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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論:在您撰寫未成年犯罪法律規定時,參考他人的優秀作品可以開闊視野,小編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這些建議能夠激發您的創作熱情,引導您走向新的創作高度。
第一條為切實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未成年犯的合法權益,正確履行檢察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以及區別對待的原則,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
第三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加強同公安機關、人民法院的聯系,及時總結、交流經驗。堅持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注重社會效果,保證執法公正。
第四條人民檢察院要加強同政府有關部門、共青團、婦聯、工會等人民團體以及學校和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聯系,共同做好教育、挽救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五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注意保護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譽。不得公開或者傳播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
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應當注意保護未成年被害人、證人的訴訟權利。
第六條人民檢察院應當指定專人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點,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女檢察人員承辦。
第七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考慮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點,根據其在校表現、家庭情況、犯罪原因、悔罪態度等,實施針對性教育。
第八條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文書和內部工作文書,應當注明未成年人的出生年月日。
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成年犯的有關情況和辦案人員開展教育感化工作的情況,應當記錄在卷,隨案移送。
第二章審查批準逮捕
第九條審查批準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把是否已滿十四、十六周歲的臨界年齡,作為重要事實予以查清。對難以判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實際年齡,影響案件認定的,應當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
第十條審查批準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注意是否有被脅迫情節,案件中是否存在教唆犯罪、傳授犯罪方法犯罪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實施的犯罪,而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他犯罪嫌疑人。
第十一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根據該未成年人的特點和實際,制定詳細的訊問提綱,采取最適宜該未成年人的方式進行,訊問用語準確易懂,教育用語生動有效。
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告知其如實交待案件事實及自首、立功、從輕、減輕處罰的法律規定和意義,核實其是否有立功、檢舉揭發等表現,聽取其有罪的供述或者無罪、罪輕的辯解。
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場,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
訊問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由女檢察人員擔任。
第十二條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原則上不得使用戒具。對于確有現實危險,必須使用戒具的,在現實危險消除后,應當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三條嚴格掌握審查批準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條件,對于罪行較輕,具備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能夠保證訴訟正常進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
(一)過失犯罪的;
(二)犯罪預備犯、中止犯、未遂犯,防衛過當、避險過當,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脅從犯;
(三)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的;
(四)犯罪后有明顯悔罪表現,能夠如實交待罪行,認識自己行為的危害性、違法性,積極退贓,盡力減少和賠償損失的;
(五)具有其他沒有逮捕必要情節的。
第十四條適用本規定第十三條,在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前,應當審查其監護情況,參考其法定人、學校、單位、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意見。
第三章審查與出庭支持公訴
第十五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內,應當告知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并講明法律意義。
對本人或者其法定人提出聘請律師意向,但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幫助其申請法律援助。
審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聽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人、辯護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人的意見??梢越Y合社會調查,通過學校、家庭等有關組織和人員,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經歷、家庭環境、個性特點、社會活動等情況,為辦案提供參考。
第十六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適用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第十七條制作書,應當依法建議人民法院對未成年被告人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十八條對未成年被告人提起公訴,應將有效證明該未成年人年齡的材料作為主要證據復印件之一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九條對提起公訴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認真做好出席法庭的準備工作:
(一)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狀態,并對其進行接受審判的教育;
(二)可以與未成年被告人的辯護人交換意見,實行證據開示,共同做好教育、感化工作。
第二十條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不妨礙案件審理的,應當分開辦理。
第二十一條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征得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一般不提請未成年證人、被害人出庭作證。
第二十二條公訴人出庭支持公訴,應當充分闡述未成年被告人構成犯罪以及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的情節和法律依據。
對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悔罪態度較好,具備有效幫教條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未成年被告人,公訴人應當建議法院適用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主觀惡性不深的初犯或者脅從犯、從犯;
(三)被害人要求和解或者被害方有明顯過錯,并且請求對被告人免予刑事處罰的。
公訴人在依法指控犯罪的同時,要剖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原因、社會危害性,適時進行法制教育及人生觀教育。
第二十三條人民檢察院對于符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條件,有利于對未成年被告人教育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適用簡易程序的建議。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協助人民法院落實法庭教育工作。
第二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對于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作出不決定。
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可以免除刑罰處罰的未成年人,可以作出不決定。
對于經補充偵查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條件的,可以作出不的決定。
第二十五條不決定書,應當向被不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公開宣布,并向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闡明不的理由和法律依據。
不決定書應當送達被不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并告知被不人及其法定人依法享有的申訴等權利。
第四章刑事訴訟法律監督
第二十六條公安機關違反法律和《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規定》,對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
未成年被害人或其法定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不應當立案而立案偵查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向公安機關提出糾正違法意見。
第二十八條審查批準逮捕、審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同時審查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發現有下列違法行為的,應當提出意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不當的;
(二)未依法實行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與成年犯罪嫌疑人分管、分押的;
(三)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后,在法定時限內未對其訊問,或者未通知其法定人或者近親屬的;
(四)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威脅、體罰、侮辱人格、游行示眾,或者刑訊逼供、指供誘供的;
(五)利用未成年人故意制造冤、假、錯案的;
(六)對未成年被害人、證人以誘騙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或者侵害未成年被害人、證人的人格尊嚴及隱私權等合法權益的;
(七)違反羈押和辦案期限規定的;
(八)對已作出的不批準逮捕、不決定,公安機關不予執行或延期執行的;
(九)在偵查中有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
第二十九條公訴人出庭支持公訴時,發現法庭審判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應當在休庭后及時向本院檢察長報告,由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見。遇有下列情況,履行職務的檢察人員可以及時向法庭提出糾正意見:
(一)依法不應公開審理而宣布公開審理的;
(二)開庭或宣告判決時未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庭的;
(三)未成年被告人在審判時沒有委托辯護人,而人民法院也未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的;對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依法律規定拒絕辯護人為其辯護,合議庭未予準許,未宣布延期審理,未另行指定辯護律師的;
(四)法庭未詳細告知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依法享有的申請回避、辯護、提出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最后陳述、提出上訴等訴訟權利的。
第三十條審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判決、裁定時,應當注意審查該判決、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的要求,確有錯誤的,依法提出抗訴。
第三十一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未成年犯管教所、拘役所中未成年犯執行刑罰和公安機關對監外未成年犯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三十二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未成年犯管教所實行駐所檢察。在刑罰執行監督中,發現未成年犯管教所收押成年罪犯或關押成年罪犯的監獄收押未成年犯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
發現對年滿十八周歲后余刑在二年以上的罪犯沒有轉送監獄的,或者混押被政府收容教養的未成年人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
人民檢察院在看守所檢察中,發現對余刑不滿一年的未成年犯留所服刑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
第三十三條人民檢察院發現拘役所對未成年犯沒有與成年罪犯分押分管的,或者違反規定混押被判處徒刑的未成年犯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
第三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加強對關押未成年犯場所的安全防范、衛生防疫、生活環境等獄務的監督,確保監管改造秩序和教學、勞動、生活秩序。
人民檢察院配合執行機關加強對未成年犯的政治、法律、文化教育和技術培訓,促進依法、科學、文明監管。
人民檢察院發現執行機關對未成年犯體罰虐待、侮辱人格、刑訊逼供、違規強迫勞動、違法使用戒具、禁閉不當、刑期屆滿未按時釋放等問題,應當依法及時糾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于未成年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的案件和未成年犯提出的刑事申訴、控告、檢舉案件,應指定專人及時辦理。
第三十五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未成年犯的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收監執行實行監督。對符合減刑、假釋法定條件的,應當建議執行機關向審批機關呈報;發現呈報或裁定不當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對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對管制、緩刑、假釋等未成年犯脫管、漏管或者沒有落實幫教措施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
第五章刑事申訴檢察
第三十六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受理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提出的刑事申訴案件。
復查未成年人刑事申訴案件和刑事賠償案件,指派檢察人員及時辦理。
第三十七條人民檢察院復查未成年人刑事申訴案件,應當直接聽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的陳述或辯解,認真審核、查證與案件有關的證據和線索,查清事實。
第三十八條對已復查糾正的未成年人刑事申訴案件,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善后工作。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規定所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實施涉嫌犯罪時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刑事案件。
第四十條實施犯罪行為的年齡,一律按公歷的年、月、日計算。從周歲生日的第二天起,為已滿××周歲。
第四十一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的有關規定。本規定有特別規定的,適用本規定。
第一條為切實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未成年犯的合法權益,正確履行檢察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以及區別對待的原則,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
第三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加強同公安機關、人民法院的聯系,及時總結、交流經驗。堅持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注重社會效果,保證執法公正。
第四條人民檢察院要加強同政府有關部門、共青團、婦聯、工會等人民團體以及學校和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聯系,共同做好教育、挽救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五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注意保護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譽。不得公開或者傳播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
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應當注意保護未成年被害人、證人的訴訟權利。
第六條人民檢察院應當指定專人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點,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女檢察人員承辦。
第七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考慮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點,根據其在校表現、家庭情況、犯罪原因、悔罪態度等,實施針對性教育。
第八條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文書和內部工作文書,應當注明未成年人的出生年月日。
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成年犯的有關情況和辦案人員開展教育感化工作的情況,應當記錄在卷,隨案移送。
第二章審查批準逮捕
第九條審查批準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把是否已滿十四、十六周歲的臨界年齡,作為重要事實予以查清。對難以判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實際年齡,影響案件認定的,應當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
第十條審查批準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注意是否有被脅迫情節,案件中是否存在教唆犯罪、傳授犯罪方法犯罪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實施的犯罪,而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他犯罪嫌疑人。
第十一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根據該未成年人的特點和實際,制定詳細的訊問提綱,采取最適宜該未成年人的方式進行,訊問用語準確易懂,教育用語生動有效。
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告知其如實交待案件事實及自首、立功、從輕、減輕處罰的法律規定和意義,核實其是否有立功、檢舉揭發等表現,聽取其有罪的供述或者無罪、罪輕的辯解。
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場,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
訊問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由女檢察人員擔任。
第十二條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原則上不得使用戒具。對于確有現實危險,必須使用戒具的,在現實危險消除后,應當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三條嚴格掌握審查批準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條件,對于罪行較輕,具備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能夠保證訴訟正常進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
(一)過失犯罪的;
(二)犯罪預備犯、中止犯、未遂犯,防衛過當、避險過當,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脅從犯;
(三)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的;
(四)犯罪后有明顯悔罪表現,能夠如實交待罪行,認識自己行為的危害性、違法性,積極退贓,盡力減少和賠償損失的;
(五)具有其他沒有逮捕必要情節的。
第十四條適用本規定第十三條,在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前,應當審查其監護情況,參考其法定人、學校、單位、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意見。
第三章審查與出庭支持公訴
第十五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內,應當告知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并講明法律意義。
對本人或者其法定人提出聘請律師意向,但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幫助其申請法律援助。
審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聽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人、辯護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人的意見??梢越Y合社會調查,通過學校、家庭等有關組織和人員,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經歷、家庭環境、個性特點、社會活動等情況,為辦案提供參考。
第十六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適用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第十七條制作書,應當依法建議人民法院對未成年被告人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十八條對未成年被告人提起公訴,應將有效證明該未成年人年齡的材料作為主要證據復印件之一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九條對提起公訴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認真做好出席法庭的準備工作:
(一)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狀態,并對其進行接受審判的教育;
(二)可以與未成年被告人的辯護人交換意見,實行證據開示,共同做好教育、感化工作。
第二十條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不妨礙案件審理的,應當分開辦理。
第二十一條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征得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一般不提請未成年證人、被害人出庭作證。
第二十二條公訴人出庭支持公訴,應當充分闡述未成年被告人構成犯罪以及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的情節和法律依據。
對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悔罪態度較好,具備有效幫教條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未成年被告人,公訴人應當建議法院適用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主觀惡性不深的初犯或者脅從犯、從犯;
(三)被害人要求和解或者被害方有明顯過錯,并且請求對被告人免予刑事處罰的。
公訴人在依法指控犯罪的同時,要剖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原因、社會危害性,適時進行法制教育及人生觀教育。
第二十三條人民檢察院對于符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條件,有利于對未成年被告人教育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適用簡易程序的建議。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協助人民法院落實法庭教育工作。
第二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對于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作出不決定。
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可以免除刑罰處罰的未成年人,可以作出不決定。
對于經補充偵查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條件的,可以作出不的決定。
第二十五條不決定書,應當向被不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公開宣布,并向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闡明不的理由和法律依據。
不決定書應當送達被不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并告知被不人及其法定人依法享有的申訴等權利。
第四章刑事訴訟法律監督
第二十六條公安機關違反法律和《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規定》,對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
未成年被害人或其法定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不應當立案而立案偵查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向公安機關提出糾正違法意見。
第二十八條審查批準逮捕、審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同時審查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發現有下列違法行為的,應當提出意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不當的;
(二)未依法實行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與成年犯罪嫌疑人分管、分押的;
(三)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后,在法定時限內未對其訊問,或者未通知其法定人或者近親屬的;
(四)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威脅、體罰、侮辱人格、游行示眾,或者刑訊逼供、指供誘供的;
(五)利用未成年人故意制造冤、假、錯案的;
(六)對未成年被害人、證人以誘騙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或者侵害未成年被害人、證人的人格尊嚴及隱私權等合法權益的;
(七)違反羈押和辦案期限規定的;
(八)對已作出的不批準逮捕、不決定,公安機關不予執行或延期執行的;
(九)在偵查中有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
第二十九條公訴人出庭支持公訴時,發現法庭審判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應當在休庭后及時向本院檢察長報告,由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見。遇有下列情況,履行職務的檢察人員可以及時向法庭提出糾正意見:
(一)依法不應公開審理而宣布公開審理的;
(二)開庭或宣告判決時未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庭的;
(三)未成年被告人在審判時沒有委托辯護人,而人民法院也未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的;對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依法律規定拒絕辯護人為其辯護,合議庭未予準許,未宣布延期審理,未另行指定辯護律師的;
(四)法庭未詳細告知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依法享有的申請回避、辯護、提出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最后陳述、提出上訴等訴訟權利的。
第三十條審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判決、裁定時,應當注意審查該判決、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的要求,確有錯誤的,依法提出抗訴。
第三十一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未成年犯管教所、拘役所中未成年犯執行刑罰和公安機關對監外未成年犯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三十二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未成年犯管教所實行駐所檢察。在刑罰執行監督中,發現未成年犯管教所收押成年罪犯或關押成年罪犯的監獄收押未成年犯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
發現對年滿十八周歲后余刑在二年以上的罪犯沒有轉送監獄的,或者混押被政府收容教養的未成年人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
人民檢察院在看守所檢察中,發現對余刑不滿一年的未成年犯留所服刑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
第三十三條人民檢察院發現拘役所對未成年犯沒有與成年罪犯分押分管的,或者違反規定混押被判處徒刑的未成年犯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
第三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加強對關押未成年犯場所的安全防范、衛生防疫、生活環境等獄務的監督,確保監管改造秩序和教學、勞動、生活秩序。
人民檢察院配合執行機關加強對未成年犯的政治、法律、文化教育和技術培訓,促進依法、科學、文明監管。
人民檢察院發現執行機關對未成年犯體罰虐待、侮辱人格、刑訊逼供、違規強迫勞動、違法使用戒具、禁閉不當、刑期屆滿未按時釋放等問題,應當依法及時糾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于未成年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的案件和未成年犯提出的刑事申訴、控告、檢舉案件,應指定專人及時辦理。
第三十五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未成年犯的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收監執行實行監督。對符合減刑、假釋法定條件的,應當建議執行機關向審批機關呈報;發現呈報或裁定不當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對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對管制、緩刑、假釋等未成年犯脫管、漏管或者沒有落實幫教措施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
第五章刑事申訴檢察
第三十六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受理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提出的刑事申訴案件。
復查未成年人刑事申訴案件和刑事賠償案件,指派檢察人員及時辦理。
第三十七條人民檢察院復查未成年人刑事申訴案件,應當直接聽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的陳述或辯解,認真審核、查證與案件有關的證據和線索,查清事實。
第三十八條對已復查糾正的未成年人刑事申訴案件,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善后工作。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規定所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實施涉嫌犯罪時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刑事案件。
第四十條實施犯罪行為的年齡,一律按公歷的年、月、日計算。從周歲生日的第二天起,為已滿××周歲。
第四十一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的有關規定。本規定有特別規定的,適用本規定。
第一條、為切實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未成年犯的合法權益,正確履行檢察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以及區別對待的原則,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
第三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加強同公安機關、人民法院的聯系,及時總結、交流經驗。堅持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注重社會效果,保證執法公正。
第四條、人民檢察院要加強同政府有關部門、共青團、婦聯、工會等人民團體以及學校和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聯系,共同做好教育、挽救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五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注意保護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譽。不得公開或者傳播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
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應當注意保護未成年被害人、證人的訴訟權利。
第六條、人民檢察院應當指定專人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點,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女檢察人員承辦。
第七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考慮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點,根據其在校表現、家庭情況、犯罪原因、悔罪態度等,實施針對性教育。
第八條、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文書和內部工作文書,應當注明未成年人的出生年月日。
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成年犯的有關情況和辦案人員開展教育感化工作的情況,應當記錄在卷,隨案移送。
第二章、審查批準逮捕
第九條、審查批準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把是否已滿十四、十六周歲的臨界年齡,作為重要事實予以查清。對難以判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實際年齡,影響案件認定的,應當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
第十條、審查批準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注意是否有被脅迫情節,案件中是否存在教唆犯罪、傳授犯罪方法犯罪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實施的犯罪,而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他犯罪嫌疑人。
第十一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根據該未成年人的特點和實際,制定詳細的訊問提綱,采取最適宜該未成年人的方式進行,訊問用語準確易懂,教育用語生動有效。
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告知其如實交待案件事實及自首、立功、從輕、減輕處罰的法律規定和意義,核實其是否有立功、檢舉揭發等表現,聽取其有罪的供述或者無罪、罪輕的辯解。
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場,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
訊問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由女檢察人員擔任。
第十二條、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原則上不得使用戒具。對于確有現實危險,必須使用戒具的,在現實危險消除后,應當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三條、嚴格掌握審查批準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條件,對于罪行較輕,具備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能夠保證訴訟正常進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
(一)過失犯罪的;
(二)犯罪預備犯、中止犯、未遂犯,防衛過當、避險過當,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脅從犯;
(三)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的;
(四)犯罪后有明顯悔罪表現,能夠如實交待罪行,認識自己行為的危害性、違法性,積極退贓,盡力減少和賠償損失的;
(五)具有其他沒有逮捕必要情節的。
第十四條、適用本規定第十三條,在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前,應當審查其監護情況,參考其法定人、學校、單位、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意見。
第三章、審查起訴與出庭支持公訴
第十五條、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內,應當告知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并講明法律意義。
對本人或者其法定人提出聘請律師意向,但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幫助其申請法律援助。
審查起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聽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人、辯護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人的意見??梢越Y合社會調查,通過學校、家庭等有關組織和人員,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經歷、家庭環境、個性特點、社會活動等情況,為辦案提供參考。
第十六條、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適用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第十七條、制作起訴書,應當依法建議人民法院對未成年被告人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十八條、對未成年被告人提起公訴,應將有效證明該未成年人年齡的材料作為主要證據復印件之一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九條、對提起公訴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認真做好出席法庭的準備工作:
(一)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狀態,并對其進行接受審判的教育;
(二)可以與未成年被告人的辯護人交換意見,實行證據開示,共同做好教育、感化工作。
第二十條、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不妨礙案件審理的,應當分開辦理。
第二十一條、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征得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一般不提請未成年證人、被害人出庭作證。
第二十二條、公訴人出庭支持公訴,應當充分闡述未成年被告人構成犯罪以及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的情節和法律依據。
對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悔罪態度較好,具備有效幫教條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未成年被告人,公訴人應當建議法院適用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主觀惡性不深的初犯或者脅從犯、從犯;
(三)被害人要求和解或者被害方有明顯過錯,并且請求對被告人免予刑事處罰的。
公訴人在依法指控犯罪的同時,要剖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原因、社會危害性,適時進行法制教育及人生觀教育。
第二十三條、人民檢察院對于符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條件,有利于對未成年被告人教育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適用簡易程序的建議。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協助人民法院落實法庭教育工作。
第二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對于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可以免除刑罰處罰的未成年人,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對于經補充偵查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第二十五條、不起訴決定書,應當向被不起訴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公開宣布,并向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闡明不起訴的理由和法律依據。
不起訴決定書應當送達被不起訴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并告知被不起訴人及其法定人依法享有的申訴等權利。
第四章、刑事訴訟法律監督
第二十六條、公安機關違反法律和《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規定》,對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
未成年被害人或其法定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不應當立案而立案偵查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向公安機關提出糾正違法意見。
第二十八條、審查批準逮捕、審查起訴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同時審查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發現有下列違法行為的,應當提出意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不當的;
(二)未依法實行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與成年犯罪嫌疑人分管、分押的;
(三)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后,在法定時限內未對其訊問,或者未通知其法定人或者近親屬的;
(四)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威脅、體罰、侮辱人格、游行示眾,或者刑訊逼供、指供誘供的;
(五)利用未成年人故意制造冤、假、錯案的;
(六)對未成年被害人、證人以誘騙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或者侵害未成年被害人、證人的人格尊嚴及隱私權等合法權益的;
(七)違反羈押和辦案期限規定的;
(八)對已作出的不批準逮捕、不起訴決定,公安機關不予執行或延期執行的;
(九)在偵查中有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
第二十九條、公訴人出庭支持公訴時,發現法庭審判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應當在休庭后及時向本院檢察長報告,由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見。遇有下列情況,履行職務的檢察人員可以及時向法庭提出糾正意見:
(一)依法不應公開審理而宣布公開審理的;
(二)開庭或宣告判決時未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庭的;
(三)未成年被告人在審判時沒有委托辯護人,而人民法院也未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的;對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依法律規定拒絕辯護人為其辯護,合議庭未予準許,未宣布延期審理,未另行指定辯護律師的;
(四)法庭未詳細告知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依法享有的申請回避、辯護、提出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最后陳述、提出上訴等訴訟權利的。
第三十條、審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判決、裁定時,應當注意審查該判決、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的要求,確有錯誤的,依法提出抗訴。
第三十一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未成年犯管教所、拘役所中未成年犯執行刑罰和公安機關對監外未成年犯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三十二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未成年犯管教所實行駐所檢察。在刑罰執行監督中,發現未成年犯管教所收押成年罪犯或關押成年罪犯的監獄收押未成年犯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
發現對年滿十八周歲后余刑在二年以上的罪犯沒有轉送監獄的,或者混押被政府收容教養的未成年人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
人民檢察院在看守所檢察中,發現對余刑不滿一年的未成年犯留所服刑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
第三十三條、人民檢察院發現拘役所對未成年犯沒有與成年罪犯分押分管的,或者違反規定混押被判處徒刑的未成年犯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
第三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加強對關押未成年犯場所的安全防范、衛生防疫、生活環境等獄務的監督,確保監管改造秩序和教學、勞動、生活秩序。
人民檢察院配合執行機關加強對未成年犯的政治、法律、文化教育和技術培訓,促進依法、科學、文明監管。
人民檢察院發現執行機關對未成年犯體罰虐待、侮辱人格、刑訊逼供、違規強迫勞動、違法使用戒具、禁閉不當、刑期屆滿未按時釋放等問題,應當依法及時糾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于未成年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的案件和未成年犯提出的刑事申訴、控告、檢舉案件,應指定專人及時辦理。
第三十五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未成年犯的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收監執行實行監督。對符合減刑、假釋法定條件的,應當建議執行機關向審批機關呈報;發現呈報或裁定不當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對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對管制、緩刑、假釋等未成年犯脫管、漏管或者沒有落實幫教措施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
第五章、刑事申訴檢察
第三十六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受理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提出的刑事申訴案件。
復查未成年人刑事申訴案件和刑事賠償案件,指派檢察人員及時辦理。
第三十七條、人民檢察院復查未成年人刑事申訴案件,應當直接聽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的陳述或辯解,認真審核、查證與案件有關的證據和線索,查清事實。
第三十八條、對已復查糾正的未成年人刑事申訴案件,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善后工作。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規定所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實施涉嫌犯罪時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刑事案件。
第四十條、實施犯罪行為的年齡,一律按公歷的年、月、日計算。從周歲生日的第二天起,為已滿××周歲。
第四十一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的有關規定。本規定有特別規定的,適用本規定。
【關鍵詞】附條件不;適用條件;異議救濟;考察程序
一、附條件不的適用條件
附條件不制度是刑法上的“謙抑主義”法治理念在刑訴法上具體落實,就是說將一些本來構成犯罪行為的人不付諸審判,而設置考驗期限,讓其遵守考察內容規定,并履行法律規定義務方式來代替刑罰的處罰。2012年刑訴法第271條第1款對此制度適用條件做出規定:“對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做出不的決定”。由此規定可知,附條件不的適用條件為:(1)未成年人犯罪必須是刑法分則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利罪,第五章侵犯財產罪,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規定的罪名;(2)依照法律規定該未成年所犯的罪行可能被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3)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照法律規定應該能夠追究其刑事責任;(4)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悔罪表現,認罪態度好,向被害人賠禮道歉、積極賠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由于附條件不制度是刑訴法上一項針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新設置的制度,此項制度在刑事司法實踐中的運用有助于解決我國當前刑事犯罪率居高不下與訴訟資源相對有限的矛盾,能夠很好分流部分輕微刑事案件,減輕檢察院審查和法院審判的壓力;給犯罪的未成年人一次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避免刑罰執行對其造成的負面影響,有利于使其能夠專心改造、接受教育,為以后重新融入正常社會生活打下良好的基礎。
二、附條件不的異議救濟
(1)公安機關對附條件不異議救濟
檢察機關針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做出附條件不決定,送達公安機關后,公安機關對此不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檢察機關表達自己的訴求,行使法律賦予自己的救濟權利。2012年刑訴法第271條第2款對此做出規定:“對附條件不的決定,公安機關要求復議,提請復核的,適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由此規定可知,公安機關對附條件不決定異議的救濟途徑為:①公安機關對檢察機關做出的附條件不決定有異議向作出附條件不決定的檢察機關復議。②公安機關向作出附條件不決定的檢察機關提請復議不被接受的,可以向作出附條件不決定檢察機關的上級檢察院提請復核。
(2)被害人對附條件不異議救濟
檢察機關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做出附條件不決定,送達被害人后,被害人對此不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檢察機關表達自己的訴求,行使法律賦予自己的救濟權利。2012年刑訴法第271條第2款對此做出規定:“對附條件不的決定,被害人申訴的,適用本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庇纱艘幎芍缓θ藢Ω綏l件不決定異議的救濟途徑為:①被害人自收到檢察機關做出附條件不決定書后七日內向作出不決定檢察機關的上級檢察院申述。②對于作出不決定的上級檢察院維持下級檢察機關做出的附條件不決定,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作出不決定的同級法院。③被害人可以不經向作出附條件不的上級檢察院申述,直接向作出不決定檢察機關的同級法院。
(3)本人及法定人對附條件不異議救濟
檢察機關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做出附條件不決定,送達本人及其法定人后,本人及其法定人對檢察機關做出的不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檢察機關表達自己的訴求,行使法律賦予自己的救濟權利。2012年刑訴法第271條第3款對此做出規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對人民檢察院決定附條件不有異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決定?!庇纱艘幎芍闯赡攴缸锵右扇思捌浞ǘㄈ藢Ω綏l件不決定有異議的,檢察機關應當直接作出決定,依法提起公訴,不再設置一定的附條件作為考察內容,由法院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何種罪行以及如何定罪量刑作出最終的判決。
三、附條件不的考察程序
(1)附條件不的考察機關
2012年刑訴法第272條第1款規定:“在附條件不的考驗期限內,由人民檢察院對附條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由此規定可知,附條件不的考察機關是人民檢察院。由檢察院對附條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是因為檢察院在決定對其適用附條件不前已經充分了解案件及個人詳細情況,有助于消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避免其再次走入歧途繼續犯罪去危害社會,同時有利于檢察機關監督考察工作的順利進行,在考驗期滿后對其是否遵守法律規定最后作出不決定或者繼續提起公訴。
(2)附條件不的考察期限
2012年刑訴法第272條第2款規定:“附條件不的考驗期限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從人民檢察院作出附條件不的決定之日起計算”。由此規定可知,附條件不的考察期限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所以法律規定不長不短的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附條件不的考察期限目的是檢驗檢察機關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做出的附條件不決定是否正確以及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果沒有遵守法律規定的四項義務時處于隨時可能被檢察機關追訴的狀態。
(3)附條件不的考查內容
2012年刑訴法第272條第3款規定:“被附條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二)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三)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準;(四)按照考察機關的要求接受矯治和教育”。由此規定可知,附條件不的考察內容為以上法律規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遵守的四項規定,之所以法律規定附條件不的考察內容目的是不但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出明確具體的要求,便于他們認真的去遵守并且履行,而且也是為檢察院對被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認真遵守法律規定為考驗期滿作出與否的決定作出正確、及時的判斷。
(4)附條件不考查結果
2012年刑訴法第273條第1款規定:“被附條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限內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撤銷附條件不的決定,提起公訴”。第273條第2款規定:“被附條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限內沒有上述情形的,考驗期滿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做出不的決定”。由此規定可知,附條件不的考察結果為作出或者不決定。因為附條件不制度具有暫時性,就是說附有一定條件的前提下檢察機關做出的不決定具有可變性:如果所附的條件成就,便做出正式的不;如果所附的條件不能成就,還是要依法提起公訴。
【參考文獻】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M].法律出版社,2012.
[2]臧鐵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解讀[M].中國法制出版社,2012.
一、問題的提出
本案在證據即定性方面沒有爭議,存有分歧的是如何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房某的辯護權利。回顧辦案過程,2013年3月15日,鄭州市公安局上街區分局對犯罪嫌疑人房某采取刑事拘留的時候,已經告知房某的法定人趙某(系犯罪嫌疑人母親)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房某及其法定人趙某表示已經知曉情況,一定委托律師進行辯護。2013年3月22日,公安機關提請檢察機關批準逮捕,檢察機關告知房某有權委托律師為其辯護,房某及其法定人趙某向檢察機關表示以前沒有委托辯護人,現在正準備委托辯護人。2013年5月20日,檢察機關受理審查該案件,同年5月22日,向房某送達了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和義務告知書,明確告知其依法享有獲得法律幫助和辯護的權利,再次要求房某及其法定人趙某委托辯護人,但是,直到2013年6月2日,因為種種原因,他們還是沒有委托辯護人來為房某辯護。2013年6月3日,鄭州市上街區人民檢察院通知上街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師,援助中心指派河南華威律師事務所律師王某為房某辯護。2013年6月10日,鄭州市上街區人民檢察院向上街區人民法院提訟,2013年7月18日,法院審理結束。自從指定法律援助律師后,律師履行了法律援助相關義務,為房某辯護,有力地維護了房某的辯護權利。
對上述公檢法三機關的做法有兩種評價:第一種意見認為,房某及其法定人趙某拒絕指派或表示自行委托辯護卻沒有委托辯護人時,在不同的階段,由不同的辦案機關給予指定辯護,辦案機關各司其職,互相配合、制約。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未成年人提供辯護;檢察機關在審查之日起,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法院在審判階段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沒有委托辯護人,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也沒有指定辯護的情況下,檢察機關在審查逮捕階段為其指定辯護是侵犯未成年人委托辯護權,檢察機關只應在審查階段指定辯護。第二種意見認為,房某及其法定人未委托辯護人的情況下,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沒有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定辯護的,檢察機關發現后,要求公安機關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定辯護。檢察機關應當對公安機關和法院指定辯護實施法律監督。對于公安機關和法院不依法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定辯護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予以糾正。被指定辯護的律師應當負責指定后該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過程的法律辯護工作,對前一個辦案機關已經指定辯護的,后一個辦案機關不再重復指定。檢察機關在審查逮捕階段就應當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了解委托辯護人的情況,并告知其有權委托辯護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正確把握未成年人辯護權利的行使問題,需要厘清三個問題:一是如何理解刑事訴訟法對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辯護的特殊要求和程序規定。在偵查階段,審查逮捕、階段,審判階段是否由不同的辦案機關來指定辯護人,他們之間的銜接和效力問題?二是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沒有委托辯護人,司法機關是否可以強制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辯護?三是檢察機關監督公安機關和法院指定辯護的程序和方式,以及檢察機關指定辯護的介入期間。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理解
世界各國對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采取不同的刑事政策,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區別對待,著重強調司法保護和充分保障未成年人訴訟權利。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出庭受審并替自己辯護或自己選擇律師援助,如果沒有律師援助,要通知他享有這種權利。在司法利益需要的案件中,為他指定律師援助。美國的相關法律規定,被告人(包括未成年人)的經濟狀況不足以聘請律師,法院應當從地方律師和領取政府工資的公設辯護人中為他提供辯護律師。德國、日本等國家建立了強制辯護制度,被告人必須有辯護人為其進行辯護,只有這樣法院的審判活動才合法有效。
我國借鑒其他國家的經驗以及結合本國國情已經建立了未成年人指定辯護制度,修改前《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毙薷暮蟮摹缎淌略V訟法》設專章規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在立法上將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刑事訴訟程序相對獨立出來。《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訴訟權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幫助”;第267條規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辯護”;第26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和人民法院決定逮捕,應當訊問未成年人、被告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薄缎淌略V訟規則》在此基礎上,進一步進行了細化,第485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受理案件后,應當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了解其委托辯護人的情況,并告知其有權委托辯護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檢察機關應當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第490條規定:“審查逮捕、審查中,人民檢察院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并制作筆錄附卷?!?/p>
以上是修改后《刑事訴訟法》關于未成年人指定辯護的有關法律規定,著力體現了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原則,體現了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指定辯護的司法機關由原來的“人民法院”轉變為現在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這表明指定辯護不僅僅在審判階段適用,更應該在偵查階段以及審查逮捕、階段適用,而非僅在法院審判的最后階段來保障未成年人辯護權利。我國現行的對未成年人指定辯護制度,從法理上分析稱為依職權指定辯護,即無論未成年人是否向司法機關申請指定辯護,司法機關只要發現指定辯護的情況,都應當指定辯護。在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要準確把握訴訟程序的適用,依法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訴訟權利,以達到教育未成年人認識錯誤,增強法制觀念,重新回歸社會的法律效果。
三、如何對未成年人指定辯護以保障其訴訟權利
指定辯護制度正是落實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殊保護原則的一項重要制度,也是提高案件質量的客觀需要。在未成年人實施犯罪的案件中,他的辨認能力和認知能力限制了其不能完全自行辯護,來更好地保護其訴訟權利。然而,在司法實務中,由于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因經濟原因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又沒有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情況很多,法律規定司法機關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是為了更好地保護未成年人的辯護權利。
首先,在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情況下,辦案的司法機關應自偵查階段起為未成年人指定辯護。偵查機關發現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停止訊問并告知犯罪嫌疑人或其法定人委托辯護人,如果沒有委托,司法機關應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的律師指定辯護。從偵查階段起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定辯護,可以讓援助律師參與刑事訴訟全部過程,保障刑事訴訟程序的公正。
其次,在偵查階段指定辯護的時間應自偵查機關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訊問之時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開始進行。在第一次訊問時指定辯護也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特殊的心理需要,不僅在程序上維護未成年人權益,而且在感情上也給予未成年人安慰,能夠消除其恐懼心理,以保障訴訟程序的正常進行。
最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人沒有委托辯護人,司法機關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不必審查未成年人及其人的經濟狀況,只要有證據證明其未滿十八周歲,就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四、檢察機關如何介入并進行監督
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通過履行法律監督職能,保證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法律賦予的職權能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依法實行法律監督。因此,檢察機關有權對偵查機關和法院的指定辯護進行法律監督,并對其不當行為予以糾正。回到本文案例,結合案情和相關法律規定,對公檢法處理本案的做法,我們贊同第二種觀點。具體分析如下:
(一)指定辯護理由的正當
本案中,房某及其法定人趙某表示自行委托辯護人的意思不真實、拒絕檢察機關指定辯護的理由不正當。第一,房某及法定人多次表示自己委托辯護人,但是一直沒有委托辯護人,可見其委托辯護人的主觀意思表示不真實;第二,公安機在偵查階段也沒有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這種做法違背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公安機關應當為其指定辯護,檢察機關應當對公安機關的這種行為予以糾正,可以要求公安機關為未成年人指定辯護。第三,房某及其法定人質疑檢察機關的行為無法律依據,為未成年人委托辯護人是一項義務,并不是個人的一種私權,可以放棄,義務的不行使,不能阻止檢察機關為未成年人指定辯護。第四,被指定辯護的律師應當負責指定后房某刑事案件訴訟過程的法律辯護,對鄭州市上街區人民檢察院在審查階段已經指定辯護的,鄭州市上街區人民法院審理階段不再重復指定,除非有例外的情況出現。本案中,2013年6月3日,鄭州市上街區人民檢察院通知上街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師,援助中心指派河南華威律師事務所律師王某為房某辯護,一直到法院審理結束。如果出現前一個辦案機關未依法履行指定辯護職責,后一個辦案機關應當及時為其指定辯護。因此,在這種情形下,檢察機關為房某指定辯護的做法是合理合法的,不僅沒有侵犯房某及其法定人委托辯護權,而且還保護了他們辯護權的完全行使。
(二)檢察機關介入指定辯護的期間
未成年人作為特殊的保護對象,決定了檢察機關在審查逮捕時,在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情況下,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然而,一直到2013年6月3日,案件進入審查階段,鄭州市上街區人民檢察院才通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師王某為房某辯護,這種做法也值得商榷。
在司法實踐中,律師從偵查階段就開始介入刑事訴訟,能夠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申請變更強制措施,防止超期羈押,刑訊逼供等情況發生。在審查階段,辯護律師可以在案件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與檢察官交流意見。在進行法庭辯論時,律師因熟悉案情,能很好地行使辯護權利,而非流于形式。所以,從實體公正的角度,體現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應受譴責性的不同,擁有的權利也有所差別。從程序公正的角度,未成年人不僅享有一般的刑事訴訟程序保障,并且應當賦予特殊保障,不再考慮未成年人個案的特殊性,酌定為未成年人指定辯護,而是凡是涉及到未成年犯罪人的,都必須為其指定辯護,以保障其訴訟權利更好地行使。
(三)建立指定辯護法律監督機制
偵查階段,在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情況下,公安機關有指定辯護的義務,公安機關沒有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檢察機關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理由,不指定辯護的理由不成立的,并依法予以糾正。檢察機關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指定辯護,也可以自行指定法律援助的律師提供辯護。同時還要監督法院執行指定辯護的情況,對法院不履行指定辯護職責的情形及法律后果作出具體規定,建立程序性制裁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訴訟權利,以使控辯雙方能夠真正平等,有效的參與訴訟,達到實質的控辯平衡。
一、前科消滅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所謂前科消滅,又稱刑事污點取消、犯罪記錄銷毀,是指當曾經受過有罪宣告或者被判處刑罰的人具備法定條件時,由法定機關注銷其有罪宣告或者被處刑記錄的制度,也就是將該人曾被國家審判機關依法宣告有罪或者判處刑罰的法律事實視為不再存在,即被視為未曾犯罪,將原定罪記載歸零,成為“零犯罪記錄”。
前科消滅制度的特征有以下四個方面:
1、前科曾經存在是前科消滅制度的前提。
對于前科的構成是否要求具備定罪和處刑兩個條件,因無明確的法律規定,通常的理解是,只要行為人的違法行為被宣告有罪,即可構成前科,至于其是否被科刑或者刑罰執行與否,均不影響前科的成立。
2、前科消滅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
縱觀各國的刑事立法實踐,均規定前科消滅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常見的立法通例包括罪質條件、刑度條件、時間條件和悔改條件等。
3、前科消滅需要經過一定的方式。
從世界各國刑事立法所設立的前科消滅制度的類型來看,前科消滅的方式,基本上包括自然消滅和裁定消滅兩種方式。
4、前科消滅產生的直接結果和法律后果。
曾受過有罪宣告或被判處一定刑罰的人,在前科消滅之后,將不再被認為曾經犯過罪和受過刑罰處罰,其在司法機關的有關刑事檔案會被注銷,其他機關有關該人檔案的相應內容記載也被注銷或銷毀。這是前科消滅產生的直接結果。
前科消滅之后,將對當事人產生一系列積極的法律后果:(1)恢復其因有前科而喪失或被限制的公民政治權利、民事權利;(2)其重新犯罪時,前科不能作為對其從重處罰的量刑情節;(3)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當事人曾經犯罪為由,對其在一般的就業、就學、經營和擔任普通公職等方面進行歧視。
二、設立未成年犯前科消滅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從理論上講,前科消滅制度應分為未成年犯前科消滅和成年犯前科消滅兩大類。但在實踐中,很少對成年犯前科消滅進行立法,而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進行消滅,已成為世界各國未成年人刑事立法的世界性潮流和趨勢,并形成了專門的國際規則,如《聯合國保護被剝奪自由少年規則》、《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又稱《北京規則》)。根據我國的實際國情和未成年人權益保護工作的重要性, 在我國盡快建立未成年犯前科消滅有其重要性和急迫性。
1、前科及其消滅制度的創建是維護社會穩定和保護未成年犯合法權益的雙重要求
前科的存在,將對未成年當事人產生一系列的消極影響或者不利的法律后果,如導致當事人在民事和行政等方面的資格或者權利受到限制或者剝奪,其主要目的是防止為犯罪人提供再次犯罪的機會。應該說,前科制度是有效預防犯罪人再次犯罪和維護社會秩序的必要手段之一,是符合國家和社會利益的一種制度。但同時,無限期地保留前科則會引起嚴重的負面效應,將給未成年犯帶來長期的消極影響,在就學、就業、生活等方面產生諸多困難,影響他們重新做人的信心,延緩他們復歸社會正常生活的進程,有可能使他們會成為社會新的犯罪隱患。因此,有前科制度就必然要同時規定前科消滅制度。
2、創立未成年犯的前科消滅制度是保護未成年人特殊群體的需要
對于未成年來說,確立前科消滅制度是尤為必要的。有犯罪污點的未成年人受到社會的歧視,被社會貼上無形的“犯罪人”標簽后,極易產生自卑和消極心理,很可能“破罐子破摔”、自暴自棄,難于再次融入社會的正常生活,嚴重妨礙了他們自我改造、重新做人的進程。而且,未成年時期是從兒童期到成年期的過渡時期,其犯罪原因與成年人不同,身心的不成熟導致其容易受負面影響,往往是一失足成千古恨,其主觀惡性不深,可塑性、可改造性較大,如果取消刑事污點,給予其適當的再教育機會,有利于促進對他們的教育和感化。因此,建立刑事污點取消制度對于未成年人的意義是非常重大的。這一做法有利于未成年人從過去的犯罪陰影中徹底地擺脫出來,為其改過自新創造有利的客觀外部條件,使其重新塑造自己的人生。
3、前科消滅制度已經成為世界各國未成年人刑事立法的潮流和趨勢
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問題的特殊化,是一個世界性的趨勢。許多國家關于前科消滅制度的立法設置之中,都存在專門條款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及其消滅制度加以特別的規定。國際社會對這一問題也給予了特別的關注。《北京規則》第21條對少年犯罪的檔案保管作了嚴密的規定,并明確“少年罪犯的檔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訟案中加以引用”。 《聯合國保護被剝奪自由少年規則》第19條規定:“釋放時,少年的記錄應封存,并在適當時候加以銷毀?!?因此,我國應當借鑒國外的相關立法規定,盡快建立適合我國國情的未成年人前科消滅制度,為我國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積極創造良好的法制環境。
三、我國未成年犯前科消滅制度的構想
1、時間條件
前科消滅期間,應根據刑罰的輕重和刑期的長短而確定,并充分考慮到未成年人的特殊生理、心理特點,從而作出合理、可行的寬緩規定。筆者考慮可以借鑒國外的相關規定,應對不同的刑罰種類確定不同的時間條件。
(1)設立未成年人前科的先期消滅制度。
所謂前科的先期消滅,是指前科雖然在事實上存在,但由于法律的規定而不被提及,因而并不引起法律上的不良后果或者導致不利的法律地位,這一制度應主要適用于犯罪情節較輕的情況,如判處定罪免刑或者單處罰金等,可以規定不作前科處理。
(2)未成年人前科隨緩刑考驗期滿而消滅。
前科隨有期徒刑或拘役刑的緩刑考驗期屆滿而消滅是大多數國家的規定。此外,由于我國的管制刑是對犯罪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其執行方式是將犯罪人放在原有的生活、工作、學習環境中進行,且被判處管制的犯罪人犯罪情節較輕,人身危險性較小,因此,對被判處管制的未成年犯,可以規定其前科隨著刑罰的執行完畢而消滅。
(3)未成年人前科在刑罰執行完畢后而消滅。
對未成年犯罪人前科的消滅期限,參照多數國家的規定,不宜規定時間太長,以體現對未成年犯罪人的寬恕。我國的累犯制度實質上是屬于前科及其消滅制度的范疇,累犯構成的時間界限實質上就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前科消滅期間,但其沒有區分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大小,規定消滅期間一律為5年的做法不盡合理,筆者主張應根據其所受刑罰種類及其時間長短來確定不同的前科消滅期限,具體可按以下五種情形分別予以規定:①被判處拘役刑或管制刑的,在刑罰執行完畢后經過1年;②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罰執行完畢后經過2年;③被判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罰執行完畢后經過3年;④被判處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罰執行完畢后經過4年;⑤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罰執行完畢后經過5年。以上設想是筆者的簡單考慮,尚不成熟。
2、悔改條件
有前科者在規定的期間內是否確有悔改表現,是影響前科能否消滅的重要條件,如果確有悔改表現,則按時消滅前科;如果表現不良,則應繼續保留前科。而關于悔改表現的內容,各國法律規定并不一致。有的國家法律規定,只要在規定期間內沒有重新犯罪,即可消滅前科。而有的國家規定除了不再犯罪以外,還應當積極履行法院指定的有關民事義務,盡力補償犯罪對國家和公民造成的經濟損失,切實守法遵紀等,才能消滅前科。筆者認為,為了與我國《刑法》中關于撤銷緩刑、假釋的基本標準相適應,這一悔改條件應當設定為未成年行為人在前科存續期間沒有再犯新罪;而且,如果其表現突出,則可以不受法定前科消滅期間的限制而得以提前消滅,以更好地發揮前科消滅制度對具有前科的未成年人的獎勵自新效果。
3、消滅形式
縱觀世界各國的規定,刑事污點取消的形式不外乎有兩種:一是自動取消;二是通過一定的裁決程序予以取消。筆者認為,對于前科的消滅方式,我國立法可以采取兩種方式并存,具體的考慮是,自然消滅應當適用于大多數犯罪人。申請撤銷只適用于嚴重犯罪或者需要提前撤銷的情況。
鑒于未成年自身保護權益的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為了充分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申請主體應適當加于擴大,可以是未成年人本人,也可以是父母、其他法定人等監護人以及對其負有監管職責的人,還可以是檢察官和少年刑事訴訟協調機構的代表。
由于我國的少年刑事審判工作不限于對案件的審判,而且還注重庭前、庭后兩個延伸,對未成年犯的情況了解較為全面,基于充分利用其審判資源,節省司法成本的原則,確定原審判法院來啟動消滅程序,派專人調查未成年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的表現情況,既可以詢問被判刑的未成年犯本人,也可以詢問其家長、其他法定人,以及學校和主管行政機關。
少年刑事法庭經調查后認為符合取消前科條件的,則可以裁定消滅前科。如果認為不符合條件的,可以決定暫緩裁決,再對被判刑人考察一段時間,但延遲的期限應當有所限制。借鑒國外的法律規定,我國可規定再考察期限不超過2年。
4、建立健全檔案管理機構和制度
為盡可能縮小前科對未成年人的影響,應在司法機關建立專門的未成年人犯罪檔案庫,對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統一歸口,規定合理的存檔期限和銷檔條件,設置專門機構、專門管理人員進行管理,銷毀要有記錄和必要的監督措施,并且不公開進行。同時,建立前科檔案保密制度,加強對檔案的嚴格管理,不得泄露檔案內容,除司法機關外,任何人不得借閱、復制、摘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檔案。
[關鍵詞]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區托管;寬嚴相濟;幫教
[中圖分類號] D912.7 [文獻標識碼] A
近年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呈上升趨勢,根據蘇州市金閶區檢察院的辦案統計,每年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占案件總數的10%以上,未成年人犯罪成為我國當代司法實踐中一個重要課題。但目前,我國的青少年司法制度還不完善,各地發展不均衡。蘇州市金閶區檢察院在自身探索實踐的基礎上,本著“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積極探索針對未成年人犯罪的社區托管合作制度,取得了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一、社區托管合作制度的基本框架
社區托管合作制度,是指檢察院在審查未成年人案件時,對于符合特定條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經其法定人及本人同意,吸收社區力量共同成立觀護小組,在審查的法定期限內對其進行教育、管理和考察。最后,視其在托管期間的表現,決定是否對其提起公訴。在整個制度中的設計過程中,充分吸收了刑事和解、恢復性司法和心理矯正等先進理念,使得該制度更加全面和科學。其他包括以下內容:
1. 適用對象與適用條件
適用“社區托管合作制度”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2)系初犯或偶犯;(3)認罪態度較好,主動退賠贓款贓物,或者向被害人賠禮道歉,取得被害人諒解,并給予相應經濟補償。酌定條件有:(1)犯罪情節較輕,社會危害不大,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2)具備社區托管條件。符合以上條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經其法定人及本人同意,可以適用該制度。
2.機構設置與協調
檢察機關在公訴科內部成立“未成年人犯罪檢控組”,由辦案經驗豐富的女檢察官擔任辦案人員。主要職責是專門負責未成年人案件的審查,與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機構進行溝通與對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適用社區托管制度作出初步決定。在合作社區專門成立“觀護小組”,由負責未成年人案件的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人員與社區、或者學校人員三方組成?!坝^護小組”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區托管的主要監督和實施機構,此小組依托社區,成為社區和檢警聯系的渠道。
3.社區托管的內容
社區托管的目的在于對未成年人進行考察和幫助,考慮到未成年人自身的特殊性,主要從三個方面入手:(1)心理輔導,為了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夠消除自卑、抵觸社會的心理,改過自新,重新樹立信心,我們為其進行心理疏導,矯正其心理和行為,必要時,聘請專業心理咨詢師為其進行心理咨詢;(2)思想教育,采取個別說教和趣味宣傳的方式,引導他們深刻認識自己的罪行,增強法制意識和遵紀守法的觀念;(3)公益勞動,勞動是最好的教育,通過適合未成年人身心的勞動能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體會到勞動成果帶來的肯定和自信,也能鍛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自制力和吃苦耐勞的精神,摒棄好逸惡勞的不良習慣。
二、社區托管合作制度的合法性
作為基層檢察院,我們深知依法治國、依法辦事的重要性,所以該項制度,從開始醞釀到最后成形,一直在現有法律框架內進行探索。
1.符合國際刑事司法準則
19世紀末、20世紀初,便宜主義隨著目的刑理論取代報應刑理論的變遷應運而生,并逐漸被國際社會所接受。與此相應,在犯罪與刑罰上適當采取非犯罪化、輕刑化、非監禁化的刑事政策也成為世界化的趨勢。我國參與制定并簽署的《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即《北京規則》),要求對觸犯法律的未成年人給予“有效、公開、合理、公正”的待遇,盡量減少司法干預,確立了“既保護青少年的成長,又維護社會的安寧秩序”的原則。
社區托管合作制度規定,對嚴格遵守托管期間規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不決定,其本質就是對多數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非犯罪化、非刑罰化、非監禁化處理,使未成年人盡量少受或不受正式審判程序所帶來的不利影響。
2.符合我國法律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
《未成年人保護法》、《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等法律、司法解釋規定了對未成年人的專門辦理原則、“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并要求充分照顧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尊重他們的人格尊嚴,保障他們的合法權益。2007年1月實施的《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在檢察工作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見》中也明確規定,要在檢察工作中進一步完善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工作機制和工作制度,第11條著重強調了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從寬處理原則。
社區托管合作制度就是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適用輕緩刑事政策,能讓其在檢察機關和社區的教育和考察下,努力進行各種形式的自我改造,真正做到“教育、感化、挽救”。
3.不損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社區托管作為法定程序以外的程序,很容易被人質疑它的合法性,我們認為該制度只有征得犯罪嫌疑人及父母的同意的情況下才適用,同時將被害人同意作為參考因素,所以不損害他們的利益,也沒有損害司法權威,應該是合法的。
檢察院有決定或不的權利,具有一定自由裁量權,對一些未成年人案件,雖然構成犯罪,但綜合各因素,可以做出不決定,這是訴權的權力所在,也符合法律規定。
三、社區托管合作制度的創新性
由于地域的差異,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呈現出漸進性改革的特點,有的地方成立專門了少年法院、少年法庭。社區托管制度將對象明確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對少年司法制度的一種創新、嘗試和探索,符合了工作機制創新的要求,也符合了當今司法改革的發展方向。
1.是對未成年人酌定不情節的具體化
法律規定了很多酌定量刑情節,比如認罪態度良好,有悔改表現等??梢哉f,社區托管就是把這些酌定情節從抽象化到具體化、感性化的過程。高檢院《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16條第4款,規定了可以結合社會調查等,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情況,為辦案提供參考。但該規定是一個靜態的考察,而社區托管合作制度中的考察是個動態、全程、立體的考察,更具有實踐意義。我們參考了臺灣地區的做法,設計了一系列具體的、量化的表格,比如情況調查表、每周匯報問卷、社會調查報告等,通過這些細化的材料可以很清晰地反映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各方面情況、并據以判定他的認罪態度、悔改表現是否良好。
2.引入對檢察院“訴權”的監督
我們對每一個適用社區托管合作制度的案件,都需向人民監督員辦公室備案,對于最終決定不的,啟動人民監督員監督程序,接受人民監督員的監督。雖然目前的人民監督員僅僅適用在職務犯罪案件上,但未成年人案件要接受社會監督,納入人民監督員監督范圍具有可操作性。
3.吸收公眾對刑事案件的參與
在社區托管合作制度中,我們吸收了社區公眾參與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考察,他們憑著良知判斷未成年人在托管期間的表現,并影響著檢察官的判斷。
四、社區托管合作制度的現實意義
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和挽救是全社會的一項系統工程,需要全社會的參與和支持。社區托管合作制度體現了檢察機關行使檢察權的全方位的社會化,體現大治安、大司法、大檢察的理念,具有很好的現實意義和標桿作用。
1.著重對未成年人的教育和幫助
在現實的辦案實踐中,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多實施取保候審的強制措施,事實上是放棄了對其的監督和管理,犯罪嫌疑人基本上是處于一種失察、失管和失教的無序狀態。未成年人意志不堅定,容易受外在的影響,如果繼續放任,容易使他們產生麻痹心理,心存僥幸,不會真心悔過,更不會矯正自己的行為。同樣對于最終決定相對不的未成年人,也有這個問題,他們回到社會,比平常的人多一些潛在的犯罪危險性。
社區托管合作制度在托管期間,成立觀護小組,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日常的監督、幫教、管理;對于做出相對不決定后成立幫教小組,繼續實施幫教措施,可以既有組織保障、又有措施落實,有效解決取保候審階段和不訴后幫教盲點問題,對未成年人實施了全方位的關護和教育。
從另一方面來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不后,避免了監禁,也能防止未成年人因判刑監禁而沾染刑事犯罪污點,或者受到犯罪的交叉感染,有利于其改造和健康成長,對預防和減少犯罪起到積極作用??梢哉f該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調和了情與法的沖突,彌補了剛性法律的固有缺陷,一部良好的法律不僅應該具有原則性和穩定性,更應該充滿人文情懷,能夠體現法律對人與社會的尊重和關懷。
2.有效發揮社會力量的作用
在目前司法力量還不是十分充裕的現實情況下,動員和發揮社會力量加入到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和挽救是很有必要的,也是法律規定的社會義務之一?!段闯赡耆吮Wo法》第48條明確規定了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教育和挽救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但由于以前對此規定也沒有相應的措施,使得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變成了司法機關一家的事情。
蘇州市金閶區檢察院在頒布《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執行社區托管合作制度的實施細則(試行)》之后,該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給予了充分的肯定,并以文件的形式向全區政法各部門、各街道綜治委(辦)轉發了該制度,要求積極支持和參與該項工作。因此調動廣大的社會基層力量不再是一紙空文,充分利用社區貼近犯罪嫌疑人生活的優點,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點對點的實時幫教和考察。對于檢察院來說,將考察職責一部分交給了社區,就能夠有更多的精力放在其他工作上,并能夠充分調動社區的積極性,共同搞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符合了構建和諧社會的總體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