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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土地資源;水質;草原
引言:在上世紀60 年代初期,衛星遙感技術獲得了體系化成長,逐漸成為觀測技術領域的重要應用。衛星遙感技術的監測主體具有遠程性,采取非直接接觸形式,完成監測目標性能探測,具有探測結果的高效性、探測數據的準確性、探測應用的成本可控性、探測范圍的規模性等優勢。
1 在土地資源勘測作業事項中遙感技術應用表現
1.1 土地資源遙感應用范圍
土地資源探測工作中融合遙感技術時,主要探測土地資源性能,關注土地資源數據動態變化,加強土地資源數據更新,便于從動態化、多樣化等視角,完成土地資源屬性探測工作,以期有效提升土地資源遙測工作的有序性、智能性。與此同時,遙測技術在土地質量檢測、生態性測評等方面,獲得了廣泛應用,提升其遙感技術在土地資源相關單位的應用價值,為相關土地資源利用開發工作提供技術支持,提升了土地資源保護效果,加強了土地資源相關決定的準確性。
1.2 獲取土地資源信息
針對土地資源開展的遙測工作,以獲取土地資源相關信息為重要項目。在獲取土地資源信息期間,針對遙感數據實際獲得了土地資源信息,比如時間、空間等,依據土地資源屬性加以數據歸類,提升土地資源信息獲取的有效性。在信息處理期間,信息提取的方式,通常表現為兩種,第一種方法為“目視歸類法”,第二種信息提取方法為“人工智能分類法”。目視歸類的提取應用,是以人工智能分類為基礎衍生而出的新型應用技術。
此信息提取方法的分析流程為:針對遙感影像加以篩選,開展圖像信息分析與甄別,在影像中完成標志設立,開展針對性判斷與信息讀取,完成數據圖繪制與面積比例確定,加強影像圖誤差消除,綜合開展精細化數據分析等。目視歸類法,現階段在全國范圍的土地資源相關工作中獲得了實踐性應用,獲取了相關有效的監測成果[1]。
2 在水資源勘測作業事項中遙感技術應用表現
2.1 獲取水資源信息
獲取水體信息時,遙測信息類別具體表現為:水資源分布情況、水資源面積測算等。針對此類信息獲取程序,常用的信息技術包括:
以圖像融合相關信息技術為基礎,比如色彩設計、IHS與HPH變化、比值測算等,以此提升水體信息顯示的直觀性。
以光譜關系的應用基礎,借助波段組合確定光譜規則的適用性,借助目視判斷解讀、閾值篩選等程序應用,精準獲取水體信息。
以遙感指數法為應用基礎,借助亮度、植被等指數遙測技術,在地面徑流較少的區域,有效獲取水資源信息。
在三種水資源信息獲取途徑中,遙感指數法的測量效果較為精準,獲得了相關水資源行業的廣泛認可。
2.2 水質監測
在監測水質情況時,分別從地面、航空等視角,完成水域質量情況探測,診斷水資源結構中的各項表現,比如反射、吸收等,以此確定水污染相關信息。一般情況下,水質遙測技術測定項目具體表現為:葉綠色含量、水體透明程度、懸浮物在區域水環境中的占比、有機物溶解處理效率等。高光譜遙測技術,獲取的遙感數據,在水質檢測工作中發揮出較為重要的作用。高光譜遙測技術展現的遙測數據,能夠以曲線性質表現出水質定量遙感具體情況,為遙測數據獲取增加了直觀性、精細性。
3 在林草濕地資源勘測作業事項中遙感技術應用表現
3.1 遙測森林資源
針對森林資源開展的監測工作,主要面向森林災害予以防范。森林災害主要表現為:火災、病蟲害。在針對火災安全事故開展遙測工作時,設定了衛星數據方位周期,形成了以氣象衛星為基礎的監測體系,運行狀態穩定。針對病蟲害問題開展的森林資源監測工作,是借助光譜反射現象,獲取植物可能性產生的病蟲害表現。利用機載高光譜完成遙感數據分析工作,能夠在光譜曲線特征中確定相關植物種類的病癥,比如靈芝莖基腐病。結合光譜曲線獲取的遙測數據,精準確定植物健康性,以此完善森林資源防蟲害工作體系。
3.2 遙測草原資源
利用第三代實用氣象觀測衛星、氣象衛星程序傳感器等技術傳輸的數據,獲取植被、牧草等信息,判斷草原資源生長與氣象之間存在的關聯關系,由此獲取區域牧草長勢,發揮出遙測技術的應用價值。利用遙感技術,能夠完成區域草原分布、長勢情況的信息獲取,為相關單位綠化建設、環境保護工作提供有效支撐[2]。
3.3 遙測濕地資源
濕地資源在遙測期間,存在的工作障礙為濕地劃分依據,相應提升濕地信息處理難度。現階段,針對濕地資源監測工作,采取的是綜合型監測方式,借助空間分辨率、光譜分辨率、遙感影像多種技術,協同完成監測工作,以此獲取濕地資源的監測動態性,在神經網絡分類法作用下,科學完成森林濕地類型劃分,具有劃分的精準性。
4 在礦產資源勘測作業事項中遙感技術應用表現
4.1 獲取巖礦信息
針對巖礦信息開展的遙感測定工作,能夠為地質學發展提供科學依據。在探測期間,采取巖礦信息識別、獲取巖礦侵蝕變化情況、建設遙感找礦程序等形式,系統性開展礦產資源探測工作。礦物結構中包含的成分有晶體、陰陽離子等。此類物質在吸收光波后,形成了差異性光譜特征,借助此類光譜特征,采取相似指數、光譜角等形式,判斷巖礦信息,提升信息獲取的實效性。
4.2 監測礦山資源
監測礦山資源時,旨在為礦山開發相關作業程序提供指導信息。監測項目具體包括:開發區域具體情況,比如適用的開采形式、確定開采區域等;礦山區域地質條件,采場區域確定、統計廢棄物數量等。借助高空間分辨率能夠完成礦山資源的全面監測,獲取可用的遙感數據,加強自動信息分類提取,結合人機數據交互,提升數據可讀性,以期直觀展現礦山環境的具體情況,為礦山開發相關事業增加科學指導。
結論:綜上所述,在信息處理技術發展背景下,遙感技術相應獲得了成熟化發展?,F階段,針對自然資源開展的探測工作,尚未制定較為完善的探測標準與行為規范,相關理論與應用研究,尚需深入研究,以期在實踐探測活動中檢驗遙感技術的應用能力,使其應用獲得完善,為自然資源相關工作提供技術支持。
參考文獻
[1]尤淑撐,何蕓.自然資源遙感監測體系建設現狀與發展展望[J].無線電工程,2020,50(05):343-348.
價格構成是指“形成價格的各個因素在價格中的組成情況”,自然資源價格構成就是形成自然資源價格的各個因素在其中的組成情況。關于自然資源價格構成的研究,學者們大多從自然資源價格形成基礎出發,如張光文認為自然資源價格的價值基礎包括直接投入的勞動價值、補償價值、機會成本價值、生態價值。其中勞動價值是自然資源利用過程中的活勞動和物化勞動消耗;補償價值是社會再生產過程順利實現而必需的以各種各樣物質形態補償的費用;機會成本不是作出某項選擇時實際支付的費用或損失,而是一種觀念上的成本或損失,是做出一項決策時所放棄的其他可供選擇的最好用途;而生態價值表現在于自然資源為一切生物和非生物提供了生存和形成的時空,對一切物種的更新和物質的轉化有著特殊功能的價值。由此得出作為自然資源價值構成貨幣表現的自然資源價格構成,自然資源價值構成中的C+V+m,就轉化成自然資源價格構成中的成本和盈利。楊艷琳則認為自然資源的價值由在自然資源再生產過程中人們所投入的社會必要勞動時間決定,自然資源的價值或價格(P)包括兩部分:一是自然資源本身的價值(P1),二是社會對自然資源進行人、財、物等投入的價值(P2),即P=P1+P2。馬承祖認為自然資源價格構成是其價值構成在價格中的反映,自然資源價值構成包括勞動價值、效用價值、生態價值,因此在價格構成中分別各自反映為開發成本和稅收與利潤、使用成本、環境成本,所以,自然資源價格=開發成本+稅收與利潤+使用成本+環境成本。高興佑等認為,從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角度來看,自然資源價值構成應包括環境價值、代際補償價值、效用價值和勞動價值四個部分,因此自然資源價格一般公式應為:自然資源價格=環境價值+代際補償價值+效用價值+勞動價值。從以上這些研究可看出,資源價格構成大多依據資源價值構成,但是對于什么是自然資源價值,以及自然資源價值不同部分劃分的邊界并不清晰,且分類又較為混亂,使得自然資源價值不同部分之間或者存在內含交叉或者概念違背馬克思的經濟學原理。但也應該看到,大多研究已經考慮到可持續發展,對生態環境損害有所涉及。我們認為,必須從我國可持續發展問題出發,創造性地運用馬克思的自然資源價格理論,借鑒西方經濟學中的科學因素,提出新的更為科學的資源價格構成理論。
在可持續發展視角下,自然資源理論價格應該包括以下三部分:(l)自然資源虛擬價值實現的貨幣表現,或者說是自然資源所有權等產權實現的貨幣表現,在馬克思那里也稱為虛擬價格;(2)開采或獲取自然資源以及開發利用中投入的社會勞動創造價值的貨幣表現,也就是投入在資源上的物化勞動和活勞動形成的價值決定的價格;(3)為補償可持續利用而需要投入的費用價格,主要是彌補資源開發利用中對當前以及未來效益損失的補償。為了全面反映自然資源理論價格的三個部分構成,合理的自然資源定價可以分三層:(l)按自然資源虛擬價值給資源天然部分定價。這部分資源價格主要是為了補償資源所有權等產權轉讓或流轉的代價,或者說是自然資源所有權等產權實現的貨幣表現。這部分價格數量是天然資源由于產權的限制而獲得的貨幣量的表現,同樣要受到產權市場因素的調節。(2)以勞動價值論為基礎,按照投入在自然資源上勞動的價值確定自然資源的社會生產價格,這部分價格主要是為了自然資源開發利用所必需的勞動投入,按照馬克思的生產價格理論,分為社會生產成本與平均利潤兩部分。(3)可持續成本補償定價。可持續發展要求兼顧當代與未來,因此除了彌補當代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對生態環境的損害外,還要秉承代際公平的原則,合理補償自然資源使用對后代人造成的利益損失。因此補償自然資源可持續利用而需要投入的成本價格,主要是彌補自然資源開發利用中對當前以及未來利益損失的補償,可以分為代內補償和代際補償。因此,自然資源理論價格公式為:自然資源理論價格=自然資源產權價格+社會生產價格+可持續發展的利益補償價格。
二、自然資源產權價格分析
在我國,自然資源歸國家所有或勞動者集體所有,自然資源產權是國家或勞動者集體作為自然資源所有者依法對屬于它的自然資源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因而它是“一束權利”或“一組權利”,而非僅僅表現為單一的所有權。當然,在這一組權利中,所有權是自然資源產權的核心,它體現了所有者的“”意志;而受益權則是自然資源所有權的具體實現,也就是說,國家或勞動者集體要憑借對自然資源的所有權來獲取收益,沒有收益或不能取得收益的國家所有權或勞動者集體所有權就是虛化的,就喪失了“國家所有”或“勞動者集體所有”制度的意義。自然資源產權這一權利束所包含的某些組成部分或權利可以進入市場進行流轉,自然資源產權價格是有償取得和依法流轉的自然資源產權的價格。依據我國自然資源產權制度,自然資源產權價格實現主要以資源產權交易方式實現。資源產權交易可以分三個層次:第一個層次是單項可交易部分產權的交易,即對各類自然資源的單項產權權能的交易,如土地的使用權、海洋資源開發權、礦產資源開發權、礦產資源的開采權等產權權利的交易。在交易時要遵守相關法規。如我國農村土地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2007年)第十一章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有權將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互換、轉讓等方式進行流轉。第二個層次是將資源作為資產而派生出權利的交易,例如,礦產資源的勘探權、水資源管理權的轉讓等。第三個層次是以某種自然資源全部產權束為對象的產權交易,在這種交易發生時,資源資產產權的結構和權能也隨著交易發生變化和轉移。例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1994年)的規定,城市土地可以采取協議、招標、拍賣三種方式形成土地使用權出讓市場,還可以形成土地使用權出租和抵押市場,在土地基礎上形成的房產產權與土地產權合稱為房地產市場產權,房產價格自然包含著土地使用權價格。
自然資源產權包含的各種權利,本質上是經濟上的收益權的歸屬問題,其中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所要求的收益是地租。在現實中,自然資源地租以探礦權費、采礦權費、資源稅等稅費形式表現為礦業的權利金,這些權利金實質上就是地租。自然資源地租的存在主要在于這種資源的所有權,只要存在自然資源所有制度,地租就不會消滅。即使地租在政府的規章制度中不存在,它也會以曲折的形式流入生產領域和消費領域。同時地租必須由市場來形成,只有以市場為主來形成地租才是自然資源有效配置的根本機制。就產權理論來看,自然資源產權結構中,既然自然資源供給方具有天然的壟斷性,那么行使國家所有權的代表,一般是中央政府,就必然要對行使自然資源各種權利進行規劃,約束行使權利的地方各級政府之間可能相互競爭的自然資源供給行為,同時中央政府主要負責行使自然資源市場結構的選擇權和企業的選擇權。馬克思以土地資源為例在論述地租產生的根源時說,“土地所有權本身已經產生地租”,“地租的占有是土地所有權借以實現的經濟形式”。也就是說如果土地歸國家所有,就是指國家政府有獲得地租的權利,把地租用于國家支出,并且依托國家政權來規定全國共同的土地占有和土地使用的規則。對于自然資源地租的確定,也同樣適用于此。只要存在自然資源所有權,資源開發者就要向資源所有者支付絕對地租和級差地租才能獲得開發權。
自然資源本身是一種不附加任何人類勞動的自然物品,自然資源產權價格作為自然資源產權實現的經濟形式,是租金資本化的一種表現,即自然資源利用獲得的收益通過市場利率進行貼現的結果,其本質體現的是自然資源所有權者讓渡資源使用權等權利的補償。在現實中,資源使用稅費是自然資源的主要租金形式,那么當自然資源的價格波動時,按照從價方式征收的租金就能夠適應價格的波動,而按從量(不論是存量或者銷量)征收的租金,對資源產品價格的變化反映就不敏感??傮w來說,資源產權價格如果用Ri(i=1…n)表示自然資源開發所帶來的收益,r表示市場利率,則自然資源的產權部分價格Ppr可以表示為自然資源總體來說是人類生活不可缺少的、不可代替的資源,它是關系到國計民生的戰略性基礎。盡管有的自然資源品種在一定條件下可以再生,但是在一定時空區間下它的數量仍然是有限的,人類經濟社會發展對自然資源的需求無限與自然資源的供給有限客觀上存在著很大矛盾。為了高效、合理地利用自然資源,并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使自然資源所有權在經濟上得以實現,就必須對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者收取一定的費用或代價,這種因為擁有自然資源所有權所取得的收益,就是自然資源的所有權價格。自然資源產權價格的制定體現了國家或勞動者集體對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是一種虛幻的價格,如馬克思所說的以“賦稅”的決策方式形成“壟斷”的價格,這部分價格可以根據國家政治、經濟的需要,參照土地資源的“絕對租、級差租、壟斷租”以及自然資源所應承擔的義務等虛幻價值因子,結合宏觀分析和微觀決策而形成。
三、自然資源社會生產價格分析
自然資源在最終被人類利用前,對其認識、勘查、開發等方面都需要有人類勞動的付出。首先,自然資源能夠被人類利用,沒有人類的研究勞動付出是不可能的,人類認識到自然資源的用途以及發現方法和獲取方法,都要求人類付出大量的勞動,這種勞動付出需要幾代人的努力,會形成認知自然資源的耗費成本。同時人類在認識到自然資源有用性以后,還需要研究探測和勘察方法,以及如何才能利用等,也都要耗費勞動,這些也歸為認識成本。自然資源社會生產價格應該包括這一部分,用C1表示。其次,自然資源工作者通過各種調查或勘察、勘探,形成自然資源分布報告,說明自然資源的具體方位以及數量和質量情況,為最后開采自然資源提供依據,這些可視為自然資源開發必要的前期勞動付出,即勘探成本(C2)??碧匠杀疽话悴捎脮嫻乐档姆椒ǎ喝坑嬋氘斊谫M用、全部作為資本支出和部分作為費用、部分作為資本支出。再次,自然資源開發者根據自然資源分布、開采難易程度等情況,投入相應的勞動和資金,即付出開發成本(C3)。開發成本分為兩類,一是有形設備成本,二是無形開發成本。有形設備成本是為開采和加工礦產品而構建的設備和機器,包括礦石運輸系統、礦石承載和儲存設施及礦產品的加工設備,油田和天然氣的有形設備,包括泵、管道、加工設備和儲油等,有形設備形成固定資產,其成本應當采用合理的折舊方法予以攤銷。無形開發成本是本身無殘值的與有形設備無關的支出,如工資費用、清理地表的成本、測量費用、開出坑道和豎井的成本,等等。無形開發成本的處理方法存在很大分歧,可以采用資本化、費用化和部分資本化等方式處理??碧交顒雍烷_發活動有時不易區分,比如,在未開發的油田上鉆井,如果不出油,其成本可以認為是勘探成本,如果開出了油并且具有可開采價值,則其成本可以作為開發成本。因此,在采礦業中,確定礦山具有商業價值之前,勘探成本和開發成本往往不加區別。
經過勘探開發之后,就進入具體的資源開采階段。開采自然資源,如石油天然氣或其他自然資源產品而發生的各項生產成本(C4),包括直接人工費用、加工費用、運輸銷售費用以及制造費用、安全費用等實際發生的各項費用,其中制造費用是指組織和管理生產所發生的各項費用。在自然資源社會生產過程中,需要必要的資本投入,否則就無法對自然資源提供社會生產。投入資本的目的是獲得利潤,通過部門之間的競爭,促使不同部門的利潤率平均化,形成平均利潤率,其結果是等量資本要求取得等量利潤。平均利潤我們用C5表示。綜上所述,人類從認識各種自然資源的用途,到發現、開采、加工和利用,使自然資源具有了勞動意義上的價值。這種勞動價值是人類認識、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投入勞動的“累積”,它在自然資源價格構成中表現為社會生產價格。社會生產價格Psl=認識成本C1+勘探成本C2+開發成本C3+生產成本C4+平均利潤C5。
四、自然資源補償價格分析
自然資源補償價格涉及對生態環境利益、代際利益以及不同區域和群體利益的補償,主要是為了協調各利益相關方的利益關系,實現自然資源的可持續發展。補償價格歸根結底是一種利益補償的貨幣表現,通過各種形式對利益損失者進行適當的補償,以維護利益公平。由于經濟主體之間存在權利的相互性,某一主體行為所產生正、負后果并不完全由其承擔,而可能由他人分擔,因此存在經濟學意義上的補償,或者受益者對受損者的利益損失進行補償,或者是潛在的受損者為避免利益損失,而對潛在受益者進行補償。比如,在一國的自然資源區域內,開采者取得開采權后要開采自然資源,就應向當地因開采資源受損的居民做出補償。對于自然資源來說,權利的相互性還存在代際之間,即當代人對自然資源的消耗減少了后代人未來使用這種資源的機會。盡管后代人沒有機會表達其對自然資源的主張權,但是當代人不能剝奪其對自然資源的分享權。因此,當代人開發利用自然資源,要對后代人的利益損失進行補償,也可以說是自然資源有限性或稀缺性補償。補償的形式可以依據自然資源的儲量或存量,結合當前開發速度計算可開發時間,再以合理水平的貼現率得出租金,通過收集租金積累代際分配基金??偲饋碚f,自然資源開發的補償價格要解決兩大問題:一是對引發的生態環境破壞進行橫向補償,二是對未來自然資源的稀缺而進行縱向補償。
馬克思在《資本論》第一卷中指出,勞動是人和自然之間的過程,是由人引起、調節和控制的物質變換過程。這一過程包含了人從自然界獲取原料并加工成能滿足人們需要的商品和服務,如從土地中取得礦產資源并加工成資源性產品等。由于自然資源的不合理開發如過度濫采等,一方面嚴重破壞著生態環境,另一方面由于人類利用自然資源過程中對環境的污染遠遠超過了生態環境的自我恢復能力,會給人類帶來災難性的后果。因此,人類可持續發展要求從自然資源價格中進行補償。自然資源的補償價格需要對兩方面進行補償,一是資源的消耗,另一方面是開發的負效應如環境生態破壞,這兩方面可以歸納為代際補償和代內補償,既要消除資源消耗帶來的負效應性,實現同代人之間的公平,更要實現代際均衡,保證不同代人在利用自然資源機會上的平等。由此,自然資源補償價格=代際補償價格+代內補償價格。自然資源價格代際補償的目的就是要實現代際公平,代際公平主要涉及的是當代人和后代之間的福利和資源分配問題。1984年,美國的愛迪•B•維思教授系統闡釋了這一概念的內涵,她提出“行星托管”的概念,指出人類的每一代人都是后代人地球權益的托管人,并提出代際公平就是要每代人之間在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方面權利平等。1988年,佩基在其發表的《代際公平和社會貼現率》一文中認為,做到代際公平最緊要的是應該“保持資源的完好無損”。代際公平能夠保證當代人福利增加,也不會使后代人所得利益減少。由此我們認為,代際補償實質上是當代人在消耗自然資源的同時必須對被消耗資源進行補償以維護代際公平。當代人在消耗一種自然資源的同時,如能對被消耗資源進行補償,后代人就可能擁有和當代人同樣的發展潛力或至少潛力沒有減少。由于大多數自然資源具有有限性和不可再生性,因此,在自然資源的開采和使用過程中,必須在自然資源價格的基礎中加入一定額度的自然資源補償價格費用,以對傳給下一代的自然資源從數量和質量上加以補償和保證。既然代際補償價格是代際補償所需費用的貨幣表現,其補償標準的確定原則為:使后代人在剩余的自然資源中得到與當代人相同福利基礎。
代內公平是指同一代人,撇開國籍、種族、性別、經濟水平和文化差異等一切因素,都應該平等地享有良好生活環境和利用自然資源的權利。同一代人中,一部分人對自然資源開發利用造成了環境污染,損害了另一部分人的利益,那這一部分人就應當為自己所帶來的負效應承擔相應的成本,而不是讓同一代人來共同承擔。這是從橫向同代人之間的公平,它又可以分為一國內部的代內公平和國家之間的代內公平兩個方面。從一個國家內部來講,代內公平是指同一代人,不論種族、性別、區域和文化差異,都應該平等地享有利用自然資源的權利;在國家與國家之間,代內公平指的是,任何國家和地區的發展都不能損害其他國家和地區發展,不同區域和不同的人群應該共享生態環境改善的收益,共同負擔生態環境治理的成本。然而,發達國家曾以高速消耗自然資源來推動其經濟的發展,致使全球生態環境嚴重破壞,然后又將大批高污染的產業轉移到發展中國家,從而使發展中國家成為轉嫁污染的“垃圾場”。發達國家無限制地對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獲得了巨大的經濟利益,卻沒有為其造成環境污染等負效應承擔相應的代價或給發展中國家相應的補償,還讓發展中國家與之一起承擔后果,導致利益分配出現失衡。這本身就是一種不公平。在一個國家內部,區域不公平不僅指區域內的不公平,還指區域間的不公平。由于環境的公共性和不可分割性,某些地區為了自己的發展無限制地開發自然資源造成環境破壞,而他們帶來的負效應卻要其他區域的群體來共同承擔,這顯然有失公平。他們應該為其帶來的負效應承擔相應的成本,或者合理恢復原來的生態,從而對其他受損害的地方給予相應補償,這樣才能維護區域內的公平。
代內補償正是為了維護代內公平而在不同國家之間和一個國家內部不同地區以及不同群體之間做出的補償。各國、各地區的自然資源環境相互作用、相互聯系,都是地球資源環境大系統的一個組成部分,但是受各自經濟、技術、自然環境等多種因素的影響,不同國家和地區對資源環境的利用存在較大的差別,部分國家、地區過量或不合理開發使用資源環境,可能會損害其他國家、地區的利益,這就要求在國家間、地區間進行資源環境補償。如工業發達國家憑借其在經濟、技術、管理等方面的優勢,掠奪破壞發展中國家的資源環境,由此對發展中國家造成了一系列嚴重的損害,因此,他就有義務承擔資源環境的治理費用,必須做出一定的補償。因為發展中國家經濟還不夠發達,仍然面臨擺脫貧窮和發展經濟的雙重壓力,還沒有足夠能力擔負轉嫁到他們頭上的環境治理任務。地球生態環境是一個整體,各國對保護全球環境都負有共同的責任,都應該參與全球環境保護事業。如在1992年聯合國環境與發展大會上,已明確規定發達國家每年應拿出其國內生產總值的0.7%用于對全球生態環境造成損失進行補償,這是目前明確提出的國家之間的補償。區域之間的補償,由于區域間的差異性和社會經濟發展的不平衡,對生態資源的利用和保護程度也有很大差異,受益地區應向保護地區做出補償。
【關鍵詞】自然資源,資源詛咒,荷蘭病,制度改革
一、自然資源與經濟發展的關系
自然資源是一個國家、一個民族的經濟活動賴以存在和發展必需的其他自然資源不斷增長的物質源泉,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科學技術的不斷進步,自然資源的重要性在逐漸下降,此時的自然資源的豐裕度與經濟發展的程度沒有表現出直接的因果關系。例如在過去的幾十年里,自然資源相對貧乏的日本、香港、韓國、新加坡和臺灣等國家和地區,人均收入都是屬于較高水平,而資源豐富的阿根廷的經濟幾乎沒有增長,甚至有的國家和地區擁有著豐富的自然資源,人均收入水平還在逐年下降。這一現象被稱為資源詛咒,即自然資源富集的國家或地區反而沒有自然資源匱乏的國家或地區發展速度快。豐富的自然資源稟賦是一個地區發展的優勢所在,如果處理不好資源開發的問題,將極有可能將此優勢喪失。
二、資源制約經濟的原因
通過總結,將資源詛咒的解釋分為以下四類:
1.初級產品的貿易惡化。兩次工業革命促進勞動生產率的大幅提升,涌現了大量的新的工業部門,在很大程度上突破了自然資源對經濟增長的限制,首先實現工業化的往往都是自然資源并不豐富的國家,經濟增長中自然資源的作用逐步被資本、技術所替代。后來被稱為發展經濟學中的結構主義學派的普雷維斯和辛格等人認為初級商品的出口國將在很大程度上的遭到貿易條件惡化的命運,而且這些初級產品基本上都是缺乏收入和需求價格彈性的,這導致已經工業化國家和初級產品出口國之間的差距越來越大。
有些經濟學家還認為資源部門的發展不可能促進甚至有可能阻礙其他部門的發展。由于自然資源部門大多數掌握在跨國公司巨頭手中,這就使得這些部門類似發達國家的經濟飛地,而且自然資源開采部門基本上不存在聯系。這就使得自然資源部門的發展即使是規模很大但對其他部門卻沒有什么帶動作用,這最終會拖累整個國民經濟。
2.荷蘭病。荷蘭病是指一國特別是指中小國家經濟的某一初級產品部門異常繁榮而導致其他部門的衰落的現象。20世紀50年代,已是制成品出口主要國家的荷蘭發現大量石油和天然氣,荷蘭政府大力發展石油、天然氣業,出口劇增,國際收支出現順差,經濟顯現繁榮景象??墒牵畈l展的天然氣業卻嚴重打擊了荷蘭的農業和其他工業部門,削弱了出口行業的國際競爭力,到20世紀80年代初期,荷蘭遭受到通貨膨脹上升、制成品出口下降、收入增長率降低、失業率增加的困擾,國際上稱之為“荷蘭病”。
3.人力資本的投資不足。自然資源會造成虛假的自信,使人們覺得容易致富而導致懶惰。事實上,依賴資源部門興起而迅速擴張的初級產品部門,并不需要高技能的勞動者,因而也就沒有增加教育投資的緊迫性,這就限制了未來依賴人力資本和技術擴散投入的部門擴張。自然資源富集通過阻礙人力資本的積累,最終阻止經濟實現長期發展。
4.從產權到尋租、腐敗。從上個世紀50年代到70年代中期,發展中國家的很多資源部門被收歸國有,但這種做法并不能解決資源部門的產權問題。而在發展中國家中一個典型的弱點就是產權界定的無法可依和有法不依。當產權的實施面臨困境時,制造業的發展將有更多難以克服的障礙,因為未來的不確定性因素太多。但這種產權的困境并不妨礙資源產業的發展,其原因在于資源產業的短期回報率高到足以吸引投資。當資源的租金足夠高而產權國家實施又面臨合法或操作困難時,往往大規模的尋租活動和內亂不可避免。如果一個社會高水平的人力資本主要集中在非生產性活動中,自然會阻礙國民經濟的持續健康發展。
三、如何避免資源詛咒
1.在物價較高時將一部分賺得的錢儲備起來,有助于緩解因自然資源價格波動造成的經濟波動。更為重要的是,要采取措施確保出售資源的獲益將會被再投資,這樣,在自然資源枯竭的時候,國家真正的財富(固定資本和人力資本)才會有所增加。
2.可以減慢自然資源的開發甚至不開發。資源開發速度的放慢將會降低資源的現值。如果資源資本的收益增長率等于其他財產的利率,所有者就會對將資源保存在地底下和開采出來這兩種選擇沒有偏好,資源開采將以最優速度消耗。
3.產業多樣化。產業多樣化幾乎被所有經濟學家公認為是解決資源詛咒的良方,但是要成功地實施卻不容易。從20世紀70年代開始,石油出口國將其巨額的石油出口收入投入到產業多樣化的扶持和實踐中,但結果令人失望,大量的資金被注入到一些毫無效率和競爭力的產業中。原因除了前述的荷蘭病外,還在于政府主導的刻意追求多樣化忽視了市場自發力量的培育,并且這些所謂的多樣化往往都是政府壟斷經營,這會給一些部門尋租套取政府資金提供了大量機會,自然也談不上什么效率和競爭力,反而限制了充滿希望的私人投資的發展空間和機會。
4.制度改革。政治自由化、提高租金管理透明度、謹慎的財政和開放的外貿政策、以及從租金中提取建立公共基金等方式都有助于租金的有效使用。但當政府制度條件不具備時,便有必要將一些政府擁有的基金重新分配給居民以防止濫用。而Sandbu進一步認為自然資源收入可以直接分配給居民,之后政府再以個人所得的稅形式征集。這會給予居民監督政府的激勵,促使政府更關注經濟增長。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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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來,民法典的制定工作在我國獲得穩步推進。民法既是社會組織法,也是資源配置法,①因此,自然資源作為資源的重要組成部分進入民法調整范圍,基本上已經順理成章地成為我國學界的共識。然而,自然資源怎樣由民法調整,建立什么樣的物權制度,換言之,有關自然資源的規定在民法中處于什么地位,學界有共識也有分歧。共識是自然資源應當主要由物權法調整,這就是學界所稱的“自然資源物權化”,而分歧則是它應當如何以物權法調整。對此,學者們提出了用益物權模式、占有權模式、準物權模式和特許物權模式等方案,②《物權法》也通過規定自然資源的用益物權模式作出了官方選擇。然而,無論是在學界還是官方,自然資源物權化的問題都未見得能夠既契合理論又切乎現實地獲得解決。自然資源物權化不僅面臨著自然資源自身屬性及客觀現實的諸多挑戰,而且也受到我國現有自然資源立法局限性的制約。目前的各種學說和相關立法未免都存在顧此失彼、以偏概全、體系混亂等問題。筆者認為,針對這些難題與挑戰,應當更新自然資源立法理念,摒棄傳統以行政手段統管自然資源管理、配置和保護的觀念,恢復自然資源作為私權客體的本質,以物權法為中心建立自然資源法律體系,確立包容性的基本原則指導自然資源立法,統籌兼顧,實現既符合理論又契合實際的自然資源物權化。
一、缺陷與難題:自然資源物權化的制度背景分析
自然資源物權化離不開現有的法律制度背景,它既是自然資源物權化改革的對象,也是自然資源物權化的起點。對于這一背景,最主要的當然是我國現行的《憲法》、《民法通則》、《物權法》及相關的自然資源法的有關規定。我國現行《憲法》第9條規定,“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都屬于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森林和山嶺、草原、荒地、灘涂除外。”該條顯然屬于民法上所有權的規定,成為我國確定自然資源法律關系的基本依據。根據《憲法》,我國《民法通則》第81條規定了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包括礦藏,可以由全民所有制或者集體所有制單位通過承包合同設立承包經營權等方式使用、收益,但是其所有權均不得買賣、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我國《物權法》則更為詳盡地對自然資源的歸屬和利用作出了規定,其表現有:首先,在第二編“所有權”中逐一規定各種自然資源所有權的公有形式,并在第41條規定“法律規定專屬于國家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能取得所有權”;其次,在第三編“用益物權”中的第119條總括性地規定“國家實行自然資源有償使用制度”,除了對各種土地資源分章詳細規定外,關于其他各種自然資源,則在該編的“一般規定”中概括體現,例如第123條規定,“依法取得的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和使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捕撈的權利受法律保護?!贝送?,在《憲法》、《民法通則》和《物權法》的原則性規定之下,我國立法部門以“資源中心主義”為依托,制定了《水法》、《草原法》、《林業法》、《礦產資源法》、《漁業法》和《野生動物保護法》等有關自然資源單行法,這些單行立法中當然包括了一些關于自然資源使用權的規定??傊?,我國目前已基本形成了以《民法通則》和《物權法》為“軀干”,各自然資源單行立法為“分枝”,相關司法解釋為補充的自然資源使用權立法體系。然而,對這些法律作體系性的分析之后,就不難發現其中所存在的缺陷,這些缺陷當然也是自然資源物權化需要解決的難題。首先,現有自然資源物權立法體系混亂。從法律位階上分析,我國自然資源立法在形式上雖然是由作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則》和《物權法》統率,并由此形成了上述列舉的自然資源單行法。然而,這些自然資源單行法在性質上則屬于自然資源行政管理法、經濟法或社會法的范疇,關于這點已得到了多數學者的認同。③但是作為私法的《民法通則》、《物權法》與作為經濟法、行政法、管理法或社會法的自然資源單行法,無論是在基本理念上還是在具體制度的配置上都存在本質的不同,私法規范與公法規范的矛盾和沖突在所難免,更無法形成層次分明、結構嚴謹的邏輯體系。其次,現有立法過于依賴通過行政手段管理、配置自然資源。如前所述,我國的自然資源立法從形式上來看,是以《民法通則》和《物權法》為基礎形成的法律體系,但是各個自然資源單行立法,顯然是重行政規范而輕民事規范,強調公法的手段而輕視私法的手段,突出對自然資源的行政管理而忽視對民事權利的規定;在對自然資源物權的保護方面,也是以行政法、刑法的懲罰功能代替民法的保護功能,顯得被動、消極。再次,自然資源權利界限不清,無法形成自然資源權利秩序。雖然《憲法》、《民法通則》和《物權法》都規定自然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然而,上述法律對自然資源所有權的規定顯然過于原則,界限模糊不清。自然資源所有權在實踐中面臨著許多挑戰,主要體現在以下幾點:第一,國家和集體作為自然資源所有權的主體,其本身具有虛擬性、抽象性,因此其不能真正行使資源所有權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等種種權能;第二,我國法律對自然資源所有權的主體和內容規定的不明確,對不同級別政府和集體組織行使權利的邊界沒有做出具體的界定,造成自然資源所有權主體虛化,自然資源的國家和集體所有權主體與實際行使自然資源物權的主體不統一;第三,我國現行的有關自然資源單行立法,主要是采用管理法思路對自然資源的利用和保護加以規范。在這種思路指導下,國家只是從行政管理者的角度進行立法,規范行政機關如何監督管理,而不是從賦予自然資源使用權人物權化的權利角度達到資源利用規范的目的。④所以,現行立法采用以所有制的性質為標準劃分權利并予以區別對待,自然資源物權種類的劃分、自然資源權利和義務及其行使和履行,都受到所有制性質的限制,不同主體所享有的物權種類難以得到平等的保護。最后,自然資源部門立法的消極影響還體現在關于自然資源物權糾紛處理方面的規定比較混亂。有先協商、后人民政府處理、再的;也有先協商、后政府部門調解、再的;還有先協商、不愿協商或協商不成由政府或部門調解、或者直接提起民事訴訟的等。因此,目前自然資源立法缺乏統一而有效的糾紛處理機制,在自然資源所有和利用方面出現利益分配上的矛盾和沖突時缺乏必要的救濟機制。這種狀況加劇了自然資源權利的模糊性,無法形成良好的自然資源權利秩序。
二、原因與挑戰:自然資源的形態與屬性分析
正如前文所述,我國目前的自然資源法律制定存在諸多缺陷,并成為自然資源物權化的難題。那么,我國目前的自然資源立法為什么會形成這樣的一種體系和結構呢?原因當然可以列舉很多,例如,立法者對所有制與所有權關系的認識存在局限性,我國傳統計劃經濟體制的影響,公法優先的法律理念的影響等。對此,學界已有許多論證,無需贅述。筆者認為,自然資源形態與屬性的多樣性,使得自然資源物權立法面臨諸多挑戰,也是造成現有自然資源物權立法存在許多矛盾和缺陷的重要原因之一。根據聯合國環境規劃署的定義,自然資源為:在一定的時間、地點條件下,能夠產生經濟價值,以提高人類當前和未來福利的自然環境因素和條件。通常包括礦物資源、土地資源、水資源、氣候資源與生物資源等。它同人類社會有著密切聯系;既是人類賴以生存的重要基礎,又是社會生產的原、燃料來源和生產布局的必要條件與場所。有些資源可以反復利用,即所謂可再生資源,如太陽輻射、風等氣候資源。有些資源不能反復利用,即不可再生資源,包括地質資源和半地質資源。還有些資源為可更新自然資源。這類資源可生長繁殖,其更新速度受自身繁殖能力和自然環境條件的制約,如生物資源。從人類對自然資源的利用來看,有些資源為非消耗性資源,如對土地的利用,而對之進行消耗性利用的情形卻不在少數,典型者如采礦、取水、捕撈等。由此可見,自然資源種類繁多,形態多樣,性質各異,并且其為人類的共同財富,利益主體和利益內容都呈現出多元性。與物權法中的一般“物”相比,自然資源顯著特征表現如下:第一,物的特性之一是可支配性,而資源具有公共性,它是非排他性的占有。第二,物具有可使用性,但是物的使用更大程度上停留在經濟需求上;而資源盡管也具有使用性,但它不但要求滿足經濟需求,也要求滿足生態的需求、精神的需求。第三,物要求有獨立性、特定化;而資源具有循環與流動性。⑤首先,自然資源形態與性質上的差異,導致建立統一的自然資源立法體系成為困難。由于自然資源形態和性質各異,統一立法往往會顧此失彼,以偏概全,難以適用于所有形態的自然資源。因此,我國目前的自然資源立法主要采用“資源中心主義”,為不同的自然資源分別立法。這樣立法的弊端是不言而喻的,它難以對各類自然資源開發、利用、保護中的法律關系作出全面的調整,尤其是隨著自然資源的范圍和類型不斷發生變化,這種缺陷表現得更為突出和明顯。其次,由于自然資源具有社會性和公共性,同時承載了社會公益和個體私益、經濟效益與生態效益、當代人利益與后代人利益等多元主體的多元價值,為了確保社會公益、生態效益以及后代人利益的實現,有必要對自然資源物權進行一定的限制。因此,當自然資源被過度開發和利用,并帶來生態環境逐漸惡化的情況下,各國都積極采取行政手段管理自然資源,限制自然資源開發,并對其進行分配。我國立法者同樣按照這樣的邏輯思維制定自然資源物權制度。不同的是,我國立法對自然資源物權限制過度,采取了以公法抑制私法,以公權代替私權的方式對自然資源進行管理和分配。然而,由于行政干預手段的局限性,目前立法不僅難以實現立法者預設的價值目標,相反卻因忽視市場機制的作用而導致自然資源利用效率低下,資源浪費現象嚴重的尷尬局面。第三,由于自然資源形態多樣,性質上存在許多差異,因此,難以通過一種立法模式將自然資源物權化。例如,我國現行立法統由用益物權模式來進行自然資源物權化,將自然資源物權設定為用益物權。然而,用益物權以物的非消耗性利用為前提,就自然資源而言,對之進行消耗性利用的情形卻不在少數,典型者如采礦、取水、捕撈等,這些顯然不能歸屬于用益物權的范疇。顯然這一模式忽略了自然資源的非消耗性利用與消耗性利用之間的差異,以及這種差異對于各自情形下的物權化來說所具有的極為重要的意義,是“眉毛胡子一把抓”的做法,最終在消耗性利用情形下使自然資源物權化走向法理邏輯上的自相矛盾以及對現實生活的嚴重扭曲。此外,對于學界提出的以占有權模式、準物權模式和特許物權模式等理論實現自然資源物權化。盡管這三種理論模式都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但是這些理論模式要么無法全面涵蓋自然資源形態,要么會造成整個物權體系的混亂。因此,正如有學者指出的,在這些理論模式中,自然資源物權化的問題都未見得能夠既契合理論又切合現實地獲得解決。⑥自然資源物權化仍然面臨著如何根據自然資源形態和屬性,設計適當的物權化模式的難題。第四,由于長期以來人們對自然資源形態和屬性的差異認識不足,特別是與傳統物權中的物存在明顯差異,我國立法都將自然資源區別于一般的財產對待,甚至沒有明確將自然資源視為一種民法上的財產,忽視其財產屬性和商品屬性,很少從物權法的角度來規范資源的利用和使用方法,沒有過多考慮自然資源的利用效率問題,只是片面地強調通過行政手段對自然資源的管理和保護。忽視市場對自然資源有效配置的積極作用,在資源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之間沒有建立明確的權利和義務界限。這是造成我國自然資源產權界限不清,自然資源物權秩序無法形成的重要原因。
三、改革與出路:理念創新與制度選擇
(一)自然資源物權化的理念創新針對自然資源的屬性和傳統立法的缺陷,我們首先應當拋棄過去以行政手段統管一切的立法理念,深刻理解自然資源作為私權客體的本質,以新的理念為理論基礎,實現自然資源物權化。
1.私法本位理念“自然資源物權化”,主要乃是相對于我國舊有的計劃經濟體制下對自然資源采取純粹的行政法、經濟法等公法縱向調整而言的,它首先是一種私權化,通過對自然資源設立私權,在縱向調整之外引入橫向調整。在現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改革背景之下,要讓自然資源如同其他商品一樣充分利用市場機制來實現有效的市場配置和有序的市場流轉,就必須改變對其單純實行縱向調整的狀況,讓作為市場經濟法制之主角的民法也參與進來,同時實現橫向調整。并且,無論是物的有序流轉和有效利用,抑或它們賴以正常實現的物的有據歸屬,從傳統市場經濟國家的經驗來看,都是以私法發揮基礎性作用來作為其法治保障的。盡管就自然資源而言,因其存在一定的特殊性而較一般的物來說要更多地仰賴行政法、經濟法等的縱向調整,但是總體上來說,私法橫向調整的這種基礎性地位仍是不可否定的。針對我國自然資源立法存在過分仰賴行政法、經濟法的弊端,應特別強調私法本位理念在自然資源物權化中的作用。無論是立法模式的選擇,還是具體規范的設計,都應當充分考慮以私法本位為理念的重要意義,通過明確自然資源物權體系,以市場為主要手段實現對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和管理。
2.可持續發展理念可持續發展是當今的主流話題,也是各國建立各種經濟社會發展制度需要考慮的核心問題。自然資源的稀缺性與不可再生性決定了自然資源物權化應當遵循可持續的原則。可持續理論、生態倫理主義和環境倫理主義為自然資源物權化的可持續原則提供了堅實的理論基礎。⑦由于自然資源依附于生態環境,人類通過自然資源物權制度對自然資源進行開發、利用和配置,必然會影響到生態環境,如果自然資源物權制度只將視角局限于自然資源本身,而忽視它所依附的生態環境,這樣的制度必然會給生態環境帶來負面影響,導致生態環境破壞,損害自然資源的根基。因此,我們必須以可持續發展為基本理念,建立符合可持續發展要求的自然資源物權制度,實現經濟效益與生態效益的統一,實現當代人利益與后代人利益的統一。當然,可持續發展并不是要停止對自然資源的開發和利用。自然資源的保護既不能用停止發展來維系,也不能用破壞自然資源的生態價值來換取經濟發展的短期效應,只能遵循社會發展的規律,堅持經濟建設和自然資源的生態保護并舉,在發展中重保護,在保護中求發展,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生態建設與自然資源保護必須是積極、主動、動態的,而不能是被動、保守、封閉的,不能以保持脆弱的自然資源生態價值為由,拒絕一切人與自然生態環境的交流互動,阻礙經濟社會的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
(二)以物權法為中心建立邏輯合理的自然資源法律體系法律是人類的邏輯推演,而法律的分類更是形式邏輯的標準化展示。由于自然資源形態和性質具有多樣性,自然資源承載的人類價值追求也呈現出多元態勢,無論是現有的《物權法》,還是單行的自然資源立法,都無法完成自然資源物權化的使命。因此,要重新定位自然資源物權化的法律體系。筆者認為,這一法律體系應當是以民法理論為基礎理論,充分重視市場在自然資源有效合理配置中的作用,建立和完善自然資源要素市場和流轉機制,充分發揮自然資源物權的各項效能,對自然資源物權實行必要的國家干預和法定限制,以自然資源的保護與合理開發利用為目的,以自然資源物權的平等保護為手段,以自然資源物權法律制度建設為重點,努力建立歸屬清晰、權責明確、保護嚴格、流轉順暢的現代自然資源物權制度,依法保護各類自然資源物權,保障自然資源物權人的合法權益,建構位階明確、體系嚴謹、協調統一的自然資源物權體系。換言之,為促進對自然資源物權的全方位調整,應該解放思路,以私法理論為基礎,適當突破公私法界域分明的邏輯藩籬,建構包含民事基本法、物權法、民事特別法、自然資源管理法等在內的自然資源物權法律供給體制,以求解決社會發展對自然資源需求陡增與環境壓力不斷嚴峻之間的矛盾。
(三)確立基本原則統籌自然資源立法自然資源形態的多樣性及其承載的價值利益的多元性都容易導致自然資源立法顧此失彼,所以必須首先探尋它們最本質的共性,確立共同適用的基本原則,指明自然資源立法的方向,盡量避免出現混亂,前后矛盾。
1.利益公平共享原則自然資源是自然賦予整個社會的共同財富,作為社會的成員,每個權利主體都有權公平地享有自然賦予我們的利益。因此,自然資源物權化應有利于平等地維護自然資源物權各個相關主體的利益。不管是國家、集體還是個人,只要是在自然資源上享有權利,則其利益就應當受到充分的關注,實現“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之間的平衡。尤其是在我國實行自然資源所有權歸國家和集體所有的情況下,更要在自然資源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上充分考慮實現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之間的平衡。首先,自然資源物權制度應注意保證每個權利主體都能公平地享有自然資源利益。應當通過自然資源物權制度的有效安排,確保權利主體能公平地獲得讓渡自然資源的利益。其次,自然資源物權制度要注意實現“代內公平”和“代際公平”。
如何在法律上對自然資源進行恰當的評價和定位,在相關的法學理論研究中一直是令人困惑的問題,在實踐中也引發了諸多爭議和矛盾,近些年來一些在自然資源開發利用領域引起社會普遍關注的熱點,諸如煤老板的暴富、礦業權流轉的亂象、“海上皇宮”是是非非等,都直接或間接與該問題有關。歸根到底,該問題爭議的焦點在于自然資源究竟是行政管理的附屬還是物質財富的載體,對此不同的學者見仁見智,至今并未形成共識。從大的發展趨勢來看,我國相關立法似乎更傾向于后者,即將自然資源作為物權的客體,并肯定其應有的財產屬性,以此為基礎構建自然資源相關制度設計的法律邏輯。但事實上,就當前的現實情況來看,將自然資源作為物權客體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都存在諸多難以回避的問題,如何對這些問題進行梳理和分析,并嘗試提出解決問題的方案,正是本文寫作的主要目的所在。
一、自然資源作為物權客體所面臨的困境
從傳統上看,在物權制度的產生和發展過程中,除了土地資源之外,物權與其他類型的自然資源幾乎沒有交集。所以,物權制度設計與自然資源在整體上兼容性是比較差的,將自然資源作為物權客體,其必然面臨諸多困境。首先,特定化問題。物權的客體必須為特定物,這一點在傳統的物權理論與實踐中已經形成基本共識。但自然資源卻在很大程度上難以滿足特定化的核心要求。在傳統的物權理論中,物權的客體主要是指有經濟價值的社會勞動產物,特定化的要求也是建立在對社會勞動產物的質、量等因素物化衡量的基礎之上,主要反映在體積、面積、長度、重量等方面。而自然資源則是在自然演化過程中形成的,在特定的經濟和技術條件下能夠為人類社會帶來財富的物質和能量,其中并不蘊含必要社會勞動,而且各種不同類型的自然資源往往賦存相連成為一個整體,從這個角度來說,“自然資源系一抽象的集合概念,根本無法滿足獨立物和特定物的要求,因此,自然資源無法成為物權法上的物”。因為不能被特定化,就難以明確權利支配的范圍與邊界,因支配而形成收益也更加難以確定,并因此而引發后續一系列相關的問題。因此,自然資源作為物權客體所面臨的困境是多方面的,但在特定化方面存在的障礙是其中首要的問題,其他問題大多都因此而生。其次,外部性問題。物權“支配—收益”的法律邏輯實際上隱含著一個基本的前提,即行為人享有的收益應與該行為人對物的支配行為完全對應,對于那些行為人實際享有的收益與因對物支配行為而導致的收益不一致的情形,則超出了物權制度的能力范圍。換言之,物權制度是經濟學中“行為合理預期理論”的法學翻譯。但對自然資源的支配或者說開發利用而言,則是一個外化效應非常明顯的過程,換而言之,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過程存在著比較典型的外部性問題。而且,“同一種自然資源往往具有多種用途,不同的用途所產生的正負外部性大小不同”[2]。但無論是正的外部性還是負的外部性所反映出來的問題都是同樣的,即實際支配自然資源的權利人因支配行為享有的收益與支配行為實際產生的后果不一致,負的外部性意味著向社會轉嫁了一部分因支配行為而產生的損失,正的外部性則意味著向社會轉移了一部分收益。無論是外化的損失還是收益,都無法在物權制度的框架內確定與行為的對應關系,也就是說,如果將自然資源作為物權的客體,通過物權的制度安排解決對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的行為規范問題,那么對于其中必然存在的外部性問題,物權的規則是難以奏效的??傊?,物權制度作為一種行為的激勵和約束機制,主要適用于對物支配行為與收益后果能夠建立起準確對應關系的情形,而如果在物的支配過程中存在外部性問題,則將打破物權固有的以“支配—收益”為核心的法律邏輯,這也從另外一個角度說明了長期以來物權制度設計與自然資源難以兼容的主要原因。還有,國家自然資源所有者身份的虛化問題?;趯兄平洕A的回應,在所有權的制度設計上,我國的自然資源是為公有所壟斷的,即自然資源歸國家和集體所有,其中絕大多數自然資源都是國家所有的。因此,在自然資源領域國家就同時具有了雙重身份,即自然資源的管理者和所有者,從理論上來講,國家這雙重身份是可以厘清的,因為管理者和所有者的身份來源、實現方式、功能定位等都各不相同,但實際上,國家作為自然資源所有者的身份更多的只是一種象征,在實踐中的虛化已是不爭的事實。形成這種局面的原因非常復雜,既有法律傳統的因素,也與我國長期以來“行政本位”的強勢影響有關。從法律傳統的角度來說,現代意義的自然資源法的前身是形成于19世紀初期的自然資源行業管理法[3],行政管理的傳統對自然資源立法的影響是根深蒂固的。與此同時,“行政本位”的思維模式對我國立法的影響也長期存在,對于立法者和政府而言,不管對于何種性質的問題,都更加傾向于優先選擇行政的處理方式,這一點在自然資源的相關立法中表現得尤為突出。比如對于礦產資源,盡管法律中明確規定了國家作為礦產資源唯一所有者的身份,但對于礦產資源遭到破壞的情形,在相關立法中幾乎沒有國家作為所有者獲得相應救濟和保護的規定,取而代之的是大量的行政處罰,表現出明確的“管理者代替所有者”以及“以罰代賠”的立法傾向。除了礦產資源立法之外,其他類型的自然資源立法在對待該問題也是類似做法。所以,自然資源作為物權客體原本就面臨諸多技術層面的問題,而即便在立法中對自然資源作為物權客體進行了明確規定,也因觀念上的影響而難以實施,將自然資源納入物權體系的進程真可謂舉步維艱。
二、自然資源作為物權客體的必要性分析
盡管把自然資源作為物權客體面臨諸多障礙,但在我國的市場化進程中,試圖運用物權制度設計對自然資源進行配置的嘗試卻不僅沒有停滯不前,反而呈不斷深化擴大發展的趨勢。從2001年《海域使用管理法》的實施,到2003年前后社會各界對水權交易的空前關注,以及2008年集體林權改革的又一次,都充分體現了將自然資源納入物權體系的期望和為之付出的努力。因此,就我國當前所面臨的基本社會情勢而言,將自然資源作為物權客體并以此為前提構建以物權制度為基礎的自然資源配置機制,是當前及今后自然資源相關立法實踐的必然選擇,理論上對此也有充分的依據。首先,體現了自然資源價值的基本要求。承認自然資源的商品屬性并以此為基礎構建自然資源要素市場,是深入推進我國市場化改革不可或缺的基礎性工作之一。這項工作的開展是以肯定自然資源的價值為前提的,可基于自然資源天然賦存的特征與勞動價值論的不兼容,使得在對自然資源價值來源的解釋問題上一直充滿爭議。然而,我國市場化取向改革的啟動為合理確定自然資源的價值來源提供了契機,因為市場經濟從本質上來講是一種以交易為基礎的經濟形態,而實際上,“自然資源具有價值是一個事實,其關鍵是能否將自然資源作為商品推向市場及法律是否做出了權利交易的制度安排”[4]。然而我國現行的自然資源單行立法卻“無一例外的均是采用管理法思路對資源利用與保護角度加以規范,而這是與資源市場效益的根本要求相違背的”[5]。由此可見,在市場經濟體制中,在法律上對自然資源作出權利交易的制度安排,是體現和反映自然資源價值的關鍵所在。在法律邏輯的框架內,可以交易的權利主要是指那些財產性的權利,尤其是以物權為重點。那么,換言之,若將自然資源作為商品推向市場從而體現其價值,就必須以對自然資源的物權制度設計為前提。從這個角度來說,在我國市場化取向改革的背景中,從物權客體的角度認識和評價自然資源不僅必要而且必須,因為只有自然資源作為物權客體,才具備進行市場交易的前提和可能,從而使其價值來源更具說服性和合理性。其次,是理順國家與自然資源開發利用者之間利益關系的首要前提。我國自然資源所有權的結構相對單一,大多數自然資源都是由國有壟斷的,對此我國《憲法》有明確規定。然而,“憲法上自然資源國家所有權中的國家是就意義而言的……意義的國家不具備民法的主體資格,無法從事民事法律行為”,因此,對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只能由國家之外的多元社會關系的主體完成,于是就產生了對自然資源的“非所有利用”問題。“非所有利用”涉及兩方主體,一方是國家作為自然資源的所有者,另外一方則是自然資源的實際開發利用者,解決問題的關鍵在于在自然資源的所有者和實際利用者之間搭建權利通道,合理分配從所有向開發利用轉換過程中產生的收益,以理順國家與自然資源開發利用者之間的利益關系。針對該問題的權利構建必須首先著眼于國家作為自然資源所有者的身份定位,在我國的法制傳統和社會觀念中,國家相對于其他社會關系主體總是處于相對優越的地位,其所有者的身份往往被忽略甚至遺忘。而對于自然資源的實際開發利用而言,必須糾正上述認識的誤區,因為該過程的本質在于國家作為自然資源所有者將一部分權能讓與給實際地開發利用者,開發利用者在支付相應對價之后取得對自然資源實際支配以及收益的部分權能。這是一個典型的民事法律關系,具體而言是一個物權的取得、變更和流轉的過程,自然資源從國家所有到被實際的支配利用,從法律的角度來說是一個從所有權到用益性權利轉換的過程,無論是自然資源的所有權還是對自然資源開發利用而產生的用益性權利,都屬于物權的范疇,尤其對于后者,《物權法》中已有明確的規定。最后,是優化自然資源管理的重要途徑。在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過程中,實際上存在兩類截然不同的問題,一是自然資源開發利用所產生的利益分配問題,另外一個就是國家對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的宏觀調控及外部性矯正問題。這兩類問題性質迥異,前者屬于財產關系的范疇,后者屬于行政管理的范疇,前者主要以平等自愿、等價有償的基本原則為基礎,后者則主要以命令和服從為主要特征。但在我國的相關實踐中,基于歷史和現實的一些因素,對上述兩個問題是捆綁處理的,大多自然資源的行政管理部門同時也是代表國家行使自然資源所有權并獲得相應收益的主體,在我國傳統的“行政本位”的強勢影響下,這些自然資源管理部門更加習慣于運用行政管理的方式和手段處理國家與自然資源開發利用者之間的利益分配問題,行政管理強調命令與服從,而利益分配則必須以等價有償為前提,以行政管理途徑解決利益分配的問題其結果可想而知,這是導致我國自然資源管理部門及其中一些關鍵崗位成為“高危行業”的主要原因所在。要從根本上解決這一問題,必須厘清自然資源開發利用過程中行政管理與利益分配兩種性質完全不同的法律關系,在實踐中把利益分配關系從行政管理中松綁,回歸其民事財產關系的本來面目,要做到這一點,就必須明確自然資源作為物權客體的法律定位,并以物權制度設計作為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利益分配的基本制度依據,從根本上將其與以開發利用行為為對象的自然資源行政管理區分開來,使自然資源行政管理與利益分配成為彼此相對獨立的過程,這也是優化自然資源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徑。
三、增強自然資源作為物權客體適應性的可能路徑設計
盡管面臨諸多困境,但在我國當前市場化取向改革進程中,明確自然資源作為物權客體的法律定位并以此為基礎構建自然資源物權制度,其必要性是顯而易見的。在相關的理論研究中,應將如何克服自然資源作為物權客體所面臨的困境為己任,加強對提高自然資源作為物權客體適應性的理論探討。
(一)對自然資源作為物權客體進行類型化梳理雖然在整體上物權制度設計與自然資源的兼容性較差,但若從物權的發展歷程來看,也并非對所有類型的自然資源都持排斥態度,自然資源作為物權客體也是有先例的,土地資源就較早進入物權的視野而且一直在物權制度體系中占據主導性地位,海域資源近些年也后來居上,正逐步發展成為與土地資源地位相當的不動產類型而備受物權法的青睞,事實上,“在客體方面,自然資源使用權客體的特定性有的并不具備,有的則要求不嚴格”[7]。因此,不能對自然資源作為物權客體面臨的困境一概而論,事實上也并非如此。有學者明確指出,我國《物權法》第四十五條到第五十條規定的國有自然資源,因為沒有特定化,雖然并不必然成為民法上的國家物權的客體,但具有成為物權客體的可能[8]。所以,在理論研究中可根據不同類型自然資源被物權制度接納程度的不同對其進行類型化梳理,其中土地資源與海域資源因其與物權制度的兼容程度高可作為一類,其他諸如水資源、森林資源、礦產資源等另外作為一類,顯然后者在作為物權客體時不兼容表現更為明顯,是否能從理論上對這個類型自然資源作為物權客體的不適應性提出解決方案,在很大程度上成為解決問題的關鍵所在,因此,就增強自然資源作為物權客體適應性的研究而言,類型化梳理的思路在兩個方面表現出明顯的優越性,一是避免對存在問題一概而論而導致的對研究必要性與可行性的質疑,二是有助于提煉關鍵矛盾所在,明確研究重點。
【關鍵詞】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制度設計
一、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制度的產生和發展
(一)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制度的產生
二十世紀以來,工業化和城市化的迅速發展在為人們提供前所未有的福利的同時,也帶來了觸目驚心的環境污染和破壞問題。日本水俁病事件、蘇聯切爾諾貝利核泄漏事故、美國諾夫水道事件等大量震驚世界的污染事件喚起了人們環保意識的覺醒,也導致了環境侵權法的蓬勃發展。①傳統的環境侵權法主要著眼于對因環境危害行為導致的財產損失、人身傷害和精神損害提供賠償救濟。然而,環境危害行為在對人身和財產帶來損失的同時,往往也伴隨著對自然資源本身的損害。這種損害在很多情況下是巨大的,甚至遠遠超過了前者,②但在損害賠償的過程中卻被忽略了。過去,自然資源僅僅被視為一種經濟資源,除了作為財產權客體之外,不具有其他的價值。故而自然資源只能在處于財產權支配下時,才得到市場價值損失的賠償。隨著資源稀缺性的顯現和人們環保意識的加強,人們逐漸意識到自然資源除了具有經濟價值之外,還具有提供環境容量、審美、文化等許多不可替代的功能。對這些功能的損害通常又具有不可逆轉的特點。只有全面賠償對自然資源造成的損害,才能真正實現“污染者負擔”,防止經濟活動的外部不經濟性的出現。正是在這種背景之下,各國開始了對自然資源損害進行賠償的探索。
對自然資源損害賠償的探索最初是在傳統侵權法的框架下進行的。如,荷蘭的自然資源損害賠償是依據民法典的有關規定進行的,其將損害劃分為物質損害和非物質損害;德國環境責任法則延續了民法的某些特點,只將財產權下的自然資源損害納入賠償范圍,未規范公共自然資源的損害賠償;而美國最初的自然資源損害賠償也是在普通法的框架內進行的。然而,傳統侵權行為法與自然資源損害的賠償并不契合。首先,傳統侵權法下,只有特別利益受損的人才可以就損害求償;而公共自然資源的損害往往導致的是集體利益的損害,不涉及具體個人利益的損失,因而在主體的資格方面存在著重大的障礙。③其次,傳統侵權法中,可賠償的財產損失僅包括該財產市場價值的減少,而自然資源具有除市場價值外更為重要的環境價值,這一點卻不能在侵權法框架下得到賠償。最后,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一項民事權利,主體可以放棄行使;國家也無權干涉權利者對賠償金的使用。當主體放棄求償權時,自然資源的損害就無法得到賠償;即使獲得了賠償,主體也可以選擇不用這些賠償金對自然資源進行修復。從上述分析可見,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制度問題僅依賴傳統侵權法是不可行的,應當建立獨立的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制度。
(二)各國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制度的基本框架
二十世紀七十年代中后期以來,各國開始了構建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制度的探索,至今,一些國家已經建立了各具特色的賠償制度。
德國關于自然資源損害賠償的規范主要集中在1990年的《環境責任法》中。該法對污染排放導致環境損害的特定工業設備的所有人實行嚴格責任。但是賠償只限于財產權下的自然資源損害,公共自然資源的損害不在該法的賠償范圍之內。④損害的評估采取以修復為基礎的方法。修復費用超過減少的財產價值不一定會導致措施被視為不適當的。⑤對于不可修復的損害,則依民法典第251條第2款的規定,即依財產市場價值的減少來確定。此外,聯邦環保部為制定《環境法典》而設立的環境法典獨立專家委員會于1997年提出了德國《環境法典草案》。該草案試圖填補《環境責任法》留下的公共自然資源損害賠償的空白,它規定對于此類損害,以及在私有主體不愿對其所有的自然資源損害提出賠償請求的場合,公共機構可以要求責任方進行修復或請求賠償。不過,迄今為止,德國的《環境法典草案》還未獲通過。⑥
荷蘭《民法典》和《危險物質法》構建了自然資源損害賠償的基本框架。對于所有權下的自然資源損害,財產所有人可以提出賠償請求。但是,在所有者不愿意提出請求的場合,《危險物質法》的態度并不明確,似乎未授權公共機構采取行動。⑦就公共自然資源損害而言,《荷蘭憲法》和《民法典》授予了公共機構資格。損害可賠償的范圍包括修復費用、預防或減輕措施的合理費用以及評估損害和責任的合理費用。⑧在資源無法修復的情形下,雖然立法肯定了可以采取其他替代措施,但未明確可采取的措施種類及修復程度的確定方法。
加拿大的立法在自然資源損害賠償的主體設定上具有鮮明的特色,根據1999年《加拿大環境保護法》,個人除了在其所有的自然資源受損時可以提出訴訟外,當政府未能對環境損害行為做出及時合理的反應時,也可以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⑨法院可以判決原告與責任者進行修復計劃的談判。但立法未提供評估損害性質和程度的指導,也無確定修復措施種類和程度的規范。修復計劃是否可接受完全依賴于法庭的裁量。
除各國對自然資源損害做出立法反應之外,作為區域國際組織的歐盟,也對其范圍內的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制度的建立進行了探索。2004年歐盟《關于預防和補救環境損害的環境責任指令》(以下簡稱《指令》)建立了歐盟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制度的基本框架。《指令》是在2002年《歐洲委員會環境責任白皮書》(以下簡稱《白皮書》)的指導下做出的。《指令》延續了《白皮書》中的一些做法,同時也有了一些變化。在適用范圍上,《指令》只限于歐盟自然保護法中受保護的物種和棲息地,土地和《水框架指令》所指的水體。成員國具有自然資源損害賠償的資格,而不論資源屬于私有還是公共;在《白皮書》中公益團體具有輔的資格,但在《指令》中該資格被取消了。《指令》相對《白皮書》的另一個變化是,除了修復費用外,還承認了過渡期損失的可賠償性。但是《指令》在具體的評估措施上規定尚不具體。⑩
上述國家和地區雖然已經有了各具特色的自然資源損害賠償的立法,但這些規定大多不是關于自然資源損害的專門立法,對于制度的具體構成規定得還不夠細致。一些國家對公共自然資源損害的賠償還存在障礙;歐盟雖然未區分資源的性質,但涵蓋資源的范圍十分有限。在賠償的具體范圍上,部分立法對于過渡期損失和無法修復時的規定還不明確。更為重要的是,這些國家和地區都還缺乏關于評估標準和程序的具體規定,這使得自然資源損害賠償案件的進行具有很多不確定性和技術上的困難。相比而言,美國的自然資源損害賠償立法起步較早,已經形成了由《清潔水法》、《綜合環境反應、賠償和責任法》以及《石油污染法》和相關的損害賠償評估規則構成的評估體系,規定相對全面和細致。而我國目前的自然資源損害賠償立法僅有一些原則性的零星規定,(11)在這樣的背景下,國際經驗,尤其是美國的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制度就具有重要的研究價值和參考借鑒意義。
二、美國普通法和制定法中的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制度
美國的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制度經歷了從普通法到制定法的發展過程。最初,自然資源損害被視為環境侵權損害的一種,由傳統侵權法來調整。普通法下的公共信托原則和國家親權原則(12)賦予了公共機構對自然資源損害的有限權;而以市場價值減少為基礎的方法則指導著損害的評估。這樣,普通法只提供了十分有限的對環境損失求償的機會。正是普通法的缺陷導致了以綜合的聯邦環境立法對自然資源損害賠償進行規范的需要。(13)從七十年代初開始的立法至今已形成了由《清潔水法》(CWA)、《綜合環境反應、賠償和責任法》(CERCLA)以及《石油污染法》(OPA)和相關的損害賠償評估規則構成的較為完善的自然資源損害賠償規則體系。
(一)普通法中的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制度
傳統的侵權法下,僅僅只有個別利益受到損害的人才有權提出賠償請求。而美國普通法卻賦予了公共機構對自然資源損害賠償的權,這是通過公共信托原則和國家親權原則來實現的。公共信托原則起源于羅馬法,經由英國普通法傳入美國。在進入美國法的早期,用于保護可航水體下的漁業資源和土地。(14)它承認這些資源為州的公民共同享有,各州只能為其公民的利益托管這些資源,就這些資源的損害索賠。隨著該原則的發展,已擴張至具有很少甚至不具有商業利益的自然資源,如非可航水體和州公園、土地、濕地和野生動物等。(15)然而,盡管州的托管權有所擴張,但其范圍仍是有限的。在很多州,公共信托原則的最大限制就在于其不適用于地下水和含水層的污染。(16)另一方面,該原則僅解決了州政府的托管權問題,而未涉及聯邦托管權的問題。正如Martin(馬?。┰VWaddell(韋德爾)案中所討論的,“各州的人民享有,對他們所有的可航水體、其下的土地為公共之使用享有完全的權利,僅受一般政府(州政府)憲法中權利的制約”,也就是說州公民對資源享有權利,并將托管權授予州政府。而聯邦政府卻沒有得到這樣的授權,它只能在制定法規定的范圍內享有托管權。(17)
除公共信托原則之外,國家親權原則也賦予了國家對自然資源損害的資格。起初該原則用于授予國家作為無法律行為能力者的監護人的權力。后來也用于允許州對其準利益損害的求償。準利益包括公民的健康和福利、州的環境與自然資源以及州的一般經濟等。(18)這樣,州也就可以就自然資源的損害求償,但是該原則僅解決了資格的問題,本身并不構成訴因。該類案件的訴因主要是普通法中的“公共妨害”。
除了主體資格的有限性之外,普通法對自然資源損害賠償的限制還來自于損害的評估方法和對因果關系的認定。普通法下,可賠償的損害是指資源減少的市場價值,資源的修復費用只有在不超過前者的情況下才能成為確定賠償金的方法。(19)然而,很多具有重要環境、審美、文化功能的自然資源只具有很少的經濟價值。這樣,損害在很大程度上被低估了。另一方面,普通法中所有的損害與行為之間都需要有科學證據支撐的近因關系。(20)在普通法下,應個別地識別污染的來源、精確記錄每個責任方造成的損害;事實上在該類案件中,這幾乎是不可能的。自然資源損害評估中常用的模型和統計數據的方法都只能說明因果關系的可能性而不構成確定的近因關系。(21)這就進一步增加了損害賠償的困難。
普通法應對自然資源損害賠償的困難使得以制定法形式構建美國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制度成為必要。從二十世紀七十年代起,美國開始了在聯邦制定法中規范自然資源損害賠償的歷史。
(二)聯邦制定法中的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制度
聯邦制定法中最早規定可對自然資源損害進行賠償的是1972年《國家海洋禁獵法》(NMSA),該法案為海洋環境的保護建立了一種特別的聯邦層面上的保護程序,并規定,對受到損害的自然資源提供民事賠償。(22)接下來,1973年《跨阿拉斯加輸油管道授權法》(TAPAA)對適格的管道的所有者,以及從輸油管道輸油的油輪的所有者或經營者實行嚴格責任。(23)但是,法律卻并未規定如何測估賠償金以及那些同人類使用完全不相干的資源是否也屬于修復之列。(24)此后,1974年《深水港法》(DPA)賦予了交通部代表公眾托管海洋環境中的自然資源并就損害求償的權利,并規定賠償金須用于修復自然資源。(25)1978年《外大陸架修正法案》(OCSLA)規定,政府應當就由于油類泄漏引起的經濟損失,其中包括“對自然資源的損害、破壞”和對自然資源的損失的使用價值得到賠償。(26)
前述早期立法為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制度的確立進行了有益的探索,但主要限于對損害可賠償性的確認,而缺乏對損害具體范圍和認定方法的規定。此后頒布的《清潔水法》、《綜合環境反應、賠償與責任法》、《石油污染法》則形成了美國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制度的基本構架;再加上內政部(DOI)和國家大氣和海洋管理局(NOAA)的相關評估規則,該制度的全貌就顯現出來。
《清潔水法》是20世紀80年代處理與美國水體中的石油和危險廢物泄漏相關的自然資源損害賠償的重要法律?!肚鍧嵥ā芬幎ǎ谝欢ㄏ揞~之內,政府可以就清潔油類泄漏發生的費用得到補償,但沒有明確提到自然資源損害賠償。(27)1977年《清潔水法》修正案則彌補了這一缺陷。修正案規定“總統或任何州的授權代表,可作為自然資源的托管者就替代或修復資源的費用求償?!?28)這是立法中首度認可賠償環境損害中超過市場價值損失的部分。(29)但是法案沒有承認部族的托管者地位,也沒有規定確定損害的方法和途徑。
《綜合環境反應、賠償和責任法》第107條規定,泄漏有害物質的船舶的擁有者和運營者負責賠償“對自然資源的損害、破壞或損失,包括評估這種損害、破壞或損失的費用和成本”(30)。該法顯著擴大了自然資源損害賠償評估的適用范圍,幾乎涵蓋了除石油外的全部物質對任何環境媒介的損害,而不僅僅局限于美國水體。法令并沒有規定精確的損害評估方法,而是授權內政部制定詳細的規則(下稱DOI規則)以指導自然資源損害評估。該規則規范《綜合環境反應、賠償和責任法》下的有害物質泄漏和《清潔水法》下的石油排放引起損害的評估,(31)并賦予托管者在依據該規則進行評估時享有允許證偽的推定的利益,規則兩年審查修訂一次。(32)1986年內政部頒布了損害評估的最終規則,確立了“較少原則”和以市場價值評估法為主的評估方法,(33)這兩項規則在后來的俄亥俄案(34)中得到了修正。以市場價值為基礎的規則也因被認為與《綜合環境反應、賠償和責任法》的立法目的不符而遭到詬病。(35)規則發展至今,已經歷了多次修訂,現行規則規定損害賠償金包括“修復、恢復、替代和/或獲取受損自然資源或其提供的服務的等價物的費用”、“從排放或泄漏到修復、恢復、替代和/或獲取資源和其服務等價物至基線的時間內公眾流失的所有或部分服務的可賠償價值”以及評估的合理必要的費用以及利息。(36)規則還建立了兩種自然資源損害賠償評估程序:A程序和B程序。A程序適用于少量石油或有害物質泄漏的事件,用簡單的特定模型進行計量。B程序適用于大型事故,對每一次事故進行單獨的、特定的評估。
受1989年ExxonValdez號油輪泄漏案(37)的影響,美國國會迅速通過并簽署了1990年《石油污染法》來統一分散的石油污染立法。新法繼承了以前諸法的優點并對原油泄漏的闡述更加具體深刻。它將修復措施的費用而非資源減少的市場價值作為評估“公共自然資源損失”和“效用流失”的標尺。(38)在《石油污染法》中,托管者可以得到的損害賠償分為三部分:(39)(1)修復、恢復、替代或獲取受損自然資源的類似等價物的成本;(2)自然資源在修復期間價值的減少;(3)評估這些損害賠償的費用。此外,《石油污染法》還授權國家海洋與大氣管理局制定石油污染造成的自然資源損害評估規則(下稱NOAA規則),從而與DOI規則共同構成了美國自然資源損害評估的兩套系統。
三、美國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制度的構成
上文已經提到,《清潔水法》、《綜合環境反應、賠償與責任法》和《石油污染法》中的相關條款構成了美國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制度的主體。下文將主要就這三部法律和DOI、NOAA自然資源損害評估規則來說明該制度的構成。
(一)賠償主體
賠償主體是指法律規定的應對自己損害自然資源的行為負責,并對該損害進行賠償的人。在不同的法律中稱為責任方(responsibleparty)或潛在責任方(potentiallyresponsibleparty)。下面將分別闡述三部法律下的賠償主體。
《清潔水法》主要規范向美國可航水體、鄰近岸線區域或毗連區泄漏石油或危險物質導致自然資源損害的情形。該法下的賠償主體包括排放石油或危險物質的船舶或岸上設施的所有者、營運者或直接控制人,以及特別情況下的第三方。(40)這里的所有者或營運者是指:“(A)對船舶——任何因遺贈而擁有、營運或管理該船舶的人;(B)對于臨海設施——任何擁有或控制該臨?;虬渡显O施的人;(C)對被遺棄的岸上設施——遺棄前最后擁有或營運該設施的人。”(41)當排放者能夠證明該排放完全是由第三方主體的作為或不作為所致,該第三方主體被視為承擔責任的排放者。
《綜合環境反應、賠償與責任法》規范向環境泄漏除石油以外危險物質的行為,它將承擔反應行動費用(42)和自然資源損害賠償費用的主體稱為潛在責任方。1986年《超級基金修正案與再授權法》第107條進一步將潛在責任方分為4類:(1)當前該船舶或設施的所有者或營運人;(2)在處置危險物質時擁有或營運處置設施的人;(3)通過合同、協議或其他方式借助第三人擁有或營運的設施處置危險物質,或為處置本人或其他主體擁有的危險物質安排運輸的人;(4)危險物質為發生泄漏或存在泄漏危險的處置設施接受后,負責運輸危險物質的人。(43)它們應承擔“對自然資源帶來的損害、減損或損失,包括評估該排放行為導致損害、減損或損失的合理費用”。(44)
《石油污染法》的適用范圍廣泛,但凡存在從任何移動或固定的物體向水體或海岸排放或威脅排放石油時,都會引起它的適用。該法詳細規定了各類設施引起自然資源損害時的賠償主體:船舶的所有者、營運人或因遺贈而受領船舶的人;臨岸設施的所有者或營運人;海上設施所在地的承租人或許可證持有人,以及依州法或《外大陸架土地法》取得土地使用權或地役權者;管道的所有者和根據1974年《深水港口法》授權的深水港口許可證的持有者。此外,被遺棄的船舶設施或管道發生泄漏或存在泄漏威脅時,最近的遺棄行為發生前本應對之承擔責任者為賠償主體。(45)與《清潔水法》相同,特別情況下第三方也應承擔賠償責任。(46)
(二)賠償對象
賠償對象是指就自然資源的損害請求和領受賠償的一方,它應與受損的資源有合理的利益關系,同時有能力和意愿將賠償金用于修復資源或其他對損害進行彌補的方式。何種主體能夠代表自然資源,就其損害進行索賠和受領賠償正是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制度的一個難點。傳統侵權法要求求償主體因責任方的行為受到“個別”的損害。而在公共自然資源損害中,受損的是集體的利益,而非個人的特別利益。普通法下的公共信托原則和制定法中托管權的授予較好地解決了這一難題。
在普通法的公共信托原則之下,州被賦予了對自然資源的托管權,它可基于其托管者的身份提出賠償請求。制定法下托管者的范圍更加廣泛,包括了聯邦自然資源管理機構、各州州長委派的機構和印第安部族,他們可以基于托管者的管理權、所有權或控制權對自然資源的損害索賠。(47)現有的聯邦托管機構包括農業部、商務部、國防部、能源部、內政部和其他被授權管理或保護自然資源的機構。(48)當一事件給受條約保護的印第安部族的使用,如狩獵、捕魚,以及文化資源產生負面影響時,部族也會作為托管者參與到自然資源損害評估中來。有時候,一項資源會涉及多個多級托管者,此時如果允許多個托管者分別對損害進行索賠,很可能產生雙倍賠償的問題。對此,一些法律規定了托管權的協調。如DOI規則規定,在制定評估計劃時,如果由于自然資源的“共存、鄰近或共同管轄權”,多個自然資源托管者共擔責任時,他們應進行合作和協調,并指定牽頭機構以管理評估。牽頭機構應作為協調者聯系評估所有有關方,并在授權官員不能達成關于制定、執行或評估計劃的一致時,充當爭議的最終仲裁者。該機構由所有自然資源托管者的共同協議指定。未能指定時,則根據資源的位置確定由哪一級別的托管者作為牽頭機構。(49)
在聯邦立法的自然資源條款中,公民個體被排除在了自然資源損害求償主體之外。(50)但公民作為一個整體,可以提出公民訴訟,從而在自然資源損害賠償案件中發揮重要作用。在聯邦層面,三種情形之下可以進行公民訴訟:當認為自然人和法人違反了聯邦環境法時,對其提出;當聯邦政府未能行使實施環境法的職責時,對其執行機構,尤其是環保局提出;或者對聯邦機構就其自身的污染行為提出。(51)但是,公民只能通過公民訴訟的形式迫使托管者尋求自然資源損害賠償,他們本身并不能直接對損害進行求償。(52)論文
(三)賠償范圍
確定自然資源的哪些損失及托管者因損害產生的哪些費用可以得到賠償是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制度的核心。它決定著賠償是否全面合理。從《綜合環境反應、賠償與責任法》、《石油污染法》和相關評估規則的規定來看,美國自然資源損害賠償范圍包括三個部分:修復費用、過渡期損失和損害評估費用。
修復費用是自然資源損害賠償范圍中的首要部分。它是指“修復、恢復、取代或獲取”受損資源或其提供服務的等價物的費用。(53)將其納入賠償范圍的理由在于:由于自然資源廣泛的環境、審美、文化等價值,只對其進行經濟賠償不足以彌補公眾的損失;合理的方法應該是采取修復措施,將受損資源恢復到損害前的狀態。不過,修復費用并不是一開始就是自然資源損害賠償的必要部分。1986年DOI規則采取了“較少規則”,認為賠償金是修復費用和資源減少的市場價值中的較少者。由于資源還具有市場價值之外的廣泛的非使用價值,僅計算市場價值的減少實際上低估了資源的損害。該項價值減少往往也低于修復費用,從而在很多情形下排除了修復措施的采用。該原則在俄亥俄訴內政部案中得到了修正,法院了內政部認為采用較少規則可以提高效率的觀點,認為內政部的根本錯誤在于它把環境看成一種可以依據市場價值進行定價的有形商品。法院認為,除非修復是不可行或異常昂貴的,都應采取修復行動。(54)
即使可將資源修復至損害前的狀態,修復費用仍不足以涵蓋所有的損失。由于修復資源有待時日,在修復期間資源提供的服務還是會繼續流失,這段時間流失的效用仍需賠償。這就是過渡期損失。它在DOI規則和NOAA規則中有不同的表述,二者有著細微的區別。在前者中稱為“可賠償價值”,指過渡期內損失的資源的價值,注重以經濟學工具評估損失,在后者中稱為“賠償性修復”,指修復臨時流失的資源服務的工程的費用,托管者可以對這種修復措施的費用進行求償,或者責任方可以在托管者的監督之下實施賠償性修復工程替代。(55)
由于在進行自然資源損害評估中,托管者還支出了評估費用,這類費用也應由責任方予以賠償。DOI規則規定下列成本應該得到賠償:識別與篩選的活動;對潛在責任方的通知;公眾參與;對暴露的確認分析;對損害賠償的基本評估;和任何其他的評估計劃。(56)NOAA規則下的評估費用包括:行政的、法律的和為了強制執行的費用;監測和監管的成本;以及與公眾參與相關的成本。(57)
(四)自然資源損害評估程序
DOI和NOAA分別就自然資源損害評估建立了兩套程序。前者針對CWA、CERCLA下的石油和危險物質泄漏導致的損害,后者作用于OPA下的石油排放或威脅排放產生的損害。
在DOI規則中,自然資源損害評估分為四個階段:預評估階段、評估計劃階段、評估階段和評估后階段。(58)在評估計劃階段應分析和檢驗各種信息,看是否有必要啟動評估程序。包括向托管者通報有害物質泄漏的情況、啟動必要的應急計劃,進行必要的取樣試驗、并就處于危險的自然資源的情況作出確認。如果預評估階段的結論顯示應進行損害評估,則評估者應制定評估計劃,在計劃中,應對評估程序做出選擇。DOI為資源的評估提供了兩套程序:A類程序和B類程序。A類程序適用于規模較小且損害不大的事故,僅需要極少的實地觀測,它主要依賴于計算機模型對損害進行估算。規則中還規定了兩種模型:海岸與海洋環境自然資源損害評價模型(NRDAM/CME)和大湖區環境自然資源損害評價模型(NRDAM/GLE)。B類程序則需要個別的實地測量。該程序由三部分組成:損害定性、損害量化和損害賠償金的確定。對于損害的定性,規則分別就大氣、地表水、地下水、地質資源和生物資源規定了構成損害的條件。在確認損害后,則應判斷該自然資源因事故導致的服務水平的降低程度。這主要通過確定損害前的“基線”水平來進行。就損害賠償金的確定,規則分別規定了修復費用、可賠償價值和評估費用的計算或評估方法。評估完成后,托管者應準備一份包括預評估篩選決議、評估計劃在內的評估報告,并保證獲得的賠償金用于修復受損的自然資源。
NOAA規則下的自然資源損害評估包括預評估階段、修復計劃階段和修復實施階段。(59)預評估步驟的目的同DOI規則下預評估的目的極其相似。在這一階段,托管者需要收集有限的數據并決定是否繼續損害賠償評估的進程。修復計劃階段中應形成一攬子修復方案以就損失加以賠償,它分為損害評估和修復選擇兩個步驟。損害評估涉及損害的定性和量化,但在認定方法上不如DOI規則詳細。NOAA規則下的修復包括基本修復和賠償性修復,分別針對資源的恢復和過渡期內流失的效用。該規則的特色在于對過渡期修復規模的確定采取了“資源對資源,服務對服務”的方法。(60)在修復計劃通過之后,就進入了實施階段。規則就行政記錄、賠償請求的提出以及強制擔保、賬戶管理等方面作出了規定。
四、在我國建立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制度的初步思考
我國沒有關于自然資源損害賠償的專門立法,僅有一些原則性的零星條文?!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確定了恢復原狀和賠償損失兩種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權限方面,只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賦予了行使海洋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對海洋污染損害的索賠權。而即使在海洋污染領域,關于自然損害賠償的規定亦不系統。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可以借鑒和吸收美國關于自然資源損害賠償的相關經驗,健全和完善我國的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制度。
(一)確定求償主體
美國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制度中,通過公共信托原則賦予政府機構對自然資源的托管權,從而使之可以就資源的損害求償。一方面,政府具有保護環境和公民利益的職責,保護自然資源及就其損害修復索賠是其職責的應有之義;另一方面,政府機構更有能力從事需要大量數據、監測和技術、資金支持的資源損害的評估和修復。這使得政府機構作為求償主體具有不可替代的優越性。
我國可以借鑒這種模式,賦予政府機構在自然資源損害賠償訴訟中的資格。而且在我國實行這種模式較美國具有更大的便利。為解決就公共自然資源損害索賠的主體資格問題,美國需借助公共信托原則和國家親權原則以使國家機構的資格獲得正當性。而在我國,由于采用自然資源資源公有制,國家是絕大多數自然資源的所有者,政府機構代表國家行使所有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方式較之美國在判例和制定法中逐一確認托管權更為方便。同時,我國的立法中也已存在這樣的嘗試?!吨腥A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0條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這一規定在相關的司法實踐中也得到了體現。在塔斯曼海油輪泄漏案中,天津市海洋局就對海洋環境容量的損失進行了索賠。有了立法和實踐的探索,我國可以把政府機構對自然資源損害索賠的領域從海洋污染領域擴大到所有的自然資源領域。當然,僅僅是原則性的確認還缺乏可操作性,應在立法中為每一項自然資源確定具體的代表機構,只有權責明確,才能保障求償的順利進行。
(二)建立公益訴訟
政府機構資格的確認是自然資源損害賠償案件發生的基礎。但是政府不一定在資源發生損害時都能及時合理地做出反應。此時,公民和公益團體的干預就顯得尤為重要。美國的公民訴訟就為公民提供了一個參與到資源損害索賠中去的機會。此外,加拿大、歐盟也在其立法、《白皮書》中確認了個人或公益團體的資格。從這些國家的立法和實踐來看,他們的參與方式大致有兩種:在政府未能合理行使職權時,直接就損害進行索賠;或者就政府的不當行為提起行政訴訟。
我國尚未建立起公益訴訟制度,在公共自然資源發生損害時,由于不涉及到公民和團體的個別利益,他們無權提訟,從而阻礙了自然資源損害的賠償。公益訴訟機制的設立將為自然資源損害的賠償提供又一種保障。但是,鑒于我國環保團體的發展并不完善,往往缺乏足夠的技術和資金應對自然資源損害評估和修復中的困難,現階段他們的權利應限于對政府機構的訴訟,以促使他們對資源的損害進行求償,而不是獨立地提出索賠請求。
(三)明確自然資源損害賠償的范圍
我國立法中沒有關于自然資源損害賠償范圍的嚴格界定,可賠償的自然資源損害主要是指天然漁業資源的損失。但這遠不足以涵蓋自然資源損害的全部范圍。
在美國自然資源損害賠償中,賠償金包括三個部分:修復費用、過渡期損失和評估費用。這三個部分可以保障受損的自然資源能夠得到全面的賠償。修復行動可以保障資源恢復到受損前的狀態,同時這修復費用和過渡期損失又可使受損的使用價值和非使用價值都能夠得到賠償。我國的自然資源損害賠償范圍也可采取這種分類。同時,由于我國油污損害賠付率較低,在我國對自然資源的價值理論和市場化尚未成熟的情況下,賠償主要應針對可恢復的損害,對于不可恢復的自然資源損害賠償還應采取審慎態度。(61)對于過渡期損失,也可引入修復的方法,并探索合適的評估方法。
(四)制定評估規則和評估方法
即使規定了全面的賠償范圍,沒有完善的評估方法和程序,也不能保障損害的充分賠償。在美國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制度中,就確立了兩套完整的評估系統。NOAA規則將評估分為A、B兩類程序。A類程序針對損害額較小的損害,采取了計算機模型化的方式,對于屬于模型范圍內的損害可采取這種簡易程序;而B類程序則需進行完整詳細的實地考察與評估。NOAA規則將整個評估分為預評估、修復計劃和執行修復。完善的評估規則為損失賠償奠定了基礎。此外,規則還針對不同的損害規定了評估的方法:市場價格法、估價法、旅行成本法、特征價格法、單位價值法和條件價值評估法等等,為賠償金的確定提供了基礎。我國也應制定自己的評估規則與方法,使得自然資源損害賠償變得更加確定和可行。自然資源的評估需要大量的歷史數據和監測的支持,我國由于歷史詳細數據的缺乏和監測能力相對較弱,短時間內建立全面的評估尚不可行。我國海洋污染領域實踐中的經驗較多,同時也有《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的規范,可以作為建立評估規則和方法的探索的開始。
注釋:
①如日本的公害立法、德國的《環境責任法》、法國的《核損害賠償法》、我國臺灣地區的“核損害賠償法”、“公害糾紛處理法”等。
②從中國社會科學院、世界銀行和一些學者的研究來看,我國環境污染所帶來的損失從1983年的381.55億元增長到1997年的4430億元,分別占國民生產總值的8.75%和7.7%。參見徐嵩齡:《中國環境破壞的經濟損失》,載鄭玉歆:《環境影響的經濟分析——理論、方法與實踐》,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3年版,第126-127頁。在我國塔斯曼海油輪泄漏案中,法院判決被告支付原告天津市海洋局海洋環境容量損失和評估修復費用近千萬元,賠償天津市漁政漁港監督管理處漁業資源損失1500萬元,二者總數超過了對漁民和養殖戶損失的賠償(1700萬元)。
③EdwardH.P.Brans,LiabilityforDamagetoPublicNaturalResources:Standing,DamageandDamageAssessment,KluwerLawInternational,2001,p35.
④《環境責任法》第16條第2款規定的條件為:“財產損害的同時侵害了自然生態或特定景色”,也就是說自然生態的損害必須伴隨有財產損害。公共自然資源因為不屬于財產范圍,其損害在該限制下無法得到賠償。
⑤《環境責任法》第16條第2款。
⑥免費
⑦前注③,第308頁。
⑧前注③,第258頁。
⑨《加拿大環境保護法》第22條。
⑩[荷]愛德華·H·P·布蘭斯:《2004年〈歐盟環境責任指令〉下損害公共自然資源的責任——權和損害賠償的估算》,戴萍譯,載沈四寶、王軍主編:《國際商法論叢(第9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65、378、396頁。
(11)如《民法通則》第120條、《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0條、《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條例》第40條、《水域污染書故漁業損失計算方法規定》等,都不夠具體,未能構建全面的賠償制度。參見李敏:《論我國船舶油污民事立法的完善》,上海海事大學2004年碩士學位論文,第13-14頁;金聰:《我國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問題研究》,上海海事大學2007年碩士學位論文,第32頁。
(12)國家親權原則是指政府作為不具有法律行為能力保護自己利益的人,如未成年人和精神不健全者的監護人的權力。該原則最初用于保護缺乏法律行為能力者的利益,后來用于授權政府對“準利益”損害的求償。“準利益”的具體內涵將在下文中提到。參見AllanKanner,TheTrustDoctrine,ParensPatriae,andtheAttorneyGeneralastheGuardianoftheState''''sNaturalResources,16DUKELPF57,100(2005).
(13)LawrenceI.Kiern,Liability,Compensation,andFinancialResponsibilityundertheOilPollutionActof1990:aReviewoftheFirstDecade,24TLNMLJ481,490,491(2000).
(14)JosephL.Sax,ThePublicTrustDoctrineinNaturalResourceLaw:EffectiveJudicialIntervention,68MILR.471,475(1970).
(15)前注③,第51頁。
(16)KathleenChandlerSchmid,TheDepletionoftheSuperfundandNaturalResourceDamages,16NYUELJ483,488(2008).
(17)AllanKanner,MaryE.Ziegler,UnderstandingandProtectingNaturalResources,17DUKELPF119,129(2005).
(18)前注③,第57頁。
(19)Restatement(Second)ofTorts§929(1)(a)(1977).
(20)前注(17),第140-141頁。
(21)前注(16),第488頁。
(22)16U.S.C.§1431(b),1433(2)(a).
(23)43U.S.C.§1653(a),(c).
(24)LEEAnnValerie,PJBridgen&EnvironmentInternationalLtd.,TheNaturalResourceDamageAssessmentDeskbook——ALegalandTechnicalAnalysisEnvironmental,WashingtonDC:EnvironmentalLawInstitute,2002,p10.
(25)33U.S.C.§1517(i)(3).
(26)43U.S.C.§1813(a)(2)(C)-(D).
(27)黃瑩:《美國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制度探析》,對外經濟貿易大學2007年碩士學位論文,第2頁。
(28)33U.S.C.§1321(f)(5).
(29)JamesS.Seevers.Jr.,NOAA''''sNewNaturalBesourceDamageAssessmentScheme:It''''snotAboutCollectingMoney,53WLLR.1514,1522.(1996).
(30)42U.S.C.§9607(a)(1-4)(C).
(31)42U.S.C.§9651(c)(1)(2).
(32)42U.S.C.§9607(f)(2)(c).
(33)51FR27725(1986),43C.F.R.§11.35(b)(2),11.83(d)(1).前者指賠償金為受損資源的市場價值的減少與修復費用的較少部分;后者指僅在市場價值不能確定的場合才可測量非使用價值。
(34)Ohiov.UnitedStatesDepartmentoftheInterior,880F.2d432(D.C.Cir.1989).在該案中,法院否認了采用較少規則可以提高效率的看法,認為內政部的根本錯誤在于把環境視為一種可以依據市場價值進行定價的有形商品。其得出結論:修復費用是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和基本計算方法。對于評估方法,法院拒絕把市場價值作為評定自然資源損失的唯一標準,認為CERCLA并沒有把使用價值局限于市場價值。
(35)參見FrankB.Cross,RestoringRestorationforNaturalResourceDamages,24Utolr.319,322.(1993)。很多自然資源還有存在價值等其他不為市場系統所涵蓋的價值。以市場方法為首要的評估方法經常不能為修復提供足夠的資金,而法令的首要目的在于為產生的損害提供足夠的修復。
(36)43C.F.R.§11.15,11.80.
(37)1989年3月24日ExxonValdez號油輪在阿拉斯加威廉王子海峽布萊礁石觸礁沉沒,導致約1000萬加侖的原油被傾入海洋,造成了巨大的自然資源損害。本案雙方當事人的專家對石油泄漏給環境造成的影響進行了細致的研究,并試圖對災難造成的損失進行估價。該案成為催生1990年《石油污染法》(OPA)的直接動因。
(38)前注(24),第16頁。
(39)33U.S.C.§2706(d)(1).
(40)33U.S.C.§1321(f),(g).
(41)33U.S.C.§1321(a)(6).
(42)反應行動是指《超級基金法》第104節規定的授權總統對任何危險物質泄漏或存在泄漏威脅的情形采取的行動。
(43)42U.S.C.§9607(a)(1)-(4).
(44)42U.S.C.§9607(a)(4)(c).
(45)33U.S.C.§2701(32).
(46)33U.S.C.§2702(d)(1).
(47)33U.S.C.§2706(b);42U.S.C.§9607(f)(2)(b);15C.F.R.§990.30;43C.F.H.§11.14(rr);40C.F.R.§300.600(b);andExec.OrderNo.12580,3C.F.R.193(1987),ADMIN.MAT.45031.
(48)NCP,40C.F.R.§300.600(b)和Exec.OrderNo.12580,3C.F.R.193,ADMIN.MAT.at45031.
(49)43C.F.R.§11.32(a)(1).
(50)例如,“在CERCLA中,自由自然資源托管者能為聯邦政府、州和特定印第安部族的利益進行自然資源損害賠償訴訟?!币奍nreBurbankEnvtl.Litig.,42F.Supp.2d976,980(C.D.Cal.1998)。OPA雖然規定了個體對生存使用和收益、收益能力減損的求償權,但這種損害不同于自然資源本身的損害。
(51)ShayS.Scott,CombiningEnvironmentalCitizenSuits&OtherPrivateTheoriesofRecovery,8JENVLL369,372-373(1994).
(52)前注(17),第134頁。
(53)43C.F.R.§11.80;15C.F.R.§990.30.
(54)前注(34),第441頁。
(55)前注(24),第203、286頁。
(56)43C.F.R.§11.30(c).
(57)15C.F.R.§990.30.
(58)43C.F.R.§11.20-11.93.
(59)15C.F.R.§990.40-990.66.
關鍵詞: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領導干部;問題
一、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的價值
(一)幫助領導干部樹立科學發展觀和責任觀
作為一個主導地區經濟發展的人,其思想理念直接決定了本地區的發展方向。為了幫助領導干部不斷更新決策理念,需要在審計范圍納入執行自然資源資產保護方面的情況,有利于領導干部積極改正工作中的問題。
(二)最大程度發揮審計的免疫作用
審計的主要功能是對人民利益和國家財產安全積極保護,為了貫徹執行這一點,應當強化建設生態文明,大力開展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工作,在社會各個階層中促使人們高度重視生態環境問題,對我國社會發展過程中出現的瓶頸問題有效解決。
(三)推動審計工作的轉型與革新
傳統審計在發展到一定時期之后,必將會實施資源環境審計。在經濟績效成本中已經包括了消耗與利用自然資源,因此,為了最大程度節省經濟績效成本,需要積極保護與開發自然資源資產,這在一定程度上延伸了經濟績效。同時,績效審計需要將資源環境審計作為一種主要表現,具體是持續拓展審計領域和逐步深化的審計內涵。
二、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存在的問題
(一)劃定自然資源資產產權和責任模糊
首先,通過分析自然資源屬性可知,我國擁有大量的自然資源,大部分自然資源都是跨區域分布,比如長江與黃河等河流形成了廣泛的流域面積,遍布很多省份,這樣就導致審計過程中判斷領導干部利用河流水資源以及治理污染方面的權責十分困難。例如,河流形成了十分廣泛的流域面積,結合地形等因素可以劃分為上中下游流域,由于水資源表現出的流動特點,上游河流資源的污染也會對中下游河段造成一定的影響,雖然環境法已經明確規定了河流治理措施,但是由于出現跨區域問題,在認定領導干部責任的過程中產生了分歧;其次,通過分析自然資源破壞以及生態污染的滯后性可知,其會過度利用自然資源資產,但是不會影響怕破壞當時的環境,經過多年的發展,之前過度利用自然資源的問題越加凸顯。
(二)審計人員素質不高
一是我們擁有大量會計和財務背景的審計工作人員,不能全面深刻的了解自然資源領域,在對自然資源資產信息分析過程中缺少必要的能力。二是自然資源資產擁有繁多的種類、龐大的數量,與其密切聯系的各類信息也在不同機構中分散。我們對審計證據收集與整理的過程中,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只要不改變傳統制度,必然存在著大量的人力不足問題。
(三)無法充分認識到離任審計工作的重要性
貫徹落實制度需要擁有一個巨大的推動力。要想順利實施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制度必須幫助領導干部形成一個準確的認識。當前,一些領導干部無法徹底了解自然資產資產離任審計對自身的意義,或者還是保留著傳統的離任審計理念,無法真正理解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是一項惠民的措施。
三、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開展措施
(一)規范審計內容,強調審計重點
1.在對主要資源全面審計的前提下,結合各個地區自然資源占有類型,數量的不同,以及每個區域內生態問題的不同重視程度,應當有所側重區域內的審計工作。
2.在審計領導干部的過程中,應當緊密聯系自然資源政策執行效果和實踐對審計重點有效明確。比如,對于森林資源來講,領導干部在任職期間利用了自然資源,為了有效恢復生態環境,采取了種樹還林等手段,在審計過程中除了注意利用森林資源出現的效益以及消耗的成本之外,還必須考慮后期恢復森林資源的問題。這一效果一般能在領導任期之內觀察到,所以這一次審計領導干部應重點審查任期之內的事務。相反,對治理大氣污染的領導干部開展審計工作時,某一地區的領導干部積極治理大氣污染時,在短期內無法看到空氣質量改良的效果,對于這樣的狀況,只是審計任職期間的領導干部缺乏合理性,而是需要對領導干部離職之后進行審計,這也更加公正體現了領導干部績效。
(二)積極培養審計人員
與一般審計不同,在培養領導干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人員的過程中不但增加有關會計、審計和財務方面的理論知識,還要重點培養審計人員自然資源資產方面的有關知識,比如劃分自然資源資產產權,確定價值量等。因此,可以安排一些針對領導干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的學習課程或者是國家建立的一部分培訓基地,實施崗前培訓,幫助這部分審計人員開闊視野,從社會、資源宏觀角度全面分析領導干部離任審計工作應當關注的問題。
(三)拓展應用離任審計結果
緊密聯系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和干部終身追責,幫助領導干部充分認識到任期間政績好壞會對職業終身造成極大的影響,進一步促使自己充分履行職責。在建立領導干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制度的過程中,實現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的目標。在采取審計結果開展責任追究的過程中,可以設計“環境問責追究卡”,將領導干部在任職過程中做出的重要規劃、發展經濟的措施以及利用自然資源資產的情況準確記錄。
結語
總之,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工作十分艱巨,在樹立正確的政績觀以及發展經濟生態方面體現出極大的意義。在審計工作今后的發展過程中,只有不斷健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基本原則,才可以產生科學的責任追究機制,促使領導干部更好地承擔生態發展責任。
參考文獻:
[1]蔡春.關于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的理論思考[J].審計研究,201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