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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論:在您撰寫逃避債務的法律規定時,參考他人的優秀作品可以開闊視野,小編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這些建議能夠激發您的創作熱情,引導您走向新的創作高度。
清算組織是破產還債程序中臨時成立的工作機構,清算組織負有對破產企業的財產進行接收、保管、清理、估價等職能。破產企業在破產程序下逃避債務與清算組織不嚴格行使法律賦予的職能有很大的聯系。因此,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業法人破產還債后,清算組織應立即接管破產企業的財產,并對其登記造冊。清算組織可依法強制財產持有人交付破產企業的財產,也可以向人民法院及時匯報,請求人民法院采取必要的強制措施。
(二)加大對破產欺詐行為制裁的立法力度
行為人實施破產欺詐行為,既有直接因素,也有間接因素:既有主觀上的動因,也有客觀上的動因,是多種因素交織在一起促成的結果。用立法的形式嚴懲破產欺詐行為,對破產企業逃避債務將起到應有的震懾作用。首先,對于一般逃避債務的破產企業的直接責任人和有關人員,主要從經濟責任和行政責任上處理,視其逃避債務的情節、損害的程度,加強經濟賠償和行政處分的力度。其次,對于嚴重的逃避債務,給破產企業的債權人的財產利益和破產程序的正常進行造成嚴重后果的,堅決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我國有關破產欺詐的刑事立法還比較薄弱,條款規定的內容不明確,定罪量刑缺乏操作性。長此以往,必然助長欺詐行為,不利于社會主義法制建設。
(三)做好破產法的宣傳引導工作
使破產樹立正確的破產觀念。依法宣告破產是國家對商品生產進行控制和管理的重要手段,國家通過依法確認、處理破產案件,對于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的權利義務關系,理順市場關系,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都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淘汰資不抵債的落后、低效益甚至無效的企業,可以使生產、銷售更為集中,優化資源配置,刺激競爭,推動生產力的。企業依法宣告破產是對企業成立以來經營狀況的否定,不是剝奪企業的再創制權、再發展權及企業職工的就業權。所以必須做好破產的宣傳工作,使破產企業樹立正確的破產觀念,面對市場經濟、尊重市場經濟中的激烈競爭、優勝劣汰的法則,充分認識到企業破產是市場經濟中的正常而又必然、的結果,并不是什么“見不得人”的事,相反,是國家調整經濟關系的手段,是尊重市場經濟的做法,從而消除破產企業的逃避債務的想法和做法。
(四)用法律形式劃定破產界限
所謂破產界限,是指法律所確定的引起破產程序開始的事由,又稱破產原因。破產法和民事訴訟法均以企業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破產界限。企業是否嚴重虧損,不能僅以虧損額來判斷,還要結合企業償還債務的能力。
對于“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有四點應當注意:第一,正確認定清償能力。清償能力通常由資金、信用和生產力三部分組成。只有同時不具備這三個條件,才能認定無清償能力。第二,無力清償的債務,必須是清償期已屆滿并經債權人請求履行而不能清償的債務。第三,無力清償的債務,必須是清償對象眾多而不是個別債權人,在相當長時期內一直不能清償而不是一時資金周轉不靈。第四,無力清償是債務人客觀上不能的經濟狀態,它與債務人的主觀判斷和意愿無關,與債務人故意停止清償的主觀行為也不相同。無力清償與資不抵債不同。資不抵債可以作為確認企業無力清償到期債務的依據,但不能作為唯一的標準。
(五)嚴格法律程序
認真審查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時提供的材料。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應同時提供企業的財產報告書、企業報表、債務清償單和債權清單等足以說明企業虧損達到資不抵債的材料以及虧損的原因、經營形勢和今后趨勢、債權總額與債務總額比較情況。人民法院在收到債務人提供的破產申請材料之后,應對企業的經營狀況進行廣泛的了解,綜合分析判斷,有力地論證企業的虧損程度,防止申請人濫用破產申請,逃避債務。
(六)加強對企業經營狀況的超前預測
在企業法人申請破產前的很長一段時間內,對企業規避法律的行為的跡象加以觀察和分析,以防止破產企業先逃避債務,再申請破產的欺詐行為的發生。
總之,要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克服破產臨界期限內和破產程序中侵犯債權人利益觀象的發生,應當做到以下三點:
第一,加強資產評估的社會公正性。評估的職責只能由專門的資產評估機構依照法律規定進行,對資產的認定與作價應依規則進行,不由當事人協商作價,也不由政府主管部門直接定價。
關鍵詞:公司;人格否認;有限責任
中圖分類號:D920.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5-5312(2011)14-0279-01
一、概念及其沿革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又稱“揭開公司的面紗”、“刺破公司面紗”、“直索責任”等,指為阻止公司獨立人格的濫用,就具體法律關系中的特定事實,否認公司的獨立人格和股東的有限責任,責令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負責的一種法律制度。它具有以下特征:1、適用人格否認的公司必須具有獨立法人人格。2、只對特定個案中公司獨立人格予以否認,而不是對該公司法人人格的全面、徹底、永久地否定,不影響該公司的合法繼存和其他法律行為的效力。3、其目的是保護債權人利益,性質上屬于民事責任而非行政責任等。4、其追究的責任主體僅限于實施濫用行為的股東,而不擴及其他股東。
公司法人人格獨立和股東有限責任仍然是現代公司法人制度的根基,公司法人人格否認不是對該制度的否認,而是對其的維護和完善,是在社會經濟活動中公司、股東、債權人三者間利益失衡的一種事后救濟。
我國的公司立法起步較晚,無論是《民法通則》還是《公司法》,長期以來均未有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法律規定。在最初的司法實踐中,我國一般通過適用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和“禁止權利濫用”這兩大基本原則來間接地、合法地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同時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批復和司法解釋也為人格否認制度的適用提供了依據。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適用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若適用不當,必將危害公司法人制度和社會經濟穩定,阻礙甚至破壞公司發展。因此,必須嚴格把握該制度的適用條件,杜絕濫用。結合我國《公司法》第20條的原則性規定和一般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該制度的適用應具備以下要件:
第一,法人人格合法存在。法人人格否認制以法人合法取得的獨立人格為前提,且不以完全否定法人人格為最終歸縮。若法人無獨立人格,法人人格否認便失去了所指向的對象。而法人人格之否認只是對投資者借法人合法外殼規避法律義務的否定,并非是對法人合法、有效存在的否定;這種否認僅僅賦予法人債權人追究股東或董事責任的權利,并未賦予其申請法人成立無效之權。
第二,股東實施了不正當使用或濫用了公司人格之行為。股東或董事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為是該股東或董事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行為基礎,也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適用要件。
第三,濫用公司人格行為與債權人或公共利益損害間具有因果關系。如果受害人不能證明濫用公司人格行為與其損害間存在因果關系則不能勝訴。
除上述要件外,理論上還存在一種“主觀濫用論”的觀點,認為濫用行為人必須存在規避法定或約定義務的主觀過錯,才能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但由于主觀是否存在惡意是不易證明的事實,這無疑加重了人格否認主張人的舉證責任。我國《公司法》第20條規定的“逃避債務”,就文義而言,既可理解為股東以逃避債務為目的而濫用法人人格,也可理解為濫用行為實際造成了逃避債務的結果,基于人格否認制度之目標,似應依后者理解,將逃避債務作為結果要件,而非主觀要件。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認適用的情形
司法實踐中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情形可謂眾說紛紜,我國公司法對人格否認制度也只坐了原則性規定。從各國公司法理論和實踐情況看,公司人格否認適用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幾種類型:
(一)利用公司人格規避約定義務或實施侵權行為,主要包括:1、為逃避契約上特定的不作為義務而設立新公司掩蓋其真實行為,如競業禁止義務、商業保密義務、不得制造特定商品的義務等;2、以規避債務為目的,轉移資產,終止原公司,另設新公司,即典型的“脫殼經營”;3、利用公司名義進行詐欺以逃避合同義務。
(二)濫用公司人格回避法律義務。行為人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規避法律規定的強制性義務,也稱脫法行為。
[論文關鍵詞]不安抗辯權;立法現狀;分析
一、不安抗辯權制度的立法現狀及其缺陷
(一)不安抗辯權制度的立法現狀
我國《合同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對不安抗辯權作了比較明確的規定?,F行《合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三)喪失商業信譽;(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第六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p>
(二)不安抗辯權立法制度的缺陷
1.條文的寬嚴與內容詳疏失當。不安抗辯權規定,先履行義務一方行使不安抗辯權,必須要掌握“確切證據”。有的學者認為,要取得“確切證據”也非易事,何況我國的法制環境目前還不完善,要掌握“確切證據”就相當困難。[1]因此不允許當事人有較低程度的主觀判斷,將大大增加當事人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成本,必將影響不安抗辯權的正確行使。而且當事人為搜集“確切證據”,還有可能通過非法渠道,可能侵犯對方合法權益,比如對方的商業秘密等,這將引起更多相關的法律問題,與整個法律精神和價值也是不相符合的。
筆者認為,“確切證據”這樣的舉證標準太過嚴格,對行使不安抗辯權來說也是巨大的障礙。立法者規定“確切證據”的標準,本意是為了防止不安抗辯權的濫用,但法律對不安抗辯權的行使已經規定了具體的適用條件,且當事人行使不安抗辯權還要必須履行舉證和通知兩項義務,這已經足以防止不安抗辯權的濫用。再設置“確切證據”這樣的條件,則行使不安抗辯權將變得非常困難,顯然也與法律規定不安抗辯權制度的初始相違背。
2.與預期違約制度的重疊,致使法律缺乏基本的確定性?!逗贤ā返诹藯l規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三)喪失商業信譽;(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钡谝话倭惆藯l和第九十四條規定的預期違約制度是“當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解除合同。
雖然沒有進一步界定“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情形,但第六十八條列舉的“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的情形理當認定為是“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
筆者認為,預期違約制度與不安抗辯權制度就有了相互重疊之處。這樣導致的后果是一個法律事實可以適用不同的法律條文,并且產生不同的法律效果。例如,在合同簽訂后,履行期到來前,負有后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發生“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的行為,負有先履行義務的一方既可以選擇適用《合同法》第六十八條和第六十九條,中止合同履行,也可以選擇適用第一百零八條和第九十四條,不經中止履行直接行使解除合同的權利。當事人無論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中止權利還是預期違約的解約權,都是不違背法律規定的。這樣勢必導致司法實踐的不確定,同樣后履行一方也得不到法律的保護。
3.與預期違約制度的相互嫁接,致使司法調解標準不一?!逗贤ā返诹艞l關于不安抗辯權的規定嫁接了預期違約制度上的解約權?!逗贤ā返诹艞l規定:“……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2]筆者認為,第六十九條已經賦予了當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再賦予當事人以解除合同的權利,這明顯地嫁接了預期違約制度的救濟方式。
二、不安抗辯權制度的立法缺陷的原因分析
《合同法》不安抗辯權制度的規定之所以出現上述立法缺陷,筆者認為,原因在于:
(一)立法環境的原因
我國的不安抗辯不僅繼承了傳統大陸法系中的不安抗辯權,而且還借鑒吸收了預期違約制度的精華。因此在不安抗辯權的制度里存在著兩種來源不同的法系,這樣勢必導致與在同一部合同法中同時規定的預期違約在司法實踐上的沖突。而這些也非由社會的、經濟的、或政治的歷史造成的。
《合同法》第六十八、六十九條規定不安抗辯權行使的四種前提條件可稱詳盡。但在第九十四條第二款和第一百零八條關于預期違約的適用條件的規定則是過于含糊,僅規定“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而沒有給出具體的情形。再如,第九十四條第二款賦予預期違約的對方當事人有解除合同的權利,而第六十九條關于不安抗辯權的規定也在中止履行合同的權利之外嫁接了預期違約制度的解約權,顯然是互相沖突的。
(二)立法者自身認識的原因
導致不安抗辯權制度立法缺陷的內因是立法者對法律的認識。有的立法者認為,英美法系的預期違約制度與大陸法系的不安抗辯權制度是可以相互兼容的,因而在一部合同法中同時規定了兩種制度。但是,有些學者認為,預期違約制度與不安抗辯權制度不應該是相互兼容的關系。傳統的預期違約與傳統的不安抗辯權制度在構成要件上有許多共同之處,一個可以構成不安抗辯權的客觀事實,同時也可以構成默示預期違約。應該說,預期違約制度在內容和范圍上可以涵蓋不安抗辯權制度而不是相互兼容的。所以,筆者認為在同一部法律中兩個相互重疊的法律制度不應該是兼容的,而應該是互相排斥的。如果生硬地將它們同時規定在一起,則必然會造成互相的重復和沖突,并導致法律適用上的困難。
三、對不安抗辯權制度立法完善的建議
(一)不安抗辯權的條文內容詳疏、寬嚴得當
關于舉證責任的“確切證據”,首先,法院或相關仲裁機構可以對先履行一方所掌握的證據重新進行審查,以防止權利的濫用。同時在先履行方掌握基本證據的前提下,也應當允許其向法院申請調查對方當事人的財產狀況,資產信譽等情況,由法院來完善證據。其次,后履行義務一方也應承擔一定的反證義務。對于先履行義務一方提供了基本證據的,法律應規定由后履行一方來反證自己的資產狀況良好或是具有履行義務的能力,如果后履行一方不能證明,則應推定先履行一方的證據成立,其行使不安抗辯權是具有合法理由的。這樣可以適當減輕先履行一方的舉證責任。同時,由于后履行一方證明自己的資產狀況或履行能力相對于先履行一方來說要容易得多,因此對后履行一方來說這樣的反證要求也是合理的。如此,就可以達到防止不安抗辯權濫用與促進其有效行使的效果。
關于適當擔保的判斷,此處的擔保也具有擔保的一般特征,它首先必須是有效的擔保,即必須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后履行義務一方在設定擔保時存在違反法律規定的情況使擔保不具有法律效力,則這種無效的擔保必然就不是“適當擔?!?。除此之外,擔保還必須充分,學界一般觀點認為,后履行一方提供的擔保只要足以保證在其喪失履行能力時先履行一方可以獲得足夠數量的補償,從而解除其因先履行義務而心存的“不安”,即為充分的擔保。[3]筆者認為,擔保是否充分,應當首先由先履行一方進行判斷,對于后履行方提供的擔保,即使在他人看來是不充分的,但是只要先履行方認為擔保充分,就應當認定為是適當的擔保,法律對此不必多加干預。但是如果此擔保在一般人看來己經充分,而先履行一方仍然以擔保不適當為由拒絕履行合同義務,則此時法律就應當確定判斷的依據,以使不安抗辯權能夠很好地運用。具體來說,如果是金錢的支付,如果后履行方的擔保只是改變支付方式,如將現金交付改為銀行支票或匯款的交付,則應認為此方式也是適當的擔保。如果后履行方提供物的擔保,則物本身的價值或將來對物進行處分受償的價值應不少于先履行一方履行合同所付出的財產價值。如果是人的擔保,應當要求保證人有足夠數量的可供執行的財產。此外還有一種情況,如果后履行一方的履行期限比較遙遠,其恢復履行能力的可能性就比較大,那么要求其提供的擔保程度應該較低,只要能保證履行期到來之后可以恢復履行能力就行,如對他人享有的債權在履行期到來之前可以實現等情況。
(二)消除不安抗辯權與預期違約在規定上的沖突
在不改變我國現有《合同法》結構的前提下,對法條內容進行簡單的修訂?!逗贤ā返诹藯l第二項和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的沖突問題?!稗D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與“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關系導致不安抗辯權制度和預期違約制度的沖突。解決兩者的沖突,有兩種思路。
一是為了維護法律結構的嚴密性,在保持法律概念間應有的邏輯關系的基礎上,將《合同法》第六十八條(二)項“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在立法上準確定位,第六十八條和第六十九條不做修改,對第九十四條修改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不履行主要債務”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在履行期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為表明將不履行主要債務,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
二是以違約者的主觀心態和過錯為標準,將《合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的行為納入預期違約適用范圍。同時,將第六十八條第四項刪除修改為第三項,內容修改為“有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且有免責事由的情形”。
(三)恢復不安抗辯權的本來特性
不安抗辯權是一時的抗辯權,而非永久的抗辯權。不安抗辯權作為延緩抗辯權的一種,只能使對方的請求權在一定期限內不行使,而不應發生合同解除效果。不安抗辯權的制度本身在于阻卻遲延履行,對抗請求權。行使抗辯權后,合同關系依然還是存在的,各自的權利、義務關系也不因此而消滅,只是對履行期屆至的當事人不履行義務的一個法律適用。從法律的后果看,不安抗辯權是保護先履行方,不能任憑不安事由繼續或存在,法律本身還是希望后履行方能夠實際履行義務。既使同意賦予不安抗辯權人合同解除權的學者,也持“誠信解約說”:如果相對人反復拒絕提出給付或提供履約擔保,有背誠實信用原則,經過相當期限后,應當認為先給付人有解約權。[4]不安抗辯權的本質不能衍生出合同解除權。刪除不安抗辯權制度所規定的合同解除權,既能還不安抗辯權制度本來面貌,又能使其與預期違約制度有很好的銜接,發揮兩項制度各自應有的作用。
一、破產逃債行為存在的原因
1、地方保護主義。在破產案件的審理中,一些地方法院出于各種考慮或迫于某種壓力,不顧債權人地位平等原則,對異地債權人有意刁難,對本地債權人故意偏坦,給破產逃債創造了機會,從而損害異地債權人的利益。
2、部門保護主義。一些企業債務負擔比較重,因此政府有關部門為減輕本地或本系統的下屬企業對本地財政的壓力、就業壓力,指使企業采取以假破產的辦法來逃避債務。另一方面根據我國的破產法,對申請破產的企業進行清算,而清算組的成員來源于破產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及其他的相關部門,則更容易在破產過程中出現欺詐的行為。
3、行政干預。目前我國審理的企業破產案件,尤其是涉及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的,往往都有行政行為的因素在里面。有的企業并沒有達到破產的要求,企業也并不想破產,而當地政府為了自身的利益,而要求企業做假帳申請破產,而有些企業已達到了破產的要求,而上級主管部門卻不允許它們申請破產,從而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4、破產法律規定存在漏洞。(1)我國現行的《破產法》第三十五條雖然規定了在人民法院受理企業破產案件的前六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的期間內破產企業實施的一些隱匿、私分、無償轉讓企業財產等行為認定無效,清算組可以申請法院追回財產。規定是為了防止企業以轉移財產的方式逃避債務,損害債權人的合法利益。但在實踐中企業采取的逃債行為較難掌握,有的企業將財產轉移行為的時間提前在申請破產的前六個月,這種規避法律的行為法院就無法認定,造成國有資產的大量流失,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也無法得到保護。(2)破產法對債權人的利益保護不夠。如在破產法規定的破產清償順序中,首先用于安置職工,而安置職工的費用,應當是由政府部門承擔的,而我國的破產法律卻將其轉嫁給債權人,由其承擔了本應由國家承擔的責任,減少了債權人應得的利益。(3)在企業破產過程中,政府機關干預企業經營,參與破產程序。雖我國的破產法中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都可以申請企業破產,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八條規定“債務人經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后,可以申請宣告破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規定“國有企業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時,應當提交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其破產的文件”。據此即使企業已達到破產的條件,如上級主管部門不同意該企業破產,債務人也不向法院申請破產。另外,根據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如未安置好企業職工的,就不能破產。因而債務人沒有權利主動要求破產,完全取決于上級主管部門的意見。
二、企業改制重組中的逃債行為的表現方式
1、利用企業分立,設立全資、控股或參股子公司等企業公司制改造等方法將優質資產轉移至新公司,而將債務留在破產企業,破產企業除了債務以外,無其它任何資產,宣告破產后,債權人也得不清償。
2、利用產權交易,只轉讓權利,不轉讓義務,債務由破產企業承擔。
3、控股公司虛設公司逃避債務??毓晒驹O立子公司時,資本不實,或在設立子公司后抽逃資金,以子公司名義與第三人交易,而子公司并無財產,所有的收益及資產均在控股公司,以子公司破產來應付債權人。
4、公司將財產私分給股東,而股東只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以少量的資產對債權人進行清償。
5、在企業改制重組中低估資產,特別是隱瞞、虛報、不報無形資產,評估中遺漏債務,減少企業的財產,損害債權人的權益。
三、企業改制重組中的逃債現象產生的原因
破產企業利用改制重組的機會逃避債務,侵害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總結一下,主要存在法律及非法律方面的原因。
(一)法制建設方面的原因
我國的法制化建設發展較快,國家頒布的法律、法規也較多,但是部門法與部門法之間的連接仍存在不配套之處,使破產制度與企業法律制度不協調。我國現行的國有企業法中對國有企業的自問題未作具體的規定,國有企業并未享受真正的自,職工也未享受應有的自。國有企業法也并沒有真正解決國有企業與政府的關系,以至于政府常利用行政權力干預企業的經營,有時為了地方或某些利益,要求破產或不破產,國有企業的領導與職工對企業的破產有很大的抵觸情緒。另一方面,由于我國的社會保障體制的不完善,企業破產后,企業職工的安置問題政府往往無法解決,政府只考慮社會的穩定因素,而采取用假破產的方法來逃避債務,以減輕政府的工作壓力。故我國現有的破產法規規定企業破產要先安置好職工,而企業破產還債的清償順序也是先支付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本人認為,職工的工資及勞動保險費用,應納入社會保障體系,而不應由債權人來承擔。
(二)非法律方面的原因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有一些企業在經濟利益的驅動下,不講商業道德及誠實信用原則,欠債不還,逃避法律義務,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四、救濟企業改制重組中逃債現象的對策
企業改制重組是我國當前企業改革中的一項重大事項,是黨的十五大報告中提出戰略目標,如何遏制企業改制重組中出現的逃債現象,關系到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關系到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的正常運行,如何用法律的武器為企業重組開創一個良好的社會環境,筆者認為,可以從幾個方面采取措施:
(一)加強立法工作,進一步完善我國的法律體系,做到有法可依。
雖然我國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的法律體系已初步建立,但由于立法速度過快,及立法的滯后性,部門法與部門法之間的不協調之處也逐漸增多,損害了法律的嚴肅性,也損害發法律的整體效力。因此,建議立法部門在加快立法速度的同時,也加強法律的研究,將法律作為一個系統來研究,既要考慮部門法內部的協調性,也要考慮部門法與部門法之間和協調性,使法律作為一個體系發揮出最大的社會規范作用。
1、建全破產管理人和檢查人制度。我國現行破產法規定清算組由人民法院從上級主管部門、政府財政部門等有關部門和專業人員中指定。破產企業的主管部門、政府部門往往存在一定的利害關系,政府部門往往把社會穩定置于保護債權人利益之上,將破產企業的經濟包袱轉嫁給債權人,故政府部門有可能使破產企業的財產在清理過程中人為的制造流失,損害國家及其它債權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產規定》規定,人民法院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后,除可以隨即進行破產宣告成立清算組的外,在企業原管理組織不能正常履行管理職責的情況下,可以成立企業監管組,成員可從上級主管部門或股東會議代表、企業原管理人員、主要債權人中產生,也可聘請會計師、律師等中介機構參加。筆者建議昌否可以在清算組中加債權人代表,另一方面,并不是在企業原管理組織不能正常履行管理職責時才產生監管組,而成立破產清算事務所,使其成為專門針對破產企業債權人會議的監察機構,以保障破產管理人正確行使職權,維護債權人的利益。
2、建立債務公示制度和強制破產制度。破產制度是在債務人財產狀況惡化,不能清償全體債權人時,由國家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強制的管理與換價,對債權人進行公平的清償為目的的制度。我國的破產法中雖對破產的條件和債務人申請破產前六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的期間內破產企業實施的一些轉移財產及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無效,但在實踐中,債權人很難掌握債務人的財務狀況,而債務人完全可以把轉移財產的行為時間大為提前,故建議是否有關部門在債務人負債達到資產的一定比例時,向公眾公開債務人的財務狀況,使得債權人可以隨時掌握債務人的資產動向,債務人資不抵債時,可以采取強制申請破產,使債務人無法利用破產來達到逃債的目的。
3、加強對企業利用破產逃債行為的打擊利度。我國現行的破產法、刑法、公司法等法律都對導致企業破產的人員追究破產責任,對其分別給予黨紀政紀、刑事處分、經濟制裁,懲治對企業不負責任的管理者,及導致企業破產的違法行為,但對利用破產達到逃避債務目的的行為,并未作出法律規定,故本人認為,對以非法欺詐行為,損害債權人利益,破壞破產程序的公平進行,情節嚴重的,應構成犯罪,可以借鑒國外的刑事法律,規定“欺詐破產罪,過失破產罪,破產賄賂罪,瀆職破產罪”等新罪名,震攝希望以破產逃債的不良分子。
4、加快與破產有關的相配套的法律法規與制度建設。破產程序的正常運作,需要一個良好的社會環境,一方面通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與完善,形成公平競爭的市場經濟,另一方面也應建立一個完善的社會大環境。我國應加快社會保障與社會救濟法律制度,建立社會保障體系,完善失業保險制度,為破產企業職工提供一個基本的社會保障,維護社會的穩定,減輕政府對失業人員再就業的壓力。
(二)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糾。
“金蟬脫殼”案:甲公司(丙公司的子公司)于1998年向乙銀行貸款1200萬元,由于經營不善,至2000年僅剩價值1000萬元的房產和少量資金,而銀行債務即將到期;甲公司遂于2000年8月同丙公司虛假簽署一份價值1000萬元的合同,然后丙公司虛假履行,從而甲公司欠丙公司1000萬元債務,經“協商”,甲公司以自有價值1000萬元的房產“抵”給乙公司,并辦理了產權過戶手續,丙公司以此房產為主要投資設立丁公司,甲公司將其主要業務和人員轉入丁公司,丁公司輕裝上陣,發展很好,而甲公司只留數人看守,僅剩20萬元的資產和1200萬元的債務;2001年1月乙銀行向甲公司起訴,甲公司申請破產。
此案例是典型的公司伙同其投資著(大股東或者母公司)利用破產逃避債務金蟬脫殼的行為,使債權人(主要是銀行)的巨額債權落空,嚴重的損害的債權人的合法權利,并一定程度的埋下了金融危機的禍根。
二、“金蟬脫殼”案反映出的法律缺陷
我國《公司法》規定了公司的有限責任制度,限制了投資風險,極大的刺激了投資,但由于相關制度的不健全,使得大量公司和投資者利用有限責任制度,惡意破產逃避債務。
我國刑法涉及破產犯罪的僅妨害清算罪(第一百六十二條):公司、企業進行清算時,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假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其他人利益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該罪的法律規定有如下不足:
1、犯罪主體局限:在“金蟬脫殼”的惡意破產逃避債務的行為中,常常需要外部單位和人員的“配合”,否則很難“天衣無縫”,而我國刑法只規定“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為犯罪主體,將犯罪主體局限為清算公司、企業的內部人員,而沒有將與該公司同謀的外部人員作為犯罪主體,更為嚴重的是將犯罪主體限制為自然人,而沒有將法人、單位作為犯罪主體(因為外部自然人可以通過共同犯罪加以追究)。
2、犯罪特定犯罪行為期間的局限:刑法僅規定“進行清算時”,但在實際操作中,清算階段一般處于債權人、人民法院和清算人等相反利益主體的嚴密監督之下,從中違法操作的難度較大,“犯罪機會”較少,所以意欲非法避債的公司、人員一般選擇進入清算程序之前,在沒有監督的情況下,“神不知,鬼不覺”的進行違法運作,所以現行法律的規定沒有充分分析犯罪的實際情況,錯誤的限制了犯罪期間,將常見的犯罪作案時間排除在外,使得刑法目的落空。
3、犯罪手段的局限:惡意破產避債往往涉及許多當事人、包含很多法律關系,其作案手段也多種多樣,有本文提到的與大股東合謀以形式合法的合同非法轉移財產,也有在清算前突擊發獎金、福利,也可以以明顯的低價處理財產,而現行刑法僅規定“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假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種類極為有限,基本上是比較“原始、落后”的手段,根本無法調整發達的市場經濟中可能出現的日益增多的犯罪手段。
以上行為由于程序繁雜,需要經過的“關節”很多,難免會被發現,為了順利進行,常常伴隨著賄賂犯罪,這也應當予以重視。
4、刑罰過輕:惡意破產犯罪往往可以逃避數以億計的債務,極大損害了債權人、擔保人的利益,侵犯了小股東的利益,危害了經濟信用,特別是造成了銀行的大量呆帳,極易引發金融危機,應該是十分嚴重的犯罪,而我國刑法僅規定“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币环矫鎸Ψ缸镒匀蝗说男塘P過低,無法遏止其犯罪欲望,另一方面沒有對法人、單位的刑罰,使得收益最大的當事人卻不承擔無任何風險。
三、關于破產犯罪立法的完善意見
1、將犯罪主體擴大為:清算公司及其股東、董事、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即債務人或準債務人及負直接責任的責自然人);與該清算公司通謀的公司、單位及相關人員(即第三人及負直接責任的自然人)。
2、將犯罪行為的發生期間擴大為:清算期間及清算前一年內(參見:我國臺灣破產法規定“破產程序開始前一年”)。犯罪期間也不宜太長,否則會過分干預公司的正常經營,并且作為債權人的銀行等單位也應當采取必要的擔保措施或者強化對債務人的財務監督以加強風險管理。
3、將犯罪主觀要件確定為:有為自己或者他人在破產程序中謀取利益或者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故意。同時對過失行為,如果后果嚴重的,也應當給予刑事處罰。
4、將犯罪手段確定為,即清算前及清算過程中的欺詐性行為,包括但不限于:
a、隱匿、私分屬于清算人的財產,或實施對債權人不利的處分(贈送或者明顯的低價轉讓財產,放棄債權等);
b、虛偽增加清算人財產的負擔(如:捏造債務、承認虛假債務等);
c、隱匿、毀棄、損壞商業帳簿或者不正當記載商業帳簿
5、加重刑罰:破產犯罪的后果一般都極為嚴重,有必要加重刑法,比照日本法,應當處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6、針對破產過程中的大量的賄賂犯罪,應當根據主體的差異,分別適用商業賄賂犯罪或者賄賂犯罪的法律規定。
因此,建議將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修改為:
“公司、企業有為自己或者他人在破產程序中謀取利益或者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故意,在破產前一年內或者在進行破產時,有以下行為之一的,嚴重損害債權人或其他人利益的,對該公司、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處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上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如果該公司繼續存在的,處以其非法受益或者給債權人所造成損失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金。(欺詐破產罪)
(一)隱匿、私分財產;
(二)對商業帳簿作虛假記載,或者隱匿、毀棄、損壞商業帳簿;
(三)通過捏造債務、承認虛假債務等方法增加財產的負擔;
(四)以無償、明顯低價的轉讓財產;
(五)其他欺詐性行為。
第三人為自己或者他人在破產程序中謀取利益或者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故意,假冒破產債權人行使虛假權利,或者隱匿、脫漏破產財產,或者偽造、偽證破產債權證書等欺詐性行為的,按照前一款的規定處以刑罰。(第三人欺詐破產罪)。
蔡愛平
黨的十五大報告提出:“把國有企業改革同改組、改造、加強管理結合起來”,“對國有企業實施戰略性改組”。為實現這一戰略目標,全國各地的企業改制重組工作正在有條不紊地深入開展,并已取得初步成效。但是,企業改制重組中的許多問題也正在逐漸暴露出來,特別是企業改制重組時的債務處理問題。因為法律、法規和政策規范性文件缺乏可操作性,再加上地方保護主義的盛行,往往成為一些企業逃債的借口,極大地侵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阻礙了企業改制重組的順利進行。本文僅對企業改制重組中怎樣防范債務逃避作一粗淺分析。
企業改制重組中逃債的主要情形分析
借企業改制重組之際,企圖逃避債務的方法是多種多樣的,特別是以下幾種情形最為常見:
(一)假破產,真逃債。
破產制度是為了清理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債務人的財產,通過破產程序使得債權人獲得公平清償的法律制度。破產法這部保障債權人利益的法律,有時卻成了一些企業侵害債權人合法利益的“工具”。例如,在重慶針織總廠破產案中,重慶針織總廠拖欠中國東方租賃公司融資租賃設備的租金1.95億日元,一、二審法院均判決重慶針織總廠付租金和利息。但是,二審判決作出以后,重慶針織總廠即向重慶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破產,重慶針織總廠被宣告破產后東方租賃公司共損失2.75億日元。巧合的是,就在重慶針織總廠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的前六天,重慶市出現一家“重慶海外實業總公司”,該總公司注冊資本為1687萬元,卻愿出資4000萬元購買重慶針織總廠。清算組則未經債權人會議授權或同意,就與海外實業總公司簽訂破產財產買賣協議書,原重慶針織總廠改換門庭繼續開工,債務卻全部解除。
(二)“母體”裂變,“懸空”債務。
企業分立是分散風險或者生產經營專業化的有效途徑,設立全資、控股或參股子公司也是現代企業制度發展的需要。但是,也有一些企業借企業改制重組之際,將本公司的原有資產全部或大部投入新公司,所有的職工安排到新公司上班,而本公司只保留一個空殼,以此來對付債權人。與之相適應,有些企業借設立小核算單位為名,以分立的方式,將原有企業劃分為若干企業,或者將原有車間、科室的地位上升至法人地位,分產權不分債務,使債權人面對的是一個形同虛設的“空殼母體”,從根本上侵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業總公司”,該總公司注冊資本為1687萬元,卻愿出資4000萬元購買重慶針織總廠。清算組則未經債權人會議授權或同意,就與海外實業總公司簽訂破產財產買賣協議書,原重慶針織總廠改換門庭繼續開工,債務卻全部解除。
(二)“母體”裂變,“懸空”債務。
企業分立是分散風險或者生產經營專業化的有效途徑,設立全資、控股或參股子公司也是現代企業制度發展的需要。但是,也有一些企業借企業改制重組之際,將本公司的原有資產全部或大部投入新公司,所有的職工安排到新公司上班,而本公司只保留一個空殼,以此來對付債權人。與之相適應,有些企業借設立小核算單位為名,以分立的方式,將原有企業劃分為若干企業,或者將原有車間、科室的地位上升至法人地位,分產權不分債務,使債權人面對的是一個形同虛設的“空殼母體”,從根本上侵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三)借優化配置之名,行逃避債務之實。
產權交易是指通過市場機制來重組企業資產,使企業資產在流動中實現優化組合。然而,我國的產權交易市場還不完善,這就不可避免地為某些企業以此來逃避債務、侵害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留下了空間。如有些企業在轉讓產權時,只轉讓權利,不轉讓義務,債務由空殼公司承受,或者企業被兼并時不進行債務清算,使債權人討債無門。
(四)政府干預破產,拖垮債權人。
及時宣告企業破產,可以及時遏制企業經營狀況的惡化,最大限度地減少債權人的損失。然而,企業破產涉及到社會的方方面面,處理不好,很可能影響社會穩定。因此,一些地方政府在地方保護主義心理的支配下,以保護本地區的社會穩定為借口,人為地干預企業的破產程序,使一些早就應該進入破產程序的企業不能進入破產程序,一拖再拖,最終不僅自己難逃破產的命運,而且也將債權人拖到了破產的境地。這種變相的逃債行為直接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并造成了社會財富的極大浪費。
(五)控股公司虛設公司逃避債務。控股公司設立子公司時,資本不實,或在設立子公司后抽逃資金,然后以子公司的名義向銀行大量舉債或與第三人交易。待債權人行使求償權利時,始知子公司一無所有,此際債權人無法對幕后的控股公司追償而束手無策,幕后的控股公司則中飽私囊,逍遙法外。
(六)控股公司制造“破產”逃避債務。
由于許多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存在行業上的依存關系,控股公司或以高價出售原材料、低價購買產品的方式,或搶占子公司利潤前景較好的項目,掠奪子公司的利潤。控股公司將子公司的資金、利潤轉移之后,將控股公司的自身債務或公司集團其他關系企業的債務卸在子公司身上,命令子公司申請破產,逃避債務。在公司破產時,債權人只能望新公司之財產而興嘆。
除上述企業改制重組中的逃債情形以外,還有諸如,將債務全部由政府承擔;在改制重組中低估資產、評估中遺漏債務、對潛在的債務不予關注等逃債現象。這種行為,不僅嚴重侵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還遺留了不少矛盾和糾紛,影響了企業改制重組工作的健康發展。
企業改制重組中逃債現象產生的原因分析
利用企業改制重組的機會逃避債務,侵害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歸納看起來,主要有兩大類:即法律因素與非法律因素。
(一)法律因素
所謂法律因素,主要指法律制度設計上的缺陷和法律規范的不健全,為不法行為者逃避債務留下了空間。第一,法律制度設計上的缺陷。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法制化進程越來越快,國家頒布的法律數量也越來越多,但是部門法與部門法之間的銜接與配套仍然存在不盡如人意之處,這就不可避免地降低了法律的整體效力。比如破產制度與企業法律制度的不協調,企業法別是國有企業法中對國有企業的自主權問題并沒有作出具體規定,以至于國有企業享受不到真正的自主權,其職工也沒有享受到應有的權利,所以國有企業的領導和職工對企業的破產有很大的抵觸情緒。又比如企業法并沒有真正解決政府與國有企業的關系,以至于政府常常利用行政權力任意干預企業的經營行為,為了地方利益,強制企業破產或強制不準破產。又比如,社會保障制度還不健全,企業破產后職工的安置無法解決,影響了社會穩定,以至于使政府對企業破產產生了恐懼感,從而走進了這樣一個怪圈,越借用假破產的方式來逃避債務,瀕臨破產的企業就越多;瀕臨破產的企業越多,越要用假破產來逃避債務。第二,法律規定的不健全。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都規定了法人的獨立責任制度,而沒有規定法人資格否認制度,以至于當某些法人濫用法人制度,利用法人形式實施違反法人制度目的的行為時,法律對其無可奈何。如前述的“母體裂變”、“債務懸空”就是典型的規避法律的行為。又比如,某些公司為了逃避債務,將公司財產私分給股東,留下一個空殼公司以應付債權人,公司法規定股東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所以,債權人對股東只能又無可奈何。
(二)非法律因素
所謂非法律因素,是指不屬于法律制度方面的因素。如道德因素,地方保護主義等等。市場經濟條件下,有一些市場主體在經濟利益的驅動下不講商業道德和信用,坑蒙拐騙,欠債不還,它們并不是不懂法律,而是缺乏起碼的商業道德觀念,它們恪守著“人不為己,天誅地滅”的信條,能騙就騙,能逃就逃,極大地擾亂了市場秩序。
遏制企業改制重組中逃債現象的對策分析
企業改制重組是我國當前企業改革中的一項重大課題,今后還要進一步向縱深處發展,改制重組過程中出現這樣那樣的問題,都是正常的,我們不能因噎廢食,相反我們要在改革中學習,在學習中發展。遏制企業改制重組中的逃債行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一)加強立法工作,進一步完善我國的法律體系,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改革開放以來,具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法律體系框架已基本建立,但是,由于立法速度的過快和數量的猛增,部門法與部門法之間的不協調也逐漸增多,這種不協調既損害了法律的嚴肅性,也損害了法律的整體效力。企業改制重組中所出現的逃債現象就充分說明了這一點,因此我們在制定法律時,必須將法律作為一個系統來研究,既要考慮到小系統的效力,又要考慮整個系統的協調,才能使法律發揮出它的最大效力。
(二)各級行政執法部門要嚴格執法,認真對待債務的落實,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對債務的落實,可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1)企業兼并、聯合的,由兼并、聯合后的企業承擔被兼并、聯合前企業的債務;(2)企業分立的,堅持債隨物走的原則,按照資產的合理分流分配債務,并訂立明確的債務轉移協議;(3)企業出售的,購買企業凈資產的,應由購買者承擔企業的債權債務;購買企業總資產的,應由出賣方用產權轉讓的收入償還債務;(4)資不抵債企業出讓時,采取抵債反租形式的,原企業的債務已用其資產抵償給債權人,故債務已沖銷;(5)財產已進行貸款抵押的企業被轉讓或拍賣時,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必要時由改制重組企業與銀行重新辦理貸款合同和抵押、保證手續,不得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擅自拍賣、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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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審理
2003年8月陳某以黃某與施某調解書中有關房屋處理,損害其作為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為由,要求原審法院依職權進行再審。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審查后,認為符合法律規定,裁定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中止原調解協議中關于財產處理的執行。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黃某向陳某所借債務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施某提出該債務系黃個人債務,并無確鑿證據證明,于2004年6月作出一審判決,施某對黃某欠陳某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一審判決后,施某以其與黃某有明確約定,債權債務由黃某一人享有和承擔等為由,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施某與黃某達成的債權債務處理的約定,只在施某與黃某之間產生約束力,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不能對抗債權人。因此,于2004年10月做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