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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羅馬帝國的滅亡,羅馬法失去了國家法律效力。然而,羅馬法是在商品經濟高度發達的基礎上所形成的法律體系,尤其在于私法特別發達。而商品經濟是西歐社會發展的必然趨勢,調整商品經濟關系的完備的羅馬法是不可能永遠沉寂下去的。因此作為人類重要文化遺產之一,羅馬法仍然以其強大的魅力使具有相同經濟關系的后世國家能夠繼承,特別是使商品經濟發達的資本主義國家能夠從中吸取、借鑒其精華。
(一)德法兩國繼受羅馬法的過程
雖然由羅馬法復興所導致的羅馬法在歐洲大陸的廣泛傳播是一個普遍的歷史現象,但是針對具體國家和地區而言,羅馬法的影響程度卻存在很大的差別。羅馬法在歐洲的傳播,所遇到的最主要的問題就是,繼受羅馬法的地區原來存在的法(這在當時主要表現為習慣法)是否對羅馬法具有抵抗力。如果當地法具有抵抗力,那么羅馬法滲透的程度就有限,反之,羅馬法則取而代之,成為一種主要的法源。當地法是否具有抵抗羅馬法的能力主要取決于兩個因素:一是當地法是否已經發展到相對成熟和完善的程度。如果當地法已經相對成熟,沒有過大的缺漏,那么羅馬法傳播的空間就十分有限,最多作為一種補充性質的法源而存在,相反,如果當地法過于簡陋,不成體系,那么在羅馬法的沖擊下,自然面臨湮滅的命運。二是是否存在一個統一的強有力的司法體系來適用當地法。法律總是在適用過程中得到發展和完善,被法院適用的法是最強有力的法。如果不存在一個有效的司法體系,那么即使存在一套地方法,她的作用也十分有限,也必然被法院實際適用的法所排擠,相反,如果存在一個強有力的司法體系,即使它適用的地方法相對簡陋,也仍然可以在適用中得到完善從而抵制羅馬法的影響。英國的普通法的發展歷史就證明了這一點。[③]
1.法國對羅馬法的繼受過程
法國對羅馬法的繼受可以分為兩個階段。第一次發生在公元前1世紀左右。此時高盧(后來法國所在的地區)被羅馬人征服,成為羅馬的一個行省。羅馬法第一次影響這一地區。最初,羅馬法只適用于羅馬市民之間,后來通過萬民法的形式也逐漸適用于羅馬人與非羅馬人之間,但是外邦人之間仍然適用他們的屬人法。公元212年,根據卡拉卡拉敕令,羅馬市民權被擴展到羅馬各個行省的居民,這樣,外邦人與市民之間的區分基本上消失了,羅馬法也就成為高盧地區主要適用的法律。當羅馬帝國的力量開始衰落的時候,由于受到當地習慣法的影響,羅馬法變得日益粗鄙和庸俗。在法國的北部,由于法蘭克人的入侵,習慣法則更為強大,羅馬法在很大程度上被取代了。
在法國南部,由于接近羅馬帝國原來的統治中心,情況則有所區別。西羅馬帝國最后一次真正意義上的立法活動是在公元438年頒布狄奧多西法典。在這之后出現了一系列以拉丁文寫成的日耳曼法典,其中最著名的是維息哥羅馬法。雖然這些法典中包含了一些蠻族的習慣,但由于它們的作者大都是羅馬法學家,因此法典的主要因素還是羅馬法。在法國盧瓦河以南地區,羅馬法就這樣與地方習慣相伴隨而得到使用。
法國對羅馬法的第二次繼受與羅馬法的復興有關。由于上面已經論述的歷史的原因,羅馬法主要在法國南部具有影響。但是,即使在這一地區,羅馬法也仍然必須面對大量的與之相并列的當地習慣法,在法律適用上羅馬法并不具有優先的地位。大致來說,在盧瓦河以南地區,羅馬法主要被看作一種普通的習慣法,只有當不存在可以適用的特殊習慣時,才適用羅馬法。由于法國南部地區如波爾多、托羅斯的高等法院的法學家的努力,在15世紀,以羅馬法為基礎,在很大程度上統一了這一地區的法律。在此之后,人們就稱該地區為成文法地區。它大約只占法國領域的三分之一。
法國盧瓦河以北地區,則經歷了另外的發展歷程。如前已述,習慣法在這里具有優越的地位。在16世紀發生的兩個事件則進一步鞏固了習慣法的這種地位。事件之一是在16世紀末期,法國北方地區的習慣法在很大程度上被記錄下來,并且在巴黎高等法院的司法適用的影響下,形成了一種普遍習慣法(通稱為巴黎習慣法),它被用來填補當地習慣法中出現的漏洞。[④]事件之二是由于法國很早就形成了一個有力的、集中的司法體系。這一司法體系的存在保證了沒有學說或立法的支持下,法國也逐漸完成了對私法體系進行合理化改造的任務。
由于以上因素,法國法中習慣法的勢力較為強大,加之存在一個適用習慣法的法院體系,這使得法國能夠并且的確在事實上抵制了對于羅馬法的全盤繼受。習慣法的影響即使在法國民法典的編纂中也得到保留。編纂者十分注意吸收固有的習慣法因素,并在法典中不帶偏見地大量援引習慣法。由于這些因素的存在,可以說羅馬法對法國民法的影響是有限的。
2.德國對羅馬法的繼受過程
歐洲國家中,德國對羅馬法的繼受表現出不同于其他國家的獨特性。總的來講,德國繼受羅馬法的程度最深,范圍最廣泛,以至于“早期的日耳曼法幾乎在一夜之間就全部被取代了”。
由于歷史上的羅馬帝國并不包括德國所在的疆域,所以,在西羅馬帝國衰亡之前,羅馬法對德國并沒有多大影響。羅馬法復興之后,它在所謂的德意志神圣羅馬帝國中開始為人所知,不過這僅限于極少數的法學家而不是法律的實踐者。這些擁有羅馬法知識的學者對于普通人之間糾紛的解決并沒有什么實際的影響。
由于教皇與帝國首領紅胡子腓特烈之間的沖突,神圣羅馬帝國作為一個有效的政治共同體遭到破壞。到14世紀中期時,帝國的政治權力已經被一些選侯所控制。帝國沒有自己的立法機構,對分布于各地的法庭也無法施加有效的控制。主持地方法庭的人主要是來自該地區騎士階層的地主和市政上的頭面人物。在地方法庭中適用的法律完全是地方的一些特殊的口頭習慣,做出的決定都根據個案進行。
隨著地方割據勢力的發展,那些選侯為了鞏固和擴展其權威,在15世紀中期時,開始在他們自己的管轄地區內建立他們的上訴法院體系。充斥這些法院的大多是接受過羅馬法教育的法律博士。1495年,德意志神圣羅馬帝國的帝國法院體系被重新改組,逐漸開始任用精通法律的人士任職,并要求在這一法院體系中適用帝國的普通法。根據當時存在的歷史觀念,德意志神圣羅馬帝國是歷史上的羅馬帝國的合法繼承者,因此,羅馬法就被認為是帝國的法律。根據這一帝國法院的規則,事實上意味著羅馬法成為德國的普通法,而其他的法在很大程度上則被排除。在帝國法院中,如果要適用地方法,首先必須通過證人證明相應的特殊的地方法的存在。在這樣的情況下,羅馬法相對于地方法就具有了一種優越的地位。
雖然經過改組后的帝國法院的管轄權事實上仍然被選侯的特權所限制,因此對于德國民法發展的影響微乎其微,但它所確立的這種模式卻很有影響,并且在德國各地得到廣泛傳播和效仿。另外一個產生重大影響的因素是,在這一時期,德國各地法院逐漸引進正式的書面訴狀程序以及法律援引機制,以取代舊的、非正式的訴訟程序。面對這種變化,那些仍然主要由法律的門外漢所充任的法庭,被迫求助于那些接受過羅馬法教育的法學家。羅馬法的影響因此而急劇擴展。在當時的文化潮流中還存在著一種對古典時代的文化崇拜心理,這在自任為羅馬帝國繼承人的德國人那里更甚。處于文藝復興時代的人,不僅僅要分享已經過去的古典時代的那種激情,而且最好還要將它的光榮與現代聯系起來。這種聯系很自然地在將民法大全適用于當代的活動中得到最好的體現。
在15、16世紀,德國司法中還產生了案卷移送征詢制度,它不僅在那個時代產生影響,而且對德國法后來的發展也產生了持續的影響。由于地方各級法院缺乏受到過法律教育的法官,并且擔心由于缺乏這種新的法律知識而損害其聲譽和形象,因此在出現疑難案件的時候,通常把案卷移送到一個大學去,以就有關的問題得到一個權威的指導觀點。在這種情況下,被咨詢者所表達的觀點通常是不加改變地被接受。為了避免被咨詢者的不公正,被征詢的大學通常與那些請求咨詢的法院不處在同一地區。這樣,那些被咨詢的法律教授在得出他們的觀點的時候,唯一依靠的只是那些被提交到他們面前的案卷本身,而不可能帶上證人。所有這些因素都減少了地方習慣法的重要性,因為適用地方習慣法的前提是需要有嚴格的證據表明它的存在。在沒有這些證據的情況下,法律教授只適用羅馬法。由于這一制度,大學對于德國法的發展產生了重要影響,法學教授的法學理論逐漸被整理出版,形成了一種以學說形態存在的法,而這完全建立在對羅馬法的研究的基礎上。
由于上述因素的存在,德國對羅馬法的繼受幾乎可以看作是一個整體性的“移植”,在這一過程中,德國的固有習慣法被外來的羅馬法排擠得幾乎消失于無形。
(二)德法兩國對羅馬法體系的繼受
法國與德國在羅馬法繼受上所表現出的這種差異對于兩國私法的歷史發展,特別是私法體系的形成產生了重大的影響。
1.法國對羅馬法的民法體系繼受
在法國,羅馬法從來沒有被當作是一種本地法,它始終只是地方習慣法的一種補充。因此,法國對羅馬法的繼受只是取其所需,不是一種整體繼受。與德國相比,法國人更多的對羅馬法文本的體系形式感興趣。從形式與質料二者關系的角度看,法國人在相當大的程度上已經為本民族的法制準備好了具體的規范——這在法國北方地區表現為相對成熟的習慣法匯編,在法國南部地區則表現為更早時期編纂的成文法,但是缺乏一個合理的體系結構來組織和整理這些法律材料。因此,法國人對羅馬法典中最具體系化因素的《法學階梯》最感興趣,并且借助了這一著作的體系來實現了法國民法體系的建構。[⑤]
從早期的人文主義學派開始,法國的法學家就開始致力于對私法進行體系化的處理。多內魯斯在其所著的28卷的市民法評注中就開始試圖根據人—物—訴訟的方式論述查士丁尼的法典編纂所涉及的材料。這種趨勢在兩位被譽為法國民法典之父的法學家多馬和波蒂埃的著作中得到進一步的體現。在多馬的被譽為現代法學奠基之作的《根據自然秩序而加以論述的市民法》中就基本上采用了《法學階梯》的體系。而作為法國民法體系主要奠定者的普捷在論述市民法的時候,仍然依據了蓋尤斯的“人—物—訴訟”的《法學階梯》體系對私法進行體系化處理。
法國法學家的這種理論趨向,最終導致在《法國民法典》中采用了《法學階梯》式結構。
2.德國對羅馬法的民法體系繼受
德國的情況則大不相同。由于羅馬法成為一種占據主導地位的現行法,它并不是一種只具有補充地方習慣法之不足的從屬性質的法源,所以,德國對羅馬法的繼受,必然以追求全面為基本目標,以保證從羅馬法文本中得到最為全面的規范援引。這樣,它很自然地選擇羅馬諸法典中最具有全面性特征的文本為主要的繼受對象:這就是《學說匯纂》——它的希臘名是《潘得克吞》。這樣,德國的羅馬法繼受,在其開始階段,主要不是對羅馬法體系的繼受,而是對羅馬法規范的全盤繼受。由于德國本地習慣法在羅馬法繼受過程中的衰落,德國在羅馬法繼受時代也沒有經歷一個類似法國那樣的,借助羅馬法體系對本民族的已經存在的法進行體系化處理的學理運動。嚴格說來,德國人在這一時代還沒有遇到這一問題,他們所做的只是把羅馬法的規范繼受而來,當作現行法加以適用而已。至于對繼受的《學說匯纂》進行體系化的處理,在當時的時代還很少得到注意。
德國民法發展的這種歷史起點決定了德國民法體系在形成階段表現出如下特征:一是德國民法主要借助于羅馬法規范來建構學理體系,羅馬法不被看作是一種補充性的學說資源,而是直接被當作現行法加以適用;二是德國固有習慣法對德國民法體系之形成的影響,無論就內容還是就形式而言,都比較微弱;三是出于法律適用的需要,德國民法對羅馬法的繼受,主要追求法律規范的全面性,側重具體規范,而較少涉及對繼受法本身的體系性處理。雖然羅馬法已經為后代提供了具有較強的體系性因素的《法學階梯》文本,但體系性的實現,卻是以規范的簡約而實現的,這與羅馬法在德國的角色不盡符合。這一因素的存在決定了德國民法在經過了全盤繼受的階段之后,必然還要面臨對《潘得克吞》的材料進行體系化處理的歷史任務。
(三)德法兩國對羅馬法實體層面的繼受和影響
羅馬法中許多原則和制度被近代以來的法制所采用,例如自由人在私法范圍內權利平等原則、契約自由原則,財產權不受限制原則、遺囑自由原則,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訴訟中的不告不理原則等;權利主體中的法人制度,物權中有關所有權的取得與轉讓制度、他物權中的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制度;債權中的契約制度,以及訴訟制度中的委托、抗辯、陪審制度等。
1.法國民法典對羅馬法法之內容、制度與原則的繼受
(1)法國民法典對羅馬法律原則的繼受
《法國民法典》所確立的公民享有平等民事權利、財產所有權無限制以及契約自由等近代民法的重要原則,就是來自對古羅馬國家法律與法學的繼承和發展。
平等原則在理論上源自被羅馬法學家接受并加以傳播的古希臘斯多葛學派的自然法思想,在實踐上則比較集中地體現在羅馬國家共和國后期萬民法的產生上。[⑥]應當說,這一由羅馬最高裁判官根據“公平”、“正義”原則,在司法實踐中創制出來的“各民族共同利用的”萬民法,立法的目的和發展的方向,就是為了擺脫原有市民法的不平等,通過公民權的逐步擴展,實現羅馬公民與非公民之間在民事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斗▏穹ǖ洹芬幎ǖ摹八蟹▏硕枷碛忻袷聶嗬钡姆稍瓌t,即公民民事權利平等原則,正是上述羅馬自然法思想與萬民法追求的平等觀念在新的歷史條件下的繼承與發展。
財產所有權無限制原則,是《法國民法典》,也是近代民法最重要的原則之一,其主要含義包括兩個方面,即所有權是對物享有絕對的使用、收益與處置權;土地所有權的范圍上至天空,下至地心。這一原則實際上也是對羅馬法的沿用和發展。所有權是羅馬物權法的核心,是權利人可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最完全的權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及禁止他人對其所有物為任何行為的一切權利。羅馬法學家蓋尤斯曾總結出所有權具有絕對性、排他性和永續性。查士丁尼《法學階梯》規定:如果用他人的材料在自己的土地上建筑,建筑物視為屬于他所有,因為一切建筑物從屬于土地;反之,如果用自己的材料在他人土地上建筑房屋,建筑物歸屬土地所有人,在這種情況下,材料所有人失去他的所有權;正因為如此,如果甲的土地迫近鄰居乙的樹木,以致樹木在甲的土地上生根,則樹木歸甲所有,因為理性不容許樹木不屬于樹木所生根的那快土地的所有人所有。此規定很清楚的表明,羅馬法中的土地所有權的內涵已經包括地上權和地下權。《法國民法典》財產所有權無限制原則與羅馬法的歷史淵源關系在此一目了然。
契約自由一直被學術界看作是《法國民法典》的又一重要原則,法典1134條規定的“依法成立的契約,在締結契約的當事人間有相當于法律的效力”,被視為確立此原則的證據。在此姑且不評論是這一條文真的體現出了契約自由的意思,還是19世紀以后的法學家對其解釋的結果,僅此條文的用語含義,也可以從查士丁尼《法學階梯》有關契約之債的規定中找到痕跡,實際上,契約條款本身就已經規定了應該遵守的法律。
(2)法國民法典的內容對繼受羅馬法法律概念及思想的體現
法國民法典作為在近代民事立法史上具有開創性意義,并且對近代西方國家民事立法有廣泛影響的立法,其中包含了很多源自羅馬法的經典性條款。主要有:第8條:“所有法國人都享有民事權利”;第488條:“滿21歲為成年;到達此年齡后,除結婚章規定的例外外,有能力為民事生活上的一切行為”;第544條:“所有權是對于物有絕對無限制地適用、收益及處分的權利,但法律所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第545條:“任何人不得被強制出讓其所有權;但因公用,且受公正并事前的補償時,不在此限”;第546條:“物之所有權,不問其為動產或不動產,得擴張至該物由于天然或人工而產生或附加之物”;第552條“土地所有權并包含該地上空或地下的所有權”;第1101條:“契約為一種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數人對于其他一人或數人負擔給付、作為或不作為的債務”;第1134條:“依法成立的契約,在締結契約的當事人間有相當于法律的效力”;第1382條、1383條:“任何行為使他人受損害時,因自己的過失而致行為發生之人對該他人負賠償的責任”,“任何人不僅對其行為所致的損害,而且對其過失或懈怠所致的損害,負賠償的責任”。[⑦]
2.德國民法典對羅馬法內容的繼受
(1)法人制度
德國民法典一方面繼承羅馬法的精神,同時也受到日爾曼法影響。日爾曼法提倡團體主義,社會本位,強調團體價值。從這個角度來說,德國民法典順理成章地首先確立了法人這一早期民法中沒有確認的民事權利主體制度。它規定,以經營為目的的社團法人經過法院登記可以取得民事權利主體資格??倓t以369條之多的條文規定了社團法人和財團法人的性質、組織形式和活動方式等,這些為公司制度的廣泛實行奠定了基礎。
但是德國法學家對法人的本質的認識是不同的。薩維尼基于人道主義、民主主義的思想,認為團體是從個人而來,團體人格是擬制的。耶林創立了強調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相結合的新功利主義法學以后,人們開始重視國家和團體的存在價值。德國法學家基爾克作為當時社會思想的代表,成為法人實在說的創設者?;鶢柨藦娬{團體價值,所以把法人看作是實實在在存在的東西。這兩種學說對后世法學都有很大影響。
(2)債權
德國民法典債權法編的位置僅次于總則部分,債權法的內容也遠較法國民法典豐富。它用7章612條的篇幅把債權關系加以肯定,對各種債券、股票的流通以及各種票據也都作了相應規定。該編在契約關系方面仍然確認當事人意思自治主義,但它更側重于強調當事人外在的意思表示,原則上不去探求當事人內心的意思,即使這種外在的意思表示是出于當事人的社會地位不平等、經濟力量的差別或處境有困難。另外,法典在契約的成立的要件上基本排斥形式主義,合同成立不要求一定的形式,只要當事人向外表達了他們之間的“合意”即可。
3.羅馬法其他內容的繼受和影響
(1)繼承制度
在羅馬法的體系中,繼承最后演變為財產繼承,所以繼承法歸于物法。所以后世各國大都將繼承限于財產的繼承,但在體例上有所不同,如法國民法典將繼承法歸入財產取得方法一編中,而后的德國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中,繼承單獨成為一編。繼承法逐漸獨立。
當代各國承襲了羅馬法繼承的基本制度框架,規定了法定繼承、遺囑繼承、遺贈、代位繼承以及在遺產分配時的特留份制度等等。羅馬法法定繼承中的繼承人的范圍是以血親為基礎的,后世的諸國民法典在規定法定繼承時大都從羅馬法,以血親為基礎。羅馬法繼承制度以遺囑自由為其原則,之后各國大都從羅馬法之規定,規定了在繼承法中以遺囑自由為基本原則,而且遺囑繼承優于法定繼承。
為了限制遺囑自由的濫用,羅馬法規定了特留份制度。特留份制度的設立,乃是自然法平等、公平、和諧諸理念帶給羅馬法的影響,旨在限制完全的遺囑自由,保護近親的繼承權,衡平遺囑人意愿及近親權益兩方關系,以達到家庭及社會秩序的和諧。在特留份范圍外之財產,為遺囑人得自由處分之部分,對此部分財產,遺囑人可以根據個人意愿和情感好惡,或遺于其喜愛之特定人,或通過遺贈方式授予慈善公益事業,謀求社會公益。后世各國在此問題上也大作了相似的規定,如瑞士民法典第471條、德國民法典第2303至2338條,并賦予相應的訴權予以保護。
(2)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
作為大陸法根源的羅馬法,其最早的成文法《十二表法》第八表“私犯”第二條即規定:“毀傷他人肢體而不能和解的,他人亦得依‘同態復仇’(talio)而毀傷其肢體?!盵⑧]這種結果責任,不論行為人有無過失和故意,只要造成傷害,就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皬娜说淖陨硖攸c來看,這種早期的結果責任原則恰恰真實而樸素地反映了人的社會屬性?!彼荚跐M足權利受到侵犯時得以恢復和補救的純粹目標,結果責任關注的是侵權行為相對于社會秩序的意義,使侵權行為服從于社會所追求的秩序,通過嚴厲地制裁而消滅這種有害于秩序維持的行為。
然而,這種結果責任的最大弊端即在于束縛人之自由行動,造成常人在生活中畏首畏尾,故隨著人類社會文明之迅速發展,簡單而純粹的結果責任亦隨之被擊破、淘汰,取而代之的是至今仍在侵權法中有舉足輕重地位的過錯責任原則。
過錯責任原則系由古羅馬《阿奎利亞法》確立,但“過錯”(Culpa)之概念早在《十二表法》中已經出現。《阿奎利亞法》最為重要的成就則在于提出“不法行為”(iniura)之成立以“不法”為標準。“iniura者,指‘不法’而言,即不具正當防衛或法所容許自助行為等的違法阻卻事由。按其字義,iniura原指故意侵害,其后羅馬疆域擴張,人口增加,危害事故漸趨嚴重,羅馬法學家乃認為過失侵害行為亦構成iniura?!盵⑨]盡管如此,過錯責任原則雖為《阿奎利亞法》所確立,“但此原則并未自此一勞永逸,漫長的中世紀仍廣泛奉行結果責任原則,后來寺院法把侵權責任與道德評價和主觀狀態結合起來,對引入過錯概念功不可沒?!?/p>
伴隨羅馬法復興、法典化運動的興起,過錯責任逐漸完成了法制化進程。作為近代首部民法典,《法國民法典》宣示正式確立過錯責任原則,將侵權行為法體系及侵權責任體系建立在一個概括、抽象的一般原則上,是為大陸法系侵權法的一項空前偉大成就。第1382條任何行為致他人受到損害時,因其過錯致行為發生之人,應對他人負賠償責任。第1883條任何人不僅對其行為造成的損害負賠償責任,而且還對其懈怠或疏忽大意造成的損害負賠償責任。
隨后,《德國民法典》第823條亦采納了純粹的過錯責任原則。鑒于德法兩國在大陸法系中的重要地位和垂范作用,大多數大陸法國家均在各自民法中對過錯責任加以明確規定。過錯責任,亦跨越國界和社會制度,深植于各國民法土壤,形成蔚為大觀、自成體系的歸責原則。
三、羅馬法對中國法治的影響
長期以來我們在無產階級國家政府和絕對計劃經濟機制下形成了一種國家至上、國家中心、國家意志決定一切、國家統籌一切的國家本位觀念。這樣就把社會
看作是國家附屬物,社會缺乏自身的獨立性,社會生活的一切方面都要有國家的干預。強大的、無孔不久的國家干預就是長期以來我國社會經濟生活的寫照。由于我們長期沒有承認私的觀念,這種做法的弊端有目共睹。改革開放后,市場經濟的要求使我們在有限范圍內承認了人民的自(多半是在經濟領域內),《民法通則》在這個方面是一個良好的綱領。然而在“合法”框架下建構的民事法律行為制度仍然沒有承認人民利益的神圣性,國家的地位仍然置于人民之上。這樣一種法律制度不僅表明在改革開放之初我國法學界對私的觀念的不夠全面,或者說我國在法律移植過程中采取了很大的保留,也表明我國國家理性的膨脹和人民自然權利意識的缺失。因此,我們有必要對這種情況進行反省。我國民法典要回歸“私法”之本位,除了要恢復法律行為的本來面貌,也應當尊重民事習慣作為法律淵源的重要意義。因此在當代我國民法典編纂過程中,正確認識羅馬法開放靈活的一面,借鑒羅馬法的本質精神就顯的尤為重要。[⑩]
(一)我國的法治建設需借鑒羅馬法精神
什么是法律精神?那就是人類共同體對和平與和諧的追求。從這個意義上講,法學家孜孜以求的是法的本源,法的本源就是法的理想和法的道德基礎。而羅馬私法精神最大的體現即為平等原則和意思自治原則?,F在創立我國民法典的時刻,我們則需要從根本上思考我們的民法典:她究竟應該把目標定位于交易的自愿、公平和效率,還是定位于人民的自由、人格和人權?她是滿足于方便司法裁判,還是注重于鑄造社會和諧?
1.自然法精神對我國法治建設的借鑒意義
現代社會愈來愈趨向于認為實定法是唯一的法的淵源,從而導致法律淪為肆意統治的合法根據。這與羅馬法是相違背的。在羅馬法中,自然法與市民法二者是不一樣的,市民法只是自然法抽象指令的具體化,且自然法高于市民法,市民法必須以自然法為坐標和準繩?!胺▽W家顯明地把‘自然法’想象為一種應該逐漸吸收各種民事法律的制度”,[11]這是因為自然法是正義的化身。關于自然法的精神,有人表述為平等,有人表述為公平,有人表述為正當。盡管文字表達不同,但其基本含義并無二至??v觀各個時期的自然法理論,我們都可以看到貫穿其發展史的一條紅線,這條紅線就是“正義”(justice)。
伯爾曼有言曰,“沒有信仰的法律將退化成僵化的教條”,“而沒有法律的信仰,……將蛻變為狂信”。這樣的聲音現在聽起來仍震聾發潰。一個人沒有信仰會導致狂妄,一個社會沒有信仰會導致混亂。而目前很多法治國家,受各種現代思潮以及行政權力擴張的事實影響,法律信仰正遭受嚴重的危機。而自然法是崇尚法律的,法律被當作宗教一樣,是人們頂禮膜拜的偶像。按照這種精神設計的法治社會里,法院是法律帝國的首都,而帝國里的國王就是法律。執政者“不外是因為他是被賦予有法律權力的公仆(servant),因而他應該被看作是國家的象征、表象或代表,依照國家的法律所表示的社會意志而行動。所以他沒有意志,沒有權力,有的只是法律的意志、法律的權力?!盵12]這些言論是對一切被稱為“社會公仆”(publicservant)的執政者的基本要求,也是我國目前法治進程中“權力至上”的有力鞭策。因此,借鑒羅馬法的自然法精神,對我國法治建設不無必要。
2.理性精神對我國法治建設的借鑒意義
而羅馬法流傳至今仍不減其影響,就在于其蘊涵的羅馬法精神。羅馬法的理性主要表現為:法律推理與研究的方法、模范的法律制度、法律的分類模式和法典化傾向及成就。就法律方法而言,盡管羅馬法學家在他們對法律的探索過程中是極其講究實際的,他們將規則僅僅視為是“對事情的簡要陳述”。但是,他們在公元2世紀和1世紀引進了希臘辯證推理方法,同時對一般的法律制度進行高度的抽象概括。其導致的結果是——正象馬克思在他的《黑格爾法哲學批判》一書所說——“其實是羅馬人最先制定了私有財產的權利,抽象的權利,抽象的人格權利?!薄傲_馬入主要興趣是發展和規定那些作為私有財產的抽象關系的關系?!盵13]
盡管在今天看來,羅馬人事實上還是比較關注對實際問題的探討,但這一事實并不能抹殺羅馬人非凡的抽象思維與邏輯能力。理性的力量盡管并不是無窮的,但其重要性亦不容忽視。在法律創制過程中,是以理性為先導還是以經驗為先導是一個較為重要的問題。如果在立法中全部遵循“摸著石頭過河”或“成熟一個制定一個”的思路而不充分利用理性的超前性、預見性,有可能導致法律體系的互相矛盾、混亂并且可能產生立法嚴重滯后的狀況,這對一個國家的法制建設而言頗為不利。
重視理性的作用,在某程度上亦有助于法律專業化的目標實現。羅馬時代法學家的作用空前高漲,他們的言論和觀點被寫進教科書和法典中。一般而言,法學家和法律職業者所受的訓練足以使他們擺脫各種偶然性的支配,他們更多時候是依賴于他們所受訓練,運用分析推理、辯證推理的方法來運作法律;并且,高瞻遠矚是他們區別于非法學家職業群體的標志之一。他們也重視經驗,但他們不是用直覺去體驗,而是理性地去分析、歸納、推理這些經驗??傊?,盡管他們的理性有限,但他們會最大程度地運用理性并且其結果總是大多符合于理性。
3.私法精神對我國法治建設的借鑒意義
羅馬法中大量篇幅皆為有關私法的規定。雖然私法條文的多寡只是從側面說明了羅馬人對個人利益的重視,還不能必然推論出羅馬人已經具有了現代人的私權意識。但是在自然法精神的沐浴下,羅馬人做到了這一點,其私法精神迄今仍為學者津津樂道。那么什么是私法精神呢?承認個人有獨立的人格,承認個人為法的主體,承認個人生活中有一部分是不可干預的,即使國家在未經個人許可時也不得干預個人生活的這一部分。[14]這即為私法精神的真義,且私法精神主要表現為平等原則和意思自治原則。
羅馬法高揚的私法精神造就了這樣一種信念,私權不應為國家公權任意粗涉。某種意義上這限制了國家公權力的誤用與濫用。不惟如是,羅馬私法精神的全球傳播也激發了社會主體的獨立意識,為主體擺脫各種形式的依賴關系提供了理論上的指導。[15]
平等原則和意思自治原則作為私法精神的體現,一直以來就沒有被人們所遺忘。相反,在當代社會尤其是當代中國,重提私法精神還有非同尋常的意義。
(二)從羅馬法對法德民法體系的影響看中國民法典體系的選擇
中國民法典的編纂引發了學界不同層次的學術爭論,其焦點之一為民法典的基本結構設計。由于這一問題關系到民法理論體系的展開與民事立法的整體規劃,民法學者基于不同的理論出發點而提出了各自的民法典結構設計方案。以梁慧星教授為代表的學者主張中國民法典的結構安排應該借鑒德國民法潘得克吞體系,在必要時加以適當調整。以徐國棟教授為代表的學者則反對中國民法典在大結構上采用潘得克吞體系,而主張采用由古羅馬法學家蓋尤斯所創立并且在近代為法國民法典所采用的法學階梯式結構,在此結構的基礎上可以吸收潘得克吞體系的合理成分。[16]上述兩種學術主張分別體現在他們各自主持起草的民法典學者建議草案中。無論是支持還是反對中國民法典借鑒和參考德國民法潘得克吞體系,都將遇到一個具有前提性質的問題。法德兩國民法體系是如何形成的,只有在了解這一問題之后才能夠來討論這兩個體系的優缺點以及借鑒與否的合理性問題。通過上文對法德兩國民法體系形成的研究,我們可以得出一些結論,并以此來探討中國民法典體系的選擇。
1.一國民法體系之形成與其獨特的歷史傳統相聯系
我們知道,德國民法體系的形成受到該國獨特的歷史條件的影響。對羅馬法的全盤繼受,自然法學思潮的廣泛影響,以及在該體系形成的關鍵時期的歷史法學的影響,都在不同程度上塑造了德國民法潘得克吞體系的獨特性。事實上,如果沒有羅馬法的繼受,德國法學家也許根本不會遇到對潘得克吞的法律材料進行體系整理的問題。如果不是受到自然法學方法論的影響,一個前所未有的“總則”也許并不會出現。通過與法國的歷史經驗的對比,可以更加明確地看出歷史因素對民法體系之形成的巨大影響。
潘得克吞體系之形成的歷史考察表明,任何民法理論體系都是具體時代的法學思潮和方法論的產物,沒有任何一種體系具有永恒的價值和可適用性。因此我們不應該迷信德國法學家所創造的潘得克吞理論體系具有永恒的理論和實踐價值。私法體系的建構,往往隨著時代的發展而不斷發展和變化。在歐洲具有重大影響的法國民法典、奧地利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德國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沒有一部在體系上與另外的一部相同,它們之間都存在重大的差別。這種差別不是出于維護文化上的自信而故意不同,而的確是因為受到各國具體歷史條件的影響。
目前,在中國的民法典的編纂中,學者的論題不出“法學階梯式”與“潘得克吞式”,仿佛二者都是抽象的私法體系化的模式,中國從中擇一而從即可。這種理論取向很容易把這兩種結構“非語境化”,看不到產生這兩種結構的具體歷史條件,因此也無法深入地反思這兩種結構對中國現實的可適用性。因此選擇民法體系,關鍵還是考慮我們國家自身的歷史傳統,歷史條件,否則即使建立起體系,與羅馬法相較,還是只得其形而忘其意。
2.就民法體系而言,立法體系與理論體系存在密切的聯系
法典編纂不是一項鼓勵革命性舉措的立法活動,由于它關涉民事立法的整體結構,影響全局,所以尊重已經發展成熟的理論學說體系,以確保其穩妥性,是一種更為合理的態度。德國民法學說潘得克吞體系在19世紀的初期形成,在19世紀末進行的德國民法典編纂中采用了經過近一個世紀的學說錘煉的理論體系,法典編纂者可謂謹慎。
在中國民法典編纂的理論爭鳴中,以對待傳統民法理論體系的態度為標準,可以大致劃分為穩健派與革命派。前者主張以現存的較為成熟的民法理論體系(也就是德國民法潘得克吞體系)為基礎進行民法典編纂,后者則主張通過民法典編纂對現有的民事立法和理論體系進行徹底的變革。在中國的語境下,如果只考慮20多年來中國大陸的情況,由于民法學術的積累極為有限,穩健派的主張其實并沒有多大的說服力。因為中國大陸并沒有出現一個嚴格意義上的潘得克吞式的民法體系,比如我們很長時期以來把婚姻家庭法獨立在民法體系之外,物權法理論到目前為止還沒有完全擺脫所有制理論的影響。就民法理論學說而言,也談不上形成了一個成熟的理論體系。但如果把歷史的時段拉長,包括民國時期的民法;將考察的范圍擴大,將臺灣地區的民法學說包括在內,那么的確可以大致地認為,以潘得克吞體系為基礎的民法理論學說體系,在中國是一種相對而言較為成熟的理論體系。在這種前提下,穩健派的觀點就具有了相對的合理性。
從這樣的角度,可以說,關于中國民法典編纂體系的選擇,應該以穩健的態度,依托潘得克吞體系進行中國民法典的編纂,但是,對這一體系的借鑒必須以中國的需要和具體的情況為前提,與時代的發展相符合,而不能將其奉為一個不變的模式。為了達到這一目的,需要傾聽這一體系的反對者的聲音,并且吸收其合理的意見,以此對潘得克吞體系做出適應中國需要的改良
(三)我國民法法治建設還需要對羅馬法本質精神再借鑒
雖然我國民法在繼受發展過程中借鑒了羅馬法其特有的私法精神,但是這些借鑒依然來自于對他國法律的繼受,就我國民法發展來講,對于羅馬法的回歸,還需要很長的路要走。
1.《民法大全》的制定實施對我國法治的啟示
從羅馬法的發展歷史來看,查士丁尼民法大全的產生并非偶然,其原因涉及地理環境、經濟發展狀況、社會結構、政治格局、文化傳統等多個方面。它們所提供的技術條件以及培育的法律需求促成了《民法大全》的面世。羅馬法始終以一種與現實社會和權力結構并行不悖,而又完全不同的方式開拓法律的規范空間。在該領域之內,法律制度有無上的權威,它可以縱橫馳騁于社會政治和經濟結構之外,又能最大限度地與現實社會、宗教、政治、經濟結構相適應,它總是盡可能地表現出和現實社會及政治結構所代表的制度模式的異質性,以獲得真正的獨立性?!睹穹ù笕返漠a生條件及其特點說明,法律供給必須跟上社會的法律需求,一部偉大的法典必然是適應歷史條件并且能夠最大限度地滿足協調利益沖突的需要,從制度上最大限度地降低交易成本。
中國的社會結構是最為獨特,也是最受特定歷史影響的。在這個古老的國度里,社會政治、經濟的變革必然會帶來復雜的法律問題。中國的法律制度在社會秩序中并未能開創獨立的疆土,它與社會政治和經濟結構的界限模糊不清,并且爭取和社會政治、經濟和文化制度融為一體,法律制度模式轉化為政治和經濟制度模式。利益加情感成為法律制度實施的基本原則。與此同時,法律制度披上公正無私的面紗,利用現實社會中政治權力結構所存在的缺陷為特權階級服務(權錢交易、以言代法),結果使其自身難以獲得真正的獨立性,法律制度完全成為政治制度的附庸,最終導致法律制度權威體系在社會體制中應有地位的喪失。所以,中國的法律建設與經濟建設一樣,并沒有一個自身理性化的過程。只能依賴一系列的外部條件,強行推動法律制度的產生。[17]因此,中國的法律制度需要改變其現有的存在方式,時代需要重建法律制度的威信,需要重建法律制度的自主性和獨立性。真正貼近現實的社會政治經濟生活,貼近有效的社會需求,以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2.我國對羅馬法立法技術的借鑒
羅馬法發達完備的其中一關鍵因素是立法技術發達。羅馬法的立法形式靈活多樣,技術發達,并且十分重視法學家的作用。羅馬國家的立法是原則性與靈活性的有機統一。其主要特點是其一原則性立法,主要是設立專門的立法機關,并嚴格按照立法的程序進行立法;其二靈活性立法,主要是通過最高裁判官的司法實踐與法學家的活動來進行。羅馬法的立法進程重視司法實踐與最高裁判官的作用,使得羅馬法具有較強的時代適應性。國家賦予某些法學家的解答及著述具有法律效力,則促使羅馬法內容充實豐富,并且具有較高的理論內涵。羅馬法確立的法律概念和術語以及原則和制度,不僅以精湛的理論為依據,而且用語準確、結構嚴謹、邏輯性強,為羅馬法成為世界性的法律制度提供了強有力的技術支撐。
我國的民法典立法對羅馬法形式層面之借鑒,應重視方法上的借鑒,即側重羅馬法在立法技術、法學研究與法制完善方面的借鑒與吸收。同時,形式層面之借鑒應結合我國的實際,在合理借鑒的基礎上有揚有棄,有所發展,最重要的是要適應我國法學研究與法治建設的客觀情況。
3.我國民法典的創立需借鑒羅馬法的本質精神
透過羅馬法的發展歷史,我們可以看到,正是由于羅馬法的開放與靈活才使得其自身不斷地得以發展,而不至于凋零枯萎。法典化為羅馬法律的邏輯化和體系化以及消除法律規范之間的混亂和抵觸提供了合理的方法,但是離開了羅馬法自身開放、靈活的運行機制,羅馬法典化的過程其實成為羅馬法逐步失去創新能力、走向僵化之途。羅馬法由勝而衰的歷史變遷即是這方面的有力例證。羅馬法的法典化(系統化)本身并不是羅馬法的真正魅力所在,結構完整,體例精致,邏輯嚴謹,令人眼花繚亂的法典并非羅馬法的本質。
中國古人有言:“徒法不足以自行”。受英吉利海峽的隔絕,英國人當年接受羅馬法的文本沒有大陸國家那樣便捷,因此“英國法不曾發生由羅馬法引起的更新,也不曾經歷由法典編纂而引起的變革”,但“在許多方面,古老的,典型的英國式的程序卻迫使在每個案件中從羅馬法或教會法‘吸收’實質上能夠借鑒的主張?!盵18]換言之,英國人接受羅馬法主要是憑藉著英國法官對羅馬法實質精神的理解并實際運用到各個具體案件之中,而不是接受羅馬法的各種概念和細節。如果說大陸法國家接受羅馬法未免有失于“得形忘意”,英國人接受羅馬法則是“得意忘形”。
我們只有透過歷史看到其形成發展過程中才能深諳羅馬法的真諦。在我國制定民法典的過程中,一方面應當看到建立具有高度邏輯性和抽象性的法典能夠使我國的民事法律制度更加和諧和科學的同時,一定要注意確保我國民法在法典化的同時更深地體會羅馬法的本質。唯有這樣,才能在對此前已有制度進行有益整理的基礎上,使我國的民法可以適應不斷發展的社會。
4.我國民法典的創立應注意與其他民事法律以及法官自由裁量權的關系
首先,在羅馬法的形成和發展過程中,各種法律相互促進、共同發展,確保了羅馬法的豐富性和適應性。我國的民事立法也應保持這種多元發展的關系,既要處理好民法典與其他民事實體法(包括其他部門法中的民法規范以及民事習慣)的關系,又須處理好民法典與仲裁法、訴訟法等民事程序法之間的關系。這樣,既不至于造成民法體系本身的過分膨脹,又能確保整個民法系統在維持基本制度和總體結構穩定的前提下,對活躍的現實關系做出及時的調整,同時形成實體法與程序法的互動,使民法規則切實發揮其規范民事主體、保護和增進人民私權的作用。
其次,羅馬法的裁判官法是其開放性和靈活性的一個重要保障機制。在我國民法法典化的過程中,也須注意解決民法典與法官自由裁量權之間的關系問題。傳統大陸法系國家盡可能限制法官裁判自由的理念和英美法國家允許法官造法的理念為我們提供了兩種不同的思路。在我國進行民法編纂的進路,和英美法法官造法的模式有著較大的不相容性,但這并非意味著法官不應具有適度的自由裁量權。羅馬法形成過程中,裁判官充分發揮自由裁量權,對案件處理方法進行不斷創新,一直是最為活躍的因素。兩大法系的相互融合也證明了在大陸法系背景下擴大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必然性和可能性。但是我們需要進一步思考的是,我們應當通過何種方式來保證法官能夠發揮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是通過民法典的抽象化或借助民事原則使法官獲得更大的自由,還是給予法官造法的權力;假如允許法官造法,造法的范圍應限制在何處;又該采取怎樣的措施來限制法官過大的自由裁量權;所有這些,無疑都是我國制定民法典過程中需要認真思索和解決的重大問題。
5.羅馬法學家的地位對我國的啟示
在羅馬法形成的過程中,法學家意見的作用可謂是舉足輕重,羅馬法之所以長期保持著新鮮的活力,并最終成為世界上獨樹一幟的法律體系,法學家的意見功不可沒。法學家的解答與著述是獨立的和直接的法律淵源;法學家著作不僅得以保存,而且是現行法,它們以其特有的靈活性、系統性,極大地豐富了羅馬法;法學家對羅馬法進行分析和理論研究,歸納的一些概念和原則,對后世法和法學產生了深遠影響。只是在帝政后期,隨著社會經濟的凋敝,法學逐漸淪為末枝。已有的法學家的意見雖然仍為法官引為“定紛止爭”的依據,但法學家對于羅馬法的發展再不可能具有創新的意義。這無疑也是羅馬法活力逐步減退、發展漸趨勢微的一個顯明標志。羅馬的法學家和大法官一樣,都對羅馬法的發展起了重大的作用。而我們國家同樣有一大批出色的民法學家,如何使這些法學家像羅馬法學家一樣促進法和法學的發展,避免我國對羅馬法衰退的重演,同樣是我國法治建設中的需要注意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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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觀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輔助工具直接觀察研究對象從而得到有關信息。
3、實驗法:通過主支變革、控制研究對象來發現與確認事物間的因果關系。
4、文獻研究法:通過調查文獻來獲得資料,從而全面的、正確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5、實證研究法:依據現有的科學理論和實踐的需要提出設計。
6、定量分析法:通過具體的數字,使人們對研究對象的認識進一步精確化。
7、定性分析法:對研究對象進行“質”的方面的研究,這個方法需要計算的數據較少。
8、跨學科研究法:運用多學科的理論、方法和成果從整體上對某一課題進行研究。
在否定論中,有的學者認為中國古代存在行政法規范,但不存在作為獨立部門法的行政法。有的學者認為兩者都不存在。否定論者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三點:
第一.行政法是與資產階級三權分立、和法制緊密聯系的。“行政法是近代的產物,它的產生同資產階級的自由主義、法治主義思潮有關,同資產階級革命時期資產階級在經濟上、政治上的需要相聯系。行政法是在資產階級‘三權分立’原則確立以后,隨行政權的獨立而產生的,它的產生是同憲法有密切的聯系的,同依法辦事、法治國家的政治原則相通的,但在資本主義以前不具備這些條件,因而也不可能有行政法?!?/p>
第二.行政法體現著民主、自由、公平等一系列特有的價值理念,古代雖然有許多行政法的法律規范,但它們是為了維護等級、王權、專制,與近代行政法格格不入。
第三.作為獨立部門法的行政法的存在,以獨立的行政審判或行政訴訟的存在為前提?!耙粋€獨立的基本部門法的存在,往往是以相應的法律設施的完善及有效的司法保護為客觀標志的。國家的形式、法的威信及時代精神,都可以在有效的司法保護中得到體現。如果對一種規則不存在具有國家強制力的司法保護,這種規則最多只能是一種制度而不能說是一種法律。同樣,如果某類規則不具有相應的獨立司法保護,也就不能說這類規則已構成一個獨立的部門”,行政法作為一個獨立的基本部門法的產生,“主要應當看是否存在獨立的行政審判或行政訴訟”;“在《行政訴訟法》頒布以前,行政法規范無論數量再多,由于不存在有效的司法保護機制,畢竟只能算是‘治民’的工具”;“由此看來,行政法的產生是近代以后的事,在近代以前并不存在獨立的行政法這一法律部門”。
肯定論者認為:“有了國家,就有政府,就必然有管理活動的各種法規,只不過在不同社會、不同性質的國家里,有不同性質的行政法”;“在古代,我國作為一個大一統的專制集權的大國,總有一套法律制度保證國家政令的貫徹執行,保證行政體制規范有序,把國家行政管理納入法制軌道,這是古代行政法應有之義,也是現代意義行政法不可缺少的內容,兩者的本質有不同,內容卻有相似之處”。
對中國古代有無行政法的爭論,其原因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對行政法的定義的不同理解。否定論者所持的是狹義的理解。他們認為,只有確立資產階級以后,國家劃分出行政權并用專門法律規定行政權的實施和使其接受監督,以期實現資產階級的民主和法治,才有可能出現真正意義上的行政法??隙ㄕ撜咚值氖菑V義的理解。他們認為“行政法就是一切行政管理法規的總稱,是規定國家機關的組織、職責權限、活動原則、管理制度和運作程序的各種行政法規的總和?!?/p>
二
筆者認為,從狹義的理解出發否定中國古代存在行政法,這種觀點多有商榷之處。否定論者認為,行政法應以行政權的獨立為前提。誠然,資產階級學者將國家權力劃分為三種,使人們對國家權力的認識更加科學化,這是一種歷史的進步。而且,“三權分立”的要義是權力制約,這是人類探索民主保障機制的重大發現。但是,理論上的抽象不是實然存在的依據;古代社會沒有這種權力劃分的學說,并不意味著古代社會不存在這三種權力。行政管理是國家管理的核心,有國家就必然有行政。馬克思在分析古代亞洲國家時曾經說過:“在亞洲,從很古的時候起一般說來只有三個政府部門:財政部門、或對內進行掠奪的部門;軍事部門、或對外進行掠奪的部門;最后是公共工程部門。”④可見行政部門早已存在。而且,古代中國雖然沒有國家職能的明確分類,沒有明確的行政機關的概念,但是大體上還是可以分辨出立法事務、行政事務和司法事務以及掌握這些事務的主要機構。例如在唐代,中書省主出令,門下省主復核,尚書省掌奉行,御史臺、大理寺、刑部(設于尚書省)主司法。
古代的行政與近現代的行政有許多差異,但它們也有相同的本質特征。馬克思曾經說過:“所有的國家都在行政機關無意地或有意地辦事不力這一點上尋找原因,于是他們就把行政措施看作改正國家缺點的手段。為什么呢?就因為行政是國家的組織活動?!雹蓠R克思的這段分析是深刻的。因為行政是一種國家的活動,具有鮮明的國家意志性、執行性和強制性的特征。行政的這種本質特征決定了它必然被納入法制的軌道。行政管理法制化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客觀規律(盡管法制化的程度各不相同),古代存在行政法律規范是一個不爭的事實。如果我們否認古代存在的行政法,或者認為它們只是一些行政法律規范,而不是行政法,那么,這些法律規范究竟應當屬于什么法呢?
行政法作為一個獨立的基本部門法的產生,必須存在獨立的行政審判或行政訴訟。這種觀點充分肯定了行政審判或行政訴訟在行政法產生發展過程中的重大意義。但是,把獨立的行政審判或行政訴訟作為行政法產生的必要條件,似乎太絕對了。眾所周知,中國古代諸法合體、民刑不分、實體法和訴訟法不分,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也沒有嚴格的區分。如果按照上述邏輯,那么中國古代就不存在民法了。如果真是沒有民法,中國古代幾千年真不知是如何走過來的。在實踐中,某類規則的司法保護形式是多樣的,與其相應的獨立的審判或訴訟是一種很好的、高級的形式。但這種形式不可能一蹴而就,必然有一個萌芽、產生的過程。在它之前,也會有一些低級的不成熟的其它形式。
從狹義行政法出發否定中國古代存在行政法,這種觀點不僅在形式上、邏輯上很難成立,而且從思想理念上分析,它所奉行的法思想和法觀念也有狹隘之嫌。
幾十年來,我們習慣于從階級性質上去分析和認識法和法律。這種分析方法有一定的合理之處,它能幫助我們區分不同階級不同法律的不同特征。但是,如果以此作為認識法和法律的唯一方法,那就不可能真正全面、深刻地認識法和法律,必然會產生種種片面的結論。主張行政法是與資產階級聯系在一起的觀點與上述思維模式盡管有很大的區別,但在客觀上卻有某些相似之處。
我們認為,法是人類文化的有機組成部分,我們應從人類文化的大范疇中來認識法律現象,認識法的價值目標和本質。人類創造文化的目的是為了自身的解放、自由和幸福。與此相應,人類創造法的目的,是為了管理自身(社會)、解放自身、完善自身、協調自身與自然的關系。當然,實際中的法的功能和追求不可能是純潔的、單一的,由于受到各個時期社會管理者的影響,它不可避免地在不同程序上扮演為社會管理者服務的角色。但是宏觀地考察,法的這種功能和角色是次要的、局部的、非本質的。
法的歷史使命是宏遠博大的。這種歷史使命必然要求其自身不斷地進步、合理與完善,即不斷地文明化。法文明化的標志,就是其科學性的不斷提高。法自身的最大追求就是越來越科學,越來越公正。刑法是這樣,民法是這樣,行政法也是這樣。行政法作為人類文化的一部分,其價值目標是行政管理科學化。行政法的發展史就是行政管理逐步科學化的歷史。我們之所以肯定資產階級行政法,就是因為它提出了許多新的原則和制度,作出了許多珍貴的創造,使行政管理的科學性達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產生了質的飛躍。
但是,我們不能因此而否定古代存在行政法。如果比較一下古代和近現代的行政法,可以發現它們之間有許多相同或相似的原則、內容和規定。為什么?就是因為它們的調整對象是一致的,就是因為行政管理的科學化是一個逐漸積淀的不可分割的歷史過程,就是因為“科學”的原則和規定適用于古代,也適用于近代和現代。
譬如,制約行政權力的原則。行政管理的科學化要求科學地行使行政權力,科學地行使行政權力必然要求制約行政權力。近代資產階級提出以權力制約權力,這是人類在探索科學地行使權力的征途中的一大發明和創造,它已成為現代行政法的一項重要原則。中國古代雖然沒有權力制約原則,但是對行政權力的控制是非常嚴格的。這種控制主要來自兩個方面:一方面來自直接規范行政權力的法律、法令。中國古代很早就已經對國家機構的設置、職能、官吏的職責權限以及公務運行等作出了具體明晰的規定。從根本上說,行政法律規范的確立就意味著對行政權力的約束。有些規范看起來是確認了官吏的等級特權,但是換一個角度分析,它們也是限制官吏特權的規范。唐代的《祠令》、《鹵薄令》、《儀制令》、《營繕令》、《衣服令》、《喪葬令》等便可作如是分析。另一方面來自其它機構(尤其是監察機構)的監督(詳見下述)。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許多學者認為,中國古代皇帝高高在上,皇權不受任何約束,與現代行政法的要求格格不入。其實這種觀點并不完全符合事實。誠然,中國古代皇帝享有極大的權力,從根本上說,皇權高于法權。但是我們不應將皇權等同于行政權?;实壅莆兆罡叩牧⒎ā⑺痉?、行政等權力,皇權是國家權力的象征。而且,皇權在實踐中也不是不受任何約束的。例如,祭祀祖先要按照禮儀,立皇太子要遵守習慣。在唐代,皇帝的出令都受到明確的規制。制敕由中書省負責,皇帝不能徑自制敕。中書省若認為“詞頭”(即皇帝的紹書要點)不妥,可以封還,要求另發“詞頭”。中書省草擬制敕以后,交門下省復核。門下省如果有異議,可以封還重擬。沒有中書出書、門下復核,皇帝是不能合法紹敕的。所以,當專橫恣意的武則天違背這一立法監督制度時,宰相劉礻韋之竟然可以批評曰:“不經鳳閣鸞臺(按即中書門下),何名為敕?”
又如,承擔社會公共事務的管理職能的原則。政府的行政管理必然承擔兩種事務:一是因政府與人民對立而產生的事務,一是因一切社會的性質而產生的公共事務。政府如果只承擔反映其自身利益和意志的前者,拒絕承擔后者,那么社會就會失去基本的調控,社會生產無以正常地進行,社會的最基本秩序無以維持。結果,社會與國家、人民與政府都會遭受災難,國家與政府不僅不能維護它們的特殊利益,而且很可能首先遭到無情的懲罰。所以,行政管理承擔社會公共事務的管理職能,這是一條不以立法者的意志為轉移的客觀規律。行政法的內容也必然會反映這一客觀規律,只是內容的數量,反映的程度有所差別而已。對于這一部分內容,是不能進行簡單的政府評價的。
在中國古代行政法中,這一部分的內容是相當豐富的。例如唐代,市場管理制度已相當健全。戶部下屬的金部郎中員外郎總負管理之責:“凡有互市皆為之節制”,制訂有《關市令》等專門法律。集市有一定的固定場所,商店要立標記,寫明店號行名。商品由市場官員按質論價。買賣遵循等價有償原則,不允許使用或威脅手段,嚴禁壟斷投機。大宗商品買賣必須立券。市場交易必須按規定交納稅金,若制造和銷售偽劣產品,不僅給予經濟處罰,還要受到刑事懲罰。法律特別規定官吏和皇家不得經商。關于計量管理,政府規定統一的度量衡標準和互換適用的具體辦法。所有度量衡都必須??奔佑?否則即屬私造。每年秋天對度量衡器進行校驗。關于河防及水利管理,工部的水部司總負其責。河防修理分為兩種,即每年秋后的常修和因暴水突發的特修。官吏由于不修堤防或修理失時,要根據造成后果的情況追究罪責(如因此淹死一人,有關官吏要處一年徒刑)?;鶎拥乃こ淘O施,都有專人負責,州縣官每年必須檢查一次。因水利流量有限,規定了具體的使用原則。官民用水,采用均工同供原則。
三
如果承認中國古代存在行政法,那么其內容和體系又怎樣呢?毋庸置疑,與近現代行政法相比較,中國古代行政法不僅在原則、精神方面存在著不可避免的根本性缺陷,而且其內容和體系也是殘缺不全的。但是,如果仔細分析,我們可以發現中國古代行政法的內容和體系與近現代行政法也有較為明顯的相似之處。那種認為中國古代只有“官制法”(類似于今天的組織法)的觀點,是不符合史實的。
學術界雖然迄今為至對行政法的概念還是分歧甚大,但是,對行政法的調整對象和內容的認識越來越表現出趨同的態勢。譬如,有的學者在總結國內外學者的認識意見的基礎上提出了如下看法:“行政法即規范行政權的法,是調整國家行政權運行過程中發生和形成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具體來說,它是規范行政權主體、行政權內容、行政權行使以及行政權運行法律后果的各項法律規范的總稱?!逼鋬热葜饕ㄐ姓芾黻P系的法律規范和監督行政關系的法律規范。①中國古代行政法的內容大致也是如此。
關于行政管理關系的法律,中國古代極為豐富,大凡國家政務的各個方面都有規定。從夏朝到清朝,歷代都有相應的立法和制度。從《周官》、《秦律二十九種》、《漢官舊儀》、《唐六典》、《唐令》、《慶元條法事類》、《大明會典》、《大清會典》等立法和文獻來看,有關這方面的法律規范起碼包含:關于中央和地方國家機關的組織編制、職責權限;關于國家機關的公務運行;關于官吏的選授、考核、品第、待遇、升遷、休致;關于戶籍與婚姻家庭的管理;關于土地管理;關于賦役管理;關于物資管理和財產關系的調整;關于商工與水利的管理;關于教育與醫藥的管理;關于軍防和警衛管理;關于祭祀的管理;關于儀仗、服飾、喪葬的管理;關于宗教寺院的管理以及關于少數民族聚居區的管理。
關于對行政的監督,中國古代主要是通過兩個方面來實施的。
第一.出令機構的監督。雖然這方面的制度不為各朝都有,但有關規定仍值得我們注意。唐代,中書門下是制令機關,被稱為“機要之司”。門下省的職權主要是“封駁”?!胺狻奔捶膺€詔書(已見前述),“駁”即駁正百司奏抄。尚書省六部等機構的上奏公文,首先須經門下省給事中的審核,給事中如認為不妥,可以駁回重擬。同時,中書省對百司奏章的擬答批文,給事中如認為不妥,也可駁回修正。給事中的這種職權對尚書省等政務機構的施政行為起到了較好的事前監督作用。
第二.監察機構的監督。這是中國古代最重要的行政監督制度。中國古代監察制度獨樹一幟,其組織之健全、規范之詳備、制度之嚴密,實為世界所罕見。《周禮·春官》寫道:“御史,掌邦國都鄙及萬民之治令,以贊冢宰,凡治者受法令焉,掌贊書,凡數從政者?!彼^“凡數”,就是監察之意。這說明用御史來監察“從政者”在先秦時期已成為制度。漢朝將中國古代監察制度推向了新的階段。漢代的監察組織主要分為兩個系統,一是行政組織內部的監察系統,由丞相負責;一是行政組織外部的監察系統,由御史組織構成。前者是行政組織內部的監察,后者的監察對象要寬廣得多,但重點也是行政管理。漢朝的這種監察體制,基本為后世所沿用。明朝的行政組織外部的監察系統,除由傳統御史組織演化而來的都察院以外,將唐宋以來的言官給事中變成監察官,專司對中央六部的監察。清朝又將都察院系統和六科給事中系統合二為一。中國古代監察機構的職能是多方面的,但最重要的保障行政管理的正常運作。漢武帝曾親定《刺史察舉六條》(又稱“六條問事”),雖然這一法律根據當時的情況,將監察對象主要定為較高級別的行政長官,但是它所確立的以監察官員是否奉公執法為重點的監察內容,為后世所繼承。顧炎武認為:“刺史六條,為百代不易之良法?!辈芪褐读臁贰蓵x之《六條舉淹滯》、唐代之《六察》等法律無不以此為藍本。
中國古代監察機構監督行政管理的方法是多種多樣的,其中很重要的一條是稽核公文。所謂稽核公文,就是檢查核準公文的執行落實情況。執行公文是行政機關最日常的工作,因而也是行政管理正常運作的基本要求。歷代不法官員往往借公文運作。元朝人胡祗曾對封建官僚政治中的這一痼疾作過專門研究,他將利用公文作弊的手法歸為“稽遲”和“違誤”兩大類?;t即故意拖延公文程限;違誤即篡改公文要求,其手法多種多樣,如“倒提月日、補貼虛檢、行移調發、文飾捏合、彌縫完備、應對支吾”等。所以中國古代統治者十分重視稽核公文。唐宋以來,由監察官員稽核公文的制度日益發展,至明代已非常完備,六科給事中負責稽核中央各部的公文,每年上下半年各一次?;私Y果分為三類:已完成的予以注銷,未完成的限期完成,拒不執行或執行發生嚴重差誤的具本糾劾。巡按御史負責稽核地方政府的公文。御史所到之地,當地機構都應將公文底冊呈送備查。御史按不同情況分類批示:已完成的批以“照過”;已進行而未完成的批以“稽遲”;完成而無意有誤的,擬以“失錯”;故意違誤的批以“埋沒”。一季之后,巡按御史對各類違滯公文進行復查,稱為“磨勘卷宗”,如發現仍未改正,則從重處罰。
除出令機構和監察機構對行政實施監督以外,中國古代還有一些其它特殊監督形式。如中國古代皇以天下萬民之父自居,標榜“為民作主”是神圣的天職,所以當官民發生矛盾沖突時,往往利用民眾的力量對官吏予以鉗制。歷代直訴制度的作用就含有此意。明代朱元璋還設立民拿害民官制度,《明律·戶律》“戶役”條規定,若官吏課征稅糧和攤派差役作弊曲法,被害之民可以拘執該官吏自下而上陳告,若上司不為受理亦要依法論處。《大誥》更明確地規定:“有等貪婪之徒,往往不畏死罪,違旨下鄉,動擾于民。今后敢有如此,許民間高年有德耆民率精壯拿赴京來”。
總之,我們不應該絕對斷定中國古代不存在行政法,當然,分析和認清中國古代行政法與近現代行政法之間的差別也是完全必要的。
關鍵詞:民法總則必要性
一、各國模式
民法總則就是統領民法典并且民法各個部分共同適用的基本規則,也是民法中最抽象的部分。民法典作為高度體系化的成文立法,注重一些在民事領域中普遍適用的規則是十分必要的。傳統大陸法系國家大都采取潘德克頓體例,在民法典中設立總則。也有一些大陸法系的民法典中沒有設立總則,在民法中是否應當設立總則以及其內容應當包括那些,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為了盡快制定一部體系完整、內容充實、符合中國國情的民法典,首先必須討論民法典總則的設立問題。
綜觀大陸法系各國民法典編纂體系,具有代表性的不外乎羅馬式與德國式兩種。一是羅馬式。該體系是由羅馬法學家蓋尤斯在《法學階梯》中創設的,分為“人法、物法、訴訟法”三編。這種三編的編纂體系被法國民法典全盤接受,但法國民法典剔除了其中的訴訟法內容,把物法分為財產及對所有權的各種限制和取得財產的各種方法。由于采納了此種體系,法國民法典沒有總則,缺少關于民事活動的一般原則。有關民法的一般規則、原則體現在學者的學理中。瑞士、意大利等歐洲大陸國家民法、以及受法國法影響的一些國家的民法典也不采納總則編的設置或僅設置宣示性的“小總則”。二是德國式??倓t編始于18世紀日爾曼普通法對6世紀優士丁尼大帝所編纂的”學說匯編”所做的體系整理;該體系最早被胡果(Hugo)在1789年出版的《羅馬法大綱》一書中采用,最后由薩維尼在其潘德克頓教程中系統整理出來,并為《德國民法典》所采用。因為總則的設立,進一步增進了其體系性。因此,許多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民法,都采取了潘德克頓體例。?
然而一些學者對總則的設立提出異議,否定設立總則的理由主要是:第一,總則的規定是學者對現實生活的一種抽象,更像是一種教科書的體系。而法律的目的不是追求邏輯體系的圓滿,而是提供一種行為規則和解決紛爭的準則。而且總則的規定大多比較原則和抽象,缺乏具體的實用性和可操作性。第二,總則的設定使民法的規則在適用上的簡易性和可操作性反而降低,把原本統一的具體的生活關系割裂在民法中的各個部分。在法律適用時,要尋找關于解決某一法律問題的法律規定,不能僅僅只查找一個地方,所要尋找的有關規定,往往分處于民法典的不同地方。這對法律的適用造成了麻煩。第三,由于設立總則必須要設定許多民法共同的規則即一般條款,但在設定一般條款的同時必須設立一些例外的規定。但哪些規則應當屬于一般規定置于總則,哪些規則應當作為例外規定,一般規定和例外規定的關系是什么,在法律上很難把握。
二、設立民法總則的理由
盡管民法典總則的設立遭到了許多學者的非難,但德國民法典設立總則的意義和價值是絕不可低估的。我認為,從法國民法典未設總則到德國民法典設立總則,本身是法律文明的一種進步。在我國民法典制訂過程中,對是否應當確立總則的問題,也有不同看法。有些學者主張我國民法典應當采用“松散式”或“匯編式”模式制訂,從而無需設立總則。但大多數學者都贊成設立總則。我認為民法典設立總則是必要的,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總則的設立增強了民法典的形式合理性和體系的邏輯性,可避免重復,使法典更為簡潔。因為民法典的內容過于復雜,條文過多,通過總則的設定,可以避免重復規定。德國馬普研究所的卓布尼格教授即認為,設立總則的優點在于:總則條款有利于統領分則條款,確保民法典的和諧性;總則條款有助于減少分則條款,從而加快立法步伐;總則條款有利于民法典本身在新的社會經濟情勢面前作出必要的自我調整??倓t的設立使各個部分形成一個邏輯體系,將會減少對一些共性規則的重復規定,有利于立法的簡潔明了。盡管沒有民法總則并非不能形成民法典,但沒有民法總則,法典的體系就必然會淡化、削弱。除了商事特別法以外,民法的內容本身是非常豐富的。如果將一些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從共同適用的規則中抽象出來,形成為總則,那么民法的內在體系將更為嚴密,否則,將是散亂的。不可否認,民法總則并非適用于各項民事制度,但只要它能夠適用于大多數民事制度,那么它就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價值??倓t的設立使民法典形成了一個從一般到具體的層層遞進的邏輯體系。
第二,總則增強了法典的體系性。凡是有總則的法典,體系性更強。潘德克頓學派設立總則的意義在于使人法和物法二者銜接起來,形成一個有機的整體。因為在人法(或稱身份法)和物法(或稱財產法)兩部分里,確實存在著共同的問題,從而應當有共同的規則。例如主體(權利主體),客體(權利客體),權利的發生、消滅與變更,權利的行使等。這樣,在人法和物法之上,設一個總則編,規定人的能力、法律行為等,是可能也是應該的。同時避免和減少了重復規定,達到立法簡潔的目的。在設置了總則之后,德國民法典把性質不同的民事關系分別獨立出來由分則各編加以規定。并在此基礎上構建了兩個嚴密的邏輯體系,按照王澤鑒先生的看法,總則最主要的優點在于,將私法上的共同事項加以歸納,匯集一處加以規定,具有合理化的作用,避免重復或大量采用準用性規定。黑克(Heck)將總則編的這一作用比喻為“列車時刻表符號說明”:前面已經說明過的東西,后面就沒有必要再作重復了。反之,如果不設立總則,而立法者要達到既全面又不重復的目的,就必須運用參引的技術。
20世紀60年代以后,國際私法中的侵權行為法律適用原則有了很大的發展,尤其在一些特殊侵權行為領域-如產品責任―新的理論和規則受到各國立法和司法實踐的重視。原因是,隨著國與國之間經濟貿易的頻繁,產品的跨國性日益普遍,產品責任問題也隨之增加。一些國家在處理這類跨國產品責任案件時主張司法管轄權,而與該產品相關的其他國家或地區也提出類似的要求;進而對這類涉外產品責任應適用的法律,即準據法,也存在較大的分歧。如何解決這種跨國產品責任訴訟,成為各國國際私法領域又一個新問題。在我國,改革開放以來,對外貿易的擴大也帶來了涉外產品責任法律問題,尤其在司法實踐中經常會碰到一些棘手問題無法可依。例如:(1)當該產品責任侵權行為發生在外國,依行為地法和中國法均構成侵權時,應適用哪一個國家的法律來確定當事人的賠償責任?(2)當中國消費者購買一外國產品而導致損害時,中國法院是否可以根據行為地法而適用外國法,使中國的受害人獲得較高的賠償?(3)如果產品責任案件中的雙方當事人均是外國人,中國法院在審理該案時適用中國法是否有充分理由?諸如此類的問題對我國涉外產品責任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出了更為迫切的要求。
本文以此為切入點,通過比較分析對我國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問題作一初步探討,以祺對我國加入WTO后面臨的諸多產品責任訴訟提出一些建議和對策,供與會專家學者討論。
二、歐美國家關于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原則的最新發展
一般認為,產品責任屬于一種侵權行為。按照傳統的國際私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受害人的人身和財產受到傷害的行為地法。20世紀60年代以前,歐美國家大多采用對產品責任案件適用損害發生地的法律;70年代以后,隨著現代科學技術的發展和貿易的全球化,產品責任引起的侵權行為地往往帶有偶然性,且產品責任侵權與一般的侵權又有區別,最主要的不同是,其侵權行為地與受害人往往沒有什么聯系。因此,適用傳統意義上的加害行為地法和損害發生地法,對一個受害人來說起不到應有的賠償作用?;谶@種特殊性,歐美國家首先放棄了侵權行為地法原則,引入一些新的、富有創建的規則。
第一,允許原告選擇適用對其有利的法律。由于產品責任的特殊性,原告要證明被告的責任具有一定的難度,而被告在承擔責任方面處于比原告更有利的地位。為了更好地維護受害人的合法權利,有的學者提出由原告(受害人)在所涉國家的法律中選擇適用某一法律作為準據法。例如,美國的卡維斯教授提出了“優先原則”,認為原告有權從以下4種法律中作出選擇:1、產品生產地法;2、原告慣常居所地法;3、取得產品地法;4、損害發生地法。1982年美國法院在“辛得爾訴阿伯特化工廠”一案中以“最有利于原告的法律”原則審理了該案,充分體現了保護消費者的利益。這一原則很快被美國各州的產品責任法接受,并運用到具體的個案中,即在產品責任訴訟中,如果各州對原告的利益規定不一致時,原告可以選擇適用其中最有利于他的那個州的法律。
在歐洲一些國家的國際私法中,如1978年《奧地利聯邦國際私法》、1979年《匈牙利國際私法》中,盡管沒有如此明確規定法律選擇的條件、順序,但其確立的基本原則都傾向于有利于消費者和受害人,給消費者和受害人以最大限度的民事保護。
第二,適用最密切聯系原則。這一原則是在美國的司法實踐中確立的。最初在合同法律適用問題上得到突破,以后又運用到侵權領域。1971年,美國的《沖突法重述(第二次)》明確肯定了這項原則,并規定了一些“聯系”因素供選擇。如:1、損害發生地法;2、導致損害發生的行為地法;3、雙方當事人的住所、國藉、法人所在地及營業地所在地法;4、雙方當事人最集中的地方的法律。最密切聯系原則的最大特點是靈活性,法院在處理復雜的產品責任案件時,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靈活地選擇最適合解決這類特殊侵權行為的法律。在歐洲一些國家中,最密切聯系原則很快被立法采納,并在司法實踐中加以運用。如英國、奧地利、比利時、荷蘭、瑞士等國家,以及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制定的有關侵權行為國際公約中都采納了這一原則。事實上,在產品責任案件中,與產品責任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往往是對原告比較有利的法律,這對保護原告的利益、保護消費者和受害人的利益是一致的。這正是當代產品責任法律適用的發展趨勢。
第三,適用多項連接點、靈活選擇法律適用原則。從80年代起,產品責任的法律適用已不同于一般的侵權行為法律適用。一些國家已對產品責任單獨立法,制定特殊的法律適用原則;有的國家在沖突規范中采用多種連接因素以確定產品責任的法律適用。如1987年《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第135條規定:涉外產品責任的原告可以在以下法律中選擇:1、加害人營業地或習慣居所地法律;2、取得產品所在地國家的法律,除非加害人能證明其產品通過商業渠道進入該國未經他的同意。這樣,原告可以通過多項連接點、而不是單一的連接因素選擇法律。對于法律中列出的三個連接點,即加害人的營業機構所在地、慣常居所地或產品取得地,在產品責任案件中都比較容易確定,也方便審理案件的法院能及時、有效地保護受害者的利益。可以說,瑞士國際私法對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的規定比較合理,具有較大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除了在產品責任法律適用方面放棄了單一的侵權行為地法以外,歐美國家還注重產品責任方面的國際立法,強調國際公約的調整作用。目前,歐洲有兩個關于產品責任實體法的國際公約:一是1976年通過的《斯達拉斯堡公約》,這是歐洲理事會為統一成員國的產品責任法而制定的。該公約對產品責任適用嚴格責任原則,并規定損害賠償只限于人身傷害及死亡,不包括財產所造成的損失。公約最大的特點是,允許各締約國繼續保留有關產品責任的國內法,公約則作為對受害者提供更多救濟手段的有效補充;二是1985年通過的《歐洲共同體產品責任指令》?!爸噶睢币膊扇×藝栏褙熑卧瓌t,其賠償范圍包括了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害,并對賠償數額規定了最高限額。
由于上述兩個公約都是區域性的,其適用范圍僅限于歐洲一些國家。因此,制定一個普遍接受的國際公約已成為當代產品責任法發展的一個新課題。1973年,海牙國際私法會議通過了一項《關于產品責任的法律適用公約》,試圖通過統一沖突規范來調和各國在實體法方面的沖突,這為國際上統一產品責任法律適用作了有益的嘗試。該公約既保留了與侵權行為的法律適用基本一致的法律選擇原則,又采納了新的、多項選擇的法律適用規則,不拘于單一的聯系因素。公約規定的法律適用規則充分考慮到受害者與損害發生地國的利益,具有合理、靈活的解決問題的特點,已受到許多國家的關注。
三、中國現行涉外產品責任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
中國現行的產品責任主要以《民法通則》中的侵權行為規定為基本原則。1993年頒布的《產品質量法》雖然也規定了“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承擔賠償責任”(第29條第1款),但其側重點是“產品質量責任”,即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不履行法律規定的產品質量義務,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因此,我國的“產品責任”制度往往與產品質量責任相混淆;其次,由于《產品質量法》第34條關于產品缺陷的認定、以及產品質量標準的規定不明確,致使國內學者對此也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認為上述規定屬于產品責任中的嚴格責任原則;另一種則認為該條規定不屬于國際上普遍采用的嚴格責任原則。筆者認為,產品質量法不能等同于現代意義上的產品責任法。從現有的法律、法規來看,我國至今尚未建立系統的產品責任法律制度,涉外產品責任法律則更不健全,比較突出的問題是在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方面十分混亂,沒有專門的規定?,F行立法在法律適用方面存在的主要問題是:
第一,關于適用《民法通則》中的侵權責任規定。
《民法通則》第122條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睋耍恍W者認為我國的產品責任也適用嚴格責任。在司法實踐中,因涉外侵權行為引起的產品責任,我們還援用《民法通則》第146條的規定,即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當事人雙方國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國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適用當事人本國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認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發生的行為是侵權行為的,不作侵權行為處理。顯然,這是一條涉外侵權行為之債的沖突規則,但它并沒有進一步規定涉外產品責任這一特殊侵權行為的法律適用原則。即如果在一起具體的涉外產品責任案件中,我們無法確定一個發生在中國境外的產品責任侵權行為,依行為地法和中國法均構成侵權時,應適用哪一個國家的法律來確定當事人的賠償責任?又如,當產品責任的受害方為中國人(即原告)時,我國法院是否可以根據行為地法(外國法)來確定賠償的數額?顯然,根據《民法通則》中關于一般涉外侵權行為的法律適用原則,并不能推導出對涉外產品責任這一特殊侵權行為的法律適用。
第二,關于《產品質量法》中對責任主體的規定。
93年的《產品質量法》第2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必須遵守本法”。這一條款將產品責任義務主體的范圍限制在中國境內,而對外國產品可能在我國境內引起的產品責任沒有包括在內。這一規定顯然不利于我國消費者向外國生產者或出口商提起產品責任訴訟,也不利于我國法院對涉外產品責任案件行使管轄權。
第三,關于產品責任的損害賠償規定。
現行產品質量法對損害賠償的規定只有補償性賠償。根據《產品責量法》第32條規定,對造成傷害的,應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的生活補助費等;對造成死亡的,規定了喪葬費、撫恤費等。賠償范圍很窄,賠償數額較低,且沒有規定精神損害賠償。這在涉外產品責任案件中,對中方消費者的保護十分不利。隨著大量進口商品投放到中國市場,由外國商品引起的產品責任問題也將隨之增加。按照現行法律的損害賠償規定,對生產者和銷售者根本起不到懲罰和威懾作用,更不利于保護中國的消費者。
以上所舉僅僅是立法上的不足。從法理上看,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需要實體法和沖突法來共同調整。對內國而言,這二部分法缺一不可?,F在的問題是,現有的調整產品責任方面的法律大多是實體法,且主要考慮的是國內的情況,對涉外因素的法律規定很少或根本就沒有規定;在沖突法領域,僅有的幾條法律條款又過于原則、簡單,缺乏可操作性。立法上的滯后必然導致司法上的矛盾和困惑,因為《民法通則》的原則規定留給司法的余地太大,而原本零星的國際私法又沒有對針下藥的規定,直接調整產品責任法律關系的產品質量法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又缺乏互相協調,……這些問題都是涉外產品責任立法中必須考慮的一些重要因素。
四、思考與建議
綜上所述,中國現行的產品責任法律已滯后于社會的發展。由于國內立法闕如,國際立法又被拒之門外(我國至今沒有參加有關這方面的國際公約),這在一定程度上保護了國內落后的產品生產,阻礙了我國對外貿易,影響了中國產品打入國際市場。在國人心目中“洋貨”比“國貨”好,大量外國產品充斥中國市場,導致中國產品在國內也找不到市場。其后果是,產品大量積壓,工廠無法正常運作,工人也沒有產品生產,這種不良循環已產生嚴重的社會后果。目前,我國正在為加入WTO作最后的準備工作,各方面的政策導向和法律制度正在完善。作為市場經濟的產物,建立和完善我國的產品責任法律制度應列為首要任務,這對我國產品進入國際市場和外國產品進入我國市場都是不可或缺的。
鑒于此,筆者從本文論述的角度對完善我國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提出自己的看法。在修改、制定相應的法律時,我們應首先考慮以下二個問題:
其一,與國際“接軌”問題。
所謂“接軌”,一般是指我國的國內法如何與國際上的保護水平和保護標準相當。法律上的接軌不比其他物質領域,可以引進或購買。即使制定一部高水平的法律,也不一定能產生良好的社會效果。因此,籠統地講接軌是不準確的。就產品責任法而言,“接軌”主要應考慮二方面因素:一是可能性。我國現行的產品責任法律對有關產品責任的規定過于原則、抽象,且至今還沒有涉外產品責任的法律適用專門規則,與發達國家相比距離太大,難以接軌。如關于損害賠償的數額,發達國家的高額賠償與我國較低的賠償標準相差很大。這些距離主要與經濟發展水平有關。在現有條件下,這些領域“接軌”的可能性不大;二是必要性。由于產品責任已不再是國內法所能解決的問題,各國都十分重視這一領域的國際做法,采納國際公約的有關規定。這個問題涉及到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即怎樣使國際公約或慣例納入本國法中。例如,關于產品責任的概念。目前國際上較為通行的觀點是,產品責任是指產品因存在缺陷,導致消費者、使用者或其他第三人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而應承擔的侵權賠償責任??梢?,產品缺陷是承擔責任的基本條件。一般認為,產品缺陷主要指產品安全性方面的缺陷。判斷“缺陷”的標準并不僅僅以有關行業標準為依據,而是看該產品是否安全,是否對使用者造成危害。這里,“安全”是首要因素。我國對產品責任的看法與上述觀點不同。比較權威的意見有二種:一是產品責任是指產品質量責任,即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質量標準等要求,給消費者或使用者造成損失后應承擔的責任。如行政、民事和刑事責任等;二是產品責任是指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應承擔的侵權賠償責任。比較我國與國際上的通行做法,其分歧是明顯的。我國的產品責任概念主要以產品質量為中心,質量不合格或不符合特定要求是承擔產品責任的基本條件。這里,產品“合格”與否是首要指標?!安缓细瘛迸c“缺陷”是衡量產品的二種方法。因此,我們應在觀念上、法律界定上將“產品”、“產品
缺陷”的定義、標準與國際接軌,這也是適用國際公約或國際慣例的前提。
其二,關于國際保護與涉外保護問題
產品責任的國際保護有二方面含義。一方面是指內國通過國家的“公”行為(如立法)去履行自己參加或締結國際公約的義務;另一方面是指國際間(或地區)對產品責任問題所制定的統一規則。前者要求內國在制定有關國內法時考慮到國際公約的“最低要求”,至少不能與參加的公約相沖突。大多數國家都通過修改或制定法律的形式來協調與公約的關系,使本國法達到國際保護標準。如歐共體一些國家為了執行“產品責任指令”,紛紛修改或制定本國的產品責任法。
對于產品責任的涉外保護,我們認為它與國際保護不同?!吧嫱狻?,是指內國對含有外國因素(Foreignelements)的民事關系的總稱。本質上它是內國法的規定,不涉及國際法問題。內國一般在國際私法領域對涉外民事法律關系作出規定。如有關涉外的物權、債權、婚姻家庭關系、財產繼承、以及涉外的產品責任和知識產權等。就此而言,產品責任的涉外保護是一國國內的民法問題,屬于私法領域。從某種意義上說,只有完善內國的涉外法律制度,才能提高內國的國際保護水平。
鑒于以上思考,筆者提出以下建議:
第一,加快涉外產品責任的沖突法立法。
從國內立法的角度,與涉外產品責任法關系最密切的是國際私法。從某種意義上說,加強我國的涉外產品責任立法,其首要任務是制定涉外產品責任的管轄權原則和調整涉外產品責任的沖突規則。我國至今沒有一部國際私法典,現行調整國際私法方面的法律、法規大多規定在不同的法律、法規里(如前所述);還有相當一部分是司法解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中有18條20款,以及關于涉外經濟合同法若干問題解答中有11條24款。可以說,這些條款包括了我國國際私法的主要內容。從現有的法律來看,我國國際私法的特點是:立法少而司法解釋多;實體法多而訴訟法少;基本原則多而具體規定少。
就涉外產品責任法律而言,現行國際私法主要根據民法通則中關于侵權行為的法律適用規則和民事訴訟法中有關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規定來處理。由于法律本身規定得比較簡單、原則,或根本就沒有規定,司法實踐中也就無法可依,或無法正確適用法律。有關涉外產品責任的管轄權與法律適用問題,至今沒有專門的法律規定。因此,在完善我國國際私法時應增加以下內容:
1、關于涉外產品責任案件的管轄權
管轄權是涉外民事法律關系中首先要解決的一個重要問題。我們在確定涉外產品責任案件的管轄權,應遵守兩個基本原則:一是維護我國法院對涉外產品案件的管轄權;二是便于我國消費者和使用者對外國生產者和銷售者。
根據我國現行民法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傷害的行為,屬于侵權行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人民法院管轄?!币郧謾嘈袨榈卮_定管轄,便于法院調查證據,并可節省訴訟費用。對于什么是侵權行為地,按照一般立法通例,侵權行為地應包括行為實施地和損害發生地。我國審判實踐也對侵權行為地作擴大解釋,即行為實施地和損害發生地均包括在內。在制定我國涉外產品責任法規時還應具體明確以下原則:
行為實施地,即把加害者采取導致損害行為的所在地視作侵權行為地。如在法律條文上可表述為:凡是在中國境內制造、銷售、裝配和修理的產品,其產品責任訴訟應由中國法院管轄;
損害發生地,即把受害者受損害的地方視作侵權行為地。在法律上可表述為:凡損害結果發生在中國境內的,其產品責任訴訟應由中國法院管轄;
此外,作為例外規則,應允許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即允許法官根據具體案件,作出靈活的裁定。如,對我國法律沒有規定的訴訟,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認為案件與之有一定的聯系,且行使管轄權是合理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可以對該案件行使管轄權;反之,如果法律規定我國法院對該案享有管轄權,但法院認為行使管轄權對當事人及案件的審理均不方便,而其他法院對該案的審理更方便時,法院也可以決定不行使管轄權;或者,法院對享有管轄權的案件,認為其不能提供適當的救濟,也可以決定不行使管轄權。
在司法實踐中,涉外產品責任案件的特點主要表現在因進出口產品的缺陷而引起的侵權行為的產品責任。對有合同關系的產品責任,一般按照與合同有關的法律進行調整。如果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發生竟合,受害人既可以根據合同要求被告承擔違反合同中有關產品品質規定的違約責任,也可以要求被告承擔致人傷害和財產損失的侵權責任。究竟以何種理由為依據提訟,法律應明確規定,允許原告選擇對其最為有利的管轄地提訟。
2、關于涉外產品責任案件的法律適用。
涉外產品責任案件中的法適用問題,一是本國法的規定,二是該法律關系所涉及的外國法的規定與處理該關系的法院地法對同一問題規定不一致而產生的法律沖突。適用何國法律,直接牽涉到能否有效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尤其是對受害人的合理保護。我國現行法律有關法律適用原則的規定主要在《民法通則》第8章、以及最高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如: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民法通則》第142條)
――關于產品責任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當事人雙方國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國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適用當事人本國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認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發生的行為是侵權行為的,不作為侵權行為處理。(《民法通則》第146條)
上述規定過于原則,缺乏操作性。建議在修改法律時,確立以下具體原則:
1、最密切聯系原則。侵權行為適用侵權行為發生時與侵權行為及當事人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對最密切聯系的推定,應具體規定一些因素。如,對因產品缺陷導致身體和財產的損害,適用損害時受傷者或財產所在地國家的法律;因產品缺陷導致受害人死亡的,應適用死者遭到致命傷害時的所在國法律。
2、原告選擇法律原則。對于因產品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財產損失的,允許原告選擇以下法律:如侵權行為人的營業地、或習慣居所地國家的法律;或者是獲得產品所在地國家的法律,除非該侵權行為人能證明該產品未經其同意而在該國出售。
3、補充原則。如適用上述規則而推定的法律與當事人及侵權行為沒有密切聯系,而與另一國家或地區有實質性聯系時,可以適用另一國家或地區的法律。
將最密切聯系原則作為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又增加了適當的限制條件,使法律適用更趨靈活、合理,這
也是當代侵權行為法的發展趨勢。
值得一提的是,中國國際私法學會有關專家起草了一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私法(示范法)》草案,其中對涉外產品責任的法律適用作了專門規定。“示范法”第126條規定:產品責任的損害賠償,當侵權行為地同時又是直接受害人的住所或慣常居所地或者被請求人承擔責任人的主要辦事機構或營業所所在地,或者直接受害人取得產品的地方時,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如直接受害人的住所或慣常居所地,同時又是被請求承擔責任人的主要辦事機構或營業所所在地,或者直接受害人取得產品的地方時,產品責任的損害賠償,也可以適用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地法或者慣常居所地法。這條規則吸收了國際上的通行做法,對完善我國的涉外產品責任法律具有重要意義。
第二、遵守并適用“國際慣例”
一般認為,“國際慣例”(internationalcustom)是國際法最古老而重要的淵源,是國家間對于某種特定情形采用的某種特定的行為,并由此形成的習慣。這種習慣為國際社會共同遵守,經過相當長時期后,各國以明示或默示的方法承認該習慣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成為國際法的不成文法規。可以說,大多數國家都承認或接受國際慣例,并將它納入本國法范圍,甚至高于本國法。我國在80年代立法中已明文規定,對于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法律適用,在我國法律和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時,可以適用國際慣例。在90年代一些立法中,尤其是一些專門領域的法律,更體現出尊重國際慣例原則。如1993年的《海商法》、1996年的《票據法》和1996年的《民用航空法》等。
就涉外產品責任法而言,我們所談的國際慣例主要是指,作為通例并被接受為法律的那部分國際習慣法,它已成為國際私法的一種“法源”或“法的淵源”。例如,關于法院管轄權或程序法規則方面的慣例,雖無直接的肯定性規范,但卻存在這樣一個限制性規定,即國家在行使立法或司法管轄權時不能超越一定的界限,如果超越了,其立法或司法行為或判決都不可能得到其他國家的承認和執行。最簡單的例子就是,未經其他國家的明示或默示,一國不得審理以外國國家為被告或以外國國家財產為訴訟標的的案件。在涉外產品責任案件中,管轄權與程序法規則的重要性已不必重復。我們要強調的是,在這些領域尊重國際慣例是十分重要的,這也是與國際“接軌”必不可少的內容。
我國現行法律對適用“國際慣例”的規定有以下三個特點:其一,可以適用的情況。在我國法律和我國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情況下,可以適用國際慣例。(如《民法通則》第142條、《海商法》第268條、《票據法》第96條、《民用航空法》第184條都有類似的規定)其二,不能適用的情況。對違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的,則一概不能適用。其三,在訴訟程序方面,至今未規定在必要時可以適用國際慣例。我們認為,這個空白應予填補。在修改我國的民事訴訟法時應增加這方面的規定,同時,在國際私法立法中,對涉外民事訴訟規則應加以具體規定,增加在必要時可適用國際慣例的規定。
第三,應加入《產品責任法律適用公約》
1972年的《產品責任法律適用公約》(以下簡稱“公約”)是海牙國際私法會議通過的一個重要公約,也是迄今為止唯一一部國際性產品責任法律適用公約,我國至今還沒有參加。學術界大多數的觀點是,我國現階段加入公約的條件還不具備,主要理由是:我國產品質量法與發達國家的法律差距太大,而公約的規定對發達國家較有利。如公約對法律適用問題規定為適用被害人的慣常居所地及損害發生地法。在因中國產品質量問題而引起的訴訟中,適用被害人國家法,往往就是發達國家的法律,而這些國家的法律對產品責任者的處罰又十分嚴厲,如此將會加重我方的賠償責任。
筆者認為,上述理由在我國尚未加入WTO階段可能成立,但加入WTO后客觀上要求我國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應符合市場經濟的運作規律。傳統的觀點和做法,至少存在以下兩個不利因素。其一,不利于我國產品質量迅速提高。產品的生命力來自質量,受市場競爭考驗。沒有壓力和刺激(包括對產品質量的懲罰機制),很難有效地提高產品質量,更不用說具有國際競爭力。產品不過關,最終仍然影響對外經濟貿易??糠缮匣蛘紊系谋Wo,只能在短時期內有效,并不是長久之計;其二,不利于我國健全市場經濟機制、推進市場經濟法治。從各國立法來看,有關調整經濟領域的法律,尤其是反應市場經濟特征的法律,比較容易統一或大多趨向一致,這是經濟規律使然。我國改革開放以來已陸續加入了一些保護知識產權國際公約(盡管目前我國在保護知識產權方面的水平與國際公約的要求還有很大距離),這也反應了我們對經濟規律的重新認識。中國要加入WTO,進入世界市場是勢在必行的。因此,在經濟領域引進市場經濟法律,推行競爭機制是十分必要的。加入公約可以促使我國的產品盡早進入國際市場,提高國際競爭力。
2007年3月,美國商務部了題為“對中國銅版紙的反補貼調查-喬治城鋼鐵案觀點中的分析要素是否適用于當前中國經濟”的備忘錄。該備忘錄重點指出,喬治城鋼鐵案所涉20世紀80年代傳統蘇聯模式經濟的分析要素已經不適用于當今中國的非市場經濟。因此,形成于喬治城鋼鐵案訴訟中的美國商務部政策不能阻止反補貼法對中國出口產品的適用。
理由一:中國的非市場經濟地位
2005年12月22日,在對中國格紙反傾銷調查中,被調查方要求美國商務部對中國的非市場經濟地位進行審議。2006年5月和8月,美國商務部分別發表備忘錄,聲稱雖然中國經濟不再是傳統的蘇聯計劃經濟,但是在反傾銷調查中,依然要被視為非市場經濟國家。
美國商務部在審議中認為,中國政府對市場力量的限制足以將中國在反傾銷法的適用中被排除在市場經濟國家之外。比如,中國政府繼續將貨幣排除在市場之外,對勞動力的自由流動仍然存在大量限制;中國已經吸引了大量國外直接投資,但是對于這些外國直接投資的引導和限制都遵守政府的政策目標;國有企業仍然是中國經濟力量的關鍵構成部分,在很多重要的經濟領域,政府的政策主要是確保國有企業在該領域占據主導地位;政府不再通過傳統的直接分配資源或政府定價的方式支持國有企業,取而代之的是一系列復雜的行政管理方面的限制,比如對土地使用權的分配進行控制,對國有企業銀行持續主導地位的支持。盡管改革正在進行,然而極少證據表明,中國的國有銀行已經作為一個真正的商業實體運行。在累積了大量的對國有企業的不良貸款之后,中國的國有銀行由政府幫助擺脫困境,已經完全被排除了國際、國內競爭。并且銀行的貸款主要流向了國有企業、大型公司和政府支持發展的其他企業。最后,缺乏信賴的法律和行政服務在某種程度上維持了政府在經濟領域的中心地位,而不僅僅是一個簡單的過渡期的混亂。
理由二:中國經濟與蘇聯模式經濟有著本質區別
美國對蘇聯模式經濟曾做出如下界定:“價格由中央計劃決定。生產虧損和對外貿易由政府控制。投資決定由國家控制。貨幣和信用由中央政府分配。工資由政府決定。外匯的使用受到限制。對物的私人所有權受到限制?!比欢绹虅詹空J為,中國目前的經濟較之于蘇聯模式經濟,更富有彈性。具體表現為:
工資和價格。蘇聯模式經濟中的商品實行政府定價,工資標準、工作準則和生產目標由政府規定。而當前中國,雖然政府對某些重要貨物和服務商品仍保留一定的價格控制和指導,但“90%以上的商品價格由市場決定”;《勞動法》已賦予所有企業在政府設置的最低工資標準線上自行規定工資的權利,包括外國投資企業、國有企業和本國私人企業。雇主和雇員可以就工資進行協商。
但美國商務部認為,企業擁有對工資的設定權和產品價格定價權的事實,并不能得出在所有經濟生活中工資和價格都是建立在市場基礎上的結論。中國的私營企業和公民,雖然可以自由安排企業活動,但仍然須在受限制的范圍內開展商業活動;對決定工資市場力量的形成起著重要限制作用的戶口制度仍然在扭曲經濟環境。貨幣的可兌換性。美國商務部認為,中國的人民幣雖然在資本項目下的兌換仍然存在一定限制,但中國政府已經著手實現資本項目下貨幣的自由流動。國內和國外企業和個人可以自由兌換、持有和買賣外匯,且外國企業可以自由的將資本和利潤匯回國內。但無法否認的是,中國的中央銀行繼續管理匯率,仍未實現人民幣由市場力量決定的目標。私人財產所有權和私營企業。物權作為私人企業的重要先驅,在蘇聯模式的經濟制度中受到完全限制。從20世紀90年代開始,中國政府允許發展私人企業,且在政府排除國有企業占領導地位的領域已占據主導地位。盡管私人企業很難得到銀行的信用貸款,且仍然處于比較困難的法律環境之中,但是這些私人企業在中國已經非常盛行。在中國經濟生活中,既創造了私人企業的活力,又保留了政府適當且重要的干預,將市場調節和政府指導有機的結合了起來。
外貿經營權。在蘇聯模式經濟中,所有的對外貿易均由國家操作和控制,中央計劃者決定進出口商品的類型和數量。雖然中國政府通過國營貿易企業繼續保留了一部分進口貨物價格的控制權,但是中國政府已經放開了外貿經營權的控制,并根據其加入WTO所承諾的義務,賦予全部外商投資企業外貿經營權。
此外,美國商務部認為,非市場力量仍然制約著國有企業的行動。中國政府通過國有資產監督和管理委員會,仍然把持著與投資增加或減少有關的任何事宜、債券發行或合作結構的變更,比如合并、分立或清算。除了法律上的監督權,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對國有企業商業決策(比如通過部門指定或任命)和社會政策的干預,可能都影響了國有企業運作的商業性質。
金融資源的分配。蘇聯模式經濟一般通過中央銀行分配貸款。中國政府已經不再通過預算支出分配經濟生活中的絕大部分資源。政府在1997年放棄了強制貸款計劃,中國人民銀行已經直接對于特定領域配置貸款。在絕大部分業務中,國家賦予銀行自。
放棄在經濟生活中直接分配所有的金融資源,中國中央和地方政府轉而主要依賴其行政管理措施控制國家經濟和金融。五年計劃和產業政策既可發揮發放貸款和經濟增長的指導作用,同時又可對銀行起到一定控制作用。由于對商業銀行持有完全國家所有權,中國政府得以應用間接措施來指導貸款配置。盡管中國國有銀行業存在諸多不足,但畢竟正在增長。雖然國家對于貸款的發放依然存在潛在或明顯的控制,但中國的銀行體系比蘇聯模式經濟中的銀行體系顯得更有彈性。
中國當前的經濟,雖然存在一定扭曲,但是較之于蘇聯模式的經濟富有更大彈性。喬治城鋼鐵案中的傳統命令經濟最為顯著的特點是缺乏市場力量,而中國當前經濟是在政府計劃下市場機制在發揮作用。
總之,20世紀80年代中期的蘇聯模式經濟的性質使得美國商務部不可能適用反補貼法。因為“鼓勵或保證”在蘇聯模式的經濟中沒有任何意義。而就當下中國經濟的性質而言,不存在使用該法的任何障礙。美國商務部現在可以對中國政府是否已經授予中國生產者某種利益以及這種利益是否具有專向性做出認定??傊瑔讨纬卿撹F案訴訟中產生的美國商務部的政策根本無法阻止對中國政府對于本國生產者所授予的補貼進行救濟。
一、憲法變遷的概念
憲法變遷是憲法規范的變動形式之一,一般是指憲法條文本身沒有發生任何變化,但隨著社會生活的變遷,憲法條款的實質內容發生變化并產生一定的社會效果。也就是說,當憲法規范與社會生活發生沖突時,某種憲法規范的含義已消失,在規范形態中出現適應社會生活實際要求的新的含義與內容。德國的公法學者葉林納克(G•Jellnek)最早從憲法學的角度提出了憲法變遷的概念并把它理論化、體系化。葉林納克認為,憲法修改是通過有意志的行為而形成的憲法條文的一種變更,而憲法變遷則是指條文在形式上沒有發生變化即繼續保持其原來的存在形態,在沒有意圖、沒有意識的情況下基于事態變化而發生的變更。[1]葉林納克系統地提出了發生憲法變遷的幾種情況:1.基于議會、政府及裁判所的解釋而發生的變遷;2.基于政治上的需要而發生的變化;3.根據憲法慣例而發生的變化;4.因國家權力的不行使而發生的變化;5.根據憲法的根本精神而發生的變化。憲法變遷與憲法修改都是憲法規范變動形式,具有同等的憲法效力,但兩者的性質是不同的。憲法修改是按照憲法規定的程序,有意識、有目的地對憲法規范進行變更的明示的行為;而憲法變遷是一種基于社會生活的變化所引起的憲法規范實質內容的變更,憲法條文本身則繼續保持不變。憲法變遷一般從兩種意義上加以使用:一種是法社會學意義上的變遷,即把憲法規范內容與現實的憲法狀態之間發生的矛盾認定為客觀的事實;另一種是法解釋學意義上的變遷,即以規范與現實的矛盾為前提,某種成文的憲法規范失去原來的意義而出現具有新內容的憲法規范。憲法學上討論的憲法變遷主要是法解釋學意義上的變遷。從憲法變遷概念產生與發展的歷史過程來看,在社會生活急劇變化時期,憲法變遷存在的可能性相對來說更大一些。由于憲法修改程序的嚴格性,故某些規范與現實的沖突便通常采用憲法變遷的形式。在有些國家,憲法變遷是進行憲法修改的必要的準備工作,憲法修改正是在憲法變遷積累的經驗基礎上進行的,用以豐富憲法規范適應社會生活的形式。
二、憲法變遷的性質
憲法變遷理論中爭議最大的問題是對憲法變遷性質的認定。實踐中應在多大范圍與程度上認可憲法變遷的社會效果以及憲法變遷對體制的具體運行是否具有直接約束力的問題均直接涉及到憲法變遷的性質。圍繞憲法變遷的性質,主要有三種學說:一是事實說,認為同成文憲法規定相抵觸的憲法狀態中不能允許新的憲法規范的產生。實踐中存在的違背憲法規范的社會現實實際上是一種對憲法權威的侵犯,構成違憲的事實。對憲法變遷概念的認識實際上是默認違憲事實的合法存在,故不能提倡;二是習慣法說,認為同成文憲法規范相抵觸的憲法狀態中所產生的憲法規范實際上成為一種憲法上的習慣法。由于規范與現實相互矛盾,成文憲法規范實效性的發揮遇到障礙時新的憲法規范以習慣法的形式出現,進一步充實了憲法規范本身的內容。習慣法的合理性與社會規范意識的存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緩和規范與現實的矛盾,避免實踐中可能出現的規范空白;三是習律說,根據英國憲法理論中的習律概念說明憲法變遷的法律性質。同成文憲法規范相抵觸的實效規范不僅是一種違憲的事實,而且不宜以習慣法的角度完全承認其法的性質。憲法變遷作為一種習律,其法律性屬于“低層次法”的范疇,有的學者把它表述為“未完成的變遷”。[2]上述三種學說從不同的側面反映了學者們對憲法變遷理論與實踐價值的判斷。這些判斷表現為三種情況:一種判斷是對憲法變遷價值的肯定。認為當社會現實中符全一定條件時應肯定憲法變遷在實踐中的積極意義。比如,同憲法條款相抵觸的國家行為在長時期內反復出現,并得到國民法律意識的認可時,這種國家行為便具有法律性質,可以改變某種憲法條款。這一觀點強調了憲法的實效性,認為無實效性的憲法規范是沒有生命力的。第二種判斷是否定憲法變遷的價值,認為對違反憲法的國家行為不應在事實上給予承認,不具有任何法律性質。其主要理由是:憲法規范與社會現實相互矛盾時,基本的解決方法應是通過憲法的修改程序來完成修憲任務;如果承認憲法變遷的事實,無疑會影響剛性憲法的性質;在現代憲法中,通常都要規定憲法的最高法規性,憲法變遷的事實實際上沖擊了憲法的地位。第三種判斷是一種折衷的觀點,認為違反憲法規范的國家行為在特定的條件下具有一定的規范力,但不具有改變憲法條款的效力。筆者認為,從憲法規范的理論與實際運行過程看,第三種判斷是比較妥當的。因為,如果簡單地肯定憲法變遷的價值便有可能為違憲的國家行為提供正當化的基礎,直接破壞秩序。但對那些忠于憲法的基本理念且意在補充憲法規范不確定性的變遷事實則應采取有條件認可的原則。對憲法變遷性質的理解,直接關系到憲法變遷的界限與具體分類問題。按照憲法變遷的動機一般可將其分為依憲法解釋的變遷、依憲法慣例的變遷、補充憲法規范的不足等形式;依變遷的性質又可分為根據形勢的變化、通過積極的作為而形成的變遷與國家權力的不作為而發生的變遷。憲法變遷的不同形式都以相應的界限為其存在的條件。
三、憲法變遷的界限
多數憲法學者在談到憲法變遷的理論價值時,通常都要提出憲法變遷得以產生與存在的具體界限。在特定歷史條件下產生的憲法變遷現象具有特定的界限而并不具有任意性。憲法變遷的產生一般需具備物的要件與心理的要件。物的要件指在一定期間內存在并反復出現的憲法事例;心理要件則指對憲法事例國民給予的一定認可。社會的變化、憲法與社會矛盾的加劇、國家權力運行的特殊的政治必要性等因素都可能導致憲法變遷事實的出現。但在確定了憲法的最高法規性的條件下,社會變革對憲法本身價值的沖擊是極其有限的,因為社會變革的合憲性是的基本要求。從這種意義上說,嚴格地限制憲法變遷的意義與適用是實現理念的重要內容。
憲法變遷界限所涉及的理論問題之一是規范與現實價值的平衡與選擇。憲法的最高價值首先表現為規范的最高性與權威性。規范本身意味著“為共存而形成的妥協的結果”,這種結果在一個社會中被封為“最高的價值”(obersterwert).當然,規范與現實價值的平衡中所說的規范不同于傳統實證主義憲法學所主張的“當為的規范”(SOLLEN)理論。憲法規范適應社會現實并為合法的政治權力的運行服務是憲法保持其生命力的重要條件。但現實的變化與現實政治關系的存在應以憲法規范的價值體系為基礎,故不能以政治的必要性與形勢的變化簡單地否定規范的價值。在追求法治理想的國家中,國家生存的必要性與憲法規范存在的意義是相同的,兩者的一體性是體制發展的基礎。憲法變遷的界限在憲法規范本身內部是難以確定的,所以,應從規范與現實的相互關系中去尋找規范所能容納的現實要求。過于現實化的規范可能失去對現實生活的調整能力,某些明顯的違憲行為亦可能得到合法化的基礎。在當代的實踐中,人們更應關注規范價值的維護問題,以避免憲法的運用陷入實用主義化的局面。在憲法變遷理論中涉及的另一個問題是憲法實現(Aerwirklichungderverfassung)概念的使用問題。憲法實現是基于憲法的規范性形成符合憲法規范精神的社會現實的過程。從某種意義上說,憲法規范的具體運用過程構成了憲法實現的具體形態。憲法規范的現實適應性與現實的憲法適應性是相互依存的,保持其平衡是憲法學的重要課題。由于規范與現實經常處于沖突和矛盾之中,故憲法實現概念中自然包含著兩者的不協調性。有的學者提出,憲法實現的概念反映了與憲法規范相互矛盾的社會現象。如果在實踐中不能正確地使用這一概念便可能導致輕視憲法權威的結果,使社會現實的規范效力處于憲法規范的規范效力之上,違憲現象得不到有效的解決。這時憲法變遷的意義所產生的影響是非常有限的,一方面違憲行為得不到正當化,另一方面通過憲法政策的功能使違憲的社會現實重新回到憲法規范約束的范圍之內。從憲法政策學的角度講,任何違憲的社會現實都不能以任何借口得到正當化與合法化。對違憲現象的默認與認可,最終將導致社會生活秩序的破壞與人們意識的薄弱。
憲法變遷理論的運用具有特定的歷史背景與適用范圍。有的學者認為,憲法變遷是在憲法優位觀念還沒有確定的背景下產生的,反映了政治權力調整過程中憲法學所處的軟弱地位。在實踐中規范并不是以消極形式去適應現實的變化,規范的調整是積極而多樣化的,合理行為的基礎是合憲性。由于社會發展的特定條件,當規范的內容來不及通過正規的修憲程序得到調整時雖可采用憲法變遷的方式,但必須加以嚴格的限制,既不得擴大解釋也不得固定化。特別是涉及國家政策的制定或調整時,輕易采用憲法變遷可能導致弊多于利的局面。世界各國的經驗表明,實證主義憲法學與實質主義憲法學都有其不可克服的矛盾,故應綜合憲法本身的各種內在因素,以維護其本質的價值。憲治理想的實現是一個長期的過程,要經過大量的實踐,使社會主體體驗豐富的生活,進而形成依憲法辦事的習慣。
在有關憲法變遷界限的理論研究中,德國憲法學家KonradHesse的研究成果具有一定的代表性。1973年他在《憲法變遷的界限》一文中系統地闡述了憲法變遷的理論與實踐界限。他認為,憲法變遷存在的條件之一是要有明確的標準,從法律和規范意義上確定憲法變遷的內容與具體步驟,超越變遷界限的憲法變動不具有正當的基礎,也無法明確合憲行為與違憲行為。[3]在分析憲法變遷的運行機制時,他對從規范與現實的沖突中觀察憲法變遷的理論觀點提出了不同的意見,認為不能從憲法狀況與實定憲法之間的對立角度認識變遷的意義,因為變遷的內容并不是依條文而確定的(mitbestimmt)憲法規范的內容,而是其他的內容,即規范中反映了某種現實的要求。規范與現實的統一是憲法價值的必然要求,表面上的分離并不否認本質上的相互連貫性。具體論證憲法規范的規范領域變更的依據主要有“事實的規范力”(normativeKraftdesFaktischen)與“國家生存的必要性”(LebensnotwendigkeitendesStaates)。[4]在他看來,缺乏界限的憲法變遷是一種會給整體的憲法秩序帶來全局性損害的現象,構成憲法破壞或憲法廢止。[5]
四、憲法變遷事例的分析
各國在憲法的運用過程中都在不斷地完善憲法得以適應社會生活的運行機制與形式,并積累了豐富的經驗。有關憲法變遷的理論與實踐中形成的一些事例是值得我們認真研究的。德國的在1971年的判決中對憲法現實的變遷作了如下說明:當一定的社會領域中出現無法預料的新的狀況,或因人所共知的事實進入整體發展進程中具有新的意義時,憲法規范的意義便已發生變遷。在這里一方面確定了憲法變遷的理論界限,另一方面肯定了變遷的實踐意義。在美國的實踐中憲法變遷的意義是比較廣泛的,1803年司法審查制的確立、總統選舉制的運行過程以及有關人權條款的擴大解釋等,基本上均通過憲法變遷的形式得到實現。在英國,通過大量的憲法習慣同樣實現了憲法變遷,如國王權限的演變、議院內閣制的確立、政黨活動的形式等。憲法變遷問題在日本則主要表現為對憲法第九條的解釋與具體運用,第九條中規定的和平條款本身雖然沒有任何變化,但其條款的內容卻已發生某種變化。這種變化是否意味著發生了憲法變遷,對此日本學者之間意見不同。有的學者認為,第九條的變化并不是憲法變遷,其理由是:有關和平主義根本問題的調整必須經過國民的討論,不能以變遷的形式來決定;憲法上已規定了嚴格的修憲程序;多數憲法學家認為自衛隊的存在是違憲;最高法院對第九條與自衛隊的問題沒有作出總體判斷。但在實際的運行中根據政府的憲法解釋,第九條的和平條款已發生部分變質,政府強調國家固有的自衛權,并制定了《國際聯合國和平維持協力法》,從而使自衛權的行使得以合法化。這種憲法變遷是脫離其界限的變遷,對價值的維護是極其有害的。在其他國家的實踐中我們也可以發現不同形式的憲法變遷,有的變遷帶來了積極的社會效果,有的則帶來了消極的效果。由于實踐的多樣性與社會變動的急劇性,故在憲法規范的調整中只采取正規的形式是不夠的,有必要以非正規的形式來加以補充。在實現理想的過程中,適當地采用憲法變遷是必要的,但變遷的時機和內容必須限定在一定的界限之內,并及時地把非正規的形式轉化為正規的形式,以保證的價值性與操作性的統一。
注釋:
[1]葉林納克:憲法修改與憲法變遷,轉引自KONRADHESSE:《西德憲法原論》,三英社,1984年版,第76頁。
[2]參見川添利辛:憲法變遷的意義與性質,載《法學家》,1985年增刊。
[3]KonradHesse:西德憲法原論,法文社1985年版,第7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