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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國新婚姻法的不足之處分析
(一)新婚姻法中婚姻財產制度的確定不明
新婚姻法中夫妻財產制度不明確。在實踐中,首先表現為法律財產制度的缺陷,新婚姻法對夫妻財產采用列舉式規定,[1]雖然這種規定形式不可否認的增加了法律的可操作性,但它從根本上說,并不能解決問題。而且新婚姻法在夫妻分居期間的財產歸屬認定,在法律層面上并不明確,夫妻雙方由于感情不和或分居,各自所得的財產歸屬認定存在著不足。[2]在夫妻自愿分居的情況下,他們取得的財產實際上是單獨財產,將財產納入共同財產顯然是不合理的。財產所有權的問題,需要考慮諸多因素,由此可見新婚姻法在實際應用上存在一定的缺陷。[3]
(二)新婚姻法未完善生育制度
新婚姻法并未明確生育權,首先,計劃生育政策是中國的基本政策,作為國家的司法解釋,婚姻法在對公民生育權的保護方面未把計劃生育政策納入婚姻法的保護范圍,這存在一定的不足。[4]其次,隨著科學技術在輔助生育的廣泛應用,在法律上也應對試管嬰兒、人工授精和其他輔助生殖技術進行明確規定。而且如果夫妻一方故意與他人通奸生育,那么受傷的一方有權對方。另外,有任何行為侵害了夫妻雙方的生育權利,都應該賠償。[5]
(三)新婚姻法對于女性的權益保護還存在欠缺
婦女在社會上處于不利地位,婚姻也如此。然而,新婚姻法卻并沒有補充婦女的權益,特別是在財產保護方面,新的婚姻制度強調的是生產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卻忽略了婦女在家庭中的勞動報酬。受中國傳統婚戀觀的影響,女性在家庭中處于相對弱勢地位,在婚姻關系中女性除了生產獲得報酬,更多的是在家庭勞動和生育子女方面付出,但新婚姻法在女性權益保護方面卻沒有過多涉及,這嚴重影響了婚姻的公平化和女性權益保護。為了新婚姻法的發展與完善,我們應該更多地關注婦女權益的保護,將家庭的貢獻作為判斷婚姻情況的依據,以促進社會的穩定。
二、我國新婚姻法的進步之處分析
(一)規定了婚姻關系中的個人財產和共同財產
我國新婚姻法對婚姻關系中的個人、共同財產進行規定,這打破了舊婚姻法中未涉及到婚姻財政問題的尷尬局面,并大大減少了離婚財產處理時難以解決情況的發生。當婚姻關系發生變化時,財產所有權問題會導致社會問題,而新婚姻法中規定了個人和共同財產,這有利于社會問題的解決。
(二)明確界定了家庭暴力行為
家庭暴力是指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的毆打、捆綁、監禁、殘害或其他方式從身體、精神、性等方面傷害或破壞家庭成員的行為。新婚姻法根據實際因素對家庭暴力行為進行了重新界定,并在財產分割時考慮了受害人的懲罰和被害人的保護。新婚姻法通過對家暴法律的修改,有效的降低了家暴行為的發生率,并能為打擊家暴行為提供法律支持。
(三)增設了婚姻法的法律救助和責任
隨著中國的社會壓力日益增大和當代社會的文化建設對于婚姻的認識不足,婚姻中存在著相對弱勢的一方。日漸增多的離婚案件、日趨復雜的離婚情況對新婚姻法有效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出了新要求。目前,在新婚姻法中創設了法律援助和法律責任條款,受害人可以通過訴訟方式尋求賠償和保護,這為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結語
新婚姻法對舊婚姻法中的內容進行了補充和修改,具有一定的時代性。盡管新婚姻法的內容還存在弊端,但它還在不斷的完善和發展,這對于加強婚姻法的法律作用,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來說具有重要的意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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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薛毅,張夢銀,王璐瑤.新婚姻法的倫理性分析———以夫妻財產分割問題為例[J].法制與社會,2016(17):178-179.
[3]羅德聰.新婚姻法解釋中夫妻財產關系探究[J].法制與社會,2016(07):285-286.
[4]廖軍予.新婚姻法解釋中夫妻財產關系探究[J].法制博覽,2016(03):218.
關鍵詞:無效婚姻 可撤銷婚姻 公益要件 私益要件
2001年4月28日公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是關于婚姻無效和婚姻可撤銷的規定,自此,我國的婚姻法正式確立了婚姻無效制度?;橐鰺o效制度是結婚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能夠保障結婚條件和程序的執行,保護合法婚姻,預防和制裁違法婚姻。新《婚姻法》雖然規定了婚姻無效制度,但還不是很全面,婚姻法學界對此也有很大的爭論。因此,有必要對我國的婚姻無效制度作一系統的研究。
一、確立婚姻無效制度的法律意義
現行婚姻法對婚姻無效制度作出明確的規定,有很重要的法律意義:
(一)填補了我國婚姻立法的空白
我國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都沒有對婚姻的無效作出規定,僅籠統規定,違反本法者,得分別情況,依法予以行政處分和法律制裁。1989年3月頒行的《婚姻登記辦法》第9條明確規定了婚姻無效問題:“婚姻登記機關發現婚姻當事人有違反婚姻法行為,或在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應宣布該項婚姻無效,收回已騙取的《結婚證》,并對責任者給予批評教育。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994年2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五章,雖然規定了婚姻無效的原因及處理等問題,但仍未建立一套系統完備的婚姻無效制度。
婚姻法既然要求男女結婚必須符合法定的結婚條件和程序,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但對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兩性的結合,卻沒有明確其法律后果,這就使我國的結婚制度處于不完整狀態,使我國的婚姻法不完善,不利于對合法婚姻的保護和對違法婚姻的制裁。無效婚姻制度作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是結婚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內容,也是婚姻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2001年《婚姻法》增加規定了無效婚姻制度,填補了婚姻立法的空白,使我國的婚姻法進一步完善。
(二)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沖突,維護了婚姻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現行《婚姻法》明確規定了婚姻無效制度,我國司法機關在處理違法婚姻時從此有法可依。過去,由于我國婚姻法沒有婚姻無效制度,對違法婚姻的處理缺乏法律依據,人民法院一般是將本應宣布無效的婚姻按離婚處理,這樣導致違法婚姻解除的后果與合法婚姻解除的后果完全相同。一些群眾認為“婚姻法是軟法,遵守不遵守后果都一樣”,這顯然不利于結婚法定條件和程序的貫徹執行。①另外,在沒有婚姻無效制度的情形下,一些人對結婚的法律效力缺乏認識,造成早婚、近親結婚、包辦買賣婚姻、換親、結婚不登記等違法婚姻大量存在,特別是在農村偏遠地區,這種情況更為普遍。如果在婚姻法中確立了婚姻無效制度,司法機關在處理這些違法婚姻的時候便有明確、充足的法律依據,該宣布無效的婚姻宣布無效,屬于可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可以請求撤銷。這便有利于制裁違法婚姻,維護我國婚姻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三)使我國的《婚姻法》能更好地與國際接軌
世界上許多國家的婚姻家庭法都設立了婚姻無效或可撤銷的法律制度。比如,1970年美國州法律全國統一委員會通過的《統一結婚離婚法》(Uniform Marriage and Divorce Act)的第207-209條規定了婚姻無效制度的主要方面;1971年,英國頒布了《婚姻無效法》(the Nullity of Marriage Act 1971),對長期以來教會法庭有關婚姻無效的法律,作了全面改革,1973年又頒布了《婚姻訴訟法》(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73),是目前英國法院處理婚姻無效案件的法律依據;此外,意大利、俄羅斯、日本、瑞士、菲律賓等國都對無效婚姻作了規定。對外國婚姻家庭法先進或合理的法律制度加以借鑒,吸取其中有益的東西,以完善我國的婚姻法,使我國的婚姻法能與世界各國的婚姻家庭法相互融合,更好地與國際接軌。
此外,由于我國目前還不存在英美法上寬松的離婚體制,人們在訴訟離婚時,原告只有提出法定的能夠證明婚姻關系確已破裂的相關證據,才能獲得法院的準許。因此,婚姻無效制度還會不可避免地成為人們解除已經成立婚姻的合法方式之一。②
一、 婚姻無效的構成
(一)婚姻無效的構成
我國《婚姻法》第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達法定婚齡的。”第十一條規定,“因脅迫而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p>
由此可見,我國《婚姻法》在婚姻無效制度的基本構成上,采取了自始無效與可撤銷的雙軌制,這比對各種違法婚姻采一律無效、自始無效的單軌制有更大的優越性。單軌制重視對違法婚姻及當事人的制裁,會忽視對無過錯方或弱勢一方的必要保護,也不利于對子女利益的保護,有很大的缺陷;而雙軌制表明,對違法婚姻,法律應當區別對待,對那些違法性嚴重,有悖于公序良俗或對現行婚姻制度造成沖擊的,應做自始無效處理;對那些違法較輕的,應歸于可撤銷婚的范疇。③因此,雙軌制更利于對相關當事人及子女利益的保護。正是基于這些原因,我國的婚姻無效制度選擇了自始無效與可撤銷的二元結構。
(二)婚姻無效的構成中值得探討的問題
【關鍵詞】婚姻法 夫妻關系 財產關系
傳統文化對男女兩性在角色分工和角色期待方面形成的不同觀念,決定了女性的法律地位與社會地位的差異,盡管現行婚姻法從不同的視角對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和權利作了相應的規定,但由于法律內容的缺位,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法律地位和享有權益的法律規定需要進一步規范和完善。
現行婚姻法律框架下女性權益法律保護措施的缺位
現行《婚姻法》在原則性的規定、結婚、家庭關系等章節中,都貫穿著特殊地保護婦女合法權益的精神。但從總的立法舉措看,女性權益尚不能得到充分而有效的法律保障。
第一,《婚姻法》原則性的規定上對女性權益法律保護措施的缺位:
對家庭暴力的內涵界定狹窄,缺乏專門的反家庭暴力法。據統計,在全國2.7億個家庭中,遭受過家庭暴力的婦女高達30%,其中,施暴者九成是男性,每年有近10萬個家庭因家庭暴力而解體。①我國《婚姻法》第三條、第二十三條、第四十六條明文規定了家庭暴力、實施家庭暴力的法律懲罰措施和救助措施,有利于維護受害方的合法權益。但對“家庭暴力”的內涵界定還不明確?!吨腥A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對“家庭暴力”做了概括性的解釋,但并未包括純粹的精神傷害、冷暴力等行為。
對夫妻忠實義務的規定,缺乏可操作性?,F行《婚姻法》第四條規定:“夫妻應該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但并沒有明確規定夫妻之間的同居義務,根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對于因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而導致夫妻離婚的,無過錯方在離婚時才可請求損害賠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條的規定,如果當事人僅以《婚姻法》第四條為依據提出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該訴訟;已經受理的,應裁定駁回,致使夫妻忠實義務的規定形同虛設。
第二,夫妻人身權利的規定上對女性權益法律保護措施的缺位:
沒有規定夫妻同居義務。我國現行婚姻法只在基本原則中原則性地規定了夫妻雙方應當互相忠實,但是在夫妻人身關系中沒有規定夫妻同居義務。家庭法理論認為同居是夫妻間的本質性義務,是婚姻關系得以維持的基本要件,只允許在一定條件下暫時或部分中止同居。在性生活方面,夫妻互有作為和不為夫妻婚外性生活的義務,如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條規定:“夫妻應同居、相互協力、相互扶助?!雹?/p>
沒有規定夫妻相互忠實義務。夫妻忠實義務主要指義務,當代資本主義國家相關法律除了規定夫妻雙方互守義務之外,還規定了夫妻雙方違反義務的法律責任。一方通奸是構成他方離婚最重要的法定理由,如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條就有此類規定。法國、日本等國家的法律還規定,第三人與有配偶者通奸屬于對配偶他方的侵權行為,因此,既允許無過錯方向另一方通奸的第三人提起中止妨礙之訴,又賦予無過錯方向第三人要求損害賠償的權利。③
沒有明確規定夫妻生育權及女性生育決定權優先于男性。《婚姻法》沒有明確規定夫妻雙方的生育權,對女性的生育權更沒有涉及,目前我國涉及生育權問題的法律有《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十七條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規定。生育權作為公民在憲法層面的一項基本權利,理應在《婚姻法》得到明確規定,而男女兩性生理結構的不同及在生育過程中的不同分工決定了女性生育權的優先性。
第三,夫妻財產關系的規定上對女性權益法律保護措施的缺位:
沒有建立夫妻共同財產制度的終止制度。我國實行的是婚后所得共同財產制,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夫妻雙方只有在離婚時才可以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而現實生活中,當夫妻一方有隱藏、轉移、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占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時,夫妻中弱勢一方的財產權益必然受到侵害。因此,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嚴重侵犯夫妻一方對共同財產所有權的法定事由出現時,有必要終止夫妻共同財產制度。
沒有建立婚內損害賠償制度。根據我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無過錯方只有在離婚時,才能對配偶方的過錯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根據民法規定,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因實施了民事違法行為,主要承擔債務不履行的民事責任與侵權的民事責任。而《婚姻法》四十六條所規定的夫妻一方的過錯行為符合民事違反行為承擔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理應獲得相應的損害賠償,而不能以離婚為代價。
現行婚姻法律框架下女性權益法律保護措施的完善
一是建立專門的反家庭暴力法,準確界定家庭暴力的內涵。我國現行《婚姻法》雖明文禁止家庭暴力,但由于沒有專門的反家庭暴力立法,使得反家庭暴力缺乏有力的法律依據。相比之下,我國臺灣地區于1998年通過了《家庭暴力防治法》,香港也有《家庭暴力條例》。在國外,美國已有14個州制定了專門的反家庭暴力法。④事實上,我國應制訂專門的《反家庭暴力法》,以明確界定家庭暴力的內涵、行為表現方式、性質和范圍;明確家庭暴力案件的管轄主體;明確實施家庭暴力的行為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等內容。⑤
二是在夫妻人身關系中明確規定夫妻同居義務和相互忠實義務。
夫妻同居義務?,F行《婚姻法》沒有明確規定夫妻的同居義務,但《婚姻法》第三條第二款、第四條、第三十二條和第四十六條的有關規定,都體現了為夫妻同居義務立法的必要性。比照世界各國的立法規定,不僅規定了夫妻的同居義務,如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條規定;還規定了停止同居義務的正當事由,如《德國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五十三條規定。我國現行婚姻法也應明確規定夫妻之間的同居義務、停止同居義務的法定理由及違反同居義務的法律后果。
夫妻相互忠實義務?,F行《婚姻法》應在夫妻人身關系中明文規定夫妻相互忠實的義務及違反這一義務的法律責任。國外法律除了規定夫妻互負義務外,也規定了違反義務的法律責任,如《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條的規定。法國、日本等國家的法律還規定,第三人與有配偶者通奸屬于對配偶他方的侵權行為,無過錯方享有向第三人提起中止妨礙之訴和向第三人要求損害賠償的權利。
夫妻生育權及女性生育決定權優先于男性。在婚姻法律框架下,男女生育權具有平等性,無優劣之分。但在生育權的具體內容和是否決定生育問題的選擇上女性應優先于男性。男女兩性生理結構的差異決定了兩者在生育過程中的不同分工,在生育行為上女性要用身體孕育新生命長達280天。從懷孕到分娩的整個過程中,女性不僅要獨立承擔生理上的痛苦,還要承受懷孕所帶來的各種精神壓力包括現代社會生存競爭的壓力。正因如此,美國最高法院通過一系列判例確認了婦女的自由墮胎權,否認了丈夫對妻子流產的同意權,從而明確了女性生育決定權優先于男性。
三是夫妻財產關系的規定上對女性權益保護措施的完善。
增設非常法定財產制。非常法定財產制是指在特殊情況下,在出現法定事由時,依據法律規定或夫妻一方或債權人的申請由法院宣告,撤銷原以法定或約定而設立的共同財產制而適用分別財產制的財產制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四條的規定,當夫妻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或者當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時,有權請求分割婚內夫妻共同財產。在此基礎上,我國應進一步完善非常法定財產制度。
建立婚內損害賠償制度。根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夫妻雙方因一方過錯而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精神賠償,但必須以離婚為代價。事實上,一方的過錯行為并不必然導致夫妻感情的破裂,而是造成無過錯方在心理和生理上的嚴重創傷。因此,我國應建立婚內損害賠償制度,用以補償和慰藉受害方,修復夫妻感情,建立和諧的夫妻家庭關系。
總之,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社會產業結構和傳統婚姻家庭結構的調整變革既為女性的全面發展提供了更多的機遇,也對婦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提出了嚴峻挑戰。因此,立足現行婚姻法律的框架,反思、研究我國的婚姻立法對女性權益的保護,對于提升女性在現代婚姻家庭中的法律地位和建立和諧的婚姻家庭關系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作者單位:凱里學院學院)
注釋
①楊清惠,王洋林:“三成婦女曾造家暴,法官呼吁出臺反家庭暴力法”,中新網,省略/fz/2011/06-08/3097492.shtml。
②巫昌禎:《婚姻與繼承法學》,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7年,第169頁。
③同上,第170頁。
關鍵詞 婚姻法 房產 分割
作者簡介:王意瓊,金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研究方向:民商法。
《婚姻法》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簡稱。是由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一項有關我國婚姻問題的法律條款。其中《婚姻法解釋(三)》當中的若干問題受到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而針對婚姻房產分割的有關規定又引起了社會的強烈反響。其中爭論十分激烈的問題主要是關于夫妻單方面個人財產的婚后收益認定問題以及分配問題。除此之外,還包括婚后父母為子女購置有不動產以及離婚中夫妻兩者所貸款不動產的問題。
一、關于《婚姻法解釋(三)》中涉及爭議房產的類型
(一)夫妻間贈與房屋
《婚姻法解釋(三)》中指出,雙方在正常的婚姻關系下,如果有以下情況:當事人將房產轉贈另一方,其需要在進行房產變更登記之前,將贈與撤銷,另一方要求繼續對約定進行履行的,法院可根據合法法中的相關條款(《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進行解決。這項條款當中對贈與方撤銷權予以肯定,主要是對財產約定制相關內容的肯定,也即是財產所有人具備的自治意識給予尊重的體現。如果房屋未撤銷贈與,受贈方同樣享受到對房屋擁有的所有權。在離婚時,夫妻雙方對其所擁有的財產同樣具有分割的權利。
(二)夫妻一方父母房產購置
在男女雙方完成登記結婚之后,夫妻雙方當中的一方父母或者是雙方的父母如果以子女的名義認購不動產,通常情況下,在離婚案件的處理過程中就會出現有關房屋的爭奪。同時,當前社會當中的商品房價格相對較高,年輕人往往不具備對房產的購置能力?;橐鲭p方家庭的父母為了使子女降低購買房產經紀壓力,許多家庭的房產往往由男女的父母出資購置。這在離婚案件的那個中就涉及到了夫妻雙方之外第三人問題。因此,有關父母雙方進行房產購置的所屬權問題也就成為了這類案件問題當中的一項十分重要的內容。
(三)婚前單方首付前提下夫妻雙方共同還貸
按揭還貸房屋也就是本文當中主要探討的關于《婚姻法解釋(三)》當中有關夫妻婚前單方首付前提下夫妻雙方共同還貸問題?!鞍唇摇币辉~最早產生于英美法系,主要是指對個人住房進行商業性貸款購房行為。即是通過合法的方式對土地所有權進行轉讓。按揭人需要以合同的形式確保償還。按揭人如約償還則能夠贖回土地,相反則賣斷與按揭權人。
(四)房改房
文章討論的是《婚姻法解釋(三)》中第十二條條涉及到的一類房屋,主要是指在婚姻關系存在時期,雙方用共同財產,以一方的父母名參與了房改的不動產。我國現有的法律對于離婚財產案中的其他房屋也進行了明確的規定。例如,之前已經施行的《婚姻法解釋(一力》中對于案件中爭議的房屋問題給出了具體的規定,這些對于司法實踐都有指導意義。其中《婚姻法解釋(二)》中的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二條對于以下幾種情況進行規定:婚姻之前所租用的,且婚后所用的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其房屋的權屬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房屋權屬的認定;夫妻雙方對于共同所有的房屋的價值以及權屬無法達成協議時,法院的辦理方法;離婚時雙方尚未取得產權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房屋所有權的爭議;父母出資購房情形下房屋歸屬的定性問題。
二、完善《婚姻法解釋(三)》的措施
(一)在分割房產時遵循公平原則
法律最重要的就是公平。特別是關于夫妻雙方房產歸屬的認定上更需要體現公平。首先要以社會現實為基礎例如,在財產的賺取和積累方面,男人往往強于女人,而在對老人、小孩的照顧上女性則優于男性。因此處理房產問題時不可只是單純考慮哪方出資所購得房產則產權就歸誰所有。而是要以“維護家庭和諧”為主,考慮婚姻家庭特殊性,不動產市場價格的穩定性、首付比例、一起貸時長等因素。假如只是單方面進行還貸,則可能代表失去了本身的買房能力,同時還可能產生另一方的其他投資行為,產還會產生一系列的連鎖反應,例如對生活品質也有可能帶來影響。
由此可見,法律要把首付比例、婚齡等元素者綜合分析,保證夫妻雙方的公平性。
(二)對弱勢一方加強財產救助
《婚姻法》當中三十九條內容這樣規定,當夫妻雙方決定離婚時,夫妻所有的共同財產要以雙方的協議為基本,如果協議不能夠完成,則應當由人民法院給出具體判決,并結合照顧子女以及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趯ι鲜鲋袃热莸姆治觯行﹪耶斨械姆蓷l款在對夫妻雙方離婚規定時,對采用如何分割財產且能夠保護女性權益方面具有明顯的重要作用。相關法律條款應當注重對女性離婚之后生活情況的保護,這也是世界上許多國家婚姻法方面的主要方向。
德國的婚姻法當中的離婚訴訟內容包括以下內容:只有當女性方主動進行離婚申請,則不動產的房屋產權必須歸女方擁有。而動產則需要一分為二。美國的婚姻法當中明確規定,除了本法律規定內容之外,夫妻之間的財產應當推定為婚姻財產。
綜上,不同國家在解決房屋產權歸屬時,都是偏向保護女性一方的利益,且以法律來進行約束。在《婚姻法解釋(三)》中,則更多的是重視保護人個財產及個人利益,但對女性的利益未能得到重視。因此為了可以更好保護女性權益,筆者認為在分割房產時要考慮男性、女性的區別,夫妻為家庭的貢獻等等,而不可單純以出資來認定房屋產權歸屬問題。 (三)對婚姻法當中的過錯方加重處罰
世界各國的婚姻法當中都在加重對過錯方的處罰內容,對婚姻當中出現過錯的方面,法律則需要規定加重婚姻處罰的經濟代價?!斗▏穹ǖ洹樊斨?66項條款的268條內容主要規定,當婚姻雙方中的一方由于過錯宣布離婚條件下,發生過錯的男女任意一方需要給予對方物質或者而是精神上的損失補償。這個過程中,婚姻一方需要從另一方面得到相關利益。
日本法院當中在對造成離婚過錯的主要方面,會允許其在民法典當中有關婚姻侵權方面的規定支付撫慰金。《婚姻法》當中46條主要規定了我國夫妻雙方在離婚的時候,未出現過錯的一方,有權力請求獲得損害的有關賠償。
但是,我們國家法院在針對離婚損害的賠償問題規定時,則主要是對給予補償、額數方面的規定相對較低,至多為幾萬元。而針對一些婚姻問題當中無關痛癢的問題,則起不到相對更加重要的作用。為此,我國在進行相關法律的規定過程中,需要對過錯一方進行更加重的財產處罰。當夫妻雙方離婚時,過錯方會賠付無過錯方一半以上財產。這樣可以很好的保護無過錯一方的權益。更能夠起到震懾作用,并對婚姻和諧起到重要作用。
三、《婚姻法解釋(三)》有關房產分割問題的重要意義
(一)加強夫妻婚前私有財產保護
《婚姻法解釋(三)》對房產分割問題的頒布實現了對夫妻婚前私有財產的保護,這是司法改革中的創新和突破。該婚姻解釋法能夠進一步深化和完善原有法律,為全國法院審理房產分割問題提供統一法律依據,能夠進一步促進法律公平的實現,促進司法公平。解釋法的頒布也在積極相應憲法中對個人財產安全保護。該法律的出臺對創新人們思想觀念有著重要影響,推進人們對婚姻房產分割全新認知。
(二)為司法裁奪提供明確法律依據
《婚姻法解釋(三)》中相關法律的制定是從我們國家的實際出發,以保護婚姻雙方的利益作為基礎,同時平衡好雙方父母利益,并指出房產贈與方和產權主體之間的聯系,從法律角度承認父母對子女贈與行為。同時,將父母出資為子女購房作為客觀依據,將婚姻雙方以及雙方父母的共同利益一起納入婚姻保護范圍,在司法上得到統一認可。另外,《婚姻法解釋(三)》的頒布為司法案件中涉及婚后夫妻雙方房產分割問題提供可靠依據,避免在不同地區的法院判決出現不一樣的法律判決。
(三)促進男女獨立意識培養
《婚姻法解釋(三)》中指出,婚姻一方為子女購置房產不歸屬另一方,若房產由男方父母購置,一旦出現離婚婚姻的另一方則沒有權利分割房產。《婚姻法解釋(三)》進一步解決了婚姻中女方想要依靠婚姻來進行財產獲取的現實問題。當前社會婚姻條件下,男女雙方往往需要考慮的是男方應當具備房子與車子等硬件設備。另外一些子女則希望能夠鉆婚姻法當中的漏洞,通過離婚的方式獲得巨額財產。新婚姻法當中對“傍大款”的行為進行了有效遏制,對于當前社會當中形成的一種“房子比男人牢靠”的錯誤觀念進行了有效打擊。相對更好的解決了婚姻當中女嫁男的為。本次《婚姻法解釋(三)》中的相關問題為協調男女平等,解放女性獨立精神提供了重要的基礎。
關鍵詞《婚姻法》老年人權益保障內容不足
老年人的權益保障一直是我國政府關注的重要項目之一,同時也是社會各界最為關注的話題之一。關于老年人的權益保障問題應當從社會、法律、家庭等不同的層面出發,通過與實際情況的相結合構建相應的保障體系。我國現階段,包含《婚姻法》在內的多部法律都對老人的權利保障做出的規定,包含了老人在生活、健康、發展、婚姻等等多方面的權益保障問題。然而,在眾多法律的維護之下由于我國的法律保護仍然存在許多的不足之處,導致老人的權益還會受到一定程度的侵害?!痘橐龇ā肥轻槍彝リP系所指定的相關的法律規范,是對老人婚姻和家庭關系權益的保障,文章將以《婚姻法》為主要研究對象對其中關于老人權益的內容進行梳理,以提出相關的對老人權益進行維護的對策。
一、《婚姻法》視角下的老年人權益保障的內容
(一)婚姻自由權
老年人對自己的生活方式和力所能及的工作等方面具有自由選擇的權利,這也關于老年人在精神方面的自由權力。而婚姻的自由也從屬于精神自由的范圍之內,其中包含了老年人對自己婚姻生活的方式享有自主決定的權利、對婚姻的意愿享有自主選擇的權利。老年人依以法律規定可以自由結婚、再婚或者是離婚不受子女的干預。如《婚姻法》的第一章第二條第二項條約明確規定了對老年人在婚姻中應享有的合法權利應當予以充分的保護;又如《婚姻法》的第一章第三條的條約規定了在老年人的婚姻中禁止一切具有強制干涉的發生等等都明確規定了老年人的婚姻自由。
(二)再婚自由權
我國《婚姻法》在規定了老年人婚姻自由權的基礎上還針對老年人的再婚自由權做了具體的規定。比如在結婚時男女雙方享有自主意愿的權利,且除男女雙方外的任何一方包括父母、子女等都無權進行干涉和強迫。又比如父母在婚姻中所享有的權利應當受到子女的尊重,子女無權對其婚后的生活或者是再婚的行為進行干涉,且子女不能以父母的再婚為借口而終止對父母的贍養義務。關于老年人再婚方面的問題一直是我國最為關注的問題之一,通過法律的約束不僅能有效使老年應享有的權益得到保護,還能為生活生中類問題的處理和解決提供法律依據。
(三)受尊重權
我國《婚姻法》第一章第四條條約明文規定在家庭中的各成員應當以維護家庭之間的和睦關系和實現家庭中各成員之間的平等權力為目的對家庭中的長輩予以充分的尊重,對家庭中的幼兒予以充足的愛護。并指出了老年人應當受家庭成員的尊重,使其能夠在晚年保持心情的愉悅。這種受尊重權也是指家庭成員中長輩所享有的晚輩對自己的尊敬權,也是一種衍生出的可稱之為孝敬權的家庭成員中長輩成員所享有的基本權利,及要求家庭成員中的晚輩要對長輩尊重、孝敬,已維護老年人在家庭中應享有的受尊重權利。
(四)受贍養權
我國《婚姻法》的第三章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的條約明文規定了家庭中的老年人應享有受子女贍養的權利。這里的受贍養權主要有精神上和物質上兩方面的內容,首先,物質方面指的是子女應當為父母的晚年生活的保障提供物質和經濟上的補助;其次,精神方面指的是子女應當給予父母精神上的支持比如給予父母充分的尊重,或者是使其保持愉悅的心情等等?!痘橐龇ā返牡谌碌诙粭l第三項條約明文規定父母有充足的權利向不對自己形式贍養義務的子女要求其旅行贍養的義務,可見父母所享有的受子女贍養的權利是具有一定強制性的,且是子女無條件必須承擔的義務。當子女拒絕承擔贍養義務時父母課通過直接索要、組織協調或是采取相關的法律手段來獲得自己應享有的贍養權。
(五)遺產繼承權
我國《婚姻法》第三章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條約根據父母子女雙方的所具有的身份而規定了子女對父母的遺產享有繼承權,而父母對子女的遺產也享有繼承權。并且根據遺產的繼承問題在我國的《繼承法》種做了詳細的介紹。在遺產繼承問題中,子女作為父母遺產的第一順位繼承人享有遺產繼承的權利,而父母同樣作為子女遺產的第一順位繼承人享有遺產繼承的權利。因此,當父母過世之后子女有權對其財產進行繼承,同樣的當子女過世時,父母也有權對子女的財產進行繼承,這也說明無論是父母還是子女在繼承權中都具有一定的獨立性。
二、《婚姻法》視角下的老年人權益保障存在的不足
(一)婚姻和再婚兩方面自由權中的不足
《婚姻法》的第一章第二條第二項條約明確規定了對老年人在婚姻中應享有的合法權利并且應當予以充分的保護。老年人同樣也是國家公民,因此在婚姻中也應當與其他人一樣享有法律的保護。老年人的婚姻或者是再婚應想享有的自由的權利并禁止一切具有強制干涉的發生,且老年人也想有自我選擇婚姻生活方式的權利也不得被包括子女在內的第三方干預。這些都是對老年人的婚姻和再婚自由所做的以法律條約形式進行的明文保護,使得老年人的婚姻行為都有法律條約作為依據。然而,在現實中對老人在婚姻和再婚中權利的保護仍然存在了許多的不足之處,首先,當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到干預時往往會因傳統思想的限制而選擇依從。究其原因主要是因為對《婚姻法》中老年人各項權利保障的宣傳工作不完善,導致大多數老年人都不清楚自己主要可享有哪些權利。而有的老人自己也會存有不想讓子女感到麻煩的無耐心理而在子女提出無理的要求之后選擇依從,從而使得自己應享有的權利得不到保障。其次,現階段針對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救助措施仍不完善,使得多數老年人在面對家人對自己再婚的干預時得不到幫助,使得自己在再婚方面的權利無法得到保障。
(二)受贍養權方面存在的不足
我國《婚姻法》的第三章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的條約明文規定了家庭中的老年人應享有受子女贍養的權利,這是對老年人的晚年生活保障所做的法律保護。然而由于現實中老年人的受贍養權在可執行和救助方面的措施仍不完善,導致有很多老年人在面對子女對自己拒絕贍養時,不懂得如何維護自身的受贍養權利。通常,對老年人的贍養可分為物質和精神兩方面的贍養,而現階段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子女大多都可以保證對父母的物質贍養,但也有些子女因自身的經濟能力無法滿足的對父母的贍養要求人不能給予父母足夠的物質贍養,這就要求國家對相關的救助制度進行完善。當然也有很少一部分的子女在自身經濟條件足夠的情況下卻由于一些其他方面的原因不對父母盡贍養義務,而老人也因涉及到面子問題或者是不具備足夠的法律知識因而不會利用法律武器對自身應享有的權利進行維護。在精神贍養方面,由于工作生活的節奏日漸加快,且誒呦法律條約對精神贍養而定明文規定,很多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無法顧及到對父母的精神贍養,而使得老年人會出現一些心理上的問題。
三、《婚姻法》視角下的老年人權益保障的策略
(一)加強對老年人的《婚姻法》權益保障條約的宣傳
對相關法律知識的了解不完善是導致老年人在婚姻自由方面權利受限的主要原因之一。老年人自己、子女和親屬對《婚姻法》沒有全民的了解,或是受傳統思想的限制,又或者是處于對自身利益問題的維護,導致了老年人在婚姻中的自由方面受到了限制。因此,國家的相關部分應當充分利用社區的宣傳作用通過宣傳欄和宣傳報的制作或者是宣傳單的派發加強對老年在婚姻自由方面的法律知識宣傳,也可以開展相關的法律知識講座或是在社區活動中融入相關的法律知識來加強老年人對婚姻和再婚自由方面的認識。
(二)在《婚姻法》中增加精神贍養的內容
《婚姻法》中關于對老年人精神贍養方面的內容應當根據相關法律條約的規定和家庭成員之間的關系來明確具體的贍養內容。其中承擔贍養義務的應當是具有民事能力的被贍養人的子女或者是親屬。在《婚姻法》中關于精神贍養方面的內容應當從以下的三點問題出發進行擬定:第一,自尊的需求。這一需求指的是子女在日常生活中應當給予老年人充分的尊重,包括對老年人的生活方式和在問題思考方面的模式;第二,期待的需求。這一需求指的是子女在日常生活中應當要盡自己最大的能力去滿足老年的內心需求,以此來帶給老年人在晚年生活中的精神安慰;第三,親情的需求。這一需求指的是子女要能從內心情感方面給予老年人慰藉,尤其是老年人在晚年會對親情有極大的需求,因此,需要子女晚輩給予他充足的請安慰藉來使他們的情感有所寄托。
(三)在《婚姻法》中增加精神贍養的履行方式
首先,明確規定子女有義務對老年人進行探視?!痘橐龇ā分幸幎嘶橐鲫P系結束之后,父母中對孩子不進行直接撫養的一方對孩子有探視的權利。那么反之,老年人也應當享有權利要求子女對自己行使探視的義務。因此,《婚姻法》中應當明確規定哺育老年人同住的且具有行為能力的成年子女應當定期的對老年人進行探視。其次,明確規定老年人享有對孫子輩探視的權利?!痘橐龇ā分袃H僅規定了婚姻關系結束之后,父母中對孩子不進行直接撫養的一方對孩子有探視的權利,卻沒有明確規定老年人的探視權。因此,《婚姻法》應當對該權利進行明確規定,以此來滿足老年人的親情情感需求。
(四)《婚姻法》中明確不履行贍養義務的法律責任
在《婚姻法》中既然需要對贍養的義務內容和行為進行規定,那么對不履行贍養義務的法律責任也應當進行明文規定以做到有法可依。比如,在《婚姻法》中可以規定,子女如果對老年人不履行贍養的義務可要求子女對老年人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費用,且贍養義務的履行要能保證維護家庭關系的和諧為基礎,從而來實現對老年權益的有效保障。
四、結語
綜上所述,在《婚姻法》視角下針對老年人權益保障的問題所采取的措施,應當建立在維護家庭關系和諧的基礎上,從婚姻和再婚的自由以及贍養方面的問題出發,以維護老年人的根本權益為最終目標,通過法律知識的宣傳和相關內容的明文規定來實現對老年人權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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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婚姻法;婚姻立法;女性
中圖分類號:D923.9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4)23-0315-02
一、婚姻法概述
婚姻法按照調整對象的不同可分為狹義婚姻法與廣義婚姻法。所謂狹義的婚姻法,即指只調整婚姻關系的法律規范總和。它只規定與婚姻有關的如婚姻成立、婚姻終止及其法律后果等內容,而不涉及家庭成員之間的權利義務規定。狹義的婚姻法多以“婚姻法”命名,如《美國統一結婚離婚法》、《英國婚姻法》都為狹義婚姻法。
廣義婚姻法則是指不僅調整婚姻關系,同時又調整家庭關系的法律規范總和。廣義婚姻法多用“家庭法”、“婚姻家庭法”、“親屬法”來命名,還有的稱為“家族法”(如韓國)。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雖然命名為婚姻法,但其調整的對象卻不僅包括婚姻關系,還包括了家庭關系,因此,應歸于廣義婚姻法。按照調整對象來劃分,應稱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家庭法》。但由于我國解放后所頒布的幾部婚姻法,均以“婚姻法”來命名,已成習慣,因此在對1980年《婚姻法》進行修訂時,仍沿用婚姻法之稱。
婚姻法按內容來劃分,又可分為形式意義的婚姻法與實質意義的婚姻法。對婚姻家庭關系進行調整的內容多為概括性規定、原則性規定的法律規范是形式意義上的婚姻法。具有內容簡單無具體性規定的特點。我國現行婚姻法就是較為典型的形式意義的婚姻法,而對婚姻家庭關系做出具體而又明確規定的法律規范為實質意義上的婚姻法。
我國婚姻法是形式意義的婚姻法,規定不太具體,需要一些具實質意義的法規來進行補充,這些共同構成了我國實質意義上的婚姻法。
二、婚姻立法應當尊重事實婚姻
在法學理論研究中,有關事實婚姻概念的認識很不統一,一直存在爭議,歸納起來,有廣義說和狹義說兩種。廣義說認為,事實婚姻是指未履行法定結婚程序,公開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兩性結合。按這一概念,在婚姻主體上既包括雙方無配偶的男女,也包括雙方或一方有配偶的男女。在法定條件方面,既包括雙方不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的情況,又包括雙方完全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情況。因此,廣義的事實婚姻既包括雙方或一方有配偶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事實重婚;又包括雙方無配偶的男女不符合結婚實質條件,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同居關系;同時,還包括雙方無配偶的男女,符合結婚實質要件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事實婚姻。
持狹義說者認為,事實婚姻是指無配偶的男女,雙方完全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未履行法定程序即以夫妻身份同居生活的兩性結合。
事實婚在我國大量存在,在廣大農村特別是邊遠地區,事實婚姻甚至占當地婚姻總數的百分之六七十。而在我國,鄉鎮人口所占比率相當之大。在這些地區,人們的法律意識比較淡薄,辦過喜宴,見過雙方父母親朋之后,就已經默認為建立婚姻關系了。
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修正案出臺之后,事實婚姻的效力在法律上不再得到承認,而婦女作為婚姻關系中的弱勢群體,其合法權益未得到合理有效的保護。目前,我國婚姻法仍采用婚姻登記制度,無形之中將未登記卻已經成立的婚姻關系透明化,而在這段被透明化的事實婚姻關系之中,婦女及其子女失去了維權的平臺,這對社會發展是具有消極影響的。
所以,應該加強婦女的法律意識,開展合理有效的法律知識宣傳,讓廣大婦女認識到婚姻登記的重要性,自覺接受國家對婚姻的管理監督。這也是為了維護自己在雙方婚姻中的合法利益、捍衛自己權益的方式與手段。
三、婚姻立法應該尊重女性的離婚權益
隨著現代離婚率的逐年上升,北京、上海等離婚率較高的地區對某一年審結的離婚案作了抽樣調查分析,其中,男女雙方離婚的原因多以男性的日常惡習所引發的家庭暴力、男性方面為主的出軌行為,或者夫妻雙方婚后性格不合等為主。但即使如此,婦女在離婚之后也未得到合理的物質經濟補償,且夫妻雙方離婚年齡多在28―35歲之間,男性在離婚之后仍舊處于青壯年時期,而相比較而言,同年齡的離婚婦女在社會上不僅面對著許多不合理的輿論導向,還面臨著“擇偶難”、“就業難”等諸多問題與壓力。
我國《婚姻法》規定了四種可以離婚損害賠償的情況:夫妻因一方有重婚、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和遺棄家庭成員。只有以上的四種情況才可以申請離婚賠償。但是除卻這四種情況,也有許多婦女合法權益受到損害,但是卻無法尋求相應法律保護的情況,比如丈夫對妻子的冷淡、擱置行為。舉例說明,王某與李某結婚10年之久,在這期間,王某對單位的同事、年輕漂亮的趙某抱有單方面的戀愛情結,因為這種精神出軌行為,王某對李某長期施行“冷暴力”,而李某終于不堪忍受丈夫的冷漠對待而離婚。這樣的行為在當今社會數不勝數,但是,能夠得到合理的物質賠償和精神賠償的女性,在總數中只占微乎其微的比例。
女性的離婚權益,主要源于離婚救濟制度的立法局限,因此,應該拓寬離婚損害賠償的法定事由和適用范圍,改變社會上對離婚婦女的認知狀況和輿論導向,從源頭上改變封建婚姻性別觀念,才能做到我國離婚救濟制度在立法上的全面完善。
四、婚姻立法中家庭勞動中的性別排擠
由于男性的家庭責任意識仍舊處于當代婚姻家庭關系中的主流,這種意識體現了一種千百年來我國的婚姻意識形態和基本家庭分工,“男主外,女主內”這種思想已經在我國的婚姻家庭思想之中根深蒂固。也就是因為如此,女性的家庭地位在婚姻之中一直都處于較低的位置。據調查,中國目前仍有21%左右的家庭,婦女不被允許外出工作,其中15%以上的全職家庭婦女不具備勞動技術能力,因此,在夫妻雙方婚姻出現破裂時,不具備獨立生存能力的婦女常處于不利的地位。
女性勞動權益在公共領域直接表現為企業社會責任的承擔,在私人領域則直接表現為男性家庭責任的承擔。企業社會責任的承擔在于女性勞動權益的救濟,也就是強化男女平等精神、強化內部管理機制、強化勞動保障意識、強化社會監管體系。而男性家庭責任的承擔在于女性家庭權益的救濟,也就是強化社會性別意識、強化性別平等觀念、強化發展資源共享。當女性勞動權益保障與男性家庭責任承擔緊密接觸、相互促進之時,就是男女兩性的實質平等和男女兩性充分解放之時。因此,政府應鼓勵已婚婦女就業,并成立一些專門的培訓機構,讓已婚婦女能“學有所長”,對于那些阻止妻子外出工作的男性,應該所在社區或者公安部門進行相關批評教育,保障婦女的就業權利。
五、關于夫妻“忠實協議”的起草
《婚姻法》第四條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夫妻“忠實協議”屬于一種婚姻協議,能夠滿足司法實務的需要,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是它是就雙方忠實義務,所做出的約定,在我國《婚姻法》中也僅僅是一項倡導性的約定,它在法律上能否得到具體化,其效力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乃至于如何進行舉證等問題,尚未得到合理有效的解決。
以“夫妻雙方不得進行婚外”這一約定為例,這是一夫一妻制的基本要求,而這項約定并未對雙方的意志行為做出限制,并未約定禁止夫妻雙方中一方的精神出軌或者對伴侶以外的第三人抱有性沖動或者戀愛情感,因此對伴侶產生厭倦、性冷淡的行為,以此造成二人婚姻破裂的情況不計其數,且因為此種情況未在婚姻立法中明確體現,婦女在離婚之后也未得到合理的補償,而這種在法律上默許的精神性出軌行為,無疑是對“一夫多妻制”傾向的縱容。
夫妻忠實義務是婚姻關系中最本質的要求,是關系到婚姻關系是否穩定的關鍵。因此,將“忠實協議”有道德性規范上升到法制性規范,無疑是保障婚姻立法中女性權益的一大關鍵。
六、總結
家庭作為社會的細胞,是“人類最早的社會關系之一”及“最播本的社會群體”。在我國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家庭除繼續婚姻家庭組成的情感交流場所外,大部分仍然發揮著養老育幼(人口生產)、物質生產、家庭成員間的扶助和保護等基本職能。促進婚姻家庭關系的和諧與穩定是我國婚姻家庭法所追求的根本目標。這是構建和諧社會,促進社會發展的需要。婚姻是家庭的基礎,婚姻關系的合法建立意味著婚姻當事人相互之間在法律上權利義務的確立。我國著名社會學專家先生強調指出,婚姻是“男女相約共同擔負撫育他們所生孩子的責任”。幸福美滿的婚姻關系有助于當事人積極履行自己的婚姻家庭義務,構述平等和諧的婚姻家庭關系,有利于促進和諧社會的構建和發展。
“生死契闊,與子成說。執子之手,與子偕老”,“壹與之齊,終身不改”。這些雖然是我國古時一種堅定美好的承諾,也仿佛是浪漫而美麗的傳說,但卻成為中華民族主流的婚姻愛情觀,也是多少年來人們孜孜以求的美好生活?;橐龅拿篮煤烷L久不僅對個人的身心健康有益,還能提高人們的生活幸福感。而婚姻不幸或者長期單身都容易導致身心的疾病。因婚姻不幸、分居及離婚給個人造成的心靈創傷是巨大的,對于國家而言,家庭的不穩定也與和諧社會的目標背道而馳?;诖?,加強對婚姻法與婚姻家庭問題的研究于國于家于人都有重要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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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 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公民物質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以及家庭財產的日益增多,單純靠法定夫妻財產制已經不能迎合越來越復雜的夫妻家庭財產關系,因此夫妻約定財產制度在我國逐漸被夫妻雙方用來確定家庭財產關系。
論文關鍵詞 夫妻約定財產制 新婚姻法 家庭財產
一、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度現狀
(一)基本內容規定
1.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標的
根據我國《婚姻法》第19條規定,只要是合法的夫妻個人財產,無論在婚前還是婚后所得的,都可以作為財產協議的標的。夫妻雙方可以就以上財產內容在我國法律所允許的財產制形式下任意約定,既可以約定其財產所有權歸屬以及對財產可以行使的權利內容和范圍,也可以以與第三人的債權債務關系為協議內容以及婚姻關系解除時財產所有權的歸屬等事宜。幾乎覆蓋了雙方當事人的各種財產權利,范圍之所以如此寬泛是為了體現雙方對自己財產權利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此外,夫妻財產協議約定的內容必須合法且不違反公序良俗,如不能約定規避撫養、扶養、贍養等法定義務以及借協議之名,行逃債之實,同時不能損害公共利益和集體的合法權益。這樣的規定保護了第三人,也維護了整個交易市場的安全和穩定。
2.夫妻雙方意思表示真實
約定財產時夫妻雙方必須出于自己的真實意志,即夫妻在意思不受約束,并能夠認識到自己的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的前提下簽訂協議時,協議的內容才對夫妻雙方產生法律效力。夫妻一方如果以威逼、脅迫、欺詐等手段迫使另一方在違背自己真實意思表示的情形下達成財產協議,則另一方有權請求確認協議無效或撤銷協議。
3.夫妻約定財產制的形式要件
夫妻約定財產制是一種要式行為,《婚姻法》要求簽定夫妻財產協議必須以書面的形式進行,并且要有本人的簽章。因為書面形式的協議在訴訟過程中可以作為一種實物證據,減輕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節約司法資源,有效地調節矛盾,而且如果當事人雙方要求進行公證,有書面文件更加方便。夫妻雙方因為一起生活的原因交流極多,很多話題可能也會涉及到財產方面,如果沒有要求書面形式根本無法確定當事人之間哪一句作為約定的內容,而且非要式行為根本無法保證合同變更和撤銷的嚴肅性。
(二)相關法律效力
1.夫妻約定財產制對夫妻雙方的效力
我國《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財產協議的內容對于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夫妻雙方理應依照其約定的內容對于約定的標的行使一定的權利,承擔一定的義務。協議生效之日起,雙方必須遵循協議內容,單方未經合意不得隨意撤銷、變更協議的內容。夫妻財產協議中約定財產歸一方所有時,另一方應該承認對方財產所有權的合法性,不得干涉對方對其財產行使權利?;橐鲫P系解除時,對于財產所有權的分割首先應該尊重財產協議的優先效力,沒有財產協議或者財產協議無效時才按照法定夫妻財產制處理。
2.夫妻約定財產制對第三人的效力
我國《婚姻法》有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分別所有的,而夫或妻一方對第三人所負的債務的,如果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則以夫或妻一方各自的財產清償。在婚姻生活中,夫妻一方不可避免的與第三人發生財產關系,《婚姻法》為了防止夫妻利用夫妻約定財產制串通起來規避法定義務和損害第三人的權利,特別規定了“第三人知道該約定”這個條件,并由夫妻一方承擔舉證責任。如果第三人對于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不知悉或者夫妻一方舉證不能,那么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不能對抗第三人。
二、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度的缺陷
雖然隨著婚姻家庭立法的完善,夫妻約定財產制度也得到了發展,開始融入民主法治意識,強調個人的權利以及意思自治;與此同時立法者吸取外國立法經驗注重維護第三人的利益。但是該制度仍存在一定的不足。
第一,立法較分散,且在法律條文中缺乏總則性規定。我國的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法律基礎來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婚姻法的相關司法解釋,來源分散、法律條文分散導致該制度的立法缺乏整體性、系統性。任何協議都應該有使其合法的成立條件。如我國的《合同法》就在總則中規定了一般成立條件,包括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夫妻財產協議從本質上來講也是一種合同,所以《婚姻法》立法中理應參照合同法規定夫妻財產協議的成立條件,如主體的締約能力、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性等一般成立要件。
第二,對于夫妻約定財產制的財產制形式的限定不合理。從《婚姻法》的條文中可知我國對于夫妻約定財產制的范圍進行限制,明確限定了三種可約定的財產制形式。法律學者們認為這是一種封閉、僵硬的契約財產制度,夫妻雙方如果約定了這三種形式以外財產制形式將不會發生法律效力,這違背了夫妻約定財產制的價值取向而且意思自治受到了限制,失去了該制度的本質意義。在如今的社會環境下,夫妻雙方財產關系日益復雜,夫妻約定財產制形式的種類局限于三選一,是無法滿足夫妻雙方對財產約定多元化的要求。例如,夫妻雙方約定婚前財產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非勞動所得為各自所有,而財產增值部分及勞動所得為共同所有,對于夫妻雙方來說可能是個雙贏的選擇,但是卻無法為該約定找到合法依據。既然是個協議,就應該遵循意思自治原則,婚姻法的這種限制明顯有違意思自治原則。而且實踐中這樣的規定不僅限制了當事人約定的自由程度,也不能很好的調整越來越復雜的夫妻財產關系,違背了夫妻約定財產制度的基本意義。
第三,缺乏公示程序,財產協議約定的對外效力難以操作?,F在各國的立法或慣例普遍認為夫妻約定財產應該為要式行為,即夫妻雙方應該以書面的形式達成協議且進行一定的確認程序,賦予公示的效力。我國《婚姻法》第十九條僅僅規定夫妻約定財產時要采取書面形式,并未要求進行公示。這就使得實踐中出現很多難題,如書面協議丟失、毀損或者多次修改等,使得很難證明雙方之間最初有效的約定,這不利于保護婚姻當事人雙方的合法權益。我國《婚姻法》規定了夫妻財產協議具有對外效力,但是筆者認為這種效力缺乏說服力,司法實踐中也很難操作。夫妻財產協議是夫妻雙方以自己的意思達成的,夫妻雙方可以在合意的基礎上變更協議的內容,第三人在訂立協議的過程中沒有參與,對于協議的內容就不得而知。根據婚姻法的司法解釋,“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這規定是很難在實踐中進行具體操作的。第三人是否知道協議內容屬于其主觀問題,夫妻一方想要舉證是談何容易。
第四,未規定夫妻財產協議的變更與撤銷程序。夫妻財產協議既然是一個契約就會有情勢變更的時候,也可能會有其他情形導致約定的內容不再適用于夫妻雙方或者繼續使用將會顯失公平。所以法律基于公平,應該允許夫妻雙方在必要時可以合意變更協議內容或合意解除該財產協議。從夫妻財產協議撤銷的原因上看,可能是自然撤銷,例如因為婚姻關系解除、消滅或者像合同法上因為協議所附的條件不成立、喪失;也可能是合意撤銷,如夫妻雙方經過協商解除。從我國當前的立法來看,并沒有約定夫妻雙方不能變更或撤銷其財產協議,這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司法實踐。筆者認為,從法律的嚴肅性和保護第三人合法權益的正當性來看,應當對夫妻雙方的這種權利作出如合同法般詳細的規定并規定相關限制條款。首先,協議的變更或撤銷不能有損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其次,協議的變更和撤銷必須遵循一定的程序,比如應當到公證機構或者婚姻登記機構進行公證或登記。
三、完善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度的建議
婚姻法的立法過程中雖然不斷完善夫妻財產約定制度,但是由于客觀因素的影響,存在諸多不足,例如法律依據分散、法條含混、夫妻財產協議公示以及變更撤銷程序等問題。筆者就此制度的如上缺陷提出一些完善建議:
第一,完善婚姻法的法律法規體系。只有通過完善婚姻家庭法律法規體系才能使夫妻財產約定制度逐步走向整體性和系統性,以迎合司法實踐的要求。與此同時,立法者可以通過對法律法規的編撰來實現對婚姻家庭法律法規體系的完善,使之系統、完整,以方便司法活動。
第二,將夫妻財產協議成立條件列入婚姻法中。參照《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相關內容規定成立要件。首先,當事人雙方必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不適用制度。夫妻財產協議對于雙方來說關系重大,涉及到的撫養、扶養、贍養關系,只有當事人才能權衡輕重。其次,協議基于夫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意思表示真實的情形下簽訂的協議才具有法律效力,排除一方以威脅、強迫、欺騙、乘人之危等手段而是另一方簽訂的協議。再次,協議的內容必須合法。不得約定違反法律、公共利益以及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的內容,比如約定內容為逃避清償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以及撫養、扶養、贍養的義務等。
第三,我國夫妻財產協議應采用自由約定的形式。我國婚姻法規定的三種夫妻財產制形式無法滿足現在婚姻家庭間復雜、多樣的財產關系,不利于司法實踐,也不利于夫妻雙方最大化的維護自己的財產權益。雖然我國關于夫妻約定財產制度的立法受到了本國文化傳統、法律習慣、文化觀念等先天性因素的影響,但這種制度如果能夠更好地適用于夫妻雙方,更好的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那么應新的需求在民法和婚姻法基本原則的前提下適當改變勢在必行。這樣不僅兼顧到了當今婚姻家庭生活的現實還能賦予當事人自由約定財產,使意思自治原則在婚姻法中更好地體現出來。
第四,明確規定夫妻約定財產的公示制度。我國現行的《婚姻法》只要求夫妻雙方以書面的形式訂立財產協議,而沒有規定任何公示程序和制度,使得夫妻財產協議對第三人的效力過于脆弱。現行《婚姻法》規定,夫妻財產協議對第三人發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第三人知道該約定”。而“第三人知道”這是一種極具主觀性的標準,通過夫妻一方的舉證缺乏說服力,外人也無法判斷舉證是否屬實,這在司法實踐中很難操作。因此筆者認為,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中應增加夫妻財產協議應該由婚姻登記機構以登記的方式公示或者由公證機構進行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