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9-22 09:43:10
序論:在您撰寫進出口管理時,參考他人的優秀作品可以開闊視野,小編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這些建議能夠激發您的創作熱情,引導您走向新的創作高度。
第一條為了規范貨物進出口管理,維護貨物進出口秩序,促進對外貿易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以下簡稱對外貿易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從事將貨物進口到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內或者將貨物出口到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外的貿易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國家對貨物進出口實行統一的管理制度。
第四條國家準許貨物的自由進出口,依法維護公平、有序的貨物進出口貿易。
除法律、行政法規明確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口的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對貨物進出口設置、維持禁止或者限制措施。
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在貨物進出口貿易方面根據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給予其他締約方、參加方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或者根據互惠、對等原則給予對方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
第六條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在貨物進出口貿易方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采取歧視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類似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或者地區采取相應的措施。
第七條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依照對外貿易法和本條例的規定,主管全國貨物進出口貿易工作。
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貨物進出口貿易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貨物進口管理
第一節禁止進口的貨物
第八條有對外貿易法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的貨物,禁止進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進口的,依照其規定。
禁止進口的貨物目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
第九條屬于禁止進口的貨物,不得進口。
第二節限制進口的貨物
第十條有對外貿易法第十六條第(一)、(四)、(五)、(六)、(七)項規定情形之一的貨物,限制進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限制進口的,依照其規定。
限制進口的貨物目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
限制進口的貨物目錄,應當至少在實施前21天公布;在緊急情況下,應當不遲于實施之日公布。
第十一條國家規定有數量限制的限制進口貨物,實行配額管理;其他限制進口貨物,實行許可證管理。
實行關稅配額管理的進口貨物,依照本章第四節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實行配額管理的限制進口貨物,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以下統稱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劃分進行管理。
第十三條對實行配額管理的限制進口貨物,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年7月31日前公布下一年度進口配額總量。
配額申請人應當在每年8月1日至8月31日向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提出下一年度進口配額的申請。
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年10月31日前將下一年度的配額分配給配額申請人。
進口配額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對年度配額總量進行調整,并在實施前21天予以公布。
第十四條配額可以按照對所有申請統一辦理的方式分配。
第十五條按照對所有申請統一辦理的方式分配配額的,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應當自規定的申請期限截止之日起60天內作出是否發放配額的決定。
第十六條進口配額管理部門分配配額時,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申請人的進口實績;
(二)以往分配的配額是否得到充分使用;
(三)申請人的生產能力、經營規模、銷售狀況;
(四)新的進口經營者的申請情況;
(五)申請配額的數量情況;
(六)需要考慮的其他因素。
第十七條進口經營者憑進口配額管理部門發放的配額證明,向海關辦理報關驗放手續。
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年度配額總量、分配方案和配額證明實際發放的情況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配額持有者未使用完其持有的年度配額的,應當在當年9月1日前將未使用的配額交還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未按期交還并且在當年年底前未使用完的,進口配額管理部門可以在下一年度對其扣減相應的配額。
第十九條實行許可證管理的限制進口貨物,進口經營者應當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以下統稱進口許可證管理部門)提出申請。進口許可證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天內決定是否許可。
進口經營者憑進口許可證管理部門發放的進口許可證,向海關辦理報關驗放手續。
前款所稱進口許可證,包括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各種具有許可進口性質的證明、文件。
第二十條進口配額管理部門和進口許可證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制定具體管理辦法,對申請人的資格、受理申請的部門、審查的原則和程序等事項作出明確規定并在實施前予以公布。
受理申請的部門一般為一個部門。
進口配額管理部門和進口許可證管理部門要求申請人提交的文件,應當限于為保證實施管理所必需的文件和資料,不得僅因細微的、非實質性的錯訛拒絕接受申請。
第三節自由進口的貨物
第二十一條進口屬于自由進口的貨物,不受限制。
第二十二條基于監測貨物進口情況的需要,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可以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劃分,對部分屬于自由進口的貨物實行自動進口許可管理。
實行自動進口許可管理的貨物目錄,應當至少在實施前21天公布。
第二十三條進口屬于自動進口許可管理的貨物,均應當給予許可。
第二十四條進口屬于自動進口許可管理的貨物,進口經營者應當在辦理海關報關手續前,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提交自動進口許可申請。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后,立即發放自動進口許可證明;在特殊情況下,最長不得超過10天。
進口經營者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發放的自動進口許可證明,向海關辦理報關驗放手續。
第四節關稅配額管理的貨物
第二十五條實行關稅配額管理的進口貨物目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
第二十六條屬于關稅配額內進口的貨物,按照配額內稅率繳納關稅;屬于關稅配額外進口的貨物,按照配額外稅率繳納關稅。
第二十七條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年9月15日至10月14日公布下一年度的關稅配額總量。
配額申請人應當在每年10月15日至10月30日向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提出關稅配額的申請。
第二十八條關稅配額可以按照對所有申請統一辦理的方式分配。
第二十九條按照對所有申請統一辦理的方式分配關稅配額的,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年12月31日前作出是否發放配額的決定。
第三十條進口經營者憑進口配額管理部門發放的關稅配額證明,向海關辦理關稅配額內貨物的報關驗放手續。
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年度關稅配額總量、分配方案和關稅配額證明實際發放的情況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關稅配額持有者未使用完其持有的年度配額的,應當在當年9月15日前將未使用的配額交還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未按期交還并且在當年年底前未使用完的,進口配額管理部門可以在下一年度對其扣減相應的配額。
第三十二條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制定有關關稅配額的具體管理辦法,對申請人的資格、受理申請的部門、審查的原則和程序等事項作出明確規定并在實施前予以公布。
受理申請的部門一般為一個部門。
進口配額管理部門要求關稅配額申請人提交的文件,應當限于為保證實施關稅配額管理所必需的文件和資料,不得僅因細微的、非實質性的錯訛拒絕接受關稅配額申請。
第三章貨物出口管理
第一節禁止出口的貨物
第三十三條有對外貿易法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的貨物,禁止出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出口的,依照其規定。
禁止出口的貨物目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
第三十四條屬于禁止出口的貨物,不得出口。
第二節限制出口的貨物
第三十五條有對外貿易法第十六條第(一)、(二)、(三)、(七)項規定情形之一的貨物,限制出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限制出口的,依照其規定。
限制出口的貨物目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
限制出口的貨物目錄,應當至少在實施前21天公布;在緊急情況下,應當不遲于實施之日公布。
第三十六條國家規定有數量限制的限制出口貨物,實行配額管理;其他限制出口貨物,實行許可證管理。
第三十七條實行配額管理的限制出口貨物,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以下統稱出口配額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劃分進行管理。
第三十八條對實行配額管理的限制出口貨物,出口配額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年10月31日前公布下一年度出口配額總量。
配額申請人應當在每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向出口配額管理部門提出下一年度出口配額的申請。
出口配額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年12月15日前將下一年度的配額分配給配額申請人。
第三十九條配額可以通過直接分配的方式分配,也可以通過招標等方式分配。
第四十條出口配額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天內并不晚于當年12月15日作出是否發放配額的決定。
第四十一條出口經營者憑出口配額管理部門發放的配額證明,向海關辦理報關驗放手續。
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年度配額總量、分配方案和配額證明實際發放的情況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二條配額持有者未使用完其持有的年度配額的,應當在當年10月31日前將未使用的配額交還出口配額管理部門;未按期交還并且在當年年底前未使用完的,出口配額管理部門可以在下一年度對其扣減相應的配額。
第四十三條實行許可證管理的限制出口貨物,出口經營者應當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以下統稱出口許可證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出口許可證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天內決定是否許可。
出口經營者憑出口許可證管理部門發放的出口許可證,向海關辦理報關驗放手續。
前款所稱出口許可證,包括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各種具有許可出口性質的證明、文件。
第四十四條出口配額管理部門和出口許可證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制定具體管理辦法,對申請人的資格、受理申請的部門、審查的原則和程序等事項作出明確規定并在實施前予以公布。
受理申請的部門一般為一個部門。
出口配額管理部門和出口許可證管理部門要求申請人提交的文件,應當限于為保證實施管理所必需的文件和資料,不得僅因細微的、非實質性的錯訛拒絕接受申請。
第四章國營貿易和指定經營
第四十五條國家可以對部分貨物的進出口實行國營貿易管理。
實行國營貿易管理的進出口貨物目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
第四十六條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劃分確定國營貿易企業名錄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條實行國營貿易管理的貨物,國家允許非國營貿易企業從事部分數量的進出口。
第四十八條國營貿易企業應當每半年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提供實行國營貿易管理的貨物的購買價格、銷售價格等有關信息。
第四十九條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基于維護進出口經營秩序的需要,可以在一定期限內對部分貨物實行指定經營管理。
實行指定經營管理的進出口貨物目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
第五十條確定指定經營企業的具體標準和程序,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制定并在實施前公布。
指定經營企業名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公布。
第五十一條除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外,未列入國營貿易企業名錄和指定經營企業名錄的企業或者其他組織,不得從事實行國營貿易管理、指定經營管理的貨物的進出口貿易。
第五十二條國營貿易企業和指定經營企業應當根據正常的商業條件從事經營活動,不得以非商業因素選擇供應商,不得以非商業因素拒絕其他企業或者組織的委托。
第五章進出口監測和臨時措施
第五十三條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負責對貨物進出口情況進行監測、評估,并定期向國務院報告貨物進出口情況,提出建議。
第五十四條國家為維護國際收支平衡,包括國際收支發生嚴重失衡或者受到嚴重失衡威脅時,或者為維持與實施經濟發展計劃相適應的外匯儲備水平,可以對進口貨物的價值或者數量采取臨時限制措施。
第五十五條國家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產業,在采取現有措施無法實現的情況下,可以采取限制或者禁止進口的臨時措施。
第五十六條國家為執行下列一項或者數項措施,必要時可以對任何形式的農產品水產品采取限制進口的臨時措施:
(一)對相同產品或者直接競爭產品的國內生產或者銷售采取限制措施;
(二)通過補貼消費的形式,消除國內過剩的相同產品或者直接競爭產品;
(三)對完全或者主要依靠該進口農產品水產品形成的動物產品采取限產措施。
第五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可以對特定貨物的出口采取限制或者禁止的臨時措施:
(一)發生嚴重自然災害等異常情況,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二)出口經營秩序嚴重混亂,需要限制出口的;
(三)依照對外貿易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第五十八條對進出口貨物采取限制或者禁止的臨時措施的,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應當在實施前予以公告。
第六章對外貿易促進
第五十九條國家采取出口信用保險、出口信貸、出口退稅、設立外貿發展基金等措施,促進對外貿易發展。
第六十條國家采取有效措施,促進企業的技術創新和技術進步,提高企業的國際競爭能力。
第六十一條國家通過提供信息咨詢服務,幫助企業開拓國際市場。
第六十二條貨物進出口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參加進出口商會,實行行業自律和協調。
第六十三條國家鼓勵企業積極應對國外歧視性反傾銷、反補貼、保障措施及其他限制措施,維護企業的正當貿易權利。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進口或者出口屬于禁止進出口的貨物,或者未經批準、許可擅自進口或者出口屬于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的,依照刑法關于走私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海關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并可以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第六十五條擅自超出批準、許可的范圍進口或者出口屬于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的,依照刑法關于走私罪或者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海關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并可以暫停直至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第六十六條偽造、變造或者買賣貨物進出口配額證明、批準文件、許可證或者自動進口許可證明的,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或者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海關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并可以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第六十七條進出口經營者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貨物進出口配額、批準文件、許可證或者自動進口許可證明的,依法收繳其貨物進出口配額、批準文件、許可證或者自動進口許可證明,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可以暫停直至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擅自從事實行國營貿易管理或者指定經營管理的貨物進出口貿易,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并可以暫停直至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第六十九條國營貿易企業或者指定經營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暫停直至取消其國營貿易企業或者指定經營企業資格。
第七十條貨物進出口管理工作人員在履行貨物進出口管理職責中,、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財物的,依照刑法關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附則
第七十一條對本條例規定的行政機關發放配額、關稅配額、許可證或者自動許可證明的決定不服的,對確定國營貿易企業或者指定經營企業資格的決定不服的,或者對行政處罰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七十二條本條例的規定不妨礙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對進出口貨物采取的關稅、檢驗檢疫、安全、環保、知識產權保護等措施。
第七十三條出口核用品、核兩用品、監控化學品、軍品等出口管制貨物的,依照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七十四條對進口貨物需要采取反傾銷措施、反補貼措施、保障措施的,依照對外貿易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十五條法律、行政法規對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特殊經濟區的貨物進出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防止其流入非法制毒渠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和《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易制毒化學品系指《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附表所列可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及化學配劑,目錄見本規定附件。
第三條國家對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實行許可證管理制度。以任何方式進出口易制毒化學品均需申領許可證。
第四條商務部負責全國易制毒化學品的進出口管理工作。國務院其他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商務主管部門(以下統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工作。同時接受商務部委托負責本地區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許可初審及部分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許可工作。
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通過對外交流、交換、合作、贈送、援助、服務等形式進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的,應按照本規定申請進(出)口許可證。
第六條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以加工貿易方式進出口易制毒化學品或加工制成品、副產品為易制毒化學品需內銷的,應首先按照本辦法規定取得相應的進(出)口許可,并憑進(出)口許可證辦理相關手續。
第七條混合物中含有易制毒化學品的,經營者應折算易制毒化學品數量后按照本規定申請進(出)口許可,含易制毒化學品的復方藥品制劑除外。
第八條易制毒化學品樣品的進出口應按照本規定申請進(出)口許可。
第九條易制毒化學品的過境、轉運、通運應當按照本規定申請進(出)口許可。
第十條易制毒化學品在境外與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場所之間進出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申請進(出)口許可證。
易制毒化學品在境內與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場所之間進出的,或者在上述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場所之間進出的,無須申請進(出)口許可證。
第十一條經營者在進出口易制毒化學品時,應當如實向海關申報,提交進(出)口許可證,海關憑許可證辦理通關驗放手續。進口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還應提交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進口藥品通關單。
第十二條進出境人員隨身攜帶《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藥品制劑和高錳酸鉀的,應當以自用且數量合理為限,并接受海關監管。
進出境人員不得隨身攜帶前款規定以外的易制毒化學品。
第十三條國家對部分易制毒化學品的進出口實行國際核查制度。管理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麻黃素等屬于重點監控范圍的易制毒化學品,由商務部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核定的企業進口、出口。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進出口許可申請和審查
第十五條經營者申請進出口易制毒化學品,應通過商務部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管理電子政務平臺如實、準確、完整填寫《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申請表》,并提交電子數據。
第十六條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自收到進出口申請電子數據之日起3日內進行審查,符合填報要求的,網上通知經營者報送書面材料;不符合填報要求的,網上說明理由并退回重新填報。
第十七條經營者收到報送書面材料的通知后,應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經簽字并加蓋公章的《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申請表》原件;
(二)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復印件;
(三)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四)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
(五)進口或者出口合同(協議)復印件;
(六)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
申請易制毒化學品出口許可的,還應當提交進口方政府主管部門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學品的證明復印件或進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證文件原件。
對本條規定的材料復印件有疑問時,商務主管部門可要求經營者交驗上述有關材料原件。
書面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在收到書面材料之日起5日內告知經營者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書面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八條申請進出口目錄第三類中無需國際核查的易制毒化學品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自收到齊備、合格的書面材料之日起5日內對經營者提交的書面材料和電子數據進行審查,并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
許可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在上述期限內發放《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批復單》,并將電子數據報商務部備案;不予許可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書面通知經營者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對于申請進出口目錄第一、二類易制毒化學品和目錄第三類中需國際核查的易制毒化學品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自收到齊備、合格的書面材料之日起3日內對申請進行初審。
初審合格后,對于申請進出口無需國際核查的目錄第一、二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將電子數據轉報商務部審查;對于申請進出口需國際核查的易制毒化學品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將書面材料和電子數據轉報商務部審查。
第二十條對于申請進出口目錄第一、二類中無需國際核查的易制毒化學品的,商務部應自收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上報電子數據之日起8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并通知省級商務主管部門。
商務部依據前款對進出口申請予以許可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在收到許可決定后2日內發放《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批復單》;不予許可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書面通知經營者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對于申請進口需國際核查的易制毒化學品的,商務部應自收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上報電子數據和書面材料之日起8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并通知省級商務主管部門。
商務部依據前款對進口申請予以許可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在收到許可決定后2日內發放《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口批復單》;不予許可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書面通知經營者并說明理由。
應易制毒化學品出口國家或者地區政府主管部門提出的國際核查要求,商務部可會同公安部對經營者進口易制毒化學品的有關情況進行核查。
第二十二條對于申請出口需國際核查的易制毒化學品的,商務部應自收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上報書面材料和電子數據之日起5日內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進行國際核查。
商務部應自收到國際核查結果之日起3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并通知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商務部予以許可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在收到許可決定后2日內發放《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批復單》;不予許可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書面通知經營者并說明理由。
國際核查所用時間不計算在許可期限之內。
第二十三條申請進口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商務部在作出許可決定之前,應當征得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同意。
申請出口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需要在取得出口許可證后辦理購買許可證的,應當向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購買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在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許可審查過程中,商務主管部門可以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實地核查。
第二十五條經營者可通過商務部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管理電子政務平臺查詢有關申請辦理進程及結果。
第二十六條經營者憑《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批復單》依據《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管理辦法》有關規定申領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
第三章外商投資企業進出口許可申請和審查
第二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申請進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的,通過外商投資企業進出口管理網絡系統申報,如實、準確、完整填寫《外商投資企業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申請表》,并提交電子數據;手工不經過網絡系統申報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須按規范錄入上述系統。
第二十八條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自收到進出口申請電子數據之日起3日內進行審查,符合填報要求的,網上通知外商投資企業報送書面材料;不符合填報要求的,網上說明理由并退回重新填報。
第二十九條外商投資企業收到報送書面材料的通知后,應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經簽字并加蓋公章的《外商投資企業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申請表》原件;
(二)蓋有聯合年檢合格標識的批準證書復印件;
(三)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四)商務主管部門關于設立該企業的批文及企業合營合同或章程、驗資報告;
(五)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
(六)進口或者出口合同(協議)復印件;
(七)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
申請易制毒化學品出口許可的,還應當提交進口方政府主管部門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學品的證明或進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證文件原件。
申請易制毒化學品進口許可的,還需提交申請進口易制毒化學品的報告,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對監管手段的說明及不得用于制毒的保證函。
對本條規定的材料復印件有疑問時,商務主管部門可要求外商投資企業交驗上述有關材料原件。
書面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在收到書面材料之日起5日內告知外商投資企業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書面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三十條申請進出口目錄第三類中無需國際核查的易制毒化學品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自收到齊備、合格的書面材料之日起5日內對外商投資企業提交的書面材料和電子數據進行審查,并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
許可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在上述期限內發放《外商投資企業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批復單》,并將電子數據報商務部備案;不予許可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書面通知外商投資企業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一條對于申請進出口目錄第一、二類易制毒化學品和目錄第三類中需國際核查的易制毒化學品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自收到齊備、合格的書面材料之日起3日內對申請進行初審。
初審合格后,對于申請進出口無需國際核查的目錄第一、二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將電子數據轉報商務部審查;對于申請進出口需國際核查的易制毒化學品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將書面材料和電子數據轉報商務部審查。
第三十二條對于申請進口目錄第一、二類中無需國際核查的易制毒化學品的,商務部應自收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上報電子數據之日起8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并通知省級商務主管部門。
商務部依據前款對進口申請予以許可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在收到許可決定后2日內發放《外商投資企業易制毒化學品進口批復單》;不予許可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書面通知外商投資企業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對于申請出口第一、二類中無需國際核查的易制毒化學品的,商務部應自收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上報電子數據和書面材料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并通知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許可的,商務部應在上述期限內發放《外商投資企業易制毒化學品出口批復單》,省級商務主管部門通知外商投資企業;不予許可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書面通知外商投資企業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四條對于申請進口需國際核查的易制毒化學品的,商務部應自收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上報電子數據和書面材料之日起8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并通知省級商務主管部門。
商務部依據前款對進口申請予以許可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在收到許可決定后2日內發放《外商投資企業易制毒化學品進口批復單》;不予許可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書面通知外商投資企業并說明理由。
應易制毒化學品出口國家或者地區政府主管部門提出的國際核查要求,商務部可會同公安部對外商投資企業進口易制毒化學品的有關情況進行核查。
第三十五條對于申請出口需國際核查的易制毒化學品的,商務部應自收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上報書面材料和電子數據之日起5日內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進行國際核查。
商務部應自收到國際核查結果之日起5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并通知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許可的,商務部應在上述期限內發放《外商投資企業易制毒化學品出口批復單》,省級商務主管部門通知外商投資企業;不予許可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書面通知外商投資企業并說明理由。
國際核查所用時間不計算在許可期限之內。
第三十六條外商投資企業申請進口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商務部在作出許可決定之前,應當征得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同意。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出口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需要在取得出口許可證后辦理購買許可證的,應當向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購買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在外商投資企業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許可審查過程中,商務主管部門可以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實地核查。
第三十八條《外商投資企業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批復單》須加蓋商務主管部門公章。
第三十九條外商投資企業可通過外商投資企業進出口管理網絡系統查詢有關申請辦理進程及結果。
第四十條外商投資企業憑《外商投資企業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批復單》依據《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管理辦法》有關規定申領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嚴格履行對本地區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的監督檢查職責,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對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依法查看現場、查閱和復制有關資料、記錄有關情況、扣押相關的證據材料和物品;必要時,可以臨時查封有關場所。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絕或隱匿。
第四十三條易制毒化學品在進出口環節發生丟失、被盜、被搶案件,發案單位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和當地商務主管部門。接到報案的商務主管部門應當逐級上報,并配合公安機關查處。
第四十四條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內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檔案,至少留存兩年備查,并指定專人負責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相關工作。
第四十五條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或者得到商務主管部門通知,擬進出口的易制毒化學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時,應及時終止合同執行,并將情況報告有關商務主管部門。
經營者違反本規定或當擬進出口易制毒化學品存在被用于制毒危險時,商務部或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可對已經頒發的進(出)口許可證予以撤銷。經營者應采取措施停止相關交易。
第四十六條經營者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和當地公安機關報告本單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情況,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經營者還須向當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本單位上年度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情況。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將本行政區域內的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情況匯總后報商務部。
有條件的經營者,可以與商務主管部門建立計算機聯網,及時通報有關進出口情況。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未經許可或超出許可范圍進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的,或者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的,由海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商務部可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經營者未按本規定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
(二)將進出口許可證轉借他人使用的;
(三)易制毒化學品在進出口環節發生丟失、被盜、被搶后未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五、四十六條規定的,商務部可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經營者或者個人拒不接受商務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商務部可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海關對優惠貿易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管理。
第三條從優惠貿易協定成員國或者地區(以下簡稱成員國或者地區)直接運輸進口的貨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原產地為該成員國或者地區,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中相應優惠貿易協定對應的協定稅率或者特惠稅率(以下簡稱協定稅率或者特惠稅率):
(一)完全在該成員國或者地區獲得或者生產的;
(二)非完全在該成員國或者地區獲得或者生產,但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
第四條本規定第三條第(一)項所稱的“完全在該成員國或者地區獲得或者生產”的貨物是指:
(一)在該成員國或者地區境內收獲、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產品;
(二)在該成員國或者地區境內出生并飼養的活動物;
(三)在該成員國或者地區領土或者領海開采、提取的礦產品;
(四)其他符合相應優惠貿易協定項下完全獲得標準的貨物。
第五條本規定第三條第(二)項中,“非完全在該成員國或者地區獲得或者生產”的貨物,按照相應優惠貿易協定規定的稅則歸類改變標準、區域價值成分標準、制造加工工序標準或者其他標準確定其原產地。
(一)稅則歸類改變標準,是指原產于非成員國或者地區的材料在出口成員國或者地區境內進行制造、加工后,所得貨物在《商品名稱及編碼協調制度》中稅則歸類發生了變化。
(二)區域價值成分標準,是指出口貨物船上交貨價格(FOB)扣除該貨物生產過程中該成員國或者地區非原產材料價格后,所余價款在出口貨物船上交貨價格(FOB)中所占的百分比。
(三)制造加工工序標準,是指賦予加工后所得貨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
(四)其他標準,是指除上述標準之外,成員國或者地區一致同意采用的確定貨物原產地的其他標準。
第六條原產于優惠貿易協定某一成員國或者地區的貨物或者材料在同一優惠貿易協定另一成員國或者地區境內用于生產另一貨物,并構成另一貨物組成部分的,該貨物或者材料應當視為原產于另一成員國或者地區境內。
第七條為便于裝載、運輸、儲存、銷售進行的加工、包裝、展示等微小加工或者處理,不影響貨物原產地確定。
第八條運輸期間用于保護貨物的包裝材料及容器不影響貨物原產地確定。
第九條在貨物生產過程中使用,本身不構成貨物物質成分,也不成為貨物組成部件的材料或者物品,其原產地不影響貨物原產地確定。
第十條本規定第三條所稱的“直接運輸”是指優惠貿易協定項下進口貨物從該協定成員國或者地區直接運輸至中國境內,途中未經過該協定成員國或者地區以外的其他國家或者地區(以下簡稱其他國家或者地區)。
原產于優惠貿易協定成員國或者地區的貨物,經過其他國家或者地區運輸至中國境內,不論在運輸途中是否轉換運輸工具或者作臨時儲存,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視為“直接運輸”:
(一)該貨物在經過其他國家或者地區時,未做除使貨物保持良好狀態所必需處理以外的其他處理;
(二)該貨物在其他國家或者地區停留的時間未超過相應優惠貿易協定規定的期限;
(三)該貨物在其他國家或者地區作臨時儲存時,處于該國家或者地區海關監管之下。
第十一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有權簽發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書的機構(以下簡稱簽證機構)可以簽發優惠貿易協定項下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書。
第十二條簽證機構應依據本規定以及相應優惠貿易協定項下所確定的原產地規則簽發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書。
第十三條海關總署應當對簽證機構是否依照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簽發優惠貿易協定項下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書進行監督和檢查。
簽證機構應當定期向海關總署報送依據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簽發優惠貿易協定項下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書的有關情況。
第十四條貨物申報進口時,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人應當按照海關的申報規定填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申明適用協定稅率或者特惠稅率,并同時提交下列單證:
(一)貨物的有效原產地證書正本,或者相關優惠貿易協定規定的原產地聲明文件;
(二)貨物的商業發票正本、運輸單證等其他商業單證。
貨物經過其他國家或者地區運輸至中國境內,應當提交證明符合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聯運提單等證明文件;在其他國家或者地區臨時儲存的,還應當提交該國家或者地區海關出具的證明符合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條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人向海關提交的原產地證書應當同時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相應優惠貿易協定關于證書格式、填制內容、簽章、提交期限等規定;
(二)與商業發票、報關單等單證的內容相符。
第十六條原產地申報為優惠貿易協定成員國或者地區的貨物,進口貨物收貨人及其人未依照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提交原產地證書、原產地聲明的,應當在申報進口時就進口貨物是否具備相應優惠貿易協定成員國或者地區原產資格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格式見附件)。
第十七條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人依照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進行補充申報的,海關可以根據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人的申請,按照協定稅率或者特惠稅率收取等值保證金后放行貨物,并按照規定辦理進口手續、進行海關統計。
海關認為需要對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人提交的原產地證書的真實性、貨物是否原產于優惠貿易協定成員國或者地區進行核查的,應當按照該貨物適用的最惠國稅率、普通稅率或者其他稅率收取相當于應繳稅款的等值保證金后放行貨物,并按照規定辦理進口手續、進行海關統計。
第十八條出口貨物申報時,出口貨物發貨人應當按照海關的申報規定填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并向海關提交原產地證書電子數據或者原產地證書正本的復印件。
第十九條為確定貨物原產地是否與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提交的原產地證書及其他申報單證相符,海關可以對進出口貨物進行查驗,具體程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查驗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優惠貿易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及其包裝上標有原產地標記的,其原產地標記所標明的原產地應當與依照本規定確定的貨物原產地一致。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進口貨物不適用協定稅率或者特惠稅率:
(一)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人在貨物申報進口時沒有提交符合規定的原產地證書、原產地聲明,也未就進口貨物是否具備原產資格進行補充申報的;
(二)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人未提供商業發票、運輸單證等其它商業單證,也未提交其他證明符合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文件的;
(三)經查驗或者核查,確認貨物原產地與申報內容不符,或者無法確定貨物真實原產地的;
(四)其他不符合本規定及相應優惠貿易協定規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請求出口成員國或者地區主管機構對優惠貿易協定項下進口貨物原產地進行核查。
海關也可以依據相應優惠貿易協定的規定就貨物原產地開展核查訪問。
第二十三條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優惠貿易協定項下出口貨物原產地進行核查,以確定其原產地。
應優惠貿易協定成員國或者地區要求,海關可以對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書或者原產地進行核查,并應當在相應優惠貿易協定規定的期限內反饋核查結果。
第二十四條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裁定管理暫行辦法》有關規定,向海關申請原產地行政裁定。
第二十五條海關總署可以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的規定,對進出口貨物作出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原產地決定。
第二十六條海關對依照本規定獲得的商業秘密依法負有保密義務。未經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同意,海關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規定,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生產”,是指獲得貨物的方法,包括貨物的種植、飼養、開采、收獲、捕撈、耕種、誘捕、狩獵、捕獲、采集、收集、養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者裝配;
“非原產材料”,是指用于貨物生產中的非優惠貿易協定成員國或者地區原產的材料,以及不明原產地的材料。
第二十九條海關保稅監管轉內銷貨物享受協定稅率或者特惠稅率的具體實施辦法由海關總署另行規定。
為進一步簡化手續,加強規范管理,提高通關效率,對有進出口權的市外在*企業在通關方面實施下列優惠:
(一)企業向*海關監管處或主管地海關申請辦理報關注冊登記手續時,海關可優先辦理。
(二)對資信良好的企業,*海關可優先考慮評定為"信得過企業",核發企業榮譽證書和銅牌,并發放"特快報關證明",給予相應的優惠:
1.進出口貨物實行企業義務監管員自查自驗和海關抽查相結合的方法;
2.對企業進出口急需貨物,如單證不齊,可視情憑保放行(國家規定不得擔保的許可證件除外);
3.在業務繁忙的口岸設立"特快報關窗口",對持特快報關證明的企業指定專人,隨到隨辦有關通關手續。
(三)對企業所在地附近設有區域性或口岸性海關機構的,企業可不受海關管理關系的限制,就近選擇報關。
(四)對企業的實際出口貨物,只要報關單數據與清潔艙單數據相一致,各種單證齊全有效,各口岸海關在5個工作日內辦結出口退稅報關單簽證手續。
二、關于關稅方面的優惠措施
按《關于調整進口設備稅收政策的通知》和其他政策規定,對市外在*企業在關稅方面給予下列優惠措施:
(一)對市外在*企業進口設備,凡符合國發37號文件有關國內投資項目免稅規定的,除設在浦東新區的企業應向浦東海關申請外,其余企業可向*海關關稅處申請辦理免征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手續。
(二)對注冊在外高橋保稅區內的市外在*企業,凡企業進口自用的生產管理設備和自用合理數量的辦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維修零配件,生產用燃料,建設生產廠房、倉儲設施所需的物資和設備,企業可向外高橋保稅區海關申請辦理免征關稅和進口環節稅手續。
(三)對注冊在出口加工區內的企業,凡企業進口區內生產性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所需的機器、設備,建設生產廠房、倉儲所需的基建物資,區內企業生產所需的機器、設備、模具及其維修用的零配件,以及區內企業和行政管理機構自用合理數量的辦公用品,可向駐出口加工區辦事處申請辦理免征關稅和進口環節稅手續。
(四)對進口原材料主要用于加工、制造出口產品的市外在*企業,海關可視情批準其設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海關對保稅工廠、保稅倉庫進口的原料、材料、元器件、零部件、配套件、輔料、包裝物料和加工過程中直接消耗的數量合理的化學物品予以保稅,即緩辦進口納稅手續,按最終實際加工出口成品所耗用的進口料件免征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對不能出口的剩余料件予以征稅。企業可向主管地海關申請辦理有關海關手續。
(五)對市外在*企業興辦的外商投資企業進口設備,凡符合國發37號文件規定,屬于《外商投資企業指導目錄》中鼓勵類或限制乙類的外商投資項目,除《外商投資項目不予免稅的進口商品目錄》所列商品外,企業可向*海關關稅處或主管地海關申請辦理免征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手續。
隨著世界經濟聯系的不斷緊密,每個經濟體都成為了經濟鏈條上的一個節點,當某個國家或者經濟體出現經濟問題時,常常對其它經濟體產生深遠的影響。同時企業之間的競爭也日益激烈,國際間的貿易摩擦也逐漸常態化,這些都增加了企業進出口貿易的風險。對于發達國家的企業來說,它們更早的融入到了市場經濟和國際競爭中,參與了國際化經濟發展的過程,具有豐富的國際化發展經驗,建立了符合企業所需要的貿易管理體系。我國企業在改革開放之后才逐漸的融入到國際貿易中,對于開展國際貿易的經驗還比較欠缺。我國企業真正的開展國際貿易還是在加入世貿組織之后,所以在進出口貿易的管理中還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迫切需要建立符合企業實際發展所需要的進出口貿易管理體系,促進企業的發展。
二、我國企業進出口貿易管理的現狀分析
1.企業沒有建立專門的進出口貿易管理機構,導致管理上的混亂。我國企業在開展國際貿易的過程中沒有建立專門的管理機構,將進出口業務實行外包的形式。從市場調查、客戶信用調查、進出口貿易合同的簽訂以及后期的執行等都依靠公司進行操作,這種管理模式存在比較大的風險。例如公司并不對企業的經營和發展負責,所以對于風險的投入和關注比較低。結構不能夠全面詳盡的分析行業的市場發展情況,難以對進出口貿易提供準確的預測,例如不能夠洞察到國外的行業保護政策的影響以及貿易壁壘的影響等,導致企業的進出口貿易暴露在風險下。同時在全面的外包下,企業對于進出口貿易的過程難以進行監管,容易導致貿易過程中的不規范操作,使企業存在經營中的風險。
2.企業沒有建立完善的進出口貿易管理制度。部分企業雖然建立了自己的進出口貿易管理部門,但是在管理方面還不夠嚴謹,使企業的進出口貿易體系不夠完善。例如企業沒有注重對進出口貿易的風險考察和分析,沒有建立專門的部門為企業的進出口貿易提供參考資料,沒有做好進出口貿易的風險管控。同時在企業的進出口貿易管理部門內部,不能實現資源和信息的有效的整合,各個分部門之間的溝通不夠順暢,難以充分的發揮管理上的優勢,使進出口貿易管理無章可循,管理效率底下。
3.企業的進出口貿易運營風險比較大。企業在進出口貿易的管理過程中沒有明確各個部門的職責,沒有加強貿易過程中的事前、事中、事后風險管理,使企業遭受了比較大的經濟損失。例如在進出口貿易中不重視事前的分析,使企業不能夠快速的根據市場的變化而調整企業的進出口貿易策略,使企業在進出口貿易中處于被動的地位。企業沒有認真的分析進出口貿易中存在的風險因素,沒有采取有效的措施降低或者化解風險,特別是存在信息不對稱的局面,導致企業進出口貿易風險的加大。
三、構建符合企業需要的貿易體系的方法與措施
1.建立針對性的進出口貿易機構。企業應當結合運行的實際,建立自己的進出口貿易機構,并且明確其組織的職責。在建立進出口貿易部門的過程中應當借鑒西方先進企業的經驗,建立切實有效的管理部門,例如專門的風險管理、市場管理、綜合管理等部門,并且加強各個部門的交流和溝通,做到信息的互聯互通,提高進出口貿易決策的質量和效率。市場部門應當著重對企業的進出口貿易市場進行分析和預測,并且形成完整的分析和預測報告,為進出口貿易管理提供有效的參考資料,提高管理的科學性和針對性。風險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進出口貿易過程中的風險分析和預測,為財務部門提供信息參考,降低匯率變動所帶來的風險。風險管理部門還應當加強對交易對象的研究,審核進出口貿易合同,調查和了解客戶的信用資質,審查付款條件等。加強對客戶履約過程的監督,加強對客戶資信情況的跟蹤,并且對客戶進行信用等級評價,為企業結算提供依據和參考。綜合管理部門對風險部門提出的風險進行控制并且進行反饋,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的其它部門對合同的實施過程進行監督、驗收等,同時對于風險比較大合同進行中止以及停止產品的出庫驗收等。
2.建立完善的進出口貿易管理制度。企業應當從實際出發,建立完善的進出口貿易管理制度,加強進出口貿易各個管理部門的內部協同能力,提高管理的效率和質量。進出口貿易包含了許多環節,例如生產環節、質量管理環節、出口環節、進口環節等,在供應鏈中每個環節都至關重要,都和企業的經營具有密切的關系。只有明確各個管理部門的職責,才能實現對各個環節的有效管理。企業的各個部門都應當按照企業的發展需要和市場的要求,按照進出口管理的要求,建立內部的聯動機制,使企業能夠根據市場的變化快速的采取措施降低企業的經濟損失,提高企業的經濟效益。
3.建立進出口貿易的風險管理機制。進出口貿易面臨著比較大的風險,特別是世界各地存在著許多潛在的風險,因此在企業的進出口貿易中應當加強風險管理,降低企業進出口貿易的風險。企業應當從風險的識別、監督和控制等建立完善的風險管理體系,例如注重對各種官方、非官方風險信息的搜集,通過政府部門或者行業部門獲得風險信息,通過國外金融結構以及政府部門得到金融政策的變化,在必要時還可以通過實地考察等方式了解和獲得風險信息。要及時對客戶履行合同的情況進行追蹤,發現合同履行過程中的風險因素,降低合同履行過程中的風險。通過對獲得的風險信息進行科學的分析和預測,制定專門的風險預案和應對措施,并且將分析的資料和其它部門進行溝通,進行交易風險預警以及風險控制等。要在企業內部建立分析控制的考核和評價體系,實現風險控制的動態管理,使風險控制能夠真正的融入到企業的進出口貿易管理中,更好的為企業的進出口貿易服務。
四、結語
第二條進口或者出口公約限制進出口的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應當遵守本條例。
出口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依照本條例有關出口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規定辦理。
第三條國務院林業、農業(漁業)主管部門(以下稱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主管全國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進出口管理工作,并做好與履行公約有關的工作。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代表中國政府履行公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經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批準出口的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批準進口或者出口的公約限制進出口的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核發允許進出口證明書。
第五條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科學機構依照本條例,組織陸生野生動物、水生野生動物和野生植物等方面的專家,從事有關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進出口的科學咨詢工作。
第六條禁止進口或者出口公約禁止以商業貿易為目的進出口的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情況,需要進口或者出口的,應當經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批準;按照有關規定由國務院批準的,應當報經國務院批準。
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發現并有重要價值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以及國務院或者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禁止出口的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
第七條進口或者出口公約限制進出口的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出口國務院或者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限制出口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應當經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批準。
第八條進口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對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使用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二)具有有效控制措施并符合生態安全要求;
(三)申請人提供的材料真實有效;
(四)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公示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出口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生態安全要求和公共利益;
(二)來源合法;
(三)申請人提供的材料真實有效;
(四)不屬于國務院或者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禁止出口的;
(五)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公示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進口或者出口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申請人應當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進口或者出口合同;
(二)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名稱、種類、數量和用途;
(三)活體瀕危野生動物裝運設施的說明資料;
(四)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公示的其他應當提交的材料。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簽署意見,并將全部申請材料轉報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在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延長的期限和理由應當通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申請人取得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的進出口批準文件后,應當在批準文件規定的有效期內,向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申請核發允許進出口證明書。
申請核發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申請表;
(二)進出口批準文件;
(三)進口或者出口合同。
進口公約限制進出口的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出口國(地區)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核發的允許出口證明材料;出口公約禁止以商業貿易為目的進出口的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進口國(地區)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核發的允許進口證明材料;進口的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再出口時,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和海關簽注的允許進口證明書。
第十三條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核決定。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本條例規定和公約要求的,應當核發允許進出口證明書;對不予核發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和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并說明理由。在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延長的期限和理由應當通知申請人。
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在審核時,對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通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十四條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在核發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時,需要咨詢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科學機構的意見,或者需要向境外相關機構核實允許進出口證明材料等有關內容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材料送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科學機構咨詢意見或者向境外相關機構核實有關內容。咨詢意見、核實內容所需時間不計入核發允許進出口證明書工作日之內。
第十五條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以及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在審批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進出口時,除收取國家規定的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十六條因進口或者出口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對野生動植物資源、生態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危害和影響的,由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提出臨時禁止或者限制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進出口的措施,報國務院批準后執行。
第十七條從不屬于任何國家管轄的海域獲得的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進入中國領域的,參照本條例有關進口的規定管理。
第十八條進口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涉及外來物種管理的,出口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涉及種質資源管理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進口或者出口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應當在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會同海關總署、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指定并經國務院批準的口岸進行。
第二十條進口或者出口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應當按照允許進出口證明書規定的種類、數量、口岸、期限完成進出動。
第二十一條進口或者出口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應當向海關提交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接受海關監管,并自海關放行之日起30日內,將海關驗訖的允許進出口證明書副本交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備案。
過境、轉運和通運的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自入境起至出境前由海關監管。
進出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定監管區域和保稅場所的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應當接受海關監管,并按照海關總署和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的規定辦理進出口手續。
進口或者出口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應當憑允許進出口證明書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報檢,并接受檢驗檢疫。
第二十二條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應當將核發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有關資料和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年度進出口情況,及時抄送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進出口批準文件由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組織統一印制;允許進出口證明書及申請表由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組織統一印制。
第二十四條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批準進出口、核發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五條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科學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出具虛假意見,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六條非法進口、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走私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罰沒的實物移交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依法處理;罰沒的實物依法需要實施檢疫的,經檢疫合格后,予以處理。罰沒的實物需要返還原出口國(地區)的,應當由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移交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依照公約規定處理。
&nbs
p;第二條進口或者出口公約限制進出口的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應當遵守本條例。
出口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依照本條例有關出口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規定辦理。
第三條國務院林業、農業(漁業)主管部門(以下稱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主管全國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進出口管理工作,并做好與履行公約有關的工作。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代表中國政府履行公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經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批準出口的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批準進口或者出口的公約限制進出口的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核發允許進出口證明書。
第五條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科學機構依照本條例,組織陸生野生動物、水生野生動物和野生植物等方面的專家,從事有關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進出口的科學咨詢工作。
第六條禁止進口或者出口公約禁止以商業貿易為目的進出口的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情況,需要進口或者出口的,應當經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批準;按照有關規定由國務院批準的,應當報經國務院批準。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發現并有重要價值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以及國務院或者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禁止出口的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
第七條進口或者出口公約限制進出口的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出口國務院或者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限制出口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應當經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批準。
第八條進口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對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使用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二)具有有效控制措施并符合生態安全要求;
(三)申請人提供的材料真實有效;
(四)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公示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出口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生態安全要求和公共利益;
(二)來源合法;
(三)申請人提供的材料真實有效;
(四)不屬于國務院或者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禁止出口的;
(五)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公示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進口或者出口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申請人應當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進口或者出口合同;
(二)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名稱、種類、數量和用途;
(三)活體瀕危野生動物裝運設施的說明資料;
(四)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公示的其他應當提交的材料。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簽署意見,并將全部申請材料轉報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在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延長的期限和理由應當通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申請人取得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的進出口批準文件后,應當在批準文件規定的有效期內,向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申請核發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申請核發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申請表;
(二)進出口批準文件;
(三)進口或者出口合同。
進口公約限制進出口的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出口國(地區)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核發的允許出口證明材料;出口公約禁止以商業貿易為目的進出口的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進口國(地區)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核發的允許進口證明材料;進口的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再出口時,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和海關簽注的允許進口證明書。
第十三條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核決定。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本條例規定和公約要求的,應當核發允許進出口證明書;對不予核發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和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并說明理由。在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延長的期限和理由應當通知申請人。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在審核時,對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通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十四條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在核發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時,需要咨詢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科學機構的意見,或者需要向境外相關機構核實允許進出口證明材料等有關內容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材料送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科學機構咨詢意見或者向境外相關機構核實有關內容。咨詢意見、核實內容所需時間不計入核發允許進出口證明書工作日之內。
第十五條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以及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在審批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進出口時,除收取國家規定的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十六條因進口或者出口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對野生動植物資源、生態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危害和影響的,由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提出臨時禁止或者限制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進出口的措施,報國務院批準后執行。
第十七條從不屬于任何國家管轄的海域獲得的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進入中國領域的,參照本條例有關進口的規定管理。
第十八條進口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涉及外來物種管理的,出口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涉及種質資源管理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進口或者出口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應當在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會同海關總署、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指定并經國務院批準的口岸進行。
第二十條進口或者出口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應當按照允許進出口證明書規定的種類、數量、口岸、期限完成進出動。
第二十一條進口或者出口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應當向海關提交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接受海關監管,并自海關放行之日起30日內,將海關驗訖的允許進出口證明書副本交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備案。過境、轉運和通運的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自入境起至出境前由海關監管。
進出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定監管區域和保稅場所的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應當接受海關監管,并按照海關總署和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的規定辦理進出口手續。
進口或者出口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應當憑允許進出口證明書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報檢,并接受檢驗檢疫。
第二十二條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應當將核發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有關資料和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年度進出口情況,及時抄送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進出口批準文件由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組織統一印制;允許進出口證明書及申請表由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組織統一印制。
第二十四條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批準進出口、核發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五條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科學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出具虛假意見,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六條非法進口、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走私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罰沒的實物移交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依法處理;罰沒的實物依法需要實施檢疫的,經檢疫合格后,予以處理。罰沒的實物需要返還原出口國(地區)的,應當由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移交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依照公約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