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鑒定人出庭作證的必要性
(一)幫助法官與當事人準確理解鑒定意見司法鑒定是伴隨著科學技術的進步而發展的。在科學還不太發達的時代,由于知識的專業面較小,法官與當事人有可能依據常識理解鑒定意見。而在今天,任何人都不可能掌握所有的科學技術與各類專業知識,人們只能從眾多的知識領域中擇其一二深入研究。所以,無論是法官還是當事人,在面對大多數鑒定意見時都會感到茫然,鑒定人出庭作證的基本任務就是幫助法官與當事人準確地理解鑒定意見,彌補法官與當事人專業知識的不足。(二)解決“多次鑒定”、“重復鑒定”的主要途徑“鑒定意見打架”是我國司法鑒定制度的一大頑疾。風傳一時的“湖南女教師裸死案”、“浙江余姚市幼童方一棟死亡案”即是此種現象的典型案例。從目前鑒定機構的受案情況與法院的審判情況來看,多次鑒定、重復鑒定在我國司法鑒定領域中已成常態,這浪費了司法資源,增加了訴訟成本,使當事人陷入苦不堪言的訴累中。法官面對多種鑒定意見無所適從,只能對多種鑒定意見一律不采用,鑒定意見失去了應有之效力與功能,許多訴訟因此而陷入僵局。鑒定人出庭作證,有利于消除鑒定雙方當事人對鑒定意見的懷疑,有效減少訴訟當事人的訴累,也有利于法官采信正確的鑒定意見。(三)鑒定人履行義務的應有之義鑒定人出庭作證是鑒定人以訴訟參與人的身份參加案件審理的一項訴訟活動,是鑒定人鑒定工作的繼續和延伸,這并非是對鑒定人的附加義務與請求。英美法系國家將鑒定人視為當事人的證人,由當事人負責要求鑒定人出庭,不出庭的直接后果是視為證言無效。我國新刑事訴訟法也明確規定鑒定人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將不予采納。(四)可以對司法鑒定工作進行有效的監督沒有監督,就難以保證鑒定活動合法有序進行,難以實現鑒定的客觀、公正,難以保證鑒定工作質量。從鑒定實踐看,鑒定過程一般不對當事人公開,甚至當事人親自委托的權利都沒有,更談不上對鑒定過程的參與和監督。其原因,一方面在于我國法律尚未明確規定當事人有這方面的權利,另一方面出于鑒定人對自己鑒定技術的保密。所以,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只能是讓鑒定人出庭作證,公開其鑒定過程,闡述鑒定依據與理由,以增強鑒定活動的透明度,避免暗箱操作。
我國鑒定人出庭制度的缺陷與完善
原刑訴法中沒有關于鑒定人出庭作證的保護及強制鑒定人出庭作證的規定,從而使鑒定人出庭作證遭受打擊報復的惡性案件頻繁發生,加之沒有強制鑒定人出庭作證的規定,大部分鑒定人都不會出庭作證,造成了鑒定意見形式化、無用化的局面。正如丹寧勛爵所言:“沒有一種法律制度有正當理由能強迫證人作證,而在發現證人作證受到侵害時又拒絕給予援助。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來保護證人是法庭的職責。否則整個法律訴訟就會一錢不值?!盵1]有鑒于此,新刑事訴訟法在鑒定人出庭作證的保護、鑒定人出庭作證的啟動、鑒定人必須出庭作證的情形、不出庭作證的法律后果等方面做出了明確的規定,有了新的突破。新刑事訴訟法關于鑒定人出庭作證方面立法規定是值得肯定的,但是這次修改得不是很徹底,出現了一些新問題。(一)存在問題1.鑒定人出庭作證程序的啟動條件過于嚴格。新刑事訴訟法規定,只有符合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人的異議和人民法院的決定這兩項條件,才能啟動鑒定人出庭程序。也就是說,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人即使對鑒定意見存在異議,也不能依申請啟動鑒定人出庭作證的程序,必須經過人民法院的同意,才能啟動出庭作證的程序。嚴格的條件會造成以下不利的局面:在法院不同意鑒定人出庭作證的情況下,即使當事人對鑒定意見存在疑慮,或者受專業限制,不能夠很好理解鑒定意見作出的過程、原理等方面的專業知識,也不能依申請而要求鑒定人出庭作證。過于嚴格的啟動條件,不利于保障當事人與鑒定人之間對質的權利,致使鑒定意見不能發揮其最大的證明能力,也有違直接、言詞原則的精神。因此,在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要求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證時,在多數情況下法院應當滿足當事人的合理訴求。2.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權過大。人民法院作為審判機關,應當是中立的、被動的,只有這樣,才能公開、公正地審理案件。鑒定人能否出庭作證,完全由人民法院決定,使人民法院擁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無形中加大了人民法院的職權主義色彩,在人民法院不同意鑒定人出庭的案件中,當事人勢必會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多次鑒定,從而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降低訴訟效率。3.鑒定人出庭作證保護的可操作性不強。新刑事訴訟法對出庭作證的鑒定人及其近親屬特別保護的措施,具有積極的意義。但是,該項規定的可操作性略顯不足:一是保護的主體不明確,新刑訴中沒有按照訴訟階段劃分各機關的保護責任,而是表述為公、檢、法三機關均可以予以保護,這樣會造成三機關的相互推諉或者權責不明的情況;二是保護主體的能力有限,即使三機關分工明確,仍存在檢察機關、審判機關是否有充足的警力和能力保護鑒定人安全的問題。這些問題是立法理念的理想化與現實實踐相沖突的結果,需要立法機關進行司法解釋予以明確,增強鑒定人出庭保護制度的可操作性。(二)完善對策1.法律應明確規定鑒定人出庭作證費用補償辦法。權利總是與義務相伴隨的,鑒定人出庭作證是鑒定人承擔的一種法律義務,必然需要一定的權利作為保障。[2]《決定》規定,司法鑒定不分級別、不分地域,這樣就使得許多當事人申請委托鑒定機構時,經常委托外地的鑒定機構。如此一來,鑒定人出庭作證常需從一個省到另一個省,其間產生的各種費用如交通費、食宿費、誤工費等對于鑒定人來說是其考慮出庭的主要問題之一。新刑事訴訟法對鑒定人出庭作證費用的補償辦法沒有做出規定,不能不說是一大遺憾。國外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鑒定人可以請求交通費、日津貼費、住宿費、鑒定費、接受因鑒定而需要的費用的支付或者償還?!盵3]德國有專門的《證人、鑒定人補償法》,并在德國刑事訴訟法典中規定:對鑒定人要依照《證人、鑒定人補償法》予以補償。[4]現階段,結合我國國情,借鑒國外的立法經驗,盡快明確鑒定人出庭作證費用的補償方式,是提高鑒定人出庭作證積極性的一個重要措施。2.保障鑒定人出庭作證回避制度的貫徹落實?,F行法律已注意并相當重視鑒定人回避,并具體規定了鑒定人回避的程序、主體、時間等問題,從理論上來說,鑒定人回避制度已比較完善,只是在實踐操作中卻難以實現。司法實踐中,法院的技術部門將案件委托給鑒定部門后,法官與當事人就開始等待鑒定意見的出具。至于誰是鑒定人,不用說當事人,甚至連法官也不知道,在這樣的情況下,在鑒定意見出具前,豈能談回避二字?此為一方面。另一方面,鑒定機構全國不分地域地委托,就算當事人知道鑒定人的名字,他又怎能知道千里之外的鑒定人與對方當事人有什么關系?由此看來,要保障鑒定人回避制度的落實,確實有一定的難度。要完全避免,也是不現實的。但立法可以規定一些制度,盡可能地防止不公正情況的發生。首先,有沒有回避事由,鑒定人應該是最清楚的,所以法律應當規定鑒定人遇有回避事由時要主動提出回避,否則,法律會給以相應的制裁,以督促鑒定人自動回避。其次,法院在委托鑒定人后,應當將鑒定人的基本情況告知當事人,以便當事人及時行使回避權,避免在出具鑒定意見后才提起回避,浪費司法資源。再次,如果是律師事務所委托的,事務所應當及時將鑒定人情況告知對方當事人,否則鑒定意見不應當作為證據使用??傊?,要確保鑒定人回避的落實,需要法院與當事人、鑒定人多方的努力,同時還需要法律強有力的支撐。3.確立鑒定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做虛假鑒定意見的責任追究制度鑒定人的法律責任問題,是司法鑒定制度研究的熱點和難點問題。因為評斷鑒定意見錯誤的標準一直以來是國內外一個頗有爭議的問題。事實上,鑒定意見是一種認識判斷,在沒有成為公理之前,沒有人能絕對證明自己的判斷是正確的,他人的判斷是錯誤的。所以,在確定鑒定人的法律責任時,不能用“錯案”追究制度。一方面,是否錯案,對于許多鑒定意見而言往往是無法確定的;另一方面,由于鑒定材料的條件差、鑒定設備和技術手段落后、鑒定方法不科學、鑒定技術水平低等非鑒定人主觀故意與重大過失而形成的鑒定失誤,對于鑒定人來說是不可避免的,如果追究其責任,確有不公平之處。鑒定意見的正誤只能用客觀標準進行評斷。[5]對鑒定人追究責任,只能是在鑒定過程中,由于鑒定人的故意與重大過失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才承擔賠償責任、行政責任,對觸及刑法的,予以追究刑事責任。根據實際情況,法律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確定鑒定人的責任:(1)鑒定人明知鑒定意見是錯誤的而出具虛假結論,無論出于什么原因,都應追究其相應的責任;(2)鑒定人故意損毀、更換鑒定資料,給鑒定帶來嚴重后果的;(3)鑒定人重大過失造成鑒定資料遺失、失去鑒定條件的;(4)鑒定人在鑒定過程中故意或重大過失泄露案內秘密的;(5)鑒定人明知存在法定回避情形而不主動回避的。鑒定機構應當承擔監督職責,對鑒定人出現以上情形,可以先對鑒定機構進行處罰,然后由鑒定機構向鑒定人追償。鑒定人承擔刑事責任的,對鑒定機構也應進行相應的處罰。4.加強司法鑒定人員的執業規范和職業道德教育。涉及鑒定的范圍日益增多,鑒定技術方法也不斷更新變化,這必然要求不斷加強對鑒定人的職業技能培訓和再教育。司法鑒定人良好的職業道德是司法鑒定事業健康發展的基石,不斷加強對司法鑒定人員的培訓既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國家應該在全國設立若干司法鑒定人培訓中心,對全國的鑒定人進行定期培訓并記錄在案,以提高鑒定人辦案的效率,確保鑒定意見的科學性、準確性與公正性,推動司法鑒定事業健康有序的發展。
本文作者:張杰工作單位:江蘇師范大學
【關鍵詞】司法鑒定,啟動,決定權
司法鑒定的啟動程序就是司法鑒定啟動應當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驟以及相關的規則,大致包括鑒定的申請程序、鑒定的決定程序、鑒定人選任程序。
1.我國司法鑒定啟動程序的立法背景
1.1國際研究狀況。依據法理學中對于世界兩大主要法系的分類,司法鑒定啟動程序在兩大法系之中的表現也各有特點。大陸法系國家實行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其司法鑒定制度被稱為司法官啟動制度,由法官決定司法鑒定的啟動與否、實施鑒定的具體事項以及該鑒定結論是否被采納。英美法系國家的鑒定由當事人啟動,當事人自行聘請專家證人作為科技助手,專家證人的鑒定意見被視作證人證言的一種,但具有較強的證明力,所以通常能被法庭采納。
1.2國內立法情況。我國沒有一部統一的《司法鑒定法》規定司法鑒定啟動程序,與之相關的法律規定散見于《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的證據模塊和公檢法機關自行出臺的相關規定中。在我國,司法鑒定程序的啟動權分為申請權和決定權,申請權掌握在當事人手中,決定權一般由公檢法機關掌握。
2.各種司法鑒定啟動程序的利弊
2.1大陸法系國家。大陸法系國家實行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相應的司法鑒定也是司法官啟動模式。法官在訴訟過程中決定司法鑒定是否有必要啟動以及鑒定人的選任、鑒定事項的選擇。其優勢在于當事人雙方獲得了實質意義上的平等對待,避免了經濟弱勢演變為訴訟弱勢。法院掌握司法鑒定程序能避免重復鑒定,最大程度地節約司法資源;也有效避免了鑒定結論不一致導致的難以取舍。弊端是當事人可能懷疑鑒定人提前知悉法官在案件中的傾向而在鑒定結論中弄虛作假刻意迎合法官觀點,或是法官完全依據鑒定結論做出裁決,鑒定人代替法官成為實際意義上的審判者。
2.2英美法系國家。英美法系在司法鑒定方面是當事人委托鑒定制度,由當事人啟動鑒定程序,鑒定事項由當事人決定,鑒定人對當事人負責。在英美法系鑒定制度中,專家證人制度在保障當事人的舉證權利、克服鑒定結論的片面性以及維護法官居中裁判的消極地位方面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專家證人制度也有其弊端。一是邀請一名專家證人上庭作證的花費不菲,二是有著更加雄厚經濟實力的當事人更有機會找到對自己有利的專家。經濟上屬于弱勢的當事人相應的難以在訴訟資源中占據優勢,成為了訴訟活動中一種變相的地位不平等。
2.3我國司法鑒定啟動程序的弊端。我國司法鑒定啟動程序的弊端首先是刑事訴訟中控辯雙方權利分配不均。司法鑒定多數情況下由公檢法機關啟動,當事人無權自行啟動司法鑒定。法院不經過司法鑒定程序就做出了判決,但該判決不被當事人認可,反而極大地損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其次,現存的司法鑒定機構總是與公安機關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這樣就導致司法鑒定的客觀公正性難以保證。再次,有的訴訟中,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和當事人進行“多頭鑒定”、“重復鑒定”,得出截然不同的鑒定結論,令法官在裁判時難以取舍。
3.司法鑒定啟動程序的完善措施
如今世界司法制度的潮流是兩大法系相互借鑒、相互融合。因此為了克服上述司法鑒定啟動程序的弊端,可以對我國現行的司法鑒定啟動制度進行如下的改革。
3.1刑事訴訟中司法鑒定的啟動權分配給公檢法機關和當事人。針對刑事訴訟中當事人缺乏司法鑒定啟動權的缺陷,應當將司法鑒定啟動權重新分配給公檢法機關和當事人共同享有。當事人認為應當啟動司法鑒定的,公檢法機關應當啟動該程序不得阻擾。鑒定事項由當事人決定,鑒定費用也由當事人支付,公檢法機關對鑒定機構及鑒定人的選擇有建議權但沒有決定權。
3.2司法鑒定的決定權分配給法官。由于司法鑒定中出現的“多頭鑒定”、“重復鑒定”導致當事人不服從法院不利于己方的判決,筆者認為應當回歸法院司法裁判的權能本身,由法官對不同的鑒定意見進行取舍。法官是中立公正的裁判者,民眾應當相信司法的公信力,相信法官“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則”會選擇證明力最大的司法鑒定結論。當然法官在判決中也應當做好解釋工作,詳細說明對不同鑒定意見的取舍原因。
3.3建立鑒定人出庭制度和啟動鑒定機構改革。建立獨立于公檢法機關的鑒定機構。司法行政機關應該提高鑒定機構的準入門檻,包括人員門檻和設備門檻;引入鑒定機構的淘汰機制,每年考核鑒定機構的運行情況,對于在案件中弄虛作假的鑒定機構應當堅決取締其鑒定資格;同時對鑒定人的專業資質應當由各行業資質機構組織統一考試,不合格者不能上崗擔任鑒定人。
鑒定人的鑒定意見在訴訟中具有相當重要的作用,在一些關鍵問題上的鑒定意見甚至可以決定案件的裁判結果。所以為了保證鑒定人公正客觀地進行鑒定,方便法官和雙方當事人當面詢問鑒定意見的制作過程,鑒定人應當參照證人出庭的方式接受雙方當事人的質詢和法官的詢問。鑒定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庭的,其鑒定意見不具有可采性,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總結:有必要借鑒國外司法鑒定啟動程序的先進經驗,完善我國的司法鑒定制度。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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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包建明.司法鑒定啟動程序比較研究[J].中國司法鑒定.2003(1)
[3]馬志文.高大偉.論刑事案件司法鑒定啟動程序之改革[J].法制與社會.2011(09)
會計司法鑒定是司法鑒定的一個具體類別,是指具有會計司法鑒定資格的主體接受委托對訴訟、仲裁等活動中涉及的財務會計事項進行鑒別和判定。會計司法鑒定體制是管理主體對于管理客體的管理制度進行制度化后的結果,會計司法鑒定體制是一種行政權應用的體制。從要素上來說,鑒定客體是會計事項涉及的財務資料信息;鑒定依據是會計學、法學相關原理和法律、法規等;鑒定程序一般來說分為三個步驟:司法鑒定的委托與受理、司法鑒定的實施、司法鑒定文書出具;鑒定的目的在于為訴訟提供必要的證據支持;基本特征表現為科學性、法律性、主觀性。
二、司法鑒定體制對會計司法鑒定的影響
(1)國際司法鑒定體制對會計司法鑒定的影響。目前在世界范圍內的司法鑒定體制主要有兩大法系:英美法系的對抗制和大陸法系的中立制,兩大法系對會計司法鑒定體制有著重要的影響。在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司法鑒定人通常被定位為接受法院和法官的委托,依照專門知識和經驗法則,對具體訴訟中需要鑒定的事項實施專業判斷和報告的人,是利用專門知識幫助法院或法官進行識別活動的人,通常被稱為“會計鑒定人”。而在英美法系國家或地區,司法鑒定人通常被定位為訴訟當事人的科技助手,鑒定人通常由訴訟當事人來聘請,主要為訴訟各方服務。在英美法系國家,司法鑒定人往往被稱為“專家證人”。(2)司法鑒定體制決定并影響著會計司法鑒定制度。會計司法鑒定是一種文證檢測與物證判斷的專業融合,有其特定的專業性和主觀判斷性,而這種專業判斷能力的反映必須服從整個司法鑒定體制的要求,遵循司法鑒定的科學規律,并服務于訴訟支持中證據認定的定性和定量標準。(3)法制環境與訴訟制度也會影響會計司法鑒定制度。法制環境是一國法規體系的反映,體現了其法制的規范程度與發展程度,訴訟制度既要適應法制環境的要求,也要反映證據認定程序的特征,因此,法制環境與訴訟制度對會計司法鑒定制度的功能及其結果管理均要產生重大的影響。
三、我國會計司法鑒定體制的發展現狀
(1)多元管理體制制約了會計司法鑒定的發展,也影響了司法的嚴肅性。目前我國會計司法鑒定呈現一種“多元管理”的特征,即指公安、檢察機關內部的會計司法鑒定機構由公安、檢察機關管理;民間會計司法鑒定機構則無統一協調機構與管理機制,各鑒定機構彼此獨立、各自為政,容易導致自偵自鑒、自審自鑒行為的發生,嚴重影響了司法的嚴肅性。(2)對于鑒定主體的規范欠缺。我國目前對會計司法鑒定主體的資格規定較含糊,三大類司法鑒定(法醫類鑒定、物證類鑒定、聲像資料鑒定)法規對鑒定人只做了原則性規定,即“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可以作為鑒定人,但對于什么是具有專門知識的人,用什么標準判斷具有專門知識等均未作出明確規定。而對會計司法鑒定則連明確的法律都沒有,更別提對鑒定主體的明確規定了。(3)缺乏行業自律組織及完善的職業道德規范。注冊會計師行業有中注協,證券行業有證券業協會等行業自律組織,而會計司法鑒定至今沒有一個統一的行業自律組織,也沒有完善的職業道德規范,這樣不利于規范和指導會計司法鑒定職業人員的行為。
四、會計司法鑒定體制的發展模式選擇
(1)多元論。多元論主張將偵察、檢察機關的部門鑒定機構和社會專門鑒定機構相結合,其基本思想是維持司法部門鑒定機構和社會專門鑒定機構各自分設的現狀,從制度上加強對社會專門鑒定機構的管理。多元論體制可以保障訴訟民主,降低訴訟成本,但是這種體制對于我國目前鑒定體制中很多問題仍然無法解決。(2)以司法部門管理為主,行業管理為輔。這一模式與我國“建立統一的司法鑒定管理體制”的改革目標相一致。同時,在實務中我國司法會計鑒定的主體主要是會計師事務所、公檢機構內部鑒定機構和社會專業鑒定機構,建立以司法部門管理為主,行業管理為輔的會計司法鑒定體制符合我國會計司法鑒定的實務工作要求。(3)“二元結構”模式。即將司法會計的鑒定業務全部從司法會計業務中分離出來,將其融入法務會計中,成為法務會計的一個組成內容,主要為訴訟當事人服務,即通過會計“專家證人”的形式參與訴訟程序;同時,將司法會計檢查歸入偵查業務,由(司法會計)檢察官通過司法會計檢查后形成經濟偵查證據,直接參與公訴行為。
綜上,會計司法鑒定體制應實現對法務會計活動的統一管理,并形成一種專業性的會計司法鑒定行業系統,促進司法公正;同時應盡快完善相關法律法規并大力發展民間鑒定機構,保障司法會計鑒定業務的獨立性與中立性;此外,為適應社會發展和經濟需要,司法會計鑒定專業人才的培養是必不可少的。
參 考 文 獻
[1]黎仁華.論我國會計司法鑒定體制的發展模式[J].財務與會計導刊.2011
[2]李家斌.會計司法鑒定體制發展模式研究[D].財大碩士研究生畢業論文
[3]付國民.法務會計理論結構研究[D].財大碩士研究生畢業論文
[4]陳矜.法務會計研究[M].合肥工業大學出版社
鑒于醫療行為的專業性,普通人甚至法官往往難以準確判斷醫療行為是否構成醫療事故或是醫療侵權,鑒定結論成為法官判定案件性質、確定責任及賠償數額的重要依據,但是醫療糾紛鑒定的二元化給司法機關采信鑒定結論帶來了混亂。本文簡要分析鑒定二元化產生的原因,提出完善建議,包括統一醫療損害鑒定模式,統一醫療損害鑒定有關法律法規等。
關鍵詞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醫療過錯司法鑒定;鑒定二元化
醫療鑒定制度的二元化,是指以醫學會作出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和以司法鑒定機構進行的醫療過錯鑒定并存的現象。實踐中二元化的鑒定制度常常會導致同一案件因為鑒定方式的選擇不同而產生不同的鑒定結論和判決結果,影響司法的權威性。
一、鑒定模式二元化產生的原因
(一)法律之間的規定相沖突《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條針對造成患者明顯人身損害后果的醫療事故進行了四種分類,但對患者造成不明顯人身損害后果的情況卻并未包含在其中,界定不周延。根據《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第2條的規定,當醫療糾紛產生的原因并不是由醫療事故所引起時,可進行司法鑒定以判定責任歸屬。2010年頒布的《侵權責任法》對醫療損害問題進行了一定程度的改革。其中將“醫療糾紛”統一為“醫療損害責任”,并未對醫療損害的鑒定給予法律層面上的明確。因此,《侵權責任法》實施以后兩種鑒定制度并存的局面并沒有得到有效改善,沖突依然存在。
(二)醫患雙方基于二元化的賠償標準在鑒定方式選擇上的利益博弈《醫療事故處理的條例》、《民法的通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于醫療損害責任的具體標準規定不同,三者之中醫療事故的賠償標準最低,患者會優先選擇賠償標準高的醫療損害司法鑒定。而多數醫療機構則優先選擇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一是因為醫療事故的賠償數額低,二是因為醫學會鑒定人多是醫生,會顧及情面從而同行庇護。
二、兩種鑒定模式的對比
(一)支持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觀點梁彗星教授指出,凡是在對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進行審理過程中,需要對該事件進行醫療事故的認定時,都必須采用第三方的形式進行,也就是說只能將該事件鑒定方限制為醫學會,而不能夠由雙方中一方采用委托形式尋求機構從事鑒定。即便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對鑒定報告提出有關異議,也應當重新由醫學會出具,而不能尋求第三方給予鑒定服務。除此之外,受聘于中國政法大學的劉鑫教授也提出了同樣的見解,其指出:醫學會通常擁有著相對于法定機構更加龐大專家資源,從而使醫學會能夠在充分保證鑒定結果具有科學性的基礎上,堅持公平公正的原則。因此,可以發現醫療損害司法鑒定具有以下缺陷:第一,醫學科學具有很強的專業性、復雜性和技術性,對醫療行為的性質判斷必須建立在客觀真實的醫療過程之中,應當由具備豐富臨床實踐經驗的專業醫學人士來認定,而司法鑒定機構聘請的法醫如果不工作在臨床一線,難以對快速發展的醫療技術做出準確判斷。第二,真正權威的醫療過錯鑒定機構數量不多且都集中在北上廣一線城市,但是需要鑒定的醫療糾紛案件逐年上漲,許多社會機構應市場的需求而紛紛投入到司法鑒定行業中,鑒定人員的素質參差不齊,有可能受到利益誘惑而做出不公正的鑒定結論。第三,由于醫療糾紛案件的專業性很強,部分案件中需要對前沿臨床問題進行判斷,因此需要聘請臨床一線的醫學專家來協助完成鑒定,但是這些外聘專家既不用在鑒定結論上簽字也不用出庭質證,實際出庭的是在鑒定書上簽字的鑒定人,這樣的質證流于形式。
(二)支持醫療過錯司法鑒定的觀點當前在醫療糾紛案件處理過程中,即便鑒定醫師具有法律所規定的醫療專業水平與能力,但由于其容易與醫務人員產生交集,并且該行為不易被法律所監督,從而導致鑒定過程中產生大量違規事件,致使最終結果有失偏頗,并且還容易產生更深層次、更具社會負面影響力的醫鬧事件。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存在的問題主要有:第一,醫學會行業庇護。醫學會專家庫大部分平時是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需要鑒定的時候作為鑒定人員進行鑒定,往往會做出有利于醫務同行的鑒定結論。醫療事故的鑒定結論只有構成或者不構成醫療事故兩種結果,實踐中最終認定構成醫療事故的鑒定結論其實并不多。第二,鑒定結論實行集體負責制,鑒定人既不需要在鑒定書上簽字,也不需要出庭接受質詢,法官無法在法庭上針對鑒定結論提出質疑。第三,思維方式的差異。醫療事故鑒定的臨床醫學專家往往從臨床專業醫學的角度來考慮醫療行為和損害后果之間的必然性,而醫療過錯司法鑒定中長期研究法律實務的鑒定人會側重判斷醫療行為本身是否違反法律法規及診療護理規范,是否構成侵權。兩種鑒定方式都存在固有缺陷,但實踐中司法鑒定的中立性,鑒定人的法律思維更強使得法院更傾向采信醫療過錯的司法鑒定結果。
三、加強醫療損害鑒定制度完善的對策
(一)推行統一的醫療損害鑒定對于醫療事故鑒定的性質而言,其應當屬于行政鑒定的范疇,可以對其進行保留,但保留部分只能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而不應當將其作為審判民事案件的依據。醫療過錯司法鑒定應當作為統一的選擇。在辦理醫療糾紛的案件中,如果遇到了較難解決的醫學專業問題,可以由司法機關組織利害雙方選取具有專業技能的鑒定人對上述問題進行鑒定。另外,如果確有必要,鑒定專家可以出庭接受法官或者是雙方當事人的詢問,以保證鑒定結果的公正、客觀。實踐中,已經有越來越多的當事人愿意申請醫療過錯司法鑒定,法官也愿意采信司法鑒定結論。
(二)完善關于醫療損害鑒定制度的立法統一的醫療損害鑒定制度需要統一的醫療鑒定立法作為法律支持,但是當前的法律并未有對醫療損害鑒定制度的統一做出明確的規定,《侵權責任法》也只是提出了建立新型的醫療損害鑒定模式的可能性。要想真正解決醫療損害鑒定二元化的問題,在《侵權責任法》中明確規定了醫療損害的鑒定制度的基礎上,對其進行授權性的立法規定,將其授權給最高人民法院,并制定具體的實施規則,從而促使當前對于醫療損害鑒定的問題能夠得到可操作性的、統一的、規范性的鑒定程序指導,從而保證出具的鑒定結論更加具有公信力。在進一步制定專門的醫療損害鑒定規則基礎上,對明確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的資格,鑒定的依據、標準等問題作出具體規定。尤其要明確鑒定人的個人負責制和質證制度,鑒定人應當出庭接受法官和雙方當事人的質詢,這樣可以保證鑒定結論的公正性與可信性。
(三)完善醫療損害鑒定制度的具體措施1.建立中立的醫療損害鑒定機構和專業的專家庫:根據《中華醫學會章程》,醫學會是非營利性的法人,掛靠在衛生部,醫學會的成立要經過衛生行政部門的審批,人員編制、章程等要經過衛生行政部門的審查,因此醫學會與衛生行政部門實際上存在不可分割的關系,很難實現真正的獨立。而醫療損害鑒定機構獨立于衛生行政機關,其具體的事務不受任何組織及團體的干預。對于醫療損害司法鑒定的業務同樣如此,不受地域的限制;各個鑒定機構之間也不存在隸屬關系。另外,還應當平衡不同專業背景的專家(比如應當包括臨床方面的、法醫方面的和法律方面的)的比例到專家庫中,從而確保鑒定結論的專業性,更好地發揮證據的功能。2.有效推進醫療糾紛鑒定的網絡“雙盲”制度:網絡的“雙盲”鑒定是指通過借助互聯網工具,將需要鑒定的內容交付給不知道雙方當事人具體信息的鑒定專家進行鑒定。在整個過程中,各方當事人(利害關系人)都不會知道其鑒定的實際取向,從而能夠有效建立起來鑒定專家與當事人雙方之間不知道彼此情況與案件走向,從而也就使得的問題得到有效解決。鑒定專家的異地鑒定,可以更好地保證鑒定結論的公正性。3.加強鑒定人的監管:鑒定人的專業素質直接影響鑒定意見的準確性,鑒定人必須結合案情、專家意見等進行綜合分析才能做出客觀科學的鑒定結論。為了保證鑒定結論的質量有必要設立嚴格的鑒定人準入制度,對鑒定人的職業技能、法律知識、職業道德等方面的素質進行硬性規定,通過全國統一的資格考試來衡量。通過提高鑒定人員的專業性和公正性,為醫療糾紛提供可靠的證據材料,更好地解決醫療糾紛,化解醫患矛盾。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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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鑒定是指在訴訟過程中對案件中的專門性,由司法機關指派或當事人委托,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對專門性問題作出判斷的一種活動[1].司法鑒定涉及諸多領域,據統計,“我國司法鑒定學科的種類已經多達30余個,一年鑒定案件100萬件以上(包括一案數種鑒定)”[2]可見,司法鑒定借助技術和專門知識,解決案件中的某些專門性問題,以彌補偵查、審判人員知識的不足,它以其科學性、客觀性、公正性幫助司法機關判明證據真偽,起著其他手段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半S著科學的進步,分工的細化,鑒定的領域必將不斷拓寬,其重要性也將因此而進一步提高” [3].但是,我國現行的司法鑒定體制,是從建國初期司法機關偵查辦案所需的內部鑒定而演變出來,司法鑒定工作顯得滯后,同西方發達國家相比較,存在諸多弊端。
一、我國現行司法鑒定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司法鑒定立法嚴重滯后
1、對司法鑒定的規范甚少。目前,有關司法鑒定方面的法律規定散見于三大訴訟法之中,僅6個條款。且六個條款主要是關于鑒定決定權的授權性規定。從全局上看,至今沒有一部全國統一的司法鑒定法。
2、部門規范雜亂。出于需要,各部門相繼制定了一些調整司法鑒定的文件:如司法部制定了《司法鑒定人管理辦法》、《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公安部制定了《刑事技術鑒定規則》,最高檢察院制定了《法醫工作細則(試行)》,最高法院下發了《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工作暫行規定》,還有最高院、最高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的文件等。這些規定雖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司法鑒定領域在操作中的困擾,但效力層次不高,適用范圍較窄,沖突與矛盾并存,且各自為陣,施行各異。
3、絕大部分專業未制定統一的鑒定技術標準。目前,除部分法醫鑒定和司法精神疾病有幾個部聯合頒布的部頒標準外,其他學科尚無統一標準,多數還只是各自確定的標準或經驗型的標準?!案黝悓W科、全國性的行業標準以及與國際接軌的公認型的鑒定標準還沒有”[4].眾多的鑒定機構由于其行業或專業的特點,往往有著完全不同的鑒定標準,如同樣的人身損傷進行傷殘等級評定,適用公安部制定的《道路事故傷殘評定標準》和勞動部制定的《職工工傷和職業病鑒定標準》結果往往不同,當事人亦常根據自身的利益選擇鑒定機構,鑒定機構也以此迎合委托人。在眾多的鑒定標準中,有的還不科學、不準確,給司法審判造成不必要的麻煩。如法醫鑒定中重傷偏輕和輕傷偏重以及輕傷與輕微傷的鑒定結論概念模糊。這些問題必然導致對鑒定結論的證據作用產生分歧和動搖,對公正司法產生直接。
(二)鑒定機構門派林立,設置重疊,運行混亂
1、鑒定機構多系統重復設置。目前我國具有鑒定權的機構大致有五類:一是公安機關(含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等國家專門機關內部設置的鑒定機構。這些內部鑒定機構始建于20世紀50年代,主要是在行使偵查、檢察、審判權時而設立。其中公安機關內部鑒定的規模最大,實行中央、省、地(市)、縣(區)四級鑒定。檢察院、法院的鑒定規模較小,起步較晚,通常設置于中央、省、地(市)三級;二是經司法行政機關批準設置在科研機構、政法院校的司法鑒定機構,如司法部司法技術鑒定所、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等;三是衛生行政部門設立的鑒定機構,如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四是一些醫科大學設立的鑒定機構,如華西醫科大學法醫學鑒定中心;五是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因此,在我國享有鑒定權的機構龐大而雜亂,造成人、財、物的巨大浪費;各部門設立的鑒定機構歸各自管理,各守門戶,各自為政,各行其是;多方鑒定、重復鑒定、虛假鑒定等現象的存在,導致司法鑒定的混亂無序。
2、鑒定機構缺乏獨立性、公正性。公安機關的“自偵自鑒”、檢察機關的“自檢自鑒”、人民法院的“自審自鑒”,因缺乏必要的制約和監督,鑒定機構的獨立性和中立性大打折扣,行政干預和人情鑒定難以避免,鑒定結論的客觀性、公正性受到質疑,社會對鑒定制度的信任不高。尤以“自審自鑒”更甚,審判活動系平息沖突、化解紛爭、定罪科刑的最后防線,自審自鑒使“鑒定成為一種奇怪的混合物——既是法院的一個下屬機構,又是一方當事人的證人,他由法院的下屬成員變成當事人一方的證人。法官以這種雙重身份出現和參與訴訟活動,這不能不令人感到有失公正和后顧之憂?!盵5]
3、鑒定機構運行機制混亂。(1)司法鑒定行業無執業分類標準。司法鑒定行業涉及的學科門類很多,鑒定的技術手段也紛繁復雜,有時需要綜合運用多種和多門學科知識,這就要求有不同專業知識和掌握不同技術手段的人以及他們各自不同的水平分別解決不同的問題,客觀上需要嚴格的執業分類,但我國目前對此一片空白;(2)各個鑒定機構之間受理鑒定的范圍不明,對象不清。各系統各層次的鑒定機構在受案上普遍存在隨意性、混合性和重復性。為了上的利益,都對外接受民事、行政訴訟當事人的委托,有的還相互爭案、相互否定、相互指責、貶損對方,使技術鑒定的科學性、權威性大受損傷;(3)鑒定機構有權無責,隨意出具鑒定結論。由于對鑒定機構、鑒定人員缺乏法律約束,隨意出具鑒定結論也無相關制裁措施,使得少數鑒定人員收受賄賂,毫無顧忌地出具偏袒一方的鑒定結論,這在財產評估中表現尤為突出,同一財產,不同機構出具的評估值有時竟會相差幾倍!
(三)對鑒定人員缺乏科學、合理的管理機制
1、鑒定人的權利、義務不明確?!缎淌略V訟法》第119條規定:“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的時候應當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定”?!睹袷略V訟法》第72條、《行政訴訟法》第35條也有類似規定。但我國目前尚無全國統一的、權威性的審核、批準、授予機構,如何認定鑒定人具有“專門知識”通常由法官說了算,甚至連審案的法官也未必知道署名的鑒定人是誰?具體有無“專門知識”?即使署名的鑒定人有鑒定資格,但其資格多為內部授予,而非通過,水平高低不得而知。再則,當鑒定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如何有效地保護?鑒定人無故不履行義務時如何制裁均無法可依,影響了鑒定的法律權威。
2、鑒定人員素質良莠不齊,司法鑒定整體水平不高。由于沒有統一的市場準入標準與規則,加之鑒定機構多而雜亂,魚龍混雜,鑒定人員中不乏濫竽充數者,特別是依附國家機關的庇護而生存的鑒定機構,其人員素質更令人堪憂,司法鑒定從業人員的整體素質不高,鑒定人隊伍的專業化和職業化遠未形成。
3、對鑒定人員沒有健全的培訓和考核晉升制度。健全和實施合理的培養、培訓制度,是司法鑒定工作的基礎。而建立和完善科學、系統的考核晉升制度,則是不斷提高鑒定人員技術水平,使鑒定事業不斷發展的必要途徑。兩者互為聯系,互為影響。我國對專業知識和工作能力的考核,尚無一套科學完整的體系,晉升標準多以學歷和工作年限為主要條件,論資排輩,無水平高低、能力大小、貢獻多少之別,嚴重阻礙鑒定人員的積極性、創造性和進取性。
(四)司法鑒定缺乏程序規定
1、委托主體多樣化。民訴法第72條、行訴法第35條規定,人民法院是啟動鑒定的唯一合法主體;刑訴法第121條、165條規定,在不同的訴訟階段,公安、國安、檢察機關、人民法院都有決定鑒定的權力??梢姡F有法律均規定司法鑒定決定權專屬于國家機關,當事人只有請求鑒定的權利。然而,當事人直接委托鑒定機構卻得到了最高審判機關的認可,2002年4月1日施行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2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彼痉ń忉屌c法律在此存在沖突。
2、對重新鑒定沒有規定。(1)是否需要重新鑒定無規定。一方當事人對鑒定結論不服,常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法院是否準予,沒有標準;(2)重新鑒定的機構如何選擇無規定。實踐中有時出現越申請重新鑒定,鑒定機構的級別卻越低的怪狀,而各鑒定機構出具的相互矛盾的鑒定結論又成為重新鑒定的動因;(3)重新鑒定的次數無限制。一方當事人認為鑒定結論于己不利,就申請重新鑒定,一案多鑒甚為普遍,因鑒定而花去一年半載屢見不鮮。多渠道、多層次的重復鑒定,不僅增大訴訟成本,加重當事人負擔,造成資源浪費,且經常出現鑒定結論相互矛盾的情況,法院對此無所適從,訴訟久拖不決。如發生在浙江省金華市浦江縣吳賽陽訴吳彰引刑事自訴案,歷時七年,經過二次發回重審、一次再審共六次訴訟,吳彰引由無罪到有罪再到無罪,都是三次司法鑒定起了決定性作用[6].
(一)嚴格的司法鑒定機構準入制度在德國,司法鑒定管理部門對鑒定機構的準入管理非常嚴格,德國的認證體系建設方面有將近一百年的經驗,德國國家認證中心(DAKKS)承擔德國認證認可的所有工作,涉及檢測實驗室、校準實驗室、檢查機構、產品認證機構、人員認證機構、質量體系認證機構、環境管理體系認證等領域,該公司不以盈利為目的。德國的第三方認證體系成熟,條件優越,經驗豐富,這無疑給司法鑒定機構的準入認證提供了有力的技術保障。
(二)鑒定機構獨立,分工明確歐洲被國際上認為是法醫學發展最迅速、體制最為完善的地區之一,其中首屈一指的是德國,德國的法醫鑒定工作是由各醫學院校的法醫學研究所承擔,法院、檢察院和警察局均不設法醫。法醫學研究所、法院、檢察院和警察局均為獨立的機構,分工明確,互不沖突,醫學院校的法醫學研究所不承擔刑事訴訟的職責,其鑒定結果受外界干擾的因素少,這樣有利于保證法醫鑒定工作結果的真實性和可靠性。
(三)以學術科研為依托的鑒定機構在德國,各大法醫研究所的教授和資深專家均有自己的科研工作,并與警察局有專業協作和科研合作關系,其科研成果對具體的法醫鑒定工作起到輔助作用。在荷蘭,鑒定師除了日常的工作外,還需要進行技術研究項目,保證鑒定技術開發方面處于領先地位。
(四)嚴格的質量控制體系在美國,法醫鑒定體系具有嚴格的質量控制體系,其質量控制包含能力驗證、實驗室審計、技術審查和糾正措施程序。通過能力驗證可以評估技術人員所運用鑒定方法是否恰當、結果是否正確、對材料的污染以及實驗室的真實情況。實驗室審計由內部同行審計到由ASCLD/LAB(美國社會犯罪實驗室/實驗室認可委員會)的認證檢查員組成專業小組執行全面的審計工作。糾正措施程序是要求一旦能力驗證發生偏差或者實驗室出現錯誤的情況立刻察覺并要及時改正。美國的法醫鑒定質量控制體系在全世界范圍內處于領先地位,嚴格的質量控制保證了鑒定結果的客觀公正。
二、我國法醫鑒定體制
從國外的法醫鑒定體制的特點來看,其發展狀態已經呈成熟趨勢,只有健全的法醫鑒定體制,才能夠體現法醫的司法公正,與國外法醫鑒定體制相比,我國的法醫鑒定體制發展延遲,現將我國法醫鑒定體制的缺陷總結如下:
(一)司法鑒定機構準入制度松弛在我國,社會上存在大量的社會中介機構,同時,很多司法鑒定機構也是為了應對政策而倉促設立的,許多條件相對不足的機構趁機混入司法鑒定隊伍,導致鑒定機構過多過濫。由于鑒定部門數量眾多,各鑒定機構的硬件和軟件條件層次不齊,當事人根據有利于自己的鑒定結論為依據選擇鑒定機構,導致了社會上重復鑒定、多頭鑒定的現象層出不窮,嚴重影響了司法鑒定的公正和公平性。
(二)法醫司法鑒定管理體制不完善由于國家沒有法律明確法醫鑒定工作的主管領導部門,造成長期以來鑒定機構缺少宏觀調控的政府管理機構,從而引發了一系列的問題,例如各鑒定機構的技術水平不均衡、鑒定機構及鑒定人資格準入的權限隨意性大、缺少統一的法醫學司法鑒定技術標準、沒有嚴格有效的質量控制體系、領導班子職責不清等,導致了司法鑒定體系的工作人員工作狀態大都各行其事、混亂無序。最終嚴重阻礙了我國司法鑒定工作的有序進行,更無從談起發展和進步。
(三)缺乏法醫司法鑒定標準在不完善的管理體制下必然導致缺乏統一的法醫學司法鑒定標準,國家沒有統一的鑒定標準,各系統按照自己情況制定標準,鑒定標準五花八門,互不影響約束。證據采信存在任意性,缺乏公允性。在鑒定結論的認定上,無法律規定的標準,法官自由裁量權太大,裁判的公正受到質疑。
(四)法醫職責制度不明朗在國內,多數法醫學專業人才出自醫科大學法醫學系,但是目前的情況是由于社會就業壓力,許多法醫學專業的人才畢業后很難進入司法機關從事法醫學專業技術工作。法醫鑒定機構的工作人員大多為兼職,他們在干好自己的本職工作的前提下還要從事法醫鑒定機構的鑒定工作,在巨大的工作壓力下,最終會直接影響到法醫司法鑒定的準確性和科學性。此外,由于法醫工作者是屬于高體力、高腦力和高風險職業,相比于法官、檢察官等職業,收入較低,待遇較差,導致法醫工作者工作積極性差,從而間接影響其工作質量。
三、討論
關鍵詞:法醫鑒定;改革;制度
【中圖分類號】D9【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4-7526(2012)08-0463-01
近些年來,中國在社會主義民主法治建設方面的建設逐步加快,司法改革也成為其中無可厚非的一部分。司法鑒定改革,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徑之一,而法醫鑒定作為其主要組成部分,在現今的變更中,弊端逐一顯露了出來。這樣一來,對司法公正的執行方面產生了極其負面的影響,也就是說,現行的法醫鑒定制度必須得到改革和完善。筆者就現存的一些法醫鑒定制度的問題進行簡要的分析,希望能夠使其得到完善。
1我國現行設置的法醫機構
我國現行設置的法醫機構按行政級別來分可分為:縣級、地級、省級和國家級四級結構。這四類法醫機構,相對其他法治機構而言都是獨立存在的。也就是說,它們相互間的關系是上下級的關系,而不是直屬關系。處于上級的法醫鑒定機構一般不會直接參與下級法醫鑒定機構的鑒定工作,其對下級機構的管理主要體現于業務上的培訓和指導,以及解決下級法醫鑒定機構能力不夠解決的難題。正是由于這種非直屬的上下級關系,導致各級別的法醫鑒定機構出現行政上各司其職的問題。
而從工作系統方面,現行的法醫機構又可分為:公安局、檢察院和法院三大部門。這些部門之間,不存在隸屬關系,在工作分工上,沒有重疊的部分。刑事訴訟的第一個環節要通過公安部門,其部門指派的法醫對案件從醫學教學上進行相關鑒定以后做出書面總結,法醫鑒定結果在一定程度上會受到檢察部門的審查監督;檢察院的法醫相關工作是對其部門受理以及公安部門移交的案件在涉及法律和人身傷亡的案件進行醫學鑒定;法院則可以依據工作實際需求,采信或忽略檢察院的鑒定結果,由于法院處理屬于訴訟的最后階段,所以其法醫鑒定的結論只接受內部上級法醫部門的審查和監督。
除了上述法醫相關鑒定機構以外,國內現有的法醫體系還包括如高等醫學院校中的法醫系院專業,法醫鑒定中心、地方醫院的法醫門診以及法醫鑒定中心等機構。
2現行法醫鑒定制度中存在的問題
第一,法醫鑒定相關法規不夠明確,有關司法鑒定的法律不夠健全,從而存在法醫在實際工作中出現無法可依的情形。并且在職責劃分方面,由于各地方法醫鑒定機構和法醫門診設置較為混亂,所以存在分工不夠明確的情況,并由此導致了法醫工作情緒消極的狀況。
第二,法醫鑒定中沒有把人身傷害這塊鑒定程序整理清楚,所以在傷殘等級的評定方面存有爭議,法醫工作也容易受到指派單位方面的影響,對司法公正不利,因此法醫鑒定標準的相關細節需要進一步完善。
第三,法醫案件受理和指派范圍的不確定,并且在工作等級上無鑒定等級的差別劃分,從而有法醫鑒定結果不被采納認可,有關部門進行反復鑒定的現象出現,最終影響了部門的辦事效率。由于鑒定機構沒有國家認證的權威級別,所以很多案件在鑒定階段被卡住,不能繼續進行。
3基于上述問題的法醫鑒定制度的建議
現階段實行的法醫鑒定體制,并沒有體現司法鑒定機關的公正性和客觀性,伴隨司法體制改革的深化,現行的法醫鑒定體制必須要積極面對體制改革。下面是筆者對改革方向的一個大致規劃。
首先,將三大部門中從事法醫鑒定相關工作的人員集中起來,集中并成立由政府統一的法醫鑒定機構。該機構作為鑒定機構,屬于政府事業編制單位,在各個需求法醫鑒定的機構或單位中,不再是包含的從屬關系,而是作為第三方的委托機構。再根據法醫的學科分類,把法醫鑒定的工作進行細化分工。這樣的舉措,確保了法醫鑒定機構的獨立性質,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鑒定工作的效率。
其次,要保障法醫鑒定的職權范圍,在技術、從事人員資歷、設備設施以及資金支持等方面將法醫鑒定機構規劃出明確的級別層次,鑒定結果的權威性也由高級向低級依次遞減,并將各級別鑒定機構的管轄范圍予以規定,杜絕工作范圍重復的問題產生。并且在人選擇定方面,遵循資格準入制,由政府相關部門建立對應管理體系,明確法醫鑒定機構的職權和責任。保證嚴格的人員考核,避免無證鑒定和低水準從業人員渾水摸魚,保障鑒定機構的工作質量和工作效率并對編制人員的物質待遇進行提高,避免人才流失。
再次,司法鑒定部門實行的方案、程序和標準要公開公正。在司法鑒定程序及法醫鑒定技術方法上進行統一規劃,同時促進標準法醫實驗室的建立施行。民事訴訟案件的過程部分要求完全公開化,并在有必要的情況下實行公開聽證,使司法鑒定的結果得到群眾的認定,增加可信度。
綜合上述結論,我國現行的法醫鑒定制度改革的施行迫在眉睫,從獨立鑒定部門機構確保其權利完整到完善司法鑒定體制,本文結合現行的相關制度和現存問題提出了個人看法,希望能夠為法醫鑒定的改革完善獻上自己的一分薄力。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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