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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當前未成年人犯罪的新特點
(一)具有多次犯罪經歷者明顯增多,14歲以前實施犯罪行為的人數增多
傳統上,未成年犯罪人似乎基本上屬于初犯、偶犯之列,實踐中少年累犯、慣犯極少。這些在“前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就出現劣跡的未成年累犯、慣犯必須引起我們的、高度關注。
筆者在辦案中發現不少首次被司法機關處理的未成年犯,其犯罪經歷已經持續了少則數月多則一年以上。只是未能被司法機關發現,和有效阻止。2012年筆者辦理一名14周歲的未成年人王某某搶劫犯罪案件,根據王某某交代,其自12歲開始在學校周圍搶劫其他未成年人,估計累計搶劫60多次,但多數被害人未報案,即是報案也因王某某未達刑事責任年齡,無法處理,公安機關只能對其批評、教育后,令其家長嚴加管教,但王某某實施犯罪時間較長,主觀惡性較深,其家長管教未能發揮作用,最終在其14周歲生日過后的第三天因搶劫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
未成年犯罪人中具有多次犯罪經歷者明顯增多,這意味著這些未成年實質上已經不再是初犯、偶犯。多次實施犯罪不僅意味著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能造成更大的社會危害,而且犯罪經歷不僅不斷強化未成年犯犯罪心理的同時,而且使未成年人掌握更多的與其生理年齡不相稱的犯罪經驗,從而使其人身危險性大大增強。
(二)犯罪的暴力化程度進一步加強,惡性暴力犯罪增多
近幾年媒體報道和調查發現未成年人惡性暴力犯罪屢見不鮮。翻開卷宗一樁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映入眼簾。2012年6月筆者辦理一起惡性綁架案,4名未成年人將一名未成年人綁架后殺死,并向被害人家長勒索錢財。2013年5月6日廣東湛江吳川市一少女8名未成年人砸車后挾持,前后變換三次地點。筆者單位臨近的寶豐縣2013年上半年連續發生兩起未成年人奸殺的案件。這些惡性犯罪令人觸目驚心,少數未成年人帶有涉黑性質的暴力犯罪,其作案手法及危害程度與成年人相比有過之而無不及。筆者調查發現,惡性犯罪案件的涉案未成年被告人有六成以上曾有過前科,象前段時間媒體報道的“李天一”案件。他們之所以有恃無恐,在很大程度上歸于我們目前對未成年被告人的態度,他們總感到自己是未成年人,家庭和社會對他們十分寬容,法律對他們有特殊照顧,這無疑為今后重新犯罪埋下隱患。從我院近3年辦理的刑事案件情況看,未成年人犯罪主要集中在盜竊、搶劫、聚眾斗毆、故意傷害、等類案件,其中涉及到人身安全的搶劫、尋釁滋事、聚眾斗毆、故意傷害、類案件占總數66%以上,暴力犯罪無疑已成為未成年人犯罪的最主要類型。
越來越多的調查結果表明現階段未成年人犯罪以暴力犯罪為主,運用暴力手段應對被害人反抗的行為傾向性加大,這意味著其一,未成年人犯罪犯罪性質和客觀危害上已趨于嚴重化,因為未成年人犯罪更多地危害了人的生命權和健康權;其二,表明現階段未成年犯罪人在道德情感上對人生命和健康權極度冷漠,對社會最基本行為規范的極為漠視;其三,也表明了未成年人在實施犯罪過程主動克服障礙的意識和能力增強。而后兩者,正是衡量犯罪人身危險性大小的核心因素。
(三)團伙犯罪所占比例較高,犯罪組織化程度明顯提升
筆者從近三年辦理的未成年犯罪案件看,基本都是二人以上的共同犯罪,單獨作案的未成年人犯罪不到20%,其中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占65%左右,許多形成較為固定的團伙。2010至2012年團伙犯罪案件30多起,占案件總數的40%以上。
未成年人犯罪中結伙犯罪突出,既是基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功能性需要,也是未成年人成長過程中渴望在成年人社會之外尋求歸屬感和安全感這一普遍社會心理需求的自然反映。但是,長期以來在這方面形成的模式化認識是:未成年人結伙犯罪都是臨時糾合的松散群體,談不上行為的組織性因而危害有限。但筆者通過調查發現,雖然遇事一哄而上、事后各奔東西的臨時糾合型犯罪依然是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主要形式,但當前未成年人結伙犯罪組織化程度提高的趨勢已經顯現。這正是現階段未成年人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增大的集中表現。
另一方面從處于支配地位人員的身份看,在未成年人犯罪團伙成員中的核心成員已經能夠以其性的號召力,對其他團伙成員發揮著類似于成年人有組織犯罪中的組織者、領導者和指揮者的作用。而且年齡要素已經不再是在未成年人團伙犯罪成為核心成員的關鍵因素。在少年團伙中組織者、指揮者多是兩類人:一是“膽子大、下手狠”的人;二是“經驗多、主意多、進過公安局”的人。核心成員的身份決定了一些未成年人犯罪團伙在功能上已經能夠通過對團伙成員進行必要的分工與協作來提升其犯罪能量,
二、在未成年人犯罪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也應當寬嚴有度
現階段未成年人犯罪出現了的新特點表明未成年涉罪人員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明顯加重和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險性顯著增加,這與一般社會觀念對未成年人犯罪的模式化認識形成了明顯的反差。對我國有關未成年人犯罪的實踐對策和理論研究提出了挑戰。
長期以來,我國對未成年人犯罪奉行 “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以及“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加之近來寬緩刑事政策的強勢影響,在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理論研究和司法實務中,我們所見所聞的幾乎是一邊倒地主張運用寬緩刑事政策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從寬處理。多數主張應以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為指導,盡可能借助犯罪中具體的酌定量刑情節,實現未成年人犯罪的非犯罪化、非刑罰化、非重刑化。言下之意,似乎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只講寬緩的一面就可以了,而不必像對待成年人犯罪那樣注重寬與嚴兩方面的有機統一和相互協調。
我們認為,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適用于所有犯罪類型的基本刑事政策。雖然這一刑事政策在應用于不同犯罪類型和犯罪人時,在寬嚴兩方面可以有所側重,但注意保持寬與嚴之間的協調和相互補益,以此最大限度地發揮刑罰的綜合效益,則是這一政策的實質和核心所在。
具體到未成年人犯罪,應當側重于寬嚴相濟政策的寬緩方面,或者說應當以適用寬緩刑事政策為基調,這既符合未成年人犯罪所特有的生理和心理規律,也是刑法人道主義的必然要求。但與此同時應當正視的一個基本事實是:無論在客觀社會危害還是人身危險性程度上,當前的未成年人犯罪已不再是人們想象中的“小兒科”犯罪。輕刑化不等于縱容犯罪、不等于一味地無原則地從輕或減輕,對符合免刑條件的要依法免刑,對于不符合免刑法定條件的堅決不能免刑,這才能體現刑罰的寬嚴相濟和嚴肅性。絕不能拿“未成年”的身份當作犯罪的“護身符”,更不能將法律給予的機會當作逃脫制裁的空子。對那些社會危害嚴重、主觀惡性大的未成年犯罪人,對那些常習性的未成年慣犯、累犯,尤其是少年幫伙中的核心成員和骨干分子,理應在法治原則范圍內予以必要的嚴懲。這樣做的目的不是在于懲罰,而是用法律的尊嚴去維護社會秩序,讓青少年懂得什么才是一個公民應該擁有的覺悟,自覺的維護國家法律。這也是發揮對未成年犯罪人進行強制挽救與保護性矯正功能、防止其在犯罪泥潭中越陷越深直至走向不歸之路的客觀需要。
三、如何在未成年人犯罪中正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在對待未成年人犯罪的問題上,“左”或是“右”的做法都是對未成年人的隱性傷害,不負責任地一味從寬是變相地拔苗助長,只有對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區別對待,針對不同的犯罪情節嚴格實行輕重有序、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才能充分體現法律的尊嚴,才是對未成年被告人真正的保護和關愛。
對未成年人犯罪,首先應當堅持教育性預防為主的原則,通過充分發揮家庭、學校、社區對未成年人的正常社會化功能和努力營造適宜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社會環境,盡量從根本上防止未成年人犯罪的發生。但未成年人犯罪的實際情況,也對作為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系統工程中的最后一環——刑事司法如何充分發揮“亡羊補牢”的功效,從觀念和實踐兩方面提出了挑戰。因為未成年的認知能力雖然有限,但是還是對刑罰的威懾具備一定的是非判斷力;需要在對未成年人這一特殊群體從法律上對其權利進行必要的保護的同時,從功利主義預防犯罪為目的方敏進行行為的矯正。
其次,對嚴重的未成年人犯罪適用嚴厲刑事政策,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應有之義?!皩拠老酀顬橹匾倪€是在于‘濟’。”對于未成年人犯罪來說,貫徹寬與嚴兩方面的“相濟”,主要體現的是“寬”中也應有合理的“嚴”,也就是在整體上以適用寬緩刑事政策為基調時,要注意特別情況下嚴厲刑事政策的正確適用。同時,對一般觀念上應當從輕處理的未成年人犯罪,在司法實踐中,只有當有事實證明犯罪人的主觀惡性的確較小、犯罪情節的確比較輕微時,才能將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中的“寬”的一面現實地適用到他們身上,而不應進行模式化的從寬處理。如果事實證明犯罪者主觀惡性大、犯罪情節嚴重,在處理案件時就應當在法定限度內體現出應有的“嚴”的政策要求。
再次,對未成年人犯罪全面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要遵循“該寬則寬、該嚴則嚴”的法治原則要求,但也應強調“該寬者應更寬、該嚴者應更嚴”策略思想。因為,如果只是四八穩地強調“該寬則寬、該嚴則嚴”,這只是罪刑均衡原則的應有之義,只能滿足在常態環境下應對常態犯罪情形的需要,而真正需要講究犯罪控制藝術和提升犯罪控制效果的,則是處理屬于“寬”與“嚴”兩極化的非常態犯罪情形。因此,如果將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中的“寬”與“嚴”主要解讀為“該寬則寬、該嚴則嚴”,則這一政策本身很大程度上就失去了借助于刑罰方法防止犯罪活動的目的,其指導運用刑罰方法打擊犯罪、防范犯罪的有效性也會因此大打折扣。當然,對未成年人犯罪中某些嚴重的情形采取“該嚴者應更嚴”的處理,是與其他情節一般的未成年人犯罪相比而言的,而不是以成年人犯罪為參照在其基礎上從重處罰。具體來說,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從嚴刑事政策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對實施嚴重犯罪的未成年人,在處罰的從寬幅度上應從嚴把握,一般宜掌握在從輕處罰的幅度內,在無其他從寬情節的情況下,慎用減輕處罰。在未成年人具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的情況下,也可以對嚴重犯罪的未成年人不從輕處罰。
第二、對屬于應當適用嚴厲刑事政策的未成年人犯罪,在具有法定從重情節(如奸)時,如果未有其他從輕情節不僅可以對未成年犯罪人不從輕處罰,也可以考慮在法定刑幅度內從重處罰。
關鍵詞:未成年人犯罪;輕刑化;刑罰裁量;刑罰執行
一、我國未成年人犯罪輕刑化的立法現狀
所謂輕刑化,也稱為刑罰輕緩化,其基本含義是刑罰向輕緩方向發展變化,指國家在刑事立法或者刑事審判過程中,對那些行為已經構成犯罪必須判處刑罰的犯罪人,能判處較輕的刑罰就不要判處較重的刑罰,能判處較短的刑期就不要判處較長的刑期,增強刑罰適用的針對性、實效性。[1](P.213)從一般意義上說,輕刑化是人們對重刑思想的摒棄和否定,反映了人們從感性上的認知到理性上的回歸。它是當今世界刑法的發展趨勢,“其基本策略是刑事立法上的非犯罪化;刑事司法上的非刑罰化;刑事執行上的非監禁化。”[2](P.15)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使得國際社會對其適用處罰采取了有別于成年犯罪人的做法,即弱化了刑罰的報應觀念,以教育刑為基本理念,多適用輕緩的刑罰或非刑罰處罰方法。我國的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對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罰價值取向與國際相一致,根據《未成年人保護法》第38條的規定:“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陛p刑化成了處理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刑事政策。
(一)刑罰裁量方面輕刑化的體現
1.未成年人犯罪從寬處罰的原則。根據《刑法》第17條第3款:“已滿14周歲未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這是對未成年人犯罪從寬處罰原則的規定?!斑@一規定的基本精神是,在犯罪性質和其他犯罪情節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況下,對于未成年人犯罪應當比照成年人犯罪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即對已滿14周歲未滿18歲的未成年犯罪人,在法定刑的范圍內判處相對較輕的刑種或相對較短的刑期,從輕處罰;或者在法定刑以下減輕處罰?!盵1](P.73)由此,在對未成年犯罪人量刑時,在充分考慮法定情節的同時,還應考慮和重視酌定情節,認真客觀地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動機、手段、后果、侵害對象、一貫表現和犯罪后的態度等因素,然后決定相應的處罰措施。另外,刑法第17條中規定的是“應當”,而不是“可以”,即凡是未成年人犯罪,都必須按照法律規定予以從寬處罰,不允許審判人員有自由斟酌是否不必從寬處罰的余地。
2.未成年人犯罪在刑罰種類上的限制。根據《刑法修正案(八)》修訂后的《刑法》第49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對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死刑,這是一條原則性規定,即無論未成年人犯了什么罪,應處以何種刑罰,都不能判處死刑。同時,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頒布的《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也針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種適用做出特別規定:對未成年人犯罪,一般情況下不適用無期徒刑。在附加刑方面,明確規定對于未成年人犯罪,一般不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刑罰。
3.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標準。我國《刑法》第61條規定對犯罪分子進行刑罰裁量時應遵循的標準,但是《刑法》中并沒有對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標準做出特別規定。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頒布的《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規定未成年人犯罪可以比照成年人犯罪的量刑標準。根據此司法解釋,在對未成年人犯罪具體量刑時,不但要根據犯罪事實、犯罪性質和危害社會的程度,還要充分考慮其犯罪的動機,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慣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犯罪后有無悔罪情節,平時一貫表現等情況,再決定對其從輕還是減輕處罰,使判處的刑罰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改過自新和健康成長。
4.未成年被告人社會調查制度。未成年被告人社會調查制度是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確立的一項少年司法制度,“是指在未成年被告人刑事案件審判之前,由專門的人員通過走訪家庭、學校、社區、派出所等有關部門,對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情況、性格特點、成長經歷、社會交往、犯罪原因以及被指控犯罪后的前后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形成書面材料提交法院,法院在審判時適當參考?!盵3]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頒布實施的《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21條規定:“開庭審理前,控辯雙方可以分別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書面材料提交合議庭?!边@表明我國已經建立了社會調查制度,符合法治發展的非犯罪化、輕刑化和非監禁化的趨勢,在一定程度上能夠遏制未成年人犯罪上升的態勢。
5.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報告和累犯制度。根據我國刑法第100條規定:“依法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在入伍、就業的時候,應當如實向有關單位報告自己曾受過刑事處罰,不得隱瞞?!边@就是所謂的“前科報告制度”。誠然前科報告制度有一定的存在價值,能起到預防犯罪人再犯罪的效果,但也存在很大弊端,極易使犯罪人產生自卑心理,增加其心理壓力,從而不能樹立重新做人的信心。鑒于此,《刑法修正案(八)》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免除前款規定的報告義務?!毙拚该獬宋闯赡耆饲翱茍蟾媪x務,與國家提倡的“以人為本”的理念相符,是保護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好措施。
(二)刑罰執行方面輕刑化的體現
1.未成年人犯罪的緩刑適用。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緩刑,一方面可以利用社會和家庭等多方力量進行教育、感化、挽救,避免在監獄等改造場所的交叉感染;另一方面可以使部分未成年犯罪人不致失去就學、就業的機會,更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過自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頒布的《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條的規定,我國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緩刑的條件予以了放寬,對未成年犯罪人符合刑法第72條第1款規定的,可以宣告緩刑,并且進一步規定了“應當”宣告緩刑的情形,即“(一)初次犯罪;(二)積極退贓或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三)具備監護、幫教條件。”同時,《刑法修正案(八)》也規定將《刑法》第72條修改為:“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一)犯罪情節較輕;(二)有悔罪表現;(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庇纱?,確定了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緩刑的條件,有利于對未成年犯罪人的保護。
2.未成年人犯罪的減刑和假釋。減刑和假釋無疑都可以適用于未成年犯罪人,同時由于該主體的特殊性,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3條和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頒布的《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條專門指出,對未成年罪犯的減刑、假釋,在掌握標準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適度放寬。具體而言,減刑、假釋的幅度可以適當放寬,減刑間隔的時間、假釋要求執行的原判刑罰時間都可以相應縮短。
3.未成年人犯罪的免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頒布的《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規定,未成年罪犯根據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現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免予刑事處罰:(1)系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2)防衛過當或者避險過當;(3)犯罪預備、中止或者未遂;(4)共同犯罪中從犯、脅從犯;(5)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6)其他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這恰到好處的彌補了我國現行刑法沒有規定對未成年人免刑的不足,更好地體現了我國對于未成年人犯罪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4.未成年人犯罪社區矯正制度。社區矯正,是指將被判處管制、被宣告緩刑、被暫予監外執行、被裁定假釋、以及被剝奪政治權利并在社會上服刑的五種罪犯置于社區內,由專門的國家機關在社區力量的協助下,對罪犯進行監督、管理、幫教,以矯正其犯罪心理和行為惡習,并促使其順利回歸社會的一種非監禁刑罰執行方法。2009年9月,兩高院和公安部、司法部聯合下發了《關于在全國試行社區矯正工作的意見》,該意見明確從 2009年起在全國試行社區矯正工作,這意味著社區矯正制度在全國范圍內鋪開。
二、我國未成年人犯罪輕刑化存在問題
通過上文對我國未成年人犯罪輕刑化立法現狀的概述,可以看出雖然我國現行的未成年人犯罪制度是以成年人犯罪制度為藍本而建構的,法律條文相對單薄。但這些規定已基本體現了對未成年人犯罪的輕刑化理念和特殊保護原則,較為全面地貫徹了“教育、感化、改造”未成年犯罪人的方針政策。但是,不能否認,目前我國的未成年人犯罪輕刑化還存在一定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未成年人犯罪適用刑罰種類規定不明確。我國現行刑法只明文規定對未成年人不適用死刑,沒有排除適用其他刑種的適用,這種做法忽視了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在司法實踐中,對于未成年犯罪人是否適用罰金刑、剝奪政治權利及沒收財產刑也存在很大爭議。
2.量刑標準過于原則化。目前,我國法律對未成年人犯罪刑罰裁量制度的規定較為原則,除了在《刑法》第17條和第49條規定了對未成年人犯罪從寬處罰原則和不適用死刑原則外,在刑法總則中,對未成年犯罪人的量刑標準沒有任何其它具體、明確的規定。這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過于寬泛,在審判實踐中容易造成量刑不平衡,從而對未成年犯罪人的心理產生不良影響,不利于他們改造,同時也削弱了司法的公正性。
3.非刑罰處罰方法不夠完善。作為刑事責任實現方式之一的非刑罰處罰方法,以輕緩和多樣性見長。然而在我國,它卻沒有受到應有的重視,未能發揮出其應有的作用?!霸诓簧傥闯赡耆朔缸锇讣?,根據犯罪事實及對未成年被告人社會調查情況綜合評判,并非一定要給予未成年被告人刑罰處罰,但是又不可能不給予一定的處罰,由于刑法中缺乏更多的非刑罰處罰方法供法院選擇,致使司法實踐部門要么對可以免除刑罰處罰的未成年人升格處理,判處刑罰;要么降格處理,免除刑事處分后一放了之?!?/p>
4.未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所謂“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是指對于被判決宣告有罪或者被定罪判刑的未成年犯罪人,在其符合法定條件時,將其有罪的記錄或者刑罰記錄予以消滅,且該被封存的犯罪記錄非因法定事由不被他人知曉、接觸的刑罰制度?!盵5]《刑法修正案(八)》免除了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報告義務,這是我國未成年人犯罪輕刑化的重大進步。但僅僅免除未成年人前科報告義務還不夠,應進一步在刑法典中規定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從而解決未成年人犯罪后升學難、就業難等諸多社會問題。
5.監禁刑適用過多,社區矯正制度不完善。在我國,監禁刑是對未成年犯適用得最多的一類刑事責任承擔方式。然而長期的司法實踐表明,監獄改造的效果并不明顯,尤其是對正處在身心發展過程中的未成年人,監禁容易發生交叉感染。同時,作為非監禁刑執行方法的一種,我國未成年人犯罪社區矯正制度并不完善,社區矯正的機構、方式、范圍、獎罰措施都處于不統一、不規范狀態,不能夠完全應對未成年人犯罪所呈現的新形勢,實現矯正和教育的功能。因此,有必要進一步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的社區矯正制度,以期更好地教育并挽救未成年人。
三、完善我國未成年人犯罪輕刑化的構想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罰裁量制度的完善
1.明確規定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的刑罰種類。關于罰金刑及沒收財產刑的適用。一般來說未成年犯罪人無固定收入,無獨立財產,對其判處罰金或沒收財產勢必由其家長或監護人代繳,變成了刑事責任的變相株連,也不符合罪責自負的刑法原則。而且對未成年人罪犯適用罰金刑或沒收財產,可能會導致其生活更加貧困而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因此,刑法應明確規定對未成年人罪犯一般不適用罰金刑和沒收財產刑。關于剝奪政治權利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頒布的《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4條規定:“除刑法規定‘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外,對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這并沒有排除對未成年人適用剝奪政治權利。但從實際情況來看,未成年犯罪人因不滿十八周歲,按照憲法規定,大部分政治權利實際上是不能享有的,故對其宣布剝奪政治權利是沒有什么實際意義的。
2.制定具體的刑罰裁量規范,健全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律體系。目前我國對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規定散見于刑法、監獄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章節之中,沒有形成完整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體系。為更好在刑罰裁量方面落實未成年人犯罪輕刑化的刑事政策,應當修改刑法、刑事訴訟法,設立專章對未成年人犯罪刑罰裁量進行明確規定,包括:(1)未成年人犯罪的處罰原則;(2)未成年人犯罪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3)未成年人犯罪刑罰裁量的具體標準;(4)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累犯制度;(5)未成年人犯罪的社會調查制度;(6)非刑罰處罰方法;(7)前科消滅制度等。
3.完善非刑罰處罰方法。我國現行法律法規所規定的可以適用于未成年犯罪人的非刑罰處罰方法種類單一,且規定較為零散,難以在司法實踐中得到有效的貫徹執行。鑒于此,我國可以在借鑒國外的先進立法經驗,并結合我國國情和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對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罰處罰方法做出如下規定: 第一、統一規定未成年人犯罪適用非刑罰處罰方法的種類和適用條件。有必要在刑法典中設立專章,對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罰處罰方法的種類和適用條件做出專門性規定。第二、增設適合未成年人適用的非刑罰處罰方法的種類。針對目前我國刑法中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罰處罰方法種類過少的不足,可以在借鑒國外經驗的基礎上,適當增設一些新的非刑罰處罰方法。如司法警告,保護觀察處分,社區服務等。
4.設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了《人民法院第三個五年改革綱要(2009―2013)》?!毒V要》明確提出,法院系統要配合有關部門有條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消滅制度。這將意味著,對犯有輕罪的未成年犯罪人,我國將建立“前科消滅制”,為未成年犯罪人抹去人生污點。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執行制度的完善
1.制定專門的未成年人刑罰執行規范。在條件成熟的情況下,可以制定《未成年人刑罰執行法》,確立未成年犯罪人刑罰執行要以預防為主、保護優先、重在教育的原則,將對未成年人的刑罰執行,從《刑事訴訟法》、《監獄法》中獨立出來,詳細規定未成年人犯罪緩刑的適用條件;減刑和假釋的適用條件等,制定適合未成年犯罪人教育改造的管理模式、教育內容、改造方法及管教機制,力求把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重新塑造教育為新人。
2.完善未成年人緩刑制度。為體現對未成年人的保護,應擴大緩刑的適用范圍,并具體規定未成年人犯罪緩刑的適用條件。建議將未成年人適用緩刑的條件規定為:對被判處拘役、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對未成年人適用緩刑的考驗期也應當低于成年人緩刑的考驗期,并且規定考驗期可以根據未成年人在考驗期間的表現適當縮短或延長。
3.完善未成年人的減刑和假釋制度。我國目前對未成年人犯罪的減刑和假釋制度的規定過于原則性,應在內容上對未成年犯罪人減刑、假釋的條件細化,量化。但對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主犯和罪行特別嚴重的未成年罪犯假釋,適用條件應和成年犯相同。
4.社區矯正制度的完善。隨著社區矯正制度在全國范圍內鋪開,未成年人犯罪的社區工作也必將逐步深化。但是從現實情況來看,我國的社區矯正模式總體上不太成熟,更沒有建立一套適合未成年人特點的社區矯正制度。為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社區矯正制度,在此提出幾方面的建議:第一、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社區矯正的組織機構建設?!盀榱烁玫耐瓿蓪ξ闯赡耆朔缸锏纳鐓^矯正,我們應該建立獨立的社區矯正機構。通過制定社區矯正的專門性法律,確定社區矯正機構的地位與權力,以避免立法與司法的矛盾沖突?!盵6]第二、建立有效的未成年人犯罪社區矯正措施。針對未成年矯正對象的特點,可以增加個案矯正、思想矯正等措施,并組織其開展公益勞動和就業指導活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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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害詞:未成年人犯罪不
近年來,我國未成年人犯罪的比率呈上升趨勢,本著對未成人保護、教育、改造的原則出發,筆者認為在滿足一定的條件下,檢察機關應當在針對法律賦予的不權在理論基礎及司法實踐中作相應合理的擴張,對未成年人適用不制度,并對具體適用未成年人不提出幾點不成熟的看法,和全市的同行進行探討。
一、對未成年人犯罪不的必要性的分析
根據有關部門的統計顯示,我國未成年人犯罪總體呈上升趨勢,進入20世紀90年代以來,全國平均查獲未成年作案人員約在15萬左右,在這些作案人員當中,在校學生和社會閑散人員的比例呈上升趨勢。在這些統計數據中,未成人犯罪在青少年犯罪中的比例,由1991年的12.64%上升到1997年15.28%,并且在諸如殺人、重傷、搶劫等嚴重犯罪中,未成年人罪犯也占據了較高的比例。針對形形的未成人犯罪,為了體現我國對未成人犯罪的司法保護,立法規定了教育、感化、拯救的方針,在處理未成年人案件時,實行、審判機構的專門化,如我市就專門指定所有未成年犯罪案件統一到云巖區審理,并明確了未成年人案件和成年人案件分案處理,審判不公開、簡化審理等原則,以求達到教育、拯救的訴訟目的。不難發現,無論是從立法,還是從司法實踐的角度,我國處理未成人犯罪的重點都放在了審判階段。不可否認,根據未成年人的生理及心理特點,通過寓教于審的審理方式對于促進未成年人悔過自新、認罪伏法有一定的積極意義,但與此同時,也暴露出解決問題的方式的單調性和局限性,因為在我國,無論是正式的審判還是簡化的審判,依據的仍是法定主義,能進入審判程序就意味著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犯罪,并可能被判處相應的處罰,這樣可能就給未成人貼上了罪犯的標簽,對于其在學校,或在以后的工作中都可能帶來不同程度的負面影響,如不能妥善處理好這種負面影響,就很有可能使已經失足的未成人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并實施對社會危害性更大的犯罪行為。因此筆者認為,假如將對未成年人犯罪的改造和保護提前到階段,讓檢察機關積極行使法律賦予的不決定權,發揮不制度在保護、教育未成人上的積極作用,就能很好地彌補單純依靠法院審判階段帶來的不足。同時,這也順應國際社會在處理未成人犯罪案件時,本著對加強對未成年人司法保護的宗旨,采取非犯罪化、輕刑化、非監禁化的刑事政策,也是對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最有力詮釋。
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的可行性分析
(一)適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的前提條件。我國刑法中規定了三種不,即絕對不、相對不和存疑不。對于存疑不在刑法理論界不存在爭議;對于絕對不,我國的檢察機關也做了相應的規定,《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規定》第二十四條就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于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做出不決定。筆者認為,對于未成年人的不制度,應主要體現在如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而做出的相對不,在司法實踐中去把握對于未成人的不標準。這是適用未成人犯罪不的前提條件,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進行把握:
1.主觀惡性小,有悔罪表現。也就是未成人在犯罪主觀方面的表現。(1)主觀惡性較小。犯罪原因和動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主觀惡性的大小,筆者認為要針對具體的案情做具體的分析,比如在學校的學生,如因家庭經濟困難,為了繼續學習而進行的盜竊活動,我們就不能把他同一個慣偷做同樣的處理。一般而言,我們可以根據未成人的成長歷程、道德品質、個性特點,來綜合分析未成年人在犯罪的主觀主面的原因,進而來判定其主觀惡性的大小。(2)有悔罪表現。未成人在犯罪后能夠熟悉到行為的違法性和社會危害性,能主動坦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是自首、立功、積極退贓等,都可以被認定為有悔罪表現。(3)初犯和偶犯。假如未成年人系偶犯和初犯,說明其在犯罪前的表現較好,同時也易于接受教育和改造。
2.犯罪情節稍微。對未成年人案件不的一個重要條件,筆者認為應是犯罪情節比較稍微的刑事案件。犯罪情節是指全案主客觀各方面的情節,如犯罪對象、手段、結果等等,對未成人犯罪的案件本應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假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同時還存在其他法定或者酌定的從寬情節,就應當認定為犯罪情節稍微。
3.具備有效的監護條件和社會幫教條件。有效的監護條件和良好的社會幫教條件,是對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進行不的一個必不可少的環節。假如對未成年人犯罪后做出了不決定,但有關單位組織以及未成年人的家屬不能對他進行有效的管教和教育,那么就會使有的未成年人認為自己犯了法,也沒什么事,反而會更加無所顧忌,使不不能達到預期效果。
(二)對未成年人案件實行不的主體。對未成人實行不,不僅應包括具體實行不的檢察機關,不的相對方,即已犯罪的未成年人,筆者認為還應包括未成年犯罪人的家屬或者是監護人以及未成年犯罪人的學校和單位,因為他們是對未成年犯罪人不后實施幫教和治理的主要負責人,在作出不決定的時候,就應讓他們到場,讓他們熟悉到未成年犯罪人確已犯罪,只是為了保護和教育暫時失足的未成年人,檢察機關才做出了不決定,而此后的幫教和治理,以促使犯罪的未成年人重新走上生活的正軌,并不是檢察機關單方面的責任,他需要的是社會、家庭等多方面的相互配合,分工協作。并且應當同他們明確責任,真正落實幫教措施,以防止被不的未成年犯罪人再犯罪。同時筆者認為,假如因為未成年人犯罪而有被害人,如故意傷害案件,還應將被害人或其人納入到對未成年犯罪人實行不的主體中來,這樣更有利于調解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間的矛盾,最終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并促成該程序的順利進行,同時受害人的權益也得到了保證。
(三)對未成年犯罪人實行不的形式。筆者認為檢察機關可以設立一個專門的對未成年犯罪人實行不的聽證室,可以在此以聽證會的形式做出決定。聽證會由檢察機關主持,由上述相關主體參加,未成年犯罪人可以在聽證會上闡述其對自己所犯之罪危害性的熟悉,如其犯罪事實行為還對被害人造成了損失,還應對被害人進行賠償,并表示愿意接受相應的非刑事處罰。然后由具體承辦未成年犯罪人案件的檢察官對案件發表意見,做出不的初步決定,說明對未成年犯罪人不的原因和理由,并對未成年人進行法制教育,對相關的責任主體提出具體不后對未成年犯罪人的管教責任的劃分,各責任主體也可以對不案件發表自己的看法和意見,并對自己應承擔的責任做出明確承諾,最后,才由具體承辦的檢察官在聽證會上當場宣讀不決定。
(四)檢察機關在行使不權時,應該充分體現對未成年人犯罪的保護性處置原則。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規定了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拯救的六字方針和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懲教結合原則。在這一原則指導下,應堅持寓教于審,審教結合,在對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拯救工作上狠下功夫。犯罪的未成年人一般來說自尊心強,感情豐富,輕易沖動。同時也存在著意志薄弱,感情用事等特點。我們要針對犯罪者的思想根源、既往表現、作案動機、目的及危害等內容進行有針對性的法制教育、前途教育。要以真摯的感情打動和感化他們,用中肯的言辭感染他們,喚醒他們泯滅的良知,使其充分熟悉到自己的犯罪行為給家庭、給被害方和社會帶來的不幸和危害。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對未成年犯罪人采取適用不決定時,更有說服力,教育效果才會更佳。因此,我們對未成年人適用不權,實行保護性措施,有利于未成年犯罪者悔過自新及身心健康成長,有利于社會穩定和更好地體現對未成年人犯罪從寬處理的刑事政策。如我院2003年辦理的一起息烽中學傷害案,不之后,該學生繼續在校讀書,加之學校、家長及社會的幫教,使其改邪歸正,2005年成功考入重點大學。
三、對未成年人犯罪不的改進建議
針對未成年犯罪人的識別能力相對較差,輕易被誤導的特點,非凡是一些未成年犯罪人在網上看到的東西就去模擬,走上犯罪的情況,要不厭其煩的告訴他們什么是正確的,什么是錯誤的,什么是安全的,什么是危險的,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違法的,使他們明辯是非,增強自我保護意識。這樣既體現對未成年犯罪人的司法保護原則,又體現司法的公正與公平。具體來說,筆者認為做好以下幾點:
一是應建立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對未成年犯罪人采取不之后,切不可忽視幫教和預防工作。要采取公檢法與工青、婦、社區,學校等共建的形式,成立一個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這樣可以利用司法機關的法律專業優勢和地方的治理職能,對青少年非凡是未成年人進行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使他們學法、懂法、知法、守法,培養其自警、自省的良好品德,不斷提高整體法制、道德素質,不受不良環境的影響,逐步降低和減少犯罪。
二是司法人員在精通業務的同時,還要學習一些心理學知識。在未成年犯罪人中,因心理方面的因素導致犯罪的占相當比例。這就要求我們在司法實踐中,既要懲治他們的違法行為,又要解決其心理問題。運專心理學知識去調整他們的心理狀態,扭轉他們偏曲的性格,科學地引導他們改邪歸正,離別昨天。
內容提要: 現階段未成年人犯罪呈現出社會危害性加重和人身危險性增加的總趨勢,這對未成年人犯罪的一般社會觀念、實踐對策和理論研究均提出了嚴峻挑戰。必須高度重視未成年人犯罪中出現的新特點,在全面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基礎上給予積極應對。
一、前言
在一般社會觀念中,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因其有特殊的心理和生理原因而往往被視為犯罪現象中的“小兒科”,對其給予從寬處罰似乎是理所當然和順理成章的事情。但從我們調查的結果看,[1]現階段未成年人犯罪出現了一些引人注意的新特點,總體上呈現出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明顯加重和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顯著增加的趨勢,這與一般社會觀念對未成年人犯罪的模式化認識形成了明顯的反差。本文以系統性實證調查所獲取的第一手數據資料為事實出發點,反思理論上和實踐中對未成年人犯罪的處理片面強調輕緩化的傾向,并對未成年人犯罪應如何全面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進行分析。
二、當前未成年人犯罪的新特點
(一)具有多次犯罪經歷者明顯增多
傳統上,未成年犯罪人似乎基本上屬于初犯、偶犯之列,實踐中少年累犯、慣犯極少。但本次調查所顯示的事實卻并非如此。
調查顯示,未成年犯中實施過一次犯罪行為的只占43.1%,實施過不止一次的占41.5%,實施過很多次犯罪的占15.4%,總計有二次以上犯罪經歷的未成年犯達到56.9%。與20世紀90年代初期進行的一項較具可比性的同類調查[2]相比,當前未成年犯罪人中多次犯罪的比例明顯增多。特別是,有高達9.8%的未成年犯回答是在7—13歲年齡段第一次實施犯罪。這些在“前刑事責任年冷階段”就出現劣跡的未成年累犯、慣犯必須引起我們的高度關注。
未成年犯罪人中具有多次犯罪經歷者明顯增多,這一趨勢的嚴重影響在于:多次實施犯罪不僅意味著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能造成更大的社會危害,而且犯罪經歷本身在不斷強化未成年犯犯罪心理的同時,使其可以掌握更多的與其生理年齡不相稱的犯罪經驗,從而使其人身危險性大大增強。
(二)犯罪認知度提高、作案的預謀性增強
通常認為,未成年人犯罪常常由沖動所致。在沖動性犯罪行為產生的過程中,少年對行為是否會觸犯法律,會造成什么后果等缺乏預見和考慮,侵犯行為多是在意識水平低或未被意識的狀態下實施的。[3]但本次調查所揭示的事實卻并非如此。
第一,未成年人在實施犯罪之前對其行為性質和結果的認知程度是較高的。其中,41.9%的未成年犯在作案前均能夠清晰地認識到自己實施的是犯罪行為,37.7%的人雖然缺乏明確的刑事違法性認識,但也意識到了自己的行為會造成嚴重后果或不利結果。從嚴格的犯罪構成角度看,有高達79.6%的未成年犯罪人屬于典型的故意犯罪。真正對行為的危害性質和危害結果缺乏正確認識的未成年犯只占16.6%。這說明當前未成年人犯罪大都屬于“明知故犯”,而真正因一時沖動在意識水平很低或無意識狀態下實施犯罪的比例很少。尤其是調查顯示還有13.6%的未成年犯,明知自己是在實施犯罪行為,但對危害結果持無所謂的冷漠態度,甚至已經明確認識到了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犯罪可以逃脫制裁,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之大已經十分明顯。
其二,與犯罪的認知度提高現象相對應,未成年人犯罪的預謀性也在增強。作為傾向性認識,人們一般更樂于認為未成年期是人生從幼稚期走向成熟的關鍵時期,而生理發育快、心理狀態不穩定、辨別是非能力差、自我控制能力弱以及容易沖動,是這一時期的典型特征。由此,一旦遇到某種偶然事件的誘導和激發等情況,往往缺乏思考,不顧后果,造成一失足成千古恨的悲劇。[4]這樣,未成年人犯罪似乎談不上有預謀性問題。但犯罪事實卻與這種概念化的認識形成了較大反差。調查顯示,雖然未成年犯中臨時起意實施犯罪的確實占多數,達到60.8%,但也有接近40%的未成年犯在作案之前是有所準備的,更有10.6%的未成年人在犯罪前有詳細的作案計劃。未成年人犯罪預謀性增強的趨勢,不僅意味著未成年人犯罪得逞的幾率提高,給社會造成的事實危害增大,而且也意味著未成年人實施犯罪后逃避和對抗偵查打擊的現實可能性得以提升,因而可能逐漸成為累犯、慣犯或更嚴重犯罪的后備軍。
(三)犯罪的暴力化傾向進一步加強
現階段未成年人犯罪的暴力化傾向表現在兩個方面:
第一,當實施犯罪過程中遭遇到被害人的反抗時,總計有77.6%的未成年犯傾向于選擇對被害人實施暴力攻擊。其中,23.4%選擇如能制服被害人就以暴力制服,否則就放棄犯罪;48.1%選擇直接對被害人實施暴力,直至被害人停止反抗;更有6.1%選擇干掉被害人,殺人滅口,而只有22.4%在此種情形下選擇放棄犯罪,逃離現場。有高達54.2%的未成年犯罪人傾向于通過施暴將犯罪進行到底,這不僅僅說明了未成年人犯罪的暴力色彩濃厚,而且更表明了其犯罪方式還具有較明顯的暴虐性。
第二,暴力犯罪已成為最主要的犯罪類型。傳統上,以盜竊為主的財產犯罪一直是未成年人犯罪的最主要類型,并且小偷小摸、打架斗毆、尋釁滋事等似乎是未成年人最常見的犯罪類型。但本次調查顛覆了人們對未成年人基本犯罪類型的認識。調查顯示,居前六位的犯罪類型依次是:搶劫犯罪,占58.8%;故意傷害犯罪,占13%;盜竊犯罪占8.8%;犯罪占8.2%;搶奪與故意殺人犯罪各占3.5%和3.4%。其中,搶劫、故意傷害、和故意殺人四類暴力犯罪,合計占到未成年人全部犯罪的83.4%,暴力犯罪無疑已成為未成年人犯罪的最主要類型。進一步分析可以發現,未成年人犯罪結構從過去主要集中于財產犯罪轉為以暴力犯罪為主的這種整體性變化,又主要是由于搶劫犯罪比例的持續大幅上升和盜竊犯罪比例的大幅度下降。事實上,未成年人搶劫犯罪自二十世紀八十年代就開始出現顯著增長,也是近二十年來未成年人犯罪中增長最快的犯罪類型。本次調查則進一步揭示了這一趨勢,表明以搶劫為首的暴力犯罪已經穩居我國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的主置。
現階段未成年人犯罪以暴力犯罪為主和運用暴力手段應對被害人反抗的行為傾向性,其刑事政策意義在于:其一,這意味著未成年人犯罪因更多地指向了人的生命權和健康權而在犯罪性質和客觀危害上已趨于嚴重化;其二,表明現階段未成年犯罪人在道德情感上的冷漠與對社會最基本行為規范的漠視。其三,基于同樣的道理,調查統計也表明了未成年人在實施犯罪過程主動克服障礙的意識和能力增強。而后兩者,正是衡量犯罪人身危險性大小的核心因素。
(四)結伙犯罪的組織化程度明顯提升
未成年人犯罪中結伙犯罪突出,既是基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功能性需要,也是未成年人成長過程中渴望在成年人社會之外尋求歸屬感和安全感這一普遍社會心理需求的自然反映。但是,長期以來在這方面形成的模式化認識是:未成年人結伙犯罪都是臨時糾合的松散群體,談不上行為的組織性因而危害有限。但本次調查發現,雖然遇事一哄而上、事后各奔東西的臨時糾合型犯罪依然是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主要形式,但當前未成年人結伙犯罪組織化程度提高的趨勢已經顯現。這正是現階段未成年人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增大的集中表現。
一方面,在未成年結伙犯罪者中,有42.7%的人(包括多選者)報告在犯罪團伙中有明確的支配者。而有明確的支配者存在,就意味著團伙中客觀存在組織與被組織和指揮與被指揮的關系。同時,從本次調查所獲悉的未成年人犯罪團伙的人數看,87.9%的團伙在三人以上。其中,又以4至6人的中型團伙為最多,所占比例為46.2%,更有5%的團伙屬于10至15人的大型犯罪團伙,而20人以上至30人的超大型團伙,也有1.2%的比例。團伙規模趨于擴大本身也說明了團伙成員之間的非平衡關系和支配性人物對團伙凝聚力的客觀影響的存在。
另一方面,更具有直接說服力的是,從處于支配地位人員的身份看,一些未成年人犯罪團伙成員中的核心成員已經能夠以其反社會性的號召力,對其他團伙成員發揮著類似于成年人有組織犯罪中的組織者、領導者和指揮者的作用。調查發現,在少年團伙中支配頻率最高的是兩類人:一是“膽子大、下手狠”的人;二是“經驗多、主意多、進過公安局”的人,而年齡要素已經不再是在未成年人團伙犯罪中獲得支配權的關鍵因素。核心成員的身份決定了一些未成年人犯罪團伙在功能上已經能夠通過對團伙成員進行必要的分工與協作來提升其犯罪能量,在性質上也已不再是臨時糾合性的,而是具有一定穩定性的少年犯罪組織。對此,先前的相關研究也有所揭示。如2005年針對北京市未成年犯的一項調查表明:當前已出現一些由未成年人組成的帶有黑社會性質的犯罪團伙,其組織嚴密,內有幫規,成為未來黑社會骨干的預備班。[5]
三、對未成年人犯罪也應全面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綜上所述,現階段未成年人犯罪所呈現出的社會危害性趨重與人身危險性增大的趨勢,對我國有關未成年人犯罪的實踐對策和理論研究提出了挑戰。
長期以來,我國對未成年人犯罪奉行的是“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指導思想,主張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時要充分考慮未成年人犯罪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特點,慎用刑罰,即使必須適用刑罰,也應當充分考慮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矯正。2004年以來,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成為刑事法治領域的一項基本刑事政策。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是我國在樹立科學發展觀,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新時代背景下提出的一項重要的刑事政策。該政策的實質,是對刑事犯罪區別對待,既要有力地打擊和震懾犯罪,維護法制的嚴肅性,又要盡可能減少社會對抗,化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6]因此,在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研究和應用中,突出寬緩刑事政策在制度構建和司法處遇中的作用,成為當前刑事法領域的主流聲音。由于我國一直對未成年人犯罪秉承“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政策思想,加之近來寬緩刑事政策的強勢影響,因此我們看到,在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理論研究和司法實務中,幾乎是一邊倒地主張運用寬緩刑事政策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從寬處理。如有觀點強調,應以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為指導,盡可能借助犯罪中具體的酌定量刑情節,實現未成年人犯罪的非犯罪化、非刑罰化、非重刑化;[7]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施的具體刑事政策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這一政策體現著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寬”的一面。[8]言下之意,似乎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只講寬緩的一面就可以了,而不必像對待成年人犯罪那樣注重寬與嚴兩方面的有機統一和相互協調。
我們認為,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適用于所有犯罪類型的基本刑事政策。雖然這一刑事政策在應用于不同犯罪類型和犯罪人時,在寬嚴兩方面可以有所側重,但注意保持寬與嚴之間的協調和相互補益,以此最大限度地發揮刑罰的綜合效益,則是這一政策的實質和核心所在。
具體到未成年人犯罪,應當側重于寬嚴相濟政策的寬緩方面,或者說應當以適用寬緩刑事政策為基調,這既符合未成年人犯罪所特有的生理和心理規律,也是刑法人道主義的必然要求。但與此同時應當正視的一個基本事實是:無論在客觀社會危害還是人身危險性程度上,當前的未成年人犯罪已不再是人們想象中的“小兒科”犯罪??陀^的犯罪態勢要求我們以比對待成年人犯罪更加嚴肅和更加積極的態度看待現階段未成年人犯罪的嚴峻性,并著力采取科學合理的預防和矯治措施,切實減少未成年人犯罪并及時消除未成年犯的反社會傾向。就當前而言,強調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全面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具有特殊的現實意義。
首先,全面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既要堅持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區別對待的原則,給予盡可能多的未成年犯罪人在正常環境下改正和健康成長的機會。[9]但同時也要防止對未成年犯罪人只講從寬而不講從嚴的認識偏差,糾正凡涉及未成年人犯罪,就忌諱或不敢合理地從嚴的錯誤做法。對那些社會危害嚴重、主觀惡性大的未成年犯罪人,對那些常習性的未成年慣犯、累犯,尤其是少年幫伙中的核心成員和骨干分子,理應在法治原則范圍內予以必要的嚴懲。這既是刑罰防衛社會公共利益的現實需要,也是發揮對未成年犯罪人進行強制挽救與保護性矯正功能、防止其在犯罪泥潭中越陷越深直至走向不歸之路的客觀需要。
其次,對嚴重的未成年人犯罪適用嚴厲刑事政策,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應有之義?!皩拠老酀顬橹匾倪€是在于‘濟’?!盵10]對于未成年人犯罪來說,貫徹寬與嚴兩方面的“相濟”,主要體現的是“寬”中也應有合理的“嚴”,也就是在整體上以適用寬緩刑事政策為基調時,要注意特別情況下嚴厲刑事政策的正確適用。同時,對一般觀念上應當從輕處理的未成年人犯罪,在司法實踐中,只有當有事實證明犯罪人的主觀惡性的確較小、犯罪情節的確比較輕微時,才能將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中的“寬”的一面現實地適用到他們身上,而不應進行模式化的從寬處理。如果事實證明犯罪者主觀惡性大、犯罪情節嚴重,在處理案件時就應當在法定限度內體現出應有的“嚴”的政策要求。
再次,對未成年人犯罪全面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還應注意切實體現“該寬者應更寬、該嚴者應更嚴”的策略思想?!皩挕迸c“嚴”作為反犯罪活動的兩種用力方向相反的策略和措施,從其發揮犯罪控制功能的客觀需要角度看,雖然包含著刑事手段的運用要遵循“該寬則寬、該嚴則嚴”的法治原則要求,但其著力強調的則是“該寬者應更寬、該嚴者應更嚴”策略思想。因為,如果只是四平八穩地強調“該寬則寬、該嚴則嚴”,這只是罪刑均衡原則的應有之義,只能滿足在常態環境下應對常態犯罪情形的需要,而真正需要講究犯罪控制藝術和提升犯罪控制效果的,則是處理屬于“寬”與“嚴”兩極化的非常態犯罪情形。因此,如果將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中的“寬”與“嚴”主要解讀為“該寬則寬、該嚴則嚴”,則這一政策本身很大程度上就失去了借助于刑罰方法反犯罪活動的策略意境,其指導運用刑罰方法抗制犯罪的策略價值和有效性也會因此大打折扣,政治決策者所賦予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通過有效調節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動來幫助促進社會和諧因素的政治目標就難以充分實現。
當然,對未成年人犯罪中某些嚴重的情形采取“該嚴者應更嚴”的處理,是與其他情節一般的未成年人犯罪相比而言的,而不是以成年人犯罪為參照在其基礎上從重處罰。具體來說,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嚴厲刑事政策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對實施嚴重犯罪的未成年人,在處罰的從寬幅度上應從嚴把握,一般宜掌握在從輕處罰的幅度內,在無其他從寬情節的情況下,慎用減輕處罰。在未成年人具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的情況下,也可以對嚴重犯罪的未成年人不從輕處罰。[11]
2.對屬于應當適用嚴厲刑事政策的未成年人犯罪,在具有一個以上的法定從重情節(如奸幼女且系累犯)時,不僅可以對未成年犯罪人不從輕處罰,也可以考慮在法定刑幅度內從重處罰。
3.如果行為人除具有一個以上的法定從重情節外,還有若干酌定從重情節(如奸幼女并系累犯,同時犯罪手段極端野蠻且犯罪后拒不悔改),可以在法定刑幅度內頂格判處刑罰。相應地,在未成年人能否判處無期徒刑這個問題上,筆者持肯定態度。[12]
【注釋】
[1]為完成教育部哲學社會科學重大課題攻關項目“未成年人犯罪問題研究”,2008年10月到2009年3月,課題組選取北京、湖北、貴州三地的未成年犯管教所進行了抽樣問卷調查。本次調查采用等距抽樣法,在三地未成年犯管教所隨機抽取30%的男性在押人員作為問卷發放對象。實際發放問卷1000份,回收問卷983份,其中有效問卷966份,有效回收率為96.6%。以下所用數據除另注釋外均為本次調查的原始數據。
[2]1991年8月至1992年2月,中國青少年犯罪研究會在北京、上海、河北、江蘇、湖北、廣東、四川、陜西八省市開展了一次問卷調查。調查對象包括1064名未成年人、875名18歲至未滿25歲的成年人。其中選擇有兩次以上違法犯罪經歷的為577人,占29.1%。參見中國青少年犯罪研究會課題組:《關于八省市青少年違法犯罪問題的調查報告》,載中國青少年犯罪研究會編:《中國青少年犯罪研究年鑒(2001年第2卷)》,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380—382頁。
[3]參見羅大華、劉邦惠主編:《犯罪心理學新編》,群眾出版社2000年版,第172頁。
[4]參見公安部辦公廳研究室編撰:《當代中國未成年人違法犯罪問題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78頁。
[5]席小華、金花:《北京市未成年人犯罪實證研究》,載《法學雜志》2005年第5期。
[6]王東陽:《論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實施的外部保障》,載《法學雜志》2009年第3期。
[7]高銘暄:《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與酌定量刑情節的適用》,載《法學雜志》2007年第1期。
[8]馬克昌:《論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定位》,載《中國法學》2007年第4期。
[9]例如,對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我們就傾向于在一般情形下不將其作為轉化型搶劫犯罪的主體。具體參見李?;?、徐克華:《論轉化型搶劫罪的主體——以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為視角》,載《法學雜志》2009年第6期。
[10]王同慶、王春立:《論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的作用》,載《法學雜志》2008年第5期。
內容提要: 現階段未成年人犯罪呈現出社會危害性加重和人身危險性增加的總趨勢,這對未成年人犯罪的一般社會觀念、實踐對策和理論研究均提出了嚴峻挑戰。必須高度重視未成年人犯罪中出現的新特點,在全面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基礎上給予積極應對。
一、前言
在一般社會觀念中,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因其有特殊的心理和生理原因而往往被視為犯罪現象中的“小兒科”,對其給予從寬處罰似乎是理所當然和順理成章的事情。但從我們調查的結果看,[1]現階段未成年人犯罪出現了一些引人注意的新特點,總體上呈現出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明顯加重和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顯著增加的趨勢,這與一般社會觀念對未成年人犯罪的模式化認識形成了明顯的反差。本文以系統性實證調查所獲取的第一手數據資料為事實出發點,反思理論上和實踐中對未成年人犯罪的處理片面強調輕緩化的傾向,并對未成年人犯罪應如何全面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進行分析。
二、當前未成年人犯罪的新特點
(一)具有多次犯罪經歷者明顯增多
傳統上,未成年犯罪人似乎基本上屬于初犯、偶犯之列,實踐中少年累犯、慣犯極少。但本次調查所顯示的事實卻并非如此。
調查顯示,未成年犯中實施過一次犯罪行為的只占43.1%,實施過不止一次的占41.5%,實施過很多次犯罪的占15.4%,總計有二次以上犯罪經歷的未成年犯達到56.9%。wWw.133229.cOm與20世紀90年代初期進行的一項較具可比性的同類調查[2]相比,當前未成年犯罪人中多次犯罪的比例明顯增多。特別是,有高達9.8%的未成年犯回答是在7—13歲年齡段第一次實施犯罪。這些在“前刑事責任年冷階段”就出現劣跡的未成年累犯、慣犯必須引起我們的高度關注。
未成年犯罪人中具有多次犯罪經歷者明顯增多,這一趨勢的嚴重影響在于:多次實施犯罪不僅意味著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能造成更大的社會危害,而且犯罪經歷本身在不斷強化未成年犯犯罪心理的同時,使其可以掌握更多的與其生理年齡不相稱的犯罪經驗,從而使其人身危險性大大增強。
(二)犯罪認知度提高、作案的預謀性增強
通常認為,未成年人犯罪常常由沖動所致。在沖動性犯罪行為產生的過程中,少年對行為是否會觸犯法律,會造成什么后果等缺乏預見和考慮,侵犯行為多是在意識水平低或未被意識的狀態下實施的。[3]但本次調查所揭示的事實卻并非如此。
第一,未成年人在實施犯罪之前對其行為性質和結果的認知程度是較高的。其中,41.9%的未成年犯在作案前均能夠清晰地認識到自己實施的是犯罪行為,37.7%的人雖然缺乏明確的刑事違法性認識,但也意識到了自己的行為會造成嚴重后果或不利結果。從嚴格的犯罪構成角度看,有高達79.6%的未成年犯罪人屬于典型的故意犯罪。真正對行為的危害性質和危害結果缺乏正確認識的未成年犯只占16.6%。這說明當前未成年人犯罪大都屬于“明知故犯”,而真正因一時沖動在意識水平很低或無意識狀態下實施犯罪的比例很少。尤其是調查顯示還有13.6%的未成年犯,明知自己是在實施犯罪行為,但對危害結果持無所謂的冷漠態度,甚至已經明確認識到了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犯罪可以逃脫制裁,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之大已經十分明顯。
其二,與犯罪的認知度提高現象相對應,未成年人犯罪的預謀性也在增強。作為傾向性認識,人們一般更樂于認為未成年期是人生從幼稚期走向成熟的關鍵時期,而生理發育快、心理狀態不穩定、辨別是非能力差、自我控制能力弱以及容易沖動,是這一時期的典型特征。由此,一旦遇到某種偶然事件的誘導和激發等情況,往往缺乏思考,不顧后果,造成一失足成千古恨的悲劇。[4]這樣,未成年人犯罪似乎談不上有預謀性問題。但犯罪事實卻與這種概念化的認識形成了較大反差。調查顯示,雖然未成年犯中臨時起意實施犯罪的確實占多數,達到60.8%,但也有接近40%的未成年犯在作案之前是有所準備的,更有10.6%的未成年人在犯罪前有詳細的作案計劃。未成年人犯罪預謀性增強的趨勢,不僅意味著未成年人犯罪得逞的幾率提高,給社會造成的事實危害增大,而且也意味著未成年人實施犯罪后逃避和對抗偵查打擊的現實可能性得以提升,因而可能逐漸成為累犯、慣犯或更嚴重犯罪的后備軍。
(三)犯罪的暴力化傾向進一步加強
現階段未成年人犯罪的暴力化傾向表現在兩個方面:
第一,當實施犯罪過程中遭遇到被害人的反抗時,總計有77.6%的未成年犯傾向于選擇對被害人實施暴力攻擊。其中,23.4%選擇如能制服被害人就以暴力制服,否則就放棄犯罪;48.1%選擇直接對被害人實施暴力,直至被害人停止反抗;更有6.1%選擇干掉被害人,殺人滅口,而只有22.4%在此種情形下選擇放棄犯罪,逃離現場。有高達54.2%的未成年犯罪人傾向于通過施暴將犯罪進行到底,這不僅僅說明了未成年人犯罪的暴力色彩濃厚,而且更表明了其犯罪方式還具有較明顯的暴虐性。
第二,暴力犯罪已成為最主要的犯罪類型。傳統上,以盜竊為主的財產犯罪一直是未成年人犯罪的最主要類型,并且小偷小摸、打架斗毆、尋釁滋事等似乎是未成年人最常見的犯罪類型。但本次調查顛覆了人們對未成年人基本犯罪類型的認識。調查顯示,居前六位的犯罪類型依次是:搶劫犯罪,占58.8%;故意傷害犯罪,占13%;盜竊犯罪占8.8%;犯罪占8.2%;搶奪與故意殺人犯罪各占3.5%和3.4%。其中,搶劫、故意傷害、和故意殺人四類暴力犯罪,合計占到未成年人全部犯罪的83.4%,暴力犯罪無疑已成為未成年人犯罪的最主要類型。進一步分析可以發現,未成年人犯罪結構從過去主要集中于財產犯罪轉為以暴力犯罪為主的這種整體性變化,又主要是由于搶劫犯罪比例的持續大幅上升和盜竊犯罪比例的大幅度下降。事實上,未成年人搶劫犯罪自二十世紀八十年代就開始出現顯著增長,也是近二十年來未成年人犯罪中增長最快的犯罪類型。本次調查則進一步揭示了這一趨勢,表明以搶劫為首的暴力犯罪已經穩居我國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的主置。
現階段未成年人犯罪以暴力犯罪為主和運用暴力手段應對被害人反抗的行為傾向性,其刑事政策意義在于:其一,這意味著未成年人犯罪因更多地指向了人的生命權和健康權而在犯罪性質和客觀危害上已趨于嚴重化;其二,表明現階段未成年犯罪人在道德情感上的冷漠與對社會最基本行為規范的漠視。其三,基于同樣的道理,調查統計也表明了未成年人在實施犯罪過程主動克服障礙的意識和能力增強。而后兩者,正是衡量犯罪人身危險性大小的核心因素。
(四)結伙犯罪的組織化程度明顯提升
未成年人犯罪中結伙犯罪突出,既是基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功能性需要,也是未成年人成長過程中渴望在成年人社會之外尋求歸屬感和安全感這一普遍社會心理需求的自然反映。但是,長期以來在這方面形成的模式化認識是:未成年人結伙犯罪都是臨時糾合的松散群體,談不上行為的組織性因而危害有限。但本次調查發現,雖然遇事一哄而上、事后各奔東西的臨時糾合型犯罪依然是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主要形式,但當前未成年人結伙犯罪組織化程度提高的趨勢已經顯現。這正是現階段未成年人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增大的集中表現。
一方面,在未成年結伙犯罪者中,有42.7%的人(包括多選者)報告在犯罪團伙中有明確的支配者。而有明確的支配者存在,就意味著團伙中客觀存在組織與被組織和指揮與被指揮的關系。同時,從本次調查所獲悉的未成年人犯罪團伙的人數看,87.9%的團伙在三人以上。其中,又以4至6人的中型團伙為最多,所占比例為46.2%,更有5%的團伙屬于10至15人的大型犯罪團伙,而20人以上至30人的超大型團伙,也有1.2%的比例。團伙規模趨于擴大本身也說明了團伙成員之間的非平衡關系和支配性人物對團伙凝聚力的客觀影響的存在。
另一方面,更具有直接說服力的是,從處于支配地位人員的身份看,一些未成年人犯罪團伙成員中的核心成員已經能夠以其反社會性的號召力,對其他團伙成員發揮著類似于成年人有組織犯罪中的組織者、領導者和指揮者的作用。調查發現,在少年團伙中支配頻率最高的是兩類人:一是“膽子大、下手狠”的人;二是“經驗多、主意多、進過公安局”的人,而年齡要素已經不再是在未成年人團伙犯罪中獲得支配權的關鍵因素。核心成員的身份決定了一些未成年人犯罪團伙在功能上已經能夠通過對團伙成員進行必要的分工與協作來提升其犯罪能量,在性質上也已不再是臨時糾合性的,而是具有一定穩定性的少年犯罪組織。對此,先前的相關研究也有所揭示。如2005年針對北京市未成年犯的一項調查表明:當前已出現一些由未成年人組成的帶有黑社會性質的犯罪團伙,其組織嚴密,內有幫規,成為未來黑社會骨干的預備班。[5]
三、對未成年人犯罪也應全面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綜上所述,現階段未成年人犯罪所呈現出的社會危害性趨重與人身危險性增大的趨勢,對我國有關未成年人犯罪的實踐對策和理論研究提出了挑戰。
長期以來,我國對未成年人犯罪奉行的是“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指導思想,主張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時要充分考慮未成年人犯罪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特點,慎用刑罰,即使必須適用刑罰,也應當充分考慮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矯正。2004年以來,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成為刑事法治領域的一項基本刑事政策。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是我國在樹立科學發展觀,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新時代背景下提出的一項重要的刑事政策。該政策的實質,是對刑事犯罪區別對待,既要有力地打擊和震懾犯罪,維護法制的嚴肅性,又要盡可能減少社會對抗,化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6]因此,在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研究和應用中,突出寬緩刑事政策在制度構建和司法處遇中的作用,成為當前刑事法領域的主流聲音。由于我國一直對未成年人犯罪秉承“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政策思想,加之近來寬緩刑事政策的強勢影響,因此我們看到,在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理論研究和司法實務中,幾乎是一邊倒地主張運用寬緩刑事政策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從寬處理。如有觀點強調,應以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為指導,盡可能借助犯罪中具體的酌定量刑情節,實現未成年人犯罪的非犯罪化、非刑罰化、非重刑化;[7]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施的具體刑事政策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這一政策體現著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寬”的一面。[8]言下之意,似乎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只講寬緩的一面就可以了,而不必像對待成年人犯罪那樣注重寬與嚴兩方面的有機統一和相互協調。
我們認為,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適用于所有犯罪類型的基本刑事政策。雖然這一刑事政策在應用于不同犯罪類型和犯罪人時,在寬嚴兩方面可以有所側重,但注意保持寬與嚴之間的協調和相互補益,以此最大限度地發揮刑罰的綜合效益,則是這一政策的實質和核心所在。
具體到未成年人犯罪,應當側重于寬嚴相濟政策的寬緩方面,或者說應當以適用寬緩刑事政策為基調,這既符合未成年人犯罪所特有的生理和心理規律,也是刑法人道主義的必然要求。但與此同時應當正視的一個基本事實是:無論在客觀社會危害還是人身危險性程度上,當前的未成年人犯罪已不再是人們想象中的“小兒科”犯罪??陀^的犯罪態勢要求我們以比對待成年人犯罪更加嚴肅和更加積極的態度看待現階段未成年人犯罪的嚴峻性,并著力采取科學合理的預防和矯治措施,切實減少未成年人犯罪并及時消除未成年犯的反社會傾向。就當前而言,強調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全面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具有特殊的現實意義。
首先,全面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既要堅持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區別對待的原則,給予盡可能多的未成年犯罪人在正常環境下改正和健康成長的機會。[9]但同時也要防止對未成年犯罪人只講從寬而不講從嚴的認識偏差,糾正凡涉及未成年人犯罪,就忌諱或不敢合理地從嚴的錯誤做法。對那些社會危害嚴重、主觀惡性大的未成年犯罪人,對那些常習性的未成年慣犯、累犯,尤其是少年幫伙中的核心成員和骨干分子,理應在法治原則范圍內予以必要的嚴懲。這既是刑罰防衛社會公共利益的現實需要,也是發揮對未成年犯罪人進行強制挽救與保護性矯正功能、防止其在犯罪泥潭中越陷越深直至走向不歸之路的客觀需要。
其次,對嚴重的未成年人犯罪適用嚴厲刑事政策,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應有之義?!皩拠老酀?,最為重要的還是在于‘濟’?!盵10]對于未成年人犯罪來說,貫徹寬與嚴兩方面的“相濟”,主要體現的是“寬”中也應有合理的“嚴”,也就是在整體上以適用寬緩刑事政策為基調時,要注意特別情況下嚴厲刑事政策的正確適用。同時,對一般觀念上應當從輕處理的未成年人犯罪,在司法實踐中,只有當有事實證明犯罪人的主觀惡性的確較小、犯罪情節的確比較輕微時,才能將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中的“寬”的一面現實地適用到他們身上,而不應進行模式化的從寬處理。如果事實證明犯罪者主觀惡性大、犯罪情節嚴重,在處理案件時就應當在法定限度內體現出應有的“嚴”的政策要求。
再次,對未成年人犯罪全面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還應注意切實體現“該寬者應更寬、該嚴者應更嚴”的策略思想?!皩挕迸c“嚴”作為反犯罪活動的兩種用力方向相反的策略和措施,從其發揮犯罪控制功能的客觀需要角度看,雖然包含著刑事手段的運用要遵循“該寬則寬、該嚴則嚴”的法治原則要求,但其著力強調的則是“該寬者應更寬、該嚴者應更嚴”策略思想。因為,如果只是四平八穩地強調“該寬則寬、該嚴則嚴”,這只是罪刑均衡原則的應有之義,只能滿足在常態環境下應對常態犯罪情形的需要,而真正需要講究犯罪控制藝術和提升犯罪控制效果的,則是處理屬于“寬”與“嚴”兩極化的非常態犯罪情形。因此,如果將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中的“寬”與“嚴”主要解讀為“該寬則寬、該嚴則嚴”,則這一政策本身很大程度上就失去了借助于刑罰方法反犯罪活動的策略意境,其指導運用刑罰方法抗制犯罪的策略價值和有效性也會因此大打折扣,政治決策者所賦予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通過有效調節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動來幫助促進社會和諧因素的政治目標就難以充分實現。
當然,對未成年人犯罪中某些嚴重的情形采取“該嚴者應更嚴”的處理,是與其他情節一般的未成年人犯罪相比而言的,而不是以成年人犯罪為參照在其基礎上從重處罰。具體來說,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嚴厲刑事政策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對實施嚴重犯罪的未成年人,在處罰的從寬幅度上應從嚴把握,一般宜掌握在從輕處罰的幅度內,在無其他從寬情節的情況下,慎用減輕處罰。在未成年人具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的情況下,也可以對嚴重犯罪的未成年人不從輕處罰。[11]
2.對屬于應當適用嚴厲刑事政策的未成年人犯罪,在具有一個以上的法定從重情節(如奸幼女且系累犯)時,不僅可以對未成年犯罪人不從輕處罰,也可以考慮在法定刑幅度內從重處罰。
3.如果行為人除具有一個以上的法定從重情節外,還有若干酌定從重情節(如奸幼女并系累犯,同時犯罪手段極端野蠻且犯罪后拒不悔改),可以在法定刑幅度內頂格判處刑罰。相應地,在未成年人能否判處無期徒刑這個問題上,筆者持肯定態度。[12]
【注釋】
[1]為完成教育部哲學社會科學重大課題攻關項目“未成年人犯罪問題研究”,2008年10月到2009年3月,課題組選取北京、湖北、貴州三地的未成年犯管教所進行了抽樣問卷調查。本次調查采用等距抽樣法,在三地未成年犯管教所隨機抽取30%的男性在押人員作為問卷發放對象。實際發放問卷1000份,回收問卷983份,其中有效問卷966份,有效回收率為96.6%。以下所用數據除另注釋外均為本次調查的原始數據。
[2]1991年8月至1992年2月,中國青少年犯罪研究會在北京、上海、河北、江蘇、湖北、廣東、四川、陜西八省市開展了一次問卷調查。調查對象包括1064名未成年人、875名18歲至未滿25歲的成年人。其中選擇有兩次以上違法犯罪經歷的為577人,占29.1%。參見中國青少年犯罪研究會課題組:《關于八省市青少年違法犯罪問題的調查報告》,載中國青少年犯罪研究會編:《中國青少年犯罪研究年鑒(2001年第2卷)》,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380—382頁。
[3]參見羅大華、劉邦惠主編:《犯罪心理學新編》,群眾出版社2000年版,第172頁。
[4]參見公安部辦公廳研究室編撰:《當代中國未成年人違法犯罪問題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78頁。
[5]席小華、金花:《北京市未成年人犯罪實證研究》,載《法學雜志》2005年第5期。
[6]王東陽:《論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實施的外部保障》,載《法學雜志》2009年第3期。
[7]高銘暄:《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與酌定量刑情節的適用》,載《法學雜志》2007年第1期。
[8]馬克昌:《論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定位》,載《中國法學》2007年第4期。
[9]例如,對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我們就傾向于在一般情形下不將其作為轉化型搶劫犯罪的主體。具體參見李?;邸⑿炜巳A:《論轉化型搶劫罪的主體——以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為視角》,載《法學雜志》2009年第6期。
[10]王同慶、王春立:《論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的作用》,載《法學雜志》2008年第5期。
【關鍵詞】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責任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新變化
從未成年犯罪人方面的情況看,主要反映出以下四個方面的新特點:
(一)、犯罪低齡化趨勢繼續發展
根據中國青少年研究中心“預防青少年違法犯罪課題組”2002年對全國10個省、直轄市的2780名在押未成年犯的調查,全部被調查的未成年犯的平均犯罪年齡為15.73歲。[1] 而最近調查的結果是,未成年犯實施犯罪時的平均年齡為15.56歲??梢姡潭處啄陼r間未成年人犯罪的平均年齡又有所降低。
(二)、具有多次犯罪經歷者明顯增多
未成年犯罪人中具有多次犯罪經歷者明顯增多,這一趨勢的嚴重影響在于:其一,多次實施犯罪不僅意味著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能造成更大的社會危害,而且犯罪經歷本身在不斷強化未成年犯罪人犯罪心理的同時,使其可以掌握更多的與其生理年齡不相稱的犯罪經驗,從而使其人身危險性大大增強。其二,這一趨勢也表明,社會在處理未成年人初次犯罪方面的遲緩以及初次處理在防止繼發性犯罪行為方面存在的問題。
(三)、閑散狀態已成未成年犯罪人案前的主要生活狀態
目前,我國跨地區流動的農民工已達1.39億人,連同隨其流動的子女近2000萬,總共占到全國人口的1/10強。[2]具體來說,農村人口流向城市后其子女分為兩種情況: 一是進入城市“二代移民”。而城市“二代移民”中輟學現象嚴重當已經形成的過高預期受限于戶籍、經濟水平等客觀條件無法實現時,極易萌生相對被剝奪感。加之很多人輟學后又找不到工作,成為“城市流民”,一遇外界因素的刺激或影響,很容易涉足違法犯罪活動。二是農村“留守兒童”。農村“留守兒童”存在著較普遍的心理和性格方面的障礙,學業更容易受阻,行為也更容易越軌。[3]
(四)、受教育程度提高
受教育程度提高顯然是義務教育水平普遍提升的直接結果。而其中所蘊涵的意義則在于:其一,未成年人的實際犯罪能力在提升。上過高中、中?;蚵殬I高中的未成年犯罪人比例的上升,意味著未成年犯罪人更多地具備了提升犯罪思維和犯罪技能的主觀條件。根據2006年的統計,我國初中升高中的比率為75.7%。[4]而初中階段后就結束學業的未成年人大都在14、15歲左右,生理上正處于青春期,有較強的叛逆與獵奇心理,不再滿足甚至反感家長的庇護,渴望走向社會接觸新鮮事物,這些正處在社會化關鍵時期卻脫離了來自家庭、學校和工作場所正常管束的未成年人,混跡于復雜的社會中,自然會成為違法犯罪的易感群體。
由此觀之,未成年人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越來越大?,F實中的例子比比皆是,例如:
2011年9月,安徽少女拒愛被毀容案件,在社會上引起激烈討論。大家都譴責未成年犯罪人陶汝坤的暴力行為,對受害少女表示同情。最后,一審宣判,被告陶汝坤故意傷害罪成立,法院考慮到其未成年,判處有期徒刑12年零1個月。被告人并未當庭提出上訴。這件事中,我們是該譴責陶汝坤的無知與沖動,還是更應該責問他的父母是怎樣教育自己的孩子的。未成年人陶汝坤出生于優越的家庭環境,正在接受良好的教育,但是,他對法律的有恃無恐,對他人生命的漠視直接導致了悲劇的發生。加上父母的溺愛,對孩子的人生觀、價值觀缺乏正確的引導,使這些人任意妄為。
吉林省17名輟學少年組成3個搶劫犯罪團伙,在梅河口市、東豐縣、輝南縣瘋狂搶劫出租車司機、中小學生、商店、行人財物,9個月作案12起等。
兩個不滿18歲的退學少年,凌晨從游戲機室出來后為找點刺激,竟將一名年約50多歲的乞丐“折磨”得奄奄一息,方才心滿意足地離去。男乞丐經搶救無效死亡。
這些輟學未成年人生活閑散,缺少追求,生活墮落,父母也很少跟他們進行溝通,缺乏法律意識,不知天高地厚,他們的這些行為,家庭、學校和社會都有著不可推卸的責任。
這些犯罪的未成年人中,有的是享有優越的物質條件,卻不知道好好珍惜,反而囂張跋扈,有恃無恐。加上社會經驗不足,享受著與年齡和認知能力不相稱的物質生活,外界的追捧和對成功的不當認識,促使他們不可一世,為所欲為。他們以為自己的親人是國家工作人員就可以專橫一切,只手遮天,這樣的人,即使背景再深厚,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犯罪了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還有的人是出生貧困或者不富裕,面對社會上的各種誘惑,貧富差距的加深,自卑感油然而生,難以自控,以至價值觀發生了偏頗,想走一些“捷徑”來滿足自己的需要,反而忘記了通過踏實學習來實現自己的人生價值等更有意義的事。一開始得到了點好處,便以為脫離現狀,改變自己的環境可以很簡單,不需要十年寒窗苦讀才來實現自己的價值,便越來越膽大,越來越為所欲為。終究,還是要接受法律的制裁,接受改造。
綜上,社會雖然會對未成年人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給與未成年人以寬容的態度。但不意味著未成年人可以為所欲為。那么,未成年人犯罪又該承擔怎樣的刑事責任呢?是不是要跟成年人一樣呢?下面進行具體的說明。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責任
我國現行刑法第17條第1款明文規定:“已滿16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奔匆褲M16周歲的能夠構成刑法中的所有犯罪,他們對自己所實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任何危害行為都應當負刑事責任。又第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那么未成年人犯罪的,則應當考慮到與其年齡相對應的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來酌情處罰。針對這一情況,大體有兩種路徑選擇:一是立足于傳統刑罰的懲治,充分發揮刑法的威懾和懲罰功能,二是用輕刑化、非刑罰化的方式處理未成年人犯罪。
傳統刑罰的懲治,其內容就是強調刑罰是同一切犯罪行為包括未成年人犯罪行為作斗爭的一般手段,強調社會正義、法律秩序的維護、受害人的滿足、刑罰的不可避免性以及刑罰輕重應等同于侵害行為的嚴重性。而非刑罰化的方式,是指對某些犯罪或某些犯罪分子不用傳統監禁刑的刑罰方法而用非監禁刑的方法來感化改造罪犯。
受傳統“惟刑主義”的報應觀念影響,我國對違法犯罪分子都采取嚴厲的刑罰處罰,以警示尚處于蠢蠢欲動時期的人,并教育人們法律的公平公正不會饒恕任何犯罪分子。但是,在“物極必反”的時候,犯罪分子不能認清自己的錯誤,反而變本加厲,特別是對于尚未成熟的青少年,更不易明白法律的教育。
再者,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傳統刑罰懲治,通常是依賴封閉型的改造方法,將罪犯監禁起來,旨在實現對犯罪人的監禁、隔離與矯正以及對他人的恐嚇作用。 (下轉第93頁)
(上接第91頁) 實際上,封閉型的改造環境有一定的局限性,特別是未成年人犯服刑完畢的再社會化問題一直得不到有效解決,而且刑罰的威懾作用也沒有人們所估計的那么高。因此,有人認為對未成年人罪犯應更多適用非刑罰化措施。通過對未成年犯罪人以感化方針,從根本上改變這些未成年人的思想,讓他們朝積極健康的生活發展,確立生活的目標,讓他們對生活充滿希望。但是,非刑罰化的措施容易讓一些未成年犯罪人產生無所畏懼的心理,他們可能認為反正有沒有特別嚴厲處罰,出來后繼續犯罪,也就無所謂。
不過,相比刑罰化處罰,我更認為非刑罰化處罰的發展空間更大。
對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罰化,是指對絕大多數的未成年人犯,更多采取非監禁性的刑事責任方法。目前,我國的刑罰體系仍然是以自由刑為中心,因此,審判人員在作出刑罰處罰時,習慣于只重視主刑的處罰,而忽略了非監禁刑罰方法的運用和附加刑的獨立適用。對未成年人犯罪也是一樣。
當某罪可以在短期自由刑和非監禁刑之間進行選擇時,審判人員應首先考慮獨立適用非監禁刑。
對輕微犯罪更廣泛地適用酌定不和免除刑罰處罰或者緩刑。有些未成年人犯輕微犯罪或過失犯罪者犯罪以后,他們需要的不是刑罰,而是能夠對他們產生一定道德影響和教育影響的措施。由于犯罪較輕,其社會危險性亦不大,其發生原因的多樣性,刑罰的威懾作用也不大。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款明確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決定?!?/p>
對于一些犯罪情節不嚴重的未成年人,如果適用拘役,則可以將拘役場所換在家里。父母是最親近的人,如果此時父母給與合理的教育,相比拘役所等陌生冷酷的地方,未成年人更能感受到家庭的溫暖,自己的責任感,內心受到的觸動會更大,更能有效的從根本上懲罰未成年人,杜絕此類事情的再次發生。
還可以采取社區矯正制度,將對未成年人的懲罰落實到現實生活中,而不再僅僅是被空洞的思想教育或者嚴酷的刑罰處罰。通過社會及各方面的努力,促進其自我醒悟,將對自己人生的不負責,通過社會責任感的加強來引導他們走上正途。例如,一些地方(如上海市長寧區法院)針對未成年人犯推行的“社會服務令”制度值得借鑒。
在執行刑罰的過程中,及時加以非刑罰化的處理很有必要。未成年人犯長期在監獄內服刑,一是耽誤未成年人本身文化知識和生存技能的學習;二是長期與社會隔絕,釋放后難于適應社會生活的節奏;三是國家行刑成本高。事實上,假釋可以充分利用社會資源來改造罪犯,其再犯率一直是比較低的。畢竟,未成年人尚小,未來還有很長的路要走,如果因為一次沖動的錯誤而被長期關在監獄,即使最后放出來了,也影響了未成年人的未來。
三、結語
由于身心發展上的差異,與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犯罪不僅在原因上具有一定的可寬恕性,也使得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的刑罰效果容易發生偏離,因此,對未成年人的犯罪情況,除了性質特別惡劣的未成年人犯罪,應更多的適用非刑罰或輕刑化處罰。
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應當關注未成年人人格的健康發展,注重對未成年犯罪人利益的保護。而從長遠的發展看,只有真正樹立起對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保護的觀念,努力尋求對未成年犯罪人懲治與保護的最佳平衡點,才能促進未成年犯罪人朝新的生活邁進。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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