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05-16 14:54:39
序論:在您撰寫團體保險論文時,參考他人的優秀作品可以開闊視野,小編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這些建議能夠激發您的創作熱情,引導您走向新的創作高度。
20世紀初期,美國工業及社會發展促進了雇主們逐漸了解到其對員工的法律責任,同時雇主也對員工由于工作能力喪失所招致的收入損失逐漸重視,這種對員工福利的認識孕育了團體人身保險有利的發展因素。第一張團體壽險保單于1911年,由紐約公平壽險社(EquitableLifeAssuranceSociety)簽發。這一新的承保方式一出現就引起了人壽保險業界的廣泛注意,各保險公司群起仿效,隨著員工福利計劃的發展在世界各地發展起來。
一、我國團體保險發展的現狀
20世紀50年代初期,為了配合勞動保險的實施,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對尚未實施勞動保險或已實施了勞動保險但希望多增加一些福利的單位職工,開辦了多種以職工為對象的團體人身保險,作為國家實施勞動保險的輔助或補充。1958年以后,由于錯誤的指導思想影響,國內保險業務出現停頓,團體保險也停止了銷售。自1982年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恢復開辦人身保險業務以來,團體保險業務從1982年到90年代初期經歷從無到有的市場恢復期,各家保險公司積極探索商業團體人身保險為職工福利配套。但是,目前我國一些企業經濟效益不好,繳費十分困難;同時許多經濟效益好的企業更注重短期效益,不愿意為員工投保。所以盡管團體人身保險在我國以往的業務中占有很大份額,近年形勢卻不容樂觀。從圖1可以看出團體保險保費收入占人身保險保費收入的比重從1996年的88.8%下降到2002年的20.5%,2003年為16.88%,2004年達到20.51%。2005年前8個月,份額雖提高到22.9%,但是其中包括中意人壽的200億大單,到2005年末份額回落到20.44%。在壽險業保持平穩增長的大格局下,團體保險保費收入在行業中占比卻維持在20%左右的水平,其低成本和低風險的業務優勢遠遠沒有得到充分挖掘。與個人壽險相比,團體保險業務處于相對萎縮的狀態,曾在保險市場上一枝獨秀的團險漸漸“失寵”。
二、基于員工福利計劃的團體保險發展模式的可行性分析
在西方國家,團體保險被稱為員工福利計劃,由雇主與雇員共同參加,為雇員提供社會保障以外的補充利計劃。由于團體保險根源于員工福利,并且隨著員工福利計劃的發展而得到長足的發展。例如,根據美國商務部的調查,員工福利支出占到一般企業支出總額的39.2%,在總的員工福利支出中,具體項目的支出如下:醫療及健康保險占26.4%;失業及失能保險占22.7%;養老保險(或企業年金)占15.3%;一般壽險占1.3%。顯然,保險保障占據著雇員福利計劃絕大部分份額。那么我國能否也能通過介入員工福利計劃取得團體保險的充分發展,從而提高全民保障水平。
(一)發展空間分析
我國企業對員工的保險福利還是遠遠不夠的,中宏人壽保險公司于2005年委托“中國人力資源開發網”進行了2005年員工福利保障現狀調查。該調查顯示:2/3被訪中國企業從未投保團體保險,特別是中小企業員工的保險福利體系是非常薄弱的環節之一。由于2/3的被訪者不了解團險和個險的區別,無法用購買團險增加福利的方式來形成企業人才激勵機制。在已投保團險的企業為員工所購買的保障產品中有89%為意外傷害險、意外住院占61%、重大疾病占56%,多數企業為員工只投保意外傷害、意外住院和重大疾病等保費較低廉的保障型險種,67%的企業人均年保費低于1000元。調查還顯示,在還未投保團險的企業中,對保險公司年金類團險產品有需求的達到75%,中小企業需求最大。以上調查數據顯示,在我國真正意義上的全方位的員工福利計劃還沒有形成,這將為基于雇員福利計劃的團險發展提供廣闊的空間。
(二)潛在需求分析
在我國,雖然員工福利計劃尚不普及,也不規范,但許多企業已經初步具有員工福利計劃的理念,并重視為員工提供工資之外的福利??梢灶A見,隨著我國企業結構的轉換和加入WTO后越來越多的外資企業進入我國,員工福利計劃將被我國越來越多的企業所采、用,這將極大的促進我國團體保險的介入和團體保險社會管理功能的發揮。
首先,國企改革和社會保障制度改革增加雇員福利需求。以前,國家員工的一切福利,都由國家“統籌包辦”,各企業員工福利基本上都相同,企業沒有自去設計其自身的員工福利計劃。但是國企改革,使得企業要參與市場化的競爭,這樣企業就不能再背負沉重的福利開支,迫使其將員工福利轉嫁給第三方。由企業轉嫁來的除基本的社保以外的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為員工福利計劃的發展提供潛在的動因。
其次,外資企業的員工福利思想的傳遞帶動員工福利的需求。在西方國家,員工都有著良好的員工福利套餐,外資企業來到我國,對員工福利計劃自然也就有了習慣性的需求??梢灶A見,隨著加入WTO后越來越多的外資企業的成立,并且外資企業員工福利思想將傳遞到國內其他企業,員工福利需求將會不斷增長。
最后,其他企業組織,例如鄉鎮企業和政府部門的雇員福利需求。改革開放以后,鄉鎮企業得到了飛速的發展,其吸納了相當一部分的就業人員,隨著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保險意識的上升,這部分龐大的雇員隊伍將不斷地拓展員工福利計劃的市場需求。此外,在美國,政府部門的員工福利計劃也是很重要的組成部分,在我國,隨著社會保障制度改革的深入,政府也將向市場轉嫁其員工的福利保障。
從歸屬形式上說,員工福利計劃屬于團體保險的范疇,是團體保險的一種演進形式。我國的團體保險是將企業年金、醫療保險、失業保險等分散式銷售,而員工福利計劃則力圖從整體福利的角度為員工提供一攬子保險。它借助于保險的技術機制,通過雇主和員工單方面或共同繳費的方式,為其職工建立起與企業效益、業績相關的保險費和保險待遇機制,對企業職工提供一定程度的經濟保障,彌補在現代社會條件下,家庭保障功能的弱化。隨著社會保障體制改革的深入進行,人們觀念的進步,企業的員工福利將不會停留在發放獎金等短期效應上,對疾病、工傷、養老等保障需求會越來越迫切,一個整體的員工福利計劃將更具有吸引力。保險公司應抓住這次改革的機會,尋找新的業務增長點。因此,我國商業保險公司有必要轉變團體保險發展思路,走基于企業員工福利計劃的團體保險發展道路,這樣可以達到員工、企業、保險公司、社會多方受益的效果。
三、我國商業團體保險介入企業員工福利計劃的政策建議
團體保險通過介入員工福利計劃,成為商業保險和社會保障領域的一種“中間業務”,可以提高全體人民的整體福利水平,減緩人口老齡化的經濟負擔,充分發揮保險的社會管理功能。因此我們應當積極倡導大力發展團體保險,為團體保險的健康發展創造良好的條件,使得團體保險的潛在需求得以充分的釋放。以下是筆者借鑒國外的相對成熟的經驗提出的一些建議。
(一)提升企業對團體保險的認識
在西方發達國家,企業為員工提供諸如退休金計劃、團體人壽保險、醫療費用保險是一個很普通的現象,通過員工福利計劃,可以充分激活企業內在的人才潛力,增強了企業的凝聚力,調動了員工的積極性,對提高企業經濟效益具有積極的促進作用。因此保險業應通過多種渠道,包括召開由企業和新聞媒體參加的產品報告會(說明會)、印刷宣傳資料、利用電視、報刊雜志廣告等渠道,提高企業對團體人身保險作用的認識。使企業認識到建立良好的員工福利保障制度,充分解決員工的醫療、養老、工傷及死亡撫恤等問題,有利于保障員工利益、夯實人力資源管理制度,樹立良好的企業形象,增強市場競爭力。
(二)給予團體保險以科學的定位
保險公司應當意識到員工福利計劃的開展將會帶來團體人身保險廣闊的發展空間,將以前零散的團體人身保險業務發展思路轉變到對企業全方位的員工福利團險保障計劃的設計上來。在業務發展方面給予團體保險以科學的界定——管理員工福利,現代企業將員工福利視為人力資源管理制度中的重要一環。保險公司可以充分利用其專業優勢,根據企業保險保障的具體需求,為其員工量身設計綜合的團體員工福利保障計劃,同時滿足壽險、養老和健康以及失業保障的需要,使團體保險成為企業員工福利管理的有效工具。在將管理員工福利作為團體保險業務發展的主要方向的基礎上還可以通過團體保險開展其他的一些業務,例如,保險公司作為DB計劃(DefinedBenefie,確定受益型計劃)的唯一供應商,具有強大的精算能力,在該領域具有絕對優勢,應發揮其在企業補充養老保險經營中的重要作用;同時保險公司可以向企業特別是中小企業提出保險建議,為企業提供保險計劃組合,包括受托、賬戶管理、投資管理、精算等一攬子服務,降低企業成本,成為企業的金融顧問。
(三)給予團體保險稅收優惠政策
從國際經驗來看,稅收優惠政策對團體保險的影響最為明顯。國家通過稅收優惠政策來鼓勵雇主為雇員提供團體保險,從一定程度上說,稅收優惠政策是團體壽險發展繁榮與否的“推動器”。我國對某些保險公司的團體養老產品、年金保險產品規定可以免征營業稅;為了發展企業年金,國務院在2000年頒布了《關于完善城鎮社會保障體系的試點方案》,方案規定試點地區(需經國務院批準)的企業可將補充養老保險繳費按工資總額的4%在稅前列支,但是具體對企業、個人沒有太多明確的稅收優惠規定。間因此,我國在具體的稅收優惠政策構建上還需要下功夫??梢越梃b國外的相對成熟的經驗,但應結合我國自身的情況因地制宜的對保險公司推出的各種團險產品分別制定相關的稅收優惠政策,并且從企業和員工兩方面分階段逐漸的給予不同稅收優惠。逐漸放開,最終達到:團體壽險方面,雇員可以不必為雇主所交付的保費繳納所得稅;團體年金方面,借鑒世界大多數國家的做法實行EET稅制;團體醫療費用保險計劃方面,雇主為雇員繳付的健康保險費可作為稅前業務費用列支,雇主為雇員繳付的保費也不看作其應納稅收入,當雇員收到醫療費用保險金時,保險金額不作為其應稅收入。
關鍵詞:團體保險;政策環境;銷售方式;組合策略
發達國家的經驗表明,團體保險已成為現代員工福利計劃的最重要的保障方式之一。團體保險以團體為投保人,用同一張保單承保多個成員的風險,具有投保成本低、管理簡便,能夠部分消除逆向選擇等特點,從而在成本上具有規模經濟效益,因此在高速發展的我國極具前景。
1我國團險業務的歷史演進
在上世紀80年代初恢復商業保險業務以來,我國商業保險業發展大致經歷了三個階段:
第一階段:中國恢復商業保險業務至上世紀90年代初,保險產品主要以簡易人身保險為主,產品結構比較單一。而產品的銷售只能通過單位推銷人身保險,保費低保額小。從市場需求角度考慮,改革開放初期居民收入少且社會保障較充分,對保險產品的需求少而缺乏彈性。這一時期的團體保險多表現為團體,僅指團體投保,并非真正意義上的團體保險。
第二階段:上世紀90年代前期,由于中國經濟持續多年的飛速發展,保險業也呈現井噴之勢。從保險的需求方分析,此階段居民雖已有一定積蓄,但鑒于社保和國企改革尚未啟動,對社保和養老方面的保險需求仍然不足。再加上專職人的引入使個?;巨D為人銷售為主,團險業務受到明顯擠壓。而保險公司為了迎合“雙高”時的市場而推出的各類儲蓄型產品和團體年金產品,因隨后的連續降息而蒙受巨大的利差損。在此階段,雖然團體保險的保費收入有了一定增長,但從其在行業的地位來看,處于下降階段。
第三階段:上世紀90年代中后期至今,隨著社會保障制度改革和國企改革的進一步深入,對團體保險的需求激增,原因如下:一從企業角度,原來由國營企業承擔的養老和醫療等福利制度取消,福利制度成為吸引人才的重要因素之一,團體保險成為企業人力資源管理的重要工具;二從國家角度,中國特殊的人口結構,造成了“未富先老”的局面,巨大的社會保障壓力使政府大力推進養老保障體系的建設,其中企業年金正是重要支柱之一;三從消費者角度,由于社會正處于轉型時期,醫療、養老體系都不健全。出于對未來的不確定性,消費者自我保障的欲望強烈,大大激發了對此方面的保險需求。國內的保險主體也不斷增加,各種新型團體保險產品不斷涌現,壽險業進入產品轉型期。企事業單位對團體保險的認識日益加深,中國的團體保險業務開始走上健康發展的道路。
2我國團體保險業務發展的外部政策環境
(1)國家政策鼓勵發展商業保險。2006年《國務院關于保險業改革發展的若干意見》文件提出,統籌發展城鄉商業養老保險和健康保險,完善多層次社會保障體系。該文件的出臺體現了政府加快保險業改革發展的力度,鼓勵商業保險發展的決心,同時給團體保險業務的發展帶來了利好信息。
(2)團體養老保險稅收政策不到位。根據《通則》及財政部2003年下發的《關于企業為職工購買保險有關財務處理問題的通知》(財企(2003)61號)規定,補充醫療保險可以享受4%的稅收優惠政策。但若嚴格按定義歸類,以重大疾病為保險責任的險種是不屬于享受補充醫療的稅收優惠政策的。另外團體補充養老保險與信托型的企業年金從大的范圍來講,同屬于補充養老保險。但《通則》下發后各省并沒有出臺給予補充養老保險相關的稅收優惠政策。從現有稅收政策看,團體養老保險無論是企業交費還是個人交費均缺乏稅收優惠政策,推動困難。政策上的制約壓縮了團體保險業務發展的空間。
(3)管理式醫療保險不計保費收入。《保險行業新會計準則實施指南》中明確:“如果僅具有保險的法律形式,但并無保險風險,或保險風險沒有發生轉移的合同不屬于保險合同。”由此可見,管理式醫療不定義為保險合同,不計算保費收入。意味著對于要做大壽險保費收入的公司來說,單純的管理式醫療產品需要做相應的修改,增加一定的保障因素,或者放棄該類業務的推動。3團險業務銷售方式的分析
團體保險的銷售渠道主要有以下三類,直銷、中介和交叉銷售。除了這三種渠道外,還存在其他的銷售模式.例如通過互聯網絡、國際共保組織進行銷售以及職團等。下表是對三種主要銷售渠道的對比分析
4銷售渠道組合策略
目前團體保險銷售最先進的模式是公司綜合運用各種渠道,采取多層次的分銷模式。在這種模式下,保險人采用各種不同的渠道銷售產品。同時,可以通過不同渠道的組合,達到以最小成本獲得最大收益的目的。因此,選擇團體保險分銷渠道組合的策略就顯得尤為重要,組合中的渠道,必須是那些能夠為公司帶來某個目標市場的許多交易的渠道。
選擇分銷渠道組合的模式,需要根據市場的情況、產品生命周期的情況來進行,主要的策略有:
第一,密度策略。這是指在一定時期內,特定的目標市場上所采用的分銷渠道的多少。保險公司可以同時采用盡可能多的分銷渠道來銷售團體保險產品,這種方式雖然能夠迅速占領市場份額.但由于團體保險客戶的有限性,渠道間的競爭導致成本增加。保險公司還可以挑選最為合適的渠道來銷售針對特定的團險產品,這種方式能夠充分挖掘細分市場潛力,提供更專業的客戶服務,但保險公司容易進入過度操縱的管理誤區。另外還可以采用獨家分銷策略,這里的獨家分銷策略不是指保險公司只選擇一種分銷渠道,而是指某些特定的團體保險產品只能采取一種分銷渠道。這種策略能夠保證各種渠道之間避免競爭性,但容易受到渠道制約。
第二.團體保險產品生命周期分銷渠道策略。團體保險分銷渠道的組合策略必須與所銷售的產品的生命周期相匹配。對于投入期的產品,如果保險公司的產品不易模仿,可以選擇可控性較強的渠道組合,以避免大規模的資金風險。如果產品易模仿,就要選擇廣泛的分銷渠道,以迅速占領市場。對于處于成長期的產品,保險公司應該選擇廣泛的分銷渠道,以維持和擴大市場份額。對于處于成熟期的產品,在達到銷售目標的時候.保險公司可以考慮放棄某些分銷渠道,以減少成本。對于處于衰退期的產品,保險公司可以取消部分分銷渠道,只保留效益好的少數渠道。
第三.市場細分策略。在激烈競爭的保險市場中,任何保險公司都不可能占領全部市場,這就需要根據自身優勢對市場進行細分并且確定目標市場。市場細分就是依據保險購買者對保險商品需求的偏好以及購買行為的差異性,把整個市場劃分為若干個需求與愿望各個相同的消費群。在市場細分的基礎上,保險企業可以根據自身的營銷優劣選擇合適的目標市場。
總體而言,團體保險分銷渠道的選擇,需要考慮一些原則,主要有經濟性原則,即渠道的選擇能夠為保險公司帶來利潤最大化;有效性原則,即分銷渠道能夠為保險公司帶來優質業務并且能夠增加現有客戶忠誠度,吸引潛在客戶;控制性原則,即保險公司能夠控制分銷渠道,以使其能夠符合公司的發展策略;適應性原則,即選擇的分銷渠道必須能夠適應變化的營銷環境;匹配性原則,即分銷渠道的選擇能夠和團體保險產品的復雜性相匹配。
參考文獻
在上世紀80年代初恢復商業保險業務以來,我國商業保險業發展大致經歷了三個階段:
第一階段:中國恢復商業保險業務至上世紀90年代初,保險產品主要以簡易人身保險為主,產品結構比較單一。而產品的銷售只能通過單位推銷人身保險,保費低保額小。從市場需求角度考慮,改革開放初期居民收入少且社會保障較充分,對保險產品的需求少而缺乏彈性。這一時期的團體保險多表現為團體,僅指團體投保,并非真正意義上的團體保險。
第二階段:上世紀90年代前期,由于中國經濟持續多年的飛速發展,保險業也呈現井噴之勢。從保險的需求方分析,此階段居民雖已有一定積蓄,但鑒于社保和國企改革尚未啟動,對社保和養老方面的保險需求仍然不足。再加上專職人的引入使個?;巨D為人銷售為主,團險業務受到明顯擠壓。而保險公司為了迎合“雙高”時的市場而推出的各類儲蓄型產品和團體年金產品,因隨后的連續降息而蒙受巨大的利差損。在此階段,雖然團體保險的保費收入有了一定增長,但從其在行業的地位來看,處于下降階段。
第三階段:上世紀90年代中后期至今,隨著社會保障制度改革和國企改革的進一步深入,對團體保險的需求激增,原因如下:一從企業角度,原來由國營企業承擔的養老和醫療等福利制度取消,福利制度成為吸引人才的重要因素之一,團體保險成為企業人力資源管理的重要工具;二從國家角度,中國特殊的人口結構,造成了“未富先老”的局面,巨大的社會保障壓力使政府大力推進養老保障體系的建設,其中企業年金正是重要支柱之一;三從消費者角度,由于社會正處于轉型時期,醫療、養老體系都不健全。出于對未來的不確定性,消費者自我保障的欲望強烈,大大激發了對此方面的保險需求。國內的保險主體也不斷增加,各種新型團體保險產品不斷涌現,壽險業進入產品轉型期。企事業單位對團體保險的認識日益加深,中國的團體保險業務開始走上健康發展的道路。
2我國團體保險業務發展的外部政策環境
(1)國家政策鼓勵發展商業保險。2006年《國務院關于保險業改革發展的若干意見》文件提出,統籌發展城鄉商業養老保險和健康保險,完善多層次社會保障體系。該文件的出臺體現了政府加快保險業改革發展的力度,鼓勵商業保險發展的決心,同時給團體保險業務的發展帶來了利好信息。
(2)團體養老保險稅收政策不到位。根據《通則》及財政部2003年下發的《關于企業為職工購買保險有關財務處理問題的通知》(財企(2003)61號)規定,補充醫療保險可以享受4%的稅收優惠政策。但若嚴格按定義歸類,以重大疾病為保險責任的險種是不屬于享受補充醫療的稅收優惠政策的。另外團體補充養老保險與信托型的企業年金從大的范圍來講,同屬于補充養老保險。但《通則》下發后各省并沒有出臺給予補充養老保險相關的稅收優惠政策。從現有稅收政策看,團體養老保險無論是企業交費還是個人交費均缺乏稅收優惠政策,推動困難。政策上的制約壓縮了團體保險業務發展的空間。
(3)管理式醫療保險不計保費收入。《保險行業新會計準則實施指南》中明確:“如果僅具有保險的法律形式,但并無保險風險,或保險風險沒有發生轉移的合同不屬于保險合同?!庇纱丝梢姡芾硎结t療不定義為保險合同,不計算保費收入。意味著對于要做大壽險保費收入的公司來說,單純的管理式醫療產品需要做相應的修改,增加一定的保障因素,或者放棄該類業務的推動。
3團險業務銷售方式的分析
團體保險的銷售渠道主要有以下三類,直銷、中介和交叉銷售。除了這三種渠道外,還存在其他的銷售模式.例如通過互聯網絡、國際共保組織進行銷售以及職團等。下表是對三種主要銷售渠道的對比分析
4銷售渠道組合策略
目前團體保險銷售最先進的模式是公司綜合運用各種渠道,采取多層次的分銷模式。在這種模式下,保險人采用各種不同的渠道銷售產品。同時,可以通過不同渠道的組合,達到以最小成本獲得最大收益的目的。因此,選擇團體保險分銷渠道組合的策略就顯得尤為重要,組合中的渠道,必須是那些能夠為公司帶來某個目標市場的許多交易的渠道。
選擇分銷渠道組合的模式,需要根據市場的情況、產品生命周期的情況來進行,主要的策略有:
第一,密度策略。這是指在一定時期內,特定的目標市場上所采用的分銷渠道的多少。保險公司可以同時采用盡可能多的分銷渠道來銷售團體保險產品,這種方式雖然能夠迅速占領市場份額.但由于團體保險客戶的有限性,渠道間的競爭導致成本增加。保險公司還可以挑選最為合適的渠道來銷售針對特定的團險產品,這種方式能夠充分挖掘細分市場潛力,提供更專業的客戶服務,但保險公司容易進入過度操縱的管理誤區。另外還可以采用獨家分銷策略,這里的獨家分銷策略不是指保險公司只選擇一種分銷渠道,而是指某些特定的團體保險產品只能采取一種分銷渠道。這種策略能夠保證各種渠道之間避免競爭性,但容易受到渠道制約。
第二.團體保險產品生命周期分銷渠道策略。團體保險分銷渠道的組合策略必須與所銷售的產品的生命周期相匹配。對于投入期的產品,如果保險公司的產品不易模仿,可以選擇可控性較強的渠道組合,以避免大規模的資金風險。如果產品易模仿,就要選擇廣泛的分銷渠道,以迅速占領市場。對于處于成長期的產品,保險公司應該選擇廣泛的分銷渠道,以維持和擴大市場份額。對于處于成熟期的產品,在達到銷售目標的時候.保險公司可以考慮放棄某些分銷渠道,以減少成本。對于處于衰退期的產品,保險公司可以取消部分分銷渠道,只保留效益好的少數渠道。
第三.市場細分策略。在激烈競爭的保險市場中,任何保險公司都不可能占領全部市場,這就需要根據自身優勢對市場進行細分并且確定目標市場。市場細分就是依據保險購買者對保險商品需求的偏好以及購買行為的差異性,把整個市場劃分為若干個需求與愿望各個相同的消費群。在市場細分的基礎上,保險企業可以根據自身的營銷優劣選擇合適的目標市場。
總體而言,團體保險分銷渠道的選擇,需要考慮一些原則,主要有經濟性原則,即渠道的選擇能夠為保險公司帶來利潤最大化;有效性原則,即分銷渠道能夠為保險公司帶來優質業務并且能夠增加現有客戶忠誠度,吸引潛在客戶;控制性原則,即保險公司能夠控制分銷渠道,以使其能夠符合公司的發展策略;適應性原則,即選擇的分銷渠道必須能夠適應變化的營銷環境;匹配性原則,即分銷渠道的選擇能夠和團體保險產品的復雜性相匹配。
參考文獻
一、船東投保的船員團體人身意外保險性質探討
(一)船東投保船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糾紛現狀
在青島海事法院管轄范圍內的威海、石島、膠南等地,很多船東對其船上固定數額的船員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在其他海事法院管轄范圍內也有類似情況發生。多為保險期間發生了保險單約定的船員在海上的人身意外傷害和死亡的保險事故,船東主動向死傷者支付各種費用或因訴訟向死傷者進行賠償后,憑保險單向保險公司請求支付保險金,保險公司拒絕后,船東向法院提訟。也有當事船舶的受傷船員本人或死亡船員家屬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支付保險金或到法院對保險公司提訟的情形。各保險公司對每項支付請求的處理也不盡相同,甚至一個保險公司不同的分公司、支公司對類似的支付請求處理方式也不相同。究其原因,根源在于,雖然各保險公司對該保險品種的相關事項在保險條款中作出了較為詳盡的規定,但是實踐操作中的不規范、記載事項不全面等情況,導致對該項保險的性質認定出現分歧,進而出現發生保險事故后究竟誰有權向保險人請求支付保險金以及保險公司應當將保險金支付給誰才能合法地解除保險責任這一保險目的無法確定。有的保險公司甚至在有些情況下,不敢將保險金支付給任何一方,只有法院判決了,才能確定自己的正確支付對象。由此,法院的判決就顯得更為重要。要解決上述矛盾和突出問題,就要從根本問題上入手,首先要對該項險種的性質,包括應然性質和實然性質進行認定。
(二)船東投保的船員團體人身意外保險之性質認定
1.船東投保的船員團體人身意外保險之應然性質認定
該項保險的應然性質,即該項保險在記載事項完全,并且符合法律規定和保險條款的約定時,所具有的固然的性質①。船東投保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應當記載如下內容:(1)投保人,即某船船東及該船東姓名;(2)投保人數,多為雇傭人員及船員的人數;(3)附被保險人名單,即與投保人數相同的船員名單;(4)保險內容及保險金最高限額,保險內容多為兩項:一是意外傷害死亡或殘疾,二是意外醫療費用;(5)保險金最高限額,通常約定總限額及每人賠償限額;特別約定:(6)保險事故的限定范圍(多限定在出海作業時發生事故)以及賠付按出險人數與投保人數比例賠付等特別事項。關于該項保險的應然性質,在保險業及司法界主要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該項保險的性質為人身保險。其理由是,僅從其保險名稱來看,即屬于意外傷害保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簡稱《保險法》)第95條的規定,保險公司人身保險業務,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等,可見該項保險應當屬于人身保險。另一種觀點認為,該項保險的性質為責任保險(船東/雇主責任險)。其理由是,多數糾紛發生后,船東所陳述出的其投保此項保險的目的為的是轉移其對船員的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簡稱《合同法》)的規定,對合同的解釋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予以解釋,根據《保險法》的規定,對保險合同的約定事項有兩種以上解釋時,應當作出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因此,當船東提出其投保目的與保險單記載不符時,應作出有利于船東的解釋,即應當為責任保險。關于這一問題,筆者認為,此項保險的應然性質,除一個特例為責任保險外,應當為人身保險。第一,從立法角度分析?!侗kU法》中的責任險屬于財產險。從《保險法》給出的三者的定義來看②,《保險法》對各類保險的設置,是以保險標的的不同為標準加以區分并進而分類的。如此一來,要對該項保險進行性質認定時,只要抓住保險標的這一項內容即可。然而從保險單的表面記載和保險條款的約定中,該項保險的保險內容為團體人員的意外傷害死亡或殘疾以及意外醫療費用,如何區分保險標的是人身還是責任呢?因此還需要從另一個簡單明了的角度進一步分析。第二,從實踐角度分析。從司法實踐來看,由于《保險法》明確規定,被保險人是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因此,船東投保的責任險中,被保險人是船東,在保險事故發生之后,船東是請求保險人支付保險金的請求權人。而船東為其受雇船員投保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中,應當附有被保險人名單,被保險人一般為受雇于該船東的船員,發生保險事故后,該船員可以直接向保險人請求支付保險金。因此區分二者的關鍵在于看被保險人是船東還是船員。從這一角度看,船東投保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可以簡便地分析出其性質為人身保險。第三,從保險條款約定的合同當事方和關系方的角度分析。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核準備案的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通用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條款為例,該條款對合同當事人和關系人均做出了明確規定:投保人是“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的合法團體”;被保險人是“被保險人名冊所載人員”,且是該團體的“在職人員”;使用了人身保險特有的“受益人”概念、并約定沒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形。從保險條款的這些概念性界定看,保險公司設置該項保險時,即將其設置為人身保險;因此,船東投保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應當認定為人身險。第四,從意外傷害醫療費用受益人的約定分析。在約定意外醫療費用保險金的受益人時,運用了實際支付原則,即醫療費的實際支付人為受益人,實際支付人是不特定的人。在事故發生后,如果船東實際支付了該項醫療費用,則船東的該部分雇主責任得到部分轉移。此部分的約定,可以視為船東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或然性責任保險性質。綜上,該項保險在各種事項登記完備時除船東實際支付醫療費用請求支付保險金時具有責任保險的性質以外,其應然的保險性質為人身保險。
2.船東投保船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與船東責任保險的區別
責任保險,是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民事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1]船東責任保險是其中的一種,是指由船東支付保險費,以船東對其船員和其他與船舶有關人員的人身傷亡或疾病以及船舶碰撞等產生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①。船東責任保險的標的不僅包括對其雇員發生意外造成人身傷亡、疾病等時產生的責任,還包括人員以外的船舶產生的責任。其范圍相對較廣。實踐中,船東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與船東責任保險常常產生混淆,是因為二者有著一定的相似性。一是投保人均為船東;二是涉及的人員均為船東所雇傭的人員;三是僅人員保險部分,二者的承保項目在表面更為相似,團體人身意外傷害險的承保范圍主要有兩項:意外傷害死亡或殘疾和意外傷害醫療費用;船東責任險的承保范圍較為廣泛,以中國船東互保協會的保險條款為例,主要有:(1)人員傷、病或死亡-入會船船員;(2)人員傷、病或死亡-除入會船船員外的其他人員及對旅客的責任;(3)船員遣返及替換費用;(4)個人物品的滅失或損壞;(5)船舶全損船員失業賠償;(6)由某些補償協議或合同所產生的責任。而其中關于人員傷、亡等事項與船東投保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極具雷同性。但細加分析,船東投保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和船東責任保險有以下幾點主要區別。第一,保險種類不同。前者可能為責任險或人身險(意外傷害險);后者則確定為責任保險(對外產生的賠償責任)。第二,被保險人不同。前者為約定的或者所附名單的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可能為船東,也可能為團體中的一員;后者確定為船東。第三,受益人不同。在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中,受益人為團體成員、約定的受益人或其親屬或法定繼承人;因船東責任保險為財產保險的一種,在該保險中沒有受益人的概念。第四,保險事故不同。前者為被保險人員遭受約定的意外傷害;后者為船東對第三者承擔或即將承擔賠償責任。第五,訴訟時效的起算點不同。前者為事故發生之日或者知道或應當知道事故發生之日②;后者為自船東遭到索賠或向第三者進行賠償之日。
3.不同的保單記載事項下船東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之實然性質
認定實踐中,船東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之所以會在性質上產生很大的分歧,是因為僅僅從保單表面記載的保險內容或保險項目,很難從實質上判斷該項保險的保險標的,因此從立法角度區分該項保險的性質不甚容易。通過多年的實踐總結,最好的區別兩類性質的保險的方法,就是從保險單對當事人和關系人的約定入手,更確切地說是從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約定入手,從究竟由誰擁有保險金的請求權這一角度予以區分。船東擁有請求權的,為責任保險;發生意外的船員或雇員擁有請求權的,為人身保險。在實踐中,船東為其雇傭人員投保該項保險的情形究竟如何?梳理保單記載的合同當事人和關系人的不同情況,大致有以下幾種情形。情況一:記載了投保人(某船船東)及投保人數,附有與投保人數相同的被保險人名單,沒有受益人約定。根據《保險法》的規定,被保險人為有請求賠償保險金的請求權的人;沒有約定受益人的,被保險人為受益人,被保險人死亡的,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因此,發生保險事故時,亦即被保險人即受雇于該船東的船員受到保險單約定的意外傷害時,該船員或其法定繼承人有權請求保險金;此時,保險標的為該船員的生命、身體和健康,該保險為人身保險。情況二:記載了投保人(某船船東)及投保人數,被保險人為船東,沒有受益人約定。船東為了轉移自己的雇主責任,為受雇船員投保此項保險,發生保險事故后,船東成為有權請求保險金的人,其可以直接將自己對船員的部分或全部雇主責任進行轉移。保險標的是船東所可能承擔的對外責任,此時,該項保險為責任保險。情況三:記載了投保人(某船船東)及投保人數,附有與投保人數相同的被保險人名單,受益人約定為船東。這種情形在《保險法》2009年修改前出現最多;《保險法》修改后該種情形已經被明確禁止。該種情形多是船東以投保此項保險達到投保雇主責任保險的目的,將其對外賠償責任進行轉移的一種方式?!侗kU法》修改之前,該項保險為責任保險;《保險法》修改后,該項保險則違反法律規定,應屬無效合同。情況四:記載了投保人(某船船東)及投保人數,沒有附被保險人名單,沒有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約定。此時,該項保險的性質屬于待定狀態。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對于約定不明的事項,當事人也就是保險人和投保人可以進行補充協議,視補充協議內容根據前述方法判斷保險性質。達不成補充協議的,應當根據不同案情視為主要事項約定不明或重大誤解,合同不成立或可撤銷。
二、船東投保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案件的相關司法問題
(一)管轄
船東投保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案件,多數會在保險單上特別約定保險事故應當發生在出海作業期間,則可以認定,此時的保險事故屬于“海上保險事故”,海事院對該類案件是否具有管轄權呢?讓我們歷數相關的程序法來研究這一問題。1984年頒布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設立海事法院幾個問題的決定》,暫定的海事法院收案范圍為18類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其中第10種,為海上保險業務糾紛案件。但對于什么是“海上保險業務糾紛”并沒有給出定義或范疇。1999年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4條、第6條等相關管轄權的法條也未予明確。2001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的若干規定》規定的63種案件類型中,第28種為“海上保險、保賠合同糾紛案件,其中包括水運貨物保險、船舶保險、油污和其他保賠責任險、人身保險、海上設施保險、集裝箱保險等合同糾紛案件。”該規定雖然沒有將“海上保險合同糾紛”的定義予以明確,但卻列明了其所包括的范圍,其中將涉及海上的保賠責任險和人身保險合同糾紛均劃入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中。因此,無論船東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性質為責任保險還是人身保險,都可以由海事法院進行管轄。
(二)法律
適用船東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糾紛案件確定管轄權問題后,接下來需要確定的重要問題就是法律適用問題。在中國,關于保險合同的主要立法有兩部,一是《保險法》,二是《海商法》;前者為普通法,后者為特別法。船東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是否屬于《海商法》規定的海上保險合同,則決定了此類案件的審理能否優先適用《海商法》這一特別法的規定。
1.《海商法》中海上保險合同的界定標準暨與《保險法》中普通保險合同的區分
第一,以合同當事方為界定標準?!侗kU法》第2條對“保險”的內容作了詳盡的規定,這應當是保險合同所包含的核心內容:“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等條件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钡?0條規定:“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可見,《保險法》中的合同當事方為投保人和保險人,投保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約定事故給付保險金?!逗I谭ā返?16條第1款對海上保險合同則規定:“海上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按照約定,對被保險人遭受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和產生的責任負責賠償,而由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的合同?!笨梢姡I媳kU合同當事方為保險人和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約定事故負責賠償。當然,《保險法》第12條規定,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當投保人為被保險人時,上述判斷標準似乎在形式上不再奏效,但從實質內容來看,《保險法》中合同當事方仍然是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險人。從法理上理解,《保險法》中的保險合同為射他合同,是為他人的利益而約定的合同;投保人同時為被保險人的情形只是其中的一種情形。而《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險合同則是常規的特定相對人的合同,約定的只是合同方的權利和義務。第二,以保險事故為界定標準?!侗kU法》第16條規定:“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笨梢娫撌鹿史褐讣s定范圍內的一切事故?!逗I谭ā返?16條第2款規定:“前款所稱保險事故,是指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與海上航行有關的發生于內河或者陸上的事故?!痹摋l對保險事故進行了明確規定,核心內容為“海上事故”,并且包括與海上航行有關的發生于內河或者陸上的事故。所以,當保險事故約定在“海上事故”范圍內時,則應符合《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險事故的規定。第三,以保險標的為界定標準?!侗kU法》根據不同的保險標的區分了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兩種不同性質的保險,根據《保險法》第12條的規定,人身保險的保險標的是人的壽命和身體;財產保險的保險標的是財產及其有關利益。并且該兩種性質的保險均在《保險法》的調整范圍之內。因此,《保險法》中的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為:人的壽命和身體,以及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海商法》第218條規定:“下列各項可以作為保險標的:(一)船舶;(二)貨物;(三)船舶營運收入,包括運費、租金、旅客票款;(四)貨物預期利潤;(五)船員工資和其他報酬;(六)對第三人的責任;(七)由于發生保險事故可能受到損失的其他財產和產生的責任、費用。”從這七項的列舉不難看出,其保險標的只限于財產和責任,而不包括人身(壽命和健康)。綜上,《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險合同,是保險合同的特別規定。當一保險合同同時具有上述三方面的特征,即合同方為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保險事故為“海上事故”、保險標的為七項特別規定的限于財產和責任的標的,則能認定該保險合同為海上保險合同,應當優先適用《海商法》的規定。有學者也在相關文獻中闡述了與筆者相類似的觀點,認為《海商法》對保險標的的限定“將海上保險標的與其他財產保險的標的區分開來,其法律意義在于:僅在保險標的為海上保險標的時,才有海商法的適用?!保?]
2.船東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法律適用問題
首先,因該項保險特別約定了保險事故是在“出海作業期間”,則限定了保險事故為“海上事故”,符合上述第二個特征。其次,當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則表面符合上述第一個特征;若不相同時,則不符合。再次,當該項保險符合被認定為責任保險的性質的情形時,則符合第三個特征;若被認定為人身保險的性質的情形時,則不符合。因此,該項保險只有在約定投保人為被保險人,以及保險性質符合責任保險,二者同時具備時,才能符合《海商法》對海上保險合同的規定,才能優先適用《海商法》,其他任何一種不具備上述三個標準的情形,均應適用《保險法》。
三、結語
[關鍵詞]團體保險,政策環境,養老保險,醫療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
團體保險是指壽險公司針對團體銷售的養老保險、醫療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等產品。2006年我國保險市場團體保險保費收入為648億元,占壽險總保費的17%,相對于壽險業發展的初期,團體保險業務占比呈逐年下降趨勢。曾經作為保險公司主要收入來源的團體保險業務,現在卻處于成本高、收益低、增長乏力的發展困境中。本文試圖通過對外部制度、政策、環境的研究,找到制約團體保險業務發展的瓶頸及未來的增長點。
一、影響團體保險業務發展的外部政策環境
(一)國家政策鼓勵發展商業保險
為加快保險業改革發展,完善社會保障體系,提高全社會保障水平,滿足人民群眾多層次的保障需求,2006年《國務院關于保險業改革發展的若干意見》的出臺,給保險業發展帶來重大利好。文件提出,統籌發展城鄉商業養老保險和健康保險,完善多層次社會保障體系,包括:大力發展商業養老保險和健康保險等人身保險業務,積極發展個人、團體養老等保險業務;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企業通過商業保險建立多層次的養老保障計劃;努力發展適合農民的商業養老保險、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積極探索保險機構參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的有效方式,推動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健康發展;立足我國國情,結合稅制改革,完善促進保險業發展的稅收政策等一系列措施。該文件的出臺體現了政府加快保險業改革發展的力度,鼓勵商業保險發展的決心,同時給團體保險業務的發展帶來了利好信息。
(二)團體養老保險稅收政策不到位
國家鼓勵發展團體保險業務,但因稅收政策的不到位及《企業年金試行辦法》的出臺,給壽險公司團體保險業務的發展帶來了重重困難。
團體補充養老保險與信托型的企業年金從大的范圍來講,同屬于補充養老保險。目前全國有26個省市給予信托型企業年金稅收優惠政策,從工資總額的4%~8%不等,而按照財政部最新的《企業財務通則》(以下簡稱《通則》)的要求,原本可以從應付福利費列支的團體養老保險,隨著應付福利費科目的取消,而沒有了可列支的渠道。雖然《通則》中提到:“已參加基本醫療、基本養老保險的企業,具有持續贏利能力和支付能力的,可以為職工建立補充醫療保險和補充養老保險,所需費用按照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比例從成本(費用)中提取?!蔽覀兛梢岳斫狻锻▌t》中提到的補充養老保險包含了企業年金和團體補充養老保險,但《通則》下發后各省并沒有出臺給予補充養老保險相關的稅收優惠政策。
從現有稅收政策看,團體養老保險無論是企業交費還是個人交費均缺乏稅收優惠政策,推動困難。且國資委在2005年8月下發了《關于中央企業試行企業年金制度的指導意見》,明確中央企業以企業年金形式滿足對職工的補充養老功能,團體補充養老保險失去了一塊重要的市場。
(三)團體醫療健康類產品未全部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根據《通則》及財政部2003年下發的《關于企業為職工購買保險有關財務處理問題的通知》(財企(2003)61號)規定,補充醫療保險可以享受4%的稅收優惠政策。
根據中國保監會2006年度下發的《健康保險管理辦法》的定義:“醫療保險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醫療行為的發生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為被保險人接受診療期間的醫療費用支出提供保障的保險?!薄搬t療保險按照保險金的給付性質分為費用補償型醫療保險和定額給付型醫療保險”。嚴格按定義歸類,保險公司團體保險中屬于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的險種僅包括補充醫療保險、住院類保險、意外醫療類保險、各類住院收入保障保險等險種,而對于以重大疾病為保險責任的險種是不屬于享受補充醫療的稅收優惠政策的。政策上的制約同樣壓縮了團體保險業務發展的空間。
(四)管理式醫療保險不計保費收入
《保險行業新會計準則實施指南》中明確:“如果僅具有保險的法律形式,但并無保險風險,或保險風險沒有發生轉移的合同不屬于保險合同?!辈⒁曰鹦脱a充醫療保險合同為例,說明該類合同不定義為保險合同。
由此可見,管理式醫療不定義為保險合同,不計算保費收入。意味著對于要做大壽險保費收入的公司來說,單純的管理式醫療產品需要做相應的修改,增加一定的保障因素,或者放棄該類業務的推動。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看到,對于壽險公司團險業務來說,年金和重大疾病類保險可以帶來比較穩定且較大的資金流,而這兩類產品目前均無明確的享受稅收優惠的政策;與社保銜接的補充醫療保險市場需求較大,但同時保險公司面臨的風險也較大,往往賠付率較高,經過前幾年的發展,壽險公司對這類業務均進行了一定的控制;意外類業務對保險公司而言屬于盈利性險種,但由于財產險公司也可以經營,往往競爭比較激烈,且該類業務所帶來的資金流非常有限。
二、農村團體保險市場分析
(一)按險種分析
1.壽險公司未嘗試農村社會養老保險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社保層面經辦,制度設計屬于商業保險),自1986年啟動以來,到2005年全國有1870個縣開展了農村社會養老保險,5500多萬名農民參加,基金累計為300多億元。但由于長期以來在認識方面沒有做到完全統一,且因制度設計本身的缺陷,加之基金管理混亂,造成目前中西部地區資金有很大缺口,養老保險難以推進。而東部地區經濟較發達,部分省市設計了新的農村養老保險制度,開始新的嘗試,但均限于社保經辦。目前,商業保險公司沒有參與農民的社會養老保險。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從以往的經驗看,要做到以下幾個方面:(1)政府參與度要比較高,制度穩定性要比較強,增強制度的信任度;(2)保費來源應多樣化,包括個人、集體、政府等多方面,減輕農民交費負擔;(3)收益率在有保證的前提下,滿足農民較銀行存款高的投資收益率的需求。
商業保險參與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優勢在于其較靈活的產品設計能力和精算能力,以及較高的資金運用效率。如果能在政府主導和參與的前提下,由商業保險公司實施運作將是一種非常好的形式。
2.農村醫療保險推動成本高
農村醫療大體上有合作醫療、醫療保險等形式,其中合作醫療是最普遍的形式。農村合作醫療制度是由政府支持、農民群眾與農村經濟組織共同籌資、在醫療上實行互助互濟的一種有醫療保險性質的農村健康保障制度。它在20世紀70年代末期“幾乎覆蓋了85%的農村人口,這是低收入發展中國家舉世無雙的成就”。80年代的實現,使家庭重新成為農業生產的基本經營單位,以農業合作社為依托的合作醫療制度出現了滑坡的局面。根據1995年的調查,全國實行合作醫療的行政村由過去的90%猛降至5%.90年代初期,全國僅存的合作醫療主要分布在上海和蘇南地區,這主要得益于這些地區鄉鎮企業和小城鎮的異軍突起,是鄉鎮企業經濟支撐了蘇南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并使其達到了鼎盛時期。我國政府決定從2003年起進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試點,新型合作醫療試點的主要特點:政府組織、引導、支持,農民自愿參加,個人、集體、政府等多方籌資,以大病統籌為主的農民醫療互助共濟制度。
目前,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試點的經辦模式主要有三種:一是衛生部門所屬合作醫療管理中心經辦,此種模式比較普遍;二是勞動保障部門所屬社保中心經辦模式,主要分布在東部農業人口較少的地區;三是保險公司經辦模式,主要分布在東部和少數中部地區。
目前保險公司對農村醫療保險市場還未全部深入和投入進去,只在一些地區進行了試點和參與。造成這種狀況的主要原因是:(1)保險公司進入農村醫療市場缺乏基礎數據,給保險精算帶來一定難度;(2)國家并沒有給商業保險公司參與農村醫療保險一定的稅收支持政策;(3)只有少數保險機構網絡能夠深入到農村地區,也給農村醫療保險的開展帶來困難。(4)對醫療機構的監管不夠,醫藥費用上漲快;(5)籌資水平比較低,籌資成本偏高。
目前全國有6家保險公司參與了“新農合”試點工作,分別是中國人壽、太平洋人壽、平安人壽、泰康人壽、新華人壽和中華聯合保險公司。2006年在8個省、自治區的66個縣(市、區)開展了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業務,參合農民2136萬人,共籌集合作醫療基金11億元。
保險業參與“新農合”主要有以下三種模式:
模式一,基金管理型。政府委托保險公司經辦服務,并支付適當的管理費用?;鸪嘧钟烧袚?,基金節余轉入下一年度。有32個縣市采取此模式。
模式二,保險合同型。政府將籌集到的“新農合”資金為農民投保團體醫療保險,保險公司與政府就保險責任、賠付比例等協商后,簽定保險合同。有22個縣市采取此模式。
模式三,混合型。介于上述兩種之間的一種模式。保險公司代政府管理基金,收取適當管理費,基金赤字由政府和保險公司按一定比例分攤,節余轉入下一年度。有10個縣市采取此模式。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籌資水平是50元,而現在城鎮醫療保險則是1000元左右,這個差距的消除需要一個較長的過程?;I資水平偏低,意味著進入試點的保險公司的管理費率偏低,不足以補償經辦成本,實際運行中往往出現“賠本賺吆喝”的情況。
(二)按群體分析
1.失地農民保險依賴政府推動
近年來,隨著我國工業化和城鎮化的加快,伴隨著農業用地的減少,在我國出現了一個特殊的群體——失地農民。目前失地農民達到4000萬人,每年仍以200萬人的速度在遞增。這個群體無法依賴土地提供生活保障,面臨“務農無地、就業無崗、生活無保障”的狀態。目前,從全國來看,還沒有建立全國性的失地農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各地對失地農民的征地安置補償方式也都有所不同,主要方式包括:(1)現金補償方式。目前這種方式最為普遍,這種方式的缺陷在于補償款的滲漏,以及農民的短期消費行為,難以達到養老保障的作用。(2)實物補償方式。提供糧食作為養老保障,這種方式的缺陷在于無法滿足農民的其他需求。(3)納入城鎮社會保障體系。將補償款作為保險費,在城鎮社保體系中取得養老保障,缺陷是政府成本較高。(4)商業保險方式。將失地補償費投保商業保險公司開辦的儲蓄性養老保險,政府給予利差補貼,缺陷在于制度穩定性較差。
目前,各地都在積極探索如何為被征地農民建立可靠的養老保障機制,政府也給出了指導意見,即“失地農民中屬于城市規劃區的,納入城鎮社保體系,城市規劃區外的,納入農村社保體系”。這就意味著隨著城市化的進程,一部分失地農民逐步融入城鎮保險體系中去,由政府負擔養老保障的給付責任,還有一部分需要納入農村社會養老保險體系中去。
從政府的指導意見看,失地農民保險是屬于社保體系的,但社保因其在基金管理等方面的效率較低,農民的獲益較少,商業保險也有可參與的空間,這方面重慶保險公司有著比較好的經驗。重慶市政府依托商業保險公司,探索出了發放養老保險金,以解決失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的新模式。政府通過合同方式與保險公司約定了權利義務,從制度上保障了資金的安全性,避免了資金被挪用,解決了農民養老金的安全性問題。農民自愿投保,到一定年齡后由保險公司按月向農民支付養老保險金,直至參保人死亡。截止2004年,商業保險公司收取的失地農民保險費達11億多元。據了解,采用該模式后,重慶市很少發生因征地安置中的養老保險問題鬧事或上訪,不僅讓政府、失地農民滿意,也為保險公司增加了一條服務社會的新渠道。
2.壽險公司參與農民工保險處于探索中
近年來,全國進城務工的農民工約1.2億人,他們對我國的工業化和城市化進程起到了重要的推動作用。但由于城鄉的二元社會保障結構,農民工無法加入城鎮的養老保險體系中來,而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處于停滯狀態,因此農民工基本處于無保障的狀態。目前全國有深圳、上海、北京等地進行了農民工養老保險的實踐探索,但實施效果都不理想。
深圳采取社保型模式,是單獨為包括農民工在內的外來人口建立社會養老保險制度。該制度同城鎮養老保險制度一樣由個人賬戶和社會統籌部分組成,個人賬戶屬于完全積累制。但因一些不合理的制度規定,包括繳費期需滿15年且退休前5年需連續繳費的要求、農民工退保無法得到統籌部分的保障等,與農民工的實際需求及現實問題都差得很遠,因此事實上農民工難以享受到養老保險待遇。
北京也采取社保型模式,由單位和農民工繳納保費,在領取條件等方面要寬松一些,但因為同樣是社會統籌部分農民工享受的少,加之農民工流動性強,短期作業的多,在領取方面和繳費方面有諸多不便之處,因此無論是農民工還是所在企業繳納保費的很少。
上海市采取社保與商保結合型模式,農民工養老保障有別于城市職工,是一種由商業保險公司實施的政府加企業型保障,政府進行強制性推動,企業負責養老保障費用繳納。制度規定用人單位為個人繳費每滿一年,農民工即可獲得一份老年補貼憑證,并可在男性滿60歲,女性滿50歲時,到戶籍所在地商業保險公司約定機構一次性領取。截止到2005年底,參保人數達到247.65萬人。這種老年補貼與養老保障還具有比較大的差異,只能算是一種有益的嘗試。
上述幾個地區的實踐都是單獨為農民工建立養老保險制度,與城鎮養老保險相隔離,對農民工的保障也是限于“只保不養”。農民工的養老保險全國僅有幾個地區在探索,而實施的效果又各不相同,目前看,上海市的做法在實施效果上要更有優勢一些,農民工得到的實惠和方便程度更高一些。
從上述分析可以看到,農村市場有其特殊性,由于社會保障基礎不同于城鎮,因此政府在基礎保障層面也在嘗試借助商業保險的優勢和力量,為商業保險參與提供一定的空間。
三、良好的經濟環境為加快團體保險業務的發展奠定了基礎
2006年是我國實施“十一五”規劃并實現良好開局的一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取得了重大成就。經濟平穩快速增長,經濟效益穩步提高。國內生產總值達20.94萬億元,比上年增長10.7%;居民消費價格總水平上漲1.5%.經濟增長連續四年達到或略高于10%,沒有出現明顯通貨膨脹。全國財政收入為3.93萬億元,比上年增加7694億元;規模以上工業企業實現利潤增長31%,增加4442億元。
在社會經濟快速發展的同時,對團險業務來說,支柱行業的日益發展,經濟增量的不斷擴充,企業利潤的快速增長,國外資本的不斷涌入,民營和私營經濟的發展,國企現代企業制度的建立等都為團體保險業務帶來巨大的市場空間和豐富的保源。國家統計局2007年3月27日的報告顯示,2007年前兩個月,全國規模以上工業企業實現利潤2932億元,同比增長43.8%,增幅比上年同期加快了22個百分點,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實現利潤1390億元,同比增長49.3%,比2006年同期提高了35.8個百分點。
良好的經濟環境促進了企業健康快速的發展,也因此擴大了市場對團體保險業務的需求,為團體保險的加快發展奠定了基礎。
關鍵詞:團體保險;政策環境;銷售方式;組合策略
發達國家的經驗表明,團體保險已成為現代員工福利計劃的最重要的保障方式之一。團體保險以團體為投保人,用同一張保單承保多個成員的風險,具有投保成本低、管理簡便,能夠部分消除逆向選擇等特點,從而在成本上具有規模經濟效益,因此在高速發展的我國極具前景。
一、我國團險業務的歷史演進
在上世紀80年代初恢復商業保險業務以來,我國商業保險業發展大致經歷了三個階段:
第一階段:中國恢復商業保險業務至上世紀90年代初,保險產品主要以簡易人身保險為主,產品結構比較單一。而產品的銷售只能通過單位推銷人身保險,保費低保額小。從市場需求角度考慮,改革開放初期居民收入少且社會保障較充分,對保險產品的需求少而缺乏彈性。這一時期的團體保險多表現為團體,僅指團體投保,并非真正意義上的團體保險。
第二階段:上世紀90年代前期,由于中國經濟持續多年的飛速發展,保險業也呈現井噴之勢。從保險的需求方分析,此階段居民雖已有一定積蓄,但鑒于社保和國企改革尚未啟動,對社保和養老方面的保險需求仍然不足。再加上專職人的引入使個?;巨D為人銷售為主,團險業務受到明顯擠壓。而保險公司為了迎合“雙高”時的市場而推出的各類儲蓄型產品和團體年金產品,因隨后的連續降息而蒙受巨大的利差損。在此階段,雖然團體保險的保費收入有了一定增長,但從其在行業的地位來看,處于下降階段。
第三階段:上世紀90年代中后期至今,隨著社會保障制度改革和國企改革的進一步深入,對團體保險的需求激增,原因一從企業角度,原來由國營企業承擔的養老和醫療等福利制度取消,福利制度成為吸引人才的重要因素之一,團體保險成為企業人力資源管理的重要工具;二從國家角度,中國特殊的人口結構,造成了“未富先老”的局面,巨大的社會保障壓力使政府大力推進養老保障體系的建設,其中企業年金正是重要支柱之一;三從消費者角度,由于社會正處于轉型時期,醫療、養老體系都不健全。出于對未來的不確定性,消費者自我保障的欲望強烈,大大激發了對此方面的保險需求。國內的保險主體也不斷增加,各種新型團體保險產品不斷涌現,壽險業進入產品轉型期。企事業單位對團體保險的認識日益加深,中國的團體保險業務開始走上健康發展的道路。
二、我國團體保險業務發展的外部政策環境
(1)國家政策鼓勵發展商業保險。2006年《國務院關于保險業改革發展的若干意見》文件提出,統籌發展城鄉商業養老保險和健康保險,完善多層次社會保障體系。該文件的出臺體現了政府加快保險業改革發展的力度,鼓勵商業保險發展的決心,同時給團體保險業務的發展帶來了利好信息。
(2)團體養老保險稅收政策不到位。根據《通則》及財政部2003年下發的《關于企業為職工購買保險有關財務處理問題的通知》(財企(2003)61號)規定,補充醫療保險可以享受4%的稅收優惠政策。但若嚴格按定義歸類,以重大疾病為保險責任的險種是不屬于享受補充醫療的稅收優惠政策的。另外團體補充養老保險與信托型的企業年金從大的范圍來講,同屬于補充養老保險。但《通則》下發后各省并沒有出臺給予補充養老保險相關的稅收優惠政策。從現有稅收政策看,團體養老保險無論是企業交費還是個人交費均缺乏稅收優惠政策,推動困難。政策上的制約壓縮了團體保險業務發展的空間。
(3)管理式醫療保險不計保費收入。《保險行業新會計準則實施指南》中明確:“如果僅具有保險的法律形式,但并無保險風險,或保險風險沒有發生轉移的合同不屬于保險合同?!庇纱丝梢?,管理式醫療不定義為保險合同,不計算保費收入。意味著對于要做大壽險保費收入的公司來說,單純的管理式醫療產品需要做相應的修改,增加一定的保障因素,或者放棄該類業務的推動。
三、團險業務銷售方式的分析
團體保險的銷售渠道主要有以下三類,直銷、中介和交叉銷售。除了這三種渠道外,還存在其他的銷售模式.例如通過互聯網絡、國際共保組織進行銷售以及職團等。下表是對三種主要銷售渠道的對比分析
四、銷售渠道組合策略
目前團體保險銷售最先進的模式是公司綜合運用各種渠道,采取多層次的分銷模式。在這種模式下,保險人采用各種不同的渠道銷售產品。同時,可以通過不同渠道的組合,達到以最小成本獲得最大收益的目的。因此,選擇團體保險分銷渠道組合的策略就顯得尤為重要,組合中的渠道,必須是那些能夠為公司帶來某個目標市場的許多交易的渠道。
選擇分銷渠道組合的模式,需要根據市場的情況、產品生命周期的情況來進行,主要的策略有:
第一,密度策略。這是指在一定時期內,特定的目標市場上所采用的分銷渠道的多少。保險公司可以同時采用盡可能多的分銷渠道來銷售團體保險產品,這種方式雖然能夠迅速占領市場份額.但由于團體保險客戶的有限性,渠道間的競爭導致成本增加。保險公司還可以挑選最為合適的渠道來銷售針對特定的團險產品,這種方式能夠充分挖掘細分市場潛力,提供更專業的客戶服務,但保險公司容易進入過度操縱的管理誤區。另外還可以采用獨家分銷策略,這里的獨家分銷策略不是指保險公司只選擇一種分銷渠道,而是指某些特定的團體保險產品只能采取一種分銷渠道。這種策略能夠保證各種渠道之間避免競爭性,但容易受到渠道制約。
第二,團體保險產品生命周期分銷渠道策略。團體保險分銷渠道的組合策略必須與所銷售的產品的生命周期相匹配。對于投入期的產品,如果保險公司的產品不易模仿,可以選擇可控性較強的渠道組合,以避免大規模的資金風險。如果產品易模仿,就要選擇廣泛的分銷渠道,以迅速占領市場。對于處于成長期的產品,保險公司應該選擇廣泛的分銷渠道,以維持和擴大市場份額。對于處于成熟期的產品,在達到銷售目標的時候.保險公司可以考慮放棄某些分銷渠道,以減少成本。對于處于衰退期的產品,保險公司可以取消部分分銷渠道,只保留效益好的少數渠道。
第三,市場細分策略。在激烈競爭的保險市場中,任何保險公司都不可能占領全部市場,這就需要根據自身優勢對市場進行細分并且確定目標市場。市場細分就是依據保險購買者對保險商品需求的偏好以及購買行為的差異性,把整個市場劃分為若干個需求與愿望各個相同的消費群。在市場細分的基礎上,保險企業可以根據自身的營銷優劣選擇合適的目標市場。
總體而言,團體保險分銷渠道的選擇,需要考慮一些原則,主要有經濟性原則,即渠道的選擇能夠為保險公司帶來利潤最大化;有效性原則,即分銷渠道能夠為保險公司帶來優質業務并且能夠增加現有客戶忠誠度,吸引潛在客戶;控制性原則,即保險公司能夠控制分銷渠道,以使其能夠符合公司的發展策略;適應性原則,即選擇的分銷渠道必須能夠適應變化的營銷環境;匹配性原則,即分銷渠道的選擇能夠和團體保險產品的復雜性相匹配。
參考文獻
具備了意思和財產要素之后,并不必然會形成團體。還需要在意思的支配之下、在財產的運轉之中產生相對穩定的、圍繞著意思和財產服務形成的人與人之間的關系,這便是組織關系。團體存在的價值,根本的,我以為就是在財產的運動中實現意思的要求,這種要求的動力是社會需求,一般以個人的能力無法達到,需要集合社會的人力或是財力,結成團體。因為復雜性和獨立性的客觀要求,必然產生組織關系。組織關系也是動態的,和意思、財產兩個要素互相作用。事實層面團體的組織關系是自然產生的,當法律調整團體設立法人時,法律上的標準便也變得形式化,法律懶得去對每個團體的組織關系仔細考量,于是必要的組織機構和人員成為法律上的組織關系。
組織關系的要求也是為了區分個體和團體,防止實踐中個體與團體的混淆。因此,組織機構的設立根本上既是為了達成“意思”的指向,更是為了形式上區分于個體。法律辨認團體的時候,團體必須具備一定的組織機構。具備一定的組織機構和人員才能成立公司法人、甚至不同權利能力的法人必須具備相應的組織關系,這是組織關系對權利能力范圍的限制。
組織關系問題在公司中的體現就是股東會、董事會以及監事會等的設立,動態的組織關系當然也包含公司治理問題,涉及各個機構之間權力如何劃分、如何合作等等,在公司運轉中的關系。從靜的方面去看,則是公司組織機構設立的問題,“公司治理與公司組織結構密不可分。在現代企業制度中,判斷一個公司治理是否良好的基本衡量標準為該公司組織機構的設置是否完善及各組織機構之間的關系是否協調和有效率”[55].組織機構的設立成為我國法律調整公司法人等團體的一個必要條件。
我國《公司法》第19條第4款要求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具備“建立符合有限責任公司要求的組織機構”,第73條第5款要求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具備“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組織機構”。然后在第二章第二節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的組織機構組成及權限等等,在第三章第二節至第四節具體規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的組成、權限、義務和人員等等,公司組織機構的規定占據了《公司法》的大量篇幅,其重要性可見一斑。我國公司法只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兩種形式的公司,對這兩種公司設立的財產、組織機構的要求都有很大的差別,對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更嚴格。由這些差別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總體上比有限責任公司的權利能力范圍更加豐滿,比如股份的轉讓、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上市交易等等。《保險法》第70條規定,“保險公司應當采取下列組織形式:1、股份有限公司;2、國有獨資公司”,《證券法》第118條規定,“本法所稱證券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規定和依前條規定批準的從事證券經營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商業銀行法》第17、18條規定,商業銀行的組織形式、組織機構適用《公司法》的規定,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設立監事會。監事會由中國人民銀行、政府有關部門的代表、有關專家和本行工作人員的代表組成。
這些具有特別權利能力的公司都對公司的組織機構有具體的要求,且要求有相關的知識水平的從業人員?!肮窘M織機構的設置不僅包括公司設立何種組織機構及各組織機構的職權職責劃分,而且還包括各組織機構運行中的相互制衡關系。公司組織機構的設置必須解決公司治理的中心問題”[56].事實上,公司治理問題就是團體組織關系在運動中產生的各種問題,是一種動態的關系,體現在法律上就是公司組織機構設置和各種權限職責的劃分,而各種不同的權限職責劃分形成的不同的組織機構,就會構成對具體公司法人權利能力的限制。
四、關于法人權利能力范圍的“性質上的限制”
通說認為,凡以自然人的天然性質為前提而為自然人專屬的民事權利和義務,法人均無從享有和負擔,是為法人權利能力范圍性質上的限制。
誠然,公司法人的權利能力和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存在著極大的差別,這種差別的淵源來自于各自的本質要素的不同,自然人具有生物體的人和一定的身份,而法人則具有意思、財產和相應的組織關系。各自的權利能力范圍從本質要素的需求上衍生而來,自然人的某些權利法人不能享有,法人因其特性享有的某些權利自然人同樣不能享有?!盁o論自然人或者法人,其得享有的民事權利的范圍均受其自身性質的限制。法人不能享有自然人基于生理、血緣親屬關系而享有的人身權利,自然人也不能享有法律規定專屬團體人格享有的某些財產權利”[57].傳統民法關于法人權利能力范圍“性質上的限制”正從另一側面說明,權利能力是受主體的本質要素局限的。
小結:權利能力概念的采用具有價值和邏輯技術設計兩方面的功用,由此引申出權利能力抽象和具體兩方面的含意。在抽象意義上,權利能力人人平等,而具體意義上,存在權利能力范圍的問題,不同的公司,由于自身團體性要素的緣故,存在權利能力范圍的差異。
公司權利能力范圍的差異,來自于法律對公司團體性要素的調整,是對公司享有具體權利能力的限制。這種限制源自于公司的團體性,根據團體性標志要素可分為意思限制、財產限制和組織關系限制。法律以這三個標志要素的差異,賦予不同公司以不同的權利能力范圍,每個要素的限制都可能引起權利能力某方面的局限,但三個要素實際上融合成一個整體,互相牽制,共同發生效力,我們不能孤立地看待其中的某一個,那樣會造成與團體實質要求的偏差。
結 語
現實生活中團體的存在已經非常久遠,人類生活之初,就是結成部落等共同體。對團體的調整則是后來的事,法律對團體的調整有兩條歷史線索,一是團體的發展歷史,一是法律的發展歷史。團體的發展歷史要比法律調整團體的歷史久遠的多,在制度層面上形成公司和法人制度更是只有幾百年的歷史,團體是現實的社會存在,不依賴我們去不去調整和規制,但資本主義以來團體調整的迫切性,卻是社會的價值驅動。
法律對團體的調整是一種邏輯的法技術上的設計,是對生活現實中產生的觀念在法律上的體現,是一個從完全抽象到具有一定表象的過程,這是法律的特質。人們根據以前的經驗評判后來的事件,需要抽象出一定的特征作為標記,法律也是一樣。當法律需要對團體作出評價時,就需要從技術上抽象出團體特征標志,這個標志是隨著法律自身的發展而變化的,一旦確定就對整個的團體相關的制度如公司、法人制度產生全面的影響。
從法人的本質來看,即使只是認識論的角度,法人實在說中的組織體說也較有說服力,組織體實際上就是團體。首先,法人是作為一個社會實在而存在的,而這個存在的特點就是具備組織的特征,綜合這些特征,法律在調整的時候抽象出一定的要素作為標志,這個標志必須符合本質的要求,但卻可以是不同且不斷變化的。其次,與個體相區別,所有的團體都具備的共同特征我們稱之為團體性,法人是團體的一種,抽象出的特征作為法律上的表達,就成為團體性的要素。我們可以用意思、財產和組織關系三個標志要素,來解釋法人的團體性,作為法律規制的參照。法律對團體的全面調整就是從這三個要素展開,不管是公司還是法人,只要是法律上的團體,法律規制的最基本的問題就都是圍繞這三個要素。
我國公司制度是受法人制度的節制的,公司的發展要求法人制度和理論的配合。以意思、財產和組織關系三要素作為公司團體的標志,能夠解讀公司的制度并可對公司的發展方向作出評價。公司的設立、公司的能力以及公司的治理無不涉及這三個要素,都是三要素在法律調整公司時,邏輯推演中不同階段的展開。
注釋:
[1] 本文對于法人、公司語詞的使用,第一章是在民法體系外,從歷史和概念層次的角度闡述,發覺它們的團體共性。而在后文第二章、第三章是從團體性審視民法體系內的法人、公司制度,語詞的內涵不盡相同,卻也是很難避免的。
[2] 虞政平著:《股東有限責任——現代公司法律之基石》,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5頁。
[3] 江平主編:《法人制度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 第45頁,另可參見前注2 第57頁。
[4] 參見前注2 第61頁。
[5] 大冢久雄著:《股份公司發展史論》中國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第114頁。
[6] 方流芳:《公司詞義考:解讀語詞的制度信息》,載《中外法學》2000年第3期 該文對漢語“公司”一詞的產生及變化有詳盡考證,本文“公司”中文語詞歷史主要參照了該文。
[7] 方流芳博士論文:《公司:國家權力與民事權利的分合》15-16頁。在該文的這部分論述中,作者采用的是廣義公司的概念,公司實際上相當于本文的團體。
[8] 彼得羅·彭梵得著,黃風 譯:《羅馬法教科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 第51頁。
[9]《拉漢辭典》 中,societas的含意有“聚會結社、社會、團體;商會、商團、公司;政黨、聯盟”等;ordo有“秩序、行列、層次;隊伍;百人隊;等級、社會地位”等;collegium含意有“同伴、同僚;團體、社團、集團、書院、公學;聚會、結社”等;corpus的含意有“有形物體、肉身、本質、正文;人、尸體;由部分構成的整個形體(船骨骼、防衛工事)”等;universitas指“普通、普遍、一般、全體、全部、共同;集合萬象、世界、宇宙”等;conciliabula指“集合所、會場、市場、劇場”等;castella含意指“堡壘、城堡;村落、山中田園”等。這些詞都一定程度含有“團體”的意思,與本文的該部分論述相映照,并沒有沖突的地方。
[10] 周枏著:《羅馬法原論》(上) 商務印書館1994年版 第290-291頁。
[11] 在這里所稱的“法人觀念”,事實上不如說是“團體觀念”更為恰當。借用今天大陸法系的“法人”語詞,意在強調它與法人制度之間的延續性。
[12] 團體所要具備的要素,只是作為法律辨認團體的形式上的標志,要受團體、法人本質的制約。越能體現本質的要素,越是利于事物的調整和發展。團體的意思、財產和組織關系三要素的得出,既有來自于和個體區分的現實價值需求,也來自于法律的邏輯設計,涉及對法人本質的認識,本文在第二章的法人本質部分還有闡述。
[13] 劉得寬:《民法諸問題及其展望》之“法人本質與其能力”,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494-506頁。本文關于法人本質的一些學說觀點參照了該文。
[14] 目的財產不能與單純的財產相提并論,財產與確定的目的意思結合,便具有了不同于單純個體和客體財產的特征,具有相對的獨立性。如果目的意思和財產的結合具有相當的規模和穩定性,且能集合一定的組織關系,那么我們可以認為這具備了法人的基礎性要素——團體性。
[15] 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修訂版,第173頁。
[16] 江平主編:《法人制度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6月第1版, 第7頁 江教授在此指出“人和財產”兩個要素,而不是“人數和財產”兩個要素,而且成員可以是不現的,從形成基礎上人數根本無從體現,可見人的因素主要體現在人的意思,以及受意思管領的綜合形成的多數人之間的關系。
[17] 趙旭東主編:《公司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第117-122頁,本文采用該文公司設立條件的分類,說明與團體性要素的關系。
[18] 王涌:《一人公司導論》載《法律科學》1997年第4期。
[19] 朱慈蘊:《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研究》 第211-213頁。
[20] 王涌:《一人公司導論》中提到美國特拉華州公司法允許設立中的公司通過其發起人從事商事交易,設立中的公司沒有股東,稱“無人公司”,此外美國學者將互助儲蓄銀行和保險公司等也稱為無人公司。
[21] 江平主編:《法人制度論》 第8-10頁,根據團體和其成員關系把團體分為成員顯現型、成員隱現型和成員不現型三種,實際上說明了團體中均含有“成員”要素。之所以成為團體成員,尤其是成員隱現型和成員不現型,以我的理解,就是團體中蘊涵了成員的意思。
[22] 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 第229頁 張老師在新版本中,對意思表示沒有采用表示行為、目的意思、效果意思、行為意思及表示意識的理論,但本文為論述方便,不作深入探討,仍然應用這些概念。
[23] 趙旭東主編:《公司法學》,第118-122頁。
[24] 虞政平,前注2,第132頁。以下關于有限責任的歷史,參考了該書的其它相關章節。
[25] 方流芳:《公司:國家權力與民事權利的分合》(博士論文),第13頁(“法人理論應是注釋法學派在十四世紀建立起來的學說,在此之前,只有‘公司’概念,并無法人學說”)。據史尚寬先生所言,首先在1794年《普魯士邦普通法典》中被采用,當為1896年《德國民法典》采用后,其影響即擴大到全世界“)。另可參見伯爾曼著:《法律與革命》,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年版,第 261頁。
[26] 虞政平:《法人獨立責任質疑》,載《中國法學》2001年第1期,第129-132頁。
[27] 趙旭東著:《企業與公司法縱論》,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第223頁。
[28] 見上注中,《論中國公司法之資本信用》諸文,在這些文章中,趙老師闡述了資本信用的弊端和不足,以資產信用取代資本信用的必要必然性,本文直接采用這樣的觀點和結論,而不作深入的探討。認為資產信用更能體現團體財產的實質,資本信用是對團體財產和責任的誤解。
[29] 朱慈蘊:《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與一人公司的規制》 載 《法學評論》 1998年第5期,該文論證了一人公司存在更多被濫用法人人格的風險,法人格否認法理可以作為制度設計的考慮,作為彌補、限制的手段。推而廣之,其它公司亦可采用這一理論,防范個體人格、財產與公司人格、財產的混同。
[30] 同上注。
[3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67條、229條第2款。
[32] 卡爾拉倫茨著:《德國民法通論》上冊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第120頁注解1.
[33] 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修訂版 第60-61頁。
[34] 龍衛球:《民法主體的一般理論》,中國政法大學1998年民商法博士論文,第19頁。
[35] 周枏著:《羅馬法原論》上 商務印書館1994年版 第119頁。
[36] 張代恩:中國政法大學2001年博士論文 《民事主體權利能力研究》第34頁 將權利能力從最廣泛意義上劃分為政治權利能力、家族權利能力、財產權利能力和人身權利能力。我認為這種劃分正是從具體權利的多種形式出發,反推權利能力的分類。
[37] 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第61頁有語:“自邏輯言,行為能力與意思能力,宜置于法律行為部分討論,責任能力則宜置于有關責任的部分討論”,自是指權利能力為行為、意思、責任能力的前提。 張代恩:中國政法大學2001年博士論文 《民事主體權利能力研究》第36-37頁 論述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關系時,得出結論:“行為能力是從權利能力中派生出來的”。
[38]《德國民法典》第21、22條規定,“不以經營為目的的社團,通過在主管初級法院的社團登記薄上登記而取得權利能力”,“以經營為目的的社團,在帝國法律無特別規定時,因邦的許可而取得權利能力?!?/p>
[39] 卡爾·拉倫茨著:《德國民法通論》上冊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1頁。
[40] 筆者認為,自然人主體的本質要素應該包括生物體的人和身份兩個要素,社會中的人均有其確定的身份。在古羅馬時,以身份為依據識別是否具有權利能力及權利能力的大小。近現代以來,是以生物體的人作為確立的依據了。
[41] 魏振瀛主編:《民法總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版,第80-81頁。
[42] 江平主編:《法人制度論》,第22-23頁。
[43] 尹田著:《民事主體理論與立法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 第183-184頁。
[44] 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第96頁。
[45] 《蘇維埃民法》上:斯·恩·不拉都西教授主編,中國人民大學民法教研室,1954年 第98頁。
[46] 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第69頁 下文關于人身權的種類也參照該書中權利的相關內容。
[47] 關于傳統民法理論關于法人權利能力的限制,主要參照了: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第189-192頁;尹田著,《民事主體理論與立法研究》,第185-196頁。
[48] 梁慧星著:《民法總論》第127頁。
[49] 著:《中國民法總論》第117頁注釋。
[50] Robert W·Hamilton: The Law of Corporations ,West Nutshell Series ,法律出版社1999,at 54.
[51] 尹田著:《民事主體理論與立法研究》 關于權利能力范圍限制的性質學說及各自的觀點參照該書189-191頁。
[52] 上注第193頁,尹教授在否定權利能力限制說時,認為“權利能力限制說不僅會導致法人目的外行為一律無效的結果,而且認定法人于目的外行為的范圍內有人格,而于目的外行為無人格,有違人格之法理”。筆者以為,尹教授在這里混淆了抽象意義上權利能力人格涵義和具體意義上享受具體權利的能力概念。
[53] Robert W·Hamilton: The Law of Corporations ,West Nutshell Series ,法律出版社1999,at 53-55.
[54] 趙旭東著:《企業與公司法縱論》第217-250頁“論中國公司法的資本信用”諸文。
[55] 趙旭東主編:《公司法學》第46頁。公司治理問題不但涉及公司本身事務的治理,還涉及其它諸如股東、董事、員工等之間復雜的權利義務關系,但本文意在說明這些治理組織結構是公司設立的要件之一,且對公司的權利能力構成限制,而無力顧及公司治理理論的深入討論了。
[56] 趙旭東主編:《公司法學》,第3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