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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交通肇事罪 財產抵刑 存廢
1997年《刑法》在借鑒1979年《刑法》規定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當時交通運輸業的客觀情況,進一步完善了對交通肇事罪的規定。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出臺,則明確以司法解釋的形式規定了交通肇事罪的財產抵刑條款。這些有關交通肇事罪的財產抵刑條款解決了現實生活中的一些疑難案件,但與此同時,其也存在與我國刑法理論和基本原則相悖之嫌。
有關交通肇事罪財產抵刑的法律規定
《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钡谒臈l規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傷五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六十萬元以上的?!?/p>
對交通肇事罪財產抵刑條款的質疑
通過《解釋》第二條、第四條的規定可以看出,發生交通事故時,在沒有造成人身傷亡而只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且肇事人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情況下,如果肇事人有能力承擔三十萬元以上或者六十萬元以上的賠償數額,肇事人就不構成犯罪或者雖然構成犯罪但不被從重處罰。同時,肇事人如果無能力賠償或者有能力賠償但沒有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或者六十萬元以上的,國家保留了追究的權力。犯罪數額作為定罪標準和量刑標準的情形在我國刑法典中是普遍存在的,但以犯罪人的無能力賠償數額作為定罪標準和量刑標準的情形卻是本解釋的首創。
對此問題,肯定說和否定說之間的爭論愈演愈烈。肯定說主張,以犯罪人的無能力賠償數額作為罪與非罪、重罪與輕罪的衡量標準是刑法謙抑原則的體現和出于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的考慮,對賠償損失的肇事人不以犯罪論處有利于社會和諧、生產發展,不存在不公平、不平等、不正義的問題,反而是對國家、社會以及受害人有益的做法。①否定說認為,以犯罪人的無能力賠償數額作為罪與非罪、重罪與輕罪的衡量標準是“拿錢買罪、用錢抵刑”的做法,極大傷害了人們追求平等、正義的樸素情感,與刑法公平、正義的精髓相悖。②筆者贊成否定說的觀點。
首先,以犯罪人的無能力賠償數額作為罪與非罪、重罪與輕罪的衡量標準是對刑法謙抑原則的違反。刑法謙抑原則是指,當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發生時,在民法、行政法可以調整的情況下,盡量不動用刑法;只有當民法、行政法不足以遏制惡的行為時,才適用刑法。在《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三項和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的情形出現時,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被予以彌補后,雖然肇事人受到了一定的懲罰,但這對矯正行為人的行為來說是沒有實質意義的。刑罰的目的是預防犯罪,是預防危害社會的行為的發生,而這一目實現的決定性因素不只是盡量彌補行為造成的損失使社會利益恢復到犯罪前的狀態,更重要的是消除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使行為人不再犯罪。在交通事故發生且肇事人負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案件中,只要肇事人能夠賠償事故損失就不被定罪或者不被重罰的做法,為有錢人大開違法犯罪的方便之門,不僅不能遏制犯罪人的主觀惡性,而且會弱化人們的法制觀念,傷害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其次,以犯罪人的無能力賠償數額作為罪與非罪、重罪與輕罪的衡量標準是對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則的違反。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則是刑法典的基本原則,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犯罪,都應當平等地受到法律的追究;《解釋》的相關規定,以肇事人的賠償能力為標準,對相同的肇事行為作出了罪與非罪、重罪與輕罪這樣截然不同的規定,從“立法”這一源頭上確定了適用刑法的不平等,造成了司法審判難以想象的尷尬。我國目前正處于社會主義的初級階段,各地區的生產力發展水平不均衡,人均占有的社會財富并不均衡。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定罪的標準也以財富多少來設定,必然會嚴重挫傷人們的法律情感。因此,《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三項和第四條第三項的規定,嚴重阻礙了當前歷史條件下我國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和發展,必須予以廢除。
第三,以犯罪人的無能力賠償數額作為罪與非罪、重罪與輕罪的衡量標準是對主客觀相統一的刑法原則的違反。在司法實踐中,衡量一個客觀發生的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首先是看這一行為是否被刑法所禁止,其次是行為人在做出這一行為時主觀上是否有罪過,如果這兩個條件都被肯定,則行為構成犯罪,行為人被處以刑罰。將該行為認定為犯罪,是裁判者依據法律規定對客觀“惡”的否定;對行為人處以刑罰,是裁判者依據法律對行為人主觀“過錯”的譴責;對被判處的刑罰付諸于執行,則是在糾正行為客觀“惡”的同時,改造行為人的主觀“過錯”,使其認識到自己的錯誤并最終放棄再次犯罪的念頭,能夠重新回歸社會。如果說在定罪時側重于考慮客觀,著眼于行為侵害的法益的話(侵害的法益不同,成立的罪名不同),在量刑時則側重于考慮主觀,著眼于刑罰執行的實效(實際執行的刑罰種類及期限能否徹底改造犯罪分子的罪惡思想)。所以,《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三項和第四條第三項的規定,只看到肇事行為造成的客觀損害結果,只注重對客觀損害的恢復,而沒有看到肇事人的主觀過錯,不注重對肇事人“過錯”思想的改造,這種做法既不能準確定罪,也不能準確量刑,不僅起不到預防犯罪、遏制犯罪的作用,反而極易成為誘使犯罪再次發生的導火索。
最后,以犯罪人的無能力賠償數額作為罪與非罪、重罪與輕罪的衡量標準是對刑法典有關交通肇事罪規定的違反。為了讓相對穩定的法律能夠適應不斷發展的社會生活需要,對法律進行解釋就成了解決法律的穩定性和滯后性這一對矛盾的捷徑。顯性的法律規定,由于其法律文字本身就已經清楚地表明了規定的含義,所以一般情況下不需要進行解釋。隱性的法律規定,由于其法律文字所涵蓋內容的不確定性,在司法適用的過程中極易引起混亂,所以必須進行解釋。但法律解釋都是針對法律規定而言的,法律解釋不該脫離法律規定而存在,法律解釋不是要將法律規定本身沒有的內容強加于法律規定。③從這一角度講,本《解釋》超越了刑法典有關交通肇事罪的規定,強行賦予了交通肇事罪本不含有的內涵。
現行《刑法》規定的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像其他所有的過失犯罪一樣必須有危害結果的發生才能滿足“罪”的成立,因為只有這樣,“惡”的行為才能達到應受刑罰懲罰的程度,才能與一般的民事、行政違法行為區別開來,所以刑法典將交通肇事罪的客觀方面界定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鑒于對財產抵刑問題的探討,這里僅討論“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這種結果?!笆构截敭a遭受重大損失”是交通肇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危害,是一種現實存在的損害事實,也是交通肇事罪成立必需具備的客觀方面要件。而根據《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此處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客觀方面要件是“無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梢?將“無能力賠償的損失數額”等同于“公私財產遭受的重大損失”,其實質就是將行為人的金錢賠償能力取代了犯罪行為造成的客觀損害結果而成為了交通肇事罪的客觀方面要件。④至此,交通肇事罪的客觀方面要件發生了質的變化,這并非是交通肇事罪的隱性規定,而是司法解釋強加于立法的。
此外,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是完全不同的兩種法律責任,而且這兩種責任是不能互換的。⑤《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實質上就是在肇事人賠償了三十萬元以上損失后將刑事責任異化為民事責任的做法。還需要指出的是,使用外國的“易科制度”來闡釋本《解釋》的合理性也是欠妥當的。⑥“易科”僅僅是刑罰種類的轉換,并不涉及罪與非罪的轉化問題。
有關交通肇事罪的財產抵刑條款,從立法這一源頭就規定了適用刑法的不平等,既造成了司法適用過程中的混亂,也引起了人們對我國刑事法律規定的不滿,更是對公平、正義等法律理念的褻瀆,廢除交通肇事罪的財產抵刑條款是我國刑事法律制度不斷向前發展的必由之路,必將得到人們的擁護。(作者單位:唐山學院文法系)
注釋:
①⑥曹小清:“關于交通肇事罪若干問題的探討”,《法制與社會》,2009年1月(上),第368~369頁。
法律規定闖紅燈罰款,闖紅燈扣6分,同時還會罰款200元。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處罰。
【法律依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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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決 書
(2006)甬民三終字第2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公司寧波分公司,住所地寧波市江東區桑田路643號。
訴訟代表人周波,總經理。
委托人(特別授權)竺浩興,浙江金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峰,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霍邱縣潘集鄉街道。
委托人(特別授權)蔡士勇,浙江紅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人(特別授權)姚善挺,浙江紅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公司寧波分公司為與被上訴人高峰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2005)甬鄞民二初字第48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5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6年1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公司寧波分公司的委托人竺浩興,被上訴人高峰的委托人姚善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04年2月29日,原告將其所有的牌號為皖N55851自卸貨車,以原告和徐澤峰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車輛保險。保險期限為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第三者責任險峰的賠償限額為50萬元。2005年1月7日21時許,原告駕駛該保險車輛在寧波市鄞州區姜山環鎮路發生保險事故,造成案外人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本案原告需對該起交通事故承擔主要責任。2005年3月18日,死者家屬向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后經該院判決,本案原告應賠償死者家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的損失計270928元。2005年8月3日,被告作出機動車輛保險賠款理算報告,同意支付第三者責任險74513.60元。后該款項由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執行局擔存后交付受害人家屬。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間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屬合同之訴,雙方的權利義務應依合同約定。原、被告簽訂的保險條款第四條、第三十五條約定:“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依照國家現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的有閎法律法規和保險合同的有關約定給予賠償”;“保險車輛發生第三者責任事故時,按國家現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的有關法律法規中規定的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以及保險合同的規定,在保險單載明的方式及賠償限額內核定賠償金額”。對于上述條款,原、被告理解不一致。原告認為,此所謂的“現行法律規定”即指“事故發生時”正實行的法律法規,而該起交通事故的發生時間為2005年1月7日,而此時國家關于計算人身損害賠償數額的法律依據是《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故本案應以此核定賠償金額。被告則認為,所謂的“現行法律指定”,按照雙方簽約時的意思表示,應指合同簽訂當時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雙方亦未在2004年5月1日《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施行后,相應變更保險合同,故本案應以《道路交通奮不顧身處理辦法》核定賠償金額。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的條款及所附的保險條款均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時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本案所爭議的格式條款系被告提供,現雙方對該條款的含義有不同的解釋,故按照合同法關于格式條款的解釋的規定,應當采納對格式條款提供方即被告不利的解釋。另原、被告簽約時,《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頒布,原、被告已將第三者責任險的限額提高至50萬元,故“現行法律規定”應理解為《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現原告依該解釋規定的賠償標準及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2005)甬鄞民一初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書依該解釋的相關規定判定的賠償數額作為計算依據要求被告賠款,理由成立。但原告提出的賠償額的計算方法不妥,應以合同約定的理賠計算方法為準[即賠款=應負賠償金額270928×(1-免賠率5%)-自負額1000元]?,F被告已實際賠付74513.60元,故對剩余部分應當賠付原告。對于被告辯稱原告未實際向受害人家屬賠付該款,所以該賠付額尚未確定,被告無需賠付的主張,因該賠付額已經生效法律文書判決,是確定的,必須支付的,且原、被告之間的合同并未約定須實際賠付后才能理賠,故被告辯稱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原審法院于二00五年十一月八日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公司寧波分公司支付原告高峰保險金181868元(已扣除原告自負額1000元及5%免賠率及被告已賠付的74513.60元),限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履行完畢。一審案件受理費5148元,由原告負擔1元,被告負擔5147元。
宣判后,上訴人原審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公司寧波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被上訴人至今未履行第三者死亡事故的民事賠償判決,其實際賠償額尚未確定,故其要求上訴人賠付該民事判決確定的賠償額,依據不足,且不符合理賠程序及保險理賠原則;二、原審認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的保險條款第四條、第三十五條中的“現行法律規定”應理解為事故發生時的法律規定即《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是沒有事實基礎的。按照雙方簽約時的意思表示,應該指簽約當時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而不是尚未施行的《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峰辯稱:一、被上訴人應向被害人賠償的數額已由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2005)甬鄞民一初字第108號生效判決所確認,且雙方的保險合同也未約定被上訴人需實際賠付后,才能要求上訴人理賠,而上訴人已實際履行支付74513.60元的事實,也證明了上訴人提出的被上訴人未向被害人實際賠款而不能要求保險公司賠款的觀點,不能成立;二、根據保險合同第三十五條約定,保險車輛發生第三者責任事故時,按國家現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的有關法律法規中規定的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及保險合同的約定核定賠償金額。該條款中的“現行法律規定”應指“事故發生時”施行的法律法規,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即使上訴人對該條款有其他理解,但由于上訴人系格式保險合同的提供者,根據有關法律規定,應對該條款作不利于上訴人的解釋。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且睛訴人在上訴中也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簽訂的《機動車綜合保險合同》合法生效,雙方應按約履行。合同履行中,雙方對保險條款第四條、第三十五條中有關“國家現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的有關法律法規”的理解產生異議。本院認為,本案保險條款系上訴人提供的格式條款,在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時,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訂立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雙方在2004年2月29日簽訂該保險合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分別于2003年10月28日、2003年12月26日頒布,雖尚未實施,蛤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已經實施,原來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隨著新法的實施已經廢止,被上訴人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經法院判決向被害人賠償的。投保人投保目的是為了轉移風險,在發生保險事故后能盡可能的減少自身的損失,被上訴人投保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限額為50萬元,在其與上訴人簽訂保險合同后,有理由相信在出險后,能得上訴人全面的理賠。再從誠實信用原則出發,作為保險公司的上訴人,對法律有較強的認知能力,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經頒布,且即將實施的情況下,仍在保險條款中規定容易引起歧義的“國家現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的有關法律法規”,且未向被上訴人明確說明該條款所指的具體法律法規,系未盡充分的注意及說明義務,結合保險條款第三十五條“保險車輛發生第三者責任事故時,按國有現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的有關法律法規中規定的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以及保險合同的規定,在保險單載明的方式及賠償限額內核定賠償金額”的規定,應認雙方對“國家現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的有關法律法規”約定的真實意思為保險事故發生時實施的法律法規。即使雙方當事人對此約定理解不一,那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對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理解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的解釋,對本案所涉保險條款中“國家現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的膠在法律法規”為保險事故發生時實施的法律法規,故上訴人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賠償標準,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上訴人提出本案應適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的計算方法進行理賠的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字不予采納;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未履行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2005)甬鄞民一初字第108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的實際賠償額尚未確定,故要求上訴人賠付該民事判決確定的賠償額依據不足的上訴理由,因該賠償額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際全部賠付后才能向上訴人理賠,無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采納。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實體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關鍵詞】法律法規 合同化 說明義務
案例回顧
2010年6月,范某將自有皮卡汽車在重慶某財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9月,范某駕駛保險車輛與宋某駕駛的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摩托車受損、宋某受傷、摩托車乘車人巫某、程某二人受傷。后巫某、程某經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后,范某駕駛肇事車逃逸,后經反思主動投案。交通部門認定范某承擔主要責任,為此范某向死者家屬支付474500元賠償金,扣除重慶某財保公司已經賠付的交強險保險金120000元,范某實際支付354500元。其后,范某向保險公司索賠商業險。2010年12月,保險公司以范某肇事后逃逸,違反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第四條第八款為由,判定該事故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范某對拒賠理由不予認可,訴請法院稱該保險公司未履行說明義務。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認為,責任免除第四條第八款具有效力,理由如下:第一,該條款是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制定的,系法律禁止性規定在保險條款中的引用,具有廣泛性和強制性,該免責條款應屬有效。第二,法律規定保險人的說明及提示義務,其目的是為了讓投保人充分了解保險條款?!兜缆方煌ò踩ā返认嚓P法律法規均確認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后,車輛駕駛員應立即停車,保護現場,搶救受傷人員,且該規定應為駕駛員理應遵守的普遍準則及道德底線,保險車輛駕駛員理應知曉。第三,如果發生交通事故駕車逃逸后仍能從保險公司處獲得賠償,則客觀上將放任這種行為發生,為違法規避法律提供了方便之門。結合本案,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駁回原告范某的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一審判決已產生法律效力。①
理論爭鳴
本案爭議的一個焦點在于:類似“交通肇事逃逸不賠”等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制定的保險條款,能否免除保險人的提示說明義務?目前,對于法律法規合同化能否免除保險人告知義務,理論界存在著不同聲音。
持反對意見者認為:首先,從司法運用上來說,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號的批復,關于保險人“說明義務”并未將肇事逃逸、酒后駕車等情形區別對待,因此肇事逃逸、酒后駕車等免責條款保險人也必須履行說明義務。其次,不履行說明義務不利于遏制肇事逃逸、酒駕等違法現象。保險人在締約時告知投保者如果酒駕則不能獲得賠償,至少能起到警示作用。如果完全免除這種說明義務,則更不利于遏制此類違法現象的發生。最后,知曉酒駕違法不一定知曉酒駕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酒后駕車雖說是每個公民都知曉的違法行為,但并非每個公民都必然知道酒后駕車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所以,保險公司有義務對投保人進行口頭告知。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法律法規合同化可以免除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其理由是:第一,不存在信息不對稱。明確說明義務設置的目的在于矯正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信息不對稱,如果保險免責條款只是重申了保險法規定的免責事由,則對于該類免責條款,可以推定為人人皆知,因此不存在信息不對稱,故保險人沒有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必要。第二,肇事逃逸禁止不但是公知規定,也是規章性免責條款在商業保險條款中的延續,保險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對它的強制性規定必須遵守。第三,人不能以不知道法律而獲益。作為公民,尤其是在醉駕已然成罪的今天,當然不能以不知道法律作為自己抗辯的理由。同理,作為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交強險條例》,任何人不能以不知道其內容從而獲得利益。
各地司法實踐中的指導意見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指導意見認為,法律法規內容合同化不能免除保險人的說明義務。②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出現嚴重違反交通法規的免責條款,如無證駕駛、酒后駕車、肇事后逃逸等情形,也可以適當減輕保險人的說明義務。③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保險合同中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的條款不應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④。故保險人對此類條款未履行說明義務也并不直接導致條款無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如果免責條款是相關法律規定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⑤
法律法規合同化免除說明義務的條件
法院對于保險人說明義務的履行應注重兩個方面的問題。一方面,出于彌補合同雙方信息不對稱的考慮,保險人針對責任免除條款履行說明義務能夠起到維護保險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目的;另一方面,保險條款針對某些行為的免責規范是基于法律的禁止性規定,而這些行為的危害性同時也為社會公眾所熟知。即使保險人未告知投保人肇事逃逸不賠,投保人也應該清楚其內容。有觀點認為,通過比較肇事逃逸、醉酒、無駕駛資格這三種行為的違法程度及其主觀惡性,肇事逃逸行為的違法程度及其主觀惡性都遠比另外兩種情況嚴重得多。醉酒和無駕駛資格充其量只是違反行政管理法規的行為,而肇事逃逸則觸犯了刑法。因此,根據舉輕以明重原則,既然醉酒和無駕駛資格都不能獲得保險賠償,那么性質更為惡劣的肇事逃逸行為當然更不應該獲得保險賠償。⑥這種觀點是從法律原則的角度來思考肇事逃逸行為的后果,對于判斷肇事逃逸不予賠償是否應該由保險人履行說明義務亦有啟發。
筆者認為,法律法規合同化免除保險人的說明義務應具備下列條件:一是此類條款具有公開性和普遍性,為公眾所熟知,在一定程度上能避免合同雙方信息不對稱情況的發生。二是相應的法律法規明確規定此種情形保險人免于賠償。滿足上述條件的條款,法院可以適當減輕甚至免除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如果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的,法院不應支持。
回到開篇所列案例,免責條款是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制定的,系法律禁止性規定在保險條款中的引用,具有廣泛性和強制性。雖然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肇事逃逸保險公司不賠”,但是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薄兜缆方煌ò踩▽嵤l例》第九十二條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痹究梢杂杀kU公司來承擔民事賠償的內容在肇事逃逸后則由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梢哉f,“肇事逃逸不賠”對于社會大眾而言已經達到了“公開和普遍”的程度。雖然范某在訴狀中主張保險公司沒有履行說明義務,但是正如本案判決所言,該條款是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制定的,系法律禁止性規定在保險條款中的引用。作為一名司機,在發生交通事故時應該在第一時間搶救傷員,而不是逃逸。如果肇事逃逸后仍能獲得賠償,無異于鼓勵這種不道德行為的發生。范某明知肇事逃逸行為后果惡劣仍從事該行為,法院對于此類情形可減輕甚至免除保險人的說明義務,故范某提出保險人未履行說明義務的主張不成立。
但是正如反對者所擔心的那樣,我們也應該防范保險人利用法律法規合同化而忽略說明義務的情形。即條款公開性和普遍性的判斷標準有嚴格的適用范圍,其免責條款必須是法律法規規定免責的內容。如果保險人濫用締約優勢將一些法律法規斷章取義地引入保險合同之中,再借此免除自己的說明義務對于投保人來說極不公平。
綜上所述,法律法規合同化并不必然免除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因為保險條款可能存在斷章取義、曲解法條等情形,同時保險人說明義務的履行也是對締約雙方信息不對稱的彌補。但是,對于那些法律法規明確免除保險人責任且為社會大眾所熟知的免責條款,法院可以適當減輕甚至免除保險人的說明義務。
【作者為西南政法大學民商法學院博士研究生】
【注釋】
①本案例詳見《重慶渝中區法院判決書(2011)中區民初字第05498號》。
②《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京高法發[2005]67號)第五條。
③《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浙高法[2009]296號,2009年9月8日)第十一條。
④《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意見(試行)的通知》(2011年3月2日由審判委員會第12次會議討論通過)第九條。
⑤《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2011年1月7日由審判委員會全委會第2次會議討論通過)第六條。
筆者認為遺腹子交通事故責任人請求賠償沒有法律根據,但其利益可以通過其母的得到維護。試分析如下:
一、遺腹子不是本案侵權法律關系的主體。
我國法律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遺腹子在出生前既不享有民事權利也不承擔民事義務,不是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因此對出生前的法律關系,遺腹子既不享有權利也不承擔義務。法律雖規定遺腹子在出生后享有繼承權,但這是一個例外的規定,只能適用于特定的情形,不能作為一般規則和依據。
在本案交通事故賠償法律關系中,遺腹子在事故發生時尚未出生,不是該侵權法律關系的主體,在該法律關系中,遺腹子不享有權利,也不承擔義務。因此,遺腹子不具備參與交通事故賠償訴訟的主體資格,不能成為該案的原告。雖然遺腹子在出生后即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但其訴訟權利能力受其民事權利能力的限制,只能在其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具體法律關系中才享有訴訟權利。認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公民當然在所有訴訟關系中享有訴權是不正確的。
二、遺腹子出生后撫養費用的損失應予賠償。
遺腹子的撫養費用是客觀存在的。這一費用可以構成損害結果。依照法律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義務。由于遺腹子出生前父親已經死亡,所以母親依法應承擔撫養子女的義務。遺腹子與父親沒有形成撫養關系,而與母親形成撫養關系。由于父親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以原本可由父母共同負擔的撫養義務成為母親一人的義務,其中原可由父親承擔的義務轉由母親來承擔,這是由于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母親的責任的增加,因而構成母親的經濟損失,交通事故與撫養責任的增加存在因果關系,屬于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結果。對這一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不僅符合一般社會公平正義觀念,而且具備現行法律的根據。母親遭受的撫養義務負擔增加的損失的賠償責任的法律依據不是直接基于死者對遺腹子的撫養關系,因而不能直接適用關于死者生前實際撫養人的規定,而是根據全面賠償原則按照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的實際情況,依其他費用的規定給予賠償。
三、因人身損害致勞動能力喪失時胎兒撫養費用的對比分析。
因人身損害致受害人喪失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司法解釋規定只對受害人在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撫養人的撫養費賠償明確作出了規定。對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前形成的胎兒其撫養費用應否賠償法律和司法解釋均未作出規定。在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前形成的胎兒,其撫養費用上的損失應否給予賠償?筆者認為,也應當給予賠償。版權所有
理由如下:
第一、胎兒依自然的生理規律在正常發育的情況下必然會出生,一旦出生,就依法與受害人形成撫養關系,人身損害行為導致受害人勞動能力的喪失必然造成其經濟收入的減少從而對其履行撫養義務的能力產生負的影響。這一結果的出現與人身損害行為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因此對受害人撫養能力降低的損害結果,侵害人應當承擔責任。這是侵權構成一般理論在這一場合下具體運用的必然結果。
關鍵詞 闖黃燈 法律解釋 交通安全
2010年7月,交通信號燈轉為黃燈時,嘉興海鹽縣舒江榮的車輛尚未越過停車線但繼續直行,被監控記錄認定其違反交通信號燈規定,作出罰款的處罰決定。其后,舒江榮繳納罰款,但他認為法律并無明文規定”黃燈亮時,未越過停車線的車輛禁止通行”,交警部門的處罰決定缺乏法律依據 ,故向海鹽縣公安局申請行政復議。9月9日,復議機關作出維持原行政處罰的決定。9月26日,舒江榮向海鹽縣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法院撤銷交警部門的處罰決定,此后海鹽縣法院判定舒江榮敗訴。舒江榮不服一審判決,向嘉興市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要求二審法院改判 。2012年2月29日,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闖黃燈的行為是否合法,涉及到重大公共利益,故認定闖黃燈系違法行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關于“闖黃燈”的解釋
(一)反對的觀點
由于現行法律法規中關于闖黃燈是這樣說的:2003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條,“交通信號燈由紅燈、綠燈、黃燈組成,紅燈表示禁止通行,綠燈表示準許通行,黃燈表示警示”。2004年國務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機動車信號燈和非機動車信號燈表示……(二)黃燈亮時,已越過停止線的車輛可以繼續通行”?!包S燈亮時”應理解為黃燈亮的整個過程,即指一個“時段”而非“時點”。正如“綠燈亮時,準許通行”、“紅燈亮時,禁止通行”是指燈亮的整個過程而不是燈轉換的一剎那,三者的表述是一致的。由此,“黃燈亮時,已越過停止線的車輛可以繼續通行”的含義就是“黃燈亮的整個過程,只要車輛在此期間越線就可繼續通行”而不是“綠燈滅、黃燈亮的那一剎那,越線的車輛可以通行而未越線車輛不能通行”。其中解釋非常含糊,并沒有明確說明“未越過停止線”的車輛可不可以通行,憑什么就說“不許闖黃燈”呢?
(二)法的觀點
若認為“黃燈亮時沒有禁止未越線車輛繼續通行,因此所有車輛均可繼續通行”,則違反了法條語義及體系上的內在邏輯,使得黃燈與綠燈指示意義雷同。從這里可以看出,在設置紅黃綠三色燈的場合,三種燈的意義應該各有區別,因此黃燈不應等同于紅燈、綠燈之任一種。在黃燈隔開了綠燈與紅燈的情況下,理論上不存在紅燈亮時,已越線車輛繼續行駛的情況,故黃燈與紅燈已區分;進一步將黃燈信號理解為“禁止通行,僅越線車輛可繼續行駛”,則又將黃燈與綠燈區分(否則,如將“闖黃燈”理解為合法,則黃燈與綠燈就無從區別了),從而實現了信號燈體系的完整性。
二、審視和措施
回頭看看,毋庸置疑,《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關于紅黃綠燈的通行規則是為了保障道路安全。即黃燈亮時,只有已經越過停止線的車輛可以繼續通行,除此之外,車輛不得繼續通行。該項規定實際上意味著,黃燈亮時駕駛人的通行權受到限制,限制的目的在于維護道路交通的安全。立法的價值取向在此非常明顯,即為了保障公共安全,必須在合理范圍內限制個人的通行權利。因此,現有道路交通安全法體系下,闖黃燈系違法行為。有人抓住《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并無“闖黃燈違法”的直接規定,認為交管部門處罰不當,這屬于只見樹木不見森林,過分關注駕駛員的權利而相對忽視了公眾安全。只要問一句:是規定“闖黃燈違法”,還是規定“闖黃燈不違法”更有利于公共交通安全?答案自然是前者。當然,黃燈亮起時,機動車什么情況下可以通過,還需要更準確具體的解釋,在公眾中達成共識。只有大家共同遵守交通規則,事關每個人的交通安全秩序才有保障。退一步說,即使沒有具體的法律規定,法律也允許執法人員進行符合法律原則的推定。
那么,既然現行交規有問題,“闖黃燈”又確實該治理,那應該怎么辦呢?我的建議就是第一,法律出臺前要盡力保證語言規范和邏輯嚴謹,及時補充法律法規空白,如本案第 38條應明確”黃燈亮時,未越過停止線的車輛禁止繼續通行”,法律法規的清理予以重視,對于疏漏點和矛盾點及時解決。如香港那樣遵循國際一般準則,把現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關于“黃燈”的含義的規定修改為,“黃燈啟亮表示交通信號燈即將變為紅燈,碰到黃燈時應該減速停車,除非不能安全停車時可以在黃燈期間通過停車線進入交叉口”;同時并應規定“黃燈期間越過停車線的車輛的車速不得超過交叉目的限速,否則將因黃燈超速而被處罰”。這就既避免了一刀切處罰,但又能夠治理路口車速過高的問題。第二,技術操作方面更加人性化、規范化,如交通信號燈的倒數設置和暢通保障:第三,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對于闖黃燈的行為,可以建立登記檔案制度,對黃燈亮時,未過停車線而依然繼續通行的車輛拍照登記,當違規次數達到法律規定限度后,再采取行政處罰措施。第四,提高社會道德素質和道路交通安全意識,在駕駛員和其他群體中都形成自覺遵守交通法規、相互避讓的習慣,避免類似現象發生 。
參考文獻:
浙江志遠大律師事務所接受李鳳的委托,指派程世峰律師處理貴司與其之間的工程款糾紛事宜,根據調查確認事實,結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特致函如下:
一、本案事實
我委托人李鳳負責的施工隊按照貴司嘉興中科院項目部相關工作人員的要求,于2006年11月至2007年6月對中國科學院嘉興應用技術研究與轉換中心一期幕墻工程1號樓幕墻進行施工活動,共完成114691.95元的工程量和27295元簽工工作,經過貴司提出處理意見和最終確認,貴司總共應付我委托人李鳳工程款金額為141900元。工程完工以后,雖然我委托人多次到嘉興懇請支付工程款,但貴司拖延支付。在我委托人無數次催討的情況下,2008年2月3日,貴司才勉強支付我委托人3萬元工程款,其余款項仍然不愿支付。這種情況下,我委托人于2008年2月3日向貴司遞交催款函,要求貴司必須至遲2008年2月4日前全額支付剩余工程款,該函由貴司財務簽收。貴司簽收催款函后,我委托人又多次以電話等方式聯系貴司負責人王緒杰,但要么是電話關機,要么是無人接聽,直到現在貴司仍然在躲避支付我委托人工程款。
二、法律依據
1、根據合同法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根據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依據法律規定,貴司與李鳳的合同關系成立,雙方應嚴格遵守相互關于工程方面的約定和相關法律規定。
2、根據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依據法律規定,貴司應按時支付李鳳工程款,貴司沒有按照法律規定支付工程款,沒有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屬嚴重的違約行為。
3、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依據法律規定,貴司應該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李鳳可以要求貴司賠償損失。貴司應當在2007年6月20日工程完工時支付全部工程款,李鳳可以要求貴司支付拖延付款期間的滯納金和到嘉興索要工程款的交通費等費用。
三、律師意見
根據本案委托人李鳳提供的案件事實,結合相關法律規定。本律師認為,不管因為什么原因,作為合同的一方當事人,貴司的行為明顯違約。李鳳完全有權利通過法律途徑要求貴司支付應付的工程款和要求賠償損失。貴司應當及時支付,否則除承擔工程款外,還需要承擔近萬元的其他費用,如滯納金、交通費以及貴司聘請法律服務人員的費用等等。
四、鄭重提醒
根據委托人的要求,本律師鄭重提示:自收到本律師函之日起3日內,向委托人李鳳支付其應得的工程款。如未在本函規定的期限內交付上述合同款項,李鳳將委托本所向貴司提起法律訴訟,追究貴司的違約責任。望貴司在收到本函后及時給付,付款事宜可以與李鳳或本律師聯系。
特此函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