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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論:在您撰寫漢代的法律形式時,參考他人的優秀作品可以開闊視野,小編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這些建議能夠激發您的創作熱情,引導您走向新的創作高度。
關鍵詞:超高效液相色譜串聯質譜法;孔雀石綠;隱性孔雀石綠;水體
中圖分類號:O657.63 文獻標識碼:A
孔雀石綠(Malachite green,MG) 化學式為C23H25N2Cl,相對分子質量為364.92,曾在水產養殖中常用來預防和治療受精卵和成魚的水霉病、腮霉病和小瓜蟲病等,以及用于活魚運輸、池塘暫養過程和環境的消毒[1~2]。自從20世紀80年現孔雀石綠具有潛在的致癌性,美國、日本以及英國等許多國家已禁止其用于水產養殖業。我國農業行業標準NY5071—2002《無公害食品漁用藥物使用準則》中已將孔雀石綠列為禁用藥物。雖然MG 在水產養殖中的違禁使用情況越來越少,但由于其曾經被廣泛應用,已對環境造成了嚴重污染,水產品中被查出含有MG 的事件也時有發生。水體中存在的痕量MG 有可能引起了水產品的二次污染[3~5],因此建立水體中MG及其代謝物LMG的檢測方法是很有必要的。
1 實驗部分
1.1 主要儀器設備和試劑
Acquity UPLC-XEVO TQ MS型超高效液相色譜串聯質譜儀(美國Waters公司);A120S型萬分之一天平(德國Sartorius公司)。
孔雀石綠(MG)和隱性孔雀石綠(LMG)標準品均購自德國Dr. Ehrenstorfer公司;乙腈、甲醇、甲酸均為色譜純(美國Fisher公司);乙酸銨為優級純(天津科密歐);Oasis MCX固相萃取小柱( 美國Waters 公司,150 mg/6mL);實驗用水為美國Milli-Q去離子水發生器制備的高純水。
1.2 標準溶液的制備
準確稱取孔雀石綠(MG) 和隱性孔雀石綠(LMG)標準品適量,用乙腈溶解,配制成質量濃度為100μg/mL 的標準儲備液,根據需要用流動相將混合中間標準溶液稀釋成濃度為0.25μg/L、0.50μg/L、1.00μg/L、2.00μg/L、5.00μg/L、10.00μg/L、25.00μg/L的混合標準工作溶液,現用現配。
1.3 儀器分析條件
1.3.1 液相色譜條件
色譜柱:Waters BEH C18(1.7 ?m,50mm×2.1mm);柱溫:30℃;流速:0.5mL/min;進樣量:10?L;流動相A:乙腈;流動相B:含0. 1%甲酸的5mmol/L的乙酸銨水溶液。梯度洗脫程序:0~1.0min,10% A~60% A;1. 0~3. 0min,60%~100% A;3.0 ~4.0min,100%A,4 ~4.1min,100% A~10% A,4.1~5.0min 10% A。
1.3.2 質譜條件
離子源:電噴霧離子源(ESI+);掃描方式:正離子掃描;檢測方式:多反應監測(MRM);毛細管電壓:3.2kV;離子源溫度:150℃;去溶劑氣溫度:500℃;去溶劑氣流量:1000L/h;定性、定量離子對及碰撞能量見表1。
1.4 樣品處理
1.4.1 水樣采集
分別從水面表層、水面下約0.5m 、水面下約1.5m處采集養殖區池塘水,水樣采集后,混合均勻,24h內測定。
1.4.2 水樣凈化
準確量取25mL待測水樣,過0.45?m水系濾膜除去固體懸浮物后轉入100mL錐形瓶中,加入0.5mL甲酸使水樣甲酸體積分數為1%,搖勻。將酸化后的水樣全部通過已活化好的MCX固相萃取小柱(使用前用5mL甲醇、5mL水活化),待水樣全部過完后,依次用3mL 2%(V/V)甲酸、3mL水、3mL甲醇淋洗,棄去淋洗液。真空抽干后,用5mL乙酸乙酯-甲醇-氨水(體積比為50:45:5)洗脫進行洗脫,收集洗脫液于40℃條件下用氮氣吹干,用初始流動相定容至1.0mL,過0.22?m有機系濾膜后,上機進行分析檢測。
2 結果與討論
2.1 色譜和質譜條件的優化
MG和LMG屬于三苯基甲烷類化合物,具有弱堿性,因此選擇ESI正離子模式,加入0.1%的甲酸有助于目標物離子化。色譜條件摸索中發現,只加入0.1%甲酸MG和LMG的保留時間非常接近(分別為1.34min、1.42min),加入5mmol/L的乙酸銨后,LMG保留時間延長為2.17min,同時LMG離子響應強度也有所增強,因此本實驗選用含0. 1%甲酸的5mmol /L 乙酸銨水溶液和乙腈作為流動相進行梯度洗脫。
2.2 方法的線性關系與檢出限
按照1.2節標準溶液配制方法,配制系列不同濃度的混合標準溶液進行測定,取其峰面積(Y)與濃度(X)作線性回歸,線性關系和相關系數見表2。在本法測定條件下,采用3倍信噪比(S/N=3)計算水體中MG和LMG的檢出限均為0.01μg/L。
表2 MG和LMG標準曲線的線性關系和相關系數
名稱 線性范圍/(μg/L) 線性方程 相關系數r
MG
LMG 0.25~25
0.25~25 Y =3581.3X + 5.138
Y =2356.7X + 8.365 0.9990
0.9993
2.3 方法的回收率與精密度
采用在空白樣品中添加標準溶液的方法,在采集的水樣中添加一定體積的標準溶液,使水樣中MG和LMG含量分別達到0.02μg/L、0.1μg/L、0.5μg/L 3個濃度梯度,每個梯度進行6次重復試驗,按照本方法處理后進行測定。結果表明,MG和LMG 3個濃度梯度的回收率為80.6%~92.7%,相對標準偏差為3.29%~8.23%。因此,MG 和LMG在水體中的加標回收率相對標準偏差均能達到檢測要求,說明本方法具有較高的準確度和精密度。
3 結語
本文建立了超高效液相色譜串聯質譜法檢測水體中孔雀石綠(MG)和隱性孔雀石綠(LMG)殘留量的方法。該方法具有選擇性高、步驟簡單、分析快速的特點,檢出限低、回收率高、精密度良好,可作為環境水體中痕量孔雀石綠(MG)和隱性孔雀石綠(LMG)殘留量檢測的參考方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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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Safark I,Safarikova M. Detection of low concentrations of malachitegreen and crystal violet in water[J]. Water research,2008(36):196-200.
[3] Kirsi H., Erja L., , Kimmo P. A confirmatory analysis of malachite green residues in rainbow trout with liquid chromatography–electrospray tandem mass spectrometry[J]. Journal of Chromatography B, 2007(845):74 -79.
摘 要:中國古代的律令體系自秦漢而抵明清頗有變化,這種變化既表現于法律形式之間的更替,例如以格代科,成例的興起;也表現于法律形式本身的演變,例如令、格、式雖幾乎歷代皆存,但它們的內容在不同的時代卻都是有所變化的。然而,不論是何種形式的律令體系,它們無不是刑事化的或者至少是直接以刑事法為后盾而保障其得以實施的。換言之,中國古代的律令體系始終處在“泛刑事化”的過程之中。
關鍵詞:古代法;律令體系;泛刑事化
中國古代法的稱謂自商鞅改法為律后得以最終確定,自秦而后,“律”的稱謂歷代相承不改,內容雖時有損益,但其基本精神卻很少變動。同時律也是律令體系中繼承性最強的部分,而且它往往還是一個新朝代的正統性的象征之一。但是中國古代法稱謂的確定和前后相繼的承續并不意味著古代法律從此僵死地固定下來了,因為一種新的變化形式出現了。雖然律維系著它的主體地位,下迄明清而未有變更,但是法律的形式卻日趨復雜。而且雖然律是古代法律的主體,但是它的影響和作用卻因為眾多法律形式存在和變遷的原因而時有變化,漢代的比可附律,唐代的格可更律,宋代的敕可代律,明清的例可破律。所以,中國古代律令制度雖然擺脫了稱謂的變化,但是法律形式的變化卻十分激烈。不過,這種激烈變化背后隱藏著的是一種根本上的靜止,這種根本的靜止則恰恰是古代法律的本質特征。關于這一點,從歷代正史之法律篇皆稱為刑法志的事實中即可看出一些端倪。
秦代多頒布單行的律,同時亦已有其他形式的法律出現。令,是秦代君主就一時或一事而以詔令的方式頒布的刑事法律。此外,式也在秦代出現了,例如《封診式》即為一部規定審判程式和爭訟文書格式的法律,違反者將受有刑事處罰。漢代在《九章律》、《傍章律》、《越宮律》和《朝律》之外,還有令、比、科的法律形式。兩漢時期的令與秦制相同,是君主在律之外針對特殊事項頒布的單行刑事法律。《漢書?宣帝紀》文穎注曰:“蕭何承秦法所作為律令,律經是也。天子詔所增損,不在律上者為令”,可見令是君主于律外所的命令、文告,它可以補充、修改律。比,是在應當斷罪而律令都無正條的情況下,以比附而類推適用的法律方法???,是律之外的一種斷罪條例,它是比的分類集成,附于律令內有關條項之下?!夺屆?釋典藝》云:“科,課也,課其不如法者,罪責之也”?!翱啤焙髞碓诒蔽簳r期被“格”所取代,故而漢代的科也可以看作是后世格的一種前身。漢代,尤其是東漢時,因為法律形式的日益多樣化,而且又多因事或因時立法,法律的沖突極其嚴重,所以陳寵向漢和帝奏請:“漢興以來,三百二年,憲令稍增,科條無限。又律有三家,其說各異。宜令三公、廷尉平定律令,應經合義者,可使大辟二百,而耐罪、贖罪二千八百,并為三千,悉刪除其余令,與禮相應,以易萬人視聽,以致刑措之美,傳之無窮”,但是這個整理現行律令的奏請未能得到和帝的采納。但是到了獻帝時終于不得不命應邵主持這項整理事宜,以求簡化律令體系消弭其中的法律沖突。從中我們也得以看出法律的多元化到了何種程度。此外,律學的興起亦為明證,正是因為法律趨于多元,才有通過解釋以緩和規范沖突的必要。
魏晉南北朝時期,是中國古代律令制度的一個重要的發展時期,其立法以儒家經義為原則,法律倫理化的進程得到了極大的推進。而這一時期的法律基本上承續了秦漢以來的諸多形式。比較重要的變化是北魏的“以格代科”以及格的地位得到顯著之提升,因為南北朝時期戰事頻仍,原則性極強的律令條文無法應付多變的動亂形式,所以格取代了律成為了當時最主要的法律形式,而且北魏分裂后北方出現緊張的對峙局面,客觀上亦無修纂律令的可能,所以格的地位特為顯著,東魏的《麟趾格》即為代表。此一時期,格成為了正刑定罪的依據。這種正刑定罪的格自然是刑事化的法律,而且它臨時充當了律的角色。直到北周和北齊之時,政局趨于穩定才又重視起律的修訂。另一個特別值得注意的是,北周依照周禮建六官,置公卿,撰定朝儀,修定新制而為政典。典的出現,標志著中國古代政事法在形式上的一個重大突破,并成為唐代典、律分離的淵源所在。
隋朝時,在《開皇律》、《大業律》之外還制定了《開皇令》、《大業令》,“格”“式”也得到了繼續的沿用,《隋書?蘇威傳》云:“律、令、格、式,多威所定”。從此,律p令p格p式四者得以并行,逐漸成為天下通規。唐代承繼了隋制,律p令p格p式的法律形式的并存得到了延續?!短屏?刑部》謂:“凡文法之名有四,一曰律,二曰令,三曰格,四曰式。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設范立制,格以禁違止邪,式以軌物程事”?!缎绿茣?刑法志》亦云:“唐之刑書有四,曰:律、令、格、式。令者,尊卑貴賤之等數,國家之制度也;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式者,其所常守之法也。凡邦國之政,必從事於此三者。其有所違及人之為惡而入于罪戾者,一斷以律”。日本學者仁井田也認為:唐代的法典體系,是由刑罰法規性質的“律”,和非刑罰法規性質的“令”、隨時補訂法律的“格”和關于施行法律而制定細則的“式”所組成。概而言之,律主要是涉及刑事法方面的規定,是唐代律令體系的主體;令主要是涉及國家體制方面的規定;格主要是涉及政府內部規章方面的規定;而式則主要是一種執行性的細則。中國古代律令制度的體系在唐代,可以說已經趨于完善和成熟了,或如《四庫提要》所言:“唐律一準乎禮,以為出入得古今之平”。唐律體系實際上是一個由律、令、格、式組成之完備的刑事法律系統。
自宋代開始,古代政治趨于極端專制化。在這種背景下,固定的正律一方面不足以應付復雜的社會,另一方面也不為專制的政治所容,所以宋代的編敕頻仍,且漸漸取代了正律的地位,《宋史?刑法志》云:“宋法制因唐律、令、格、式,而隨時損益則有編敕”。當然這種編敕仍然主要是刑事化的立法。至于明清時期,法律形式的一個重要變化是律例并重,尤其是清代律例合編而有《大清律例》的問世,明代律法殘酷和《大清律例》的刑事特征都是很明顯的。同時,值得注意的是習慣法在明清時期有著特別廣泛與深刻的影響。
概而言之,中國古代律令制度的形式自秦漢而抵明清確實頗有變化,這種變化既表現于法律形式之間的更替,例如以格代科,成例的興起;也表現于法律形式本身的演變,例如令、格、式雖幾乎歷代皆存,但它們的內容在不同的時代卻都是有所變化的。然而,不論是何種形式法律形式,它們無不是刑事化的或者至少是直接以刑事法為后盾而保障其得以實施的。此外,還有特別值得注意的一點是,自董仲舒“引經決獄”開始,尤其是法律儒家化日臻完備之后,法律是“一準乎禮”的,儒家經義已經不僅僅只是傳統法律外在的精神指導而已了,它不啻亦為法律的一種,甚至是擁有最高位階與效力的法律。不過,這種最高效力意義的法律因為出禮則入刑的價值取向,更具體則是因為唐律與后世律統“不應得為罪”設定的原因,似乎也未能逃脫刑事化的命運。
(作者單位:中國政法大學法學院)
參考文獻:
[1] 張晉藩.中國法制史[M].北京:商務印書館,2010.
[2] 張中秋.原理及其意義:探索中國法律文化之道[M].北京:原理及其意義:探索中國法律文化之道,2010.
[3] 戴炎輝.中國法制史[M].臺北:三民書局,1979.
【關鍵詞】秦王朝;西漢王朝;法律制度;律令
一、秦代的法律制度的全面建立
秦始皇統一六國后,以秦律為基礎,參照六國法律,制定了通行全境的法律制度。從睡虎地出土的竹簡可以看出,秦代法律大體有四種形式:(1)法律條文。其種類有:《田律》、《廄苑律》、《倉律》、《金布律》、《軍爵律》、《置吏律》、《除吏律》等近三十種,包括政治、經濟、軍事等各個方面。這些法律是由國家統一頒布的,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成文法。(2)對法律條文的解釋。統一之前,秦國行政機構已設立專管法律的官吏,負責向其他官吏和人民咨詢法律,并將咨詢問答的內容寫在一尺六寸長的“符”上。符的左片交給咨詢者,右片放在官府封存備查。(3)地方政權的文告。秦政府規定,郡一級政權可以依據朝廷法令制定本地區相應的法令和文件,作為國家法令的一種補充。(4)有關判決程序的規定與證明。這是由朝廷統一的類似后來行政法和訴訟法的有關法令。
秦王朝的法律具有以下三個特點:
第一,鮮明的階級性,維護封建地主的土地所有制和封建專制制度。秦律把商鞅變法以來的土地私有制用法律的形式確定下來,凡破壞或侵犯土地私有制和私有財產者,要以“盜賊”論處。秦律還規定:“受田”之民,要按“受田之數”征收賦稅,強迫農民交納田賦。還要按照規定服徭役。不能按期繳納稅賦或服徭役的,要受到嚴厲的懲罰。
第二,法網嚴密,條目繁雜。秦律幾乎對人民生活的一舉一動均作出明文規定,進行嚴格限制,甚至治罪?!安竭^六尺者,有罰”,“敢有挾書者,族”,“誹謗者族”,“有敢偶語者,棄市”。甚至連穿鞋都作規定,致使百姓“毋敢履錦履”。這些無端的限制和懲治,形成“赭者塞路,囹圄成市”。 秦統治者認為只有用重刑才能杜絕犯罪。
第三,堅持“緣法而治” 的傳統。法令一經公布,包括國君在內,任何人不得更改。《韓非子》中有記載秦昭王不因百姓殺牲為自己生病祈禱而循私情的故事。國君帶頭執法,故“秦民皆趨令”,秦始皇繼承了祖宗的傳統,堅持“緣法而治”。二世時期用更加嚴酷的刑法,帶來的后果是秦王朝的迅速滅亡。
二、西漢初期對秦代法律的繼承
劉邦入關中時曾“約法三章”,西漢建立以后,為適應新形勢的需要,丞相蕭何參考秦代法律,制定了《九章律》,包括“盜、賊、囚、捕、雜、具、興、廄、戶”律。此后的統治者不斷地對《九章律》中沿襲下來的秦的苛法加以汰除,如高帝時蕭何“除參夷,連坐之罪”,即廢除族刑和連坐之法?;莸鬯哪辏ㄇ?91年)又“除挾書律”。高后元年(前187年)再次重申“除三族罪、妖言令”。文帝元年(前179年)“盡除收帑相坐律令”。文帝十三年(公元前167年)下令“除肉刑”,將黥、劓、刖左右趾等肉刑分別改為笞三百、五百。景帝元年(前156年)又將笞五百改為笞三百,笞三百改為笞二百。之后又將笞三百為二百,笞二百為一百,同時還規定,“笞長五尺,其本大一寸。其竹也,末薄半寸,皆平其節。當笞者笞臀,毋得更人”。由于漢初的法制“禁罔疏闊”,所以在惠帝和呂后時期“刑罰用稀”,至文帝時,更是“刑罰大省,至于斷獄四百”。雖然漢初“約法省禁”的記載與實際執行的情況有一定距離,但與秦的嚴刑苛法相比,畢竟在一定程度上減輕了刑罰,這對于穩定社會秩序起到了促進作用。
三、漢武帝時期以后法律制度的完備和發展
封建法制的強化和完善西漢建立之初,基于“無為而治”的統治思想,在法律上實行“約法省禁”的政策。隨著經濟的恢復和發展,到漢武帝時,客觀形勢要求統治者必須進一步強化和完善封建法制,以加強專制主義中央集權。在這種情況下,漢武帝時期進行了大規模的修改和制定法律的工作。
武帝一改文景時期的寬緩刑法,務求嚴刑峻法。據史書記載,在張湯和趙禹二人的主修之下,西漢的法律“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條,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決事比萬三千四百七十二事。文書盈于幾閣,典者不能遍睹”。
西漢中后期的法律制度,大致包括四方面形式:一是律。律是漢代法律的主要形式,這是一種比較穩定的法律形式,晉朝杜預在《律序》中說:“律以正罪名”。除繼承漢初《九章律》的內容以外,還制定了《越宮律》、《朝律》、《上計律》、《左官律》、《尚方律》等等。另外,相坐法、沉命法等也屬于“律”的范疇。二是令。董仲舒在其《春秋繁露》中竭力宣揚天子受命于天,認為“刑者君之所以罰也”?;谶@種理論,皇帝的詔令便自然而然地成為封建法律的重要形式了。成文法如與在位皇帝的詔令發生抵觸,則以皇帝的詔令為準。漢代“令”的數量相當多,自高祖劉邦制定以來,至成帝時已達一百多萬字。其內容涉及到政治、經濟、軍事、文化、社會生活等各個方面,成為當時人們生活中的主要行為規范。三是科。科是規定犯罪與刑罰的另一種法律形式,多是關于人們如何作為的規范,類似于現代的行政法規和民事法規。“科”起源于漢初,“高祖受命,蕭何創制,大臣有寧告之科,合于致憂之義”;到漢武帝時,“科”的內容又有增加,“武帝軍役數興,豪杰犯禁,奸吏弄法,故重首匿之科”。四是比。又稱“決事比”,就是以典型案例作為判決的標準。高祖時即規定,凡廷尉不能決斷的案件,應當附上所應比附的律令條文,上奏皇帝。至武帝時,“死罪決事比萬三千四百七十二事”。由于諸比之間互相矛盾,處罰也輕重不一,以至奸猾之吏借機徇私枉法。
除以上四種法律形式外,漢武帝時還出現一種特別的法律形式,就是“春秋決獄”。所謂“春秋決獄”,就是將《春秋》一書中的“微言大義”作為判斷案件的根據。這種決獄標準的出現,是因為漢武帝將儒學作為統治思想,而《春秋》正是儒家經典的《五經》之一。用《春秋》的精神和內容作為審判的依據,這就把儒家的經典當成了法律。其次,由于武帝時制定的法律條文相當繁雜。而用《春秋》中表達得并不十分明確的觀念來斷獄,便可以拋開繁瑣的法律條文和客觀事實,根據需要作出各種解釋。這樣,“春秋決獄”可以給統治者和執法者帶來更大的方便,甚至可以不受律令的限制,自然便很快盛行起來。漢武帝曾要求他的兒子學好《公羊春秋》,以便將來作為處理國事的根據?;实廴绱颂岢?,各級官吏自然就積極奉行起來了。“春秋決獄”這種以儒家思想為審判依據的特殊的法律形式不但對兩漢法律產生了直接的影響,而且對以后兩千年的中國古代封建法制也有深遠的影響。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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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李.太平御覽[M].北京:中華書局,2011.
秦始皇統一六國后,以秦律為基礎,參照六國法律,制定了通行全境的法律制度。從睡虎地出土的竹簡可以看出,秦代法律大體有四種形式:(1)法律條文。其種類有:《田律》、《廄苑律》、《倉律》、《金布律》、《軍爵律》、《置吏律》、《除吏律》等近三十種,包括政治、經濟、軍事等各個方面。這些法律是由國家統一頒布的,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成文法。(2)對法律條文的解釋。統一之前,秦國行政機構已設立專管法律的官吏,負責向其他官吏和人民咨詢法律,并將咨詢問答的內容寫在一尺六寸長的“符”上。符的左片交給咨詢者,右片放在官府封存備查。(3)地方政權的文告。秦政府規定,郡一級政權可以依據朝廷法令制定本地區相應的法令和文件,作為國家法令的一種補充。(4)有關判決程序的規定與證明。這是由朝廷統一的類似后來行政法和訴訟法的有關法令。
秦王朝的法律具有以下三個特點:
第一,鮮明的階級性,維護封建地主的土地所有制和封建專制制度。秦律把商鞅變法以來的土地私有制用法律的形式確定下來,凡破壞或侵犯土地私有制和私有財產者,要以“盜賊”論處。秦律還規定:“受田”之民,要按“受田之數”征收賦稅,強迫農民交納田賦。還要按照規定服徭役。不能按期繳納稅賦或服徭役的,要受到嚴厲的懲罰。
第二,法網嚴密,條目繁雜。秦律幾乎對人民生活的一舉一動均作出明文規定,進行嚴格限制,甚至治罪?!安竭^六尺者,有罰”,“敢有挾書者,族”,“誹謗者族”,“有敢偶語者,棄市”。甚至連穿鞋都作規定,致使百姓“毋敢履錦履”。這些無端的限制和懲治,形成“赭者塞路,囹圄成市”。 秦統本文由收集整理治者認為只有用重刑才能杜絕犯罪。
第三,堅持“緣法而治” 的傳統。法令一經公布,包括國君在內,任何人不得更改。《韓非子》中有記載秦昭王不因百姓殺牲為自己生病祈禱而循私情的故事。國君帶頭執法,故“秦民皆趨令”,秦始皇繼承了祖宗的傳統,堅持“緣法而治”。二世時期用更加嚴酷的刑法,帶來的后果是秦王朝的迅速滅亡。
二、西漢初期對秦代法律的繼承
劉邦入關中時曾“約法三章”,西漢建立以后,為適應新形勢的需要,丞相蕭何參考秦代法律,制定了《九章律》,包括“盜、賊、囚、捕、雜、具、興、廄、戶”律。此后的統治者不斷地對《九章律》中沿襲下來的秦的苛法加以汰除,如高帝時蕭何“除參夷,連坐之罪”,即廢除族刑和連坐之法。惠帝四年(前191年)又“除挾書律”。高后元年(前187年)再次重申“除三族罪、妖言令”。文帝元年(前179年)“盡除收帑相坐律令”。文帝十三年(公元前167年)下令“除肉刑”,將黥、劓、刖左右趾等肉刑分別改為笞三百、五百。景帝元年(前156年)又將笞五百改為笞三百,笞三百改為笞二百。之后又將笞三百為二百,笞二百為一百,同時還規定,“笞長五尺,其本大一寸。其竹也,末薄半寸,皆平其節。當笞者笞臀,毋得更人”。由于漢初的法制“禁罔疏闊”,所以在惠帝和呂后時期“刑罰用稀”,至文帝時,更是“刑罰大省,至于斷獄四百”。雖然漢初“約法省禁”的記載與實際執行的情況有一定距離,但與秦的嚴刑苛法相比,畢竟在一定程度上減輕了刑罰,這對于穩定社會秩序起到了促進作用。
三、漢武帝時期以后法律制度的完備和發展
封建法制的強化和完善西漢建立之初,基于“無為而治”的統治思想,在法律上實行“約法省禁”的政策。隨著經濟的恢復和發展,到漢武帝時,客觀形勢要求統治者必須進一步強化和完善封建法制,以加強專制主義中央集權。在這種情況下,漢武帝時期進行了大規模的修改和制定法律的工作。
武帝一改文景時期的寬緩刑法,務求嚴刑峻法。據史書記載,在張湯和趙禹二人的主修之下,西漢的法律“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條,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決事比萬三千四百七十二事。文書盈于幾閣,典者不能遍睹”。
一、秦代的法律制度的全面建立
秦始皇統一六國后,以秦律為基礎,參照六國法律,制定了通行全境的法律制度。從睡虎地出土的竹簡可以看出,秦代法律大體有四種形式:(1)法律條文。其種類有:《田律》、《廄苑律》、《倉律》、《金布律》、《軍爵律》、《置吏律》、《除吏律》等近三十種,包括政治、經濟、軍事等各個方面。這些法律是由國家統一頒布的,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成文法。(2)對法律條文的解釋。統一之前,秦國行政機構已設立專管法律的官吏,負責向其他官吏和人民咨詢法律,并將咨詢問答的內容寫在一尺六寸長的符上。符的左片交給咨詢者,右片放在官府封存備查。(3)地方政權的文告。秦政府規定,郡一級政權可以依據朝廷法令制定本地區相應的法令和文件,作為國家法令的一種補充。(4)有關判決程序的規定與證明。這是由朝廷統一的類似后來行政法和訴訟法的有關法令。
秦王朝的法律具有以下三個特點:
第一,鮮明的階級性,維護封建地主的土地所有制和封建專制制度。秦律把商鞅變法以來的土地私有制用法律的形式確定下來,凡破壞或侵犯土地私有制和私有財產者,要以盜賊論處。秦律還規定:受田之民,要按受田之數征收賦稅,強迫農民交納田賦。還要按照規定服徭役。不能按期繳納稅賦或服徭役的,要受到嚴厲的懲罰。
第二,法網嚴密,條目繁雜。秦律幾乎對人民生活的一舉一動均作出明文規定,進行嚴格限制,甚至治罪。步過六尺者,有罰,敢有挾書者,族,誹謗者族,有敢偶語者,棄市。甚至連穿鞋都作規定,致使百姓毋敢履錦履。這些無端的限制和懲治,形成赭者塞路,囹圄成市。 秦統治者認為只有用重刑才能杜絕犯罪。
第三,堅持緣法而治 的傳統。法令一經公布,包括國君在內,任何人不得更改?!俄n非子》中有記載秦昭王不因百姓殺牲為自己生病祈禱而循私情的故事。國君帶頭執法,故秦民皆趨令,秦始皇繼承了祖宗的傳統,堅持緣法而治。二世時期用更加嚴酷的刑法,帶來的后果是秦王朝的迅速滅亡。
二、西漢初期對秦代法律的繼承
劉邦入關中時曾約法三章,西漢建立以后,為適應新形勢的需要,丞相蕭何參考秦代法律,制定了《九章律》,包括盜、賊、囚、捕、雜、具、興、廄、戶律。此后的統治者不斷地對《九章律》中沿襲下來的秦的苛法加以汰除,如高帝時蕭何除參夷,連坐之罪,即廢除族刑和連坐之法?;莸鬯哪?前191年)又除挾書律。高后元年(前187年)再次重申除三族罪、妖言令。文帝元年(前179年)盡除收帑相坐律令。文帝十三年(公元前167年)下令除肉刑,將黥、劓、刖左右趾等肉刑分別改為笞三百、五百。景帝元年(前156年)又將笞五百改為笞三百,笞三百改為笞二百。之后又將笞三百為二百,笞二百為一百,同時還規定,笞長五尺,其本大一寸。其竹也,末薄半寸,皆平其節。當笞者笞臀,毋得更人。由于漢初的法制禁罔疏闊,所以在惠帝和呂后時期刑罰用稀,至文帝時,更是刑罰大省,至于斷獄四百。雖然漢初約法省禁的記載與實際執行的情況有一定距離,但與秦的嚴刑苛法相比,畢竟在一定程度上減輕了刑罰,這對于穩定社會秩序起到了促進作用。
三、漢武帝時期以后法律制度的完備和發展
封建法制的強化和完善西漢建立之初,基于無為而治的統治思想,在法律上實行約法省禁的政策。隨著經濟的恢復和發展,到漢武帝時,客觀形勢要求統治者必須進一步強化和完善封建法制,以加強專制主義中央集權。在這種情況下,漢武帝時期進行了大規模的修改和制定法律的工作。
武帝一改文景時期的寬緩刑法,務求嚴刑峻法。據史書記載,在張湯和趙禹二人的主修之下,西漢的法律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條,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決事比萬三千四百七十二事。文書盈于幾閣,典者不能遍睹。
關鍵詞:酷吏;《秦漢法律與社會》;
對于酷吏,也許大家并不陌生,學界對于酷吏的功過是非闡述頗多,然而對于它存在的合理性與合法性評論卻極為少見。在于振波先生的著作《秦漢法律與社會》里,也拿酷吏與循吏作為比較,對酷吏的貶斥也是極為明顯。然而,事實是酷吏它既然存在了,而且在漢武時期受到重用,固然有其存在合法性與合理性。
酷吏存在之合法性
酷吏,與封建法律有著不可分離的聯系。對于酷吏存在的合法性,筆者認為可以借用法的適用來進行論證。
需要明確的是,我們要論證的結論即是酷吏存在是合法的。對于這個論題而言,可以分為大前提與小前提及結論。作為一個推導的過程,可以將大前提設定為官吏的存在是合法的,小前提是酷吏也是官吏,結論當然就是酷吏的存在是合法的。在大前提、小前提、結論中存在著三個詞,即官吏、酷吏、合法。其中官吏是大詞、酷吏是小詞,中詞是合法,中詞合法在大小前提中都存在,那么,可以說這個三段論是正確的。
可是,論證的過程并沒有結束。從官吏存在是合法的到酷吏存在是合法的,只是一個內部證成的過程。關于大小前提本身的合法性,我們卻沒有進行論證,那么就需要進行外部的證成。
大前提是官吏的存在是合法的。對這個問題進行論證,首先需要知道怎樣的官吏產生的,怎樣產生的官吏才是合法的,對于官吏的選任漢代法律又是如何規定的。實際上,又形成了一個三段論。
首先,作為大前提,官吏的選任在法律上有明文規定。在《漢代法律與社會》中,作者很明確的指出,漢代法的淵源包括律例科比四種形式,也即是只要這四種漢代法的淵源中有規定的官吏選任方式即是合法的。眾所周知,漢代官吏的選任主要有察舉和征辟。元光元年(前134),漢武帝下詔郡國每年察舉孝者、廉者各一人。漢武帝下詔,乃是令,是一種合法的法律形式,這可算是在法律上對于察舉制的認可。征辟,是漢武帝詔令,征召天下有才之人,也是以詔令的形式存在與法律之中。其他的選官方式,如郎官等也是如此,或有律文規定,或有詔令、或繼承前代先例。至此,可以說,官吏的選任存在法律規范。而這樣的法律,即使是不道德的或者不正義的,只要合法地制定,其仍然是有效力的。更毋論在那個時期,封建君主的意志就是法律的意志,違背他的意思即違反了法律。
其次,作為小前提,需要論證的是官吏是通過法律規定的選任方式選任的。在此,筆者僅著重談論酷吏?!妒酚?酷吏傳》共記載有十三人,其中致都、寧成等以郎官入仕;趙禹,用廉為令史;武安候為丞相,征湯為史。《史記》中所記載的十三酷吏,都是通過正規渠道,或以郎官入仕,或以察舉入仕,或直接為皇帝征召,這樣的選任方式是通過律法規定的方式選任的。實際上,漢武帝時中央集權大為加強,中央乃至地方官吏的選任都是需經過皇帝的任命或者許可,這樣的得到皇帝認可的任官方式當然是合法的。
從以上的論證,筆者可以得出酷吏的存在是合法的這樣的一個結論。因為無論內證,還是外證,酷吏的存在都有足夠的依據。
酷吏存在之合理性
在《漢代法律與社會》這本書中,作者特意有了一整節的篇幅探討循吏與酷吏,對于二者執法的進行分析,進而得出了酷吏的種種不是。然而,事實恐怕不盡然??崂舻拇嬖谑怯衅浜侠硇缘?,他們并不是只有壞作用,在歷史上是不可或缺的,酷吏的存在對于封建社會的發展也是極有必要的。作者稱酷吏在“富而教之”方面毫無建樹,他們主要特點是以殺伐立威的論點是不太令人信服的。
從該書作者的分析,可以很清楚的知曉,大部分酷吏都是熟知律法的。筆者認為,對于法律的掌握程度,對于官吏執法水平的高低有很大的作用。秦漢時期雖然是人治社會,但卻仍然有其法制,而且違被法律的處罰是極為嚴重的,這點從書中關于形制的論述可以看出。而酷吏是一批知法之人,可以說是隨著國家法制的發展應運而生,至于秦漢時期的法律史以惡法為主還是良法為主在此不作論述。至于其守法如何在此不論。在漢武時期,甚至是整個封建社會普通民眾對于法典的了解甚少,而這又可推論出,酷吏們是一批懂得國家法律的專門知識分子。而且,很多酷吏不僅僅是懂法,而是精通法律,甚至有的參加了國家法律的制定。書中作者也指出,張湯、趙禹等,是漢武時期法律制定的主要組織者承擔者,可以說是律學家。不僅僅是漢武朝,后世的許多酷吏也都是有名的律學家。
執法嚴酷,實非酷吏之錯,實與封建法典特點有關系。中國古代法律雖有禮法合一、禮刑并用的特點,但是卻沒有改變其殘酷性的本質。在該書中,作者也提及肉刑與徒刑,且不論肉刑的殘酷性,單是秦漢時期的徒刑,就已經很嚴酷。秦朝的城旦舂、鬼薪與白粲、隸臣妾現在看來都是違背人權理論的,死刑更是分為棄市、戮、腰斬、梟首等多種方式,更加殘酷的是實行連坐,動輒株連。中國古代社會雖有法律,但實則是以人治為主。這種情況下,官吏個人道德及觀念在執法之時的作用就極為重要。如同書中所闡述的那樣,循吏大多也懂法,而且謹守封建,平和執法,與他們道德修養是有關系的,可是這樣的循吏也只是想、少數,就如同酷吏一樣,占整個官吏中的比例是比較低的。所謂法律并不能要求每個人都成為圣人,它只要求大家做到最低的底限即可,所以從這種理論上講,酷吏們嚴酷執法可以說是符合法律規定,依法執法。
同時,執法嚴酷也是封建社會統治的需要。封建君主,在加強中央集權時,僅僅以德治國是不足以完成目標,還要輔以一定程度上的暴力。在執行國家暴力措施時,由于酷吏們對于國家法律,各機構職能更為了解,他們也就成了最佳的人選。也就是說,酷吏們實際上只是執行皇帝的旨意而已,而這樣的旨意無疑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酷吏不得不從,在每朝每代都曾有之,即便是以黃老思想為指導的文景之時,亦有晁錯般酷吏??崂艨岵豢幔瑢崉t掌握在君主的手里。景帝時晁錯主張削藩,受法家思想影響較重,然而景帝實行無為政治,晁錯便不能似張湯班飛揚跋扈。
就每個酷吏個體而言,亦不可一棒打死。酷吏中有許多棟梁之才,前已論述酷吏們乃是專門的知識分子,同時也是封建法律的執行者與制定者。許多酷吏除了熟知法律外,還有其他的才能。文帝時期的晁錯,文才出眾,其政論文亦是十分精彩。武帝時期張湯,以廉潔著稱。于振波先生批判酷吏,將酷吏看作一種貶義詞,其實是一種偏見??崂襞c一般官吏的不同,僅僅在于執政思想不同,酷吏大多重法,而一般官吏則大多重道德??梢哉f,酷吏中產生的問題在一般官吏中也會存在,問題在于個人,而非酷吏這個集體。
結論
于振波先生的著作《秦漢法律與社會》是其博士論文,其中關于酷吏的一些論斷過于武斷??崂簦侵袊饨ㄉ鐣ㄖ频谋厝划a物,它的存在是合法的,同時,也并不缺失其合理性。(作者單位:南昌大學人文學院)
參考文獻
[1]于振波.秦漢法律與社會[M].長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0年.
一、“六同”
《宋史》律歷中提到“六同”,龔先生認為和“六律”對應的是“六呂”,那么“六同”可能是抄錯了,故改為“六呂”。事實上“六同”就是“六呂”,無須更改。古樂分為十二律,陽聲陰聲各六,陽為律,陰為呂。六呂,以銅為管,故名劉同?!吨芏Y?春官?典同》:“掌六律、六同之和,以辨天地四方之聲,以為樂器?!?鄭玄 注:故書“同”作“銅”。
二、“醫生”
龔先生解“醫生”的時候,認為不同于今天的“醫生”,而是專指“太醫院習學學生”,故在其后一句中補入“醫官”二字。但《宋史職官志》中“醫生”實際上可以拆成“醫”和“生”來理解?!搬t”即:掌醫藥的官員和懂醫術的人;“生”指:太醫院習學學生。故沒必要再補入“醫官”二字。
三、“朝參官”
《宋史》中提到“大祥瑞,則朝參官以上詣閣門表賀,馀于歲終條奏”。根據上下文,“朝參官”應改為“常參官”或“升朝官”?!俺⒐佟笔侵溉粘⒊墓倮?。陸游 《老學庵筆記》卷八:“ 唐 自相輔以下皆謂之京官,言官於京師也。其常參者曰常參官;未常參者曰未常參官。國初以常參官預朝謁,故謂之升朝官;而未預者曰京官。”但也有可能,即當時“朝參官”與“升朝官”、“常參官”是通用的。
另外,“詣閣”是指“前往朝廷官署”?!端未僦妻o典》里無“詣閣門”詞條,但《宋史》中“詣閣門”一般多用在“朝見”的場合。
四、“人各有見”
《宋史?職官志三》:“刑部郎官分為左右,左以詳覆,右以敘雪,同僚異事,祖宗有深意。倘初無分異,則有不當于理者,孰為追改?乞遵用舊制,要使官各有守,人各有見,參而用之,以稱欽恤之意。”
詳覆,即審理和判決案件;敘雪,即申訴冤屈以求洗雪。為了防止判案過程中可能出現的“不當于理者”,宋代在刑部設置“敘雪”的郎官以便追改。敘雪類似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對人民法院所作的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一審判決、裁定或評審決定不服上訴后的重審。同僚異事,可以防止同事之間的舞弊,也便于案件的重審。
在刑事司法中,宋代在中央和地方實行獨特的鞫讞分司制度。鞫,指審理犯罪事實。讞,指檢法議刑。就是將審與判二者分離,由不同官員分別執掌。中央的大理寺、刑部由詳斷官(斷司)負責審訊,詳議官(議司)負責檢法用律,最后由主管長官審定決斷。鞫讞分司強調兩司獨立行使職權,不得互通信息或協商辦案,有利于互相制約,防止舞弊行為。另一方面,宋朝法律形式復雜多樣,條文內容繁多,設立專職官員檢詳法條,也有利于正確適用法律。
因此“人各有見”的“見”不能簡單理解為“看見”,而是有與“官守”相對的意思?!顿Y治通鑒》提到:“漢武帝元光五年,張湯、趙禹定律令,務在深文,作見知法?!睗h律,吏知他人犯罪而不舉,以故縱論處,謂“見知法”。
宋國華《漢代“見知之法”考述》認為“見知之法”的犯罪主體應理解為官吏中的“監臨、部主”,即“行使統攝職權的主管官吏”。監臨部主放縱的對象為“民”或“吏”。 因此“人各有見”的“人”,實際上還是指“官”,這里主要指刑部右郎。而所見的對象也正是詳覆、斷獄的主體,即刑部左郎。
同“見知”包括既見既知和不見而知。官吏知道與自己同官的人不行王法而不舉告,就受到處罰。漢代監臨部主見知故縱罪屏棄了客觀歸罪,考慮到行為人的主觀心態。唐律,對監臨部主見知故縱罪從輕處罰,糾彈之官,減二等。
到宋朝,“見知不舉劾” 不再單獨列出。宋代律法在“情”和“理”上,是突出情的,一個強調少刑、仁政和愛惜身體、注意刑辟,哀矜無辜和寬慈。故有鞠讞分司、不殺文臣、慎刑、訖讞、敘雪等制度。
與“見知之法”的弱化同時,“見”字的指代作用也日益弱化乃至喪失的趨勢。王卯根認為漢代雖有“見知之法”,但從班固改“見知”為“知”,可略見“見”字虛化的端倪 。況且,在其它用例中,“見”的虛化已呈明顯跡象。如《史記?齊悼惠王世家》:“且代王又親高帝子,于今見在?!逼渲械摹耙姟弊趾茈y說還有什么詞匯意義。
綜上,漢代“見知法”在宋代已經弱化,基本上很少提起。宋代“鞫讞分司”強調“審”、“判”的分離,刑部二郎“左以詳覆,右以敘雪”也是“同僚異事”,實際上包涵官員之間相互牽制、舉劾的意思。所以宋代官員在討論官制時,會引用“人各有見”的經典。
參考文獻:
[1]龔延明:《宋史職官志補正》,北京,中華書局,2009年。
[2]龔延明:《宋代官制辭典》,北京,中華書局,199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