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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小額保險;法律監管;相機型監管
中圖分類號:F842.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9031(2011)04-0056-04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1.04.13
近年來,小額保險在我國引起了學界和實務界的廣泛關注。2008年6月17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保監會”)下發了《農村小額人身保險試點方案》(以下簡稱《方案》),在山西、河南等9個省區農村推行小額保險試點,2009年又在此基礎上將范圍擴大至河北、安徽、山東、重慶等11個省、市、自治區,已基本覆蓋我國的廣大農村。從近幾年實踐來看,我國農村小額保險發展所需的法律法規方面存在許多缺陷與不足,亟待進一步完善。本文對此進行了探究,嘗試對我國農村小額保險監管法律法規改進提供一些有益的對策與建議。
一、小額保險的產生及其在我國的發展
小額保險是指由不同實體以營利或不以營利為目的為中低收入群體提供的,依據保險原則管理其風險并在所保風險發生時支付基本生活保障,以幫助其抵御特定風險(如大病、天災、生存資料損失等)的一種保險形式,兼具福利性和商業性之功效[1]。而農村小額保險是指專門為農村地區從事農業勞動的人員提供的,以與其生產和生活環境密切相關之風險為標的的一種小額保險。
20世紀90年代以來,小額保險在世界范圍內日漸興起,并受到許多國際組織和各國政府的重視。國際保險監督官協會(IAIS)、扶貧協商組織(CGAP)等國際組織組建了小額保險專項工作組。同時,如小額保險中心(Microinsurance Center)等民間機構也紛紛成立并致力于在世界范圍內推廣小額保險業務,視其為一個新的商業契機和扶貧手段。據CGAP統計,截至2006年12月有超過四十個國家和地區在實踐20余種小額保險產品,累積受眾已經超過8億人次,成為小額信貸發展最為迅速的農村金融產品[2]。截至2007年4月,小額保險在中南美洲的秘魯和哥倫比亞、非洲的南非和烏干達、亞洲的印度、孟加拉國和菲律賓等國都取得了較好的發展,從人數上看,中南美洲有780萬人,非洲有350萬人,亞洲有6720萬人被小額保險所覆蓋[3]。
我國自2008年農村小額保險試點工作開展以來,在一些地區取得了較好的成績。以山西為例,截至 2009年7月,該省晉中市農村小額保險承保人數達到40.02萬人,承擔風險保額52.03億元,統保行政村683個①。2009年擴大試點以后,福建省龍巖市和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抓住機遇積極響應號召,在龍巖市上杭縣古田鎮創辦了“三農”綜合保險示范區,開展了全方位綜合性保險保障體系的試點工作。至2010年7月,“三農”綜合保險覆蓋全鎮21個村,其中18個村人人參保。古田全鎮4334戶全部參加了農房統保;全鎮18298人全部參加了自然災害公眾責任險、新農合大病補充保險;農村小額家庭財產保險承保面達90%,小額人身意外險的承保面達87%;全鎮9800畝水稻以及10654畝森林全部參保?!叭r”保險保費收入170.9萬元,賠款支出71.4萬元,人均保障金額超過30萬元,領先于全國、全省的平均保障水平①。保險公司方面,2009年6月30日截止,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農村小額保險已累計保障604萬低收入農民,保單件數超過309萬件,為農村300多萬個家庭提供了總額為805億元的風險保障,有效緩解了農村家庭主要勞動力因傷殘或死亡帶來的沖擊,促進了農村社會的和諧發展②。
二、我國農村小額保險監管法律法規存在的問題
兩年多來,我國小額保險業務發展迅速,成績不凡,但小額保險運營發展中仍潛藏著一些亟待突破的瓶頸問題,特別是在風險防范與監管法律規則方面的欠缺,這些問題在保監會上述的《方案》中表現有以下幾點。
(一)監管目標有失偏頗
雖然《方案》下發后各地方保監局和各試點縣所在地政府都紛紛響應,積極出臺各種配套性的規范文件,但由于《方案》將小額保險作為一種“金融扶貧”與“解決農村人口保障”的一種有效手段,并在此基礎上將此次試點工作的意義定性為:“統籌城鄉人身保險業務發展,緩解我國農村地區保險供給不足問題,擴大農村地區保險覆蓋面,提高保險業服務和諧社會和新農村建設的能力”③,從而給人以小額保險是一種單純“扶貧工具”的錯誤解讀,導致現實中各地的保險公司和縣、鄉基層政府為追求保險覆蓋面而盲目推進、擴大農村小額保險試點工作。以山西省左權縣為例,該縣2008年的《關于在全縣農村進行小額保險試點工作的通知》④明確規定“結合我縣實際情況,縣政府決定先把經濟條件較好的粟城鄉作為第一批試點進行統保,其余各鄉鎮要結合各自新農村建設情況,至少統保1至2個村”。安徽省安慶市望江縣的《農村小額人身保險試點工作實施方案》⑤甚至制定了提高覆蓋面的獎勵措施。首先,這些規范性文件的弊端在于簡單的統保方式雖然能快速提高覆蓋范圍,但同時也造成一些受保農戶并不了解自己擁有的保險,甚至不知道自己有保險。其次,對統保目標的直接規定和獎勵政策很可能導致小額保險的盲目擴張和“運動化”發展,使得試點工作背離其推行的初衷。這些問題都集中反應了我國縣、鄉層面的基層地方政府對我國推廣農村小額保險價值理解上的偏差。
(二)試點操作規則過于簡單
《方案》中規定了農村小額保險試點的產品業務模式、鼓勵支持政策以及保險監管要求,但是綱領性較強,原則性規定較多,具體的可執行措施卻寥寥無幾。產品和業務模式上《方案》雖規定:“多種形式的意外傷害保險,兼顧適量的定期壽險,擇機推出可承保多個生命的聯生保險”⑥,但是由于規定缺乏可操作性,實際沒有給地方小額保險發展以合適的指導,導致現實中的保險產品十分的局限。以安徽省安慶市望江縣為例,該縣將試行的小額保險產品規定為兩種:農村小額意外傷害保險、小額貸款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山西省左權縣只有農村小額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一種,試點產品單一。在試點公司的確定上,《方案》規定的條件只側重于考察保險公司對于農村小額保險的發展意向,而保險公司開展農村小額保險業務的準入退出機制,償付能力等標準尚處于缺位狀態,亟待進一步的完善。
(三)相關監管內容不完整
《方案》對農村小額保險提出了一些創新建議,例如倡導小額保險公司與農村團體的合作,利用他們原有的網絡優勢增加覆蓋率,但卻沒有對這些團體能否作為農村小額保險的提供者做出進一步規定。我國農民合作社有著悠久的歷史,當前在農村仍有較強的影響力,農民在用合作社的方式統籌規劃其生產的同時,同樣可以為其成員提供互助保險產品。且互助組織作為保險提供者,相對于商業保險機構有著低成本,風險敏感度高的特點,通過合理的制度以發揮這一主體的優勢能夠幫助完善我國農村小額保險市場。另一方面,農村小額保險在運作上有著和傳統保險不同的特質。一是農村小額保險針對大病、巨災等特定風險,與商業保險相比風險結構差異較大,在風險準備金的額度上應該有所區別;二是農村小額保險只提供基本生活保障,賠付額度雖低但從重要性看無疑需要更多的保證;三是農村小額保險在保費的繳納、保險的賠付程序上要簡便易行,高效便民。這些要求應該在農村小額保險的監管法律法規中有所體現,以充實小額保險監管內容。
三、完善我國小額保險監管法律法規的建議
針對我國農村小額保險的上述監管法律法規缺陷,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方面來改進現有的保險業監管法律法規,以適應農村小額保險的特殊監管要求,從而為小額保險的監管提供清晰的法律依據。
(一)科學定位農村小額保險的監管目標
農村小額保險是集商業性與福利性于一身的特殊保險形式,《方案》中對于農村小額保險的描述有忽視小額保險商業性的嫌疑。雖然福利性和商業性雖很好概括了小額保險的特質,但不能作為監管目標,因此要對小額保險的雙重屬性進行再抽象,從中萃取出符合我國農村發展實際的小額保險特有的監管目標。
商業性的首要特征是以盈利為目的,短期的盈利無法讓農村小額保險獲得足夠的市場推動力。因此,讓農村小額保險獲得持續的盈利能力是商業性的首要要求。同時,保險是一種風險分散工具,這一特點要求參保人員具有一定的規模,具體到農村小額保險。由于其針對的對象為農民這一中低收入階層,使得農村小額保險若要遵循商業保險的一般原則,并獲得持續性盈利則必然要求更大的覆蓋范圍,利用規模效應分散風險,降低成本。另一方面,福利性也對農村小額保險提出了兩個相同的要求。第一,我國發展農村小額保險的目標就是將其制度化為社會保障體系中的一員,因而也要求小額保險能夠提供穩定持續的服務,否則就不能融入社會福利體系之中。第二,作為社會福利體系成員,農村小額保險的作用就是為廣大農民分散特定風險,不但要求覆蓋更多不同種類的風險,在廣度上也要覆蓋為數更多的農民。因此,商業性和福利性雖然存在諸多矛盾,但是在“覆蓋性”和“可持續性”這兩點上的要求是共同的。筆者認為,將以上兩點結合就組成小額保險的監管目標,推進小額保險可持續性發展并能夠最大程度覆蓋中低收入群體的需求。在這一目標的指導下,小額保險要兼顧盈利能力和風險分擔功能,單是依靠市場自身的發展是遠遠不夠的,這就需要政府和法律法規對其發展的同時也要嚴格監督管理。
(二)推進農村小額保險的相機型監管
所謂相機型監管,就是監管機構針對被監管對象的不同特質及發展狀況采用切合其實際的監管方式與手段。小額保險監管法律法規的制定與實施必須考慮到我國農村小額保險如下幾個特質,適時推進相機型監管。
1.經營主體的多元化。農村小額保險的經營主體有商業保險公司、互助組織、其他非政府組織(NGOs)以及小額金融機構等。這些主體之間不但組織結構差異大,而且在運行機制和目標上更是相去甚遠。
2.微薄的盈利空間。農村小額保險是針對農民群體所設計的保險產品,過于集中的風險和較低的保費收入加上精算和風險控制的要求,結果是巨大的成本和微薄的收益。
3.地區差異性大。農村小額保險運行的地區條件差異大(自然條件、人口組成、貧困程度、信用程度),不同農民群體面對的風險組成也不同,各地區對于風險的理解和關注順序千差萬別,農村小額保險的運作必須注重這些差異。
4.補貼依賴。由于農村小額保險在發展初期極端脆弱,必須有政府補貼才能發展壯大,許多國家政府甚至在其發展成熟之后依然給予財政上的鼓勵和優惠。
上述特點決定了農村小額保險監管措施必須更具有針對性。首先,應放寬小額保險的準入范圍,為非政府組織、小額信貸機構等主體經營農村小額保險掃清障礙。準入規則方面應針對小額保險多主體經營的特點,摒棄傳統的機構準入而采用單獨的業務準入。其次,在小額保險補貼政策上應該設置適當的標準,可以嘗試實行補貼規模與群眾滿意度掛鉤。以群眾滿意度為標準能引導農村小額保險機構正確認識小額保險,反應了小額保險的社會效益的同時為監管機構控制農村小額保險的發展方向提供了依據。再次,注重中介市場的完善,放寬農村小額保險中介的準入條件。這有兩個方面的作用:一是降低保險公司成本。二是能利用農村現有的關系網絡來對農村小額保險進行深入宣傳。最后,保險業應重視與鄉鎮企業網絡、農村家族網絡體系的溝通與聯系,探索中國特色的小額保險銷售平臺與服務平臺[4]。
鑒此,筆者認為我國農村小額保險可引入相機型的監管方式,即保監會在創設監管規則時應在準入條件、補貼額度、中介培訓等方面設置自由裁量空間,授權各保監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對農村小額保險進行相機型監管。如將準入的原始資本金條件規定在一個區間之內,各地方保監局可根據本地實際針對不同的準入主體確定不同的標準。這種相機型監管方法在貫穿監管理念的同時兼顧了地區差異,并在各地保監局之間形成了監管競爭,能有效避免監管套利,提高監管實效。
(三)完善相關監管制度
1.開放互助組織的準入制度,創新其危機救濟機制?;ブM織在農村小額保險發展中是一股不能忽視的力量,《方案》中卻沒有設置相關的制度。我國互助組織可以參照適用《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以下簡稱《合作社法》)中對于合作社的制度和機構的規定,但是應在其基礎上修改相關內容,如加入設立組織的最低資本要求。鑒于小額保險需要較大的基數,修改成員人數五人以上至五十人以上等。在危機處理上,互助組織具有人合性,一般不以盈利為目的且保障性較強,因此要求監管機構能夠調整危機處理制度,以適應其上述特點。筆者認為,保單接管是一個適宜的選擇。小額保險額度小,保障基本需求的特點使其在面對危機時更需要保護投保人的利益,而互助組織的建立多是基于成員互信,單純接管其運作較困難,因而將危機互助組織的保單統一轉移或分配給其他保險人能更好地保護投保人的利益。由于小額保險本身較為簡單且運行成本較低,保單接管的可操作性較強,與單純接管或整頓相比更為科學,同時也為其他主體提供了擴大業務范圍的有利條件。
2.注重償付能力監管,完善再保險制度。在償付能力監管上,針對農村小額保險不同保險人之間對于資本運行方式的不同,可以設置依照資本能力分級收取的準備金制度。資本運用的風險來自于投資,互助組織的資本總額一般較低且不傾向投資,因而低準備金能優先用于償付保險索賠,保證了償付能力。對于高投資傾向的商業保險公司設立高準備金也能幫助緩解投資風險。影響償付能力的不安定因素可以用針對性的政策補貼解決,例如在利率影響較大時的利率補貼,針對巨災的補貼等,且對于地方監管機構來說補貼具有較大的靈活性,能夠滿足地區差異性的需求。同時,國家監管機構能夠通過補貼額度的調整來控制補貼帶來的道德風險等負面效應。另外,需完善再保險制度。我國目前的再保險制度并沒有覆蓋到提供小額保險的互助組織、非政府機構和小額信貸公司等主體,而這些組織卻急需再保險制度。將這些機構納入再保險體系中能夠增加其抵御風險的能力,幫助其獲得更多的可運行資金,同時也擴大了其與商業保險機構合作的空間,有利于小額保險不同主體間的交流合作,更合理地分散總體風險。
參考文獻:
[1]Craig Churchill. Protecting the Poor, A Microinsurance Compendium. International Labor Office, 2006.
[2]孫健,申曙光.國外小額保險的理論及實踐分析[J].南方金融,2007(7).
【關鍵詞】法律法規 合同化 說明義務
案例回顧
2010年6月,范某將自有皮卡汽車在重慶某財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9月,范某駕駛保險車輛與宋某駕駛的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摩托車受損、宋某受傷、摩托車乘車人巫某、程某二人受傷。后巫某、程某經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后,范某駕駛肇事車逃逸,后經反思主動投案。交通部門認定范某承擔主要責任,為此范某向死者家屬支付474500元賠償金,扣除重慶某財保公司已經賠付的交強險保險金120000元,范某實際支付354500元。其后,范某向保險公司索賠商業險。2010年12月,保險公司以范某肇事后逃逸,違反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第四條第八款為由,判定該事故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范某對拒賠理由不予認可,訴請法院稱該保險公司未履行說明義務。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認為,責任免除第四條第八款具有效力,理由如下:第一,該條款是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制定的,系法律禁止性規定在保險條款中的引用,具有廣泛性和強制性,該免責條款應屬有效。第二,法律規定保險人的說明及提示義務,其目的是為了讓投保人充分了解保險條款?!兜缆方煌ò踩ā返认嚓P法律法規均確認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后,車輛駕駛員應立即停車,保護現場,搶救受傷人員,且該規定應為駕駛員理應遵守的普遍準則及道德底線,保險車輛駕駛員理應知曉。第三,如果發生交通事故駕車逃逸后仍能從保險公司處獲得賠償,則客觀上將放任這種行為發生,為違法規避法律提供了方便之門。結合本案,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駁回原告范某的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一審判決已產生法律效力。①
理論爭鳴
本案爭議的一個焦點在于:類似“交通肇事逃逸不賠”等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制定的保險條款,能否免除保險人的提示說明義務?目前,對于法律法規合同化能否免除保險人告知義務,理論界存在著不同聲音。
持反對意見者認為:首先,從司法運用上來說,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號的批復,關于保險人“說明義務”并未將肇事逃逸、酒后駕車等情形區別對待,因此肇事逃逸、酒后駕車等免責條款保險人也必須履行說明義務。其次,不履行說明義務不利于遏制肇事逃逸、酒駕等違法現象。保險人在締約時告知投保者如果酒駕則不能獲得賠償,至少能起到警示作用。如果完全免除這種說明義務,則更不利于遏制此類違法現象的發生。最后,知曉酒駕違法不一定知曉酒駕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酒后駕車雖說是每個公民都知曉的違法行為,但并非每個公民都必然知道酒后駕車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所以,保險公司有義務對投保人進行口頭告知。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法律法規合同化可以免除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其理由是:第一,不存在信息不對稱。明確說明義務設置的目的在于矯正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信息不對稱,如果保險免責條款只是重申了保險法規定的免責事由,則對于該類免責條款,可以推定為人人皆知,因此不存在信息不對稱,故保險人沒有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必要。第二,肇事逃逸禁止不但是公知規定,也是規章性免責條款在商業保險條款中的延續,保險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對它的強制性規定必須遵守。第三,人不能以不知道法律而獲益。作為公民,尤其是在醉駕已然成罪的今天,當然不能以不知道法律作為自己抗辯的理由。同理,作為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交強險條例》,任何人不能以不知道其內容從而獲得利益。
各地司法實踐中的指導意見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指導意見認為,法律法規內容合同化不能免除保險人的說明義務。②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出現嚴重違反交通法規的免責條款,如無證駕駛、酒后駕車、肇事后逃逸等情形,也可以適當減輕保險人的說明義務。③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保險合同中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的條款不應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④。故保險人對此類條款未履行說明義務也并不直接導致條款無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如果免責條款是相關法律規定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⑤
法律法規合同化免除說明義務的條件
法院對于保險人說明義務的履行應注重兩個方面的問題。一方面,出于彌補合同雙方信息不對稱的考慮,保險人針對責任免除條款履行說明義務能夠起到維護保險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目的;另一方面,保險條款針對某些行為的免責規范是基于法律的禁止性規定,而這些行為的危害性同時也為社會公眾所熟知。即使保險人未告知投保人肇事逃逸不賠,投保人也應該清楚其內容。有觀點認為,通過比較肇事逃逸、醉酒、無駕駛資格這三種行為的違法程度及其主觀惡性,肇事逃逸行為的違法程度及其主觀惡性都遠比另外兩種情況嚴重得多。醉酒和無駕駛資格充其量只是違反行政管理法規的行為,而肇事逃逸則觸犯了刑法。因此,根據舉輕以明重原則,既然醉酒和無駕駛資格都不能獲得保險賠償,那么性質更為惡劣的肇事逃逸行為當然更不應該獲得保險賠償。⑥這種觀點是從法律原則的角度來思考肇事逃逸行為的后果,對于判斷肇事逃逸不予賠償是否應該由保險人履行說明義務亦有啟發。
筆者認為,法律法規合同化免除保險人的說明義務應具備下列條件:一是此類條款具有公開性和普遍性,為公眾所熟知,在一定程度上能避免合同雙方信息不對稱情況的發生。二是相應的法律法規明確規定此種情形保險人免于賠償。滿足上述條件的條款,法院可以適當減輕甚至免除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如果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的,法院不應支持。
回到開篇所列案例,免責條款是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制定的,系法律禁止性規定在保險條款中的引用,具有廣泛性和強制性。雖然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肇事逃逸保險公司不賠”,但是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薄兜缆方煌ò踩▽嵤l例》第九十二條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痹究梢杂杀kU公司來承擔民事賠償的內容在肇事逃逸后則由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梢哉f,“肇事逃逸不賠”對于社會大眾而言已經達到了“公開和普遍”的程度。雖然范某在訴狀中主張保險公司沒有履行說明義務,但是正如本案判決所言,該條款是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制定的,系法律禁止性規定在保險條款中的引用。作為一名司機,在發生交通事故時應該在第一時間搶救傷員,而不是逃逸。如果肇事逃逸后仍能獲得賠償,無異于鼓勵這種不道德行為的發生。范某明知肇事逃逸行為后果惡劣仍從事該行為,法院對于此類情形可減輕甚至免除保險人的說明義務,故范某提出保險人未履行說明義務的主張不成立。
但是正如反對者所擔心的那樣,我們也應該防范保險人利用法律法規合同化而忽略說明義務的情形。即條款公開性和普遍性的判斷標準有嚴格的適用范圍,其免責條款必須是法律法規規定免責的內容。如果保險人濫用締約優勢將一些法律法規斷章取義地引入保險合同之中,再借此免除自己的說明義務對于投保人來說極不公平。
綜上所述,法律法規合同化并不必然免除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因為保險條款可能存在斷章取義、曲解法條等情形,同時保險人說明義務的履行也是對締約雙方信息不對稱的彌補。但是,對于那些法律法規明確免除保險人責任且為社會大眾所熟知的免責條款,法院可以適當減輕甚至免除保險人的說明義務。
【作者為西南政法大學民商法學院博士研究生】
【注釋】
①本案例詳見《重慶渝中區法院判決書(2011)中區民初字第05498號》。
②《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京高法發[2005]67號)第五條。
③《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浙高法[2009]296號,2009年9月8日)第十一條。
④《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意見(試行)的通知》(2011年3月2日由審判委員會第12次會議討論通過)第九條。
⑤《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2011年1月7日由審判委員會全委會第2次會議討論通過)第六條。
[關鍵詞] 金融法;保險賠付;原則;制度創新
[作者簡介] 林滟豐,中山大學,廣東 廣州,510275
[中圖分類號] D912.28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7-7723(2012)04-0027-0003 金融業是市場經濟產業的新結構,我國經濟體制改革對金融業發展提出了新的要求,國內外市場的共同競爭給經營者造成了巨大的壓力。“法律”是穩定市場秩序的重要措施,不僅制裁了金融企業的非法行為,對產業發展期間遇到的糾紛問題也能客觀地引導處理?,F以2012年1~3月份保險行業的實際數據,分析金融法中保險賠償法律的相關問題,根據各個保險企業的賠付支出情況,研究金融法律制度創新策略。
一、金融保險業的發展狀況
保險行業作為金融經濟組成的核心之一,面對持續震蕩的國際市場背景,各國保險企業的資金收支也面臨著巨大的考驗。根據財經報告顯示,我國保險業收入水平相對客觀,與去年同期增長比例相比提升約9.06%,標志著保險行業經濟收入的持續增長,具體數據如表1。從表1來看,財產險、人身險依舊是保險業的兩大核心業務,其所創造的保險費用收入占據總費用70%以上的比例,也是保險企業實現盈利收益增加的重點項目。
盡管2012年前3月以來,保險業經濟收益水平有所增加,總保險費用收入突破4800億元大關。但同時,保險費用支出金額也顯著地增加,對比去年同期上升12.84%,高額的賠付支出給保險企業的經營造成了極大的壓力。資料顯示,賠付支出中存在許多不明確的協議糾紛,各種事件的賠付標準、方法、金額等普遍混亂,這些都給保險企業處理賠付事件帶來許多麻煩,也從側面反映了金融法中保險賠付法的缺陷。金融法是維護金融產業穩定發展的重要法律,未來金融產業經濟改革必須重視法律制度的創新調整,對保險業的賠付措施給予明確的指導,從而營造更加穩定的市場秩序。
二、法律制度殘缺制約了金融經濟的發展
經濟全球化發展趨勢為本國金融業創造了巨大的發展空間,但同時企業面臨的競爭與挑戰也是無法避免的事實。保險業是金融產業鏈中最具發展潛力的領域之一,每年為金融業帶來了豐厚的利潤。另一方面,法律制度缺失也限制了保險產業的持續發展,從局部上約束了整個金融業績的增長。金融法制度的缺陷表現:
(一)殘缺性
金融經濟法的完整性是其發揮法律作用的基本條件,一旦法律文件內限定的條款不夠全面,勢必影響執行期間管理職能的體現。保監會2 月份數據顯示,壽險行業實現保費共2430 億元,其中中國人壽、中國平安、新華保險和中國太保分別實現保費收入794 億、360 億、240 億和220 億,同比增長分別為-6.2%、12.2%、17.5 和0.7%。對于保費增速大幅下滑的原因,經濟分析師認為,主要是由于:首先,個險人成本上升而產能提升放緩;其次,尚未找到保險業完整的法律監管策略,最終導致保險收入水平增速出現停滯或下滑。這從側面反映出金融法律的殘缺性,阻礙了保險業務收益水平的增長。
(二)滯后性
就本次研究的保險賠付法而言,現有的金融律法在內容編制上不夠先進,許多與保險費直接關聯的條款不明確,導致企業處理賠付事件“無法可依、無法可循”的局面。以表1的“人身險”為例,其中壽險、健康險、意外險的賠付金額接近600萬元,在總險賠付支出里的比例達50%以上。行業人士指出,部分賠付事件由于處理方法不當,特別是各個險種的賠付金額缺少法律的規定,造成購買者“肆意要價”,預算賠付金額與應賠付金額存在較大的差距。相比金融業發達國家,美國、日本、德國、法國等出臺的法律政策十分明確,在保險業賠付金額規定上均有明確的標準,中國的金融法律相對落后。
(三)單一性
當然,我們不能完全否認我國保險行業的法律法規,立法部門每年均根據國內市場的需求,制定或修改了一些新的金融法律條款,引導保險企業在市場經營競爭中堅持合法運營?!?012年1~3月我國保險業保費收入與支出”表中,保險行業1~3月份的總賠付資金達1172億元,由保險賠付法律直接參與指導的案件數量超過80%,涉及的賠付金額為586.2億元。盡管如此,“單一性”依舊是金融經濟法存在的主要缺陷,保險賠付的操作流程過于傳統守舊,對待新的險種賠付問題難以高效處理。除了財產險、人身險兩種主要業務外,其他新的險種如:產權險、少兒險、分紅險、投資險等,賠付法律規定相對較少。
三、基于四大原則的金融法制度創新
《保險賠付法律法規》是保險行業可持續發展的實用性法律,在處理賠付案件或糾紛時能夠為保險人員提供科學的參考依據。金融法是約束本行業經濟行為的規范。立法機關應結合國內保險行業的經營現狀,編制全新的保險賠付法律文件,更加科學地指導保險行業的經營發展。值得強調的一點,面對市場上銷售推廣的新險種,立法機構應重點參與調查監督,以實時數據為依據修改賠付法的條款。賠付法制度創新的四大原則:發展原則、穩定原則、國際原則、利益原則。
(一)發展原則
金融法不僅是規范行業運營的依據,也是推動保險業快速發展的有利因素。新法律制度的編排需堅持發展原則,立足于金融保險業的長期性經營。未來保險賠付法改革創新是金融經濟法的必然趨勢,發展原則的重點:從保險業發展角度出發,頒布有助于保險業持續運營的新制度,建立綜合性的法律體系,完善管轄范圍。無論是保險企業或者購買者,處理賠付事件需堅持公平意識,立法機關編制的法律條款均要維護雙方的利益,以推動行業經濟的發展。
(二)穩定原則
由于我國初級階段的基本國情,社會主義市場制度尚未全面,保險業務在運營階段還存在著許多市場隱患。市場風險是保險業目前面臨的主要困境,如:信用不足、政策變動、市場危機、資金流通、法律缺陷等,阻礙了保險產業鏈的安全穩定性。由此,保險賠付事件處理將面臨更多的未知變化,賠付金額支出額度過大造成了嚴重的經濟壓力。立法機關對賠付法進行改革調整,必須在維持保險行業市場穩定的前提下,出臺可行的法律和政策以穩定市場運營。
(三)國際原則
經濟全球化促進了國內產業與國際相接軌,保險行業的業務范圍也開始走向國際市場,跨國公司參與投保活動也變得日趨頻繁。鑒于這種經營局面,我國立法機關在保險賠付法的限定中需考慮國際性原則,以免涉外金融經濟活動中與國外企業或客戶發生利益沖突,阻礙了兩國金融產業的合作經營。如:中國太平洋保險公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新華人壽保險公司等主要的保險業巨頭企業,逐漸啟動了中外合資的保險業務,總涉及金額超過50億。高投資意味著高風險,完善保險賠付法律可維護本國產業在國外承受的風險。
(四)利益原則
創造預期的經濟收益是投資者參與保險業務的根本目的,購買者定期向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額,也是為了在意外情況下維護自身的經濟利益。維護廣大客戶的切身利益是金融法改革的重點內容,也是帶動保險業費用集資額增長的有效動力,體現了保險賠付法的公平、公正原則。如:云南汕昆高速公路特大交通事故后,太平洋保險很快查明遇險車輛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承運人責任險、意外險等投保信息,僅用兩個工作日就將62萬元賠款支付到位,根據賠付法律的規定維護了投保人的利益。
四、保險賠付法律制度改革中需注意的經營風險
從金融產業角度考慮,對保險賠付法律制度的改革也需注意潛在的經營風險,特別是市場變動給企業經營造成的沖擊。保險企業處理賠付事件承受的最大風險是“資金支出”,因賠付事件的信息籌集不充分,保險人員所制定的賠付方案存在缺陷,支出的賠付金額高低與標準不一致。此外,不乏金融人員通過非法手段調用賠付資金,損壞了投保人的個人利益,也危害了企業在市場中建立的信譽形象。為了解決這些風險,保險企業須加強市場調查、經營調整、人員編排等方面的工作。作為立法機關,須堅持“雙方利益并存”的理念,從客觀的角度制定保險賠付法律法規,督導保險業持久地發展,保持金融產業鏈穩定。
五、結 論
總之,從本文的數據資料分析結果判斷,保險業作為金融經濟的重要構成之一,其在創造高額費用收入的同時,也面臨著巨大的“賠付支出”問題。合理降低保險賠付費用支出既減少了企業經營的成本投資,也積累了更多的經營資金用于其他項目支出。保險業是金融產業最具發展潛力的項目之一,及時處理保險賠付中面臨的問題是保障行業持續經營的基礎。面對傳統金融法的不足,徹底解決賠付事件的關鍵在于法律創新。立法機關應結合金融市場的具體情況調整保險賠付法,改革措施中要全面貫徹發展、穩定、國際、利益等核心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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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規定:“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證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蓖侗H藶榱祟A防危險,將一定的保險費支付給保險人,如果危險事故發生或出現合同約定的條件,保險人則須按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或者保險受益人支付賠償金或保險金;作為保險人的保險公司則通過建立保險基金來分散危險,消化損失。由此可見,保險是為了分散危險、消化損失的一種商業活動,其目的是通過合同法律行為來實現的。保險合同具有“最大善意”、“雙務、有償”、“射幸”等特征。
我國自1980年恢復國內保險業務以來,保險立法經歷了以無到有,由粗到細的過程,逐步完善了相關法規:1983年實施《財產保險合同條例》,1985年《保險企業管理暫行條例》,1992年通過《海商法》,1995年通過了《保險法》。為了更好地貫徹實施《保險法》,中國人民銀行于1996年、1997年、1998年分別了《保險管理暫行規定》、《保險人管理規定(試行)》、《保險經紀人暫行規定(試行)》。這些法律法規對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保險事業的發生,解決保險爭議,完善商事法制建設,都具有重要意義。但也還有許多不成熟和不規范的地方,對比世界其他國家特別是發達國家完善的保險體系還存在著相當的差距。主要表現為保險活動的基本原則不夠全面,規范保險新業務的立法相對滯后等方面,以下筆者試從“近因”原則缺失、條款文字歧義等方面分析我國保險法律體系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以求拋磚引玉:
一、“近因”原則的缺失
《保險法》規定保險活動的基本原則有:自愿原則、試實信用原則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原則。而“近因原則”這一被國際保險業普遍運用的原則在我國缺乏運用的法律依據。所謂“近因原則”是指保險人按照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承擔責任時,其所承保危險的發生與保險標的的損害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系。在近因原則中造成保險標的損害的主要的,起決定作用的原因,即屬近因。只有近因屬于保險責任,保險人才承擔保險責任。而近因原則的缺失正是導致保險合同當事人,尤其是投保人產生凡是投保的利益遭到損失時皆可獲得賠償的想法的根源,從而導致一些不必要的糾爭。近因原則作為常用的確定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損失是否負保險責任以及負何種保險責任的一條重要原則,在我國《保險法》、《海商法》竟未作出明文規定,不得不說是我國保險立法的一重大缺憾。
二、不利解釋原則適用上的模糊
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通過保險合同來確立的,而作為附合合同的保險合同,不論是投保單、保險單還是特約條款,大部分都由保險人制定,在制定時,必然經過深思熟慮,反復推敲,內容多對自己有利,且已經基本實現了格式化。格式保險合同由保險人備制,極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意思,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一般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保險人擬就的條款。再者,保險合同的格式化也實現了合同術語的專業化,保險合同所用術語非普通人所能理解,這在客觀上有利于保險人的利益。因此,一旦合同成立而雙方發生糾紛,投保人將處于不利的地位。為了保護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各國在長期的保險實務中積累發展了不利解釋原則,以示對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予救濟。在格式保險合同的條款發生文義不清或者有多種解釋時,應當作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實際上是作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我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北kU法第三十條也規定:“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蔽覈P于保險合同條款解釋的規定,已經實際上確立了不利解釋原則,與國際慣例是相一致的。這對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經濟上的弱者)的利益維護具有十分重大的意義。
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缺乏統一明確的標準,以及不承認判例的拘束力,不同種類的保險合同用語經不同的法院解釋,關于該用語的正確含義,所表達的當事人意圖,以及由此產生的效果,可能會存在相互沖突甚至截然相反的結論。而由于不利解釋原則在適用上缺乏統一的標準,究竟何種條款能適用
該原則,特別是不利原則能否適用于國家保險管理機關核定的基本保險條款,將直接影響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結果。而我國保險法律法規中對此既沒有相應規定,關于這方面的案例和研究也鮮見于眾。
依照我國保險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商業保險的主要險種的基本保險條款,如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的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名稱和住所;保險標的;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保險價值;保險金額等條款,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制訂?;颈kU條款是運用于主要商業保險險種的保險條款;商業保險的主要險種,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核定;凡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核定為商業保險的主要險種的,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訂基本保險條款。國家的基本保險條款,各保險公司應當執行。此類條款所使用的語言被保險管理機構依法規定核準,理應不存在歧義,但實際生活中,保險人根據其自己的認識水平和為了謀取最大化的利益,在備制保險合同時依自己需要將基本條款插入其中,而投保人對保險合同的備制不能做任何事情,而且往往在訂約時也難以全面知曉保險合同的性質和內容,根本就無從知曉哪些條款屬于基本條款,就更別提理解了,例如對“現金價值”一詞,有的保險合同中將其定義為:“本合同的保證現金價值、所有繳清增值保險的現金價值以及累計紅利之和?!庇械谋kU公司則干脆對其未作任何解釋,投保人對該詞只有靠自己理解,但實際上“現金價值”一詞的定義應該是責任準備金扣除退保費用后的金額,而責任保證金指的是保險公司從保戶累積的保險費中扣除被保險人的死亡成本以及分攤保險公司所發生的費用再加上利息計算后所得金額。所以被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中的弱勢地位是顯而易見的。一旦當事人對基本條款發生歧義或者文義不清的爭議時,法院對是否應當適用不利解釋原則就會因缺乏統一的認知標準而感到無所適從,不僅會影響被保險人的利益和保險人的商業信譽,也會給國家法制的統一和法院裁判的權威性帶來不利的影響。
三、合同陷阱的隱藏
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保險人與投保人應各自依約履行義務,承擔責任,其中投保人的主要義務和責任有:告知義務、維護義務(包括維護保險合同標的安全及其危險程度增加的通知義務)、繳納保險費的義務;保險人的主要義務和責任則是:說明義務、及時賠償、解約限制和承擔費用等??梢钥闯?,在交付保險費與賠償方面,投保人的交付保險費的義務與責任,與保險人承擔賠償的義務與責任,兩者是相互獨立的。誰違反自己的該項義務,便要承擔與該項義務相應的責任。但雙方的義務與責任之間不具有此消彼長的對應性,投保人交付保險費義務的違反,并不必然導致保險人賠償責任的減輕或免除。但有些保險公司(主要指財產保險公司)在使用格式合同與投保人協商財產保險費的交付與賠償方式時,作出了如下約定:經雙方同意,投保人未按約定繳付首期保險費的,保險合同不生效,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不予賠償;投保人未按約定繳付第二期保險費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保險事故,保險人按下列一種方法賠償或承擔保險責任:1、按實交保費與應交保費比例折扣支付賠償金額;2、按實交保費計算保險期限,過期不負賠償責任。上述賠償方法是按實交保險費與應交保險費的比例,來確定保險人承擔的賠償責任。實際上將投保人違反交費義務的責任,規定為減輕或免除保險人賠償義務的依據。通過保險人制定解釋格式條款的優勢,全部或部分地剝奪了投保人獲取賠償的主要權利,加重了投保人的責任,這與《合同法》的公平原則和《保險法》的立法宗旨是明顯相悖的。而且該賠償方法還隱藏著非經留意難以發現的合同陷阱。如按第1種方法,當投保人交付了第一期保險費后,在第二期交費義務履行期限未至時,如發生保險事故,盡管投保人無任何違約行為,也只能獲得部分賠償。按第2種方法,實際上賦予了保險人根據投保人交費情況而單方變更保險期限的權利,甚至免責,對保險事故不負擔任何責任。保險人巧妙地利用格式合同設置了能使自己規避應盡的部分或全部義務而使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喪失利益的陷阱,充分說明保險人在擬制這種格式合同時,已經嚴重地違背了誠信原則。此類條款的適用,違背了現代社會民事法律關系中最基本的公平與誠信原則,損害了許多被保險人的利益,應受到保險監管部門依職權的主動干涉。
四、不易把握的明確說明義務
《保險法》第十六條詳細規定了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情況的說明義務以及保險人對保險條款的說明義務,第十七條則規定了保險人對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上述兩款雖對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和違背義務的責任,作了詳細明確的描述和規定,但對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的履行卻沒有規定相應的形式,使其在實踐具有極大的彈性和不確定性。僅從以上述條款的字面上來看,第十六條針對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或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情形分別賦予保險人有解除保險合同、不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的責任、不退還保險費或視情況退還保險費的權力。而對保險人未盡明確說明保險條款的責任則未作任何規定,而保險人對其責任免除條款未作明確說明的后果也僅是導致該有關條款不產生效力而已。通過對比,不難看出《保險法》在這一問題上對投保人明顯科以了較保險人為重的責任,有違民事主體雙方權利義務平等原則之嫌。作為素有“最大善意和最大誠信合同”之稱的保險合同,在現實生活中,卻因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履約過程中對合同中使用的語言文字理解不同從而產生爭議的例子屢見不鮮,恐怕與《保險法》對保險人上述義務的規定太過寵統有著一定的關系。此外,因《保險法》對有關保險中介組織規定不完善,以及國內保險行業體系的不成熟,目前國內還沒有一家專業化的保險公司或經紀公司,一些保險公司大量聘用(嚴格意義上來說,只能算是使用,因保險公司與個人人員之間并未建立勞動關系)個人從業人員,此類人員數量雖多,素質卻差次不齊,而且流動性極大,他們為了獲取傭金,在對一些可能影響投保人決定的合同條款進行說明時,也難免會為了一己之利而有意作出含混甚至違背條款本義的解釋,所以導致爭議的發生也就無足為奇了。
五、滯后的保證保險立法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日趨活躍,在商品流通過程中出現了許多新的交易方式,建立在信用基礎上的交易方式日漸增多,特別是隨著分期付款這一現代消費方式的出現,涉及到保證保險的問題越來越多,不少保險公司均開辦了此類業務,但《保險法》除在第九十一條確定財產保險業務范圍時提到信用保險外,根本沒涉及到保證保險。作為一種特殊的財產保險合同,保證保險合同是保險人為被保證人(債務人)向被保險人(債權人)提供擔保而成立的保險合同。投保人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在被保險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等原因遭受損失時,由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的地位相當于保證合同中的保證人,所以也可以說保證保險合同實際上屬于保證合同的范疇,只不過采用了保險的形式。在保證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是債權人的債權,而債權屬于財產權,因此,保證保險在性質上仍屬于財產保險,原則上法律對于財產保險的規定也可適用于保證保險,但其與一般的財產保險又存在著顯著區別,保證保險承保的危險是針對被保證人信用不良造成的主觀性損害,具有明顯的信用性。由于保證保險是從擔保法中的保證制度演變而來,同時兼具二者的特征,是保證制度同保險制度的融合,其當事人(關系人)在法律上具有多重身份,使之難以同保證合同截然分開。
由于《保險法》未對保證保險合同作出明確的規定,對保證保險的性質及保證保險和保證的關系也存在爭議,所以就導致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往往只考慮自己的利益,保險人除考慮收取保險費外,常常在保證保險合同中訂立很多的免責條款,而被保險人卻以為一經投保即可萬事大吉,糾紛的產生也就不足為奇了。由于保證保險既涉及保證又
涉及保險,對此類糾紛是適用但保法還是保險法?由于保證保險合同往往與另一合同相關,如汽車買賣合同、借款合同等,而且保險合同一般是買賣合同或借款合同的附屬合同,因而發生糾紛時,涉及兩個合同、三方當事人,債權人或被保險人如何就存在著爭議。在司法實踐中也極易將保證保險合同糾紛定性為保證合同糾紛,從而導致適用法律的混亂和失誤。
綜上所述,由于我國在保險立法上存在的一些法律空白和缺陷,現行的帶有明顯計劃經濟體制烙印的《保險法》無論在內容上,還是在范圍上,都已越來越不適應保險業自身發展和保險經營環境的變化,不能滿足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特別是在我國加入wto后,中國的保險市場必將逐步同國際接軌。1997年底,占全球金融服務貿易95%以上的70個wto成員國在《服務貿易總協定》基礎上又達成《金融服務協議》。其中,有六個基本準則適用于發展中國家保險業的開放問題:1、最惠國待遇準則;2、透明度準則;3、發展中國家更多參與準則;4、國民待遇準則;5、市場準入準則;6、逐步自由化準則。這些基本準則中任何一項準則都會對我國現行的計劃保險制度提出明確的挑戰,任何一項準則的實施都將沖擊我國現行的保險制度。如何抓住保險業面臨的機遇和挑戰,加強保險立法建設,盡快調整、修改、制定出符合wto要求的保險法律法規,優化保險市場的法制環境,以引導并保障我國還處于初步階段的保險業健康發展,使其在規范軌道上運行,就顯得尤為迫切。在此,筆者僅就如何完善我國保險法律法規發表一下個人的淺見。
一是完善保險活動的基本原則。要在進一步完善自愿、最大誠信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原則的基礎上,在保險立法中將公平原則、近因原則等符合民法基本原則和國際保險行業普遍運用的原則作明文規定,以充分發揮保險合同“最大善意”、“最大誠信”的作用。此外,還應根據wto成員國約定的協議與保險市場發展的趨勢,將考慮市場準入政策、取消外資優待、實行國民待遇,逐步自由化等問題的規范化納入立法的視界,盡快建立起與國際慣例接軌的保險基本法律制度,促進國內保險業的規范化發展,以更好地參與競爭,迎接挑戰。
二是規范保險人義務,加大對投保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主要是要強化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履行的解釋、告知等義務和責任,對超額保險、重復保險等規定應載入保險合同的專項備注條款,并盡善意提配和說明的義務,當保險人未盡上述義務時,賦予投保人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權力,使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平等,以保護弱勢地位的投保人合法權益。此外,還可推行《確認書》制度,對于雙方應履行的告知和說明義務,由雙方逐項簽署一式兩份確認書來作為雙方已盡各自義務的證明,以把保險合同的最大誠信原則落到實處。既可維護保險合同的穩定性,又可避免雙方在發生糾紛時各執一詞卻又無法提供證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規定:“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證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蓖侗H藶榱祟A防危險,將一定的保險費支付給保險人,如果危險事故發生或出現合同約定的條件,保險人則須按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或者保險受益人支付賠償金或保險金;作為保險人的保險公司則通過建立保險基金來分散危險,消化損失。由此可見,保險是為了分散危險、消化損失的一種商業活動,其目的是通過合同法律行為來實現的。保險合同具有“最大善意”、“雙務、有償”、“射幸”等特征。
我國自1980年恢復國內保險業務以來,保險立法經歷了以無到有,由粗到細的過程,逐步完善了相關法規:1983年實施《財產保險合同條例》,1985年《保險企業管理暫行條例》,1992年通過《海商法》,1995年通過了《保險法》。為了更好地貫徹實施《保險法》,中國人民銀行于1996年、1997年、1998年分別了《保險管理暫行規定》、《保險人管理規定(試行)》、《保險經紀人暫行規定(試行)》。這些法律法規對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保險事業的發生,解決保險爭議,完善商事法制建設,都具有重要意義。但也還有許多不成熟和不規范的地方,對比世界其他國家特別是發達國家完善的保險體系還 存在著相當的差距。主要表現為保險活動的基本原則不夠全面,規范保險新業務的立法相對滯后等方面,以下筆者試從“近因”原則缺失、條款文字歧義等方面分析我國保險法律體系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以求拋磚引玉:
一、“近因”原則的缺失
《保險法》規定保險活動的基本原則有:自愿原則、試實信用原則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原則。而“近因原則”這一被國際保險業普遍運用的原則在我國缺乏運用的法律依據。所謂“近因原則”是指保險人按照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承擔責任時,其所承保危險的發生與保險標的的損害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系。在近因原則中造成保險標的損害的主要的,起決定作用的原因,即屬近因。只有近因屬于保險責任,保險人才承擔保險責任。而近因原則的缺失正是導致保險合同當事人,尤其是投保人產生凡是投保的利益遭到損失時皆可獲得賠償的想法的根源,從而導致一些不必要的糾爭。近因原則作為常用的確定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損失是否負保險責任以及負何種保險責任的一條重要原則,在我國《保險法》、《海商法》竟未作出明文規定,不得不說是我國保險立法的一重大缺憾。二、不利解釋原則適用上的模糊
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通過保險合同來確立的,而作為附合合同的保險合同,不論是投保單、保險單還是特約條款,大部分都由保險人制定,在制定時,必然經過深思熟慮,反復推敲,內容多對自己有利,且已經基本實現了格式化。格式保險合同由保險人備制,極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意思,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一般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保險人擬就的條款。再者,保險合同的格式化也實現了合同術語的專業化,保險合同所用術語非普通人所能理解,這在客觀上有利于保險人的利益。因此,一旦合同成立而雙方發生糾紛,投保人將處于不利的地位。為了保護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各國在長期的保險實務中積累發展了不利解釋原則,以示對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予救濟。在格式保險合同的條款發生文義不清或者有多種解釋時,應當作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實際上是作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我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保險法第三十條也規定:“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我國關于保險合同條款解釋的規定,已經實際上確立了不利解釋原則,與國際慣例是相一致的。這對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經濟上的弱者)的利益維護具有十分重大的意義。
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缺乏統一明確的標準,以及不承認判例的拘束力,不同種類的保險合同用語經不同的法院解釋,關于該用語的正確含義,所表達的當事人意圖,以及由此產生的效果,可能會存在相互沖突甚至截然相反的結論。而由于不利解釋原則在適用上缺乏統一的標準,究竟何種條款能適用該原則,特別是不利原則能否適用于國家保險管理機關核定的基本保險條款,將直接影響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結果。而我國保險法律法規中對此既沒有相應規定,關于這方面的案例和研究也鮮見于眾。
依照我國保險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商業保險的主要險種的基本保險條款,如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的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名稱和住所;保險標的;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保險價值;保險金額等條款,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制訂?;颈kU條款是運用于主要商業保險險種的保險條款;商業保險的主要險種,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核定;凡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核定為商業保險的主要險種的,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訂基本保險條款。國家的基本保險條款,各保險公司應當執行。此類條款所使用的語言被保險管理機構依法規定核準,理應不存在歧義,但實際生活中,保險人根據其自己的認識水平和為了謀取最大化的利益,在備制保險合同時依自己需要將基本條款插入其中,而投保人對保險合同的備制不能做任何事情,而且往往在訂約時也難以全面知曉保險合同的性質和內容,根本就無從知曉哪些條款屬于基本條款,就更別提理解了,例如對“現金價值”一詞,有的保險合同中將其定義為:“本合同的保證現金價值、所有繳清增值保險的現金價值以及累計紅利之和?!庇械谋kU公司則干脆對其未作任何解釋,投保人對該詞只有靠自己理解,但實際上“現金價值”一詞的定義應該是責任準備金扣除退保費用后的金額,而責任保證金指的是保險公司從保戶累積的保險費中扣除被保險人的死亡成本以及分攤保險公司所發生的費用再加上利息計算后所得金額。所以被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中的弱勢地位是顯而易見的。一旦當事人對基本條款發生歧義或者文義不清的爭議時,法院對是否應當適用不利解釋原則就會因缺乏統一的認知標準而感到無所適從,不僅會影響被保險人的利益和保險人的商業信譽,也會給國家法制的統一和法院裁判的權威性帶來不利的影響。
三、合同陷阱的隱藏
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保險人與投保人應各自依約履行義務,承擔責任,其中投保人的主要義務和責任有:告知義務、維護義務(包括維護保險合同標的安全及其危險程度增加的通知義務)、繳納保險費的義務;保險人的主要義務和責任則是:說明義務、及時賠償、解約限制和承擔費用等??梢钥闯?,在交付保險費與賠償方面,投保人的交付保險費的義務與責任,與保險人承擔賠償的義務與責任,兩者是相互獨立的。誰違反自己的該項義務,便要承擔與該項義務相應的責任。但雙方的義務與責任之間不具有此消彼長的對應性,投保人交付保險費義務的違反,并不必然導致保險人賠償責任的減輕或免除。但有些保險公司(主要指財產保險公司)在使用格式合同與投保人協商財產保險費的交付與賠償方式時,作出了如下約定:經雙方同意,投保人未按約定繳付首期保險費的,保險合同不生效,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不予賠償;投保人未按約定繳付第二期保險費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保險事故,保險人按下列一種方法賠償或承擔保險責任:1、按實交保費與應交保費比例折扣支付賠償金額;2、按實交保費計算保險期限,過期不負賠償責任。上述賠償方法是按實交保險費與應交保險費的比例,來確定保險人承擔的賠償責任。實際上將投保人違反交費義務的責任,規定為減輕或免除保險人賠償義務的依據。通過保險人制定解釋格式條款的優勢,全部或部分地剝奪了投保人獲取賠償的主要權利,加重了投保人的責任,這與《合同法》的公平原則和《保險法》的立法宗旨是明顯相悖的。而且該賠償方法還隱藏著非經留意難以發現的合同陷阱。如按第1種方法,當投保人交付了第一期保險費后,在第二期交費義務履行期限未至時,如發生保險事故,盡管投保人無任何違約行為,也只能獲得部分賠償。按第2種方法,實際上賦予了保險人根據投保人交費情況而單方變更保險期限的權利,甚至免責,對保險事故不負擔任何責任。保險人巧妙地利用格式合同設置了能使自己規避應盡的部分或全部義務而使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喪失利益的陷阱,充分說明保險人在擬制這種格式合同時,已經嚴重地違背了誠信原則。此類條款的適用,違背了現代社會民事法律關系中最基本的公平與誠信原則,損害了許多被保險人的利益,應受到保險監管部門依職權的主動干涉。
四、不易把握的明確說明義務
《保險法》第十六條詳細規定了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情況的說明義務以及保險人對保險條款的說明義務,第十七條則規定了保險人對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上述兩款雖對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和違背義務的責任,作了詳細明確的描述和規定,但對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的履行卻沒有規定相應的形式,使其在實踐具有極大的彈性和不確定性。僅從以上述條款的字面上來看,第十六條針對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或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情形分別賦予保險人有解除保險合同、不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的責任、不退還保險費或視情況退還保險費的權力。而對保險人未盡明確說明保險條款的責任則未作任何規定,而保險人對其責任免除條款未作明確說明的后果也僅是導致該有關條款不產生效力而已。通過對比,不難看出《保險法》在這一問題上對投保人明顯科以了較保險人為重的責任,有違民事主體雙方權利義務平等原則之嫌。作為素有“最大善意和最大誠信合同”之稱的保險合同,在現實生活中,卻因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履約過程中對合同中使用的語言文字理解不同從而產生爭議的例子屢見不鮮,恐怕與《保險法》對保險人上述義務的規定太過寵統有著一定的關系。此外,因《保險法》對有關保險中介組織規定不完善,以及國內保險行業體系的不成熟,目前國內還沒有一家專業化的保險公司或經紀公司,一些保險公司大量聘用(嚴格意義上來說,只能算是使用,因保險公司與個人人員之間并未建立勞動關系)個人從業人員,此類人員數量雖多,素質卻差次不齊,而且流動性極大,他們為了獲取傭金,在對一些可能影響投保人決定的合同條款進行說明時,也難免會為了一己之利而有意作出含混甚至違背條款本義的解釋,所以導致爭議的發生也就無足為奇了。
五、滯后的保證保險立法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日趨活躍,在商品流通過程中出現了許多新的交易方式,建立在信用基礎上的交易方式日漸增多,特別是隨著分期付款這一現代消費方式的出現,涉及到保證保險的問題越來越多,不少保險公司均開辦了此類業務,但《保險法》除在第九十一條確定財產保險業務范圍時提到信用保險外,根本沒涉及到保證保險。作為一種特殊的財產保險合同,保證保險合同是保險人為被保證人(債務人)向被保險人(債權人)提供擔保而成立的保險合同。投保人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在被保險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等原因遭受損失時,由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的地位相當于保證合同中的保證人,所以也可以說保證保險合同實際上屬于保證合同的范疇,只不過采用了保險的形式。在保證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是債權人的債權,而債權屬于財產權,因此,保證保險在性質上仍屬于財產保險,原則上法律對于財產保險的規定也可適用于保證保險,但其與一般的財產保險又存在著顯著區別,保證保險承保的危險是針對被保證人信用不良造成的主觀性損害,具有明顯的信用性。由于保證保險是從擔保法中的保證制度演變而來,同時兼具二者的特征,是保證制度同保險制度的融合,其當事人(關系人)在法律上具有多重身份,使之難以同保證合同截然分開。
由于《保險法》未對保證保險合同作出明確的規定,對保證保險的性質及保證保險和保證的關系也存在爭議,所以就導致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往往只考慮自己的利益,保險人除考慮收取保險費外,常常在保證保險合同中訂立很多的免責條款,而被保險人卻以為一經投保即可萬事大吉,糾紛的產生也就不足為奇了。由于保證保險既涉及保證又涉及保險,對此類糾紛是適用但保法還是保險法?由于保證保險合同往往與另一合同相關,如汽車買賣合同、借款合同等,而且保險合同一般是買賣合同或借款合同的附屬合同,因而發生糾紛時,涉及兩個合同、三方當事人,債權人或被保險人如何起訴就存在著爭議。在司法實踐中也極易將保證保險合同糾紛定性為保證合同糾紛,從而導致適用法律的混亂和失誤。
綜上所述,由于我國在保險立法上存在的一些法律空白和缺陷,現行的帶有明顯計劃經濟體制烙印的《保險法》無論在內容上,還是在范圍上,都已越來越不適應保險業自身發展和保險經營環境的變化,不能滿足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特別是在我國加入WTO后,中國的保險市場必將逐步同國際接軌。1997年底,占全球金融服務貿易95%以上的70個WTO成員國在《服務貿易總協定》基礎上又達成《金融服務協議》。其中,有六個基本準則適用于發展中國家保險業的開放問題:1、最惠國待遇準則;2、透明度準則;3、發展中國家更多參與準則;4、國民待遇準則;5、市場準入準則;6、逐步自由化準則。這些基本準則中任何一項準則都會對我國現行的計劃保險制度提出明確的挑戰,任何一項準則的實施都將沖擊我國現行的保險制度。如何抓住保險業面臨的機遇和挑戰,加強保險立法建設,盡快調整、修改、制定出符合WTO要求的保險法律法規,優化保險市場的法制環境,以引導并保障我國還處于初步階段的保險業健康發展,使其在規范軌道上運行,就顯得尤為迫切。在此,筆者僅就如何完善我國保險法律法規發表一下個人的淺見。
一是完善保險活動的基本原則。要在進一步完善自愿、最大誠信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原則的基礎上,在保險立法中將公平原則、近因原則等符合民法基本原則和國際保險行業普遍運用的原則作明文規定,以充分發揮保險合同“最大善意”、“最大誠信”的作用。此外,還應根據WTO成員國約定的協議與保險市場發展的趨勢,將考慮市場準入政策、取消外資優待、實行國民待遇,逐步自由化等問題的規范化納入立法的視界,盡快建立起與國際慣例接軌的保險基本法律制度,促進國內保險業的規范化發展,以更好地參與競爭,迎接挑戰。
二是規范保險人義務,加大對投保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主要是要強化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履行的解釋、告知等義務和責任,對超額保險、重復保險等規定應載入保險合同的專項備注條款,并盡善意提配和說明的義務,當保險人未盡上述義務時,賦予投保人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權力,使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平等,以保護弱勢地位的投保人合法權益。此外,還可推行《確認書》制度,對于雙方應履行的告知和說明義務,由雙方逐項簽署一式兩份確認書來作為雙方已盡各自義務的證明,以把保險合同的最大誠信原則落到實處。既可維護保險合同的穩定性,又可避免雙方在發生糾紛時各執一詞卻又無法提供證據。
三是強化監管機構職能,提高監管水平。保險業監督管理機關要在檢查保險公司的義務狀況、財務狀況、資金運用狀況和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進行監督管理的同時,加強對商業保險合同中非主要條款和保險費率的監管,對存在合同陷阱,規避法律法規和加重對方義務責任等情況的合同條款要依職權主動進行查處,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一定經濟處罰。同時對一些應用廣泛,易引起歧義如“現金價值”一類的保險專業詞匯,實行統一的標準化解釋,并作為強行標準載入相關合同條款,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紛爭的出現,促進保險業的健康發展。
四是要逐步建立與國際慣例相一致的保險法律法規體系。通過借鑒發達國家保險業制度的先進之處,結合我國保險業發展的實際情況,進一步完善保險投資的相關法規,通過立法,據展投資領域,控制投資比例,細化保險資金運用的規范,提高保險投資的盈利能力,為保險公司提高投資回報率創造條件;完善有關保險中介組織的法律法規,加強對保險人、保險經紀人及其相關組織的管理,規范保險中介行業及其從業人員的責、權、利;加快保險精算報告、保險機構資產管理及保險機構的接管等配套法律法規的建設,以建立起一整套既具有中國特色,又能與國際慣例接軌的保險法律體系。
參考書目:
[1]曾求凡、朱麗蘊:“入世后我國現行保險法律法規存在的問題及對策”,《法律運用》2002年。
關鍵詞:物流;物流保險;法律法規
物流業是一個新興的產業,但也是一個高風險的產業,在物流的每一個環節:運輸、倉儲、包裝、配送、裝卸、流通加工、信息提供等無一不充滿了給客戶或他人帶來財產毀損和人身傷害的風險,而由此造成的損失往往使物流企業承受著巨大的經濟壓力。由此可見,物流業的發展離不開保險業的支持。不過,我國目前物流保險尤其是物流責任保險的現狀不容樂觀,物流責任保險發展比較緩慢,這對我國物流業的發展是相當不利的。
一、物流責任風險與保險保障
由于物流涉及到非常多的環節,而每個環節又都充滿了意外和風險,因此物流服務中的責任風險也非常復雜。一般說來,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理解:
(一)從損害的性質上來看,物流責任保險是物流保險中的一種類型,是對物流責任風險的保險保障
物流企業在提供物流服務過程中往往會產生以下幾方面的損失,一是自己的財產損失;二是由于自己的過錯給客戶或他人造成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即責任風險;再就是商業風險。通常情況下,第一種屬于物流財產保險的承保范圍;第二種則由物流責任保險予以承保;而對于物流企業的商業風險,一般無法通過保險的方式得到補償。由此可見,物流責任保險是對物流責任風險的保險保障,是物流保險中最重要的類型之一。
(二)從物流服務的階段來看,物流公司的責任風險主要來自以下幾個過程
(1)運輸過程。物流公司由于自身工作的失誤造成貨物的毀損丟失或者錯發錯運、錯誤交貨等是運輸中最主要的責任風險。如果物流公司交由其他的承運人進行運輸,那么由于其他承運人的過失造成貨物的毀損丟失或者錯發錯運、錯誤交貨,物流公司同樣要承擔責任。此外,如果物流公司在自行運輸過程中造成他人的財產損害或人身傷亡的,還要承擔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
(2)裝卸搬運過程。裝卸搬運活動往往是造成客戶貨物毀損丟失的重要原因。此外,在裝卸搬運過程中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的,物流公司也要承擔責任。
(3)倉儲過程。由于倉庫損壞、進水、通風不良、沒有定期整理和維護等過失,都可能使物流公司對客戶承擔責任。
(4)流通加工、包裝配送過程。此過程中發生的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物流公司要承擔責任。
(5)信息服務過程。由于信息錯誤或者延誤,造成貨物發貨、配送、運輸等出現差錯的,物流公司便可能會承擔責任。
二、物流責任保險的現狀及其存在問題
(一)我國目前物流責任保險的現狀
與物流業的快速發展相比,我國的物流保險尤其是物流責任保險要滯后得多。由于缺乏統一的保險險種,物流企業和客戶只能在各個物流環節里面分別投保責任險,致使有的環節重復投保,而有的環節則得不到保險的保障。這一境況在2004年得到了明顯的改善。物流責任基本險及附加險的出現,為廣大物流企業通過保險方式分散、轉嫁責任風險創造了條件。
(二)我國目前物流責任保險發展中存在的問題
雖然物流責任保險條款的推出為我國物流責任保險的發展邁出了堅實的一步,但是物流責任保險市場并沒有因此突飛猛進。相對于物流企業的責任風險而言,物流責任保險條款的范圍顯得過小,不能充分滿足市場需求。根據該保險條款,物流責任保險只承保物流企業提供運輸、儲存、裝卸、搬運、配送服務過程中造成物流貨物損失的五種情形,提供包裝、流通加工、信息處理服務過程中造成的貨物損失只有在投保相應附加險種的情況下才予以承保。此外,該條款還對發生在我國境外的財產或費用損失不負責賠償,這更無法滿足物流企業開拓國際市場的需要。
三、解決對策
(一)物流企業方面
物流企業必須端正思想、認清形勢,認識到物流責任保險的重要性,各級物流主管部門、物流企業自治組織等也要加強對物流企業的指導協調工作,通過傳授知識、交流經驗、業務培訓等手段,指導物流企業 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投保適合的保險險種,在遭受保險事故時,指導物流企業正確索賠,以減少損失,同時獲得應有的賠償。
(二)保險公司方面
首先,保險公司應當加大對物流責任保險的推廣宣傳工作。其次,保險公司應適當擴大物流責任保險的承保范圍,以滿足市場需求。最后,保險公司應合理確定物流責任保險的費率。物流責任保險費率的制訂,應根據保險業務的風險大小及損失率的高低來確定。這應當包括:①發生意外損害賠償責任可能性的大小,這是制訂物流責任保險費率的基礎;②現行法律制度對損害賠償范圍及數額的規定,法律規定的范圍越寬、數額越高,表明風險愈大,費率也應愈高,反之亦然。
(三)法制完善方面
物流責任保險的發展離不開法律的支持,現階段,我國已初步形成了物流責任保險的法制環境,但到目前為止我國還沒有一部專門的、統一的物流法或物流保險法。而現行物流責任保險立法還存在許多問題,例如現行法律的規定過于籠統,不能滿足物流保險活動的需要;物流保險法律法規的發展參差不齊,阻礙了物流保險活動的開展等。
關于我國物流責任保險的立法完善,本文認為,可以制定一部單獨的物流法,并在物流法中明確規定物流保險以及物流責任保險的有關問題。理由如下:首先,我國已有一部《保險法》,物流保險及物流責任保險雖然有其特殊性,但在基本原則和具體制度規則方面與其他保險沒有實質區別,所以沒有必要制定單獨的物流保險法規;其次,物流責任保險是以物流為基礎的,在物流法中規定物流保險以及物流責任保險的相關法律問題,更有利于兩者的協調。
參考文獻:
[1]杜朝運.第三方物流保險問題現狀及對策思考[J].江西金融職工大學學報,2005(9)
《保險法》規定保險活動的基本原則有:自愿原則、試實信用原則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原則。而“近因原則”這一被國際保險業普遍運用的原則在我國缺乏運用的法律依據。所謂“近因原則”是指保險人按照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承擔責任時,其所承保危險的發生與保險標的的損害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系。在近因原則中造成保險標的損害的主要的,起決定作用的原因,即屬近因。只有近因屬于保險責任,保險人才承擔保險責任。而近因原則的缺失正是導致保險合同當事人,尤其是投保人產生凡是投保的利益遭到損失時皆可獲得賠償的想法的根源,從而導致一些不必要的糾爭。近因原則作為常用的確定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損失是否負保險責任以及負何種保險責任的一條重要原則,在我國《保險法》、《海商法》竟未作出明文規定,不得不說是我國保險立法的一重大缺憾。
二、不利解釋原則適用上的模糊
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通過保險合同來確立的,而作為附合合同的保險合同,不論是投保單、保險單還是特約條款,大部分都由保險人制定,在制定時,必然經過深思熟慮,反復推敲,多對自己有利,且已經基本實現了格式化。格式保險合同由保險人備制,極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意思,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一般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保險人擬就的條款。再者,保險合同的格式化也實現了合同術語的專業化,保險合同所用術語非普通人所能理解,這在客觀上有利于保險人的利益。因此,一旦合同成立而雙方發生糾紛,投保人將處于不利的地位。為了保護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各國在長期的保險實務中積累了不利解釋原則,以示對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予救濟。在格式保險合同的條款發生文義不清或者有多種解釋時,應當作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實際上是作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我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保險法第三十條也規定:“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我國關于保險合同條款解釋的規定,已經實際上確立了不利解釋原則,與國際慣例是相一致的。這對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上的弱者)的利益維護具有十分重大的意義。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缺乏統一明確的標準,以及不承認判例的拘束力,不同種類的保險合同用語經不同的法院解釋,關于該用語的正確含義,所表達的當事人意圖,以及由此產生的效果,可能會存在相互沖突甚至截然相反的結論。而由于不利解釋原則在適用上缺乏統一的標準,究竟何種條款能適用該原則,特別是不利原則能否適用于國家保險管理機關核定的基本保險條款,將直接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結果。而我國保險法律法規中對此既沒有相應規定,關于這方面的案例和也鮮見于眾。
依照我國保險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商業保險的主要險種的基本保險條款,如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的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名稱和住所;保險標的;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保險價值;保險金額等條款,由監督管理部門制訂?;颈kU條款是運用于主要商業保險險種的保險條款;商業保險的主要險種,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核定;凡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核定為商業保險的主要險種的,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訂基本保險條款。國家的基本保險條款,各保險公司應當執行。此類條款所使用的語言被保險管理機構依法規定核準,理應不存在歧義,但實際生活中,保險人根據其自己的認識水平和為了謀取最大化的利益,在備制保險合同時依自己需要將基本條款插入其中,而投保人對保險合同的備制不能做任何事情,而且往往在訂約時也難以全面知曉保險合同的性質和內容,根本就無從知曉哪些條款屬于基本條款,就更別提理解了,例如對“現金價值”一詞,有的保險合同中將其定義為:“本合同的保證現金價值、所有繳清增值保險的現金價值以及累計紅利之和?!庇械谋kU公司則干脆對其未作任何解釋,投保人對該詞只有靠自己理解,但實際上“現金價值”一詞的定義應該是責任準備金扣除退保費用后的金額,而責任保證金指的是保險公司從保戶累積的保險費中扣除被保險人的死亡成本以及分攤保險公司所發生的費用再加上利息后所得金額。所以被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中的弱勢地位是顯而易見的。一旦當事人對基本條款發生歧義或者文義不清的爭議時,法院對是否應當適用不利解釋原則就會因缺乏統一的認知標準而感到無所適從,不僅會影響被保險人的利益和保險人的商業信譽,也會給國家法制的統一和法院裁判的權威性帶來不利的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