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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論:在您撰寫行政處罰的歸責原則時,參考他人的優秀作品可以開闊視野,小編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這些建議能夠激發您的創作熱情,引導您走向新的創作高度。
2006年的齊齊哈爾第二制藥有限公司制售假藥事件轟動全國,這次事件不僅震驚了整個藥品行業,而且也使法學界開始關注藥品行業行政處罰。正是由于藥品安全的重要性和特殊性,決定了我們必須對其生產、經營的各個方面進行最為嚴格地管理與控制,同時也要對這種行政違法行為進行嚴厲懲處,以確保藥品這一特殊商品的安全有效,從而保障最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一、相關概念
(一)行政處罰的概念
行政處罰是指行政主體為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給予違反行政管理秩序、依法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相對人的法律制裁。同時行政處罰要遵循處罰法定,公正、公開,一事不再罰,處罰與教育相結合,保障權利原則。即要求行政處罰必須要嚴格依照法律法規進行,做到公平公正,沒有偏倚,這不僅是建設社會主義法治社會的要求,同時也是現代法治理念的具體體現,更是保障、尊重人權的重要標志。
(二)行政處罰歸責原則的概念
廣義來說,行政處罰歸責原則的含義是行政主體在執法過程中的依據。狹義來說,則是行政主體為了平衡國家、公民、社會等各方利益,在處理行政案件中所具體采取的行政準則。它可能是以客觀歸責為主、主觀歸責為主、又或者是以客觀歸責為主,主觀歸責為輔;也可能是以主觀歸責為主,客觀歸責為輔。
二、藥品行政處罰歸責原則研究的必要性分析
藥品行業自身的特殊性,加之最近幾年藥害事件的不斷發生,使得越來越多的人們開始關注藥品行業的行政處罰問題,而目前我國的《行政處罰法》中對行政處罰歸責原則規定卻并不明晰,同時也不夠合理,因此對藥品行業行政處罰歸責原則的研究不僅是順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進步,也是構建與完善衛生法律體制的需求,更是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基本要求。
三、目前我國藥品行政處罰存在的一些問題
我國藥品行政處罰目前存在的問題主要從兩個方面進行解釋,一是立法存在的問題。立法邏輯缺乏嚴密性,對有些行為模式定性不清晰,有關行為處罰過程中的裁量權的運用不夠恰當,立法語言適用準確性不足,法律概念和語言表達含糊不清,下位法違反上位法不容忽視,二是執法存在的問題。執法犯法,對監管者的監管缺位,典型性處罰,弊端明顯,典型性處罰是一種與法治精神相違背的執法行為,直接損害法律的尊嚴,也助長了行政處罰的隨意性和形式主義,損害政府的形象和信用。行政處罰的透明度不足,處罰決定做不到完全公開,以及消極執法等問題。
四、目前國內對于行政處罰歸責原則存在的幾種觀點
由于我國的《行政處罰法》中并未對行政處罰是否必須以行為人主觀過錯為構成要件進行明確規定,而目前很多執法實踐部門只是根據一些權威的法學解釋錯誤地認為我國法律中認定行政處罰是客觀歸責學說,而行政處罰的歸責原則一直以來都是我國法學界和行政執法實踐部門爭議很大的問題。這無疑在實踐執行中會有失偏頗,同時也有失法律的權威和公平。對于這個問題,目前國內法學界主要存在四種觀點。
第一,主觀過錯歸責說。它認為行為人的主觀過錯是行政處罰構成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在行為活動中并不存在主觀過錯,而只是普通的客觀違法行為,那么他完全可以不用收到行政處罰。
第二,客觀行為歸責說。即行政主體在行政處罰過程中以行政相對人,也就是行為人在行政違法活動中的客觀構成要件為依據來判斷其對錯。
第三,以主觀過錯歸責為原則,客觀歸責為例外。該觀點認為一般來說行政處罰是以主管責任為主要構成要件,但如果遇到特殊情況也可以按照客觀責任構成要件來處理,總的來說還是以主觀過錯為主的。
第四,以客觀過錯歸責為原則,主觀歸責為例外。持這種觀點的人認為我國頒布的《行政處罰法》中并未明確規定行政處罰的歸責原則,而我國的權威法學專家、學者對這部法律的解釋大都暗含著客觀責任為主,同時我國的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實踐過程中也是以客觀歸責為主的,而只是在特殊情況下,會按照主觀歸責來實行。
五、國外對于行政處罰歸責原則的規定
俄羅斯實施的是無過錯推定歸責原則。俄羅斯聯邦現行《俄羅斯聯邦行政違法法典》第一條第五款規定:“只有實施了行政違法行為,并在該行政違法行為中確定了其過錯的人,才應當承擔行政責任?!边@就表明在確定行為人實施了行政違法活動之前都應該判定其是無過錯的。
德國實施的也是主觀過錯歸責原則。它在《違反秩序罰法》中規定:“只有故意行為方可作為違反秩序行為處罰,但是法律明確規定對過失行為應當處于罰款的情形除外?!薄肮室庑袨椤睙o疑表明了其行政處罰是以主觀責任為主要構成要件。
奧地利早在1925年頒布《行政罰法》中就明確規定其行政處罰原則是主觀歸責。而后隨著社會的發展,行政法也隨之進行調整,奧地利的一些行政法理論學者就對《行政罰法》進行了修改,使其更加完備且系統化。
同樣,我國臺灣地區的《行政處罰法》也采取了主觀歸責原則,其《行政罰法》第七條就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于故意或過失者,不予以處罰?!逼湫姓幜P歸責原則則顯而易見。
上述幾個國家對于行政處罰規則原則的規定幾乎一致性地采用主觀過錯及無過錯推定原則。它摒棄了落后價值觀的客觀歸責說,是與現代法治理念相契合的,體現了尊重人權,保障公民合法權利,更是社會進步的必然要求。
六、對我國行政處罰歸責原則的分析與思考
根據現代法治文明的發展趨勢及我國行政處罰公平公正原則,當事人的主觀過錯應當是行政處罰不可缺少的構成要件。因此應該采用主觀歸責原則,其理由如下:
首先,行政處罰中的客觀歸責學說是落后價值觀的反映,違背了現代文明法治理念,一直以來,我們都在倡導建設法治社會,傳統社會是以尊重客觀事實為依據,而忽視了人的主觀意識,因為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不僅僅是客觀,客體,還包括主觀,主體,而現代法治理念就是要全面概括事物的組成部分,更加注重人作為個體的存在價值,主觀歸責學說則可以更加公正公平地保障、尊重人權,這也體現了法的價值。
其次,《行政處罰法》第3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并由行政機關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實施。由此我們可以看出我國《行政處罰法》其實并未明確規定行政處罰的歸責原則,它只是標明“違反行政管理秩序行為的,應當給予行政處罰”這其中也有可能是包括主觀條件,只不過是一些執法行政部門根據現行的法律及其權威信的立法解釋錯誤地認為行政處罰應該是按照客觀歸責來處理的,所以我國的行政處罰規則原則是有待商榷的。
最后,主管歸責學說幾乎是國際上普遍奉行的準則。我國行政法理論發展也不過三十幾年的歷程,《行政處罰法》則是在1996年才頒布的,而國外的行政法都有近上百年的歷史,加上我國對于行政法的重視程度不夠,以及我國法制體系發展還不夠完善。因此我國的行政法學理論發展遠遠沒有國外發展更為成熟,就目前來看,國外的如德國、俄羅斯、奧地利、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等幾乎一致性地實行主觀歸責原則,這也說明隨著時代的更替,社會發展更為成熟,客觀歸責原則已經不再符合當前的社會發展趨勢,取而代之的則是更加重視人權主義的主觀歸責說。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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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李孝猛.主觀過錯與行政處罰歸責原則.學說與實踐[J].法學論壇,2007(6),30-31.
可能出現的問題
《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銷售者銷售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該產品為禁止銷售的產品并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在執法實踐中,我們往往會遇到銷售者有陳述不知道其銷售的產品為禁止銷售的產品并提供了相應的進貨查驗記錄或者憑證等。執法者對此可能會產生如下幾個問題:一是如何判斷“有充分證據證明”和“如實說明其來源”;二是銷售者在沒有過錯的情況下,是否可以不予行政處罰;三是在銷售者提出本條所規定事由真偽不明的情況下,執法機關是否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實際上,上述問題不僅是實踐問題,還涉及到行政法、證據法乃至刑法領域的基本理論問題。
處罰的規范分析
《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五條對銷售者行政法律責任從輕和減輕的規定,是對當事人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酌定情節。應當注意的是,這類情形和《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從輕或者減輕的法定情節有所區別。
行政處罰是否需要以過錯為責任要件?學理上頗有爭論。拋開學理爭論暫且不談,從《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的“摻雜、摻假”,“以假充真”,“偽造”等用語看,法律明顯是將主觀因素納入責任要件的。那么,第五十五條規定的“不知道該產品為禁止銷售的產品”是否屬于過錯因素呢?法律理論中關于過錯的討論紛繁復雜,行政法中一般有三種觀點:一是借鑒刑事法領域中的犯罪主觀要件理論,將過錯分為故意和過失。其中,在考察當事人主觀因素時分別考量其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二是采用民事法領域中過錯的分類,將過錯區分為重大過失和一般過失;三是大陸法系行政法上提出的行政罰的責任形態,包括故意、過失和推定責任。我們認為,無論是故意還是過失都是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統一。以《產品質量法》第五十條規定的“以假充真”為例,“以假充真”的過錯表現在行為人有“以此產品冒充與其特征、特性等不同的他產品,或者冒充同一類產品中具有特定質量特征、特性的產品的欺詐”,具體表現為其認識因素是“知道此產品非彼產品”,意志因素是“仍然冒充進行了生產、銷售”。因此,就銷售者責任而言,當事人如果都沒有認識到產品的違法性,又有何“過錯”?但《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五條僅僅是法定的從輕或者減輕責任的條款,而不是免責條款。因此,從法律邏輯上,第五十五條和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是矛盾的。
判斷“有充分證據證明”和“如實說明”在學理上屬于證據法上的證明標準問題。理解證明標準必須要和證明責任的分配聯系起來,換句話說,不同的證明責任分配原則直接影響了要件事實的證明標準。所以,我們先看關于銷售者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要件的證明責任分配問題。證明責任包括主張責任(又稱提出證據的責任、主觀責任)和舉證責任(又稱說服責任、客觀責任)?!懂a品質量法》第五十五條是關于銷售者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主張責任的規定。但是,當該事由真偽不明時,有誰承擔證明責任呢?或者說,該事由真偽不明時,行政機關是否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呢?有人認為根據行政訴訟中的“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對從輕、減輕事實真偽不明時的證明責任應當由銷售者承擔。對此,我們從行政訴訟中證明責任分配的基本法理來分析。
關于行政處罰案件中的證明責任分配,多數人認為應當比照刑事訴訟中的證明責任分配。因為行政處罰是有權機關基于行政管轄權對違反行政法律規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所實施的行政懲戒,行政犯和刑事犯屬于“量”的不同已成為大陸法系國家通說。自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施行以來,我國關于在行政訴訟中證明責任分配的認識日漸一致,尤其是在行政處罰案件領域。一般認為,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六條及《證據規定》第六條的規定,行政機關承擔著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證明責任,包括全面收集證據的責任和對相對人從輕、減輕或者從重行政處罰的證明責任。應當說,這樣的規定和實踐對于法治政府建設和對于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具有積極意義。具體到《產品質量法》,有人認為第五十五條對銷售者責任從輕或者減輕的規定屬于法律的特別規定,是對舉證責任倒置的特別規定。筆者認為,無論是上述“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或者舉證責任倒置的說法都不符合有關行政處罰中證明責任分配的基本法理。一是行政處罰中的證明責任分配的基本原則是《行政處罰法》和《證據規定》中已經明確規定的;二是“誰主張,誰舉證”已經不能稱為證明責任分配的原則,因為證明責任的分配主要是對要件事實證明的分配,而不同的主體可對同一要件事實進行主張成立或者不成立,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根本無法進行證明責任的分配;三是舉證責任倒置是證明責任分配的反例,對要件事實的舉證責任倒置意味著該要件事實真偽不明時,由負證明責任的一方承擔舉證不能的風險。按照倒置說,在《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事由真偽不明時,由銷售者承擔相應的風險。一旦如此,過錯要件的證明責任就由銷售者負擔,這和第五十條等規定的過錯要件由行政機關證明又存在著不一致。所以第五十五條應當是關于主張責任的規范,而不是關于舉證責任倒置的規范。
理清了證明責任分配的基本問題后,我們繼續回到“有充分證據證明”和“如實說明”的問題上。證明標準在不同的領域是不同的。多數意見認為,在行政訴訟領域尤其是重大行政處罰案件中,對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證明標準應當比照刑事訴訟中“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但是,第五十五條不能照此推斷。因為第五十五條本身不是關于證明責任重新分配的規范,而是關于主張責任的規范。第五十五條規定的從輕或者減輕事由,不是責任構成要件而是責任從輕(減輕)事由,所以“充分”和“如實”應當是按照高度蓋然性的要求予以證明。
沒有過錯可否進行行政處罰
上述論證已經說明《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五條內在邏輯上的混亂,其關鍵點是雖然其以過錯來判斷是否承擔責任,但在沒有過錯的情況下依然不予免責。那么,沒有過錯是否可以進行行政處罰,學理上頗有爭論,但是實踐中可以說是拋開了爭論并存在著以下做法:一是法律明確規定以故意或者過失為責任構成要件的,行政機關就在調查中收集相關的主觀因素證據并試圖加以說明,如《產品質量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二是法律規定尚不明確的,結合有關條款的規定,利用推定責任(過錯推定)的方法,對是否構成違法進行認定,如單從《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看,不能明確是否要以過錯為責任要件,但結合《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質量擔保義務,實務中多將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按照推定責任的方法加以認定;三是法律沒有規定,執法中一般對主觀因素也不加以關注,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只要求有生產行為即可。
可能出現的問題
《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銷售者銷售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該產品為禁止銷售的產品并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在執法實踐中,我們往往會遇到銷售者有陳述不知道其銷售的產品為禁止銷售的產品并提供了相應的進貨查驗記錄或者憑證等。執法者對此可能會產生如下幾個問題:一是如何判斷“有充分證據證明”和“如實說明其來源”;二是銷售者在沒有過錯的情況下,是否可以不予行政處罰;三是在銷售者提出本條所規定事由真偽不明的情況下,執法機關是否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實際上,上述問題不僅是實踐問題,還涉及到行政法、證據法乃至刑法領域的基本理論問題。
處罰的規范分析
《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五條對銷售者行政法律責任從輕和減輕的規定,是對當事人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酌定情節。應當注意的是,這類情形和《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從輕或者減輕的法定情節有所區別。
行政處罰是否需要以過錯為責任要件?學理上頗有爭論。拋開學理爭論暫且不談,從《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的“摻雜、摻假”,“以假充真”,“偽造”等用語看,法律明顯是將主觀因素納入責任要件的。那么,第五十五條規定的“不知道該產品為禁止銷售的產品”是否屬于過錯因素呢?法律理論中關于過錯的討論紛繁復雜,行政法中一般有三種觀點:一是借鑒刑事法領域中的犯罪主觀要件理論,將過錯分為故意和過失。其中,在考察當事人主觀因素時分別考量其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二是采用民事法領域中過錯的分類,將過錯區分為重大過失和一般過失;三是大陸法系行政法上提出的行政罰的責任形態,包括故意、過失和推定責任。我們認為,無論是故意還是過失都是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統一。以《產品質量法》第五十條規定的“以假充真”為例,“以假充真”的過錯表現在行為人有“以此產品冒充與其特征、特性等不同的他產品,或者冒充同一類產品中具有特定質量特征、特性的產品的欺詐”,具體表現為其認識因素是“知道此產品非彼產品”,意志因素是“仍然冒充進行了生產、銷售”。因此,就銷售者責任而言,當事人如果都沒有認識到產品的違法性,又有何“過錯”?但《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五條僅僅是法定的從輕或者減輕責任的條款,而不是免責條款。因此,從法律邏輯上,第五十五條和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是矛盾的。
判斷“有充分證據證明”和“如實說明”在學理上屬于證據法上的證明標準問題。理解證明標準必須要和證明責任的分配聯系起來,換句話說,不同的證明責任分配原則直接影響了要件事實的證明標準。所以,我們先看關于銷售者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要件的證明責任分配問題。證明責任包括主張責任(又稱提出證據的責任、主觀責任)和舉證責任(又稱說服責任、客觀責任)。《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五條是關于銷售者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主張責任的規定。但是,當該事由真偽不明時,有誰承擔證明責任呢?或者說,該事由真偽不明時,行政機關是否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呢?有人認為根據行政訴訟中的“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對從輕、減輕事實真偽不明時的證明責任應當由銷售者承擔。對此,我們從行政訴訟中證明責任分配的基本法理來分析。
關于行政處罰案件中的證明責任分配,多數人認為應當比照刑事訴訟中的證明責任分配。因為行政處罰是有權機關基于行政管轄權對違反行政法律規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所實施的行政懲戒,行政犯和刑事犯屬于“量”的不同已成為大陸法系國家通說。自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施行以來,我國關于在行政訴訟中證明責任分配的認識日漸一致,尤其是在行政處罰案件領域。一般認為,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六條及《證據規定》第六條的規定,行政機關承擔著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證明責任,包括全面收集證據的責任和對相對人從輕、減輕或者從重行政處罰的證明責任。應當說,這樣的規定和實踐對于法治政府建設和對于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具有積極意義。具體到《產品質量法》,有人認為第五十五條對銷售者責任從輕或者減輕的規定屬于法律的特別規定,是對舉證責任倒置的特別規定。筆者認為,無論是上述“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或者舉證責任倒置的說法都不符合有關行政處罰中證明責任分配的基本法理。一是行政處罰中的證明責任分配的基本原則是《行政處罰法》和《證據規定》中已經明確規定的;二是“誰主張,誰舉證”已經不能稱為證明責任分配的原則,因為證明責任的分配主要是對要件事實證明的分配,而不同的主體可對同一要件事實進行主張成立或者不成立,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根本無法進行證明責任的分配;三是舉證責任倒置是證明責任分配的反例,對要件事實的舉證責任倒置意味著該要件事實真偽不明時,由負證明責任的一方承擔舉證不能的風險。按照倒置說,在《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事由真偽不明時,由銷售者承擔相應的風險。一旦如此,過錯要件的證明責任就由銷售者負擔,這和第五十條等規定的過錯要件由行政機關證明又存在著不一致。所以第五十五條應當是關于主張責任的規范,而不是關于舉證責任倒置的規范。
理清了證明責任分配的基本問題后,我們繼續回到“有充分證據證明”和“如實說明”的問題上。證明標準在不同的領域是不同的。多數意見認為,在行政訴訟領域尤其是重大行政處罰案件中,對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證明標準應當比照刑事訴訟中“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但是,第五十五條不能照此推斷。因為第五十五條本身不是關于證明責任重新分配的規范,而是關于主張責任的規范。第五十五條規定的從輕或者減輕事由,不是責任構成要件而是責任從輕(減輕)事由,所以“充分”和“如實”應當是按照高度蓋然性的要求予以證明。
沒有過錯可否進行行政處罰
上述論證已經說明《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五條內在邏輯上的混亂,其關鍵點是雖然其以過錯來判斷是否承擔責任,但在沒有過錯的情況下依然不予免責。那么,沒有過錯是否可以進行行政處罰,學理上頗有爭論,但是實踐中可以說是拋開了爭論并存在著以下做法:一是法律明確規定以故意或者過失為責任構成要件的,行政機關就在調查中收集相關的主觀因素證據并試圖加以說明,如《產品質量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二是法律規定尚不明確的,結合有關條款的規定,利用推定責任(過錯推定)的方法,對是否構成違法進行認定,如單從《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看,不能明確是否要以過錯為責任要件,但結合《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質量擔保義務,實務中多將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按照推定責任的方法加以認定;三是法律沒有規定,執法中一般對主觀因素也不加以關注,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只要求有生產行為即可。
【關鍵詞】 公路賠補償;民事性質;公平原則;對策
一、理論上的爭議
一方是以翟羽學者為代表的“公路賠(補)償費具有民事和行政雙重法律性質”??梢院唵蔚臍w納為:公路賠補償案件中既包含行政行為,又包含著民事行為。他認為,在處理的方式上,路政管理機構采用的是行政行為,而當事人賠補償費的計算標準是民事責任的方式標準。
一方是以來建忠學者為代表“公路賠(補)償費實際上屬于民事性質”。他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有關規定,如第八十六條第一款:違反本法有關規定,對公路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公路賠(補)償應當是一種民事行為,而不是行政行為。
另有學者認為公路賠補償問題實踐中是以行政性質來處理的。理由如下:根據路政管理規定第三十四條,按照路產損壞賠(補)償案件處理程序:立案;調查取證;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或聽證;制作并送達公路賠(補)償通知書;收取公路賠(補)償費;出具收費憑證;結案??梢悦黠@看出,這些程序與行政處罰的程序基本一致,只是要求略低。
路政管理規定第三十五條更明確表明,本規定對公路賠(補)償案件處理程序的具體事項未作規定的,應當參照交通行政處罰程序規定處理。
實踐中,很多地方都是參照行政處罰的要求對公路賠(補)償案件進行處理的。處理程序一般是由路政管理機構在現場對現場路產損壞情況進行詢問、勘驗后,確定賠(補)償費的金額(標準由路政管理機構根據省財政廳、物價局、交通廳聯合頒布的公路路產損壞賠(補)償費標準)。然后由路政管理機構制作、送達交通行政案件處理決定書,再由損壞路產當事人繳納路產損壞賠(補)償費,路政管理機構收取路產損壞賠(補)償費。路政管理機構應當開具省財政廳制作的賠(補)償費專用票據。公路賠(補)償費該項費用最終應當交給公路管理機構的養護部門用于修復路產,應當用于受損公路的修復,不得挪作他用。從中可以發現,如今整個行業內部并沒有明確規定處理公路賠(補)償案件這種行為屬于哪一種具體行為。但是我們可以在路政管理規定及實踐中發現,大多數地方都是參照行政處罰的要求進行的,只是較行政處罰標準稍低。
我們比較贊同來建忠學者的“純民事性質論”。并希望在法律規范或是實踐上更好的向民事賠(補)償靠攏。
首先,公路賠(補)償案件不屬于行政處罰,也不類似于行政處罰。我們可以看出行政處罰法沒有與之相關規定。行政處罰是對當事人的一種懲戒,而賠(補)償費并不具有懲戒性質,二者有本質的區別;行政處罰是一種典型的行政行為,不包含民事行為,而處理公路賠(補)償案件中明顯包含民事行為。
其次,處理程序簡單便捷。實務上,如果我們要求當事人一并承擔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認為這樣更利于保護路產路權,但相應的問題也出現了:同一案件同時適用行政處罰程序和民事訴訟程序明顯不利于操作,使本來簡單的處理程序變得復雜、繁瑣。
二、路產損害歸責原則
從以上損害路產的情形我們可以看出公路路產損害的行為種類不同,其歸責原則不能一概而論,我們參考侵權法歸責原則認為主要有以下原則。
1、過錯責任原則
過錯責任原則在公路路產損害案例中應用最為廣泛。例如:機動車駕駛人在高速公路上維修車輛時,因為疏忽沒有采取相關措施導致油類污染高速公路路面,這種情況下機動車駕駛人存在主觀過錯,應負侵權的民事責任。
2、無過錯責任原則
無過錯責任原則在公路路產損害案件中起到了愈來愈重要的作用。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對于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有明確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除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可見,作為“高速運輸工具”的機動車輛而產生的責任,應該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中表明“違反本法有關規定,對公路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庇纱丝梢钥闯鼋煌ㄊ鹿试斐筛咚俟仿樊a損害需要承擔賠償責任時,駕駛人所承擔的就是無過錯責任。
3、公平責任原則
公平責任原則在公路路產賠補償案件中的適用是最需要注意的。機動車駕駛人因緊急避險造成路產損害,一般適用公平責任原則。在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的時候,需要注意以下問題:一是對適用范圍的界定。適用此原則的前提是雙方當事人均無過錯,無此前提便不能適用公平原則。二是調解為先。爭取當事人達成和解并簽訂協議。很明顯,此做法不僅有利于雙方當事人穩定,而且會有利于協議簽訂后的執行。三是現實狀況和責任分擔?,F實狀況主要是指雙方當事人的經濟狀況,對損失的承受能力。其實,在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的時候,法官需要綜合各方面的因素進行全面判斷,明確區分雙方當事人的民事責任。如在雙方經濟條件和承受能力相當的時候,可以進行平均分擔,而如果雙方當事人存在差距較大時,就可以考慮一方承擔大部分,另一方承擔小部分,這樣就體現出了公平的原則精神。
三、完善公路路產損害民事索賠機制的對策
目前,從全國范圍來看,路產損害民事索賠的主體不盡相同,主要有交通行政部門索賠、經營公司主動索賠兩種方式。部分省市行政機關聯合制定頒發的賠(補)償標準具有列舉性和有限性的特點,不能涵蓋所有的路產內容和范圍,這為交通行政執法帶來了不便,許多路產設施被損壞后執法部門不能及時對其進行估價,或者侵權人對估價有不同意見。交通行政執法還存在著執法部門被提起行政訴訟的可能和不利后果,執法部門必須面對這種“執法成本”。而高速公路路產損害的民事索賠沒有這樣的不利后果。
高速公路路產損害的民事索賠方式一直存在著,并在某些方面發揮著自己的優勢。高速公路路產損害的民事索賠具有彌補行政方法之缺陷的功能,因為承擔民事責任的形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修理等。高速公路上的許多路產設施(如電子情報板、收費站自動欄桿機箱等)價格高,并有一定的科技含量,在行政機關聯合制定頒發的賠(補)償標準中又沒有可供參考的標準,此類路產設施一旦被損害,很多侵權人無力賠償,實踐中要求侵權人承擔修理或者恢復原狀的民事責任就為此類路產損害案件的處理帶來了方便。民事索賠工作一般由受害人即公路經營公司出面處理,由于公司沒有執法部門強大的公權力支持,所以索賠的難度較大。根據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對有損害賠償案件的處理方式有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訟?,F實案件中,我們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也可以依據公路法由路政管理部門居中調解,這樣會彌補民事索賠難度較大的不足。
總之,現實中,公路路產保護與其他財產保護相比較還存在較大的差距。隨著我國公路管理體制改革的推進,對公路路產保護的重視程度也應該重新思考和定位。認真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確立賠償原則,制定科學合理的賠償標準,建立和健全我國公路路產損壞民事賠償的長效運行機制,對于我國的公路協調可持續發展和經濟的快速發展具有重大意義。
(云南省有色地質局楚雄勘查院,云南 楚雄 675000)
摘 要:會計法律責任,指的就是會計法律關系中的主體在會計事務中由于違反了會計的相關法律法規,必須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接受法律的制裁。會計的法律責任,可以從兩方面進行描述:從狹義上講,會計法律責任,具體指的就是《會計法》對于會計事務中所規定的法律責任;從廣義上來講,會計法律責任除了包括《會計法》中的規定,同時還包括了會計準則和會計制度對于會計事務中的行為規范的要求,也包括了其他法律法規關于會計事務中的相關規定。本文主要從狹義上探析違法會計行為及其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問題。
關鍵詞 :會計;違法行為;法律責任
中圖分類號:DF436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0-8772-(2015)05-0159-02
收稿日期:2015-02-07
作者簡介:周小燕(1968-),女,云南楚雄人,大學本科,中級會計師。研究方向:會計。
一、違法會計行為的認定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以下簡稱為《會計法》,均指現行的新《會計法》)是會計執業的法律準則,當然也是違法會計行為認定的法律依據。
會計錯誤行為,在客觀上會導致會計過程錯亂和會計結果錯誤,但只有那些性質惡劣、后果嚴重、為《會計法》所明確禁止的會計錯誤行為,才屬于“違法會計行為”。所以概括地說:違法會計行為一定是會計錯誤行為或是會計舞弊行為,但會計錯誤行為、會計舞弊行為卻不一定就是違法會計行為;違法會計行為或者存在客觀過錯、或者存在主觀故意,但都必須為法律所明確禁止,具有明確無誤的“違法性”。
新修訂后的《會計法》在“第一章 總則”之“第五條”中對違法會計行為設置了總體法律預防:“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其他會計資料,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比缓笤凇暗诹?法律責任”的“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六條”具體列出了必須要承擔法律責任的15種違法會計行為。所以《會計法》是違法會計行為認定的最為重要的法律依據,它明確界定了違法會計行為認定的三方面要件:違法主體、客觀過錯或者主觀故意、違法性。
根據《會計法》“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六條”規定,違法會計行為包括以下15種:
1.不依法設置會計賬簿的行為。是指依法應當設置會計賬簿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設置會計賬簿、設置虛假會計賬簿或者設置不符合規定的會計賬簿及設置多套會計賬簿的行為。
2.私設會計賬簿的行為。就是指依法應當建帳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法定的會計賬簿之外私自設置會計賬簿的行為,這是對第一種違法行為的補充。俗稱“二本帳”“帳外帳”。
3.未按照規定填制、取得原始憑證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憑證不符合規定的行為。
4.以未經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登記會計賬簿或者登記會計賬簿不符合規定的行為。
5.隨意變更會計處理方法的行為。
6.向不同的會計資料使用者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編制依據不一致的行為。
7.未按照《會計法》規定使用會計記錄文字或者記帳本位幣的行為。
8.未按照《會計法》規定保管會計資料,致使會計資料毀損、滅失的行為。
9.未按照《會計法》規定建立并實施單位內部會計監督制度,或者拒絕依法實施的監督,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及有關情況的行為。
10.任用會計人員不符合《會計法》規定的行為。
11. 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報告。具體包含有①偽造會計憑證行為、②變造會計憑證行為、③偽造會計賬簿行為、④變造會計賬簿行為、⑤編制虛假財務報告五種表現。
12. 隱匿或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報告。
13. 授意、指使、強令他人偽造、變造或隱匿、銷毀會計資料。
14. 打擊報復會計人員。即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會計法》規定行為的會計人員實行打擊報復。
15. 將檢舉人姓名和材料轉給被舉報單位和被舉報人。
二、違法會計行為的歸責原則及承擔法律責任的必要條件
從《會計法》 “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六條”規定的15違法會計行為可以看出:無論是具有客觀過錯的違法會計行為,還是具有主觀故意的違法會計行為,都具有違法性、危害性,必須承擔法律責任。那么違法會計行為的歸責原則是什么?違法會計行為承擔法律責任的必要條件又有哪些呢?
仔細分析《會計法》“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六條”規定的15違法會計行為的追責規定,個人認為,違法會計行為的歸責原則主要有兩條:A.過錯責任原則:是指違法會計行為本身存在過錯,比如不依法設置會計賬簿的行為、隨意變更會計處理方法的行為,應以過錯作為責任的要件和確定責任范圍的依據的責任。B.責任法定原則。其含義主要指:作為一種否定性法律后果,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由法律規范預先規定;違法行為發生后應當按照法律事先規定的性質、范圍、程度、期限、方式追究違法者的責任;排除無法律依據的責任,即責任擅斷和“非法責罰”。
在過錯責任原則與責任法定原則兩大原則共同規范下,違法會計行為承擔法律責任的必要條件就極其明了,那就是:違法會計行為要已然確實發生,會計行為對《會計法》的違犯成為事實,為停止并限期改正該違法會計行為,作為一種否定性法律后果,必須對該違法會計行為追究法律責任。
三、違法會計行為的法律責任
法律責任,是指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也就是對違法者的制裁。它是一種通過對違法行為進行懲罰來實施法律規則的要求。一個法律制度,如果沒有可強制實施的懲罰手段,就難以實現其在社會中維持秩序與正義的基本職能。從這個意義上說,法律責任關系到法律的功效,是法律制度的一個必要組成部分。
為了保證《會計法》規范的有效實施,懲治會計違法行為,原《會計法》和新《會計法》均設專章對違法行為及違法責任作了規定,但新《會計法》增加了違法行為的種類,擴大了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范圍,具體規定了各種責任形式,并進一步明確了執法主體。修訂后的《會計法》,在法律責任的規定上主要具有以下特點:一是對各種違法行為作了明確具體的界定,便于在實際執行時認定違法行為,并對違法行為及時加以懲處。二是擴大了懲治對象的范圍,主要是對一些新的規定增加了相應的法律責任,使相關規定更加嚴密,更加完善。三是加重了所規定的各種違法行為的責任,特別是加大了對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以及隱匿、銷毀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及其他會計資料等行為的打擊力度,重點突出,有利于保證會計信息的真實、完整。四是加重了單位負責人的法律責任,他們不管是作為直接責任人員還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都需要受到相應的制裁。
從《會計法》“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可以看出,根據執法追責主體的不同,違法會計行為的法律責任可分為行政處罰責任、行政處分責任、刑事責任三種?,F分述如下:
《會計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①不設賬或不按規定的種類、形式、要求設立賬簿、②私設賬簿(賬外賬)、③不按規定填取原始憑證或填取的憑證不合法、④會計憑證未審登賬或登賬不符合規定、⑤隨意變更會計處理方法、⑥不同會計資料使用者提供的會計編制依據不一、⑦未按規定使用會計記錄文字或記賬本位幣、⑧未按規定保管會計資料,導致資料毀損、滅失、⑨未按規定建立內部監督,或拒絕監督或不提供會計資料、⑩任用會計人員不合法這10種違法會計行為,依據情節輕重,必須承擔的行政處罰責任是:責令限期改正違法會計行為,對單位處予3千~5萬罰款,對責任人處予2千~2萬罰款,吊銷負有責任的會計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5年內(含5年)不得參加重新取證考試,行政處罰的執法主體“縣以上財政部門”;視違法情節輕重,同時可以并處的行政處分有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留用察看和開除,其追責主體是所在單位或相關單位(可以是上級單位,也可以是行政監察部門);刑事責任未在法條中單列出來,但若上述違法會計行為存在偷稅逃稅騙稅、貪污、挪用公款等情形,情節嚴重,必須按相關規定定罪量刑,其執法主體是司法機關。
《會計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違法會計行為,依據情節輕重,必須承擔的行政處罰責任是:通報批評,對單位處予5千~10萬的罰款,對直接負責主管的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予3千~5萬的罰款,吊銷負有責任的會計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5年內(含5年)不得參加重新取證考試,行政處罰的執法主體“縣以上財政部門”; 視違法情節輕重,可以同時并處的行政處分有撤職直至開除,其追責主體是所在單位或相關單位(可以是上級單位,也可以是行政監察部門);其刑事責任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
《會計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對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聲違法行為,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違法會計行為,依據情節輕重,必須承擔的行政處罰責任是: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吊銷負有責任的會計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5年內(含5年)不得參加重新取證考試,行政處罰的執法主體“縣以上財政部門”; 視違法情節輕重,可以同時并處的行政處分有撤職直至開除,其追責主體是所在單位或相關單位(可以是上級單位,也可以是行政監察部門);其刑事責任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
摘要:構建會計主體民事責任制度,能夠從經濟利益機制上預防會計領域違法行為的發生,能夠彌補受害人的損害并直接調動受害者檢舉、起訴違法行為的積極性。 在《會計法》中構建會計主體民事責任制度,需要界定承擔民事責任的主體、承擔民事責任的形式、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等。
關鍵詞:會計法;會計主體;民事責任;構建
保障《會計法》的實施,我國《會計法》 規定了會計主體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 但由于缺乏對會計主體民事責任的規定, 不僅不利于從經濟利益機制上預防會計違法行為的發生, 也不利于救濟會計違法行為的受害人。 因此,我國《會計法》應與《公司法》、《證券法》等法律相協調,構建起會計主體的民事責任制度。
一、 我國《會計法》中會計主體民事責任制度的缺失與局限
為確保 《會計法》 各項制度的貫徹,我國《會計法》在第六章第 42 條至第 49 條規定了相關主體與人員的法律責任。比如有違反會計法第 42 條第1 款規定的不依法設置會計賬簿等違法行為之一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可以對單位并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會計人員有第 42 條第 1 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現行《會計法》中的法律責任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夠有效威懾違法行為,防范會計違法行為的發生。但民事責任是與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并列的三大法律責任之一,縱觀《會計法》第六章對會計主體法律責任的規定只有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兩種, 缺乏民事責任的規定。
會計主體行政責任包括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在會計法領域,行政處罰包括警告、罰款、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等處罰形式。 會計主體刑事責任是依據國家刑事法律規定,對會計領域犯罪分子依照刑事法律的規定追究的法律責任,《會計法》 中的刑事責任只適用于嚴重的會計違法行為。 加強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規定是《會計法》治理不規范的會計行為的一項重要舉措,但缺乏民事責任的《會計法》責任體系卻存在以下局限:
第一, 責任追究機制的局限造成違法成本較少。 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主要是由國家的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來追究的, 比如刑事案件中只能由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偵察, 由檢察機關提起公訴, 除此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能行使這種司法權力。 但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高速發展, 會計領域的案件頻頻發生, 上市公司財務造假案件層出不窮,導致國家監管資源相對不足,由于人財物的限制, 國家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無法發現和追究所有的會計違法行為,當監管力量不足的時候,違法行為被查處和處罰的幾率大大減少,會計主體實際違法成本較少,使其存在僥幸心理而實施會計違法行為。
第二,責任形式的局限無法有效預防違法行為的發生。 根據理性“經濟人”理論, 會計主體實施會計違法行為無非是為了獲取更大的利益。 實踐中我國上市公司財務舞弊的動機除了確保高管職位、隱瞞違法行為之外,更突出地表現為籌集資金、操縱股價、獲取高額報酬等特殊經濟利益動機, 公司管理層通過操縱公司賬面利潤, 有機會達到自我高價定薪的目的, 通過虛增利潤操縱股價有機會通過股票期權獲利。 而違法行為即使被發現, 承擔行政責任的形式有通報批評、行政處分、強制劃撥等,承擔刑事責任的形式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 罰金等, 這種責任主要是懲罰性的, 不足以使違法行為人付出與非法獲利相對應的經濟利益代價。在“經濟人”本性的決定下, 如果承擔懲罰性責任不能使違法行為人的利益受損, 它寧愿去實施違法行為獲取高額違法所得, 這就是為什么會計領域的違法行為屢禁不止的原因。 立法上防止違法行為的對策只能是加大會計主體的會計違法經濟成本。
二、我國《會計法》中構建會計主體民事責任制度的必要性 會計專業畢業論文
(一)只有民事責任能夠彌補受害人的損害。 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是違法行為人向國家機關承擔的, 其目的是維護相應的管理秩序和社會秩序,但民事責任以恢復被侵害人的權益為目的, 民事責任是違法行為人向受害人承擔的,主要形式是賠償損失,具有填補損害的補償性質。 如果責任主體違法行為給企業利益相關者造成損失, 只有讓他們承擔民事責任才能夠彌補受害人的損害。
(二)民事責任能夠有效預防違法行為。 民事責任中的賠償責任是違法行為人對已經造成的權利損害和財產損失給予恢復和補救。 在會計違法行為中,違規收益大、違法成本低,相對于違法會計活動的非法收益, 無論是刑事責任中的罰金, 還是行政處罰中的罰款都只占很小一部分。 民事責任要求違法行為人對其行為給受害者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賠償數額按照受害者的實際損害確定, 使違法行為人為違法行為支出巨額賠償費用,在得不償失的情況下, 相關人員的會計違法行為必然會大大減少。
(三)民事賠償責任能夠調動受害者檢舉、起訴違法行為的積極性。相對于國家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經費有限、人員不足,不足以調查、處罰所有會計違法行為而言, 企業會計違法行為的受害者眾多,《會計法》 完善會計主體的民事責任, 要求會計主體對其違法行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后, 在一定程度上能夠積極發動社會力量檢舉、起訴、監督會計活動。 另外,構建會計主體民事責任制度還可以與《公司法》等其他法律相協調。
三、我國《會計法》中會計主體民事責任制度的設計
在《會計法》中構建會計主體民事責任制度, 需要界定承擔民事責任的主體、承擔民事責任的形式、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等內容:
(一)承擔民事責任的會
--> 計主體。
與會計信息的處理和提供直接相關的人員有一般會計人員、 財務總監( 總會計師 )、 單位負責人 , 而承擔會計違法行為民事責任的主體應該是單位負責人和財務總監(總會計師)。我國《會計法》第 4 條規定,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會計工作和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單位負責人有義務保證對外提供會計信息的真實、完整。 虛假有誤的財務報告侵犯了利益相關者的合法利益時,單位負責人應承擔民事責任。
財務總監(總會計師)直接負責組織實施會計信息生成、監督會計活動,具有會計活動的組織管理權和監督權,在對外的報表中,財務總監和單位負責人一起簽字, 這其實是會計信息合法性、真實性的對外承諾聲明,如果出現財務報告造假等違法行為, 財務總監(總會計師) 應承擔民事責任。一般會計人員不應對會計違法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在現代企業制度下,一般會計人員與單位是一種雇傭關系,即使一般會計人員自己做出的會計違法行為,一般會計人員的民事責任也應該適用民法侵權理論中的雇員侵權責任,即雇員執行職務行為所致的他人損害, 雇用人應承擔賠償責任,而不能要求雇員承擔責任。
(二)會計主體承擔民事責任的形式。
根據《民法通則》第 134 條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修理、重作、更換;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 會計主體違反會計法及其他法律,主要是提供虛假財務報告,會侵害投資者的知情權, 在性質上為侵權責任, 對企業利益相關者及投資人造成的損失主要是財產損害, 會計主體承擔民事責任的目會計畢業論文范文的是使投資者由于虛假財務報告所受的損失得到補償,因此會計主體承擔民事責任的主要形式應為賠償損失, 即賠償因會計違法行為如虛假財務報告等給受害人造成的損失。
(三)會計主體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 現行民法中主體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有過錯責任原則、 過錯推定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三種。過錯責任原則是指以行為人的主觀過錯作為承擔民事責任最終構成要件的一項歸責原則, 過錯責任原則的核心是有過錯才有責任,無過錯即無責任。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只要行為人的行為造成了損害結果的發生, 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即可要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承擔責任不考慮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過錯,這是為了使受害人的損失能夠得到更容易的賠償, 依法律的特別規定針對現代工業事故造成損失而規定的歸責原則。過錯推定責任原則,是指行為人對其行為所造成的損害不能證明自己主觀上無過錯時, 就推定其主觀有過錯而承擔民事責任的一項歸責原則,過錯推定責任原則是為了解決特殊場合受害人難以證明加害人有過錯而無法得到賠償, 以舉證責任倒置的辦法進行過錯推定, 以救濟處于弱勢的受害人。 我國會計主體承擔民事責任應適用哪種歸責原則?
筆者認為,第一,利益相關者一般難以接觸到企業內部財務的詳細信息,普通人也缺乏會計、審計專業知識, 如果采用過錯責任原則, 要求受害人舉證會計主體存在過錯才能得到賠償, 無法有效地保護投資者和其他利益相關者;第二,應尊重會計行為的相對自由, 如果采取無過錯責任原則, 不考慮行為人的主觀狀態, 給會計主體的會計職業活動施加嚴格責任, 不利于會計行為人提高職業活動的質量, 反而會使會計主體為規避責任而不敢發揮服務社會的職能。因此,會計主體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可確定為過錯推定責任原則,一方面減輕投資者的舉證負擔, 另一方面會計主體如果可以證明自己無過錯,便可免責,以促進會計職業的積極健康發展。
一、行人闖紅燈產生原因之利益分析
經濟學認為,機會成本是指將某一資源投入特定用途后,放棄其他用途,隨之獲得的最大收益所付出的部張人性的首要法則,是要維護自身的生存,人性的首要關懷,是對于其自身所應有的關懷為了獲得更多甚至最大化的利益,人們的一切獲取利益的活動都蘊含著追求效用最大化的動機。因此在行人過馬路時,心中也會為其行為結果做一個快速的預期,以期追求更大的利益。行人過馬路的風險成本是人的人身財產損失。而獲得的僅是快速通過馬路帶來的時間效益。因此,社會成員在利益選擇的驅動下自動選擇了一個新的規則,交通信號燈規則應運而生。
交通信號燈作為社會成員在內心利益認識的驅動下自助選擇的結果,理應是正確有利的。但為什么人們通過公共選擇的方式選擇了約束其行為的法律,如今又不遵守呢?人都是會趨利避害的,有法律規則卻不履行這一社會現象之所以能夠存在,只有一種可能,那就是法律制度對社會成員的利益規范出現了改變。
首先,機動車交通事故歸責原則的確定使得危險發生的概率降低,風險發生后行人需要承擔的成本也因之降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1款第2項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己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這一規定產生了說明兩個問題:一是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其歸責原則是嚴格責任原則:二是在實行嚴格責任原則的同時,如果符合法定的條件,機動車一方可以減輕責任。而從成本和收益的角度講,這兩方面都減少了行人在事故中承擔責任的成本。
其次,從眾效應改變了一部分人的利益觀念。個體容易受到群體的影響而懷疑、改變自己的觀點、判斷和行為等,從而和他人保持一致。當有一部分人闖紅燈時,其他的人就可能受到從眾心理的影響,也選擇闖紅燈。我們可以把群體闖紅燈的行人分為兩類,一類是帶頭闖紅燈者,一類是跟隨闖紅燈者。
對于帶頭闖紅燈的人,他們雖是先獲利益者,但他付出的成本也是所有闖紅燈者中最大的,這包括道德上的成本以及可能帶來的違法成本。
對于跟隨闖紅燈者,成本轉嫁的壓力因有人先闖而將等待信號燈的時間成本轉嫁于他加之法不責眾以及眾人皆闖我獨等的道德孤立感,都會增加闖紅燈的心理傾向。
最后,違法成本的降低也改變了行人對利益的看法。第一,法律規定的處罰方式不健全。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條的規定,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這樣的處罰顯得寬泛,有待法律法規具體的確定實施細則,以增加其可操作性。第二,行政機關在執法時的行政不作為。在一些地區,交警對行人闖紅燈的行為基本上不管不顧,使得行人自認為闖紅燈是合理的,于是就正大光明的、怡然自得的闖著紅燈。違法成本的降低促使行人內心中闖紅燈的風險成本降低,許多人懷著僥幸的心理,認為偶爾闖一次紅燈不會對自己的安全、名譽造成任何影響,大大增加了闖紅燈行為的發生頻率。
除此之外,機動車數量的增多以及交通信號燈設置規則自身的僵硬性等因素,也在影響著行人對闖紅燈的成本和收益的衡量。
二、行人闖紅燈之規制手段以法律規范與道德規范的視角
利益觀念的變化,使得信號燈規則對行人漸漸失效,使得既定的法律規則的效力逐漸淡化,而作為主流的調整社會關系的兩種手段,人們對這一問題的爭論點也逐漸集中到法律與道德的博弈中。法律有其強制嚴厲的優勢,但卻要面臨法不責眾法難易心等一系列道德非議,而道德有其教化和易于接受的優勢,但卻對洪水猛獸般的局勢難以有效控制。法律與道德,對行人闖紅燈的規制究竟該何去何從呢?
(一)法律規范與道德規范的調整范圍
對于法律規范與道德規范的調整范圍這一問題,現今學界對于二者的關系主要有兩種學說,一種是交叉說,其代表人物博登海默認為法律和道德控制的領域卻在部分上是重疊的。道德中有些領域是位于法律管轄范圍之外的,而法律中也有些部門在很大程度是不受道德判斷影響的。另一種學說是包含說,認為道德規范的調整范圍包含了法律規范的調整范圍。
筆者較為傾向于前者,但這里仍然存在一個急需解決的問題:面對一個具體的社會行為,判斷其應受法律規范調整還是道德規范調整的依據究竟是什么呢?
對于評判標準的界分問題,在眾多學者的討論中,我們認為有一種是可取的,即認為這種界分至少應包含以下三個標準:
1.社會關系的重要性,即法律應只對那些重要的社會關系進行調整。
2.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即法律只應調整那些社會危害性較大的行為。
3.行為在道德層次中所處的位置,即法律只應調整那些在道德層次較低的行為。
但筆者認為以上標準也還尚有不足,比如對社會關系重要性的判斷應引入一個相對細化的標準,可以因時而動,也應通過對所涉各方主體的量化做出具體考察。對于危害性的判斷也應從個人到群體在到社會,探究更進一步的評價標準,比如針對行人闖紅燈這類事件,其危害性標準應從個人性推演到群體性的層面去考察,而不僅僅局限于單個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再者對于道德的劃分,除了層次以外,還應引入一種基本分類公德與私德等等。
(二)調整行人闖紅燈問題所適用的規范
行人闖紅燈這一行為,自然可以以道德規范進行調整,從道德的角度加以譴責,但同時筆者認為,就該情勢的現狀來看,納入到法律規范的調整范圍,也有其合理合法的依據。
1.行人闖紅燈對公共交通秩序這一重大的社會關系的破壞性較大。行人闖紅燈行為的本質,是行人的自由通行權與車輛自由通行權之間的關系。理想情況是通過各種調整手段使二者相對均衡的發展,但依目前的現實情況看,在出行安全方面,由于行人處于弱勢,因此法律做了積極的回應,將責任承擔的砝碼較多的施加于機動車。但這種立法忽視了出行安全和交通秩序的區別,在交通秩序方面,行人卻未必處于劣勢,有時甚至會成為干擾正常交通秩序首要因素。上海市民所作的問卷調查顯示,目前排名公共秩序倫理前三位的問題中,行人不遵守交通規則,無視紅綠燈,亂穿馬路,排名在第一位,經常發生率為43.13%而在其他城市,由行人闖紅燈所引發的交通秩序混亂甚至交通事故也屢見不鮮。
2.行人闖紅燈在道德層次中地位較低,適于法律規范調整。一方面,行人對于公共交通秩序的遵守,是較低層次的行為準則,與仁、義、禮、智、信、忠、孝等高層次的道德是不可同日而語的,而且行人闖紅燈的原因從主觀上講是缺乏公共秩序意識,帶有個人主義色彩。另一方面,闖紅燈的行人對于良好的公共交通秩序也是認同的,對于那些遵守交通規則的人也是存有敬意的。這就說明行人闖紅燈行為本身,在道德上是缺乏認同的,而遵守交通規則,維護良好的公共交通秩序,也是行人在一般道德層次上就可以達成共識的。
3.有學者認為,以法律手段制裁不道德行為不合理,其理由可簡述為:一方面,公眾的道德判斷本身就存在著不合理的一面,在為確定其合理性之前,強行加之以法律制裁,會產生不良影響。另一方面,道德自身的特點決定了道德不適合以法律手段實施。其副作用在于會侵犯一些公民應享有的權利以及加重公民的精神負擔。
筆者認為上述分析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尤其對于類似于常回家看看這一類兼具道德利益和法益雙重性質的事件。但其問題在于,它忽略了在道德中公德與私德的分類。中國幸福學認為,所謂私德是指私德是指存在于小于社會大眾的小群體或個人中間的道德,是人們為了維護我們小群體或自我的利益而約定俗成我們應該做什么和不應該做什么的行為規范。公德則是指存在于社會群體中間的道德,是生活于社會中的人們為了我們群體的利益而約定俗成的我們應該做什么和不應該做什么的行為規范。由此我們可以清晰地看到,不是任何一個道德問題,都只代表這個人或小群體的利益,還有一些問題雖然具有道德性,但其與公共利益的關系更為密切。因此對于這類問題的調整,也不應只停留在對個人權利的考量,應將其納入社會視角,在個人權利與社會利益之中作以取舍。倘若結果是社會利益更大,或者在特定時期內,個人利益對社會利益造成了較為嚴重的損害,那么此時就應將該行為納入到法律規范的調整范圍中來。
三、行人闖紅燈之公法視角的分析
對同一問題,從不同視角加以審視,雖側重不同,但皆有助于真理之闡發。上文試圖從群眾利益和道德與法律之比較,闡釋行人闖紅燈的成因和法律規制的合理性。而與行為人相對的另一方主體則是掌握公權力的國家機關,調整行人闖紅燈問題離不開行政主體的作為。人和體制對于良好的社會來說是缺一不可的。因此在公法領域之下,關注制度是否失當,制度如何才能合理非法,也是十分必要的。
(一)對各地闖紅燈處罰措施的法律評價
對于政府采取的治理行為,筆者認為應該以法律眼光做公正之判斷。首先,法律判斷的總原則是法治原則,即規則之治,具體而言應著重考慮法律優先原則和法律保留原則,并靈活合理的運用比例原則等。以此為據,筆者試圖對以下兩種爭議較大的情形做具體的評價。
1.責令擔當臨時協管員
(1)合法性分析。根據法律優先原則和法律保留原則,行政須受法律約束,一切行政活動,無論是權力性行政活動還是非權力性行政活動,也無論是負擔行為還是授益行為,均不得與法律相抵觸《行政處罰法》更是明確規定法律對違法己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行政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幅度的范圍內規定。綜上,我國法律均未規定對闖紅燈行為責令擔當臨時協管員的處罰方式。
而在我國行政執法實踐中,長期存在一種普遍觀念有組織法就有行為法,混淆組織規范與根據規范,認為只要有行政機關對于某方面的事物具有管轄權,就可以采取有助于行使這種管轄權的所有必要措施。在這種觀念的影響卜,對行人闖紅燈處以擔當臨時協管員的處罰并沒有遵守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地方政府規定此類處罰與法律相抵觸,無法律依據。
(2)合理性分析。首先,責令違法者充當臨時協管員完全忽視了協管員本身的業務素質與法律地位,一個違反交通規則、毫無協管技術與經驗的人竟可以管理其它相對人,它的地位如何界定?如果賦予他與交通協管員同樣的職權與地位,那么就否定了交通協管員隊伍本身的公信力,又怎能使得群眾在協管員的指揮與管理下遵守規則,敬畏公共秩序?因此,該處罰方式大大降低了協管隊伍的威信,阻礙協管員行使職權。
其次,合理性原則的重要派生原則之一是比例原則。責令闖紅燈的行人擔當臨時協管員勢必會造成法益的失衡,違反法益相對稱原則。它意味著限制違法者在一定公開區域內為一定行為,向公眾宣示正在接受行政處罰。這實質上己經構成了對人身權的侵犯?;趯θ松頇嗟闹匾暸c保拍《行政處罰法》明確規定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其它行政處罰,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民自由、吊銷企業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目的正當性決不能推斷成手段正當性責令闖紅燈行人擔當臨時協管員正是對個人正當權益過分忽視,違法限制人身自由的體現。
2.對闖紅燈者施以信譽罰
在評價之前,先應對闖紅燈曝光行為的法律性質加以判斷,對此一直存在爭議,主要集中在:其是否屬于行政處罰方式的范疇:若這種曝光行為算是一種行政處罰行為,那么它是否合法。筆者對此持肯定態度。
首先,從行政處罰的含義和特征上來看,行政處罰由行政主體做出:以行政違法為前提:適用對象是行政違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一般僅對違法行為人本人作出,而不向其他社會成員公示。但其內容具有制裁性:其根本目的是維護行政管理秩序,制裁行政違法人只是實現這一目標的必要手段。而對于闖紅燈行為進行曝光,無論是行為主體、前提、適用對象、內容以及目的都符合行政處罰的特征。
其次,從闖紅燈曝光的懲戒性程度來看,行政處罰與其他執行性的行政行為主要區別即在于行政處罰所具有的懲戒性。從《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來看,行政處罰的形式具體包括6種,其中最輕的一種是警告。警告是一種影響被處罰人聲譽的行政處罰形式,即行政主體對違法人予以譴責和告誡的形式,一般適用于違法情節較輕的情形。警告曝光行為對違法人的行為進行了公示,而不僅僅是對其本人作出譴責或告誡,因此,明顯可以判斷出其對于行為人的懲戒性程度大于警告,理應屬于行政處罰的范疇。下面對其合法性進行具體分析:
(1)合法性分析。首先,設定權限的合法性分析。依據法律保留原則,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必須由法律作出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必須在法定權限內進行行政處罰。上文己論述對于行人闖紅燈的處罰方式僅限于警告和罰款兩種。而實踐中,交通管理部門對于闖紅燈行人的曝光行為并無相關法律依據,實際上是違反了合法性原則。
其次,程序的合法性分析。在我國《行政處罰法》中,雖未明確規定正當程序原則,但是從其具體內容上來看,這一原則無疑也被我國法律所承認。結合該法的立法宗旨和具體規則可知,行政相對人在行政處罰中的知情權和辯護權是不可剝奪的。然而,從闖紅燈曝光的具體執行過程來看,相關的行政機關只是拍攝到了行人闖紅燈的照片,并未履行告知程序,也未給予相對人陳述和申辯的機會,由此,筆者認為,行政機關未經法定程序對闖紅燈行人進行真實姓名、家庭住址和闖紅燈行為曝光違反了《行政處罰法》中的程序性規定,不符合正當程序的要求。
(2)合理性分析。由于此問題所運用的比例原則的分析及結論與前述兩個問題相近,在此不再贅述。僅就這種處罰方式是否侵犯了相對人的人格尊嚴權,違反了尊重和保障人權原則做一討論。
人格尊嚴權是指與人身有密切聯系的名譽、姓名、肖像等不容侵犯的權利,它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是公民享有人身自由的前提和基礎。有學者主張,法律保護的隱私權和姓名權,是指公民的合法權益,闖紅燈是違法行為,故違法者的隱私權和姓名權也受到限制,不再在人格尊嚴權的保護范圍之內。對此,筆者持相反態度。正如法學家博登海默曾說如果一個公共行政制度只注重結果而不關注人權,那么它就有可能導致壓迫。對于闖紅燈行為,現行法律并沒有賦予交警對其進行曝光的執法權限,所謂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故行政機關無權要求違法行為人承擔超出法律規定范圍的責任:而相對的,對于公民隱私權、肖像權和名譽權等,確實法律給予明確保護的,因此,即使該公民違法了,行政機關也無權對其進行曝光。
也有學者認為,闖紅燈曝光是對行政處罰結果的一種公開,是對行政處罰公開、公正原則的貫徹,因此,是合法的而非侵犯違法行為人的人格尊嚴權的行政行為。對此,筆者也持反對看法。首先,從行政處罰公開的目的來看,是為了增加行政透明度,加強公眾對行政的監督,防止行敗,從而保護行政相對人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然而,闖紅燈曝光行為的公開顯然是為了羞辱違法行為人,即以公開作為一種對于違法行為人的處罰手段,通過公開達到一種懲戒功能。其次,從行政處罰結果公開的方式和對象來看,法律法規雖然未做明確的規定,但是根據一般的理解,行政處罰公開主要是針對行政相對人的公開,即進行行政處罰應當及時通知行政相對人(對于有些行政違法行為的處罰結果公開對象還包含了相對人的近親屬)。最后,從行政處罰結果公開所帶來的后果上看,行政處罰結果的公開,僅僅是作為使得相對人或者其他公眾了解處罰情況和行政機關行政合法性的途徑,其不該對違法相對人造成除去行政處罰措施之外的不利后果,否則就是對違法相對人的一種加重處罰。然而,闖紅燈曝光顯然是對相對人施加了除了法定處罰種類之外的其他不利后果,并且,曝光行為帶來的后果往往己經遠遠超過行政處罰本身的后果。通過這些方面可以看出,闖紅燈曝光并非行政處罰結果的合法公開,而是一種非法的行政行為。
(二)對違法處罰背后的政府思維模式的評價
通上對以上三種處罰方式的評價,我們不難發現這樣一個問題,那就是我們的法治己經搞了好幾十年,但有些地方政府還是難以擺脫單一的法工具論。為了方便論述,筆者將這種為政思想概括為嚴刑峻法,并在對此種思想加以探討,并挖掘和評價這背后政府的慣常且錯誤的思維模式。
1.嚴刑峻法是否能夠達到目的
應該承認,嚴刑峻法固然有一定的震懾作用,但這種震懾或許只能治標而不能治本。在執法資源不足的情況下,由于無法對每一個違規者都施以處罰,那么受罰的相對人必然會有抵觸情緒,也讓民眾存在逃避處罰的僥幸心理。嚴刑峻法的目的,本來是希望通過處罰提高違法成本,但如果對違法行為的制裁概率很低,那么實際上違法者的成本并沒有增加很多,反而使一些人增加了對抗規則的。其次,嚴刑峻法,不僅很難達到目的,反而也更容易令民眾對執法者產生對立態度,破壞政府和民眾之間的和諧關系。民眾不會因為受到處罰而理解執法者,自覺養成規則意識,而是對執法者充滿怨言甚至仇恨。再次,執法者迫于上級壓力,為了達到執法目的,只能變本加厲,采取各種違法手段,甚至違法動用公權,以達到控制違法者的目的,結果就是:官民之間,不再是管理和服務提供者與雇主的關系,而是相互對立的敵我矛盾關系。這顯然不利于和諧社會建設。
2.嚴刑峻法背后錯誤的執政理念
那么,我們可以看到,因為執法成本過高,很多規則被現實架空,政府也因為說話不管用而喪失了公信,法治也因為令行不止失掉了權威??闪钗覀兒芎闷娴膯栴}是,既然如此,為什么我們的一些地方政府還是這么樂于采取亂世用重典的方法,來解決社會問題,而不是考慮試試其他方式?
有學者指出,這反應出政府在許多時候制定規則的目的不是為了去執行,而是為了去表達一種立場,借立法的形式來逃避對問題實際解決的責任。在其背后是治亂世當用重典的法工具主義思維,是將復雜的社會管理簡單化(立了法就萬事大吉),不僅沒有治大國如烹小鮮的先賢智慧,反而只有嚴刑峻法一招,而且還不鮮,難以吃遍天。這實際上這是一種以罰代管的懶政、怠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