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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論:在您撰寫境外投資法律時,參考他人的優秀作品可以開闊視野,小編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這些建議能夠激發您的創作熱情,引導您走向新的創作高度。
一、合資基本事項
1、合資方是個人、公司、合伙企業還是其他實體?是否是其他公司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母公司?
2、如果合資方是某一公司的子公司,其母公司能否保證子公司履行有關義務?
3、合資各方是否希望在合資意向書或條款清單中寫入合資的主要條款?
4、合資各方是否同意設定一個排他談判期,任何一方在排他期內不能與其他人接觸與談判?
5、合資談判期間,是否會向對方披露公司的保密信息,是否考慮簽訂保密協議?
6、成立合資公司是否存在先決條件?比如合資方股東的同意、第三方融資的獲得,在某些國家,合資可能需要該國政府部門的審批同意等。
二、合資各方的關系
合資各方的商業目標能夠通過合資公司實現?下列安排是否可能取代成立合資公司并能夠實現各方的商業意圖:
1、雙方簽訂產品或服務采購協議;
2、雙方簽訂分銷或協議
3、雙方簽訂許可或特許協議;
4、雙方簽訂合作開發協議;
5、完全收購對方公司100%股權;
6、設立獨資子公司。
三、合資公司的業務
1、合資公司的主要業務活動?
2、是否有比較詳細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或商業計劃書?
3、合資公司運營是否有地域上的限制?
4、合資公司是否需要行政審批、許可等?
5、設立或繼續合資公司的運營是否需要任何稅務清算?
四、融資
1、合資公司資金如何解決,合資股東首次出資形式是現金還是資產?
2、合資各方是否有必要從外部融資?如果如此,借款人需要哪些擔保或保證等?
3、股東貸款能夠免息嗎?是否需要擔保等?
4、通過債務融資與通過股權等權益融資的優點,包括稅務及其他方面?
5、合資公司需要持續的資金投入(比如公司運營資本、擴張等),如果如此,出資各方能夠按照各自的出資比例進行增資?如果上述融資無法完成可能對合資公司運營的影響?
五、資產出資
1、各方是否以資產向合資公司出資?如果如此,上述資產是以直接轉讓或租賃/許可的方式移交給合資公司?通過資產的租賃/許可的方式出資是可以限定在一定時限內還是無限期的?
2、資產出資在稅務方面的影響與評估?
3、出資的資產如何、何時評估?
4、出資的資產是否需要任何第三方的同意?
5、是否需要就出資的資產進行盡職調查及合同中設定陳述保證及補償條款?
六、跨境交易法律問題
1、投資所在地是否有關于合資公司的特別法律?
2、合資協議的管轄法律?
3、當地關于外國投資者所有權及投資方面法律?
4、利潤的支付及匯出是否任何限制,利潤以何種貨幣支付,外匯兌換率如何計算等?
5、合資是否需要當地政府或行政部門同意?
七、競爭
1、合資公司是否會觸發競爭法或反壟斷法等,包括美國哈特斯考特反托拉斯改進法、歐盟并購規定、歐盟條約81條及其他相關法律?如果如此,如何進行通知?需要特別行業的同意?
八、合資架構安排
1、合資業務通過獨立的實體運營或通過合資各方之間直接的合同關系展開?比如,研發及市場開拓等通過直接合作形式可能更為合適。
2、如果合資業務通過一個獨立的公司運作,該公司是否是一個已經成立的公司,還是單獨設立的公司?
3、合資實體的組織形式?股份公司、有限責任責任公司、合伙或有限合伙、利潤共享或收入分配安排等,上述任何一種安排都可能需要考慮到稅務、信息公開性及投資架構的靈活性等因素。
4、僅在一個國家設立合資公司還是在不同的國家各自設立公司?該公司可否是離岸公司?
5、合資公司的架構是否考慮合資各方及合資公司本身稅務安排利益最大化?
6、合資公司是否成為合資安排的一方?
7、合資公司股票發行上市是否作為各方的退出策略?
1、合資各方向合資公司的出資如何體現在財務報表?是否存在一方希望通過合并報表將合資公司納入該方的財務報表?
2、合資公司將采用的財務政策?
一〇、合資公司股本
1、合資公司的授權股份及發行的股份額度?股份以哪一種貨幣標識?
2、是否發行具有不同權利的各類別股份(如優先分紅類股票),同一類股票是否由多人持有等?
3、合資各方是否有義務認繳合資公司增發的股份,如果一方不能履行該義務的法律后果?
4、新發行的股票是按照各方出資比例認購還是某一方有優先認購權(行駛優先認購權將導致另一方的股本被稀釋)?
一一、利潤分配
1、合資公司利潤分配的政策,每年是否需要計提一定比例的利潤,首次分紅的額度是否進行限制等?
2、如何改變合資公司的分紅政策?
3、是否存在稅務及其他管制限制利潤分配?合資各方是否有必要設立特殊架構用于利潤分配?
一二、合資公司股東權益轉讓
1、合資公司股東權益轉讓是否有限制?為實質設立合資公司,是否需要在公司成立初始的一段時間內禁止轉讓權益?各方是否允許轉讓各自持有的一部分權益?
2、如果允許轉讓,其他方是否有優先購買權?
3、如果權益轉讓該方其他集團公司或家族成員等,是否可以不受限于優先購買權的限制?
4、轉讓的權益如何評估,按照市場價值、公平交易價值還是其他方法?是否可以通過第三方中立機構進行評估確定?
5、如果優先購買權未被行駛,一方是否有權要求清算合資公司?
6、合資各方是否考慮引入如下權利,共同出售權、拖帶出售權、買或賣選擇權等。
7、新的合資方是否需要按照原合資各方的條件簽訂合資協議?
8、如果一方將合資公司權益轉讓給另一方,是否需要變更合資公司名稱?是否需要就合資公司需要繼續使用賣方資產進行協議安排等?
9、合資方是否有權在特定條件下轉讓其所持有的權益,如合資公司償債能力不足、違反合資協議或控制權改變等。如何界定合資公司控制權的變更?
10、是否允許合資方以其權益提供擔?;蛸|押等?
一三、合資公司董事會/管理層
1、董事會由多少董事構成,每一方派遣的董事?
2、每一方是否有權利免除董事職務,董事會本身是否有權任命額外的董事?
3、合資公司采取監督及執行雙層董事架構是否合適?
4、董事會決議是簡單多數還是絕大多數表決通過?
5、哪一方擔任董事會主席,該主席在董事會表決出現僵局的情況下,是否有權投票?合資各方是否有權輪流任命董事會主席?
6、董事是否可以授權他人代為行使權利?
7、董事會召開的地點及頻率?
8、董事會會議通知及人數的要求,如果為滿足法定人數如何處理?是否可以通過書面決議的形式采取行動?
9、合資公司是否會與核心雇員簽訂雇傭協議及發明轉讓協議等?
10、合資公司是否會為公司關鍵管理人員提供通行的激勵政策?
一四、股東會會議
1、股東是否有決策權,如是,召開股東會會議的通知及人數的要求等?
2、股東會召開的地點及頻率?
3、股東會對具體事項表決的比例及程序?
一五、少數股東利益保護
1、一致同意表決
2、特定比例的表決通過,如90%
3、股東按照股份列別分類表決權
4、變更合資公司成立的目的
5、變更合資公司的商業計劃
6、修改合資公司公司章程
7、任命其他管理人員及簽訂雇傭協議
8、非按照通常管理完成某一交易或其他財務支出
9、收購、剝離或與其他實體進行合并等
10、進行重大貸款、提供擔保等
11、批準合資公司與關聯公司之間的交易或有關安排
12、合資公司向合資各方融資
13、向合資各方進行分配或回購各方持有合資公司的股權
14、任免公司注冊會計師
15、引入新的股東進入合資
16、啟動合資公司的清算、解散、歇業、破產程序等
一六、陳述保證
1、合資各方需要做出的陳述與保證?
2、合資一方是否需要就其違反陳述保證條件向他方股東賠償,該賠償是否有上限限制?
3、合資一方是否被限制與合資公司進行競爭?包括地域限制及其他限制。
4、合資各方是否需要向合資公司提供商業機會?
5、合資各方能夠在多大程度上接觸或使用屬于合資公司的秘密信息?一方是否向另一方負有保密義務?
一七、行政管理
1、誰將擔任合資公司秘書?通過哪一方任命專業顧問?
[關鍵詞]日本,對外直接投資;法律;法經濟學
[中圖分類號]F01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
2095-3283(2013)03-0043-02
作者簡介:邢玉升(1964-),男,黑龍江大學東北亞經濟研究中心、經濟與工商管理學院,教授,經濟學博士,碩導,研究方向:中日經貿合作。
20世紀下半葉以來,各國對外直接投資迅猛發展,全球經濟結構變化進入了由國際直接投資引導國際貿易的新時代。日本自20世紀80年代中期,在國際直接投資領域迅速崛起,曾一度超越美國成為世界第一對外直接投資大國,且經歷了資源型、成本型到綜合型的轉變。本文試圖從法經濟學的視角,對日本對外直接投資的法律體系利弊加以分析。
一、日本對外直接投資的階段特征
1對外直接投資的恢復期。二戰后,日本致力于經濟復興,國內對于資本具有大量的需求,因此,在政策上對資本流出進行限制。這一時期,日本對外直接投資的規模較小,投資領域主要集中在能源開發、食品、紡織等初級產品部門,而且投資區域主要面向發展中國家。
2對外直接投資的增長期。自20世紀60年代末,隨著日本經濟的發展,國內成本的上升,導致中小企業以及勞動密集型產業開始向韓國及中國臺灣、香港等地區轉移,這反映了對外直接投資的出口替代效應。這一時期,日本對外直接投資規模逐步擴大,其動機是利用投資目的地資源以及低成本優勢。
3對外直接投資的擴張期。20世紀80年代,日本對外直接投資得到了迅猛發展,成為僅次于美國和英國的第三大投資國。這一時期,日本對外直接投資呈現出高度化、多樣化以及服務化的特點,第三產業在對外直接投資中的比重明顯上升,同時發達國家成為對外投資的主要對象。
4對外直接投資的縮減期。自20世紀90年代初,日本的經濟泡沫破滅后,對外直接投資規模開始逐年下降,尤其是對歐美的投資比重有所下降,而對亞洲的投資比重卻有所上升。從投資結構上看,從以資本-技術密集型產業為主,向技術密集型產業方向發展,追求廉價勞動成本以及向第三國出口成為對外投資主導。
5對外直接投資的反彈期。近年來,在國際金融危機爆發并深化的大背景下,全球對外直接投資總量急劇下降,而日本對外直接投資不降反升,表現出擴大的趨勢,這主要源自日本國內經濟的低迷以及嚴峻的國際經濟形勢壓力。對外直接投資加速流向資本稀缺且收益率較高的地區。從區域來看,主要集中在亞洲地區,特別是借助中國經濟的快速發展而帶來的對日貿易和投資需求,日本對外直接投資由加工制造環節向高附加值環節延伸,以帶動日本經濟的復蘇。
二、日本對外直接投資的特點與法律體系
日本對外直接投資的特點主要包括三個方面:一是以經營為目的,與被投資對象有長期的利益關系;二是對投資企業或資產有實質影響;三是尊重投資者的意愿,將占總投資比10%的證券投資也納入對外直接投資范疇。
在多年積累的實踐和理論基礎上,日本逐步形成了較為完善的對外直接投資法律體系,包括國際法和國內法兩部分。
國際法規范日本與投資目的國之間在投資方面的權利義務,主要由國際條約、區域條約、雙邊投資協定和稅收協定等組成。國內法則主要是規范國內投資,一是確定投資或資本進出的基本管理法,如外匯法等;二是普適性法律,規定涉及企業對外投資行為,如稅法等;三是規范政策及實施管理的法律;四是明確有關管理部門職責的法律。
雖然目前日本逐步放松了對外直接投資管制,但是同時建立了特許、事前申報、事后報告以及統計調查制度的一系列的嚴格監管體系。
三、日本對外直接投資法律的法經濟分析
法經濟學是法學和經濟學的融合,是用經濟學的理論和方法研究法律問題。如單純從經濟學角度看,對外直接投資是一種綜合性的經濟交易形式,它不僅影響到一國資本存量和貿易流量,同時也對技術進步、勞動力素質的提升產生作用。而從法經濟學的研究方法來看,以“成本-收益”作為基本工具,進行成本和收益及經濟效益分析,可以對特定法律及其制度安排作出評價。而供給和需求是經濟學的基礎工具,也是法律成本收益分析的基礎。
基于法經濟學的視角,對外直接投資更偏向于分析企業或產業的政策需求,強調同特征的企業或產業具有不同的政策偏好。那么,從“成本-收益”的角度,如果立法的凈收益大于其他可供選擇方案的凈收益,人們會產生強化現存的法律體系的需求,尋求法律安排以期達到最佳效益。法律的目標是公正,經濟學追求效率,公正和效率有時會發生很大的沖突,但在許多法經濟學者看來,二者沒有不可調和的沖突,他們認為效率即正義。
日本對外直接投資的法律體系的形成有其特定歷史背景。從法經濟學的視角可以較好地審視日本對外直接投資法律體系。
首先,對外直接投資法律是經濟發展的訴求。二戰后,日本的經濟體系遭受了沉重的打擊,經濟的恢復、發展以及穩定經濟秩序成為首要任務,通過 “貿易立國”戰略,拉動了本國經濟發展,使日本一躍成為經濟強國。在貿易領域,從20世紀60年代的紡織產業、70年代的電子產業到80年代的汽車產業等迅速壯大。70年代末,日本學者小島清從日本企業對外直接投資實踐以及對美、日對外直接投資的比較研究,提出了“邊際產業擴張論”,他認為日本對外投資能夠促進東道國貿易,對提升當地經濟起正面作用,而且能夠加速提升日本的國際競爭力。為此,日本效仿美國早年的發展模式,以海外投資的方式避開貿易保護。但1985年的G5“廣場協議”的簽定,不僅導致日本進入經濟衰退期,更是對其以出口為主導的產業產生了巨大影響。而美國為應對日本直接投資的流入,1988年通過了《??松?弗洛里奧修正案》,1989年美國再一次通過“超級301”條款,把日本列入不公平貿易名單,加劇了美日的貿易爭端。隨著經濟全球化以及區域經濟一體化的不斷發展,特別是在國際金融危機導致的日本經濟衰退情況下,積極參與國際分工,加速產業轉移,從過去的單純市場,不斷向生產、銷售境外一體化發展已成為日本經濟發展的必然選擇。
另外,對外直接投資法律是降低管理成本的訴求。20世紀50年代,日本對外直接投資要逐一審批。此后根據外資政策、產業政策以及本國產業國際競爭力的影響,日本開始逐漸放松管制。日本的對外直接投資法律是由多個部門法以及行政規章作用構成規范對外直接投資的各環節的綜合法律體系,形成了一套行政管理體系。一是“分工管理,一個窗口”模式,其目的是掌握本國企業在海外經營活動現狀,了解此類經營活動對當地和國內帶來的影響,為對外直接投資政策的制定提供依據。二是對海外投資的統計調查,日本的財務省和經濟產業省對企業和個人在海外的投資情況從不同角度進行統計、調查及。財務省每季度定期公布按國別和產業劃分的海外投資數據;經濟產業省對企業的海外投資經營活動進行調查。這對企業及各界了解、研究、評估對外投資發揮積極作用。
四、結語
從經濟學的角度而言,經濟活動的目是追求效益的最大化。為此,積極的對外投資自由化會得到各國的支持,但是現實并非如此,這主要源于經濟活動多樣化以及投資主導的世界經濟使得要素流動及其利益創造進程復雜化。本文以法經濟學的視角分析了日本的對外直接投資法律體系,得出以下結論:首先,自20世紀80年代后期,日本對外直接投資的活動極為復雜,這來源于其直接投資的性質以及東道國的制度特征。其次,一味地以國家利益名義加速對外直接投資活動并不能從中獲得更大的效益,法律體系的設計應將對外直接投資控制在一定程度之內,這不僅能夠發展本國的核心利益,也能夠在國際市場上擴大份額,增強國際競爭力。再次,對外直接投資的法律體系建設不能脫離對企業的支持,從某種意義上,企業在推動國家經濟戰略轉型過程中,同樣具有重要的意義。另外,從現有的經驗和研究文獻來看,對外直接投資法律體系的經濟效應似乎并不確定,對外直接投資法律體系的非經濟意義可能大于經濟意義,一些非經濟因素如國家安全、國家戰略以及民族主義等應在考慮之內。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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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外商直接投資;綠色經濟;啟示
中圖分類號:F061.2 文獻識別碼:A 文章編號:1001-828X(2016)08-00000-02
當前,各國對環境問題認識日益加深,我國政府對綠色發展也高度重視,將綠色發展理念寫入“十三五”發展規劃中,并將其設定為實現未來經濟發展終極目標的必然過程。然而長期以來對我國經濟發展起重要作用的外商直接投資在拉動經濟發展的同時,也帶來了較為嚴重的環境污染問題,亟待結合綠色發展理念加以規范和引導。文本援引南非、美國、韓國3個國家利用外商直接投資發展低碳綠色經濟的成功案例,分析了各國投資促進和貿易發展機構吸引外商參與綠色經濟發展的經驗做法,并提出促進我國綠色外商直接投資的政策建議。
一、我國及國外對發展綠色外商直接投資的認識
聯合國制定并于2016年1月1日啟動的《2030年可持續發展議程》,包含了為未來15年的17項可持續發展目標,具有豐富的綠色內涵。同時,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巴黎第21次會議上,195個成員國一致同意進一步采取措施以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保持全球溫度上升水平低于前工業水平2°C。而我國在《十三五規劃》中也從戰略的高度指出,要堅持綠色富國和綠色惠民,支持綠色清潔生產,推動建立綠色低碳循環發展產業體系,發展和建立綠色金融和綠色發展基金,實施企業循環式生產、產業循環式組合、園區循環式改造的循環發展計劃,著力推動形成綠色發展方式和生產方式。這些綠色發展行動計劃要求在能源、交通和其他幾十個行業進行變革,并需要數萬億美元的巨額投資。而低碳投資又稱為綠色投資,包括減少溫室氣體影響的生產工藝的投資、清潔能源投資及在生產和制造減少溫室氣體的相關產品的研究和生產投資等方面。綠色投資都是技術密集型和資本密集型產業,發展迅速。而我國,綠色產業和綠色發展實踐相對仍處于起步探索階段,需要充分借鑒外國利用外商直接投資發展綠色經濟的的經驗并利用綠色外商直接投資資本。
本文結合全球三個利用外商投資發展低碳綠色經濟的典型案例,分析了來自發達和新興市場國家不同地區和環境下投資促進和貿易發展機構吸引外商投資參與綠色經濟發展的經驗做法。三個案例分別是:南非利用外商投資發展可再生能源產業項目、波特蘭發展委員會吸引外商投資擴大地方清潔技術產業群、韓國蔚山生態工業園區中心建立園區公司網絡系統促進投資者發展綠色經濟。分析結果表明,各國、各地區的投資促進和貿易發展機構對發展綠色經濟發揮重要作用,同時,發展綠色經濟沒有完全、統一的解決方案,持續的綠色戰略必須適應當地環境。
二、國外促進綠色外商直接投資的主要做法
(一)南非利用外商投資發展可再生能源產業項目
一是突出綠色經濟發展地位。南非擁有大量的煤炭儲備,化石能源占全國能源供應的87%,能源獲取容易且廉價,但綠色經濟在南非經濟發展中占據突出位置。南非是非洲大陸上可再生能源方面,政府和企業合作領域的典范。據彭博新能源財經ClimateScope報告南非位居全球35個國家吸引低碳投資第三位。其成功主要得益于其良好的投資環境、簡潔便利的相關法律法規及政府大力支持環保企業。
二是簽訂綠色經濟發展協議并給予補貼。2011年,南非政府、商界、勞工組織和民間機構簽署了一項綠色經濟協議。該協議達成12項綠色經濟發展承諾,包括推廣可再生能源、回收使用工業廢水以及工業改造。其中,政府承諾將會購買40億瓦特利用可再生資源生產的電力。同時,政府撥款300萬美元用來幫助公司改造現有設備以利用可再生能源,這項撥款占改造總費用的30%。公司可用撥款來購買屋頂大陽能電池板等綠色設備。政府支持綠色產業的政策行動給南非外商投資者提供了投資方向,刺激了國外投資者投資興趣。
三是成立專業機構提供綠色投資服務。專門成立南非綠色投資促進機構,向外商投資機構提供信息幫助服務,使外商投標程序滿足本國政府條件。同時,向潛在投資者營銷投資機會,將外商資金用在再生能源發電方面,并使這些投資轉化成為國內可再生能源設備制造業的催化劑。此外,機構還提供可再生能源設備(如光伏電池設備)生產方面的技術知識,為投資者了解當地生產力和競爭力方面提供案例。
四是注重建立外商投資者與本地企業之間的聯系。南非在與西班牙GRI公司談判建立風力發電廠時,告知其本地供應商發展潛能,鼓勵其與本地企業建立聯系,實現共贏。通過外商投資和本地供應商的協作與相互支持,南非擁有了非洲第一家生產風塔的公司,并可組裝或制造可再生能源設備。
(二)美國波特蘭發展委員會吸引外商投資擴大地方清潔技術產業群
一是制定綠色技術發展計劃。波特蘭的公共政策和市民文化一直以綠色環保著稱,并有大量的清潔技術和綠色建筑公司,但沒有一家發展成為大公司,波特蘭也未充分利用其潛在外商直接投資綠地的地理優勢。為支持當地綠色企業出口綠色產品和服務并吸引外商直接投資。波特蘭發展委員會制定了全球貿易和投資計劃,并通過與布魯金斯學會的合作,將清潔技術作為其首要戰略計劃來發展。
二是舉辦投資招商會推薦新產品。在波特蘭和俄勒岡州的政府政策的領導下,委員會通過舉辦投資招商暨清潔技術創新發展會議,將擁有清潔技術的公司聚集在一起,來幫助他們在國內和國外的公司中尋找合作伙伴,從而開拓新市場。如通過招商會順利為儲能系統的清潔技術項目融資320萬美元作為其2015年的發展資金。
三是提供清潔技術創業創新安置服務。波特蘭發展委員會管理著60多家重點企業,包括它們的技術、市場、發展水平、國際足跡、融資需求等信息。這使得波特蘭發展委員會能夠站在一定的全局角度分析這些企業的優勢和差距,給予新創業創新企業有別于其他企業的發展和投資政策建議??紤]到大量波特蘭地區清潔技術公司創業失敗率高,委員會的援助對這些新公司的生存意義重大。
(三)韓國蔚山生態工業園區中心建立園區公司網絡系統促進投資者發展綠色經濟
一是創新綠色生態工業發展概念。韓國蔚山市工業區,是韓國最大的工業中心,區內有15個工業園區,而其中的Mipo和 Onsan工業園區就有約1200家公司和120000多名員工。但在這1200多家公司中僅有個別公司將綠色產業作為他們的主要業務。為測算這一集中區域內經濟活動對環境的影響并監控資源的浪費以限制污染輸出,韓國在2005年貿易、工業和能源大會上倡議將混合型工業過渡到綠色生態工業的概念。
二是成立韓國蔚山生態工業園中心。作為綠色生態工業發展計劃的一部分,朝鮮工業園區公司和韓國蔚山大都會在韓國蔚山工業區建立了韓國蔚山生態工業園中心,中心委員會包括負責工業園區管理的國家代表機構、私人企業、非政府組織和蔚山大學研發中心。園區中心主要為商業開發機構在綠色產品生產過程中識別投資機會,并從中幫助企業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除廢水處置和污染減排外,園區中心還試圖循環利用水資源,使得廢水和能源能夠相互轉化使用,從而提升資源利用效率。
三是制定潛在綠色項目并試點。為促進綠色項目發展,園區中心確定了一系列蒸汽循環的綠色潛在項目。潛在項目與利益相關方和研發中心共享,并共同調查項目的可行性,制定最終項目報告和商業案例。為顯示綠色概念的可行性,園區中心運行試點一些精心挑選的項目,隨著幾個試點案例的成功,園區成功建立了該園區大部分公司的銷售渠道和廢棄物分布點。
四是幫助企業建立共生關系以降低成本增加就業。園區中心幫助企業之間建立共生關系,并且與其他公司共享公共設施,從而實現集群效益,降低成本,增強生態友好性。如將冶煉企業排放的高濃度二氧化碳輸送到造紙企業用作產品加工用料,冶煉企業排放的熱蒸汽被輸送到造紙企業用作熱源。例如,Sungam市政廢物焚燒設備公司和Hyosung公司以500萬美元進行蒸汽網絡投資,每年節約成本累計700萬美元,并增加了150人的就業崗位。
五是幫助企業建立項目經濟效益愿景。每個共生項目開始前,園區中心都向投資者講明項目吸引力和將可能產生的經濟效益,并作出將會幫助其解決相關問題的承諾,以此募集投資者。共生項目的持續成功增強了投資者的信心,從而吸引了新投資者的參與。截至2014年底,韓國蔚山生態工業園區第一個共生項目已啟動8年,涉及31家企業,共節約7400萬美元成本,創造4500萬美元的新收入。
三、對我國促進綠色外商直接投資的經驗啟示
(一)政府政策支持是決定外商投資的關鍵。政府對于當地環保領域的政策和倡議是外商進行投資時首要考慮的因素之一。大多數綠色產業和技術相對年輕,對于市場和價值鏈來說,綠色產業早期的增長大部分來源于公共政策的支持。上述三個案例,政府在韓國蔚山的規劃愿景、南非政府的公共政策以及波特蘭當地政府對于環境保護的支持都有助于創造投資機會。
(二)投資促進機構發揮重要作用。投資促進機構和商業發展機構通過了解開發專業知識,針對合適的部門和活動創建和演示成功的商業案例,在促進綠色投資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同時,投資促進機構和合作伙伴需要跳出固有思維模式來識別利用外國直接投資發展其綠色經濟的機遇和途徑。綠色投資機會普遍存在于可再生能源的發展及現有經濟轉型和綠化中。而挑戰在于確定一個適當的目標區域,并選擇合適的方案來解決投資障礙。在不同的條件下要用不同種類的辦法,但都需要考慮當地市場狀況和投資促進機構所面臨的資源約束。
(三)需要清晰明了的綠色投資機會和商業論證。投資促進機構可以通過成功的試點項目,提高綠色投資機會的可行度和做好獲益項目的渠道準備工作。如投資促進機構可以創建可行的商業投資方案(南非投資項目)或者展示投資者在傳統產業如何利用低碳實踐來獲得盈利(韓國EIP),以使綠色投資項目更加清晰明了。
隨著中國加入WTO,有意在中國境內的A股或B股上市的外商投資企業都已躍躍欲試。中國外經貿部和中國證監會于2001年11月8日聯合了《關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資有關問題的若干意見》,明確規定允許外商投資企業申請上市發行A股或B股。目前,有關部門也正在加緊制定有關外商投資企業上市的具體操作辦法。
一、外商投資企業轉換成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商在中國已設立的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和外商獨資企業(簡稱“外商投資企業”)若要申請上市,首先必須按照1995年1月10日中國外經貿部的《關于設立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暫行規定》”),將外商投資企業申請轉變為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基本條件是有關的外商投資企業須有最近3年的盈利記錄,由原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資者作為發起人或與其他發起人(至少有5個發起人)簽訂設立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協議、章程,報原外商投資企業所在地的審批機關初審同意后轉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審批。
二、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
根據《暫行規定》,設立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至少須有5個發起人,且其中至少有一個發起人為外國股東,可采取發起方式或募集方式設立;公司注冊資本至少為3000萬人民幣,其中外國股東持股須不低于公司注冊資本的25%。發起人須將有關設立公司的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甚至招股說明書(僅適用于募集方式)等文件,提交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的主管部門和外經貿部門審查和核準,并簽訂設立公司的協議、章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外經貿部門審查后轉報外經貿部審批。
三、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條件
現已設立的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上市發行A股或B股,須獲得外經貿部書面同意和中國證監會的批準并符合下列條件:
1、進行改組以符合上市公司的一般條件,如:
(a)公司股本總額不少于人民幣5000萬元;
(b)公司成立時間須在3年以上,最近3年連續盈利;
(c)持有股票面值達人民幣1000元以上的股東人數不少于1000人,向社會公開發行的股份不少于公司股份總數的25%,若公司股本總額超過4億元的,其向社會公開發行股份的比例不少于15%;
(d)公司在最近3年內無重大違法行為,財務會計報告無虛假記載;
(e)上市公司法規要求的其他條件。
2、申請上市前3年均已通過外商投資企業聯合年檢;
3、申請上市與上市后的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符合外商投資產業政策;
4、上市發行股票后,其外資股比例應不低于總股本的10%;
5、按規定需由中方控股(包括相對控股)或對中方持股比例有特殊規定的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后應按有關規定的要求繼續保持中方控股地位或持股比例。
6、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發行股票后,其增發股票及配股,除需符合上述條件外,還需符合增發股票和配股的有關規定。
四、允許非上市外資股上市流通
含有B股的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在獲得外經貿部書面同意后,向中國證監會申請非上市外資股上市流通。申請非上市外資股上市流通應符合下列條件:
1、擬上市流通的非上市外資股已存續超過1年;
2、非上市外資股轉為流通股后,其原持有人繼續持有的期限須超過1年;
3、非上市外資股原持有人依照公司章程、股東協議及其它法律文件,對公司的特殊承諾和法律、法規有要求承擔特殊義務和責任的,按其承諾或義務執行;
4、符合上市發行股票有關法規要求的其他條件;
5、若外商投資企業(包括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境內上市公司非流通股,應按外經貿部于2000年月日頒布的《外商投資企業境內投資的暫行規定》的程序和要求辦理有關手續;此外,外商投資性公司暫不被允許上市公司非流通股。
五、25%的界限
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境內上市發行股票后外資比例低于總股本25%的,或外商投資企業受讓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導致上市公司外資比例低于總股本25%的,應繳回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并按規定辦理有關變更手續,不再享受外商投資企業的待遇。
六、發起人轉讓股份的限制
《暫行規定》第8條規定,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在公司設立登記3年后并經公司原審批機關批準后,方可轉讓其股份。中國《公司法》第147條也規定,發起人持有的上市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內不得轉讓。此外,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在其任職期內也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股份。這類限制無疑還會影響外商尤其是外國風險投資者通常所關心的可迅速退出其所投資企業的渠道。
七、上市輔導期
中國證監會2000年3月16日的《股票發行上市輔導工作暫行辦法》規定,擬公開發行股票(A、B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向中國證監會提出股票發行申請前,均須具有主承銷資格的證券公司輔導,輔導期限為一年,輔導有效期為3年。
綜上所述,中國的法律或政策雖已允許外商投資企業可申請上市發行A股或B股,但外商投資企業要最終登陸A股或B股市場,中間還需等待中國有關政府部門的具體操作辦法出臺,并需經歷改制等各種法定程序,因而還需拭目以待。
上海宏志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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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編:200120
論文摘要:為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企業對外投資,我國已制定并陸續出臺了包括產業和貿易政策、外匯管理、稅收、金融支持及特殊類別專項立法等在內的一系列相關的法律政策。在當前形勢下,需要進一步完善相關法律法規體系以提高我國企業境外投資的規范性和有效性。
近兩年,在全球金融危機的影響下,伴隨著人民幣國際化進程的加速以及境外投資成本的降低,我國企業境外投資積極性高漲。然而,境外投資是一種國際戰略行為,除了企業不斷提高自身對法律制度(包括母國和東道國)的利用水平和法律風險規避能力外,還需要政府給予相對完備的全方位的法律政策支持,以保證投資行為的規范性和有效運行。本文擬分析我國境外投資的相關界定及立法體系現狀,并就我國企業境外投資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議。
一、境外投資與境外并購
境外投資與境外并購是兩個相關聯的概念。境外投資是指我國企業通過新設(獨資、合資、合作等)、收購、兼并、參股、注資、股權置換等方式在境外設立企業或取得既有企業所有權、管理權或產品支配權等權益的經濟活動。而境外并購系指國內企業及其控股的境外中資企業通過購買境外企業的股權或資產的方式(包括參股、股權置換等)獲得該企業的資產或經營控制權的投資行為。
無論是新設還是收購、兼并或其他方式,企業投資的目的都是為了享有收益,使投資取得更大的回報。從現實來看,誰實際控制了企業,成為事實上的決策者,就可以享有各種收益。除了新設方式,要想取得境外企業的控制權,一般需要通過控股權取得,而控股權是由收購股權實現的,因此作為實現企業控制權轉移的主要手段的收購與兼并(即境外并購)便成為了眼下多數企業境外投資熱衷的模式。
二、我國企業境外投資法律政策支持體系現狀
為支持企業境外并購,我國政府已制定并陸續出臺了一系列相關的法律政策,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企業對外投資。這些法律法規大致可分為產業和貿易政策、外匯管理、稅收、金融支持及特殊類別專項立法等類別。
(一)產業和貿易政策
在產業和貿易政策方面,國家發改委和商務部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規,從項目立項、前期報告、項目審核到撤銷境外投資,為企業的境外并購行為提供了相應的法律依據,主要包括《境外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關于境外投資開辦企業核準事項的規定》、《企業境外并購事項前期報告制度》、《境外中資企業(機構)報到登記制度》、《關于規范境外中資企業撤銷手續的通知》、《關于調整境外投資核準有關事項的通知》等。
2009年3月,商務部了《境外投資管理辦法》,除了保留商務部對少數重大或敏感性(包括1億美元以上的境外投資、特定國別的對外投資等)的境外投資的核準權限外,大部分權限下放到省級,同時大大簡化對外投資的核準程序。6月8日,國家發展改革委了《關于完善境外投資項目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通知明確了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或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核后報國務院核準的境外投資項目,包括境外收購項目和境外競標項目。
(二)政府服務政策
在我國企業實施“走出去”的過程中,商務部等有關部委一直致力于建設和完善境外投資信息平臺,開展境外投資綜合績效評價,建立企業境外投資意向信息庫,實行國別投資經營障礙報告制度,并成立中國企業境外商務投訴中心,為企業開展境外投資提供權威的信息和相關技術指導。
此外,商務部、外交部、國家發展改革委等部門分別于2004年7月、2005年10月及2007年1月了《對外投資國別產業導向目錄》(一)(二)和(三),凡符合導向目錄并經核準持有對外投資批準證書的企業,優先享受國家在資金、外匯、稅收、海關、出入境等方面的優惠政策。
2009年7月,商務部對外經濟合作網對外正式161個國家和地區的《對外投資合作國別(地區)指南》。《指南》既介紹了所在國(地區)與投資合作有關的基本信息,包括有關法律法規、官方統計數據和其他政治、經濟和社會發展等方面的情況,又指出了我國企業在所在國家(地區)開展業務可能遇到的問題,給企業以必要提示和建議。
(三)金融支持
從金融支持來看,發改委與中國進出口銀行在2004年10月下發的《關于對國家鼓勵的境外投資重點項目給予信貸支持的通知》中,提出了雙方共同建立境外投資信貸支持機制,如果企業由于資金等問題,無法承擔對國家利益有重大影響的海外投資任務,政府所提供的“境外投資專項貸款”將發揮巨大的作用。此后,相關部門陸續了《關于進一步加強對境外投資重點項目融資支持有關問題的通知》、《關于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專項資金支持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關于金融支持服務業加快發展的若干意見》、《關于服務外包產業發展融資支持工作的指導意見》等文件。
2008年12月,銀監會《商業銀行并購貸款風險管理指引》特別要求,符合條件的商業銀行對資質優良的中國企業在海外市場實施產業重組、升級和整合等操作時,提供必要的金融支持。
(四)外匯管理
早在1989年2月,國家外匯管理局就了經國務院批準的《境外投資外匯管理辦法》,又于次年6月了《境外投資外匯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對境外投資的外匯管理方面的事項做出了明確規范。此后,國家外匯管理局相繼了《關于簡化境外投資外匯資金來源審查有關問題的通知》、《關于進一步深化境外投資外匯管理改革有關問題的通知》、《關于跨國公司外匯資金內部運營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等文件,不斷放松外匯管制,簡化外匯管理審批流程。
2005年8月,國家外匯局《關于調整境內外匯指定銀行為境外投資企業提供融資性對外擔保管理方式的通知》,將境內外匯指定銀行為中國境外投資企業融資提供對外擔保的管理方式由逐筆審批調整為年度余額管理。次年6月,外匯局不再對各分局核定境外投資購匯額度,并且允許境內投資者先行匯出與其境外投資有關的前期費用。
2008年8月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又簡化了對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的行政審批,增設境外主體在境內籌資、境內主體對境外證券投資和衍生產品交易、境內主體對外提供商業貸款等交易項目的管理原則。
2009年7月,國家外匯局《境內機構對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規定》,取代1989年的《境外投資外匯管理辦法》,進一步緩解境外投資企業融資難的問題,以支持境內企業“走出去”。
(五)稅收政策
為配合“走出去”戰略的實施,我國不斷完善稅收政策,制定實施境外所得計征所得稅暫行辦法,初步形成了我國企業境外投資稅收管理制度;加快稅收協定談簽和執行力度,建立稅收情報交換機制,規范相互協商程序,為我國境外投資企業解決稅務糾紛,提供了良好的稅收服務,較好地維護了企業利益。
(六)特殊類別專項立法
此外,對于一些特殊行業或企業的海外投資,相關部門出臺了單項法規予以規范,包括《煙草行業企業境外投資項目管理辦法》、《鐵路事業單位對外投資管理辦法》、《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境外投資管理暫行規定》以及《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管理暫行辦法》。而為規范國有企業的境外投資、保證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國資委等部門制定出臺了更具體的法律法規,主要有《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境外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關于加強中央企業重大投資項目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關于進一步規范中央企業投資管理的通知》等。
以上簡要列出了我國現有的規范企業境外投資領域的法律法規,可以看出,相關法律政策主要散見于各類部門規章中,數量還比較有限,有一些規定缺乏實際可操作性,隨著我國企業境外投資的活動越來越頻繁,有進一步完善的必要性和緊迫性。
三、完善我國企業境外投資法律制度的若干建議
第一,需要將境外投資領域某些帶有根本性質的規定上升到法律層面,提高立法層級,制定統一完整的《境外投資促進法》、《境外投資責任法》、《境外投資規劃法》(包括產業政策、投資主體、投資地區、投資行業的規劃)、《境外投資保險法》等等,改變境外投資法律規定過于分散的現狀。
第二,需要進一步明確對外投資管理的職責與分工。強調商務部作為政府主管部門的角色,與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國家外匯管理局、稅務總局、銀監會、保監會等多個專業監管部門的分工,在相應的法律法規的約束范圍內,各自做好自身的工作。在積極促進、大力服務、有效監管的前提下,加強信息交流、溝通與共享,相互配合,減少不必要的環節,盡量減少企業的負擔,提高效率,使企業的各類境外投資活動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第三,相關部門需要制定境外投資行業指導,明確國家重點支持的企業境外投資的重點領域,比如境外石油、天然氣和重要礦產資源等領域、先進制造業領域、對外基礎設施等領域,引導企業的境外投資行為,避免盲目性。
第四,完善稅收政策,進一步做好對境外投資企業的稅收服務與管理。為提高和保護企業境外投資的積極性,結合新的企業所得稅法的實施,制定間接抵免的具體操作辦法,以便使境外投資的企業能夠盡快地享受稅法規定的間接抵免優惠。此外,應充分發揮和其他國家已簽訂的《避免雙重征稅協定》,避免和消除雙重征稅;應通過外交等手段與合同國建立起良好的溝通渠道,形成相應的爭端解決機制。除了所得稅以外,還要進一步完善企業境外投資運輸設備的出口退稅政策,針對不同類型的企業充分考慮其對外投資的特點,改進政策支持方式,加大政策支持力度,規范管理程序,促進企業對外投資的順利開展。
第五,進一步加強境外投資的金融支持并放寬企業海外投資的外匯管制。這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第一,進一步改進和完善境外投資外匯管理,健全境外投資項下跨境資金流入出的統計檢測和預警機制;第二,政府適當放松對企業的金融控制,賦予適合條件的并購企業以必要的海外融資權,開拓國際化的融資渠道,并由國家給予必要的擔保,允許其通過發行股票和債券、成立基金等方式在國際金融市場上直接融資;第三,積極推進投資企業與國內金融機構的股權滲透,組成大型跨國企業;第四,進一步構建適合投資業務的合理開放的融資環境,鼓勵投資公司通過信貸、擔保等多種形式給予企業境外投資以必要的融資支持;第五,明確重點項目,給出定量標準,在給予重點項目以信貸支持的同時,也照顧到非重點項目的海外拓展。
總之,為了給我國企業從事國際化經營提供更好的法律政策環境,需要盡快建立起企業境外投資的一整套法規體系,可喜的是,我國政府的相關部門已以更積極的姿態加快完善我國企業海外并購的法律體系的步伐,為中國企業“走出去”保駕護航。我們有理由相信,隨著相關法律法規的陸續出臺,政府對境外投資的力度不斷加大,中國企業境外投資之路將會越來越廣闊,腳步也會越來越穩健!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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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摘要:為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企業對外投資,我國已制定并陸續出臺了包括產業和貿易政策、外匯治理、稅收、金融支持及特殊種別專項立法等在內的一系列相關的法律政策。在當前形勢下,需要進一步完善相關法律法規體系以進步我國企業境外投資的規范性和有效性。
近兩年,在全球金融危機的影響下,伴隨著人民幣國際化進程的加速以及境外投資本錢的降低,我國企業境外投資積極性高漲。然而,境外投資是一種國際戰略行為,除了企業不斷進步自身對法律制度(包括母國和東道國)的利用水平和法律風險規避能力外,還需要政府給予相對完備的全方位的法律政策支持,以保證投資行為的規范性和有效運行。本文擬分析我國境外投資的相關界定及立法體系現狀,并就我國企業境外投資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議。
一、境外投資與境外并購
境外投資與境外并購是兩個相關聯的概念。境外投資是指我國企業通過新設(獨資、合資、合作等)、收購、吞并、參股、注資、股權置換等方式在境外設立企業或取得既有企業所有權、治理權或產品支配權等權益的經濟活動。而境外并購系指國內企業及其控股的境外中資企業通過購買境外企業的股權或資產的方式(包括參股、股權置換等)獲得該企業的資產或經營控制權的投資行為。
無論是新設還是收購、吞并或其他方式,企業投資的目的都是為了享有收益,使投資取得更大的回報。從現實來看,誰實際控制了企業,成為事實上的決策者,就可以享有各種收益。除了新設方式,要想取得境外企業的控制權,一般需要通過控股權取得,而控股權是由收購股權實現的,因此作為實現企業控制權轉移的主要手段的收購與吞并(即境外并購)便成為了眼下多數企業境外投資熱衷的模式。
二、我國企業境外投資法律政策支持體系現狀
為支持企業境外并購,我國政府已制定并陸續出臺了一系列相關的法律政策,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企業對外投資。這些法律法規大致可分為產業和貿易政策、外匯治理、稅收、金融支持及特殊種別專項立法等種別。
商務部境外投資管理辦法最新版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促進和規范境外投資,根據《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境外投資,是指在我國依法設立的企業(以下簡稱企業)通過新設、并購等方式在境外設立非金融企業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業的所有權、控制權、經營管理權等權益的行為。
第三條企業開展境外投資應當認真了解并遵守境內外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遵循互利共贏原則。
第四條商務部負責對境外投資實施管理和監督,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商務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境外投資實施管理和監督。
第二章 核 準
第五條商務部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對企業境外投資實行核準。商務部建立境外投資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系統)。對予以核準的企業,頒發《企業境外投資證書》(以下簡稱《證書》,樣式見附件一)?!蹲C書》由商務部統一印制,實行統一編碼管理。
第六條企業開展以下情形境外投資應當按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提交申請材料,并按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報商務部核準:
(一)在與我國未建交國家的境外投資;
(二)特定國家或地區的境外投資(具體名單由商務部會同外交部等有關部門確定);
(三)中方投資額1億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資;
(四)涉及多國(地區)利益的境外投資;
(五)設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
第七條地方企業開展以下情形的境外投資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要求提交申請材料,并按第十四條的規定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核準:
(一)中方投資額1000萬美元及以上、1億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資;
(二)能源、礦產類境外投資;
(三)需在國內招商的境外投資。
第八條企業開展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情形以外的境外投資,須提交《境外投資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樣式見附件二),并按第十六條規定辦理核準。
第九條企業境外投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商務部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不予核準:
(一)危害我國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或違反我國法律法規;
(二)損害我與有關國家(地區)關系;
(三)可能違反我國對外締結的國際條約;
(四)涉及我國禁止出口的技術和貨物。
境外投資經濟技術可行性由企業自行負責。
第十條商務部核準第六條規定的境外投資應當征求我駐外使(領)館(經商處室)意見。涉及中央企業的,由商務部征求意見;涉及地方企業的,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征求意見。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核準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境外投資應當征求駐外使(領)館(經商處室)意見;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資核準,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可視情征求駐外使(領)館(經商處室)意見。
第十一條商務部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征求意見時應當向駐外使(領)館(經商處室)提供投資事項基本情況等相關信息。
駐外使(領)館(經商處室)主要從東道國安全狀況、對雙邊政治和經貿關系影響等方面提出意見,并自收到征求意見函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予以回復。
第十二條企業開展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情形的境外投資須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主要內容包括境外企業的名稱、注冊資本、投資金額、經營范圍、經營期限、投資資金來源情況的說明、投資的具體內容、股權結構、投資環境分析評價以及對不涉及本辦法第九條所列情形的說明等;
(二)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境外企業章程及相關協議或者合同;
(四)國家有關部門的核準或備案文件;
(五)并購類境外投資須提交《境外并購事項前期報告表》(樣式見附件三);
(六)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條企業開展第六條規定的境外投資,中央企業向商務部提出申請,地方企業通過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向商務部提出申請。
收到申請后,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于10個工作日內(不含征求駐外使(領)館(經商處室)的時間)對企業申報材料真實性及是否涉及本辦法第九條所列情形進行初審,同意后將初審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商務部。
商務部收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或中央企業的申請后,于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之申請人;受理后,應當于15個工作日內(不含征求駐外使(領)館(經商處室)的時間)做出是否予以核準的決定。
第十四條企業開展第七條規定的境外投資,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收到申請后,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于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之申請人;受理后,應當于15個工作日內(不含征求駐外使(領)館(經商處室)意見的時間)做出是否予以核準的決定。
第十五條對予以核準的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境外投資,商務部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出具書面核準決定并頒發《證書》;不予核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企業并說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六條企業開展第八條規定的境外投資按以下程序辦理核準:
中央企業總部通過系統按要求填寫打印申請表,報商務部核準。地方企業通過系統按要求填寫打印申請表,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核準。
商務部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收到申請表后,于3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申請表填寫完整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即予頒發《證書》。
第十七條兩個以上企業共同投資設立境外企業,應當由相對最大股東在征求其他投資方書面同意后負責辦理核準手續。商務部或相對最大股東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將相關核準文件抄送其他投資方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商務部或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核準礦產資源勘查開發類境外投資應當征求國內有關商會、協會的意見,以作為核準時的參考。
第三章 變更和終止
第十九核準后,原境外投資申請事項發生變更,企業應參照第二章的規定向原核準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核準手續。企業之間轉讓境外企業股份,由受讓方負責申請辦理變更手續,商務部或受讓方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把相關核準文件抄送其他股東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企業終止經核準的境外投資應向原核準機關備案,交回《證書》。原核準機關出具備案函,企業據此向外匯管理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企業及其所屬境外企業應當按當地法律辦理注銷手續。
終止是指原經核準的境外企業不再存續或我國企業均不再擁有原經核準的境外企業的股權等任何權益。
第四章 境外投資行為規范
第二十一條企業應當客觀評估自身條件、能力和東道國(地區)投資環境,積極穩妥開展境外投資。境內外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資格資質有要求的,應當取得相關證明文件。
第二十二條企業對其投資設立的境外企業冠名應當符合境內外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未按國家有關規定獲得批準的企業,其境外企業名稱不得冠以中國、中華、國家等字樣。境外企業外文名稱可在申請核準前在東道國(地區)進行預先注冊。
第二十三條企業應當落實各項人員和財產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突發事件預警機制和應急預案,并接受駐外使(領)館在突發事件防范、人員安全保護等方面的指導。
在境外發生突發事件時,企業應當及時、妥善處理,并立即向駐外使(領)館和國內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企業應當要求境外企業中方負責人當面或以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書面方式及時向駐外使(領)館(經商處室)報到登記。
第二十五條企業應向原核準機關報告境外投資業務情況和統計資料,確保報送情況和數據真實準確。
第二十六條企業應當在其對外簽署的與境外投資相關的合同或協議生效前,取得有關政府主管部門的核準。
第五章 管理和服務
第二十七條商務部負責對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及中央企業總部的境外投資管理情況進行檢查和指導。
第二十八條商務部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境外投資引導、促進和服務體系,強化公共服務。
商務部《對外投資合作國別(地區)指南》,幫助企業了解東道國(地區)投資環境。
商務部會同有關部門《對外投資國別產業導向目錄》,引導企業有針對性地到東道國(地區)開展境外投資。
商務部通過政府間多雙邊經貿或投資合作機制等協助企業解決困難和問題。
商務部建立對外投資與合作信息服務系統,為企業開展境外投資提供統計、投資機會、投資障礙、預警等信息服務。
第二十九條企業境外投資獲得核準后,持《證書》辦理外匯、銀行、海關、外事等相關手續,并享受國家有關政策支持。
第三十條企業自領取《證書》之日起2年內,未在東道國(地區)完成有關法律手續或未辦理本辦法第二十九條所列境內有關部門手續,原核準文件和《證書》自動失效,《證書》應交回原核準機關。如需再開展境外投資,須按本辦法規定重新辦理核準。
第三十一條《證書》不得偽造、涂改、出租、轉借或以任何形式轉讓。已變更、失效或注銷的《證書》應當交回發證機關。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二條企業提供虛假申請材料或不如實填報申請表的,商務部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不予受理或不予核準,并給予警告,且可在一年內不受理該企業任何境外投資核準申請;企業以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境外投資核準的,商務部及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撤銷相關文件,并可在三年內不受理該企業任何境外投資核準申請。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企業三年內不得享受國家有關境外投資政策支持。
第三十四條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未按本辦法規定進行核準和履行管理監督職責的,商務部責令改正并提出批評。
第三十五條商務主管部門有關工作人員不依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可依照本規定制定相應的管理辦法。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所稱特殊目的公司系指企業為實現其實際擁有的境內公司權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間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第三十八條事業單位法人開展境外投資、企業在境外設立非企業法人適用本辦法。企業赴香港、澳門及臺灣地區投資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企業控股的境外企業的境外再投資,在完成法律手續后一個月內,應當由企業報商務主管部門備案。企業為地方企業的,須通過系統填報相關信息,打印備案表(樣式見附件四)并加蓋本企業公章后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備案;企業為中央企業的,中央企業總部通過系統填報相關信息,打印備案表并加蓋公章后向商務部備案。企業遞交備案表后即完成備案。
第四十條本辦法由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關于境外投資開辦企業核準事項的規定》(商務部20xx年16號令)和《商務部、國務院港澳辦關于印發〈關于內地企業赴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投資開辦企業核準事項的規定〉的通知》(商合發[20xx]452號)同時廢止。此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以本辦法為準。
境外投資項目有什么(1) 投資主體。進行境外投資的 投資主體,包括兩大類。
一是中國境內的各類法人,包括各類工商企業、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和部門、事業單位等,這些機構屬于中國境內的法人機構,受中國內地法律的管轄約束。另一類是由國內 投資主體控股的境外企業或機構, 境內機構通過這些境外企業或機構對境外進行投資。這些境外企業或機構不屬于中國內地的法人機構,不受內地相關法律的制約,但 境內機構通過這些境外機構向境外進行投資時,仍然需要按照國內有關企業投資項目核準的政策規定,履行相應的核準手續。與國際慣例相同,在國內具有投資資格的自然人也可在境外投資。
(2)投資地區。適用于境外投資項目核準的投資地區,不僅包括外國,也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凡在中國大陸地區之外的任何地區進行的投資,均為境外投資。
(3)出資形式。境外投資所投入資產的形式十分廣泛,包括貨幣資金的投入,股票、 債券、 信托憑證等 金融資產的投入,各類 實物資產的投入,知識產權、專有技術等無形資產的投入。由此可見,只要是向境外的資產輸出行為,無論是以什么方式出現,都應按照境外投資項目核準的有關規定履行相應行政許可手續。
(4) 投資方式。包括各類新建項目及 改擴建項目的初始投資、再投資,也包括收購、合并、參股、 增資擴股等 權益投資活動,同時也包括對境外投資提供擔保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