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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證券化是指以獨立的特定資產為信用基礎發行證券,并以該特定資產所產生的現金流償付證券本金和收益的融資制度安排。用于證券化的特定資產組合選定后,原始權益人(originator,即發起人)須將該資產轉讓給特定目的機構(specialpurposeVehicle,SPV),以達到風險隔離的目的。證券化資產如果是不動產所有權或與不動產有關的他物權,其轉讓須采取產權變更登記的形式,比較容易確認。如果證券化資產是應收款等債權資產,其轉讓一般采取債權讓與方式,這就涉及到轉讓的認定等復雜問題。本文結合國外的立法和判例,探討資產證券化中債權資產轉讓的法律標準,以期有助于資產證券化在我國的推行。
真實出售的認定標準
在資產證券化中,資產轉讓合同如果設計不當,最容易被重新定性為擔保貸款行為。在美國,根據《破產法》的規定,如果某項財產轉讓給他人,不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范圍,那么該項轉讓通常稱為“真實出售(truesale)。
真實出售標準是用來分析應收款的轉讓是否是出于破產保護的目的而有效地從原始權益人手中剝離出來。也就是說,證券化的資產需要進行破產隔離,其轉讓必須符合會計上和破產法上的真實出售標準。如果不符合真實出售標準,則資產轉讓行為有可能被認定為擔保貸款行為,那么特定目的機構就只是原始權益人的一個擁有應收款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如果原始權益人破產,按照美國《破產法》第362條的規定,將自動導致如下結果:延緩債權人對原始權益人實施取消贖回權或以其他方式獲得原始權益人財產的行為。如果原始權益人轉讓給特定目的機構的應收款被破產法院重新定性為擔保貸款而不是出售,特定目的機構就不能再得到應收款了,除非延緩程序被改變。進而言之,根據美國《破產法》第363條的規定,法院在通知了債權人并聽取意見后,可以將應收款收集到的現金當作營運資金用于原始權益人的業務中,只要原始權益人或其破產托管人為特定目的機構在應收款中應有的利益提供了充分保護。但是,充分保護并不等于獲得另外一個可用于支付資產支持證券本金和收益的現金來源。此外,美國《破產法》第364條規定,如果托管人無法通過其他方式獲得貸款,并且對現有的留置權人提供了充分的保護,法院在公示和聽證之后,可以允許原始權益人為獲得新的信貸或為即將發生的債務而在已設定留置權的資產上設定新的同等的或優先的留置權。尤其是在重整程序中,法院更傾向于把資產轉移認定為擔保交易而不是真實出售,因為后者會使這些能產生現金流的財產脫離于破產財產之外,而它們對債務人的重整成功至關重要。顯而易見,所有這些結果都將對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的利益造成實質性的不利影響。
資產轉讓究竟是破產隔離出售還是擔保貸款,可以依據一系列因素進行綜合判斷。在資產證券化運作最為成熟的美國,一般認為只有同時具備了下列條件,資產轉移方可被認定為是真實銷售:(1)資產轉移的形式和當事人內心的真實意思為真實銷售;(2)證券化資產的風險完全移轉于特定目的機構;(3)證券化資產的受益權完全移轉于特定目的機構;(4)資產的移轉是不可撤銷的;(5)資產轉讓的價格必須合理。另外還要綜合考慮其他條件,包括原始權益人的債權人和其他關系人是否收到資產出讓的通知,原始權益人是否保留了與資產有關的法律文件,特定目的機構是否有權審查這些文件,以及如果將資產出售定性為擔保融資的情況下是否會違背相關的實體法律等等。其中重要的因素有:追索權、剩余索取權、贖回選擇權、交易價格的確定、對應收款賬戶的控制權等。
一、追索權
美國FAS140會計準則將追索權界定為:在債務人到期無力付款時,或受提前付款影響時,或對所轉讓應收款合格性缺陷進行調整時,應收款受讓人對轉讓人享有的付款請求權。簡而言之,所謂追索權,是指資產轉讓后,受讓方就資產本身的風險導致的損失對轉讓方享有的求償權。追索權的實質是資產風險的分配問題。一般來講,資產由原始權益人轉讓給特定目的機構后,如果伴隨資產所有權的風險損失全部由特定目的機構承擔,則風險發生轉移,該轉讓構成銷售;如果伴隨資產所有權的風險損失全部由原始權益人承擔,則風險沒有發生轉移,該轉讓屬于擔保貸款。但在實務中,問題并沒有那么簡單。一定程度的追索權安排并不能否定真實出售的認定??傮w來講,特定目的機構的追索權的范圍越大,程度越高,被認定為真實出售的可能性越低。因此,問題就變成了:根據追索權的性質和交易的真實性特征,協議上的法律權利和所導致的經濟后果是與融資交易(擔保貸款)更相似,還是與出售更相似?
在進行證券化資產轉讓安排的時候,原始權益人常常需要聲明保證所有出售的資產都滿足某個合格標準;如果出現不合格的資產,原始權益人將提供賠償。有限的承諾和擔保以及相應的賠償與買賣合同是不矛盾的。這里的關鍵問題在于,原始權益人的保證應當只限于對資產出售時的狀況的保證,即可回收性的保證,而不應當是對資產回收的保證。對資產出售時的狀況的保證,如同普通商品買賣中出賣人對所售商品提供瑕疵(包括權利瑕疵和物的瑕疵)擔保一樣,應當是允許的,不影響出售的認定。但對資產回收的保證,等于保證受讓人收回投資本息,受讓方實際上不承擔任何市場風險,其實質等于受讓人向原始權益人發放貸款。對此,我國法院采取相同的探求當事人真實意圖的立場,例如在處理聯營合同糾紛時認為,企業法人、事業法人作為聯營一方向聯營體投資,但不參加共同經營,也不承擔聯營的風險責任,不論盈虧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潤,這種情形是明為聯營,實為借貸。
為了確定追索權的程度是否適當,有的時候必須與轉讓的資產的歷史違約記錄進行比較。如果所附追索權絕對大于這些資產的違約記錄,就可以認為追索權過度了。在一些情況下,也允許追索的程度適當超過歷史違約記錄,例如應收款債務人的地域過于集中、應收款都來自一個不景氣的企業等等。在既需要比較歷史違約記錄以進行定價,同時又需要通過對一定追索權的調整以公映資產現狀時,如何確定適當的追索權就十分復雜。由于法律對此難以給出明確的標準,這些設計往往冒著被法院否定的危險,因而給資產定價更像一門藝術。
為了解決因追索權過高而影響真實出售的問題,西方學者提出了二元追索理論。該理論認為,追索權包括兩類:一種是可回收性追索權(recourseforcollectibility),即擔保應收款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另一種是經濟追索權(economicrecourse),即擔保受讓人收回投資并獲得一個商定的與資產支付條款無關的增量。如果僅僅是附帶了部分或全部可回收性追索權,只要定價公平,該轉讓仍然是出售。但是,如果受讓人保留了對轉讓人的經濟追索權,該交易就可能被重新定性為擔保。
二、剩余索取權
由于存在超額抵押或打折出售,原始權益人與特定目的機構有時約定,一旦從轉讓資產中收回的資金超過一個商定的數額,原始權益人就有權獲得超過商定額部分的回收款,即將特定目的機構的收益設定最高限額。資產轉讓協議中存在這種規定往往可能被認定為是一個擔保貸款,因為將特定目的機構的收益設定最高限額,不享有市場投資風險帶來的收益,也就意味著不承擔相應的市場風險。這更符合擔保貸款的特征。
現代產權理論認為,所有權就是在合同對決策權沒有規定的時間和地方實施剩余控制權的權利,以及在合同履行之后取得剩余收益的權利。可見,剩余索取權往往與所有權聯系在一起,擁有剩余索取權的人一般被認為是所有權人。從法律角度講,如果資產轉讓合同將超過一定數額的回收款直接約定由轉讓人享有,即資產轉讓人享有資產剩余收益權,法院因而很可能認定資產所有權并沒有轉讓,該轉讓從而不構成真實出售。
三、贖回權
贖回權(righttoredeemcollateral)是擔保中債務人的一項重要權利。美國《統一商法典》第9—623條和一些州的抵押法令允許債務人在擔保權人最終處置擔保財產之前將其贖回。因此,資產轉讓合同中存在贖回或回購條款,有可能影響交易的真實出售性質。
但是,出于降低證券化交易成本的考慮,在資產轉讓的協議中往往有一個選擇權條款,一般稱為“清結選擇權(cleanupcall)”。該條款通常規定,當未回收的剩余資產下降到一定比例(如5—10%),導致服務成本高于收益時,服務商(通常由原始權益人擔任)有權選擇是否購買該剩余資產。該項贖回選擇權旨在降低剩余現金流的回收成本,這有利于降低整個證券化的成本,因此一般不會威脅到資產轉讓的性質。但是,如果贖回權的安排不是在一個較低的比例上,而是明顯高于一般標準,或者原始權益人試圖在高于預先設定的百分比上行使贖回權,那么這就可能意味著對資產剩余收益的索取或控制,從而影響真實出售的認定。
四、交易價格
價格是交易的核心要素,是交易雙方對等談判的結果。在平等談判的條件下,交易價格對交易雙方應當是公平的。所謂公平價格(fairvalue),根據美國FASl40會計準則的定義,是指在交易當時,自愿進行交易的雙方當事人買賣資產時所支付的價格,該價格不是被迫出售或清算出售的價格。交易活躍的市場中的市場報價是公平價格的最好參照物。如果能夠獲得市場報價數據,那么資產轉讓的公平價格就是所轉讓資產的數量與該資產市場單價的乘積。
在資產證券化中,確定資產轉讓價格的方法比較多,其中最為直接的方法就是按照賬面價值的一定折扣來確定轉讓價格。折扣率一般參照歷史違約率、預期損失以及特定目的機構的資金成本來確定。如果折扣過高,就意味著資產支持證券的持有人將承擔過高風險,有可能遭受損失;如果折扣過低,資產就被低價轉讓,將損害原始權益人的利益。有時折扣被有意提高,但是特定目的機構對原始權益人或者其他資產保留一定的追索權,或者由原始權益人購買一定數量的次級證券來吸收部分風險;有時折扣被有意降低(過度抵押),但原始權益人一般會保留剩余索取權。一般來講,定價方法越直接,特定目的機構承擔的風險越大,資產轉讓就越容易被認為是破產法上的真實出售。
如果資產定價同商業貸款協議一樣是與某項利率指標(如基準利率)掛鉤,這就表明是擔保貸款。在某種程度上,如果購買價的追溯調整反映的是資產的真實回收數額而不是預期回收數額,那么這種定價機制也表明該交易是擔保貸款。因此一旦購買折扣確定后,不管真實的資金成本和預期的資金成本以及回收的歷史記錄之間有多大的差距,在此之后不再對交易價格進行修正或作其他調整,那么這也將有利于將該轉讓認定為真實出售。
此外,在資產證券化中,如果原始權益人向特定目的機構轉讓資產的價格低于公平合理的價值,就有可能被認定為欺詐性轉讓而無效或被撤銷。當然,在典型的證券化交易中,這種風險是相當小的,因為應收款的購買價常常是基于非關聯交易來確定的。不過,如果原始權益人是一家問題公司時,購買價的公平性可能會受到深入的審查。
五、應收款賬戶的控制權
由于特定目的機構通常是原始權益人的子公司或其他關聯機構,因此兩者之間的資產轉讓交易屬于關聯交易。關聯交易容易導致不公平交易,應列入法律管制范圍。再者,原始權益人因了解資產狀況而經常被指定為最初的收款人,因此應收款回收的管理和控制有時是法院區分擔保貸款和真實出售的考慮因素。如果是真實出售,受讓人應有權控制賬款的回收。
對應收款的控制權主要表現為:
1.受讓人對所有與所出售應收款有關的賬簿、記錄和計算機磁盤擁有所有權。
2.受讓人還擁有以下權利:(1)能控制任何應收款回收人(服務商)的行為,并有權在任何時候任命其他人作為應收款回收人;(2)確定應收款的信貸和收集方式;(3)可以在任何時候將應收款的轉售情況通知債務人。
如果是原始權益人作為收款人,為了避免不公平的關聯交易,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與其他普通人一樣,原始權益人作為收款人,依照特定目的機構確定的標準實施行為;
2.原始權益人按照非關聯方關系,將對所提供的服務收取一定的報酬;
3.特定目的機構在任何時候有權自行收取款項或指派他人替代原始權益人成為新的收款人。
當原始權益人擔當收款人時,回收的款項有時直接支付給原始權益人,有可能與原始權益人的其他財產相混合。特別是在原始權益人每天都能收到回收款但只定期(如每月一次)向特定目的機構匯款的情況下,更容易出現混同。資金混同除了會產生有關權益確認的問題外,還使得原始權益人保有(哪怕是短期的)所出售資產的收益并可能使用該收益,這與出售的概念相矛盾。為了解決這一矛盾,通常的方法是采取隔離存放的措施,例如將所收款項存放于不含原始權益人一般性資金的專戶中,或者存放于信托機構,或者向特定目的機構即時匯款,等等。
除了以上因素外,法院還會考慮其他一些因素,這些因素使得交易更像擔保貸款。例如,在應收款購買日或購買日之前,應收款的原始權益人是特定目的機構的債務人;原始權益人通過償付或回購,或者用其他資金來源償付給特定目的機構,從而使得特定目的機構對應收款的權利被取消;如果發生應收款拖欠或不可收回的情況,原始權益人有義務向特定目的機構支付回收賬款所發生的律師費等費用;交易文件的語言中包含轉讓人為債務提供擔保的字樣;交易文件和交易各方的行為說明交易各方均把交易看成是擔保性安排;此外,交易各方的賬務處理、會計記錄和納稅申報等也會成為解釋交易性質的證據。
在證券化交易實務中,滿足上述所有支持破產性真實出售要求的情況是罕見的。這是一個在當事人之間尋求平衡的問題。一方面是資金的供應者——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投資者),另一方面是資金的需求者——證券化資產原始權益人,此外還有原始權益人的債權人。相對而言,證券持有人處于信息劣勢,屬于交易中的弱者,更需要保護。這種保護主要體現為證券化資產的破產風險隔離和資產支持證券的信用增級,因此確保資產轉讓交易構成真實出售,以及向特定目的機構提供一定的追索權和合理的保證是必要的。同時,如果證券持有人得到償付后,特定目的機構可以獲得超額部分的所有剩余款項,這對于原始權益人來說是不經濟和不公平的,并有可能損害同樣處于弱者地位的原始權益人的債權人的利益。此外,對于原始權益人來講,將交易定性為擔保交易或許更加有利,例如出于稅收的考慮,在擔保融資情況下可以將利息支出從企業成本中扣除,而出售的情況下就必須將出售利潤計人企業的收人納稅。因此,交易各方在安排交易時,應當平衡所有各方的利益,把破產隔離的重要性和原始權益人、投資者的其他目標權衡考慮。這種平衡關系的確定在很大程度上依賴于原始權益人的信用好壞,因為信用高低是衡量投資者承擔的風險的核心因素。對于一個獲得投資級信用級別的原始權益人來講,投資者一味堅持破產隔離的真實出售意義不是很大,因為原始權益人破產的風險極小,而節省的證券化成本可以提高證券的收益;相反,如果原始權益人是低于投資級別的公司,或者經營狀況不佳甚至陷于困境,那么破產隔離就非常重要了。
真實出售司法審查標準:從實質主義到形式主義
在美國,《統一商法典》確認了對應收款等債權的兩種處置方式:出售或設定擔保。但一項債權移轉究竟構成出售或只是擔保物的移轉,這一問題卻留給了法院。法官對有關交易如何進行審查,實務中爭議頗多。
有些州的法官奉行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認為法官的司法審查不應被當事人對其交易所用的言詞所左右,而應對當事人的交易行為和交易實質情況進行審查和分析。法官通過對交易中的追索權、贖回權、剩余控制權、交易價格、賬款控制權等條款的分析,確定伴隨資產所有權的風險是否真正轉移到特定目的機構。但不同的法院對當事人的意圖、合同文本、各種非傳統銷售協議條款的意義賦予了不同的重要性,各判例之間存在相當程度的矛盾或者模棱兩可之處。但并非全美國的法院都采取實質重于形式的觀點,另有些州的法官采取相反的觀點,如美國新澤西州1986年的CohenV.ArmyMoralSupportFund案。在該案中,法官認為交易的性質應依據當事人在合同文本中明確表述的意思來判斷。
在英國和加拿大,法院對真實出售的認定基本上都奉行形式重于實質的原則,原則上接受當事人合同的字面含義。在加拿大2003年的MetropolitanTorontoPoliceWidowsandOrphansFundV.TelusCommunicationsInc.案中,法院雖然也強調風險因素,但是Ground法官指出,“在加拿大和英國,即使是充分的追索權也并非與法律上的出售概念不相容。”法院引用英國的判決(WelshDevelopmentAgencyv.ExportFinanceCo.)認為,風險雖然沒有從轉讓人轉移到受讓人,但該交易仍然是出售。這表明,在加拿大,證券化交易被重新定性的風險非常小。在金融全球化的背景下,美國原始權益人完全可以采取離岸證券化的形式進行,這樣加拿大的單層特定目的機構結構有可能取代美國的雙層特定目的機構結構。美國許多破產法改革和證券化的建言者已經注意到了這一點,并積極倡導改革。
在大陸法系國家,資產轉讓屬于法律行為,對資產轉讓是否有效成立及對其的定性,屬于法律行為(即意思表示)的解釋問題。意思表示解釋的目的,在于探求當事人的真意,而不拘泥于所用的詞句。至于“當事人的真意”究竟是什么,從不同的立場有不同的學說:(1)意思說,即意思表示的確切含義應以表意人的內心意思為準。(2)表示說,即意思表示的含義應以相對人所理解的含義為準。(3)信賴說,即意思表示的確切含義,既不能以表意人的內心意思為準,也不能以相對人所理解的含義為準,因為他們都是主觀上的,而應以一般人處于相對人地位所理解的含義為準,即意思表示在客觀上所具有的含義為準。以上三說,從立法政策著眼,是關于意思表示錯誤的危險性如何分配的問題,顯然,信賴說較為合理。因此,關于意思表示的解釋,應本著信賴說的思路,從客觀上探求意思表示的確切含義。對于意思表示解釋的方法,需要區分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和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兩種情況,分別采取不同的解釋方法。對于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即意思表示不必向相對人實施即能生效,因為沒有相對人的信賴保護問題,其應探求的當事人的真意,系指當事人的內心意思而言,不過也需要依據誠實信用和交易習慣來認定。對于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即需要向相對人實施才能生效,其目的在相對人能知悉意思表示的內容,從而其應探求的真意不應是表意人內心的真意,也不應以相對人所理解的含義為準,而應以客觀上的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由于資產轉讓涉及到原始權益人的債權人、廣大投資者等社會公眾的利益,對資產轉讓的認定應當遵循信賴說,以客觀的表示價值為準,綜合轉讓合同所展現的當事人意思是否與客觀之事實關系相符等觀點,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斟酌合同的附隨情況,就讓與資產的風險、收益權及控制權移轉之程度及合理性等問題,加以客觀分析。總體而言,大陸法系對合同的解釋基本上是采取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
司法的實質審查有利于防止對特定目的機構的濫用,但無疑增加了資產證券化被重新定性的風險,為了滿足真實出售的標準勢必增加證券化交易的成本(如采取雙層特定目的機構交易結構),這顯然不利于資產證券化的進一步推廣,特別是適用于中小企業的小額資產證券化。對此,很多學者積極探索解決資產轉讓定性問題的方法。例如,Plank教授很早就建議,如果合同文本無可置疑地表明了當事人打算把交易視為出售,那么只要受讓人支付了轉讓財產的公平價格,就應當認定交易為真實出售。鑒于確定經濟負擔和利益分配以及區分貸款和出售比較困難,法院應當首先按照當事人的明示意圖來定性。只有在交易的經濟實質所表現出來的結果和當事人的意圖不符的時候,法院才能不理會當事人的明示意圖。
為了解決資產轉讓重新定性的風險問題,美國2001年的破產改革法議案提出為證券化交易專門建立“安全港”,從而不必再考察“真實出售”的性質問題。根據修改建議,在與資產證券化有關的交易中,任何被轉讓給“合格實體”的“合格資產”,將被排除在債務人的財產范圍之外。并且議案對相關術語界定非常寬泛,以盡量擴大排除對象的范圍。任何轉讓,只要原始權益人書面說明該合格資產是出于移出資產的目的而出售、捐助或以其他方式轉讓,那么破產法對該項轉讓予以肯定。這樣一來,有關構成破產性真實出售的實體法標準,如受讓人對轉讓人的追索權數額和性質,轉讓人是否有權利收回被轉讓的應收款等,均被簡單地取消了。此外,安全港規則也解決了應收款部分權益轉讓交易的定性問題。改革議案通過把應收款的部分權益轉讓界定為出售,消除了當事人對可能被重新定性的擔心??傮w而言,從破產改革法案的內容來看,對于較大范圍內的證券化交易來說,應收款的轉讓是否構成破產性的真實出售不再是問題了。這使得許多證券化交易中的雙層特定目的機構結構安排不再成為必要,從而大大降低了交易成本,使規模較小的公司也可能從證券化交易中獲益。美國破產法有關證券化交易中資產轉讓真實出售標準的改革思路,體現了由實質審查向形式審查轉移的趨勢。這種趨勢的背后,反映的是證券化原始權益人及其債權人與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利益的衡量和價值的判斷。實際上,主張重新定性的利益動機來源于低價轉讓(超額抵押)而給原始權益人及其債權人利益帶來的不利影響,主要有兩種情形:(1)證券化原始權益人為獲得剩余權益而主張資產出售為擔保貸款;(2)在原始權益人破產的情況下,原始權益人的債權人為增加破產財產而主張資產出售為擔保貸款。在這兩種情形下,只要交易價格是公平的,過度追索權與剩余索取權相對等,不存在欺詐性轉讓,不存在對特定目的機構的濫用,那么,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的利益與原始權益人及其債權人的利益沒有根本性沖突,也不會對后兩者的利益造成侵害。給予特定目的機構過度追索權而不轉移資產所有權自身風險的結果是提高了資產支持證券的信用等級,從而有利于降低資產支持證券的利息率。由此可見,原始權益人從過度追索權中獲得了與其所承擔風險相對應的收益。既然沒有損害原始權益人的利益,沒有降低其償債資產總額,也就不會損害原始權益人債權人的利益。因此,放松真實出售認定標準是一個有利于證券化當事人以及整個證券化市場發展的舉措。從更深層次講,這也體現了司法權避免過度干預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理念。
在資產證券化后進國家和地區,特別是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鑒于資產證券化中的資產轉讓一般是原始權益人與其關聯方特定目的機構之間的交易,并涉及到廣大投資者的利益,因此有的國家或地區將資產轉讓的標準法定化,從一開始就解決真實出售問題,排除證券化引進中的障礙。例如,泰國《關于證券化定目的法人的皇家法令》(1997)第20條規定了真實出售的要件:(1)按公平市場價支付對價;(2)特定目的法人承擔了資產的風險,并獲得資產的收益;(3)特定目的法人有權獲得移轉資產潛在的收益。我國臺灣地區“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83條也明文規定了資產轉移的條件:(1)在資產證券化計劃規定的期限內辦理資產轉移手續,不得拖延或虛假轉讓;(2)會計處理符合一般公認的會計原則;(3)按照資產證券化計劃的規定取得對價。只要符合上述條件,即屬于有償轉讓行為,構成真實出售。
我國金融資產轉讓的法律標準評析
我國自2005年開始正式引入資產證券化制度,并在金融資產證券化領域試點。國家開發銀行和中國建設銀行分別發起了信貸資產證券化和抵押貸款資產證券化,且均采取特定目的信托模式。對于金融資產轉讓的確認標準,我國尚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只有財政部和中國證監會從會計和監管的角度對金融轉移的確認標準作了規范。
財政部在《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會計處理規定》(2005)第4、5條和《企業會計準則第23號——金融資產轉移》(2006)第7條等會計規則中規定了金融信貸資產轉移的會計確認標準。發起機構已將金融信貸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通常指95%或者以上的情形)的風險和報酬轉移時,應當終止確認該金融信貸資產,將其從發起機構的賬上和資產負債表內轉出;保留了金融信貸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的,不應當終止確認該金融信貸資產。
中國證監會也從監管的角度,在《金融機構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監督管理辦法》(2005)第60、68條對信貸資產轉讓的資本要求進行規范。在符合下列所有條件的情況下,發起機構才能在計算風險加權資產時扣減被證券化的信貸資產(即構成真實出售):
1.與被轉讓信貸資產相關的重大信用風險已經轉移給了獨立的第三方機構。
2.發起機構對被轉讓的信貸資產不再擁有實際的或者間接的控制。不存在以下情形:(1)發起機構為了獲利,可以贖回被轉讓的信貸資產,但發起機構因已轉讓的信貸資產被發現在入庫起算日不符合信托合同約定的范圍、種類、標準和狀況而被要求贖回或置換的除外;(2)發起機構有義務承擔被轉讓信貸資產的重大信用風險。
3.發起機構對資產支持證券的投資機構不承擔償付義務和責任。
4.在信托合同和信貸資產證券化其他相關法律文件中不包括下列條款:(1)要求發起機構改變資產池中的資產,以提高資產池的加權平均信用質量,但通過以市場價格向獨立的第三方機構轉讓資產除外;(2)在信貸資產轉讓之后,仍然允許發起機構追加第一損失責任或者加大信用增級的支持程度;(3)在資產池信用質量下降的情況下,增加向除發起機構以外的其他參與機構支付的收益。
5.清倉回購符合下列條件:(1)發起機構有權決定是否進行清倉回購,清倉回購的行使無論在形式還是實質上都不是強制性的;(2)清倉回購安排不會免除信用增級機構或者資產支持證券投資機構理應承擔的損失,或者被用來提供信用增級;(3)只有在資產池或者以該資產池為基礎發行的a資產支持證券余額降至10%或者10%以下時,才能進行清倉回購。
真實出售的認定標準
在資產證券化中,資產轉讓合同如果設計不當,最容易被重新定性為擔保貸款行為。在美國,根據《破產法》的規定,如果某項財產轉讓給他人,不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范圍,那么該項轉讓通常稱為“真實出售(truesale)。
真實出售標準是用來分析應收款的轉讓是否是出于破產保護的目的而有效地從原始權益人手中剝離出來。也就是說,證券化的資產需要進行破產隔離,其轉讓必須符合會計上和破產法上的真實出售標準。如果不符合真實出售標準,則資產轉讓行為有可能被認定為擔保貸款行為,那么特定目的機構就只是原始權益人的一個擁有應收款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如果原始權益人破產,按照美國《破產法》第362條的規定,將自動導致如下結果:延緩債權人對原始權益人實施取消贖回權或以其他方式獲得原始權益人財產的行為。如果原始權益人轉讓給特定目的機構的應收款被破產法院重新定性為擔保貸款而不是出售,特定目的機構就不能再得到應收款了,除非延緩程序被改變。進而言之,根據美國《破產法》第363條的規定,法院在通知了債權人并聽取意見后,可以將應收款收集到的現金當作營運資金用于原始權益人的業務中,只要原始權益人或其破產托管人為特定目的機構在應收款中應有的利益提供了充分保護。但是,充分保護并不等于獲得另外一個可用于支付資產支持證券本金和收益的現金來源。此外,美國《破產法》第364條規定,如果托管人無法通過其他方式獲得貸款,并且對現有的留置權人提供了充分的保護,法院在公示和聽證之后,可以允許原始權益人為獲得新的信貸或為即將發生的債務而在已設定留置權的資產上設定新的同等的或優先的留置權。尤其是在重整程序中,法院更傾向于把資產轉移認定為擔保交易而不是真實出售,因為后者會使這些能產生現金流的財產脫離于破產財產之外,而它們對債務人的重整成功至關重要。顯而易見,所有這些結果都將對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的利益造成實質性的不利影響。
資產轉讓究竟是破產隔離出售還是擔保貸款,可以依據一系列因素進行綜合判斷。在資產證券化運作最為成熟的美國,一般認為只有同時具備了下列條件,資產轉移方可被認定為是真實銷售:(1)資產轉移的形式和當事人內心的真實意思為真實銷售;(2)證券化資產的風險完全移轉于特定目的機構;(3)證券化資產的受益權完全移轉于特定目的機構;(4)資產的移轉是不可撤銷的;(5)資產轉讓的價格必須合理。另外還要綜合考慮其他條件,包括原始權益人的債權人和其他關系人是否收到資產出讓的通知,原始權益人是否保留了與資產有關的法律文件,特定目的機構是否有權審查這些文件,以及如果將資產出售定性為擔保融資的情況下是否會違背相關的實體法律等等。其中重要的因素有:追索權、剩余索取權、贖回選擇權、交易價格的確定、對應收款賬戶的控制權等。
一、追索權
美國FAS140會計準則將追索權界定為:在債務人到期無力付款時,或受提前付款影響時,或對所轉讓應收款合格性缺陷進行調整時,應收款受讓人對轉讓人享有的付款請求權。簡而言之,所謂追索權,是指資產轉讓后,受讓方就資產本身的風險導致的損失對轉讓方享有的求償權。追索權的實質是資產風險的分配問題。一般來講,資產由原始權益人轉讓給特定目的機構后,如果伴隨資產所有權的風險損失全部由特定目的機構承擔,則風險發生轉移,該轉讓構成銷售;如果伴隨資產所有權的風險損失全部由原始權益人承擔,則風險沒有發生轉移,該轉讓屬于擔保貸款。但在實務中,問題并沒有那么簡單。一定程度的追索權安排并不能否定真實出售的認定??傮w來講,特定目的機構的追索權的范圍越大,程度越高,被認定為真實出售的可能性越低。因此,問題就變成了:根據追索權的性質和交易的真實性特征,協議上的法律權利和所導致的經濟后果是與融資交易(擔保貸款)更相似,還是與出售更相似?
在進行證券化資產轉讓安排的時候,原始權益人常常需要聲明保證所有出售的資產都滿足某個合格標準;如果出現不合格的資產,原始權益人將提供賠償。有限的承諾和擔保以及相應的賠償與買賣合同是不矛盾的。這里的關鍵問題在于,原始權益人的保證應當只限于對資產出售時的狀況的保證,即可回收性的保證,而不應當是對資產回收的保證。對資產出售時的狀況的保證,如同普通商品買賣中出賣人對所售商品提供瑕疵(包括權利瑕疵和物的瑕疵)擔保一樣,應當是允許的,不影響出售的認定。但對資產回收的保證,等于保證受讓人收回投資本息,受讓方實際上不承擔任何市場風險,其實質等于受讓人向原始權益人發放貸款。對此,我國法院采取相同的探求當事人真實意圖的立場,例如在處理聯營合同糾紛時認為,企業法人、事業法人作為聯營一方向聯營體投資,但不參加共同經營,也不承擔聯營的風險責任,不論盈虧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潤,這種情形是明為聯營,實為借貸。
為了確定追索權的程度是否適當,有的時候必須與轉讓的資產的歷史違約記錄進行比較。如果所附追索權絕對大于這些資產的違約記錄,就可以認為追索權過度了。在一些情況下,也允許追索的程度適當超過歷史違約記錄,例如應收款債務人的地域過于集中、應收款都來自一個不景氣的企業等等。在既需要比較歷史違約記錄以進行定價,同時又需要通過對一定追索權的調整以公映資產現狀時,如何確定適當的追索權就十分復雜。由于法律對此難以給出明確的標準,這些設計往往冒著被法院否定的危險,因而給資產定價更像一門藝術。
為了解決因追索權過高而影響真實出售的問題,西方學者提出了二元追索理論。該理論認為,追索權包括兩類:一種是可回收性追索權(recourseforcollectibility),即擔保應收款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另一種是經濟追索權(economicrecourse),即擔保受讓人收回投資并獲得一個商定的與資產支付條款無關的增量。如果僅僅是附帶了部分或全部可回收性追索權,只要定價公平,該轉讓仍然是出售。但是,如果受讓人保留了對轉讓人的經濟追索權,該交易就可能被重新定性為擔保。
二、剩余索取權
由于存在超額抵押或打折出售,原始權益人與特定目的機構有時約定,一旦從轉讓資產中收回的資金超過一個商定的數額,原始權益人就有權獲得超過商定額部分的回收款,即將特定目的機構的收益設定最高限額。資產轉讓協議中存在這種規定往往可能被認定為是一個擔保貸款,因為將特定目的機構的收益設定最高限額,不享有市場投資風險帶來的收益,也就意味著不承擔相應的市場風險。這更符合擔保貸款的特征。
現代產權理論認為,所有權就是在合同對決策權沒有規定的時間和地方實施剩余控制權的權利,以及在合同履行之后取得剩余收益的權利。可見,剩余索取權往往與所有權聯系在一起,擁有剩余索取權的人一般被認為是所有權人。從法律角度講,如果資產轉讓合同將超過一定數額的回收款直接約定由轉讓人享有,即資產轉讓人享有資產剩余收益權,法院因而很可能認定資產所有權并沒有轉讓,該轉讓從而不構成真實出售。
三、贖回權
贖回權(righttoredeemcollateral)是擔保中債務人的一項重要權利。美國《統一商法典》第9—623條和一些州的抵押法令允許債務人在擔保權人最終處置擔保財產之前將其贖回。因此,資產轉讓合同中存在贖回或回購條款,有可能影響交易的真實出售性質。
但是,出于降低證券化交易成本的考慮,在資產轉讓的協議中往往有一個選擇權條款,一般稱為“清結選擇權(cleanupcall)”。該條款通常規定,當未回收的剩余資產下降到一定比例(如5—10%),導致服務成本高于收益時,服務商(通常由原始權益人擔任)有權選擇是否購買該剩余資產。該項贖回選擇權旨在降低剩余現金流的回收成本,這有利于降低整個證券化的成本,因此一般不會威脅到資產轉讓的性質。但是,如果贖回權的安排不是在一個較低的比例上,而是明顯高于一般標準,或者原始權益人試圖在高于預先設定的百分比上行使贖回權,那么這就可能意味著對資產剩余收益的索取或控制,從而影響真實出售的認定。
四、交易價格
價格是交易的核心要素,是交易雙方對等談判的結果。在平等談判的條件下,交易價格對交易雙方應當是公平的。所謂公平價格(fairvalue),根據美國FASl40會計準則的定義,是指在交易當時,自愿進行交易的雙方當事人買賣資產時所支付的價格,該價格不是被迫出售或清算出售的價格。交易活躍的市場中的市場報價是公平價格的最好參照物。如果能夠獲得市場報價數據,那么資產轉讓的公平價格就是所轉讓資產的數量與該資產市場單價的乘積。
在資產證券化中,確定資產轉讓價格的方法比較多,其中最為直接的方法就是按照賬面價值的一定折扣來確定轉讓價格。折扣率一般參照歷史違約率、預期損失以及特定目的機構的資金成本來確定。如果折扣過高,就意味著資產支持證券的持有人將承擔過高風險,有可能遭受損失;如果折扣過低,資產就被低價轉讓,將損害原始權益人的利益。有時折扣被有意提高,但是特定目的機構對原始權益人或者其他資產保留一定的追索權,或者由原始權益人購買一定數量的次級證券來吸收部分風險;有時折扣被有意降低(過度抵押),但原始權益人一般會保留剩余索取權。一般來講,定價方法越直接,特定目的機構承擔的風險越大,資產轉讓就越容易被認為是破產法上的真實出售。
如果資產定價同商業貸款協議一樣是與某項利率指標(如基準利率)掛鉤,這就表明是擔保貸款。在某種程度上,如果購買價的追溯調整反映的是資產的真實回收數額而不是預期回收數額,那么這種定價機制也表明該交易是擔保貸款。因此一旦購買折扣確定后,不管真實的資金成本和預期的資金成本以及回收的歷史記錄之間有多大的差距,在此之后不再對交易價格進行修正或作其他調整,那么這也將有利于將該轉讓認定為真實出售。
此外,在資產證券化中,如果原始權益人向特定目的機構轉讓資產的價格低于公平合理的價值,就有可能被認定為欺詐性轉讓而無效或被撤銷。當然,在典型的證券化交易中,這種風險是相當小的,因為應收款的購買價常常是基于非關聯交易來確定的。不過,如果原始權益人是一家問題公司時,購買價的公平性可能會受到深入的審查。
五、應收款賬戶的控制權
由于特定目的機構通常是原始權益人的子公司或其他關聯機構,因此兩者之間的資產轉讓交易屬于關聯交易。關聯交易容易導致不公平交易,應列入法律管制范圍。再者,原始權益人因了解資產狀況而經常被指定為最初的收款人,因此應收款回收的管理和控制有時是法院區分擔保貸款和真實出售的考慮因素。如果是真實出售,受讓人應有權控制賬款的回收。
對應收款的控制權主要表現為:
1.受讓人對所有與所出售應收款有關的賬簿、記錄和計算機磁盤擁有所有權。
2.受讓人還擁有以下權利:(1)能控制任何應收款回收人(服務商)的行為,并有權在任何時候任命其他人作為應收款回收人;(2)確定應收款的信貸和收集方式;(3)可以在任何時候將應收款的轉售情況通知債務人。
如果是原始權益人作為收款人,為了避免不公平的關聯交易,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與其他普通人一樣,原始權益人作為收款人,依照特定目的機構確定的標準實施行為;
2.原始權益人按照非關聯方關系,將對所提供的服務收取一定的報酬;
3.特定目的機構在任何時候有權自行收取款項或指派他人替代原始權益人成為新的收款人。
當原始權益人擔當收款人時,回收的款項有時直接支付給原始權益人,有可能與原始權益人的其他財產相混合。特別是在原始權益人每天都能收到回收款但只定期(如每月一次)向特定目的機構匯款的情況下,更容易出現混同。資金混同除了會產生有關權益確認的問題外,還使得原始權益人保有(哪怕是短期的)所出售資產的收益并可能使用該收益,這與出售的概念相矛盾。為了解決這一矛盾,通常的方法是采取隔離存放的措施,例如將所收款項存放于不含原始權益人一般性資金的專戶中,或者存放于信托機構,或者向特定目的機構即時匯款,等等。
除了以上因素外,法院還會考慮其他一些因素,這些因素使得交易更像擔保貸款。例如,在應收款購買日或購買日之前,應收款的原始權益人是特定目的機構的債務人;原始權益人通過償付或回購,或者用其他資金來源償付給特定目的機構,從而使得特定目的機構對應收款的權利被取消;如果發生應收款拖欠或不可收回的情況,原始權益人有義務向特定目的機構支付回收賬款所發生的律師費等費用;交易文件的語言中包含轉讓人為債務提供擔保的字樣;交易文件和交易各方的行為說明交易各方均把交易看成是擔保性安排;此外,交易各方的賬務處理、會計記錄和納稅申報等也會成為解釋交易性質的證據。
在證券化交易實務中,滿足上述所有支持破產性真實出售要求的情況是罕見的。這是一個在當事人之間尋求平衡的問題。一方面是資金的供應者——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投資者),另一方面是資金的需求者——證券化資產原始權益人,此外還有原始權益人的債權人。相對而言,證券持有人處于信息劣勢,屬于交易中的弱者,更需要保護。這種保護主要體現為證券化資產的破產風險隔離和資產支持證券的信用增級,因此確保資產轉讓交易構成真實出售,以及向特定目的機構提供一定的追索權和合理的保證是必要的。同時,如果證券持有人得到償付后,特定目的機構可以獲得超額部分的所有剩余款項,這對于原始權益人來說是不經濟和不公平的,并有可能損害同樣處于弱者地位的原始權益人的債權人的利益。此外,對于原始權益人來講,將交易定性為擔保交易或許更加有利,例如出于稅收的考慮,在擔保融資情況下可以將利息支出從企業成本中扣除,而出售的情況下就必須將出售利潤計人企業的收人納稅。因此,交易各方在安排交易時,應當平衡所有各方的利益,把破產隔離的重要性和原始權益人、投資者的其他目標權衡考慮。這種平衡關系的確定在很大程度上依賴于原始權益人的信用好壞,因為信用高低是衡量投資者承擔的風險的核心因素。對于一個獲得投資級信用級別的原始權益人來講,投資者一味堅持破產隔離的真實出售意義不是很大,因為原始權益人破產的風險極小,而節省的證券化成本可以提高證券的收益;相反,如果原始權益人是低于投資級別的公司,或者經營狀況不佳甚至陷于困境,那么破產隔離就非常重要了。
真實出售司法審查標準:從實質主義到形式主義
在美國,《統一商法典》確認了對應收款等債權的兩種處置方式:出售或設定擔保。但一項債權移轉究竟構成出售或只是擔保物的移轉,這一問題卻留給了法院。法官對有關交易如何進行審查,實務中爭議頗多。
有些州的法官奉行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認為法官的司法審查不應被當事人對其交易所用的言詞所左右,而應對當事人的交易行為和交易實質情況進行審查和分析。法官通過對交易中的追索權、贖回權、剩余控制權、交易價格、賬款控制權等條款的分析,確定伴隨資產所有權的風險是否真正轉移到特定目的機構。但不同的法院對當事人的意圖、合同文本、各種非傳統銷售協議條款的意義賦予了不同的重要性,各判例之間存在相當程度的矛盾或者模棱兩可之處。但并非全美國的法院都采取實質重于形式的觀點,另有些州的法官采取相反的觀點,如美國新澤西州1986年的CohenV.ArmyMoralSupportFund案。在該案中,法官認為交易的性質應依據當事人在合同文本中明確表述的意思來判斷。
在英國和加拿大,法院對真實出售的認定基本上都奉行形式重于實質的原則,原則上接受當事人合同的字面含義。在加拿大2003年的MetropolitanTorontoPoliceWidowsandOrphansFundV.TelusCommunicationsInc.案中,法院雖然也強調風險因素,但是Ground法官指出,“在加拿大和英國,即使是充分的追索權也并非與法律上的出售概念不相容。”法院引用英國的判決(WelshDevelopmentAgencyv.ExportFinanceCo.)認為,風險雖然沒有從轉讓人轉移到受讓人,但該交易仍然是出售。這表明,在加拿大,證券化交易被重新定性的風險非常小。在金融全球化的背景下,美國原始權益人完全可以采取離岸證券化的形式進行,這樣加拿大的單層特定目的機構結構有可能取代美國的雙層特定目的機構結構。美國許多破產法改革和證券化的建言者已經注意到了這一點,并積極倡導改革。
在大陸法系國家,資產轉讓屬于法律行為,對資產轉讓是否有效成立及對其的定性,屬于法律行為(即意思表示)的解釋問題。意思表示解釋的目的,在于探求當事人的真意,而不拘泥于所用的詞句。至于“當事人的真意”究竟是什么,從不同的立場有不同的學說:(1)意思說,即意思表示的確切含義應以表意人的內心意思為準。(2)表示說,即意思表示的含義應以相對人所理解的含義為準。(3)信賴說,即意思表示的確切含義,既不能以表意人的內心意思為準,也不能以相對人所理解的含義為準,因為他們都是主觀上的,而應以一般人處于相對人地位所理解的含義為準,即意思表示在客觀上所具有的含義為準。以上三說,從立法政策著眼,是關于意思表示錯誤的危險性如何分配的問題,顯然,信賴說較為合理。因此,關于意思表示的解釋,應本著信賴說的思路,從客觀上探求意思表示的確切含義。對于意思表示解釋的方法,需要區分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和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兩種情況,分別采取不同的解釋方法。對于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即意思表示不必向相對人實施即能生效,因為沒有相對人的信賴保護問題,其應探求的當事人的真意,系指當事人的內心意思而言,不過也需要依據誠實信用和交易習慣來認定。對于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即需要向相對人實施才能生效,其目的在相對人能知悉意思表示的內容,從而其應探求的真意不應是表意人內心的真意,也不應以相對人所理解的含義為準,而應以客觀上的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由于資產轉讓涉及到原始權益人的債權人、廣大投資者等社會公眾的利益,對資產轉讓的認定應當遵循信賴說,以客觀的表示價值為準,綜合轉讓合同所展現的當事人意思是否與客觀之事實關系相符等觀點,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斟酌合同的附隨情況,就讓與資產的風險、收益權及控制權移轉之程度及合理性等問題,加以客觀分析??傮w而言,大陸法系對合同的解釋基本上是采取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
司法的實質審查有利于防止對特定目的機構的濫用,但無疑增加了資產證券化被重新定性的風險,為了滿足真實出售的標準勢必增加證券化交易的成本(如采取雙層特定目的機構交易結構),這顯然不利于資產證券化的進一步推廣,特別是適用于中小企業的小額資產證券化。對此,很多學者積極探索解決資產轉讓定性問題的方法。例如,Plank教授很早就建議,如果合同文本無可置疑地表明了當事人打算把交易視為出售,那么只要受讓人支付了轉讓財產的公平價格,就應當認定交易為真實出售。鑒于確定經濟負擔和利益分配以及區分貸款和出售比較困難,法院應當首先按照當事人的明示意圖來定性。只有在交易的經濟實質所表現出來的結果和當事人的意圖不符的時候,法院才能不理會當事人的明示意圖。
為了解決資產轉讓重新定性的風險問題,美國2001年的破產改革法議案提出為證券化交易專門建立“安全港”,從而不必再考察“真實出售”的性質問題。根據修改建議,在與資產證券化有關的交易中,任何被轉讓給“合格實體”的“合格資產”,將被排除在債務人的財產范圍之外。并且議案對相關術語界定非常寬泛,以盡量擴大排除對象的范圍。任何轉讓,只要原始權益人書面說明該合格資產是出于移出資產的目的而出售、捐助或以其他方式轉讓,那么破產法對該項轉讓予以肯定。這樣一來,有關構成破產性真實出售的實體法標準,如受讓人對轉讓人的追索權數額和性質,轉讓人是否有權利收回被轉讓的應收款等,均被簡單地取消了。此外,安全港規則也解決了應收款部分權益轉讓交易的定性問題。改革議案通過把應收款的部分權益轉讓界定為出售,消除了當事人對可能被重新定性的擔心??傮w而言,從破產改革法案的內容來看,對于較大范圍內的證券化交易來說,應收款的轉讓是否構成破產性的真實出售不再是問題了。這使得許多證券化交易中的雙層特定目的機構結構安排不再成為必要,從而大大降低了交易成本,使規模較小的公司也可能從證券化交易中獲益。美國破產法有關證券化交易中資產轉讓真實出售標準的改革思路,體現了由實質審查向形式審查轉移的趨勢。這種趨勢的背后,反映的是證券化原始權益人及其債權人與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利益的衡量和價值的判斷。實際上,主張重新定性的利益動機來源于低價轉讓(超額抵押)而給原始權益人及其債權人利益帶來的不利影響,主要有兩種情形:(1)證券化原始權益人為獲得剩余權益而主張資產出售為擔保貸款;(2)在原始權益人破產的情況下,原始權益人的債權人為增加破產財產而主張資產出售為擔保貸款。在這兩種情形下,只要交易價格是公平的,過度追索權與剩余索取權相對等,不存在欺詐性轉讓,不存在對特定目的機構的濫用,那么,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的利益與原始權益人及其債權人的利益沒有根本性沖突,也不會對后兩者的利益造成侵害。給予特定目的機構過度追索權而不轉移資產所有權自身風險的結果是提高了資產支持證券的信用等級,從而有利于降低資產支持證券的利息率。由此可見,原始權益人從過度追索權中獲得了與其所承擔風險相對應的收益。既然沒有損害原始權益人的利益,沒有降低其償債資產總額,也就不會損害原始權益人債權人的利益。因此,放松真實出售認定標準是一個有利于證券化當事人以及整個證券化市場發展的舉措。從更深層次講,這也體現了司法權避免過度干預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理念。
關鍵詞:非標準化債權;同業業務;信貸資產證券化;信貸資產流轉平臺
一年多以來,監管層針對商業銀行同業和理財業務頻頻下文,意在加強信息披露,防范風險。商業銀行的同業業務為增加社會融資總量,滿足實體經濟融資需求,滿足居民財富保值需求,推進金融改革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而自2013年銀監會8號文到今年5月份同樣由銀監會下發的140號文都表明監管層面對商業銀行這種快速放大信貸規模的做法的不滿。在當前銀行業面臨種種資本金制約的監管現狀下,商業銀行開展表外業務,騰挪信貸額度,加速資金周轉的需求是不可回避的。而信貸資產證券化正是能夠滿足銀行需求的業務之一。根據我們對2005年至今有關信貸資產證券化和資產流轉相關文獻的梳理發現,監管層面有意開展這種相對標準化,且可以完全納入監管的業務模式,其業務平臺和流程都在向優化的方向發展。我們有理由相信未來不久監管層面將會進一步下發相關文件,助力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的開展。
一、同業業務監管日趨嚴厲,其核心目的是信息披露
2013年3月,銀監會了《關于規范商業銀行理財業務投資運作有關問題的通知》,業內俗稱8號文。從此“非標準化債權”這一新名詞開始逐漸納入公共視野。在金融創新、金融脫媒的大背景下,非標準化債權及其背后的同業和理財業務,為商業銀行調整資產負債結構、降低資本占用率起到了重要作用,同時也滿足了實體經濟融資和居民的財富管理的需求。
同業業務之所以存在,其核心目的在于銀監會于2012年下發的《商業銀行資本管理辦法(試行)》中的規定:期限在3個月以上的同業資產,風險權重為25%;而與此同時,信貸資產的風險權重為50%至150%。商業銀行在面臨著資本充足率、存貸比、撥備覆蓋率等指標約束的情況下,通過將信貸資產轉化為同業資產便成為必然趨勢,這樣一來既擴大了社會融資規模,又為實體經濟提供了有力支持。
2013年以來,社會對于同業業務的質疑聲頻起,尤其是2013年6月份國內金融市場發生的所謂的“錢荒”,更是將同業業務推向了風口浪尖。通過梳理市場對于銀行同業業務詬病最深的幾處來看,主要包括以下幾點:第一,同業業務存在期限錯配問題,即將短期同業負債用于中長期資產,導致潛在流動性風險加大;第二,同業業務中存在“通道”的概念,“通道”的存在一方面增加了融資成本,另一方面也造成了風險承擔主體的不明確,容易造成風險在金融機構之間蔓延;第三,監管的分立使得監管層不能準確把握同業業務的規模和實質,同業業務缺乏統一的監管約束。
為此,監管部門在一年的時間里下發了11份文件規范和引導商業銀行同業和理財業務。我們在此回顧一下。
從2013年3月銀監會下發的“8號文”以來,多個部委聯合或單獨下發了11份文件規范和引導商業銀行同業和理財業務。我們將這些文件聯合起來看,基本可以總結出監管層面的指導思想:按照誰批設機構誰負責的基本原則,通過比例控制、總量控制,要求經營機構開展同業業務按照“真實穿透”原則,明確投資標的,明確風險承擔主體,不得以任何形式開展類資金池的風險錯配,嚴禁“剛性兌付”??偟膩碚f,同業業務監管日趨嚴厲,有總量控制,又有比例控制,其核心目的是信息披露。
監管層此種監管思路,核心目的在于“堵”和“限”,缺乏有力的“疏”導。在存貸比的限制下,商業銀行有降低經濟資本,騰挪信貸額度,攫取利潤的主觀動力。在既定的分業監管的體制下,“堵”和“限”只能迫使商業銀行采用更為復雜的資本交易結構來規避監管。
二、“堵”不如“疏”,信貸資產證券化或大有可為
筆者認為,與其采用“堵”和“限”,不如建立有力的“疏”的機制。短期融資券、中期票據、企業債等標準化債權,以及資產證券化業務都是非標準化資產的有力替代者。事實上,標準化債權在中國金融市場已經發展得較為成熟,由于其對于融資人的資質要求較高,因此發行人以大型國有企業和項目為主。而資產證券化業務可以將包括企業貸款和零售小微貸款一起打包出售,因此更具普遍性和普惠性,這也是本文將重點討論的內容。
事實上,非標準化債權資產和同業業務,是中國金融市場在尚未健全的背景下的一個歷史階段性產物,它在本質上起到了國際成熟資本市場上資產支持證券(ABS)和信貸資產證券化(CLO)的作用。
資產支持證券(ABS)是一種債權性質的金融工具,它依靠基礎資產未來的現金流和剩余權益來償付投資者收益。由于大多數資產支持證券的存續期限、償付結構、增信手段都不盡相同,因此其交易大多在場外交易市場(OTC)進行。除標準化程度較高的個人住房抵押支持證券(MBS)以外,其他資產支持證券(ABS)的流動性不高,定價市場化程度亦不高。這一點,同國內的非標準化債權是很接近的。
商業銀行之所以開展現如今的同業業務,其核心在于規避資本金壓力,騰挪信貸規模,拓展新業務。而信貸資產證券化(CLO)恰恰可以實現此功能,進而緩解商業銀行資產擴張下帶來的資本壓力,并盤活存量資產,甚至可以直接用于新項目的融資。
目前,國內可以做信貸資產證券化(CLO)或類證券化的平臺一共有兩個。一個是最初于2005年成立的,目前由央行主導的信貸資產證券化,托管機構為上海清算所;另一個是2013年8月份在銀監會主導下成立的信貸資產流轉平臺,托管機構為中國債券登記結算公司(簡稱中債登)。
國內的信貸資產證券化(CLO)始于2005年,由于多方原因于2009年暫停,后又于2012年重啟。截至目前,關于信貸資產證券化(CLO)的最正式和全面的文件還是2010年底銀監會下發的102號文。而102號文對于信貸資產證券化(CLO)的要求過于苛刻,包括要求“真實出讓”,即轉入方同借款人重新簽訂合同,抵(質)押物所有權變更等等。一系列的要求使得通過該方式轉讓信貸資產門檻過高,沒有實際意義。
2013年8月,銀監會在中債登開展了信貸資產流轉平臺業務。相比于信貸資產證券化(CLO),流轉平臺上的資產不是標準化的,證券化屬性并不徹底。但是,上清所的資產證券化產品由于位于銀行間市場,因此交易對手也以銀行為主;反觀中債登的信貸資產流轉平臺,其交易對手可以是非銀行金融機構,信貸資產更可由理財資金進行對接,這將使得信貸資產轉出銀行體系成為可能,而不僅僅是在銀行間互持。
可以看出,信貸資產證券化的業務流程正在逐步優化,相關規則有放松的趨勢。伴隨金融改革的不斷深化,商業銀行資產管理將從持有到期型轉為資產交易型。而通過信貸資產證券化或者流轉,可以降低資本占用率,提升資本周轉率,因此,它代表了商業銀行表外信用業務的發展方向。我們相信非標準化債權還會在未來一段時間內繼續發揮推進我國金融創新的作用。但從長遠來看,非標準化債權只是信貸資產證券化成熟前的一個過渡。
三、信貸資產證券化符合監管方向,或成為非標準化債權接力者
就目前國內對于資產證券化的相關法律法規而言,資產證券化的審批過程過于繁瑣,只有為了做而做的少數幾個項目。而同樣“節約資本”的同業業務,不僅能緩解資本壓力,還能夠將資產真正的轉出表外,同時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規避監管和運用有限的資本來攫取更多的利潤。對于前者,是我們同樣不提倡的,我們需要將業務做到公開透明,這一點,更為標準化的資產證券化可以完全勝任。而對于后者,或許監管部門會認為放任金融機構開展業務會使得機構不顧風險的追求利潤,筆者認為監管層面多慮了,金融機構本就是經營風險的企業,自己產生的風險應由自己承擔,監管層只需要做到讓業務公開透明,明確風險承擔主體,剩下的,可以交給存款保險制度和金融機構破產處置辦法來處理。至于前文曾提到的“通道”的存在變相提高融資成本的問題,信貸資產證券化和流轉平臺則根本不會遇到。
截止到目前,監管層面針對同業業務和理財業務的發文相信已告一段落。接下來,相信將會關于信貸資產證券化或流轉方面的新文件,新文件或從取消規模限制、簡化交易結構和制定價格規則等角度出發。如果未來信貸資產證券化或資產流轉業務得以大力開展,除騰挪規模,分散風險加快資金流轉率等作用外,更將對于商業銀行零售信貸資產和小微企業貸款在“盤活存量”和開拓新業務上起到重要作用,這是現在主流的非標準化債權或標準化債所一直忽視的。信貸資產更可作為理財產品的基礎資產,實現我國居民財富的保值增值,分享經濟發展成果。因此,商業銀行可針對該業務早做布局。
參考文獻:
[1]殷劍峰,王增武.影子銀行與銀行的影子-中國理財產品市場發展與評價(2010~2012)[M].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3.6
[2]魯政委.利率市場化下的同業業務[J].中國金融,2014.8.
[3]余賽.非標準化債權融資風險監管[J].中國金融,2014.8.
資產證券化是當今國際資本市場中發展最快、最具活力的金融產品。它煥發出勃勃生機,同時也給會計界帶來諸多新挑戰。其中資產證券化會計確認問題是關鍵的核心問題,即判斷證券化中資產轉讓究竟是屬于融資擔保還是真實出售?如果作為融資處理,證券化資產作為抵押品,應保留在發起人的資產負債表中,發起人獲得的資金作為負債處理;如果作為銷售處理,則證券化資產應從資產負債表剔除,同時確認銷售收益或損失。顯然,采用不同的會計處理方法,產生的結果大不相同,對發起人的財務報表結構將產生重大的影響,也決定著其所構建的證券化形式能否達到預期的財務目標。而其會計處理方法的選擇取決于證券化資產的終止確認標準。
一、IAS的終止確認標準分析
綜觀IAS,資產證券化的終止確認標準可分為全部風險收益、實質風險收益、金融合成分析和繼續涉入四種模式。
(一)全部風險收益模式
它體現在1991年的IASED40中,是最早的終止確認標準,現已經被摒棄。該標準規定:金融資產和負債只有假定全部風險和收益轉讓給他人時才允許進行終止確認。顯然,如果轉讓方保留了轉讓資產相關的一部分風險和報酬,哪怕僅僅是非常次要的風險和報酬,該資產也不能終止確認。該標準存在以下主要缺陷:
1.與“資產”的概念存在內在的不一致性。資產定義的核心要求是會計主體擁有對某一項目的控制權。在簡單交易情況下,控制某項資產與從相應資產中承擔相關的風險與收益是同等的概念。但在證券化交易中,由于存在復雜的合約安排,使控制權與風險、收益相分離,此時根據風險與收益來判定,有可能不符合資產確認的原則。
2.不能客觀、公正地反映會計信息。它將金融資產及其所附屬的風險與報酬視為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但資產證券化可通過復雜的合約安排使控制權與其風險、收益被有效地分解開來,并以各種相互獨立的金融衍生工具作為載體分散給不同的投資者。
3.實際操作難度大。要找出相關資產上包含的所有風險和報酬并對它們進行評價,并非易事。
(二)實質風險收益模式
它體現在1994年的IASED48中。該標準規定:如果與某項金融資產相關的風險與報酬幾乎全部(Substantialall)轉移給了轉入方,則轉讓方應終止確認該資產。它體現了實質重于形式的財務報表質量特征,是對全部風險收益模式的改進。但要確認交易的實質困難,先找出相關資產上包含的所有風險和報酬,并對它們進行評價;再判斷它們是否“幾乎全部”轉移出去,在實際操作中都有相當難度,且它仍將金融資產及其所附屬的風險與報酬視為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因此,它也存在全部風險收益模式的主要缺陷。此外,該標準中“幾乎全部”是一相對數量,而“相對數量”概念模糊,存在許多不確定性因素,在實務中很大程度依賴于專業判斷,容易造成具有相同經濟性質的交易采用不同的會計處理,會計信息不可比。
(三)金融合成分析模式
它體現在1998年頒布的IAS39《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中。該標準的核心在于控制權決定資產的歸屬,而且承認金融資產和負債能分成不同的組成部分。資產轉讓能否做銷售處理,看其控制權是否已由轉讓方轉移給受讓方。轉讓方保留的風險和報酬可以視為轉讓合約的產物,應按新的金融工具予以確認。
1.比較優勢
與前兩種模式相比,金融合成分析模式是比較成熟和可行的。到目前為止,IAS39和FAS140采用的都是這一模式的終止確認標準。它的主要優勢有:(1)以“控制權的轉移(surrenderofcontrol)”作為資產轉讓的終止確認標準,符合資產的定義。(2)減少了判斷風險和報酬是否幾乎全部轉移出去的不確定性。(3)認為金融資產及其所附屬的風險和報酬是可分割的,能客觀公正地反映轉讓方對轉讓資產的權利與義務。
2.存在的問題
面對不斷創新、日益復雜化的資產證券化交易,金融合成分析模式在理論和實踐中凸顯出以下問題:一是控制權標準較難認定。對于“控制”的認定,各方意見并不統一,FASB和IASC對于控制權轉移的具體判斷條件就不盡相同。實際運用時也會由于人為因素造成很難判斷控制權是否已轉移。二是該標準在實際應用中仍然存在“相對數量”的判斷。三是易導致各國之間出現不協調或不可比的現象。該標準有關銷售的確認條件包含著法律因素,而國與國的法律規定并不一致。
(四)繼續涉入模式
它體現在2002年關于IAS39修改意見的征求意見稿中,以“沒有繼續涉入(nocontinuinginvolvement)”作為銷售確認判斷標準。該標準規定,只要轉讓方對被轉讓資產的全部或部分存在任何的繼續涉入,不考慮繼續涉入的程度,與繼續涉入有關的這部分被轉讓資產不符合終止確認的條件,作為融資擔保處理,而不涉及繼續涉入的那部分資產則應終止確認,作為銷售處理。
繼續涉入模式的優勢體現在:
1.與資產的概念具有內在一致性。資產證券化的本質特征決定了基礎資產上的風險和報酬是高度分散的。因此,辨別哪一方保留了大部分的風險和報酬有相當難度。而且擁有一項資產的控制權與保留了這項資產上的大部分風險和報酬往往不相一致。由于“控制”的概念本身與未來現金流上的風險和報酬有著藕斷絲連的關系,在判斷被轉讓的整體資產上的控制權是否轉移往往摻雜了風險和報酬的因素,使“控制”的概念模糊不清,在實踐中不易把握。采用部分銷售的概念,將資產細分為獨立的單元,對于繼續涉入有關的這部分資產單元而言,控制權和保留了該資產上的風險和報酬是相一致的。這樣,對每個細分的資產單元無論是運用“控制權是否轉移”的判斷標準,還是運用“風險與報酬”的判斷標準都是一致的,既符合資產的定義,又不存在相互之間的矛盾。
2.巧妙地回避了“相對數量”的考慮。該標準要求一項交易符合終止確認條件必須沒有任何的繼續涉入。因此,在具體應用中只需要解決“有沒有”,而不需要解決“有多少”的問題,應用起來比較簡單清晰。
3.是一種比較折中的會計處理方法,它通常會導致一項資產證券化交易被確認為部分銷售和部分融資,容易被實務界接受。
4.避免了可能存在的法律和會計不同角度考慮的內在矛盾,更好地反映經濟實質。它將法律因素排除在銷售確認的判斷標準之外,有利于消除由于各國的法律差異引起的會計處理的不協調。
就實務應用而言,繼續涉入模式比前三種模式可靠性高,但它也存在缺陷,不能很好地揭示不同的繼續涉入方式所引起的不同的資產性質。在資產證券化交易中,不同方式的繼續涉入往往具有不同的性質。例如,轉讓者持有的看漲期權和看跌期權,與其相應的那部分資產的未來現金流上的風險和報酬就截然不同。然而,繼續涉入模式不區分繼續涉入的性質都將其分配到賬面價值入賬,導致在報表上并不能很好地揭示這部分資產的性質,不利于報表使用者的理解。
綜觀IAS的演進過程,每一模式都克服了前一模式的缺陷,都比前一模式更準確、更充分地反映該階段資產證券化交易的實質,但隨著金融創新活動的不斷深化,證券化中資產轉讓的方式越來越復雜,使資產轉讓的實質難以判斷,相應階段的會計確認標準也逐漸不能適應時勢發展的需要而凸顯其不可避免的局限性,新的會計確認標準也應運而生??梢哉f,IAS關于證券化中資產轉讓的會計確認模式的發展代表了一個與時俱進、不斷創新的過程。
二、我國證券化資產的終止確認標準分析
2006年2月,我國財政部了《企業會計準則第23號——金融資產轉移》。該準則將全面系統地解決資產證券化等結構化融資交易中關于金融資產轉移的會計問題,代表著我國證券化資產的終止確認標準。
(一)我國證券化資產的終止確認判斷流程
根據新準則,筆者歸納總結出我國證券化資產的終止確認判斷流程,如圖1所示。
第一步,確定SPE是否應納入企業的合并報表。企業對金融資產轉入方具有控制權的,應當將轉入方納入合并報表范圍。此外,還必須確認資產是部分還是整體轉移。
第二步,判斷企業是否轉讓了收取金融資產現金流量的權利。企業如果轉讓了這一權利,則直接進入第四步進行判斷;如果SPE必須納入企業的合并報表,那么從集團的角度看,企業向SPE轉移資產的行為不能認為是真實銷售,此時,企業并沒有轉讓這一權利,則必須進入第三步判斷。
第三步,判斷企業是否承擔轉遞資產所產生的現金流的義務,并同時滿足轉遞的三個條件(詳見準則第四條)。如果是,則進入第四步判斷;如果否,則繼續確認資產。
第四、五、六步,涉及風險與報酬的轉移。通過比較轉移前后該金融資產未來現金流量凈現值及時間分布的波動使其面臨的風險,判斷企業面臨的風險是否因金融資產轉移發生了實質性改變。如果是,表明企業已將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與報酬轉移給了轉入方,應終止確認資產;如果沒有,則表明企業保留了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與報酬,企業應繼續確認資產。在企業既沒有轉移,也沒有保留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與報酬的情況下,企業的確轉移了部分風險和報酬,則需要依據控制權進一步判斷。
第七步,判斷企業是否放棄了對該金融資產的控制。如果是,則終止確認資產;如果沒有,則企業按繼續涉入所轉移金融資產的程度,確認有關資產(第八步)。
(二)與IAS的比較分析
將上述判斷流程與IAS相比較,不難發現,我國金融資產轉讓的終止確認判斷標準既充分借鑒了國際慣例,與國際準則趨同;同時又充分考慮了中國現階段的經濟及法律環境。主要體現在:
1.該標準充分借鑒了國際會計準則演進的經驗,融合了三種典型的證券化資產終止確認模式,以“風險和報酬”分析加“控制”分析為基礎。同時,針對復雜的資產證券化業務,加入繼續涉入的衡量指標,實現了在新的規范中與國際的先進成果鏈接。
2.上述判斷流程可以概括為:如果企業轉讓了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或者在沒有轉讓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的情況下對資產不具有控制權,就可以對資產進行終止確認。其終止確認的判斷依據和流程與IAS修正版第39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的規定基本一致。兩者不僅有對資產的風險和報酬幾乎全部轉移的判定,同時還有資產控制權的判定。對于資產終止確認的判定也都是相當嚴格。這有助于提高資產證券化作為銷售處理的門檻,防范金融風險。
3.對一些細節的界定有所不同。例如對“控制權”轉移的認定,我國注重的是轉入方出售該金融資產的能力,規定:“轉入方能夠單獨將轉入的金融資產整體出售給與其不存在關聯方關系的第三方,且沒有額外條件對此項出售加以限制的,表明企業已經放棄對該金融資產的控制。”IAS39則從轉讓方和受讓方兩方面判斷,主要看是否某一方能夠無限制地出售或抵押被轉讓的資產。
(三)存在的不足
我國證券化資產的終止確認標準在理論上還存在一些不足:
1.這種混合了“風險和報酬”加“控制”的綜合標準在實際操作中能否協調,是否會存在內在的不一致性。
2.存在“相對數量”的判斷,如“實質性改變”和“幾乎所有”等,這無疑會增加實際操作的難度。
3.對于沒有放棄控制權的金融資產,只按繼續涉入的程度確認有關資產,并沒有考慮繼續涉入的性質。因此,它不能很好地揭示不同的繼續涉入方式所引起的不同的資產性質。
[關鍵詞]資產證券化;會計確認;金融合成法
資產證券化是發起人將缺乏流動性的資產盤活為現金的一種重要金融工具。根據不同的資產確認標準,證券化基礎資產轉移或者確認為擔保融資,或者確認為資產出售。發起人都期望把證券化基礎資產確認為銷售,以便將該資產移出財務報表,改善資產的流動性和降低負債比率。除了一般的融資意義外,表外融資是發起人開展資產證券化業務的主要動機,使得證券化資產轉移的確認成為資產證券化會計的核心。結合我國證券化情況,對發起人資產轉移會計確認問題進行了探討,期望通過會計手段提高我國資產證券化的規范化程度。
一、國外資產證券化資產會計確認方法
資產證券化的出現對傳統財務會計產生了巨大的沖擊,迫使人們對財務會計的基本概念進行重新考慮。國際上對于發起人會計確認提出了三種方法,即風險報酬法、金融合成法和后續涉入法,但真正流行的是上述前兩種方法。
1.風險報酬法。風險報酬法是最早出現的證券化資產轉移確認方法,其會計確認的關鍵是證券化資產所有權上的風險和報酬是否實質性轉移。美國財務會計準則SFAS77《轉讓者轉讓帶有追索權的應收款項的報告問題》以及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IASC)的48號征求意見稿《金融工具會計》均支持風險報酬法。風險與報酬分析法適用于資產證券早期較為簡單的交易合約。但是對于復雜的資產交易,風險報酬法主要的缺陷是與資產的定義相矛盾。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FASB)概念公告第6號《財務報表的各種要素》中對資產的定義強調的是控制權,而非所有權。在簡單的資產證券化交易合約中,控制權轉移與所有權轉移具有一致性。在復雜的資產證券化交易合約中,控制權與所有權是分離的,證券化資產的風險與收益被分散在各方持有人的手中,使得風險報酬分析法在實務中帶有形式重于實質的傾向。雖然規定中給出了判斷風險和報酬轉移的定量標準,但準則又要求以金融資產轉移發生實質性改變來判斷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的轉移,即需要借助于會計職業判斷,等于授予了發起人對會計標準的操控權。
2.金融合成法。隨著金融創新工程的發展,資產證券化交易經常與衍生金融工具相結合,如期權合約等。風險與報酬分析法已難以適應越來越復雜的金融環境。1996年FASB頒布的SFAS125(金融資產轉讓與服務以及債務解除的會計處理)正式提出了金融合成法。2000年9月,FAS140《金融資產的轉讓與服務以及債務消除的會計處理》取代了FAS125,但仍然沿襲了金融合成法。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IASC)在1998年通過的IAS39也支持金融合成法。金融合成法的核心是控制權決定資產的歸屬。金融合成法認為金融資產和負債是可以分割的,應當將金融資產轉讓時的終止確認與金融資產轉讓所產生的新金融資產分開處理。發起人將已放棄控制權的資產部分終止確認,未放棄控制權的資產部分應當繼續予以確認,并且按照原賬面價值計量:而由轉讓合約產生的新金融資產或承擔的新金融負債,則以公允價值確認:不符合終止確認條件的資產交易,不能確認為銷售,只能確認為擔保融資??梢?,金融合成分析法要求將符合終止確認條件的資產轉移確認為銷售,并進行表外處理,同時及時確認新的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SFAS140明確給出了金融資產的控制權轉移的認定標準,其中最重要的一條是:轉讓的金融資產的每個受讓人有權抵押或交換它接收的資產(或受益權),而且不存在限制受讓方行使抵押或交易權而使轉讓方獲得超過微量的利益的條件。金融合成法的最大優勢是:以控制權的轉移和獲取作為資產證券化過程中轉讓資產的終止確認和產生新金融工具的初始確認的標準,與資產定義的核心要求一致。但是,控制權歸屬的判斷并不比風險報酬的轉移容易,它涉及到對證券化交易合約條款的細致分析和判別。根據SFAS140,資產抵押和出售的能力可用于判斷控制權的歸屬,然而在很多情況中,由于合約的結構安排,使得雙方都沒有能力抵押或出售被轉讓資產。
3.后續涉入法。后續涉入法運用的是“部分銷售”的思想,即將轉讓的金融資產為可分割單元的集合體,通過仔細的觀察和分析,只要轉讓方存在任何后續涉入,與此相關的這部分資產作為擔保融資處理,而不涉及后續涉入的那部分資產作銷售處理。鑒于風險報酬法和金融合成法均存在缺陷,IASB于2002年了IAS39《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修改意見的征求意見稿(IAS39RED),對金融資產的終止確認標準作了重大修改,提出了以“沒有后續涉入”作為銷售確認標準。根據后續涉人法,只要轉讓者對被轉讓資產的全部或部分存在后續涉入,不管程度如何,與后續涉入有關的該部分資產轉讓則不符合終止確認條件,只能作為擔保融資處理:而不涉及后續涉入的該部分資產轉讓則予以終止,并確認為銷售。在后續涉入法框架下,FAS140予以確認的資產銷售,很可能會構成一項后續涉人,從而不符合銷售確認的條件。如果資產證券化合約附加有發起人回購違約資產的約定,即屬于后續涉入。那么與該部分約定有關的資產轉讓則不能被終止確認。與金融合成分析法相比,后續涉人法以“沒有任何后續涉入”作為一項交易進行終止確認的標準,巧妙地回避了控制權轉移中的“相對數量”判斷問題,增強了可操作性。但是,后續涉入法最大的問題就是缺乏理論上的支撐點,沒有建立事項原則與會計概念基礎之間的邏輯關系。因此,后續涉入法一經提出,便受到了廣泛的質疑,IASB在2003年12月的IAS39修訂準則中不得不放棄了后續涉入法,轉而采用了整合了風險報酬法和金融合成分析法的折衷標準。修改后的IAS39保留了“風險與報酬”和“控制”兩個概念,同時明確指出“風險與報酬”優先于“控制”,即風險報酬分析法不能有效解決問題時,再運用控制的概念。同時,該準則對于風險與報酬的判斷標準,提出了明確的指南,即應當比較金融資產轉移前后未來現金流量凈現值以及時間分布的波動。
二、我國證券化金融資產轉移會計確認方法的選擇
1.我國現有金融資產轉移準則及評價。2006年2月15日,我國《企業會計準則第23號――金融資產轉移》吸收了IAS39的觀點,金融資產轉讓終止確認標準綜合了風險與報酬法和金融合成法,實現了與IAS39的趨同。即首先考慮采用風險報酬法,然后才能考慮適用金融合成法。如果發起人將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通常指95%或者以上的情形)的風險和報酬轉移時,應當終止確認該信貸資產:如果發起機構保留了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時,不應當終止確認該信貸資產。發起人既沒有轉移也沒有保留該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時,則適用金融合成法判斷控制權是否轉移,如果發起人放棄對該金融資產控制權的,終止確認資產:如果發起人保留對該金融資產控制權的,不終止確認該金融資產。發起機構仍保留對該金融資產的控制權時,則采用后續涉人法判斷發起人的繼續涉人程度,按在轉讓日的繼續涉人程度確認有關資產和相應的有關負債。
2.金融合成法比較適合我國資產證券化發展現狀。資產證券化的發展,關鍵取決于證券化資產的質量。一方面需要采用風險隔離技術隔離發起人風險;另一方面還要依靠信用增級技術提高證券化資產的信用等級。但隨著信用增級技術的應用,資產證券化合約的構造起來越復雜。絕大多數合約均實現了所有權與控制權的分離,風險報酬法基本上失去了應用的基礎。后續涉入法雖然簡便易行,而且與我國資產證券化發展現實相吻合,因為我國絕大多數資產證券化合約均具有發起人后續涉入的特征。但是,如果采用后續涉入法,我國絕大多數證券化資產將不符合終止確認條件,發起人將無法有效利用資產證券化這一表外融資工具,容易抑制發起人證券化融資的動機。金融合成分析法是一種更偏向于將資產轉讓作為銷售進行表外處理的終止確認方法。根據SFAS140,只要資產受讓人有出售或抵押資產的權利,就可以將資產轉讓認定為真實銷售。實現表外融資。因此,金融合成分析法所依托的“控制權轉移”標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進證券市場的發展。
參考文獻
【摘要】本文比較分析了國際會計準則(IAS)演進過程中四種典型的證券化資產終止確認模式,在此基礎上,研究我國的終止確認標準,并通過與IAS相比較,分析存在的差異與不足。
資產證券化是當今國際資本市場中發展最快、最具活力的金融產品。它煥發出勃勃生機,同時也給會計界帶來諸多新挑戰。其中資產證券化會計確認問題是關鍵的核心問題,即判斷證券化中資產轉讓究竟是屬于融資擔保還是真實出售?如果作為融資處理,證券化資產作為抵押品,應保留在發起人的資產負債表中,發起人獲得的資金作為負債處理;如果作為銷售處理,則證券化資產應從資產負債表剔除,同時確認銷售收益或損失。顯然,采用不同的會計處理方法,產生的結果大不相同,對發起人的財務報表結構將產生重大的影響,也決定著其所構建的證券化形式能否達到預期的財務目標。而其會計處理方法的選擇取決于證券化資產的終止確認標準。
一、IAS的終止確認標準分析
綜觀IAS,資產證券化的終止確認標準可分為全部風險收益、實質風險收益、金融合成分析和繼續涉入四種模式。
(一)全部風險收益模式
它體現在1991年的IASED40中,是最早的終止確認標準,現已經被摒棄。該標準規定:金融資產和負債只有假定全部風險和收益轉讓給他人時才允許進行終止確認。顯然,如果轉讓方保留了轉讓資產相關的一部分風險和報酬,哪怕僅僅是非常次要的風險和報酬,該資產也不能終止確認。該標準存在以下主要缺陷:
1.與“資產”的概念存在內在的不一致性。資產定義的核心要求是會計主體擁有對某一項目的控制權。在簡單交易情況下,控制某項資產與從相應資產中承擔相關的風險與收益是同等的概念。但在證券化交易中,由于存在復雜的合約安排,使控制權與風險、收益相分離,此時根據風險與收益來判定,有可能不符合資產確認的原則。
2.不能客觀、公正地反映會計信息。它將金融資產及其所附屬的風險與報酬視為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但資產證券化可通過復雜的合約安排使控制權與其風險、收益被有效地分解開來,并以各種相互獨立的金融衍生工具作為載體分散給不同的投資者。
3.實際操作難度大。要找出相關資產上包含的所有風險和報酬并對它們進行評價,并非易事。
(二)實質風險收益模式
它體現在1994年的IASED48中。該標準規定:如果與某項金融資產相關的風險與報酬幾乎全部(Substantialall)轉移給了轉入方,則轉讓方應終止確認該資產。它體現了實質重于形式的財務報表質量特征,是對全部風險收益模式的改進。但要確認交易的實質困難,先找出相關資產上包含的所有風險和報酬,并對它們進行評價;再判斷它們是否“幾乎全部”轉移出去,在實際操作中都有相當難度,且它仍將金融資產及其所附屬的風險與報酬視為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因此,它也存在全部風險收益模式的主要缺陷。此外,該標準中“幾乎全部”是一相對數量,而“相對數量”概念模糊,存在許多不確定性因素,在實務中很大程度依賴于專業判斷,容易造成具有相同經濟性質的交易采用不同的會計處理,會計信息不可比。
(三)金融合成分析模式
它體現在1998年頒布的IAS39《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中。該標準的核心在于控制權決定資產的歸屬,而且承認金融資產和負債能分成不同的組成部分。資產轉讓能否做銷售處理,看其控制權是否已由轉讓方轉移給受讓方。轉讓方保留的風險和報酬可以視為轉讓合約的產物,應按新的金融工具予以確認。
1.比較優勢
與前兩種模式相比,金融合成分析模式是比較成熟和可行的。到目前為止,IAS39和FAS140采用的都是這一模式的終止確認標準。它的主要優勢有:(1)以“控制權的轉移(surrenderofcontrol)”作為資產轉讓的終止確認標準,符合資產的定義。(2)減少了判斷風險和報酬是否幾乎全部轉移出去的不確定性。(3)認為金融資產及其所附屬的風險和報酬是可分割的,能客觀公正地反映轉讓方對轉讓資產的權利與義務。
2.存在的問題
面對不斷創新、日益復雜化的資產證券化交易,金融合成分析模式在理論和實踐中凸顯出以下問題:一是控制權標準較難認定。對于“控制”的認定,各方意見并不統一,FASB和IASC對于控制權轉移的具體判斷條件就不盡相同。實際運用時也會由于人為因素造成很難判斷控制權是否已轉移。二是該標準在實際應用中仍然存在“相對數量”的判斷。三是易導致各國之間出現不協調或不可比的現象。該標準有關銷售的確認條件包含著法律因素,而國與國的法律規定并不一致。
(四)繼續涉入模式
它體現在2002年關于IAS39修改意見的征求意見稿中,以“沒有繼續涉入(nocontinuinginvolvement)”作為銷售確認判斷標準。該標準規定,只要轉讓方對被轉讓資產的全部或部分存在任何的繼續涉入,不考慮繼續涉入的程度,與繼續涉入有關的這部分被轉讓資產不符合終止確認的條件,作為融資擔保處理,而不涉及繼續涉入的那部分資產則應終止確認,作為銷售處理。
繼續涉入模式的優勢體現在:
1.與資產的概念具有內在一致性。資產證券化的本質特征決定了基礎資產上的風險和報酬是高度分散的。因此,辨別哪一方保留了大部分的風險和報酬有相當難度。而且擁有一項資產的控制權與保留了這項資產上的大部分風險和報酬往往不相一致。由于“控制”的概念本身與未來現金流上的風險和報酬有著藕斷絲連的關系,在判斷被轉讓的整體資產上的控制權是否轉移往往摻雜了風險和報酬的因素,使“控制”的概念模糊不清,在實踐中不易把握。采用部分銷售的概念,將資產細分為獨立的單元,對于繼續涉入有關的這部分資產單元而言,控制權和保留了該資產上的風險和報酬是相一致的。這樣,對每個細分的資產單元無論是運用“控制權是否轉移”的判斷標準,還是運用“風險與報酬”的判斷標準都是一致的,既符合資產的定義,又不存在相互之間的矛盾。
2.巧妙地回避了“相對數量”的考慮。該標準要求一項交易符合終止確認條件必須沒有任何的繼續涉入。因此,在具體應用中只需要解決“有沒有”,而不需要解決“有多少”的問題,應用起來比較簡單清晰。
3.是一種比較折中的會計處理方法,它通常會導致一項資產證券化交易被確認為部分銷售和部分融資,容易被實務界接受。
4.避免了可能存在的法律和會計不同角度考慮的內在矛盾,更好地反映經濟實質。它將法律因素排除在銷售確認的判斷標準之外,有利于消除由于各國的法律差異引起的會計處理的不協調。
就實務應用而言,繼續涉入模式比前三種模式可靠性高,但它也存在缺陷,不能很好地揭示不同的繼續涉入方式所引起的不同的資產性質。在資產證券化交易中,不同方式的繼續涉入往往具有不同的性質。例如,轉讓者持有的看漲期權和看跌期權,與其相應的那部分資產的未來現金流上的風險和報酬就截然不同。然而,繼續涉入模式不區分繼續涉入的性質都將其分配到賬面價值入賬,導致在報表上并不能很好地揭示這部分資產的性質,不利于報表使用者的理解。
綜觀IAS的演進過程,每一模式都克服了前一模式的缺陷,都比前一模式更準確、更充分地反映該階段資產證券化交易的實質,但隨著金融創新活動的不斷深化,證券化中資產轉讓的方式越來越復雜,使資產轉讓的實質難以判斷,相應階段的會計確認標準也逐漸不能適應時勢發展的需要而凸顯其不可避免的局限性,新的會計確認標準也應運而生。可以說,IAS關于證券化中資產轉讓的會計確認模式的發展代表了一個與時俱進、不斷創新的過程。
二、我國證券化資產的終止確認標準分析
2006年2月,我國財政部了《企業會計準則第23號——金融資產轉移》。該準則將全面系統地解決資產證券化等結構化融資交易中關于金融資產轉移的會計問題,代表著我國證券化資產的終止確認標準。
(一)我國證券化資產的終止確認判斷流程
根據新準則,筆者歸納總結出我國證券化資產的終止確認判斷流程,如圖1所示。
第一步,確定SPE是否應納入企業的合并報表。企業對金融資產轉入方具有控制權的,應當將轉入方納入合并報表范圍。此外,還必須確認資產是部分還是整體轉移。
第二步,判斷企業是否轉讓了收取金融資產現金流量的權利。企業如果轉讓了這一權利,則直接進入第四步進行判斷;如果SPE必須納入企業的合并報表,那么從集團的角度看,企業向SPE轉移資產的行為不能認為是真實銷售,此時,企業并沒有轉讓這一權利,則必須進入第三步判斷。
第三步,判斷企業是否承擔轉遞資產所產生的現金流的義務,并同時滿足轉遞的三個條件(詳見準則第四條)。如果是,則進入第四步判斷;如果否,則繼續確認資產。
第四、五、六步,涉及風險與報酬的轉移。通過比較轉移前后該金融資產未來現金流量凈現值及時間分布的波動使其面臨的風險,判斷企業面臨的風險是否因金融資產轉移發生了實質性改變。如果是,表明企業已將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與報酬轉移給了轉入方,應終止確認資產;如果沒有,則表明企業保留了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與報酬,企業應繼續確認資產。在企業既沒有轉移,也沒有保留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與報酬的情況下,企業的確轉移了部分風險和報酬,則需要依據控制權進一步判斷。
第七步,判斷企業是否放棄了對該金融資產的控制。如果是,則終止確認資產;如果沒有,則企業按繼續涉入所轉移金融資產的程度,確認有關資產(第八步)。
(二)與IAS的比較分析
將上述判斷流程與IAS相比較,不難發現,我國金融資產轉讓的終止確認判斷標準既充分借鑒了國際慣例,與國際準則趨同;同時又充分考慮了中國現階段的經濟及法律環境。主要體現在:
1.該標準充分借鑒了國際會計準則演進的經驗,融合了三種典型的證券化資產終止確認模式,以“風險和報酬”分析加“控制”分析為基礎。同時,針對復雜的資產證券化業務,加入繼續涉入的衡量指標,實現了在新的規范中與國際的先進成果鏈接。
2.上述判斷流程可以概括為:如果企業轉讓了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或者在沒有轉讓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的情況下對資產不具有控制權,就可以對資產進行終止確認。其終止確認的判斷依據和流程與IAS修正版第39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的規定基本一致。兩者不僅有對資產的風險和報酬幾乎全部轉移的判定,同時還有資產控制權的判定。對于資產終止確認的判定也都是相當嚴格。這有助于提高資產證券化作為銷售處理的門檻,防范金融風險。
3.對一些細節的界定有所不同。例如對“控制權”轉移的認定,我國注重的是轉入方出售該金融資產的能力,規定:“轉入方能夠單獨將轉入的金融資產整體出售給與其不存在關聯方關系的第三方,且沒有額外條件對此項出售加以限制的,表明企業已經放棄對該金融資產的控制?!盜AS39則從轉讓方和受讓方兩方面判斷,主要看是否某一方能夠無限制地出售或抵押被轉讓的資產。
(三)存在的不足
我國證券化資產的終止確認標準在理論上還存在一些不足:
1.這種混合了“風險和報酬”加“控制”的綜合標準在實際操作中能否協調,是否會存在內在的不一致性。
2.存在“相對數量”的判斷,如“實質性改變”和“幾乎所有”等,這無疑會增加實際操作的難度。
3.對于沒有放棄控制權的金融資產,只按繼續涉入的程度確認有關資產,并沒有考慮繼續涉入的性質。因此,它不能很好地揭示不同的繼續涉入方式所引起的不同的資產性質。
資產證券化是當今國際資本市場中發展最快、最具活力的金融產品。它煥發出勃勃生機,同時也給會計界帶來諸多新挑戰。其中資產證券化會計確認問題是關鍵的核心問題,即判斷證券化中資產轉讓究竟是屬于融資擔保還是真實出售?如果作為融資處理,證券化資產作為抵押品,應保留在發起人的資產負債表中,發起人獲得的資金作為負債處理;如果作為銷售處理,則證券化資產應從資產負債表剔除,同時確認銷售收益或損失。顯然,采用不同的會計處理方法,產生的結果大不相同,對發起人的財務報表結構將產生重大的影響,也決定著其所構建的證券化形式能否達到預期的財務目標。而其會計處理方法的選擇取決于證券化資產的終止確認標準。
一、IAS的終止確認標準分析
綜觀IAS,資產證券化的終止確認標準可分為全部風險收益、實質風險收益、金融合成分析和繼續涉入四種模式。
(一)全部風險收益模式
它體現在1991年的IAS ED40中,是最早的終止確認標準,現已經被摒棄。該標準規定:金融資產和負債只有假定全部風險和收益轉讓給他人時才允許進行終止確認。顯然,如果轉讓方保留了轉讓資產相關的一部分風險和報酬,哪怕僅僅是非常次要的風險和報酬,該資產也不能終止確認。該標準存在以下主要缺陷:
1.與“資產”的概念存在內在的不一致性。資產定義的核心要求是會計主體擁有對某一項目的控制權。在簡單交易情況下,控制某項資產與從相應資產中承擔相關的風險與收益是同等的概念。但在證券化交易中,由于存在復雜的合約安排,使控制權與風險、收益相分離,此時根據風險與收益來判定,有可能不符合資產確認的原則。
2.不能客觀、公正地反映會計信息。它將金融資產及其所附屬的風險與報酬視為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但資產證券化可通過復雜的合約安排使控制權與其風險、收益被有效地分解開來,并以各種相互獨立的金融衍生工具作為載體分散給不同的投資者。
3.實際操作難度大。要找出相關資產上包含的所有風險和報酬并對它們進行評價,并非易事。
(二)實質風險收益模式
它體現在1994年的IAS ED48中。該標準規定:如果與某項金融資產相關的風險與報酬幾乎全部(Substantial all)轉移給了轉入方,則轉讓方應終止確認該資產。它體現了實質重于形式的財務報表質量特征,是對全部風險收益模式的改進。但要確認交易的實質困難,先找出相關資產上包含的所有風險和報酬,并對它們進行評價;再判斷它們是否“幾乎全部”轉移出去,在實際操作中都有相當難度,且它仍將金融資產及其所附屬的風險與報酬視為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因此,它也存在全部風險收益模式的主要缺陷。此外,該標準中“幾乎全部”是一相對數量,而“相對數量”概念模糊,存在許多不確定性因素,在實務中很大程度依賴于專業判斷,容易造成具有相同經濟性質的交易采用不同的會計處理,會計信息不可比。
(三)金融合成分析模式
它體現在1998年頒布的IAS 39《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中。該標準的核心在于控制權決定資產的歸屬,而且承認金融資產和負債能分成不同的組成部分。資產轉讓能否做銷售處理,看其控制權是否已由轉讓方轉移給受讓方。轉讓方保留的風險和報酬可以視為轉讓合約的產物,應按新的金融工具予以確認。
1.比較優勢
與前兩種模式相比,金融合成分析模式是比較成熟和可行的。到目前為止,IAS39和FAS140采用的都是這一模式的終止確認標準。它的主要優勢有:(1)以“控制權的轉移(surrender of control)”作為資產轉讓的終止確認標準,符合資產的定義。(2)減少了判斷風險和報酬是否幾乎全部轉移出去的不確定性。(3)認為金融資產及其所附屬的風險和報酬是可分割的,能客觀公正地反映轉讓方對轉讓資產的權利與義務。
2.存在的問題
面對不斷創新、日益復雜化的資產證券化交易,金融合成分析模式在理論和實踐中凸顯出以下問題:一是控制權標準較難認定。對于“控制”的認定,各方意見并不統一,FASB和IASC對于控制權轉移的具體判斷條件就不盡相同。實際運用時也會由于人為因素造成很難判斷控制權是否已轉移。二是該標準在實際應用中仍然存在“相對數量”的判斷。三是易導致各國之間出現不協調或不可比的現象。該標準有關銷售的確認條件包含著法律因素,而國與國的法律規定并不一致。
(四)繼續涉入模式
它體現在2002年關于IAS39修改意見的征求意見稿中,以“沒有繼續涉入(no continuing involvement)”作為銷售確認判斷標準。該標準規定,只要轉讓方對被轉讓資產的全部或部分存在任何的繼續涉入,不考慮繼續涉入的程度,與繼續涉入有關的這部分被轉讓資產不符合終止確認的條件,作為融資擔保處理,而不涉及繼續涉入的那部分資產則應終止確認,作為銷售處理。
繼續涉入模式的優勢體現在:
1.與資產的概念具有內在一致性。資產證券化的本質特征決定了基礎資產上的風險和報酬是高度分散的。因此,辨別哪一方保留了大部分的風險和報酬有相當難度。而且擁有一項資產的控制權與保留了這項資產上的大部分風險和報酬往往不相一致。由于“控制”的概念本身與未來現金流上的風險和報酬有著藕斷絲連的關系,在判斷被轉讓的整體資產上的控制權是否轉移往往摻雜了風險和報酬的因素,使“控制”的概念模糊不清,在實踐中不易把握。采用部分銷售的概念,將資產細分為獨立的單元,對于繼續涉入有關的這部分資產單元而言,控制權和保留了該資產上的風險和報酬是相一致的。這樣,對每個細分的資產單元無論是運用“控制權是否轉移”的判斷標準,還是運用“風險與報酬”的判斷標準都是一致的,既符合資產的定義,又不存在相互之間的矛盾。
2.巧妙地回避了“相對數量”的考慮。該標準要求一項交易符合終止確認條件必須沒有任何的繼續涉入。因此,在具體應用中只需要解決“有沒有”,而不需要解決“有多少”的問題,應用起來比較簡單清晰。
3.是一種比較折中的會計處理方法,它通常會導致一項資產證券化交易被確認為部分銷售和部分融資,容易被實務界接受。
4.避免了可能存在的法律和會計不同角度考慮的內在矛盾,更好地反映經濟實質。它將法律因素排除在銷售確認的判斷標準之外,有利于消除由于各國的法律差異引起的會計處理的不協調。
就實務應用而言,繼續涉入模式比前三種模式可靠性高,但它也存在缺陷,不能很好地揭示不同的繼續涉入方式所引起的不同的資產性質。在資產證券化交易中,不同方式的繼續涉入往往具有不同的性質。例如,轉讓者持有的看漲期權和看跌期權,與其相應的那部分資產的未來現金流上的風險和報酬就截然不同。然而,繼續涉入模式不區分繼續涉入的性質都將其分配到賬面價值入賬,導致在報表上并不能很好地揭示這部分資產的性質,不利于報表使用者的理解。
綜觀IAS的演進過程,每一模式都克服了前一模式的缺陷,都比前一模式更準確、更充分地反映該階段資產證券化交易的實質,但隨著金融創新活動的不斷深化,證券化中資產轉讓的方式越來越復雜,使資產轉讓的實質難以判斷,相應階段的會計確認標準也逐漸不能適應時勢發展的需要而凸顯其不可避免的局限性,新的會計確認標準也應運而生??梢哉f,IAS關于證券化中資產轉讓的會計確認模式的發展代表了一個與時俱進、不斷創新的過程。
二、我國證券化資產的終止確認標準分析
2006年2月,我國財政部了《企業會計準則第23號――金融資產轉移》。該準則將全面系統地解決資產證券化等結構化融資交易中關于金融資產轉移的會計問題,代表著我國證券化資產的終止確認標準。
(一)我國證券化資產的終止確認判斷流程
根據新準則,筆者歸納總結出我國證券化資產的終止確認判斷流程,如圖1所示。
第一步,確定SPE是否應納入企業的合并報表。企業對金融資產轉入方具有控制權的,應當將轉入方納入合并報表范圍。此外,還必須確認資產是部分還是整體轉移。
第二步,判斷企業是否轉讓了收取金融資產現金流量的權利。企業如果轉讓了這一權利,則直接進入第四步進行判斷;如果SPE必須納入企業的合并報表,那么從集團的角度看,企業向SPE轉移資產的行為不能認為是真實銷售,此時,企業并沒有轉讓這一權利,則必須進入第三步判斷。
第三步,判斷企業是否承擔轉遞資產所產生的現金流的義務,并同時滿足轉遞的三個條件(詳見準則第四條)。如果是,則進入第四步判斷;如果否,則繼續確認資產。
第四、五、六步,涉及風險與報酬的轉移。通過比較轉移前后該金融資產未來現金流量凈現值及時間分布的波動使其面臨的風險,判斷企業面臨的風險是否因金融資產轉移發生了實質性改變。如果是,表明企業已將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與報酬轉移給了轉入方,應終止確認資產;如果沒有,則表明企業保留了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與報酬,企業應繼續確認資產。在企業既沒有轉移,也沒有保留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與報酬的情況下,企業的確轉移了部分風險和報酬,則需要依據控制權進一步判斷。
第七步,判斷企業是否放棄了對該金融資產的控制。如果是,則終止確認資產;如果沒有,則企業按繼續涉入所轉移金融資產的程度,確認有關資產(第八步)。
(二)與IAS的比較分析
將上述判斷流程與IAS相比較,不難發現,我國金融資產轉讓的終止確認判斷標準既充分借鑒了國際慣例,與國際準則趨同;同時又充分考慮了中國現階段的經濟及法律環境。主要體現在:
1.該標準充分借鑒了國際會計準則演進的經驗,融合了三種典型的證券化資產終止確認模式,以“風險和報酬”分析加“控制”分析為基礎。同時,針對復雜的資產證券化業務,加入繼續涉入的衡量指標,實現了在新的規范中與國際的先進成果鏈接。
2.上述判斷流程可以概括為:如果企業轉讓了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或者在沒有轉讓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的情況下對資產不具有控制權,就可以對資產進行終止確認。其終止確認的判斷依據和流程與IAS修正版第39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的規定基本一致。兩者不僅有對資產的風險和報酬幾乎全部轉移的判定,同時還有資產控制權的判定。對于資產終止確認的判定也都是相當嚴格。這有助于提高資產證券化作為銷售處理的門檻,防范金融風險。
3.對一些細節的界定有所不同。例如對“控制權”轉移的認定,我國注重的是轉入方出售該金融資產的能力,規定:“轉入方能夠單獨將轉入的金融資產整體出售給與其不存在關聯方關系的第三方,且沒有額外條件對此項出售加以限制的,表明企業已經放棄對該金融資產的控制?!盜AS39則從轉讓方和受讓方兩方面判斷,主要看是否某一方能夠無限制地出售或抵押被轉讓的資產。
(三)存在的不足
我國證券化資產的終止確認標準在理論上還存在一些不足:
1.這種混合了“風險和報酬”加“控制”的綜合標準在實際操作中能否協調,是否會存在內在的不一致性。
2.存在“相對數量”的判斷,如“實質性改變”和“幾乎所有”等,這無疑會增加實際操作的難度。
3.對于沒有放棄控制權的金融資產,只按繼續涉入的程度確認有關資產,并沒有考慮繼續涉入的性質。因此,它不能很好地揭示不同的繼續涉入方式所引起的不同的資產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