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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論:在您撰寫法律體系時,參考他人的優秀作品可以開闊視野,小編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這些建議能夠激發您的創作熱情,引導您走向新的創作高度。
改革開放以來,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完善,我國營銷領域的立法取得可喜進展。上世紀八十年代以后,先后頒布實施了《合同法》、《公司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價格法》、《拍賣法》、《擔保法》《廣告法》、《票據法》等法律和一些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司法解釋,從市場準入、營銷從業資格、營銷合同的訂立和履行、營銷產品的質量管理、消費者權益保護等方面都有了明確的法律規定。這期間頒布的法律、法規,構建了現代中國營銷法律體系的框架。
進入本世紀以后,為順應營銷業發展及專業化分工的要求,我國先后又制定和修改了《公司法》、《合伙企業法》、《產品質量法》、《電子簽名法》、《直銷管理條例》、《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汽車品牌銷售管理實施辦法》、《零售商供應商公平交易管理辦法》等法律規范??梢哉f,目前我國營銷法律體系已經初具雛形,為中國市場營銷的健康發展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據和法律保障。但總的來講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系相適應的營銷法律體系尚未建立,現行營銷法律體系中還存在結構缺位、內容缺位、配套缺位、協調缺位等方面的問題,因此,健全和完善營銷法律體系十分必要而緊迫。它既是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也是建設社會主義法制國家的需要;既是促進商品交易的需要,也是營銷主體各方利益的需要。
二、我國市場營銷法律體系建設的不足之處
1.立法上缺乏總體指導思想和原則。目前我國市場營銷領域的立法還非常薄弱,法律法規數量還很少,存在大量法律空白點,欠賬很多,沒有一部以整個市場營銷活動為調整對象的基本法,對營銷的規范和管理主要通過大量政府文件的方式進行。
2.關于市場準入的法律。目前,在我國,從事市場營銷活動的主體非常多,有自然人、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公司,從所有制角度劃分又有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混合所有制企業等,他們的法律地位如何、哪些人和單位可以進入市場,從事營銷活動,其權利和義務的規定都不太明確。例如,自然人、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四種營銷主體,都是一個人投資,但目前的法律法規對他們的權利和義務的規定各有不同,工商登記的條件和手續要求不同,對外承擔的法律責任也不同,既有無限責任又有有限責任。又如,新《公司法》規定,3萬元即可成立有限公司進入市場。立法者是從鼓勵投資、發展第三產業、促進勞動就業等考慮的,但從維護市場交易秩序和公平自由競爭角度來看,市場準入的門檻明顯過低。
3.關于商品準入的法律。自由買賣是市場經濟的一大特征。但有些物品涉及國家利益和公眾利益,因此應當有一部統一的商品準入的法律,明確規定禁止或限制自由買賣物品的種類和銷售方法。目前。走私物品、珍貴文物、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盜版非法出版物、物品、賭博用具、槍支彈藥、、損害公共利益的物品不得在我國銷售,但是這些禁止銷售的規定散見于《刑法》、《文物保護法》、《野生動植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之中,既不統一,又存在漏洞和矛盾。一是規定不明確,列舉不全。如金、銀、白金等貴重金屬、珍珠、天然水晶能否自由流通,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假郵票、錯幣、迷信品是否可以流通也沒有規定。二是互相矛盾。假冒偽劣商品本來應當是禁止銷售的,但是在我國,涉及假冒偽劣商品的銷售,規定在《反不正當競爭法》、《產品質量法》、《合同法》、《刑法》中,是從違約、行政違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的角度加以規定的,因此,必然給人們造成一種錯誤的認識,即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是可以銷售的,只不過逮住要挨罰的。另外,對于專賣產品和限制流通的商品的許可管理也較為混亂。
4.沒有國內統一的貨物銷售的法律,各營銷環節的法律互相獨立、不配套。在國際上,被譽為國際貨物買賣的“統一法”的《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對國際貨物銷售合同訂立的原則、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違約責任、損害賠償、風險轉移、免責事項等作出了全面的規定。我國的《合同法》雖然在分則中有買賣合同的規定,但是由于不是統一的貨物銷售的法律,因而有關貨物銷售的規定內容少,與貨物運輸、倉儲、保管、保險、貸款等環節互相獨立,體系不健全,無法覆蓋貨物銷售的全過程。
5.關于規范市場營銷秩序的法律。在市場營銷活動中,如何規范各類市場營銷主體行為,直接關系到我國市場經濟能否健康繼續的發展。我國已經制定了企業法、《合同法》、《商標法》、《廣告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價格法》等,但與建立完善的營銷法律體系,仍存在較大的差距,遠遠不能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要求:一是法律建設不配套、不完備;二是操作性不強,原則性條文較多,操作起來彈性很大;三是一些規范市場營銷秩序的必備法律,如反壟斷法、反傾銷法、電子商務法等還沒有出臺。加之管理未跟上,導致我國市場競爭無序、市場營銷主體行為不規范的現象時有出現。
三、構建市場營銷法律體系的建議
1.構建營銷法律體系的原則。法律體系,是指一國的全部現行法律規范按照一定的標準和原則劃分的本國同類法律規范在相互聯系和配合中構成的有機聯系的統一整體,它研究的是構成體系的要素以及各構成要素之間是如何相互聯系的。構建我國的市場營銷法律體系應堅持以下基本原則:(1)整體統一協調原則。從構建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的,統一的市場營銷法律體系的角度出發,科學規劃,制定和出臺一系列新的法律法規,修訂、補充和完善已經頒布的法規。(2)遵從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和公認的商業道德的原則,平等保護各類營銷主體的合法利益。(3)規范營銷行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的原則。(4)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原則。
2.我國營銷法律體系的內容。我國應建立“以市場營銷基本法為統領,以國內銷售合同法、電子商務法、價格法、拍賣法、直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為主干,以國務院和地方制定的營銷行政法規、規章相配套,結構嚴謹、內容和諧的,與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的,有中國特色的市場營銷法律體系?!笨傮w上構成“一個基石四條主線”,即包括市場營銷基本法以及其統領下的四個方面的法律制度:營銷主體法律制度、營銷合同法律制度、營銷行為法律制度、營銷秩序調控法律制度。
根據上述營銷法律體系框架,市場營銷基本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營銷法》應當作為市場營銷的總章程,全面系統地規定各種營銷主體的法律地位及其權利與義務、國內貨物銷售合同的簽訂與履行規則、合法的營銷行為與禁止從事的營銷活動、營銷人員的違法犯罪及其法律責任等內容。
營銷主體法應當涵蓋各種營銷主體和行業自律性組織,并對各類營銷主體的資格取得、變更、注銷等程序作出規定。
營銷合同法應當包括國內貨物銷售合同法和貨物運輸、倉儲、保管、保險、貸款等與營銷有關環節的合同法規,對國內貨物銷售合同訂立原則、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違約責任、損害賠償、風險轉移、免責事項等作出全面的規定。
營銷行為法應對各種營銷方式的要素和環節予以規范,包括了直銷、代銷、特許經營、拍賣、招標投標、政府采購、電子商務等新型營銷方式;各種促銷行為、分期付款銷售等銷售方法方面的法律規范;經銷商、零售商與用戶之間的法律規范等。
營銷秩序調控法應當涵蓋反對不正當競爭和反壟斷法;有關行業和企業市場營銷自監自律的規則;營銷過程中知識產權保護、價格和商業信用信息等法規;關于商業網點的規劃、生活必需品的應急管理、特種商品的管理方面的法規;貨款催收、債權清償等保護營銷者合法利益的法規。
為適應市場經濟快速發展的客觀需要,我國市場營銷法律體系建設任務繁重,應當有計劃地加快進行。首先,應加快制定和出臺一系列新的法律法規,如市場營銷基本法、國內貨物銷售合同法、反壟斷法、反傾銷法、批發零售法、貨款催收法等。其次,按照構建統一的市場營銷法律體系的原則,加快對現行法律法規的修訂、補充和完善,以適應我國營銷業的發展出現的新情況、新特點。第三,加快行業和企業市場營銷自監自律規則的建設,如行業章程、企業營銷規章制度等,以完善市場營銷法規體系。第四,完善營銷人員的違法犯罪及其法律責任的法規,嚴厲處罰如商業賄賂、職務侵占、合同失職、價格欺詐、侵犯商業秘密等擾亂營銷秩序的行為。
海關稽查法律體系的立法原則
除了遵循強制性、規范性等立法的一般性原則之外,海關稽查法律體系還具有符合稽查工作自身特點的立法原則。
賦予海關稽查監督管理職能。保障海關稽查依法行政既是海關稽查立法的出發點,同時也是海關稽查立法的根本目的。通過立法明確海關稽查是海關一項法定的管理職能,賦予海關可以對所有“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或單位”開展稽查的權力。通過有計劃、有重點地對被稽查人開展稽查,發揮監督管理進出動、促進企業守法經營、驗證企業守法狀況的作用。同時,法律明確規定了稽查的對象、時限和內容,賦予稽查人員外部審計等手段,為稽查工作的開展提供了必要的執法依據。
體現權利與義務相平衡。法律在賦予海關稽查職能的同時,也限制了稽查活動必須在法律的框架內進行,以防止出現稽查執法的隨意性,保護管理相對人的合法利益。一方面,對于海關稽查人員來說,在依法行使稽查權力的同時,必須履行法定的程序,保守當事人的商業秘密,不得侵犯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另一方面,對于被稽查人來說,其義務是必須依法接受海關稽查,依法設置并妥善保管賬冊、單證等進出口資料,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在履行法定義務的同時,被稽查人還享有對稽查結果提出異議,要求聽證、復議乃至提訟的權利,以監督海關稽查執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與海關整體法律制度相配套。在整個海關監管格局中,海關稽查承擔后續管理職責,與海關一線監管和打擊走私共同構成完整的海關監管體系,對進出動進行全面的管理。與稽查職能定位相適應,一方面海關稽查法律體系建立在《海關法》基本框架之上,與關稅、監管、統計等其他海關業務法律規范相互配套,共同構成完整的海關法律制度;另一方面,海關稽查法律體系又具有相對的獨立性,在結構上單獨成文,在內容上自成體系,充分體現了海關稽查的職能和特點。
海關稽查法律體系的基本結構
在總體結構上,海關稽查法律體系分為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三個層次,分別從不同層面對海關稽查進行了規定。
《海關法》為海關稽查提供了基本執法依據?!逗jP法》賦予了海關運用稽查手段實施海關管理的職能,明確了海關稽查的法律地位,是整個海關稽查法律體系的“根本大法”。2000年修訂的《海關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內或者在保稅貨物、減免稅進口貨物的海關監管期限內及其后的三年內,海關可以對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的會計賬簿、會計憑證、報關單證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和有關進出口貨物實施稽查。”本條規定明確了海關具有對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和單位開展稽查的權力,是海關稽查最基本的執法依據。此外,《海關法》對于海關及管理相對人一般性的權利與義務、法律責任等方面的規定,同樣適用于稽查工作。
《海關稽查條例》對海關稽查作了全面的規定?!逗jP稽查條例》于1997年頒布實施,是最早制定的單項海關行政法規之一,極大地推動了稽查工作法制化進程。該條例屬于行政法規的層次,主要是對《海關法》基本規定作了具體表述和進一步明確,以強化海關稽查的執法基礎,健全海關稽查制度,對于加強海關監督管理、維護正常的進出口秩序和保障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有著重要的意義。
《海關稽查條例》全文包括總則、賬簿單證資料的管理、海關稽查的實施、海關稽查的處理、法律責任、附則等六章內容,共三十三條條款,對海關稽查執法活動作了全面系統的規定,確定了海關稽查的概念、稽查對象、稽查時限、稽查內容、稽查程序等稽查工作的基本要素,明確了對賬簿及單證等有關資料記錄及保管的有關要求,規定了海關稽查人員與被稽查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法律責任,使海關具體執法行為具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海關稽查條例〉實施辦法》是海關稽查具體的執法規范?!丁春jP稽查條例〉實施辦法》于2000年制訂并實施,是對《海關稽查條例》的進一步細化,屬于部門規章的層次?!丁春jP稽查條例〉實施辦法》對海關稽查的程序及相關事項作了詳細的規定,使海關稽查的立法原則和基本規定落實到具體操作層面,保證相關法律法規得到準確有效的實施。
【摘要】: 土耳其是一個穆斯林國家,但是由于它所處地理位置和早期對西方先進法律體系的吸收,使它的法律體系和系統完全不同于其他穆斯林國家。土耳其法律系統是世界上獨一無二的。之所以說它獨一無二,是因為它的歷史、宗教、文化介于傳統和現代、先進與落后之中。法律體系的先進程度和適用性,要和一個國家的政治、經濟、文化相協調。土耳其法律體系的不同之處,不能不引起我們的興趣。
【關鍵詞】 穆斯林; 現代法律; 宗教
在土耳其為加入歐盟做不懈的努力的時候,宗教,道德,文化,法律各個方面與歐洲的生活方式的沖突,也比以往更加引人注意。東西方文化的交匯和沖突在土耳其顯得更加強烈,不論是政治、經濟、歷史、文化和法律,都在這里得到強烈的印證。土耳其不但地處歐亞兩洲,而且,在土耳其民族從亞州中部往歐亞大陸遷徙的幾千年的歷史過程中,都不斷受到中西各個民族文化,宗教思想的沖擊。它目前所處的位置和狀況,都有使我們對土耳其法律體系進行研究的必要性。
土耳其是一個地處歐亞兩洲,大部分領土位于小亞細亞的亞洲國家,國土78萬平方公里,人口90%以上是穆斯林。伊斯蘭的準則在人們的日常生活中占絕對重要的地位,對他們而言,很久以前伊斯蘭教義不僅僅是一種宗教教義,同時也曾經作為一種法律體系被運用。土耳其人在接受伊斯蘭教的同時,也把它作為法律在將近400年的歷史中慢慢被接受了. 15世紀,土耳其人建立了軍事封建的奧斯曼帝國,以伊斯蘭教為國教,在廣大地區適用伊斯蘭法。從9世紀中葉開始,由于土耳其在進入阿拉伯伊斯蘭世界并且開始定居,接受伊斯蘭法律也成為了必然。 在土耳其人建立的最后的王國中,特別是影響中亞歷史的奧斯曼時期的政治機構和行政法律是值得我們特別研究的。在安納托利亞這片土地上建立土耳其共和國之前,奧斯曼帝國時代的法律和行政設置結構對今天土耳其法律根源的影響是潛移默化的,所以奧斯曼時期的法律結構對今天的土耳其法律人士來講是最重要的典范。
到奧斯曼時期結束為止,幾乎都是單純的伊斯蘭特征,在300多年的過程中幾乎沒有改變。所以對我們來講,最重要的是在安納托利亞大陸上塞爾柱人建立的封建王朝,官僚政治中法語是他們的生活語言,但是阿拉伯語卻是他們的法律審判語言。
伊斯蘭法律的源泉就是古蘭經,它規定了人們生活的方方面面。當時全部法律都是依照古蘭經和伊斯蘭的法典來規范的。伊斯蘭法律的根源由4部分組成,分別為:古蘭經(kur’an)、撒那經(sünnet)、贊美神的詞(İcma)、個人意見和觀點(İçtihat)。這四個組成部分中,前兩個是不容爭執的。伊斯蘭的法律分行政法和特別法2種,行政法不但對宗教事務的模式和規范,宗教等級,稅務征收進行了規定,還把刑事方面的規定也都劃歸在行政法的范疇之內。它規定了復仇、傷害以及對通奸刑事和棒打的刑罰,對盜竊、搶劫、信仰的變更、造反和反叛的刑罰;并且規定了司法機構,審判方法和訴訟程序。在這部分中對通奸和信仰變更的處罰都有非常詳細的和嚴厲的規定。特別法中卻規定了:自由人,奴隸,家庭,遺產,伊斯蘭宗教基金,債務和分配,伊斯蘭法律中的所有權等等。
奧斯曼帝國的法制結構,僅僅是比塞爾柱王朝法律體系更加詳細,但從原則上是相同的。這個法律結構從建國到幾百年的歷史中慢慢消失,它的權威僅僅在統治中心保留著。奧斯曼帝國在踏上消亡之路上有很多內部和外部的原因。在內部原因上,我們可以說:法律是最重要的一個因素。
到19世紀,歐洲列強在奧斯曼帝國的領土上建立了各自自己的勢力范圍,亞洲和非洲的領土已被它們瓜分完畢。在歐洲殖民化浪潮的推動下,大工業興起,世界市場開始形成。就這樣,全球化的進程開始了。在這種情形背景下,西方法律對伊斯蘭國家的法律,特別是伊斯蘭法的發展產生了重大的影響。隨著歐洲殖民制度的建立和鞏固,西方的法律制度通過治外法權等不平等條約影響日強,使傳統的伊斯蘭法受到強烈的沖擊。在內外交困的境況下,在想結束這種無希望情況的統治者selim三世的改革不成功之后,穆罕穆德三世在(1808-1839也跨出了勇敢和潛意識的一步,為國家法律結構改革和更新而努力。從18世紀末開始,奧斯曼帝國被迫進行了一些重要改革,就是這個時候西部的影響也漸漸的進入了土耳其。1839年以后,土耳其的法律對西方更加開放。至此,土耳其法律系統也進入了土耳其法律是西方法律的一個組成部分的境地。在法律改革方面,奧斯曼帝國主要仿效法國的法律頒布了《商法》、《刑法》、《海商法》,并于1876年頒布了帝國歷史上的第一部《憲法》。1840年后,伊斯蘭法與西方世俗法在奧斯曼帝國里并存,而且存在著雙重司法系統,即沙里阿(şia)法院和世俗法院。但前者權限逐漸縮小,后者逐漸占主體地位。在引進西方法律的同時,奧斯曼帝國還采用西方國家法典的形式對傳統的伊斯蘭法規則進行了編纂,其產物是《馬雅拉》,它是一部民事法律匯編。這部法律匯編是伊斯蘭法律史上政府對伊斯蘭法規則予以編纂并頒布的首次嘗試。也是政府試圖通過法典編纂的形式使傳統法律系統化、明確化和現代化的最初探索。這種法律現代化的方式對后來產生了持久的影響,中東伊斯蘭國家傳統的婚姻家庭繼承法的現代化,一直采用這種方式。
土耳其是中東地區向現代西方民主政治過渡中,走在最前沿的伊斯蘭國家。建國后,土耳其廢除了已實行長達1200余年的哈里發制度,確立政教分離的政策。先后頒布了《 民法》、《 民事訴訟法》、《刑法》、《海商法》等。
今天土耳其法律系統是以穆斯塔法• 凱馬爾(土耳其共和國創始人)為首的激進派,在共和國的初期1926-1938年期間對土耳其的政治、經濟、文化、法律進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的結果,在執行了政教分開的政策的同時,也在1936年成立了大國民議會,開始實行民主選舉。
穆斯塔法• 凱馬爾帶領的保衛國家的戰爭,在1920年3月16日趕走伊斯坦布的侵略者以后,1920年4月23號在安卡拉成立了大國民議會,做的第一個決定就是以斯坦布不適合做一個執政地,宣告一個政府的滅亡和一個新的政府成立。1921年隨著共和國的第一個憲法:“在主權下的一個不結盟的國家”的原則被確定后,根據這個原則,對在幾千年來,作為在主權中所適用的政治、管理規則和慣例,進行了一場大變革。
洛桑和平會議以后,和政府的法律改革一起,一個全新的獨立的國家展現在人們的面前。1923年洛桑協議的簽訂,對非穆斯林和外國人的不平等條款被取消。隨后,土耳其新的法律系統也被建立了。國家的法外治權和對非穆斯林的不平等待遇的取消,也意味著:人人平等的原則,在政教分開的新的土耳其法律系統中開始運用。
1923年,共和國宣告成立之前,以對以前生效的法律進行改革為目的,成立了一系列法律修改委員會:民法、訴訟法、貿易法、審判程序、和刑法修改委員會等。
當時民法修改委員會分為2部分,一部分,是以家庭法律為主,在他們的修改草案中,不論是不是穆斯林, 都對個人和家庭中的宗教法律理論進行了規定。第二部分,是對其他法律系統和審判權利進行規定。這個草案,以國家需要為主線,建立
了一個新的、現代化的法律體系。
1923年10月29日,從土耳其共和國成立的宣言開始,,到1924年取消哈里發政權為止,是土耳其共和國向社會改革,政教分離跨出了最重要一步的時刻。從這時起,執政黨作出了放下舊的法律體制,吸收西方法律系統中精髓的決定。首先對當時的《瑞士民法》僅作了一點修改后,幾乎全盤接受了。
《民法草案》完成之時,1925年11月5號由共和國總統穆斯塔法•凱馬爾宣布新民法的通過。 1889年的《意大利刑法》在1926年被土耳其接受的同時,依靠德國和意大利法律體系為基礎的一個新的《貿易法》也產生了。
在1926年10月4日《貿易法》和《民法》同時生效。865號《貿易法》中,第一部分是以通常的理論規定了:貿易公司,商業債券,商業承包等等。隨后在1929年5月13日的1440號法令,是在865號法令上附加的《海商法》,在這一部分中一共有1485條,這是土耳其共和國的第一部《貿易法》,一直到1957年1月1日廢除為止。
新的《民法》和以《瑞士債務法》為源泉而制定的土耳其《債務法》一起在1926年10月4日同時生效。這樣,人人平等――這個長期以來人們追求的目標,得到了實現。從此以后,土耳其國民之間,不論性別,民族,宗教,實行人人平等,男女平等原則的歷史開始了。
在《民法》和《債務法》從《瑞士法律》轉接過來之后,其他基礎法的轉接也開始了。與西歐國家中相聯系的法律一個個被翻譯后,就生效了。土耳其共和國法律系統理論也進入了大陸法系的范疇中,就這樣從奧斯曼時期到現在,一個“和時代需要緊密聯系”或“和現代法律一起,最現代的一個法律系統”,土耳其法律工作者的努力下,僅用了短短3年時間就實現了。 對舊的法律和西方法律之間的矛盾,他們以激進的觀點和改革的態度對待的。
1929年生效的《海商法》是以德國法律為源泉制定了?!对V訟法》以瑞士的訴訟法為樣本,在1927年生效?!缎淌略V訟法》仍然以德國法律為源泉,并在1929年被接受?!镀飘a和執行法》卻是依照《瑞士聯合破產執行法》制定并在1929年生效?!抖悇辗ā返囊粋€重要部分依然是以西歐,特別是德國法律為基本,而制定。所有這些法律都是為迎接以后的形勢變化而作準備的。
從以上我們可以看出,土耳其的法律體系就是大陸法系。但因為當時在照搬的過程中,法律人士在編寫土耳其法律的時候,仍然使用了大量的阿拉伯語,直到今天為止土耳其法律仍然是一個晦澀難懂的學科。 土耳其歷史上,這類國家曾長期奉行伊斯蘭法,但在近代以來的改革中己徹底放棄伊斯蘭法而以西方法律代之。盡管這類國家的法律制度都己引進西方的現代法律,但國內大多穆斯林仍然認同傳統的法律文化,這就導致了法律制度與法律文化間的沖突,成為法律現代化的巨大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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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鉆井平臺;法律體系;法律屬性
海洋石油工業在百年以來發展較快,海洋石油資源量作為陸上石油資源的接替者的地位不會改變。①然而,相對于海洋石油工業和鉆井平臺的迅猛發展而言,相關的法律規制卻相當滯后。面對新的事物,就要進行新的定位;出現新的問題,只能采用新的辦法。
一 鉆井平臺法律屬性的定位
由于各種原因,各國法律及國際公約對鉆井平臺的法律屬性的界定有著很大的不同,從而使鉆井平臺的法律屬性處于不確定的狀態?,F有的觀點可以概括為區分論和獨立論,區分論是指對海上鉆井平臺進行細分并根據具體情境分別歸為船舶或人工島嶼等,而獨立論是指少數區域性公約以及國際公約將海上鉆井平臺視作獨立一類,而不區分移動式鉆井平臺和固定式鉆井平臺以及海上鉆井平臺所處狀態。關于鉆井平臺的法律屬性,應當將鉆井平臺視為獨立的法律客體,具體地分析其所面臨的具有極大的特殊性的問題,最終達到建立專門性和針對性的法律體系的目標。
二 將鉆井平臺視為獨立的法律客體的理由
從特點出發就其特點而言,不能將鉆井平臺視為船舶或人工島嶼鉆井平臺的特殊性在于:兼具固定性和移動性,以海上作業為其核心任務,技術含量高且風險性大并可產生特殊的風險,②并且相關法律問題復雜,這些都與船舶和人工島嶼有著極很大的不同。從解決問題出發,不宜簡單地將鉆井平臺視為船舶或人工島嶼。圍繞著海上石油開發這一主題,鉆井平臺已經處于一個特殊的新興行業之中,這樣一個特殊的行業有著特殊的任務、習慣、以及經常出現的特殊問題簡單地將其歸于船舶或人工島嶼,并不能解決其在法律使用上的困境。
三 建立專門的法律體系所要面臨的基本問題
(一)、立法的專門性和針對性鉆井平臺所面臨的問題往往不能完全通過普通的民事法律,甚至是現行的海事法律制度加以解決。目前國際上并沒有一個具有專門性和針對性的國際公約,美國、加拿大等國提出的建立一個包括移動式平臺和固定式平臺在內的,涉及航行和作業階段的綜合性公約③的建議被越來越多的國家認同建立專門的鉆井平臺法律體系是大勢所趨,關于鉆井平臺的專門性和針對性的法律體系將在不久的將來建立起來。
(二)、管理與監督的標準化和統一化,鉆井平臺造價高,具有極大的復雜性和極高的技術含量,這就決定了日常的使用和管理極為嚴格和極具風險。一些重大事故的發生原因在于海洋管理體制存在弊端,由于石油產業的重要性和政治敏感性,政府的控制可能是嚴格的,絕大多數國家的法律都規定,有關平臺的所有權、抵押權、甚至租賃權的取得、設定、變更和消滅都要像不動產一樣進行登記,但事故發生的原因往往不在于技術的不成熟,而在于管理和監督機制的失責。
(三)、無害或限制排放,要牢固樹立環保意識,加強管理和監督,做好回收處理。隨著技術水平的提高,再逐步提高排放標準最終做到污染物“零排放”。逐步限制污染物的排放并最終實現“零排放”。為此,必須不斷加大投入和提高技術水平,制定并嚴格執行污染物排放標準,堅持無害或限制排放原則。
(四)、風險處理的制度化鑒于鉆井平臺具有高度的復雜性且一旦發生事故就具有極大的危險性。應急預案的重要性就極為明顯了海洋石油工業是一個特殊的產業,鉆井平臺面臨著復雜的安全問題一旦出現風險也具有復雜深遠的影響。到現在應當認識到恰當地應對危機的重要性和可能采用的方法。在風險處理的問題上,發揮國家的力量的優勢,加強行業協作,集體應對風險,以應急預案為指導,實現風險處理的制度化。
(五)、責任承擔的明確性針對鉆井平臺法律問題的特殊性,努力實現各方利益的平衡并作出專門的制度安排才是解決問題的方法,在日益頻繁且損害嚴重的油污事故事實面前,國際社會應當盡快建立調整移動式鉆井平臺油污損害賠償的法律體系”④?;趯Q笫涂碧介_發行業扶持與鼓勵的需要和統一油污損害賠償機制的需要等多種因素的考慮,移動式鉆井平臺應當建立和適用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制度⑤。這是進行新的專門性和針對性立法的途徑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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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權威與公正司法
其一,公正司法依賴于司法權威,但司法權威并不等同于法律權威。在大陸法系國家,法律權威一般來說意味著具有內在和諧同一性的法律文本體系獲得普遍的尊重與服從,而司法權威則是法律權威的具體表現形式和實踐領域,司法能否贏得權威,法律權威只是一個基本前提,主要還得看人們對司法主體的信任程度、司法制度建構理性及其實踐效果得到認可的程度。司法公正必然以司法權威為基礎,得到社會認同的司法主體和有效的司法制度建構及其效果,必然意味著公正地司法。但是,司法實踐中卻存在著把司法權威等同于法律權威,試圖僅通過國家賦予的外在強制力來撐持司法權威的不當做法,倘若如此公正司法便無從實現。其二,公正司法不僅是一個制度化問題,也是一個具體實踐問題。抽象的法律規范和公正司法理念要落到實處,必須要有一個適當的制度安排。好的司法制度安排能使好的司法者更好地公正司法,壞的司法者較少地破壞公正司法;而壞的司法制度安排會使好的司法者無法公正司法,壞的司法者更容易破壞公正司法。應當說,遵循建設法治國家的大方向,近年來,司法體制改革和建設在審判方式、組織制度和司法者素質等方面都取得了很大的進步,但其實際效果并不十分明顯。再好的制度建構,如果符合法治標準的司法觀念不隨之更新,也只能停留在紙面而無法在具體司法實踐中落到實處。很難想象,一個紙面一套實踐又是另一套的司法制度能夠持久深入地促進公平正義,一個視“擺平”就是能力就是水平而一定程度上忽視法治基本準則的司法者群體能夠持之以恒地公平司法?其三,公正司法不僅是一個依法裁判的問題,也是一個深層次的文化問題。司法是一個以既有法律涵攝案件事實的過程。首先,公正司法要求司法者依法裁判,以公正的方式方法對待和解釋法律。在一個追求并遵循法治的國度,法律一般都蘊含“秩序、公平和自由”等基本價值,司法者必須依法裁判才能體現并實踐法律中蘊含的這些基本價值。但是,徒法不自行,很多法律需要解釋才能適用。在此意義上,法律處于工具性地位,它為某種主觀目的服務。對于各種法律解釋方法來說,更是如此。司法者應當秉持公平正義之心,遵循基本的法律解釋準則,創造性地運用法律,服務于公正司法的目的。其次,公正司法必須要考慮裁判的實際效果和當代社會真實的規范狀況。何謂公正?只有一個社會都能夠接受的,才能說是真正的公正。站在規范立場上看,只有符合一個社會基本規范要求的裁判行為才能說是公正的行為。但是,雖然在現代社會,法律越來越成為主導型規范力量,但并不是所有法律都具有社會規范的獲得廣泛認可的特征②,這就是說,依據法律作出的司法裁判,并不一定符合基本社會規范所要求的公正。因此,公正司法必須要考慮裁判的實際效果和當代社會真實的規范狀況。實際效果更多地是訴諸實質正義的考察,一個不能實現實質正義的裁判行為,根本就無真正的司法公正可言;而對當代社會真實的規范狀況的考察,則試圖辨析出公正司法的基本的社會判斷標準。無論法律如何強勢,如何具有形式上的普適性,為社會接受的正義感總是各種社會規范合力營造的結果。司法公正之實現必須仰賴于各種非法律規范的撐持作用。
持續地推進司法公正
其一,遵循法治社會的基本準則。司法具有實踐具體性的特點,一方面它既是針對具體案件的又總是處于特定社會語境中的。這就要求,司法必須針對具體案件而實施裁判行為,并適時適當地回應特定時代對于司法實踐的特殊要求。毫無疑問,回應時展特殊要求的司法實踐必須大體上符合司法自身發展規律,并遵循建設法治社會的基本準則。只有如此,特定時代條件下具體的司法實踐才既能呼應于特定時代公正司法的要求,又能符應于建設法治社會這一長期目標提出的持續推進公正司法,長久實現司法公正的需求。但是,如果過度迎合特定時代特殊的正義性需求,司法實踐可能偏離法治社會的基本準則及自身的發展規律,不利于長久司法公正目標的實現。其二,凸顯司法者司法實踐中的主體。法律體系的形成意味著中國法治發展由立法中心向司法中心的轉型。在任何真正司法中心的法治實踐中,司法者(法官)無疑都會以某種有效方式發揮重要作用。所謂司法,簡單說,就是法官將規范與事實有效結合產出合法、正當而又具有社會說服力的裁決過程。因此,在成文法國家,從制度設計而言,法官不該是立法者而應當是法律解釋者和富于創造性的造法者;而從事實闡釋角度看,法官不僅是事實構成的有力建構者更應該是生活事實的深刻理解者。但是,在長期立法中心的法治發展模式下,司法者在司法實踐中的主體性地位尚未得到足夠重視,欲要深入推進法治和提高司法能力以不斷滿足人民群眾公正司法需求,就必須提升其在規范意義和事實建構方面的作用,凸顯其主體性。我們的法理學,至少是司法場域中的法理學,應該是逐步邁向規范接受者的法理學。事實上,在時代法治困境促動下,規范制頒者和規范接受者都提出了彼此理想地交流溝通的要求與期待。這一點也在法理學研究中映現出來。有學者認為,當今中國法理學的研究主要應該圍繞著怎樣保證法律在社會中得到合理正當的實施這個問題來進行,研究方向主要是法實證主義。而在筆者看來,法律實證主義固然是法律和法治意義脈絡的構架性理論,其對法治發展的意義始終不可或缺,但法律溝通之緯視野中的社會事實面向的邁向規范接受者的法理學才更可能勾勒和型塑出具有實質性意涵的真正的法律和法治。縱觀近年來,無論是立法、司法領域的理論研究還是具體的法律實踐,這種法律溝通之緯視野中的社會事實面向的邁向規范接受者的法理學都不同程度地顯現出來。因此,我們有理由期待,司法者在司法中心的法治實踐中的主體性會逐步得以提升,如此才能以更積極的態度公正司法,司法公正才能切實得以推進。其三,切實推進公開審判制度,通過切實措施呈現具體案件事實的真實景況。司法公正首先必須以正當法律程序呈現出來的事實為基礎,在遮蔽或歪曲的事實基礎之上出的司法裁決不可能有所謂的公正。正當法律程序最基本的要求是公開,通過切實有效的制度和措施將事實呈現出來,這一點對處于初期法治發展階段的當代中國來說更是如此。雖然公開審判制度建設已有10多年歷程,但其制度建構和實踐效果并不十分明顯??v觀近年來的一些熱點案件之所以為社會廣泛關注,很多都是由于某種強制性權力為達“私欲”通過各種方式遮蔽具體案件事實造成的。造成司法不公的原因并不是法律問題而是事實被遮蔽或歪曲。因此,必須要嚴格約束公權力事實認定方面的任性,將公正司法的事實基礎呈現出來。
本文作者:賈煥銀作者單位:重慶大學
法學體系是由法學的全部分支學科構成的統一整體。法律體系也稱法的體系或部門法律體系,通常指由一個國家現行的各個部門法構成的有機聯系的統一整體。法學課程體系在理論上目前尚缺比較明確的概括性的表述,一般是指以普高法學本科教學計劃中各法學課程組成的整體。
從法律發展史上說,是先有法律、而后才有法學,因此,法律體系應先于法學體系,法學課是伴隨著法學的建立而產生的,因此,法學課程體系的建立應是法學體系的派生物而不可能先于法學體系而建立,于是,闡述的順序是法律體系———法學體系———法學課程體系。
法律體系從結構上看,可以分為內部結構與外部結構。內部結構的基本單位是各種法律規范,這些法律規范的和諧一致是各部門乃至整個法律體系協調統一的基礎,而法律體系外部結構的基本單位是各部門法,它要求各部門法門類齊全,嚴密完整。
法律體系有如下特點:第一,法律體系是由一個國家的國內法構成的體系,不包括完整意義上的國際法。這不是幾個國家的法律構成的整體,不是一個地區或幾個地區的法律構成的整體,而是一個主權國家的法律構成的整體。第二,法律體系由一國全部現行法律構成。它不包含一國歷史上的法律或目前已失效的法律,不包含已經頒布的但尚未生效的新法律,不包括將要制定的新法律。法律體系不僅是一個國家經濟、社會、政治和文化等條件和要求綜合性法律表現,而且是一個國家主權的象征和表現。第三,法律體系是一個由法律部門分類組合而成的是體系化的有機整體。“體系”一詞指由若干事物構成的一個相互聯系的有機整體,它和靜態意義上的“系統”概念相似。法律體系作為一個“體系”,它的內部要素是法律部門,并且法律部門也不是七零八落地堆積在一起,而是按照一定的標準進行分類組合,呈現為一個體系化、系統化的相互聯系的有機整體。這既是法律體系的客觀構成,也是法律體系的一種理性化要求。第四,法律體系的理想化要求是門類齊全,結構嚴密,內在協調。門類齊全指在一個法律體系中,在憲法這個部門法的統攝下調整不同社會關系的一些最基本的法律部門應該具備,不能有缺漏。結構嚴密指不但在整個法律體系之間要有一個嚴密的結構,而且在各個法律部門內部也要形成一個從基本法律到和基本法規相配套的一系列法規,實施細則等;內部協調指在一個法律體系中,一切法律部門都要服從憲法并與其保持協調一致,即普通法與根本法相協調,程序法與實體法相協調等,正如恩格斯指出的:“在現代國家中,法不僅必須適應于總的經濟狀況,不僅必須是它的表現。而且還必須是不因內在矛盾而自己推翻自己的內部和諧一致的表現?!钡谒?,法律體系是客觀法則和主觀屬性的有機統一。從最終意義上講,法律體系是經濟關系的反映,它必須適應于總的經濟狀況,因此,法律體系的形成是由客觀經濟規律和經濟關系決定的,但從法律關系的形成過程來講,它又離不開人的意志、主觀能動性、意識形態、文化傳統與作用, 由此而使世界各國的法律體系呈現出不同的模式、形態等。因此,法律體系是客觀法則和主觀屬性的有機統一。
在法學理論中,法制體系易與法律體系相混淆。法制體系是法制運轉和運轉環節的全系統,法制體系包括立法體系、執法體系、司法體系、守法體系、法制監督體系等,由這些體系組成而成的一個呈縱向的法制運轉體系。法制體系著重說明的是呈靜態狀的法律本身的體系構成,而法制體系則包括靜態的法律規范,更著重說明的是呈動態狀的法制運轉系統,從相互關系來講,法制體系包容著法律體系,而法律體系則組合在法制體系中。
以上關于法律體系的展開要轉入法學體系,必須以法律體系中的部門法如何劃分入手。部門法是本文的起點,因為先有法律,后有法學,但是如何確定部門法的本身卻又是個法學理論問題,如何對現存的法律分類是可以見仁見智的。各國對于劃分部門法并無統一的標準。英美法系國家一般把法律分類普通法與平衡法兩大部門,大陸法系的國家則把法律劃分類公法和私法兩大法律部門,并在此基礎上劃分各法律部門,由于社會關系錯綜復雜,彼此聯系,因此法律部門之間往往很難截然分開。事實上,有的社會關系就需要由經濟法、民法、行政法、勞動法來調整。法律部門離不開成文法的規范性文件,但兩者是一個概念,有的法律部門的名稱是用該部門基本規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稱來表達,如作為一個法律部門的刑法和作為一個規范性文件的刑法即是。但是單一的規范性法律文件不能包括一個完整的法律部門,作為一個法律部門的刑法并不僅僅為刑法典,而是所有刑事法律規范的總和。同時,大多數規范性法律文件并各自包含一個法律部門的規范,可能還包含屬于其他法律部門的規范。有不少規范性法律文件按規范的性質,從不同角度可以把它歸為不同的法律部門,對這類規范性文件,應根據內容的主導性質來確定法律部門的歸屬。
法律部門劃分的標準目前學界已大體達成共識,這一標準首先是法律調整的對象,即法律調整的社會關系,其次是法律調的方法,即法律調整的社會關系。法律所調整的社會關系是多種多樣的,人們可以將社會關系分為政治關系、經濟關系、文化關系、宗教關系、家庭文化等,各種社會關系的內容,性質不同,國家調整社會關系的活動范圍、方式也不同,因而當這些不同領域的社會關系為法律調整的領域之后,它們便成為法律部門形成的基礎,從而形成不同的法律部門。社會關系極其廣泛復雜,僅僅用法律調整對象作為標準還不夠,因為它常常無法解釋一個法律部門可以調整不同種類的社會關系,也無法解釋同一社會關系由不同的法律部門來調整這一法律現象。因此,劃分法律部門,還需要將法律調整方法和確定法律關系主體不同地位,權利義務的方法,包括確定權利義務的方式、方法,權利和義務的確定性程序,權利主體的自主性程序,法律關系主體的地位和性質,法律事實的選擇,保障權利的手段和途徑。比如,將以刑罰方法為特征的法律規范劃分為刑法部門,將以承擔民事責任方式的法律規范劃分為民法部門等。
法律調整的對象和調整的方法都是客觀存在的事實,都是不依劃分者的主觀認識和意志為轉移的,是劃分法律部門的客觀標準。此外,在劃分法律部門時僅依靠調整對象和調整方法這兩個客觀標準是不夠的,還應考慮一些原則,使法律部門的劃分更加科學、合理。這些原則可以概括為以下幾點:第一,粗細得當。社會生活基本領域或社會關系主要方面的劃分都是可粗可細的。以此為據劃分法律部門就應注意粗細之間保持適當的平衡,一個法律部門涵蓋的范圍既不應太寬,也不應太細,若太寬,使得全部法律規范只歸為三四個法律部門,這樣的劃分沒有多大的實際意義;若太細,還可能帶來更多的歸屬問題不易解決。第二,多寡適合。實際生活中,法律規范的數量往往并不與社會生活基本領域的情形均衡,有的領域多一點,有的領域少一點,劃分法律部門時有必要考慮使一法律部門的法律規范的數量既不過多也不過少問題,如經濟法、環境法,從行政法分離出來,則避免了行政法部門的過多。第三,主題定類。一些法律規范兼及不同領域,可以從不同角度歸類為不同的法律部門,在這種情形下,就需要考慮這些規范的主題或主導精神確定其部類歸屬。原則上是一面規范、一個規范性文件不得兼跨不同法律部門,知識產權法歸屬民法即是。第四,邏輯與實用兼顧。劃分法律部門,是為了實際地運用法律規范來推進人們如何行為,因而實際劃分中還要考慮實踐中的便利要求,既要有一定的邏輯根據,又不必過于呆板,還應從實際出發,考慮正在制定或即將制定的法律,把握其發展趨勢,預為劃分或者給予相對劃分。當代中國法律體系由多少個部門構成,學說有多種,通常不包括國際法,個別學者也將國際法包括在內,張文顯主編的《法理學》就將國際法包括在內,但筆者認為不妥,因為張書對“法律體系”所下的定義中指明“一國現行的全部法律規范”,既然是“一國”那就不應包括國際法在內。通說的主張,包括憲法、行政法、民商法、經濟法、刑法、訴訟法、勞動法與社會保障法、環境資源法、軍事法十大部門法。
法學體系不同法律體系。首先,法學體系是學科體系,其范圍比法律體系大得多,如法學體系中有法理學、法哲學、法史學、法律心理學等內容,法律體系則沒有相應的部門法。其次,法學體系的學科以全世界為范圍,不受國別限制,如民法學必須以中外各民法為研究對象,具有跨國性。由于先有法律后有法學,所以法律體系是法學體系形成的前提和基礎。如行政法的產生促進了行政法學的出現。反過來,法學體系又可以推動法律的產生,補充和調整原有法律體系的內容和結構,法學對“法律體系”的研究,也會打亂原有的法律體系布局和結構。
法學課程體系與法律體系、法學體系關系密切。法律體系的十個部門法,都應為法學課程體系所包含,但課程體系范圍更廣,如法理學、法史學法律體系就不能包括。法律體系限于一國,法學課程體系不限于一國,應設置國際法課程,其它應用法學課程如刑法學也兼顧外國刑法等。
法學課程體系不同于法學體系。法學體系以學科為分支,法學課程體系以課程為分支,法學課程以課程為分支,法學課程體系以法學體系為前提和基礎,但是并非有多少門課程,學科數量遠遠多于課程數量,并且,課程名稱與學科的名稱也不完全一致。法學學科至少有五、六十個,法學課程一般最多設四十來門,再多既無必要,本科階段也不能學完,研究生階段更專了,所以不僅沒有必要將所有學科都作為課程,也不可能如此。
關鍵詞:林權;法律體系;法律性質
中圖分類號:D911.01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08)15-0102-03
一、林權的法律內涵
中國現行法律法規沒有明確界定林權,學理上關于林權的內涵也眾說紛紜。如高桂林等認為:“林權是源于森林資源所有權的一種他物權形式,是森林資源非所有人依法取得的,自主開發森林資源并獲取收益的民事權利。與森林資源所有權和林木所有權不同[1]?!崩钊?、嚴立冬認為,“林權即為林業物權――從縱向上分析,林權權利人的權力包括林業資產所有權及其派生的使用權、收益權和處置權,從橫向上分析,它包括森林、林木的采伐利用權,林上、林中、林下資源的采集利用權,森林景觀的開發利用權、補償權、收益權、流轉權、抵押權、擔保權和品種權等等[2]?!秉S李焰等認為,“在學理上,森林資源產權可分為所有權、用益權、擔保權”[3]。
總之,關于林權的內涵,學者們見仁見智。本文認為,在經濟上,林權是指森林資源產權;在法律上,林權是指國家、集體、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森林資源的物權。法律層面上的林權是由森林資源所有權作為上位權以及與之相應的一系列下位權組成的有機體系,不僅包括森林資源所有權和森林資源用益物權,還包括以森林資源用益物權和林木所有權為客體的擔保物權。因為這樣既體現產權特點,也符合物權理論。從產權理論來看,產權不僅是一種權利,更是一種權利的集合,是廣泛的因財產而發生的人們之間關系的權利束。它不僅包括使用權和收益權,而且還包括一切與財產有關的權利[4]。從物權理論來看,根據權利人對標的物的支配范圍之不同,物權可以分為完全物權和定限物權。定限物權又可再分為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兩類。所有權是完全物權。
二、林權的法律體系構造
在理論上,根據不同的標準,可以構建不同的林權法律體系。欲構造合理的林權法律體系,必須首先確定構造標準。標準的選擇,又需要一定的原則做指導。
(一)林權法律體系構造的原則
構建林權法律體系,首先不能違背憲法,也不能無視現代物權和產權的基本理論,還要從實踐中去形成認識,最終要能夠指導實踐。具體應堅持以下原則。
1.不同主體的利益要協調兼顧
林權具有主體多樣性和利益多元性的特點,不同主體自然就有不同的利益需求。因此,林權法律體系的構建,應堅持協調兼顧不同主體利益的原則。否則,只承認林權為具有用益物權性質的一組權利束,難免導致國家所有權的虛化和所有權主體的缺位,不利于森林資源的生態價值實現和可持續利用;不明確森林資源使用權抵押的擔保物權地位,就不利于保障抵押權人的權益,也不利于促進對森林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
2.具體設定的權利要明確易行
該原則是指林權體系中具體設定的權利在客體、內容、以及與其他權利之間的關系要明確,能夠根據交易需要進行自由轉讓,還應方便登記機關的管理。第一,林權體系中具體設定的權利要具有獨立的客體和明確的權利內容。客體可以與其他客體區分開來、能夠成為獨立的交易對象。同一層次的權利不能相互涵蓋,權利范圍明確。第二,對權利類型的細化程度要視科技和法律的發展情況而定,權利的交叉和權利的排斥都不利于權利的行使,對國家的自然資源管理也造成不便。
(二)林權法律體系構造的標準
林權法律體系構造的標準,也就是設定具體林權的依據。林權的主客體是林權的基本構成要素,還存在法律規定不明晰和實踐操作中難以分辨的問題?,F重點討論主體標準和客體標準。
1.主體標準
中國《憲法》和《森林法》規定森林資源屬于國家所有,由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除外。并且《森林法》進一步規定,國家所有的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發放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依此規定,中國林權可分為國家林權、集體林權和公民個人林權。
這種按主體標準所作的權利劃分雖有法律依據,但亦存不足。第一,易混同法律概念與政治概念,進而混淆所有權與所有制的關系,《憲法》和《森林法》關于森林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規定主要屬于確認森林資源公有制的規定。第二,這種主體標準遺漏了法人所有權和其他非法人組織的所有權,不利于對所有權的平等保護。第三,這種主體標準雖有力地維護了公有制經濟的主體地位,但未能順應當代物權法由所有為中心向利用為中心轉變的發展趨勢,不能為充分實現森林資源的多元價值提供理論支撐和制度保障。
2.客體標準
堅持客體標準就是主張按照權利客體來構筑權利體系。中國現行法律對客體標準雖有一定的考慮和設計,但體現得還不夠明確全面。第一,沒有明確作為林權客體的林木、林地與其他不動產物權客體的區別。例如,林木使用權與其他不動產使用權關系如何?第二,堅持客體標準是否考慮客體的主要用途和所有制性質。例如,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防護林、特種用途林在林權體系構建中是一體設計,還是區別對待?第三,對森林資源中的其他客體,森林法不應該回避,林權體系也不應該缺少,發生在實際生活中的各種利用森林資源的方式,如林權抵押,法律應該做出回應。
主體標準和客體標準在中國現行法律制度設計中都發揮了作用,也存有不足。未來林權法律體系的構造是擇其一種標準加以完善,還是博采眾長,就是我們要認真解決的問題。已有學者綜合多種標準對林權體系做了設計。例如,樊喜斌等提出了三元林權結構體系的構想,即分清林權體系的不同層次:第一層次的劃分是按林權客體不同的標準劃分,第二層次按權能不同劃分,以后層次按主體不同劃分[5]。
本文認為,我們應該在堅持憲法規定的前提下,遵循物權法的基本理論,綜合多種標準構建符合現代產權要求的林權體系。理由如下:
(1)依據憲法是林權法律體系構建應遵循的首要原則。憲法關于森林資源所有權的規定雖主要是從所有制上規定的,但是對林權法律體系的構建有重要指導意義。
(2)林權法律體系是一個多層次的權利集合體,在不同層次上可以適用不同標準,多種標準是可以協調統一于林權法律體系的。
(3)實踐表明各種標準在構建權利體系上都有其優越性。主體標準可以很好的明確權利歸屬,維護社會主義公有制的經濟基礎。客體標準可以區分客體的不同特點,促進森林資源的有針對性的開發利用和保護。權利內容標準可以明確權利性質,利于合法權益的維護。
(三)林權的法律體系
本文認為林權體系由森林資源所有權為權源,按照權利內容分為所有權性質的林權、用益物權性質的林權和擔保物權性質的林權。每種性質的林權再按客體標準或權利性質標準進行細分。例如,用益物權性質的林權可分為,森林資源使用權、森林資源典權和林地地役權;森林資源使用權又可依客體標準分為森林使用權、林木使用權、林地使用權和其他森林資源使用權。然后再依主體標準或法律性質的不同做有利于權利行使和效益發揮的細分。例如,林地使用權可依主體標準分為國有林地使用權和集體林地使用權,林木使用權可以法律性質分為公有林木使用權和私有林木使用權。
1.所有權性質的林權
所有權性質的林權即森林資源所有權,它具體包括森林所有權、林地所有權、林木所有權和其他森林資源所有權。鑒于對森林資源所有權存在較大分歧,本文只對此權作一探析。
《森林法》規定,森林資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動物、植物和微生物??梢姡仲Y源與森林是不同范疇的兩個概念。
在林權是否包含森林資源所有權上,有觀點認為,在森林資源公有的情況下,國家和集體并不能直接去經營管理森林。林權是源于森林資源的所有權,分離了所有權的使用、收益等權能而形成的一種他物權形式。主張林權包括森林資源所有權與使用權的觀點,違背了民法物權的邏輯體系。一種既包括所有權,又包括他物權的“物權”,并不是嚴格意義上的民事權利[6]。
其次,有學者指出,(1)現行的法律法規在提及林權時都是與森林、林木或者林地有關的權利,而沒有提及森林資源,森林資源作為林權客體是沒有法律依據的。(2)林權證沒有確認森林資源所有權,森林資源也就不可能成為林權的客體。(3)森林資源包括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動物、植物和微生物。野生動物不可能成為林權的客體,這也就決定了森林資源不可能成為林權客體[7]。
筆者認為,森林資源所有權不應當排除在林權之外。理由如下:
首先,林權是產權滲透到森林資源領域的產物。產權不僅是一種權利,更應體現為一種制度規則,是特定主體的資產權利行使方式的規則。離開森林資源所有權談林權是無源之水。國家或集體采取行政的、法律的等各種手段來配置、管理和保護森林資源,通過森林資源有償使用制度來行使收益權,通過培育林權交易市場來實現森林資源使用權的合法有序轉讓。這些不僅在實現對森林資源的所有權,而且對森林資源用益權的實現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其次,從物權法的理論來看,物權可以分為自物權和他物權。說林權包括森林資源所有權和森林資源使用權,并不是說林權既是森林資源所有權又是森林資源使用權。只要我們能夠厘清各種權利的位階,它們是完全可以統一于林權體系之中的。再次,現行法律規定是有其時代背景和滯后性的,以法律規定來限制理論的發展和完善是不科學的。
2.用益物權性質的林權
用益物權性質的林權即森林資源用益物權,它包括森林使用權、林地使用權、林木使用權和其他森林資源使用權,還應該包含森林資源典權和林地地役權。鑒于林木使用權有不同于其他不動產使用權的特點,本文只對此項權利作出說明。
林木使用權主要表現為對林木進行利用、收益。林木使用權作為林木所有權權能的一種,可以由林木所有權人自己行使,也可以通過設定用益物權的形式由他人行使。林木使用權的利用方式包括:林木培育,林副產品的采集,林木轉讓、林木采伐,也可以用林木依法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等等。對林木的使用可以分為耗竭性利用和非耗竭性利用。
林木使用權在林木的功能和所有制性質上應有很大區分。 公有林木在使用上應突出林木的生態價值,從社會整體上考慮,對林木使用只能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合理利用。非公有林木應突出其對權利人的經濟價值,加強對權利的保障,通過健全市場等方法,防止行政權力對非公有制林木使用權的侵擾,提升非公有林木的使用價值,實現林木資源的價值最大化。 同時貫徹森林資源分類經營理念,對于經濟林,無論是公有制實現形式,還是非公有制實現形式,都應以市場調節為主,政府通過行政的、經濟的、法律的手段進行引導、鼓勵和扶持;對于公益林,主要采用公有制實現形式,重點關注責任的落實[8]。
3.擔保物權性質的林權
擔保物權,是以確保特定債權的實現為目的、以支配和取得特定財產的交換價值為內容的定限物權?!段餀喾ā吩趽N餀嘀贫壬显O立了抵押、質押、留置、權利抵押等諸多制度,并擴大了抵押擔保物的范圍。該法第180條明確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即可抵押;第184條又規定,禁止抵押的有“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且“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林地使用權并沒有在禁止抵押的財產范圍之內,因此,林地使用權是可以抵押的。同時,《物權法》第180條還規定,“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可以抵押,并且允許多項財產一并抵押,所以林地使用權及附著在林地上的林木是可以抵押的。
三、林權的法律性質
1.林權是具有公法色彩的私權
公權即指公共權力,私權即指公民權利。關于公私權的劃分,主要觀點有:(1)主體說。公權是國家和公民之間的權利,私權是公民與公民之間的權利。(2)利益說。公權是關于社會公益方面的權利,私權是關于私益方面的權利。(3)法律說。公權是公法上規定的權利,私權是私法上所確定的權利。
本文認為,林權是具有公法色彩的私權。
第一,林權主體上,既可以是具有公權屬性的國家,也可以是具有私權屬性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和集體。
第二,體現的利益上,林權既追求私法意義上的經濟利益,同時也保護公法意義上的生態利益。
第三,法律規范上,林權既規定在《憲法》和《森林法》等公法規范中,也受《民法》和《物權法》等私法的調整。
實際上,國家或集體不可能以所有人的身份去實際使用森林資源,而是基于社會和公共利益,在保留森林資源所有權的情況下移轉其中的使用、收益等權利,從而解決所有和利用的矛盾,實現森林資源的價值,林權制度才具有發展的動力和契機。“林權就其本質而言,是市民利用森林而產生的權利,其主要涉及的是市民與市民之間的關系,雖然其公權的色彩比較濃,但并不能掩蓋其作為私權的本質”[9]。
2.林權是物權
物權就是對物的排他支配權[10]。因此,物權具有對物支配和效力排他兩個基本特性。物權客體為特定有體物之原則使其區別于知識產權、人格權等具有絕對權性質的權利,物權的排他性使其區別于債權等相對權,對人權。
首先,森林資源作為林權的客體,具有民法物權之“物”的基本特性,能夠為權利人所支配。森林資源的特定性“不是指實體的特定性,特定性是一個觀念上的概念;其次,特定性不是永固性,任何事物都是要變化的,人們所擁有的并不是一成不變的“物”,而是對該“物”的支配權;另外,特定性是針對經濟價值而言的,即對權利人的有用性。特定性是指:人可以通過現有的計算方法、模擬手段、資料對一定時空內的物之大概經濟價值作出評估的特性[11]。”可見,森林資源作為具有稀缺性與有用性的物,可以為權林人所支配。
其次,對物權的效力排他性應理解為在同一標的物上不允許性質上互不兩立的兩種以上物權同時存在,而不能理解為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其實,森林資源所具有的生態價值和社會公共品的屬性,決定了公權必須對森林資源的使用加以指導和干預,何況,所有權社會化思想已極大地沖擊了所有權絕對的觀念。
綜上,林權是一種物權,是權利主體對森林資源的排他性權利。林權又是具有公法色彩的私權。確立林權的物權屬性和私權地位,具有重要意義。一是在私法領域,法不禁止即為自由,確定林權的物權屬性和私權地位有利于林權的權利人充分自由的行使自己的權利,限制公權對私權的不當干預和侵害;二是就適用法律而言,確定林權的物權屬性和私權地位后,在適用法律解決因林權引起糾紛時,應該優先適用《民法通則》、《物權法》等民事方面的法律規定;三是物權在效力上具有對世性與排他性,在保護上具有絕對性,這些都有利于對林權人的權利保障。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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