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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定義及其保護
農村宅基地使用權是我國特有的一種用益物權形式,它是指農村村民為建造自有房屋對集體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權利。
宅基地使用權本質上屬于土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受法律的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宅基地使用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即行為人必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取得土地使用權證后,方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權。因此,搶占、多占集體土地或他人的宅基地的,一律無效;不按審批權限或程序劃撥的宅基地,一般不予保護。
違法建筑,有學者也稱違章建筑,從嚴格的語意上講,違法建筑物的范圍應廣于違章建筑物,它包含了一切違反法律、法規以及規章的建筑物,而違章建筑物一般是指違反規章的建筑物。目前理論界以及司法實踐中將兩概念通用。違法建筑根據土地來源的不同,可分為農村違法建筑和城鎮違法建筑。
所謂農村違法建筑,是指沒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未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或者雖取得宅基地使用權,但不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而擅自動工興建的各種建筑物。農村違法建筑雖包括各種違法建造的建筑物,但主要是指住宅。農村違法建筑物的基本特征就是具有“先天違法性”。
農村違法建筑物依其“違法”的程度不同,主要可分為二種情況:一是建造人在他人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建造違法建筑物;二是建造人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權便興建住宅,即建造人不按審批權限或程序,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證后再興建住宅。第一種情況,建造人在他人的土地上建造住宅,其行為不但違反了國家建筑的行政法規,也侵害了他人的土地使用權,建造人除非取得該建筑物占有的土地使用權,使建筑物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否則,該建筑物土地使用權人不能利用的必須予以拆除,能利用的歸土地使用權人所有,由土地使用權人給予適當補償;本文主要針對第二種情況予以分析探討。
三、農村違法建筑的權屬問題
農村村民若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權,由于農村的房屋尚未建立起登記制度,故在宅基地上建房,與宅基地使用權同時受法律的長期保障,宅基地使用權人能自由行使權利。但是,若無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權,那么,建筑物的建造人因其違法建筑是否可以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呢?司法界和理論界中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依私法上“法無禁止即授權”的理念,僅違反公法的違法建筑物仍會受到私法上的肯定。違法建筑人與合法建筑人將平等地受到私法的保護,均可基于建筑這一法律事實而原始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權。第二種觀點認為,建造人雖不能取得所有權,但可以取得使用權,只不過這一使用權是臨時的,一旦建筑物被拆除,其使用權也就消滅。第三種觀點則認為,對于違法建筑物,建造人不僅不能取得所有權,也不能取得使用權。對這些觀點的評述涉及到對違法建筑行為本身的探討。古羅馬法學家烏爾比安將法律分為公法與私法,大陸法系國家將之作為對法律的基本分類。一般認為,公法是指調整公共利益的法律,而私法則是調整私人利益的法律。違反公法會導致公法領域的否定。我國對農村宅基地采取特殊的保護,而且農村的房屋尚未建立起登記制度,故農村宅基地及其以上所建附屬物的權屬仍同為公法調整的范疇,違法建筑行為因為違反了公法領域的《土地管理法》,因此,在公法領域,農村違法建筑物就不會得到公法領域的肯定,故建造人不僅不能取得所有權,也不能取得使用權。
四、農村違法建筑的歸屬和利用問題
農村違法建筑物的歸屬和利用問題為人們所關注。對此,我國法律、法規沒有明文規定,司法界和理論界也是眾說紛紜。對農村違法建筑的歸屬和利用問題主要有以下兩種觀點:(1)動產所有權說,即認為違法建筑作為不動產者,因其違法性不可能得到國家的認可,故由此派生的權利不可能得到法律的保護,但構成違法建筑的建筑材料本身作為動產是合法的,應受法律的保護。(2)占有說,即建造人對違法建筑物的占有,是基于占有的意思而控制物的一種事實狀態,受法律保護,除執法機關依法處理違法建筑外,建造人自己可以對違法建筑為占有、使用和收益,禁止他人侵犯建造人對違法建筑的占有。
1、對動產所有權說的評述
違法建筑物是動產還是不動產呢?我國《憲法》與《土地管理法》都規定土地的所有權屬于國家和集體所有,私人不享有土地所有權,但房屋可以為私人所有,并且從法律保護的角度,房屋被視為不動產??梢姡_定房屋等建筑物是動產還是不動產,是以其物理屬性為標準,建筑行為是否違法,并不改變建筑物的不動產屬性。因此,違法建筑物的不動產性質歸根到底是由其物理屬性決定的,并不因其具有違法性而受到影響。雖然違法建筑物是由磚、石、土、木等動產的建筑材料建設而成,但當建設完成后,這些動產也就失去了其獨立存在的價值,而轉化成為不動產性質的建筑物。
2、對占有說的評述。
占有是主體對于物基于占有的意思進行控制的事實狀態。占有是對物的一種事實上的控制。占有的成立,必須至少具備兩個要件:1、在主觀上,占有人必須具備占有的意思;2、客觀上,占有還要求占有人事實上控制或管領了某物。違法建筑物的建造人把磚、石、土、木等建筑材料建設成建筑物,主觀上具備了占有建筑物的意思,客觀上,事實上已經管領該建筑物,完全具備了占有的兩個要件。我國物權法草案上已將占有列入了物權的范濤,規定占有為一種事實狀態。確認占有為一種事實狀態,可以有效的實現占有的保護功能,即占有是對物的事實的支配,占有一旦存在就應當受到保護。占有不僅包括了合法的占有,也包括了非法的占有,任何人未經法律的授權,不得剝奪他人的占有。占有人因占有可能取得占有權甚至是所有權,即使不能形成權利的占有,在法律上也可獲得保護。因此,占有說從占有的角度解釋了違法建筑人對違法建筑物占有、使用、收益的事實,應受到私法的保護,符合物權法原理。故在私法領域具有進步的意義,是可取的。
五、農村違法建筑糾紛的法律救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農村村民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由此可見,對違法建筑的認定和處理,是政府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和權限。因此,各地法院大體認為,凡屬關于違法建筑的認定與處理方面的糾紛,不屬法院管轄范圍,應告知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解決;因違法建筑引起的以違法建筑為標的發生的買賣、租賃、抵押等糾紛,當事人的,可以受理。而對于非政府行政主管部門拆除、侵占違法建筑等引起的糾紛卻持保守態度,認為,政府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的非法用地行為和違法建設行為的處理結果可能直接影響當事人之間的財產、人身關系,在政府主管部門對非法用地行為和違法建設行為進行處理前,當事人之間的財產、人身關系尚處于不確定狀態,法院實際上難以較好地對民事糾紛進行審理,因此,應先由政府主管部門對非法用地行為和違法建設行為進行處理后,法院再對民事糾紛進行審理較為妥當。
既然,在政府主管部門對非法用地行為和違法建設行為進行處理前,當事人之間的財產、人身關系尚處于不確定狀態,那么,是否任何人都可以占有呢?筆者認為,由于農村違法建筑只違反公法領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而不違反私法,故僅能引起公法上的否定性評價,如拘留、罰款、限期拆除等法律后果,是“公法對所有權之限制”。但這里的限制是以徹底剝奪建筑物的占有(如沒收)或徹底消滅建筑物的存在(如拆除違法建筑)為手段的。已被拆除的違法建筑物在客觀上已不存在;已被沒收的違法建筑物,其所有權由國家所有。而本文所討論的是未被拆除且為建造人所占有(未被沒收)的違法建筑物的建造人與其他平等主體的行為人之間的關系,為民法所調整,屬于私法領域。而且,建造人對于違法建筑物盡管不能取得權利,但可以占有。這種占有是一種事實狀態,對當事人來說,是一種利益,其他人不能任意侵害。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說,占有作為一種事實狀態體現了財產秩序,占有的現狀也構成為一種社會生活秩序。法律之所以要保護占有,并不一定是為了尋求對真正的權利人的保護,而是為一種維護社會財產秩序和生活秩序的穩定,制止各種采用暴力侵奪他人的占有,包括不法占有的行為,以貫徹占有制度所體現的“任何人不得以私力改變占有的現狀”的原則。除了有關國家機關依法可以剝奪占有人的占有之外,任何人不得沒收、強占占有人占有的標的物。占有人在其占有受他人侵害的情況下,為了達到制止各種采用暴力侵奪他人占有的目的,可基于合法的占有,由合法占有人依法主張權利,提起占有之訴,請求不法行為人返還占有物、停止對占有的侵害、排除對占有的妨害,而不是對不法占有人的占有隨意予以剝奪。因此,筆者認為,對非政府行政主管部門拆除、侵占違法建筑等引起的糾紛,是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為民法所調整。為維護社會財產秩序和生活秩序的穩定,我們應分別不同情況妥善予以處理。
六、受理拆除(或損毀)、侵占農村違法建筑糾紛的對策
雖然政府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的非法用地行為和違法建設行為的處理結果可能直接影響當事人之間的財產、人身關系,在政府主管部門對非法用地行為和違法建設行為進行處理前,當事人之間的財產、人身關系尚處于不確定狀態,法院難以較好地對民事糾紛進行審理,但為維護社會財產秩序和生活秩序的穩定,制止各種暴力行為,防止惡性事件的發生,我們應分別情況給予處理:
1、如果未經政府行政主管部門對非法用地行為和違法建設行為進行處理,當事人向法院的,可告知先申請政府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理。
2、如果政府行政主管部門對非法用地行為和違法建設行為因為某方面(如涉及范圍廣、歷史遺留等)的原因不予處理(或暫不處理)的,當事人持有這方面的證明向法院的,法院應該受理后作為民事案件予以處理。
3、如果當事人先申請政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但政府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當事人持有這方面的證明向法院的,法院也應受理后作為民事案件予以處理。
4、當事人到法院無法提供已先申請政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的相關證明的,法院立案前可發函征詢政府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政府行政主管部門回復要處理的,可告知當事人申請政府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理;政府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處理(或暫不處理)的,法院應該受理后作為民事案件予以處理。
七、幾類農村違法建筑糾紛案的處理意見
根據以上分析,筆者就買賣、拆除(或損毀)、侵占農村違法建筑糾紛案提出下面的處理意見:
1、買賣農村違法建筑糾紛案的處理意見
由于出賣人對違法建筑物無法取得所有權,當事人轉讓違法建筑物的行為屬于無權處分,故買賣協議無效。在買賣協議被確認無效后,應當雙方返還財產,但買受人一方返還給對方的房屋,是恢復其對違法建筑物占有的事實狀態。
2、拆除(或損毀)農村違法建筑糾紛案的處理意見
對違法建筑的認定和處理,是政府行政主管部門的法定職責。其他任何公民、法人都沒有這種職責和權力,都不能以違法建筑不合法為由,故意實施毀損行為。這種違法行為的結果,給建造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了實際損失,行為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紤]到建造人的擅自建房行為同樣具有違法性,故對建造人“恢復原狀”的訴訟請求一般不應予以支持,而是對行為人拆除(或損毀)違法建筑物造成建造人占有違法建筑物的實際經濟損失予以評估后,判決由行為人予以賠償。
1建筑形態藝術化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城市的發展,人們的對建筑的審美水平也在不斷提升,建筑物在設計過程對建筑形象的要求越來越高,建筑形象指的是建筑物的客觀形象和獨特的審美價值,建筑物會呈現出不同的形態,不同的形態對人的感染力也是不同的。不同特性的建筑對建筑形式的要求也不一樣,例如,學校等辦公類的建筑呈現的應該是比較莊嚴的形象,這類建筑設計過程中,應該采用圖形對稱的方式,給人一種嚴肅和端莊的感覺;游樂場所之類的建筑應該呈現出舒適、輕松的感覺,所以建筑設計上沒有必要采用圖形對稱的方式。建筑物自身具備一定的韻律,正是這些韻律造就建筑物呈現不同的形態美,一個建筑物的藝術效果很大一部分都來自于這些韻律關系形成的協調性和簡潔性。不同建筑之間的韻律能夠賦予整個城市的音樂美,為整個城市注入活力,使整個城市都具有較強的藝術形態,提高城市的文化價值和審美價值。隨著信息時代的來臨,信息技術和科學技術都得到完善和優化,為了使建筑空間更能夠體現出時代的特征,現代建筑師突破了傳統,改變了建筑形式,將繪畫的藝術美充分融合在現代建筑中,現代建筑的藝術也開始走向抽象的表達,建筑形態和空間結構都實現了優化,建筑的審美價值進一步提高。
2綠色建筑
綠色建筑指的是在建筑物施工過程中,最大限度的節約能源,保護生態環境和減少建筑材料對環境的污染,實現社會可持續發展,為人們提供一個健康、舒適的居住空間,實現綠色建筑必須從材料和設計兩方面進行考慮,建筑過程中必須使用環保型建筑材料,施工中避免建筑材料的浪費。環保型建筑材料應該是耐久性好、不散發或很少有害物質,現代建筑工程中環保型建筑材料主要包括:新型建筑物外表保溫隔熱材料、新型墻體材料、裝飾裝修材料和無機非金屬材料等。另一方面,環保型建筑材料在實際運用中要注意節約能源,有一些材料的生命周期很長,所以只要質量沒有遭到破壞的情況下就可以繼續使用下去,在建筑工程中盡可能使用可再生原料制成的材料和可循環使用的建筑材料,最大限度的節約能源,減少污染,走綠色建筑道路。綠色設計方面已經取得了很大的進步,很多建筑設計師都在優化自己的設計方法,保證建筑空間物盡其用,避免建筑空間的浪費。例如,香港一個建筑設計師就在一個30平米的建筑空間中實現了綠色建筑形式,他主要采用的是折疊的方式,房間內所有的空間和家具都是折疊起來的,他可以將墻拉下來當做床,30平米的空間在進行設計之后,實現了對建筑空間利用最大化的目標,這個30平米的建筑空間里有大客廳、大書房、十幾個臥室、大型廚房等,這個案例充分說明建筑設計師已經將綠色建筑的概念納入在自己的設計中,綠色建筑發展的前景很好。另一方面,節能設計應該和可再生能源結合起來,在綠色設計中,應該最大限度的使用被動式能源系統,建筑物不要朝向主風向,盡量減少建筑的負荷,在建筑物中要保證南北通透,兩面通風,采用自然通風和自然采光的方式,最大限度的減少空調等降溫設備的使用,減少空氣中氟利昂和二氧化碳的含量,積極利用可再生能源,提高人們的生活環境質量,這也是未來建筑的主要發展趨勢。
3智能化建筑
建筑智能化也是未來建筑發展趨勢的重要方向,在保護環境和節約能源的情況下,利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實現對太陽能、風能等可再生能源的發掘,使綠色建筑能夠和智能化建筑有效結合起來。建筑智能化能夠為人們的生活提供較大程度的便捷,能夠充分滿足人滿對生活品質的追求。實現建筑智能化,就必須依據科學技術不斷對建筑材料進行研究,提高建筑材料的性能,使建筑材料能夠滿足建筑智能化的要求,為建筑智能化提供充分的保障?,F在已經有一些建筑材料實現了智能化,比如會呼吸的墻體,主要就是說這種建筑材料具有像人一樣的呼吸功能,這種墻體可以自行對居住空間釋放和吸收水汽、熱量,將室內設定在一個合適的生活標準中,為居住者帶來舒適、健康的居住感受。智能化建筑的出現具有重要意義,它能夠推動人類社會的進一步發展,進一步提高建筑設計質量。隨著科學技術的進步和發展,建筑智能化也會慢慢出現并得到推廣,推動人類建筑史的發展和進步。
4結束語
2000年3月5日,甲公司向工商銀行申請貸款5500萬元,約定2002年9月22日還款。為擔保貸款,甲公司將其評估值7000萬元(不包括地價款)的一棟大樓抵押給該銀行,并于2000年3月21日到房屋管理局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2000年8月26日,甲公司又以該大樓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向建設銀行申請抵押貸款。經評估,該土地價值為3500萬元。建設銀行了解到該塊土地是出讓地,土地上的房屋已經抵押并辦理登記,遂決定向甲公司貸款2500萬元,約定2001年9月16日前還清貸款。2000年9月15日雙方到土地局辦理了抵押登記。2001年11月5日,因甲公司屆期未能償還貸款,建設銀行向人民法院要求實現其抵押權,拍賣抵押的土地清償其貸款。審理中對本案房、地分押形成了幾種不同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擔保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以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應當將抵押時該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時抵押?!睋耍?、地分押屬于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行為,應當確認兩個抵押合同均無效,抵押權的設立也無效。
第二種觀點認為,擔保法第三十六條兩個“同時抵押”的規定,系法定抵押權的規定:以房屋登記設定抵押權的,當然發生其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設定抵押權的效力;以出讓土地使用權登記設定抵押權的,當然發生其附著的房屋同時設定抵押權的效力;兩種情況下均無須對后者進行登記。據此,兩個抵押合同和抵押權的設定都有效,但屬于“一物二押”性質的重復抵押,應以登記時間先后確定抵押權的順位。
上述兩種觀點,有一個共同的理論前提,就是認為我國法律禁止房、地分押。因此,或是認為分押無效,或是曲為解釋,認為“同時抵押”的規定系法定抵押權的規定。兩者共同的缺陷是,均無視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無視經濟生活的現實,對法律的倡導性規范作了剛性的理解和解釋。
筆者認為:上述兩個抵押均有效,但不是重復抵押,而是房、地分押。房、地分押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與我國法律規定的房地一體化原則并不矛盾。理由如下:
一、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土地所有權與附著于土地的建筑物所有權可以相互分離,但土地使用權與建筑物所有權在主體歸屬上應當保持一致。
這一原則,被稱之為土地使用權與建筑物所有權一體化原則。其原因在于,房屋與其占用范圍內的土地在物理上不能分離,為了維持既存建筑物的完整與經濟價值,“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二十三條);反之亦然。需要注意的是,此種一體化應是歸屬主體一致意義上的一體化,而不是權利客體附合意義上的一體化。古代羅馬法實行地上物屬于土地的附合原則,建筑物屬于土地的一部分,其所有權應歸屬于土地使用權人。德國繼受羅馬法地上物屬于土地的附合原則,視建筑物為土地的重要成分(德國民法典第94條)。按照物權法物之重要成分不得獨立成為權利標的的原理,物的整體與其重要成分隨同轉移。因此,此之所謂“轉移”既包括轉讓,也包括設定抵押。這是因土地及其附著物被視為同一權利客體所必然具有的法律效果,也就是權利客體附合意義上的一體化必然具有的法律效果,是“一物一物權”原則的體現。
與此不同的是,我國現行法律實行的是土地所有權與附著于土地的建筑物所有權可以相互分離的原則。憲法規定,土地所有權實行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憲法第十條);但同時規定公民個人享有房屋所有權(憲法第十三條)。即法律承認建筑物與土地構成相互獨立的物權客體。并且,我國實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制度。這意味著我國現行法律恰恰是通過鼓勵土地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的分離來實現土地效用的商品化和市場化目標的。作為其法律效果的自然延伸,當然就進一步強化了房屋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的分離。因此,現行法律所要求的一體化,不再是土地吸收其附屬建筑物等附著物的“一物一物權”意義上的一體化,而是為了維持土地與其附著的建筑物的完整與經濟價值,實行土地使用權與附著于土地的建筑物所有權在歸屬主體上保持一致的一體化。通俗所謂“房隨地走”、“地隨房走”,就是這種房、地(地上權)應當維持其主體歸屬一致性的一體化原則的形象表達。顯然,在此意義上,房屋與其附著的土地使用權的一體轉讓并不意味著兩者應同時向同一主體抵押。因為只有將房屋視為土地的附合物,土地使用權抵押時,才必然導致其附著的地上建筑物同時抵押;而將建筑物等地上附著物視為土地的附合物,是與我國憲法確認的土地所有權和房屋所有權可以相互分離的財產權制度相沖突的。如果從主體歸屬一致的意義上來看,則土地與其附著的建筑物同時抵押并無邏輯的必然性,也沒有法律和經濟上的必要性,還因目前不動產登記制度的二元并存,徒增實務中的混亂和困擾。
二、現行法律實行土地使用權與其附著的建筑物所有權在歸屬主體上保持一致的一體化原則
意味著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地上建筑物等附著物應當同時轉讓或者隨之轉讓;反之亦然。但在邏輯上,并不能必然推出土地使用權或者建筑物所有權抵押時,也要適用同樣的規則的結論。這是因為:第一,抵押權所支配的是抵押物的交換價值,而非抵押物本身。抵押權的實現,其效果是抵押權人從抵押物拍賣或者變賣的價款中優先受償。無論土地使用權與建筑物所有權同時抵押或者分別抵押,并不妨礙兩者歸屬主體的一致性。分別抵押的,依法向同一主體轉讓,與一并抵押的向同一主體轉讓,其效果并無不同。第二,擔保法第四十條明確禁止流抵押契約,抵押合同訂有流抵押約定的,其約定無效。這就表明,分別抵押并不必然導致土地使用權與其附著的建筑物所有權分別歸屬的結果。對不同物權客體交換價值的分別支配,與其在法律上的統一歸屬,是可以和諧并存的。第三,擔保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抵押合同簽訂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屬于抵押物。需要拍賣該抵押的房地產時,可以依法將該土地上新增的房屋與抵押物一同拍賣,但對拍賣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這實際上表明,法律所強調的是土地及其附著物的同時轉讓(實質是在同一歸屬主體的意義上進行轉讓);而對不同物權客體的交換價值的支配,則是完全可以根據經濟上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區分不同的法律事實而相互分離的。超級秘書網
三、現行法律將土地使用權及其附著物的一體化轉讓
延伸到一體設定抵押權,意在維持既存建筑物的完整與經濟價值,簡化權利關系。但轉讓的一體化足以實現這一法律政策目標,將該約束延伸到抵押權的設定,并無法律實益。事實上,由于我國不
動產登記機關不統一,抵押權設立的一體化約束缺乏相應的技術條件,導致經濟生活的現實與這種一體化約束的愿望反差較大。在此情況下,對有關法律規定采取目的解釋方法和邏輯解釋方法,將現行法律規定的土地使用權與建筑物所有權一體化原則解釋為僅限于轉讓的一體化,是較為妥當的。據此,有關抵押設定的一體化規定,實際是倡導性法律規范。如果將擔保法第三十六條“應當將……同時抵押”以及其他法律中的類似規定解釋為法定抵押權,則違反文義解釋規則;并且,由于公示方式的缺乏,法定抵押權的解釋也容易導致擔保實踐中的混亂。
信心就是黃金,特別在金融危機的背景下,信心尤為重要。建筑企業要在培育工程總承包能力上下工夫,走科研、設計、投資、施工一體化的工程總承包的路子,搭建一個更高層次的競爭平臺,擺脫在一般房建項目單純施工的低層次競爭局面。圍繞行業發展方向,實施建筑、房地產及特色專業、海外業務、項目投資等多板塊多元化經營,延伸產業鏈條,并向關聯度比較緊密的行業滲透,緊跟政策投資走向,抓住當前國家拉動內需建設的機遇,圍繞國家投資重點,培育新型市場,探索培育新的經濟增長點,集中力量承接大項目,進入科技含量高的高端市場。
二、在危機中找先機,把握發展主動權
首先,抓訂單,慎選企業市場。要保證有訂單、保證有現金流、保證生存,這是至關重要的,哪怕是訂單收益低一點也要做,所以必須加大力度抓訂單。這需要注意兩個問題,一是重點抓政府訂單、國有企業大訂單和無風險訂單;二是原則上不做貸資、墊資的項目,寧愿效益少一點、也要抓資金好一點、風險小一點的訂單。
其次,抓結算,抓清欠,加強賬款催收,努力增加企業的現金流。清欠的前提條件是抓好工程結算,建筑企業要明確每個項目的結算負責人,哪個時期完成什么內容都要有明確的目標。企業要對清欠工作高度重視,采取一切有效的方法,如果錯過時間,那么對方企業就可能倒閉了,當資產一轉移,錢就回收不過來了。再次,強化風險控制,防范風險。風險的產生會加劇危機的程度,越是在危機出現時,企業越要強化風險的控制,既要注意管理不當造成的風險,又要控制導入式風險。一是提高投資業務的科學決策水平,切實增強企業的抗風險能力。二是防范回款的風險。即我們都履約,對方沒有償付能力、法人隨時可能消失的風險。施工單位應逐一排查,做好財務和法律方面的風險評價,及早應對。三是規避履約的風險。現在的市場行情不是很好,施工企業要在履約的同時規避給企業帶來的不必要風險,即使不履約,也必須以對方的不履約換取己方的有利條件。如對雙方會談的內容形成紀要,完善有關手續,組織相關保證履約案例的學習等規避風險。
三、敢向管理要效益,強化管理挖內潛
建筑企業要全力推進管理的精細化,樹立成本領先的管理理念,構建嚴密高效的成本管理體系;采取有力措施,全方位推進成本精細化管理;要以施工現場管理為龍頭,規范安全質量行為,狠抓成本管理,提高企業的盈利水平。一是優化材料采購管理流程,降低采購成本。對于施工企業,可以采用供應鏈的方式進行采購。企業通過招投標的方式與材料供應商建立長期的合作關系,減少供應與需求之間的中間環節,通過向市場要“庫存”。同時,施工單位要注意優化業務流程和施工工藝,降低材料損耗。材料費用開支約占建筑產品成本的60%多,是成本要素控制的重點。正確分析物資管理的各個環節,抓住影響工程成本的重要過程,實施監控,是實現降低工程成本的關鍵。二是確定成本目標,明確目標責任制,多渠道降低成本。一方面,在施工項目成本管理中,要注重過程的控制;另一方面,把成本控制工作做的扎實、細致,落到實處,就必須細分管理單元,將施工項目成本總目標分解為若干細小的成本單元,落實到項目管理的各部門和全體人員,不出現管理的死角。三是建立有效的激勵機制實施成本考核。建立長效的激勵機制和獎懲措施是施工企業項目成本實施精細化管理的保障措施,也是提高員工積極性、主動性的有效方法,企業應采用科學有效的方法激發員工的內在潛力,使每個人都能施展自己的能力。
四、加大市場開拓多元化之路,形成建筑業的整體合力
進一步加強企業間的溝通聯系,實施強強聯合戰略,創新企業間合作、互補、共贏的機制,在項目上進行戰略聯盟,并積極主動與涉外經營的大企業、大集團合作。努力吸收國際先進項目管理經驗和管理模式,憑借企業自身的業績、管理能力和品牌效應拓展市場,積極培育市場資源、建設、經營新型節能、環保、高新技術等領域項目。盡快建立完善區域化市場開拓、管理模式,主動參與市場競爭。
立足科學發展,優化產業結構,轉變企業發展模式,大力實施相關多元化發展戰略,積極向機場、水利水電、污水處理、環保等相關領域土建市場的開拓。做好在建項目,在建項目中應履行合同、創建名牌、打造企業品牌,利用在建項目結識朋友,開拓市場,鍛煉隊伍。形成擁有著名品牌和自主知識產權、集成配套的核心技術優勢,占領行業技術制高點。在經營工作中鞏固強項、突出專業,為向專業化方向發展,逐步形成專、精、特、新等技術和管理特色打下基礎。
五、加大資金回收和融資力度,提高抵御風險的能力
建筑企業要積極尋求銀企合作,解決企業資金問題;開展企業合作,使資金得到有效運用;企業要挖掘內外資源潛力,通過優勢企業上市等辦法,以資本市場化來帶動企業對社會各類資源的整合能力。同時,企業要加強自身管理,挖掘潛力,降低經營成本,增強風險防范意識。在工程承接環節和合同簽訂環節,將風險化解為零。尤其要增加國際市場的風險防范能力,關注國際時局,實施多區域開發,分散風險。
六、堅持科技創新,實施品牌戰略、人才戰略進一步從過去由人力、物力投入為主的增長方式轉變到以技術投入為主的發展方式,提升企業發展質量。以企業發展需求和市場為導向,增強原始創新、集成創新和引進消化吸收再創新的能力。一是立足在建項目抓好科研攻關、工法開發和專利申報工作,增強企業研發能力和自主知識產權;二是利用、依托大企業或科研院校開展技術創新,提升企業核心競爭力;三是繼續擴大科技投入,如推進企業信息化、數字化管理,加強新技術的推廣應用,實現資源共享等,推進科技進步,注重成果轉化,走科技強企之路。
隨著城市化進程的推進,違章建筑成為一個公眾熱議的名詞。人們在日常生活中經常用到違章建筑,而違章建筑到底是什么也經常會困惑到很多人。究竟那些建筑屬于違章建筑,如何從法律上對違章建筑進行界定關系到很多人的切身利益。本文第一部分將從違章建筑的概念分析、違章建筑的分類和違章建筑民法上的學說總結對違章建筑進行法律上的規范界定。
(一)違章建筑的概念分析
1.違章建筑的定義。違章建筑(illegalbuilding)在我國最早出現在1980年國務院的《批準中央氣象局關于保護氣象臺站觀測環境的通知》文件中。百度百科中違章建筑的定義,從嚴格意義上講,是指違反《土地管理法》、《城鄉規劃法》、《村莊和集鎮建設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動工建造的房屋及設施。在我國,違章建筑的“章”應理解為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開展工程建設時所需遵守的某種“章程”或“規章制度”。
2.我國現行的有關違章建筑的規定。我國現行的有關違章建筑的立法是分散的、多效力層次的,適用范圍也是不同的。以下我們將對相關法律規定進行梳理。按照效力級別可以分為違反法律、違反行政法規和違反部委規章三類。其中的法律主要有《城鄉規劃法》、《土地管理法》、《防洪法》、《防震減災法》、《電力法》、《建筑法》、《港口法》、《公路法》、《環境保護法》等。如《城鄉規劃法》第64條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行政法規對違章建筑作出規定的有《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城市道路管理條例》、《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等。其中《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任何單位或個人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三)不得興建建筑物。部委規章對違章建筑作出規定的有:《風景名勝區管理處罰規定》、《風景名勝區管理處罰規定》、《建制鎮規劃建設管理辦法》等。其中《風景名勝區管理處罰規定》第七條規定: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進行違章建設、毀損景物和林木植被、捕殺野生動物或者污染、破壞環境的,由上級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處罰。
(二)違章建筑的分類我國法律對違章建筑并沒有明確的分類,只是在有的地方性法規中對違章建筑進行了比較詳細的列舉。本文依照對上述法律、行政法規、部委規章的列舉,對違章建筑進行劃分,主要分為程序性的違章建筑的和實體性的違章建筑兩類。實體性的違章建筑是指實質上違背了城市規劃和土地管理的規定,無法通過補辦手續的方式來糾正其違法行為。根據違反的法律的效力不同可以分為違反法律的違章建筑、違反行政法規的違章建筑、違反部委規章的違章建筑。程序性的違章建筑實質并未違反城市規劃,而只是沒有辦理合法的審批手續的非法建筑,程序性違章建筑一般可以通過補辦手續而成為合法建筑。主要有以下幾種:無證規劃型、擅自變更規劃型、臨時未拆除型、不當施工型。
二、比例原則精神下的違章建筑的處置方案
比例原則又稱禁止過度原則,主要系源于法治國家原則。比例原則是行政法的帝王條款,在我國行政法中有著獨特的地位。比例原則是指國家權力的行使應當兼顧公共利益的實現和公民權利的保護。從我國現實狀況來看,由于居住權保障觀念的欠缺,致使在拆除非法建筑時對公民居住權的保障一直沒有得到應有的重視。非法驅逐、野蠻拆除現象普遍存在,且拆除違章建筑“零補償”,違章建筑拆除后公民居住權無法得到救濟和保障,這些都成了我國非法建筑拆除中公民居住權保障的突出問題。將比例原則運用于違章建筑的處置中對違章建筑處理有著重要意義。我們在執法實踐中對違章建筑處理具有單一性,往往采用“一拆了之”的方式,并沒有區分違章建筑的具體情況做出相應的處罰形式,不利于我國公民基本人權的保護,社會資源的保護和節約建設成本。為了解決這種單一處罰所帶來的弊端,處罰應采取的措施避免處罰過程中的歧視。行政機關在執法中應根據違法建筑的危害,種類,行為目的,違章建設的位置和其他因素的情況下,更細致深入地分析,作出科學合理的處理。違章建筑的存在有著深厚的社會背景,與我國人口多、就業崗位少、人均居住面積低、經濟發展不平衡、有關建設管理審批不規范等因素有著密切的關系。因為違章建筑違法的嚴重性的標準不同,下面我們將根據比例原則來確定不同的處置方式。以下的處置方式主要涉及比例原則精神下的違章建筑的拆除、程序違法中的轉正合法化、沒收、在拆遷補償中的處置和對小產權房的處理。
(一)比例原則下違章建筑的拆除按照比例原則的要求,以下違章建筑應當進行拆除:經檢測鑒定,房屋質量達不到國家或當地有關標準,存在嚴重質量問題或安全隱患,又不能采取可行的措施予以整改消除的;土地利用現狀為耕地、總體規劃為一般農用地、基本農田的;占用水源為一級保護區的;占用公共道路、綠地、河道、高壓供電走廊、壓占地下管線的;嚴重影響土地總體利用規劃、城鎮規劃的;破壞或影響文物保護和風景名勝區的。具體來說,按照比例原則而要求,對違章建筑的拆除可以分為兩類。第一類是根據違章建筑的所在位置確定應當予以拆除的,第二類是根據違章建筑對公共利益的影響程度決定應當予以拆除的。
(二)比例原則下違章建筑程序違法中的轉正合法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控制性程序規定建造的建筑,也即沒有符合行政許可形式要件,沒有通過行政許可并領取相應證書或超越許可范圍建造的建筑,比如沒有通過規劃許可、建設用地許可、施工許可,具體而言就是沒有領到《建設用地批準書》、《宅基地批準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以及《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等,或者超越許可證及批準書范圍進行建設,盡管所建造的工程沒有在實質上違反城鄉規劃,但是對程序性法律和建造程序的違反同樣致生違法建筑,此乃程序違建。程序違建可依一定程序申領建筑執照(補辦手續)而成為合法建筑。從程序上講,比例原則是指行政主體所采取的措施與要達到的目的之間必須具有合理的對應關系。對于程序違法嚴重的,應當作出拆除的處理,而對于程序違法不那么嚴重的應當依具體情況作出轉正合法化的處理。
(三)比例原則下對小產權房的處理盡管現有法律政策禁止小產權房買賣,但小產權房已經建成的事實并不能簡單通過拆除進行解決。即使這些房屋不符合土地利用、建設規劃,也沒有上繳土地出讓金等稅費,但這些都已經是社會存量財富,而且不少小產權房已經出售,住滿了居民,強行拆除勢必影響穩定。按照比例原則適當性和合比例性的要求,應當認可這些小產權房占有的合法性,但是需要補繳土地出讓金等稅費。對農民單獨擁有的農村住房以及集體經濟組織盤活農村宅基地后修建的“小產權房”應當逐步運行流轉,其方式可逐漸從租過渡到賣,從補繳土地出讓金等稅費過渡到政府收取資源稅。對于破壞耕地修建小產權房的違法行為應當堅決禁止,而對于占用耕地修建成的房屋,如果能夠退耕的應當退耕,不能退耕的應當在補繳所有稅費的基礎上再進行處罰。而對建設用地指標內的農用地轉換只有在實現占補平衡等前提性條件后可以流轉。對于不符合土地規劃的小產權房,屬于違章建筑,原則上應該拆除。
三、結論
[關鍵詞]建筑、清包、內涵、地位
隨著我國建筑業的長足發展,其產業結構也發生了深刻的變化,最為明顯的就是建筑施工企業管理層和勞務層的“兩層分離”,勞務層由原先的固定用工轉換為零散用工或臨時用工的方式,與此相應的是大量的農民工涌進了城市的建筑施工行業,充任零散用工往往是他們唯一的務工方式,在此基礎上,其中一部分人分化成為清包人即勞務承包人。長期以來,由于經濟體制和立法上的原因對勞務承包人在建設工程合同中的地位存在忽視,司法實踐中,在處理勞務承包人拖欠報酬糾紛、工傷糾紛時,由于對清包人的內涵、法律地位認識不一,以致于對同種性質的糾紛有時在同一法院也會作出不同的判決結果。鑒此,有必要對清包人的內涵及法律地位進行梳理、界定與探討。
對清包的內涵,一般認為屬于勞務分包性質,是工程分包合同的一種,筆者認為該觀點并非準確。首先,工程分包與勞務分包的內涵并不相同,之間既非相互重合關系、也非包容與被包容關系。工程分包的涵義通常是指工程總承包人將所承包的工程的一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按照總承包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總承包人向第三人支付報酬。分包合同的內容包括分包工程的范圍、建設工期、中間交工工程的開工與竣工時間、工程質量、工程造價、技術資料交付時間、材料和設備供應責任、撥款和結算、竣工驗收、質量保修范圍和質量保證期、雙方相互合作等條款[1]。
而勞務分包主要針對的是勞務的提供與管理。兩者除主體資格認定上應嚴格依照《建筑法》《合同法》《建筑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外,尚存在著以下區別,一是工程分包人對整個分包工程實行獨立管理,而勞務分包人不具有獨立管理工程的職能。“獨立管理”是指分包人對整段工程行使行政、技術、材料、質量檢測、安全、保險等各方面的全面管理,而不是將僅管理勞務擴大理解為“獨立管理”。許多勞務合同名為“工程分包”,實際上是合同項目經理部在管理、技術、質量、材料等,分包人僅僅從事土石方,混凝土澆鑄等工種的勞作,而工程操作、施工程序等技術問題完全在項目部派的工程技術人員的指導監督下進行,怎能談得上“獨立管理”?這只能是提供勞務和管理勞務。二是工程分包人成建制地承擔一部分工程的施工,而勞務分包人僅從事工程中某些工種的勞作?!俺山ㄖ频爻袚徊糠止こ痰氖┕ぁ?,是指一個合同段不超過30%的獨立工程的分包,分包單位內部既有技工、普工,更有各方面的專業技術人員。三是在工程質量上,合法的工程分包人和工程承包人一樣依法對業主承擔終生責任;而勞務分包人對其勞務作業,僅對發包人承擔“合格”的質量責任,并以監理工程師驗收認可為標志。勞務提供人不對工程質量承擔終生責任,這是勞務合同不同于工程分包合同的一個本質區別。工程分包人有對主材的采購和自行使用權,而勞務分包人只能在項目部領用主材。工程分包人按照設計要求,自行采購和使用施工用的主材。目前,有關項目部同勞務人員符合簽訂的所謂“雙包合同”(包工包料)是容易引起誤解的。這種“雙包”實際上是計算勞務費的一種變通操作方法(以計件工資為基礎的計價方法),所有工程定額,基本上都是按“方”計價,這個“方”涵蓋了人工費、材料費、機械費等要素。隨著成建制的勞務企業的產生與發展,該類企業的勞務分包模式也逐漸被接受和納入工程分包概念的內容范圍之內,且演變成專業工程分包和勞務作業分包兩類工程分包合同。但成建制的勞務企業所采用的模式僅僅是眾多勞務承包模式中的一種,而其他勞務承包方式由以上不難分析得出在性質上很難具有工程分包的特征。其次,清包裨上盡管仍是勞務承包,但其具體形式民內涵與已歸入到工程分包合同的勞務分包相距甚遠。從清包存在形勢的現狀分析,清包大致可分企業自帶勞務承包、成建制的勞務分包、零散的勞務承包三種形式,所謂自帶勞務承包是指企業內部正式職工經過企業培訓考核合格成為工長,勞務人員原則上由工長招募,人員的住宿、飲食、交通等由企業統一管理,工資由企業監督工長發放或由工長編制工資發放表由企業直接發放,所謂成建制的勞務分包是指以企業的形態從施工總承包企業或專業承包企業處分項、分部或單位工程地承包勞務作業,所謂零散的勞務承包是指建筑企業臨時雇傭(往往是為了一個工程項目而臨時雇傭)、不成建制的施工勞務,一定程度上可以說是臨時用工。
從以上不難發現,勞務作業分包含義只能涵括成建制的勞務分包,對其他兩種清包情形則互不相涉。此外,零散用工方式還有所不同,存在以下情形:(1)總承包人或分包人或轉包人將承建的工程的全部勞務或某部分如瓦工或木工勞務承包給某工匠,由該工匠召集、負責組織民工提供勞務;(2)分包人或轉包人將所分包或轉包的工程某部分瓦工或木工勞務承包給數個工匠,并服從分包人或轉包人的管理完成指定工作量;(3)分包人或轉包人將所承包的工程的某一項工作交某個工匠或數個工匠承包,工匠需要在指定時間完成,且服從管理、保質保量。故清包與勞務分包、工程分包是不能等同的,若一概認定清包為工程分包范疇,顯然有所偏頗。
作為建筑市場運行中的新生現象,“清包人”尚不是一法律概念[2],也沒有相應的法律來作專門調整,其內涵也是處于不斷發展充實的狀態,是難以準確界定的。而“清包人”的出現,有其產生的特殊背景,是靈活的用工機制與建筑企業提高效率、效益及競爭力的必然要求。若不及時予以承認和進行準確的定義,就意味著法律沒有合理調整的可能,也就不能起到引導和鼓勵功能,從長遠看來,會影響建筑企業的工程管理模式的選擇,進而不利于建筑企業的發展。因此,盡管內容難以穩定,仍有必要對“清包人”的內涵作出界定。對清包人的內涵,依筆者理解,就目前而言,清包人一般是指在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以一定形式為上一級工程施工主體選任、組織人員提供勞務并履行一定管理權能,接受上一級施工主體的管理與監督,在按要求完成一定工程量后,由上一級施工主體給付相應報酬的自然人或單位。
從清包人的內涵不難發現,清包人不能等同于工程分包人,兩者之間僅僅是部分重合關系。在不同形式中的勞務承包中,清包人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而司法實踐中恰恰常忽視這一點。由于法律至今沒有明確清包人的概念,在界定清包人的法律地位時,可運用法律的解釋方法,根據清包人存在的不同形式,將清包人劃入現有的法律概念——工程分包人(勞務分包人)或勞動者的范疇。具體如何進行界定,筆者認為應分以下情形進行:
在自帶勞務承包形式中,建筑公司將所承建的部分工程通過簽訂承包合同的形式,交由本公司職工具體承包施工,該承包人自行招用民工,就形式而言,工程由承包人與民工之間已形成了雇傭關系。但是,關鍵的問題是,該承包人系建筑公司的職工,其是以建筑公司的名義履行承包合同并與他人發生法律關系,故該承包合同應屬于內部承包合同。承包經營屬企業內部經營管理方式的變化,不產生施工合同履行主體變更問題,該承包人招用民工行為應視為其代表建筑公司的行為,被招用的民工與建筑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與承包人之間則不存在雇傭關系。
在成建制的勞務承包形式,毋須多言,該勞務承包實質屬于工程分包性質,清包人地位等同于工程分包人地位。
在零散的勞務承包形式,根據清包人在工程施工中的地位、行使管理權能的獨立性及獲利能力等因素,可將清包人劃歸入工程分包人或雇員的概念范疇。具體而言,在前述零散勞務承包的3種情形中,第(1)種情形中的清包人可歸入工程分包人范疇,而第(2)、(3)種情形中的清包人地位則根據接受勞務作業方有無用工資格分別界定為勞動關系或雇傭關系,即勞動者地位。
第(1)種情形中,清包人負責召集、組織民工提供勞務,在勞務作業的安排與管理上較少受到上一級施工主體的干涉,而是直接決定民的選任監督、日常工作、勞動安全、報酬支付等事宜、行使管理權能的獨立性較強,與上一級施工主體之間不是純粹依附關系,而是相對獨立的,并且在此種承包形式,由于總的勞務報酬額基數較大,正常情況下清包人可獲得的利益也是可觀的,遠遠超出一般民工所得的報酬。清包人在工程施工中的作用之大,相類似于勞務分包企業在工程中所發揮的作用,是非典型的工程分包人。在后兩種情形中,從清包人在工程施工過程中的作用分析,清包人一般從事的工程中單一工種的作業,其個人收入與施工效益直接掛鉤,對工程項目的承建不進行獨立管理,而是服從上一級施工主體的管理,在指定時間內完成所安排的勞務,僅對上一級施工主體承擔“合格”的質量責任,而不對工程質量承擔終生責任,可以說在工程施工中作用是非常有限的,顯然不具有工程分包人應有的地位與作用;從清包人與民工的關系分析,清包人與民工之間并未形成勞動關系或雇傭關系,判斷勞動關系或雇傭關系存在與否,歷來是司法實務中的難點,其通說認為,只要一人對另一人享有管理、監督和支配的權利,就可以認為其存在雇傭關系。也就是說雇傭關系之成立,自應以選任監督這有無為決定標準,換言之,即某人受他人之選任監督以從事一定勞務者,即為該人之受雇人,至勞務之性質、時間之久暫、報酬之有無、是否授予權,皆所不問[3]。
首先清包人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兩者之間不可能存在勞動關系,其次清包人雖是以自己名義選任民工,先例了一定的選任與監督職責,但不要忘記,其是根據上一級施工主體的要求安排和管理民工提供勞務,不是真正獨立地對民工進行選任、管理與監督,嚴格意義上已喪失獨立的地位,清包人既然不能獨立選任與監督,與民工之間就不會形式雇傭關系,未與民工形成雇傭關系,更遑論與上級施工主體形成分包關系;從清包的性質分析,清包人僅僅是工費承包,上一級施工主體將勞務包給清包人,是為了調動清包人及所屬民工的工作積極性,從而提高工作交通,類似于以前企業內部班組經濟責任制承包,清包人也是基于追求能夠獲得較自己提供勞務所更高的利益,而其可期待的利益就是民工實發工資額與清包工資額的差價,清包人獲得的利益是很有限的,此時若以工程分包人對其作評價,清包人應承擔的義務較其權利而言定會寬泛得多,這無疑加重了清包人的義務負擔,導致其權利義務完全失衡,顯然有違公平原則。此包從保護勞動者利益角度出發,對此類經濟收入不理想、沒有一定積累的清包人,如仍視之為分包人,勢必因訴訟主體增加、清包人履行能力弱等因素,而使勞動者不能及時救濟,是不符合弱勢群體利益的立法精神的。故在后兩種情形中,清包人在提供勞務期間應屬臨時性質的勞動者,對施工期間發生的傷害事故、質量安全問題均不能承擔責任。
參考文獻
[1]參見我國《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
關鍵詞未經登記;行政執法;糾紛;拆遷
房屋征收補償關系老百姓的人身和財產權利,但在實際行政操作中常因為拆遷方案和老百姓的心理預期有出入而造成行政困難。其中未登記建筑的形成、權屬、法律關系等的認定都在具體的行政執法和司法實踐當中都是很難解決的。
一、未經登記建筑成因
(一)未經登記建筑學術概念“未經登記”實際上和“登記”是相對來講的,“未經登記”指的就是未在房屋登記薄上進行房屋產權和相關事項進行依法記載的行為。那么具體的來說“未經登記建筑”應該具有三個關鍵因素:一是未在產權登記薄上進行法律上的記載,二是“未經登記建筑”是真實存在的,三是“未經登記建筑”在法律上不被認可。(二)未經登記建筑的形成原因未經登記建筑產生的原因是非常復雜的,有經濟方面的,有法律制度方面的,也有行政執法等各個方面的原因。具體的如下:1.法律上的不健全為未經登記建筑出現提供了制度土壤:和刑法學、民法學相比較我國對行政法學的研究時間尚短,還存在很多短板,一方面表現在行政法規的模糊性及操作性差;另外一方面我國行政審批手續也非常復雜,需要較長的期限。制度上的短板使得當行為人的行為未侵害到別人利益的時候,當事人往往不進行舉報,這樣就有可能出現未經登記建筑。2.城鄉二元結構為未經登記建筑出現提供了生存空間:一方面大量人群進入城市,住房需求迅速增加,另外一方面相應的制度建設滯后,造成了供需不平衡,在這種情況下就出現了行政管理失效,房地產業畸形發展,出現了大量的未經登記建筑。3.執法不嚴所造成的未登記建筑的出現:由于執法不嚴很多出現未登記建筑違法行為需要承擔的違法成本往往較低,那么在利益的趨勢下很多開發商就會鋌而走險。筆者經過對大量的案件分析,發現很多涉及到執法不嚴的案件當事人最初在進行違法行為的時候并未有任何的行政機關進行制止,這在一定程度上縱容了違法行為的發生,這樣的縱容也使得后期的查處難度加大,而處理的結果往往也是以罰代拆,助長了違法當事人的行為發生。
二、涉訴未經登記建筑案件分析
筆者在研究的過程當中試圖在大量的案件當中找到能夠說明當前涉訴未經登記建筑所存在的問題,具體的案件情況如下:原告為袁某其對于位于本市開發區建筑面積為100平米的房屋具有所有權,因當地政府征地拆遷,原告拒絕按照政府所規定的補償標準進行拆遷評估。當地政府委托具有自治的評估公司進行實地評估并由公證處進行現場公正,擬被拆遷的建筑評估金額為825412元,政府在行政執法的過程中給予了兩種解決方案,一種是按照評估金額進行補償,另外一種是進行產權調換,原告對兩種方案均不服。經過一審和二審,該房屋屬于無爭房屋,要求對按照規定對原告進行補償。(一)涉及面較大、案件量較大對于未經登記建筑案件進行行政執法的具體程序包括調查、認定等過程,但在實踐當中很多行政相對人并不會對其進行調查和違法程序認定,僅在處理的時候通過未達到預期而提起行政訴訟。例如筆者對所在法院在2001年到2015年間審理的案件當中未經登記建筑的案件占比就超過了200件,在案件總量中占比超過了80%。(二)涉訴主體多元化對于涉訴主體的組成認定上,理解是不同的,第一種觀點認為在主體的組成上應該以城鄉規劃部門所制定的《城鄉規劃法》來確定,另外一種觀點將未經登記建筑的涉訴主體歸結為多個職能部門。在未經登記建筑的行政執法過程當中包括案件調查、案件處理、認定等各個階段,而各個階段所涉及到的主體又有所區別,涉及到規劃、房屋征收、國土、城管等各個部門,而多部門聯合執法的缺陷就是容易出現權責不清、執法操作性不強等問題。例如在調查階段,會涉及到市政府、街道辦事處、房屋征收及拆遷等部門,而往往調查工作就會落到社區居民委員會或者是村委會這樣的自治組織頭上,這樣沒有行政執法權的組織肯定存在很大的執法難度,類似的問題同樣也存在于處理及認定等過程當中。在未經登記建筑案件當中地方政府的權利往往會存在一定程度的危害,會出現披著司法外衣的不公行政,這樣就會造成行政相對人難以通過訴訟救濟來解決出現的爭議。(三)涉訴過程中法律關系較為復雜分階段來看,調查階段中調查主體、調查內容和程序等過程當中都存在法律上的問題;認定階段,認定主體、認定事實和法律依據上也存在一定的難題;在案件的處理過程當中,往往存在著未經登記建筑前期被認定為合法的問題,存在著合理性和合法性并存的問題。(四)現行涉及未經登記建筑相關法律存在的問題我國的政府屬于法制政府,那么法制政府就要求行政執法的過程當中要以社會發展和人民的根本利益為主,要做到合法行政、要做到權責統一。房屋在征收的過程當中往往還會涉及到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另外從當前的案例來看未經登記建筑的存在已經似乎變成了一種拆遷中的常態問題。針對該問題的解決,我國的現行法律是比較多的,并且存在著效力位階多元的特點,而要真正的從法律依據上找出能夠對該問題充分進行解決和規范的法律依據卻是非常困難的。例如《征收條例》當中就規定了市縣人民政府應該加強對建設的監督和管理,并規定了對違法規劃行政行為要進行依法處理,另外《物權法》、《土地管理法》等相關的法律和《征收條例》一起共同組成了對我國未經登記建筑的法律管理基礎。雖然相關的法律條款眾多,但是卻存在著很多問題:1.法律上的規定較為模糊:例如法律上對于調查、處理等階段的部門規定為“有關部門”,這樣的概念是非常模糊的,沒有具體指定哪個部門,沒有對責任主體進行明確,也沒有說明這里的“有關部門”是一個部門還是指的多個部門。再比如在《征收條例》當中也沒有對調查的對象、調查范圍等具體的內容進行明確。2.法律的設計和實際情況脫軌:在《征收條例》當中這樣規定:房屋征收決定應該后于調查、認定及處理未經登記的建筑,筆者認為在實際的操作當中未經登記建筑是非常多的,并且存在著權屬不清等問題,這樣就會導致行政執法力不從心現象的出現,那么政府在追求行政執法效率的時候就無法保證程序的合理和合法性,主要原因還是因為制度上的設計未考慮到現實執法的復雜性,自然就造成了未經登記建筑案件數量高、審理難度大等結果。3.過意隨意的行政裁量:在涉及到房屋征收當中出現的未經登記建筑處理等方面的依據主要是以國務院出臺的《征收條例》為準的,地方性的法律法規很少見,而隨處可見的缺失地方性的紅頭文件,并在執行的過程當中大多數情況是以紅頭文件作為依據的,而這樣粗糙的制度設置實際上并未考慮到現實情況的,操作性也就沒有辦法保證,就避免不了的會出現行政裁量的隨意性,自然沒有辦法對被征收對象合法權益進行保障。
三、解決涉訴未經登記建筑問題的制度措施
筆者認為當前之所以未經登記建筑問題頻發主要的原因還來自于制度建設的滯后,而制度建設和完善應該從下面幾點來進行:(一)堅持行政行為的合理、合法性針對未經登記建筑是否合法進行判斷不能僅僅根據征收時的法律規定,還應該根據建造時相關的法律來確定,另外行政機關在對房屋實施征收的過程當中如果對未登記建筑進行強制執行,也應該按照法律程序來近進行,也就是說不能夠以行為人行政違法為借口去進行拆除,必須要按照合理、合法的途徑來實施行政行為。(二)保證行政行為的正當性在具體的行政執法過程當中要保證調查階段、認定階段、處理階段的正當性,本著實事求是的原則,本著合法、合理行政的原則、本著充分保護被征收人權益的原則進行,另外還需要對合法登記的建筑給予拆遷按照法律規定給予補償,對于未經登記采取區別式對待,對于未登記原因歸行政機關不作為的,應該在進行合理審批登記后進行補償。(三)要保證行政執法過程的透明化對于有關的行政會議、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活動、會議精神、會議決定等要及時的、依法的進行公布。筆者認為當前所存在的未經登記的建筑有合法的也有不合法的,加入經過認定程序后未經登記建筑被認定為違法建筑,則應該根據相關的制度規定,需要在限期內進行拆除,另外對于行政相對人來說還應該給予一定的處罰。在這種情形下,認定工作就會對行政相對人造成實質性的權利和義務的影響,而對那些未經登記建筑的認定來說還應該具備行政行為所具有的可訴性以及基本要件,另外還需要告知權利人所具有的申辯權、提起行政訴訟權及陳述權,保證其救濟權利。
四、總結
本文是從涉訴未經登記建筑的有關實際案件出來開展研究的,我國的城市化建設過程當中不僅要做到對被征收人權益的保護,另外一方面還需要保證司法程序和執法程序的有效性,保證訴訟程序能夠實現對權益人的合法保護,要盡量的避免因為在遷拆或者是執法的過程當中出現暴力事件。未經登記建筑的行政執法問題是系統性的問題,不僅需要在執法的過程當中保證合理、合法、透明化,更需要在制度設計上進行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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