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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論:在您撰寫反壟斷法的法律責任時,參考他人的優秀作品可以開闊視野,小編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這些建議能夠激發您的創作熱情,引導您走向新的創作高度。
關鍵詞:企業拆分;法律責任;刑事責任
世界壟斷法的母法——美國反托拉斯法實施以來,很多國家都看到了美國反壟斷托拉斯法中企業拆分制度對于提高社會福利和保障消費者的權利,優化資源配置,威懾占據社會地位的企業約束自身行為等方面的重要作用,紛紛仿照將企業拆分制度作為本國反壟斷法的一種處罰機制。但在各國的法律理論研究和法律實踐中,對于企業拆分這種措施的法律責任性質的認定并未達成共識。筆者認為,正確界定企業拆分制度的法律責任性質,對于準確構建該制度的法律結構及正確適用都是極為重要的。
一、民事責任說
美國作為第一個制定反壟斷法的國家,其在企業拆分制度的研究上作為先行者是應然的。在美國關于企業拆分的司法實踐中,通常將這一處罰措施的承擔歸因于民事責任。根據民事法律關系的效益性,民事責任的法律價值不在于制裁違反民事義務的當事人,更重要的是繼續未竟的義務和恢復正常的經濟秩序 。
美國最高法院在其一個判決中指出了其反托拉斯法的意義,即“謝爾曼法依據的前提是,自由競爭將產生最經濟的資源配置,最低的價格,最高的質量和最大的物質進步,同時創造一個有助于維護民主的政治和社會制度的環境”。作為判例法法系國家,美國最高法院的判例顯然是有法律效力的,從該判決可以看出美國對大企業進行拆分,其目的并非為了對被拆分企業進行制裁或懲罰,而是通過拆分恢復市場的自由競爭,其本質是對市場競爭原狀的一種恢復。這恰恰與民事責任的特點——民事責任最主要的目的在于補償和恢復原狀,而非進行懲罰和制裁是相符合的。
衡平救濟禁令是美國民事責任的一種承擔方式,而美國將企業拆分的兩種措施——1、剝離子公司;2、分離適量的資產和人員創設新的公司與被拆分者進行有效競爭①置于反托拉斯的衡平救濟禁令中也同樣體現了美國司法人員在實踐中把拆分視為一種民事救濟措施。
二、行政責任說
行政責任有內部行政責任和外部行政責任之分,這里特指外部行政責任,是經濟法主體違反經濟法律法規依法應承擔的行政法律后果。行政責任的特點在于行政法律關系中的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的地位并不平等,通常情況下行政主體對行政相當人的經濟活動具有管轄權,當行政相對人的經濟行為違反法律時,行政主體依法對其進行處罰或者實施強制措施。日本反壟斷法——《禁止私人壟斷及確保公正交易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有違反第三條(禁止私人壟斷及不正當交易限制)或者前條規定的行為時,公正交易委員會可以依據第八條第二節規定的程序,命令事業者提交書面報告,或停止該行為,或轉讓部分營業,以及為排除違反這些規定的其它行為而采取必要的措施②。在該規定中,顯然執法主體公正交易委員會并不是司法機關,應當屬于行政機關,并且,轉讓部分營業的處罰屬于對企業進行拆分,而命令事業者提交報告和停止該行為則屬于行政責任的范疇,從該條文這種并列的表達方式可以推斷出日本將企業拆分視為行政處罰。
從另一個角度看,行政責任的法律價值在于處罰與補救并重。首先,對占據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進行拆分不僅是對被拆分企業的處罰,也是對市場恢復自由競爭狀態的補救,這與行政責任懲罰與補救的法律意義也是相符的。
三、刑事責任說
刑事責任,是指司法機關根據刑事法律法規,依法對犯罪分子追究的法律責任。刑事責任的特點在于:一,刑事責任追究是社會危害性極大的犯罪行為;二,追究刑事責任具有嚴格的程序性;三追究刑事責任是最嚴厲的制裁,甚至可以判處極刑——死刑。因此,刑事責任的法律價值在于懲罰。
對企業進行拆分顯然是反壟斷法中最為嚴厲的制裁方式,企業被拆分后再也不可能恢復到被拆分前的狀態。因此,將一個完整的占有市場支配地位的高利潤企業進行拆分,人為地使其轉變會多個競爭力下降與規模縮小的企業,從懲罰的不可恢復性和嚴厲性上來講,與刑事責任的特點是相符的。
四、總結
縱觀世界各國反壟斷法企業拆分制度的立法實踐,我們發現將企業拆分定性為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筆者認為,根據拆分制度的自身特點,其更符合刑事責任的特征和性質,有如下幾方面表現:首先,從訴訟過程上來看,以美國為例,拆分作為最嚴重的處罰,其拆分決定只能由司法機關經過司法程序的判定才能作出,判定過程要有理有據,保證處罰的公正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并且,該過程并不能像民事糾紛一樣可以由原告和被告通過協商和意思自治達成一致;其二,在美國的企業拆分訴訟中,司法部作為原告不僅無權決定對企業進行拆分,而且在法院的拆分判決生效之后也只能輔助法院進行拆分的執行。若將拆分審判看作是確定民事責任,這就好比民事主體的一方當事人請求法院依法判決消滅另一方當事人的主體資格,這樣的訴訟請求顯然在民事訴訟中是不可能為法院所接受的。其三,在行政責任中,雖然雙方主體地位是不平等的,即使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吊銷許可證的行政處罰,但是該企業的主體資格仍然存在,但是對企業拆分顯然是消滅了被拆分企業的主體資格,原主體資格再也不可能恢復,這顯然只能符合刑事制裁的特點,如法院依法判處自然人死刑,就是對犯罪人主體資格的消滅,法人與自然人通作為法律主體,拆分可以看作是對法人主體的死刑處罰。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應當將拆分措施定性為刑事救濟措施,這也有助于構建更科學的拆分制度,隨著對壟斷的判定方式轉變為行為主義,應當在刑事法律法規中對嚴重的需要進行拆分的壟斷行為確定其刑事違法性,這樣對拆分的適用也更加合理和有理有據。(作者單位:蘭州大學法學院)
注解:
論文關鍵詞 反壟斷法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經濟優勢
一、市場支配地位及其濫用的內涵
(一)市場支配地位的定義市場支配地位,又稱控制市場地位,是《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和德國《反對限制競爭法》使用的概念,但這一說法在別的國家則無使用。相對應地,美國的反托拉斯法運用“壟斷力”一詞,日本的反壟斷法使用了“壟斷狀態”一詞,我國臺灣地區的《公平競爭法》則使用的是“獨占”的說法。雖然各地對于其的稱謂和術語是不一致的,但其所指的經濟現象是大致相同的,即某個或者某些企業在獲得一定的市場支配地位以后濫用這種地位,通過運用這種力量支配或控制市場,對市場的其他主體進行不公平的交易或排斥競爭對手的行為,從而對市場運行產生嚴重的影響。
對于市場支配地位的定義,仁者見仁智者見智。我國《反壟斷法》借鑒了德國的“市場支配地位”的稱謂,并在第十七條對其定義為:“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p>
(二)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是反壟斷法執行中的一個關鍵,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沒有一個固定和統一的標準。
我國《反壟斷法》第十八條規定,認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應當具備下列因素:(1)該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以及相關市場的競爭狀況;(2)該經營者控制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的能力;(3)該經營者的財力和技術條件;(4)其他經營者對該經營者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5)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難易程度;(6)與認定該經營者市場支配地位有關的其他因素。我們認為,我們可以對企業可能構成支配地位的市場份額作出具體的量的規定,比如企業的市場份額達到60%或70%以上,我們就有可能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同時,還可以就市場份額規定推定標準,并考慮其他橫向壟斷與縱向壟斷的因素。這對于我國反壟斷的構建和完善有重要作用。
二、我國反壟斷法關于市場支配地位方面在實施中存在的問題
由于我國《反壟斷法》公布時間并不久,立法機關對其進行的補充修改也并不充分,并且許多有關于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法律規范仍散見在一些法律條文之中,所以在法律實施過程中會不可避免地產生很多問題。
(一)市場支配地位認定標準待細化我國《反壟斷法》第十八、十九條對市場支配地位認定標準進行了規定,這在我國立法上是一大進步,但是過于籠統和簡單,仍需要進行細化。前文提到,我國《反壟斷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其中,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對于認定市場支配地位有著極其關鍵的決定作用,但是對其測算和獲得的過程十分復雜;而我國反壟斷法也并沒有對具體的測算方法加以規定。其他的因素因為市場數據的不確定性、不穩定性等而存在取得的困難,因此法律都沒有進行規定。這都導致了市場支配地位認定標準的模糊。
(二)濫用行為主體界定不合理我國《反壟斷法》把濫用行為的主體規定為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目前,在中國的市場環境中,能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一共有三類:首先是自然壟斷行業中的企業,即涉及公用事業的經營者。其次是依法獨占的企業,即公用企業以外的由法律、法規或其他合法的規范性文件賦予的從事特定的商品或服務的獨占經營資格的經營者。最后是在市場競爭中取得優勢地位的企業。在反壟斷法上,同樣的行為,由不具有市場優勢的普通企業做出,就屬于正常的和合法的競爭行為,而如果由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做出,則很可能造成壟斷的后果。然而,如果一個企業并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而是在一些特殊交易場合中占有著經濟優勢,并居于有利地位,那么,這種行為,我們也并不能稱其為合法。所以,關于這種一般企業的濫用行為,法律也應進行分別制定。
(三)法律責任規定不完善《反壟斷法》中規定的法律責任主要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首先,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是一種侵權的行為,此行為所侵害的是競爭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因此行為主體應該對相對人受到的損害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其次,《反壟斷法》對于壟斷行為所承擔的民事責任的規定過于籠統,并沒有具體規定“損失”的標準、經營者的責任形式和責任范圍、受害者的請求賠償權等;第三,在刑事立法方面,我國的立法草案均確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應當承擔刑事責任,但卻都只作了原則性的規定:“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四)相關立法協調性差在《反壟斷法》沒有頒布之前,對于針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相對法律法規還沒有出現。但是在《價格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這兩部法律中涉及到一些有關于反壟斷法的問題。尤其是《反不正當競爭法》。對于兩部法律的作用來說,《反不正當競爭法》在于保護競爭者和消費者免受不正當競爭的侵害,,增加產品,提高質量,維護市場的正常競爭,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順利發展。《反壟斷法》在于維護市場的正常競爭狀態,防止一家獨大的局面出現,有利于促進市場機制的活躍,更好的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和保障其有最大的選擇判斷權,保護和促進競爭;很明顯,兩者存在著很大的重復性。而在《反壟斷法》實施以后,相關的立法并沒有及時地調整、修改,這就直接的導致了立法的重復,甚至法律規定相互沖突與矛盾,影響了法律的正常實施和執法效率,公正性。
三、完善我國“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法律制度的對策和建議
(一)加強立法的可操作性加快完善反壟斷法中的法律責任的具體規定,進行詳細的分工和規劃,加強法律規定的實踐性和操作性,使執法人員在具體的操作實踐中防止對法律實施的不確定和模糊,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可循,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從而減少反壟斷執法濫用和腐敗,并且對違反者實行嚴懲,維護社會公平和實質正義,維護法律的權威,促進我國反壟斷立法的實施。尤其是對其中的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都做出更加具體的實施規則,當前只是籠統的規定為“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這就給執法者造成很大的模糊性和不確定性,容易造成法律實施的不到位和執法力度不夠,對違反者應當嚴懲。所以,應該大力完善立法。完善兼并審查自由裁量權的法律控制制度,主要應該設計參與式的程序規則,實現從公開到民主協商的控制;采取體系化的建構思路,實現從規則到原則的控制;完善可問責的司法審查制度,實現從合法到“合理”的審查。
(二)完善濫用行為的法律責任反壟斷法對濫用行為法律責任的規定,應當包括民事,刑事和行政責任,以此有利于建立一個全整,健全,合理的法律責任機制。在民事責任上,可以賦予當事人請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險的權利和加倍的賠償請求權,也可以采用以過錯責任為主的歸責原則,在特定的某些行為方面采取無過錯原則,以此來加重對于壟斷者的懲處力度。在行政責任方面,嚴格區分發改委,商務部,工商局各種的職權范圍,不應當只以價格管理來區分,導致界限模糊,影響執法的可操作性,用來加大懲罰的力度和不用的懲罰機制。另外,增加相關的刑事處罰條款,對于在壟斷過程中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完善刑法對于濫用壟斷的行為做到罪刑法定。
(三)協調相關立法要協調相關的立法制度之間的關系,特別是《反壟斷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在貫徹各種法律的同時,及時地完善法律,以避免重復立法,引起的沖突。并且,由于經濟執法機制的不完善,法律應該明確各自執法機構的執法權限,明確分工,尤其是區分商務部,發改委,行政工商管理部門各自的職權和執法力度,以此來避免執法混亂導致重復執法等現象的發生。另外,在與貿易政策的關系方面,確保兩者保持一致,將競爭政策引入貿易救濟措施中。在與知識產權法的關系方面,反壟斷法的運用應當保持謹慎的態度,知識產權所鼓勵的創新行為應當得到充分的保護;并且,主要應當通過知識產權法內部控制機制的進一步完善來防止權利濫用行為的發生,在某種程度上也促進其對競爭的保護。
(四)繼續深入研究反壟斷法理論我們目前缺乏成熟的可行的經驗和模式,要借鑒國際反壟斷法的一般經驗和成熟理論,結合國情,推進法律逐步發展,在實踐中總結經驗,并使其上升為理論,并以此來指導立法機關完善反壟斷法的相關內容,使法律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論文關鍵詞 反壟斷法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經濟優勢
一、市場支配地位及其濫用的內涵
(一)市場支配地位的定義市場支配地位,又稱控制市場地位,是《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和德國《反對限制競爭法》使用的概念,但這一說法在別的國家則無使用。相對應地,美國的反托拉斯法運用“壟斷力”一詞,日本的反壟斷法使用了“壟斷狀態”一詞,我國臺灣地區的《公平競爭法》則使用的是“獨占”的說法。雖然各地對于其的稱謂和術語是不一致的,但其所指的經濟現象是大致相同的,即某個或者某些企業在獲得一定的市場支配地位以后濫用這種地位,通過運用這種力量支配或控制市場,對市場的其他主體進行不公平的交易或排斥競爭對手的行為,從而對市場運行產生嚴重的影響。
對于市場支配地位的定義,仁者見仁智者見智。我國《反壟斷法》借鑒了德國的“市場支配地位”的稱謂,并在第十七條對其定義為:“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p>
(二)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是反壟斷法執行中的一個關鍵,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沒有一個固定和統一的標準。
我國《反壟斷法》第十八條規定,認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應當具備下列因素:(1)該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以及相關市場的競爭狀況;(2)該經營者控制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的能力;(3)該經營者的財力和技術條件;(4)其他經營者對該經營者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5)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難易程度;(6)與認定該經營者市場支配地位有關的其他因素。我們認為,我們可以對企業可能構成支配地位的市場份額作出具體的量的規定,比如企業的市場份額達到60%或70%以上,我們就有可能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同時,還可以就市場份額規定推定標準,并考慮其他橫向壟斷與縱向壟斷的因素。這對于我國反壟斷的構建和完善有重要作用。
二、我國反壟斷法關于市場支配地位方面在實施中存在的問題
由于我國《反壟斷法》公布時間并不久,立法機關對其進行的補充修改也并不充分,并且許多有關于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法律規范仍散見在一些法律條文之中,所以在法律實施過程中會不可避免地產生很多問題。
(一)市場支配地位認定標準待細化我國《反壟斷法》第十八、十九條對市場支配地位認定標準進行了規定,這在我國立法上是一大進步,但是過于籠統和簡單,仍需要進行細化。前文提到,我國《反壟斷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其中,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對于認定市場支配地位有著極其關鍵的決定作用,但是對其測算和獲得的過程十分復雜;而我國反壟斷法也并沒有對具體的測算方法加以規定。其他的因素因為市場數據的不確定性、不穩定性等而存在取得的困難,因此法律都沒有進行規定。這都導致了市場支配地位認定標準的模糊。
(二)濫用行為主體界定不合理我國《反壟斷法》把濫用行為的主體規定為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目前,在中國的市場環境中,能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一共有三類:首先是自然壟斷行業中的企業,即涉及公用事業的經營者。其次是依法獨占的企業,即公用企業以外的由法律、法規或其他合法的規范性文件賦予的從事特定的商品或服務的獨占經營資格的經營者。最后是在市場競爭中取得優勢地位的企業。在反壟斷法上,同樣的行為,由不具有市場優勢的普通企業做出,就屬于正常的和合法的競爭行為,而如果由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做出,則很可能造成壟斷的后果。然而,如果一個企業并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而是在一些特殊交易場合中占有著經濟優勢,并居于有利地位,那么,這種行為,我們也并不能稱其為合法。所以,關于這種一般企業的濫用行為,法律也應進行分別制定。
(三)法律責任規定不完善《反壟斷法》中規定的法律責任主要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首先,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是一種侵權的行為,此行為所侵害的是競爭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因此行為主體應該對相對人受到的損害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其次,《反壟斷法》對于壟斷行為所承擔的民事責任的規定過于籠統,并沒有具體規定“損失”的標準、經營者的責任形式和責任范圍、受害者的請求賠償權等;第三,在刑事立法方面,我國的立法草案均確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應當承擔刑事責任,但卻都只作了原則性的規定:“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四)相關立法協調性差在《反壟斷法》沒有頒布之前,對于針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相對法律法規還沒有出現。但是在《價格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這兩部法律中涉及到一些有關于反壟斷法的問題。尤其是《反不正當競爭法》。對于兩部法律的作用來說,《反不正當競爭法》在于保護競爭者和消費者免受不正當競爭的侵害,,增加產品,提高質量,維護市場的正常競爭,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順利發展?!斗磯艛喾ā吩谟诰S護市場的正常競爭狀態,防止一家獨大的局面出現,有利于促進市場機制的活躍,更好的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和保障其有最大的選擇判斷權,保護和促進競爭;很明顯,兩者存在著很大的重復性。而在《反壟斷法》實施以后,相關的立法并沒有及時地調整、修改,這就直接的導致了立法的重復,甚至法律規定相互沖突與矛盾,影響了法律的正常實施和執法效率,公正性。
三、完善我國“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法律制度的對策和建議
(一)加強立法的可操作性加快完善反壟斷法中的法律責任的具體規定,進行詳細的分工和規劃,加強法律規定的實踐性和操作性,使執法人員在具體的操作實踐中防止對法律實施的不確定和模糊,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可循,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從而減少反壟斷執法濫用和腐敗,并且對違反者實行嚴懲,維護社會公平和實質正義,維護法律的權威,促進我國反壟斷立法的實施。尤其是對其中的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都做出更加具體的實施規則,當前只是籠統的規定為“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這就給執法者造成很大的模糊性和不確定性,容易造成法律實施的不到位和執法力度不夠,對違反者應當嚴懲。所以,應該大力完善立法。完善兼并審查自由裁量權的法律控制制度,主要應該設計 參與式的程序規則,實現從公開到民主協商的控制;采取體系化的建構思路,實現從規則到原則的控制;完善可問責的司法審查制度,實現從合法到“合理”的審查。
(二)完善濫用行為的法律責任反壟斷法對濫用行為法律責任的規定,應當包括民事,刑事和行政責任,以此有利于建立一個全整,健全,合理的法律責任機制。在民事責任上,可以賦予當事人請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險的權利和加倍的賠償請求權,也可以采用以過錯責任為主的歸責原則,在特定的某些行為方面采取無過錯原則,以此來加重對于壟斷者的懲處力度。在行政責任方面,嚴格區分發改委,商務部,工商局各種的職權范圍,不應當只以價格管理來區分,導致界限模糊,影響執法的可操作性,用來加大懲罰的力度和不用的懲罰機制。另外,增加相關的刑事處罰條款,對于在壟斷過程中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完善刑法對于濫用壟斷的行為做到罪刑法定。
(三)協調相關立法要協調相關的立法制度之間的關系,特別是《反壟斷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在貫徹各種法律的同時,及時地完善法律,以避免重復立法,引起的沖突。并且,由于經濟執法機制的不完善,法律應該明確各自執法機構的執法權限,明確分工,尤其是區分商務部,發改委,行政工商管理部門各自的職權和執法力度,以此來避免執法混亂導致重復執法等現象的發生。另外,在與貿易政策的關系方面,確保兩者保持一致,將競爭政策引入貿易救濟措施中。在與知識產權法的關系方面,反壟斷法的運用應當保持謹慎的態度,知識產權所鼓勵的創新行為應當得到充分的保護;并且,主要應當通過知識產權法內部控制機制的進一步完善來防止權利濫用行為的發生,在某種程度上也促進其對競爭的保護。
(四)繼續深入研究反壟斷法理論我們目前缺乏成熟的可行的經驗和模式,要借鑒國際反壟斷法的一般經驗和成熟理論,結合國情,推進法律逐步發展,在實踐中總結經驗,并使其上升為理論,并以此來指導立法機關完善反壟斷法的相關內容,使法律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關鍵詞:縱向價格壟斷協議 責任主體 責任形式 責任豁免
問題的緣起
2013年8月7日,國家發改委宣布,根據前段時間的反壟斷調查,奶粉企業合生元因嚴重違法、不積極整改,被處上年銷售額6%的罰款,約1.6億元;美贊臣被處上年銷售額4%、約2億元的罰款;多美滋、雅培、富仕蘭、恒天然均被處上年銷售額3%的罰款,約1.7億元至0.04億元不等。這次發改委對六家奶企的罰款金額近6.7億元,是迄今為止我國反壟斷史上開出的最大罰單。發改委為何對這六家奶企開出巨額罰款,其原因是近幾年這些奶企肆意實施縱向價格壟斷行為,致使我國大陸地區洋奶粉價格畸高,嚴重擾亂了市場秩序,損害了消費者利益。
“洋奶粉案”的處罰折射出我國《反壟斷法》正在凸顯其威力,但是,這并不意味著發改委的巨額罰款就能夠有效遏制我國比較嚴重的縱向價格壟斷行為。在近幾年,發生在我國的比較有影響的縱向價格壟斷協議案件除了近期的“洋奶粉案”之外,還有“白酒案”、“強生案”等。在我國,總體而言縱向價格壟斷行為比較嚴重,致使中國許多商品的價格比國際市場要高許多。以奶粉行業為例,目前雖有一些奶粉開始下調價格,但是其下調的只是一些高端產品的價格,對于一些中端、低端奶粉,價格幾乎沒有變化。而在汽車行業、高端奢侈品行業,縱向價格壟斷現象還基本未受到撼動。由此可見,我國縱向價格壟斷協議案件的法律規制還任重道遠。從法律責任來看,由于我國《反壟斷法》對縱向價格壟斷協議的責任配置不夠合理,致使不能有效規制一些性質嚴重的壟斷協議。源于此,本文從責任主體、責任形式和責任豁免三個層面對縱向價格壟斷協議的法律責任展開研究,以期對有效規制我國頻頻發生的縱向價格壟斷協議案件有所裨益。
縱向價格壟斷協議的責任主體
在確定縱向價格壟斷協議的責任主體之前,有必要先闡釋一下何謂縱向價格壟斷協議??v向價格壟斷協議又稱為縱向價格壟斷行為、縱向價格限制行為、轉售價格限制、垂直價格限制、維持轉售價格等,是指處于不同經濟階段的經營者之間達成的約束銷售價格的協議??v向價格壟斷協議(縱向價格壟斷協議是縱向壟斷協議的一小類,又稱為縱向價格壟斷行為、縱向價格限制行為、轉售價格限制、垂直價格限制、維持轉售價格等。盡管不同的學者對其有不同的表述,但是其含義基本相同,均是指處于不同經濟階段的經營者之間達到的約束銷售價格的協議)的責任主體是指對縱向價格壟斷協議承擔責任的人,其與縱向價格壟斷協議的行為主體并不完全重合。縱向價格壟斷協議的行為主體是實施縱向價格壟斷協議的人。根據我國《反壟斷法》第14條的規定,縱向價格壟斷協議的行為主體是“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其中,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具言之,包括制造商(生產商)、批發商、商、零售商等。在大多數情形,縱向價格壟斷協議的責任主體與行為主體是一致的,換言之,誰實施了縱向價格壟斷協議行為,誰就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在某些情形下,縱向價格壟斷協議是由一些制造商的分公司或者商實施的,存在行為主體與責任主體不一致的情形,那么,這些由制造商分公司或者商實施的縱向價格壟斷協議,制造商應不應該承擔責任?這涉及責任主體與行為主體的范圍是否一致、能否分離的問題。
對此問題,在不同的法律部門有不同的答案。在刑法領域,基于罪責自負原則,要求責任主體和行為主體保持一致,即犯罪行為人只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否則就可能株連無辜。但是,在民法、經濟法和行政法領域,行為主體與責任主體的范圍有可能不一致。在某些情況下,責任主體可以不是違法行為的主體,比如由于他人與違法行為主體之間存在著雇傭關系、上下級關系、師徒關系、監護與被監護或委托關系等特殊的主體聯系、利益關系、權利和義務關系等,雇主對雇員、上級對下級、師傅對徒弟、監護人對被監護人、委托人對人的侵權行為和不法行為會承擔替代責任或連帶責任。由此可見,從范圍來看,行為主體與責任主體的關系并不一一對應關系,少數情況下二者可能范圍不一致。總公司與分公司的行為主體與責任主體的關系正是如此。分公司是總公司設立的分支機構或附屬機構,它不同于子公司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能夠對外獨立承擔法律責任,其經營行為產生的法律后果是由總公司承擔。因此,對于制造商的分公司或者商實施的縱向價格壟斷協議行為,基于分公司沒有獨立法律人格,商是按照制造商的意志而作出的市場行為,因而制造商應該作為責任主體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以“奶粉案”為例,如果A奶企的注冊地和奶粉生產地均在國外,但是它在中國設立有B分公司或者C商。對于B分公司或者C商實施的縱向價格壟斷行為,由于B分公司沒有獨立法律人格,因此不能成為責任主體,其實施的縱向價格壟斷協議行為所產生的法律責任由A奶企承擔;對于C商,由于其縱向價格壟斷協議是基于A的授意而實施的,其與A的關系就如同手與大腦的關系,因此,C商實施的縱向價格壟斷協議行為,將由A奶企承擔法律責任。
綜上,縱向價格壟斷協議的責任主體是經營者及其相對人,包括制造商(生產商)、批發商、零售商。另外,如果一些縱向價格壟斷協議是由某經營者的分公司或者商實施,那么該經營者要作為責任主體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縱向價格壟斷協議的責任形式
按照傳統之分法,法律責任可分為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三類,下文將遵循傳統的責任形式分類方法,分別探討縱向價格壟斷協議的法律責任形式。
(一)行政責任
我國《反壟斷法》第46條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達成并實施壟斷協議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尚未實施所達成的壟斷協議的,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由此可見,對于實施縱向價格壟斷協議的經營者,將承擔三種形式的行政責任,即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罰款。
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是指反壟斷執法機關要求壟斷協議的實施主體停止實施壟斷協議的行為。其目的在于及時制止破壞市場秩序的壟斷協議的實施,以減少損失的擴大。比如,在“洋奶粉案”中,國家發改委責令實施縱向價格限制的奶企停止實施價格限制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是指沒收行為人通過實施壟斷行為而獲取的違法所得。在反壟斷實踐中,由于違法所得的數額不容易計算,因此對該種處罰形式適用得較少,經常被罰款所取代。在反壟斷實踐中,罰款被經常用來規制行為人實施壟斷協議的行為,并且與停止違法行為的責任形式相比,罰款的懲罰性和威懾力更大,它既能有效阻止經營者繼續實施壟斷協議的行為,又能保證經營者的生產能力。難題和關鍵在于罰款數額的確定,罰款數額是否合理不僅直接影響經營者繼續生產經營的能力,同時也制約著反壟斷執法效果。反壟斷執法機關在確定具體的罰款數額時,應考慮縱向價格壟斷協議的類型、對相關市場的危害程度、行為的持續時間、對消費者的影響程度等因素的基礎上決定罰款數額。比如,在“洋奶粉案”中,國家發改委根據對各奶企實施價格壟斷的行為特征、實施價格壟斷的時間長短、對奶粉市場和消費者的危害等因素進行綜合考量,分別給予0.04億元到2億元不等的罰款。
此外,為鼓勵縱向價格壟斷協議的行為主體主動報告違法情況,節約反壟斷執法成本,《反壟斷法》第46條第2款規定了寬恕制度,即“經營者主動向反壟斷執法機構報告達成壟斷協議的有關情況并提供重要證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酌情減輕或者免除對該經營者的處罰?!痹凇把竽谭郯浮敝?,貝因美和惠氏公司由于承認錯誤,積極配合國家發改委的調查,并對公司的價格壟斷行為進行及時整改,因此,得到國家發改委的寬恕。
(二)民事責任
我國《反壟斷法》第50條規定:“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根據此條規定,經營者實施縱向價格壟斷協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依法”是依什么法,《反壟斷法》雖沒有明確指出,但根據一般理解,“依法”應該指依據《民法通則》。
《民法通則》對“民事責任”列舉了十種責任形式,但是,具體到縱向價格壟斷協議,卻只能適用賠償損失、停止侵害和排除妨礙(確認壟斷協議無效)三種形式。換言之,縱向價格壟斷協議一旦被認定為違法,既可以申請法院確認壟斷協議無效,也可以請求壟斷協議的實施者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后果進一步發生。如果該壟斷協議對其他人造成了損失,還應該給予賠償。通觀各國的賠償損失制度,可以將其分為兩種:一種是補償性損害賠償制度,另一種是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在我國,由于懲罰性賠償的立法只見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安全法》等法,《民法通則》和《反壟斷法》均未規定懲罰性賠償制度,因此,盡管許多學者建議我國可以引入美國和我國臺灣地區所規定的壟斷行為三倍損害賠償制度,以增強相關法律的威懾力和嚇阻作用,但是,在法律尚未對壟斷行為規定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情況下,目前還只能實行補償性損害賠償制度。
當然,在我國將來修改《反壟斷法》時,為了激勵私人提出反壟斷訴訟,平衡壟斷受害人與壟斷協議實施者在訴訟活動中懸殊的利益關系,以更有效地打擊壟斷行為,保護市場競爭,保障消費者利益,可以參照美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的做法,對壟斷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規定三倍賠償。
另外,由于我國反壟斷執法機關的執法任務繁重,執法資源較為匱乏,因此,可以鼓勵私人提起反壟斷訴訟。反壟斷私人訴訟可以減少縱向價格壟斷協議的發現成本,從而有效規制縱向價格壟斷協議。我國反壟斷訴訟制度由于缺乏傾向于原告方的訴訟制度設計,致使反壟斷私人訴訟案件較為罕見。因此,我們除了通過規定懲罰性賠償制度提高壟斷受害者提起私人訴訟的動力外,還應降低訴訟“門檻”,降低原告方的舉證責任。
縱向價格壟斷協議由于具有更強的隱蔽性,因而其取證比其他壟斷行為更加困難,如果不減輕原告的舉證責任,將阻礙縱向價格壟斷協議受害人提起私人訴訟。因此,有必要設置一些特定的證據制度,減輕原告的舉證責任負擔,例如可以規定審前證據交換制度、舉證責任倒置及約束力規則等。
其中,約束規則是指反壟斷執法機構在其執法調查中對非法壟斷協議所做出的行為或違法性認定對法院具有約束力,從而鼓勵私人當事人的后繼執行。私人后繼執行是指私人當事人可以借助于政府先前的訴訟結果或調查處罰決定來指控被告的反壟斷違法行為,從而獲得民事賠償。由于反壟斷執法機構作為政府機關,具有比較強大而廣泛的調查權力,在對縱向價格壟斷協議的取證調查方面相對容易些,所以如果能在反壟斷私人訴訟中合理利用反壟斷執法機構已有的調查和處理成果,將在很大程度上推動私人訴訟的發展,提高反壟斷法對違法壟斷行為的規制效果。
(三)刑事責任
我國《反壟斷法》第46條、50條對縱向價格壟斷協議的實施者只規定了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并未規定刑事責任。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對于縱向價格壟斷協議的實施者而言,目前尚還不能追究刑事責任。目前,有一些學者建議追究壟斷行為的刑事責任,認為在反壟斷法中設置(甚至強化)刑事責任是各國反壟斷的通行做法。
本文認為,如果反壟斷法設置的“違法成本”過低,將不足以對縱向價格壟斷協議進行有效的規制。況且固定價格等核心卡特爾行為不僅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使消費者利益等受到嚴重影響,而且具有很強的隱蔽性,發現和追責成本很高,若僅依靠追究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難以起到有效規制的效果,因此,我國反壟斷法有必要對這些行為設置刑事責任,對本身違法的固定價格、最低限價進行嚴厲制裁。在將這些行為納入刑法的規制范圍,不僅應規定罰金刑,而且可以規定短期徒刑。這樣可以加重當事人的違法成本,從而有效遏制這些行為的產生。
縱向價格壟斷協議的責任豁免
所謂反壟斷法的責任豁免,“是利益衡量的結果,即從經濟效果上對于限制競爭行為的性質和影響進行利益對比”,在利大于弊時將豁免這些行為的反壟斷法責任。依照《反壟斷法》的相關規定,對于縱向價格壟斷協議的實施者而言,其并不是在任何情形下均要承擔法律責任,如果該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的一些條件,將會豁免其法律責任(目前,許多著作將豁免與適用除外未作區分,嚴格來講,豁免與反壟斷法的適用除外存在一些區別。適用除外,是指對于一些具有限制競爭效果的行為,由于其對社會、經濟的正作用明顯大于其負作用,因而在反壟斷立法中對其不加規制,將其排除在反壟斷法的適用范圍之外。而豁免指的是對于一些具有限制競爭效果的行為,如果反壟斷執法機關或者司法機關在進行規制時,通過分析其正負效應,如果發現其正效應大于負效應,則認為不追究其法律責任。由此可見,對于適用除外的行為,反壟斷執法機關根本不進行違法性分析,也即不適用反壟斷法,而豁免其實是反壟斷法適用的結果)。
(一)豁免條件
《反壟斷法》第15條對壟斷協議的豁免做了規定,即:“經營者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協議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一)為改進技術、研究開發新產品的;(二)為提高產品質量、降低成本、增進效率,統一產品規格、標準或者實行專業化分工的;(三)為提高中小經營者經營效率,增強中小經營者競爭力的;(四)為實現節約能源、保護環境、救災救助等社會公共利益的;(五)因經濟不景氣,為緩解銷售量嚴重下降或者生產明顯過剩的;(六)為保障對外貿易和對外經濟合作中的正當利益的;(七)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屬于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情形,不適用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經營者還應當證明所達成的協議不會嚴重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并且能夠使消費者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該條第2款還規定,“經營者還應當證明所達成的協議不會嚴重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并且能夠使消費者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
根據上述規定,可以看出要豁免縱向價格壟斷協議實施者的法律責任,必須要求具備以下條件:其一,縱向價格壟斷協議符合《反壟斷法》第15條所規定的六種情形;其二,縱向價格壟斷協議不會嚴重限制競爭;其三,消費者能夠分享經營者實施縱向價格壟斷協議所產生的利益?!斗磯艛喾ā返?5條所規定的豁免條件缺乏“不得使協議當事人有能力消除競爭”的消極條件。
為了平衡縱向價格壟斷協議的積極效果與消極效果,本文認為在《反壟斷法》中規定這一消極要件是有必要的,即使目前某縱向價格壟斷協議的積極效果很明顯,但從長遠來看,如果其消極效果更大,則不應豁免其法律責任。
(二)豁免的舉證責任
《反壟斷法》第15條第2款規定:“經營者還應當證明所達成的協議不會嚴重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并且能夠使消費者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斗磧r格壟斷行政執法程序規定》第13條也規定,經營者認為其所達成的協議屬于《反壟斷法》第15條規定的情形的,應當提供有關證據材料,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審查核實。從這兩條規定可以看出,實施縱向價格壟斷協議的經營者欲豁免法律責任,必須由經營者提出申請,并且由經營者承擔舉證責任,證明其所達成的協議不會嚴重限制競爭,并且能夠使消費者分享縱向價格壟斷協議所帶來的利益。
我國法律作如此規定的原因是:如果由原告或反壟斷執法機構來證明壟斷協議不會嚴重限制競爭,其舉證任務將非常繁重,原、被告的舉證責任將失衡,不利于對壟斷協議的規制??v向價格壟斷協議中的最低限價或固定價格行為對市場具有嚴重的危害性,因此被告在主張豁免責任時,由被告承擔主要的舉證責任更加合理;對反壟斷執法機關和法院而言,也具有節約執法和司法成本的優點。
比如,在“洋奶粉案”中,發改委只證明各奶企實施了縱向價格壟斷協議,而且此價格壟斷協議違法,即可追究實施縱向價格壟斷協議的奶企的法律責任。如果實施縱向價格壟斷行為的奶企欲免除承擔法律責任,必須證明其行為符合上述三個豁免條件。法律規定由申請責任豁免的經營者提供舉證責任,將會極大地減輕反壟斷執法機關搜集證據的責任,從而節約反壟斷執法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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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行業協會 限制競爭行為 市場經濟
行業協會作為重要的社會中介組織在市場經濟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然而,隨著競爭的加劇,行業協會限制競爭的現象也日益嚴重,在我國己出現了多起行業協會限制競爭的事件,如2007年世界方便面協會中國分會的方便面漲價事件等。我國于2008年8月1日開始正式實施的《反壟斷法》將行業協會納入規制范圍,為制止行業協會的壟斷行為提供了法律依據。然而,反壟斷法對行業協會的規定過于籠統,還存在著諸多不足以及亞需完善之處。
一、我國《反壟斷法》對行業協會的規制
我國《反壟斷法》對行業協會的規制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一)鼓勵行業協會引導行業競爭
《反壟斷法》第十一條規定,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本行業的經營者依法競爭,維護市場競爭秩序。該條強調了行業協會應在維護市場競爭秩序中發揮積極的作用。實踐表明,行業協會作為同行業企業共同經濟利益的組織,對本行業企業間的競爭具有重要影響。在市場競爭領域,加強行業協會自律功能的發揮,一定程度上能配合反壟斷法的實施,推動本行業企業間的公平和自由競爭,提高企業的市場競爭力。
(二)限制行業協會的壟斷行為
以行業協會的名義實施限制競爭行為,不僅可以打著規范市場、行業自律等貌似公益的口號,而且由于行業協會在本行業具有較高的威望,因而執行起來更具隱蔽性和效率性,危害性也更大。基于此,我國《反壟斷法》第十六條規定:行業協會不得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從事本章禁止的壟斷行為。該規定所禁止的主要是行業協會的橫向壟斷協議行為。反壟斷法的這種禁止性規定表明了法律確認行業協會組織成員限制競爭行為的性質是違法的壟斷協議,這種把企業之間憑借自由意志簽訂的協議定性為違法行為,表明了即使是合同權利也要受到反壟斷法的檢查,聯合行動必須謹慎,不能越過法律的界限,否則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三)法律責任
《反壟斷法》第46條第3款規定:行業協會違反本法規定,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依法撤銷登記。本條對行業協會實施本法所規定的限制競爭行為的法律責任做了明確規定,責任形式包括“罰款”和“撤銷登記”兩種,這一規定較之前立法有了很大的進步,對保障《反壟斷法》的實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二、反壟斷法相關規制的不足及完善
(一)僅對行業協會的壟斷協議行為進行規制
我國《反壟斷法》對行業協會限制競爭行為的規制主要體現在第二章的壟斷協議中,并沒有將現實中可能存在的行業協會所實施的所有壟斷行為納入規制范圍。雖然行業協會的壟斷協議行為是最為普遍和經常的,但現實中還存在著其他限制競爭的行為,如差別對待、內部歧視等。另外,我國《反壟斷法》對行業協會的行政壟斷行為也沒有做明確規定??紤]到行業協會限制競爭行為的多樣性和復雜性,筆者認為,應在《反壟斷法》實施細則中對行業協會的各種限制競爭行為作出具體規定,不僅要規制行業協會的經濟壟斷行為,還應對其行政壟斷行為進行規制。
(二)法律責任規定的不足及完善
我國《反壟斷法》第46條明確規定了行業協會的法律責任,但該規定過于籠統,需要進一步的研究和完善。
第一,關于法律責任的承擔方式。我國《反壟斷法》只規定了行業協會的行政責任,即五十萬以下的罰款和撤銷登記。該罰款數額過低,不足以威懾行業協會的限制競爭行為,起不到足夠的警戒作用。筆者認為還應設置相關的民事和刑事責任來規范行業協會的行為。民事責任可以彌補其他同業經營者因限制競爭行為所遭受的損害,常見的方式是損害賠償,如美國的三倍賠償制度。而由于刑罰是最嚴厲的懲罰方式,因而刑事責任設置可以對行業協會的限制競爭行為起到足夠的威懾作用。
第二,關于法律責任的承擔主體。參考各國的法律規定,行業協會違反了競爭法,除了對行業協會本身進行處罰外,對于參與行業協會密謀的單個企業(經營者)也明確規定了應該承擔的責任。如日本法律規定,應當采取針對單個成員公司的法律行動,對參與限制競爭協議的經營者要進行不同程度的處罰。我國反壟斷法僅規定了行業協會的行政責任,而對協會內部的會員企業的責任沒有做任何規定。如果不對那些操縱協會的會員企業實施相應的處罰,則很難起到反壟斷的效果。因此,在制定《反壟斷法》的實施細則時應確定責任主體的雙罰制,不但要對行業協會進行處罰,還要追究起主要作用的會員企業的法律責任。這不僅可以規制行業協會的壟斷行為,對其會員企業來說也起到了較好的威懾和懲戒作用。
(三)規制行業協會限制競爭行為的其他建議
【關鍵詞】 反壟斷法;損害賠償;私人執行;立法完善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2)03-060-02
市場經濟是法治經濟,在市場經濟國家的法律中,反壟斷法是國家調節社會經濟運行的基本法律之一,在市場經濟國家的法律體系中占有極其重要的地位,被譽為“自由企業的大”、“經濟憲法”、“經濟法的核心”。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已初步建立。在建立和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過程中,確立和維護競爭自由是市場經濟體制追求的直接目標,競爭自由也是我國市場經濟的基石之一。沒有競爭自由,就沒有真正的市場經濟和市場體制。因此,以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公平和自由競爭秩序的反壟斷法理所當然應成為我國市場經濟的基本法。上世紀70年代蘭德斯和波斯納就已經觀察到,在美國“經濟學家在關注法律規則的內容時,已經開始將注意力轉向法律的執行過程?!比绻傻膱绦胁槐确傻膶嶓w規則更重要的話,也應該是同等重要。再完善的法律規定,如果僅停留于紙面規定,得不到執行,也是沒有任何意義的?!拔覈m然已經出臺了《反壟斷法》,但其中關于反壟斷中私人執行與損害賠償的內容卻規定得很模糊。一方面,私人執行在反壟斷法中可以激勵私人參與反壟斷法違法行為,從而使違法行為被發現的機率提高,對違法者有著很大的威懾與遏制的功能。另一方面,損害賠償制度又可以吸引廣大的私人主體參與反壟斷法的實施,彌補公共實施的不足。正因如此,反壟斷法私人執行與損害賠償的研究就成為整個反壟斷法研究中最重要的環節之一。
一、我國反壟斷法中損害賠償制度的現狀及不足
(一)我國反壟斷法中損害賠償制度的現狀
我國《反壟斷法》在第七章對違反反壟斷法所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進行了規定。我國反壟斷法的法律責任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三種形式。在我國《反壟斷法》法條中,規定的大多數法律責任是行政責任。更傾向于反壟斷法由反壟斷機關來執行。唯一涉及到損害賠償制度的第50條卻只規定了民事責任,即“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彪m然這一條文可以作為反壟斷法私人執行的依據,但由于該條文過于抽象,對當事人在實踐中運用該條文也造成了困難。
(二)我國反壟斷法中損害賠償制度的不足
1.對于提起反壟斷法損害賠償訴訟的原告未作具體規定。條文中僅用“給他人造成損失”進行表述,模糊了反壟斷法損害賠償訴訟原告的范圍。反壟斷法更多關注的是社會公益,而在社會當中,受壟斷行為損害的權益人并不是特定的,而且是多元化的。對條文中的“損失”界定的不同,會導致原告范圍的差異。在美國的伊利諾斯磚塊案中,法院的判決引用了漢諾威鞋業案中判決的分析:只有過高索價的直接購買者,而不是制造或銷售鏈條上的其他人是遭受商業或財產上損失的一方當事人。而日本的做法與美國相反,1977年東京高等法院 “鶴崗燈油訴訟案”的判決認為:在因不公正的交易方法導致商品的零售價格被不當抬高的情況下,購買了抬高價格的商品的一般消費者應該是受害者。因為如果不是這種不公正的交易方法,他就不會蒙受多支付與自由公正的競爭形成的適當價格之間的差額的損失;不能因為這樣的損害是由于不公正的交易方法而造成的事實上的反射性損害,而否認其獲得損害賠償的權利;對在權利主體方面,沒有進行明確的規定,即私人主體及公共主體是否有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并且在什么情況下可以提出沒有進行規定,在現實生活中也存在不容易執行的問題。
2.反壟斷法條文中的損害賠償容易被誤認為民事損害賠償?!胺磯艛喾ǖ拿袷仑熑蝸碓从诿穹?但并不與民事損害賠償相一致。民法從個體權利本位出發,調整平等民事主體間的法律關系,追求等價有償,強調契約自由、私產絕對,在權利受到損害時也以賠償損失為原則。若基于民事損害賠償的理念將民法的“填補原則”應用于反壟斷法損害賠償,其結果只能是使反壟斷法損害賠償制度的主要功能及私人實施的積極性喪失殆盡,從而造成這一機制基本上不具備可操作性。
3.反壟斷法條文對損害賠償具體操作制度的規定不夠具體,使其在實踐中的應用存在困難。正如德國法學家耶林所言,“沒有強制力的法律規則是一把不燃燒的火,不發亮的光?!狈磯艛喾ㄒ员Wo市場公平競爭、提高經濟運行效率、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為目的的立法宗旨也決定了其應當具有較大的強制力才能實現其威懾違法行為發生的目的。這就需要我國的反壟斷法有更加具體,更加完善的制度,真正為市場經濟的發展保駕護航。
二、 反壟斷法私人執行與損害賠償的法理分析
關鍵詞:反壟斷法 行政權力 實施現狀 法律規范
我國反壟斷法相較于其他國家壟斷法而言是一部較為年輕的法律,且條文規定過于寬泛,實施起來難度較大。再加之我國目前經濟發展的現狀,完善反壟斷法律制度勢在必行。一方面可以在對外貿易合作的時候保障本國企業和國民的經濟利益,另一方面可以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
一、 反壟斷法的概述
反壟斷法(Anti-Monopoly Law),是國家對市場主體以排斥和限制競爭,控制市場為目的而實施的反競爭行為進行規制的法律規范的總和。它所規制的主體是市場主體,規制的行為是反競爭行為,它是結合了程序法和實體法規范的一部法律。 世界各國中美國的反壟斷法較為發達,它的反托拉斯法對世界各國反壟斷法的產生和發展影響都較為深遠。我國反壟斷法發展較為落后,這與我國歷史上的自給自足和計劃經濟的發展模式有關。目前,隨著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及頒布反壟斷法后,我國也逐漸融入到了國際化的反壟斷發展進程中。
二、 反壟斷法的實施現狀
我國反壟斷法的頒布預示著我國經濟發展的另一個里程碑就此誕生,反壟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共同構成了中國市場經濟的規制體系。這對我國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是至關重要的,反壟斷法中規定的禁止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經營者集中、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等都對現實的經濟發展問題起到了很大的作用。社會財富集中于少數人手中的情況得到緩解,地方保護主義的勢頭也在不斷收斂,行政壟斷的情況也得到限制。人民的權益在受到經濟壟斷侵害的時候也可以提訟,要求賠償。這一切,在反壟斷法頒布以前還是未知數。如今,一切都成為現實。
任何法律都有亟待完善之處,不可能是完美的,我國的反壟斷法也不例外。美國于1890年頒布的《謝爾曼法》被譽為是全世界第一部反壟斷法律,我國的反壟斷法是2007年通過的,這之間相差117年,如此鴻溝自然不容易超越。且“反壟斷”這一概念是近些年才受到中國學者重視研究的,經驗不夠。加之國民在這方面的意識不高,市場經濟中壟斷嚴重等問題將我國反壟斷法的實施陷入了尷尬的境地。
三、 反壟斷法實施存在的問題
(一) 反壟斷實施機構獨立性缺失
根據我國《反壟斷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國務院設立反壟斷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反壟斷工作。第二款規定,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的組成和工作規則由國務院規定。由此可見,我國的反壟斷管理機構以委員會的形式產生,并未形成一個固定的機構,而是分散于各個機構之中,這很容易產生執法時相互推諉的情況,也使反壟斷法威嚴大打折扣。
(二) 條文規定過于寬泛,執行難度大
整個反壟斷法的規定只有57條,但所涉獵的范圍卻十分寬廣。包括了壟斷協議、濫用市場壟斷地位、經營者集中、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及相關的法律責任。因此,整個條文難免過于形式化,與實際脫軌,現實中不好把握。例如,我國《反壟斷法》第50條的規定,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這是一個典型的公法行為,沒有對私人權作任何規定,同時也沒有對私人訴訟作禁止性的規定,這使得受到損失的“他人”在尋求救濟的時候無路可走。
(三) 形式重于實質化
反壟斷法頒布了,但壟斷的行為在中國卻仍舊頻發,甚至某些領域的壟斷情況根本就從未消失過。鐵路、石油、電信、汽車甚至于電腦使用的windows 軟件,都是十分明顯的占據市場支配地位的壟斷,許多民營企業也逐漸淡出這些行業的競爭?,F有的法律制度為什么不能對其進行規制,執行力度為何如此薄弱,究其深層次的問題,還是立法的不足。過于形式化的東西在執法者們看來是很難適用的,尤其是關乎于國民經濟的大型企業更是無從下手。
(四) 對行政壟斷缺乏實質有效性的規制
反壟斷法中第五章關于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規制力度過小,根本起不到實質性的作用,只能從某些方面起到緩解作用。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在計劃經濟的影響下,行政壟斷尤為明顯。因此,對于行政壟斷的法律規制應該更為嚴格。但根據反壟斷法的規定,實施行政壟斷行為的組織承擔法律責任的形式僅僅在于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主管人員給與處分等,并未做太多的處罰規定,所以現實中的地方保護主義、行政強制交易、行政限制招投標、行政強制限制競爭等現象依舊絡繹不絕。
四、 對反壟斷法實施和完善的建議
(一) 合理設置反壟斷法的執法機構
目前我國反壟斷法實施并未固定于某一特定的機構,因此,在執法過程中很容易造成成本過高、資源浪費、效率低下等問題。將各種領域的反壟斷執法機構設為一體,在現在行政體系龐大,部門繁雜的中國看起來不太現實,但可以是試著將權力集中于某幾個少數的部門之中,逐步發展出一個單獨的機構來施行。這樣將節省大量的行政資源,同時也為申請救濟的權利人提供了簡便的救濟渠道。
(二) 制定配套法律規范及實施細則
結合實際情況和現有的反壟斷法實施的不足,國務院等相關部門應積極的制定辦法來逐步完善反壟斷法的體系,為執法者們在執法時提供清楚、可靠的法律規范,加大執法力度。同時也可有限度的授權地方組織行使職能,結合地方當地的特點頒布相關的實施細則。這對于地方經濟的健康發展十分的重要。
(三) 加大對行政壟斷現象的規制
行政壟斷的加劇對國民經濟的影響會十分的巨大,因此,對于我國的行政壟斷應嚴格立法規制。尤其是在法律責任上面,不能僅僅是責令改正如此簡單,可以在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上加大力度,包括賠償中的懲罰性賠款,還有行政責任中的各種等級的懲罰都應適度的考慮。對于主管人員違法行為嚴重的還應追究刑事責任。
五、 結論
我國反壟斷法的頒布在市場經濟的發展中已經是一項很大的進步,具有里程碑式的意義。但同時,我們也應認識到其發展所存在的問題。由于我國反壟斷法發展經驗不足,在自身完善的同時應適當的借鑒外國的經驗和教訓,以促進我國市場經濟不斷健康的發展。(作者單位:西華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