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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維護建筑施工現場的正常秩序,提高文明施工水平,確保施工安全和工程質量,根據有關法律和《四川省建筑管理條例》,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建筑施工現場,是指經省、市、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準,進行新建、擴建、改建的工業和民用建筑項目、建筑裝飾裝修等施工活動的場地。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建筑施工現場從事建筑施工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成都市建筑業管理局負責本市建筑施工現場的統一監督管理。各區(市)縣建委依照職權負責本轄區內建筑施工現場的監督管理,并接受市建筑業管理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市、區(市)縣政府的有關管理部門。應按職責協同市建筑業管理局、區(市)縣建委實施建筑施工現場的各項監督管理。
第五條 在建筑施工現場各項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施工管理
第六條 建筑施工現場實行施工組織管理、工程質量管理、施工安全管理、文明施工管理和建設(監理)單位現場管理業績綜合考評。綜合考評的結果應定期公布并作為企業資質等級升、降級和資質年審的考核條件之一。
第七條 建設、監理和施工單位必須在資質證書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施工單位應按有關規定取得安全認證,其專業管理人員和技術工人應按規定取得崗位證書,并做到持證上崗。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后,方可施工。
第九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有關規定到市建筑業管理局或區(市)縣建委辦理建筑施工現場《文明施工責任書》。
禁止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因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確需進行夜間施工的,必須辦理《夜間施工許可證》,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條 施工單位必須編制建筑工程施工組織設計。建筑工程實行總包和分包的,總包單位負責編制建筑工程施工組織設計,分包單位編制分包工程的施工方案。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向施工單位提供與建筑施工現場相關的地下管線資料,施工單位應當采取措施加以保護。
第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批準的建筑施工現場范圍內組織施工:
(一)在施工現場周邊設立圍護設施,臨街和居民居住區的施工現場,應當設置封閉式圍護設施和警示標志,保持施工現場周邊安全、整潔、暢通;
(二)在施工現場明顯部位設置施工公告牌、工程概況牌、施工進度牌、安全紀律牌、施工總平面布置圖;
(三)施工現場的管理人員和技術工人應當佩戴證明其身份的證卡;
(四)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總平面布置圖設置臨時設施、機具設備、堆放建筑材料,保證出入口道路及場內通暢、整潔。
第十三條 建設、監理和施工單位應當加強質量管理,建立健全質量管理和保證體系,全面落實質量責任制,確保工程質量。
進入建筑施工現場的建筑材料、設備、建筑構配件、商品混凝土、建筑制品和建筑裝飾裝修材料,必須符合國家、行業規定的質量標準。
第十四條 建筑施工現場的安全由施工單位負責。施工單位必須按規定辦理建筑施工現場安全監督手續。嚴禁違章指揮、違章作業。
發生安全事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告和處理。
第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消防法規規定,在建筑施工現場配備符合規范的消防設施,并保持完好的備用狀態。
貯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或材料時,施工單位必須執行國家有關安全管理規定,并采取相應的消防措施。
進行爆破作業時,必須遵守爆破作業規程。
第十六條 施工單位需要招用外來務工勞動者的,應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用工證》、《外來人員就業證》后,方可進入施工現場工作。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的,建設單位應依法到有關部門辦理申報批準手續:
(一)臨時占用規劃批準范圍以外場地的;
(二)損壞道路,移動管線、電力、通訊等公共設施及砍伐樹木、遷移古樹名木的;
(三)發現地下文物的;
(四)臨時停水、停氣、停電、中斷交通的;
(五)進行爆破作業的;
(六)遷建水文、測繪標志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辦理報批手續的。
經批準后的(四)、(五)兩項應提前向附近居民公告。
第三章 衛生管理
第十八條 施工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建筑施工現場衛生制度,落實各項衛生防病措施,開展愛國衛生活動,加強建筑施工現場除四害及消毒工作。
第十九條 建筑施工現場的生活飲用水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標準,人員居住地衛生條件、衛生設施應符合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建筑施工現場職工食堂的衛生必須達到有關食品衛生法律、法規規定的標準,并按規定申請辦理《衛生許可證》。食堂工作人員應經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后方可上崗。
第四章 環境管理
第二十?條 建筑施工現場禁止下列行為:
(一)高空拋撤廢物;
(二)將有毒有害廢物作土方回填;
(三)泥漿水未經處理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設施或河道;
(四)無符合規定裝置而在施工現場熔融瀝青或者焚燒油氈、油漆以及其它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二十二條 建設、施工單位應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過程中的揚塵、噪聲和震動,防治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按有關規定運輸建筑材料、處置建筑渣土和各種廢物。
第五章 治安管理
第二十四條 施工單位必須加強建筑施工觀場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責任制。
建設單位應協助施工單位加強建筑施工現場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 施工單位負責建筑施工現場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責任制度,并按規定簽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書》;
(二)建筑施工現場發生治安事件時,必須報告所在地公安機關,并協助公安機關執行公務。
第二十六條 勞務輸出單位應向用工單位提供務工勞動者的基本情況,并協助用工單位對務工勞動者進行管理。勞務用工單位,應對其務工勞動者進行文明施工、安全生產和法制教育。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的,責令改正,視其情節給予警告、停止施工,并可處以一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辦理《文明施工責任書》或應辦理而未辦理《夜間施工許可證》的;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的;
(三)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揚塵、噪聲、震動污染和危害的;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之一的;
(五)未按規定編制建筑工程施工組織設計的;
(六)違反第十二條(一)、(二)、(四)項規定之一的;
(七)違反第十一條規定,對建設單位提供的地下管線未采取措施加以保護的。
第二十八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視其情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停止施工、停止六個月至十二個月的投標資格、降低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并可處以工程造價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五的罰款:
(?)未按規定在資質證書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施工活動的;
(二)施工單位觀場管理業績,經綜合考評為不合格的;
(三)工程建設未實行質量責任制造成質量隱患或事故的;使用不符合國家、行業規定的質量標準的建筑材料、設備、建筑構配件、商品混凝土、建筑裝飾裝修材料的。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其情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施工,并可處以工程總造價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的罰款:
(一)建設單位現場管理業績,經綜合考評為不合格的;
(二)建設單位未向施工單位提供地下管線資料造成后果的;
(三)對施工現場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危害的。
第三十條 監理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視其情節給予警告,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監理單位現場管理業績。經綜合考評為不合格的;
(二)未在資質證書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工程建設監理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建筑業管理局、區(市)縣建委實施。
建設、監理、和施工單位違反本規定同時又違反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市、區(市)縣政府有關管理部門,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二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三十三條 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事故的,應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建筑施工現場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貪贓枉法的,由所在單位或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一條為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的管理,保證建設工程質量,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等有關活動及實施對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建筑、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及裝修工程。
第三條政府對建設工程質量實行監督管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質量實施統一的監督管理。鐵路、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有關專業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質量實施監督管理。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依法對建設工程質量負責。
第四條從事建設工程活動,必須嚴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序,堅持先勘察、后設計、再施工的原則。
第五條政府鼓勵采用先進技術、先進設備、先進工藝、新型建筑材料和現代管理方式,提高建設工程質量。
第二章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六條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對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建筑構配件和建筑材料等的采購進行招標。
第七條建設單位必須將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不得將建設工程肢解發包,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價格競標,不得任意壓縮合理工期。
第八條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圖設計文件按分工報市、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未經審查批準的,不得使用。
第九條建設單位在工程開工前,應當持下列文件、資料到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辦理質量監督手續:
(一)工程規劃許可證;
(二)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的資質等級證書及相關的合同、營業執照等;
(三)工程勘察報告和經審查批準的施工圖設計文件;
(四)已向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預交工程質量保修抵押金證明。
建設單位未辦理質量監督手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工程項目不得開工。
施工單位不得為未辦理質量監督手續的建設工程或者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工程施工。
第十條實行監理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工程監理單位進行監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監理相應資質等級并與被監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單位沒有隸屬關系或其他利害關系的該工程設計單位進行監理。
下列建設工程必須實行監理:
(一)國家、省、市重點建設工程;
(二)建設1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工程;
(三)高層建筑及采用新結構、新材料的工程;
(四)利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組織貸款、援助資金的工程;
(五)國家規定必須實行監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一條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設計、施工單位違反建設工程強制性標準,降低建設工程質量。設計、施工單位對上述明示或者暗示行為應予抵制。
第十二條涉及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裝修工程施工前委托原設計單位或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沒有設計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裝修過程中,不得擅自變動房屋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
第十三條建設單位收到建設工程竣工報告后,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完成建設工程設計和合同約定的各項內容;
(二)有完整的技術檔案和施工管理資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進場試驗報告;
(四)有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分別簽署的質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單位簽署的工程保修書。
建設工程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條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建設項目檔案,并在控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及時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
第十五條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勘察、設計、施工單位不得超越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或者以其他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不得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攬工程;不得轉包或者違法分包所承攬的工程。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在相應資質等級范圍內承攬監理業務;不得以其他單位的名義承擔工程監理業務;不得轉讓工程監理業務。
第十六條勘察、設計單位必須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設計,并對其勘察、設計的質量負責。
設計單位應當根據勘察成果文件進行建設工程設計。設計文件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設計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注冊建筑師、注冊結構工程師等注冊執業人員應當在設計文件上簽字,對設計文件負責。
第十七條設計單位在設計文件中選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應當注明規格、型號、性能等技術指標,其質量要求必須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專用設備、工藝生產線等外,設計單位不得指定生產廠、供應商。
第十八條建設工程實行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應當對全部建設工程質量負責;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設備采購的一項或者多項實行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應當對其承包的建設工程或者采購的設備質量負責。
總承包單位依法將建設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分包單位應當按分包合同的約定對其分包工程的質量向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與分包單位對分包工程的質量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九條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設計,不得偷工減料。必須按照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的約定,對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和商品混凝土進行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條施工單位必須作好隱藏工程的質量檢查和記錄,并在隱蔽前通知建設單位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第二十一條施工人員對按規定必須進檢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應適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質量檢測單位進行檢測。送檢實行見證取樣制度。
第二十二條施工單位對施工中出現質量問題的工程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工程應當負責整修、返工或者拆除重建。
第二十三條工程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的,不得承擔該項工程的監理業務。
第二十四條工程監理單位應當選派具備相應資格的總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工程師進駐施工現場。依照法律、法規以及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設單位對施工質量實施監督。
未經監理工程師簽字,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裝,施工單位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經總監理工程師簽字,建設單位不撥付工程款,不進行竣工驗收。
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工程監理規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視和平行檢驗等形式,對建設工程實施監理。
第三章建設工程質量保修
第二十五條建設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在規定的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內出現質量問題或者質量缺陷時,施工單位必須履行保修義務,并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建設工程承包單位在向建設單位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的同時,只當出具質量保修書,質量保修書中應當明確工程的保修范圍、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等。
第二十六條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為:
(一)基礎設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為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墻面的防滲漏,為5年;
(三)供熱與供冷系統,為2個采暖期、供冷期;
(四)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和裝修工程,為2年。
建設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住宅工程售房單位對用戶的保修期要從交給用戶住房鑰匙之日起計算,在施工單位保修期內,由售房單位負責組織施工單位為用戶保修;超過施工單位保修期,在建設工程最低保修期限內的,由售房單位自行為用戶保修。
第二十七條建設工程實行提留工程質量保修抵押金制度。質量保修抵押金提留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由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收取和管理。在保修期內未出現質量問題時,質量保修抵押金本息如數返還。
第二十八條建設工程在規定的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內,無論何種原因造成的質量缺陷或者損壞,應當由施工單位履行保修義務。保修和賠償所需要的費用由造成質量問題的責任方按以下規定承擔:
(一)施工單位未按國家有關規范、標準和設計要求施工,造成質量缺陷,由施工單位負責返修并承擔經濟責任;
(二)由于設計方面的原因造成質量缺陷,先由施工單位負責維修,其經濟責任按有關規定通過建設單位向設計單位索賠;
(三)因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質量不合格引起的質量缺陷,先由施工單位負責維修,其經濟責任屬于施工單位采購的或者經其驗收同意的,由施工單位承擔經濟責任;屬于建設單位采購的,由建設單位承擔經濟責任;
(四)因建設單位(含監理單位)錯誤管理造成的質量缺陷,先由施工單位負責維修,其經濟責任由建設單位承擔,如屬監理單位責任,則由建設單位向監理單位索賠;
(五)因使用單位使用不當造成的損壞問題,先由施工單位負責維修,其經濟責任由使用單位自行負責;
(六)責任單位發生解體的,由質量監督機構組織維修,所需費用從原責任單位預交的工程質量保修抵押金中支付;
(七)因地震、洪水、臺風等不可抗拒原因造成的損壞問題,先由施工首位負責維修,建設參與各方根據國家具體政策分擔經濟責任。
責任方應在維修開始時,向施工單位付款,維修結束時付清款。
第二十九條在建設工程保修期內,用戶發現質量問題,有權要求建設單位予以維修。施工單位自接到建設單位維修通知之時起,應當在24小時內到達現場,并在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規定的時限內修復。經兩次通知施工單位仍未按時到達現場,用戶有權在不提高工程標準的前提下自行維修,所發生的費用由原施工單位負責。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建設工程質量的具體監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市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方面的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技術標準;
(二)辦理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手續,收取監督費;
(三)核查受監督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和生產建筑構配件等單位的資質等級;
(四)對建設工程的地基基礎、主體結構等重要部位及相關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等的質量進行監督和抽查;
(五)檢查建筑構配件的產品質量;
(六)檢查建設工程主體各方的質量行為是否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七)負責竣工驗收工程的備案工作,對建設單位組織的竣工驗收實施監督;
(八)參與質量事故的處理,負責質量糾紛的鑒定和處理質量投訴問題;
(九)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鐵路、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的專業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本專業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其專業工程以外的建設工程質量由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市、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鐵路、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所屬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提供有關工程質量的文件、資料和單位資質等級證書、人員上崗證等;
(二)進入施工現場,對現場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商品混凝土質量進行檢查,對建設工程施工質量進行檢查,對有無違章和偷工減料行為進行檢查,對參建各方主體質量行為進行檢查;
(三)發現有影響工程質量的問題時,責令改正。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質量監督檢查工作應當支持與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建設工程質量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三十二條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規劃、公安消防、環保等部門出具的認可文件或者準許使用文件報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備案。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接到備案材料后進行核查,備案工程符合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的,予以備案;未取得備案證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發現建設單位在組織竣工驗收過程中,有下列行為的,不予備案,重新組織驗收:
(一)建設單位提供的備案文件、資料不完整、不真實、不準確的;
(二)建設工程未經驗收或者將不合格工程按合格工程驗收的;
(三)經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指出的地基基礎、主體結構工程和主要設備功能存在的質量問題,施工單位應該采取措施處理而未處理的;
(四)其他不符合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的。
第三十三條供水、供電、供氣、公安消防等部門或者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設、施工單位購買其指定的生產供應單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
第三十四條建設工程發生質量事故,有關單位應當在24小時以內向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對重大質量事故,事故發生地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事故類別和等級向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特別重大質量事故的調查程序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建設工程的質量事故、質量缺陷和影響建設工程質量的行為都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有關部門要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六條用戶有權就建設工程質量問題進行投訴。市、縣(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按分工負責受理本轄區內建設工程質量的投訴。受理投訴的部門自接到投訴之日起7日內提出處理意見,并告知投訴人;重大質量問題由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鑒定,在一個月內提出處理意見,并告知投訴人。因故不能在限定時間內提出處理意見,要向投訴人說明情況,并約定提出處理意見的時間。
第三十七條建設工程質量和質量責任按分工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鑒定。其鑒定結果作為調解、處理質量糾紛和質量問題的依據。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將建設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或者委托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工程監理單位的,責令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將建設工程肢解發包的,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零點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罰款;對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的項目,可以暫停項目執行或者暫停資金撥付。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價格競標的;
(二)任意壓縮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設計、施工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質量的;
(四)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設項目必須實行工程監理而未實行工程監理的;
(六)未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
(八)未按照國家規定將竣工驗收報告、有關認可文件或者準許使用文件報送備案的。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未經批準,擅自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組織竣工驗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對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驗收的。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未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勘察、設計、工程監理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監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予以取締,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吊銷資質證書,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攬工程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勘察、設計、工程監理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監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承包單位將承包的工程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勘察、設計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旨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零點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工程監理單位轉讓工程監理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合同約定的監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勘察單位未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的;
(二)設計單位未根據勘察成果文件進行工程設計的;
(三)設計單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的生產廠、供應商的;
(四)設計單位未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為未辦理質量監督手續的建設工程或者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工程施工的,對已開始施工,接受責令改正的,處5萬元罰款;已完成基礎施工,接受責令改正的,處10萬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在施工中,有下列行為或者造成下列工程質量問題之一的,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
(一)偷工減料的;
(二)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
(三)有不按照工程設計圖紙或者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的其他行為的。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混凝土砂漿無配合比,砂、石、水泥、石灰等主要材料不過秤,無試驗報告的;
(二)主體、基礎混凝土與砂漿試塊組數和強度達不到設計和規范要求的;
(三)鋼材無合格證和檢驗報告單,無隱蔽工程驗收記錄,配筋規格、品種、數量達不到要求的;
(四)未對進場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商品混凝土等進行檢驗復試,沒有材料進場復試單或者未對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取樣檢測的;
(五)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入場復試和混凝土、砂漿試塊強度試驗過程中違反見證取樣規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或者建設單位不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在保修期內因質量缺陷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工程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與建設或者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
(二)將不合格的建設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按照合格簽字的。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工程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承擔該項建設工程監理業務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涉及建筑工作或者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沒有設計方案擅自施工的,責令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裝修過程中擅自變動房屋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所列行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拒絕或者阻礙建設工程質量監督人員依法執行質量監督任務的,責令改正,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發生重大工程質量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期限的,對直接負責的王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供水、供電、供氣、公安消防等部門或者單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設或施工單位購買其指定的生產供應單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責令改正。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注冊建筑師、注冊結構工程師、監理工程師等注冊執業人員因過錯造成質量事故的,責令停止執業1年;造成重大質量事故的,吊銷執業資格證書,5年以內不予注冊;情節特別惡劣的,終身不予注冊。
第五十九條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單位罰款處罰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照本條例規定受到行政罰款的單位和個人,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本條例所規定的罰款和沒收的違法所得,必須全部上繳國庫。
第六十一條建設、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本條例規定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和吊銷資質證書的行政處罰,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市、縣(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或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定職權決定。
依照本條例規定被吊銷資質證書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用水,有利于供水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市城市供水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市市區范圍內的供水管理。
第三條城市供水應當堅持為生產、生活服務的原則,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安排工業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條市市政公用事業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自來水公司具體負責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衛生防疫、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同市政公用局加強對城市供水的管理。
第二章水質管理
第五條市環境保護部門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市政府的有關規定,對城市供水水源地域劃定保護區,防止水源污染。
在水源保護區內,禁止建設任何可能污染水源的設施,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排放(棄)污水、垃圾、糞便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市衛生防疫部門負責對城市供水水質的監督管理,以保證城市供水水質的安全。
第六條城市供水部門的供水水質必須嚴格執行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七條建有儲水池、水塔、屋頂水箱等二次供水設施的單位,應按《*市高層建筑生活飲用水給水設施衛生管理監督辦法》,定期進行清洗、消毒,防止水質污染。
第八條制水生產區域內應當保持良好的衛生環境。對直接從事制水工作的人員,必須建立健康檔案,每年進行一次體檢,發現傳染病患者,應立即調離制水崗位。
第九條安裝、維修供水管道及設備,在投入使用前應進行沖洗和消毒,經對水質檢驗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第十條自建供水設施的單位,不得將內部供水管道與城市公用供水管道相連接。確需連接時,必須經*自來水公司批準。生產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必須采取間接方式取水,不得將內部用水管道直接與公用供水管道連接。
第三章供水管理
第十一條*自來水公司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因工程施工或者檢修需要局部停水或者降低水壓時,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因管道破裂等意外事故造成突發性停水時,自來水公司必須立即組織搶修,盡快恢復供水。凡不能間斷用水的單位,應當自建貯水設備或者采取其他保障措施。
第十二條凡需要開戶用水的單位和居民,須向*自來水公司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批準,繳納有關費用后,由*自來水公司負責組織設計施工。
申請接水的單位,應向*自來水公司提供初步設計文件及地形圖、總平面圖、水設施圖等有關資料。
第十三條用戶需要改裝供水管道和總水表、改變用水性質、停止用水、恢復用水以及更名過戶等,均須到*自來水公司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凡申請開戶用水和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自來水公司繳納供水集資費和管道工程費。
第十五條居民申請接水,以門牌號碼按戶裝表。如同一門牌號碼住宅內未用水戶要求用水,可安裝分表用水,原用戶不得拒絕。新建住宅以幢或單元立戶裝表。
第十六條用戶因施工或其他事宜臨時需要用水,應申請辦理臨時用水手續;施工結束或不需要用水時,應及時辦理拆表手續。
第十七條*自來水公司應按規定日期查抄水表,計收水費;由于用戶方面的原因連續三個月不能抄見水表,經與用戶交涉仍無效的,水費按水表額定流量二十四小時計收水費到抄見表日止。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月繳納水費,水表如發生故障,按前三個月平均用量或去年同期用水量計算當月用量。超計劃用水時,還應繳納計劃外水費。抄表收費的具體程序由*自來水公司規定并公布。
第十八條用戶用水量低于總水表最低流量標準的,由*自來水公司收取養表費。用戶對水表計量有異議的,可提出驗表申請,并按驗表結果核收水費。
第十九條用戶逾期繳納水費的,每逾期一月加收1%的滯納金。經供水部門催繳后仍逾期一個月未繳納的,*自來水公司可停止供水。
第二十條用戶因拆遷等原因停止用水時,應及時辦理拆表銷戶手續,結清費用。如因水表未及時拆回而遺失或損壞,由用戶賠償有關費用。
第二十一條拆表停水后又需要恢復用水的,應按規定繳納復接費。
第二十二條單位用戶因房產移交等原因需要變更用戶的,原用戶應繳清一切欠費,并與新接雙方共同至*自來水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如不及時過戶或拒不過戶的,*自來水公司可采取停水措施,直至作為銷戶處理。
第二十三條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其內部供水設施需經杭州自來水公司審查許可后,方可進行施工或投入使用。用水單位不得擅自對外轉供水,如確需轉供的,須經自來水公司批準。
第四章供水設施管理
第二十四條城市供水設施是城市基礎設施的重要組成部分。
城市供水專用的水源地、取水口、引水河、輸水渠道、水廠、儲水池、泵站、管道以及閘門、閘門井、消火栓、擴管涵洞、測壓點、空氣閥、泄水閥、水表等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擅自拆除、遷移或移作他用。
因工程建設確需遷移、改建城市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向*自來水公司提出申請,經批準后由*自來水公司組織改建設計和施工。遷移、改建工程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埋設的供水管道及其設施上和規定的范圍內,埋設其他管線以及植樹、采石取土、堆積物料、修建與供水設施無關的臨時或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
第二十六條國家投資與用戶投資的供水設施,由*自來水公司與用戶以總水表為界劃分產權和管理責任。總水表以外的供水管道及其他設施(含總水表),產權屬*自來水公司,并由其負責維護管理;總水表以內的供水管道及其他設施、產權屬用戶或房產所有者,并由其負責維護管理;總水表由*自來水公司統一提供并負責檢修、校驗和撤換,表井由用戶負責維護管理。因表井損壞或井內積有污水、雜物影響抄表換表時,應當及時整修。公用給水站的表內外設施產權均屬*自來水公司,并由其負責維護管理。
第二十七條*自來水公司和用戶都應當按照管理責任加強對供水設施的維護,認真執行有關供水設施維護技術標準,保證安全供水。
第二十八條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門和*自來水公司共同管理。杭州自來水公司負責消火栓的安裝和維護,公安消防部門負責檢查和管理。未經公安消防部門和*自來水公司批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開啟消火栓。市政、園林、衛生部門需利用消火栓用水的,必須經公安消防部門和*自來水公司批準,在規定地點設置水表計量用水,并按時向*自來水公司繳納水費。消防部門應按月將啟用的消火栓位置、用水時間通知自來水公司。
第二十九條凡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其單位內部的消火栓直接與城市管網連接的,應向*自來水公司提出申請,并設立消防水表,經批準使用后按養表費的收費標準繳納水費。
第三十條消防專用水表的管道必須與生產、生活接水管分開,除火警、消防演習等特殊需要用水外,一律不得作其他使用。
第三十一條新建供水設施竣工后,應當按照城建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由*自來水公司會同建設單位辦理工程資料存檔手續。
第三十二條使用加壓供水設備的用戶,必須通過貯水設備加壓供水。嚴禁在公用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第五章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三條對模范執行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公用局予以表彰和獎勵:
(一)積極維護和管理城市供水設施,成績顯著的;
(二)檢舉、揭發和制止破壞城市供水設施的行為,事跡突出的;
(三)及時向*自來水公司報告城市供水設施事故或者事故隱患,成效顯著的。
第三十四條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局責令其立即停止違章行為,限期改正,賠償經濟損失,并可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污染供水水源和供水管網水質的;
(二)侵占、損壞或擅自拆移、拆除供水設施的;
(三)私自轉接、轉讓供水設施,轉賣或盜用自來水的;
(四)擅自開啟消火栓,用于與消防無關活動的;
(五)損壞、拆換總水表或者采燃際跏侄沃率棺芩磽V?、逆行、失翙澳?
(六)改變用水性質不辦理變更手續的;
(七)未經批準在城市公用供水管道上接管引水的;
(八)擅自將自建供水設施管道與公用供水管道連接或直接在公用管道上裝泵抽水的;
(九)不按規定建設地上、地下設施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
(十)妨礙供水設施的正常使用和維護,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拒繳水費和其他供水費用的;
(十二)阻撓供水部門工作人員執行搶修任務和其他公務的;
(十三)違反本辦法其他行為的。
第三十五條對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條城市公廁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動人口共同使用的廁所,包括公共建筑(如車站、商店、飯店、影劇院、體育場、展覽館等)附設的公廁。本市市區及郊區、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工礦區、旅游區范圍內的城市公廁管理和維護,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城市公廁應當按照“全面規劃、合理布局、改建并重、衛生適用、方便群眾、水廁為主、有利排運”的原則,進行規劃建設。
第四條設置城市公廁應當符合國家建設部《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的規定。車站、廣場、繁華街道兩側、集貿市場、旅游景點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場所附近,必須設置城市公廁。
第五條城鎮街道兩側的城市公廁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負責維護管理和清掃保潔;其他公廁的維護管理和清掃保潔,由其產權單位或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第六條使用城市公廁,應當自覺維護公廁的清潔衛生,愛護公廁設施設備,服從公廁管理人員的管理。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或損壞城市公廁。確因建設需要拆遷城市公廁,須按《貴陽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第四章中的有關規定辦理。
新建公廁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建筑,設計方案審查、竣工驗收應有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參加。
第八條城市公廁應當有專人負責管理,并懸掛管理制度,管理人員須佩戴服務證,按規定要求做好清掃保潔工作。實行有償服務的還須懸掛物價部門批準的收費標準。
第九條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對公廁衛生、設施狀況進行經常性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必須及時處理。對在城市公廁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依據《貴陽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辦法》及《貴陽市市容環境衛生監察處罰規定》予以處理。
(一)在城市公廁內及其周圍亂扔紙屑、煙頭等廢棄物,隨地吐痰,亂刻、亂畫、亂貼;
(二)破壞公廁設施,擅自占用和改變公廁使用性質;
(三)私占公廁,在公廁周圍搭建和堆放物品。
第十一條拒絕、阻礙環境衛生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城市公廁管理工作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本規定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貴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貴陽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份規章的決定
(2004年5月31日貴陽市人民政府令第33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的有關規定,市人民政府決定修改以下規章:
……
十九、貴陽市城市公廁管理規定
刪除第七條。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政府投資項目包括:
(一)利用縣、鄉財政預算內、外資金安排的項目(包括建設、維修、改造等工程項目,下同);
(二)政府性融資安排的項目,包括政府直接融資的項目,國債轉貸項目,企業或單位負責融資但需由政府籌資償還或出臺收費政府償還的融資項目,政府以國有資產產權或使用權置換等方式安排的項目;
(三)使用科技專項經費、技改貼息、國土資源調查費等財政性資金安排的項目;
(四)其他與財政性資金有關的項目。
第三條本規定所換工程變更是指工程量變更、工程項目變更、施工條件變更等。
第四條政府投資項目應充分做好前期準備工作,強化合同管理、現場管理。
第五條成立縣工程施工現場監管小組(以下簡稱監管小組),對全縣的政府投資項目進行監督和管理,加強對工程變更的監管力度。
第六條監管小組應建立健全會審制度,制定工程施工現場監管和工程變更會審辦法。對項目的單項工程的變更,原則上會審一次,在會審過程中,監管小組應進行現場踏勘,在聽取相關各方和專家意見的基礎上,按照經濟合理、方便施工、程序簡便的原則提出會審意見。
第七條監管小組應建立變更會審情況通報制,建立工程變更臺帳,做好存檔工作。于每月末對工程變更會審情況進行匯總,并形成書面材料,經監管小組組長審簽后按規定報相關領導。
第八條縣審計局應健全審計制度,依法加強對政府投資項目預算執行情況和竣工決算的審計監督。對政府投資項目實行抽查審計制度,每年抽查審計項目不少于財政投資評審中心審結項目的10%。
第九條縣建設局應建立健全建筑市場不良行為公示制度,定期對建筑行業中介服務機構(如招標、造價咨詢、檢測試驗機構等)和個人(如注冊會計師、造價工程師等)的不良行為進行公示,公示結果作為從事工程建設發包、承包活動和資質審批、執業資格注冊等工作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十條縣財政投資評審中心應加強對政府投資項目工程變更的跟蹤評審,及時向監管小組出具評審意見。
第十一條對政府投資項目實行項目責任人負責制。項目責任人必須嚴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序規定,認真組織項目實施,切實加強項目管理,嚴格控制工程變更。
項目責任人是指縣委辦、縣政府辦發文確定的對縣重點工程項目組織實施和管理的責任人。其它政府投資項目,除以會議紀要等形式確定項目責任人外,一般由建設單位(項目法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任項目責任人。
第十二條所有工程變更,包括建設方、監理單位、設計單位、承包方提出的申請,均由項目責任人將工程項目變更申請提交監管小組備案或會審,申請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變更的原因或依據;
(二)變更的內容及范圍;
(三)變更引起的工程量及合同價款的增減;
(四)變更對工期等相關工作的影響;
(五)變更的實施方案及必要的附圖、計算資料;
(六)監管小組要求說明的其它情況。
第十三條原合同工程變更預計累計增加造價在50萬元以內(不含50萬元)的,由項目責任人組織相關方(設計單位、監理單位、承包方等)會商決定后實施,并將工程項目變更申請報監管小組備案。監管小組有異議的,應在接到申請后3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項目責任人,建議停止工程實施并自行糾正,項目責任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自行糾正的,由監管小組報縣招投標領導小組和分管該建設工程的縣級領導處理。
第十四條原合同工程變更預計累計增加造價在50萬元以內,但超過原合同金額20%(含20%)的,以及預計累計增加造價在50萬元以上(含50萬元)100萬元以內(不含100萬元)的,應按以下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一)項目責任人向監管小組提出變更申請,同時報縣財政投資評審中心。
(二)縣財政投資評審中心在接到變更申請后5個工作日內委派項目跟蹤評審員進行現場察看,對變更申請進行初審并提出評審意見。在初審基礎上,由縣財政投資評審中心負責人和項目責任人共同組織相關人員會商后提出綜合評審意見,提交監管小組會審。
(三)監管小組在接到綜合評審意見后7個工作日內進行會審,提出會審意見,報縣招投標領導小組和分管該建設工程項目的縣級領導審批。
(四)申請獲批后由監管小組將批準文件分發給相關單位組織實施;變更申請未獲批準的,監管小組應書面告知相關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原合同工程變更預計累計增加造價在100萬元以上(含100萬元)的,按第十四條的規定程序辦理審批后,提交縣長辦公會議或縣政府常務會議研究決定。
第十六條所有按本規定應由監管小組進行會審的工程變更必須在獲得批準后方可組織實施,施工方和現場質量監督員要嚴格按批準文件進行施工和監督,不得擅自擴大工程變更范圍。
第十七條在特殊情況下,如出現危及生命及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時,為保證生命和工程安全,項目責任人可會同承包人采取搶險和控制局面的必要措施,并在48小時內寫出書面報告報監管小組,經監管小組會審后按實事求是原則補辦相關手續。
第十八條項目責任人有下列行為之一,對工程質量、投資控制等造成影響的,按長縣政發〔2003〕81號文件規定進行行政問責,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沒有做好勘察、設計等前期工作就組織施工而導致工程變更造成損失的;
(二)勘察、設計應該公開招標而沒有公開招標的;
(三)不簽定合同就開工建設的;
(四)對工程計量、簽證、質量監督、安全監督等工程現場監管不到位造成損失的;
(五)沒有以合同形式明確與勘察、設計、監理等中介服務機構的權利和義務,或沒有采取有效監管措施造成損失責任不明,或對中介服務機構不履行合同造成損失而不追究責任的;
(六)對工程變更項目不按程序辦理審批手續,或對應向監管小組報告而不及時報告,個人擅自表態同意實施的;
(七)對自行實施應報告而未報告的變更項目批準支付工程款或進入竣工結算的;
(八)對不按要求向縣財政投資評審中心、監管小組提供所需資料的。
第十九條縣財政投資評審中心有下列行為之一,對工程質量、投資控制等造成影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長縣政發〔2003〕81號文件規定進行行政問責,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沒有落實項目評審責任制,全程跟蹤評審不及時、不到位、不堅持原則,或監管把關不嚴,出現工程計量、經濟技術簽證失實的;
(二)對未按程序辦理的變更項目批準支付工程款或進入竣工結算的;
(三)對評審過程中發現的問題不進行核實、取證或不向監管小組報告的;
(四)對土方與石方、土方與淤泥等鑒定不按要求和程序進行確認而簽證認可的;
(五)不按程序評審造成評審結論嚴重失實的;
(六)其他因、、等行為給工程造成損失的。
第二十條監管小組有下列行為之一,對工程質量、投資控制等造成影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長縣政發〔2003〕81號文件規定進行行政問責,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沒有經過調查研究、現場察看、集體討論,擅自表態同意工程變更的;
(二)在收到關于工程變更的申請后,在規定的期限內,監管小組主要負責人沒有組織會審,或雖經會審但沒有簽署具體意見給工程建設造成損失的;
(三)其他因、、等行為給工程造成損失的。
第二十一條相關行政執法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對工程質量、投資控制等造成影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長縣政發〔2003〕81號文件規定進行行政問責,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給予監管對象以處罰或追究責任而不處罰不追究責任的;
(二)其他因、、等行為給工程造成損失的。
第二十二條對建筑行業中介服務機構和個人不良行為的處罰,按《湖南省建筑市場責任主體不良行為記錄公示制度(試行)》執行。
第二條從事城市供水活動,對城市供水水質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城市供水水質,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設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深度凈化處理水)的水質。
本規定所稱二次供水,是指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儲存、加壓等設施,將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設施供水經儲存、加壓后再供用戶的形式。
本規定所稱深度凈化處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膜等技術對城市自來水或者其他原水作進一步處理后,通過管道形式直接供給城市居民飲用的水。
本規定所稱城市供水單位,是指從事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設施供水(包括深度凈化處理供水)的企業和單位。
第四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供水水質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水質監督管理工作。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水質監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飲用水的衛生監督管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衛生主管部門按照《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建設部、衛生部令第53號)的規定分工負責。
第五條對在城市供水水質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六條城市供水水質監測體系由國家和地方兩級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網絡組成。
國家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網,由建設部城市供水水質監測中心和直轄市、省會城市及計劃單列市等經過國家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資質認定的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站(以下簡稱國家站)組成,業務上接受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指導。建設部城市供水水質監測中心為國家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網中心站,承擔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委托的有關工作。
地方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網(以下簡稱地方網),由設在直轄市、省會城市、計劃單列市等的國家站和其他城市經過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資質認定的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站(以下簡稱地方站)組成,業務上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區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指導。
省、自治區建設主管部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特點、水質檢測機構的能力和水質監測任務的需要,確定地方網中心站。
第七條城市供水單位對其供應的水的質量負責,其中,經二次供水到達用戶的,二次供水的水質由二次供水管理單位負責。
城市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
第八條城市供水原水水質應當符合生活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做好原水水質檢測工作。發現原水水質不符合生活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時,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并報告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水利、環境保護和衛生主管部門。
第九條城市供水單位所用的凈水劑及與制水有關的材料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凈水劑及與制水有關的材料等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城市供水單位應當選用獲證企業的產品。
城市供水單位所用的凈水劑及與制水有關的材料等,在使用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質量標準進行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條城市供水設備、管網應當符合保障水質安全的要求。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設備、新管網或者經改造的原有設備、管網,應當嚴格進行清洗消毒,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資質認定的水質檢測機構檢驗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編制供水安全計劃并報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備案;
(二)按照有關規定,對其管理的供水設施定期巡查和維修保養;
(三)建立健全水質檢測機構和檢測制度,提高水質檢測能力;
(四)按照國家規定的檢測項目、檢測頻率和有關標準、方法,定期檢測原水、出廠水、管網水的水質;
(五)做好各項檢測分析資料和水質報表存檔工作;
(六)按月向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如實報告供水水質檢測數據;
(七)按照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的要求公布有關水質信息;
(八)接受公眾關于城市供水水質信息的查詢。
第十二條城市供水單位上報的水質檢測數據,應當是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資質認定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的數據。水質檢測機構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客觀、公正地出具檢驗結果。水質檢測數據按以下程序報送:
(一)城市供水單位將水質檢測數據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審核后,報送地方網中心站匯總;
(二)地方網中心站將匯總、分析后的報表和報告送省、自治區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審核后,報送建設部城市供水水質監測中心;
(三)建設部城市供水水質監測中心匯總、分析地方網中心站上報的報表和報告,形成水質報告,報送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城市供水單位從事生產和水質檢測的人員,應當經專業培訓合格,持證上崗;但是,僅向本單位提供用水的自建設施供水單位除外。
第十四條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水質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人員,加強水質管理,定期進行常規檢測并對各類儲水設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備相應水質檢測能力的,應當委托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資質認定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現場檢測。
第十五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省、自治區建設主管部門以及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建設(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質檢查和督察制度,對本規定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建設(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進入現場實施檢查;
(二)對供水水質進行抽樣檢測;
(三)查閱、復制相關報表、數據、原始記錄等文件和資料;
(四)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就有關問題做出說明;
(五)糾正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十七條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檢查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建設(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知悉的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八條建設(城市供水)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撓。被檢查單位應當接受監督檢查和督察,并提供工作方便。
第十九條建設(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實施現場檢查時應當做好檢查記錄,并在取得抽檢水樣檢測報告十五日內,向被檢查單位出具檢查意見書。
發現供水水質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隱患的,建設(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責令被檢查單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條建設(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應當委托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網監測站或者其他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資質認定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水質檢測。
第二十一條被檢查單位對監督檢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監督檢查意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實施監督檢查的機關申請復查。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及有關問題的處理結果,報上一級建設(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并向社會公布城市供水水質監督檢查年度報告。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有權向建設(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舉報。
第二十四條建設(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供水水質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依據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質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備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二十五條城市供水水質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突發事件的應急管理工作機制;
(二)突發事件的監測與預警;
(三)突發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報告、通報制度;
(四)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技術和監測機構及其任務;
(五)突發事件的分級和應急處理工作方案;
(六)突發事件預防與處理措施;
(七)應急供水設施、設備及其他物資和技術的儲備與調度;
(八)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專業隊伍的建設和培訓。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城市供水水質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隱患后,應當立即向有關城市供水單位、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或者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報告。
城市供水單位、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隱患報告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隱患報告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并通知有關城市供水單位、二次供水管理單位。
第二十七條發現城市供水水質安全隱患或者安全事故后,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立即啟動城市供水水質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發生或者擴大,并保障有關單位和個人的用水;有關城市供水單位、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應當立即組織人員查明情況,組織搶險搶修。
城市供水單位發現供水水質不能達到標準,確需停止供水的,應當報經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批準,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采取應急措施的同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并向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發生城市供水水質安全事故后,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立即派員前往現場,進行調查和取證。調查取證應當全面、客觀、公正。
調查期間,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證據,不得謊報或者隱匿、毀滅證據,阻撓、妨礙事故原因的調查和取證。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以3萬元的罰款:
(一)供水水質達不到國家有關標準規定的;
(二)城市供水單位、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未按規定進行水質檢測或者委托檢測的;
(三)對于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凈水劑及與制水有關的材料等,選用未獲證企業產品的;
(四)城市供水單位使用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凈水劑及有關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單位使用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設備、管網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未按規定對各類儲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
(七)城市供水單位、二次供水管理單位隱瞞、緩報、謊報水質突發事件或者水質信息的;
(八)違反本規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質安全的其他行為的。
第三十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城市供水單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質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
(二)城市供水單位未按規定上報水質報表的。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注冊造價工程師的管理,規范注冊造價工程師執業行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注冊造價工程師的注冊、執業、繼續教育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注冊造價工程師,是指通過全國造價工程師執業資格統一考試或者資格認定、資格互認,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造價工程師執業資格(以下簡稱執業資格),并按照本辦法注冊,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造價工程師注冊執業證書(以下簡稱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從事工程造價活動的專業人員。
未取得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人員,不得以注冊造價工程師的名義從事工程造價活動。
第四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對全國注冊造價工程師的注冊、執業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鐵路、交通、水利、信息產業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對有關專業注冊造價工程師的注冊、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注冊造價工程師的注冊、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工程造價行業組織應當加強造價工程師自律管理。
鼓勵注冊造價工程師加入工程造價行業組織。
第二章注冊
第六條注冊造價工程師實行注冊執業管理制度。
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經過注冊方能以注冊造價工程師的名義執業。
第七條注冊造價工程師的注冊條件為:
(一)取得執業資格;
(二)受聘于一個工程造價咨詢企業或者工程建設領域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招標、工程監理、工程造價管理等單位;
(三)無本辦法第十二條不予注冊的情形。
第八條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申請注冊的,應當向聘用單位工商注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注冊初審機關)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以下簡稱部門注冊初審機關)提出注冊申請。
對申請初始注冊的,注冊初審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并將申請材料和初審意見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注冊機關)。注冊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
對申請變更注冊、延續注冊的,注冊初審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審查完畢,并將申請材料和初審意見報注冊機關。注冊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作出決定。
注冊造價工程師的初始、變更、延續注冊,逐步實行網上申報、受理和審批。
第九條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可自資格證書簽發之日起1年內申請初始注冊。逾期未申請者,須符合繼續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請初始注冊。初始注冊的有效期為4年。
申請初始注冊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冊申請表;
(二)執業資格證件和身份證件復印件;
(三)與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復印件;
(四)工程造價崗位工作證明;
(五)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自資格證書簽發之日起1年后申請初始注冊的,應當提供繼續教育合格證明;
(六)受聘于具有工程造價咨詢資質的中介機構的,應當提供聘用單位為其交納的社會基本養老保險憑證、人事合同復印件,或者勞動、人事部門頒發的離退休證復印件;
(七)外國人、臺港澳人員應當提供外國人就業許可證書、臺港澳人員就業證書復印件。
第十條注冊造價工程師注冊有效期滿需繼續執業的,應當在注冊有效期滿30日前,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程序申請延續注冊。延續注冊的有效期為4年。
申請延續注冊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續注冊申請表;
(二)注冊證書;
(三)與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復印件;
(四)前一個注冊期內的工作業績證明;
(五)繼續教育合格證明。
第十一條在注冊有效期內,注冊造價工程師變更執業單位的,應當與原聘用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并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程序辦理變更注冊手續。變更注冊后延續原注冊有效期。
申請變更注冊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變更注冊申請表;
(二)注冊證書;
(三)與新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復印件;
(四)與原聘用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文件;
(五)受聘于具有工程造價咨詢資質的中介機構的,應當提供聘用單位為其交納的社會基本養老保險憑證、人事合同復印件,或者勞動、人事部門頒發的離退休證復印件;
(六)外國人、臺港澳人員應當提供外國人就業許可證書、臺港澳人員就業證書復印件。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申請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單位注冊的;
(三)未達到造價工程師繼續教育合格標準的;
(四)前一個注冊期內工作業績達不到規定標準或未辦理暫停執業手續而脫離工程造價業務崗位的;
(五)受刑事處罰,刑事處罰尚未執行完畢的;
(六)因工程造價業務活動受刑事處罰,自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5年的;
(七)因前項規定以外原因受刑事處罰,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3年的;
(八)被吊銷注冊證書,自被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3年的;
(九)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準注冊被撤銷,自被撤銷注冊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3年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不予注冊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被注銷注冊或者不予注冊者,在具備注冊條件后重新申請注冊的,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四條準予注冊的,由注冊機關核發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是注冊造價工程師的執業憑證,應當由注冊造價工程師本人保管、使用。
造價工程師注冊證書由注冊機關統一印制。
注冊造價工程師遺失注冊證書、執業印章,應當在公眾媒體上聲明作廢后,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程序申請補發。
第三章執業
第十五條注冊造價工程師執業范圍包括:
(一)建設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投資估算的編制和審核,項目經濟評價,工程概、預、結算、竣工結(決)算的編制和審核;
(二)工程量清單、標底(或者控制價)、投標報價的編制和審核,工程合同價款的簽訂及變更、調整、工程款支付與工程索賠費用的計算;
(三)建設項目管理過程中設計方案的優化、限額設計等工程造價分析與控制,工程保險理賠的核查;
(四)工程經濟糾紛的鑒定。
第十六條注冊造價工程師享有下列權利:
(一)使用注冊造價工程師名稱;
(二)依法獨立執行工程造價業務;
(三)在本人執業活動中形成的工程造價成果文件上簽字并加蓋執業印章;
(四)發起設立工程造價咨詢企業;
(五)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六)參加繼續教育。
第十七條注冊造價工程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有關管理規定,恪守職業道德;
(二)保證執業活動成果的質量;
(三)接受繼續教育,提高執業水平;
(四)執行工程造價計價標準和計價方法;
(五)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主動回避;
(六)保守在執業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他人的商業、技術秘密。
第十八條注冊造價工程師應當在本人承擔的工程造價成果文件上簽字并蓋章。
第十九條修改經注冊造價工程師簽字蓋章的工程造價成果文件,應當由簽字蓋章的注冊造價工程師本人進行;注冊造價工程師本人因特殊情況不能進行修改的,應當由其他注冊造價工程師修改,并簽字蓋章;修改工程造價成果文件的注冊造價工程師對修改部分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注冊造價工程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履行注冊造價工程師義務;
(二)在執業過程中,索賄、受賄或者謀取合同約定費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執業過程中實施商業賄賂;
(四)簽署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的工程造價成果文件;
(五)以個人名義承接工程造價業務;
(六)允許他人以自己名義從事工程造價業務;
(七)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單位執業;
(八)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注冊證書或者執業印章;
(九)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在注冊有效期內,注冊造價工程師因特殊原因需要暫停執業的,應當到注冊初審機關辦理暫停執業手續,并交回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第二十二條注冊造價工程師在每一注冊期內應當達到注冊機關規定的繼續教育要求。
注冊造價工程師繼續教育分為必修課和選修課,每一注冊有效期各為60學時。經繼續教育達到合格標準的,頒發繼續教育合格證明。
注冊造價工程師繼續教育,由中國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協會負責組織。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注冊造價工程師的注冊、執業和繼續教育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注冊機關應當將造價工程師注冊信息告知注冊初審機關。
省級注冊初審機關應當將造價工程師注冊信息告知本行政區域內市、縣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人員提供注冊證書;
(二)要求被檢查人員所在聘用單位提供有關人員簽署的工程造價成果文件及相關業務文檔;
(三)就有關問題詢問簽署工程造價成果文件的人員;
(四)糾正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及工程造價計價標準和計價辦法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注冊造價工程師違法從事工程造價活動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查處,并將違法事實、處理結果告知注冊機關;依法應當撤銷注冊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將違法事實、處理建議及有關材料告知注冊機關。
第二十七條注冊造價工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冊證書失效:
(一)已與聘用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且未被其他單位聘用的;
(二)注冊有效期滿且未延續注冊的;
(三)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四)其他導致注冊失效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冊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依據職權或者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可以撤銷注冊造價工程師的注冊:
(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準予注冊許可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注冊許可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注冊許可的;
(四)對不具備注冊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準予注冊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注冊的其他情形。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準注冊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冊機關辦理注銷注冊手續,收回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或者公告其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作廢:
(一)有本辦法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發生的;
(二)依法被撤銷注冊的;
(三)依法被吊銷注冊證書的;
(四)受到刑事處罰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注銷注冊的其他情形。
注冊造價工程師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冊造價工程師本人和聘用單位應當及時向注冊機關提出注銷注冊申請;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注冊機關舉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告知注冊機關。
第三十條注冊造價工程師及其聘用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注冊機關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注冊造價工程師信用檔案信息。
注冊造價工程師信用檔案應當包括造價工程師的基本情況、業績、良好行為、不良行為等內容。違法違規行為、被投訴舉報處理、行政處罰等情況應當作為造價工程師的不良行為記入其信用檔案。
注冊造價工程師信用檔案信息按有關規定向社會公示。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造價工程師注冊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冊,并給予警告,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造價工程師注冊。
第三十二條聘用單位為申請人提供虛假注冊材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警告,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造價工程師注冊的,由注冊機關撤銷其注冊,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注冊,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處以罰款。其中,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注冊而以注冊造價工程師的名義從事工程造價活動的,所簽署的工程造價成果文件無效,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活動,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辦理變更注冊而繼續執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注冊造價工程師有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注冊造價工程師或者其聘用單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價工程師信用檔案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注冊造價工程師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注冊條件的申請人準予注冊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注冊許可決定的;
(二)對符合注冊條件的申請人不予注冊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注冊許可決定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初審完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