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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論:在您撰寫民事法律行為的種類時,參考他人的優秀作品可以開闊視野,小編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這些建議能夠激發您的創作熱情,引導您走向新的創作高度。
在社會經濟生活中,當事人出于其特殊的需求或者受特殊因素的制約,在實施民事法律行為過程中,約定了某種客觀情況作為所附條件或所附期限而影響其效力的民事法律行為。其中,約定條件的叫作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而約定期限的即為附期限民事法律行為。
一、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
(一)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的概念
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是指雙方當事人在民事法律行為中設立一定的事由作為條件,以該條件的成就與否(是否發生)作為決定該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產生或解除根據的民事法律行為。
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是法律為了適應社會成員在生產或生活中的各種特殊需要而設立的一種特殊的民事法律行為。正如我國民法通則第62條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
例如:甲、乙雙方簽訂有效期為5年的房屋租賃合同,但是在合同中約定如甲在外地工作的兒子于該租賃合同有效期內調回本市工作的話,該租賃合同即行解除,那么,甲的兒子調回本市的事實就是所附條件,它的成立是合同效力解除的根據。
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本身與其他民事法律行為一樣,適用《民法通則》有關民事法律行為的各項規定,唯有其所附條件具有相應的法律特點,應當符合特殊的法律要求,故應當注意所附條件的特性和種類。
(二)條件的法律特點
在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中,所謂條件就是當事人所約定的,具有民事法律行為產生或者終止法律效力的客觀情況。它屬于法律事實的范疇。但是,當事人約定的客觀情況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要求,才構成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中的所附條件,發揮其產生或終止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作用。
1.條件應當是尚未發生的事實,即具有未來性,如果當事人約定的事實在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時已經發生或者正在發生,則不構成民事法律行為的所附條件。
2.條件應當是當事人在約定時不知道其將來是否發生,即具有或然性,如果當事人在約定之時確知其在將來必須發生或者必須不發生的事實,則均不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所附條件。
3.條件應當是當事人依其意志所選擇的事實,即具有意定性。如果是法律規定的條件則不屬于民事法律行為的所附條件。
4.條件應當是符合法律要求的事實,即具有合法性。因此,當事人作為條件所約定的事實就不得違反法律規范的強制性規定,也不得有悖于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5條規定的,附條件的民事行為所附條件違背法律規定的,應當認定該民事行為無效。
5.條件應當是約定用于限制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事實,即具有特定的目的性,從而,如果當事人約定的事實是為了其他目的,則不屬于民事法律行為的所附條件。
(三)條件的種類及其法律效力
民事法律行為所附的條件可以進一步加以分類:
1.按條件的作用,分為延緩條件和解除條件。前者的作用在于使民事法律行為產生效力,即民事法律行為在成立時暫不生效,而當所附條件成就時,才引起民事法律行為之法律效力的產生。
后者的作用則在于使民事法律行為解除效力,即民事法律行為自成立之時即行生效,而當所附條件成就是導致民事法律行為效力解除。
應當注意的是,根據合同法第45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不得為了自己的利益而不正當地阻止或者促成條件成就,否則,不正當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而不正當促成條件成就的,則視為條件不成就。
2.按條件的內容,分為肯定條件和否定條件,凡是以約定事實的發生作為條件內容的,就是肯定條件;而凡是以約定事實的不發生作為條件內容的,就是否定條件。
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
(一)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概念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指雙方當事人在民事法律行為中約定一定的期限,以期限的到來決定其效力產生或者終止的民事法律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6條規定,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在所附期限到來時生效或者解除。
與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一樣,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的特殊之處就在于所附期限。
(二)期限的法律特點
民事法律行為所附期限必須符合法律的相應要求,具體包括:
1.期限應當是在將來確定發生的,具有未來性。
2.期限當是雙方當事人約定時,具有意定性,從而法律規定的期限不屬于附期限民事法律行為的所附期限。
3.期限的目的應當是限制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產生或終止,具有特定的目的性。
(三)期限的分類
1“民事法律行為”概念之分析
1.1我國之立法規定
《民法通則》第五十四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庇纱硕x可知,合法性是我國民事法律行為的重要特征。從比較法的角度看,民事法律行為這一概念乃我國之首創,其他各國均無民事法律行為這一概念,大多數國家均規定為法律行為,且其含義與傳統民法上法律行為之意義一致。
1.2傳統民法之法律行為界定
傳統意義上的法律行為是指當事人為追求發生私法上的法律效力而從事的行為。其與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有很大差別,后者范圍較小,只涵蓋了合法的法律行為。然而,傳統民法上存在著無效法律行為、效力待定的法律行為等概念,而我國《民法通則》為了避免具有合法性特征的民事法律行為出現上述自相矛盾的表述,又創造了“民事行為”這一上位概念,以涵蓋具有合法性特征的“民事法律行為”以及合法性存在各種瑕疵的“無效的民事行為”、“可撤銷的民事行為”之類的民事行為。
2民事法律行為“合法性”之否定
2.1從“概念”形成之歷史源流來看
法學的概念是依社會經濟的存在而存在,因社會經濟的變化而變化。從法律行為概念形成的歷史來看,法律行為提出之時的確含有“適法性”的因素,如1863年《薩克森王國民法典》規定“如果行為與法律要求相符,旨在設定、廢止、變更法律關系的意思表示,即為法律行為”,然此種立法取向是建立在當時的經濟狀況之上的。在十八世紀左右,商品經濟尚不發達,市場交易并不十分頻繁普遍,國家對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行為的控制比較嚴格,從而規定交易行為應在法律可以接受的條件和限度內。然而,隨著商品經濟的不斷發展,法律行為的概念應當根據現實社會的發展狀況作出新的判定。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我國的市場經濟正處于蓬勃發展之時,鼓勵交易是市繁榮經濟的要旨之一,如果仍然強調法律行為的合法性要求,對私人間的每個法律行為從成立之時就過分苛責,必將影響市場主體的積極性和創造性,阻礙經濟的發展。
2.2“合法性”之界定有違私法自治原則
法律行為是私法主體實現私法自治具體形態的形成行為,它是與私法自治主體性的理論強烈結合而形成的觀念,私法自治的普遍精神就是在這種具體法律行為的運作中由抽象變為現實。對于作為實現私法自治工具的法律行為而言,民法應采法律行為自由原則,在調整方式上適用間接調整方式,此時,民事法律的主要功能并不應當對人的意志層面來進行規制從而對民事法律行為是否合法成立做出判斷,而是賦予人們完成的行為以效力上的評價,這種確認評價應當是消極的、被動的。業已成立的法律行為如果不符合法律的規定,違背了公序良俗,則不能發生法律效力。然而,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只有符合法律規定的才能構成民事法律行為,才能受到法律的認可和保護。此種僅將法律行為的范圍限定在合法行為中的做法,無疑是使強大的公權力介入了私人事務的領域,對法律行為在合法性判斷基礎上立刻做出成立與否的判斷使民事法律本應具有的法律行為自由原則形同虛設。如前所述,一般的民事主體并非是熟諳民事理論、民事法律的法學家,日常的民事活動只得基于其自身的意愿和價值判斷而為,而不得在行為是否成立階段就要求行為人按照繁雜的法律規范來進行,至于是否能夠得到法律的認可則應當從效力層面來規制,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法律行為不發生法律效力。
2.3“合法性”之界定使法律體系結構混亂
民法通則對民事法律行為的合法性之狹隘界定,使得法律體系出現諸多混亂。
2.3.1民法總論內部之矛盾
對于將民事法律行為限定在合法性的狹隘范疇之中在民法總論部分的矛盾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第一,根據《民法通則》之規定,合法性是民事法律行為的重要特征。所謂特征,乃一事物區別于他事物的獨有標志,然而合法性卻并不能將民事法律行為同與其相對應的事實行為區別開來。事實行為是指行為人不具有設立、變更或消滅民事法律關系的意圖,但依照法律規定客觀上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事實行為均能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的變化且均屬于民事合法行為。因此,合法性并不是民事法律行為事實行為的區別所在,二者的真正區別在于法律關系的變動是基于當事人間的意思表示還是基于法律的規定。第二,按照民法通則的立法設計,民事行為應當是民事法律行為的上位概念?!睹穹ㄍ▌t》第四章“民事法律行為和”及其第一節“民事法律行為”以“民事法律行為”作為標題,根據立法之慣例,法律條文的章節標題應當概括其后具體內容的規定,即本節應當是有關民事法律行為的種類效力、構成要件等各方面的規定,然事實上此節具體條文不僅僅規定了合法有效的民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還規定了民事行為的無效、變更或撤銷等內容。從此種表達方式來看,民事法律行為似乎成了民事行為的上位概念,二者的種屬關系完全顛倒了。
2.3.2民事特別法與一般法之矛盾
法律行為實質上是從合同行為、遺囑行為、婚姻行為及收養行為中抽象而來的理論概念,它反映了各種具體設權行為的共同特征和一般本質。因此,科學的法律行為概念應當與具體設權行為是抽象與具體、一般與特殊的關系。然而,以合法性限定法律行為必將引起民事特別法和一般法之矛盾。比如,合同從民法理論上來說就是一種雙方民事法律行為,按照民事法律行為本質合法說的思路,合同均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為。然而在我國合同法中,不僅使用了無效合同的概念,而且還對無效合同設立了專門性的系統規定,作為民事法律行為具體形態的合同概念出現了無效、可撤銷和效力待定的矛盾狀況。為解決此種矛盾,《民法通則》創設了民事行為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的上位概念,民事行為除包括民事法律行為外,還包括無效民事行為、可撤銷民事行為和效力待定民事行為。但此時完全可以用合法有效的民事行為的概念來代替民事法律行為一詞,民事法律行為這一概念將因此失去存在的必要,這又與我國立法創設民事行為概念的初衷不符。
3對“民事法律行為”的正確定位
通過以上幾個方面的分析,民事法律行為合法性說存在著諸多弊端,因此在《民法典》制定之前,應當對民事法律行為重新正確定性。
3.1何為民事法律行為的核心與本質要素
民事法律行為,作為實現意思自治的載體,意思表示乃其核心構成要件,無意思表示即無法律行為。法律行為所產生的法律效果,也是依意思表示的內容而定的。因此意思表示就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核心與本質要素。意思表示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的本質要素,充分體現了私法自治原則。
2020年成人高考專升本民法考點練習題:民事法律行為
一、單項選擇題
1.無效民事行為在被確認無效之前()
A.仍有效
B.可視為有效
C.當然無效
D.可有效,也可無效
2.民事行為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認定部分無效后,其他部分()
A.另簽協議后有效
B.修改補充后有效
C.仍有效
D.當然無效
3.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條件成就時,其民事法律行為()
A.開始無效
B.效力終止
C.開始生效
D.繼續有效
4.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被撤銷后,其行為()
A.從法院判決撤銷時起無效
B.是否發生效力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
C.從申請撤銷時起無效
D.自始無效
5.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為是無效民事行為。因為其()
A.行為人不合格
B.行為人意思表示不真實
C.內容違法
D.內容不可能
6.甲與乙約定,如乙生產的產品達到國家A級標準,甲則予以包銷。該行為()
A.是附延緩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
B.是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
C.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
D.既不是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也不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
7.趙某因親屬患病急需用錢,遂向王某借錢。王某趁機索要高額利息,即趙某到期連本帶利共還其所借錢的二倍,趙某無奈同意。此借貸合同屬于()的民事行為。
A.受脅迫
B.顯失公平
C.乘人之危
D.部分脅迫、部分乘人之危
8.可變更或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變更或撤銷。
A.任何時候
B.行為成立時起6個月以內
C.行為成立時起2年以內
D.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
9.以下不可作為民事行為形式的是()
A.無法定或約定的沉默
B.公證
C.書面
D.登記
10.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
A.乘人之危
B.欺詐
C.顯失公平
D.脅迫
11.可與原因相分離,原因存在與否不影響其效力的法律行為稱為()
A.無因行為
B.無因管理
C.有因行為
D.主法律行為
12.須采用某種特定形式的法律行為稱為()
A.要因法律行為
B.要式法律行為
C.實踐性法律行為
D.死因法律行為
13.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
A.視為條件已成就
B.視為條件不成就
C.該民事行為無效
D.可根據情況視為部分條件不成就
二、多項選擇題
1.下列()的民事行為是可變更或可撤銷的民事行為。
A.重大誤解
B.違反法律
C.顯失公平
D.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E.欺詐
2.下列()的民事行為無效。
A.重大誤解
B.顯失公平
C.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D.以脅迫的手段所為的損害國家利益
E.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
3.甲與乙簽訂了自行車贈與合同一份,該項民事法律行為屬于()
A.單方法律行為
B.雙方法律行為
C.單務法律行為
D.無償法律行為
E.諾成性法律行為
4.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必須具備的實質要件是()
A.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B.意思表示真實
C.當事人地位平等
D.行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或社會公共利益
E.必須采用特定的表現形式
5.租賃合同期滿后承租人繼續支付租金,出租人繼續收取租金,即可推定雙方均同意延長租賃期限。該行為屬于()形式的法律行為。
A.口頭
B.書面
C.明示
D.默示
E.推定
6.法律對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所附條件的要求是()的事實。
A.須為尚未發生的客觀
B.須為將來能否發生并不能肯定
C.尚未發生的但必然發生
D.須為合法
E.須為與當事人希望發生的法律效果不相矛盾
7.法律對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所附期限的要求是()的事實。
A.將來發生
B.確定發生
C.已經發生
D.當事人約定
E.法律直接規定
8.甲和乙約定,如果甲的兒子調到外地工作,則將其房子出租給乙。該合同屬于()法律行為。
A.附延緩條件的
B.附解除條件的
C.單方
D.雙方
E.附期限的
9.民事行為的一般成立條件是()
A.行為人
B.意思表示
C.標的
D.合法
E.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
三、簡答題
1.簡述民事法律行為的特征。
2.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與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有何異同?
3.簡述無效民事行為的種類。
4.簡述可撤銷、可變更的民事行為的種類。
5.無效民事行為與可撤銷、可變更的民事行為有何不同?
6.民事行為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后法律后果如何?
7.簡述效力未定的民事行為的種類。
8.簡述意思表示的要素。
9.簡述意思表示瑕疵的類型。
10.效力待定民事行為與無效民事行為的區別何在?
11.效力待定民事行為與可撤銷民事行為的區別何在?
12.區分有償法律行為與無償法律行為的法律意義何在?
13.簡述可撤銷民事行為的撤銷權的行使。
14.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中的條件有何特征?
四、論述題
1.試述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
2.試述無效民事行為的特征。
五、案例分析題
公民甲擁有一臺日本產國內組裝的彩色電視機、公民乙誤認為是日本產原裝彩電,遂與甲協商購買該彩電。甲未向乙說明該彩電為國內組裝,即同意以5000元的價格將該彩電轉讓,并當即將其交付于乙。乙在償付價金前發現該彩電非日本原裝,即要求退還該彩電,并拒付價金。甲認為.該彩電雖系國內組裝,但質量并不差;而乙則主張,甲的行為具有欺詐性,雙方的約定無效。由此甲訴至法院。
問:乙向甲購買彩電的行為屬何種民事行為?本案應如何處理?
參考答案
一、單項選擇題
1.C2.C3.B4.D5.C6.A7.C8.D9.A10.C11.A12.B13.A
二、多項選擇題
1.ACE2.CDE3.BCD4.ABD5.DE6.ABDE7.ABD8.AD9.ABC
三、簡答題
1.簡述民事法律行為的特征。
答: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其特征表現為:
(1)民事法律行為是以發生一定法律后果為目的的行為;
(2)民事法律行為以行為人的意思表示為必備要素;
(3)民事法律行為是一種合法行為。
2.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與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有何異同?
答: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與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概念(略)。二者的異同主要表現在二者所附的條件和所附的期限之間。相同之處:條件和期限均可作為法律行為之附款;都可由當事人任意選定;而且應當遵守合法的要求;同時,條件和期限所限制的都是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終止。二者的不同之處:條件是發生與否并不確定的事實;而期限為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
3.簡述無效民事行為的種類。
答:無效民事行為的概念(略)。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規定,無效民事行為主要包括: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實施的民事行為;
(2)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民事行為;
(3)一方以欺詐、脅迫等手段所為的且損害國家利益的民事行為;
(4)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為;
(5)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
(6)經濟合同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的;
(7)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4.簡述可撤銷、可變更的民事行為的種類。
答:可撤銷、可變更的民事行為是指行為人享有撤銷權或變更權的民事行為。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規定,可撤銷、可變更的民事行為包括以下幾種:
(1)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民事行為;
(2)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
(3)一方以欺詐的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不損害國家利益的民事行為;
(4)一方以脅迫的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不損害國家利益的民事行為
;(5)一方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行為。
5.無效民事行為與可撤銷、可變更的民事行為有何不同?
一答:無效民事行為與可撤銷、可變更的民事行為有以下區別:
(1)產生的原因不同。無效民事行為產生的原因主要有七種(見上述第3題)·而可撤銷、可變更的民事行為的產生原因主要有五種(見上述第4題);
(2)無效的條件不同。無效民事行為是不附帶條件的無效,即絕對的無效。而可撤銷、可變更的民事行為是有條件的無效,即享有撤銷權的當事人對該項民事行為提出撤銷或變更的要求,而且經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許可撤銷或變更的情況下,該項民事行為才會無效。故可撤銷、可變更的民事行為為相對的無效。
(3)時間不同。無效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不發生法律效力,而可撤銷、可變更的民事行為在被撤銷、變更之前已發生法律效力,只有在撤銷、變更之后才喪失法律上的效力。不過,這種撤銷、變更的效力可以追溯到行為開始之時。
(4)主張無效的主體不同。無效民事行為的雙方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均可主張無效,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也可主動確認無效。而可撤銷、可變更的民事行為只能由當事人主張無效。
6.民事行為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后法律后果如何?
答:民事行為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之后,產生以下法律后果:
(1)自始無效。即無效的民事行為和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是無效的。
(2)恢復原狀。即恢復至無效民事行為發生之前的狀態。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
(3)賠償損失。即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4)追繳財產。即雙方惡意串通,實施民事行為損害國家的、集體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應當追繳雙方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者返還第三人。
7.簡述效力未定的民事行為的種類。
答:效力未定的民事行為是指已經成立但其是否有效處于不確定的狀態,尚待其后一定事實的發生來確定其效力的民事行為。根據《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等有關規定,效力未定的民事行為主要有以下幾種:
(1)民事行為能力欠缺。自然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必須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2)處分權限欠缺。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之物或者權利,一般不生處分的效力。但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人于實施行為后取得處分權的,該行為則發生效力。
(3)權欠缺。無權人以本人名義實施的民事行為,因無權人無權,該行為未經本人追認的,對本人不發生效力.但若經本人追認,則對本人發生效力。
(4)債權人同意的欠缺。債務人將其債務轉讓給第三人承擔的,應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與第三人實施轉讓債務的行為,未經債權人同意的,對債權人不發生效力;經債權人同意后,則可為有效。
8.簡述意思表示的要素。
答:意思表示,是指行為人欲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內在意思的外在表現。意思表示包括意思與表示兩方面的要件。意思表示中的意思,是行為人實施行為的內在意思,是行為人要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即發生民事法律后果的意思。意思表示中的表示,是指行為人以一定形式表達出其意思。表示包括兩個要素。其一為表示行為,即行為人表達意思的外部行為;其二為表示意思,即行為人通過表示行為將內在意思表達出的外部意思。
9.簡述意思表示瑕疵的類型。
答:意思表示的瑕疵包括兩種情況:
(1)意思與表示不一致,即表意人的真實意思與其表示于外部的意思不符合??煞譃閮煞N情形:第一,故意的不一致;第二,無意的不一致。
(2)意思表示不自由,即表意人所為的意思表示不是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其意思的形成是因受到不正當干預而非自由形成的,可分為三種情形:第一,受欺詐的意思表示;第二,受脅迫的意思表示;第三,危難中的意思表示,即表意人處于困境或面臨危難,為擺脫困境被迫迎合對方而做出的違背其真意的意思表示。
lO.效力待定民事行為與無效民事行為的區別何在?
答:效力待定民事行為.是指于行為成立時其是有效還是無效尚不能確定還待其后一定事實的發生來確定其效力的民事行為。無效民事行為,是指因根本不具備民事法律行為的要件,自始確定的、當然的、完全不能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為。效力待定民事行為與無效民事行為的區別在于:
(1)無效民事行為自始無效;效力待定民事行為的效力在形成權人同意或拒絕前則處于懸而未決的狀態。
(2)無效民事行為確定無效,不因第三人的同意而有效;效力待定民事行為由于其效力處于未確定狀態,可因形成權人的同意而確定有效。
(3)無效民事行為當然無效,無須第三人的意思表示來確定其無效;效力待定民事行為由于其有效與否是不確定的,要確定其無效,須有形成權人為拒絕的意思表示。
11.效力待定民事行為與可撤銷民事行為的區別何在?
答:效力待定民事行為,是指于行為成立時其是有效還是無效尚不能確定還待其后一定事實的發生來確定其效力的民事行為??沙蜂N民事行為.是指因意思表示有瑕疵,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的民事行為。效力待定民事行為與可撤銷民事行為的區別在于:
(1)可撤銷民事行為在撤銷前是有效的;而效力待定民事行為在同意權人同意或拒絕前,其效力處于不確定狀態。
(2)對可撤銷民事行為的撤銷,是使其已經發生的效力消滅;而對效力待定民事行為,形成權人為拒絕的意思表示,則使其確定地不發生效力。
(3)對可撤銷民事行為的承認,是使其已經發生的效力得以繼續;而對效力待定民事行為的同意則是使其確定地發生效力。
(4)可撤銷民事行為的撤銷權人為行為人本人;而效力待定民事行為的同意權人為行為人之外的第三人。
12.區分有償法律行為與無償法律行為的法律意義何在?
答:有償法律行為是有對價的法律行為,一方從對方取得利益須支付一定的財產代價。無償法律行為是指沒有對價的法律行為,一方從對方取得某種財產利益,不需向對方支付財產代價。區分有償法律行為與無償法律行為的法律意義在于:(1)有償法律行為當事人的責任重于無償法律行為當事人的責任;(2)有償法律行為的當事人須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純受利益的無償法律行為。
13.簡述可撤銷民事行為的撤銷權的行使。
答:可撤銷民事行為當事人享有的可使該行為撤銷的權利為撤銷權。撤銷權的行使須符合以下要求:(1)撤銷權只能由撤銷權人行使。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當事人任何一方均享有撤銷權,而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下所為的民事行為,只有受損害一方享有撤銷權。(2)撤銷權人應當及時行使撤銷權。依《合同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予以消滅:第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第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14.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中的條件有何特征?
答: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中所附的條件,是指當事人在實施行為時設定的用以確定行為效力的特定的客觀事實。其特征如下:
(1)須為尚未發生的客觀事實;
(2)須為將來能否發生并不能肯定的事實;
(3)須為合法的事實;
(4)須為當事人約定的事項;
(5)須為與當事人希望發生的法律效果不相矛盾的事實。
四、論述題
1.試述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
答: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亦即決定民事法律行為生效的必要條件,包括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兩方面。
(1)民事法律行為的實質要件。
①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只能由他的法定人民事活動.但純獲利益、不負擔義務的法律行為除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只能進行與其年齡、智力和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只有在其民事權利能力的范圍內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才可認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
為能力。而對于法人來講,只有在其民事權利能力的范圍內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即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②意思表示真實。即行為人表現于外部的意思與其內心的真實意思相一致。將意思表示真實作為法律行為生效的實質要件,是為了貫徹意思自治原則,維護民事行為的正常秩序。如果行為人的意思表示是在外部力量的影響下進行的,如在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的情況下進行意思表示,則該意思表示即為不真實,自然不應讓其產生法律效力。
③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即行為內容須合法。法律行為不得違反的法律,不僅包括民法規范,而且包括其他部門法的規范。為了避免掛一漏萬,作為法律規定不足的補充,民事法律行為還必須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
(2)民事法律行為的形式要件。民事法律行為的形式即行為人意思表示的形式,根據《民法通則》第56條的規定,包括口頭形式、書面形式和默示形式等。當法律規定某項民事法律行為必須采用某種特定形式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某種形式時,這種形式即成為該項民事法律行為的形式要件。如不依此形式,其法律行為則不能生效。
2.試速無效民事行為的特征。
答:無效民事行為,是指因根本不具備民事法律行為的要件,自始確定的,當然的、完全不能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為。無效民事行為具有以下特征:
(1)無效民事行為是嚴重欠缺民事行為生效要件的民事行為。無效民事行為雖是當事人以發生民事法律后果為目的、以意思表示為要素的行為,但其不具備民事行為的生效要件,亦即不具備法律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應具備的要件,因而是欠缺合法性的民事行為。并且無效民事行為屬于嚴重欠缺民事行為生效要件的民事行為,對欠缺的要件當事人不能予以補正。
(2)無效民事行為是自始不能發生效力的民事行為。無效民事行為自成立時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自一開始就是無效的,因此,它不同于成立時起發生法律效力而后歸于無效的民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在于可發生當事人預期的法律后果,而無效民事行為自始就不能發生當事人預期的法律后果。
(3)無效民事行為是確定的當然無效的民事行為。無效民事行為不能發生效力是確定的,不會改變的。它不僅從開始就無效,其后也不能變為有效。無效民事行為屬于當然無效的民事行為。
所謂當然無效,是指不須經任何程序和無須任何人的主張,它就是無效的;任何人都可主張其無效,任何人也不能使之有效。因此,法院和仲裁機構不僅可應當事人的請求,確認無效民事行為的無效;而且在案件審理中可依職權主動宣告無效民事行為的無效。
五、案例分析題
摘 要:民事法律行為作為民法領域中一個十分重要的概念,在我國《民法通則》中將其界定為合法的行為。這樣的規定不僅違背了民法作為私法所倡導的意思自治精神,也與民法其他具體制度產生了矛盾。通過對傳統理論中法律行為本質的追根溯源以及對民事法律行為本質的探討,認為應將意思表示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的核心要素與本質特征。
關鍵詞:民事法律行為,私法自治,意思表示
民事法律行為在民法領域中,是一個十分重要的概念。我國《民法通則》第54條將民事法律行為定義為:“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和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由此可以知道,在我國民事法律行為必須是合法的行為。而傳統的民法理論將法律行為劃歸于合法行為一類,與違法行為相并列。同時又將法律行為分為有效的和無效的兩種。這種傳統的分類,其中有難以自圓其說之處:為什么法律行為屬于合法行為又是無效的?眾所周知,在民法領域中,無效法律行為一詞也長期被使用。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施行以來,無效民事法律行為一詞已被無效民事行為一詞所替代。按照我國的民事立法,無效法律行為并不是法律行為的種類之一,它只是一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行為?!睹穹ㄍ▌t》中所創立的“民事行為”一語,可以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的上位概念,以此回避因“無效法律行為”這一不合邏輯用語所引起的無益爭論。由此我們便產生了質疑:傳統的民法理論是否真的是將法律行為劃歸于合法行為一類呢?或者說合法性是否為民事法律行為的本質屬性?進一步而言,我國《民法通則》將民事法律行為界定為合法行為是否科學呢?[1]而有關這一問題的理論探索也日趨增多,由于民事行為或者說民事法律行為是民法領域中的一個基礎的概念,因此對這一問題的探討也具有很重要的理論和現實意義,因此本文也旨在對民事法律行為的本質問題做些思考。
一、傳統理論中的民事法律行為
現代民法學意義上的法律行為和系統的法律行為理論均始自德國,它們被認為是19 世紀德國民法中最輝煌的成就。德國的民法學者認為,法律行為概念的內涵最早被解釋為設權的意思表示行為。后來,學者薩維尼在其名著《當代羅馬法體系》一書中對法律行為理論作了更加深人、細致、詳盡的研究,從而極大地豐富了法律行為理論。薩維尼強調應當以法律行為的概念代替意思表示,因為意思表示只是法律行為的構成要素之一。同時他還為法律行為下了一個經典的定義,即行為人創設其意欲的法律關系而從事的意思表示行為。這一學說對后世民事立法影響頗大。大陸法系民法普遍認為,“法律行為”是指私人旨在引起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此種效果之所以得依法產生,皆因行為人希冀其發生,法律行為的本質在于引起法律效果之意思的實現,在于法律制度以該意思方式于法律世界中實現行為人欲然的法律判斷。[2]
而民事法律行為原稱為法律行為,法律行為在德語中就包含有 “公平”、“合法”的意思。后來日本學者借用漢字中的“法律”和“行為”二詞,最終譯為“法律行為”。[3]由此可見,我們現在所稱的法律行為在傳統民法原有意義上確實有合法性的意味,即法律行為屬于合法行為。但此處的“合法”是不是與我國民法理論與立法實踐中對民事法律行為所給予的合法性內涵一致呢?應該明確,傳統民法在此處的合法性僅僅是指法律行為是一種不為法律所禁止實施的行為,即法律允許人們按照自己的意思為一定的行為,其法理底蘊是法律行為自由主義與私法自治精神。至于人們按照自己的意思所做的行為是否得到法律的承認和保護,則屬于法律對行為效果進行法律評價的問題。應該說,對“合法性”做這樣的闡釋是符合民法作為私法所秉承的意志自由與私法自治法理理念的。但我們同時也明白,我國民法的法律行為本質合法說中的“合法”,除了上述傳統民法中的意思外,還包含了依法要求行為人實施的法律行為要符合國家對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做出的法律評價,否則就不合法,不是民事法律行為。因此,對傳統民法理論追根溯源的考察中就可以看出,民事法律行為合法說的提出并沒有源流上的正當性。這種對“合法性”所做的擴大解釋并沒有理論上有力的根據。
不僅如此,在我國,對于法律行為,學者們所給出的多種不同的學理表述,無一例外的在強調意思表示的重要性,而非將“合法性”解釋為法律行為的本質。例如,臺灣學者史尚寬將其表述為:“法律行為者,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法律因意思之表示,而使發生法律上效力之私法上法律要件也?!盵4]佟柔認為:“民事法律行為,又稱法律行為,系法律事實的一種,指民事主體以設立、變更或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為目的,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旨在產生民事法律效果的行為。”[5]梁慧星認為:“所謂民事法律行為,指以發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為要素之一種法律事實?!盵6]還有的學者認為:“法律行為者,以私人欲發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為要素表示,故發生法律上效果之法律事實也”等等。不難看出,以上這些關于民事法律行為概念的學理定義都提到了意思表示,它們的共同點就在于,都強調民事法律行為是意思表示行為,且以意思表示發生私法上的效果。而我國《民法通則》中法律行為的定義與以上學者們對法律行為的學理定義有明顯的差異。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是以意思表示為要件,還是要以合法性為前提,值得商榷。
二、民事法律行為合法說的弊端
雖然我國已經以法律的形式對民事法律行為的合法性給予了確定,但從上文的有關論述及對民法原理的認識與思考我們可以看出,所謂的民事法律行為合法說的確存在一些弊端。
(一)民事法律行為合法說有悖于民法私法自治理念
上文已經提及,民法是私法如今已是中外學界的共識,民法的私法屬性是其本質的主要體現,由此決定了民法應以私法自治、私權神圣為其基本理念。傳統民法上,民事法律行為制度是實現私法自治的工具。在不違反法律之根本精神的前提下,私人間的法律關系應取決于個人之自由意思,個人之法律關系均可依其自己的自由意思來創設。私法自治的理念就要求要尊重當事人自由行使其權利。作為民法領域中的法律行為制度中,自然也要貫徹私法自治的精神。因此,原則上,個人在私法上的任何行為都是個人自由意志的表達,其取得權利、承擔義務原則上應出于個人的自由意志。而法律的觸角并不能伸及到人的意志層面,它僅僅對當事人所表達出的意思效果進行確認,并且這種確認是消極的、被動的。
然而,法律行為本質合法說實際上是以法律來限制甚至取代行為人的意思自由,將法律行為強行納入法定主義軌道,這是與自由及私法自治觀念背道而馳的,法律行為自身容不得一絲一毫的行為法定主義,因為法定主義的宗旨是用法律限制甚至是取代行為人的意志自由,而不是用法律來保障行為人的意志自由。[7] 如果將民事法律行為單純的認定為是合法的行為,那無疑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的人們的行為自由,內心意志的自由表達必須受法律的規制。私法自治的理念也沒有得到維護。
(二)民事法律行為本質合法說導致民法學理論整體上不協調
將民事法律行為界定為合法行為,會與具體民事法律行為制度理論產生沖突。眾所周知,合同本質是一種雙方民事法律行為,按照民事法律行為本質合法說的思路,唯有合法有效的合同才算合同,無效的合同就不能成為合同。但是作為合同法學中的概念,“無效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種,且已為我國民法學界完全接受,而且合同法中對無效合同設立了專門性的系統規定。[8]一方面,無效合同也是合同,另一方面,無效的合同因為不合法無效而不是法律行為,更不是雙方法律行為的合同行為。這樣就出現了矛盾。
為解決這個矛盾,我國民法學界在民事法律行為之上創設了民事行為的概念。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的上位概念,民事法律行為作為民事行為的一個分 類,只是合法的民事行為;民事行為還包括無效民事行為、可撤銷民事行為和效力待定民事行為。民事行為概念的提出,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上述矛盾問題。但這樣一來,民事法律行為的概念完全就可以用合法有效的民事行為概念所替代,使得民事法律行為的概念失去了存在的必要。如此一來,本為解決民事法律行為理論與具體民事法律行為制度矛盾而提出的民事行為概念卻使得民事法律行為概念的存在變的可有可無。
法律行為制度作為對合同、遺囑等行為高度概括的制度,應該具有較為廣泛的適用范圍。所以,首先,從邏輯學上講,法律行為理應成為反映合同的本質的概念,其外延也應比合同等下位概念要大。僅將民事法律行為界定為合法行為,違反了一般與個別的辯證關系。其次,這里將民事法律行為界定為合法行為,與法理學關于法律行為的理論認識存在嚴重分歧。法理學認為法律行為是指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或能夠產生法律后果的行為,既包括合法行為也包括違法行為,并不僅指合法行為。因而,將民事法律行為界定為合法行為,在整個法學系統中也存在不協調、不一致的問題。再次,《民法通則》創設民事行為概念,由于未作明文規定,使得人們在對其含義的理解上莫衷一是。有的認為,民事行為是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民事行為和可變更、可撤銷民事行為的屬概念;有的認為,民事行為是能夠產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為或具有民事法律意義的行為;有的認為,民事行為是“統率民法上所有行為的總概念”,且是民事法律行為的上位概念。[9] 如此混雜的各種說法,使得民事法律行為在民法理論中混亂不堪。
二、民事法律行為的本質
由于法律行為是私法自治理念的具體體現, 法律行為的本質必然表現為強烈的自由主義色彩。民事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并依意思表示的內容引起民事法律關系設立、變更和終止, 具有表意性和設權性特征。
(一)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核心要素和本質特征。
一方面,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核心要素和必備要件。無意思表示則無法律行為。史尚寬先生曾經說過:法律行為系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之法律要件。無意思表示不得成為法律行為也。意思表示以外的事實雖亦得為法律行為之要件,然不得有不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之法律行為。[10]另一方面,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為區別于其它民事法律事實的根本特征。無論是事件中的自然事件、社會事件,還是行為中的行政行為、司法行為、事實行為都不具有意思表示。既然法律行為是意思表示行為或者以意思表示為基本構成要素的表示,那么意思表示就成了法律行為結構的核心。
(二)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在于發生預期的私法上的效果。
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其意思表示在于發生預期的私法上的效果,即以獲得行為人預期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或者以獲得預期的權利義務關系的變更或終止為目的。此種效果之所以得依法產生,皆因行為人內心希望其發生。也就是說,法律行為旨在引起行為人內心所希望的法律效果的行為。這就是說,實施一定法律行為的民事主體內在的意思表示是為了發生預期的私法上的效果。若不具備這種預期目的,則不是法律行為,而是其他民事行為或其他行為。例如合同法律行為,就必須具有預期民法上的效果目的。如果沒有這種預期目的,合同就會失去意義,而不稱其為合同法律行為。因此,行為人是否以發生預期民法上的效果為目的是區分法律行為與其他民事行為的重要標志。
現實生活中人們的法律事實行為多種多樣,但并不是所有法律事實行為都是為了發生預期的私法上效果。如拾得遺失物的行為,雖然也會發生遺失物返還的私法上后果,但該行為只是偶然的行為,在實施中既不要求以意思表示專門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也不要求以發生私法上效果為目的的心態。又如民事行為中的侵權行為,雖然也具有法律意義并能產生一定的私法上效果,即賠償損害法律后果,但明顯這樣的后果并不是行為人意志所希望的結果;這兩種民事行為,前者屬非意思表示行為,后者屬違法行為,都不是民事法律行為。由此可以清晰地看出民事法律行為和其他類型的民事行為的區別,即焦點在意思表示,而不是合法性的問題。
三、結語
民事法律行為制度體現了私法自治的基本精神,能夠實現民法作為任意法的功能,是民法中的一項核心制度。無論在合同法領域中對無名合同的適用,還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廣泛的商品交易還是社會生活中對婚姻、遺囑等身份關系的適用,甚至是知識產權制度和人格權中,民事法律行為制度都有其重大的適用意義。并且我國《民法通則》中對民事法律行為做出了明確規定,且在司法實踐中也得到了法官與民眾的普遍認可,對各種民事問題的解決也已經發揮了重要作用。正因為民事法律行為的如此重要意義,我們必須對其有充分正確的認識,理論界對于民事法律行為的本質的質疑與探討也很有必要。
通過以上的論述,我們可以知道,合法性問題只是國家對民事法律行為的一種外在評價,且只有對已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法律后果進行評價時才有意義,并不是民事法律行為構成的內在要求。只有意思表示才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本質特征,它是民事法律行為區別于其他民事法律事實的根本特征,也可以說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本質所在。因此,在將來我們國家的民法典制定過程中,應當重新界定民事法律行為的概念,取消其合法性,僅以意思表示作為其核心要素和本質特征,與傳統民事法律行為理論相統一。
[1] 曾新明,《我國民事法律行為合法性標準質疑》,西南科技大學學報,20__年9月,第23卷,第三期
[2] 德,迪特爾·梅迪庫斯,邵建東譯,《德國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__ 年版,第143 頁;轉引自王猛,《淺議法律行為的本質》,法學研究,20__年7月(上)
[3] 尹廣甜,《對民事法律行為本質的思考》,法制與社會,20__年6月(上)
[4] 史尚寬,《 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__年版,第297頁。
[5] 佟柔,《中國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61頁
[6] 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6 版,第152頁
[7] 尹廣甜,《對民事法律行為本質的思考》,法制與社會,20__年6月(上)
[8] 尹廣甜,《對民事法律行為本質的思考》,法制與社會,20__年6月(上)
[關鍵詞]民事法律行為,民事事實行為,人為事件,區別
在民法中,要產生民事法律關系除需具備主體、客體和相關的法律規范外,還需具備一個重要的條件,就是促使法律規范從客觀權利轉化為主觀權利,形成法律關系的原因,這就是民事法律事實。
民事法律事實是由法律規范將其和法律后果(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或消滅聯系起來的具體生活情況。法律事實是反映現實生活情況的存在,具有使法律規范發生作用的杠桿的意義,是把法律規范和具體主體的權利義務聯系起來的環節。因此,法律事實伴隨法律關系的整個生命過程-產生、變更、消滅。[1]
根據民事法律事實是否具有直接的人的意志性,可以分為事件與行為。其中,事件是指與人的意志無關而且不直接含有人的意志性的事實,反之,就是行為。[2]事件的法律后果由法律直接規定,行為的法律后果的內容則既可能是根據行為人意志的內容來確定的,也可能是法律直接規定的,這與行為自身的種類有關。
一般認為,事件可以分為自然事件(絕對事件)和人為事件(相對事件)。[3]自然事件是其發生與人類的活動完全無關的事實,人為事件則是人的活動引起的,但是在民事法律效果中法律不考慮行為人的意思內容(如,就罷工在民法上的意義而言,罷工工人的主觀狀態就不是民法關注的內容),即視為該事件中不存在人的意思。
自然事件包括人的出生和死亡、自然災害、一定時間的經過、天然孳息的產生等;人為事件則包括戰爭、罷工、動亂等。[4]
至于作為法律事實的行為的分類,正是本文要討論的問題,但由于分類標準很多,[5]本文僅從如何區分民事事實行為的角度討論一下行為的分類問題。
一、民事法律行為的歷史和本質
大家公認,民事法律行為是行為法律事實的一種。但是,在中國對民事法律行為的確切含義存在爭論,至今沒有停息。為解決這個問題,我認為只有求助于考察民事法律行為的歷史才能弄清楚。
法律行為的概念據說來源于德國注釋法學派,許多學者認為,最早使用“法律行為”概念的是德國學者丹尼埃奈特爾布蘭德(Danielnettelblandt,1719—1791)。[6]而法律行為理論體系的形成,則是以近代德國法學大師、歷史法學派薩維尼的著作《當代羅馬法體系》于1848年的出版作為標志的。[7]1794年的普魯士邦法接受了注釋法學派的研究成果,最早采納了法律行為的概念。[8] 法律行為之最先成為民法上的專項制度, 則始于1896年的《德國民法典》。[9]由此可見,法律行為制度的出現不會早于19世紀。
從1794年的普魯士邦法的規定中可以看出,意思表示、法律行為這些概念的使用,首先是為了對公共權力的限制,是代表民法向公法主張權利。后來,經過薩維尼和潘德克頓法學的改造,法律行為成為民法科學的基礎。[10]現代民事法律行為誕生了。
在法律行為概念業已出現的19世紀,所謂的法律行為,客觀上是指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是不包含違法性質亦即為立法所絕對禁止性質的,故而專指主體將自己期望發生一定私法效果的內心意愿表達出來的適法性行為[11](何為適法性行為,學者也爭論不休)。
到了20世紀,人們發現,意思表示并不全然等同于法律行為,遂又將意思表示僅僅作為法律行為的核心構成要素。 這至少有兩個方面的原因:一是在法律行為概念的最新表述中,無論是“旨在于發生私法上的效果”之說,或者是“意思之表達不為現行立法所禁止”之義,都是為了限定意思表示才得以出現的附加條件:二是作為法律行為所能夠引發的法律后果,事實上“皆以意思表示之內容定之……因此意思表示之問題,遂為法律行為之中心問題焉”。[12]
據舒國瀅先生的考察,德文的Rechtsgechaft準確的漢譯只能是“表意行為”或如有些學者主張的表示行為、設權行為,與事實行為處在同一位階;而與中文“法律行為”(在民法中稱為民事法律行為)相當的德文是Rechtsakt,它是Rechtsgechaft的上位概念,包括表意行為和事實行為兩種。[13]孫憲忠也認為,法律行為一詞在德文中本身是Rechtsgeschaft,由Recht和Geschaft構成。Recht本身是法律和權利的意思,Geschaft 本身指的是交易的意思,指權利的轉讓、讓渡等。這個詞翻譯為“法律行為”不算太確切。因為人的行為有專門的詞Handle,跟英文的hand詞根是一致的,人的純粹行為用hand.以個人所為的、能夠產生法律效果的行為,在德文中表示為Rechthandlung,從其本意來看,這個概念并沒有要求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為要素。但是“法律行為”作為一項交易,就必須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為要素,因為轉讓權利必須符合出讓人的意思,也必須符合受讓人的意思[14](由此,可見翻譯與引進外國法律理論的艱難)。
因此,法律行為中應當含有行為人的意志,只有以意思表示為要素的才是法律行為,其概念可以表述為:民事主體的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旨在發生私法上效果的行為。法律行為的本質是表意行為。
二、民事事實行為
關于民事事實行為的含義,據有關學者的歸納主要有四種:[15]
①只要是行為都是事實行為,這是最廣泛意義上的事實行為;
②廣義上的事實行為是引起民事法律關系變化的行為,包括合法行為和違法行為;
③廣義上的事實行為中的合法行為則是狹義的事實行為;
④狹義事實行為又可以分為最狹義的事實行為和法律行為,這最狹義的事實行為被直接以事實行為稱呼。
其實,要明確事實行為的內涵就必須有所取舍,如果不作出必要的限制,所謂的事實行為也許在法律上根本就不可能確定化,也就沒有任何意義。前述①②③種看法過于寬泛,有的甚至把民事法律行為也包括進去了,而我們恰恰需要一個詞來概括除法律行為以外的人的各種有法律意義的行為。
既然,民事法律行為實際上是表意行為,那么依照法律后果是否與表意人的意思內容有關,就可以把民法上的行為分為表意行為和非表意行為。[16]前者就是民事法律行為(前文引述的舒國瀅先生的觀點也是一個佐證),后者由于其法律效果不必考慮當事人的意思,屬于法律對于一種事實情況直接賦予一個法律后果,可以稱為事實上的行為或事實行為。
因此,我認為,事實行為應當是與民事法律行為相對應而存在的,在界定了什么是民事法律行為后,其他的凡不以意思表示決定其法律后果的行為都可以看作事實行為。
三、民事事實行為的區分
1、民事事實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行為的基本分類
我國《民法通則》54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這一定義著重強調民事法律行為是合法行為,但未明確民事法律行為的本質是意思表示,被學者認為有重大缺陷而受到批評。[17]同時,《民法通則》創立了“民事行為”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的上位概念,以避免使用“無效民事法律行為”的說法,因為,大家認為這種說法存在邏輯錯誤。[18]民事行為則是指民事主體為了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而實施的以意思表示為要素的行為,即民事表意行為。[19]這實際上是用“民事行為”取代了傳統上的“民事法律行為”,從而縮小了“民事法律行為”在中國的外延。正是這一改變,造成了多年來學界對于民事法律行為的爭議。所以,未來的立法應當正本清源,確立科學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概念,結束無謂的爭執。
實際上,民事法律行為的定義是從“標準”或“典型”意義上下的,它只能在一般正常的情況下得到完全的適用,不可能適用于全部的情況。其實,任何定義都是這樣,只有找到一個基準點(或穩定態)才可以下定義,而這個基準點常常就是出現幾率最高的情況,符合這個情況的就是正常的(常態),否則就屬于異常情況(異態)。而所謂“無效民事法律行為”等違反邏輯的說法,在我看來就是因為呆板地適用民事法律行為定義的結果。一種行為是否合法、有效是法律對它作出的評價,這種評價與定義的基準點是密切相關的。只有和基準情況一致的才會被法律認可,否則,它的效力就不完全,不論是可撤銷、可變更、效力待定還是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這些都不違背民事法律行為的定義,也不存在什么邏輯矛盾。同時,這幾種情況也不是一種穩定的狀態,它們最終會變成完全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完全不是民事法律行為。所以,根本不會有邏輯矛盾,也不存在用語不當的問題。
民事法律行為是一種理論的抽象,這樣,我們在給現實中的行為“貼標簽”的時候,就應當慎重。只有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特征的才是民事法律行為,否則就不是,不存在模棱兩可的情況。如果,可撤銷可變更的行為沒有在法定期間內被撤銷或變更,那它就是完全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如果,效力待定的行為,沒在法定期間內得到追認,那它就是無效的法律行為。無效的法律行為就其實質來說和事實行為是一樣的,因此它就屬于事實行為。綜上可知,法律行為其實也是一個過程,它可以發展為有完全效力的法律行為,也可以轉變為事實行為。
由上述分析可見,表意行為與非表意行為的分類也是應當作出限制的,它并不完全等同于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劃分的“標準時刻”不是行為做出時,而是其效力確定時(只有這時才是穩定狀態)。如果可以產生完全的法律效力,這種表意行為就是法律行為,否則就是事實行為,不管其中是否有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這樣對有法律意義的行為作出區分,其分類就是很清楚的,不會再有模棱兩可或無法歸類的情況出現。
另外,學術上認為,作為法律事實的行為還應當包括準民事法律行為,它的法律后果也不是意思表示的內容確定的法律后果,而是意思表示作出后依照法律規定發生的與意思表示有關的其他民事法律后果。準法律行為可以說是處于法律行為和事實行為之間的一種情況,但就其最終的法律效果而言,一般可以歸入法律行為。[20]
至于行為合法(或適法)與違法(或非法)的區分由于采用的是另一個分類標準,與法律行為和事實行為的區分沒有必然的關系。法律既規范合法(或適法)行為也限制違法(或非法)行為,即使是法律行為,它也可能存在違法(或非法)的目的,法律同樣不會袖手旁觀,違法(或非法)行為在法律上也會產生后果。因此,合法(或適法)與否也無法將法律行為和事實行為區分開。[21]
2、民事事實行為與人為事件
在法律效果上,事實行為和人為事件都是法律直接賦予的,他們之間的區別在于前者為一種行為,后者為此種行為的結果。因此,無意志能力人實施的“行為”、造成人為事故的行為等,在這個意義上都可以算作事實行為,而其結果對于局外人來講一般就是人為事件。這是從不同的角度作出的區分,反映了事實行為與人為事件的聯系,這也說明任何分類都是相對的,只有有限的意義。另外,人為事件一般具有規模大的特點,如罷工、戰爭,同時,人為事件也不限于事實行為的結果(如,人的失蹤就不能看作是失蹤人的事實行為)。所以,區分事實行為和人為事件也要具體分析,不存在一個絕對的界限。
由于事實行為范圍廣泛,且各具特點,屬于事實行為的制度只能分散在法律各處,不象法律行為那樣系統。從事實行為的法律后果不考慮行為人的意思而言,違法行為、遺失物拾得、埋藏物發現、發明、發現等在一定程度上皆為事實行為。
在此要特別提到不當得利。不當得利,嚴格來說是一種事實狀態,其產生原因既可以是行為也可以是事件。如有學者歸納,不當得利的產生可以基于人的行為,也可以是事件的后果,甚至純粹是法律規定的后果。[22]所以,籠統地說不當得利是一種事實行為是不嚴謹的。
注釋:
[1]「蘇C·C·阿列克謝耶夫《法的一般理論》(下冊),法律出版社,1991年6月,第537-539頁。
[2]江平主編《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4月,第174頁。
從后文可以看出,這種分類只有相對的意義,即在一般意義上可以起到區分事件和行為的作用。
[3] 江平主編《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4月,第174-176頁。
另見,「蘇C.C.阿列克謝耶夫《法的一般理論》(下冊),法律出版社,1991年6月,第550頁。
[4] 江平主編《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4月,第174-176頁。
鑒于本文的觀點與該書有一點不同,所以,剔除了其中不合本文觀點的例證。
[5] 關于行為的分類,可參見江平主編《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4月,第176-178頁。
[6]王利明《法律行為制度的若干問題探討》,privatelaw.com.cn/new2004/shtml/20040517-001715.htm
[7]高在敏、陳濤《論“質、劑、契、券”不等于法律行為》,《法律科學》2002年6期,第69頁。
[8] 王利明《法律行為制度的若干問題探討》,privatelaw.com.cn/new2004/shtml/20040517-001715.htm
[9] 高在敏、陳濤《論“質、劑、契、券”不等于法律行為》,《法律科學》2002年6期,第69頁。
[10]孫憲忠《法律行為制度構造與民法典的制定》privatelaw.com.cn/new2004/shtml/20040811-105148.htm
[11] 高在敏、陳濤《論“質、劑、契、券”不等于法律行為》,《法律科學》2002年6期,第77頁。
因此,有人直接以法律行為稱呼古羅馬法上的“適法行為”。參見高在敏、陳濤《論“質、劑、契、券”不等于法律行為》,《法律科學》2002年6期,第69頁。
[12] 高在敏、陳濤《論“質、劑、契、券”不等于法律行為》,《法律科學》2002年6期,第77-78頁。
[13]李小華、王曙光《民事法律行為不僅為表意行為》,《法學》2001年12期,第46頁。
[14] 孫憲忠《法律行為制度構造與民法典的制定》privatelaw.com.cn/new2004/shtml/20040811-105148.htm。
[15]曾世雄《民法總則之現在與未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88-189頁。
[16] 江平主編《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4月,第177-178頁。
[17] 江平主編《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4月,第181頁。
[18] 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190頁。
[19] 江平主編《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4月,第183-184頁。
[20] 曾世雄《民法總則之現在與未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59頁。
[21]申衛星《對民事法律行為的重新思考》,《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1995年6期,第43頁。
關鍵詞:《民法典》;民事法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效力
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相關問題在我國民事法律制度體系中占據極其重要的地位,也一直是民法學研究的重要課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作為我國新時代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重大成果,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民法典》的施行將會在維護人民合法權益、有效化解矛盾糾紛、促進社會和諧與穩定等方面發揮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時也會對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產生極為深遠的影響。筆者認為,雖然《民法典》對于民事法律行為作出了明晰的界定,但是想要正確理解并應用《民法典》中有關民事法律行為制度,則必須對法律行為的效力相關問題有一個正確的認識,即對事實上已經生效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如何進行評價以及評價的標準是什么,這就要求我們務必厘清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無效以及可撤銷等法律術語的內涵以及如何恰當地適用,以便不斷細化和健全民事法律行為效力體系。
一、民事法律行為概念的變遷及內涵側重
作為民事法律事實重要組成部分的民事法律行為是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產生、變更以及消滅的原因?!睹穹ǖ洹房倓t部分對民事法律行為的概念作出了全新的界定,即民事法律行為是民事主體通過意思表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行為。該條文在文字表述上較之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原《民法通則》)第五十四條,有以下幾點變化:首先,突出了“意思表示”在民事法律行為中的核心地位。意思表示是指向外部表明意欲發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之意思的行為。[1]具體包括目的意思、效果意思與表示行為,即意思表示的表意人為達到某種目的通過一定的行為把內心想要發生的私法效果(比如簽訂合同、訂立遺囑、締結婚姻等),通過一定的行為表示出來,為相對人所知曉,并且意思表示一旦做出,表意人就有受其拘束的意思。而是否存在意思表示,尤其是其中的效果意思,正是民事法律行為與好意施惠的本質區別。“意思表示”在民事法律行為概念中的出現使其內涵更加豐富,同時也體現出了立法者的一種價值傾向。其次,用“民事主體”替代“公民或者法人”。變動后的表述更加準確,涵蓋性更全面,與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相互呼應,邏輯性更為嚴謹。再次,凸顯了民事法律關系的變動是民事法律行為的當然結果。而不再僅僅以民事權利和義務為內容,更加側重的是一種社會關系的重構。最后,不再過分強調民事法律行為必須是“合法行為”。
二、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法律的一種肯定性
評價并確定地受法律保護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是指具備能夠完全生效的民事行為要素的一種形態,即應具備一定的要件。具體體現在:其一,對行為人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即具有生效的效能。其二,能夠得到法律的救濟,即行為人有權請求司法機關或者仲裁機構依法作出肯定性評價并加以支持與維護。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法律行為能力是
民事法律行為有效在形式上的必然要求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以及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與其精神健康狀況、智力、年齡相適應的或者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不需要經過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同意或者追認。但嚴格來說,該條規定僅對自然人成立,因為在比較法以及《民法典》中,僅僅是自然人才會存在完全、限制以及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區別問題,不能完全適用于民事主體中的法人以及非法人組織。作為一種法律共識,雖然存在一些法律、法規限制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從事某些民事活動,但這絕非對其行為能力的限制。因此在對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的評價標準中,有關民事行為能力的規定應屬于一般規定的范疇。
(二)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在內在上要求行為人意思表示真實
民法注重行為人意思自治,強調民事主體在從事民事活動過程中應遵循自愿原則,按照自己的真實意愿作出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從而對民事法律關系進行變動。[2]而意思表示真實正是對民法自愿原則的有效闡釋。需要指出的是意思表示不真實在以單方虛偽表示為前提的情況下未必會導致民事法律行為不發生效力。而意思表示不真實通常分為兩種情況,一為意思表示不一致,一為意思表示不自由。前者又具體分為故意的不一致(比如戲謔行為、通謀虛偽表示以及真意保留)和非故意的不一致(比如重大誤解)。后者主要有脅迫、欺詐等。與私法自治理念更為貼合的選擇是,將是否有效的決定權(撤銷權)交由意志自由受不當干擾之人,而不應由法律直接規定其無效??沙蜂N的民事法律行為在法律規定的撤銷權行使期間內處于一種不確定的狀態,視權利人是否及時行使權利而定,因為該種法律行為只有在被撤銷之后才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在撤銷之前是有效的。撤銷權的行使期間作為除斥期間的一種,其設立目的就是為了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同時也是為了讓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隨著期間的經過使得效力態勢盡快地趨于穩定。
(三)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在本質上要求意思
表示要合法,不能違背公序良俗第一,與原《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進行比較,不難發現《民法典》將“不違反法律”進一步定義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這種行文的改變在擴大法源的同時也對法律規范的種類進行了限制。并且《民法典》雖規定了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同時又特別強調了違反以上強制性規定不導致無效的除外。從該條文的但書部分可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也存在有效的情形。關鍵在于違反的是管理性強制性規定還是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對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目前在法學界仍存有爭議,沒有一個統一、嚴格的概念以及判斷標準,在衡量的時候不能僅僅依據法律條文中存在“應當”“必須”“嚴禁”等詞匯就想當然地下肯定性的結論,還應當考察該強制性規定是否明確釋明了違反的后果是導致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及是否會損害社會的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尤其是是否違背了立法之初的目的及宗旨,綜合以上幾個方面進行分析就會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有一個全面的認識。第二,《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最終采用了“不違背公序良俗”,從而放棄了“不違公共利益”的表述。此種變化使得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中的否定性條件更加完善。梁慧星教授曾指出:公序良俗屬于不確定概念和一般條款,其內涵和外延都不是確定的。民法對公序良俗的規定之所以不可或缺,是因為立法者在立法當時不可能前瞻性地預見所有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益以及道德秩序的行為從而作出詳細的禁止性規定,以公序良俗彌補禁止性規定的不足。[3]不難看出,公序良俗屬于兜底性概念,涉及影響到的范圍較之社會公共利益更為寬泛。第三,由于對民事法律行為有效條件的正面列舉,只能做到盡可能的周延,所以不可避免地就會存在一些問題,比如會使司法裁判者產生誤解,認為凡是不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條件的情形都應被認定為無效,所以在實際應用該條款時,不能簡單地從字面意思理解,還應綜合運用目的解釋、歷史解釋、體系解釋等方法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三、以民事法律行為有效三要素為基本遵循,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民事法律行為的無效,是指民事行為因欠缺民事法律行為生效的基本要件,而當然、自始并且確定的不發生法律效力的一種狀態。《民法典》以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的三個條件為基本遵循,已成立的民事法律行為違反其中任何一個條件都是無效或可撤銷的,并對一些特殊情況進行了羅列,具體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民事主體因欠缺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的無效
1.絕對無效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絕對無效,也即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從事所有的民事法律行為,均需其法定人,包括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但是此規定會存在一些爭議之處,比如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從事的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緣何不能肯定它的行為效力。但是考慮到《民法典》已經把未成年人中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年齡標準從不滿十周歲降到了不滿八周歲,沒有作出例外規定,也不會有太大的影響,不滿八周歲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八周歲以上的自然人大多與其法定人在生活上聯系緊密,對于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完全可以由其法定人代為實施。但是筆者認為從法律的嚴謹層面來講,還是建議作出例外的規定,畢竟不滿8周歲的未成年人在學校商店買文具、零食的行為比比皆是,該行為應如何評價值得商榷。2.相對無效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法律規定的特定民事法律行為以外的民事法律行為相對無效,此種情況下如果未經其法定人同意或者事后追認則當然歸于無效。對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特定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的情況,《民法典》在第一百四十五條進行了釋明,即實施的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以及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較之原《民法通則》將該種情況規定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有很大的進步性及可操作性,規定了什么樣的行為是可以實施的,那么通過排除的方法就可以得出什么樣的法律行為是不能獨立實施的,使得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獨立實施的”行為界限明晰,限縮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有效避免了“同案不同判”情形的出現。面對相對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善意相對人有通知撤銷以及催告追認的權利,這些規定能夠使不確定的效力態勢盡快地趨于穩定。
(二)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虛假的意思表示毫無疑問是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簡而言之是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故意作出的虛假意思表示。[4]區別于傳統意義上在受欺詐、脅迫等外力作用下產生的意思表示。因為雖然虛假表示的表意人真實的意思與其表現出來的意思不一致,但是虛假表示表現出來的意思并沒有違背表意人的真實意愿,甚至是表意人刻意追求的。是表意人與相對人為了達到某種目的(比如避稅),故意隱藏自己內心的真實想法,以一種與其真意不符的表示而為的表層行為去掩蓋另外一種隱藏行為。事實上,虛假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并不違背信賴原則和意思自治。表意人作出的虛假表示,被相對人接收到后,相對人明知虛假,但是還會配合表意人去為一定的行為。但由此產生的法律效果與表意人表示出來的意思具有一致性,并不是雙方所追求的,即雙方事前就一致同意該種明示的民事法律行為不會對雙方產生約束力,隱藏的行為才是雙方的真實意思。因此法律不會給予虛假民事法律行為以肯定性的評價。筆者認為,虛偽表示民事法律行為的無效,不可對抗善意第三人,只要表意人的無權處分與善意第三人之間的民事法律行為沒有其他效力瑕疵,則為有效。此外,因虛假表示導致的無效與通過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導致的無效是完全不同的兩種情況,雙方虛假表示不代表行為人與相對人主觀上存在惡意。而惡意串通最明顯的特征就是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通謀、弄虛作假,其目的就是為了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5]
(三)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惡意串通是行為人與相對人基于主觀上的惡意,通過相互串通的方式以達到損害他人受法律保護的合法權益的目的,該種行為以當事人的主觀惡意及目的違法為前提,并且不以虛假為要件,顯然在道德上對此是持否定的態度。惡意串通在法律評價上必然是被否定的。
(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何為強制性規定,毫無疑問強制性規定是與任意性規定相對應的概念,任意性規定是指當事人通過約定能夠排除其適用的法律規定。而強制性規定則是指必須依照法律加以適用,行為主體沒有自行選擇的余地,必須按照指示為或不為某種行為,不能任由當事人通過約定進行變更和排除適用的法律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效力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當然、自始無效。同時《民法典》明確了民事法律行為的部分無效,在不會對其他部分的效力產生影響的情況下,其他部分繼續有效。也即同一民事法律行為有效部分和無效部分可以并存,只是無效的部分自此不再發生效力。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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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梁慧星.民法總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177.
關鍵詞:民事法律事實;事實行為;民事法律行為
在協調社會利益沖突以及維持社會秩序的過程中民法是基本工具,主要通過完善的范疇體系以及針對某一沖突關系制定規范方案。在民法范疇體系當中,“民事法律事實”以及“民事法律關系”是關鍵詞。在基礎范疇體系內部將其作為判定體系,并結合實際社會需要定性與排列客觀事實,然后對事實評價以及行為規范加以區分,由此在感性世界中通過理性邏輯加以法律評價,以下進行相關分析。
一、民事法律事實構成
(一)概述
民事法律事實是指現實發生的事實,經過法律評價,證據可以證實的部分事實。民事行為區別為民事法律行為和民事事實行為,兩者的區別是,民事事實行為是行為人不具有設立、變更或消滅民事法律關系的意圖,但依照法律的規定客觀上能引起事實法律后果的行為;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以行為人的意思表示為必備要素。在民法范疇內很少的民事法律關系變化通過單一的民事法律事實實現,而較多的民事法律變化需要兩個以上民事法律事實結合實現,由此達到民事法律變化,其后果就是民事法律構成[1]。對于法律事實的結合與構成,二者為不同概念,盡管部分學術觀點認為構成與結合并無本質性差異,不過嚴格看來二者不能等價代換。人們多認為民事法律事實不存在相互融合與滲透,不過多種事實的組合能夠導致法律關系出現變化,單獨來看法律事實之間聯系不密切,如果將事實依托法律關系主體以及責任和權益就會產生關系,并存在內在邏輯[2]。整體看來,民事法律事實構成主要特點如下:其一,法律規定性以及民法效果性。比如當事人進行房屋所有權轉移需要進行登記,如果當事人私下協商并未來到機關登記而形成民法上的效果,無法形成物權權益,登記規則是由法律明確規定并且民事法律事實構成,帶有民法效果性,將兩個行為以及事件結合會導致法律關系出現變化,并形成民法層面的效果。其二,整體性。不同法律事實相互組合構成了民事法律事實,不同民事法律事實的統一以及組合會導致民事法律關系出現變化,所以說民事法律事實構成的內部也具有整體性特征。其三,有機聯系性。在民事法律事實構成的內部存在關系,并非單純的疊加,比如遺囑繼承當中如果出現被繼承人死亡,這與其死亡之前的立遺囑行為存在聯系。
(二)法律要件、法律事實以及法律事實構成
為了對法律事實構成的概念進一步了解,需要對法律要件與法律事實了解,在民法規范中對法律關系和權利變換設置了前提要求,以上前提也造成權利出現變動,所以被稱為法律的構成要件。民法規范將構成視為主項,也是規范制定的前提,不管是哪種權利或者關系出現變化都需要滿足這一條件。從構成要件和規范的關系來看,前者是后者的前提條件,并且包括了具體的事實,其中構成每個要件的事實被稱為單一法律事實。法律事實是組成法律要件的元素,也是權利轉化的條件,還是權利變更的最終條件[3]。
(三)類型
從組合元素的角度考慮,可以把民事法律構成分為如下類別:其一是兩種以上的行為結合。這也是構成民事法律中最常見的類型,在理解民事行為的過程中前提是兩個民事行為的結合。行為是行為人實施并且在行為人之間變換民事權利與義務關系,基本上看單一的事件或者行為,都不能實現變換民事法律關系,民事法律關系變換需要兩個以上的法律行為結合才可以進行,比如外商投資企業不僅和當事人訂立合同,還需要向外資主管單位上報,在主管部門批準之后才能具有法律效益,滿足的條件為當事人簽訂合同,代表國家權力機關的外資主管部門批準,在兩個行為結合之后才能讓合同生效。其二是兩種以上的事件結合。這一情況會導致法律關系出現變化,事件是和當事人意志不存在關系的情況,所以事件的發生和當事人意志無關,而某個法律關系的變動不會受單個事件的影響,而是多種事件的結合。其三是行為和事件的結合。行為與事件的結合同樣可以構成民事法律事件,發生民事法律關系的變動不能只有單一的行為或者事件,必須是二者的結合[4]。談及民事法律事實,不得不涉及民事法律行為,兩者之間存在緊密的關聯性?,F實中人們的行為引起事物狀態的變動,從法律層面上講,法律行為引起事務變動,無論刑事、行政或者民事范疇皆如此。如此在我們認識研究民事法律事實時,同時應當對民事法律行為進行探討。
二、對民事法律行為的解讀和界定
(一)民事法律行為是人的行為
從人的行為和意思聯系層面講,涵蓋了本能行為、自覺行為以及被迫行為,并且不同行為對社會關系的影響有所不同。人的行為具有社會性特點,從涉及的內容與范圍來看涵蓋了生活習俗行為、道德法律行為、經濟政治行為、行為,這其中受到法律規范和調整的行為對促進社會和諧發展有著重要意義[5]。
(二)民事法律行為是一種法律行為
對于民事法律行為的界定目前眾說紛紜,有的學者指出法律行為是法學基礎理論或者法哲學的一般概念,其實主要是指民法中的行為,所以說也認為法律行為是法律主體實施并受到法律約束的行為或者具有法律意義,能夠導致法律后果的行為。其中包括行政法律行為、刑事法律行為以及訴訟法律行為,不管哪種法律行為都具有法律約束力。
(三)民事法律行為是由民法規定和約束的行為
民事法律行為是法律行為的一個種類,其主要標志在于主體的平等性、自愿性,并且法律效果受到民法規定,還被限定于民法范圍內加以評價,可以表現出合法的法律后果,也能表現出不合法的法律后果。此外,民事法律行為是民法規定民事行為。不僅包括了民事法律行為事實或者原因層面的行為,還包括民事法律關系要素層面的行為,從另一個層面講包括理論層面公認的民事行為以及理論上尚未公認不過民事法律當中所規定和約束的民事行為。
三、民事法律事實區分方法研究
在具體的國家與地區法制背景下,不管是詳細區分說、簡略區分說還是折中說,對特定民事法律事實區分類型的最終意義相同,都是民事立法確認的法律事實,不同之處是在不同的學術標準下對民事法律范疇內民事法律事實分類歸納,所以從這一層面講以上三種學說的對立和統一已經在民事法律中得到確認,不同的學術見解下也會有不同的名稱與類型。比如在侵權行為中,詳細區分說當做違法行為,而簡略區分說中當做事實行為,在折中說中認定為違法行為和事實行為。不管在哪種學說下都不會影響其適用,并且在多數情況下三種學說的設計與適用會得到一致的結果。不管是詳細區分說、簡略區分說還是折中說,是否具有學術解釋力主要是受到學術概念界定的影響。學術概念是一種具有開放性特點在語言結構,需要在學術概念界定的過程中基于主觀意識之下,從理論上講以上三種學說都可以對概念的內涵與外延方式進行調整。不過在實際運用中也會出現同為“事實行為”,不過在以上學說中的內涵與外延存在差異,這就說明需要將民事法律事實類型區分意圖和學術目的,之后才能進行學術評價[6]。
四、民事法律事實類型區分的既有討論
民事法律事實也是法律事實的一種,根據不同的標準可以將民事法律事實分為不同類型,其中包括獨立事實和構成事實、獨立事實和附屬事實、人之行為和人之行為之外的事實。準確地來講,最后一種分類和民法支持類型梳理最為密切,幾乎全部的民法學或者民法總論教材都將此作為討論中心,民法學界所提出的意見也由此而生。整體看來,民事法律事實類型包括了詳細區分說、簡略區分說以及折中說。
(一)詳細區分說
這一說法的主要特征在于認可是適法行為以及違法行為的區分,特別是事實行為和侵權行為等違法行為,并列于不同類型的民事法律事實當中。
(二)簡略區分說
這一說法主要被我國學者認可,主要特征在于認可未適法行為以及違法行為的區分,與此同時也把違法行為當作一種事實行為。
(三)折中說
我國學者也普遍對折中說認可,不同于簡略區分說,折中說認為合法行為和非法行為存在區別。又不同于詳細區分說,這是因為折中說主張合法行為和非違法行為的區分,屬于表示行為與非表示行為并列存在,而不是單一存在的情況,所以從這一層面講違法行為就是事實行為的具體類型。不管是詳細區分說、簡略區分性說還是折中說,主要取決于這些學說對使用學術概念的界定,展示內涵或者外延,由此滿足學術解釋力的需要。
五、行為和非行為事實的區分標準解析
(一)流行標準問題
這和人的意志有關,存在模糊性,對于民事法律關系來說必然不會涉及個人,需要明確指的是哪個人或者哪些人。民事法律事實和人們的意志有關,所以需要納入行為范疇,不過民事法律也和人的意志不存在關系,這一情況下就出現矛盾。比如說法院的判決,一些學者認為屬于行為的范疇,這是由于法官作出判決,這和人們的意志有關。不過法官作出判決的過程和報告與原告的意志無關,屬于也屬于“非行為事實”[7]。
(二)具體分析
在民法中有著自然人和法人兩種概念,需要對人進行某種標準的分類,在分析民事法律事實問題后,事實和法律關系存在因果關系。本文認為人可以分為民事法律關系的“當事人和其人”“當事人和其人”以外的人,所以行為就是人們轉移民事法律的事實。對于“民事法律事實”的認定需要在民事法律關系范圍內進行分析,結合民事法理論中的“民事法律事實”概念,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關系之間有著密切的關系,這是由于產生、變更與消滅民事法律關系都是由于民事法律導致,并且每個法律事實都會導致民事法律關系的變化,在具體的民事法律關系下有著特定的當事人和人,所以具有特定的意志[8]。綜上所述,在民事法律事實類型的中需要以不同的標準加以區分,之后在各自的范疇中解讀是行為還是非行為事實,通過對這些問題的研究有利于解決很多民事問題,完善民事法律,加快推動我國法制健全的進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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