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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所有公辦學?;旧隙季哂惺聵I法人資格,只有民辦學校的性質是“民辦非企業”,而“民辦非企業”完全是新形勢下造就的一個“新生事物”。實踐中,由于事業單位與相對的國家行政機關有著密切的、復雜的政策關系,調整事業單位的各種關系主要是依靠政策,其載體大多為政府文件。事業單位的調整必然依賴和受到政策的制約。因而,事業法人在實現、行使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方面,存在著與其他類型法人諸多不同與實際困難,這點在我國現行體制下表現尤為突出。
《國家中長期教育改革和發展規劃綱要(2010-2020年)》明確規定:“構建政府、學校、社會之間新型關系。”“改進非義務教育公共服務提供方式,鼓勵公平競爭。”“推進政校分開,管辦分離。”“落實和擴大學校辦學自?!庇纱丝梢?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的研究與探討,是當前不得不引起重視與研究的問題。
一、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后學校法律地位
隨著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和《民辦教育促進法》的實施,所有學校都屬于事業單位的觀點面臨嚴峻挑戰。雖然《民辦教育促進法》規定了“民辦教育事業屬于公益性事業”。但是該法同時也明確規定“出資人可以從辦學結余中取得合理回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服務貿易具體承諾減讓表》,我國在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時對教育服務市場開放的承諾之一就是對非義務教育,允許其他成員國來華合作辦學,允許外方控股。根據我們在教育服務方面的承諾,我國非義務教育,將融入國際教育大環境中,直接參加教育的國際競爭。而義務教育、特殊教育、遠程教育則由政府全額資助,不對外開放。
因此,我國的教育不僅迎來了大發展的良好機遇,也面臨著激烈競爭。這必然促使我國的教育改革,樹立新觀念,建立新機制。
義務教育、特殊教育、遠程教育既然由政府全額資助,不對外開放,那么可以繼續作為事業單位,但非義務教育對外開放,參與教育的國際競爭,再作為事業單位則不妥。
因此,不同類型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就應當有所不同。
二、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現狀
《教育法》明確提出了學校具有八個方面的權利,同時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具備法人條件的,自批準設立或者登記注冊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
《高等教育法》以《教育法》為基礎,結合高等教育實際,確定了高校享有的辦學自。我國加入世貿組織和《行政許可法》的頒布實施,在政府與學校的管理關系中,學校在對內管理方面已經獲得了相應的自。但在學校與市場“接口”的辦學活動中,政府行政干預過強,市場機制不足,獨立的法人治理結構和制衡機制只是形式上的建立,實質上不可操作,缺乏依法自我發展、自我約束的活力與能力。
針對學校法律地位的缺失的現實,教育部制定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試圖在這方面有所突破,但由于《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在法律體系中屬于部門規章,存在著與現行有效的法律、法規沖突、操作性差、人民法院審判時在適用上無拘束力等缺陷,其立章原意無法實現?!秾W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也僅僅解決了學校對學生不負有民法上的監護責任的問題。
三、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的幾種觀點
學校與學生法律關系,是人們在實施教育與被教育行為過程中所產生的一種管理與被管理的社會關系?;谖覈逃w制與立法現狀,目前有關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在學術界存在著不同的觀點。
1.民事合同法律關系觀點
這種觀點認為學校與學生之間所確立的教育關系僅僅是一種民事法律關系。學校與學生之間實際上存在的是一種特殊形式的教育消費民事合同關系。
2.行政法律關系觀點
這種觀點將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界定為行政法律關系,這種法律關系在職業學校與高校表現較為明顯。
而事實上剛好相反,職業學校與高校均屬非義務教育,按照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時的承諾,政府不予資助,對外開放,面向市場,參與教育國際競爭,非義務教育、民辦教育的行政法律干預將逐漸被淡化。
而義務教育和特殊教育是不對外開放的,由政府全額資助,行政法律關系會更加濃厚。
3.雙重法律關系觀點
有學者通過對學校學生管理過程中的關系進行綜合分析,認為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是一種雙重關系,即部分為民事法律關系,部分為行政法律關系。
雙重法律關系觀點是基于民事合同關系與行政法律關系兩觀點的綜合,即不完全贊同前面兩種觀點,也不完全排斥前面觀點。
4.特別權力關系的觀點
學校特別是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性質,長期以來占主導地位的是大陸法系公法學說中的特別權力關系理論。
行政法學界又提出了幾種學說,其中較有影響的,是把特別權力關系區分為基礎性關系和管理性關系。提出了對涉及到基礎性關系的行為,應列入可訴;對于一般的管理關系,屬于學校內部管理權,則不列入司法審查范圍。
四、我國學校與學生法律關系的定位
目前,我國的公立學校,是擁有一定“行政職權”的組織。學校作出的許多決定對于學生來說是具有強制性、確定力和執行力。
我國的學校和學生根據不同標準可以分為:義務教育學校及其學生與非義務教育學校及其學生;公辦學校及其學生與民辦學校及其學生等。不同類型學校的學生與學校的法律關系是不一樣的。筆者認為非義務教育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關系、民辦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關系和義務教育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關系、公辦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關系應當分別考察。理由是:投資主體(舉辦者)不同、是否對外開放,參與國際競爭不同。
1.非義務教育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關系是民事合同法律關系
國家既然“鼓勵非義務教育公平競爭”,無論是公辦非義務教育學校還是民辦非義務教育學校,作為獨立的法人,依法提供教育產品;學生依法繳費,接受教育服務;學生自由選擇學校,學校自由選擇學生。
在學生安全方面,教育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學校對學生負有的是教育、管理、保護和告知責任,承擔責任的歸責原則是民事責任上的過錯責任。
人身損害賠償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規定在學校責任和歸責原則方面是一致,它表明學校未履行或部分未履行教育、管理、保護等方面的責任應當承擔民事法律關系上的民事責任,行為過錯的后果將直接引起民事責任的承擔,此時學校與學生之間是民事法律關系。
因此,對于學生人身安全能夠引起人身損害賠償的事件,以及學校、學生的財物的損毀、滅失、拖欠學費等債務糾紛,應當是民事法律關系。
2.義務教育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關系應當認定為行政法律關系
《義務教育法》明確規定:“義務教育經費由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規定予以保障?!薄案骷壢嗣裾捌溆嘘P部門應當履行本法規定的各項職責,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薄翱h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具體負責義務教育實施工作……”由此可見,實施義務教育是政府的法定義務,是政府行為。
公辦義務教育學校由政府全額資助,不對外開放,不參與國際教育競爭。學生就近入學、計算機隨機派對,免除學雜費;學生和學都沒有自由選擇權。政府、學校、學生及其監護人必須為適齡兒童接受義務教育提供條件,適齡兒童也必須接受義務教育,否則政府、學校、學生及其監護人應該是違反《義務教育法》的行為。
因此,筆者認為,公辦義務教育學校是依據《義務教育法》授權的行政主體。公辦義務教育學校與其學生之間是行政法律關系。
《義務教育法》還規定:“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為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創造良好的環境?!笨梢?“社會組織和個人”只是為義務教育“創造良好的環境”。鑒于此,政府應當禁止社會力量舉辦民辦義務教育學校,已經舉辦的收歸政府辦學。
五、如何看待學校與學生之間管理與被管理關系
學校在行使依據法律賦予的管理權的過程中,學校與學生之間產生管理與被管理關系,即“特別權力關系”。但是權力與權利是這兩個不同的概念。權力是政治范疇,權利是法律范疇;權力是政治上的強制力,權利是法律賦予法律關系主體為或不為某種行為的可能性,權利主體一般是公民與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權力主體則只能是國家機關。與權利相對應的是義務,與權力相對應的是責任。
因此,筆者認為“特別權力關系”并非法律關系,學校不可能享有“政治上強制力”的權力,只能是法律賦予的權利。學校在行使法律賦予的管理權的過程中,與學生之間產生的這種管理與被管理關系,仍然是一種法律關系。我們不能一看到管理與被管理就認為是行政法律關系。行政法律關系固然在行政法律關系主體之間產生管理與被管理關系,但存在管理與被管理關系并非都是行政法律關系,不是行政法律關系主體之間的管理與被管理關系不能認定為行政法律關系。
為厘清各類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應當盡早制定《學校法》。不論是公辦學校還是民辦學校,義務教育學校還是非義務教育學校均可建立起相應的法律關系,有效地做到有法可依,從而更好地保障學校和學生的合法權益,同時也能保證學校正常管理工作的運轉,以及相應管理權的有效行使,全面完成教育教學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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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高等學校 學生 法律關系
隨著高等學校教育教學改革的深入開展,高等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也在很多方面發生了深刻的變化,許多新現象和新問題隨之出現;高等學校的教育管理權與學生的個人利益之間發生了碰撞,高等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呈現出復雜性的特點,這就決定了我們對其進行重新思考和定位的必要性。從法律的觀點出發分析高等學校和其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以保證高等學校正常的運行秩序和學生良好的成長環境,是值得認真思考和研究的課題。
一、有關高等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諸學說
1.關于公立高等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代表學說
代表理論有特別權力關系學說和憲法論。
(1)特別權力關系學說。特別權力關系說最初來源于德意志中古時期領主與家臣之間的關系,后來德國學者發展了此理論。特別權力關系指國家和公民之間的一種特殊、緊密的關系,這種學說運用于高等學校的教育領域,其實質是:高等學校按照教育法律法規在對學生進行管理時是以公法主體的身份而出現的,高等學校按照國家賦予的權力和職能,向學生提供教育方面的服務并進行教育管理,而學生對此種管理則負有服從和容忍的義務。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這種管理和服從的關系就叫做特別權力關系,它在本質上應該屬于行政法律關系。特別權力關系體現了國家運用公共權力對教育實施直接控制的教育理念,它強調學生對所在學校也就是對國家的高度服從關系。自二戰以后世界各國逐步形成保障國民受教育權利的教育理念,在高等學校管理中逐漸主張強調對于學生基本權利和利益的保護,而限制國家對于教育過多的直接干預。因此這一學說逐漸受到德國及其他大陸法系國家如日本學者的批判。
(2)憲法論。依據憲法論,公立的高等院校在性質上被認定為政府機構的一類,那么高等學校和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自然應當適用憲法規定的給予公民的基本權益關系,學生作為公民,他們的基本權益應當受到憲法的保護。憲法論的實質是:高等學校在處理和處分學生時,應當保證憲法規定的公民的各項基本權利能夠得以實現。如果要剝奪這些基本權利,則必須履行法定的正當程序,而一旦未經過法定的正當程序,那些基本權利受到了侵害的學生就可以訴諸法律尋求救濟與保護。比如在美國,《美國聯邦憲法》在修正案中就提供了特定的程序用以保障公民的各項基本權利得到保護而免受政府和其他機構的侵害,這些特定的程序當然也適用于州立大學和學院與其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
2.關于私立高等教育機構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代表學說
(1)契約關系學說。按照前述傳統的特別權力關系學說,高等學校在某種程度上已經成為脫離法制的樂園。因此在20世紀60年代,契約關系學說應運而生。此理論認為,高等教育關系應當完全脫離強制的權力作用和影響,應當完全擺脫行政法律關系而成為民法上平等的契約關系。高等學校與學生雙方的法律地位應該是平等的,雙方按照各自的目的締結教育合同?!敖處煟ù韺W校)與學生不僅僅是教育者與受教育者的關系,而且是一種消費與被消費的合同關系”,高等學校與其學生雙方之間法律關系的依據是契約(合同),雙方通過契約來確定彼此的權利與義務關系。
(2)自治關系學說。歐洲大學自中世紀開始就有自治的傳統,高校幾乎不受政府的控制和指導。在這種背景下,大學的地位類似于行業協會,是一個知識共同體,其內部糾紛大都在自治的框架下予以解決。自治關系學說認為:高校的師生不僅是一個抽象的知識共同體,更是在觀念、職業、社會地位和信譽等各方面綜合的一個利益共同體。因此,大學生們動輒就把母校起訴到法院,是對傳統文化價值的一種傷害。學生與其學校之間的糾紛應當“筆墨官司筆墨打”,也就是在大學內部通過申訴的方式來加以解決,而不應當輕易訴諸法院。世俗權力對大學內部裁判權的容納,也是對大學理想的一種尊重。
綜上所述,對于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關系,理論上存在著傳統的特別權力學說,其他學說都是在其基礎上對其進行發展和修正所產生的,這些發展和修正的目的主要在于減少政府對于高等教育過多的直接干預,弱化高等教育的公權力色彩,以更好地適應現代教育更新發展和教育實踐的要求。
二、我國高等學校和學生的法律關系性質分析
我國的高等教育法律制度隨著《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規的出臺而基本確立,并且逐步得以完善。但是對于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問題,在立法上并沒有任何具體明確的結論和規定,從而使立法與司法實踐
的需求之間還存在著脫節,立法上顯示出一定的滯后性。從現實情況看,特別權力關系學說對于我國教育司法制度的影響很深,學校與學生二者的關系比較符合特別權力關系學說,高等學校對于學生偏重于管理和約束,而對于其權益的保障和救濟方面相對則比較薄弱。雖然如此,這一學說又并不完全符合我國目前高等學校與學生關系的現實。筆者認為,目前我國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并不是單一的,而是表現為公法與私法的混合,行政法、合同法與團體自治法的交織,因而帶有相當的復雜性。具體來講,我們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不能統一而論。目前我國高等學校對學生的管理事項雖然很多,但是事實上可以區分為國家干預和不干預兩個大的方面。相應地,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也應當區別對待,分別認定:國家干預的領域具有公權力的色彩,因此這個領域內的高等教育法律關系屬于行政法律關系的性質;而在國家不予干預的領域,則為高校自治和契約自由留下了空間。
具體來講,我國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從性質上可分為如下三類。
1.行政法律關系
筆者認為,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首先表現為行政法律關系的性質。在涉及可能會影響到學生將來的生存和工作這樣的基本權利方面的事項,如學籍的得失、學位的授予等,應該由法律進行解釋和規定。也就是說,高等學校對于其學生的學籍、學歷和學位等方面事項的管理權力應當得到國家法律、法規的授權才能行使,高校應當按照國家的法律法規,代表國家或者說接受國家的委托從事這些事項的管理活動。
這種行政法律關系雙方主體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它是一種縱向關系,強調管理與服從的關系。高等學校屬于行政法中規定的“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在從事上述事項的活動時是以行政主體的身份出現的,其管理活動涉及到“公權力”的運用。如《教育法》第28條規定的招生權,學籍管理、獎勵、處分權,頒發學業證書權等,具有明顯的單方意志和強制性,符合行政權力的主要特征?!陡叩冉逃ā?、《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高等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規定》等法規和規章也有類似規定。北京大學學生劉燕文為獲得博士學位將母校告上法院,以及北京科技大學學生田永狀告母校拒絕為其頒發畢業證、學位證兩個司法案件,在司法實踐上確立了高等學校從事學籍管理活動的行政行為性質??梢钥闯?,在我國現行的教育立法中,體現了國家對學校管理權力的嚴格控制,并以此作為鮮明的特色。
2.內部自治的關系
高等學校對其某些內部事項進行自主管理,這既反映了大學古老的傳統和理想,同時也反映了當前高等教育管理民主化和科學化發展的客觀要求。通過制定學校章程,明確地賦予高等學校對某些內部事項進行自主管理的權力,能夠有效提升高等學校的活力與競爭力。如我國《教育法》第28條規定,學校按照章程進行自主管理,對于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對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高等教育法》第11條和第四章也有類似的規定。這說明,在一些對于學生的基本權益影響不大的方面,如住宿管理等,可以允許高等學校進行自行管理。這些權力與學生有密切的聯系,也是高等學校教育自由和管理自主的表現。當然,我國高校管理過程中的這些自主管理的權力與傳統的大學自治還有一定的距離。傳統的大學自治意味著大學是一個保障它的教師和學生免受世俗權力迫害的自治性質的團體,而且它首先是一個學生的而非教師的法律上的社團。而我國高校的自主管理權則主要指的是高校相對于國家和政府而言所享有的管理自主權力,其基本缺陷是作為學生而言,他們的基本利益可能會得不到適當方式的表達,這也是近年來頻繁出現高校學生對母校訴訟案件的主要原因之一。
3.具有服務合同性質的民事法律關系
從20世紀90年代中后期以來,我國高等教育逐步提高了學費在學生教育培養成本中的比率,逐步擴大了家庭在學生教育成本中分擔的份額,同時,民辦高等教育的崛起,國有民辦二級學院、公立大學民營化等辦學模式的涌現,表明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已經逐步建立起平等、雙向、自愿的教育合同關系。筆者認為,這種關系在本質上應該屬于民事領域的法律關系,在法理上雙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基本表現是:作為合同其中一方的學生自費上學,自己花錢投資于教育,購買教育服務,他們有權根據自己的需要和滿意度來選擇學校和教育內容,甚至選擇某位教師;與之相對應的是,合同的另外一方——學校收取學費和其他教育費用,有義務按照國家的教育標準和自己對學習者的承諾來提供合格的教育服務。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有關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為這種教育合同關系提供了相應的法律依據。如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高等學校在性質上屬于事業單位法人,在與其他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時形成平等的民事法律關系。另外,根據《
教育法》第42條第四項和第81條的規定,如果學校侵犯了學生的人身權、財產權或其他合法權益,則學校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這些法律規定,為司法實踐中處理這類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據。
三、合理界定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思考和建議
合理定位我國高校與其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問題既是完善高等教育立法的基本前提,又是促進我國高等教育管理科學化發展的重要環節。解決這個問題,既應體現現代高等教育發展的先進理念,同時又應以我國目前實際作為基礎;既要著力解決司法實踐中突出問題和矛盾,同時又要照顧到我國高等教育長遠的發展問題,做到在立法上不斷完善,以改變立法滯后于司法實踐的現實狀況。
基于上述分析,筆者認為,在我國,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應當通過以下方式來進行定位。
1.正確區別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合理定位不同種類法律關系
在我國現行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對于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認定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兩者之間法律關系的現實狀況,厘清了復雜的校生關系。但是,在司法實踐中還是應當特別注意防止混淆民事法律關系和教育管理關系兩種關系之間的界限。如上分析,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確實存在著平等的民事合同法律關系,但筆者認為,這并不是校生之間法律關系的全部內容,也并不是兩者之間法律關系的主要部分,實際上,雙方之間法律關系的主要部分應當是直接與學校教育管理職能的行使以及與學生的受教育權相聯系的教育行政管理關系,而對后者在性質上的認定應當構成對雙方法律關系認定的主要部分。
2.在立法上完善學校與學生之間教育管理關系的性質認定
教育管理權具有行政權的特征,從其本質上來講應當屬于行政權力,體現著國家的意志,學校對于學生來講具有較高的、居于主導性的地位,但是它又不同于一般的行政管理權,而應屬于一種特別的行政管理權。筆者認為,教育管理行為具有較強的專業性和復雜性,這就決定了學校在實施這種教育管理行為時,不可能像一般行政權力那樣完全運用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則,也不應當把學校所從事的全部教育管理行為納入到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某些校生糾紛不應當訴諸法律,而應當通過學校內部的糾紛解決機制來解決。例如在美國的司法實踐中,聯邦最高法院就認為,學校在對于學生自身的物品進行搜查時,“只是合理的懷疑,只要是搜查的范圍當時的情景相匹配,只要搜查的行為相對于學生的年齡性別和違規性質,不具有過度的進攻性,這種管理行為就是不侵犯學生隱私權的,沒有破壞學生對隱私的合理預期”。此外,在美國法律中,在一般刑事案件中普遍適用的搜查前出示搜查令的程序性做法在學校內部范圍內也是不適用的,這些規定使學校對于學生的具體管理行為可以更具有彈性。
當然,考慮到學生的正當權益,學校在實施教育管理活動過程中并不能違反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注意防止因為采取教育管理活動不當而給學生的合法權利造成不應有的損害。學校在處理學生權利與學校利益的矛盾事件中,應做到公開、公正、合法,避免不當行為特別是不合理搜查、侮辱、體罰等行為,還應給予學生知情、異議和申訴的權利。這樣,把教育管理活動關系定性為行政管理關系不但不會侵害學生的合法權利,反而更有利于保護學生的受教育權和其他基本權益。當校生雙方發生法律糾紛時,學生可以通過提起行政訴訟的方式來救濟自己的受教育權和其他基本權益,而行政訴訟法中的訴訟原則、證據規則等與民事訴訟相比,能為處于弱勢群體地位的學生提供更有效、更全面的保護和救濟。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對于高等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這一法律關系在名稱上仍應稱其為教育管理關系更為適宜。在立法上進一步清晰界定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教育管理關系并逐步完善相關的配套法律制度是非常關鍵的問題,從立法的層面上合理定位這一關系是切實提高我國高等教育管理水平和實現高等教育理念不斷更新、推動教育實踐不斷向前發展的重要舉措。
四、結語
本文所探討的僅僅是我國目前高等學校與其學生雙方主體之間法律關系中的一部分,在我國教育法制體系逐步完善的過程中,高等教育法律關系急需明確界定和完善運作規范,立法相對于司法實踐的滯后情況還需要隨著立法的深入而逐步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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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法律關系 教學管理模式
【中圖分類號】G【文獻標識碼】B【文章編號】1008-1216(2015)08C-0016-02
長期以來,學生一直被視為學校的教育管理對象,隨著改革開放和市場經濟的深入發展,人們的法律意識、維權意識日漸覺醒和增強,學生的主體性地位日益凸顯,學生與學校之間的矛盾沖突逐漸增多,學生對于自身與學校之間的關系的認識已在發生變化。
對于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性質,學界一直存在著爭議,歸納起來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認為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是一種民事法律關系;第二種認為我國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是管理與被管理的行政法律關系;第三種認為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是一種雙重法律關系,部分是民事法律關系,部分是行政法律關系。
一、中職學校與學生的雙重法律關系分析
(一)依據教育管理職能形成的縱向型行政法律關系
教育法律關系具有行政性,體現國家對教育的調控,如各級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門對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行政管理和監督,而學校與學生的關系又是教育法律關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出,學校與學生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是一種隸屬型的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從這方面講,學校和學生的法律關系具有一定的行政性。
(二)依據教育合同產生的平權型民事法律關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具備法人條件的,自批準設立或者登記注冊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
從國內來看,隨著國內民辦教育的興起以及《民辦教育促進法》的出臺,中等職業教育主體日益呈現多元化的趨勢,為了同公立學校的事業單位性質相區分,民辦學校被定性為“民辦非企業單位”。從全球來看,我國已經加入了WTO,在我國加入WTO議定書和減讓表中,教育也被視為服務貿易的一種。從這些事件中我們可以清楚地感覺到傳統學校教育的理念正在逐漸發生變化,從某種意義上說,職業學校正日益被視為市場經濟條件下培養技術人才的加工廠。學校與學生及其家長之間構成的關系更多地被視為是一種教育契約(合同)關系。
(三)“訂單式” 人才培養模式是雙重法律關系的具體表現
中職學校以促進學生就業為目標,“訂單式”的人才培養模式是中職學校與學生雙重法律關系的具體表現。雙重法律關系主要表現在中職學校招生就業和教育教學管理的過程中。
“訂單式”招生過程中發生的法律關系是一種民事法律關系。職校招生都是通過市場運作的方式進行。在招生過程中,學校和學生是作為兩個平等的主體而存在的,所以可以從合同的角度理解這一形式的招生過程。
二、如何構建中等職業學校與學生之間和諧的法律關系
從中等職業教育的目的上來說,中等職業學校的管理權與學生的受教育權在根本利益上是一致的,但這并不意味著中等職業學校與學生之間不會發生法律糾紛。事實上,在中等職業學校的教學管理活動中,因為招生收費、就業見習、校園安全事故與學生產生法律糾紛的情況大量存在。構建學校與學生之間和諧的法律關系,筆者認為應該著重從以下幾方面著手:
(一)遵循法治原則,完善中等職業學校內部管理規則
中等職業學校通過內部管理規則進行管理是其約束內部成員的主要方式,是落實中等職業教育管理職能的手段。在學校制定的內部管理規則當中,一部分規定是中等職業學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普通中等專業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規定》的明確授權制定的有關畢業證、技能證授予、學籍管理、紀律處分等事項的實施細則。
(二)中等職業學校學生管理過程中要體現人文關懷精神
中等職業學校學生管理以人為本,體現對學生的人文關懷,首先在思想觀念層面要確立從以“管理”為目的向以“服務”為宗旨轉變,從“權力本位”觀念向“權利本位”觀念轉變,確立“以人為本”的管理思想,建立“以人為本”的管理模式,倡導和強化服務職能,重視與學生進行平等的對話,強化“服務”為學生的稟賦和潛能的充分開發創造一種寬松的環境。
(三)完善解決中等職業學校與學生法律糾紛的法律救濟制度
完善學生權利救濟制度是推進依法治校,保障學生合法權益,體現人文關懷、實現中等職業學校學生管理法治化不可或缺的舉措。
1.建立學生申訴制度,是學校推進依法治校實行民主管理的制度化、規范化的內在要求,是尊重學生權利、維護學生權益的重要保障?!督逃ā芬衙鞔_規定了學生的申訴權利,因此建立學生申訴制度,接受學生申訴,依法保護學生合法權益就成為學校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
2.健全教育行政復議制度。應把學校作出嚴重影響學生受教育權的管理行為納入行政復議的范圍,教育行政機關作為行政復議機關并依法定程序對學校的管理行為進行合法性與適當性審查,督促學校依法行使學生管理權,維護學生的合法權益。
3.啟動教育行政訴訟制度,為學生提供一條最具權威、最終性的救濟途徑。中等職業學校學生管理的司法審查是中等職業學校管理法治化的重要標志,是促使中等職業學校學生管理權力的運行納入制度化、規范化軌道的重要手段,也是在學校管理過程中體現法治原則的一項基本要求。
參考文獻:
【關鍵詞】高校;學生;法律關系
中國高校與大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是學術界與教育界研究和爭議的一個熱點問題。有關于高校和學生的法律關系理論學說有以下幾種:1.民事法律關系說。根據《教育法》的規定,當學校侵犯學生的人身、財產權益和其他合法權益時,學校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在這種法律關系中,高校與學生是平等的民事主體的身份。2.內部行政法律關系說。高等學校在學科專業的設置、教學科研活動的開展以及學生社團的組織和管理方面均具有自。對違反校規校紀的學生,學??梢暺淝楣澼p重給予批評教育或紀律處分。由此,高校對學生、教師等內部人員行使管理權力,從而形成內部行政法律關系。3.綜合說。該種觀點主張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不僅限于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而且還應包括公務法人與其利用者之間的公法關系。公務法人與利用者之間的關系取決于公務法人的身份和地位。4.特別權力關系說。此觀點認為“特別權力關系說構筑了以強者帶動弱者的權利義務體系,應合了教育目的一致性和正當性”,“學生與高校之間存在公、私法多種救濟,兩者關系的復雜性,遠遠超越于一般行政法關系上的概括”?!案咝L幱谥鲗У匚唬瑢W生處于從屬地位,高校與學生之間法律地位具有相對不平等性,雙方爭訟方式特別性”。5.教育法律關系說。教育法律關系說是在否定學校與學生之間是民事法律關系的基礎上提出的,認為兩者關系是由“教育法律規范對學校與學生之間的社會關系進行調整后的產物”。
筆者認為兩者之間的關系不應當簡單的割裂,綜合的看其內部關系可以分為三種,即行政法律關系、民事法律關系和特別權力關系。
1.行政法律關系。法律法規可以授權行政機關以外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權,高校的行政權力主要表現在授予學生學位證書,對學生學籍進行管理等等。當然,由于我國目前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全面,高校哪些行為可以定性為行政行為還沒有一個明確的界定。筆者認為,這個問題應當援引行政法學上的一條規則,即法無明文規定不得為之,只有當法律法規明確授權時,學校的行為才能認定為行政行為。
2.民事法律關系。當高校以單純的教育教學組織者的角色出現時,它是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的獨立民事主體。大學生因教育教學活動與高校發生法律關系時,這種法律關系只能是民事法律關系。在學生沒選擇高校之前,高校與大學生之間毫不相干,也不存在任何法律關系。招生期間,高校是一個要約人,大學生按照自己的分數和意愿選擇學校,被高校錄取后,二者之間便建立了一種帶有教育服務性質的合同關系,雙方關系的建立過程完全符合民法上平等自愿原則。雖然它們之間的合同關系有“格式合同”之嫌,學生在一定程度上處于被動狀態,但這并不能否認高校與大學生之間所存在的平等的民事關系。
3.特別權力關系。在司法實踐中,高校與大學生的糾紛很大一部分是不被人民法院受理的,依據是什么呢?解答這個疑問,還應從高校的法律地位著手,當高校充當集體法人時,它代表集體的利益,有維護集體公共秩序、管理內部事務的職責。我國《高等教育法》明確規定了高校有“依法自主辦學”和“按章程自主管理”的權力,這種自主管理權實際上是法律賦予學校為保證其機構目的的實現而對其內部事務處理的“自由裁量權”。當學生不服學校命令時,學校有權對學生做出警告、記過等處分,而高校對大學生做出的這種處分行為屬于集體內部的管理行為。此時兩者關系就是德國公法上所講的特別權力關系。對此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都是給與支持和認同的,如規定受教育者應當遵守所在學?;蚱渌逃龣C構的管理制度,受教育者享有“對學校給與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申訴”的權利,這都明確地表明了我國高校與大學生之間存在著一種特別權力關系。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當高等學校獲得國家授權,對大學生行使國家行政權力時,它們之間建立的是行政法律關系,即我國行政法學上所講的外部行政法律關系;若二者因教育教學活動而締結法律關系時,則具備民事法律關系的構成要素,屬于民事法律關系;當高等學校作為集體法人利益的代表,以維護學校正常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角色出現時,它與大學生之間發生的法律關系則構成特別權力關系,這種法律關系不受行政法調整,當事人不得據此訴至法院。
依法治校,是高等教育改革與發展要努力實現的目標之一,吸收國外有借鑒意義的理論與實踐,明確我國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才能使高校的學生權利救濟制度研究逐步走向規范化,這也是新體制下高校管理模式應有的組成部分。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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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高職院校;管理機制;法律關系
當前,我國獨立設置的高等職業技術學校有1000多所,占全國高校一半多,高職在校生將近800萬,占全國高校在校生的一半多,俗稱"半壁江山"。高職院校面向市場、以就業為導向,實行校企合作、工學結合的辦學新模式,開拓與創新空間大,深受一線和基層的歡迎。然而,隨著高職教育的蓬勃發展,在校大學生人數的不斷增加,不可避免地帶來一系列的問題。高職院校學生作為高考錄取中被排在最后一個批次錄取的學生,他們高考分數較低,基礎較差,學習積極性不高,上進心不強,生活散漫,不服從學校管理等等。加上現行學生管理理念和手段的落后日益凸顯,學校與學生之間的各種糾紛不斷出現,學生訴校案的頻現報端,我國高職院校學生管理面臨著極大的挑戰。自從1998年我國出現了首例高校學生狀告母校的行政訴訟案以來,學生狀告母校的事件出現了上升的趨勢。和諧處理以及及時解決法律糾紛問題,不僅關系到大學生能否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學校能否維持正常的教學秩序,也關系到教育活動和教育事業能否順利進行和健康發展。
一 高職院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
明確高職院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是有效預防高職院校與學生產生糾紛的前提,對于指導現實的學校管理和司法實踐也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1.行政法律關系。
高職院校與學生之間的行政法律關系是指高職院校作為法律法規授權的行政主體依據法律法規對學生進行管理時形成的法律關系。
我國的教育法和學位條例通過法律授權的方式,賦予學校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職權,高職院校是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高職院校在學籍管理、學位的授予等方面和學生之間形成的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就是行政法律關系。當學生的這類權利受到侵害時,應允許學生提起行政訴公,請求司法救濟,學校不能阻礙其實現。
2.民事法律關系。
高職院校與學生之間也存在著民事法律關系,即高職院校作為事業法人、學生作為自然人兩個平等的民事主體基于民事法律規范的調整而發生的民事法律關系。
在民事法律關系中,高職院校以民事主體的身份存在,依法享有民事權利并承擔民事責任,而學生也以平等的民事主體的身份存在,所以高職院校對學生并無概括支配、命令的權力,學生也無接受、容忍的義務。學生作為有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具有民事主體的資格,學生與學校發生的如繳費、提供教學、包括住宿和飲食在內的后勤服務以及對學生的人身、財產所給予的安全保障則明顯地構成了民事法律關系。當學校侵犯了學生的民事權利時,學生完全有權直接通過民事訴訟獲得司法救濟。
二 高職院校與學生法律糾紛的原因分析
高職院校與學生產生法律糾紛的原因多種多樣,主要有:
1.高職院校學生的維權意識和法律觀念不斷增強。
隨著我國法治進程的漸次深入,法治理念的漸入人心,高職院校大學生的法律觀念和維權意識也在不斷的增強。
高職院校的學生已是成年公民,屬于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作為受教育對象的大學生,已由不清楚自己應享有哪些權益,或者不知道如何維護自己的權益轉變為法律意識越來越強,十分關注自己的合法權益,并懂得用法律的武器來維護自己的權益。學生維權意識的高漲,導致大學生狀告母校的案件日益增多。
2.高職院校管理機制不夠完善。
高職院校管理機制不夠完善直接影響到高職院校管理的效率,導致高職院校與學生法律糾紛的產生。
(1)高職院校的管理理念沒有與我國的教育體制改革俱進。
高職院校作為擁有一定自的事業法人,傳統的管理理念就是服從,要求教師服從于學校、學生服從于教師,高職院校的這種落后管理理念沒有與我國的教育體制改革俱進。在傳統落后的理念支配之下,高職院校往往將學生當成受管理并服從學校的客體而非平等的自然人,不夠尊重學生的權利與人格。
這樣,高職院校在制定學生管理規章制度以及開展學生管理工作時,都以學校和學校的管理者為主體,而學生在學校管理中卻處于服從于被動的地位,這就勢必造成對學生權利的侵害,引起高職院校與學生的法律糾紛。
(2)不適當地擴大學校規章制度的適用范圍。
我國的《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明確規定了高校具有"依法自主辦學"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權力,即高校具有辦學自,有權制定自己的內部規則。
高職院校在制定和執行規章制度時,往往從其管理的需要和目的出發,只重視它的秩序性和效率性,而對其程序性、公正性及被管理者的合法權益的保護有所忽視,有些規章制度的制定與現有的國家相關法律的明確規定相抵觸,有些是在法律規定不明確但又屬于授權范圍的權力的行使,這時高職院校在制定規章制度時就必須把握自由裁量的適度性,如果制訂了不恰當的規章制度,勢必導致侵犯學生合法權益的事件屢屢發生。
(3)高職院校管理程序不正當。
正當程序是一條重要的法治觀念與憲法原則,注重程序公正日益成為現代法治國家共同的價值取向。高職院校管理過程中的正當程序是對相對人權利保障的基本要求,沒有正當程序,受教育者在學校中的"機會均等"就難以實現,其合法的"請求權"、正當的"選擇權"、合理的"知情權"就難以得到保障和維護。
在我國高校的學生違紀處理條例中,其中涉及到違紀處理的相關程序方面內容很少,因此,高職院校在處罰違紀學生時,由于缺乏正當的程序及應有的保證制約機制而出現脫節的現象,這也是導致高職院校與學生產生法律糾紛的緣由之一。
3.高職院校的自缺乏社會監督。
孟德斯鳩提出:"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高職院校依法享有管理學校內部事務的自,因此出現了高職院校自己處理自己的事務,外部人無從監督的現象。這是導致學生訴訟高校的外部原因。
4.高校學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尚未健全,沒有形成完整、統一、有序的體系。當前,除了《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就大學生管理對不同高等教育辦學主體做出了普遍性的要求外,現有的法律法規再也沒有針對普通高等學校以外的其他高等教育主體的更具體的規定和要求。即便有也只是參照普通高校的規定做出一般性的要求,屬于宣言性立法,條文過于原則,實體性和程序性的規范較少,學校、教師、學生三者之間的法律關系欠明確,三者各自的權利、責任尤其是學生的責任和權利不明確,還存在無法可依、有法難依的現象,迫切需要建立一套完備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規體系。由于相關法律法規沒有健全,各高校制定的規章制度又無統一要求,實踐中出現各種于法無矩的現象在所難免了。
5.從學生的權益層面上看。
從實踐上看,高校學生管理中常發生的侵權行為主要表現為侵犯學生生命健康權、受教育權、人格權公正評價權和婚育權等權益的現象。
(1)高校學生管理中涉及學生生命健康權的法律問題。教育部2002年8月21日頒布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是目前處理這類事件的主要法律依據。此辦法中所列舉的學生人身安全傷害的情形主要有:①因學校的管理行為所發生的學生傷害事故。這類事故一般多發生在教學過程中、學生宿舍中:②學生之間所造成的傷害事故,例如打架、斗毆所發生的傷害:③非學校主體基于學校場所所造成的學生傷害,如校內食品經營者出售不合格食品對學生所造成的傷害;④意外、偶發性事件.包括了自然災害以及學生自殺、自傷等等。近年來,學校在教學工作、食物衛生、社會實踐活動等方面引起的人身傷亡事故以及由此引出的訴訟等經常出現,學校對此應引起高度重視。
(2)高校學生管理中涉及學生受教育權權的法律問題。近幾年,不少高校在教學管理、學籍處理、學歷和學位授予等方面發生了一些侵犯學生受教育權的問題,如為了加強學風建設,有些高校規定在學生中實行"末位淘汰制";為了嚴肅考風考紀,有些高校規定,考試作弊的一經發現,給予自動停學一年處罰;有些學校的規定則更為嚴厲,考試作弊一經發現即對作弊的考生處以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的處分。還有不少學校在諸如談戀愛、疾病等問題上也是制定十分嚴厲的處罰措施。如2002年重慶某女大學生懷孕被開除、2004年成都某高校大學生因在教室"卿卿我我"被開除等案件,學生都將自己的母校推上法庭。從這些案例中,涉案學生毫無疑問地指責學校侵犯了其受教育權。
三 解決高職院校與學生法律糾紛問題的對策
不斷發生的大學生狀告母校的法律糾紛案件已經使學校受到了影響,給學校的管理帶來了一定的挑戰。因此,解決好高職院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糾紛十分重要。
1.加強對高職院校管理行為的法律規制。
"依法治國"包括了依法治校的內容,依法治校,是當前高等教育改革與發展要努力實現的目標之一。
在高職院校的管理過程中,樹立尊重學生權利、保障學生權利、依法管理的法治觀念,首先應在法律明確授權的基礎上,高職院校應嚴格依照法律的規定行事;其次在法律沒有相關規定的情況下,高職院校仍應從尊重公平正義的法治精神出發,自覺的履行保護學生權益的義務,并應創造條件來保障和促進學生權利的實現。只有這樣,才能提高學生管理的效率,有利于自由、民主、平等精神的培育。
2.完善高職院校的管理機制。
為了實現高職院校的有效管理,創建和諧校園,高職院校必須樹立法律糾紛防范意識,不斷完善高職院校的管理機制。
(1)確立"以人為本"的管理理念。
確立"以人為本"的教育管理理念,是新時期高職院校管理的一個重要原則。"以人為本"應用到學校就是"以學生為本"。"一切為了學生,為了一切學生,為了學生一切"是教育的本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高職院校和學生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民事主體。高職院校如果侵犯了學生的民事權利,如學生的隱私權、名譽權、榮譽權、財產權等,必然要受到法律的懲罰。此外高職院校還具有行政管理權,行政管理權的行使,其目的是為了學生更好地發展,不僅要維護學生群體的整體利益,而且還要維護被處理學生的基本權利。
(2)盡快厘清與法律法規相沖突的規章制度。
高職院校應根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學位條例》、《高等學校學生行為準則》和《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等并依據自身的辦學層次、類型與特點,認真制定并不斷完善學校的規章和各項管理制度,這是學校實施自主管理、依法治校的基礎。高職院校制定的規章制度的范圍不可逾越高職院校自主辦學的范圍,不得超越法律的規定,否則,高職院校依其規章所做出的管理決定會導致法律糾紛的發生及承擔敗訴的責任。
隨著經濟的發展,社會的進步,高職院校學生的法律意識和權利意識越來越強,高職院校的學生管理工作也面臨著機遇和挑戰。只有從高職院校學生的實際出發,實現學生管理的法制化,才能有效避免學校與學生之間的糾紛出現,為我國的經濟建設培養出高水平的技術應用型人才奠定基礎。
參考文獻
關鍵詞:高等學校;學生;行政法律關系;民事法律關系
中圖分類號:D922.1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
高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具有何種性質,西方學者認為公立學校是國家依公法而成立,私立學校依私法而成立,從而致使公立學校與學生的關系傾向于公法上的關系—特別權力關系,而私立學校與學生的關系傾向于私法上的關系—契約關系。而由于我國大部分學校都屬公立范疇,因此,對于公立學校與學生的關系,學者們順理成章地認為屬于行政關系。
一 民事合同關系的認定
隨著高等教育改革的不斷深入,高校的招生自也隨之擴大, 學生選擇高校接受教育的自利也在不斷擴大,高等教育的非義務性和服務性的特質逐漸凸顯,雙向選擇使學生與學校在入學關系中的行政色彩越來越淡漠。公立高校與學生建立法律關系之初的雙向選擇性與對價性,決定了二者之間的法律關系具有契約本質,這與普通的民事法律關系相比沒有過多的特殊性,基于平等理論,雙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意志形成、解除均自由。這種平等關系有利于保護雙方的權益。
1、人身關系內容:
學生作為自然人這一民事主體,擁有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等多項人身權利,對于上述人身權,學校負有不得非法侵害的義務。除此以外,高校與學生之間的人身關系主要體現在高校對于在校學生的管理和保護關系。學生在進入高校內接受教育的過程中,高等學校應當依法對其進行管理和保護,應當提供符合安全標準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和生活設施,應當對在校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護自救教育。在高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中或者高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高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和生活設施內,對學生的生命、健康造成損害的,高校存在過錯或者行為不當時,將依民事法律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2、財產關系內容:
(1)公立高校與學生的收支關系。教育合同的訂立需要高校組織招生宣傳、公布招生信息、學生填報志愿、確定招生錄取以及學生報到注冊等一系列行為輔以支撐,這一合同的訂立使高校的收費行為有了基礎。根據合同,公立高校享有向學生收取教育費用的權利,學生負有繳納教育費用的義務,高校無權自行設置收費項目和提高收費標準,對學生違法收費應予以返還。
(2)公立高校與學生的物權關系。學生在學習、生活過程中,其擁有的學習資料、生活資料等財物,由學生享有所有權,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護。作為教育機構的公立高校,它所管理的財產包括兩部分。一部分是高校自己擁有的校產,另一部分是國家投資的國有資產。
二 行政合同關系的認定
公立高校是代表國家為社會提供教育服務, 這決定了其教育管理的行政公務性質。因此除了民事關系,高校依法代行某些國家教育行政管理權,在招生注冊、教學管理、就業畢業等方面對大學生有一系列管理權利,這一活動不是民事合同所能包涵的。大學生在校期間必須接受和配合這種管理,才能實現高等教育的目的,在此層面上,高校對大學生的管理行為是公共行政行為,二者之間是一種管理與被管理的公共行政關系,筆者認為,這種關系類似于行政合同關系。就行政合同的內容來說,具體包括:
1、招生注冊環節:招生是高校代表國家選拔招收符合要求的學生, 達到一定要求的學生到自己認可的學校接受教育,雙方都按照自己的意愿在相互選擇,并最終形成共識進行注冊,這是高校與學生雙方就教育和接受教育進行的確認活動。隨著高等教育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這種選擇,特別是學生選擇的自主性越來越強。從表面上看這似乎是高校自主民事意志活動,但從教育的目標和高校的功能來說,這種合同在相關法制的授權下以及國家、地區的招生政策的指揮下又分明具有公共行政的特征,它實際上是典型的行政合同行為。
2、教學管理環節:高校依據國家教育主管部門的規定和授權,有權設置專業、進行課程安排、制定教學計劃、指定教科書和指定教師授課,決定具體課時和教學進度,組織考試等等。圍繞教學的終極目標,公立高校也有權開展諸如學籍管理、進行獎勵處罰和制定內部自律規則等活動,在這些活動中學校具有較強的專業技術性和單方意志性,學生對于高校的教學管理應處于絕對服從的地位。
(1)學籍管理:學籍管理包括成績考查、等級認定、是否升級與降級、轉專業與轉學、休學與退學等活動,為實現這些活動,校方往往會建立一套規范、嚴密、科學的教學管理制度,它的權威性和專業技術性使得高校和學生處于一種管理和被管理的不對等的行政法律關系中。
(2)獎懲規定:獎勵和處分都是高校對學生在校情況進行正式評價的手段。對于表現突出的學生授予榮譽稱號、頒發獎學金,目的在于表彰先進,激勵后進,引導學生全面發展。相反地,高校對于違規、違紀的學生會給予各種形式的紀律處分,目的在于對學生進行教育,使其有所警戒和進步。獎勵和處分都是高校所實施的單方意志行為,不與學生協商即做出。
(3)自律管理:高校維護校園秩序,是保障教育教學活動和學生日常學習生活的基礎,故與此相關的管理范圍比較廣泛,諸如制定自治秩序規范、禁止學生的不良行為、管理學生宿舍等,這些活動均帶有較強的單方性和強制性,具有公共行政管理色彩,應屬于行政法律關系的范疇。
3、就業畢業環節:學歷證書的頒發和學位證書的授予實際上是對學生教學過程結束后的一種資格認定。在我國,對通過了相應考試,達到相應要求的學生,高校應該按照相關法律的規定,頒發學歷證書和授予學位證書,反之則不予頒發。這一過程絲毫沒有雙方協商的余地,是否授予或頒發完全依據國家教育行政機關的相關規定由高校代行,具有行政法律關系的特點。
盡管教育的特殊性決定了高校與學生合同關系的特殊性,但不論是民事合同關系還是行政合同關系都體現了合同的權利自主精神。明確了這樣一種復雜關系中哪些是民事合同關系,哪些是行政合同的關系,使人們對高校管理活動的性質有了清晰的認識,也有利于救濟途徑的選擇?,F代公立高校管理模式的發展趨向是逐漸由傳統的管理型向服務型轉變,這要求其格外規范自身的管理行為,學校的教育規律固然應予尊重,但是不受監督的權利和權力實質上是一種無言暴力。這就需要在學校管理與受教育權的司法保障之間維持平衡,這也是權利與權力關系的重新配置。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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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中國的高等教育正在發生深刻變化,在此背景下,運用法律的觀點分析了我國高等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定位,并且就此問題提出了幾點思考,以期能夠為高校的學生管理工作提供幫助。
隨著高等學校教育教學改革的深入開展,高等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也在很多方面發生了深刻的變化,許多新現象和新問題隨之出現;高等學校的教育管理權與學生的個人利益之間發生了碰撞,高等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呈現出復雜性的特點,這就決定了我們對其進行重新思考和定位的必要性。從法律的觀點出發分析高等學校和其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以保證高等學校正常的運行秩序和學生良好的成長環境,是值得認真思考和研究的課題。
一、有關高等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諸學說
1.關于公立高等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代表學說
代表理論有特別權力關系學說和憲法論。
(1)特別權力關系學說。特別權力關系說最初來源于德意志中古時期領主與家臣之間的關系,后來德國學者發展了此理論。特別權力關系指國家和公民之間的一種特殊、緊密的關系,這種學說運用于高等學校的教育領域,其實質是:高等學校按照教育法律法規在對學生進行管理時是以公法主體的身份而出現的,高等學校按照國家賦予的權力和職能,向學生提供教育方面的服務并進行教育管理,而學生對此種管理則負有服從和容忍的義務。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這種管理和服從的關系就叫做特別權力關系,它在本質上應該屬于行政法律關系。特別權力關系體現了國家運用公共權力對教育實施直接控制的教育理念,它強調學生對所在學校也就是對國家的高度服從關系。自二戰以后世界各國逐步形成保障國民受教育權利的教育理念,在高等學校管理中逐漸主張強調對于學生基本權利和利益的保護,而限制國家對于教育過多的直接干預。因此這一學說逐漸受到德國及其他大陸法系國家如日本學者的批判。
(2)憲法論。依據憲法論,公立的高等院校在性質上被認定為政府機構的一類,那么高等學校和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自然應當適用憲法規定的給予公民的基本權益關系,學生作為公民,他們的基本權益應當受到憲法的保護。憲法論的實質是:高等學校在處理和處分學生時,應當保證憲法規定的公民的各項基本權利能夠得以實現。如果要剝奪這些基本權利,則必須履行法定的正當程序,而一旦未經過法定的正當程序,那些基本權利受到了侵害的學生就可以訴諸法律尋求救濟與保護。比如在美國,《美國聯邦憲法》在修正案中就提供了特定的程序用以保障公民的各項基本權利得到保護而免受政府和其他機構的侵害,這些特定的程序當然也適用于州立大學和學院與其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
2.關于私立高等教育機構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代表學說
(1)契約關系學說。按照前述傳統的特別權力關系學說,高等學校在某種程度上已經成為脫離法制的樂園。因此在20世紀60年代,契約關系學說應運而生。此理論認為,高等教育關系應當完全脫離強制的權力作用和影響,應當完全擺脫行政法律關系而成為民法上平等的契約關系。高等學校與學生雙方的法律地位應該是平等的,雙方按照各自的目的締結教育合同。“教師(代表學校)與學生不僅僅是教育者與受教育者的關系,而且是一種消費與被消費的合同關系”,高等學校與其學生雙方之間法律關系的依據是契約(合同),雙方通過契約來確定彼此的權利與義務關系。
(2)自治關系學說。歐洲大學自中世紀開始就有自治的傳統,高校幾乎不受政府的控制和指導。在這種背景下,大學的地位類似于行業協會,是一個知識共同體,其內部糾紛大都在自治的框架下予以解決。自治關系學說認為:高校的師生不僅是一個抽象的知識共同體,更是在觀念、職業、社會地位和信譽等各方面綜合的一個利益共同體。因此,大學生們動輒就把母校起訴到法院,是對傳統文化價值的一種傷害。學生與其學校之間的糾紛應當“筆墨官司筆墨打”,也就是在大學內部通過申訴的方式來加以解決,而不應當輕易訴諸法院。世俗權力對大學內部裁判權的容納,也是對大學理想的一種尊重。
綜上所述,對于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關系,理論上存在著傳統的特別權力學說,其他學說都是在其基礎上對其進行發展和修正所產生的,這些發展和修正的目的主要在于減少政府對于高等教育過多的直接干預,弱化高等教育的公權力色彩,以更好地適應現代教育更新發展和教育實踐的要求。
二、我國高等學校和學生的法律關系性質分析
我國的高等教育法律制度隨著《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規的出臺而基本確立,并且逐步得以完善。但是對于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問題,在立法上并沒有任何具體明確的結論和規定,從而使立法與司法實踐的需求之間還存在著脫節,立法上顯示出一定的滯后性。從現實情況看,特別權力關系學說對于我國教育司法制度的影響很深,學校與學生二者的關系比較符合特別權力關系學說,高等學校對于學生偏重于管理和約束,而對于其權益的保障和救濟方面相對則比較薄弱。雖然如此,這一學說又并不完全符合我國目前高等學校與學生關系的現實。筆者認為,目前我國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并不是單一的,而是表現為公法與私法的混合,行政法、合同法與團體自治法的交織,因而帶有相當的復雜性。具體來講,我們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不能統一而論。目前我國高等學校對學生的管理事項雖然很多,但是事實上可以區分為國家干預和不干預兩個大的方面。相應地,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也應當區別對待,分別認定:國家干預的領域具有公權力的色彩,因此這個領域內的高等教育法律關系屬于行政法律關系的性質;而在國家不予干預的領域,則為高校自治和契約自由留下了空間。
具體來講,我國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從性質上可分為如下三類。
1.行政法律關系
筆者認為,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首先表現為行政法律關系的性質。在涉及可能會影響到學生將來的生存和工作這樣的基本權利方面的事項,如學籍的得失、學位的授予等,應該由法律進行解釋和規定。也就是說,高等學校對于其學生的學籍、學歷和學位等方面事項的管理權力應當得到國家法律、法規的授權才能行使,高校應當按照國家的法律法規,代表國家或者說接受國家的委托從事這些事項的管理活動。
這種行政法律關系雙方主體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它是一種縱向關系,強調管理與服從的關系。高等學校屬于行政法中規定的“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在從事上述事項的活動時是以行政主體的身份出現的,其管理活動涉及到“公權力”的運用。如《教育法》第28條規定的招生權,學籍管理、獎勵、處分權,頒發學業證書權等,具有明顯的單方意志和強制性,符合行政權力的主要特征?!陡叩冉逃ā?、《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高等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規定》等法規和規章也有類似規定。北京大學學生劉燕文為獲得博士學位將母校告上法院,以及北京科技大學學生田永狀告母校拒絕為其頒發畢業證、學位證兩個司法案件,在司法實踐上確立了高等學校從事學籍管理活動的行政行為性質??梢钥闯?,在我國現行的教育立法中,體現了國家對學校管理權力的嚴格控制,并以此作為鮮明的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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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內部自治的關系
高等學校對其某些內部事項進行自主管理,這既反映了大學古老的傳統和理想,同時也反映了當前高等教育管理民主化和科學化發展的客觀要求。通過制定學校章程,明確地賦予高等學校對某些內部事項進行自主管理的權力,能夠有效提升高等學校的活力與競爭力。如我國《教育法》第28條規定,學校按照章程進行自主管理,對于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對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高等教育法》第11條和第四章也有類似的規定。這說明,在一些對于學生的基本權益影響不大的方面,如住宿管理等,可以允許高等學校進行自行管理。這些權力與學生有密切的聯系,也是高等學校教育自由和管理自主的表現。當然,我國高校管理過程中的這些自主管理的權力與傳統的大學自治還有一定的距離。傳統的大學自治意味著大學是一個保障它的教師和學生免受世俗權力迫害的自治性質的團體,而且它首先是一個學生的而非教師的法律上的社團。而我國高校的自主管理權則主要指的是高校相對于國家和政府而言所享有的管理自主權力,其基本缺陷是作為學生而言,他們的基本利益可能會得不到適當方式的表達,這也是近年來頻繁出現高校學生對母校訴訟案件的主要原因之一。
3.具有服務合同性質的民事法律關系
從20世紀90年代中后期以來,我國高等教育逐步提高了學費在學生教育培養成本中的比率,逐步擴大了家庭在學生教育成本中分擔的份額,同時,民辦高等教育的崛起,國有民辦二級學院、公立大學民營化等辦學模式的涌現,表明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已經逐步建立起平等、雙向、自愿的教育合同關系。筆者認為,這種關系在本質上應該屬于民事領域的法律關系,在法理上雙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基本表現是:作為合同其中一方的學生自費上學,自己花錢投資于教育,購買教育服務,他們有權根據自己的需要和滿意度來選擇學校和教育內容,甚至選擇某位教師;與之相對應的是,合同的另外一方——學校收取學費和其他教育費用,有義務按照國家的教育標準和自己對學習者的承諾來提供合格的教育服務。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有關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為這種教育合同關系提供了相應的法律依據。如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高等學校在性質上屬于事業單位法人,在與其他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時形成平等的民事法律關系。另外,根據《教育法》第42條第四項和第81條的規定,如果學校侵犯了學生的人身權、財產權或其他合法權益,則學校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這些法律規定,為司法實踐中處理這類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據。
三、合理界定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思考和建議
合理定位我國高校與其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問題既是完善高等教育立法的基本前提,又是促進我國高等教育管理科學化發展的重要環節。解決這個問題,既應體現現代高等教育發展的先進理念,同時又應以我國目前實際作為基礎;既要著力解決司法實踐中突出問題和矛盾,同時又要照顧到我國高等教育長遠的發展問題,做到在立法上不斷完善,以改變立法滯后于司法實踐的現實狀況。
基于上述分析,筆者認為,在我國,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應當通過以下方式來進行定位。
1.正確區別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合理定位不同種類法律關系
在我國現行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對于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認定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兩者之間法律關系的現實狀況,厘清了復雜的校生關系。但是,在司法實踐中還是應當特別注意防止混淆民事法律關系和教育管理關系兩種關系之間的界限。如上分析,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確實存在著平等的民事合同法律關系,但筆者認為,這并不是校生之間法律關系的全部內容,也并不是兩者之間法律關系的主要部分,實際上,雙方之間法律關系的主要部分應當是直接與學校教育管理職能的行使以及與學生的受教育權相聯系的教育行政管理關系,而對后者在性質上的認定應當構成對雙方法律關系認定的主要部分。
2.在立法上完善學校與學生之間教育管理關系的性質認定
教育管理權具有行政權的特征,從其本質上來講應當屬于行政權力,體現著國家的意志,學校對于學生來講具有較高的、居于主導性的地位,但是它又不同于一般的行政管理權,而應屬于一種特別的行政管理權。筆者認為,教育管理行為具有較強的專業性和復雜性,這就決定了學校在實施這種教育管理行為時,不可能像一般行政權力那樣完全運用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則,也不應當把學校所從事的全部教育管理行為納入到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某些校生糾紛不應當訴諸法律,而應當通過學校內部的糾紛解決機制來解決。例如在美國的司法實踐中,聯邦最高法院就認為,學校在對于學生自身的物品進行搜查時,“只是合理的懷疑,只要是搜查的范圍當時的情景相匹配,只要搜查的行為相對于學生的年齡性別和違規性質,不具有過度的進攻性,這種管理行為就是不侵犯學生隱私權的,沒有破壞學生對隱私的合理預期”。此外,在美國法律中,在一般刑事案件中普遍適用的搜查前出示搜查令的程序性做法在學校內部范圍內也是不適用的,這些規定使學校對于學生的具體管理行為可以更具有彈性。
當然,考慮到學生的正當權益,學校在實施教育管理活動過程中并不能違反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注意防止因為采取教育管理活動不當而給學生的合法權利造成不應有的損害。學校在處理學生權利與學校利益的矛盾事件中,應做到公開、公正、合法,避免不當行為特別是不合理搜查、侮辱、體罰等行為,還應給予學生知情、異議和申訴的權利。這樣,把教育管理活動關系定性為行政管理關系不但不會侵害學生的合法權利,反而更有利于保護學生的受教育權和其他基本權益。當校生雙方發生法律糾紛時,學生可以通過提起行政訴訟的方式來救濟自己的受教育權和其他基本權益,而行政訴訟法中的訴訟原則、證據規則等與民事訴訟相比,能為處于弱勢群體地位的學生提供更有效、更全面的保護和救濟。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對于高等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這一法律關系在名稱上仍應稱其為教育管理關系更為適宜。在立法上進一步清晰界定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教育管理關系并逐步完善相關的配套法律制度是非常關鍵的問題,從立法的層面上合理定位這一關系是切實提高我國高等教育管理水平和實現高等教育理念不斷更新、推動教育實踐不斷向前發展的重要舉措。
四、結語
本文所探討的僅僅是我國目前高等學校與其學生雙方主體之間法律關系中的一部分,在我國教育法制體系逐步完善的過程中,高等教育法律關系急需明確界定和完善運作規范,立法相對于司法實踐的滯后情況還需要隨著立法的深入而逐步改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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