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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之理想所在,應是在求裁判正當、公平、迅速和訴訟之經濟”。①而民事訴訟失權制度[民事訴訟中的失權,是指當事人(含第三人)在民事訴訟中原本享有的訴訟權利因某種原因或事由的發生而喪失。②]的建立,正是為了滿足裁判正當、公平、迅速和訴訟之經濟之要求,因此有學者認為,“民事訴訟失權的正義性原理源于訴訟效率性和時間經濟性的認同”。③民事訴訟失權主要有答辯權的喪失即答辯失權、上訴權和申訴權的喪失、管轄異議權的喪失、證據提出權的喪失即證據失權,其中上訴權和申訴權的喪失、管轄異議權的喪失在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中已經進行了規定,而對更為重要的證據失權、答辯失權沒有進行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出臺,對證據制度進行了重大改革,終于將證據失權的確立載入了我國民事訴訟史冊;④“由于證據制度是民事訴制度的核心,觸及這一核心的改革立即就產生了‘牽一發而動全身’的效應,終于引發了民事審判制度乃至整個司法制度的全面改革”,⑤自然答辯制度的改革也不例外;另外,沒有答辯失權制度的建立,似乎證據失權難以更好的實施,因為被告在答辯期間不提出答辯狀,對原告實施訴訟突襲,造成事實爭議難以確定,原告的證據提出就難以相對確定。因此,筆者認為,伴隨著證據失權制度的建立,應確立我國民事訴訟答辯失權制度。⑥
二、我國民事訴訟答辯制度的現狀考察
(一)立法上的考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給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該條第二款后段又規定“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從該條文規定的內容來看,并沒有明確要求被告答辯,答辯權被告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也并不會因為沒有在答辯期限內提出答辯狀而喪失答辯權,即法律不存在強制被告答辯的制約因素。因為立法上如此的規定,加上我國民事訴訟對當事人擁有辯論權作為一項基本原則來加以規定,⑦因此,普遍認為“答辯的本身既是被告(包括被上訴人)的一項訴訟權利,又是被告的一項訴訟義務”。⑧被告答辯首先是被告的訴訟權利,是當事人辯論權的外在表現,答辯權是被告辯論權中最重要的權利之一,是與原告的起訴權相對應的。被告的答辯從作為被告的一項訴訟權利來說,主要是指被告提出各種事實、主張、理由包括證據來反對原告的請求以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訴訟手段;也是我國民事訴訟以辯論權為基礎確立的辯論原則所賦予被告的權利。其次,被告答辯又是被告的一項訴訟義務。持義務說觀點者,從提交答辯狀對于原告及法院的影響出發認為,被告不按期提交答辯狀,直接關涉到原告一方是否能夠借此及時地了解被告的抗辯要點并據此進一步做好相應的出庭的準備,亦影響到法庭及時了解訴訟爭議焦點,從而正確指揮訴訟及提高庭審效率。因此,“與其說被告按期提交答辯狀是其所享有的一項訴訟權利,毋認為它是被告應盡的一項訴訟義務。”⑨義務之所以為義務,是因為不履行義務就得承擔相應的責任。盡管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不答辯的法律后果,但是,從民事訴訟法的整部法律規定來看,首先在程序方面,還是可以看出不履行答辯義務就得承擔相應的責任,如被告對管轄權異議的提出必須在提交答辯狀期限內,否則就失權,被告對管轄權異議的提出,就可以理解為被告在程序上的答辯內容之一;在實體方面,答辯又可以理解為應訴的內容或方式之一,被告僅有答辯,而不參加開庭,不能認為被告沒有應訴,法院對答辯意見在實體處理同樣要認真對待,但是,被告如果不參加開庭,又沒有提出答辯意見即答辯狀,法院就可以作出缺席判決。
今年4月1日開始實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其中該規定的第三十二條規定“被告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前提出書面答辯,闡明其對原告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該條文規定要求被告在答辯期屆滿前提出書面答辯意見,答辯的內容是闡明其對原告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沒有規定不在答辯期屆滿前提出書面答辯的法律后果,因此,并沒有確立答辯失權制度,而僅僅是更強調答辯人有答辯的義務,加重其答辯的責任感。同時,答辯的內容的規定,則是對民事訴訟法的有益補充。
(二)實踐中的困惑
由于被告在答辯期間內不提出答辯狀不但不會產生不利法律后果,而且突襲答辯、拖延訴訟客觀上常常對被告有利,故被告也沒有在答辯期間內答辯之激勵動機。在訴訟實踐中,被告在答辯期間,特別是上訴人不提出答辯狀是常有的事,而在開庭審理中直接提出口頭答辯意見或當庭提交書面答辯狀,或干脆待一審判決下達后,再提出上訴。原告已經將對案件的請求及事實理由全部展示給對方,卻未能在庭前得到對方的回應,在庭審中才知曉對方的觀點,有時無法對被告的抗辯意見及時提供再抗辯觀點及證據,訴訟無法正常進行。被告方的抗辯觀點在一審時不提出,在二審時才提出,二審法院實際上只能對案件進行重新的審理,其后果與一審終審無異。這同時也與被告為“防御者”主張吻合,有學者認為“在訴訟中,被告所實施的各種形態的訴訟行為均在客觀上具有直接或間接回應原告訴訟行為的特質,究其原因,這主要是由于被告在民事訴訟中自始至終在扮演著”防御者“這一角色所決定的”。⑩因此,作為被告而言,消極訴訟,有意識地拖延訴訟的進程,并不奇怪。
三、答辯失權制度的建立
(一)答辯失權制建立的價值考量
民事訴訟中的答辯失權是符合公正和效率原則的。11民事訴訟是一個物質運動過程,這個過程不僅是一個物質消耗過程,同時也是一個時間消耗過程。由于民事訴訟解決糾紛之目的、以及對公正和效率價值的兼顧性追求,訴訟必須在有限的時間內完成,故須對訴訟主體的訴訟行為在實施時間上予以限制。如上文所稱,被告在答辯期間不提出答辯狀,對原告實施訴訟突襲,不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造成時間浪費和訴訟遲延,同時將伴生訴訟成本和審判成本的攀升,不符合程序經濟之要求,也影響開庭審理的效率。
答辯失權制度的建立也是訴訟權利平等原則或程序正義的要求。民事訴訟平等原則要求民事訴訟當事人雙方平等地享有訴訟權利和平等地承擔訴訟義務,被告可以充分了解原告的主張和證據等,就應該同樣賦予原告了解被告的主張和證據等,否則,被告隱蔽自己的觀點與證據,就剝奪了原告的庭前訴訟知情權并限制了其辯論權的行使。對原告實施訴訟突襲,不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因為公正的程序要求雙方當事人平等且對等地攻擊和防御,對方當事人應有機會進行陳述和辯論。
答辯失權制度的建立也是效益性價值目標要求。隨著我國人民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數量大幅增加,民商事審判壓力日益加大,進一步提高民事審判效率成為司法改革的客觀要求。同時,人們也越來越關注法律的效益性價值目標,以及開始重視程序經濟問題。12程序非經濟是一個世界性的普遍問題,程序經濟是世界各國程序改革的主要動力和重要方向,也是中國司法改革的大趨勢。在這種背景下,被告在答辯期間不提出答辯狀所產生的消極后果愈來愈清晰地顯現,主要包括:對原告實施訴訟突襲,不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因為公正的程序要求雙方當事人平等且對等地攻擊和防御,對方當事人應有機會進行陳述和辯論;答辯期間將形同虛設,造成時間浪費和訴訟遲延,同時將伴生訴訟成本和審判成本的攀升,不符合程序經濟之要求;原告無法知悉被告對原告起訴主張和事實的意見,因此難以對被告的反駁和主張作進一步的辯論,顯然將影響開庭審理的效率,并且第一次開庭通常難以取得較好效果,因為被告開庭時提出答辯主張和事實的,法院應給原告機會和時間重新收集證據,為開庭審理作準備。規定強調答辯人的答辯義務的主要目的,就在于消除上述消極后果,防止被告的訴訟突襲,避免對原告帶來的不公平,減少訴訟遲延,防止訴訟成本和審判成本的擴大,有利于督促當事人為維護自己的權益而斗爭,從而提高訴訟效率。強制答辯人進行答辯,有利于庭前準備工作有效進行,如舉證時限、證據交換更為全面有效落實,發揮更好的作用。如有利于對爭點進行整理,被告答辯確認原告主張的事實即當事人自認而可以免于原告舉證及證據交換,當事人主要依事實爭點舉證及進行證據交換。
因此,“程序上給當事人提供了進行攻擊防御的充分機會,當事人卻完全不加利用的話,不僅意味著放棄了自身的程序保障,而且實質上還使對方獲得的程序保障從無實現,如果遷就這種當事人就可能導致訴訟失去對抗性,還會帶來拖延訴訟等危及效率性的后果,所以,這樣的當事人必須立即為此承擔敗訴的責任”13.
(二)答辯失權的立法例。
從各國立法例來看,答辯失權大致有兩種模式:一是答辯期間作為答辯權行使的法定要件,喪失答辯權的結果是法院直接承認一審原告或二審上訴人的權利主張和上訴請求。二是法院在案件受理后即確定當事人雙方出庭的第一次期日,要求被告在第一次期日到庭并提出答辯狀,沒有在第一次期日到庭或到庭后不提出答辯狀的,喪失以后進行答辯的權利。普通法國家多屬前種模式,大陸法國家多采后一做法。
1、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確立了答辯失權制度。《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8條第4款規定“不否認的效果。對必須回答的訴答書中的事實主張,除關于損害賠償金額數的主張外。在應答訴答文書中如果沒有加以否認,即視為自認。在不要求或不允許提出應答的訴答文書中的事實主張,應視為否認或主張無效”。14不難看出,在美國聯邦民事訴訟中,答辯權是被告所享有的重要訴訟權利,但是提交答辯狀與否不能由被告自行選擇決定,即被告必須提交答辯狀,否則,將要承擔訴訟上對自己不利的后果?!叭绻桓鏇]有充分地回答起訴狀以否定起訴狀中的主張,則原告可以提出要求對訴辯狀判決的動議并能夠不經審判即告勝訴”。15另外,《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7條-12條還就答辯狀提出的一般規則、期限、格式、內容、修改等均有詳細的規定。16
2、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15.3條規定“如被告不提出答辯,只要符合本規則第12章(缺席判決)規定條件的,原告便可取得缺席判決”。17所謂缺席判決,指被告未提出送達認收書或答辯狀的情形下,法院不經開庭審理而徑行作出判決。18
3、日本新《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在原告起訴之后,可確定第一次口頭辯論期日。在口頭辯論期日里,當事人沒有對對方的主張予以否定的,視為承認對方的主張。就被告而言,被告如果沒有對原告的主張提出抗辯的,也就視為被告承認原告的權利主張。在口頭辯論期日,當事人未到庭亦視為承認對方的主張。19
4、奧地利《民事訴訟法典》第243條規定,被告必須在第一次期日中對原告的起訴狀提出相應的答辯狀,如果在該期日沒有提出答辯狀的,被告將喪失抗辯權。我國香港有關法院規則規定,被告人應當在受到令狀后的14天內提出答辯狀(抗辯狀),原告再針對被告的答辯狀(抗辯狀)在14日內提出答復書;如果被告沒有答辯期間提出答辯狀時,原告可向法院的司法常務主任申請不應訴判決,以判決被告敗訴。20
(三)建立我國民事訴訟答辯失權制度。
1、正當提交答辯意見,否則承擔答辯失權責任。(1)提交答辯狀的限期。限期仍可根據現時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時間為收到起訴狀或上訴狀后十五天;認為無法在此期間內提供充分的答辯意見及搜集必要的證據時,可以向法庭提出延期的申請,與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證據失權制度吻合。如果在提交答辯狀限期屆滿時,當事人不提交書面答辯狀,也不提出召開庭前預備會議的申請,也不申請延期答辯者,則視為被告對于案件的訴訟程序及本案原告的實體主張及事實均予認可。原告可直接獲得缺席的判決。(2)提交答辯狀的方式。單純考慮在開庭前一定要求當事人提交書面的答辯狀,這是不符合國情的做法。相對而言,有些案件比較簡單,對于不熟悉法律程序的被告,或是那些認為原告的起訴是錯誤或是自己根本不需要承擔責任的被告,不會考慮聘請律師提供法律意見或是擔任案件的訴訟人。這種情形下,為保護被告的答辯權,可由選擇在法官面前提出口頭的答辯意見,并由書記員記錄在案。如果當事人認為需要口頭答辯的,應當在答辯期限屆滿前向法庭提出召開庭前預備會議的申請,交換證據及答辯,可一并在庭前預備會議上進行。在此情形下提出的答辯,仍可視為提出了答辯狀。(3)答辯狀的內容—自認與否認。被告可以提出承認原告的事實與主張,或是全部否認或部分否認原告的事實及主張。如果作出否認時,被告有義務說明否認的理由與事實。當然,這種理由與事實可以概括地說明,但是必須是作出說明,否則,原告仍是無法知道對方的真實觀點,這與不提出答辯意見的后果是一樣的。另外,答辯狀的內容,應劃分兩項:一項是對于程序上的問題的抗辯,一項是對案件實體的抗辯。如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16.5條規定,“答辯狀須對原告每一項主張進行回復,載明:(a)被告否認原告在訴狀明細中的哪些主張、否認的理由、并可提出不同于原告陳述的案件事實;(b)被告不能自認或否認原告的主張,但要求原告提供證據證明;(c)被告對原告主張的自認。被告對原告主張的款項金額提出異議的,須陳述理由,并盡可能提出有關款項金額的已方陳述。被告可主張對原告享有金錢債權,作為對訴訟請求的抵銷,而不論該抵銷是否為第20章之訴。被告以代表資格提出抗辯的,須陳述其所代表的資格是什么。主張訴訟時效過期的,應寫明細節。被告未提交送達認收書的,須提供送達地址。答辯狀須經事實聲明確認。”21(4)基于民事訴訟上的誠實信用原則,被告的答辯對以后辯論行為應具有拘束力,如無特殊事由,不得隨意推翻原來答辯狀的內容,因此不得作出虛假陳述。如英國《民事訴訟規則》規定,當事人的案情聲明(包括答辯狀)等需經事實聲明確認。當事人若簽署了事實聲明,則比照證人作證可能承擔虛假陳述之法律后果;而不簽署的,則案情聲明法庭將不予采納。22為提高訴答狀的真實性,美國還要求律師簽名及做“真實聲明”。23
2、答辯失權的例外。
(1)、對當事人以公告送達進行傳喚的,這非屬于當事人主觀原因不進行正當答辯,因此,不在此限。如日本就有這種規定。24
(2)、被告在答辯期間已經滿足了原告全部訴訟請求的要求。如英國《民事訴訟規則》有類似規定。25
(3)、原告提起的訴訟包含金錢給付的內容,被告未及時答辯,原告仍應對金錢給付的金額進行證明。
(4)、涉及國家、集體、他人及公共利益的,被告不就有關的問題進行抗辯的話,法院應直接依職權進行審查。
(5)、對配偶提起的侵權訴訟或對未成年人、精神病提起的訴訟,被告不答辯,申請缺席判決須有證據證明。
注釋:
[①] 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上),三民書局印行2000年11月版,第13頁。
[②] 張衛平:《訴訟構架與程式》,清華大學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440頁。
[③] 同注③。
[④] 《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
[⑤] 程春華主編:《民事證據法專論》,廈門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頁。
[⑥] 民事訴訟答辯失權即被告人答辯權利的喪失,主要是指在民事訴訟中的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在規定的期間內,沒有實施答辯行為而喪失于后的答辯權利。參見張衛平:《論民事訴訟中失權的正義性》,載《法學研究》1999年第6期。
[⑦]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時,當事人有權進行辯論”。
[⑧] 李國光主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理解與適用》,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261頁。
[⑨] 唐德華主編:《新民事訴訟法條文釋義》,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8月版,第211頁。
[⑩] 趙鋼:《對被告應訴行為的定性分析》,載于田安平主編:《民事訴訟程序改革熱點問題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259頁。
[11] 肖揚院長在2001年新年獻詞指出“人民法院在21世紀的主題就是公正與效率”。
[12] 所謂程序經濟,簡而言之,就是訴訟主體以最低訴訟成本取得最大法律效益,實現訴訟目的。程序經濟主要包括二方面的要求:一是使司法資源耗費降低到最小,達到最低訴訟成本;二是加速程序進程,降低訴訟拖延。
[13] 王亞新:《對抗與判定》,清華大學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131頁。
[14] 白綠鉉、卞建林譯:《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證據規則》,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24頁。
[15] [美]史蒂文·蘇本 Stephen N.Subrin 瑪格瑞特(綺劍)·伍Margaret Y.K.Woo,蔡彥敏、徐卉譯:《美國民事訴訟的真諦》,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第1版,第155頁。
[16] 白綠鉉、卞建林譯:《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證據規則》,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22-31頁。
[17] 徐昕譯:《英國民事訴訟規定》,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72頁。
[18] 徐昕:《英國民事訴訟與民事司法改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146頁。
[19] 參見白綠鉉譯:《日本新民事訴訟法》第159條,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73頁。
[20] 李國光主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理解與適用》,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264頁。
[21] 徐昕:《英國民事訴訟規則》,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79-80頁。
[22] 參見徐昕:《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22.1-22.3條,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99-108頁。
[23] 湯維建:《美國民事司法制度與民事訴訟程序》,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350頁。
[24] 參見白綠鉉譯:《日本新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3款,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73頁。
關鍵詞:民事答辯;答辯失權;不應訴判決
一、我國現行立法中有關民事答辯制度的缺陷
第一,訴訟是解決民事糾紛的特定機制,而民事糾紛是雙方當事人對某種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爭執,如果只有原告提出訴訟請求,被告沒有應答,就表明了雙方并不存在爭議,沒有了訴訟中的進攻和防御,訴訟再繼續進行已沒有太大必要。
第二,違背司法被動性原理。消極被動的法院居中立地位,對雙方當事人的糾紛進行裁決,被告對原告的訴訟請求并不否認或抗辯,如果法官還判決其勝訴,則是法官的審判權對當事人的處分權的一種干涉,違背了法官被動的立場。
第三,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的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原則。民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訴訟地位是平等的,享有同等的訴訟權利和承擔對等的訴訟義務,而現行立法卻沒有規定被告強制答辯的義務,發動訴訟進攻的原告,將自己的主張和證據暴露出來,而相對一方的被告卻可以不提交答辯狀而隱蔽自己的訴訟態度,使雙方當事人不能在平等的條件下行使其訴訟權利,造成權利保障失衡。
二、確立不應訴判決制度
立法上明確規定被告負有強制答辯的義務,如果被告人在法庭答辯期間不予答辯而又無正當理由,法院應根據原告的申請作出不應訴判決,滿足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應訴判決,簡言之,是指原告后,如果被告在法定答辯期間內不應訴答辯,則法院即可做出支持原告訴訟請求的判決。
在英美等國,被告未提出答辯,法院即可做出不應訴判決,其后果實質上是自認原告的訴訟請求。如根據《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54條規定,被告對于原告的狀從未到案,或者從未對原告的狀做出答辯的反應,或者被告雖然已經到案,但卻沒有提交正式的答辯狀,法院可以做出不應訴判決。而我國《若干規定》第32條規定的被告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前提出書面答辯,闡明其對原告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應當”一詞表明被告答辯不僅是一種訴訟權利,也是一種訴訟義務。確立不應訴判決制度,當被告不應訴答辯時,被告就要承擔敗訴的結果,來約束其履行答辯的義務。
答辯失權應是對事實的答辯失權,但是被告在答辯期內未提出的事實上的抗辯是否全都產生失權呢?關鍵是看當事人是否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未能在答辯期間內提出事實上的答辯。同樣,確立不應訴判決也不能一概否定而予以判決,應有合理的條件,才能做出不應訴判決。即,第一是被告確已收到原告的狀副本,送達狀副本不適用郵寄送達和公告送達方式;第二是被告沒有進行任何形式的答辯;第三是被告不進行答辯沒有正當理由;第四是由原告提出不應訴判決的申請,并經法院審查認可;對于不符合以上條件的,應當設置一項對不應訴判決的異議制度來對被告的權利加以救濟。同時,允許不應訴判決和其他判決一樣,當事人不服可以提出上訴。
三、對答辯的要求
對答辯的要求,即答辯書的形式和內容要求。
1.在形式上,答辯狀原則上要求用書面形式,但是也應當充分考慮到我國的社會現實,并與原告的訴訟權利相比較作出規定。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規定:“書寫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并告知對方當事人?!奔热辉娲嬖凇皶鴮憼畲_有困難的”,那被告中也可能存在,應該一視同仁。所以,應當規定被告既可以采用書面形式提交答辯狀,也可以采用口頭形式提出答辯意見,人民法院應當記入筆錄,并將答辯內容向被告當面宣讀,被告認為無誤后應當簽名或按手印確認,然后告知原告。
2.在內容上,被告的答辯必須是具有實質性的內容。必須是針對原告的請求及事實和理由、明確表示承認、否認或提出新的事實和理由予以抗辯等,作出否認時被告有義務說明否認的理由與事實,并保證答辯狀的內容明確、真實,不進行虛假的答辯。如果被告只對原告的部分主張進行答辯,則對未提出答辯的主張產生失權的效果,但是,法官應當充分履行釋明義務,提醒被告對未答辯部分進行答辯。在訴訟存在多項訴訟請求情況下,被告經提醒后仍然只對原告的部分主張進行答辯的,人民法院可就未答辯部分作出不應訴判決,或者免除原告對該主張的舉證責任,在法庭審理后,就全案一并做出判決。
四、答辯失權的例外
為避免答辯失權過于嚴苛,應當賦予法官決定被告未在法定期間提交答辯狀是否必然導致答辯失權的自由裁量權,并把以下幾種情形規定為答辯失權的例外:
第一,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被告沒有就有關問題進行答辯的,法院在法庭審理中也不能直接對該內容予以確認,而應依職權調查收集相關證據、查明事實。
第二,以公告送達方式進行傳喚而被告未答辯的,這不是由于當事人的主觀過錯不進行答辯,因此應屬答辯失權的例外。
第三,原告提起的訴訟包含金錢給付的內容,被告未及時答辯的,原告仍應對金錢給付的金額進行證明。
第四,對未成年人或精神病患者提訟,或者對配偶提起侵權訴訟,被告不答辯,原告申請缺席判決的,必須有證據證明。
注釋:
王琦.民事訴訟審前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153.
參考文獻:
[1]畢玉謙.民事證據原理與實務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2]曹家東.我國民事訴訟中答辯失權制度的設想.人民法院報.2003(11).
關鍵詞: 民事訴訟;辯論主義;辯論原則;處分主義
0 引言
辯論主義是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訟法學中一個重要的基本概念,也是民事訴訟基本原則之一。目前,“主張我國民事訴訟中引入辯論主義似乎已成學界共識”,①但有關辯論主義與其緊密相關制度間的關系尚需進一步探討。為此,筆者僅就這一相關問題予以粗淺探討,力圖與我國民事訴訟辯論原則區別開來。
1 對辯論主義概念及其內容的解讀
辯論主義是來源于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訟法學的一個基本概念,其基本含義是法院只能以當事人提供的訴訟資料(事實和證據)作出權威性的判定。一般而言,在大陸法系國家的民事訴訟中,典型的如日本,德國等,“從理論上將民事訴訟過程分為三個階段,即起訴要件、訴訟要件、權利保護要件(本案要件)。②”法院要對民事案件進行審理并作出判決,這一過程主要通過對起訴要件、訴訟要件、本案要件的審理判斷得以體現。也就是說“原告為了讓法院對訴訟進行審理、判決,首先,訴訟必須適法提起;其次,一旦具備了起訴要件,案件便系屬于法院,但其系屬在程序上必須適法。法院對訴訟適法系屬的審理,稱為‘訴訟審理’,作出的判決稱‘訴訟判決’;最后,具備訴訟要件時,訴訟才能進入本案審理,即對本案要件的審理,其判決稱為‘本案判決’。③
在民事訴訟過程中,法院不僅要在訴訟程序上作出判定,而且也要在非訟程序中作出判定。判定不但包括判決,還包括決定、命令。所以辯論主義適用于民事訴訟的整個過程。但就辯論主義的主要作用領域而言,一般認為“辯論主義只適用于本案的審理,起訴是否適法等事項應由法院作出判斷,訴訟審理實行職權主義原則。”④因此,本文對辯論主義的探討主要把視角界定在本案審理的范圍。
如果以本案為視角,所謂辯論主義,是指法院只能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訴訟資料作出判決的一項原則。通說認為,辯論主義包括以下三方面內容:第一,法院不能將當事人未主張的事實作為判決的基礎。第二,法院應當將雙方當事人無所爭議的主要事實當然地作為判決的基礎,就這一意義而言,法院也受自認(白)的約束。第三,法院能夠實施調查的證據只限于當事人提出申請的證據(禁止職權調查證據)。⑤可見,辯論主義是把提供訴訟資料的權能和責任賦予當事人的一項原則。那么,如何理解它所包含的這三項內容呢?筆者以為,關鍵在于怎樣考慮權能和責任的關系。就辯論主義所包含的三項內容而言,第一項和第三項內容體現當事人的權能和責任十分明顯。一方面,當事人主張什么事實或不主張什么事實,提出什么證據或不提出什么證據的問題上,當事人享有支配訴訟資料的自由,在這個意義上當事人享有權能。另一方面,如果當事人不進行事實的主張,或者進行了事實的主張但不提出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或是這些訴訟行為不妥當,就有可能承擔敗訴或其他不利后果的訴訟風險負擔,從這個角度思考意味著當事人的責任。對于第二項內容,一般認為自認(白)與處分主義聯系緊密,或是說當事人依據處分主義行使處分權的結果。但在這里我們應該把自認與認諾予以明確區分。自認一般是訴訟中對方主張的、于己不利的事實;自認的對象是事實而不是其他,自認并不必然導致敗訴;而認諾是當事人依據處分主義對自己民事權利進行處分,其對象是對方的訴訟請求。認諾一旦成立直接會導致敗訴。對于第二項內容仍從當事人的權能和責任上考慮較為妥當。這是因為:首先,一方當事人主張某一事實,而另一方當事人對此沒有爭議并予以承認,相當于是一方當事人積極的主張該事實,另一方則消極的提出該事實;雙方對該事實均無異議,法院便可不去用證據調查予以查明就能認定某一事實的存在而直接作為裁判的基礎,即“證據的要否由當事人決定”。⑥這當然地體現了當事人的權能,即當事人對訴訟資料的自由支配。其次,自認雖然免除了一方當事人提出證據去證明其主張該事實的責任,但對于作出自認的一方當事人來說,因該事實不利于己而被法院予以認定作為裁判的基礎,這種不利后果的風險自我責任負擔是潛在的。
如上所述,辯論主義是當事人有權能和責任提供訴訟資料的一項原則,其著眼點就在與當事人的權能和責任,而“權能和責任是互為表里的關系”。⑦
2 辯論主義在訴訟模式中的地位
對民事訴訟模式的概念以及訴訟模式劃分的標準,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尚未形成通說。但認為民事訴訟基本模式包括當事人主義和職權主義這兩種類型都得到一致的認同。在這兩種對立的基本模式中,其包含的內容可具體總結為以下三個對立方面:①訴訟程序的進行;②訴訟程序的開始、終了以及審理對象的確定;③事實提供和證據提供。⑧當采當事人主義時,對這三方面又采有具體的稱謂,其中對①的主導具體的稱為“當事人進行主義”,即當事人主導程序的進行。對②的主導稱為“處分主義”,即當事人在訴訟程序的啟動、終結和審理對象的確定上享有主導權。對③的主導稱為“辯論主義”,即當事人有權能和責任主張事實并提供證據。反之,采職權主義的在這三個方面又具體與當事人主義對立,采用了不同的稱謂,其分別稱為“職權進行主義”、“職權調查主義”、“職權探知主義”。即法院主導程序的進行、法院在訴訟程序的啟動、終結以及審理對象的確定上享有主導權、法院可以依職權調查當事人沒有提供的證據。⑨
那么辯論主義是否決定當事人主義這一訴訟模式呢?從上述兩大模式類型的內容比較可以看出,當事人主義它包含了當事人進行主義、處分主義和辯論主義這三方面的重要內容。置言之,當事人進行主義、處分主義和辯論主義都是當事人主義特征的體現,完整的當事人主義是這三者的有機統合。我們可以得出辯論主義是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模式特性的一個重要方面的反映這樣的結論,但并不能說辯論主義就等于當事人主義。辯論主義僅是當事人主義的一環,盡管這一環很重要。
3 辯論主義和處分主義的關系
辯論主義這一概念是由德國學者肯納于1801年出版的《德國普通訴訟法提要》一書中所首創,而在德國普通法時代私法中并未將辯論主義和處分主義詳細的加以區分,辯論主義和處分主義被看成是與處分主義為一體的概念,現在我們經常提的辯論主義和處分主義都包含于處分主義當中,可見其與私權自治的聯系十分緊密。
如果我們僅認為二者都是私權自治的體現,可謂有著共同的基礎,那么,二者是否就是彼此包含、沒有加以區分的必要呢?回答是否定的。隨著實體法和程序法的分離,對二者的區分也就顯得十分重要。在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所包含的內容中可以看到,辯論主義和處分主義是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核心內容,兩者集中的反映著當事人主義的主要特征。筆者以為,二者的區別也是相當明顯的,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①本質不同。辯論主義是把提供訴訟資料的權能和責任賦予當事人承擔,承認當事人在收集訴訟資料的主體性和程序參與性;而處分主義則是尊重當事人在訴訟的開始、終了、審理對象的確定等方面的自治權。②適用范圍及內容不同。辯論主義是與訴訟資料支配有關的一個原則,其適用于事實主張和證據提供方面;而處分主義則是與裁判對象有關的一個原則,其內容不僅包括程序方面,還包括實體方面,如訴訟程序的啟動始于當事人的起訴、訴訟程序開始后,當事人有權放棄訴訟請求、認諾訴訟請求、法院只能相應地在原告訴訟請求的質和量的范圍作出判決等。③處分主義強調了當事人對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的自由處分,主要從權利的行使角度加以規范;而辯論主義則是從權能和責任雙重角度加以規制。
鑒于辯論主義和處分主義在諸多方面存在的不同,兩者各有其側重面、適用范圍乃至本質的不同,所以對兩者采不同的稱謂。更重要的是因為訴訟資料的收集與審理對象的確定是兩個截然不同的問題,況且在訴訟模式這一大框架下,一個國家在司法實踐中對這兩個方面既有可能一個方面采當事人主義,在另一個方面采職權主義,我們應明確區分這兩個問題,也應明確各自的范圍。所以,筆者以為,那種從廣義上把辯論主義和處分主義統稱為辯論主義或處分主義,從而忽視了各自的側重面,極易造成彼此界限不清,彼此混淆、包容的情況,這在理論和實踐中都是欠妥的、不科學的。
4 辯論主義與我國民事訴訟辯論原則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時,當事人有權進行辯論”。該條文被認為是辯論原則的法律依據,是對辯論原則的原則性規定。一般把辯論原則定義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當事人有權就案件事實和爭議的問題,各自陳述自己的主張和根據,互相進行反駁和答辯”。⑩其主要內容一般認為包括以下幾個方面:①辯論權是當事人的一項主要的訴訟權利,即當事人也包括第三人對訴訟請求有陳述事實和理由的權利,有對對方當事人的陳述和訴訟請求進行反駁和答辯的權利。當事人借此維護自己的合法利益。②當事人行使辯論權的范圍包括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③當事人行使辯論權的形式包括書面和口頭形式兩種。④辯論原則所規定的辯論權貫穿于訴訟的全過程。除特別程序以外,在第一審程序、第二審程序和審判監督程序中,都貫徹著辯論原則,允許當事人行使辯論權。⑤人民法院在訴訟過程中應當保障當事人充分行使辯論權。{11}
可見,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辯論原則與辯論主義無論是在概念,還是在內容,抑或在訴訟模式中發揮的作用都相去甚遠,完全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原則。
這兩者間的差別至少表現在:第一,著眼點不同。辯論主義的著眼點在于把提供訴訟資料的權能和責任賦予當事人;而辯論原則的著眼點就在于當事人就案件的事實問題和適用法律問題進行辯論的權利。第二,在訴訟模式中的地位不同。由于辯論原則著眼于當事人的辯論權,所以其無論是在職權主義下還是在當事人主義下都可以在民事訴訟法中加以規定,它并不反映某種訴訟模式的特征;而辯論主義是當事人主義的體現,是當事人主義重要的一環,反映著當事人主義的重要特征,其在職權主義下沒有存在的空間與體制支撐。第三,作用范圍大小不同。辯論原則規定的辯論權貫穿于民事訴訟的全過程,主要作用于法庭辯論程序,即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就證據的真偽問題進行質證、辯駁、對質、辯論以及就法律適用問題進行辯論的程序;而辯論主義只適用于本案審理。第四,法律后果不同。辯論原則規定的辯論權,其實質是一項權利。就權利而言,當事人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棄行使,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怠于行使或放棄行使辯論權,并不必然導致不利法律后果的負擔;而辯論主義在實質上為當事人設定了應訴責任,保障了當事人訴訟程序的參與性,當事人為了使自己的訴訟請求得到法院的判決支持,就必須進行事實主張和提供證據,否則必然面臨著敗訴的不利后果負擔。
綜上所述,辯論主義與我國民事訴訟辯論原則有著根本區別。那種通過比較把辯論主義概括為“約束性辯論原則”和把我國民事訴訟辯論原則概括為“非約束性辯論原則”{12}的觀點值得商榷。首先,這種觀點把辯論主義的概念做了廣義上的理解,認為辯論主義包括處分主義的內容,從而忽視了其側重面乃至本質。其次,從民事訴訟中法院與當事人的角色分擔的角度看,無可否認辯論主義的內容所包含的當事人的訴訟行為的確有約束法院職權的一面,但僅從這一方面考慮并得出結論顯然是不全面的。因為從整個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分析,民事訴訟法律關系是一種多面關系,依據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法院等各個主體之間的訴訟行為都應是彼此受拘束的。最后,即使這一概括或是說命題能夠成立,由于辯論主義廣義上包含了處分主義,那么照此邏輯,那種主張把我國民事訴訟中辯論原則改造成“約束性辯論原則”(辯論主義)的論說,毋寧說是主張訴訟模式的轉變。
注釋:
①熊躍敏.辯論主義:溯源與變遷——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與法院作用分擔的再思考,載現代法學,2007(2).
②[日]中村英郎著,陳剛,林劍鋒,郭美松譯.新民事訴訟法講義[M].法律出版社,2001:152.另可參見崔峰著.敞開司法之——民事起訴制度研究[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48-69.
③參見[日]中村英郎著,陳剛,林劍鋒,郭美松譯.新民事訴訟法講義[M].法律出版社,2001:153-157.
④[日]中村英郎著,陳剛,林劍鋒,郭美松譯.新民事訴訟法講義[M].法律出版社,2001:171.
⑤[日]高橋宏志著.民事訴訟法:制度與理論的深層分析,2001,第329、330.
⑥[日]中村英郎著,陳剛,林劍鋒,郭美松譯.新民事訴訟法講義[M].法律出版社,2001:177.
⑦[日]谷口安平著,王亞新,劉軍榮譯.程序的正義與訴訟[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108.
⑧參見肖建國著.民事訴訟程序價值論[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112-117.
⑨參見張衛平著.訴訟架構與程式——民事訴訟的法理分析[M].清華大學出版社,2000:15-16.
⑩劉家興主編.民事訴訟法學教程[M].北京法學出版社,1994:65.
{11}常怡主編.民事訴訟法學[M].法律出版社,1994:38-39.
{12}張衛平.論我國民事訴訟辯論原則重述,載法學研究,1996,(6).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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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日]高橋宏志著.民事訴訟法:制度與理論的深層分析,2001.
[4][日]谷口安平著,王亞新,劉軍榮譯.程序的正義與訴訟[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
[5]肖建國著.民事訴訟程序價值論[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
[6]張衛平著.訴訟架構與程式——民事訴訟的法理分析[M].清華大學出版社,2000.
[7]劉家興主編.民事訴訟法學教程[M].北京法學出版社,1994.
[8]常怡主編.民事訴訟法學[M].法律出版社,1994.
[9]劉學在著.我國民事訴訟辯論原則研究[M].武漢大學出版社,2007.
[10]熊躍敏.辯論主義:溯源與變遷——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與法院作用分擔的再思考[J].現代法學,2007,(2).
關鍵詞:民事訴訟;辯論原則;當事人主義;職權主義
中圖分類號:D925.1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3)05-0113-02
眾所周知,辯論原則是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原則,貫穿于整個民事訴訟的過程中,在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的民事訴訟法及其訴訟理論中,一般將其稱為“辯論主義”,德文為Verhandlungsgrundsatz或Verhandlingsmaxime,我國在清末引進西方民事訴訟制度和理論時也采用過“辯論主義”的概念。但是,縱觀世界各國對辯論原則的規定,我國的辯論原則與大陸法系其他國家的辯論原則卻有著較大的不同,對這些不同加以比較和分析,吸收和借鑒國外先進的理論與經驗,對于完善我國的辯論原則具有重要的意義。
一、我國辯論原則的具體內容
我國早期的辯論原則根源于前蘇聯。前蘇聯實行的是一種絕對職權主義的民事訴訟模式,它不承認私權,漠視程序價值,一味強調法院和檢察機關的職權干預。依照前蘇聯學者的觀點,辯論原則指“雙方當事人都有權提出證據和說明法庭應當查明的事實,參加對事實的調查,對案件做出書面或口頭的解釋,向法庭提出自己的證據和理由”,并且還認為,辯論原則是同客觀真實原則密切聯系在一起的。前蘇聯的民事訴訟體制、訴訟理論和訴訟理念對于我國民事訴訟體制的形成有著極為明顯的影響,因而我國1982年的《民事訴訟法(試行)》中對辯論原則的規定也是對蘇聯模式的一種模仿,在第一章第10條規定了“民事訴訟當事人有權對爭議的問題進行辯論”,而其后1991年頒行的《民事訴訟法》繼續加以保留,在第一章第12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當事人有權進行辯論”。
總體來說,我國的辯論原則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一是辯論權是當事人所享有的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二是辯論原則貫穿于民事訴訟的全過程。三是辯論的表現形式可以是口頭形式,也可以是書面形式,辯論的方式有否認、抗辯、反駁、反訴等。四是辯論的內容既可以是實體方面的問題,也可以是程序方面的問題,還可是如何適用法律方面的問題。五是人民法院在訴訟過程中應當保障當事人充分行使辯論權。六是辯論原則是社會主義民主在民事訴訟中的體現。
二、大陸法系辯論原則的具體內容
大陸法系辯論原則最初是由德國訴訟法學者肯納提出的。通常認為,大陸法系的辯論原則包括以下三個方面的內容:一是直接決定法律效果發生或者消滅的主要事實必須在當事人的辯論中出現。二是對雙方當事人都沒有爭議的事實,法院應當作為判決的依據,而且一般也不允許法院做出與此相反的認定。三是法院對證據的調查,原則上僅限于當事人雙方在辯論中所提出來的證據,如果院依職權主動調查收集證據,也只能限定在當事人主張的范圍之內。除了這三個方面外,還有學者認為辯論原則還包括第四個方面的內容,即辯論原則只是對事實關系的處理原則,而對于法律上的判斷,則是法官以國家的法律為尺度進行衡量的結果,所以不受當事人陳述和意見的約束。
可以看出,大陸法系的辯論原則嚴格地區分了法院與當事人這兩大主體在民事訴訟中的地位與作用,并對他們的職責做了明確的分工,因而也可以將此種辯論原則視為法院與當事人在訴訟中分擔任務的原則,兩大主體據此在訴訟中各司其職。當然,如果完全依據辯論原則來分工,法院徹底中立,將主張事實與舉證的任務全部轉移到當事人身上,法院保持絕對的消極、不做任何形式的介入,完全由當事人負責,則在某些特殊的情況下,很可能會出現違背實體公正的后果,而為了彌補辯論原則的這一缺陷,通常大陸法系的民事訴訟法都會規定法院或法官的闡明權制度,以防止這種情況的發生。
三、我國與大陸法系辯論原則之比較
1.依附的訴訟模式不同
我國依附的是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注重法院在訴訟中的作用,雖然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已經開始慢慢弱化了法院的職權干預,但是還依然屬于職權主義的范疇之中,因而我國的辯論原則也是切合這樣的指導思想而規定的,并沒有對法院在訴訟中的權力進行更多的制約。而大陸法系的辯論原則依附的則是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強調法院在訴訟中的中立地位,以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對其進行制約,突出了當事人的主導作用。
2.實質內容的闡釋不同
日本學者兼子一曾經提出辯論原則的概念應有三種含義:最廣義的辯論原則是指在訴訟中給予當事人主張其利益并進行辯論的對等的地位和機會,并且在此基礎上進行審理和作出判決;第二種廣義上的辯論原則除了狹義的辯論原則之外,還包括承認當事人對審判對象具有處分權限的處分原則;第三種含義是指狹義的辯論原則,即是指法院只能從當事人的辯論中采納作為判決基礎的事實和證據的原則。以此為參照,我國傳統的民事訴訟理論的主流觀點對辯論原則的界定與第一種含義較為相近。我國的辯論原則的基本指導思想是調整雙方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的基本關系,但其不足之處在于它只規定了當事人有權對爭議的問題進行辯論,卻沒有規定相應的法律后果,這就使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關于辯論權的規定成為一個空洞的口號。而大陸法系的辯論原則主要是從上述第三種含義來進行界定的,它側重于從法院與當事人在訴訟資料即事實和證據的提出過程中的角色定位和權利義務之劃分的角度來進行界定。
3.對訴訟程序的作用范圍不同
我國的辯論原則旨在于確認當事人在民事訴訟過程中所享有的訴訟權利,而不包括對在訴訟過程中法院與當事人這兩大主體之間在事實主張及舉證等方面的任務與職責進行分工,即從實質上來說辯論原則僅僅局限于對當事人在訴訟中辯論權的認可。而大陸法系的辯論原則直接界定了當事人和法院在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要求訴訟資料應由當事人加以提出,并且必須經過雙方的充分辯論才能作為法院裁判的基礎,其核心就在于當事人的辯論內容對法院裁判的制約,因而從實質上界定了法院與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的權責分工,則對整個民事訴訟程序的架構就具有基本的指導作用,貫穿了整個民事訴訟。也正因為此,我國的民訴學者張衛平教授將其貼切地分為“非約束性的辯論原則”與“約束性的辯論原則”。
4.對辯論權的保障方式不同
我國由于受到前蘇聯民事訴訟理論的影響,在相當長的時期內,認為辯論原則是與生產資料的私有制相聯系的,因而,我國特別強調在辯論權保障進程中法院的職權作用。所以說,我國對辯論權的保障并不利于法院的中立性和程序的公正性,它的側重點并不是著眼于從程序制度上使雙方當事人平等地享有訴訟權利并為其提供完備的程序保障和制度保障,而是過分信賴于法院的作用。但是大陸法系則的辯論原則是通過對法院和當事人這兩大主體在訴訟過程中的任務與職責進行嚴格和明確的分工,從而使法院處于中立的角色、當事人雙方享有對等的訴訟地位及攻擊防御手段來保障當事人的辯論權,以實現民事訴訟的程序正當的要求。
我國的辯論原則就其內容而言旨在賦予當事人辯論權,以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屬于訴訟權利的一種。因而,從實質上而言,對于權利,當事人可以自由處分,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棄,即使放棄也并不需要承擔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所以說,雖然我國的民事訴訟中明確規定了訴訟原則,但此原則對于當事人來說并沒有任何實質上的約束。而大陸法系的辯論原則不僅賦予了當事人訴訟權利,同時也為當事人設定了責任,即當事人必須承擔主張事實和提供證據的任務,否則會帶來相應的不利法律后果,而法院也只能依此做出相應的裁判,通過對兩大主體職責進行明確分工從而在實質上對訴訟過程進行約束,要求當事人承擔起應訴責任,保障當事人積極參與訴訟。
四、我國辯論原則的完善
第一,明確界定辯論原則的實質內容。辯論原則的主要內容應該是界定當事人與法院在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而不僅僅只是賦予當事人一項訴訟權利而已。
第二,明確規定法院的裁決只能根據雙方當事人辯論的請求和事實做出,不能超越當事人辯論的內容做出裁決,即規定當事人辯論內容對法院裁決的約束性。但是,如果絕對地要求必須以當事人所主張和提出的事項進行裁判、法官保持完全的消極,則在某些特殊的情況下可能會導致明顯違背客觀真實或實體公正的后果,因而,為了彌補這一缺陷,在必要的時候,法官應當行使闡明權,以促使和幫助當事人適時、適當地提出訴訟資料。
第三,訴訟中的證據只能由當事人自行收集,法院不得主動依職權收集證據,法院只能對當事人提出的證據進行調查和認定。對于當事人因客觀原因確實無法收集到的證據,可以申請法院收集,但是這種情況要受到嚴格控制,不得隨意使用。
第四,完善民事訴訟中的自認規則,承認自認的效力。對于自認的事實,不需再經法院的調查或認定,可以直接據此做出裁判。完善民事訴中的自認規則,既是對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主體地位的尊重,又節省了司法資源,避免司法浪費。
第五,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所主張和提出的辯論資料為基礎,不能超出當事人主張和提出的辯論資料的范圍之外進行裁判,但這并不是絕對的適用于民事訴訟法的全部,而是以當事人有可處分權為前提。
因而,從以上可以看出,我國的辯論原則與大陸法系的辯論原則有著諸多的不同,且我國辯論原則的完善也有著很長的路要走,吸取大陸法系在辨認原則構建中的教訓和經驗,學習其先進的法治理念和科研成果,對于完善我國的辯論原則有著至關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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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民事訴訟;理論;發展
就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的某些局部板塊內容或對概念的闡釋、組合而言不乏自己的獨創,但從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上看,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基本架構無疑是對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參照或移植。這種理論體系與當時的社會環境和意識環境觀照,是當時社會的產物,具有極強的時代色彩。而當今中國社會已經發生了巨大的變化,經濟體制、政治體制、社會意識、法律觀念等等都發生了相當程度的變化。理論必須與發展的現實相適應。民事訴訟理論作為對民事訴訟客觀規律的闡釋,對民事訴訟實務的指導,同樣必須與發展的社會整合,否則,不但不能指導民事訴訟的正確運行,反而會成為民事訴訟體制發展的桎梏,妨礙民事糾紛的公正解決以及社會普遍性公正的實現。在這種不斷變化的社會大背景下,彼時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已逐步凸現出與當前民事紛爭解決現實不相一致的缺陷。另一方面,社會發展的現實也已經伸出其看不見的手,盡可能地使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從局部開始契合于現實需要。呈現了一種與傳統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在基本框架理念上有所差異,且不斷發育的新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胚胎。這種發展的邏輯結果必然是一種新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誕生。本文即是對這種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結構邏輯變異的闡述。
一
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體制是我國傳統民間糾紛解決方式和原蘇聯民事訴訟體制的結合及發展的結果。如果單純探究現行民事訴訟體制雛形的歷史源淵的話,一般認為時期的民事訴訟方式和程序是我國現行民事訴訟體制的最初發端形態。新民主主義的民事訴訟方式和程序雖然不十分嚴密,但其近代民事訴訟的基本結構框架已經形成。并且初步形成了與當時政府的民事訴訟不同的訴訟方式和程序。如實行兩審終審制度、就地審判和巡回審判制度、人民陪審制度和著重調解的制度等等具有其特色的訴訟制度。[1]這種民事訴訟的結構特色一直為20世紀50年代至80年代的民事訴訟規則以及民事訴訟法(試行)和新民事訴訟法所繼受。
解決民事紛爭的方式和程序的存在和建立并不意味著就自然相應地形成了一整套有關的理論體系。不能否認在20世紀50年代以前,對如何解決民事糾紛已經有了某些比較明確的指導思想、感性認識和訴訟觀念。但這些指導思想、感性認識和訴訟觀念并沒有形成或上升為理論,并一步體系化。20世紀40年代末以來,我國逐步引進原蘇聯的各種法律制度,其中包括訴訟制度。比較典型的是移植原蘇聯的民事檢察監督制度。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草擬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訴訟程序通則(草案)》。該《通則》規定,最高人民檢察署認為最高人民法院的確定判決,確有重大錯誤時,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訴,請于再審。隨著原蘇聯訴訟制度的引進,原蘇聯的訴訟理論亦隨之被介紹到我國。50年代中后期一批原蘇聯法學家的民事訴訟法學著作和民事訴訟法典被翻譯介紹給我國。其中作為體系化的民事訴訟理論教科書,當推原蘇聯著名民事訴訟法學家阿·克列曼教授的《蘇維埃民事訴訟》。該書對我國建國初期的民事訴訟理論研究有很大的影響。克列曼教授在該書中的理論闡述和論理方法幾乎成了一種“理論范式”1。其結構體系也成了我國民事訴訟法學教科書的范本。專題研究方面的專著,無疑應推原蘇聯著名民事訴訟法學家顧爾維奇的名著——《訴權》一書對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影響最大,可以說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對訴權的研究能夠達到較高的水準與顧爾維奇的訴權研究成果是不可分的。在原蘇聯民事訴訟法學研究的影響下,我國在50年代的民事訴訟法學的研究形成了小小的。當時已有學者論及民事訴訟法學的對象、民事訴訟法律關系、民事案件的管轄、民事訴訟證據、法院調解和民事執行等等理論與實務問題。
當時的民事訴訟理論研究并非完全是應民事訴訟實踐需要而進行的理論探討,不過是作為原蘇聯社會科學理論全盤移植過程中,法律領域內側應性、介紹性研究而已。民事訴訟程序的最簡化、柔軟化是當時民事訴訟政策的基本要求,因此,粗放、簡化的訴訟程序不可能對訴訟理論研究提出較高的要求。更談不上訴訟理論的體系化研究。我國民事訴訟法學在50年代至70年代的命運與其他法學學科一樣,在50年代畫出一道不大的拋物線后,便基本消失在地平線上了。
在沉寂幾十年后,中國法制的重建使中國民事訴訟法終于以“試行”的面目實施了?!睹袷略V訟法(試行)》的頒布實施,促進了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的再生和發育。對民事訴訟法條文的闡釋是民事訴訟法實施的直接準備,即使是最簡單的平面闡釋,也要求在理論上加以說明。由于我國本無現成的理論,此時,闡釋者所依據的理論就只能借助于原蘇聯的民事訴訟理論;而且民事訴訟法立法在基本模式的構架上是以原蘇聯的民事訴訟基本模式為參照的。因此,運用與該民事訴訟基本模式相適應的理論來加以闡釋也是合符邏輯的。為了滿足全面闡釋的需要,還要求學者們從體系上對整個民事訴訟法的內容和結構進行理論說明。因此,自覺地全盤移植原蘇聯民事訴訟的理論體系,實際上成為一種必要的行為。這種移植和接受的結果,表現為20世紀80年代初期相繼出版的幾本具有權威性的民事訴訟法教科書?,F在看來也許會覺得它們還顯得不那么豐滿和厚重,但在民事訴訟法試行的當時亦屬不易,對于民事訴訟法的貫徹實施無疑是雪中送炭。[3]此時,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已經完成對原蘇聯民事訴訟法學理論體系的移植。到目前為止,我國民事訴訟法理論從基本體系結構上看并未突破這些教科書所樹立的體系結構。
從傳統模式而言,無論何種理論體系的建立總是希望具有自己的特色,越具有自身的特色,便越顯現出該理論體系的價值。然而這常常只是人們的愿望而已,理論體系的建立必須具備諸多主客觀條件,需要相當長的智識積淀,要求具備良好的理性文化環境,經過認知理論的鋪墊、融合、借鑒才能夠鑄造出具有彼此有機內合的理論體系。因此,客觀地講,就我國的理性認知環境和條件下,獨立地生成一種完全屬于自己的現代民事訴訟理論體系是不可能的。因此,在這個意義上,有學者認為,我國民事理論尚未體系化,不是沒有道理的。[4]不過,所謂尚未體系化,這大概是指兩方面的含義。一是沒有建立起完全具有我國特色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二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還存在不整合、殘缺的現象。要說第一種情況,則大概在很長的時期內也無法實現。第二種情況則是在肯定已經存在體系的前提下指出其體系自身的不足,與體系是否建立沒有關系。正是因為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已經存在,才使對這種理論體系的評價和對該體系變化發展的論述具有了前提。
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化過程已經完成。這一過程是通過對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移植、借鑒的方法予以實現的。在這個理論體系中,其理論基礎是訴和訴權理論,并在此基礎上架構了原則體系理論、訴訟法律關系理論、訴訟主體理論、訴訟行為理論、訴的變化分類和種類、訴的主體和訴的客體合并理論(具體體現為共同訴訟、第三人訴訟、反訴等等具體訴訟形式)、證據理論、判決理論和執行理論,從而形成了相對完整的理論體系。
這套理論體系是從原蘇聯移植而來的,但該理論體系的外殼和理論體系的基本結構則并不是在原蘇聯自生的。不過是因自己國家的歷史延續,通過俄國對大陸法系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繼受揚棄了的理論體系。原蘇聯在保留了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結構和若干理論板塊的同時,對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體系進行了形式上和實質上的改造。在形式上的改造性移植方面,對訴和訴權的理論、訴訟法律關系理論、訴的變化、分類和種類等等都予以保留,篩掉了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中認為比較晦澀的理論板塊,如當事人適格理論、既判力理論等等。盡管按照自己的意志過濾了某些本與其他理論板塊協調配套的理論板塊,但還沒有完全影響其民事訴訟理論的體系化。在質的改造方面,主要是以國家干預為基本指導思想,調整了當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訴訟程序的地位和作用,強化了法院作為裁判者在民事訴訟中的職權作用。在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上,原蘇聯并沒有直接抽掉該體系結構的理論基礎,在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基本形式結構上,仍然大致保留了整個體系的完整性。對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體系質的改造,具體是通過對基本原則的重新解釋來實現的。基本原則雖然是一種制度性的規范,但基本原則作為民事訴訟體制中的基本規范,對民事訴訟體制的運行有重大的影響,又由于民事訴訟理論與民事訴訟體制的相互關系。因此,對基本原則的理論闡釋也將對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起統合協調作用。
改造是直接針對大陸法系民事訴訟中最基本的兩個原則——辯論原則(辯論主義)和處分原則(處分權主義)。改造的結果是完全抽掉了辯論原則的內核,對處分原則予以了實質上的否定。大陸法系民事訴訟辯論原則在性質上屬于一種約束民事裁判者的基本規范,它至少包含了以下三個方面的含義:“其一,直接決定法律效果發生或消滅的必要事實必須在當事人的辯論中出現,法院不能以當事人沒有主張的事實作為裁判的根據;其二,法院應將當事人沒有爭執的事實作為裁判的事實根據;其三,法院對證據事實的調查,只限于當事人雙方在辯論中所提出的事實,對于當事人沒有在辯論中主張的事實,即使法官通過職權調查得到心證,該事實仍然不能作為裁判的基礎。”[5]盡管原蘇聯民事訴訟中也規定了所謂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在理論上也把這兩個原則作為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但原蘇聯民事訴訟中的辯論原則卻是按照自己的理解加以重述的辯論原則。其含義已經完全區別于大陸法系的辯論原則,它的基本含義是“當事人有權引證案件的實際情況和處分證據;檢察長有權證明案件的情況,而法院則有權調查對案件有意義的事實和收集證據,……”。[6]原蘇聯民事訴訟法學家多勃羅沃里斯基更明確地指出:“蘇聯訴訟的證明制度的一個突出的特征就在于,不僅當事人(原告人、被告人,參加案件的檢察長或被吸收參加案件的第三人)等有責任向法院提出能夠證明自己要求的證據,而且法院也有權自己主動收集證據,以便查明當事人真實的相互關系。”[7]通過重新注釋,獲得了制度性改造。即重新調整了當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把原來以“亞當事人主義”基本模式為特征的民事訴訟體制改造成為以絕對職權主義基本模式為特征的民事訴訟體制,實現了兩種相對基本模式的根本性轉變。在原蘇聯民事訴訟中,對當事人權利的國家干預得到了充分的體現。法院無論在收集證據,或者在審查雙方當事人關于放棄訴訟請求、承認請求以及和解等聲明方面,都要進行廣泛的干預,目的是要幫助當事人實現他們的權利和合法利益。
國家干預在原蘇聯不僅成為整個法律體系的原則,具體地貫徹于原蘇聯的民事訴訟的各項制度中,在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也得到體現,成為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原則。國家干預的原則化也是對傳統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實質性揚棄的必然結果。應當注意,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的理論體系所建構的認知基礎是與程序規范相對應的實體法關系的性質,這種關系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私法關系?;谶@一基本的認識論,原則上自然要排除國家對私權利的干預。但在原蘇聯的理論范式中,民事法律關系的私法性質是被予以斷然否定的。這也是在民事訴訟領域內實施國家干預的理論依據。因此,如果不抽掉原辯論原則的實質內含,將處分原則予以降位,就必然造成原理論體系與現有認知基礎的緊張沖突。為了消除這種緊張沖突,同時又要維持理論上和制度上的形式要求,就不得不以原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空洞化和體系內各個理論板塊之間的緊張沖突為代價。
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另一個特點是強烈的批判性和預設的優越性。任何理論體系的建立自然都是建立在對過去理論體系的批判之上的。由于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被預設為與原有理論體系的絕對對立面,因而這種批判性就更加尖銳和激烈。幾乎在整個民事理論體系和各個具體理論板塊中都可以聞到這種批判的火藥味。本來理論的批判是對理論的認識和評價,但這種批判達到一定的程度時,批判自身也構成了一種新的理論的組成部分。理論體系變為批判性的理論體系。同時基于對法律階級論的固識,新民事訴訟體制的優越性評價也和批判性理論合璧成為新理論體系的有機組成部分。這兩點在原蘇聯民事訴訟法學代表人物克列曼的民事訴訟法著作中體現得最為充分。
我國所移植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是一個被原蘇聯經過改造和加工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這個理論體系所具有的基本特點,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均存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和民事訴訟法中盡管也有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但和原蘇聯一樣,給予了重新注解,實際上是直接引用了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的解釋。辯論原則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中的地位是顯赫和重要的,民事訴訟中辯論原則,是憲法賦予公民的民利在民事訴訟中的具體體現。辯論原則是建立在雙方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的基礎之上的,是社會主義原則在民事訴訟中的重要體現,這一原則貫穿在民事訴訟的全過程。按照我國民事訴訟理論對辯論原則的一般理解,辯論原則的內容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辯論權是當事人的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即當事人(也包括第三人)對訴訟請求有陳述事實和理由的權利。有對對方的陳述和訴訟請求進行反駁和答辯的權利。當事人借此維護自己的合法利益。2.當事人行使辯論權的范圍包括對案件的實體方面和訴訟程序方面所爭議的問題。3.辯論的形式包括口頭和書面兩種形式。4.辯論原則所規定的辯論權貫穿于訴訟的全過程。對辯論原則的這種理解和界定,實際上使當事人的辯論行為失去了對裁判者的拘束,必然使作為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辯論原則非原則化,成為非約束性原則。傳統的辯論原則之所以能夠在民事訴訟中作為一項基本的原則就在于它能夠使當事人的辯論行為真正有效地拘束裁判者,從而實現當事人的辯論權。從實質上看,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中的辯論原則和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辯論原則更多的是一種政治化的抽象原則,而沒有具化為訴訟法上的基本原則。
作為大陸法系民事訴訟中另一個拘束裁判者的基本原則——處分原則,在我國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理論中是受到限制的,其限制的目的就是在一定范圍內使裁判者擺脫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拘束。這種限制被同樣認為是貫徹國家干預的需要,盡管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中沒有明確提出國家干預原則,但是,國家干預在過去一段時間里是被反復強調的。也就是說,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的國家干預理論在我國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同樣占有很重要的地位。這說明了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的模式與原蘇聯具有同構性。
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的批判性和預設的優越性雖然沒有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那樣突出,但這種特點同樣實際存在。具體的表現方式是在具體訴訟制度論的比較中展開對他方的批判和對自我的頌揚,其批判的理論范式仍然是原蘇聯的理論范式。
在具體的訴訟理論方面,我國民事理論對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的移植和吸收也是比較充分的。尤以對訴權理論、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和判決理論的繼受最為典型。原蘇聯的訴權理論與傳統大陸法系的訴權理論相比具有十分突出的特點。其訴權論的特點在于,訴權是表示多種概念的術語?!霸谔K維埃法中具有不同的意義。一是指程序意義訴權。它是‘為促成并堅持某一具體民事權利糾紛的法庭審理以及解決的權利,也是要求對具體民事案件進行審理的權利’。二是實體意義訴權,它是指‘處于能夠對義務人強制實現的狀態中的主體民事權利’?!盵8]把上述觀點整理概括就可以明確訴權包含兩方面的含義:程序意義上的訴權和實體意義上的訴權。這種訴權理論被稱為“二元訴權說”。由原蘇聯著名訴訟法學家顧爾維奇所主張的上述訴權學說成了原蘇聯訴權的定型格局。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可以說是忠實地接受了二元訴權學說。具有權威性的民事訴訟法學教科書大都持這種觀點②,認為訴權的涵義應當包括以下兩個方面:(一)程序意義上訴權。它是指民事訴訟法確定的當事人進行訴訟的基本權利。(二)實體意義上的訴權。它是指當事人通過人民法院向對方當事人提出實體請求的權利。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板塊部分也是全面吸收了原蘇聯的理論。原本起源于德國民事訴訟理論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在原蘇聯民事訴訟中也同樣被進行了改造。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的提出本來是基于民事訴訟法律關系與民事實體法律關系的內在聯系,在民訴領域對民事法律關系理論模式移植的結果。在大陸法系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中當事人與法院處于平等的法律地位,這也是法律關系理論始創的初衷。然而原蘇聯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把法院置于民事訴訟領導的地位。按照多勃羅沃里斯基的說法,“法院在訴訟中居于領導的地位,它引導訴訟參加人的訴訟活動,并促使他們行使和履行自己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盵9]這種變化是很自然的,原蘇聯民事訴訟中國家干預原則和職權主義的民事訴訟基本模式都要求在實際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中處于決定性的地位。
誠然,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是對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全面吸收和移植,但亦不能否認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制中繼承了我國過去民事糾紛解決的傳統,并把對傳統民事糾紛解決方式的感性認識上升為理論,并溶進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之中。最突出的是關于訴訟調解的理論。對訴訟調解制度的理論認知甚至被上升到哲學的高度,上升到對事物矛盾性質分析的高度。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對傳統糾紛解決方式的認識,使我國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具有了中國的特色。這一點大概是不容置疑的。
二
從20世紀70年代末到90年代中期,中國社會經歷了全方位的嬗變?,F在仍然處于這種歷史性的轉換時期之中。生產力的解放和人的發展成為社會整體變革的基本動力。經濟體制的轉變可以說是中國社會所有變革中最具有革命性的。并由于經濟體制改革的牽引,進一步帶動了社會各方面的變革或轉換,諸如政治體制的改革、社會觀念的轉換、生活方式的改變等等。社會的改革和發展促使了法制的發展和完善。從70年代末開始的最初幾年里,中國法制的發展是以恢復法律秩序,重建最基本的法律制度框架來加以體現的。這種發展實際上是中國50年代法制模式的延續,是按照那時的所構想的法制藍圖來實施的。具體的法律規定也都反映了當時法律理論的觀照。不管是刑法、刑事訴訟法、還是民事訴訟法(試行),都是如此。最能反映社會發展的法律規范莫過于與經濟體制改革聯系最緊密的經濟民事法規范。經濟體制改革的成果必須由相應的法律制度加以鞏固。法制的積極推動作用使超前性立法大量出臺,形成了立法的,大量的經濟和社會立法又反過來推動了社會的進一步發展。但具有所謂超前性的法律畢竟是少數。因為具有超前性的法律要求該法律的制定能符合規制對象發展的客觀規律和充分預測將來規制過程中出現的基本情況,這就大大增加了超前性立法的難度。超前性立法更多的是在經濟立法領域,經濟發展的規律性和普遍性,使移植性經濟法規的制定容易在經濟發展滯后的國度里實施。更多的立法屬于“滯后性”和“隨機性”的。即使如此,仍然有許多法律在制定時具有應時性,反映了當時社會發展的客觀現實,但由于中國社會經濟發展之迅速,加之法律理論研究的薄弱,往往使法律在制定后不久就滯后于社會經濟的發展需要。
民事訴訟法的誕生和發展比較典型地反映了我國法律誕生和發展的一般軌跡。1982年頒布實施的民事訴訟法(試行)是我國第一部較全面規范民事訴訟的基本法律,也是對50年代各個有關民事訴訟規范的總結和發展。民事訴訟法(試行)所確立基本體制模式是以原蘇聯的民事訴訟基本模式為藍本的。盡管民事訴訟法(試行)在那個時期所有制定的法律規范文本當中是條文最長內容最多的,但仍然只能說是一部粗線條的法律。不過,在當時糾紛形態、糾紛的質與量、人們的訴訟觀念都不能與現在相比,不可能在法制重建的初期就客觀要求出臺一部非常精細復雜的民事程序法典。那時,民事訴訟法學理論工作者的首要任務就是對民事訴訟法(試行)的注釋。注釋包括法條文語的平面展開、適用法條的技術性解釋和對法律部分規定的理論說明。正如本文前述的那樣,對民事訴訟法(試行)的理論說明所依據的理論范式是原蘇聯的民事訴訟理論。運用原蘇聯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來闡釋以原蘇聯民事訴訟基本模式為參照的我國民事訴訟法是最自然和符合邏輯的。職權主義不僅體現在我國民事訴訟體制中,也同樣貫穿于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同時,當時相對粗放的訴訟操作和粗疏的訴訟規則也不可能強烈要求精細的理論研究與此相適應。
社會發展之快,使民事訴訟法(試行)在頒布后僅僅幾年的時間,就凸現了該法與社會發展現實的不適應性,并導致了1991年新民事訴訟法的制定。但新民事訴訟法的制定并沒有使這部民事訴訟法徹底擺脫與社會發展和現實的不適應性。在新民事訴訟法頒布后不久,審判實務界就打出了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或改進的旗幟。在來不及作充分理論準備的情況下,便迅速地開始了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系列動作。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也成了實務界和理論界最為關注的課題。社會發展變革不僅僅直接沖擊了現行的規范和制度,也沖擊了原有的理論和理論構成的理念框架體系。社會諸因素尚未有突出或激烈的變異時,原有理論或理論體系的適應性隨變是一種局部修正和填補性的,表現為一種非結構性變動的完善。在民事訴訟法(試行)頒布的一段時間里,民事訴訟理論體系與民事訴訟實際運行、社會發展現實的不協調并未顯現。但最近幾年由于民事訴訟體制與社會發展變化的不適應,使得依附于既存訴訟體制的理論體系與此的這種不協調亦顯突出。
最突出和明顯的社會變化莫過于我國經濟體制的轉變。從原有的計劃經濟體制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轉變是一種變革,標志著我國將徹底擺脫傳統計劃體制的束縛,使市場對經濟資源配置起基礎性作用,使經濟活動遵循價值規律的要求。在市場經濟體制下,商品生產者相互之間是平等的,所有制性質的差異不會使其在經濟社會中的地位有所不同,也只有商品生產者相互之間的平等才能保證商品交換的平等和自由競爭。在商品經濟社會,大量民事爭議是關于平等主體之間財產關系的爭議,因此爭議主體之間是平等的。這種平等性也是民事訴訟質的規定性。它決定了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的主體地位。但在過去非商品經濟的社會環境和人們相應的心理場中,這種當事人的主體地位是很難被認識的。在傳統的民事訴訟體制下,當事人的處分權受到限制,國家的積極干預上升為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基調就是法院的職權至上。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都是為一種職權主義的合理存在提供理性依據。
在民事訴訟基本原則理論方面,以非約束性辯論原則取代約束性辯論原則,當事人的辯論完全不能制約裁判者。把辯論原則僅僅視為一種為裁判者提供爭議事實信息的規范。對現行辯論原則的理論闡釋雖然要求法院充分保障當事人雙方辯論的權利,但辯論權的相對義務只停留在被虛化的保障行為這一層面,必然導致辯論原則的非原則化和辯論程序的空洞化。實際上辯論原則的原則性在于從宏觀和整體上界定適合于民事訴訟客觀規律的主體結構,即當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訴訟中合理地位和作用。辯論原則的實質應當是通過對裁判者的約束來實現這種作用分配。具體表現為作為裁判所依據的事實應當從當事人雙方在辯論程序中出現的事實中提取。否則當事人的主體地位和辯論程序的價值無法得到實在的體現。由于辯論程序本身在整個民事訴訟程序中具有核心和中心的地位,因此,辯論程序的空洞化將感染整個民事訴訟程序,使民事訴訟程序虛無化。辯論原則的空洞化和非原則化還使其與之血肉相連的處分原則也同樣喪失了它作為原則而存在的價值。在我國和原蘇聯的民事訴訟理論中,對處分原則的認知雖然都已意識和承認當事人對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處分價值,但這種認識卻只停留在當事人對訴訟程序的起始、發展和終結的作用以及訴訟法某項具體權利的支配這個方面。而沒有意識和承認當事人對作為裁判基礎的訴訟事實的處分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重要內容。否定當事人對訴訟事實的處分權,必將否定當事人對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處分,當事人對訴訟事實的處分常常與權利的處分是密切聯系在一起的。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對事實的處分表現在當事人沒有在辯論程序中提出的事實,裁判者就不能作為判案的依據,以某種絕對理念來看待所謂真實,反而使其走向該理念本質要求的反面。
由于既存民事理論體系中所貫通的絕對職權主義理念,使其理論體系與社會發展的現實不協調,與市場經濟環境下民事訴訟的質的規定性相左。這種體系性的不協調不僅表現在民事訴訟理論的原則部分,也突出反映在民事訴訟的基本理論板塊之中。最典型的是證據理論與現實的不協調和與民事訴訟客觀規律的背反。在證據理論中,集中體現當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訴訟中作用的具體制度是舉證責任制度。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盡管很早就提出了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的觀點,但由于沒有充分認識舉證責任制度建立的體制條件,又受理論體系中絕對職權主義的影響,在理論認知上完全誤解了舉證責任的真實內涵,傳統民事訴訟理論對法院獨立收集和提出證據的合理性的論證,反而使真正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制度無法建立。由于民訴理論的纏足自縛,以致訴訟實踐不得不徑自走自己的路,在缺乏明確的理論指引下“摸著石頭過河”,在民事審判實務中強化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就是這種大膽改革的結果。一方面,傳統的證據理論因未能真正承認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使傳統的證據理論不僅不能指引民事審判改革的進行,反而嚴重地制約了民事審判改革,民事審判改革的實際需要與民訴理論的脫節和民事審判改革的實效都更加映射出民事訴訟理論的滯后與蒼白。在理論界,學者們還在囿于傳統觀念的束縛時,實務界卻已經沖破了這種傳統觀念的羈絆,按照現實的需要和實際情況去理解和操作。另一方面,由于民事審判改革缺乏理論的指導或清晰、完整的理論指導,改革往往憑審判人員的直感在實踐中摸索,就難免使改革不走彎路,逸脫改革的初衷。其實作為民事審判改革的目標、改革的途徑、改革的步驟等等問題都是民事訴訟理論上應當首先加以解決的基本問題。然而,遺憾的是,民事訴訟理論界并沒有在理論上圓滿地回答這些問題,甚至可以說就沒有明確提出這些問題。所謂的理論成了對民事審判改革過程的注釋,變形為簡單的說明。在我國,由于法學理論普遍存在著形而上學的傾向,因而一直為實務界所輕視。民事訴訟理論在民事審判改革過程中的反制約和單純的追隨,更加深和強化了這種心理。
隨著經濟體制、政治體制改革的深化和拓展、社會法治化的推進,人們的法意識和法觀念也在不斷強化、轉化和提升。經濟主體的權利和利益意識以及相應的保護意識的加強是這種變化的最突出表現。這種意識的強化是具有普遍性的,不僅在經濟主體的經濟交往中反映出這種傾向,在經濟糾紛解決領域也是如此。而且民事爭議的大量增加也從另一個側面說明了這一點。主體權利和利益意識的加強還不僅在于實體權利和利益方面;在程序方面,利益主體的程序權利和利益意識也在不斷加強。在這種意識背景下,程序的獨立價值和意義也相應被強調,并逐步被認識。然而,傳統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卻具有存在輕視程序的內力。其原因在于,傳統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建構就是以批判對立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為前提的,其批判的矛頭的主要指向之一就是訴訟程序的“繁瑣”和“虛偽”。以意識形態為武器對其他法系訴訟程序的情緒化批判必將導致對訴訟程序獨立價值的否定。原蘇聯民事訴訟體制中的職權主義既是這種批判的結果,同時又進一步強化了對程序價值的否定。既然程序的獨立價值遭到否定,也就談不上所謂程序性公正。程序性公正所要求的裁判者的中立性、防止突襲性裁判、給予糾紛主體與裁判者的充分對話、尊重當事人的主體權、訴訟程序操作的民主化等等,在傳統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都沒有真正得到重視和體現。相反,在逐漸被泛化和形而上學化了的哲學觀念的影響下,程序性公正被視為實體性公正的“奴隸”和“附庸”。即使在現在,程序性公正的價值仍然不為大多數人所認識。
三
上述雖然未必全面和詳盡地闡明了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與我國社會發展實況的滯后和不一致,但已足以說明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自身應當改革、調整和重構的現實必要性。即使橫向地與其他相近學科加以比較,也不難看出民事訴訟法學的落后和缺乏生氣。在同為程序法的領域里,刑事訴訟理論界早已對訴訟結構、訴訟模式、訴訟價值等等刑事訴訟的基本問題進行了相當深入的研究探討,而民事訴訟學方面卻還沒有形成對相應基本問題的集中探討的研究氛圍。要使民事訴訟理論能滿足轉換時期民事紛爭解決現實的需要,真正能夠對民事訴訟實踐予以指導,必須正視傳統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結構性缺陷,實現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結構性轉換。
傳統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是“蘇式”的理論體系,在結構上是以職權主義為理念框架,以國家干預為指導的,與市場經濟條件下的民事訴訟質的規定性具有“不親和性”,自然就不能適應逐步變化發展的社會現實。因此,要實現我國傳統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轉化,首先就要以適應市場經濟社會背景下民事訴訟規定性的當事人主義理念框架取代職權主義的理念框架,使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建立在科學的基礎之上。實現這種轉化的具體方法是還原體現當事人主義核質的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而不是僅將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作為空洞的、沒有約束力的只有單純象征意義的規范。明確只有當事人在辯論程序中主張的事實才能作為裁判的依據。當事人不僅對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有處分權,對訴訟資料也同樣具有處分權。在理論上要意識到,就民事權利的本質而言,民事權利的處分只能由民事權利主體來行使,作為解決民事權利爭議的民事訴訟程序也必須充分尊重當事人對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處分。訴訟請求的范圍由當事人決定,訴訟程序的提起由當事人決定,案件的事實材料和證據材料由當事人決定。只有這三者的完整統一,才構成了當事人處分權的最基本內容。
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確立當事人主義的理念框架才能使有實際意義的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在民事訴訟中得以確立和貫徹。而約束性辯論原則的確立使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相關理論板塊之間能實現有機的統合,并具有了原則方面的根據。按照約束性辯論原則的基本要求,才能自然地派生出規范的舉證責任制度和舉證責任理論?!皩τ诜尚Чl生或消滅的直接必要的事實由當事人在辯論中提出,實際上就為當事人設定了一種責任——如果當事人沒有主張這一事實,則法院不能以該事實為依據作出判決。其結果就自然是當事人要承擔由此而產生的消極后果?!盵10]如果沒有約束性辯論原則作為基礎,實質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制度和理論是不可能建立的。正是因為過去我國理論界未正確認識辯論原則的應有的內含,沒有認識到裁判者在民事訴訟中應有位置,才導致在一段時期里,理論上存在法院也有舉證責任的認識誤區?,F在盡管在理論上已經廓清了這一錯誤認識,新民事訴訟法也將過去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收集和調查證據的內容(試行第56條第2款)改為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民事訴訟法第64條)。但仍然是不徹底的,這表現在新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款還保留了“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這樣的內容,為法院依職權主動收集和調查證據留下了自由裁量的余地,不僅使約束性辯論原則不能貫徹,并且與法院在民事訴訟中審查核實證據的基本作用相沖突,最終使舉證責任制度的運行或理論的整合存在障礙和缺陷(在立法中,過多的為職權行使留有自由裁量余地,以便體現法律規定的靈活性的作法,往往給該規范的實際運用造成困難,這是今后立法中應當注意的問題)。
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在其相應的轉化過程中必須注意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內各個理論板塊之間的統合和各個理論板塊與體系總體理念框架的整合。前者如,訴、訴權理論與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訴訟標的理論與當事人適格理論等等理論板塊之間的統合與協調。后者指如果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理念框架實行轉化,則與此相適應,與原有體系適應的理論也要相應地予以調整,否則將與轉化后或轉化中的體系理念框架發生沖突,使體系內部發生紊亂無序。如上述所言,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發展邏輯是重塑以當事人主義為基本理念的理論體系,并以約束性辯論原則和真正體現當事人主體地位處分原則為基本指導原則,那么,體系的各個理論板塊也應該實行相應的轉化和調整。例如,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訴權理論、程序控制理論、審判監督理論、檢察監督理論等等都要進行調整,在原有的這些理論中,職權主義的色彩相當濃厚。如按照現行的審判監督理論,即使當事人沒有對已經生效的判決提出再審申請,法院或檢察院也可以依職權主動提起審判監督程序,這種理論認識顯然是以國家干預和傳統的絕對理念為指導的,體現了職權主義民事訴訟基本模式的要求。但無疑與當事人主義的理念要求相悖。
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現存的另一個問題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整體構造的不完整。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雖然具有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基本外型框架,但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因轉移植于原蘇聯,并因原蘇聯根據自己理念對原比較完整的理論體系進行了裁剪,使我國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先天具有其不完整性。例如,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中雖然有當事人的概念,但卻沒有當事人適格(正當當事人)的理論作為其概念的存在基礎,在理論上沒有解決判斷當事人適格的標準究竟是什么的問題。其實當事人適格理論本來就是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有機構成部分。欠缺當事人適格理論必然使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出現不完整的現象。再如,判決制度是民事訴訟制度中的一個非常重要的組成部分,相應的,有關判決制度的理論也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不可或缺的理論板塊。但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中,判決理論無疑是一塊空白,盡管亦有關于判決的分類、判決效力的論述,但尚未形成理論體系,尤其不足的是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中沒有關于判決效力的體系化的理論,又使我國的判決理論嚴重殘缺。例如,由于沒有既判力的概念和理論,致使在我國的理論和實務中,無法認識到判決一旦生效,為什么在一般情況下法院亦不能自行撤消或變更該判決。在我國目前關于判決效力的理論中,僅以判決的排除性、不可爭議性和執行性的“三性論”的觀點是不足以將既判力理論中的拘束力內容加以包容和取代的。其實在原被移植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既判力理論是判決理論的骨干和核心部分。誠然,既判力理論有人為復雜化的弊端,但對于規范和體系化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來講,如果拋棄既判力的概念和理論,無疑等于拆掉了橋的一個橋墩一樣,其后果是可想而知的。訴權、訴、訴訟標的、、一事不再理原則、辯論原則、處分原則和上訴等等都與既判力理論密切聯系,可以說沒有既判力概念和理論,上述制度和理論都是殘缺不全的。
在論及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完整性這一問題時,應當注意到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構成框架的法系屬類。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基本構成類型屬于比較典型的大陸法系理論體系,明顯區別于以經驗實證為特征的英美法系,該體系由一系列彼9體制轉型與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的發展此相關成邏輯排列的理論矩陣構成,這種訴訟理論體系經過長時期地理性加工,已經自成一個系統。在移植或借鑒該體系的任何理論時,都必須考慮該理論的體系環境和受移植的環境。同時在整個理論體系的移植過程中,也要注意不能輕易或隨便裁剪作為體系基礎構成的理論板塊。今后,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發展和完善過程中,對外國民事訴訟理論的借鑒和吸收都應以其理論體系具有同構性的理論為主,借鑒和吸收這樣的理論對我國原有的理論體系具有“親和性”,而不易產生排斥性。大陸法系各國對英美法系制度和理論的吸納過程中所反映出的異斥性就是實證。
作為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卻存在輕視程序和程序性公正的傾向,會令人覺得難以理解,但這卻是事實。造成這種傾向的原因雖然是多方面的,但有一點可以肯定,將實體性公正和程序性公正的關系絕對地視為主從、依附與被依附的關系,并將這種關系與哲學上的本質與現象、內容與形式等范疇掛合。使訴訟程序和程序性公正成了單純的手段,其獨立存在的價值往往被否定。但實際上訴訟程序和程序性公正有其獨立存在的價值,訴訟程序的種種規定以及這些規定的公正性要求并不僅僅是單純為了達成實體上的公正。對程序性公正的要求是基于“程序主體權”、“聽審請求權”、“司法民”“公正程序”等等權利。程序性公正主要體現在不排除當事人對訴訟程序的參與、保障當事人對權利和事實的充分陳述、當事人與裁判者的充分對話、不得實施突襲性裁判、裁判者在程序中保持中立性、不得任意支配當事人、裁判所依據的事實從辯論中產生等等。從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以及具體制度而言,程序性公正可以說并未予以充分體現。因此,如何在制度構成和運行中加強程序性公正,以及在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上如何貫徹程序性公正的理念,是我國民事訴訟法學所面臨的新課題。③
注釋
:①“范式”(Pardigm)在方法論的意義上,是指在某一學科內被一批理論家和應用者所共同接受、使用并作為交流思想的共同工具的一套概念體系和分析方法。
②國內有少數學者對原蘇聯的二元訴權論提出了質疑,指出“由于牽強地對訴權作出這種劃分(兩種意義上訴權的劃分),使許多著作的訴權理論體系陷入無法克服的矛盾,集中反映于:訴權定義中所確定的外延與程序意義訴權和實體意義訴權的外延相去甚遠?!?顧培東:《法學與經濟學的探索》,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96,197頁。)
③雖然若干年前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已有關于程序公正的議論,但更多的是外國有關學說和觀點的介紹,沒有與我國的民事訴訟制度相聯系,更重要的是沒有指出我國民事訴訟實務中和理論上輕視程序性公正的構造性和制度性原因。例如,沒有指出傳統民事訴訟體制對實現程序性公正的制約。因此,關于程序性公正的討論未能進一步深化,也未對民事審判改革產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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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民事訴訟;理論;發展
就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的某些局部板塊內容或對概念的闡釋、組合而言不乏自己的獨創,但從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上看,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基本架構無疑是對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參照或移植。這種理論體系與當時的社會環境和意識環境觀照,是當時社會的產物,具有極強的時代色彩。而當今中國社會已經發生了巨大的變化,經濟體制、政治體制、社會意識、法律觀念等等都發生了相當程度的變化。理論必須與發展的現實相適應。民事訴訟理論作為對民事訴訟客觀規律的闡釋,對民事訴訟實務的指導,同樣必須與發展的社會整合,否則,不但不能指導民事訴訟的正確運行,反而會成為民事訴訟體制發展的桎梏,妨礙民事糾紛的公正解決以及社會普遍性公正的實現。在這種不斷變化的社會大背景下,彼時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已逐步凸現出與當前民事紛爭解決現實不相一致的缺陷。另一方面,社會發展的現實也已經伸出其看不見的手,盡可能地使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從局部開始契合于現實需要。呈現了一種與傳統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在基本框架理念上有所差異,且不斷發育的新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胚胎。這種發展的邏輯結果必然是一種新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誕生。本文即是對這種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結構邏輯變異的闡述。
一
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體制是我國傳統民間糾紛解決方式和原蘇聯民事訴訟體制的結合及發展的結果。如果單純探究現行民事訴訟體制雛形的歷史源淵的話,一般認為時期的民事訴訟方式和程序是我國現行民事訴訟體制的最初發端形態。新民主主義的民事訴訟方式和程序雖然不十分嚴密,但其近代民事訴訟的基本結構框架已經形成。并且初步形成了與當時政府的民事訴訟不同的訴訟方式和程序。如實行兩審終審制度、就地審判和巡回審判制度、人民陪審制度和著重調解的制度等等具有其特色的訴訟制度。[1]這種民事訴訟的結構特色一直為20世紀50年代至80年代的民事訴訟規則以及民事訴訟法(試行)和新民事訴訟法所繼受。
解決民事紛爭的方式和程序的存在和建立并不意味著就自然相應地形成了一整套有關的理論體系。不能否認在20世紀50年代以前,對如何解決民事糾紛已經有了某些比較明確的指導思想、感性認識和訴訟觀念。但這些指導思想、感性認識和訴訟觀念并沒有形成或上升為理論,并一步體系化。20世紀40年代末以來,我國逐步引進原蘇聯的各種法律制度,其中包括訴訟制度。比較典型的是移植原蘇聯的民事檢察監督制度。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草擬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訴訟程序通則(草案)》。該《通則》規定,最高人民檢察署認為最高人民法院的確定判決,確有重大錯誤時,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訴,請于再審。隨著原蘇聯訴訟制度的引進,原蘇聯的訴訟理論亦隨之被介紹到我國。50年代中后期一批原蘇聯法學家的民事訴訟法學著作和民事訴訟法典被翻譯介紹給我國。其中作為體系化的民事訴訟理論教科書,當推原蘇聯著名民事訴訟法學家阿·克列曼教授的《蘇維埃民事訴訟》。該書對我國建國初期的民事訴訟理論研究有很大的影響??肆新淌谠谠摃械睦碚撽U述和論理方法幾乎成了一種“理論范式”1。其結構體系也成了我國民事訴訟法學教科書的范本。專題研究方面的專著,無疑應推原蘇聯著名民事訴訟法學家顧爾維奇的名著——《訴權》一書對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影響最大,可以說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對訴權的研究能夠達到較高的水準與顧爾維奇的訴權研究成果是不可分的。在原蘇聯民事訴訟法學研究的影響下,我國在50年代的民事訴訟法學的研究形成了小小的。當時已有學者論及民事訴訟法學的對象、民事訴訟法律關系、民事案件的管轄、民事訴訟證據、法院調解和民事執行等等理論與實務問題。
當時的民事訴訟理論研究并非完全是應民事訴訟實踐需要而進行的理論探討,不過是作為原蘇聯社會科學理論全盤移植過程中,法律領域內側應性、介紹性研究而已。民事訴訟程序的最簡化、柔軟化是當時民事訴訟政策的基本要求,因此,粗放、簡化的訴訟程序不可能對訴訟理論研究提出較高的要求。更談不上訴訟理論的體系化研究。我國民事訴訟法學在50年代至70年代的命運與其他法學學科一樣,在50年代畫出一道不大的拋物線后,便基本消失在地平線上了。
在沉寂幾十年后,中國法制的重建使中國民事訴訟法終于以“試行”的面目實施了?!睹袷略V訟法(試行)》的頒布實施,促進了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的再生和發育。對民事訴訟法條文的闡釋是民事訴訟法實施的直接準備,即使是最簡單的平面闡釋,也要求在理論上加以說明。由于我國本無現成的理論,此時,闡釋者所依據的理論就只能借助于原蘇聯的民事訴訟理論;而且民事訴訟法立法在基本模式的構架上是以原蘇聯的民事訴訟基本模式為參照的。因此,運用與該民事訴訟基本模式相適應的理論來加以闡釋也是合符邏輯的。為了滿足全面闡釋的需要,還要求學者們從體系上對整個民事訴訟法的內容和結構進行理論說明。因此,自覺地全盤移植原蘇聯民事訴訟的理論體系,實際上成為一種必要的行為。這種移植和接受的結果,表現為20世紀80年代初期相繼出版的幾本具有權威性的民事訴訟法教科書?,F在看來也許會覺得它們還顯得不那么豐滿和厚重,但在民事訴訟法試行的當時亦屬不易,對于民事訴訟法的貫徹實施無疑是雪中送炭。[3]此時,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已經完成對原蘇聯民事訴訟法學理論體系的移植。到目前為止,我國民事訴訟法理論從基本體系結構上看并未突破這些教科書所樹立的體系結構。
從傳統模式而言,無論何種理論體系的建立總是希望具有自己的特色,越具有自身的特色,便越顯現出該理論體系的價值。然而這常常只是人們的愿望而已,理論體系的建立必須具備諸多主客觀條件,需要相當長的智識積淀,要求具備良好的理性文化環境,經過認知理論的鋪墊、融合、借鑒才能夠鑄造出具有彼此有機內合的理論體系。因此,客觀地講,就我國的理性認知環境和條件下,獨立地生成一種完全屬于自己的現代民事訴訟理論體系是不可能的。因此,在這個意義上,有學者認為,我國民事理論尚未體系化,不是沒有道理的。[4]不過,所謂尚未體系化,這大概是指兩方面的含義。一是沒有建立起完全具有我國特色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二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還存在不整合、殘缺的現象。要說第一種情況,則大概在很長的時期內也無法實現。第二種情況則是在肯定已經存在體系的前提下指出其體系自身的不足,與體系是否建立沒有關系。正是因為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已經存在,才使對這種理論體系的評價和對該體系變化發展的論述具有了前提。
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化過程已經完成。這一過程是通過對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移植、借鑒的方法予以實現的。在這個理論體系中,其理論基礎是訴和訴權理論,并在此基礎上架構了原則體系理論、訴訟法律關系理論、訴訟主體理論、訴訟行為理論、訴的變化分類和種類、訴的主體和訴的客體合并理論(具體體現為共同訴訟、第三人訴訟、反訴等等具體訴訟形式)、證據理論、判決理論和執行理論,從而形成了相對完整的理論體系。
這套理論體系是從原蘇聯移植而來的,但該理論體系的外殼和理論體系的基本結構則并不是在原蘇聯自生的。不過是因自己國家的歷史延續,通過俄國對大陸法系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繼受揚棄了的理論體系。原蘇聯在保留了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結構和若干理論板塊的同時,對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體系進行了形式上和實質上的改造。在形式上的改造性移植方面,對訴和訴權的理論、訴訟法律關系理論、訴的變化、分類和種類等等都予以保留,篩掉了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中認為比較晦澀的理論板塊,如當事人適格理論、既判力理論等等。盡管按照自己的意志過濾了某些本與其他理論板塊協調配套的理論板塊,但還沒有完全影響其民事訴訟理論的體系化。在質的改造方面,主要是以國家干預為基本指導思想,調整了當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訴訟程序的地位和作用,強化了法院作為裁判者在民事訴訟中的職權作用。在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上,原蘇聯并沒有直接抽掉該體系結構的理論基礎,在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基本形式結構上,仍然大致保留了整個體系的完整性。對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體系質的改造,具體是通過對基本原則的重新解釋來實現的?;驹瓌t雖然是一種制度性的規范,但基本原則作為民事訴訟體制中的基本規范,對民事訴訟體制的運行有重大的影響,又由于民事訴訟理論與民事訴訟體制的相互關系。因此,對基本原則的理論闡釋也將對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起統合協調作用。
改造是直接針對大陸法系民事訴訟中最基本的兩個原則——辯論原則(辯論主義)和處分原則(處分權主義)。改造的結果是完全抽掉了辯論原則的內核,對處分原則予以了實質上的否定。大陸法系民事訴訟辯論原則在性質上屬于一種約束民事裁判者的基本規范,它至少包含了以下三個方面的含義:“其一,直接決定法律效果發生或消滅的必要事實必須在當事人的辯論中出現,法院不能以當事人沒有主張的事實作為裁判的根據;其二,法院應將當事人沒有爭執的事實作為裁判的事實根據;其三,法院對證據事實的調查,只限于當事人雙方在辯論中所提出的事實,對于當事人沒有在辯論中主張的事實,即使法官通過職權調查得到心證,該事實仍然不能作為裁判的基礎?!盵5]盡管原蘇聯民事訴訟中也規定了所謂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在理論上也把這兩個原則作為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但原蘇聯民事訴訟中的辯論原則卻是按照自己的理解加以重述的辯論原則。其含義已經完全區別于大陸法系的辯論原則,它的基本含義是“當事人有權引證案件的實際情況和處分證據;檢察長有權證明案件的情況,而法院則有權調查對案件有意義的事實和收集證據,……”。[6]原蘇聯民事訴訟法學家多勃羅沃里斯基更明確地指出:“蘇聯訴訟的證明制度的一個突出的特征就在于,不僅當事人(原告人、被告人,參加案件的檢察長或被吸收參加案件的第三人)等有責任向法院提出能夠證明自己要求的證據,而且法院也有權自己主動收集證據,以便查明當事人真實的相互關系。”[7]通過重新注釋,獲得了制度性改造。即重新調整了當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把原來以“亞當事人主義”基本模式為特征的民事訴訟體制改造成為以絕對職權主義基本模式為特征的民事訴訟體制,實現了兩種相對基本模式的根本性轉變。在原蘇聯民事訴訟中,對當事人權利的國家干預得到了充分的體現。法院無論在收集證據,或者在審查雙方當事人關于放棄訴訟請求、承認請求以及和解等聲明方面,都要進行廣泛的干預,目的是要幫助當事人實現他們的權利和合法利益。
國家干預在原蘇聯不僅成為整個法律體系的原則,具體地貫徹于原蘇聯的民事訴訟的各項制度中,在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也得到體現,成為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原則。國家干預的原則化也是對傳統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實質性揚棄的必然結果。應當注意,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的理論體系所建構的認知基礎是與程序規范相對應的實體法關系的性質,這種關系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私法關系?;谶@一基本的認識論,原則上自然要排除國家對私權利的干預。但在原蘇聯的理論范式中,民事法律關系的私法性質是被予以斷然否定的。這也是在民事訴訟領域內實施國家干預的理論依據。因此,如果不抽掉原辯論原則的實質內含,將處分原則予以降位,就必然造成原理論體系與現有認知基礎的緊張沖突。為了消除這種緊張沖突,同時又要維持理論上和制度上的形式要求,就不得不以原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空洞化和體系內各個理論板塊之間的緊張沖突為代價。
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另一個特點是強烈的批判性和預設的優越性。任何理論體系的建立自然都是建立在對過去理論體系的批判之上的。由于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被預設為與原有理論體系的絕對對立面,因而這種批判性就更加尖銳和激烈。幾乎在整個民事理論體系和各個具體理論板塊中都可以聞到這種批判的火藥味。本來理論的批判是對理論的認識和評價,但這種批判達到一定的程度時,批判自身也構成了一種新的理論的組成部分。理論體系變為批判性的理論體系。同時基于對法律階級論的固識,新民事訴訟體制的優越性評價也和批判性理論合璧成為新理論體系的有機組成部分。這兩點在原蘇聯民事訴訟法學代表人物克列曼的民事訴訟法著作中體現得最為充分。
我國所移植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是一個被原蘇聯經過改造和加工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這個理論體系所具有的基本特點,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均存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和民事訴訟法中盡管也有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但和原蘇聯一樣,給予了重新注解,實際上是直接引用了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的解釋。辯論原則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中的地位是顯赫和重要的,民事訴訟中辯論原則,是憲法賦予公民的民利在民事訴訟中的具體體現。辯論原則是建立在雙方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的基礎之上的,是社會主義原則在民事訴訟中的重要體現,這一原則貫穿在民事訴訟的全過程。按照我國民事訴訟理論對辯論原則的一般理解,辯論原則的內容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辯論權是當事人的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即當事人(也包括第三人)對訴訟請求有陳述事實和理由的權利。有對對方的陳述和訴訟請求進行反駁和答辯的權利。當事人借此維護自己的合法利益。2.當事人行使辯論權的范圍包括對案件的實體方面和訴訟程序方面所爭議的問題。3.辯論的形式包括口頭和書面兩種形式。4.辯論原則所規定的辯論權貫穿于訴訟的全過程。對辯論原則的這種理解和界定,實際上使當事人的辯論行為失去了對裁判者的拘束,必然使作為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辯論原則非原則化,成為非約束性原則。傳統的辯論原則之所以能夠在民事訴訟中作為一項基本的原則就在于它能夠使當事人的辯論行為真正有效地拘束裁判者,從而實現當事人的辯論權。從實質上看,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中的辯論原則和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辯論原則更多的是一種政治化的抽象原則,而沒有具化為訴訟法上的基本原則。
作為大陸法系民事訴訟中另一個拘束裁判者的基本原則——處分原則,在我國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理論中是受到限制的,其限制的目的就是在一定范圍內使裁判者擺脫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拘束。這種限制被同樣認為是貫徹國家干預的需要,盡管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中沒有明確提出國家干預原則,但是,國家干預在過去一段時間里是被反復強調的。也就是說,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的國家干預理論在我國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同樣占有很重要的地位。這說明了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的模式與原蘇聯具有同構性。
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的批判性和預設的優越性雖然沒有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那樣突出,但這種特點同樣實際存在。具體的表現方式是在具體訴訟制度論的比較中展開對他方的批判和對自我的頌揚,其批判的理論范式仍然是原蘇聯的理論范式。
在具體的訴訟理論方面,我國民事理論對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的移植和吸收也是比較充分的。尤以對訴權理論、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和判決理論的繼受最為典型。原蘇聯的訴權理論與傳統大陸法系的訴權理論相比具有十分突出的特點。其訴權論的特點在于,訴權是表示多種概念的術語?!霸谔K維埃法中具有不同的意義。一是指程序意義訴權。它是‘為促成并堅持某一具體民事權利糾紛的法庭審理以及解決的權利,也是要求對具體民事案件進行審理的權利’。二是實體意義訴權,它是指‘處于能夠對義務人強制實現的狀態中的主體民事權利’?!盵8]把上述觀點整理概括就可以明確訴權包含兩方面的含義:程序意義上的訴權和實體意義上的訴權。這種訴權理論被稱為“二元訴權說”。由原蘇聯著名訴訟法學家顧爾維奇所主張的上述訴權學說成了原蘇聯訴權的定型格局。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可以說是忠實地接受了二元訴權學說。具有權威性的民事訴訟法學教科書大都持這種觀點②,認為訴權的涵義應當包括以下兩個方面:(一)程序意義上訴權。它是指民事訴訟法確定的當事人進行訴訟的基本權利。(二)實體意義上的訴權。它是指當事人通過人民法院向對方當事人提出實體請求的權利。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板塊部分也是全面吸收了原蘇聯的理論。原本起源于德國民事訴訟理論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在原蘇聯民事訴訟中也同樣被進行了改造。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的提出本來是基于民事訴訟法律關系與民事實體法律關系的內在聯系,在民訴領域對民事法律關系理論模式移植的結果。在大陸法系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中當事人與法院處于平等的法律地位,這也是法律關系理論始創的初衷。然而原蘇聯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把法院置于民事訴訟領導的地位。按照多勃羅沃里斯基的說法,“法院在訴訟中居于領導的地位,它引導訴訟參加人的訴訟活動,并促使他們行使和履行自己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盵9]這種變化是很自然的,原蘇聯民事訴訟中國家干預原則和職權主義的民事訴訟基本模式都要求在實際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中處于決定性的地位。
誠然,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是對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全面吸收和移植,但亦不能否認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制中繼承了我國過去民事糾紛解決的傳統,并把對傳統民事糾紛解決方式的感性認識上升為理論,并溶進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之中。最突出的是關于訴訟調解的理論。對訴訟調解制度的理論認知甚至被上升到哲學的高度,上升到對事物矛盾性質分析的高度。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對傳統糾紛解決方式的認識,使我國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具有了中國的特色。這一點大概是不容置疑的。
二
從20世紀70年代末到90年代中期,中國社會經歷了全方位的嬗變?,F在仍然處于這種歷史性的轉換時期之中。生產力的解放和人的發展成為社會整體變革的基本動力。經濟體制的轉變可以說是中國社會所有變革中最具有革命性的。并由于經濟體制改革的牽引,進一步帶動了社會各方面的變革或轉換,諸如政治體制的改革、社會觀念的轉換、生活方式的改變等等。社會的改革和發展促使了法制的發展和完善。從70年代末開始的最初幾年里,中國法制的發展是以恢復法律秩序,重建最基本的法律制度框架來加以體現的。這種發展實際上是中國50年代法制模式的延續,是按照那時的所構想的法制藍圖來實施的。具體的法律規定也都反映了當時法律理論的觀照。不管是刑法、刑事訴訟法、還是民事訴訟法(試行),都是如此。最能反映社會發展的法律規范莫過于與經濟體制改革聯系最緊密的經濟民事法規范。經濟體制改革的成果必須由相應的法律制度加以鞏固。法制的積極推動作用使超前性立法大量出臺,形成了立法的,大量的經濟和社會立法又反過來推動了社會的進一步發展。但具有所謂超前性的法律畢竟是少數。因為具有超前性的法律要求該法律的制定能符合規制對象發展的客觀規律和充分預測將來規制過程中出現的基本情況,這就大大增加了超前性立法的難度。超前性立法更多的是在經濟立法領域,經濟發展的規律性和普遍性,使移植性經濟法規的制定容易在經濟發展滯后的國度里實施。更多的立法屬于“滯后性”和“隨機性”的。即使如此,仍然有許多法律在制定時具有應時性,反映了當時社會發展的客觀現實,但由于中國社會經濟發展之迅速,加之法律理論研究的薄弱,往往使法律在制定后不久就滯后于社會經濟的發展需要。
民事訴訟法的誕生和發展比較典型地反映了我國法律誕生和發展的一般軌跡。1982年頒布實施的民事訴訟法(試行)是我國第一部較全面規范民事訴訟的基本法律,也是對50年代各個有關民事訴訟規范的總結和發展。民事訴訟法(試行)所確立基本體制模式是以原蘇聯的民事訴訟基本模式為藍本的。盡管民事訴訟法(試行)在那個時期所有制定的法律規范文本當中是條文最長內容最多的,但仍然只能說是一部粗線條的法律。不過,在當時糾紛形態、糾紛的質與量、人們的訴訟觀念都不能與現在相比,不可能在法制重建的初期就客觀要求出臺一部非常精細復雜的民事程序法典。那時,民事訴訟法學理論工作者的首要任務就是對民事訴訟法(試行)的注釋。注釋包括法條文語的平面展開、適用法條的技術性解釋和對法律部分規定的理論說明。正如本文前述的那樣,對民事訴訟法(試行)的理論說明所依據的理論范式是原蘇聯的民事訴訟理論。運用原蘇聯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來闡釋以原蘇聯民事訴訟基本模式為參照的我國民事訴訟法是最自然和符合邏輯的。職權主義不僅體現在我國民事訴訟體制中,也同樣貫穿于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同時,當時相對粗放的訴訟操作和粗疏的訴訟規則也不可能強烈要求精細的理論研究與此相適應。
社會發展之快,使民事訴訟法(試行)在頒布后僅僅幾年的時間,就凸現了該法與社會發展現實的不適應性,并導致了1991年新民事訴訟法的制定。但新民事訴訟法的制定并沒有使這部民事訴訟法徹底擺脫與社會發展和現實的不適應性。在新民事訴訟法頒布后不久,審判實務界就打出了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或改進的旗幟。在來不及作充分理論準備的情況下,便迅速地開始了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系列動作。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也成了實務界和理論界最為關注的課題。社會發展變革不僅僅直接沖擊了現行的規范和制度,也沖擊了原有的理論和理論構成的理念框架體系。社會諸因素尚未有突出或激烈的變異時,原有理論或理論體系的適應性隨變是一種局部修正和填補性的,表現為一種非結構性變動的完善。在民事訴訟法(試行)頒布的一段時間里,民事訴訟理論體系與民事訴訟實際運行、社會發展現實的不協調并未顯現。但最近幾年由于民事訴訟體制與社會發展變化的不適應,使得依附于既存訴訟體制的理論體系與此的這種不協調亦顯突出。
最突出和明顯的社會變化莫過于我國經濟體制的轉變。從原有的計劃經濟體制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轉變是一種變革,標志著我國將徹底擺脫傳統計劃體制的束縛,使市場對經濟資源配置起基礎性作用,使經濟活動遵循價值規律的要求。在市場經濟體制下,商品生產者相互之間是平等的,所有制性質的差異不會使其在經濟社會中的地位有所不同,也只有商品生產者相互之間的平等才能保證商品交換的平等和自由競爭。在商品經濟社會,大量民事爭議是關于平等主體之間財產關系的爭議,因此爭議主體之間是平等的。這種平等性也是民事訴訟質的規定性。它決定了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的主體地位。但在過去非商品經濟的社會環境和人們相應的心理場中,這種當事人的主體地位是很難被認識的。在傳統的民事訴訟體制下,當事人的處分權受到限制,國家的積極干預上升為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基調就是法院的職權至上。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都是為一種職權主義的合理存在提供理性依據。
在民事訴訟基本原則理論方面,以非約束性辯論原則取代約束性辯論原則,當事人的辯論完全不能制約裁判者。把辯論原則僅僅視為一種為裁判者提供爭議事實信息的規范。對現行辯論原則的理論闡釋雖然要求法院充分保障當事人雙方辯論的權利,但辯論權的相對義務只停留在被虛化的保障行為這一層面,必然導致辯論原則的非原則化和辯論程序的空洞化。實際上辯論原則的原則性在于從宏觀和整體上界定適合于民事訴訟客觀規律的主體結構,即當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訴訟中合理地位和作用。辯論原則的實質應當是通過對裁判者的約束來實現這種作用分配。具體表現為作為裁判所依據的事實應當從當事人雙方在辯論程序中出現的事實中提取。否則當事人的主體地位和辯論程序的價值無法得到實在的體現。由于辯論程序本身在整個民事訴訟程序中具有核心和中心的地位,因此,辯論程序的空洞化將感染整個民事訴訟程序,使民事訴訟程序虛無化。辯論原則的空洞化和非原則化還使其與之血肉相連的處分原則也同樣喪失了它作為原則而存在的價值。在我國和原蘇聯的民事訴訟理論中,對處分原則的認知雖然都已意識和承認當事人對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處分價值,但這種認識卻只停留在當事人對訴訟程序的起始、發展和終結的作用以及訴訟法某項具體權利的支配這個方面。而沒有意識和承認當事人對作為裁判基礎的訴訟事實的處分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重要內容。否定當事人對訴訟事實的處分權,必將否定當事人對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處分,當事人對訴訟事實的處分常常與權利的處分是密切聯系在一起的。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對事實的處分表現在當事人沒有在辯論程序中提出的事實,裁判者就不能作為判案的依據,以某種絕對理念來看待所謂真實,反而使其走向該理念本質要求的反面。
由于既存民事理論體系中所貫通的絕對職權主義理念,使其理論體系與社會發展的現實不協調,與市場經濟環境下民事訴訟的質的規定性相左。這種體系性的不協調不僅表現在民事訴訟理論的原則部分,也突出反映在民事訴訟的基本理論板塊之中。最典型的是證據理論與現實的不協調和與民事訴訟客觀規律的背反。在證據理論中,集中體現當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訴訟中作用的具體制度是舉證責任制度。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盡管很早就提出了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的觀點,但由于沒有充分認識舉證責任制度建立的體制條件,又受理論體系中絕對職權主義的影響,在理論認知上完全誤解了舉證責任的真實內涵,傳統民事訴訟理論對法院獨立收集和提出證據的合理性的論證,反而使真正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制度無法建立。由于民訴理論的纏足自縛,以致訴訟實踐不得不徑自走自己的路,在缺乏明確的理論指引下“摸著石頭過河”,在民事審判實務中強化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就是這種大膽改革的結果。一方面,傳統的證據理論因未能真正承認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使傳統的證據理論不僅不能指引民事審判改革的進行,反而嚴重地制約了民事審判改革,民事審判改革的實際需要與民訴理論的脫節和民事審判改革的實效都更加映射出民事訴訟理論的滯后與蒼白。在理論界,學者們還在囿于傳統觀念的束縛時,實務界卻已經沖破了這種傳統觀念的羈絆,按照現實的需要和實際情況去理解和操作。另一方面,由于民事審判改革缺乏理論的指導或清晰、完整的理論指導,改革往往憑審判人員的直感在實踐中摸索,就難免使改革不走彎路,逸脫改革的初衷。其實作為民事審判改革的目標、改革的途徑、改革的步驟等等問題都是民事訴訟理論上應當首先加以解決的基本問題。然而,遺憾的是,民事訴訟理論界并沒有在理論上圓滿地回答這些問題,甚至可以說就沒有明確提出這些問題。所謂的理論成了對民事審判改革過程的注釋,變形為簡單的說明。在我國,由于法學理論普遍存在著形而上學的傾向,因而一直為實務界所輕視。民事訴訟理論在民事審判改革過程中的反制約和單純的追隨,更加深和強化了這種心理。
隨著經濟體制、政治體制改革的深化和拓展、社會法治化的推進,人們的法意識和法觀念也在不斷強化、轉化和提升。經濟主體的權利和利益意識以及相應的保護意識的加強是這種變化的最突出表現。這種意識的強化是具有普遍性的,不僅在經濟主體的經濟交往中反映出這種傾向,在經濟糾紛解決領域也是如此。而且民事爭議的大量增加也從另一個側面說明了這一點。主體權利和利益意識的加強還不僅在于實體權利和利益方面;在程序方面,利益主體的程序權利和利益意識也在不斷加強。在這種意識背景下,程序的獨立價值和意義也相應被強調,并逐步被認識。然而,傳統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卻具有存在輕視程序的內力。其原因在于,傳統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建構就是以批判對立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為前提的,其批判的矛頭的主要指向之一就是訴訟程序的“繁瑣”和“虛偽”。以意識形態為武器對其他法系訴訟程序的情緒化批判必將導致對訴訟程序獨立價值的否定。原蘇聯民事訴訟體制中的職權主義既是這種批判的結果,同時又進一步強化了對程序價值的否定。既然程序的獨立價值遭到否定,也就談不上所謂程序性公正。程序性公正所要求的裁判者的中立性、防止突襲性裁判、給予糾紛主體與裁判者的充分對話、尊重當事人的主體權、訴訟程序操作的民主化等等,在傳統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都沒有真正得到重視和體現。相反,在逐漸被泛化和形而上學化了的哲學觀念的影響下,程序性公正被視為實體性公正的“奴隸”和“附庸”。即使在現在,程序性公正的價值仍然不為大多數人所認識。
三
上述雖然未必全面和詳盡地闡明了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與我國社會發展實況的滯后和不一致,但已足以說明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自身應當改革、調整和重構的現實必要性。即使橫向地與其他相近學科加以比較,也不難看出民事訴訟法學的落后和缺乏生氣。在同為程序法的領域里,刑事訴訟理論界早已對訴訟結構、訴訟模式、訴訟價值等等刑事訴訟的基本問題進行了相當深入的研究探討,而民事訴訟學方面卻還沒有形成對相應基本問題的集中探討的研究氛圍。要使民事訴訟理論能滿足轉換時期民事紛爭解決現實的需要,真正能夠對民事訴訟實踐予以指導,必須正視傳統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結構性缺陷,實現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結構性轉換。
傳統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是“蘇式”的理論體系,在結構上是以職權主義為理念框架,以國家干預為指導的,與市場經濟條件下的民事訴訟質的規定性具有“不親和性”,自然就不能適應逐步變化發展的社會現實。因此,要實現我國傳統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轉化,首先就要以適應市場經濟社會背景下民事訴訟規定性的當事人主義理念框架取代職權主義的理念框架,使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建立在科學的基礎之上。實現這種轉化的具體方法是還原體現當事人主義核質的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而不是僅將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作為空洞的、沒有約束力的只有單純象征意義的規范。明確只有當事人在辯論程序中主張的事實才能作為裁判的依據。當事人不僅對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有處分權,對訴訟資料也同樣具有處分權。在理論上要意識到,就民事權利的本質而言,民事權利的處分只能由民事權利主體來行使,作為解決民事權利爭議的民事訴訟程序也必須充分尊重當事人對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處分。訴訟請求的范圍由當事人決定,訴訟程序的提起由當事人決定,案件的事實材料和證據材料由當事人決定。只有這三者的完整統一,才構成了當事人處分權的最基本內容。
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確立當事人主義的理念框架才能使有實際意義的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在民事訴訟中得以確立和貫徹。而約束性辯論原則的確立使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相關理論板塊之間能實現有機的統合,并具有了原則方面的根據。按照約束性辯論原則的基本要求,才能自然地派生出規范的舉證責任制度和舉證責任理論?!皩τ诜尚Чl生或消滅的直接必要的事實由當事人在辯論中提出,實際上就為當事人設定了一種責任——如果當事人沒有主張這一事實,則法院不能以該事實為依據作出判決。其結果就自然是當事人要承擔由此而產生的消極后果?!盵10]如果沒有約束性辯論原則作為基礎,實質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制度和理論是不可能建立的。正是因為過去我國理論界未正確認識辯論原則的應有的內含,沒有認識到裁判者在民事訴訟中應有位置,才導致在一段時期里,理論上存在法院也有舉證責任的認識誤區。現在盡管在理論上已經廓清了這一錯誤認識,新民事訴訟法也將過去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收集和調查證據的內容(試行第56條第2款)改為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民事訴訟法第64條)。但仍然是不徹底的,這表現在新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款還保留了“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這樣的內容,為法院依職權主動收集和調查證據留下了自由裁量的余地,不僅使約束性辯論原則不能貫徹,并且與法院在民事訴訟中審查核實證據的基本作用相沖突,最終使舉證責任制度的運行或理論的整合存在障礙和缺陷(在立法中,過多的為職權行使留有自由裁量余地,以便體現法律規定的靈活性的作法,往往給該規范的實際運用造成困難,這是今后立法中應當注意的問題)。
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在其相應的轉化過程中必須注意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內各個理論板塊之間的統合和各個理論板塊與體系總體理念框架的整合。前者如,訴、訴權理論與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訴訟標的理論與當事人適格理論等等理論板塊之間的統合與協調。后者指如果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理念框架實行轉化,則與此相適應,與原有體系適應的理論也要相應地予以調整,否則將與轉化后或轉化中的體系理念框架發生沖突,使體系內部發生紊亂無序。如上述所言,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發展邏輯是重塑以當事人主義為基本理念的理論體系,并以約束性辯論原則和真正體現當事人主體地位處分原則為基本指導原則,那么,體系的各個理論板塊也應該實行相應的轉化和調整。例如,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訴權理論、程序控制理論、審判監督理論、檢察監督理論等等都要進行調整,在原有的這些理論中,職權主義的色彩相當濃厚。如按照現行的審判監督理論,即使當事人沒有對已經生效的判決提出再審申請,法院或檢察院也可以依職權主動提起審判監督程序,這種理論認識顯然是以國家干預和傳統的絕對理念為指導的,體現了職權主義民事訴訟基本模式的要求。但無疑與當事人主義的理念要求相悖。
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現存的另一個問題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整體構造的不完整。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雖然具有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基本外型框架,但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因轉移植于原蘇聯,并因原蘇聯根據自己理念對原比較完整的理論體系進行了裁剪,使我國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先天具有其不完整性。例如,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中雖然有當事人的概念,但卻沒有當事人適格(正當當事人)的理論作為其概念的存在基礎,在理論上沒有解決判斷當事人適格的標準究竟是什么的問題。其實當事人適格理論本來就是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有機構成部分。欠缺當事人適格理論必然使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出現不完整的現象。再如,判決制度是民事訴訟制度中的一個非常重要的組成部分,相應的,有關判決制度的理論也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不可或缺的理論板塊。但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中,判決理論無疑是一塊空白,盡管亦有關于判決的分類、判決效力的論述,但尚未形成理論體系,尤其不足的是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中沒有關于判決效力的體系化的理論,又使我國的判決理論嚴重殘缺。例如,由于沒有既判力的概念和理論,致使在我國的理論和實務中,無法認識到判決一旦生效,為什么在一般情況下法院亦不能自行撤消或變更該判決。在我國目前關于判決效力的理論中,僅以判決的排除性、不可爭議性和執行性的“三性論”的觀點是不足以將既判力理論中的拘束力內容加以包容和取代的。其實在原被移植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既判力理論是判決理論的骨干和核心部分。誠然,既判力理論有人為復雜化的弊端,但對于規范和體系化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來講,如果拋棄既判力的概念和理論,無疑等于拆掉了橋的一個橋墩一樣,其后果是可想而知的。訴權、訴、訴訟標的、、一事不再理原則、辯論原則、處分原則和上訴等等都與既判力理論密切聯系,可以說沒有既判力概念和理論,上述制度和理論都是殘缺不全的。
在論及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完整性這一問題時,應當注意到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構成框架的法系屬類。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基本構成類型屬于比較典型的大陸法系理論體系,明顯區別于以經驗實證為特征的英美法系,該體系由一系列彼9體制轉型與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的發展此相關成邏輯排列的理論矩陣構成,這種訴訟理論體系經過長時期地理性加工,已經自成一個系統。在移植或借鑒該體系的任何理論時,都必須考慮該理論的體系環境和受移植的環境。同時在整個理論體系的移植過程中,也要注意不能輕易或隨便裁剪作為體系基礎構成的理論板塊。今后,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發展和完善過程中,對外國民事訴訟理論的借鑒和吸收都應以其理論體系具有同構性的理論為主,借鑒和吸收這樣的理論對我國原有的理論體系具有“親和性”,而不易產生排斥性。大陸法系各國對英美法系制度和理論的吸納過程中所反映出的異斥性就是實證。
作為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卻存在輕視程序和程序性公正的傾向,會令人覺得難以理解,但這卻是事實。造成這種傾向的原因雖然是多方面的,但有一點可以肯定,將實體性公正和程序性公正的關系絕對地視為主從、依附與被依附的關系,并將這種關系與哲學上的本質與現象、內容與形式等范疇掛合。使訴訟程序和程序性公正成了單純的手段,其獨立存在的價值往往被否定。但實際上訴訟程序和程序性公正有其獨立存在的價值,訴訟程序的種種規定以及這些規定的公正性要求并不僅僅是單純為了達成實體上的公正。對程序性公正的要求是基于“程序主體權”、“聽審請求權”、“司法民”“公正程序”等等權利。程序性公正主要體現在不排除當事人對訴訟程序的參與、保障當事人對權利和事實的充分陳述、當事人與裁判者的充分對話、不得實施突襲性裁判、裁判者在程序中保持中立性、不得任意支配當事人、裁判所依據的事實從辯論中產生等等。從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以及具體制度而言,程序性公正可以說并未予以充分體現。因此,如何在制度構成和運行中加強程序性公正,以及在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上如何貫徹程序性公正的理念,是我國民事訴訟法學所面臨的新課題。③
注釋
:①“范式”(Pardigm)在方法論的意義上,是指在某一學科內被一批理論家和應用者所共同接受、使用并作為交流思想的共同工具的一套概念體系和分析方法。
②國內有少數學者對原蘇聯的二元訴權論提出了質疑,指出“由于牽強地對訴權作出這種劃分(兩種意義上訴權的劃分),使許多著作的訴權理論體系陷入無法克服的矛盾,集中反映于:訴權定義中所確定的外延與程序意義訴權和實體意義訴權的外延相去甚遠?!?顧培東:《法學與經濟學的探索》,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96,197頁。)
③雖然若干年前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已有關于程序公正的議論,但更多的是外國有關學說和觀點的介紹,沒有與我國的民事訴訟制度相聯系,更重要的是沒有指出我國民事訴訟實務中和理論上輕視程序性公正的構造性和制度性原因。例如,沒有指出傳統民事訴訟體制對實現程序性公正的制約。因此,關于程序性公正的討論未能進一步深化,也未對民事審判改革產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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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蘇〕多勃羅沃里斯基.蘇維埃民事訴訟[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5.200201,43
在法治社會,憲法具有最高權威地位,民事訴訟法理所當然地遵行憲法,是對憲法的具體實踐,在這個意義上,可以稱民事訴訟法是“被適用的憲法”。民事訴訟法的憲法化問題可直接轉化為民事訴訟法與憲法的關系問題。如何從憲法的角度來考察民事訴訟問題,在民事訴訟(法)領域如何充分實踐憲法的精神、原則和規范?是完善我國憲法和民事訴訟法所必須認真面對的問題。
對于民事訴訟法的憲法化問題或者民事訴訟法與憲法的關系問題,我們擬就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探討:民事訴訟法目的、基本原則、民事訴權、程序基本權、程序可預測性等。這些問題的制度性規定,有的直接來源于憲法的明確規定,有的則是憲法精神原則的衍生。需要說明的是,我們是在當今世界范圍內就上述問題從憲法角度進行探討,旨在認識上和立法上對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憲法化和完善等問題有所助益。
一、民事訴訟目的
憲法是確立民事訴訟(法)目的的根本法律依據。憲法保障國民享有自由權、人身權和財產權等基本權利。民事訴訟(法)的目的則在于極力保障憲法所確立的法目的的實現,或者說民事訴訟法目的應在憲法所確立的法目的的框架內進行。這一點須始終貫徹于民事訴訟的立法和運作之中。
人們從事活動或建立制度,通常確實抱有不止一個目的,并且在這些目的相沖突時,人們要對之進行調和或平衡,所以,單一目的或意圖的并不能統攝法院的全部活動以及人們對法院的理論期望。[1](P21)民事訴訟價值的多元化和相對性,決定了民事訴訟目的的多重性,在民事訴訟目的上基于不同的價值觀念推導出不同的結論。民事訴訟中充滿了各種訴訟價值觀的沖突,如訴訟之促進與正確裁判的要求、程序保障與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糾紛的功能的要求、當事人的處分權與公共利益的維護等。
因此,我們認為,現代民事訴訟的目的應是多元的:私權保護、糾紛解決、維護和統一法律秩序、政策形成功能,以及維護整個社會的秩序和國家權力的合法性等。一般而言,民事訴訟的諸多目的不可分割地融合在一起。但是,對于當事人而言,私權保護、糾紛解決則是其運用民事訴訟的最直接的目的。國家具有保護國民之責,所以國家設立民事訴訟制度首先應當遵從當事人的訴訟目的。至于私權保護、糾紛解決以外的目的,多由國家來考慮,而不應當將之強加于當事人。
我國上的民事訴訟目的是解決糾紛,就現今而言也必須合法而妥適地解決糾紛,重視糾紛解決是法官特別是基層法官的最主要關注,[2](P272-274)不然的話,法院和民事訴訟將喪失作為糾紛解決機構和制度所存在的理由。在我國法治建設的進程中,也愈來愈強調訴訟所具有的保護法律權利的功能和目的。1991年民事訴訟法(第2條)就強調: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十世紀以后,由于新型糾紛的出現,往往無從將這些受到侵害的正當利益納入現行法律所承認的權利體制或框架之中,然而,事實上又必須解決這些糾紛和保護這些正當利益。在此情形中,必須遵從憲法保護國民的基本目的和價值,運用法解釋學的解釋,尋求裁判的實體法根據,解決糾紛和保護正當利益。對于現行實體法還未承認的正當利益給予訴訟保護,特別是二十世紀以后現代型訴訟的大量涌現,民事訴訟促成實體權利生成和政策形成的功能日益顯見。[3]
確立我國民事訴訟目的,應當依從社會的發展,特別是應當依從憲法的目的和原則。在理論上,民事訴訟目的的不應該僅局限于理念層次的研討,還應當著眼于實踐性、政策性來構筑民事訴訟目的理論。
二、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
我們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的構建,其根據是憲法的有關規定和民事訴訟的特性。確立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還應當遵行訴訟法理、非訟法理和強制執行法理,應當注意訴訟程序、非訟程序和強制執行程序中基本原則的差異。
下面,我們將討論如何從憲法角度來認識和確立民事訴訟(爭訟)程序的基本原則,其中也涉及非訟程序和強制執行程序中的原則問題。
(一)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
幾乎所有國家的憲法都對平等原則作了規定,確立了國民平等地位和國民待遇原則,即平等權。平等權在民事訴訟中則體現為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該原則是民事訴訟(爭訟)機理之一,即是說,民事訴訟中當事人雙方處于一種相互對抗或對立的態勢,當事人之間的平等使得當事人能夠平等、自由和充分地陳述主張、提出證據、進行辯論,從而最大限度地實現程序正義和再現案件真實。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關于訴訟當事人平等的原則規定,可以說是比較合理和全面的。我們知道,該原則不僅強調當事人之間實體利益的平等保護,而且還強調當事人之間程序利益的平等維護。在這一方面,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制度存在著需要完善的地方。就程序利益的平等維護而言,比如,我國現行撤訴制度,沒有將起訴狀送達被告后征得被告同意作為準許撤訴的條件之一。事實上,起訴狀送達被告后,被告為參加和贏得訴訟而付出了成本,并且原告撤訴后還可再行起訴以致于被告被原告再次引入訴訟而付出訴訟成本。但是,我國現行撤訴制度忽視了被告已付出的訴訟成本及其對訴訟結果的期待利益,僅僅考慮了原告的權益,違反了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
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適用于民事爭訟程序和爭訟案件,但是并非完全適用于非訟程序(或非訟案件)和強制執行程序。因為非訟案件是非爭議的案件,即沒有對立當事人要求法院依實體法確定實體權利是否存在的事件,所以非訟程序中并不存在或者不存在明確對立的雙方當事人,很少有適用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的可能性。強制執行中,權利人的權利業已確定,強制執行旨在國家依憑公權力強制義務人履行法院確定判決等執行根據,迅速、和適當地實現權利人權利,所以一般認為自不宜使執行義務人與執行權利人處于同等地位(即執行當事人不平等主義)。盡管如此,對執行義務人的合法權益和基本生活生產也應予以充分合理的保護。同時,由于強制執行是個別執行,所以許多國家對于執行權利人采取優先執行原則并非平等執行原則。 [4]
(二)處分原則
處分原則是指訴訟的開始終結和訴訟對象由當事人決定。處分原則或者當事人處分權是憲法上的自由權在民事訴訟領域中的具體體現,同時由于民事訴訟所解決的是民事糾紛(私權糾紛),所以民事訴訟法尊重當事人在訴訟中的意思自治,允許當事人依法處分其享有的民事權益和訴訟權利。當事人對其訴訟權利的處分涉及程序選擇權問題。
當然,當事人的處分權范圍限于私益的事項,在此范圍內法院和檢察院不得予以干涉。對于具有公益因素的事項,當事人的處分權則受到一定限制,比如在外國民事訴訟中,對于公益性較強的人事訴訟以及非訟事件等,則限制或排除處分原則的適用,采行職權進行主義和干預主義,法院不受當事人意志的左右而依職權繼續或終結程序,也可以超出當事人請求范圍作出裁判。
現代社會,為了維護公益的需要,許多國家法律規定公益維護者(如檢察院)可以或者應當提起公益性民事訴訟。我國法律并未充分承認公益維護者(如檢察院等)可以提起公益性民事訴訟,僅在刑事訴訟法第77條中規定,“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我們認為,我國法律應當明確規定公益維護者(如檢察院等)可以提起公益性民事訴訟,以訴訟方式救濟受到損害或處于受損害危險中的資源、人文資源(如文化古城、歷史文物等)、眾多社會弱者的合法權益、國家和集體財產等。
(三)辯論原則
外國民事訴訟中的辯論原則(辯論主義)的基本涵義是:1.當事人沒有主張的直接決定實體法律效果的案件事實,不得作為法院判決的依據;2.當事人之間沒有爭議的事實,法院應將其作為判決的依據;3.原則上,法院只能對當事人提出來的證據進行審查判定。如果從權利的角度來考察辯論原則,那么該原則反映了訴訟聽審權的。
根據強制執行(程序)的目的和特性,辯論原則不適用于強制執行程序。[5]至于強制執行中,發生的實體爭議(執行異議之訴)則須依照爭訟程序處理,當然適用辯論原則。非訟程序采用職權探知主義,不適用辯論主義,即當事人沒有主張的事實,法院可以依職權收集;當事人沒有提出的證據,法院可以調查;當事人對事實的自認對法院沒有拘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