辦公室審核匯總后,于2月底前報市統籌辦公室審核批準。根據實際情況,市統籌辦公室將通過區、縣統籌辦公室對各企業和街道勞動部門上年度應繳或應撥統籌基金進行多退少補。
決算時,各企業計提統籌基金的工資總額,應按國家統計局的有關規定計算,并與報送市統計局、勞動局等部門的年報工資總額相一致;退、離休費用的開支必須與財務部門實際支出的帳目一致。
5.市、區、縣統籌辦公室對外商投資企業統籌基金的收繳與撥付,要單獨建帳。
6.對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退、離休職工實行街道勞動部門與原單位相結合,以街道勞動部門為主的管理辦法。自1989年5月起,按統籌項目規定應支付給退休、退職、離休職工的各項費用,由外商投資企業中方退休、退職、離休職工戶口所在街道勞動部門負責發放。各街道勞動部門要認真填報《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統籌退休養老基金支付情況月報表》,于每月5日前將上月的報表報送所在區、縣退休基金統籌辦公室。各街道勞動部門要指定專人負責統籌基金和上述退休、退職、離休職工的管理工作。
1989年5月以前,外商投資企業中方退休、退職、離休職工統籌項目以內的各項費用,仍由外商投資企業負責支付。為便于結算,1989年4、5兩月企業暫向所在區、縣統籌辦公室填報《北京市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退休基金繳撥月報表》,自1989年6月報送5月統籌基金提取情況起,改按《月報表》填報。
7.為保證外商投資企業中方已退休、退職、離休職工各項費用的支付,本辦法實施后,凡有外商投資企業中方退休、退職、離休人員居住(以其本人戶口為準)的街道勞動部門,根據收到的《外商投資企業中方退休、退職、離休職工轉移單》,于1989年4月15日前向所在區、縣統籌辦公室報告本街道實有外商投資企業中方退休、退職、離休職工人數。市統籌辦公室將通過各區、縣統籌辦公室向有關街道勞動部門撥付一定數額的周轉金,1989年5月的統籌退休費用即從周轉金中支付。從次月起,按上月實際發放數進行結算。
四、外商投資企業自向中方職工發放工資之月起繳納統籌基金。1986年6月1日以前建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在1989年3月報送2月份《月報表》時,應將自1986年6月以來提取的中方職工退休養老儲備金扣除按規定開支的部分外,剩余金額單獨報表,一次繳足。
五、各外商投資企業必須按上述規定時間報送《月報表》,凡逾期不報者,區、縣統籌辦公室一律按企業報送市統計局、勞動局有關報表中中方職工工資總額為基數進行扣繳,同時按遲報日期每日增繳應繳額3%的滯納金,并全部轉入統籌基金。
六、市、區、縣的退休養老基金在工商銀行“144單位其他存款”科目存儲。存款利率,按照城鄉居民個人儲蓄存款利率計息,利息轉入退休養老基金專戶。
七、外商投資企業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職工退休、退職、離休的政策和法令,遵守財經紀律和本通知的規定,不準弄虛作假。對于違反政策規定的,嚴肅處理。
八、企業要如實填寫《外商投資企業中方退休、退職、離休職工轉移單》,并于職工辦理退、離休手續的當月月底前報送給退、離休職工戶口所在地的區、縣統籌辦公室和退休、退職、離休職工戶口所在街道的勞動部門。對已經退休、退職、離休的中方職工,各外商投資企業應于1989年3月底以前,按上述要求將他們的關系轉移交接完畢。
九、各區、縣退休基金統籌辦公室和街道勞動部門均應根據企業填報的《外商投資企業中方退休、退職、離休職工轉移單》,建立《外商投資企業中方退休、退職、離休職工花名冊》。街道勞動部門應根據管界內所居住的外商投資企業退休、退職、離休人員的增減變化,及時向所在區、縣退休基金統籌辦公室填報《外商投資企業退休、退職、離休職工增減情況表》。
十、外商投資企業因經營合同終止而關閉或改變企業性質時,企業和企業上級主管部門要提前報告所在區、縣統籌辦公室和市統籌辦公室備案。市、區、縣統籌辦公室,根據企業變化的情況,對職工退休養老基金有關問題提出處理意見。
十一、本通知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十二、本通知自1989年2月1日起執行。
附: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實行退休基金統籌后中方退休職工醫療費管理的試行辦法第一條 根據北京市勞動局、財政局、稅務局等聯合的《關于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退休養老基金統籌有關問題的通知》(京勞籌發字〔1988〕559號)規定精神,切實保障我市外商投資企業(含外資企業、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下同)中方退休職工病有所醫,本著“保證醫療、克服浪費、嚴格制度、加強管理”的原則,對外商投資企業中方退休職工醫療費管理特制定此試行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北京市外商投資企業中按國務院國發〔1978〕104號文件規定辦理退休、退職的中方職工和按勞動人事部勞人險〔1983〕3號文件規定辦理退休的中方職工。
第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中方退休職工仍享受勞保醫療待遇。
第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中方退休職工的醫療費的提取、發放、報銷及管理工作,由市、區、縣退休基金統籌辦公室和各區、縣、街道的勞動部門負責。
外商投資企業中方退休職工自居住地街道勞動部門支付統籌退休費用之月起,即終止與原單位的醫療報銷關系。退休職工的醫療費從提取的統籌退休養老基金中支付。
第五條 醫療費的使用支付辦法。
中方退休職工門診看病,暫時取消“三聯單”結算辦法,實行門診看病付現金,憑單據和醫生開據的醫療處方對超過10元的部分,由退休職工戶口所在地的街道勞動部門實報實銷。
為減輕中方退休職工的負擔,每人每月隨退休費一起發給10元醫療費周轉金。退休職工患病到醫院門診就醫自負各項醫療費,個人全年看病自負醫療費數額不超過120元的,其結余部分歸己;超過120元的,其超支部分實報實銷。當退休職工患病住院治療時,停止發給門診醫療費周轉金,由退休職工戶口所在街道辦事處勞動部門向所住醫院預付住院醫療費,待退休職工病愈出院后進行結算。
第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中方退休職工看病就醫,要在戶口所在地區附近指定醫院治療(急診除外),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勞保醫療的規定,凡是違反規定的,其支出的醫療費一律不予報銷。
第七條 各級管理機構要加強外商投資企業中方退休職工醫療費的管理,嚴格審查門診醫療費用的開支,防止出現漏洞。
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離休人員醫療待遇也按此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