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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an Mingxing
(Guizhou Provincial Qiannan Vocational and Technical College of Nationalities,Duyun 558022,China)
摘要:增值稅法、所得稅法、營業稅法、消費稅法、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企業會計制度等法規,對視同銷售行為的有關規定相矛盾。財稅人員在實際工作中,對視同銷售行為的處理很難兼顧財稅法規的規定。本文就存在的問題及改進作了探討。
Abstract: The law of value-added tax, income tax law, law of business tax, law of consumption tax, and the No. 14 of accounting standards for enterprises-income, enterprise accounting system and so on are contradictory for relevant provisions that are regard as sales behaviors. Tax officers are difficult to take into account the tax regulations when dealing with behaviors that are regard as sales. The existing problems and improvement were discussed in this thesis.
關鍵詞:財稅規定 視同銷售 問題 研究
Key words: tax regulations;be regarded as sales;problem;research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4311(2011)19-0283-02
1財稅法規對視同銷售行為有關規定存在的問題
1.1 稅法與企業會計準則對視同銷售行為的規定不統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企業發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及將貨物、財產、勞務用于捐贈、償債、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或者利潤分配等用途的,應當視同銷售貨物、轉讓財產或者提供勞務,但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增值稅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下列行為,視同銷售貨物,①將貨物交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銷;②銷售代銷貨物;③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④將自產或者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⑤將自產、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⑥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⑦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者投資者;⑧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關于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28號)第二條規定:企業將資產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資產所有權屬已發生改變而不屬于內部處置資產,應按規定視同銷售確定收入。①用于市場推廣或銷售;②用于交際應酬;③用于職工獎勵或福利;④用于股息分配;⑤用于對外捐贈;⑥其他改變資產所有權屬的用途。
《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營業稅實施細則)第五條規定: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發生應稅行為:①單位或者個人將不動產或者土地使用權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②單位或者個人自己新建(以下簡稱自建)建筑物后銷售,其所發生的自建行為;③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消費稅暫行條例)第七條規定:納稅人自產自用的應稅消費品,按照納稅人生產的同類消費品的銷售價格計算納稅;沒有同類消費品銷售價格的,按照組成計稅價格計算納稅。
《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以下簡稱收入準則)第四條規定:銷售商品收入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才能予以確認,①企業已將商品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購貨方;②企業既沒有保留通常與所有權相聯系的繼續管理權,也沒有對已售出的商品實施有效控制;③收入的金額能夠可靠地計量;④相關的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企業;⑤相關的已發生或將發生的成本能夠可靠地計量。
上述所得稅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將貨物、財產、勞務用于捐贈、贊助”、增值稅實施細則第四條④、⑤、⑦、⑧款、《關于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第二條①-⑤款、營業稅實施細則第五條①款、消費稅暫行條例第七條與收入準則第四條③、④兩款規定相矛盾。使財稅人員對視同銷售行為的賬務處理不能兼顧財稅法規的規定。
1.2 財稅法規對視同銷售行為中捐贈、贊助規定相矛盾
1.2.1 增值稅實施細則、營業稅等稅法與企業所得稅法對捐贈、贊助規定相矛盾增值稅實施細則第四條第八款規定,“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視同銷售貨物;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企業將貨物、財產、勞務用于捐贈、贊助應當視同銷售貨物”;《關于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第二條第五款規定,“企業將資產用于對外捐贈視同銷售貨物”;營業稅實施細則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單位或者個人將不動產或者土地使用權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視同發生應稅行為?!吨腥A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法)第九條規定,“企業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在年度利潤總額12%以內的部分,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第十條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本法第九條規定以外的捐贈支出、贊助支出不得扣除”。
所得稅實施條例、增值稅實施細則、營業稅實施細則、《關于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對捐贈、贊助均視同銷售行為,而所得稅法規定,除在年度利潤總額12%以內的公益性捐贈支出外,其余的捐贈、贊助支出,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
從表面看,捐贈、贊助視同銷售行為和“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沒有聯系,實際上兩者是矛盾的。根據增值稅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視同銷售貨物行為而無銷售額者,按下列順序確定銷售額:①按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②按其他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③按組成計稅價格確定。屬于應征消費稅的貨物,其組成計稅價格中應加計消費稅額。因此,捐贈、贊助行為視同銷售,就是要將其換算為銷售收入,扣除各項成本、費用等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再根據所換算的銷售收入,計算繳納營業稅、消費稅?!安坏每鄢保褪且獙⒕栀?、贊助支出扣除公益性捐贈支出在年度利潤總額12%以內部分后,全部作應納稅所得額。所以,這是相矛盾的規定,或者說是不便理解、不便實際操作的規定。
1.2.2 所得稅法與會計制度規定相矛盾企業所得稅法第九、十條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除年度利潤總額12%以內的公益性捐贈外,其余的捐贈、贊助均不得扣除。
企業會計制度規定:“營業外支出”科目核算企業發生的與其經營活動無直接關系的各項凈支出,包括處置非流動資產損失、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損失、債務重組損失、罰款支出、捐贈支出、非常損失等。在會計處理上,“營業外支出”就是應納稅所得額的扣除項。因此,兩者規定相矛盾。
1.3 根據財稅法規進行視同銷售會計核算存在的問題
1.3.1 進行視同銷售核算形成稅務和會計兩派之爭根據稅法和收入準則規定,在進行視同銷售行為會計核算的實際工作中,形成了稅務和會計派兩派。稅務派認為,凡是稅法規定視同銷售的行為,都應通過銷售收入進行會計核算。即視同銷售行為發生時,借“應收賬款”、“長期投資”、“銀行存款”、“在建工程”、“固定資產”、“應付職工薪酬”、“應付利潤”、“應付股利”、“營業外支出”等,貸“應交稅金-應交增值稅(銷項稅)”和有關收入賬戶。這種處理方法,不符合收入準則的要求。
會計派認為,凡是不符合收入準則第四條規定的,就不應該通過收入進行會計核算。進行會計帳務處理時,將增值稅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的視同銷售貨物分為兩類,一類是涉及貨幣流量的①、②、③、⑥款,通過銷售收入作賬務處理;另一類是不涉及貨幣流量的④、⑤、⑦、⑧款,不作銷售收入處理,只按售價體現銷項稅即可。對①、②、③、⑥款的賬務處理為:借“應收賬款”、“長期投資”、“銀行存款”等,貸“應交稅金-應交增值稅(銷項稅)”和“主營業務收入”;對④、⑤、⑦、⑧款的賬務處理為:借“在建工程”、“固定資產”、“應付職工薪酬”、“應付利潤”、“應付股利”、“營業外支出”等,貸“應交稅金-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銀行存款”、“庫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等。這樣處理滿足了增值稅法的要求,也符合收入準則對商品銷售收入確認的條件。但是,與其他稅法對視同銷售的規定、所得稅法第九條和第十條五、六款規定不相符。這種處理,沒有考慮繳納所得稅、營業稅和消費稅。否則,就要視同銷售收入的換算,要進行復雜的納稅調整。
1.3.2 不便實際納稅操作在實際工作中,財稅人員對視同銷售的處理,如果要執行稅法的規定,又要滿足企業收入準則的要求,要兼顧好兩者的關系,就要進行復雜的納稅調整。如會計派對增值稅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視同銷售貨物的④、⑤、⑦、⑧款的賬務處理,為了兼顧收入準則的要求,未作收入處理。這種處理,首先,增值稅是按照成本價計算,不符合視同銷售規定,要進行納稅調整;其次,對繳納所得稅、營業稅,消費稅要進行視同銷售收入的換算,并作相關的扣除。如果納稅調整疏漏,就會導致逃稅、漏稅、重稅、偷稅等。
2財稅法規對視同銷售行為規定存在問題改進思考
2.1 財稅法規的制定和修改
2.1.1 稅法的制定應注意法與法之間的銜接、要通俗易懂稅法與稅法之間對同一問題的規定要注意銜接;法規、條例和細則之間,應承上啟下,通俗易懂。對同一問題不能有兩種以上不同的表述,或有讓人誤解的表述。
2.1.2 財稅法規的制定應簡便易行財稅職能部門在制定財稅法規時,要注意跨部門法規之間的銜接,如稅法、財政法規、會計法規之間對同一問題的規定,應口徑一致,簡便易行,注意可操作性,便于財稅人員的實際操作。
2.1.3 財稅法規的制定應集思廣益稅法、財政法規的制定和修改,應交叉吸收有關專家學者參與,并充分、廣泛征求意見或建議,包括縱向和橫向的意見和建議。如財政法規的制定和修改,不但要廣泛征求本系統的意見和建議,還要征求稅務等有關系統的意見和建議。
2.1.4 及時修訂不完善的財稅法規對目前正在實施的,存在著口徑不一、不易理解、不便實際操作、前后矛盾等問題的法規,應及時進行修訂和完善,保證法規的嚴肅性。如稅法對視同銷售行為的規定和收入準則對收入的確認條件的規定,應及時進行修訂和完善。
2.2 會計賬務處理的改進措施
2.2.1 發生視同銷售行為一律作銷售處理財務人員在發生視同銷售行為時,應一律作銷售處理。不必考慮兼顧收入準則,否則,將導致復雜納稅調整,同時增大財稅人員的工作量和增加稅收管理難度。
2.2.2 捐贈、贊助賬務處理的改進方法企業發生捐贈、贊助行為時,財務人員只能作視同銷售處理。即借“營業外支出-捐贈、贊助支出”(公益性捐贈支出中,在年度利潤總額12%以內的部分)、“資本公積-捐贈、贊助支出”、“盈余公積-捐贈、贊助支出”或“實收資本-捐贈、贊助支出”(稅法規定不準扣除的部分),貸“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其他業務收入-捐贈、贊助視同銷售收入”;按捐贈、贊助成本價結轉成本,即借“其他業務成本-捐贈、贊助成本”,貸“庫存商品”、“銀行存款”、“庫存現金”等。
2.2.3 捐贈、贊助納稅調整根據企業所得稅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增值稅實施細則第四條與所得稅法第九條、第十條和會計制度對捐贈、贊助的規定,對企業的捐贈、贊助進行納稅調整。
2.2.3.1 公益性捐贈扣除額
公益性捐贈扣除額=年度利潤總額×12%。
2.2.3.2 應納稅所得額調整企業應納稅所得額在無其他納稅調整的情況下,就捐贈、贊助行為的應納稅所得額調整為:應納稅所得額=年度利潤總額+〔資本公積(捐贈、贊助支出)+盈余公積(捐贈、贊助支出)+實收資本(捐贈、贊助支出)〕-〔其他業務收入(捐贈、贊助視同銷售收入)-其他業務支出(捐贈、贊助支出)〕。
2.2.3.3 捐贈、贊助應納消費稅從價定率計算的應納稅額=其他業務收入(捐贈、贊助視同銷售收入)×比例稅率。
從量定額計算的應納稅額=捐贈、贊助商品數量×定額稅率。
2.2.3.4 捐贈、贊助應納營業稅企業捐贈、贊助應納營業稅額=其他業務收入(捐贈、贊助視同銷售收入)×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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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改增值稅是我國流轉稅改革的必然趨勢,有利于為企業創造公平的稅收環境。根據國務院的規定,營業稅改增值稅在逐步進行,2013年,推廣到全國的項目有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2014年,又增加了郵政電訊業,轉讓無形資產項目也將相繼出臺。目前,已經進行的營業稅改增值稅項目涉及的增值稅的稅率增加到4種:17%、13%、11%、6%。由于增值稅條例原來對不同稅率項目的征稅規定,所以在營業稅改增值稅后,執行中的困難逐漸增大。
(一)國務院制定的條例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的實施細則在文字表述上不同,給執行稅法的各級稅務機關和企業帶來一些困難國務院制定的條例稱未分別核算的從高使用稅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的實施細則規定為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銷售額,征收增值稅。一項是稅率從高,一項是由主管稅務機關確定貨物銷售額征收增值稅,這種不同給執行稅法的各級稅務機關和企業帶來一些困難。
(二)混合銷售的定義不夠明確,為納稅人規避稅收提供機會一項銷售行為如果即涉及貨物銷售又涉及營業稅勞務的,為混合銷售。對混合銷售行為,其主營業務繳納增值稅的,該項行為繳納增值稅;其主營業務繳納營業稅的,該項行為繳納營業稅。在營改增后,增值稅的范圍擴大了,該項規定是否同時擴大,稅法沒有進一步說明。當然,混合銷售可能只涉及到貨物和交通運輸業,不會有更大的擴大,但稅法應該做進一步的說明。
二、修改統一流轉稅對不同稅率項目征稅的建議
(一)在營業稅改增值稅后的同時,盡量貫徹稅收的中性原則,減少流轉稅稅率,調節經濟所得稅和消費稅,為企業經營提供公平的稅收環境。稅收中性原則是指國家征稅不改變財富的原有分配狀況。營業稅改增值稅,只是征稅范圍發生變化,不會影響到國家征稅的原則。但在目前的情況下,考慮到現有行業的執行稅率問題,在改革時多增加一些稅率,不會對稅收產生太大的影響。
(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在制定實施細則時,嚴格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制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在制定細則時,不要只考慮到現有的一些情況,應該充分考慮到國務院的規定,特別是國務院制定的與現在執行情況不符的規定,應該及時的補充說明。
關鍵詞:非正常損失;稅務處理;增值稅轉型
2009年1月1日開始實施的《中國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新條例),主要改革內容是將生產型增值稅轉變為消費型增值稅,與1994年1月1日起實施的《中國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舊條例)相比,其他方面也做了一些相應的調整,非正常損失的處理就是其中一項,通過這些變化可以發現稅制改革的理念也在不斷演進。
一、非正常損失在增值稅法中的重新界定
新條例第十條規定:非正常損失的購進貨物及相關的應稅勞務以及非正常損失的在產品、產成品所耗用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新條例的實施細則進一步作出解釋,非正常損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盜、丟失、霉爛變質的損失。
按照新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如果納稅人發生了因為管理不善造成的購進貨物、應稅勞務以及在產品、產成品因被盜、丟失、霉爛變質發生損失,這些項目中的購進環節所發生的進項稅額不允許從銷項稅額中進行抵扣。由于目前增值稅采取認證抵扣方法,如果上述項目的進項稅額在認證通過后已經作了抵扣,那么抵扣過的進項稅額就需要轉出。換言之,由于管理不善所造成的損失是納稅人未能盡到全面的注意義務而造成的損失,即人為原因所造成的損失,該損失部分的貨物或者勞務下一環節的銷項稅額無法實現,所以,其對應的進項稅額就不得抵扣,如果已經作了抵扣則需要轉出由納稅人自行承擔或相關責任人承擔,最終計入相關費用或者成本項目。
二、非正常損失增值稅處理的變化及其對企業的影響
(一)稅法修改前后非正常損失增值稅處理的變化
舊條例的實施細則規定:非正常損失是指生產、經營過程中正常損耗外的損失,包括:自然災害損失;因管理不善造成的貨物被盜竊、發生霉爛變質等損失;其他非正常損失。而新條例的實施細則對于非正常損失的界定范圍僅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盜、丟失、霉爛變質的損失。
通過比較可以發現,新條例的實施細則對于非正常損失的范圍進行了較大修改,自然災害造成的損失不再屬于非正常損失的范疇。另外,舊條例實施細則中的“其他非正常損失”的規定較為模糊,具體包括哪些內容,在增值稅的相關法規中并沒有進行詳細地解釋和說明,這種模棱兩可的規定被剔除也在情理之中,所以,其他非正常損失也被排除在新條例關于非正常損失規定的范圍之外。
(二)非正常損失增值稅處理變化對企業稅負的影響
舊條例的實施細則規定的非正常損失范圍比較寬,基本上“正常損耗”外的損失均被列為非正常損失,這就意味著沒有參與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外購項目上的進項稅額都不允許抵扣,如果已經抵扣則需要作進項稅額轉出。這樣處理其實不盡合理,比如自然災害損失歸為非正常損失,一般認識覺得合乎常理,其實有失公允。由于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損失并不是納稅人希望出現的結果,甚至是需要規避的風險,自然災害一旦發生,已經給納稅人帶來了財產損失,而進項稅額還不允許抵扣銷項稅額或者已經抵扣要作轉出處理,意味著自然災害已經給納稅人財產造成損失,但是,財產損失部分的增值稅額則要按規定正常繳納,即國家稅款不能因自然災害而損失,其實給納稅人造成的是“雙重”損失。
新條例的實施細則將自然災害及其他非正常損失排除在非正常損失范圍之外,意味著納稅人除了管理不善造成的損失之外,正常損耗之外的其他情況下外購項目損失的進項稅額可以正常抵扣,如果已經抵扣則不需要再轉出,即由國家來承擔這部分外購項目損失部分的增值稅額。這樣處理最起碼符合稅制的公平原則。
非正常損失范圍的界定直接關系著進項稅能否抵扣以及是否轉出的處理,影響著企業的稅收負擔。新條例實施后,企業的外購項目發生自然災害損失,或因政策變化、技術進步等原因導致的淘汰、報廢損失,其已經抵扣的進項稅額不再需要作轉出處理,在一定程度上減少了企業的增值稅應納稅額,減輕了納稅負擔。同時也體現了國家對于在自然災害中造成重大損失的政策性幫扶,讓正常損耗之外的非正常損失進行合理分攤,符合稅制公平理念,這對企業的發展無疑是利好的。
三、非正常損失增值稅處理變化反映出的稅制改革理念
(一)進一步完善稅法內容依然是改革的趨勢
非正常損失概念的重新界定雖然是新條例中一個非常微小的變化,但所傳達的信號與近幾年的稅制改革理念卻是吻合的,即進一步完善稅法內容依然是改革的趨勢。從這一細小的變化我們可以看到,增值稅的全面轉型和深化改革有利于進一步完善稅制結構和稅收體制,能夠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科學發展和可持續發展提供更為公平合理的稅收法制環境。
(二)直接稅與間接稅相結合實現稅制的公平與效率
直接稅與間接稅是稅制結構的重要內容,研究直接稅與間接稅的比例關系,通過直接稅與間接稅的組合實現稅制的公平與效率對優化稅制結構具有重要意義。
關鍵詞:增值稅;視同銷售;會計處理;認同;差異
中圖分類號:F23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10)07-0072-02
視同銷售,是一種稅收術語,它不同于一般銷售,是一種特殊的銷售行為,它并沒有給企業帶來直接的現金流和其他經濟利益,或暫不能肯定給企業帶來直接的現金流和其他經濟利益,但是為了保證增值稅稅款抵扣制度的實施,不致造成稅款抵扣環節的中斷,或防止逃避納稅的現象,而認為它實現了銷售的功能,要計征增值稅。對于企業的“視同銷售”應該如何進行會計處理,在實務中存在一定的混亂現象,對會計信息的質量造成了人為的影響。為此,本文結合新會計準則、新增值稅和所得稅等相關規范,對視同銷售行為相關增值稅問題,從會計處理上作以整理和分析,以期對會計工作有所幫助。
一、《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的視同銷售
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下列行為,視同銷售貨物:(1)將貨物交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銷;(2)銷售代銷貨物;(3)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4)將自產或者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5)將自產、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6)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7)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者投資者;(8)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指出:銷售貨物,是指有償轉讓貨物的所有權;所稱有償,是指從購買方取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上述八種視同銷售貨物行為不符合“銷售貨物”的定義即“有償轉讓貨物的所有權”,但要視同銷售貨物繳納增值稅。
(一)會計上認同的“視同銷售”
1.上述第(1)、(2)兩種代銷商品行為,在實務中根據委托雙方的約定,分為視同買斷和收取手續費兩種方式。在這兩種方式下,新《企業會計準則》除了會計科目發生變化外,并沒有改變會計處理方法,而且與《企業會計制度》的處理方法是一致的。
2.上述第(3)種代銷行為。根據《關于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除將資產轉移至境外,將資產在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間轉移可作為內部處置資產,不視同銷售確認收入。但根據國稅發[1998]137號《關于企業所屬機構間移送貨物征收增值稅問題的通知》的規定,“用于銷售”是指售貨機構發生向購貨方開具發票,或向購貨方收取貨款情形之一的經營行為。如果售貨機構的貨物移送行為有上述兩項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繳納增值稅。移送貨物的一方應視同銷售,在貨物移送當天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計算銷項稅額。按增值稅的要求,在此兩種情形下作為銷售實際上會計處理也是認可的,與所得稅的規定也不矛盾,因為所得稅規定“可”作為內部處置資產,不視同銷售確認收入,并沒嚴格否定。
3.上述(5)為職工福利,(6)為非貨幣性資產交換,(7)為利潤分配,(8)為捐贈。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25條的規定,在所得稅計算中企業發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及將貨物用于職工福利、捐贈和利潤分配的,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之外,也視同銷售貨物。現行所得稅會計采用的是資產負債表債務法,注重的是資產負債的計價, 從而在一定程度上縮小了會計與所得稅法在收入確認和處理方面的差異。從《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確認企業所得稅收入若干問題的通知》來看,所得稅法對收入的確認也基本上與會計一致?!镀髽I會計準則第7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應用指南明確規定,換出資產為存貨的,應當作為銷售處理,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以其公允價值確認收入,同時結轉相應成本;《企業會計準則第9號――職工薪酬》應用指南指出:企業以其自產產品作為非貨幣利發放給職工的,應當根據受益對象,按照該產品的公允價值,計入相關資產成本或當期損益,同時確認應付職工薪酬。由此,本文認為上述(5)、(6)、(7)、(8)一律以其公允價值確認收入計算銷項稅,同時結轉相應成本。關于“公允價值”,依據《關于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企業自制的資產,應按企業同類資產同期對外銷售價格確定銷售收入;屬于外購的資產,可按購買的價格確定銷售收入。關于(8)捐贈,有人認為,應將捐贈資產的賬面價值及應繳納的流轉稅等相關稅費,作為營業外支出處理。參照企業《會計準則第1號――存貨》第11條,“投資者投入存貨的成本,應當按照投資合同或協議約定的價值確定,但合同或協議約定價值不公允的除外”,接受捐贈方,存貨成本應當參照執行;對捐贈存貨方,則應按存貨的公允價值確認收入。
(二)會計上不認同的“視同銷售”
上述(5)“將自產或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應稅項目”。根據《關于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將資產用于生產、制造、加工另一產品;改變資產形狀、結構或性能;改變資產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轉為自用或經營)等不改變資產所有權屬的用途的,由于資產所有權屬在形式和實質上均不發生改變,可作為內部處置資產,不視同銷售確認收入,相關資產的計稅基礎延續計算。由于會計與所得稅在收入確認方面縮小了差異,漸趨于一致,所以“將自產或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應稅項目”在會計上也不確認收入,貨物按成本轉賬;增值稅規定視同銷售,按同類資產同期對外銷售價格計算銷項稅。例如,將自產貨物用于建造房屋,則借記“在建工程”,貸記“庫存商品”,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二、《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未明文規定的“視同銷售”
前面八種視同銷售貨物行為是《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明文規定的,是就稅法本身對“銷售貨物”的定義而言的。從會計角度而言,還存在會計上不確認收入,而增值稅必須確認銷售額計稅的問題,即純粹相對于會計而言的“視同銷售”。增值稅與會計對銷售貨物規定差異的具體表現是:確認收入的條件存在差異,在確認時點上有差異。這些差異導致的會計上的“視同銷售”,其銷項稅的計算一律按稅法規定計算,會計處理中的收入一律按會計準則和會計制度的規定確認和計量。
(一)因確認條件不同而導致的“視同銷售”
《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規定,銷售商品收入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才能予以確認:企業已將商品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購貨方;企業既沒有保留通常與所有權相聯系的繼續管理權,也沒有對已售出的商品實施有效控制;收入的金額能夠可靠地計量;相關的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企業;相關的已發生或將發生的成本能夠可靠地計量。《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指出:銷售貨物,是指有償轉讓貨物的所有權;所稱有償,是指從購買方取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與前述規定的確認銷售商品收入條件相比,增值稅所定義的“銷售貨物”并未要求考慮主要風險和報酬等問題,主要是考慮了法律形式。例如,企業銷售一批貨物,如果款項很可能收不回,則會計上不確認收入,增值稅規定要確認銷售;企業不能合理估計退貨可能性的,會計通常在售出商品退貨期滿時確認收入,增值稅規定一般要在發出商品時確認銷售。此時,涉稅會計處理一般為:借記“應收賬款(或應收票據等)”,貸記“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
(二)因確認時點不同而導致的“視同銷售”
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和《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應用指南,增值稅確認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的時點即確認銷售的時點與會計確認收入時點不一致的地方主要有:先開具發票的,為開具發票的當天;生產銷售生產工期超過12個月的大型機械設備、船舶、飛機等貨物,為收到預收款或者書面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委托其他納稅人代銷貨物,未收到代銷清單及貨款的,為發出代銷貨物滿180天的當天。對于前者,涉稅會計處理為:借記“預收賬款”,貸記“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對于后者,涉稅會計處理為:借記“應收賬款”,貸記“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
綜上所述,對既不符合增值稅“銷售貨物”定義,也不符合會計銷售收入確認要求的《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的八種視同銷售,以及由增值稅與會計對銷售貨物規定存在差異而導致的《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未作規定的“視同銷售”,前者,會計處理要看其視同銷售行為是否和所得稅中規定的視同銷售內容一致:若和所得稅中規定的視同銷售內容一致,則與會計上的銷售處理一致;否則,可能不一致。對于后者,會計處理時,銷項稅的計算一律按稅法規定計算,收入一律按會計準則和會計制度的規定確認和計量。
參考文獻:
[1]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2008第050號[EB/OL].國家稅務總局網.
[2]財政部.企業會計準則:財會(2006)第003號[EB/OL].財政部網.
[3]財政部.企業會計準則應用指南(2006)[M].北京: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6:12.
[4]國務院.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2007)第512號[EB/OL].國家稅務總局網.
[5]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28號[EB/OL].國家稅務總局網.
【關鍵詞】增值稅 進項稅額轉出 會計處理
增值稅是對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就其實現的增值額征收的一個稅種。增值稅實行價外稅,實際上由消售者負擔,但在實際當中,商品的增值在生產和流通過程中是很難準確計算的。因此,我國也采用國際上的普遍采用的稅款抵扣的辦法,即根據銷售商品或勞務的銷售額,按規定的稅率講算出銷項稅額,然后扣除取得該商品或勞務時所支付的增值稅款,也就是進項稅額,其差額就是增值部分應交的稅額。
因此,在會計的處理上應該準確的體現出進項稅額和銷項稅額這兩部分。其中進項稅額又分為可抵扣和不可抵扣兩部分。
一、購進的貨物或勞務改變用途
購買生產經營用的貨物或勞務時,企業是可以確認增值稅進項稅額的,但是企業在使用在改變其用途,使其在使用后不能產生企業生產相關的增值,即不能形成與銷售相關的增值稅銷項稅額。
例一,某企業購進一批生產用材料,增值稅專用發票上表明材料進價為10000元,進項稅額為1700元。由于企業修建倉庫,將此批材料用于倉庫修建。本例中倉庫雖然屬于固定資產但是與生產無關,因此要將此批材料的進項稅額予以轉出,領用材料時會計處理如下:
借:在建工程 11 700
貸:原材料 10 00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轉出) 1 700
例二,某企業買進一批生產用材料后決定將此批材料以福利發給本企業的職工。本企業共有生產工人90人,管理人員10人。購買該批材料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注明價款為500 000元,進項稅額為85 000元。會計處理如下:
1.確認應付職工薪酬時
借:生產成本 526 500
管理費用 58 500
貸:應付職工薪酬 585 000
2.實際發放時
借:應付職工薪酬 585 000
貸:原材料 500 00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轉出) 85 000
在做增值稅進項稅額轉出的會計處理時,應該注意其與視同銷售中的銷項稅額的處理的區別。按照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對于企業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對外投資或捐贈;將自產、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應稅項目、集體福利、個人消費等行為,稅法上視同銷售貨物,需計算交納增值稅。
從規定中可以看出,與進項稅額轉出相似的是視同銷售中的銷項稅額的增值稅會計處理中也有對用于非應稅項目、集體福利、個人消費等行為的要求。二者的不同會計處理主要是由于進項稅額轉出中涉及的是還沒經過企業自身進行生產或者說是增值處理的貨物或勞務;而視同銷售中的銷項稅額涉及的是已經完成了生產的自產、委托加工的貨物新增了價值,因此應該作為銷項稅額處理。
例三,某企業將自產的50件商品用于車間的改造,該產品的銷售單價為100元,產品成本為80元。會計處理如下:
借:在建工程 4 680
貸:庫存商品 4 00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680
可以看到本例與例一的題設主要區別在于前者用的是自產產品,而后者用的是外購的原材料。所以對于增值稅的的會計處理也就不一樣。
二、購進的貨物發生非正常損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 非正常損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盜、丟失、霉爛變質的損失?!笨梢钥闯?,“自然災害損失”已不屬于增值稅法規規定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的“非正常損失”范圍。這是新的實施細則的一項重大改變。自然災害帶來的損失是企業不能夠控制和決定的,企業不存在主觀上的錯誤。因此,自然災害所造成的損失應該與管理不善即企業自身存在過錯造成的損失區分開來。這一改變體現了,稅法的人性化,尤其是對于那些遭受自然災害陷入困境的企業有很大的幫助。
然而對于企業購進的貨物發生實施細則規定的非正常損失,導致其價值為零,不能形成相應的銷項稅額。因此,進項稅額無法抵扣,應作為進項稅額轉出處理。
例四,某企業由于管理不善,造成購買的一批原材料霉爛變質,該批材料的購買價格為10 000元,進項稅額為1 700元。會計處理如下:
借:待處理財產損溢 11 700
貸:原材料 10 00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轉出) 1 700
借:管理費用 11 700
貸:待處理財產損溢 11 700
參考文獻
[1]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M].中國法制出版社,2009,4.
[2]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M],人民出版社,2008,12.
關鍵詞:增值稅;會計核算;會計科目
一、《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的視同銷售
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下列行為,視同銷售貨物:(1)將貨物交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銷;(2)銷售代銷貨物;(3)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4)將自產或者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5)將自產、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6)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7)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者投資者;(8)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二、會計上認同的“視同銷售”
1.上述第(1)、(2)兩種代銷商品行為,在實務中根據委托雙方的約定,分為視同買斷和收取手續費兩種方式。在這兩種方式下,新《企業會計準則》除了會計科目發生變化外,并沒有改變會計處理方法,而且與《企業會計制度》的處理方法是一致的。
2.上述第(3)種代銷行為。根據《關于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除將資產轉移至境外,將資產在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間轉移可作為內部處置資產,不視同銷售確認收入。但根據國稅發[1998]137號《關于企業所屬機構間移送貨物征收增值稅問題的通知》的規定,“用于銷售”是指售貨機構發生向購貨方開具發票,或向購貨方收取貨款情形之一的經營行為。如果售貨機構的貨物移送行為有上述兩項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繳納增值稅。移送貨物的一方應視同銷售,在貨物移送當天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計算銷項稅額。按增值稅的要求,在此兩種情形下作為銷售實際上會計處理也是認可的,與所得稅的規定也不矛盾,因為所得稅規定“可”作為內部處置資產,不視同銷售確認收入,并沒嚴格否定。
3.上述(5)為職工福利,(6)為非貨幣性資產交換,(7)為利潤分配,(8)為捐贈。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25條的規定,在所得稅計算中企業發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及將貨物用于職工福利、捐贈和利潤分配的,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之外,也視同銷售貨物?,F行所得稅會計采用的是資產負債表債務法,注重的是資產負債的計價, 從而在一定程度上縮小了會計與所得稅法在收入確認和處理方面的差異。
從《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確認企業所得稅收入若干問題的通知》來看,所得稅法對收入的確認也基本上與會計一致?!镀髽I會計準則第7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應用指南明確規定,換出資產為存貨的,應當作為銷售處理,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以其公允價值確認收入,同時結轉相應成本;《企業會計準則第9號――職工薪酬》應用指南指出:企業以其自產產品作為非貨幣利發放給職工的,應當根據受益對象,按照該產品的公允價值,計入相關資產成本或當期損益,同時確認應付職工薪酬。由此,本文認為上述(5)、(6)、(7)、(8)一律以其公允價值確認收入計算銷項稅,同時結轉相應成本。關于“公允價值”,依據《關于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企業自制的資產,應按企業同類資產同期對外銷售價格確定銷售收入;屬于外購的資產,可按購買的價格確定銷售收入。關于(8)捐贈,有人認為,應將捐贈資產的賬面價值及應繳納的流轉稅等相關稅費,作為營業外支出處理。參照企業《會計準則第1號――存貨》第11條,“投資者投入存貨的成本,應當按照投資合同或協議約定的價值確定,但合同或協議約定價值不公允的除外”,接受捐贈方,存貨成本應當參照執行;對捐贈存貨方,則應按存貨的公允價值確認收入。
三、不同會計處理方法比較
(一)、全部作為銷售處理這種處理方法是指對稅法規定的視同銷售貨物行為,于發生當期全部確認為銷售收入,計算繳納增值稅,同時結轉銷售成本。這種處理方法的優點在于保證了增值稅和所得稅足額繳納,而且簡便易行。但也存在較嚴重的缺陷:一是使“主營業務收入”、“主營業務成本”等賬戶虛增,導致會計信息失真。大部分視同銷售業務,如將自產產品用于在建工程等,不會為企業帶來真實的經濟利益流入,如果將其作為銷售收入處理,將使“主營業務收入”、“主營業務成本”等賬戶虛增,違反會計信息真實、可靠的基本原則,且誤導了信息使用者。二是沒有真正理解《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有關條款的含義。
(二)、全部按成本結轉這種處理方法是指對稅法上規定的視同銷售貨物行為,會計核算上都不作為銷售處理,而是在發生當期均按成本結轉,并視同銷售貨物,計算繳納增值稅。這種處理方法較為簡單,但存在會計信息失真問題,即虛減當期收入和本年利潤,導致與銷售收入、本年利潤相關的一系列財務指標如應收賬款周轉率、銷售利潤率等失靈;另外全部按成本結轉這種處理方法是指對稅法上規定的視同銷售貨物行為,會計核算上都不作為銷售處理,而是在發生當期均按成本結轉,并視同銷售貨物,計算繳納增值稅。這種處理方法較為簡單,但存在會計信息失真,由于本年利潤虛減,導致所得稅稅基減少。對于應作為會計銷售而只按成本結轉的視同銷售,如果在年末計算所得稅費用時,未按其計稅價格與成本的差額調增應納稅所得額,就難以保證這些業務按收入足額納稅。
(三)、區分會計銷售和應稅銷售這種處理方法是將稅法上規定的視同銷售貨物行為,區分為會計銷售和應稅銷售。對于會計銷售,應確認銷售收入計算繳納增值稅;對于應稅銷售,不作為銷售收入處理,而是按成本結轉,并根據稅法的規定視同銷售計算繳納增值稅。筆者認為這種處理方法克服了(一)、(二)方法的不足,較符合新企業會計準則和稅法的有關規定。準確區分會計銷售和應稅銷售,根據規定計算繳納增值稅并作正確的會計處理對保證會計信息質量的可靠性很重要。
綜上所述,對既不符合增值稅“銷售貨物”定義,也不符合會計銷售收入確認要求的《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的八種視同銷售,以及由增值稅與會計對銷售貨物規定存在差異而導致的《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未作規定的“視同銷售”,前者,會計處理要看其視同銷售行為是否和所得稅中規定的視同銷售內容一致:若和所得稅中規定的視同銷售內容一致,則與會計上的銷售處理一致;否則,可能不一致。對于后者,會計處理時,銷項稅的計算一律按稅法規定計算,收入一律按會計準則和會計制度的規定確認和計量。
參考文獻:
關鍵詞:會計準則、視同銷售、會計處理、稅務處理
由于會計準則和稅法對于視同銷售業務有著不同的認定,因此視同銷售業務一直是會計核算中一個有爭論的話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中規定了八種類型的視同銷售行為,《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也對視同銷售行為進行了相關規定,而《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僅在第四條規定了確認收入同時滿足的五個條件。視同銷售行為中哪些應確認銷售收入,哪些不能確認銷售收入,這就需要認真甄別其業務實質,以判斷是會計銷售行為還是應稅銷售行為,并作出正確的會計和稅務處理。
視同銷售行為即“視同銷售貨物行為”,屬于比較特殊的一類業務。出于保護增值稅鏈條的不間斷和保證稅源的目的,《實施細則》將以下八種行為歸入視同銷售行為:(一)將貨物交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銷;(二)銷售代銷貨物;(三)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四)將自產或者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五)將自產、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六)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七)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者投資者;(八)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企業所得稅上除了《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外,國稅函[2008]828號文件就企業處置資產視同銷售的所得稅處理問題也作了如下補充規定:“企業將資產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資產所有權屬已發生改變而不屬于內部處置資產,應按規定視同銷售確定收入。(一)用于市場推廣或銷售;(二)用于交際應酬;(三)用于職工獎勵或福利;(四)用于股息分配;(五)用于對外捐贈;(六)其他改變資產所有權屬的用途?!薄镀髽I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規定商品銷售收入只有在同時滿足下述五個條件時方可予以確認:(一)企業己將商品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購貨方;(二)企業既沒有保留通常與所有權相聯系的繼續管理權,也沒有對己售出的商品實施有效控制;(三)收入的金額能夠可靠計量;(四)相關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企業;(五)相關的已發生或將發生的成本能夠可靠地計量。
由上面引用的文件可以看出,企業的視同銷售行為因稅法和企業會計準則對經濟業務的認定的區別而造成了 一些確認上的差異。又由于我國稅法體系中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在征稅范圍、征稅對象上的不同造成了視同銷售業務在兩大稅種之間不同的稅務處理。下文將對企業視同銷售業務在會計和稅法之間、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之間的聯系和區別進行系統的描述。
一、視同銷售業務在會計和稅法之間的差異分析
分析之前首先要明確一個概念,“視同銷售”這一提法并不存在于《企業會計準則》之中。在企業進行會計核算時,經濟業務只要符合收入確認的5個條件就應當確認為企業的“營業收入”?!耙曂N售”這種提法更多的出現于稅法之中。因此“視同銷售”在稅務和會計的處理中便存在以下兩種情況:
1、同銷售行為在會計處理上確認為收入。
在廣義稅法上,企業將自產貨物用于投資、交際應酬、樣品、贊助、廣告、獎勵、職工福利、分配給股東等活動均定義為視同銷售行為。在會計準則中上述行為也同樣符合收入的確認標準,即企業己將商品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進行了轉移、收入金額能可靠計量、相關的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企業等,如獎勵、分配給股東等行為雖然沒有直接生成企業經濟利益的流入,但已經減少負債且資產所有權進行轉移。其他活動,像交際應酬、贊助、捐贈或投資等,雖然沒有直接取得現金或減少負債,但由于該活動導致資產所有權進行轉移且能夠提升企業形象,促進商品銷售,增加潛在盈利能力和相應資產,因此仍然符合會計收入確認標準,應及時確認收入。所以應當將上述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作為銷售進行會計處理。這樣上述視同銷售行為在會計和稅法的處理上便不產生差異。例如:
某企業將自產甲產品100臺,作為福利發放給本企業基本車間一線工人,該產品單位完工成本是2000元/臺,售價為3000元/臺,增值稅稅率為17%。根據以上資料,企業做會計分錄如下:
借:生產成本351000
貸:應付職工薪酬351000
借:應付職工薪酬 351000
貸:主營業務收入30000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51000
結轉成本:
借:主營業務成本200000
貸:庫存商品200000
根據國稅函[2008]828號文件以及《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之規定上述視同銷售行為在會計和稅法中均應確認收入,企業將資產移送過程中,移送人與被移送人是兩個不同的會計主體,二者之間因移送發生經濟利益交換,應視作銷售處理。這兩個會計主體一個是企業自身,另一個是職工個人或其他單位法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上述物品的移送實際上具有某種利益交換實質,變相存在銷售業務。因此,企業在對確認為會計收入的視同銷售行為進行稅務處理時,由于會計、稅法同時確認了收入,不產生差異。企業在填報增值稅納稅申報表和所得稅納稅申報表時可以按照會計收入明細賬為基礎填列,不用進行相應的納稅調整。
2、視同銷售行為會計處理上不確認為收入。
在稅法認定的視同銷售行為中,有幾項是應當注意的。這些視同銷售行為在會計上并不確認收入。所以在進行納稅申報時應當根據相應的會計科目分析填列以正確的進行增值稅納稅申報和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
(1)將貨物交付他人代銷。納稅人(委托方)將貨物交付他人(受托方)代銷時,并不發生納稅義務;在納稅人收到受托方定期送交的代銷清單當天,發生增值稅納稅義務。單看這點是與會計上確認收入時間一致的。但是《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還規定:“委托其他納稅人代銷貨物,為收到代銷單位的代銷清單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貨款的當天。未收到代銷清單及貨款的,為發出代銷貨物滿180天的當天”也就是說只要有任何證據表明企業發出委托代銷商品已滿180天,無論會計上如何進行核算都要進行增值稅的納稅申報。這就要求企業在填制納稅申報表時要根據“委托代銷商品”“應收賬款”“營業收入”等科目分析填列。就有可能造成企業增值稅納稅申報表收入與會計收入和所得稅納稅申報表收入之間產生差異。
(2)不在同一縣(市)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總分機構之間、分支機構之間貨物移送用于銷售。這種情況屬于用于銷售的貨物在一個法人企業內部流轉。所有權并未發生轉移,因此會計上并不確認收入。但是為了保證增值稅鏈條的不間斷,移送貨物的一方在貨物移送當天要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計算銷項稅額,異地接受方符合條件可作進項稅額抵扣。如果不是用于銷售的貨物,如辦公用品等的移送則不應在此條款范圍之內。
(3)將自產或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應稅項目。將自產或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應稅項目,其貨物所有權并未發生轉移,不符合收入確認條件,因此應當按照成本進行結轉。但是按照規定必須以合理的價格計算確定增值稅計稅依據。如:A公司將自產X2機器設備1臺用于不動產在建工程,其賬面成本8750元,對外售價為10000元,則A公司會計處理如下:
借:在建工程10450
貸:庫存商品875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1700
(4)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無償贈送他人。無償贈送,首先是無償。沒有經濟利益的流入,即便權屬發生變化也不應當確認收入。會計處理上只需按照賬面凈值轉入營業外支出即可。而贈送貨物所耗用原材料和支付加工費的進項稅額,已經從購入時的銷項稅額中抵扣,若不將贈送的貨物視同銷售,就會導致納稅人多抵進項稅額,從而引起以贈送為名,逃避納稅義務現象。因此稅法規定:納稅人以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無償贈送他人,在貨物移送當天發生增值稅的納稅義務。
上述四種增值稅視同銷售行為在企業進行納稅申報時應當按照相應的會計科目依據稅法要求分析填列。企業應當分析上述視同銷售行為造成的稅法和會計之間的差異是否符合會計準則和稅法的規定,所采取的做法是否有足夠的證據和法律依據的支持,以備各種審計、稽查所用,規避風險。
二、視同銷售業務在增值稅、所得稅之間的差異分析
根據文中相關文件描述,在實際操作中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所認定的視同銷售業務也存在一些差異。企業所得稅在視同銷售的問題上更加趨同與企業會計準則,而增值稅則不然。
比如自產貨物用于本企業房屋在建工程,增值稅要視同銷售計算繳納增值稅;企業所得稅因沒有改變資產所有權屬,不需要視同銷售并入應納稅所得。再如“不在同一縣(市)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總分機構之間、分支機構之間貨物移送用于銷售”。在貨物移送時就發生了增值稅納稅義務。但是在貨物銷售之前實行統一核算的法人納稅人一般都不用在移送環節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企業應當仔細對比區分《實施細則》所描述的八種視同銷售業務以及《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和國稅函[2008]828號文件所描述的所得稅視同銷售業務并進行正確的稅務處理。
在處理增值稅與企業所得稅的視同銷售業務時,有一種情況應當引起注意,目前在實務中也存在爭議?!秾嵤┘殑t》第八條規定 “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視同銷售繳納增值稅。比如A企業贈與B企業10輛汽車,A企業應當按照10輛汽車的合理價格計算繳納增值稅。這屬于無償捐贈,計算繳納增值稅無可厚非。但如果A企業銷售給B企業10000臺機床,為了繼續鼓勵B企業購買而贈與了B企業10輛汽車。這就不再屬于“無償贈送”的范圍而是屬于一種促銷行為。那么類似這樣的“有償贈送”該如何處理?是包含在10000臺機床的價款之中?還是單獨另算?《實施細則》并沒有給出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為促銷所贈送的10輛汽車應當已經包含在10000臺機床的價款之中。即為促銷所捐贈的10輛汽車不應再單獨計算繳納增值稅。
理由如下:
1、《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中并無明確規定“有償贈送”該如何處理。按照 “法無明文不為罰”的法律原則,不應就未予規定的“有償捐贈”繳納增值稅。
2、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確認企業所得稅收入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75號)文件規定“企業以買一贈一等方式組合銷售本企業商品的,不屬于捐贈,應將總的銷售金額按各項商品的公允價值的比例來分攤確認各項的銷售收入?!卑创肆⒎ň?,有償贈送的10輛汽車屬于“組合銷售本企業商品”,“應將總的銷售金額按各項商品的公允價值的比例來分攤確認各項的銷售收入”所以有償贈與的10輛汽車已經包含在10000臺機床的總銷售價格之中,不應再單獨另算。
筆者認為處理此類問題的關鍵就是“無償贈送”還是“有償贈送”。所贈送的物品是否與企業銷量掛鉤,是否起到了促銷效果,所贈與的對象是否是企業產品的實際購買者等。另外,如果“有償贈送”的是本企業的銷售的商品,那么為了排除企業有減少稅基刻意逃稅的嫌疑,建議按照“實物折扣”的處理方法進行相應的增值稅和所得稅的稅務處理,不再適用上述說法。
以上是筆者個人對于視同銷售業務的會計、稅務處理的一些看法。企業在實際操作時往往千差萬別,進行相關業務的處理時要按照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緊扣稅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合理運用會計準則以及會計制度。正確的進行視同銷售業務的會計核算以及增值稅以和業所得稅的申報工作。
參考文獻:
1、注冊會計師《會計》教材
2、注冊稅務師《稅法》教材
3、《企業會計準則》2006年版
4、《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
5、《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
6、國稅函[2008]875號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