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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論:在您撰寫補償的法律定義時,參考他人的優秀作品可以開闊視野,小編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這些建議能夠激發您的創作熱情,引導您走向新的創作高度。
關鍵詞:英漢法律術語 不對等 語義場 語義界定 對等翻譯
一
一種語言深深植根于使用該語言國家和地區的社會、文化、習俗、制度、歷史等因素,這些因素的不同,導致了一種語言中的某概念在另外一種語言中不存在,或者沒有確切對等的詞來表達該概念的現象。這在跨文化交際中普遍存在。法律翻譯也是跨文化交際的一種方式。詞匯空缺或者沒有確切對等詞匯的情況在英美法律術語中也大量存在。法律術語通常指某個國家法律制度有的事物、關系、行為和程序,每個法律制度是不同習俗、歷史、文化和社會經濟原則的產物,有它自己的法律事實,因此有自己的概念體系和知識結構。不同法律制度的大部分法律術語在概念上是不一致的。另外,所有法律制度都包含了一些術語,這部分術語在別的法律制度或法系中沒有對應詞。(Sarcevic,1997)
中國法律和英美法律屬于不同的法系,各自國家在文化、意識形態、社會制度上有深刻的差異。法律概念不對等的情況不可避免的存在。例如,英美法系中有的概念,如equity and trust, plea bargain等在中國法律中不存在。還有更多的情況是,兩種法系中有相似的法律術語,但其意義卻或多或少的有不同。例如,刑法術語“attempt”,在普通法中,attempt是指一個人做了作案的行動,這個行動不僅僅是一種犯罪的預備。(Criminal Attempts Act)翻譯中,我們很容易就想到中國刑法中的“未遂”。但是兩個詞表達了的概念一致嗎?細心分析對比一下就會發現,兩個詞并不是確切對等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條中,未遂被定義為“已經著手進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外的原因而未成功的是犯罪未遂。”“未遂”和“attempt”都表示犯罪分子作出犯罪的行為,但沒得逞。但中國法對“未遂”的定義和普通法對“attempt”的定義有兩個主要的不同之處。第一,中國法律強調未遂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外的原因而未成功,但普通法沒有對此作出規定。第二,中國法律強調犯罪分子已經“著手進行犯罪”,而普通法只說“不僅僅是犯罪的預備”。怎樣的行為才算超出犯罪的預備呢?這需要法庭根據具體的案件判定。
英漢法律術語的不對等給譯者造成了很大的挑戰,大量貌似對等的法律術語導致了誤譯、錯譯的現象,給法律的溝通和理解造成了重重障礙。在實踐中,我們發現對法律術語進行語義場分析,能較好地對英漢法律術語的語義進行確切的界定,以找到合適的對等詞。
二
語義場理論是德國學者特雷爾最早提出的。他認為語言詞匯中的詞在于以上是相互聯系的,它們公共構成一個完整的詞匯系統。在這個詞匯系統中,詞與詞之間的語義關系相互依存并不斷地調整、變化。我們只能通過分析、比較詞與詞之間的語義關系才能確定一個詞的真正涵義。語義場理論與特雷爾提出的“語義結構”有密切的聯系,其實質是詞匯的語義關系場。這些語義關系包括同義,反義,上下義等。伍謙光老師在其《語義學導論》一書中,根據語義場的理論,歸納了以下兩點:A.語言中的某一些詞可以在一個共同概念的支配下組成一個語義場。例如,在flower這個共同概念下,carnation,jasmine,rose,chrysanthemum等詞共同構成一個語義場;B.屬于同一個語義場的詞,它們在語義上是相互依存和相互限制的。這就是說,要確定一個詞的意義,必須首先比較這個詞與同一個語義場的其它詞在語義上的聯系。例如,在kinship這個共同概念下,又father, mother, grandfather, grandmother, brother, sister, cousin, nephew等共同構成一個語義場。如果我們想確定這個語義場中某個詞(例如cousin)的意義,就必須了解cousin與其他親屬之間的關系以及cousin在語義場中所占的位置。(伍謙光,1995:95-96)以下我們探討一下語義場理論在英漢法律不對等術語的語義界定中的應用。
三
許多法律術語單憑定義并不能準確確定其語義,但如果我們把它放在語義場中,比較分析其與一語義場中其他詞匯的關系,我們可以更好的把握它的意義。如澳大利亞家庭法中的“custody”,在一開始被翻譯成中文時譯作“監護”。根據The CCH Macquarie Dictionary of Law的定義, custody “在涉及離婚案件時,指的是對孩子的日常護理和監管等作出決定的權利和責任”。這個定義似乎和中國法律的“監護”重合,把“custody”翻譯成“監護”看起來無可厚非。但如果我們將custody放在離婚案件孩子管理這一共同概念之下,除了custody外還有guardianship。Guardianship翻譯成中文時也被譯作了“監護”,兩個詞共享一個翻譯,這表明它們的意義相同嗎?在The CCH Macquarie Dictionary of Law中,guardianship的定義是“對孩子長期的利益和福利做安排和決定的權利和責任”。可見,兩者的不同在于一個是“日常”而另一個是“長期”。因此我們可以把custody翻譯成“日常監護”,把guardianship翻譯成“長期監護”,以區分不同、實現功能上的確切對等。
有時,當我們為某個術語找到一個貌似對等的翻譯時,可以通過把它們放在語義場的方法,以確定它們是否對等。如“aircraft”一開始在香港被翻譯成“飛機”。在大多數情況下,“飛機”和“aircraft”都是對等的。但要是我們為“飛機”和“aircraft”建立一個語義場,我們會發現它們有細微的差異。Aircraft作為一個共同概念時,飛機、直升機、熱氣球、小型飛行物(如我們經常看到的在空中做廣告的飛行器)等都可以構成一個語義場。而在飛機這一共同概念下,航天飛機、戰斗機、客運飛機、小型私人飛機等可以構成一個語義場。但是熱氣球,小型飛行物等就不包括在內。法律翻譯要求語言和法律功能的對等,如果把aircraft翻譯成飛機,而涉及某案件的是一個熱氣球的話,就會引起法律上的糾紛。因此,香港法律起草委員會后來創造了一個新詞“航空器”作為aircraft的翻譯,這很成功的實現了兩者的對等。
在翻譯與某一部門法相關的法律時,可以為該部門法的某個共同概念建立一個大的語義場網絡,這樣不但可以從微觀上界定語義場內的各種語義關系,還可以通過清晰的語義網絡從宏觀上組織翻譯策略,使翻譯和原術語一對一對等。例如,在翻譯刑法中與財物財產相關的刑事罪行時,我們會遇到許多如larceny,embezzlement, false pretence ,larceny by trick, extortion 等術語。對它們進行細分不容易,而且在許多法律文獻中,larceny和theft都被翻譯成偷竊罪,而false pretence和larceny by trick都譯成了詐騙罪,究竟孰是孰非,讓人摸不著頭腦。這時,我們不妨為與財物財產有關的罪行建立一個語義場,如下圖所示:
這里,在property crimes的共同概念下,theft by deception, theft by violence, theft by extortion等構成一個語義場。而它們各自又有自己更小的語義場,如larceny by trick和false pretence歸入theft by deception的共同概念之下。其實我們還可以進一步的向下細分,例如Robbery可以分為common robbery和armed robbery等,但限于篇幅,這里不再細分。這樣我們對整個與財物財產有關的罪行就有了清晰的思路。我們可以在微觀上對larceny by trick和false pretence進行語義比較,兩者都是指用詐騙的形式獲得財物。但是larceny by trick專指那種獲得財物但不獲得產權的詐騙,而false pretence指既獲得財物又獲得產權的詐騙。例如,我向你借一輛自行車,對你說一個小時后就還你,其實心里想著要占為己有,永遠不再還,這就犯了larceny by trick。但如果我用一張假的支票,騙你把一塊地的產權轉讓給我,那我犯的是false pretence。通過語義場清晰的網絡,我們可以在宏觀上組織術語的翻譯。如根據上面的圖,我們可以把larceny翻譯成“盜竊罪”,embezzlement翻譯成“挪用罪”,larceny by trick“詐騙盜竊罪”,false pretence“詐騙產權罪”,robbery“搶劫罪”,extortion“勒索罪”。這樣,每種罪行都有其相對應的中文翻譯,不會造成張冠李戴,含混不清的情況。
四
用語義場的方法進行法律術語的分析,其實就是將術語放在法律詞匯系統中,通過比較分析術語與其他有關系詞(如同義、反義,上義,下義詞等)的異同,以界定該術語的確切意義。這在法律翻譯中確定對等的術語有重要意義。而正確的對等翻譯,能保證法律溝通和理解的順利進行(特別是在中外合同、國際條約等制訂和翻譯過程中),從而避免因用詞不當而導致的法律糾紛。
參考文獻:
[1] Sarcevic,S. New Approach to Legal Translation [M]. The Hagu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7.
[2] The CCH Macquarie Dictionary of Law. Sydney: CCH Australia Limited, 1993.
關鍵詞:行政補償;法定義務;法制背景
中圖分類號:DF3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09)29-0202-03
行政補償作為行政主體行政事務管理的一項內容,應該納入依法行政之中。要充分實現行政主體依法對相對人行政補償,首先應設立良好的行政補償法律,但目前我國的行政補償法律制度極不完善,立法散亂,無法可依。鑒此,我們應積極探討行政補償基本理論問題,理論聯系實際,建立完善的行政補償法律制度。行政補償的基本理論問題,首當其沖的是行政補償的性質,關系到立法過程中一部法律價值定位,意義重大。但在學術界爭議頗多,無權威定論。
一、學術爭鳴
學術界之紛紜看法:
(一)責任說。此為傳統理論的觀點,因對行政補償之責任理解不同,形成各種責任說。
1.行政責任說:“行政補償,又稱行政損失補償,是指行政機關的合法行政行為造成相對人合法權益的損害,依法由前者對相對人所受之損失予以彌補的責任?!盵1]
2.特殊責任說或例外責任說:“行政補償是國家行政機關在沒有侵權行為和違法的情況下,由于合法的行為對公民造成的損害所給予的彌補,一般應以法律規定為限,因而是一種例外責任?!盵2]或從構成要件角度出發:“行政補償是一種特殊的行政責任”,特殊性表現在:(1)不以違法為構成要件;(2)不以過錯為要件;(3)不以因果關系為要件,行政主體負“結果責任”;(4)不以行政機關以及其公務員的侵權行為為構成要件,行政機關負“公平責任”[3]。
3.民事責任說:“行政補償是例外的民事責任,不具有對國家行政行為的責難?!盵4]
4.法律責任說:“行政補償是國家行使公權力非過失責任中的中斷‘社會義務面前平等原則’的責任?!盵5]
5.積極責任說:“行政補償是行政主體行使行政權的一種具體方式,是行政主體實現行政目標的手段之一。如果把‘責任’局限在‘分內應做的事’這一意義上,我們也可以說,行政補償是行政主體承擔的一種責任?!盵6]或言:“在行政法理論,有部分學者把行政損失補償至于行政損害賠償責任之中,不過這里的責任僅指義務而已。”[7]
6.危險責任說:“國家補償的支付,無疑是基于某種國家責任的承擔。這種責任一般稱之為國家的‘危險責任’?!盵8]“危險責任是指國家或公共團體,其公務員因行使公權力執行公務,所形成之特別危險狀態,致人民權利發生損害,法律上不評價其原因行為的內容,而由國家給予賠償的責任?!盵6]
(二)行為說。行為說之行為是指具體行政行為。從行為層面上講,行政補償是行政補償主體的合法行政行為是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由國家通過行政機關給予補償救濟的行為,“從嚴格意義上講,行政補償不屬于行政責任,而是基于‘積極義務’而實施的補救。”[7]或言:“將行政補償作為一種具體行政行為看待,將其納入具體行政行為的范疇加以研究更為科學?!盵9]
(三)義務說。義務是法定義務,“行政補償是行政主體之法定義務,是行政主體為實現公共利益而實施的一切行為所賦與的一種現代國家的法定義務。”[10]或言,行政補償乃公法之義務,“是行政主體合法行使職權給相對人造成特別損失時必須承擔的一種伴隨義務?!盵11]
(四)折衷說。姜明安教授認為:“對于行政補償可以從行為和制度兩個層面來界定?!盵10]從制度層面上講,行政補償乃靜態之法律制度;從行為層面上講,行政補償乃動態之法律行為。或言:“行政補償性質應當界定為:既是行政主體一種特殊行政責任,也是行政主體一種補救性具體行政行為?!盵12]
二、討論兼評述
(一)行政補償的法治背景
探討一件嚴肅的事,應嚴肅地把它所處的環境考慮在內,并把它作為切入點,以此由外到里地深入探討,挖掘本質。因此,討論行政補償之法律性質,應該把它放在當代法治社會建設環境之中去,而不是孤立地就事論事,那樣難免孤立。法治社會的價值與內容應指導著行政補償的理論與制度。行政補償應納入法律之中,行政機關應該按法律規定對相對人進行補償??偠灾?法治乃行政補償之理論與實踐的背景,唯有在法治的前提下,才能合理地探討行政補償。
行政補償性質之多維法治價值:
1.依法行政:這決定了行政補償性質包含法定內容;
2.約束權力,保護權利:當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發生沖突時,法律為保護公民個人權利,防止行政權濫用以侵害權利,而設立行政補償制度;
3.保持權力與權利的張力:據平衡論,法律不能只顧保護權利約束權力,不顧行政實施效率。法律應在權力與權利之間保持一種微妙的張力;
4.保障人權:行政補償法律在制定過程中應以保障人權為基本點,并以之為終極目的。探討行政補償性質應把它作為出發點考慮。
(二)行政補償性質的初步分析――以行政補償法律關系為切入點
在考慮行政補償的社會背景與其多維價值后,要深刻分析行政補償的內部關系,以此認識其性質。行政補償是一對行政法律關系,分析行政補償法律關系是理解行政補償的性質和作用的重要視窗。我們知道:“法律關系的形成是法規制和調整社會生活的結果,是本本上的法向現實中的法轉化的產物?!狈申P系是法律的理論與實踐的重要紐帶,它規定于法律文本之中,存在于現實生活之中。能以行政補償法律關系為視角分析行政補償性質正是得益于法律關系的重大理論與實踐作用。
首先,分析行政補償法律關系:
1.主體:行政補償法律關系的主體是為公共利益承擔特別犧牲利益之不利益的行政相對人與受申請或主動給予補償以彌補相對人損失的行政主體;
2.客體:補償金或能達到補償目的的其他物、行為等;
3.內容:行政補償權利與義務。行政機關有主動或依申請給付補償金或履行其他補償方式補償的義務,對應地,行政相對人有向有義務補償的行政機關要求或申請行政補償的權利,即行政補償請求權。
其次,分析行政補償之性質。
由行政補償法律關系的內容知,行政補償在性質上,從行政機關的角度講,是行政機關的義務;從行政相對人的角度講,是一種請求權?,F在我們超出法律關系視角看待行政補償,它的性質是義務,還是請求權?分析事物性質應考慮它所處的環境與價值。為了更好地保障人權,應該把行政補償定性為行政機關的義務。因為行政機關積極履行補償義務,自覺主動地去探知相對人的損失,并自覺主動地補償相對人的損失,從而不需要相對人行使請求權,去“討伐”自己應有的利益,使請求權處于沉默狀態。這就使行政過程少了一個環節,提高了行政效率,同時也能使相對人對行政主體產生信賴。行政補償的性質應該是一種行政機關的義務。
然上之“義務”乃法律關系內容中的義務,筆者只做了與其相對權利的對比描述,因此探討行政補償的性質并未就此結束。
(三)“義務性質”的論辯
1.義務與責任。依據張文顯教授的法理學教材,義務是設定或隱含在法律規范中、實現于法律關系中的,主體以相對抑制的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保障權利主體獲得利益的一種約束手段。其重點分類是根據義務之間的因果關系劃分為第一性義務和第二性義務。第一性義務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義務或有法律關系主體依法通過積極活動而設定的義務。第二性義務違法行為發生后所應負的責任,如違約責任、侵權責任、行政賠償責任等。亦即法律義務包括法定或約定義務和法律責任[13]。那么行政補償是一種法定或約定義務還是一種法律責任呢?這是一場義務說與責任說的激烈辯論。問題很簡單,法定或約定義務與法律責任的主要區別在于發生原因不同。前者的原因在于合法行為或其他合法的基礎;后者原因則在于違法行為或違約行為的發生。從行政補償的法定發生原因來看,行政補償顯然是一種法定或約定的義務。就此,行政責任說則陷入悖論。然而,爭論沒有這么簡單地結束。在責任說中,學者們各自提出了各種怪異的責任說。他們認為行政補償是一種特殊的法律責任或例外的法律責任、例外的民事責任等等。提出如上眾多責任說,根本原因是在于對法律責任概念的界定問題。
首先我們應嚴格界定法律責任的概念?,F代漢語詞典對“責任”做了三個解釋:(1)分內應做的事,“盡職盡責”;(2)沒有做好分內應做的事,因而應當承擔的過失,“追究責任”?,F代漢語對責任的解釋是大眾思維方式的解釋,而法律思維中要有自己專業化的理性化的話語體系,即法律語言。為了保證法律語言內部的嚴格統一性,法律語言不能遷就大眾語言的經驗解釋。任何的大眾語言要轉化成為法律語言都應經過嚴格的論證篩選。大眾語言中的“責任”與法律語言中的“責任”是不一樣的,法律語言只能嚴格取義,否則就會引起如上述眾多責任說的產生。法律語言之“責任”,即法律責任,僅指一種特殊意義上的廣義義務,即違反了法定義務或約定義務而引起的新的特定義務。那么如此解釋,是否會引起“義務”概念的混淆呢?廣義之義務是為理清邏輯關系的法理上之義務,狹義之義務(法定或約定義務)是法律上之義務。在法律實踐中,僅可使用狹義義務。綜上,責任諸說犯了概念混亂,隨意添加定語的邏輯錯誤。其理論本身就有在“特殊”的字眼掩護下的邏輯自盾。
其次,需要進一步懷疑諸說?!袄饷袷仑熑握f”,認為行政補償是民事責任的例外,因為不具有對行政行為的責難。此說把行政補償放入民事責任的范圍討論,則犯了公私法混亂的錯誤。民事責任關系主體雙方是平等主體,而行政補償法律關系主體具有不平等性。此說可能堅持認為,當行政機關主體進入行政補償法律關系中時,應該視其為民事主體,對等于相對人的地位。如此可以使補償關系形成私法上的債權債務關系以適用民事法律,這樣能更好地保護權利實現。然而這種看似完美的說法能否解決兩個主體之間的真正平等?行政主體的力量是強大于相對人(尤其是公民個人)的。而且,行政補償是因為公法原因而引起,理應由公法來解決(公法本身也可以私法地解決)?!爸袛唷鐣x務面前平等原則’的責任說”認為,行政主體因中斷了社會義務面前平等原則而產生的補償責任,此說給行政補償制造了一個“違反”事由,以滿足責任的第二性特征。然而,承擔責任的條件是違法或違約。社會義務面前平等原則是否是法律原則尚待立法考究,即便成為法律原則,違背它則構成違法,這樣與行政補償的原因行為的合法性也會產生沖突,形成自盾。另外,假使此說成立,也能體現其不完整性。因為行政補償的原因既包括國家公權力行為,也包括公務協助行為、還包括“特定相對人因公共設施或為社會公共事業而蒙受損失”等等。而不限于是國家行使公權力而中斷社會義務面前平等原則。如果是協助公務的公民自愿中斷了此原則,那么國家對其的補償還是一種責任嗎?有的學者則為責任說繼續尋找一個“違法”事由:“如果非要說行政主體的這種行為是合法的,那么這種合法性主要建立在行政主體單方面改變既存的法律關系和對私人合法權利侵犯的基礎之上,其合法只能是形式的合法,實質上它依然是侵權行為,行政主體當然要對其侵權行為承擔責任。”[13]這種說法除犯上述的不完整性錯誤外,還忽視行政補償的根本原因――相對人利益的特別犧牲,這種利益的犧牲是個人利益服從公共利益的結果,個人有義務遵守此原則并有償地(行政補償)讓渡自己的一部分權利,如果這種讓渡對行政機關來說是侵權,則違背了行政補償的本意,忽視了相對人對公共利益義務性服從與對公共利益的社會貢獻?!拔kU責任說”其實大同于“結果責任說”。不評價行政補償原因行為的內容,而一概追究國家責任,這似乎從相對人利益出發,實質上卻不利于相對人得到合理公正的補償。另外,由于沒有考查行政補償的原因行為,則可能不利于權力的效率運行。同時“它混淆了國家基于公共權益的需要而有目的地剝奪相對人財產權與國家行為的危險狀態致人民權益受損間的差別,從而否定了行政補償之原因行為的合理性、必要性,因而也無法解釋行政補償何以能伴隨現代制度的產生而得以確立的事實?!?/p>
2.法定義務與約定義務。綜上所述,行政補償的性質不是廣義義務,而是一種狹義的不包括法律責任在內的義務。然而在這個義務之中,我們還需要認定行政補償是法定的義務,還是約定的義務,還是二者兼有。我們先以最典型的土地征收補償為例。當政府出于城市公共建設的需要依法征收一塊城市居住區域的土地時,政府應告知該區居民,并制定好完整的拆遷補償方案。居民若反對或不滿意此方案,則可與政府協商。政府為什么要制定補償方案補償?為什么要與居民協商補償方案?居民與政府簽訂的拆遷補償協議書是一種合同,其中約定了政府與居民雙方的義務,因此諸位可能會認為拆遷補償是一種約定的義務。但是政府為什么要給予拆遷補償?因為法律規定了政府拆遷房屋應給予居民補償的義務,并規定了補償的標準與程序,這種法定的義務表現在具體法律實踐中的形式是簽訂拆遷補償協議,而后按協議與法定程序實施補償,亦即政府在遵守表面的拆遷補償協議的約定義務后面是嚴格的法定義務的支撐。試想,如果拆遷補償法律關系純粹是合同關系,拆遷補償協議與其他合同并無二致,那么拆遷補償的隨意性就大大增加,政府作為強大的行政主體就有可能利用合同的巨大自由空間濫用權力損害相對人的利益。所以依據依法行政之理,首要的就應該將行政補償納入法律軌道,對行政主體的補償義務用法律加以規定,形成法定之義務。
3.義務與行為。當行政機關基于補償之法定義務而作補償行為,學者們在思考著補償行為能否理解為行政補償的性質呢?于是產生了行為說。其實筆者已經在問句中回答了問題。事物的性質即是本質屬性,是最根本的東西。如果把行政行為作為行政補償的性質,則忽視了根本性。因為我們可以追問,行政機關為什么要做出行政補償的行為?是因為行政機關有義務補償。靜態義務性質是動態行為的支撐。當然我們仍然可以追問為什么“有義務”?但是,我們探討其法律性質就此為止。持行為說的學者并未就此罷休,他們的觀點是把行政補償納入具體行政行為范圍進行研究。并且在具體行政行為之前加上一系列定語:“基于積極義務”、“補救性”等。姜明安教授認為,行政補償是一種基于“積極義務”而實施的補救。對于“基于‘積極義務’實施的行為”和“補救性”,筆者認為,這是堅持“法定義務說”。既然是基于積極義務而為的補救(體現主動性)行為,那么就在本質上承認了行政補償的義務性質。
對于折中說,雖然它擔心行政補償性質的完整性試圖全面表述它,然正因為這種擔心而沒有認真考察被折中的各說的邏輯關系。這種邏輯關系,筆者已經在上一段開頭闡述了
4.他之“義務”與吾之“義務”。法定義務說是筆者的立場,但在此說中有各種不同的表述,筆者對之略有看法。有學者認為行政補償乃公法之義務,“是行政主體合法行使職權給相對人造成特別損失時必須承擔的一種伴隨義務?!边@種表述僅把范圍限定在行政主體合法行使職權的原因基礎之上,顯然犯了不完整性的錯誤,“伴隨義務”的說法則是這種錯誤的延伸。另外還有學者認為:“行政補償的性質是行政主體對行政相對人遭受法定的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亡時,應當依法予以補償的法定義務。”[14]這雖然考慮到了行政補償的外延的廣泛性,但這反而犯了外延范圍無限的錯誤,從而忽視了行政補償的深層次原因――平等社會義務下特別犧牲,即使把這種原因討論拋給了所謂的“法定”。
論文關鍵詞:生態補償;生態科學;生態法律制度;生態法學
我國許多法律法規中都有有關生態補償的規定。然而有關生態補償的研究方興未艾,其中一個重要的內容就是有關生態補償概念的研究,學者們從不同的角度給出了不同的定義。下面筆者將從”生態補償”這一名詞的原有含義,即生態科學中的生態補償概念開始對生態補償進行分析研究。
一、生態科學中的生態補償
生態補償一詞,源于生態學中的自然生態補償的概念和生態平衡思想,所謂自然生態補償是指”生物有機體、種群、群落或生態系統受到干擾時,所表現出來的緩和與調節自身狀態使生存的維持的能力,或者可以看作生態負荷的還原能力”。
從這一定義我們可以看出,自然生態補償實質上是指自然生態系統的自我調節,這種自我調節發生在生態系統”受到干擾”時,調節的過程是自我還原,調節的結果是使生態系統又回到平衡狀態。生態系統的這種”補償”固然是理想的,但是在現實中,人類對生態系統的”干擾”遠遠超出了生態系統的承受能力,使得生態系統不能恢復或者很難恢復,嚴重威脅了人類和其他生物的生存與發展。
因此,在生態科學的視野下,由自然生態補償所延伸出來的人類的生態補償概念內容是相當豐富的,它包括了所有人類做出的和應該做出的有利于生態系統恢復的活動。但是法律不是萬能的,法律的調整范圍是有限的,法律調整下的生態補償的內涵與外延要小于生態科學背景下的生態補償的內涵與外延。
二、生態法律制度中的生態補償
曹明德先生認為,生態補償機制是自然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重要內容之一。所謂的生態補償,是指生態系統服務功能的受益者向生態系統服務功能的提供者支付費用。這一概念是對我國目前生態法律制度中的生態補償的概括。也與國際上生態補償的含義一致。我國的《森林法》、《水法》、《草原法》、《礦產資源法》、《野生動物保護法》、《自然資源保護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對生態補償制度作了相應的規定。就以森林保護中的生態補償制度來說:1981年《關于保護森林發展林業若干問題的決定》指出:”建立國家林業基金制度,適當提高(除黑龍江、吉林、內蒙林區外)集體林區和國有林區育林基金和更改資金的征收標準,擴大與林基金征收范圍?!?998年7月1日修改的《森林法》第八條規定:”國家建立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用于提供生態效益的防護林和特種用途的森林資源、林木的營造、撫育、保護和管理?!敝链耍稚鷳B補償制度正式的以法律規范的形式出現。2000年,國家的《森林法實施條例》規定:”防護林、特種用途林的經營者有獲得森林生態效益補償的權利”中國林業最高主管部門也已經明確提出將”由無償使用森林生態效益轉向有償使用森林生態效益”作為中國林業發展的五大轉變之一,2001年財政部出臺了《森林生態效益補助資金管理辦法(暫行)》,明確將森林生態補償納入政府年度財政預算即公共財政體系中。
2O04年國家財政部和國家林業局聯合了《中央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管理辦法》,其中對補償標準做出了規定。2007年國家財政部和林業局又根據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對2oo4年的《辦法》進行了修訂。
以上總結了我國目前法律制度框架下的森林生態補償機制。在實踐中為我國森林資源的保護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仍然存在著一些不足之處。首先是森林生態補償基金自身存在著一些問題,主要體現在:資金來源途徑狹窄,補償標準過低,補償對象的劃分不明確、生態補償資金運行程序及監督機制不完善等方面;其次是森林生態補償機制存在的問題,即我國目前森林生態補償機制中僅有森林生態補償基金一項制度,這對保護森林資源,維護森林的生態效益來說是遠不夠的,森林生態補償機制應該包括多種途徑,涉及更多方面。
三、生態法學中的生態補償
正如上文所說,目前我國法律法規中的生態補償機制還存在著缺陷。生態法學者們的理論研究不限于目前法律法規對生態補償的規定,麗是在更廣的范圍內對生態補償進行了研究,下面就列舉幾個比較有代表性的觀點并加以評析。
(一)呂忠梅先生等人把生態補償作了廣義與狹義之分:狹義上的生態補償概念是指對由人類的社會經濟活動給生態系統和自然資源造成的破壞及對環境造成的污染的補償、恢復、綜合治理等一系列活動的總稱。廣義上的生態補償概念還包括對因環境保護而喪失發展機會的區域內的居民進行的資金、技術、實物上的補償,政策上的優惠,以及為增進環境保護意識,提高環境保護水平而進行的科研、教育費用的支出。
從上面的這個定義我們能夠看出,呂忠梅教授是從生態系統的角度給生態補償下了一個內容極為豐富的定義。在狹義的生態補償概念中,體現的是人地補償,即人對生態環境的補償:在廣義的生態補償概念中,把人際補償也包括了進來,即人對人的補償。這無疑是一個比較全面的概念,但是也存在著一些缺陷:(1)在狹義的概念中,主要體現了生態保護的事后性,未能體現出預防為主的原則。當然,生態補償中的補償二字在字面意義七意味著事后性,但是在全球生態系統已經遭到破壞這個不爭的事實面前,我們一定程度上的預防不也意味著對遭到破壞的大生態系統的補償么?實踐中的生態補償對這一點也作了肯定,比如自然保護
區的建設。(2)在人際補償關系中,補償的對象中沒有為保護生態環境而做出貢獻者。(3)在廣義概念中,呂忠梅教授把”為增進環境保護意識,提高環境保護水平而進行的科研、教育費用的支出”也包括到了生態補償概念中,這擴大了生態補償的范圍,是沒有理論根據也是不合適的。
(二)毛顯強先生等人認為,生態補償是指通過對損害(或保護)環境資源的行為進行收費(或補償),提高該行為的成本(或收益),從而刺激損害(或保護)行為的主體減少(或增加)因其行為帶來的外部不經濟性(或外部經濟性),從而達到了保護資源的目的。這個定義是從經濟學角度出發,理論依據是外部性理論,主要是通過收費的方式使損害環境資源的行為成本增加,即外部不經濟性的內部化。同時通過對保護環境資源行為的補償,使其外部經濟性能轉化為收益。這個概念的優點是充分的利用了經濟的手段,注重分配的正義,迫使損害者限制其行為,而對保護者的積極性起到了調動的作用。但是它在強調經濟手段的時候忽視了其他的手段,并且未能直接體現出對生態系統本身的償,這與實踐中存在的對生態的直接補償現象不符。在人際補償的對象中只是包括了對保護環境資源者的補償,但是對因環境資源保護而喪失發展機會者,即做出特別犧牲者卻沒有規定補償。
(三)致公黨副主席王欽敏先生則從”誰污染,誰治理,誰利用,誰補償”角度出發給生態補償下了如此定義:所謂的生態補償是指對生態環境產生破壞或不良影響的生產者、開發者、經營者應對環境污染、生態破壞進行補償,對環境資源由于現在的使用而放棄的未來價值進行補償。
在此定義里,包含的主體只有生態環境破壞者和資源利用者,包含的內容只有對生態環境現在和未來的補償。而沒有包含人際補償的內容,并且忽略了生態補償中的國家主體。它的可取之處是體現了對未來的補償。
四結論
通過對以上概念的分析我們會發現,以上學者的概念是對生態補償原有內涵的迷失。生態補償一詞,源于生態學中的自然生態補償的概念和生態平衡思想,自然地理科學學者們認為生態補償制度中的生態補償應該對生態補償的自然概念有一定的回歸,也就是根據生態系統理論,強調生態系統在遭到人類的破壞很難自身恢復時,人類應該有所補償,使生態系統在人類的投入下能夠恢復良性運轉。這既是人地補償的生態理論基礎之一,也體現了生態補償的根本目的,即生態補償的根本目的是對生態系統的恢復與保護。但是這個理論也面臨著一個難題,就是如何看待人際補償。其實人際補償也是生態補償的目的之一,只有協調好了人地補償與人際補償之間的關系,才能真正實現保護生態環境的目的。
有關人地補償和人際補償之間的關系,有位學者的論述是相當精辟的:”生態補償的目的具有二重性:一是人類對生態環境的補償(即人地補償),實現生態正義;二是人類社會成員之間的補償(即人際補償),實現生態利益分配正義。人類對生態環境的補償是基礎性的,人類社會成員之間的補償是衍生的;但前者往往又是通過后者實現的,后者的實現某種程度上又提升了人類自身存在的意義,因此它們是互為條件共同促進的?!边@段話既指出了生態補償的目的,又從理論上闡明了人地補償與人際補償之間的關系。然而,從實踐中我們也能夠發現人地補償與人際補償之間存在著密切的聯系。比如退耕還林(草),政府投入大量資金植樹(種草)體現的是對生態的直接補償,而同時又給因退耕而喪失發展農業的機會的人一定的補償,這體現的是人際補償(雖然是政府對人的補償,這里的政府相對于生態來說也可以看作是”人”)。這個案例明顯的反映了人地補償是根本目的,人際補償是人地補償的衍生。再看另一種類型的補償:以流域補償為代表的補償類型。就拿長江下游地區對上游地區的補償來說,從直觀上來說,體現的是人際補償:下游的受益者給上游的保護者、喪失發展機會者一定的補償。但是如果我們透過現象看本質,就不難發現,下游的受益者并不是自發的給上游的保護者、喪失發展機會者補償,而是由于有法律法規或政策的規定,是強制性的。這些規定雖然承載著實現分配正義的目的,但是其根本的目的在于實現對生態環境的保護,因此從根本上來說體現的仍是人地補償。同理,在污染物排放交易中,雖然通過市場的強大作用一定程度上實現了人際補償,但是污染物排放交易產生的根本依據在于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的存在,這個制度體現的也是對生態環境的保護,即人地補償。
關鍵詞:自然保護區;生態補償;生態補償立法
中圖分類號:D922.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5-913X(2015)05-0112-02
我國經濟發展迅速,但發展的同時卻帶來了諸多的環境問題,自然環境、生物多樣性、生態服務功能遭到破壞,為了更好地解決這些問題,我國建立了自然保護區。為了有效協調自然保護區周邊地區經濟發展與生態保護的關系,我國建立了自然保護區生態補償制度,由于該制度仍處于實踐探索階段,理論基礎薄弱,還沒有形成完整的立法體系,不利于該制度的貫徹實施,因此健全自然保護區生態補償立法體系是立法機關的首要任務。
一、自然保護區生態補償相關概念界定
(一)自然保護區與生態補償的定義
世界保護聯盟將自然保護區定義為:“主要致力于生物多樣性和有關自然和文化資源的管護,并通過法律和其它有效手段進行管理的陸地或海域?!盵1]這是國際上的通說觀點, 幾乎包含了所有自然物種保護的類型化區域,是廣義概念上的自然保護區。我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對自然保護區的定義是:“對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態系統、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的天然集中分布區、有特殊意義的自然遺跡等保護對象所在的陸地、陸地水體或者海域,依法劃出一定面積予以特殊保護和管理的區域?!保琜2]是狹義概念上的自然保護區。綜合國際上與我國的定義,筆者認為,自然保護區是指為了保護自然生態物種,在空間上劃定的在自然物種或者資源屬性上具有獨特性的保護區域,并由法律規定的形式加以保障。
在我國,由于生態學、經濟學、法學等學科側重點的不同,不同學科學者對生態補償的理解大相徑庭,對其概念的界定也有多種解釋,我國現行立法還沒有對生態補償的涵義作出明確規定?!渡鷳B補償條例》(草案)規定:“生態補償是指國家、各級人民政府以及其他生態受益者給予生態保護建設者因其保護生態的投入或失去可能的發展機會而進行的補償。”[3]目前應用最為廣泛的生態補償概念是:“通過對損害( 或保護) 資源環境的行為進行收費( 或補償),提高該行為的成本( 或收益),從而激勵損害( 或保護) 行為的主體減少( 或增加)因其行為帶來的外部不經濟性( 或外部經濟性),達到保護資源的目的?!盵4]綜合以上兩個概念,筆者認為,生態補償是以保護資源環境和恢復生態服務功能為目的,利用政府干預和市場調節等手段,協調生態系統保護者與損害者之間環境與經濟利益關系的一種激勵制度。
(二)自然保護區生態補償的涵義
目前法學界還沒有一個較為公認的自然保護區生態補償定義。綜合生態補償的涵義并參考其他類型生態補償的研究成果,筆者認為自然保護區生態補償的定義為:為恢復自然保護區生態服務功能、促進自然保護區的可持續發展,協調自然保護區相關利益者因保護或破壞自然保護區所產生的環境與經濟利益關系以達到相對公平的一種激勵制度。
二、我國自然保護區生態補償立法現狀及立法缺陷
(一)我國自然保護區生態補償立法現狀
我國目前還沒有自然保護區生態補償的專門立法,立法一直處于理論研究階段,在國家政策、法律、法規以及地方性法規、規章中有所規定,但過于分散并沒有形成系統的自然保護區生態補償立法體系。
1.憲法的相關規定
《憲法》第9條規定:“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自然資源。”;第26條規定:“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國家組織和鼓勵植樹造林,保護林木?!盵5]該兩條規定表明國家將生態保護和污染防治放在同等地位,但這僅為自然保護區生態補償立法提供了指導,憲法中沒有相應條款作為自然保護區生態補償的直接依據。
2.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
《環境保護法》(2014年修訂)是我國環境保護的基本法,該法第31條第1款規定:“國家建立、健全生態保護補償制度。”修訂后的《環境保護法》將污染治理與生態環境保護放在同等地位,增加了對生態環境與資源保護的原則性規定,首次在環境基本法中明確了生態補償制度。
《自然保護區條例》對自然保護區生態補償做了簡單規定,明確了補償由地方人民政府具體執行。如第23條規定“管理自然保護區所需經費,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國家對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管理,給予適當的資金補助”;第27條規定“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內原有居民確有必要遷出的,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盵6]
《生態補償條例》于2010年1月由國務院列入了立法計劃。該條例確立了“誰開發誰保護、誰受益誰補償、誰損害誰修復”的原則,在補償資金管理機制上有所加強,擴大了資金來源,強調要協調各部門之間的工作,權責分明,保障法律的有效實施。
此外,一些自然資源單行法也對自然保護區生態補償做了相關規定:如《森林法》《草原法》《防沙治沙法》《水土保持法》《野生動物保護法》等。與生態補償相關的行政法規有《森林法實施條例》《退耕還林條例》等。
3.地方規范性文件的相關規定
各地方政府也積極投入到立法實踐中,結合本地自然保護區狀況,相繼制定了與自然保護區生態補償相關的法規及規范性文件,如云南省的《云南省環境保護條例》、《云南省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管理實施細則》、浙江省的《生態公益林管理辦法的通知》、浙江省的《關于進一步完善生態補償機制的若干意見》、廣東省的《廣東省生態公益林建設管理和效益補償辦法》等。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蘇州市生態補償條例》是我國首個地方生態補償條例,該條例規定了對生態補償的適用范圍、補償原則、補償范圍、補償對象、補償標準以及審核程序等內容,明確了政府職責,并規定市財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生態補償實施細則,使補償能夠順利實施。
(二)自然保護區生態補償立法缺陷
通過上文分析,我國關于自然保護區生態補償的立法體系已經初步建立,但就有關法律規定本身和法律實施而言,相關法律規定過于破碎化、原則化,同時由于經濟與地域的差異,各省市自然保護區生態補償的標準、方式也各不相同,不利于我國自然保護區生態補償實踐的有效開展,可能出現不補償或任意補償的現象,難以完全適應生態保護和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
1.缺少憲法層面的規定
我國憲法給予了污染防治和生態保護同等的重要地位,規定了我國公民的基本權利,而未規定保護區居民享有基于生存的目的而利用自然資源的權利,從而使自然保護區生態補償沒有直接的憲法依據。
2.缺少中央層面立法的綜合性規定
我國立法機關還沒有對自然保護區生態補償專門立法,相關法律法規散見于野生動物、草原、森林、海洋等自然資源保護的單行法規中。如《野生動物保護法》第14條規定了對野生動物造成農作物或者其他損失的補償;《草原法》第35條規定了對草原禁牧、休牧、輪休區實行舍飼圈養的牧民進行補償;《森林法》第8條提出建立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森林法實施條例》第15條中明確指出防護林、特種用途林的經營者有獲得生態效益補償的權利。綜合分析,中央層面的自然保護區生態補償立法存在缺陷:首先,各單行法之間協調性不夠,沒有系統梳理。由于自然保護區分類眾多,不同保護區保護的對象不同,針對不同保護對象的單行法不盡相同,導致各單行法之間缺少協調性。其次,關于生態補償的規定多為原則性規定、可操作性差。各單行法沒有明確規定自然保護區生態補償的主體、補償范圍、標準、方式等重要問題,不利于法律實施。
3.缺少地方立法的普遍性規定
由于沒有上位法的統一規定和指導,制定配套的地方法律法規缺少法律依據或陷入困境。我國自然保護區生態補償實踐僅在少數省市開展,自然保護區生態補償的地方性法規不多。另外,盡管自然保護區生態補償集中于地方性法規規章,但主要是以政府規章的形式出現,導致自然保護區生態補償法律規范位階不高、難以協調統一。同時,在自然保護區生態補償的下位法規定中,自然保護區生態補償的法定程序模糊或沒有相應的規定,從而造成自然保護區生態補償實際執行于法無據,難以落到實處。
三、自然保護區生態補償立法完善
我國應建立完善的、自上而下的由憲法、法律、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組成的自然保護區生態補償立法體系,為地方的補償實踐提供具體可行的法律依據。從理論上來說,我國生態補償立法模式大致可以分為兩種,第一種是由上而下的統一立法模式,即制定一部專門的生態補償法律或條例,在該法律或條例下再制定自然保護區生態補償單行法;第二種是單項法突破模式,即在現有的多部單行法中對單個生態資源的生態補償分別進行規定。第一種模式層次多,操作過于復雜。我國目前應用第二種模式,然而各單行法中對某一領域生態補償規定不夠具體,如果要建立生態補償制度,就需要對各單行法律進行補充修改,工作量之大是對立法資源的浪費,還會導致生態補償的一些基礎性和程序性問題難以協調統一。因此,筆者建議選用層次少又節約立法資源的新模式,即制定一部綜合的生態補償法律為各領域生態補償立法提供依據,然后結合在自然保護區立法中明確建立生態補償制度的立法模式。
(一)關于《憲法》修改
筆者認為應當把生態補償寫入憲法作為基本國策,賦予生態補償最高的法律效力,為自然保護區生態補償提供直接的憲法依據??梢酝ㄟ^新增憲法修正案的方式,增加有關生態補償的憲法規定,將生態補償最為環境立法的重要組成部分,為自然保護區生態補償制度的建立奠定憲法基礎。
(二)制定《生態補償法》與《自然保護區法》
1.制定《生態補償法》
一種制度的建立需要立法來指導和制約,生態補償作為一項新生制度需要立法來確認它在法律中的地位,以規范社會各主體的行為。我國于2010年4月26日開始《生態補償條例》的起草工作,該草案已經完成,該草案涉及了生態補償的概念、補償原則、補償領域、補償對象、補償方式等內容。但條例法律位階低,針對自然資源法如《森林法》《草原法》《防沙治沙法》《水土保持法》《野生動物保護法》等關于生態補償的內容發生沖突時,不能進行規范,起不到對生態補償的統領作用。所以應提升生態補償法的立法層級,制定《生態補償法》。
2.制定《自然保護區法》
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的《自然保護區條例》至今已有二十年,由于立法背景等因素,側重對環境污染者的懲治而未規定對環境保護的激勵制度。我國很多單行法律、法規中都涉及到自然保護區生態補償的相關內容,但是由于保護對象的不同,缺少協調性且難免出現法律法規沖突的現象。此外,這些單行法更側重于對某一種資源可持續利用的保護,而建立自然保護區的主要目的是保護生態環境和生物多樣性,二者在目的上存在偏差。提升自然保護區法的法律層級使其上升到法律層面,制定《自然保護區法》,使生態補償制度的相關內容在該法中加以明確,可以協調和指導單行法律、法規的相關內容,有利于減少不同位階、不同地區法律規定的沖突。
3.制定地方性法規
我國各地區經濟發展不均衡,環境問題以及自然保護區的種類存在差異,因此生態補償的任務也不盡相同,要想貫徹落實符合當地實情的自然保護區生態補償制度,就需要各地立法機關在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前提下,結合本地狀況,制定自然保護區生態補償的地方性法規,在此基礎上各地也應確定具體的補償額度、補償途徑,制定靈活變通的實施細則。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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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行政補償;現狀;完善
行政補償制度是現代法治國家行政法制建設中的一項重要內容,在現代行政法中,行政補償是國家調整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或團體利益、全局利益與局部利益關系之間的一項基本制度,體現了現代法治和服務行政的特色。作為行政法上對公民財產權救濟保護的重要制度,行政補償對于建設法治國家,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具有重要意義。
一、行政補償概念的界定
1、行政補償的概念起源。它起源于公益征收,是一種由于國家對土地及其他財產所有權進行強制征收而發展起來的制度。行政補償在各國歷史上都比國家賠償制度更早地發展起來。在世界史上,最早開行政補償制度先河的是國家責任最發達的法國,法國早在1789年的《人權宣言》中就宣布:“財產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權利,除非當合法認定的公共需要顯系必要時,且在公平而預先補償的條件下,任何人的財產不得受剝奪”。在德國,有“對于因公共福祉而犧牲權利及利益之人,國家應予補償”的規定。我國有關行政補償的條款最早出現在1944年12月頒布的《陜甘寧邊區地權條件》中:“……政府得租用、征用或以其他土地交換任何人民或團體所有的土地。”
隨后,政府對營建鐵路、礦山、荒地造林、墾殖、興建水利工程等建設中征用農田土地,收購荒地、林地、拆遷房屋等補償方式都作了規定。當前,我國行政法學界對行政補償的概念說法不一,具有代表性的觀點主要有:行政補償是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為了維護公共利益依法采取的行政措施損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而由國家依法給予彌補。行政補償是指行政主體的合法行為給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依法由行政主體對相對人所受的損失予以補償的制度。對行政補償定義比較全面的是:“行政補償,是指行政主體(主要是國家行政機關)管理國家和社會公共事務過程中的合法行為,使本不應承擔法律責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遭受特別損失,國家基于當事人事前的協商一致,以公平合理為原則,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從經濟上、生活上或者工作安置上等諸方面對其所受損失予以適當補償的過程或者制度”。
2、我國行政補償的概念特點:
(1)行政補償的前提是公權力的合法行使,行使公權力的目的是為了公共利益;
(2)行政補償的主體是國家,而補償義務機關是國家行政機關或其他行政主體,任何個人均不負有以自己的行為和財產給付行政補償的義務,且不發生行政追償問題;
(3)行政補償是行政主體的一項法定義務,行政主體為實現公共利益而實施的一切行為或者相對人為公共利益而實施的一切行為,只要給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特別損失,都必然地伴隨著行政補償的義務;
(4)行政補償必須以相對人所受的特別損失為要件。只有在合法的行為使相對人遭受了特別的損失時,國家才負擔財產上的補償義務。
在肯定上述特征的基礎上,筆者認為,由于行政補償的實質在于調和私有財產權與公共利益的關系,實現公平正義的理想。因此,作為法治社會的一項權利保障和利益平衡機制,行政補償應遵循公平原則。同時,行政補償還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正當程序性也是其題中之意。因此,筆者認為,行政補償是行政主體基于社會公共利益需要而履行行政職責的過程中,其合法行政行為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會組織的合法財產及合法權益遭受特別損害,由國家本著公平原則并按照正當程序對所遭受的損害給予補償的法律制度。
二、我國行政補償制度的現狀分析
雖然我國行政補償制度建立得比較早,但是至今還沒有一部統一的行政補償法律,實踐中也比較混亂。
(一)我國行政補償制度的立法現狀
1、憲法沒有規定行政補償的基本原則。憲法作為一個國家的根本大法,是一個國家最高位階的法律,它是法制體系中的立法基礎,為普通法律提供立法依據?,F代國家,由于越來越重視對私人財產權的保障,都紛紛把損失補償直接規定在憲法里。我國2007年的《憲法》(修正案)第13條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這對我國健全和完善行政補償制度具有里程碑似的時代意義。但遺憾的是,憲法沒有規定行政補償的基本原則。法律的基本原則,對于每一項法律制度來說,都是必不可少的,它有助于該法律制度的統一,有助于準確地適用和理解法律條文,更重要的是它可以克服具體法律條文的局限性。行政補償的基本原則是健全我國行政補償制度一項必不可少的重要內容。它不僅有助于行政補償制度的統一,補充具體法律條文的不足,而且直接影響著受損人獲得補償的程度。憲法層面上補償原則的缺位,使得具體的單行立法沒有切實可行的統一標準,造成了各個部門法之間補償標準不統一等問題,從而難免產生損害程度相同或相似的公民得不到相同補償,嚴重影響了法律在人們心中的公信力。
2、缺少統一的《行政補償法》?;痉蓪ξ覀兝斫庖豁椫贫鹊囊饬x是十分重要的,也是真正實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的保障。缺少一部基本的法律,使得行政補償的定義、范圍、原則以及標準等等均沒有統一的規定。這種依靠單行法律、法規立法的方式過于局限,不可能窮盡行政補償的所有事項,實踐中顯得相當混亂。如政策調整的傾向明顯,造成了補償計算標準的不穩定性以及補償方式的差異性,補償的隨意性和不公正性問題很嚴重,引起了一系列行政補償糾紛。
(二)我國行政補償制度的實施狀況
制定法律制度是為了實施,否則就失去了其生命力和存在的意義,行政補償制度在我國的實施不僅避免因個人利益受到損失得不到補償而與社會發生抵觸,而且也使公共社會的有序發展保持著生機與活力。但我國行政補償制度起步較晚,實施過程中難免出現一些問題,主要表現在:對行政行為的定性存在差異,導致相對人得不到補償;行政補償雙方當事人地位的實際不平等,導致補償不公平;行政補償方式單一,影響到相對人的生活;行政補償的補償范圍有限,相對人遭受損失得不到補償時沒有救濟途徑等。這些問題如果不能得到很好的解決,容易導致相對人采取過激手段,嚴重影響人民群眾對法律的信任。
三、完善我國行政補償制度的建議
(一)更新觀念,樹立“服務行政理念”
隨著新公共管理運動的興起,建立服務型政府成為世界性潮流,服務行政的理念有三:從管制到服務;從權力行政到服務行政;從政府本位到公民本位。服務行政的基本內涵是政府公共部門在運行和發展中遵循“顧客至上”理念、以回應“公民”需求,實現“公民”公共利益為目標的新型治理模式。服務行政與傳統行政最大的區別在于它的服務性、公民本位和社會本位。
中國的歷史背景使行政權歷來異常強大,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公民的權利意識的復蘇,過去那種認為私人利益理所當然的應為國家利益和集體利益犧牲的簡單思維方式和理論邏輯并不符合現代法治理念。因此,在建立和完善我國行政補償制度的過程中,首先要轉變觀念,以服務行政的理念指導我國行政補償制度建設,牢記同志提出的“權為民用、利為民謀、情為民系”的指示精神,樹立民主政府、有限政府、服務政府、公正政府、廉潔政府、法治政府的觀念。
(二)完善憲法中公民私有財產權保障條款
財產權是受到憲法和法律保護的一種公民基本權利,從立法的角度看,私有財產權的法律保護規范體系,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等各層次法律規范;從法律規范類型來看,主要表現為不可侵犯條款、制約條款和征用補償條款。這具有重大的時代進步意義,為完善我國土地、私有財產的征收、征用、補償制度,建立健全公民財產權行政保護和司法保護機制提供了重大機遇。但遺憾的是,“財產權”作為一項公民的基本權利并沒有獲得憲法地位,使得公民私有財產權在實際享有中大打折扣。鑒于此,筆者建議在“公民的基本權利與義務”一章中增加“公民的私有財產權”,不僅可以彌補財產權作為公民基本權利的缺位,而且也可以完備憲法中相關財產權的條文。
【關鍵詞】 生態研究 生態補償 文獻分析
一、引言
隨著經濟的迅猛增長,環境安全成為世界各國共同關注的問題。嚴重的環境污染導致生態系統結構失衡、功能衰退,阻礙社會經濟的發展,對未來可持續發展產生長期和深刻的影響。目前,我國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與可持續發展之間的矛盾日益凸顯,生態補償問題受到社會各界的廣泛重視,盡快建立和完善生態補償機制,促進資源的可持續利用和生態環境的可持續維護,已成為全社會廣泛關注的焦點。生態補償也成為生態研究與生態實踐亟待解決的問題之一。生態補償機制作為一種新型的資源環境管理模式,是有效解決生態環境保護的重要手段。從生態補償的國際經驗來看,建立和完善生態補償機制是社會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后,一個國家和地區環境管理模式創新的必然選擇。
二、研究現狀
1、概念研究
國內研究中生態補償(Ecological Compensation,EC)這一概念源于自然科學界,它被引入社會科學研究領域后內涵日益豐富,不僅僅指自然生態的補償,還包含有法律和經濟方面的內涵。雖然學術界對生態補償已有不少定義,但由于研究視角和側重點不同,加之生態補償本身的復雜性,使得生態補償至今仍沒有一個統一的定義。
生態補償最早源于生態學理論,專指自然生態補償,即被定義為生物有機體、種群、群落或生態系統受到干擾時,所表現出來的緩和干擾、調節自身狀態使生存得以維持的能力,或者可以看作生態負荷的還原能力。20 世紀90年代以來,生態補償被引入社會經濟領域,作為開展生態環境保護的經濟刺激手段。目前,國家是補償的主體,尚處在政府是主要補償者的單一主體補償階段。
2、理論研究
洪尚群等提出了生態補償開展的三個基本條件,并就補償途徑和方式的多樣化進行了分析,開拓了生態補償的思路。毛顯強探討了生態補償機制的理論基礎,把生態補償類型分為生態服務功能價值和產權主體的機會成本兩種,并指出生態補償強度的標準。楊娟提出將生態補償機制確立為一項環境法律制度。王金南等總結了中國生態補償機制和政策在法律法規體系、財政制度、重大生態建設工程、生態稅費制度和市場交易模式等方面的問題和改進方向,設計出了中國生態補償機制和政策的初步框架,為進一步完善生態補償研究體系奠定了基礎。周映華(2007)分析比較了我國目前實踐和探索的流域生態補償:政府主導模式、市場交易模式、NGO參與模式,認為政府主導是主要補償模式。王曉云(2008)針對生態補償政策制定中出現的標準確定問題,分析修正了貼現率計算方法以及在生態資本問題上的應用,并根據貼現率方法確定了生態補償額度所應遵循的原則。范小杉、高吉喜、于勇(2007)從理論依據和分類原則等方面驗證了NSE生態系統服務功能分類體系的科學性,結合生態補償費的征收實際應用,建立了以NSE生態系統服務功能為基礎的生態補償費核算的數學模型。崔廣平(2008)分析了三峽庫區生態補償立法的必要性,闡述了立法的指導思想、適用范圍、三峽庫區生態補償法律原則,法律內容應包括國家宏觀調控法律制度、生態市場法律制度、補償標準確定的總的原則以及法律責任。盧世柱(2007)認為生態補償量可以用生態系統服務價值、保護成本、生態破壞損失等來擬定,然后用支付意愿和受償意愿來修正,同時提出用市場方法調節補償標準,以保證補償的公平性。韓洪霞、張式軍(2008)論述了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生態補償法律保障機制的現實必要性和實施的可行性,應從征收環境資源稅、擴展補償資金來源、明確補償標準和補償方式等方面著手,構建我國生態補償法律保障機制。
從補償政策研究來看,我國生態補償政策的研究主要表現在農業、林業、資源開發、流域補償等方面。目前,國家生態補償政策主要有:生態環境補償費政策、退耕還林(草)政策、生態公益林補償金政策、天然林保護工程、退牧還草政策、礦產資源稅及礦產資源補償費、水資源費政策、扶貧政策、生態移民政策、三江源保護工程、流域治理與水土保持政策等。國內在退耕還林還草工程、流域綜合治理方面的研究已趨成熟,在生態補償理論與實踐上更是首屈一指。
萬軍等在我國生態補償政策的法律基礎、運行的機制以及框架體系等方面作了綱領性的研究??的秸x、秦艷紅研究了我國黃土高原地區退耕還林(草)工程,并據此對由當地經濟發展造成的環境破壞提出完善當前的生態退耕還林(草)的補償措施,同時指出了現行的生態補償機制在補償標準和補償年限方面都具有較大的改進。支玲等(2004)研究了西部退耕還林還草工程的生態補償機制,結合現實影響對退耕還林草的經濟補償機制作出探討。何國梅(2005)提出了中央財政轉移支付的西部生態補償基金,建立地方財政的環境政策體系等相關建議。
3、國內實踐
我國的生態補償實踐,以1983年的云南省環保局對昆陽磷礦征收0.3元/t用于采礦區植被及其他生態環境恢復的治理為起點。我國實施得比較好的生態補償是森林生態補償。從1992年國家林業部正式支持森林生態補償開始,已經陸續進行了相關法律法規的修改與制定,使得我國的森林生態補償制度日益完善。1993年,國務院批準在內蒙、包頭和晉陜蒙接壤地區能源基地試行生態環境補償費政策,取得了顯著的成效。晉陜蒙甘能源開發區建立水土保持生態補償機制,開展生態修復。陜西省、山西省出臺相關政策,從煤炭、石油、天然氣等資源開發收益中,按噸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用于水土保持,有效彌補了水保投入不足。內蒙古鄂爾多斯創新生態補償機制,變單一投入為多元投入,以工業反哺生態,大力推行“一礦一企治理一山一溝,一鄉一鎮建設一園一區”的建設模式,取得了生態、社會、經濟效益的同步增長。2005年,國家開始三江源地區的生態保護與建設,三江源區生態環境有了明顯改善,水源涵養功能有所恢復,增水增草增收效果顯著,黃河源頭“千湖奇觀”再度顯現。2006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一個五年規劃綱要》提出:“按照誰開發誰保護、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建立生態補償機制”。2007年3月,十屆人大五次會議《政府工作報告》指出:健全礦產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加快建立生態環境補償機制,第一次正式提出建立以礦產資源為對象的生態環境補償機制。2008年3月,十一屆人大一次會議《政府工作報告》指出:改革資源稅費制度,完善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和生態環境補償機制。2011年起施行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更加明確和細化了水土保持生態補償的類型、責任主體、資金來源和補償途徑等。
三、綜述總結
綜合國內生態補償研究,主要表現在宏觀層面的研究,如生態補償的概念、補償機制、補償必要性、補償立法等。然而,對補償的評價體系、生態損失的計量、生態補償模型等宏觀層面的研究不足;補償主體范圍狹窄,利益相關者權責、利益時空分配不均衡,評價體系尚未建立;生態補償模式、生態補償運用范圍、補償標準、補償方式單一;生態補償模式創新不足,生態補償專項立法研究不足;以定性研究為主,定量研究還應進一步深入。
從理論研究方面看,國內生態補償理論的研究主要是借鑒國外成熟的生態補償體系及實踐經驗,主要是源于生態系統服務理論的研究成果。研究主要集中在生態補償的基礎理論、補償對象、補償主體、補償標準、補償立法、補償模式、補償評價、運行機制等國家層面的研究以及省域層面針對石漠化敏感區、土壤侵蝕敏感區等生態功能區構建合理的生態補償機制,但現有的研究和探索實踐尚未達到較為全面系統的程度,與國家的決策需要仍有差距。主要側重點是基于宏觀角度考慮生態補償政策的實施等相關問題,對森林資源生態補償的理論研究較多,主要集中在生態補償的主體和對象、補償的理論基礎、補償資金的籌集渠道、公共財政的補償途徑、補償標準、補償范圍、補償辦法、生態服務和效益的記錄評價與計量模型等方面的研究。
從實踐方面看,側重于森林生態補償、礦產資源生態補償、流域生態補償等方面,而濕地生態補償、農業生態補償、沙漠化地區耕地補償等方面的研究則較少,所開展的生態補償均建立在我國資源與環境基本政策的基礎上,符合我國的現實國情,對我國濕地生態補償更具有現實指導意義。我國在森林、礦產、農業等方面較為成功的研究及實踐,為我國濕地生態補償機制的進一步完善奠定了良好的基礎。
從發展過程來看,我國開展的生態補償實踐大致可分為三個階段:1990年之前主要針對采礦征收生態稅和整治費、1990―2000年左右生態補償逐步進入全面實踐階段和2000年以后大范圍、高投入的生態補償工程迅速實施階段。從生態補償在實踐方面所開展的工作可概括為三個方面:一是由中央相關部委推動,以國家政策形式實施的生態補償;二是地方自主性的探索實踐;三是近幾年來初步開始的國際生態補償市場交易的參與??傮w而言,目前的實踐工作主要集中在森林、自然保護區和礦產資源開發的生態補償等方面。
總之,生態補償是國內外研究的熱點,目前我國生態補償制度不健全,補償依據、補償標準、補償對象、補償程序等缺乏實踐的依據,難以實現有效補償。生態補償機制的研究還存在許多問題需要進一步探索和研究,國內需要盡快建立和完善我國的生態補償機制,本文綜述了國內生態補償理論和實踐的研究成果,對提高我國生態補償的效力、效果有重要的借鑒意義。
(基金項目:云南省哲學社會科學規劃項目“云南喀斯特地區生態補償機制研究”,基金編號:YB2013016。)
【參考文獻】
【關鍵詞】行政補償;體系;法律責任
在我國,行政補償法律制度一直以來不為我國學界所重視,更不為立法機關重視。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行政補償制度在實踐的過程當中不斷發展和完善。然而令人遺憾的是,行政補償制度的實踐并沒有相應的法律理論作支撐,更沒有制定統一的《行政補償法》,難以適應現代法治社會建設的需要。雖然有多涉及行政補償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但是這些法律性文件的立法層級較低,使得我國行政補償的的立法零散,缺乏系統性,法律效力層級不高。這種情況下,研究我國行政補償制度,對完善行政補償制度有一定的促進作用。
一、行政補償制度的含義
(1)行政補償的概念。城市拆遷是我國經濟和社會不斷發展的一大產物,可以說行政補償制度與城市拆遷具有相通性。要研究我國的行政補償制度,必須從行政補償制度的概念和特征入手,最首要的便是要對行政補償的概念進行界定。何謂行政補償?學界對行政補償定義的表述差異不大,但是學界在很長一段時間把行政補償作為國家賠償的一部分而混合運用。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則逐漸把行政補償和國家賠償進行了區分,概括起來行政補償的含義可以從狹義、廣義兩方面來理解。狹義的行政補償是指行政主體為公共利益需要,在公用征收的基礎上造成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受到特別損失時所給予的補償。狹義的行政補償在各國被廣泛接受 。例如日本有學者認為:“行政上的損失補償,即在特定的情況下,行政主體行使合法的公權力,為了社會公共利益,而給國民帶來的損失,根據社會全體成員公平負擔的觀點,為了調整國民的特別犧牲,而進行的財產補償?!睆V義上的行政補償不僅包括行政機關的合法行為給行政相對人帶來的損害補償,還包括無特定義務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實施的無因管理行為而遭受特別損失時所給予的補償。也就是說行政相對人沒有義務為公共利益而為相關行為,卻因主動實施該行為而遭受了損失。因此我國有學者認為:“行政補償是指行政機關因實施合法行為造成行政相對人的權益損失,或者因為相對人為社會公共利益而使自身利益受到損失時,行政機關依法補償行政相對人損失的一種行政救濟行為。”(2)行政補償的特征。通過行政補償的定義可以看出行政補償有以下特征:第一,行政補償須以國家行政機關以合法的行政行為或者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社會公共利益而使自身權益受到特別損失為前提。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民事個人行為不導致行政補償,行政機關的違法行政行為也不產生行政補償的問題,只會產生行政賠償責任。第二,行政補償的情形有兩種:一種情形是行政主體合法行使行政權力的行為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的合法權益遭受特別損害;另一種情形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社會公共利益而使自身權益受到特別損失。第三,行政補償以無義務的特定人為對象和以特定人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使自身合法權益受到特別損失為內容。只有行政機關的合法行為導致無義務的特定人因為社會公共利益需要,而使自身合法權益遭受特別損害時,根據公平原則,國家才會對因為公共利益需要而使自身合法權益受到特別損害的無義務的特定人給予補償。第四,導致行政補償的行政行為是國家因社會公共利益需要而作出的,所以應該由國家作為行政補償的主體。但在行政補償的實踐中,行政相對人直接向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主體要求賠償更為合適。
二、我國行政補償制度的歷史發展以及法律保護現狀
(一)我國行政補償制度的歷史發展
行政補償制度體現了近代以來國家對公民財產權既保護又限制的思想,且是在資產階級革命后興起的,行政補償制度在封建專制統治下的中國是不可能確立的。到了民主革命時期,才逐漸可以看到行政補償的蹤影。1944年1月頒布的《陜甘寧邊區地權條例》,這一文件規定被學界認為是我國行政補償的最早規定。黨的以來,我國的行政補償立法在逐步加快,在資源管理領域建立了比較完善的行政補償制度。特別是在2004年的憲法修正案中把公民私有財產權保障和征收、征用補償條款明確載入憲法。比如憲法明文規定了“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薄皣覟榱斯怖娴男枰?,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
(二)我國行政補償制度的法律保護現狀
1.憲法及憲法性法律對行政補償制度的保護。對公民財產權保障和土地征收、征用補償條款在很早之前就已經納入憲法范疇,已經明確寫入憲法。憲法在經過四次修正案后在2004年把公民私有財產權保障和土地征收、征用補償條款也明確載入憲法。土地征收補償或征用補償與私有財產權的征收或征用補償在憲法中分別加以規定,體現了我國保障公民合法財產,為土地征收或征用補償提供了基礎。
2.其他法律對行政補償制度的保護。對集體土地的征用是行政補償的主要形式。根據現行的《土地管理法》相關法條規定,土地征用是國家基于社會公共利益,以給予補償為條件,在一定期限內強制對集體土地所有權之外的土地他項權利為利用,待特定的社會公共事業完成后,將土地歸還給集體所有并適當補償。緊急征調損失補償,緊急征調損失補償具體規定在《防震減災法》第38條之中。行政機關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對其已經授權的合法行政行為予以變更、撤銷、廢止時,使行政相對人的信賴利益遭受損失的,也應當給予補償。行政機關在行使職權的過程中,對行政相對人造成了事先無法預見的附隨損害后果,致使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失時應當給予補償。從上述關于行政補償的法律法規中可以看出我國的行政補償制度是以土地征收、征用補償為核心,內容涉及到行政征收或征用補償的原則、標準、方式以及救濟等。
三、我國行政補償制度存在的問題
(1)行政補償的立法缺乏系統完備性。雖然我國的行政補償制度在一些法律中有規定,但是缺乏統一的規定。早期制定的許多規范性法律文件的適用范圍狹窄,且針對性過強。單行法律法規難以窮盡行政補償問題,使許多行政補償問題無法可依;法律規定過于簡單,缺乏具體程序規定,使得公民利益受到損失而得不到任何補償。單行法律與有關法規的規定,違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雖然可適當給予一定的補償規定在關于行政補償制度的法律中,但法律對于具體怎么補償沒有明確的規定。(2)行政補償的范圍不明確。我國行政補償的范圍過于狹窄,主要體現在:單行法律和法規沒有明確具體的行政補償范圍;我國行政補償主要補償財產權所受到的損失,對人身權受到的損失補償的力度不大;我國行政補償只補償直接損失,不補償間接損失。行政補償范圍太窄,不利于對公民合法權益的保護,更不利于社會的和諧穩定,甚至有可能讓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3)行政補償的標準模糊。行政補償標準是根據行政相對人實際損失程度確定補償數額的準則,沒有行政補償標準,就無法計算出行政補償數額,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就不能得到有效保障?,F實生活當中,行政主體為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行使職權致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受到特別損失,或者無特定義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社會公共利益協助公務而使自身權益受到損失時,由于行政補償標準不統一,導致公民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彌補,行政補償糾紛日益增多。關于行政補償制度的法律規定中也并沒有明確規定適當補償。(4)憲法中的補償條款缺乏補償原則的規定。行政補償的原則是行政補償制度中一個重要的問題,直接決定著國家彌補相對人損失的程度。我國憲法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睉椃ǖ囊幎?,可以說是行政補償制度的一大進步,但不足的是,憲法中的補償條款缺乏補償原則的規定。
四、完善我國行政補償制度的建議
(1)制定行政補償法。筆者以為,在我國目前的法律條件下,制定一部像《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一樣統一的行政補償法,可以解決行政補償的一些不足。一方面是由于我國不承認判例,不能依靠判例來不斷地完善行政補償的類型;另一方面是由于我國的憲法中缺失行政補償條款,更不能在訴訟中加以引用憲法。為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能夠讓行政相對人得到合理的賠償,必須完善行政補償制度。從有效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的角度來看,要制定《行政補償法》,使受害人獲得補償救濟有法律的明確規定。我國可以在借鑒國家賠償法的基礎上,制定行政補償法,使那些受到損害的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能夠得到有效彌補。(2)明確行政補償的范圍。行政補償范圍的確定不僅體現了一個國家行政補償的寬窄程度,還決定著行政相對人行政補償請求權的范圍。由于各個國家的經濟發展水平、法律制度、文化傳統、法治化程度等方面的不同,因而各個國家對其規定不盡相同。結合我國的國情和對行政補償制度的立法和實踐來看,筆者認為行政補償的范圍應該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其一,相對人因合法行政行為而受到損失的補償。具體包含如下內容:對行政征收征用的補償、行政機關的其他合法行為致使相對人受到損失時,應當給予行政補償等。其二,相對人因社會公共利益而受到損失的補償。具體包含如下內容:當公民為協助公務而使人身或者財產受到損失時,應當由行政機關給予補償;當公民為社會公共利益而使人身或者財產受到損失時,應當由行政機關給予補償;行政主體限制相對人合法權益致損的補償等。但是因國家實行宏觀政策造成的損失和公民的自我損害等行為不屬于行政補償的范圍。筆者認為,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和對人權保障的重視,行政補償范圍不僅包括直接損失,還應包括精神損失和間接損失。(3)明確行政補償的標準。行政補償標準是行政補償的核心問題,補償標準的公正與否直接關涉公民因公共利益而遭受的損失能否得以有效彌補。行政補償的標準可參照行政賠償的標準,以補償相對人的實際損失為原則。行政補償的標準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分析,選擇合適的標準,而不是嚴格按照一個標準。我國關于行政補償標準的指導原則主要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憲法并沒有明確規定行政補償標準的指導原則。筆者認為在制定我國行政補償標準時應當將公正合理確定為行政補償的基本標準。關于公正合理,通常應以完全補償為衡量標準,同時輔以一定條件下的合理補償。
參 考 文 獻
[1]詹明,賴華子.完善我國行政補償制度的思考[J].價格月刊.2007(2)
[2]李曉新.論我國行政補償制度的原則與范圍[J].行政與法.20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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