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9-22 15:31:44
序論:在您撰寫歐姆定律條件時,參考他人的優秀作品可以開闊視野,小編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這些建議能夠激發您的創作熱情,引導您走向新的創作高度。
一、建模的理論基礎及過程
1.電功知識
學生在電功知識的學習過程中,已經知道電流做功的過程實質上就是電能不斷轉化為其它形式的能的過程,同時知道了電流做功的多少即電功的大小,跟下面這三個因素的大小有關:電壓U、電流I、時間t,計算公式為W=UIt,并且,對運用這個公式計算出的結果,學生們也能理解成電能轉化為其它形式能之和的一個總量。
2.焦耳定律
電流通過導體會產生熱量,這個熱量的多少,跟電流I、電阻R、時間t有關,計算公式為Q=I2Rt,這就是焦耳定律。由這個定律計算出的數值,物理老師要引導學生把它理解為僅是電流做功轉化為內能的一部分,為下面進行歐姆定律成立條件的理論模型構建做好鋪墊。
3.引線搭橋之一
老師:當電流通過電扇時,電流在做功過程中會將電能轉化為哪些形式的能呢?
學生:機械能和內能。
老師:此時電功W與內能Q誰大誰小呢?
學生:電能W大于內能Q,即W>Q。
老師:將上式W>Q中的W和Q,分別用公式W=UIt,Q=I2Rt進行替換,不就成了UIt>I2Rt嗎?請同學們注意觀察這個不等式它是不是一個最簡式?
學生:不是。
老師:請同學們化簡,并研究一下化簡后所得的新的不等式會給我們怎樣的啟示?
學生:不等式兩邊同時約去It這個正數值,不等號的方向仍不會改變,即U>IR,這與我們前面學習過的歐姆定律I=不相符合。這就表明前面我們所學的歐姆定律,其成立是有條件限制的,這個限制條件為什么教科書的前前后后都沒有說明呢?難道說我們找到了一個教科書上應該有的卻不曾有的“新發現”?同學們興奮不已,教室里的氣氛頓時活躍了起來。
老師:同學們,你們的分析是有根有據的,做出歐姆定律成立是有條件的,判斷也是正確的。因為我們所依據的物理公式W=UIt、Q=I2Rt,電扇工作時電能轉化為機械能和內能的物理事實,以及運用不等式進行變形的數學知識都正確無疑。
老師:接下來我們就自然要追問:什么條件下U=IR呢?這個條件也就是歐姆定律成立的限制條件,請同學們再接再厲。
4.引線搭橋之二
老師:當電流通過哪種或哪類用電器做功時,它們兩端的U才會等于流過的電流I與其自身的電阻R的乘積呢?請從電能轉化的角度,列舉實例進行分析。
學生:電流通過電飯煲、電水壺、電熨斗等用電器做功時,電能會全部轉化為內能,即有W=Q。再將此式中的W和Q,分別用公式W=UIt,Q=I2Rt進行替換,得UIt=I2Rt,最后化簡得U=IR。
老師:請同學們在你們的筆記本上寫出這個理論的推導過程,好嗎?
學生:對電飯煲、電水壺、電熨斗有W=Q
UIt=I2Rt 則U=IR
電能全部轉化為內能的用電器,歐姆定I=就一定成立。
二、建模的功效
1.正確理解和區分電功或電熱計算公式的多樣性
對于電能全部轉化為內能的用電器來說,U=IR,W=UIt都成立,因此,在計算電功W=UIt公式的四個量中,除時間t這一個物理量外,其它的三個物理量電壓U、電流I、電阻R,任一個量可由公式U=IR用另外兩個量求出,所以,可推出W=UIt=I2Rt=t三個計算公式,同理可得Q=UIt=I2Rt=t。而對于電扇、電動機等這類用電器,由于U>IR,計算電功只能用W=UIt,計算電熱只能用Q=I2Rt了。
2.減輕學生在學習過程中理解和記憶知識所造成的心理負擔,增強學生學習物理知識的理論水平和理解能力
比起借用“純電阻”這個初中學生根本模糊不清的物理概念來理解和區分電功和電熱計算公式的多樣性來說,學生少吃了一知半解的虧,并且能在老師的引導下,從自己所理解的電功和電熱的計算公式中,經歷發現兩者的區別和聯系的數理推導過程,于自然的融合中,增強了學生的理論水平,深化了學生理解知識的能力。
3.為初中教師鉆研教材、用好教材提供了一種方向
第二章 事物認識之客觀性
吾人認識一種事物,有無認識之客觀性,可自二角度觀之,其一可自認識主體觀察其客觀性,另一則自認識之結果觀察其客觀性。就認識主體之客觀性言之,“認識主體”認識一種事物時,自覺能摒棄自我,秉持無私無我之原則,客觀平正,不為“偏見”“謬誤”所蒙蔽,固足曰認識主體具有客觀性,然欲臻此境界,非透過深湛的道德修持,成就其高度的理性不為功,此在道德層面,或有其可能,惟在實際上則根本無此可能,概自以為公正無私之人,輒懷有偏見。從心理之角度言之,人之有偏見,往往深坦心底,無從自覺也;而自知識社會學之角度言,人之知識,亦難免受其所處環境以及背景之影響,欲期其“客體化”,無我無相,亦強其所難。然無可諱言,認識者個人,盡可能將自己客體化,反復反省,自我尋覓,壓抑偏見,并加矯正,在某限度內尚難謂無益,但期以此種克己反省的功夫,摒除私見,猶若身陷泥沼者,自提其發,而期自泥沼中脫困也。
其次自認識結果之客觀性言之,認識之客觀性,既系認識結果之真理性。真理茍普遍為大家承認,認識之客觀性,雖可能成立。然何為真理,言人人殊,殊難遽下定言,或謂現實的忠實反映者,或謂與過去之知識科協調整合者,或以實用主義為依歸,能依命題將認識結果行為獲致令人滿意之結果者,不一而足。碧海純一曾舉三例言之。
其一,“三角形三內角的和等于180度”。此以歐幾里得幾何學方法即可證明之,(圖既說明略)此項證明,以一定的前提(歐幾里得定理群),用邏輯分析的方法,即可獲得推論,故其具有高度的客觀性。
其二,“富士山的高度是海拔3776公尺”,此以三角測量或其他方法,即可測量,其結果亦具有高度的客觀性。
其三,“;流經導體電流之強度,與兩端電壓成正比”,此亦可以電流計、電壓計實地加以測定(歐姆定律),亦具有高度的客觀性。
就以上三例言之,第一例可以邏輯分析的方法加以證明,第二三利則可以經驗事實的驗證方法加以解決。本此以論,認識之客觀性,與其謂認識結果之客觀性,毋寧認為理論認識結果具有“合理討論之可能性”及“批判可能性”為愈。
要之,欲使理論認識結果具有“合理討論之可能性”及“批判可能性”,需用以下兩種方法,始能獲致。
其一,邏輯的、形式的方法,亦即邏輯分析的方法。只需以同樣推論之前提出發,依據相同的推論規則,無論何人于何時何地為之,均可獲致相同的結論,例如數學、幾何學、形式科學等,均屬此類學問。
其二,經驗的、實質的方法,亦即經驗事實的驗證方法。經驗科學殆皆依此方法維持其客觀性,所謂“經驗”衡需透過吾人之感官加以觀察認知,或量的感覺察知,如大小、長短、冷暖等,或“質”的感覺,如香、臭、酸、辣等是。唯一般而言,量的觀察方法衡具客觀,不易引起爭論,在經驗科學多以此法為之。而質的觀察方法則每因人而異,且會衍生久居芝蘭之室,不覺其香,久入鮑魚之室,不覺其臭“錯覺”,其標準不易拿捏。
一般事物之認識,所以能依邏輯分析的方法或經驗事實的驗證方法,獲致客觀性,主要具有合理討論之可能性以及合理批判的可能性。在同樣認知的基礎上,眾人皆曰是,吾人不能獨謂非;眾人皆曰非,吾人不能獨謂是。茍由于認知差異,則可導致“眾人皆醉”“唯我獨醒”之結果,例如哥白尼創立了日心說(地動說)認太陽為宇宙的中心,改變了1000多年來“地心說”(天動說)的假定,力斥地球為宇宙中心的說法,初期不為人所信,概此乃認知差異有以至之也,乃經伽利略等以天文觀測及物理測試之法加以驗證,始知哥白尼之說為是,即其一例。
然則,法學是否亦可依此等方法經營,使法律解釋具有客觀性?此乃1、2世紀來法學者所耿耿于懷者,亦本書之重心所在也,請依次看以下各章。
第二編 法學方法論 第三章 法學認識之客觀性
法學或法解釋學經法學者的長期經營,早已成為一門學問,各家學說或理論難免對立,甚至引起爭執,理由針鋒相對者有之,結論相異者有之,不一而足。惟法學既稱為法學,自應舉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對人類一般生活之實踐,始克有濟。如百家爭鳴,各有其說,則不成為學問。所謂“為學問而學問”,雖頗具浪漫思想,究已偏離學問之道。
學問非一人獨能完成,需賴多數學者長期不斷之研究,一再累積,始能期其健全發展或有所成就,設彼此經營統一學問,不能維持某種程度之客觀性,即不能發生累積作用,此一門學問之研究必然停滯不前,甚至萎縮。法學亦復如是,法學者一向以追求客觀性為首務,并將法律闡釋之客觀性,懸為研究之基本課題,實此之故。
法律解釋之客觀性為何,論者不一而說,有先設定一般抽象的原理原則,在不同的法律解釋中,符合此項抽象原理原則之解釋者,其解釋即具有客觀性。惟此項抽象的原理原則之設定,涉及哲學上一元論之立場或自然主義的演繹關系,不待言而自明。有持二元論之立場,認為無所謂絕對客觀的法律解釋,一切法律解釋最后的判斷,殆皆取決于主觀的價值判斷,鮮有例外。
無可諱言,法律解釋之客觀性,與三權分立之思想攸關綦切。在一個法治社會,法律不僅系統治人民的工具,同時亦在約束統治行為,使其不致侵犯人民的基本權利,法律解釋之客觀性,有助于此項法律之安定與公平,法學者對此鍥而不舍,實此之故。法律解釋之客觀性,究應持一元論,抑或二元論,始可獲致,雖系一值得深思的問題,惟目前各國法學者對此之探討,率皆各起爐灶,改從另一角度研究。
同時,自本世紀以降,各種法律的經驗科學研究成果,如何被廣泛的容納,使法律解釋得能提高其客觀性,進而擺脫概念法學的陰影,俾可從社會科學中求得一穩固的基礎,亦系當前法學者致力之所在。
如前所述,透過合理的公開的討論和批判,對理論認識的結果,可獲得認識之客觀性。法學亦即學問之一種,應亦不能獨外,當亦可利用此法加以認識。惟法律科學與自然科學不同,其客體無論如何描述,實不具有自然科學之“客觀性”,此正為歷來法學者膽怯之所在。
實則,社會科學或法學既為科學之一種,自亦具有科學之性格,有其客觀性之一面,絕不能擺脫邏輯關系,而成其為科學。雖如所周知,自然科學端在求自然事物之理,自然事物則皆受“因果律”所控制,既不可能有善惡的價值判斷,亦無所謂目的觀念,在“因果律”的概念之中,亦具事物整齊之一致性,凡百事物,有其因必有其果,同其因必同其果,倘無此一致性,既無因果關系之可言,故“因果律”與“同一律”誠互相通。歸納的基礎是“因果律”,演繹的基礎是“同一律”,兩者皆系邏輯的主要方法,亦即自然科學的方法。因之,自然科學家運用其理性智慧所設定的原則,雖未必皆為自然秩序中存在的真理,但其可以逐漸接近真理,則屬不爭之論。而法律科學,咋涉及“人”的問題,人之不同各如其面,其個別性之色彩至為濃厚,社會秩序自亦不若自然秩序之具有“普遍性”、“必然性”,法學者運用其理性科研成果所設定之原則,自亦難期其能“放詛四海而皆準,行詛萬世而不惑”。然無論如何,卻不能否定法律科學具有科學之性格。
再者,自然科學研究之對象,為“自然現象”,率可在研究者有計劃的控制條件下,加以觀察和發現,其結果之客觀性自較易達到,而法律科學條件則較差,殊不易在有計劃的控制條件下進行觀察,事實亦不被容許,因其涉及人之價值判斷等諸問題,觀察之結果與觀察之對象之間,每易發生相互干擾之情形,甚難臻于客觀。
盡管如此,法律科學既為學問之一種,斷不可放棄客觀性之追求,在科學性學說固應如此,在解釋性學說亦不能獨外。一言以蔽之,追求學問的客觀性,必藉由公開討論及批判,充分發揮“學問公器”的性格,其客觀性始易形成。
日本學者加藤新平在其所著《法哲學概論》一書中,稱學問此種性格為“間主觀性”,概謂主觀與主觀間,可藉由某一“標準”溝通,期臻一致也。法學者就某一法律問題所持見解,除“主張”而外,應付具“合理的理由”以為說明,俾他人得以理解,進而對其主張之是非對錯,以及是否正當?是否具有合理性?
提出公開討論和批判。而討論或批判者之主張,自亦應附“合理的理由”,俾他人或原主張者更得對之討論和批判,學問之此種性格,稱為間主觀性之“理解可能性”、“討論可能性”及“批準可能性”。若法律見解之提出,圖然空言主張,未具理由;或所附理由不合理(及不依一般公認之標準提出理由),或部委公開,均不得謂為學問。
因之,在討論或批判的層面,如眾說雜陳,所提出之理由又不循一定之“標準”,難免有個人恣意、偏見、利害或愛憎等摻雜其間,彌漫著“惡之主觀性”,自亦欠缺間主觀之妥當性,于提高法學之客觀性,當亦屬無補。
在學問之領域,無所謂絕對之權威存在,無不可討論或批判者。任何主張,任何見解,無不可秉此“學問上公開”之性格;容許各方討論或批判,反復輾轉為之,始可逐漸提高學問上之認識,以提高其客觀性。學問之與“教條”不同,其理由即在于此。唯宜注意者,參加討論或批判者若不依循“一定之標準”提出討論批判,將各是其是,各非其非,無異在不同的層面上各說各話,其結果,客觀性之目標乃無由到達。此標準之性質為何?一言以蔽之,即應具“科學性”。
“科學”二詞,若就廣義而言,包括形式科學以及經驗科學二者而言,形式科學,主要是依據邏輯分析的方法加以演繹,而經驗科學則端賴經驗事實的驗證方法而獲致。憑此二者,科學乃具有客觀性。一般事物之認識,依邏輯分析的方法或經驗事實的驗證方法為之,可獲致客觀性。法學或法解釋學,如上所述,亦復相同,茍依此兩方法或標準提出“主張”,并附具合理的理由予以公開,必因其具“批判可能性”及“討論可能性”而更能使其具客觀性也。
法律之解釋,以及裁判,應亦不能獨外,再不違反“出版法”第33條規定:“出版品對于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案件,或承辦該案件有關之訴訟關系人,不得評論,并不得登載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之范圍內,應盡量公開之,歡迎討論及批判,與解釋及裁判品質的提高,必大有助益。設自命權威,或斥討論或批判者為異端,將嚴重阻礙法學或司法的進步。不言可喻。
惟為避免公開討論或批判陷入無益的論爭,無論是闡釋者,或提出討論或批判者,均應嚴守“間客觀性”之原則,分別視其學說究為科學性或解釋性,依憑邏輯分析的方法或經驗事實的驗證方法等,提出“合理的理由”始為合格。自不待言。
然則,為求獲取法學認識之客觀性,所依憑之邏輯分析的方法或經驗事實的驗證方法,是否與認識事物之客觀性之方法,同其意義,尤其在法律之闡釋方面,恒須為“目的考量”或“利益衡量”,此為“事物”之認識所無者,又將如之何?實在令人玩味。
第二編 法學方法論 第四章 從邏輯分析方面認識法學方法論
傳統法學者對于法學之研究,相重于“理論認識方面”,并藉“邏輯分析的方法”或“經驗事實的驗證方法”,以提高其客觀性。就邏輯的分析言,法學實具“教義學”之性格;就經驗事實的驗證而言,法學則具“經驗科學”之性格,此與法官須就法學上的認識應用于實際生活上者,尚有不同。換言之,法官系以法學之理論認識為“基礎”,應用于“實際問題上,兼有”實踐“之性格。亦因為如此,法官之判決,不能不涵蘊”目的考量“、”利益衡量“或”價值判斷“之色彩。
故本書于此,先言邏輯分析的方法,次言經驗事實的驗證方法,而后再述法學之實踐性格,循序描繪,俾讀者得獲窺法學方法上“認識論”之全貌。
法學在理論認識上,如前所述,可藉由邏輯分析的方法,以獲知其“恰如其實”之內涵,就此而言,法學也者,不啻一“形式科學”,日本學者碧海純一稱法學此項性格,為教義學性,蓋法學者以外在權威所給予之命題,諸如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法律條文或法院所著判例等,為機械的演繹操作,恰似教徒以圣經為依據,對人“說教”也。君不見教徒之說教,就社會所發生任何具體社會問題,扉不以圣經為出發點,說之、解決之、指引之耶,此既為教義學也。如完全循此邏輯分析的方法研究法學,到末了,將發展為“概念法學”,即令運用之結果,為命題所無,或與命題發生沖突,亦必牽強附會,曰法律固系如此也。其之不當,不待言而自明。因之如何善用邏輯分析的方法,拿捏得宜,允屬一項藝術。
然則,法學者為法學上之認識,不再批評法律或其他實證法之是非對錯,而系將法律當成一個權威的命題,資為解決實際問題之基礎。此與其他經驗科學不同,蓋其他經驗科學如自然科學、社會學或經濟學等,僅將觀察所得之法則命題,當作假設,未嘗奉為金科玉律。設嗣發現新法則命題,乃可將舊有法則命題修正,甚或揚棄,有其充分的自主性。因之,自然科學家觀察自然現象發現之自然法則,社會學家觀察社會現象發現之社會法則,或經濟學家觀察經濟現象發現之經濟法則等等,研究者今日可視若至寶,明日亦可棄若敝屣,隨時可本于其確信而為更改,有其選擇之自由。
而法學者對于法律或其他實證法則不能持如是態度,應認法律具有權威性,有拘束性,不得任意加以更改。換言之,法學者應以法律規定為前提,并就此導引出解決實際社會問題的法律見解,俾法律知識或法律見解得以體系化,成為一有體系的學科或知識。
欲臻此境界,勢須將有權威之“法律命題”定于一尊,盡量使法律見解不與之抵觸,并依邏輯分析的方法,提高其體系性。詳言之,當某一法律命題可導出數種不同之法律見解時,就應以何者為是,首須視法律見解與法律命題間有無抵觸?可否調和?與之圓通而無矛盾者,始為正確的法律見解。
準上以論,法學者一方面須將法律奉為圭臬,成為權威的命題,另一方面又恐其具有濃厚的教義學性,發展成為“概念法學”,不免“”(該字無法打出,上‘叔’下‘心’,意為‘憂思’,發音同‘匿’)然憂焉,處此微妙且錯綜復雜之境界下,現代法學可謂深具獨特性格,亦因如此,時遇無可言宣的雜題,誠非無因。
要之,邏輯分析的方法固可提高法學的客觀性,對不同之法律見解,提供分辨優劣的標準,俾加取舍,有其不可代替的一面;惟運用之際,乃應把握分寸,拿捏得當,不能過分強調,否則,法律也者,不過邏輯之代名詞耳,整個法律秩序的體系性,勢將演成為整個法學唯一追求目標。甚至為維持法律之邏輯一慣性、體系性,就社會實際發生問題的解決,必然悍然不顧社會事實,無視社會或法律目的,而流于所謂概念法學,其豈宜哉。
吾人于此不能不指出,法學之主要任務,厥為透過法律的適用,以實現法律目的或社會統制目的,倘過分強調法律之邏輯一貫性,以追求法律解釋的客觀性,無視法律目的或社會統制目的,將此項主要任務置之腦后,必將重蹈19世紀概念法學之覆轍,變成一“機械法學”。
概念法學注重于法律邏輯的一貫性,有助于法律的安定,有其不可磨滅的功勞,固無可爭議,惟此亦正其致命傷之所在。蓋為維持法律秩序之體系性,而不顧事實,犧牲社會統制目的或法律目的,誠至短視也。夫法律邏輯僅系手段,而非目的,為手段而犧牲目的,或將手段視為目的,均屬舍本逐末之舉,無怪今之習發者,每一提及概念法學,即有輕蔑之意味也。
19世紀前葉,概念法學在歐陸,尤其德、法等國可謂極一時之盛,其詳容后專章討論。茲姑以德國為例,德國自中世紀末期繼受羅馬法大全后,即時興羅馬法典學,就羅馬法加以注釋分析,使之體系化……至薩維尼時代,薩氏認為所有法律的形成,有若習慣法的形成,先肇始于習慣與通行的信仰,然后又法學淬煉始于成,因而提倡歷史法學,強調羅馬法的重要性,其本人雖非一概念法學者,唯已有此傾向。至其徒普希達更倡之甚力,普氏試圖將羅馬法整理成一很有體系而層次分明的規范,將羅馬法分為數層次,最上層為法律理念,整個法律秩序均須受此一法律理念所支配,法學者之任務,僅能依循邏輯的演繹方法,分析各層次規范間之關系以及各種法律概念間之關系。法官亦僅能依憑機械的邏輯,運用法律,不能旁求。此種邏輯自足的觀念,至溫德夏特達到最高峰,其理論體系亦趨于精致。
此種邏輯自足的觀念,導致法學者研究法學,非全部使用邏輯分析的方法不可,此雖足以提高法學的客觀性,但未免忽視了法學的實踐性格,實不足取。換言之,此種客觀性,為一種“形式性”,非吾人所欲追求的“客觀性”,此宜注意者也。吾人今言邏輯分析的方法,不可徒憑純粹形式的邏輯,為機械的操作,而應注意法學的實踐性格。
法學非理論科學,而系應用科學;非徒憑純粹的理論認識,即足濟事,而應統合理論與實踐,透過法律的運用,使足滿足吾人社會需求,達到社會統制目的。因之,吾人闡釋法律,以邏輯分析的方法追求客觀性時,斷不可再重蹈概念法學的覆轍。若誤將邏輯分析的方法當成法學上唯一的認識方法,或將其視為唯一提高法學客觀性的方法,均難獲窺法學堂奧。
亦緋韓案為例,“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5項規定:“‘刑法’第320條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告訴”。直系血親一詞,“民法”第967條第1項僅規定“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就其年代未設何限制,如純就形式上的邏輯推論,必然會導出:“只要系直系血親,其究屬幾十代,甚或幾百代子孫,均所不問,一概有告訴權”之結論。若從“刑法”320條“誹謗死人罪”規定之目的言,則端在“保護死者后人之孝思”,韓愈死后迄今業已逾1156年之久,業已“遠也”,其后人對之又有何“孝思憶念”之可言?再如有一人焉,在會客到門口懸一告示曰:“禁止帶狗進入”,茍不考慮其規范之目的,遽為反對推論,則熊虎之屬,將準帶入矣,其豈宜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