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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論:在您撰寫未成年人訴訟法時,參考他人的優秀作品可以開闊視野,小編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這些建議能夠激發您的創作熱情,引導您走向新的創作高度。
隨著我國經濟的飛速發展,當今人們的素質水平越來越高,我國已經成為法律高度集中的和諧社會,只有身處和諧社會,才能使人們保持積極向上、安居樂業的生活狀態,然而在社會上仍然存在一些刑事案件,其中部分有未成年人所為,這讓人們深感痛心。未成年人作為祖國的未來,民族的希望,他們身上肩負著為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歷史重任,因此,對于他們的法律教育與保護至關重要。
一、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和解制度
刑事訴訟中的和解制度,是刑事訴訟諸多程序中的一道特殊程序,對于完善刑事訴訟法有著重要作用,它是指在刑事訴訟的過程中,被告和原告雙方進行直接的商談、協商,在被告人通過認罪、道歉、賠償等方式,獲取原告人的原諒,從而達到和解,國家依法對被告人不追求其刑事責任,依法免除刑事處罰或者從輕處置。當今我國大力提倡構建“富強、民主、文明、和諧的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因此,刑事訴訟和解也備受我國廣大人民的關注,當今在我國的司法領域,有很多地方的人民檢察院、法院、公安部門等,對于那些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已經達成和解的輕微刑事案件,做出撤銷刑事案件、不去起訴等放棄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的辦法,或者對于加害人的刑事處罰進行免除、減輕處罰等決定,這對于我國的刑事訴訟法是一大發展與進步。
未成年人由于身心發展的特殊性,他們尚處于人格的養成期和未定型期,他們的身心還未發育成熟,自我控制和辨別是非的能力也還較低,因此,與普通的刑事訴訟案件相比,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更應引起人們的重視,在對未成年人的刑事訴訟案件進行處理時,應本著“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處理原則,從而最大程度的對失足者進行挽救,使他們認識到正確的人生觀和價值觀,幫助他們今后更加健康的成長,從而起到降低社會重犯率的意義?!皩拠老酀笔钱斍拔覈囊豁椈拘淌抡?,它能夠有效的促進社會矛盾的和解,也符合我國大力提倡的構建和諧社會的要求,對于預防和減少社會上的犯罪事件也具有重要的作用?!皩拠老酀边@一政策尤為適合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處理,因此,在辦理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時,應本著教育、感化、挽救的策略,對于那些真誠認罪,并主動賠償,同時已經取得原告被害人原諒的未成年人,應適當的采取刑事和解制度,將“寬嚴相濟”這一政策貫徹落實到處理案件的過程中來,真正做到當嚴則嚴,當寬則寬。
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起訴暫緩制度
刑事起訴暫緩制度,是指檢察機關從刑罰特別是預防的角度出發,結合案件的整體情況尤其是犯罪人的綜合情況、犯罪后的種種表現等,認為暫時不提起公訴更加適宜,可以對刑事起訴暫緩,并且為犯罪人設定其應盡的義務,如果犯罪人,也就是被暫緩人在規定的考驗期間內,依法履行應盡的義務,沒有做出其它的違法犯罪事件,那么當考驗期限到了之后,檢察機關將不再對其提起公訴,如果被暫緩人在考驗期限內沒有履行應盡的義務,或是再次發生違法犯罪事件,那么檢察機關將立即提起刑事訴訟。
由于未成年人的身心發展上不完善,他們的意志力還不夠堅定,極易受到周圍環境的影響,或是他人的教唆,因此很有可能在一時沖動下做出違法犯罪的事件,這時根據事件的詳細情況和造成的社會影響程度,如果是輕微的刑事案件,亦或是在事件發生后,未成年人懷有悔改之心,真正認識到其自身的錯誤,并且保證今后絕不再犯的,或是犯罪嫌疑人為初犯,且沒有造成惡劣后果的,那么司法機關應該視情節對其進行暫緩起訴的決定,同時設定適合的考察期限,如果考察期限較短,那么不利于對被暫緩人實行教育和約束,也不利于真正考察出他的悔改之心,如果考察期限較長,那么很有可能給被暫緩的未成年人帶來嚴重的心理負擔,致使他的社會關系難以恢復到穩定狀態,亦或是自暴自棄,繼續危害社會,因此,視犯罪的嚴重程度,“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暫緩起訴期限為宜。
三、完善被害人的刑事保護機制
在刑事的犯罪案件中,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了犯罪人員的侵害,這給被害人帶來了非常嚴重的后果,被害人是不幸的,也是值得同情的,他們屬于社會中的弱勢群體,因此,國家應該加大對這一群體的保護,進一步完善被害人的刑事保護機制,雖然未成年人在犯罪時可能和其身心的特殊性有關,但是這依然更改不了他們已經犯罪的事實,雖然在對其處罰時,應本著“寬嚴相濟”的教育原則,但是,被害人是更應該被保護的一方,重視被害人的合法權利,這也是穩定社會,緩解社會矛盾的需要,這對于構建和諧的社會也有重要的意義,所以,在立法時,應該建立合理的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和完善被害人的刑事保護機制。
在進行補償時,應本著公開、公正的原則,首先,補償的金額應考慮被害人的綜合情況和受到損害的實際情況,其次,補償的金額要結合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的責任,被害人的責任越大,那么補償的金額越少,被害人的責任小,亦或是沒有責任的,那么應該加大補償力度,最后,在補償時要保證其合理性,避免重復補償的事件發生。
四、總結
【關鍵詞】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新刑事訴訟法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5)10-132-01
原有的刑事訴訟法僅在第152條、第34條和第14條中對未成年人訴訟程序進行了明文規定,還未能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進行切實有效的特殊程序。新刑事訴訟法對此進行了完善,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這一章,具有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新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的完善
(一)對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原則和方針進行了明確
在訴訟中原則和方針發揮著重要的指導作用,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針為挽救、感化、教育。公安司法機關應該加強對未成年人的說服教育,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原則有3個方面:1.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是應該堅持的矯治和教育,要使用非刑罰化的方式進行處理。2.保障其訴訟權利。未成年人不僅與成年犯罪嫌疑人享有同樣的各項權利,而且還享有特殊訴訟權利。3.專業化原則,要指派專業公安司法人員處理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案件。
(二)對未成年人刑事訴訟中的特有權利進行了完善
首先,未成年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具有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根據原刑事訴訟法只有未成年被告人才能夠獲得法律援助,而且僅限于審判階段,未成年人接受由人民法院直接指定的律師為其進行辯護。在新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未成年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都有權利獲得法律援助,并將辯護的適用范圍擴大到審前階段。
其次,對未成年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適用逮捕措施應該受到嚴格限制。為了避免羈押對未成年人的正常成長造成傷害,甚至造成交叉感染的現象,在決定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時必須對逮捕的必要進行綜合衡量,根據其犯罪的社會危險性、主觀惡性、情節和性質進行考慮,對適用逮捕措施進行嚴格的限制。
第三,在處理未成年刑事案件時應該進行分案處理,將成年人和未成年人進行分別羈押,并使用不同的管理方式,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工作,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利益進行維護,避免其受到成年人的感染。
第四,法定人和其他有關組織代表應該在訊問和審判時到場,代表未成年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行使訴訟權利,同時履行監督、教育、溝通、撫慰的職責。如果法定人為共犯或者不能到場,也應該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成年親屬,或者當地的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代表,如果在詢問和審判過程中發現辦案人員對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了侵害,法定人還可以進行補充陳述。
第五,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須實行不公開審理制度。由于在原刑事訴訟法中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由于做法不一很容易對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侵犯。因此新刑事訴訟法對此進行了明確的規定,通過不公開審理的方式來對未成年人進行保護和尊重。
(三)未成年人刑事訴訟中的特殊制度
首先,新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附條件不的效力、監督考察、適用條件進行了明確的規定。適用條件為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侵犯財產罪,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利罪,以及可能判處刑罰為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等案件,并具有悔罪表現。適用程序方面,被害人和公安機關的意見不作為適用前提。在監督考察程序方面,犯罪嫌疑人在附條件不考察期內的表現應該由人民檢察院進行監督考察,要求其監護人履行管教職責。
其次,確定了社會調查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應用。社會調查的主體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也可以委托其他組織或機構。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監護教育、犯罪原因和成長經歷以及與安全有關的其他情況進行調查,為未成年犯罪人的懲治和教育工作提供必要的依據,提高教育和矯治的效果。
第三,實行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封存制度。根據新刑事訴訟法,未成年人在刑滿釋放之后面臨就業和入戶問題是無須向有關單位進行告知,盡量消除未成年人在升學和就業過程中面臨的犯罪記錄的負面影響。不得向任何個人和單位提供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
二、新刑事訴訟法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的重要價值
(一)體現對未成年人訴訟利益的特殊保護
由于未成年人缺乏對社會和法律的充分了解,防御能力和自我保護意識較低,往往在刑事訴訟中處于劣勢。未成年人犯罪已經成為了第三大世界公害,社會、學校和家庭因素對未成年人犯罪都有著直接的影響。因此新刑事訴訟法從宏觀層面制定了相應的原則方針,要求公安司法機關應該對未成年人的訴訟權利進行保障。
(二)刑事政策應該寬嚴相濟
我國根據社會發展的需要提出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也就是區別地對待刑事犯罪,體現當輕則輕、當重則重的原則,在震懾和打擊犯罪的基礎上減少社會對抗。鑒于未成年人具有較強的模仿欲和好奇心,辨別是非的能力較低,社會危險性較輕,犯罪后的悔過愿望較強。因此應該盡量通過教育感化使未成年人能夠回歸社會。因此應該給未成年人更多的改過自新的機會,達到減少和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
三、結語
新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進行了進一步的完善,符合國際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的發展趨勢,在實踐的過程中還應該對其進行進一步的完善,充分發揮年人刑事訴訟制度的重要作用。
參考文獻:
中國人民公安大學 北京 100000
[摘要]近期出臺了新《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相關刑事訴訟制度做出了更為明確的規定。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其自身的特點,該法明確了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應當遵守的基本原則,并規定了未成年人特有的權利,確立了三種特殊的制度,給未成年人以更好的保護。本文闡述了舊刑事訴訟中關于未成年人的相關規定中的不足,并解讀了新刑事訴訟的完善措施。
[
關鍵詞 ]未成年人;新刑事訴訟制度;完善措施
引言
近年來,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出現了很多問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屢禁不止。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是國家為辦理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案件而制定的一系列合理的訴訟制度。未成年人具有其自身的年齡特點,其生活閱歷還不夠豐富,在心理承受能力和生理方面都與成年人存在很大的不同。在刑事訴訟中,應當充分考慮到未成年人本身的特點,建立相應的刑事訴訟制度,最大限度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充分發揮教育意義,使未成年人能夠從本質上意識到自身所犯下的錯誤,并在以后的生活中有意避免出現相同的錯誤。新《刑事訴訟法》針對未成年人的犯罪特點,建立了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給未成年年人以最大的保護,具有很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舊刑事訴訟中未成年人刑事訴訟中的不足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的頒布,意味著國家開始從法律上對未成年人進行保護。隨著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逐步增多,我國出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指出要從源頭上防治未成年人犯罪。在未成年人案件的審判中,要充分確保其訴訟權利,為他們提供更好的法律援助,充分根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建立規范的法律文件,建立相應的檢查制度等。雖然,我國頒布的一系列法律政策基本上形成了未成年人司法框架,但始終沒有將未成年人犯罪上升到刑事訴訟上,沒有建立完善的未成年人犯罪的相關法律制度,大大降低了對未成年人訴訟保護的法律效力,嚴重阻礙了我國訴訟理論制度的發展。
二、新《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的完善
(一)明確規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辦理方法和原則
針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在案件辦理過程中也應當區別對待。新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在辦理刑事案件時應當堅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因未成年人自身的年齡特點,他們具有很好的可塑性,因此對于犯罪的未成年人,更應當堅持教育為主的原則,盡可能采用非刑罰化的處理方式,情節相對較輕的盡量不罰。新刑事訴訟為未成年人的訴訟權利提供了更好的保障,明確要求公安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要保障未成年人享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并保障其應當享有的特殊訴訟權利。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受理人還應當充分了解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充分發揮自身的指導作用,使未成年人能從根本上意識到自己應走的正確的道路。
(二)完善未成年人特有的權利
首先,未成年人有權獲得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是一種扶助貧弱、保障社會弱勢群體合法權益不受侵害的公益性事業,在維護未成年人合法利益中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新《刑事訴訟法》首次將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作為法律援助對象,增加了制定辯護的義務主體,能夠確保未成年人獲得法律援助,更好的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其次,對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嚴格限制使用逮捕措施。逮捕是在一定時間內剝奪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并將其送到制定場所的強制性措施。實行逮捕后,犯罪嫌疑人就會被羈押在特定場所,而不太可能取保候審。如果對未成年人實行逮捕,就是將未成年人與社會隔離,將會對未成年人造成很大的傷害,甚至影響其健康成長。由于未成年人還沒有形成獨立的人格,很容易受環境和他人的影響,在羈押過程中與其他犯罪者的交流,很有可能會使未成年人向慣犯或累犯的方向發展。因此,在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嚴格限制使用逮捕措施。針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應當切實根據犯罪事實,及該事件所造成的社會危險性,盡可能不實行逮捕措施,并對未成年人從輕處理。
再次,堅持分案處理原則。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存在明顯的不同,因此,在處理案件時,也應當分開處理,將未成年人與成年人進行分別關押、分別教育。一般情況下,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很大的偶然性,且其可塑性比較強。堅持分案處理的原則就是為了避免未成年人受到不良成年人的影響,更好得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做好教育工作,使他們能夠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
最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采取不公開審理政策。新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對于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這樣有利于最大限度保護未成年人的名譽和隱私,體現了對未成年人的尊重,保護他們身心健康發展,在對未成年人的教育中發揮著積極的作用。
(三)確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度的三種制度
首先,對于情節輕微的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案件,認為暫時不起訴較為合理的可以附加一些條件或期限暫時不起訴,以便于未成年人日后順利回歸社會。其次,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個別對待,實施社會調查制度,即在辦理案件過程中,不僅要查明案件本身情況,還要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關信息做全面分析和調查,從中確定更為恰當的處理方式。最后,未成年人犯罪封存制度,保護未成年人的隱私權。未成年人犯罪很可能是因為一時糊涂,沖動而犯下錯誤,如果將其犯罪歷史公開化,不利于未成年人今后的成長。
結語
未成年人是我國社會主義未來建設的接班人,承擔著祖國建設的重擔。一旦發生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僅意味著我國教育中存在問題,還會影響到對未成年人的培養,甚至影響我國未來的可持續發展。新《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的完善,為未成年人提供了更多的訴訟權利,可以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未成年人未來的健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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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未成年人保護;社會調查制度;附條件不
中圖分類號:D915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3)05-0097-02
我國并沒有制定專門的刑事案件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與未成年人案件相關的法律規范重實體法、輕程序法,重義務規定、輕責任追究。2013年1月1日實施的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將給對未成年人保護帶來新的希望,但是筆者通過對法律條文的解讀以及對司法實踐的反思,認為該法以及上述的法律規范依然存在不足。目前,留守兒童、父母離異兒童、貧困地區兒童犯罪的增多,必須引起法律工作者和整個社會的重視,更亟須各方合力將國家法律明確要求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堅持“少捕慎訴”的辦案態度、對違法犯罪未成年人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刑法原則以及體現“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落實。
一、新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立法保護的狀況及不足
為了更好地打擊和預防犯罪,保護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新頒行的《刑事訴訟法》確定了三項制度:社會調查制度、附條件不制度、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1.社會調查制度
新《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有個人法制觀念差、家庭成長環境惡劣、社會治安環境較差等多種因素造成。通過分析其成長的經歷、犯罪的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由此判斷其主觀惡性的大小,進而確定量刑的長短,體現了主客觀相一致的刑事責任原則以及國家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尊重和愛護。對于如此重要的制度,如果只依靠辯護律師的一己之力去調查,顯得十分單薄。立法者通過這一規定的設置,意圖強化司法機關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社會調查的責任,敦促司法機關收集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證據。但是,該法上述規定實施起來可能會被司法機關因為“人手不足,財力不厚”等借口或確實存在的理由推脫,抑或是司法機關受“有罪推定”的傳統觀念影響使其為未成年嫌疑人、被告人開展社會調查工作缺乏動力。更何況新《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是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而不是“應該”或“必須”對其調查。開展社會調查工作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三個機關的權力。上述規定缺乏剛性,實施后各個部門相互推諉的情況將無法避免。
2.附條件不制度
新《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1款規定:“對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的決定。人民檢察院在作出附條件不的決定以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备綏l件不的處理后果有兩種:其一,繼續移送;其二,作無罪處理。
通過解讀上述法律規定的含義,檢察院似乎越權行使了人民法院的定罪量刑權,有違憲法、行政法立法者對權力設置的本意。但這項制度設計對未成年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其是極具進步意義的,也意味著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審查階段便有可能提前重獲人身自由。該法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若要作出附條件不的決定,必須審查未成年人是否具備以下四個硬性條件:一是罪名條件,觸犯刑法分則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利,第五章侵犯財產權利,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規定的犯罪罪名。二是刑期條件,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三是客觀條件,行為上必須有悔罪表現。四是程序條件,人民檢察院在作出附條件不的決定以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
在肯定新《刑事訴訟法》確立附條件不制度的進步意義的同時,我們也要看到附條件不制度適用的范圍偏窄,適用條件過于苛刻的缺陷。筆者認為,諸如刑法分則第二章的過失犯罪罪名以及第三章詐騙類罪名,在刑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所占的比例并不少,但其造成的危害結果有可能比侵犯人身權利所造成的危害結果更輕微,主觀惡性更輕,但卻沒有列入附條件不的范圍,有違重罪重判,輕罪輕判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立法精神。
再者,新《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在作出附條件不決定之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若過于強調聽取被害人意見,使得附條件不這項制度將難以實施,雖然法律未對聽取被害人意見之后該如何處理做規定,但這勢必會引起被害人的心理不服,而立法上又是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未成年人具備上述條件時,是“可以”而非“應該”做出附條件不的決定。實務中,若被害人得知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附條件不的最后結果是作無罪處理的決定,會引起大多數被害人的不滿,進而不斷申訴、上訪。人民檢察院迫于壓力可能選擇,這會使得附條件不的法律規定成為形同虛設。
3.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新《刑事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
上述法律規定將產生的積極效果不言而喻,但規定得過于原則,在司法實踐中也難以開展和操作,且該項立法留有很大的裁量余地,諸如缺乏記錄封存的主體、封存的程序、解封程序、保密規定、責任等相關規定。對于違法泄露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未規定相應法律后果,缺乏執法主體。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可能會流于形式。
二、完善新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保護的立法建議
1.制定刑事未成年人保護單行法
保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規范過于散亂、寬泛,不便于遵守和執行。筆者認為,制定一部行之有效的刑事案件未成年人保護單行法尤為重要。刑事案件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保護比其他任何保護未成年人的法律措施更加迫切。只有整合多種法律資源,才能將刑事案件審判中未成年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保護、未成年人犯罪事前預防和未成年人犯罪后回歸社會的法律防治體系建立起來。
2.加強執法者的法制觀念,嚴格執行社會調查制度
六部門聯合出臺的《關于進一步建立和完善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體系的若干意見》第2條第5項規定:“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堅持依法少捕慎訴?!薄稗k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以批捕率、率等情況作為工作考核指標?!钡糠炙痉C關違背上述規定,仍以批捕率等作為辦案效果的考核指標。辦理未成年案件的部分公安人員不熟悉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有的甚至不具有執法權。個別落后地區的公安人員、檢察官法治觀念有待提高,把有些依法可以從輕、減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為重點打擊的對象。
因此,應通過立法明確將社會調查制度規定為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須執行的制度,并需提高執法者的素質。
3.縮小人民檢察院附條件不的自由裁量權
立法上應明確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未成年人符合附條件不的條件下規定為“應當”而不是“可以”做出不的決定??s小人民檢察院附條件不的自由裁量權,不僅厘清了各權力機關依法行事的界限,有利于未成年人的保護,而且免于人民檢察院承擔被害人長期上訪困擾的思想包袱。
4.擴大適用附條件不的范圍
根據“罪刑法定相一致原則”,觸犯了特定的罪名,便需要承擔相應的刑罰。而犯了什么樣的罪,實質是由侵犯所屬性質的法益來認定的??v觀刑法分則罪名的篇章設置順序,也不完全由法益侵害的大小排列的,況且在刑法里有設置不合理的地方。因此侵犯刑法分則第二、三章的類罪名所造成的法益損害完全有可能比侵犯刑法分則第四、五、六章的類罪名所造成的法益輕。依據舉重以明輕的法理,既然重罪能夠適用附條件不制度,輕罪就更應該適用。為更好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筆者建議把刑法分則第二、三章也列入可適用附條件不制度的范疇。
5.細化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法律對犯罪記錄封存制度規定得過于原則性,應細化法律條文對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在以下方面的規定:執行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主體僅限于審判機關;封存期間應有具體的監督管理部門;解除封存犯罪記錄需要符合特定的法定情形和程序;依法查詢單位泄露秘密后責任的承擔。
三、結語
法諺有云:“任何事物都不可能在被創造出來的那一刻便是完美的”。新《刑事訴訟法》在法條中用較大篇幅設置了相對獨立的未成年人特別訴訟程序篇章,體現了黨和政府對未成年人的關懷,凝聚了立法者尊重和保護人權的立法理念和較高的立法技術,有利于通過新的訴訟程序為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提供公正的司法待遇和為其改過自新創造條件。只有在法律實施的過程中不斷完善和提高其不足之處,才能把紙上的法律條文變成活生生的,可以被人們遵守和信仰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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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創新性規定 挑戰 應對措施
一、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對未成人檢察工作的創新性規定
(一)強制辯護制度的建立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規定應當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強制辯護,明確了在偵查階段也應當實行強制辯護,在此基礎上規定了公安機關也應當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定律師進行法律援助,進一步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二)完善了社會調查制度
社會調查是許多國家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慣例,是未成年刑事訴訟程序貫徹刑罰個別化和全面調查原則的具體表現?!堵摵蠂倌晁痉ㄗ畹拖薅葮藴室巹t》第16條規定:“應對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環境或犯罪的條件進行適當調查,以便主管當局作出明智的審判。”通過對未成年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為檢察工作的開展提供重要參考,同時也是貫徹“教育、感化、挽救”方針的具體體現。
(三)合適成年人在場制度
新《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對涉罪未成年人進行訊問和審判的時候,要有合適成年人在場方能開展。鑒于未成年人認知能力的不成熟,法律規定需要有合適成年人在場才能開展相關的訴訟活動,不僅能夠消除未成年人的恐懼心理,也有助于訴訟活動的合法進行。
(四)附條件不制度的法定化
新法進一步擴大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適用附條件不制度的范圍,明確地區分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條件,減輕了檢察機關的工作壓力,同時也是貫徹“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未成人檢察工作的原則的體現。
(五)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確立
犯罪記錄是涉罪未成年人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后所留下的所有記錄,它的存在會給真誠悔過的未成年人帶來消極的影響,可能會使得他們再次走此走上犯罪的道路。新法確立的犯罪記錄封存制度通過對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進行不公開,體現了對未成年人的關懷,符合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的理念。
二、新《刑事訴訟法》視野下未成年人檢察工作面臨的新挑戰
新《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檢察制度做了較大規模的修訂,同時也對檢察機關的檢察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戰,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關于社會調查制度
實踐中,各地檢察機關的公訴部門已經開展了涉罪未成年人的社會調查工作,但是由于法律未做相關的具體規定,導致司法實踐中存在著以下幾方面的問題:一是法律沒有規定社會調查報告的調查主體,究竟是檢察機關進行社會調查還是援助律師或司法局進行社會調查,法律沒有規定;二是沒有規定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因此,在新《刑事訴訟法》明確了社會調查制度后,檢察機關需要在實踐中對以上問題進行深入研究,探討解決之策。
(二)關于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
司法實踐的現狀是“夠罪即捕,一押到底”,導致超期羈押事件屢禁不止,嚴重地侵害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新《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對涉罪未成年人應當嚴格適用逮捕措施,故新法對檢察機關提出的的要求是如何嚴把批捕關、降低批捕率,以及如何在訴訟全過程中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
(三)關于合適成年人在場制度
綜觀國內各地在實踐中的做法,由于沒有統一的適用標準,產生了較多的問題,主要包括哪些主體可以成為合適成年人,是否每次訊問合適成年人均要在場等。
(四)關于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新《刑事訴訟法》規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創新了以往的未成年人檢察制度,受到了學術界和實務界的好。但是,此條款僅規定了“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至于一些操作細則,如誰來封存、封存多久等都沒有明確規定,同時此制度尚缺實踐檢驗,實際效果沒有得到肯定,還需進一步的完善和實踐檢驗。
三、新《刑事訴訟法》視野下未成年人檢察工作的應對措施
(一)完善社會調查制度
1、主體上實現多元化
如前所述,實踐中主要存在著三類社會調查主體,檢察機關、援助律師和司法局。結合刑事訴訟的特點,筆者認為在實踐中可以推行援助律師為主體、檢察機關和司法局為輔的調查主體模式。首先,檢察機關的工作量較大,沒有足夠的人員進行社會調查工作;其次,司法局在刑事訴訟的過程中扮演的角色主要是執行社會矯正,所以可以由援助律師進行社會調查比較合理,一方面可以節約訴訟成本,另一方面律師可以利用自己的調查取證權更好地完成社會調查工作。
2、明確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
社會調查報告的意義在于為檢察機關的公訴提供重要參考,因此應當注重于對涉罪未成年人的社會背景等方面的調查。因此筆者認為應當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等方面的情況進行調查。
(二)嚴格涉罪未成年人的逮捕條件
1、準確地把握逮捕條件
對于涉嫌故意犯罪的未成年人,如果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認為具備逮捕的條件,反之如果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具有社會危險性并可以教化的應當認為不具備逮捕必要。
2、注重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
即使逮捕后,也應當適時地進行逮捕必要性審查,一旦出現無需羈押的情形,便可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貫徹“教育為本,懲罰為輔”的檢察工作原則。
(三)合適成年人在場工作的開展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時,都應有法定人或合適成年人在場。實踐中,應盡量聯系未成年人的近親屬或者惡邀請未成年人所在學校、社區的工作人員充當合適成年人,在無固定的法定人在場的時候,應由援助律師充當合適成年人充當合適成年人對訴訟活動進行監督,從而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四)關于附條件不制度的完善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對附條件不的界定是,觸犯《刑法》分則第四、五、六章規定的罪名,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罰,有悔罪表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未成年人。筆者認為,應該嚴格按照法律的相關規定,對未成年人的附條件不做出具體的規定。 同時加大附條件不的監督力度,筆者認為可以由案件承辦人或者社區矯正的工作人員定期向檢察機關報告,以此保證附條件不制度真正起到應有的效果。
(五)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工作的開展
1、明確應當封存的犯罪記錄
此制度設立的目的在于讓涉罪未成年人改過自新,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檢察工作方針,因此,封存的犯罪記錄應當貫徹整個訴訟活動的全過程,包括偵查階段到審判階段的相關材料均可以納入封存的范圍,保障最大程度上的維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權益。
2、限制犯罪接觸犯罪記錄的人員的范圍
越少的人員接觸到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越能保障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價值, 所以,在司法實踐中,應該嚴格限制接觸到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人員的范圍,同時設置嚴格的查詢條件,保障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不被外泄。
參考文獻:
[1]趙廣靜.刑訴法修改對未成年人檢察工作的影響及應對策略[J].法制與社 會,2012,33:262-263.
[2]黃河.刑事訴訟法修改與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制度建設[J].預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05:16-18+6.
關鍵詞:未成年人 犯罪 社會調查 社會調查報告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概念
1.概念
根據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必要的調查”。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是指辦案人員在偵查階段、審查階段以及法院審理階段要對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各類相關情況以及實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出書面的社會調查報告,該報告將會成為司法機關做出決定或判決的重要參考因素。
2.社會調查報告性質
社會調查報告是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后形成的書面材料。它反映了犯罪人的背景材料,這在很大程度上證明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品格以及可信度,能夠使司法機關結合其所處的環境來決定對其是否適合做出某種決定或判決。但它并不起到證明犯罪事實本身的作用,所以一般不認為社會調查報告是證據,而是將它作為司法機關做出決定或裁判的重要參考因素。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必要性
1.社會調查制度是刑罰個別化的要求,體現了對未成年人的人性化關懷和特殊保護
刑罰個別化要求針對不同案件的情況以及不同的犯罪人要采取不同的刑罰措施,所采取的刑罰措施要最符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同時也要最有利于犯罪人的在接受刑罰后回歸社會。對于未成年人犯罪人來說,要決定采取何種刑罰措施對其最適合就要全面的了解其個體背景情況。只有充分了解未成年人的基本情況后,司法機關才能綜合所了解情況采取最適當的刑法措施。未成年人由于其生理和心理上的特點,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時,不僅要充分了解案件事實,還要更加注意其自身的基本情況。這是實現對未成年人保護、挽救的基本要求,也體現了對未成年人的人性化關懷和特殊保護。
2.社會調查制度為有針對性的對未成年犯罪人進行幫教和矯治工作提供重要參考
只有深入了解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背景情況作出客觀的社會調查報告,法院可以根據報告有選擇性的決定合議庭的組成人員或人民陪審員,組成最適合該未成年人的審判庭進行審判,同時它也可以為少年法庭開展法庭教育提供重要依據。在判決生效后送達執行機關后,執行機關可以根據社會調查報告,根據未成年犯罪人的不同特點采取有針對性的矯治措施,這能夠使矯治工作取得最大成效,使未成年人早日回歸社會。
三、國內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比較
國外類似的社會調查制度,一種為刑事司法程序啟動前的調查制度,此制度的功能為可以完成對案件的分類,防止將少年不當交付刑事司法程序,調查所獲得與提供的信息還可以為少年刑事問題的處置提供參考性依據。另一種則是英美國家推行的量刑判決前調查制度(人格調查制度),它主要是在實行定罪與量刑分離的,是在確定被告人有罪之后啟動的人格調查程序,其目的在于為法官恰當量刑提供參考性依據。而我國庭前社會調查不具有國外刑事司法程序啟動前的社會調查制度的案件分類功能,是作為少年刑事審判庭前準備程序設計,是為刑事程序的選擇與被告人的定罪處刑提供參考性依據。
四、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構建
1.社會調查主體
社會調查主體是通過對未成年犯罪人或被告人的個體情況進行走訪、了解,從而制定社會調查報告的人。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是社會調查的主體。同時,未成年人的律師在訴訟中所負有的職責也決定了其應當進行社會調查并向司法機關提交調查報告。筆者認為可以由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同與青少年工作聯系密切的社會團體進行聯系,共同篩選出相對固定的社會調查員,并對他們進行必要的法律專業知識等業務培訓。在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需要對未成年人進行社會調查時,可以委托這些固定的社會調查員進行調查。
2.調查的對象
社會調查的對象應是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接觸的人或者單位,便于深入了解所需掌握的信息。具體包括:未成年人就讀的學校(工作的單位)、老師、同學(同事)、社區組織、社區成員、親戚、朋友、戶籍地或居住地居委會(村委會)等。
3.調查報告的具體內容
調查報告的具體內容應是以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險性展開,進而采集改造的關鍵切入點。包括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
近年來,未成年人犯罪的人數及比例呈逐年上升的趨勢,如何有力地教育與感化涉罪未成年人迷途知返,重新回歸社會是一個重要的命題。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應當重視建立涉罪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和積極探索有利于其未來發展的訴訟制度、程序和規則。新刑訴法更加有針對性地豐富、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設置了獨立的未成年人刑事程序,充分體現出我國對未成年人權益特別保護的傾向,也對檢察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面對這些變化,我們檢察機關要積極應對,充分發揮檢察職能抓好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各項工作。
一、新刑訴法的新規定
新《刑事訴訟法》在以下幾個方面強化了對未成年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特別關注和保護:
(一)明確規定了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在新刑訴法修改之前憲法已經對該原則作出了規定,但這是首次在部門法中明確規定該原則。這由未成年人案件自身的特殊性決定的:①未成年人犯罪的動機相對簡單,往往是臨時起意,事前預謀的較少;②犯罪行為帶有很大的盲目性和隨意性,主觀惡性不大;③他們智力、身心發育尚未成熟,對外界事物的重新認識和對內心世界本文由收集整理的自我評價具有較大的可塑性;④可以說,涉罪未成年人本身就是受害者。學校、家庭、社會等各個方面都負有一定的責任。同時由于他們自身的保護意識和防御能力較弱,因此,他們在訴訟中弱勢地位非常明顯。這也決定了其在訴訟中更加需要關照和保護。
(二)明確規定了“辦案人員專業化”
新《刑事訴訟法》在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承辦。”[1]
(三)明確規定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強制辯護
新刑事訴訟法在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2]與1996年刑事訴訟法相比,新刑事訴訟法有兩個新的變化:①將法律援助從審判階段向前延伸至偵查階段;②將義務機關擴大到公檢法機關。根據規定,“沒有委托辯護人”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獲得法律援助的唯一條件。換言之,只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公安、司法機關就必須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辯護。[3]
(四)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社會調查制度
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4]
這具有很好的實踐意義,意味著今后在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承辦人要綜合考慮未成年人實施犯罪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以及是否屬于初犯,歸案后是否悔罪,成長經歷、一貫表現和監護教育條件等因素,不再像以前一樣,只是以“事實為依據,法律為準繩”定罪量刑。
(五)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嚴格適用逮捕措施和分案處理
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明確規定,“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和人民法院決定逮捕,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對被拘留、逮捕和執行刑罰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應當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5]“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是指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盡量不適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是強制性規定,指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和人民法院決定逮捕時,不僅必須訊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還需要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律師的意見。
(六)確立了訊問和審判未成年人時的合適成年人在場制度
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無法通知、法定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到場的法定人可以代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6]
(七)設立了未成年人的附條件不起訴制度
新《刑事訴訟法》在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對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即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侵犯財產以及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檢察院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以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對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公安機關要求復議、提請復核或者被害人申訴的,適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對人民檢察院決定附條件不起訴有異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起訴的決定。”[7]這一規定充分體現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非刑罰化的處理原則。
(八)規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法律法規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8]
二、新刑訴法對開展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工作的影響
我們知道,將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區別對待,是世界各國的慣例。我國新刑訴法針對未成年人設立的特別程序是給未成年人犯罪“非犯罪化、非刑罰化、非監禁化”待遇的強有力的法律保障。
轉貼于
此次新刑訴法針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設置相對獨立的特別訴訟程序,體現了我國對未成年當事人的特殊保護。更加明確了今后辦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程序,為涉罪的未成年人改過自新和回歸社會創造了有利條件??梢哉f,該程序的確立,在我國未成年人訴訟制度發展史上,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
三、檢察機關在新刑訴法背景下的應對措施
(一)認真履行好檢察機關的監督權
針對新法規定的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這一原則。這要求檢察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案件時,應當將未成年人利益放在第一位,以“少年權益最大化”為出發點,將重心放在教育、感化、挽救上,著力于使其迷途知返、回歸社會。為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供了明確的指導思想。
(二)建立健全專業的未成年人辦案組織
根據《新刑訴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檢察機關應當注重設立完善的專門機構或穩定的專門人員辦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實踐表明,具有一定專業性、熟悉未成年人特點,善于做未成年人工作的承辦人辦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能取得更好的效果。靈山縣人民檢察院針對這一情況,成立了“青少年維權崗”,并注重對每個涉罪未成年人的社會調查,建立檔案,關注他們犯罪的起因、家庭狀況和成長的背景,撰寫出有借鑒意義的社會記錄;并對犯罪較重的被羈押的未成年人,積極運用親情感化方針,喚回他們迷途的心靈。
(三)嚴格適用逮捕,重視減少審前羈押
針對新刑訴法新的規定,檢察機關今后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要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在過去的實踐中,公檢兩家重配合,輕監督,存在這樣一種“公安機關報過來就一定要捕”的配合思路,這是不對的本文由收集而只有加強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非羈押措施的運用,才能進一步減少審前羈押,進而減輕檢察機關面對公安機關由于已先期羈押而提請批捕,檢察機關不予批捕的壓力。
同時,實行逮捕必要性證明制度,嚴把逮捕關。重點審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確有悔罪表現,查明其家庭、學?;蛘咚谏鐓^是否具備監護、幫教條件,對外來未成年人還要提供在本地有無固定住所、工作單位、經濟來源及社會關系等材料,堅持“不捕為原則,逮捕為例外”。[9]只有這樣才能避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遭受二次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