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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3
一、 我國因醫療損害賠償糾紛狀況………………………………… 4
二、 審判中對法律適用的狀況及亟待解決的問題………………… 4
(一)法律適用狀況……………………………………………… 4
(二)亟待解決的問題…………………………………………… 5
三、醫療事故賠償的性質………………………………………………5
(一) 醫療事故賠償是基于合同關系產生的…………………… 5
(二) 醫療事故賠償是基于侵權行為而產生的………………… 5
(三) 醫療事故賠償是基于合同關系和侵權行為而產生的…… 6
四、醫療過失行為程度與賠償責任大小的法律適用…………………6
(一) 概況………………………………………………………… 6
(二) 醫療過失行為程度的理解與劃分………………………… 7
(三) 醫療機構的注意義務……………………………………… 8
(四) 醫療過失行為程度與賠償責任承擔……………………… 8
五、結束語…………………………………………………………… 11
參考文獻……………………………………………………………… 13
內容摘要
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2002年9月1日,國務院公布施行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該條例施行后,據統計我國醫療事故糾紛案件大幅度上升。在實踐中,由于對法律規定的理解和法律適用不一致,尤其對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與賠償責任的承擔的理解和法律適用不一致,以此產生審判中裁判不一的情形。這種情形,引發了對當事人利益不能充分保護以及破壞了法律的統一性和嚴肅性的后果。因此,在審判實踐中亟待解決正確適用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與賠償責任的承擔的問題。在醫療事故賠償產生的性質上在我國學術界有三種學說:一、醫療事故賠償是基于合同關系而產生學說;二、醫療事故賠償是基于侵權行為產生學說;三、醫療事故賠償是基于合同關系和侵權行為而產生學說。這幾種學說從不同角度闡述了醫療事故賠償的性質,有利于幫助理解醫療過失行為程度與賠償責任大小的關系。醫療過失行為程度可分為:一、重大過失;二、抽象輕過失;三、具體過失。在一般情況下,醫療機構只要存在過失行為致患者損害的均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只有在特殊情況下,醫療機構的過失責任主次,才能影響其賠償責任的大小。這里的特殊情況,指的是患者具有重大過失和損傷是由患者原有疾病造成的和非因醫療機構的原因致患者損傷,以及出現法律、法規規定的不屬于醫療事故的情形。
一、 我國醫療損害賠償糾紛狀況
(一)、全國狀況
幾年來,我國因醫療損害發生的糾紛,成大幅度上升趨勢。根據中國消費者協會統計,1996年至1998年三年來,直接收到有關醫療糾紛的書面投訴總計328件,1996年收到的醫療投訴每月平均2.64件,1997年10.17件,1998年11.75件,1999年的前四個月的投訴就猛增到22.25件,2000年以后,每年成幾十倍向上增長。
(二)、地區狀況
筆者對某縣人民法院審理的醫療事故糾紛案件進行了調查,該院2000年以前,共受理醫療事故糾紛案件兩起,2000年至2002年,受理醫療事故糾紛案件3起,2003年度,共受理醫療事故糾紛案件11起??梢钥闯觯t療事故糾紛案件在區域內也是成倍增長。
二、審判中對法律適用的狀況及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法律適用狀況
2002年4月4日,國務院公布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的出臺,對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護患者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保障醫療安全,促進醫學科學的發展,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但在法律適用方面,尤其是在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的理解和適用不一致,致使案件在處理中對賠償責任的承擔相差較大。經統計某縣法院2003年度共審結11起醫療事故糾紛案件,其中調解結案5起,判決結案6起。在6 起判決案件中。其中4起是按照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中的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劃分,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或主要賠償責任或次要賠償責任,類似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責任的劃分來承擔賠償責任;其中兩起案件不是按照醫療過失行為的責任程度劃分。而不論過失行為的責任程度如何,只要醫療過失行為與人身損害后果之間在一定的因果關系,而判決醫療機構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這種在同一個法院出現因審判人員對法律的理解和適用不同而裁判不一致的情況,破壞了法律的統一性和嚴肅性,沒有更好地保護醫方或患方的合法權益。
(二)亟待解決的問題
對于醫療事故糾紛案件,如果醫療過失行為與人身損害后果存在著一定的因果關系,那么,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對賠償責任的大小起多大作用?筆者試從理論上加以探討。
三、醫療事故賠償的性質
要想解決筆者所提出的問題,首先應從醫療事故賠償的性質去研究。所謂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目前,我國學術界對醫療事故賠償產生的性質有以下學說。
(一)醫療事故賠償是基于合同關系產生的。
這種觀點認為,醫療糾紛是發生在醫療院(所)與病人或其家屬之間,基于醫療關系而產生的。醫療關系是一種契約關系,是醫療院(所)與病人之間就病人疾患等情況進行診療護理而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搬t療合同更具有服務合同性質?!薄搬t療合同的主體是醫療院(所)與病人或其家屬;醫療合同的行為是雙方法律行為,即醫患雙方意識表示一致的法律行為;醫療合同的內容是:醫療服務;醫療合同的形式是:口頭或書面;醫療合同是有償合同”?!耙话愣?,醫療關系是患者與醫師或醫療機構之間的契約關系,該關系經由當事人的自由意思而成立,即醫療契約或診療契約?!币虼?,處理醫療事故賠償案件,應適用《合同法》和民法中的涉及合同問題的有關規定。醫療機構如果在履行合同中有瑕疵,或不適當全面履行合同,要承擔違約責任。
(二)、醫療事故賠償是基于侵權行為而產生的。
這種觀點認為,醫療事故賠償是基于侵權行為而產生的。醫療機構的行為,符合侵權民事責任的法律特征。理由是:⑴醫療機構因違反法定義務而承擔的法律后果。民事責任以民事義務的存在前提。義務是法律要求當事人所應當為的行為,它與權利相對應。我國法律和部門規章以及部門規范,對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設置了很多規范。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均應當嚴格遵守。而醫療事故的產生恰恰是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違反這些規范,過失造成患者的生命健康權的損害。⑵這種責任是以侵權行為為前提,而侵權責任是行為實施侵權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⑶侵權責任具有強制性。當不法行為人違反了法律規定的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的義務并致他人損害以后,行為人應向受害人承擔損害賠償等各種責任。⑷侵權的民事責任形式主要是財產責任??傊t療事故賠償與侵權的民事責任特征一致,“醫療事故的損害后果,是對自然人生命健康權的侵害,生命健康權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是享有其他一切權利的基礎。”所以,醫療事故賠償責任,應屬侵權行為法調整的范圍。
(三)、醫療事故賠償是基于合同關系和侵權行為而產生。
這種觀點認為,醫療機構由于過失侵犯了患者權利并造成對患者損害的侵權行為時,在醫療機構和患者之間事先存在一種合同關系,這種合同關系的存在,使醫療機構對患者的損害行為,不僅可以作為侵權行為,也可以作為違反當事人事先約定的義務的違約行為對待。如:醫生因過失造成病人的傷害和死亡,既是一種侵權行為,也是一種違反事先存在的服務合同的行為。
上列三種觀點,是學術界普遍認同的觀點。這些觀點都具有一定的理論基礎。大多醫療事故損害糾紛案件,應該說是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競合?!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22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痹谇謾嘭熑闻c違約責任競合時,當事人是選擇違約責任之訴,還是選擇侵權責任之訴,要有當事人“意志自治”?;颊邽榱俗詈玫乇Wo自身的合法權益,可以選擇一項提訟。根據醫療事故的性質,和我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對醫療事故賠償項目和標準的規定,患者一般要選擇侵權之訴。在立法上,法律也引導了患者去選擇侵權之訴。諸如《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的賠償項目中就規定了“精神損害撫慰金”?;颊呷邕x擇違約之訴,“精神損害撫慰金”不會得到支持,要想實現自己較大的利益,只有選擇侵權之訴。
四、醫療過失行為程度與賠償責任大小的法律適用
(一)概況
醫療事故賠償糾紛主體關系是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屬于民法調整的范疇,也應當適用于《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睹穹ㄍ▌t》第106條第二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被谶@一法律規定,醫療事故賠償糾紛,如果當事人選擇侵權,那么應當適用于過錯原則。過錯不僅是責任的構成要件,而且是最終的構成要件。行為人致他人損害,雖有損害事實和因果關系存在,但若沒有過錯,行為人仍不負侵權行為責任。這里所指“過錯”,單指行為人主觀上的過失,不能包含故意。如果行為人為故意行為,那么,行為人所承擔的法律責任大部分應是刑事責任而不是民事責任。行為人故意行為不屬民法調整的范圍,一般應屬于刑法調整的范圍(因故意行為如果依法構不成犯罪,仍應由民法調整)。
(二)醫療過失行為程度的理解與劃分
按照傳統的民法理論,過失包括疏忽和懈怠。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的結果,應當預見或者能夠預見而沒有預見,為疏忽;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的結果雖然預見了卻輕信可以避免,為懈怠。疏忽和懈怠,都是過失,都是行為人對應負的注意義務的疏忽或懈怠。正如我國臺灣學者提出的那樣:“過失者,行為人對于自己的行為,所生一定的結果,如為相當的注意,即可避免,而欠缺此注意之心理狀態也”。具體到醫療過失行為程序,也應該按照大陸法系國家傳統的劃分。一般將過失分為三級,即重大過失、抽象輕過失、具體過失。所謂重大過失是指完全不注意,或者是指“缺乏技術或注意達到驚人的程度”。如果醫療單位的行為極明顯地不合法并損于他人,即使一個疏忽之人也能加以避免,連這種注意也沒有盡到,就構成重大過失。所謂抽象輕過失,是指醫療機構欠缺“善良家父”的注意。善良家父或者善良管理人都是想象中的一個審慎勤勉而又有經驗的人。如果按照一個善良管理人應有的注意標準衡量,行為人確已盡到了注意義務,則沒有過失,否則即具有抽象的輕過失。所謂具體過失,也稱具體輕過失,是指醫療機構欠缺與平時處理自己事物所具有的“同一注意”。一般來說,一個合理的人在處理自己的事務時,總是比處理別的事務更為謹慎、小心。法律要求行為人應具有比“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更高的注意義務,即與處理自己的事務一樣的注意,如果當事人未盡到此種注意義務,則有具體輕過失。以上理解和劃分是經過多年實踐和研究得出的通說。處理醫療事故賠償糾紛案件,也應當采用傳統的民法理論,然后結合醫療事故賠償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分析、判斷,最后得出一個公正判斷結果。只有這樣才符合“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則。
(三)醫療機構的注意義務。
醫療機構的注意義務,也可以說是醫師、醫護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的注意義務。因為這些人員的行為是職務行為,他們是代表所在醫療機構的行為。因這些人員的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依法應當由醫療機構承擔。醫療機構的注意義務依不同的醫療行為類型大體可分為:⑴一般注意義務:診斷過程中的注意義務、治療過程中的注意義務、手術過程中的注意義務、注射過程中的注意義務、抽血輸血過程中的注意義務、放射線治療過程中的注意義務、麻醉過程中的注意義務、調劑投藥過程中的注意義務、護理過程中的注意義務等。⑵特殊的具體注意義務:說明義務、轉醫義務、問診義務等。以上所列這些醫療機構的注意義務,如果醫療機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以及診療護理規范、常規的一般要求和標準,均能構成醫療機構主觀上的過失。如果違反了普通人的注意義務,為重大過失;如果違反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為抽象輕過失;如果違反了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的義務,為具體輕過失。
(四)醫療過失行為程度與賠償責任承擔。
1、法律的規定?!夺t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9條第1款規定:“醫療事故賠償應當考慮下列因素,確定具體賠償數額:㈠醫療事故等級;㈡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㈢醫療事故損害后果與患者原有疾病狀況之間的關系”。以上規定,立法者用列舉的方式,述明了醫療事故賠償應當考慮的因素。那么對“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因素如何正確理解和適用呢?仍需具體的加以分析。
2、區別不同情況,承擔不同責任。
⑴、一般情況下,醫療機構只要存在過失行為致患者損害均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為了更好地說明問題,筆者將自己所承辦的一個具體案例闡述如下:原告董某,男,2歲,因“積食、發熱”于2002年9月30 日到被告崔某所開辦的“崔某診所”就診。當時,該門診部的實習醫生侯某接診,實施了“三棱針點刺四縫穴”治療(左手中指)。隨后,董某左手中指出現化膿。同年10月3日到新鄉市公立醫院就診,診斷為:“左手中指屈肌腱壞死斷裂”。造成董某左手中指殘廢。經新鄉市醫學會醫療事故技術鑒定:①治療行為與殘廢結果具有因果關系;②責任程度:崔某診所在該醫療事故中負次要責任。對這一案例,具有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崔某診所應當承擔該損害結果的次要責任,即在賠償總數額的50%以下賠償。其理由是,崔某診所在該起事故中責任程度為次要責任,這種責任就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上的規定一樣,其為次要責任,患者當然為主要責任。另一種意見為:崔某診所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理由是,雖然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鑒定結論為:“崔某診所在該醫療事故中負次要責任”,但是不能當然推斷出患者在該醫療事故中負主要責任。醫療事故賠償不同于道路交通事故賠償。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是根據當事人違章情況作出的責任認定。故崔某診所應當承擔全部責任。
一般情況下,醫療機構過失責任程度不能影響其賠償責任的承擔?!夺t療事故處理條例》在立法時,雖然列舉了“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序”為承擔具體賠償數額的因素,但“因素”不是必要條件,在具體實踐中,還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醫療事故賠償僅從侵權之訴責任而言,侵權行為所承擔的法律后果應從侵權責任構成理論分析,如果不具備特殊的條件,侵權行為人的行為只要具備民法上的四個構成要件就應當承擔全部責任,即行為具有違法行為,有損害事實的產生,行為與損害結果具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過失。因此,醫療機構在主觀上只要有過失,不論是重大過失,還是抽象輕過失,還是具體過失,在具有因果關系的前提下均應當承擔全部責任。只有醫療關系的相對人,即患者的行為在特殊情況下,才能免除醫療機構的一部分賠償責任。上述案例的兩種觀點的認識在理論上都有不全面之處。第一種觀點的根本錯誤在于片面地去理解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立法精神,把醫療機構的責任程度的“主要”和“次要”相對的“次要”和“主要”妄加給相對人即患者一方,這種認識不符合客觀實際和法理的要求。在醫療事故醫學鑒定中,僅是對醫療機構的過失程度予以鑒定。醫療機構的責任程度無論達到哪一種程度,也僅僅是對其自身的過失程度所下的結論,不能當然推斷出患方具有與醫療機構過失程度相對應的過失程度比值。如醫療機構過失責任程度為次要責任,那么患方的過失責任程度則為主要責任?!夺t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了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為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的主要內容。從立法本意上看,之所以把“責任程度”作為鑒定書的主要內容,是因為“責任程度”不僅僅是在處理醫療事故賠償案件中作為賠償數額多少的考慮“因素”,更重要地是作為能否追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如是否構成醫療事故罪)和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行政責任的主要依據。因為,從法的分類上講,《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大體屬于行政法范疇,主要是調整行政行為。醫療事故的鑒定結論與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結論有相同之處,有不同之處。相同之處是:①都是證據的一種;②都是法定的機構對當事人的糾紛某一項客觀存在的事實作出的判斷;③法院審判人員在對它們的認定,重新按“證據法則”去認定,不是當然采信。不同之處是:①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專業人員為確定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失以及過失與就診人死亡、殘疾,組織器官損傷及合并功能障礙的因果關系所作的分析、判斷;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結論是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機關對事故責任的認定;②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專業人員對單方即醫療機構一方醫療過失行為與人身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和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所作的結論;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行政機關對雙方的行為進行認定,根據雙方各自的行為是否違章、違章程度,然后作出的責任大小判斷。因此,二者不完全相同,不能混為一談。第二種觀點根本錯誤在于否認了醫療事故中的特殊情況?!搬t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指的就是醫療過失行為與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之間的法律因果關系。之所以將“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規定為確定醫療事故具體賠償數額應當考慮的因素之一,原因在于醫療活動是一種非常復雜的過程,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因果關系既有一因一果的簡單情況,也有一因多果、多因一果,甚至多因多果的復雜情形。因此,醫療機構的過失行為應與加害人行為人之外的其它等因素,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加以區別,否則將會使醫方承擔不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⑵特殊情況下,醫療機構的過失責任程度主次,應當影響其賠償責任的大小。
法律上講求的是公平與正義。醫療過程中,對患者及其家屬造成的生命、健康、財產的損害及精神上的極大痛苦,并非都是由于醫療事故所造成的。這里所指的特殊情況,是指患者在整個醫療事故中,由于本人在主觀上存在著重大過失,致使損害結果加大,因此而產生的擴大性的損失,患者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或者患者因“原有疾病狀況”所產生的損害或者非因醫療機構的原因給患者所造成的損害,以及出現法律、法規規定的不屬于醫療事故的情形,醫療機構不承擔此部分的賠償責任。①關于重大過失。這里所指的重大過失,是指患者本人在醫治過程中,僅用一般人的注意即可預見損害后果的發生,而其怠于注意,不為相當準備。比如說醫生囑其服一定量的藥物,而患者為盡快治愈私自加大藥量致其損害。因此行為造成的損害,該責任應當自行承擔。除此之外,患者對自己的抽象輕過失和具體輕過失不承擔責任。這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的司法解釋精神也看出對受害人賠償的傾斜,即“侵權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受害人只有一般過失的,不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②關于“原有疾病”。原有疾病是指受害人在損傷事件發生之前已經存在的與本次損傷事件沒有關系的疾病和并發癥。在處理醫療事故糾紛中,患者及其家屬可能提出的費用中,既包括為治療其自身原有疾病而支出的醫療費、交通費、陪護費等,也包括治療因醫療機構的過失行為造成的損害而支出的醫療費、交通費、陪護費等。患者及其家屬既不會也無法將這兩者加以區分,但是在確定民事損害賠償范圍時,由于患者為自身原有疾病而支出的費用并非由于醫療機構的過失行為而造成的,所以必須從損害賠償費用中加以扣除。③關于非因醫療機構的原因。這種原因很多,這一概念指的是除了患者“重大過失”和“原有疾病”之外的原因,比如第三人致害等。這種非醫療機構的原因致患者損害,與醫療機構的過失行為和產生的損害結果沒有關聯性,即沒有因果關系。因此,這一部分賠償責任不能由醫療機構承擔,否則有失公允。④不屬于醫療事故,依法應當免除醫療機構的責任?!夺t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醫療事故。㈠、在緊急情況下為搶救垂?;颊呱扇【o急醫學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㈡、在醫療活動中由于患者病情異?;蛘呋颊唧w質特殊而發生醫療意外的;㈢、在現有醫學科學技術條件下,發生無法預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㈣、無過錯輸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㈤、因患方原因延誤診療導致不良后果的;㈥、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結束語
新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出臺后,在實際運作過程中會遇到很多法律規定的不清楚即法律疑義或者法律沒有規定的情形,因此,在司法實踐中也會出現判例結果不統一的情形。尤其是醫療過失行為程度與損害責任的承擔,更是處理醫療事故糾紛案件中的難點,如果不能很好地體會立法精神,將會產生裁判結果相悖,關乎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是否得到充分保護。如果不能正確地理解和適用,同時也破壞了法律的統一性。由于醫療事故損害賠償問題是實踐性很強的問題,而筆者缺少從事實務的經驗,因此,有些理論觀點未必正確,只能期待日后進一步研究。
參考文獻
1、莊洪勝、劉志新主編:《傷殘鑒定與醫療事故》,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1999年7月第1版。
2、龔賽紅著:《醫療損害賠償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出版,2001年9月第1版。
3、《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起草小組編寫:《〈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釋義》,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2002年4月第1版。
4、王利明、楊立新著:《侵權行為法》,法律出版社出版,1996年12月第1版。
死者金××,男,57歲,上海青浦人,農民。1988年9月14日中午因突然吐血送××縣人民醫療,診斷為“食道靜脈破裂出血”。病者于1988年8月15日曾在該縣人民醫療施行胃大部切除術(華羅氏Ⅱ式)。9月10日愈合出院。
既往史有晚期血吸蟲病、肝硬化,1961年作過脾切不可除術。
入院體檢:T37℃,P80次/分,BP100/60,神志清晰,對答切題,一般情況欠佳,全身皮膚粘膜蒼白,頸軟,心肺(一)腹平面圖軟,劍突下壓之不適,無明顯壓痛及反跳痛,腸鳴音正常,NS(一)。
入院后當天下午5時吐血雞300毫升(血呈暗紅色)。經過補液、輸血(入院時緊急輸血600毫升)應用垂后素及年輕腔插三腔管壓迫止血等治療后,血壓穩定在90/60mmH.15日上午又輸血200毫升和補液;下午2時50分,病情穩定,血壓一直保持在100/60mmHg之間,體溫、脈搏正常,無異常現象。
9月15日下午3時5分,當日上班護士張×將辦公臺上15廣西壯族自治區顧×דA”型血與輸血單核對后準備給15床輸血。當她走出辦公室時,正巧遇上加2床金××家屬而對張×說:“加2床鹽水沒有了,張×即跟家屬去加2床處,因加2床上午輸過血。吊有輸血皮條,張某拿著15床的”A“型血示經核對而給加2床金××輸了(金是”O“型血)。見血開始滴了,就返回到治療室準備4點的注射藥。此時為了3點1`5分左右。過了一些單,15床家屬向另一位護十楊××反映,為什么還不給15床輸血。楊×見少了一袋血,便函問張×15床的血壓計給誰輸了?張××聽了大吃一驚,馬列上講”不對,我錯給加2床了?!?事后推算輸血時間已輸7~8分鐘)即拔去輸血針頭,接上5%葡萄糖鹽水,觀察病人時已見者發準發抖。張與楊一起向另一位護士徐×匯報輸錯血的情況,徐到加2床處看了病人后,即到辦公室向苗××醫生匯報。苗即口囑用非那更25g肌注,葡萄糖酸鈣一支靜推注,地塞米松10mg加入糖水20謀取毫升靜推,并問病人”有何不適?“病人說”肚皮里難受想吐?!暗?點鐘左右患者發冷發抖另劇,煩躁不安,惡心嘔吐,脈搏快,血壓測不出,病情明顯惡化。即將功贖罪靜脈切開,見血管壁蒼白,血管內無血。三聯針從靜脈內推注,同時又施行胸外心按摩,終因搶救無效于4點30分死亡。
9月16日下午4時從尸體心臟抽出尸檢驗結果證明為“O”型血,RBC446萬/mm3,從膀胱部位抽出尿液30毫升,化驗檢查結果血紅蛋白尿(一)。
該院術委員會對金××的死亡案進行臨床恙例討論:分析死亡與輸血的關系,認為輸錯異型血是事實,但是病人本身休質差,胃切除術后尚未復原,又有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出血,錯輸異型血促進休克發生而導致死亡。家屬對此死亡結論不服,而向當地人民檢察院提出控告,青浦縣人民檢察院委托我所法醫學鑒定。
[評析]
醫療事故行政責任是指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的工作中,因不遵守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章,違反行政法律規范,造成嚴重不良后果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需要指出的是,在理論上醫療事故的行政責任看似清晰而明確,但在實際應用中問題要復雜許多。首先,因為人們對部分概念存在不同的理解。就“醫療事故”而言,如果嚴格地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它應涵蓋所有的醫療過錯行為,但在實際中,大多數醫護人員,包括醫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的管理人員因受到“醫療事故”在《條例》頒布前早期概念的影響,仍然將其理解為“惡劣程度較大的嚴重醫療過錯”。醫療事故同時作為一個法律概念和行政概念,有時會發生錯位。再者,人們通常會把醫療事故行政責任理解為發生醫療事故后所必須承擔的不利后果,但往往忽視了“義務”,也即責任的另一層內涵。從廣義上而言,為防止、處理、解決醫療事故,醫療機構和有關工作人員必須進行的工作,必須履行的職責,也是屬于醫療事故行政責任的范疇。
清楚地了解醫療事故行政責任,不僅對法律工作者、學者有很重要的作用,對于普通老百姓更是有實際的意義。首先,落實行政責任能夠對醫療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的人員和單位進行處罰,具有懲戒作用。在現代的法制社會里,每個人都是社會單元的組成部分,必須承擔相應的社會責任,必須為自己的行為負責。醫療事故一經發生,如果確定了違反法律法規的有關當事人,那該當事人就應該受到相應的行政處理。從公平的角度而言,這也是對守法的醫護人員的保護。其次,落實行政責任有助于防止新的醫療糾紛的發生,通過落實行政責任,一方面懲罰了直接責任人,使他們對自己的違規行為進行檢討,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進。另一方面,也警示了其他潛在的醫療事故責任人,使其遵守法律法規,從而達到防范醫療事故發生的目的,這也是防止醫療事故發生的方式之一。
那么,當醫療行政主體不履行行政法規定的義務時,應當承擔哪些行政責任呢?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55條規定:“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醫療事故等級和情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執業許可證。”依據《條例》的上述規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醫療事故的等級和情節輕重的不同,對其采取以下行政處罰;1.警告。是一種輕微的行政處罰措施,適用于對醫療事故等級較低,情節輕微的醫療機構進行的處罰。警告既具有教育性又具有強制性,是最常被使用的行政處罰方式,并且需要采取書面形式。2.責令限期停業整頓。這種處罰方式主要適用于規章制度不健全,醫療機構內部管理混亂的情況。3.吊銷執業許可證。此項行政處罰是衛生行政部門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所采取的最為嚴厲的強制性處罰方式。因為該處罰方式直接關系到醫療結構能否繼續營業,處罰程度是非常嚴厲的,所以適用范圍有嚴格的限制。只有對那些拒不進行限期停業整頓或經過整頓仍然達不到規定標準的醫療機構,衛生行政部門才能采取該處罰措施。
由于醫療事故頻頻發生,加之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實施,人們對不服醫療事故行政處理的法律救濟問題愈加關心。那么,當我們遇到醫療糾紛時,應該怎樣尋求法律救濟呢。首先,對于事故定性定級不服的法律救濟。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對于發生在醫療機構的事故,應當先由當事的醫療機構立即對事故進行調查了解,然后與患者或其家屬協商處理,只有在協商不一致,雙方對事故的確認和處理有爭議時,才能提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事故所給予的事故性質和等級的認定,是在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所作出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審查后作出的。因此,其法律救濟途徑只能是向上一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并由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依據新的鑒定結論給予重新鑒定。第二,對于事故賠償費用裁決不服的法律救濟。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事故的賠償費用和由于醫療事故使患者新增加的醫療費用作出處理,應該屬于何種行為?有的學者認為,它“兼有行政調解和仲裁的雙重性質,但與行政調解和仲裁之決又有其不同之處”;有的學者認為,它是當事醫療單位的上一級行政部門對醫患雙方在賠償金額問題無法協商一致時的“幫助調解”;還有的學者認為,它是一種“行政裁決行為”。筆者認同后一種觀點,原因是,在行政調解、行政仲裁與行政裁決之間,既有相同又有不同,而“行政裁決”更能全面地概括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事故賠償費用和新增醫療費用作出處理的全部特征。第三,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法律救濟。其一,根據《行政復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行政復議的申請。其二,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還可以根據上述條例第47條第1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未如實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和醫療風險的;
(二)沒有正當理由,拒絕為患者提供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服務的;
(三)未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要求書寫和妥善保管病歷資料的;
(四)未在規定時間內補記搶救工作病歷內容的;
(五)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封存、保管和啟封病歷資料和實物的;
(六)未設置醫療服務質量監控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的;
(七)未制定有關醫療事故防范和處理預案的;
(八)未在規定時間內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
時展到今天,包括中醫學、蒙醫學在內的傳統醫學,都無可避免地走進了現代科技時代。19世紀中期起的半個世紀是西方醫學在中國確立地位的關鍵時期,[1](P.55)從那時起作為中國國粹的中醫經典其權威性尚且受到質疑,包括蒙醫學在內的民族醫學更是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戰,單純的傳統理論與經驗很難為現代人接受。傳統醫學在現代的發展史,基本上屬于它的衰落史。然而,另一方面,看似無所不能的現代科技以及被現代科技滋養著的現代醫學,遠遠沒有給人們解決所有的健康問題。鑒于人類疾病的復雜性和現代醫學的局限性,人們在返璞歸真中,重新思考著傳統醫學、民族醫學的價值和作用。醫學人類學者亦提出了“多元醫療模式”(medicalpluralism)的概念,分析探討在同一社會中,多種醫療體系和醫療資源如何共生、共存。本文從醫學人類學的視角,對蒙古族傳統醫學的形成、發展及其特征進行考察,并以生活在內蒙古的蒙古族醫療信仰和實踐的多樣性為例,分析探討多元醫療模式的存在帶給人們的多樣化選擇。以期為理解文化多樣性與人類健康的關系,以及醫療與社會文化之間的關系提供一種新的認識視角。
一、醫學人類學視角中的醫療文化
就醫學的性質而言,一方面,現代西方醫學將人看成一個生物體,在實驗室進行器官、組織、細胞以至分子水平的研究,屬于自然科學范疇。但由于作為醫學服務對象的人既是自然進化的產物,具有生物特征,同時人還具有社會特征,是社會關系的總和,是文化的創造者。因而,健康和疾病不僅僅是生物學問題,更是社會文化問題。
醫學人類學著重于有關健康與疾病的跨文化研究,在20世紀60年發展成為人類學的主要分支學科。醫學人類學在人類學基本理論指導下,運用人類學的研究方法,從生物和社會文化的角度,研究人類的疾病和保健問題及其與生物學因素和社會文化因素的相互關系。[2](P.2)在醫學人類學文獻中,根據醫療體系在其社會中的地位以及病因觀①的不同,可以分為三種主要類型。
第一類:現代醫學,即現代西醫。在其所在國被稱為是常規醫學、正統醫學或主流醫學等。在當代,現代西醫借助科技力量獲得快速發展,在治療人類的疾病方面發揮著主導作用,被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的政府認定為正統醫學體系,而當地的民族傳統醫學則被歸入非正統的醫學體系。
第二類:替代醫學或稱補充醫學。這類醫學一般有較長的發展歷史、較系統的醫學理論,且療效確切,但因其醫學理論和治病機理尚未能用科學做出圓滿的解釋,使得這類醫學的治療者執業的合法性受到一定限制,其藥品在許多西方國家不能作為藥品銷售,只能作為健康補充品在一般食品商店里銷售。中醫學及中國少數民族的傳統醫學等都屬于這一類。
第三類:民間醫學。依照醫療人類學的定義,就是非現代西方的、土著的、當地人自行發展出來的或具有鮮明地域特征和民族特征的一套固定而完整的醫療觀念和行為,包括對疾病的認知、命名、分類、病因查找、治療、預防等內容。[3](P.42)
上述分類采用的是以現代醫學作為常規醫學的西方國家的劃分標準。在中國,上述分類標準中的替代醫學或補充醫學被稱為傳統醫學,就是指歷史上傳承下來的中醫學以及少數民族醫學。在我國的醫療制度中賦予中醫學、蒙醫學等傳統醫學和西醫學一樣的合法地位,這在世界上是獨一無二的。這不僅是政府的選擇也是社會文化的選擇??梢妼︶t學體系的分類與其在社會中的地位及所處的歷史時期有關。
醫學不僅是生物學意義上的科學,而且是人類學意義上的文化。不同民族的傳統醫學是該民族傳統文化的重要組成部分,是該民族利用當地的植物、動物、和其他自然資源對抗疾病的經驗總結。不能因為其理論和方法暫時還不能用現代科學做出圓滿的解釋而輕易予以否定。一般認為,傳統醫學的歷史往往是一個古老民族文化的縮影,甚至被視為是本民族的象征之一。蒙古族傳統醫學,簡稱蒙醫藥學,是一門歷史悠久、具有完整理論體系和豐富臨床實踐經驗的傳統醫學系統。蒙醫藥是蒙古族文化的寶貴財富,具有鮮明的地區特色和民族特色。千百年來,為蒙古民族的繁衍昌盛和社會進步做出了重要貢獻。為了更好地理解蒙醫藥學等民族醫學在維護健康治療疾病方面的作用,及其所具有的持久而旺盛生命力的原因所在,筆者認為,有必要就蒙醫藥學的形成、發展及特征做簡要論述。
二、蒙古族傳統醫學的形成、發展與特征
蒙醫藥學的形成與發展可概略地分為三個階段。
第一階段: 12世紀以前,原始醫學階段,即蒙醫藥學的萌芽和積累經驗時期。古代蒙古族及其祖先,繁衍生息在北方遼闊的蒙古高原,過著逐水草而游牧、狩獵的生活,在同寒冷、潮濕、風雪等自然災害和各種疾病抗爭的實踐中,逐步積累了原始的醫療知識和經驗,早在12世紀以前,就發明和使用了許多適合當時蒙古社會、經濟、文化、氣候、地理條件的獨特治療方法。當時,蒙古人多飲用酸馬奶、羊肉湯以補養身體;對由寒冷所致的疾病用熱敷、熱針、艾灸及瑟必素療法;①對于因長期食用肉食,積熱內盛,則施以放血、煎服大黃根等醫治。自古以來蒙古人因狩獵、游牧等生產生活方式以及長期的征戰,經常騎射搏擊,容易發生跌傷、骨折、脫臼、腦震蕩等外傷事故。因而,古代蒙古人積累了豐富的治療骨傷的經驗,創造出許多適合當時社會生產、生活條件的整骨療傷的方法。這一時期是蒙醫藥學的萌芽和積累經驗時期。
第二階段: 13-16世紀上半葉,古代蒙醫藥學的形成時期。從13世紀初成吉思汗統一蒙古各部落,到明朝初期,隨著蒙古帝國的興起和強大,各民族、各國家之間的經濟文化交往十分頻繁,蒙醫藥也進入到一個新的發展時期。原始時期產生的整骨術、蒙古灸、刺血療法、外傷科、飲食療法以及藥物學知識均有了新的發展。在長期的醫療實踐中隨著臨床經驗的積累,產生了初步的醫學理論。至遲到公元13世紀,蒙古族開始孕育自己的醫學體系。這一時期最大的特點是,隨著各民族之間經濟文化交流的日益發展,醫藥學方面的交流也更加頻繁。蒙醫藥學不僅吸取了其他民族醫藥學的精華,豐富了自己的內容,而且,蒙醫藥對其他民族醫藥學的發展也給予了一定的影響。
第三階段: 16-20世紀中葉,近代蒙醫藥學的形成與發展時期。16世紀以后的近400年的歷史時期,蒙醫藥學在古代蒙古族經驗醫學的基礎上,吸收了古印度醫學和藏醫學、中醫學等傳統醫學的成分,發展成為有系統的理論體系,又保持原有古代蒙醫藥學豐富醫療經驗特點的近代蒙醫藥學。隨著印、藏醫學的傳入,在蒙醫內部出現了三個不同的學術派別,即:傳統的古代蒙醫學派、藏醫學派和近代蒙醫學派。
古代蒙醫學派:這個學派以擅長傳統醫療技術而聞名。他們有豐富的蒙古傳統醫療經驗,尤其在骨傷科、傳統療術和飲食療法等方面經驗豐富。當時這個學派的某些療術帶有蒙古傳統宗教———薩滿教的色彩。這一學派崇尚自然療法,理論上受蒙古族傳統的天人相協思想影響,追求順應自然,強調和諧,因此治療思想基本是通過傳統的針刺、放血、藥浴、整骨、正腦等方法,達到寒、溫、動、靜的相對平衡狀態。
藏醫學派:印、藏醫學經典在蒙古地區廣泛傳播以后,蒙古族中學習印、藏醫學,尤其學習《四部醫典》并支持其理論的人日益增多,并成為一個學派。此學派基本沿用藏醫理論、方法治病。他們有較高的理論水平,其中的很多人精通《四部醫典》,編寫了許多醫學著作,對藏醫理論和醫療經驗的傳播做了大量的工作。但他們忽視古代蒙醫學的傳統療術和臨床經驗。
近代蒙醫學派:大約17世紀末、18世紀中葉,在上述兩派爭鳴的基礎上形成了這一學派。他們主張古代蒙醫學同印度醫學和藏醫學相結合的觀點。這個學派既熟悉古代蒙醫的傳統醫療經驗,又精通藏醫《四部醫典》的理論。在幾個學派的長期并存中,近代蒙醫學派逐漸強大,到了19世紀以后成為蒙醫學的主流。這個時期是蒙醫藥學發展史上的極盛時期。在這400年的歷史中涌現了很多著名的蒙醫藥學家,他們給后人留下了《方?!?、《四部甘露》、《蒙藥正典》等數十部豐碩的古典醫學巨著。[4](P.71-73)
包括蒙醫藥學在內的民族醫學大多具有悠久的發展歷史,在千百萬年的演進發展中,形成各自不同的特征,但同時民族醫學也具有一些共同特征,例如:
樸素的自然觀。認為人是自然的一部分,在人與自然相抗爭、相協調的過程中,充分尊重和運用自然力,盡量調整人體自身以適應自然。在此基礎上,發展出了整體的、以調整人體功能為主的醫學觀。即認為人是由身體、心理和精神構成的精細而復雜的整體,因此,要以整體觀來診斷和治療疾病。又因為每個人都是獨特的,都有不同的體質和氣質,醫生在診斷和治療時要分別對待。
(一)接到醫療機構關于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后,未及時組織調查的;
(二)接到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后,未在規定時間內審查或者移送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
(三)未將應當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重大醫療過失行為或者醫療事故爭議移交醫學會組織鑒定的;
2001年12月29日,患者趙某因發熱在個體診所輸液,未見好轉。次日17點左右,趙某因頭痛、下腹痛加重,到縣醫院住院診治。入院診斷為:發熱待診。入院后醫生錢某給予治菌必妥以及其他對癥治療?;颊哂?9:30分頭痛加劇伴惡心、胸悶,給予甘露醇250ML.20:30分出現呼吸困難,不能平臥,考慮左心衰,給予對癥處理。21:40分病情明顯加重,給予搶救治療。21:50分患者突然呼吸、心跳停止,搶救無效死亡。尸檢報告:心肌炎、心力衰竭。
趙某親屬認為診療過程中醫生錢某“極端不負責任”、“濫用藥物”,致使患者在輸液過程中突然死亡,進行了不停止的上訪、申訴。2002年1月 28日、2002年3月12日,縣、市兩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均依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做出鑒定結論:不屬于醫療事故。2004年1月15日,省醫學會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做出鑒定結論:本病例屬于一級甲等醫療事故,醫方承擔輕微責任。趙某父親遂于2004年4月20日持省醫學會組織做出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到縣公安局報案。2004年6月29日,錢某因涉嫌醫療事故罪被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04年10月17日,縣人民檢察院以醫療事故罪向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10月22日趙某親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醫院賠償100萬元。
2004年12月6日,縣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此案。在本案中,辯護人認為錢某的行為不構成醫療事故罪,遂從證據、事實、法律適用三個方面進行了無罪辯護。12月13日,經法庭準許,縣人民檢察院撤回公訴,隨后公安局解除了對被告人的取保候審,本案終結。
案件分析
本案中省醫學會的行為違反法定程序,故其做出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應屬于非法證據之列,不應在刑事審判中被采納。何謂非法證據?按照《牛津法律大辭典》的解釋,非法是“指與法律相抵觸、沒有確切含義和后果的籠統概念。它可能指確實違反法律或是指被禁止的、應受懲罰的或犯罪的行為?;蛘咭部赡軆H僅指違反法律義務,或與公眾政策相悖且無法強制執行的行為?!庇腥苏J為,“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通常指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使用非法行為取得的證據不得在刑事審判中采納的規則。”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21條,首次醫療事故鑒定應當由地市級醫學會組織,省醫學會沒有進行首次醫療事故鑒定的權力,因此本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違反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醫院及其醫務人員(尤其是被告人)實際上被剝奪了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進行再次鑒定的權利,因此,該鑒定結論屬于違反《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的鑒定程序而取得的證據。
縣、市兩級醫療事故鑒定結論證明,患者的死亡結果主要是患者自身疾病轉歸的結果。對這一事實,在省醫學會做出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也予以了認定。在這里援引省醫學會做出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并非承認其取得途徑的合法性,僅為便于討論而已。其次,本案中因患者方僅把患者當作一個“普通感冒”的孕婦,所以沒有遵照醫囑及時到醫院住院治療,沒有遵照醫囑及時服藥,這一系列疏忽,致使延誤有效的診斷治療時機,對于心肌炎的發展、加重,患者方具有一定責任。在本案中,患者起病急,病情復雜,在這樣的緊急情況下,被告人憑借臨床經驗,先行抗炎、對癥治療、先用藥,再根據病情調整治療方案,符合臨床常規。
本案中錢某顯然不存在重大過失。醫務人員嚴重不負責任的情形往往是指有推諉、不予理睬、不積極采取措施等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本案錢某及醫院沒有上述行為,其對患者的診療態度積極,表現在及時收治病人,并給予了積極的救治措施。加之,醫療行為沒有“造成”患者死亡,即患者死亡與醫療行為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醫療行為存在的過失僅限于“輕微”責任,患者的死亡屬于疾病自然轉歸的結果。因此,被告人的行為沒有“嚴重不負責任”并“造成”患者死亡,不屬于刑法第335條規定的醫療事故罪的情形,不構成醫療事故罪。
在本案的過程中,幾乎所有案件參加人員包括公訴人、法官、辯護人都感覺到我國刑法中關于醫療事故罪的規定過于抽象、原則,缺少指導司法機關辦案的司法解釋?;貞浺酝膸灼鹕嫦俞t療事故罪案件,越發感覺有必要針對法律適用中容易產生異議的幾個問題談一談:
(一) 關于醫療事故罪主體范圍問題
醫療事故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具有執業資格,并經合法注冊,且在合法衛生機構中從事醫療實踐工作的醫務人員。我國醫務人員按其業務性質分為四類:醫療防疫人員、藥劑人員、護理人員、其他技術人員。無論公立醫院還是民營醫院、個體診所,只要實施醫療行為的醫務人員擁有合法注冊的執業證書,也就具備了構成本罪的主體資格。這一點一般不會有異議。
在合法醫療機構中,異地“走穴”的醫務人員,是否能成為構成本罪的主體呢?筆者認為,醫務人員跨行政地域的“走穴”行為,因行醫主體資格存在瑕疵,因此醫務人員不具備構成本罪的主體資格。那么,如果“走穴”的醫務人員,確因過失行為導致了患者人身的嚴重損害,既然不能以“醫療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是否可以以“非法行醫罪” 追究其刑事責任呢?筆者認為,也是不妥的。因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規定的“非法行醫罪”,其犯罪主體要求是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而往往“走穴”的醫務人員是具有執業資格取異地執業的人,所以也不能以“非法行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但是,對于由于“走穴”的醫務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過失造成患者嚴重損害或死亡的,可以以第二百三十五條“過失傷害罪”或第二百三十三條“過失殺人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當然,如果“走穴”的醫務人員,不僅存在跨行政地域執業的情形,還存在跨注冊類別執業的情形(例如骨科醫生在異地從事神經外科的手術),筆者認為,此種行為造成患者嚴重損害或死亡的,完全可以以“非法行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醫療機構的其他工作人員,因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能否構成醫療事故罪呢?許多人認為,根據衛生部《關于〈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若干問題的說明》的精神,“因診療護理工作是群體性的活動,構成醫療事故的行為人,還應包括從事醫療管理、后勤服務等人員”,所以,醫療機構中除衛生技術人員以外的其他人員可以構成醫療事故罪的主體。但是筆者認為應是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醫療機構中從事與診療護理工作無直接關系的工程技術人員、工勤人員不能成為醫療事故罪的主體;衛生技術人員是醫療事故罪的當然主體;行政管理人員的情況比較復雜,有的職責與診療護理工作無直接關系,如:財務人員、圖書管理人員等,這些人不能成為醫療事故罪的主體。有的職責范圍既包括與診療護理工作有直接關系的內容,又包括與診療護理工作無關系的內容,如:醫院的業務副院長,對于這類人員能否成為醫療事故罪的主體,關鍵看就診人死亡或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后果發生在行為人行使哪種職責時,如發生在履行與診療護理工作有直接關系的職責中,則可以成為醫療事故罪的主體。但是,如果醫院業務副院長,長期疏于對醫務人員的業務管理,造成醫務人員普遍業務水平低下,醫療事故頻繁發生,對該副院長不能以醫療事故罪追究刑事責任。
將黨政、財會、后勤人員等納入醫療事故的主體范疇中,確有輕縱減輕此類人員法律責任之嫌。因為刑法對醫療事故罪的懲治力度,是充分考慮到這種犯罪的特殊性的。黨政干部或后勤人員,因嚴重不負責任,造成病人死亡或嚴重損害病人的身體健康,行為人如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則可構成玩忽職守罪,如系一般主體,可構成過失類犯罪的主體。
(二) 關于“嚴重不負責任”的認定問題
醫療事故罪的主觀方面是過失。所謂過失,是指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心理態度。“嚴重不負責任”,是構成本罪的必要條件之一。醫務人員的嚴重不負責任,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違反規章制度和診療護理常規?!夺t療事故處理辦法》曾經將醫療事故按事故發生的原因分為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而醫療事故罪就僅限定于責任事故的范疇?!夺t療事故處理條例》將違反規章制度和診療護理常規作為了構成醫療事故的要件之一,顯然也就不再區分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了。司法實踐過程中,作為犯罪嫌疑人或其人,進行無罪辯護時,如果能夠證實醫療行為并未違反規章制度和診療護理常規,則當然不能構成醫療事故罪。也就是說,如果未違反規章制度和診療護理常規,就不能構成醫療事故,不構成醫療事故,就當然不構成醫療事故罪。
(三) 關于“嚴重損害”的認定問題
醫務人員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究竟造成怎樣的損害結果才算得上是“嚴重損害”呢?目前,在醫療事故罪損害后果的認定上,存《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確定的標準,和《人體重傷鑒定標準》確定的標準。這兩套標準包含的后果又分為若干等級。有的學者認為,“嚴重損害”應理解為《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四級以上醫療事故。有的學者認為,作這樣的理解過于寬泛,應當限定在三級以上醫療事故。還有的學者認為,一般是指按人體傷害標準,經鑒定屬于輕傷害以上結果的。當然也有學者認為,醫療事故罪的損害結構至少要達到重傷。
筆者認為,如何理解醫療事故罪中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關鍵在于把握兩點,一是醫療事故罪中這樣規定的立法本意是什么。二是我們對醫療事故罪應采取什么樣的刑事政策。首先,我們回顧一下1997年刑法典頒布前的幾個刑法修改草案中關于本罪的規定,就不難發現刑法草案最初曾規定醫療事故罪的法定后果是造成病員重傷、死亡,只是到了修改后期才改為造成就診人死亡或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這一變化本身并不重要,問題的焦點在于產生這一變化的背景是什么。我們知道,重傷作為法律術語,是刑法學上具有重要意義的概念,它是故意傷害罪重罪與輕罪的界限,是過失造成傷害行為罪與非罪的界限,也是其他一些可能給人體造成傷害的案件重罪與輕罪的界限或罪與非罪的界限,“重傷”,不僅在刑法上有明確的概念(1979年刑法典第85條、現行刑法第95條),而且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還在總結長期實踐經驗的基礎上,于1990年制定并頒布了《人體重傷鑒定標準》,可以說刑法中重傷的認定,在標準上相當明確,在實踐中經驗也相當豐富。那么現行刑法中的醫療事故罪為何最終拋棄了這個刑法中相當重要,且在實踐中又有成熟經驗的標準呢,答案顯然要從醫療事故罪的來源中尋找?,F行刑法的醫療事故罪直接來源于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而《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在事故的等級認定上采用的是衛生部門制定的標準,而根本未考慮刑法上的重傷問題,這與當時解決醫療事故案件以民事賠償為原則,以刑事處罰為例外的指導思想有著相當重要的關系。
因此,筆者認為醫療事故罪的打擊面不宜過大,即醫療事故罪中的嚴重損害程度應等同于或至少近似于(但不低于)重傷的標準。司法實踐中,應當將《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與現行刑法第九十五條重傷的概念(本法所稱重傷,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傷害:使人肢體殘廢或者毀人容貌的,使人喪失聽覺、視覺或其他器官機能的以及其他對人身體健康有重大傷害的)加以比較。顯然,患者的殘廢、功能障礙都屬于重傷范疇的。
(四)關于因果關系的認定問題
我國刑法罪責自負原則要求,一個人只能對自己的危害行為及其造成的危害結果承擔刑事責任。因此,當危害結果發生時,要使某人對該結果負責任,就必須查明他所實施的危害行為與該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這種因果關系,是在危害結果發生時使行為人負刑事責任的必要條件。要特別注意的是,由于醫療事故的發生往往摻雜有許多偶合因素,例如原發疾病的參與。因此,在判斷損害是否嚴重時,還必須考量在醫療事故中,醫務人員的診療行為責任程度。筆者認為,醫務人員對醫療事故的發生負完全責任或主要責任時,才能構成醫療事故罪。如果是次要責任,一般不宜追究醫務人員的刑事責任。上述理解,只是筆者一家之見。由于對這一問題的理解直接涉及罪與非罪的界限,因此,應當由有關司法機關盡快作出司法解釋為宜。
(五)國外關于醫療事故刑事責任的立法例
國外刑事立法因法律傳統和醫療倫理的差異對醫療事故采取的方法不同:大陸法系國家多對醫療事故犯罪進行刑事立法,作為犯罪處理;而英美法系國家往往將其規定在侵權行為法中,尋求侵權行為法救濟。規定醫療事故罪的國家一般將其規定在過失致人死亡、傷害等條款中,如法國刑法典第二百二十二條;也有將其規定業務過失致人死亡或傷害的條款中,如日本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條,德國刑法典第三百四十條。聯邦德國、瑞典刑法典均無相關的醫事犯罪的特別規定,而是規定在過失致人死亡或殺人罪中,西班牙、巴西、加拿大也采取同樣辦法。
日本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了“業務上過失致死致傷”,是指懈怠業務上必要的注意,因而致人死傷的,處五年以下懲役、監禁或者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重大過失致人死亡的,也同樣處罰。
法國刑法典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因笨拙失誤、輕率不慎、缺乏注意、怠慢疏忽,或者因未履行法律強制規定的安全或注意義務,致他人在超過3個月時間里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處2年監禁并科20萬法郎罰金;蓄意不履行法律強制規定的安全或注意義務,所受的刑罰加至3年監禁并科30萬法郎罰金。蓄意不履行法律強制規定的安全或注意義務,致他人在3個月或3個月時間里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處1年監禁并科10萬法郎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