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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族地區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的協調 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在民事糾紛解決中的適用 談我國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發展不協調的解決措施 我國民事糾紛及其解決機制簡述 論和諧社會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系統的建構 中國古代民事糾紛的解決機制及其當代價值 論企業民事糾紛的解決途徑選擇 略談我國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現狀及發展不協調的原因 試論我國民事糾紛及解決機制 “中國證券民事糾紛第一案”紅光案的訴訟歷程 民事糾紛中的調解制度 論民事糾紛的行政調解 農村民事糾紛解決的經濟學解讀 羌族傳統習慣在民事糾紛解決中的功能 論當前中國自力救濟解決民事糾紛的必要性 審判內外民事糾紛解決方式關系探析 市場經濟呼喚行政調解解決民事糾紛 行政確認介入民事糾紛解決研究 論我國公安機關調解民事糾紛的必要性及制度完善 關于民事糾紛的幾個問題 常見問題解答 當前所在位置:l,最后訪問時間:2016.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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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胡素芹.ADR與我國調解制度的完善[J].太原科技大學學報,2007(4).
據法官們介紹,校園民事糾紛案件具有以下特點:
從訴訟主體和案由看,校園民事糾紛的原告多為未成年人,既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也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被告多為學校,占三分之二;案由均為侵權行為案件,占100%。
從案件原因和類型看,共分5種情形:一是學校在從事教學管理活動中因教學設施或采取措施不當產生的民事糾紛,既有學校在進行宏觀教育管理中產生的民事糾紛,如學校對違反校規校紀的學生進行通報、處分,被處分學生不服狀告學校案,也有教師在教學活動中違反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等產生的糾紛,如因教師隨意體罰、打罵學生引起的糾紛。二是學校在執行國家教育政策過程中,因學校和學生理解不一致產生的民事糾紛。三是學生在校期間,由于學校監護不力或者學生之間發生糾紛,但學校不予管理或者盡了管理職責而學生不聽造成的民事糾紛。四是學校在組織足球賽、春游等集體活動中發生的民事糾紛。五是由于學校管理不當或個別老師思想素質較差侵害學生名譽權、隱私權等發生的糾紛。
法官們認為,校園民事糾紛的責任確定應以過錯原則為歸責原則,教育部制定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是依法確定責任的重要規章。校園民事糾紛產生后,如果當事人協商不成,可以通過民事訴訟解決,在提出損害賠償類型和數額時應于法有據,盡量避免因盲目造成的浪費當事人雙方人力、財力和國家審判資源情況的發生。
如何減少校園民事糾紛的發生?法官們建議:
第一,普及法律知識。一方面,學校要加強對教師法律知識的培訓;另一方面,應采取有力措施提高學生、家長及全社會的法律知識水平和依法維權能力。
第二,加強有效溝通。學校在對學生和家長進行必要的法律知識教育的同時,應走出校園,和家長、學生進行有效溝通,定期召開家長會,了解家長和學生所思所想,做到教育工作有的放矢。
關鍵詞:銀行卡;法律性質;舉證責任;法律適用
注:本文系廣東金融學院2011年度大學生創新實踐項目“克隆卡案件相關民事責任研究”(CX201133)
近年來,銀行卡欺詐所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急劇上升,但是由于我國目前尚未有相關法律明確儲戶與銀行之間的法律適用標準。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對銀行卡欺詐的法律問題理解不同,對儲戶與銀行之間的相關法律適用的標準也不同,最終導致同案不同判的結果發生。對此,明確銀行卡欺詐相關法律問題,平衡儲戶與銀行雙方的訴訟成本,合理地確定雙方法律責任的分擔規則,是實現銀行卡欺詐案件民事糾紛公正審判的前提和基礎。
一、存款的法律性質解讀
銀行卡一般包括借記卡貸記卡和儲值卡。我國現階段的銀行卡以借記卡為主。借記卡一般先存款、后消費,不允許透支,在本質上與一般的儲蓄并無區別。因此,從本質上看,銀行卡法律關系就是儲戶與開戶行之間的儲蓄合同法律關系。但是,由于儲蓄合同并非《合同法》規定的有名合同,對于其性質,學界的觀點不一。目前存在保管合同說和借款合同說兩種有代表性的觀點。
二、卡內資金被盜事實舉證責任的分配
銀卡卡內資金被盜是儲戶要求銀行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而目前我國法律規定中并未確定被盜事實的舉證責任,在審判實踐中也未對此形成穩定的慣例。實踐中的做法主要有以下兩種。
1.儲戶承擔主要舉證責任
要求儲戶承擔卡內資金被盜事實的舉證責任的主要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誰主張誰舉證”原則與《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p>
該主張雖然符合民事訴訟法的精神與法律的規定,但是對儲戶顯然顯失公平。因為儲戶作為普通的銀行卡持有人,要證明持卡取款及刷卡消費行為非本人所為的事實已經超過其的舉證能力范圍。要證明自己沒有持卡消費往往需要公安機關抓獲不法分子,但難以在短時間抓獲不法分子獲得相關證據。因此,要求儲戶承擔銀行卡內資金被盜的舉證責任將不利于保護儲戶其合法利益的。
2.銀行承擔主要舉證責任
該觀點即主張對于銀行卡內資金沒有被盜的事實應當采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告存款賬戶內資金的損失,被告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主張舉證責任倒置的主要理由是因為銀行作為金融機構在儲蓄合同及交易過程中都占有積極的和主導的地位。因此,銀行卡內資金被盜的事實應當采取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則。然而,銀行相對于儲戶雖然具有優勢的地位,但銀行始終是金融機構而非偵查機關。要求銀行收集證明儲戶卡內資金沒有被盜的證據事實也是相當難以實現的,即使可以實現,其成本也是巨大的。
3.卡內資金被盜事實的舉證責任分配的基本主張
卡內資金被盜事實的舉證責任分配的難點在于,無論要求儲戶和銀行哪一方承擔舉證責任,對該方而言都是極為不利甚至是顯示公平的。因為,在不法分子尚未被逮捕的情形下,銀行卡內資金是否被盜幾乎是難以證明的。
筆者認為,在適當放寬證明程度的條件下,將關于卡內資金被盜事實的舉證責任分配給儲戶更為合理,其理由如下:
要求儲戶承擔舉證責任。符合民事訴訟法“誰主張,誰舉證”的精神,也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相一致。
要求儲戶承擔舉證責任,更利于舉證成本的分攤。在適當減輕儲戶舉證成本的前提下,將舉證的成本分攤到每個儲戶身上顯然比集中到銀行身上更合理。
與此相對的,應當減少儲戶承擔的證明程度。即不要求儲戶證明沒有委托他人取款而是證明下列情形中的任意一種即可推斷卡內資金被盜事實是存在的。
證明其資金被他人通過偽造的銀行卡取走證明卡內資金被盜事實。
通過取款操作異常的現象證明卡內資金被盜事實。
三、加快EMV遷移計劃是解決銀行卡欺詐糾紛的根本辦法
明確銀行卡欺詐的相關法律問題,雖然能從減少同案不同判的不利影響,但是不能從根本上解決銀行卡欺詐產生的法律糾紛。因此,解決銀行卡欺詐的根本辦法在于銀行卡系統自身的升級,也即使EMV遷移計劃。
EMV遷移的實質是銀行卡從磁條卡向智能IC卡的轉換,因為各發卡機構基本上都遵循了 Europay, Mastercard和Visa共同發起的EMV標準而得名,該規范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防止銀行卡盜刷損失。
然而至今為止,EMV遷移在我國仍未完成,加之,本文提到的在此類案件的審理過程中,由于相關法律問題的不明確,銀行未必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故銀行更愿意采取成本低微的應訴方式而非改進系統。明確銀行卡欺詐相關的法律問題,相應的對于銀行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也將予以明確。隨著該類案件數量的增加,必然會增加其對于推進EMV遷移計劃的動力,最終將使消費者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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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馬平川(1989- ),男,廣東廣州人,廣東金融學院法律系08級本科,法學理論與實踐研究;
【關鍵詞】公安機關;調解;民事糾紛
在我國,公安機關具有司法和行政的雙重屬性,而公安機關更是被立法者律賦予了諸如偵查、調解等法律職能。基層的派出所和基層民警由于在其管轄地域內最直接地接觸到當地的各種社會糾紛,而社會大眾對公安機關的心理認知和定位就是“有困難找警察”,從而使基層派出所民警成為了行使公安調解職能最主要的主體,左衛民在其著作中就曾指出:“生活中發生的一切糾紛,都可以在派出所的值班室里被重新閱讀?!?/p>
一、我國現行公安機關調解糾紛的現狀
調解是一種產生糾紛的雙方或幾方當事人在當事人認可或法律認可的第三者介入并進行居中調停的情況下通過達成某種合意以解決糾紛的方式。調解作為一種非訴訟的糾紛解決方式,主要分為人民調解、司法調解和行政調解,公安調解屬于行政調解的一種,即公安機關依據法律規定的調解職權、調解程序、調解范圍等為基礎,經由當事人申請而做為糾紛的中立方運用行政職權進行居中調停,促成當事人對糾紛的解決達成合意。從我國關于公安調解相關法律規定中和公安機關進行調解的實踐工作中,可以明確地得出如下結論,即我國現階段基層派出所和基層民警隊伍在日常工作中調解種類繁多的社會糾紛占據了相當大的工作比重,這些社會糾紛中最主要包括了兩大類:一是治安糾紛及其與治安糾紛相關聯的民事糾紛,二是普通的民事糾紛。在這兩種糾紛中,從公安機關登記在案的情況看,治安糾紛較之一般民事糾紛而言占據了糾紛中較大的比重,從而使得治安糾紛成為公安機關行使調解職權的主要對象,但應當注意到大量的現場調解糾紛和爭議不大的一般民事調解并沒有被統計和登記出來,所以并不能簡單地利用數字的量化來評估和判定公安機關調解民事糾紛的存在價值和社會積極意義。
(一)我國公安機關調解治安糾紛的現狀
治安調解屬于行政調解的一種,而治安調解的對象正是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治安案件。根據公安部《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規范》指出,所謂治安調解,是指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情節較輕的治安案件,在公安機關的主持下,以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在查清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勸說、教育并促使雙方交換意見,達成協議,對治安案件做出處理的活動。我國公安機關調解治安糾紛的主要法律法律依據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規定》等。
其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規定:“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毀損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 不予處罰。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公安機關應當按照本法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給與處罰,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本條概括地規定了警察調解的適用條件、范圍和法律效力。
而我國公安部于2006年頒布的《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規定》中的第十章則對公安機關調解治安糾紛做出了更為細化的規定。其中第152條規定了可以進行治安糾紛調解的情形,即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毆打他人、故意傷害、侮辱、誹謗、誣告陷害、故意損毀財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隱私等情節較輕的治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1)親友、鄰里、同事、在校學生之間因瑣事發生糾紛引起的;(2)行為人的侵害行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過錯行為引起的;(3)其他適用調解處理更易化解矛盾的。對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民間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處理。第153條規定了不適宜進行治安調解的情形,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調解處理:(1)雇兇傷害他人的;(2)結伙斗毆或者其他尋釁滋事的;(3)多次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4)當事人明確表示不愿意調解處理的;(5)其他不宜調解處理的。
治安調解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它有利于在效率前提下維護社會秩序即充分有效地發揮我國有限的公安資源,從而在治安調解的制度效應下起到化解社會矛盾、提高工作效能,構建新的警務工作模式和新型警民關系。應當指出的是,筆者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9條中規定的“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毀損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從民法的視角上看待其本質應當是一種民事行為,即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權或財產權的侵權行為,而之所以在此處被稱為治安糾紛,是由于該條規定的民事行為在違背民法作為私法所保護的法益的同時,也違背了行政法作為公法所保護的法益,這里公安機關作為行政執法機構調解此處因民事侵權行為引起的糾紛不僅僅是行政權力的介入,其本質上是行政法律法規或公安機關作為行政執法機構對該類民事侵權行為所作出的行政法上的法律評價。
論文關鍵詞 民事習慣 民事立法 合理定位
在傳統的法律規范中,相關的民事習慣只有在經過相關立法部門的許可之后才有成為民事立法的可能性。然而由于現階段民事立法的實行,一些民事習慣在民事立法中也有能夠成為民事立法可能性。從我國的法律制度角度看,我國在封建社會中對于法律的要求多數是以刑法為主要執行法律,其他法律并存,無論是針對刑事還是民事都是以刑法為主要處罰標準。隨后隨著封建社會的沒落,在法律方面也逐漸出現了新形勢,然而在民事立法中依然存在關于民事習慣的不足。因此文章中筆者主要針對民事習慣與民事立法、民事習慣形成的原因,對民事習慣在民事立法中的合理定位進行了研究。
一、我國民事習慣的形成的主要原因
人們在日常生活中的民事習慣是經過長時間發展而存在的,民事習慣形成的主要原因其一方面是與我國傳統文化傳統有著密不可分的關系;另一方面則受到我國的法律管理方式的影響。與此同時,民事習慣在不斷形成的過程中,會不斷受到人們生活行為習慣的影響而逐漸轉變成為相對規范的民事習慣,也就是說民事習慣是人們在長期的生活發展過程中,經過人們的不斷影響,從而逐漸形成的行為規范。經過長時間不斷的發展,逐漸在人們的生活、行為中刻下深刻的烙印。
(一)封建社會中存在的管理方式形成民事習慣
我國在封建社會中多數都是以君主專制為主要的國家性質,在封建社會中國家管理者一般在治理國家的同時多數都是以皇權為主要維護對象,對家族的利益進行維護。在君主專制的管理模式下,對于法律的擬定其多數是對皇權的基本利益的維護,所以在法律中才會存在以刑法為主的情況。在封建社會中,由于主要的法律形式是以刑法為主,關于民事的相關法律相對而言并未得到重視,因此,在當時的社會環境下,在民間難免會出現百姓自治的現象,即封建社會中的存在的管理方式。當時社會管理制度的狀況在一定程度上管理者和百姓都存在各自的管理方式,然而相對統一的管理方式卻沒有一定的整理。因此,在此社會環境的影響下,百姓間存在的獨有的管理方式經過時代的變遷,就逐漸演變成了現在的民事習慣,對社會中的一些民事現象進行調整和規范。
(二)我國傳統農村地區形成的民事習慣
在我國傳統的農村地區,如果發生了民事糾紛事件,很少通過法律途徑進行解決,而是雙方私下經過調解進行解決。多數人認為相對傳統的農村地區在進行事情解決時,一般是根據人與人之間的關系進行解決,因此在這中社會環境的影響下,更加促進人與人之間主動進行交往,提高人與人之間的信任程度,這種“民事習慣”在傳統的農村地區更具有權威性。面對這種社會環境,相對完善的民事立法對其民事習慣幾乎不能進行改變,所以,每當存在民事糾紛事件時,人們會習慣性的按照民事習慣進行解決,而不是依據法律進行調節。哪怕是發展到現在,在一些以農村人口為主的環境中,在進行民事糾紛事件解決時,仍然是采用民事習慣的解決方式。
與此同時,在相對傳統的農村地區中,除了不采取法律形式解決糾紛之外,還存在關于禮儀的說法。這里所指的禮不僅是基本的待人禮儀,同時還包括了人自身以及社會中存在的基本道德素養。在傳統的農村地區中,對于人與人之間的身份要求十分明顯,因此,對于處理事情時的禮儀就顯得尤為重要。受封建社會管理方式的影響,傳統農村地區在進行民事糾紛事情處理時仍然是采用民事習慣的解決方式,不過不同的是傳統的農村地區在此基礎上添加了禮儀的思維觀念。因此,該地區在進行民事糾紛事件處理時,多數仍然是采用民事習慣的處理方法,但是在相對比較大的民事糾紛事件中運用了法律。因此,對于禮儀的運用其實是由傳統民俗發展而來,其構建的基本聯系是人與人之間的信任。因此,傳統農村社會中人與人之間的信任,并不存在實際的依據,大多數只是在逐漸發展的過程中形成的處理規范,也就是說在傳統的農村社會中,人與人之間的基本信任其實并不是對于人的信任,其實是事情發生時對于民事習慣的熟悉而形成的習慣。因此,在傳統的農村地區中,人與人之間存在的信任在發展中對民事習慣形成影響,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人們的依靠。在社會的不斷發展中,逐漸演變成為民事習慣對民事立法形成影響,在人們日常的生活中,面對民事糾紛事件處理時,這種“信任”會戰勝理性,在禮儀的基礎上對事件進行處理,同時這種處理方式人們會更加理解、接受。
(三)習慣自身傳承的平穩性是形成民事習慣的主要原因
習慣是行為的不斷重復而形成的,這一點在民事習慣的形成原因中同樣適用,民事習慣在不斷的發展過程中,其實就是對社會中行為的觀察。也就是說在社會中,人們生活留下的痕跡以及行為都是對民事習慣的預習。在社會環境的不斷發展中,人們會主動的將不適合各自生活及發展的民事習慣進行排除,而遺留下來的民事習慣則會被不斷的調整,被觀念接受,從而形成穩定的民事習慣。與此同時,民事習慣自身所具有的平穩性十分牢固,也就是社會環境不斷的發展變化,而民事習慣依然不斷進行傳承的原因所在。
民事習慣自身不斷進行傳承是歷經上千年的時間累積,由此產生的行為習慣,尤其是現如今建立民事立法階段中,對于民事習慣的納入顯得更加重要。因此,我國千百年來我國形成的民事習慣,在建立民事立法的過程中,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民事習慣在民事立法中也具有其獨特的合理定位。
二、民事習慣在民事立法中的合理定位分析
(一)民事習慣能夠促進民事立法的執行
在人們的生活中,民事習慣是存在于其中的,關于民事的種種習慣早已對人們的行為以及生活造成影響。與此同時,人們在日常的生活中,其自身的道德標準、道德素養高低對民事習慣具有一定程度的影響,同時在進行民事習慣執行時是需要借助社會道德言論對其進行支持。在社會中如果出現了違背民事習慣的行為,其行為主體一定會受到社會輿論的職責,遭受道德標準的規范,同時在良心上也會造成心理不安。所以一般情況下人們在社會中進行活動的同時,多數都會遵循民事習慣進行活動。由此對于民事習慣的法律來源進行了一定程度的認同,在進行民事立法編寫時也可以采納其中合理之處,對人們的行為進行規范和約束。將人們的日常習慣經過整理之后與民事立法進行結合,使人們在守法的同時存在一定的親切感,有助于促進民事立法的執行,同時將執行民事立法的成本節省,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執行民事立法的法律效率。
(二)民事習慣能夠完善民事立法的不足之處
現階段人與人之間的關系日益密切,交往程度日益復雜,但是個人之間的思維方式仍然存在很大差異,因此在人與人之間進行交往的同時,不僅要注意人與人之間交往關系度的掌握,同時還要在個人素養上進行提升。在社會不斷發展的過程中,對于未發生之事并不能進行明確的了解,因此,民事立法中存在的滯后性以及與法律執行目的不相符的缺點就暴露無遺。但是,民事習慣卻可以從一定程度上將民事立法中的不足之處進行完善,在一定程度上將民事立法中的不足之處之間優化并完善。因此,將民事習慣與民事立法進行結合,不僅是對民事立法的完善,同時也是將民事立法中存在的不足之處進行改善,將民事立法維持其原有的法律開放性。
(三)將民事習慣納入民事立法中,提高自身法律資源的合理使用
我國在進行民事立法建設的過程中一直以來多數是以采納國外相關法律為主,但是在法律借鑒的過程中,卻將基本的問題忽略,也就我國基本國情與國外制度并不相符,如果長期采用國外的民事立法制度,不僅對于我國民事基本情況造成一定影響,同時對于我國自身的法律資源也是一種浪費。我國的基本社會發展情況與我國的基本國情在民事立法的建設中存在重要的意義,民事習慣要來自于人們的日常生活,同時又作用于人們的日常生活。如果在進行民事立法的過程中忽視了這一點,那么在民事立法執行時就會失去基本的效果。因此對我國基本的社會生活情況進行了解,并且將民事習慣納入民事立法之中,在一定程度上不僅提高了自身法律資源的合理使用效率,同時讓人們對于民事立法進行尊重,將民事立法的威嚴進行提高。
(四)民事習慣自身處理事件的靈巧有利于優化民事立法的僵硬
民事立法自身在實施的過程中其實是比較僵硬的,例如一些民事糾紛的小事在法律條文中可能并不會進行詳細的描述,或者對其解決方法進行人性化的處理,這時民事習慣就會利用其自身的靈巧性在其基礎上對其進行彌補。其中的原因是由于民事習慣主要來源于生活,是生活中的行為在不斷發展過程中而逐漸形成的習慣規范,因此在人們生活的各個角落都包含了民事習慣。法律在進行執行的過程中遇到無法人性化解決的事件時,民事習慣就會發揮其作用,將其進行解決。所以民事習慣在民事立法中同樣具有中和僵硬的民事立法、讓民事立法來源于人民又作用于人民,在解決民事糾紛事件、以及建立民事立法過程中,將其自身的僵硬性進行完善。
(五)民事習慣中獨特的親民性可以促進民事立法的實施
民事立法自身從法律條文的擬定、頒布以及實施的過程,都是一項十分權威的個體,在執行的過程中難免缺乏親民感。而民事習慣則不同,民事習慣是一種來自于民間的行為習慣,在執行的過程中又作用于人們的生活中。因此,相同情況下,人們對于民事習慣的接受程度更高于民事立法的接受程度,其原因主要是因為人們對于民事習慣更加熟悉,相比冷冰冰的法律條文更加親切。所以將民事習慣納入民事立法中,不僅在民事立法執行程度上進行了優化,同時也提高了人們對于民事立法的接受度,在遵守民事法律的同時促進了人們尊法守法意識的提高。故此,民事習慣在民事立法中的實施,極大程度的提高了人們的法律意識,在某種程度上,還可以使法律的實施和推進更加便捷、高效。
隨著社會主義法制的逐步完善,普通老百姓碰到民事糾紛也會借助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權益,也就是我們常說的打官司。而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公民要提起訴訟首先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起訴狀分為民事起訴狀、刑事起訴狀、行政起訴狀三類。雖然三者內容和性質不同,但其制作格式和寫作方法是基本相同的。在這里主要談談寫作民事起訴狀的幾點要求和應注意的相關細節。
一、寫作要求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如被告不只一人,還要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起訴狀遞交給人民法院,可以為人民法院受理、立案、審理案件提供依據;提交給被告,可以為被告答辯狀的寫作提供依據。如果只是有了法律文書模板作為幫助,起訴狀的寫作對于沒有太多法律專業基礎的寫作者來說看似容易許多,但在實際的寫作中,這只是會填寫起訴狀,離寫好起訴狀還有一定的距離。想寫好起訴狀還要把握以下幾點:
1.用要嚴謹、準確
民事起訴狀中無論是對案情事實的敘述、對起訴理由的闡釋證明,還是對訴訟請求與決定事項的表達,都要用詞嚴謹、準確。如“訴訟請求”部分是指原告提出訴訟的目的和要求,寫作時就應做到:
(1)提出具體要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起訴必
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如:在起訴立案時只寫“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有損失”,而沒有寫明具體賠償數額或其他方面的具體要求,法院會要求起訴人重新制作起訴狀。同時由于民事權利屬于私權范疇,當權利主體不尋求司法保護的時候,作為公權力的司法行為就不會介入,即“不
訴不理”,就是當事人提出什么請求,法院就審理什么請求,如:原告與被告在賠償損失、清償債務、履行合同、歸還產權四方面都有民事權益爭議,但原告在“訴訟請求”中卻只提出要求被告“清償債務”,那么法院就只會就這一方面進行判決。
(2)寫明準確數額根據《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的規定:財產案件根據訴訟請求的金額或者價額,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計交納:1.不超過1萬元的,每件交納50元;2.超過1萬元至10萬元的部分,按照2.5%交納;3.超過10萬元至20萬元的部分,按照2%交納;4.超過20萬元至50萬元的部分,按照1.5%交納;5.超過50萬元至100萬元的部分,按照1%交納;6.超過100萬元至200萬元的部分,按照0.9%交納;7.超過200萬元至500萬元的部分,按照0.8%交納;8.超過500萬元至1000萬元的部分,按照0.7%交納;9.超過1000萬元至2000萬元的部分,按照0.6%交納;10.超過2000萬元的部分,按照0.5%交納。所以在確定訴訟標的額時起訴人應參照相關法律、法規中規定的具體標準,訴訟請求應提出具體的數額,但并不等于在提出訴訟請求時多多益善,這樣可以降低訴訟成本,因為如果數額過大,與判決數額之間的差額風險只能由自己承擔,同時也要兼顧到對方當事人經濟承受能力以及類似案例的判決等具體情況,合理的賠償金額也有利于法院的調解。
2.當事人基本情況要寫準確
(1)姓名要寫明確。原告、被告欄都要填寫姓名,要求寫明姓名(包括曾用名),現用名與身份證上的名字不一樣的,以身份證上的姓名為準。
(2)年齡要寫準確。首先,具體年齡關系到當事人是否具有訴訟行為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條第2款規定:“不
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人民事活動。”其次,具體年齡有時也會關系到案件的判決結果。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6條明確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22歲,女不得早于20歲,第10條明確規定未到法定婚齡的婚姻無效,所以如果原、被告在女方未到20歲時辦理結婚登記手
續,那么兩人屬于未到法定婚齡的婚姻,是無效婚姻。如果兩人要辦理離婚的話,法院應當宣告原、被告婚姻關系無效,而不是判決離婚。所以當事人的年齡要寫準確。
(3)其他信息要填寫清楚。除以上情況之外,當事人在寫起訴狀時還要寫明具體住址或單位地址,以便于人民法院將相關法律文書送達;同時要盡量寫明自己的電話等具體聯系方式,這樣便于人民法院電話通知開庭等相關訴訟事宜。
3.用要專業
民事起訴書與一般應用文寫作的不同在于除了要注意其實用性之外,還要注意起訴書的嚴肅性與法律性。表現在寫作中主要是要注意法律術語不能混用。如“被告”與“被告人”兩
個詞,根據劉復之主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大辭書》中的解釋,“被告人”是刑事被告人的簡稱,是指依法被控訴犯罪,并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告”是原告對立的一方,被訴侵犯他人民事權益而被法院通知到庭應訴的當事人,兩個詞是使用在不同的訴訟程序中的,不可混用。同樣,“原告人”與“原告”也
用在不同的訴訟程序中。
二、注意法律文書細節
“事實”和“理由”兩個部分是影響法院做
出最終判決結果的兩個主要方面,在寫作中要注意以下兩點:
1.充分闡述事實
“事實”部分是指圍繞訴訟要求和目的,寫
明當事人之間的爭執或糾紛的具體事實,主要包括民事糾紛發生的時間、地點和事件等相關情況,要實事求是地反映民事案件的發生、發
展、結果及危害。但這不是說只要簡單地記敘民事案件的發展過程,也不是說越詳細越好,而是要寫清被告侵權行為的具體事實、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同時要把當事人雙方爭議的主要矛盾寫明白,要詳略得當,交待清楚雙方爭執的關鍵情節。如《最短的狀紙》,本來在封建社會里,寡婦改嫁是很困難的,一位想要改嫁的寡婦在狀紙中寫道,“夫死,無嗣,翁鰥,叔壯”。只有八個字,但卻充分闡述事實,縣官批準了寡婦的要求。如果原告在爭執中也有一定過錯和責任,也應實事求是地寫清楚,同時要注意與提交的相關證據與證物相吻合。
2.精準援用法律
“理由”是指圍繞民事糾紛,寫明提請訴訟
請求和提請民事訴訟的法律依據,主要是指在文書中準確引用法律條款論證訴訟請求與提請民事訴訟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只有在對民事糾紛具體分析中準確地解釋法律、引用法律,
“理由”部分的寫作才能言之有理。首先,在起訴狀的寫作時要對相關法律有全面的了解和掌握,精準援用法律,如果對法律的理解存在偏差,無論在起訴狀中羅列多少法律條文,也不能從法律上有力地支撐其訴訟請求;其次在起訴狀“理由”部分的寫作中應精準援引法律條款,如引用的相關法律條文中含有款或項的,應引用到條下的款或項,保證引用法律條文的準確性。只有在寫作中精準援用法律,才能更好地體現“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寫好民事起訴狀。
附:民事起訴狀的模板
民事起訴狀的格式主要由三部分構成:1.首部,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起訴狀的首部中原告與被告應當記明下列事項: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等信息;2.正文,包括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證據和證據來源;3.尾部,主要依次寫明受訴的人民法院全稱、起訴人名稱、起訴時間以及附項內容。這些內容是起訴狀的基本格式要求。固定的格式既能夠加強法律的嚴肅性,也便于較好地完成案件處理情況的存檔等工作。為了方便起訴人書寫起訴狀,當前很多法律文書寫作教材中常把這幾項制成法律文書模板,有了起訴書的模板,起訴人只需填入一些當事人基本信息和民事糾紛的相關內容就可寫出起訴狀。這對于
初寫起訴狀的人,尤其是沒有相關寫作經驗的人來說,法律文書模板感覺直觀,結構明了,避免了起訴人在寫作前思路混沌、無從下筆的弊端。參考模板如下:
民事起訴狀
原告:姓名:____性別:____年齡:____民族:____職業:____工作單位:____住所:____電話:____
委托人:姓名:____性別:____年齡:____民族:____職業:____工作單位:____
住所:____電話:____被告:姓名:____性別:____
年齡:____民族:____職業:____工作單位:____住所:____電話:____
委托人:姓名:____性別:____
年齡:____民族:____
職業:____工作單位:____
住所:____電話:____訴訟請求:_______________事實與理由:______________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址:
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人民法院
起訴人:___
Abstract: Farmers occupy more than half of China’s population.The problem that how to solve their civil dispute has been one of the important topics of our legal construction and the construction of new socialist countryside for a long time. Although our legal construction has made great progress,the law repeatedly ran against a wall everywhere when facing the typical rural local-color society.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demand for solving farmers’ civil dispute and the law which is awkward is increasing day by day. In this case,office of justice,which has been forgotten in the 1900s,may be another way.
關鍵詞: 司法所;農村;民事糾紛
Key words: office of justice;countryside;civil dispute
中圖分類號:D926.12 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4311(2010)17-0232-02
1農村地區民事糾紛處理現狀
據2009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顯示,截止到2009年年底,我國農村人口約7.13億,占全國人口的53.4%。農村人口仍然是我國人口構成中最重要的一個組成部分。在此基礎上,發生在農村的民事糾紛在我國的民事糾紛中也占有相當大的比重。然而,雖然伴隨著國家的法制化進程,“送法下鄉”、“送法上門”等普法活動在廣大農村蓬勃開展起來,其結果卻并不如人意――一方面,民間傳統、風俗習慣等地方性知識依然在維護農村秩序的手段中占據主導地位;另一方面,農村普遍存在著對法律的不信任甚至抵觸――法律尚未能真正融入農村這個鄉土社會當中。
1.1 民間調解逐漸喪失效力傳統的民間調解即所謂的“私了”,通常都需要由相對具有威信的長輩主持,而在市場經濟的沖擊下,農村大量的勞動力東流,傳統的聚居方式改變,同時送法下鄉等政府的行政行為使原先的禮制秩序已打破,很多村子已不存在傳統意義上具有絕對威信的長輩;其次,在外來文化的沖擊下,農民的傳統觀念發生改變,對經濟利益的追求沖淡了人情味兒。這些都使得在中國農村存在已久的“私了”漸漸失去了效力。
與此同時,雖然由村委會等民調機構進行的調解在我國已經有了喜人的發展,但是這種發展極不均衡――城市的民間調解已經出具規模,而農村的民間調解卻一直未能形成氣候。未經公證的民間調解協議不具備法律效力,對當事人沒有任何約束力,因而現實中常因當事人一方的反悔使得在私下調解中達成的協議成為一紙空文。隨著改革開放影響的深入,轉型期的農村人口流動性提高,價值觀沖突也愈發嚴重,這都為民間調解的落實形成阻礙。另外,隨著社會發展尤其是市場經濟的發展,農村民事糾紛的復雜程度、矛盾的激烈程度明顯呈上升趨勢,這也使得目前數量和業務水平遠不如城市的農村民事調解機構捉襟見肘。
1.2 無訟、少訟現象依舊,表現為訴訟數量增長率持續走低筆者在調查中了解到,在普法下鄉多年后,大部分農民都已知曉訴訟這一維權途徑的存在,但是不到萬不得已并不選擇,筆者認為究其根本,是現行制度下,訴訟難以切實有效地保障農民的權力。
首先,農村民事糾紛紛繁復雜,而法律的制定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現行立法無法充分滿足農民需要。法律的制定是隨著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和完善的,在一定程度上有相當的滯后性。在民事訴訟中,法律所保護和主張的權益的補償多數是金錢物質上的。而在實際的民事糾紛中,農民分歧涉及的經濟利益只是一方面,很大部分都是為“爭一口氣”。而法律給予的判決常常只能在經濟上給予救濟,并不能給與農民他們想要的“說法”,這就使得“秋菊”類的案件仍然大量存在,在付出了昂貴的訴訟成本之后仍不能得到自己想要的結果,在這種情況下,農民會對法律維權的效果產生懷疑,從而寧愿選擇忍氣吞聲,不了了之。
其次,一些民間訴求沒有相應的法律依據,訴諸法院難以有效解決此類民事糾紛。比如目前農村常見的因訂婚或是指腹為婚所產生的“婚約”,然而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婚約”并不在法律保護的范圍之內,因而為訂婚而支付錢財的當事人在婚約破裂后是無法通過訴訟至法院來尋求救濟的。事實上,民間的一些訴求,或因目前法律發展尚不夠完善,或因法律確實力所不能及,沒有相應的法律依據予以支持,尤其在風俗習慣比較特殊的偏遠農村,這種情況尤為突出。
再次,訴訟對適格主體、合法證據、完備程序等方面的要求越來越嚴格,與之相對應,缺乏相關必要知識的農民在訴訟過程中往往難以滿足上述要求,導致訴訟困難。純樸而缺乏保護意識的農民,在日常生活中如遇到借款等情況,通常都是口頭約定,所以一旦想要訴諸法律往往缺乏借條等關鍵性證據,訴訟門檻的增高和法律知識的匱乏,成為農民訴訟的一大障礙。
而且,即便農民選擇了訴訟,訴訟帶來的巨大成本,也往往會使走到這一步的農民萌生退意。法院需要按訴訟標的收取一定的訴訟費用,如果欠缺有關的法律知識,不足以自行提訟,還需要請律師訴訟,而律師的費眾所周知是不菲的,與此同時由于訴訟一審二審存在時間周期,所以訴訟的時間成本也是很高昂的,如果再加上判決后的執行難,除非原告有把握能夠打贏官司,否則可能面臨人力,財力,精力的更大負擔和損失。
1.3 數量居高不下目前在廣大農村地區,的數量一直維持在一個較高的水平,有相當部分的村民認為上訴不如上訪,在遇到民事糾紛的時候選擇上訪而非上訴以試圖得到解決。這由于我國當前司法過程中出現的大量的現象,損害了老百姓對于法律“公平”、“公正”的信心,尤其是對法院的信心;另一方面,民間“官”大于“管”的觀念殘余比較重,農民一旦與地方政府發生民事糾紛,往往不信任地方法院而是試圖在更高一級的政府權力中尋求幫助。
但是應該清醒地看到,大量的案件中雖然出現了一些相當具有典型意義的成功,但是這種成功相對于龐大的數量而言僅僅是極小的一部分。而且由于制度等方面的原因,各級政府對于的態度相當保守。所以,并不具備成為未來解決農村民事糾紛合適方法的可能。
2司法所制度在農村民事糾紛處理中的應用
如前所述,在目前農村現行的幾種糾紛解決方法都因為耗時,費錢,成功率低,不具有權威性等原因而不能成為解決糾紛的主流辦法在全國推廣。因此,尋求一個節約成本,效率高,而又具有一定權威性和推廣性的糾紛解決辦法就顯得尤為重要,司法所應運而生。也正是基于此,近年,中央、省、市司法行政機關一直關心重視基層司法所建設。中央政法委、中編辦提出:加強“兩所一庭”(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人民法庭)建設。司法部近兩年多次召開會議專題研究部署司法所建設工作,并明確提出“把司法所建設成縣區司法局在鄉鎮、街道的派出機構”。
2.1 司法所制度的優勢司法所調解與訴訟相比具有下列優勢:成本低,司法所的調解工作是不向老百姓收取費用的,其費用支出列入上級機關的財政支出,而且時間短,效率高;貼近農村民生,司法所的機構設置更貼近基層,對民間各種訴求有更為深刻的體會,相較法院對抗性的判決結果,更容易兼顧當事人雙方的情緒;適應性強,司法所的調解適用范圍交大,且適用靈活,即使是法律沒有規定或規定不清的,仍可依據行政甚至民間習慣做出適當的調解,更能適應農村民事糾紛的解決要求。
與民間調解相比,司法所也有其獨到之處:由于司法所是政府機構,對于百姓而言,其公信力遠高于一般的民間調解機構;司法所的工作人員素質相對較高,調解過程中的操作更為規范,因此其公平、公正也有了一定的保障,符合農村民事糾紛的解決要求。
可以預見的是,司法所在未來的農村民事糾紛處理工作中扮演的角色將變得越來越重要。所以,積極推動司法所制度的發展和完善十分必要。
2.2 南京六合區雄州鎮司法所實例筆者的家鄉所在地的南京市六合區雄州鎮早在八十年代就已設立司法所, 2001年后更是將其收編為司法局在基層政府的派出機構,形成司法所由區縣司法局與街道雙重管理以司法局管理為主的管理模式。每個司法所現有工作人員至少三人,均為大學學歷,且都是對法律專業知識熟知且經驗豐富的法律工作者。在發展日趨成熟的基礎上,該司法所在解決農村民事糾紛中的成績也是有目共睹的。在最高人民法院網站上登的 “南京市六合區城東法庭解決民事糾紛有新招中”中重點提到的與司法所的合作,以及 “六合區司法所便民利民新舉措,向全鎮農戶發放“法律服務卡”這兩篇文章就是對其工作的肯定。更是引得安徽省來安縣等周邊司法局前來“取經”。近三年來,該區司法所共接受民事糾紛案件7068起,調解成功率高達95.4%,避免了三起民轉刑案件的發生,基本上做到了“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鎮”。并且,由司法所組織安排的針對農村問題的法律宣講達471場,受教育農民多達18萬人次。以上數據有力地說明,在鎮村一級,人民調解是解決糾紛的主要方式,其在維護社會穩定方面發揮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2.3 司法所制度的完善筆者通過對雄州司法所大量案例的研究以及對該所工作人員的采訪,總結出還可以在以下幾個方面加強司法所的作用。
2.3.1 連接民間調解與司法所調解,協同構筑大調解格局如前文所述,民間調解在農村仍有著極為重要的影響力。但它的缺點就不具備法律效力,當事人隨時可以反悔。但如果由司法所來領導和指導這些民間調解機構的話,就會可以在充分發揮其優點的同時又保證了確實的效果。從雄州鎮的經驗來看,司法所完全可以指導和管理人民調解工作,協調各村(居)委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積極建立健全鎮、村、村民小組三級調解網絡,形成縱向到底、橫向到邊的人民調解網絡體系,進行規范化調委會建設;對民間調解機構的組成人員進行業務上的培訓和指導,從而構建相對和諧的人民調解格局。
2.3.2 以司法所為單位,積極開展普法宣傳和法制教育眾所周知,造成農村糾紛無法圓滿解決的一大障礙就是農民自身法律知識的嚴重不足,而司法所完全可以成為我國普法宣傳和法制教育的基石,以司法所為單位,積極開展普法宣傳和法制教育是十分必要的和有效的。同時應該注意,在司法所開展的這類活動中,應當深入到各街鎮村組的農戶家中,傾聽農民學法需求,分析農民生產生活涉及的法律法規,有針對性地制定農村普法計劃,有針對地有重點地開展普法宣傳和法制教育,比如合同的簽訂、登記公證等農民普遍欠缺的法律意識。
2.3.3 積極開展司法援助當然有些糾紛還是不可避免的會訴諸法院,走訴訟的渠道,但訴訟費用尤其是律師費的高昂成為橫溝在農民維權道路上的又一溝壑。因為司法所的工作人員都是法律專業知識熟知且經驗豐富的法律工作者。且基于建設服務型政府的理念,司法所完全應該以政府支持為前提,為確實需要幫助但是經濟困難的農民無償(這里的無償是指由政府適當地為當事人解決民事糾紛而支出的成本“買單”,而非政府以其公權力強制性地指派律師或其他組織機構提供服務,否則無疑會挫傷社會法律服務的積極性)地提供法律援助,包括提供法律咨詢、做當事人的律師等。
2.3.4 加強調解與法院的聯系基于雄州鎮城東法庭由于司法所的幫助而成功調解了不少較重大的民事糾紛而被高院贊揚并試圖全國推廣的經驗,司法所應當一方面將一些特殊的、適訴的案件(涉及標的較大、案情特別復雜、矛盾十分突出的案件)移交至法院,另一方面也幫助法院合理地分流訴訟壓力,將一些法院不能或不便處理的案件(如當事人的訴求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據,人民法院無法受理,卻適合通過調解解決的案件)推薦給司法所處理,同時針對需要法院受理的需要深入農村進行調查取證的案子,司法所也應積極配合。
2.3.5 積極引導事宜雖然是中國老百姓普遍愿意采用的方式,但是由于各種原因,特別是人員不具有相關法律專業素養,糾紛的解決率并不高。而司法所與百姓的接觸比較密切,更能深入了解民間訴求,對于社會矛盾也具有較強的敏感性。因此,司法所對于問題問題的解決是不可或缺的力量。筆者就在雄州鎮的服務中心看到了司法所得工作人員,除了在辦公室設立司法所的辦公點外,司法所還應積極投身民間的引導工作中去,如把案例作為農村開展普法教育的主要內容,引導村民自主選擇可行的解決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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