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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論:在您撰寫新政訴訟法時,參考他人的優秀作品可以開闊視野,小編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這些建議能夠激發您的創作熱情,引導您走向新的創作高度。
1990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稱行政訴訟法)對行政訴訟證據制度作了開創性的規定。199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對證據問題作了進一步的解釋,但兩者都只有六條規定,沒有擺脫證據規定上的過于簡單、不易操作的弱點,難以解決實踐中復雜的證據問題。特別是我國加入WTO后,WTO規則中諸如司法審查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應接受司法審查,對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司法審查,核心便是對作出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證據的審查,因此,完善行政訴訟證據規則,使行政訴訟證據運用更加透明、更易操作,也是為了適應WTO規則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為適應客觀形式發展的需要,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規定》),這對于改善我國的行政審判環境,完善行政訴訟制度,履行我國加入WTO后司法審查職能,實現行政審判的公正與效率,具有積極意義。
二、《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規定》的若干特色
《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規定》充分考慮了行政訴訟的特殊性,不僅增加了符合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內容,而且對行政訴訟證據作了諸多有特色性的規定。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被告承擔舉證責任,原告僅承擔提供證據的責任
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這是行政訴訟法早已確定的的舉證規則。《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規定》再次強調了舉證不能的后果,即被告不提供或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證據。《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規定》對舉證責任的規定最大的變數在于不再強調原告的舉證責任,而僅規定提供證據的責任。將原告提供證據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視為舉證權利。特別是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行政機關否認受理過申請的時如何處理,都作了具體規定。對原告提供證據的責任的規定充分保護原告的訴權,具有重大意義。
(二)原告、第三人提供證據或被告舉證受時限限制
按照規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換證據之日提供證據,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供全部證據和所依所需依據地規范性文件。在行政訴訟法中規定舉證時限主要基于以下幾個理由:一是如果不作規定,不利于提高行政審判的效率;二是根據庭審制度改革經驗,對于有些案件,在開庭前合議庭要組織交換證據清單,如果行政機關遲遲不提交,不利于當事人各方在訴訟中進行平等的攻擊和防衛。
(三)被告及其訴訟人取證受限制
按照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及其訴訟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證人收集證據,主要是因為根據實施行政行為的程序,行政機關應當先取證、后裁決。在訴訟中,被告應當已經具備了作出裁決的證據和依據,否則其在程序上已經違法。如果允許被告在訴訟中可以自由取證,則不利于督促行政機關遵循先取證、后裁決的規則?!缎姓V訟法》沒有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的訴訟人也不得自行向原告收集證據,易使被告鉆漏洞。強調不得“自行”取證主要是強調經法院準許,被告仍可以取證。
(四)實行庭前證據交換制度
證據交換是指在人民法院的組織下,當事人之間將各自持有的證據與對方進行交換。它是審前程序的重心,其目地在于通過證據交換使當事人在庭審前即將全部證據提出,整理案件要點,固定爭點和證據,以保障開庭審理的順利進行。通過證據開示、交換,被告可以決定是否需要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補充或收集反駁證據,從而保證程序公平和訴訟效率。同時,規定當事人在庭前證據交換過程中沒有爭議并記錄在卷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后,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
(五)強化被告到庭應訴
在行政訴訟中,被告不出庭,會產生很大的負面影響,其一,人民法院的司法權威受到損害,其二,我國行政機關特別是行政首腦的法治觀念不強,即使輸了官司,行政首腦不知個中緣由,難以汲取經驗教訓,提高行政執法水平。因此,強調被告必須出庭,對于行政機關轉變觀念,提高執法水平,無疑意義重大。所以,規定經合法傳喚,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決的,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可以有效地制約行政機關,促使其出庭應訴。
(六)證人作證制度的完善
證人作證制度的完善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
一是強調證人出庭作證義務。證人不出庭而以書面證言的方式對案件事實加以證明的做法,由于無法對證人進行有效的詢問,導致證據的采信存在重大危險。規定在證據的證明效力上,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優于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也有利于促使證人出庭作證。規定證人及其近親屬的人身和財產安全受法律保護,也使證人出庭作證制度更趨完善。
二是允許原告或者第三人要求相關行政執法人員作為證人出庭作證。在我國,由于證人制度的不完善,證人出庭率低的現象一直得不到改變。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放不下“官架子”,更談不上出庭的問題。就形式而言,規定行政執法人員以證人身份出庭,有助于執法觀念的改變,樹立司法權威。從內容上說,行政執法人員就事實問題出庭作證,更容易查清案件事實。實際上,在其他大多數國家,除了法官以外,其他人作為證人出庭作證,并不存在限制,在理念上,也不認為其他人包括行政官員、警察等以證人出庭存在什么障礙。
三是增設專家輔助人。專家輔助人的增設,使得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遇到專業性問題可以請專家到法庭作證或接受質詢,以更好地維護自己的正當權益。
(七)確立完整的認證規則體系
認證規則體系的完整確立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法官自由心證的引入。《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規定》合理地借鑒現代自由心證理論的成果和有益經驗,規范了法官審判判斷證據的規則及其限制。這種在獨立、自由的基礎上形成 的內心確信,便成為法官作出裁判的基礎。
二是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證據的排除規則來源于英美法系,它是針對那些與案件事實具有關聯,本應加以使用的證據,因基于人權保障或其他政策考慮,或者為了防止不可靠的證人與誤導的證言,明確規定將其加以排除的證據規則?!缎姓V訟證據若干問題規定》對不能作為定案根據的證據作了列舉和歸納,是對認證制度的完善。
三是確立案卷外證據排除規則。規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證據,原告依法應當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訴訟程序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納。
四是確立推定規則,即妨礙舉證的推定,規定原告確有證據證明被告持有的證據對原告有利,被告無正當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張成立。
五是確立最佳證據規則,即規定證明同一事實的數個證據,其證明效力如何認定。
三、《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規定》對行政訴訟制度的發展
《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規定》從以下方面發展了我國的行政訴訟制度:
(一)對處于弱勢的原告合法權益的保護更明確、清晰,
面對擁有行政職權的強大的行政機關,原告總是處于弱勢。為此,《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規定》通過證據規定加強對弱勢方的保護,如舉證責任的分配不同,舉證時限的最后期限定有差異,取證限制不同,不僅被告及其訴訟人不能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而且只有原告、第三人才可以申請法院調取證據,原告、第三人不僅可以對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申請重新鑒定,對被告據以認定案件事實鑒定結論也可以申請重新鑒定,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決的,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行政執法人出庭作證以及主要是針對行政機關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充分體現了對原告合法權益的保護,對弱勢方保護的傾向明確、清晰,顯然,這些規定,對于營造良好的行政審判環境,保護訴權,體現法律平等精神,會起到積極有效的作用。
(二)證據的提供、調取、質證、認證更加規范,更易于操作
實踐表明,僅僅依靠行政訴訟法有關證據規定的原則性規定運用證據,很難操作,幾年來,我國各地人民法院陸續制定了適合本地區適用的證據規則,但是各地的規定不統一、不規范,《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規定》的頒布結束了這種“各自為戰”的混亂局面,在提供證據的要求上,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材料的和條件上,法院委托調查的程序上,證據保全的申請及措施上,質證的對象、順序、證人作證及認證等諸多問題上都作了詳盡的規定,從而使證據的運用更加規范、更易于操作。
(三)對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關注
近年來,通過行政訴訟來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呼聲漸高,《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規定》充分考慮了這種趨向。這主要體現在三個條款的規定上:一是對當事人無爭議,但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有關證據;二是證據涉及國家秘密的,由法庭予以確認,并不得在開庭時公開質證;三是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事實認定的,人民法院有權依職權調取證據。這種關注,意味著我國行政訴訟制度更趨完善。
目前很多專業的教師和學者都在研究如何改革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的教學方法,大部分學者都在探索案例教學法,也有學者創立了更新穎的教學方法。筆者認為,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的教學方法改革應該進行以下突破:
(一)改變教師單方面的灌輸模式,適當引入新的教學方法,加強與學生的互動,讓老師和學生都成為課堂的主角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屬于公法序列,它具有自己的課程特色,且該門課程的理論基礎知識在整個課程體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如果基礎知識沒學好,那么在學習行政行為和行政救濟的相關知識時會很吃力,會碰到知識的銜接問題。因而教師在教學的過程中,特別是純理論教學部分,往往會進行灌輸式的講授,這種方法既影響了學生的學習興趣,也阻礙了學生的學習動力和熱情。當然我們也不能為了營造好的教學氣氛,盲目的運用課堂討論法和案例分析法,因為行政法的部分基礎理論本身具有的嚴謹性,要求我們要認真的進行梳理和歸納,呈現給學生,學習這些知識就需要靜下心來認真歸納總結,不必過分的強調課堂氣氛。
(二)注重理論與實踐相結合,提高學生學以致用的能力行政法與我們的生活實踐密切相關,因而學好行政法,不僅要完整的掌握該門課程的基礎知識,更要能將理論聯系實踐,提高分析問題和解決問題的能力,能夠正確處理日常生活中運到的與行政法相關的各種問題。為了加強理論與實踐的結合,我們可以采用案例教學法、英美國家的法律診所式教學,以社區為依托,讓學生走入社會,提高自己的實踐技能。此外學校還可以設立法律援助中心,以此搭建學生了解社會、接觸真實案例的平臺。同時學校也可以組織學生集中到法院、檢察院和律師事務所實習,接觸真實的案件,提高自身的實踐能力。
(三)充分發揮模擬法庭、法律援助中心的作用和效能,為學生所用,提高學生的實踐技能目前法學專業的學生普遍存在一個共性問題,就是雖然在校認真學習了法學的相關基礎知識,但是畢業工作后,并不能及時的適應現實的工作崗位,很多人要在工作的過程中繼續學習很長時間,才能獨立處理各種問題。這應該引起我們的思考和重視,重新審視我們的教學方法,分析其中存在的不足,探索更加符合社會需求的教學模式。為此筆者認為,在平時的教學過程中,我們應該充分發揮模擬法庭和法律援助中心的作用,不能只當做擺設,要讓學生充分接觸真實的案件,以真實的辦案程序和方法處理各項問題。
二、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的教學模式探索
筆者結合自己的多年教學實踐,針對實際教學過程中存在的不足,提出以下教學模式的改革措施,以期對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的教學改革提供一點參考。
(一)模塊教學法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雖然內容非常龐雜,但是還是有自己的課程體系,筆者將該課程分為以下五個模塊,即行政法理論概述、行政主體、行政行為、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在平時的教學過程中,既分模塊進行教學,又注重各模塊之間的關系,由于行政法的基礎理論知識與行政行為和行政救濟密切相關,所以在平時教學過程中,一定要梳理清楚模塊之間的關系。由于每個模塊都具有自己的特點,所以在教學的過程中應該有針對性的采用最適合的教學方法。比如行政法理論概述和行政主體部分,運用較多的是歸納總結法和對比分析法,側重于梳理清楚基本理論知識,為后面的教學打下基礎。而行政行為部分較多的運用案例教學法、熱點問題評議法和課堂討論法。行政訴訟部分則運用模擬法庭進行實訓。模塊教學法的具體操作環節是:(1)梳理本模塊的知識體系,定位本模塊的學習目標、學習重點和難點;(2)分析本模塊在本門課程體系中的地位和作用,理清與其他模塊之間的關系;(3)教師按照本模塊的知識體系進行知識的系統講解;(4)歸納總結本模塊的知識結構,結合相關的理論知識進行案例分析,并針對前沿問題啟發學生積極思考,完成一定的作業任務。
(二)案例教學法案例教學法是法學專業常用的教學方法,但是對于本方法的運用形式不同,產生的教學效果也會不同。通常情況下,絕大數教師在運用案例進行教學時,案例都是起到輔的作用,最常見的形式就是以案說法。教師運用講授法講解國家的法律規范、法律制度和法律原理,在肯定這些理論知識的基礎上舉幾個案例進行佐證。這種形式的案例教學目的只是讓學生掌握相關的法律基礎知識,不能培養學生解決實際問題的獨立判斷能力。運用案例教學法的其他形式還有以個案推出行政法理的形式和以案件詰難法律規則的模式。教師通過案例導入的形式,先舉出幾個案例,引導學生進行分析,最后總結出行政法理的結論?;蛘呓處熈信e一些案例,利用這些案例對當前行政法存在的問題和法律漏洞進行詰難。這兩種模式仍然沒有發揮案例的最大效能,無非都是為了說明一個肯定性的結論或者否定性的結論。筆者認為案例教學法的最高價值應該是培養學生的思維能力,拓展學生的思維空間,特別是現實存在的爭議性問題和尚未解決的問題,以啟發式的形式引導學生積極的思考,培養學生的創新性思維和獨立解決問題的能力。如果一個案例只是為了說明一個法理知識,那么這種案例教學法的價值只是為了得出一個肯定的結論,它就沒有發揮出案例教學法的最大效能,因而我們在運用案例進行教學時,同樣要認真思考運用案例教學的具體模式,發揮出這種教學方法的最大效能。
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電子產品已成為人們生活和工作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電子證據這一以高科技電子介質為載體的證據形式也隨之進入司法領域,對我國原有的證據體系提出了新的挑戰。
【關鍵詞】
電子證據;新刑事訴訟法;挑戰
隨著2012年通過的新刑事訴訟法正式將“電子數據”規定為法定證據種類之一,電子證據在刑事訴訟中取得了合法地位。如何在司法實踐中收集、審查及正確運用電子證據,成了法學理論界和實務界共同關心的問題。
一、對電子證據的認識
可以發現新刑事訴訟法將這一新增加的證據種類表述為“電子數據”而非“電子證據”,那二者有什么區別呢?所謂“電子數據”即電子形式的數據信息,所強調的是記錄數據的方式而非內容。電子證據在本質上是電子數據,其外在表現形式具有多樣性和不確定性。因此,新刑事訴訟法使用了“電子數據”而非“電子證據”的措辭,是較為合理的選擇。
“電子證據”指以電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證據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它既包括反映法律關系產生、變更或消滅的電子信息正文本身,又包括反映電子信息生成、存儲、傳遞、修改、增刪等過程的電子記錄,還包括電子信息所處的硬件和軟件環境。簡單的講,就是利用計算機儲存的數據文件來證明案件事實的一切證據。
電子證據與傳統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等證據相比有如下特性:
1. 電子證據對高科技物質介質具有依賴性
電子證據是以電信號代碼的形式存儲在計算機各種介質中,其生成、存儲、傳遞、再現等都離不開一定的高科技物質介質。電子證據對高科技物質介質的依賴性決定了在審查判斷電子證據時,要對與其有關的物質介質的材料一起審查,才能保證計算機證據的真實性。
2. 電子證據具有海量存儲性
以計算機為代表,電子證據在各種介質中的存儲量與普通證據不可同日而語。這一特點,首先導致了電子取證的范圍在無形中大幅度擴大。其次,電子證據所包含的海量信息也對證據的審查、判斷構成了巨大挑戰,司法工作人員不僅需要承擔工作量的增加,還要甄別各種信息的關聯性,工作量可想而知。
3. 電子證據具有易被破壞性
電子證據具有易被破壞性是與紙面文件相比較而言的。經過簽名的紙面文件上任何修改都可以很容易地覺察到。而基于計算機的信息與記錄則不具備這樣的安全屬性。
我們會發現電子證據的依賴性、脆弱性對其所證明的內容具有相當大的影響力。那在實際司法活動中如何取證并保證所取證據的真實性呢?
二、電子證據的取證原則及效力判斷
電子證據作為證據類型的一種,必須遵循證據收集、審查、判斷中的一般規則即合法、自愿、真實的原則。但它的某些特性又決定了電子取證、認證、質證需要采取不同于傳統證據的運用方法。下面以常見的幾種電子證據的取證認證為例說明。
1. 手機短信形式電子證據的取證。近年來,手機短信成為人們的重要聯絡方式,由于其具有便捷性和隱蔽性,也被犯罪分子作為重要的犯罪手段和犯罪工具使用,如利用短信指揮犯罪活動或者直接進行詐騙活動。在這類案件中,若能收集該類證據,對證實案件往往起到一錘定音的作用,因為每個手機用戶的手機號碼和入網證號都是惟一的,短信發出后,接受者手機又能顯示對方的手機號碼。這樣就可以確定發送者是誰,起到證實案件事實的作用。在收集該類證據時,可以采取以下方法:一是在接受信息者未將短信刪除的情況下,直接將此信息予以儲存,并將手機封存,作為最終審判的證據材料。二是在與案件有關的短信被刪除情況下,可以通過手機短信運行商來調取短信內容。
2. 電子郵件形式電子證據的取證。電子郵件是基于因特網而產生的一種新型通信方式,在收集此類證據時類似手機短信的收集方式。但要注意有一個前提,即保證所收集的電子郵件是在安全環境下的郵件,要滿足這種條件,收集的人員必須具備一定的計算機和網絡技術,同時還要有一定的設備。在民事訴訟中,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規定了專家出庭作證的做法,在出庭時由其對收集情況進行說明。
3. 網絡聊天形式電子證據材料的取證。網絡聊天是隨網絡技術的發展出現的一種及時雙向溝通的通信方式。對于聊天內容,可以通過網絡服務商以拷貝、打印的方式收集,在網絡服務商未保存的情況下,可以從聊天者雙方電腦記錄中收集,并將其以拷貝或打印的方式固定下來。對此收集的證據,我們可以由相關專家出具鑒定結論的方式予以固定,在運用時可以作為再生證據加以運用。
三、電子取證規則的確立
那么,我國應當確立什么樣的電子取證規則呢?一個基本思路是,既要參考我國傳統的取證原則,也要援引外國或者國際組織的先進立法例以資借鑒。前者主要指我國三大訴訟法所確立的基本取證原則,如及時取證原則、全面取證原則、合法取證原則等;后者主要指國際上基于電子證據的特點而確定的一些普適性原則,以無損取證原則為代表。無損取證原則要求在電子取證的整個過程中要盡可能地保證電子證據的客觀、真實和完整。具體而言,貫徹無損取證原則至少要做到以下幾個方面:(1)不能直接對原始電子證據進行分析和檢驗鑒定。(2)對電子證據進行復制時,要使用潔凈的存儲設備實施精確復制,同時制作多個備份并進行校驗,確保每個復制件與原件一致。(3)以防篡改技術手段保障電子證據的原始性。(4)分析數據的計算機系統、輔助軟件和分析方法必須安全可信。(5)整個取證過程,包括檢驗鑒定過程,都必須詳細記錄并受到監督。我們認為,當前我國確立電子取證規則的重點應是以無損取證原則為核心構建電子取證的專門原則,以便進一步規范電子取證的程序和標準。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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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明顯不當;行政裁量;審查標準;行政訴訟
中圖分類號:D925.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3-2596(2016)12-0077-03
2014年行政訴訟法修改,在《行政訴訟法》第70條中增加了一款“行政行為明顯不當”,這看似有利于法院審判行政案件,可是行政行為“明顯不當”不是確定的法律概念,其解釋應用的彈性也非常大,這就導致司法實踐中可能出現進退兩難的境地。立法機關本意是讓司法機關依據這一條擴展司法審查權的范圍,敦促行政機關守法的同時合理行政,進一步促進行政糾紛的化解。但由于“行政行為明顯不當”概念模糊,在適用過程中此概念無法通過司法三段論來判斷事實,且缺乏具體的審查標準,因此有必要加以研究。
一、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理解
在我國的法律制定上,“明顯不當”的首次出現是于1999年實施的《行政復議法》。該法第28條第1款第(3)項第5目規定“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復議機關可以“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自《行政復議法》實施以來,我國學界對該法中“明顯不當”的定義一直存在爭議。有學者認為,“明顯不當”指的是行政行為不違法可存在合理性問題;有學者認為,“明顯不當”指“行政機關的裁量越出了合理的界限,就構成了實質上的違法”。《行政V訟法》中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引入是司法實踐對行政法總則中合理性原則的回應,也讓長期困擾我國司法機關到底對行政行為的合理性應不應、可不可審查的難題得以破解。隨著新《行政訴訟法》中增加對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司法審查,這從立法角度表明對我國行政行為的合理性問題審查上已基本達成共識。那么司法機關在司法實踐中到底如何應如何理解“行政行為明顯不當”呢?作為法律術語,“明顯不當”應有精確的概念。當前我們可以確定的是“明顯不當”的司法審查對象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裁量權。我國法律對于行政裁量權運用過程中的管轄權限、事實認定、法律程序、法律適用等問題都有具體的法律規定,那么“明顯不當”針對的對象就可以進一步縮限為行政裁量權中的處理方式的選擇。在法律規定下,行政機關對一個行政糾紛的處理方式有好幾種,可以由其自由選擇適用,行政機關在自由選擇適用的過程中就可能出現處理明顯不當的情況。
二、辨識“明顯不當”和“”
根據新《行政訴訟法》,司法機關可以對行政裁量權進行司法審查的標準有兩個,一個是“”,一個是“明顯不當”。前者屬于合法性審查,后者屬于合理性審查?!啊钡乃痉▽彶闃藴食霈F于1989年的《行政訴訟法》。對于司法審查,大多數學者認為應從主客觀兩個方面來對其進行斷定,主觀上行政機關有主觀惡意,客觀上因此行為造成了顯失公正的結果。沈巋老師2004年在其文《行政訴訟確立“裁量明顯不當”標準之議》中對司法機關適用“”做了一個分析,可知司法機關在對“”的適用是十分小心謹慎的。因為當時對行政裁量權的司法審查標準沒有“明顯不當”,導致司法機關對“”的解釋都有一定程度的擴大。朱新力老師認為無需斷定主觀惡意,行政機關在行政裁量權的適用過程中偏離行政合理性原則的,都可納入。新《行政訴訟法》第70條增加了“明顯不當”的審查依據后,司法機關的審查力度得到增強。從此對于行政行為合理性的審查一般都納入“明顯不當”之中,“”回歸對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
新的《行政訴訟法》已經于5月1日起正式實施,新法對1990年起實施了25年的《行政訴訟法》進行了全面修改,刪除了5條,修改了32條,新增加了29條,總條文由75條增加到103條,改革力度之大,堪稱脫胎換骨。作為一名基層民警,日常工作大量承擔案件辦理及其他各類行政執法活動,《行政訴訟法》的修改對我們的執法辦案有直接而重要的影響。下面談一些本人的理解。
一是訴訟時效延長對執法辦案的影響。新的《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新的《行政訴訟法》不僅將訴訟時效從三個月延長到六個月,還規定了最長訴訟時效。首先在執法辦案中《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訴訟時效自動從三個月變成六個月,手寫裁決時要注意將訴訟時限做相應的改變。其次在辦案中要將案件證據及時固定,證據保存至少要在5年以上。這不僅對證據的收集提出較高要求,對證據的保存更提出嚴格的要求,對執法檔案的保存環境各方面都要求更高。
二是對自由裁量權的影響。在現行的行政訴訟法中法院只審查行政案件的合法性,不對合理性進行審查,即只要行政行為合法行政機關就能勝訴。而新的《行政訴訟法》第六十條規定:"行政賠償、補償以及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的案件可以調解。同時,第七十條第六項規定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梢?,新的《行政訴訟法》不僅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還要審查行政行為的合理性,對行政行為的自由裁量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民警在執法辦案中運用自由裁量權既要合法,還要按照合理行政中的比例原則,作出合理合法的行政行為。
【關鍵詞】 新《行政訴訟法》;立法目的;主觀訴訟;客觀訴訟
一、對行政訴訟立法目的的爭論
行政訴訟立法目的一直是我國理論界爭議較大的問題之一。對此,近年來理論界主要有兩種觀點,即唯一目的說和一元主導下的三重目的說。
持唯一目的說的學者認為,“只有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才是行政訴訟的真實追求,只有以此為目的進行相關的訴訟制度設計才能真正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在受到行政機關的不法侵害后能夠得到應有的法律救濟。”結合我國的法治實踐來看,老百姓“不信訟”,大量的行政糾紛都靠上訪解決,這代表我國的老百姓并非沒有權利意識,“權利意識是人與生俱來的,是人自我保護的一種本能。人不愿意行使權利的根本原因不是人的權利意識淡薄、喪失,而是國家圍繞權利所建立的行政訴訟制度不能吸引人們去行使保護權利的請求權?!倍O督行政、解決行政糾紛都是為了實現保障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目的。這種觀點雖然有一定的道理,但不免有些欠缺,這是從應然的角度來論述行政訴訟的立法目的,很難體現出行政訴訟立法目的的特殊性。我國的行政訴訟制度似乎仍沒有擺脫傳統的法制觀念,維持統治秩序的因素還體現在行政訴訟制度之中,因此主張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是行政訴訟的唯一目的難免有些絕對。
其實,近年來學術界對此問題的爭論更多的集中在解決行政爭議、保護公民權益與監督行政機關三者之上或三者關系的處理上。這一類的學說都主張三重目的并存,但三重目的中有一主要的目的。比如馬懷德教授認為,“行政訴訟的首要目的和根本目的正是要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益,解決行政爭議和監督行政機關只能服從和服務于這一首要目的和根本目的,而不能凌駕于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益之上?!瘪R教授認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益是的要求,行政訴訟也正是為了保護行政相對人免受行政主體的不法侵害而產生,“民告官”的行政訴訟給行政相對人提供了與行政主體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進而使相對人可通過行政訴訟途徑免受違法行政行為的約束,但他并不否認行政訴訟解決爭議的功能以及客觀上起到監督行政的作用;鄧剛宏副教授提出,“我國行政訴訟的立法目的是具有層次性的,監督行政是行政訴訟的首要立法目的,因為即使一個國家沒有設立行政訴訟制度,公民合法權利的保護完全可以通過民事訴訟得以保護”,他認為監督行政就是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這構成了行政訴訟目的的邏輯起點,“沒有監督行政立法目的的實現就談不上公民合法權利的保護”;而應松年教授在他的文章中提到,“從這幾年的實踐來看,行政訴訟法的立法目的當中,最重要的應該是解決行政爭議,在解決爭議中起到保護公民的權利、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作用”。以上的這些觀點都是學者各自站在不同的角度對行政訴訟的立法目的的認識,之所以會存在爭議,與對行政訴訟的構造之定位不同有很大關系。
二、行政訴訟構造――立法目的異同的分析路徑
行政訴訟的構造之定位不同會顯現出行政訴訟不同的立法宗旨,進而表現在法律制度的安排上,“主觀訴訟或客觀訴訟的定位決定了一國行政訴訟的基本構造”。因此,可以沿著行政訴訟構造之不同定位,對行政訴訟的立法目的進行具體分析。
“對于行政訴訟而言,除了與民事訴訟相同的糾紛解決功能外,還具有救濟行政相對人權利、保障客觀公法秩序的特殊功能。前者具有主觀性,后者具有客觀性。這種主觀性與客觀性決定了行政訴訟的基本構造,行政訴訟應根據其是主觀訴訟抑或客觀訴訟的定位設計相對應的具體規則。”主觀訴訟和客觀訴訟的區分標準主要有四個方面:原告資格、受案范圍、訴訟標的和訴判關系。主觀訴訟程序構造具有以下特點:原告資格限于行政行為的相對人或至少是“利害關系人”,旨在保護公民的權利;受案范圍比較狹窄,僅限于與救濟公民公權利有關的訴訟案件,內部行政行為、公益訴訟等案件不能納入受案范圍;訴訟標的指向行政相對人的某項權利;訴判關系方面,“判決是對訴訟請求的回應,法院的裁判只能在當事人訴求的范圍內,判決的拘束力也只局限于訴訟當事人之間?!倍鴨渭兊目陀^訴訟程序構造卻有著截然不同的特點:以維護客觀法律秩序為目標的客觀訴訟原告資格比較寬松,不以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為必要條件,行政訴訟程序的啟動旨在監督行政;客觀訴訟的受案范圍也比較寬松,甚至公益訴訟、內部行政行為都可能被考慮納入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客觀訴訟將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作為訴訟標的,訴訟活動主要圍繞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行政訴判關系方面,客觀訴訟的判決不以訴訟請求為限,其效力也與主觀訴訟的判決不同,其判決“具有溯及力與對世的效力,及于所有與行為相關的主體。”
目前,在大多數國家的訴訟構造中,單一的主觀訴訟或客觀訴訟幾乎是不存在的。
三、新《行政訴訟法》之立法目的
行政訴訟立法目的在理論界存在很大爭議,新《行政訴訟法》一錘定音,實質上采納了綜合目的說。新《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與原條文相比,其中主要的變化就是增加一句“解決行政爭議”,刪掉“維護”。對于刪掉“維護”一詞,早已成為無可爭議的事實,正如馬懷德教授所言,“伴隨著我國行政訴訟制度的發展和行政法律制度的完善,不能也不宜將維護行政權力作為行政訴訟目的,已成為理論界的共識?!?“在行政管理中,行政機關享有實現自己意志的全部特權,行政機關依靠自身的力量即可以強制行政相對人接受行政管理,不必、也無須借助行政訴訟來實現其所代表的國家意志。因此,維護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也就無從談起?!庇捎谛姓袨榫哂泄Α⒋_定力和執行力,因此司法機關就談不上要“維護”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對于增加一句“解決行政爭議”,因為訴訟法的基本功能在于定紛止爭,所以理論界對此也沒有太大爭議,只是到底“解決行政爭議”在我國行政訴訟中占據著什么樣的位置,還有待商榷。從我國的法治實踐和當下的國情來看,我國的行政訴訟采取的是主客觀訴訟相結合的訴訟構造,因此不存在一個單一的立法目的,我國的行政訴訟制度要兼顧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保護以及客觀法秩序的維護。
行政訴訟法多重目的并存幾乎是一個不爭的事實,然而如何對解決行政爭議、保護公民權益與監督行政機關三者進行排序是頗有爭議的一件事情。本人通過學習新修改的《行政訴訟法》,從實然的角度分析,比較贊同馬懷德教授的觀點,即行政訴訟的首要目的是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首先,如果解決糾紛成為了行政訴訟的首要立法目的,這就意味著實踐中大量的行政糾紛可以通過調解解決,并且行政訴訟活動的中心則不再是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乃在于糾紛的解決,而這在我國當下的法治實踐中是不可行的。雖然新修改的《行政訴訟法》將“解決行政爭議”寫入第一條,第六十條也增加了部分可以調解的行政案件,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仍然是原則性規定。因此,不應該將解決糾紛定位為行政訴訟的首要立法目的。其次,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是對訴訟制度高層次的要求,不符合我國當前的法治實踐,“行政訴訟若要實現對行政機關全面監督的功能所需要的權力卻不是我國法院所具有的”。司法機關不能完全獨立的事實決定了在《行政訴訟法》中的制度設計很難付諸實踐。并且“規范審查之訴”以及“公益訴訟”在我國當下的法治實踐中還處于探索階段。因此,本人堅持認為,權利救濟是我國當下行政訴訟制度的首要目的。從上文對主觀訴訟和客觀訴訟的介紹,結合新《行政訴訟法》的條文分析,我們也可以得出此結論。新《行政訴訟法》對原告資格的規定也僅限于“行政相對人”和“利害關系人”,受案范圍也僅限于救濟公民權利有關的行政案件,判決當然也不具有對世性,這些均符合主觀訴訟的構造特點。但是正如上文所述,當今的世界各國中,單一的訴訟構造是不存在的,我國也同樣表現出訴訟構造的混合特點,就訴訟標的來說,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是我國行政訴訟法的原則,“現行行政訴訟制度不是以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或權益保護為核心安排的,相反是圍繞具體行政行為建立的?!本S護客觀法秩序畢竟是行政訴訟不可推卸的責任,也是行政訴訟從民事訴訟中分離出來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我們可以說,存在于制度中的行政訴訟功能核心在于保障公民權利,監督行政和解決糾紛只是行政訴訟功能的一部分,三者都服務于我國當下的法治實踐。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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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刑事訴訟 證據制度 無罪推定原則
作者簡介:林森,云南警官學院研究生部2013級警務碩士在讀。
證據制度是刑事訴訟法的核心內容,是公訴工作的關鍵,隨著我國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步伐的推進,刑事訴訟法發生了巨大的變化,現已形成新的刑事訴訟法體系,證據制度進行了改革,本文以此為切入點進行探討,并提出優化構建完備的刑事證據制度體系,提高我國的司法水平,推進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制社會的建設。
一、證據的概念界定
一直以來,國外普遍適用的概念表達是:證據,是指能夠證明犯罪行為主體發生犯罪行為的一切根據。傳統的證據主要包括言詞證據、實物證據以及電子證據。但是,隨著信息技術的崛起與不斷發展革新,電子證據這一概念逐漸被應用于法律專業術語中。隨著證據外延的不斷發展,我國新刑事訴訟法對證據制度進行了改革。
二、新刑事訴訟法對證據制度的改革
(一)對電子證據進行了標準的確定
現今,新刑事訴訟法為了將訴訟中遇到的電子證據的難題解決,更多地從正面規定電子證據的地位與采用標準。但是,沒有超出電子證據相關的意義、認定和收集以及定位的范圍。
(二)確立了排除非法證據的規制
新《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了應絕對排除非法言詞證據,相對排除非法實物證據和書證。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證據是應當排除的,不能將其作為起訴決定、起訴意見以及判決的根據。該項規定,承認了檢察機關及公安機關的非法證據排除行為的主體地位,并從實質上規范了取證方式,形式上限制了法庭對證據的運用。
(三)確立了禁止強迫自證其罪的原則
自證其罪是指犯罪行為主體在真實意愿的前提下,自行主動地做出不利于自己的有罪供述。強迫自證其罪是指在控方強迫、欺騙、威脅之下被告行為主體非處于真實意愿,作出自己有罪的供述。新刑事訴訟法對該行為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其在第五十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該規定確立了禁止強迫自證其罪的基本原則。
(四)在一定程度上明確了無罪推定原則
在法院沒有作出有罪的生效判決之前,任何行為主體都應該被推定為無罪之行為主體;在控方的指控沒有得到證明之前,被告行為主體也應該被認定是無罪的。在該體系下,被告行為主體享有一定的辯護權但是沒有提出自己無罪的證據的義務;起訴的一方有提出證據的義務,以此來證實本方對被告行為主體的指控。
新《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對公訴案件的有罪舉證責任進行了明確的規定,規定該責任由人民監察院承擔。明確地將證明責任由控方承擔,而并非由被告行為主體以及犯罪嫌疑行為主體自己來承擔用來證明無罪的責任;與此同時,對控方承擔的證明責任進行了具體化的規定,對充分確實的證據標準進行了具體的明確,也就是要綜合全體案件的證據,進行所認定事實的排除。除此之外,新刑事訴法還進一步對犯罪嫌疑人、辯護律師的會見權、被告行為主體的辯護權以及調查取證權進行了鞏固和擴大。關于律師的閱卷權。其中,新刑事訴訟法規定了“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边@些規定從很大程度上確立了無罪推定的基本原則。
(五)更加充分地體現了直接和言詞原則
直接和言詞原則要求刑事案件的裁決者應該在證人進行陳述時親臨現場,親自聽取控辯雙方的口頭辯論,以此為根據判斷證據與案件的事實。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和一百八十八條對證人必須出庭的情況及其保障措施做出了明確的規定。按照此項規定,在具備三種條件證人在具備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以及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這三個條件時必須出庭作證。除了被告行為主體是證人的父母、子女及配偶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證人出庭。與此同時,新刑事訴法還規定了鑒定人、強制證人、偵查人員必須出庭作證的情況,如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的過程中,親自目擊了犯罪情況的必須出庭作證,并且指出沒有正當理由證人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的情節嚴重者處以十日以下拘留。同時,還明確規定了對證人出庭的保障措施,從而給證人提供了一定的保障,增加了證人在實踐過程中出庭的可行性和可能性。
三、推進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證據制度改革的對策
(一)完善立法,建立系統的刑事證據法律體系
從制度的法律基礎上看,刑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刑事司法的保證,更需要立法的支持。因此,應完善《刑法》立法,積極提供刑事證據的法律依據,對其進行精準定位,將被害人和加害人的自主意愿加入到刑事處理的辦法中,明確公安、法院以及檢察院等司法機關在刑事證據的地位和作用,促進刑事案件的有效解決。從刑事證據的實現路徑上看,刑事證據的處理方式、適用性以及監督與審查都需要以刑事訴訟的形式來實現,它是刑事訴訟程序的有機組成部分,因此將刑事證據注入到刑事訴訟的理念和機制中,貫穿訴訟的整個重要階段中是十分必要的。因此,應加快刑事證據制度的立法建設,使其更具操作性,在法制建設中最大限度地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二)拓展刑事證據的適用性
在刑事案件中應適當的拓展刑事證據的適用范圍,不能僅僅將他局限在較為輕的刑事案件中,應根據當事人的自愿意志適用在不同程度的刑事糾紛中。如果只以案件發生的結構的輕重來判定,而不將加害人的真心悔改考慮在內,不重視被害人的主觀意愿是有失公正和人格尊重的,因此,應將證據制度加入到刑事犯罪中,使當事人的利益得到全面的實現,有助于司法的公平和民眾對司法的尊重與信任。將“寬嚴相濟”的刑法理念深入到司法建設中,拓寬刑事案件的適用空間和存在價值,真正發揮刑事證據制度的積極作用,但是切記要嚴謹科學的、有的放矢制定相關證據的適用范圍及對象。
(三)規范刑事證據制度內容,細化適用程序
應加強我國刑事證據制度內容規范,在程序上進行細化,首先在證據過程中司法機關要在各方意見的綜合下進行《刑訴法》的修改以及完善。在整個司法過程中要堅持證據當事人的自愿、合法性調解以及公平正義等原則最大限度的實現全面的利益最大化。刑事證據制度的構建對于我國的司法發展革新,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建立有著重大的建設性意義,它是刑事司法處理觀念的重大轉變,它是司法在長期的實踐中取得的歷史性進步,我們要深入認識形式證據制度的深刻內涵,積極建立健全刑事證據制度,推進我國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順利開展。
(四) 完善刑事訴訟法中的電子證據制度
在立法的過程中,我國需要在未來的相關證據法典中提出一個專門針對于電子證據法律專欄,進行電子政務立法上的高度統一。并且在電子證據法律的內容上,對以下幾方面作出體現:
第一方面,對于相關條款作出定性標準,用來對電子證據進行進一步的規定,規定的內容包括,電子證據的統一概念以及相關規則。
第二方面,對于相關電子證據條款進行規定,主要內容包括電子證物的收集過程和電子證物的鑒別等內容。
第三方面,制定電子證據的證明能力相關的條款或者是證據信息可采性的相關條款,對于電子證據的可采性標準作出定性的約束。
第四方面,制定電子證據證明力的相關條款,對電子證據的有效性作出明確的級別分類。
(五)從立法上加大對作偽證行為的懲處
從立法上加大懲處力度,建立統一的懲罰辦法和相關專門性的條例與法律,使執法人員有法可依,避免懲處混亂。此外還要建立健全懸賞舉報機制,鼓勵民眾積極監督舉報,增加證據制度的實效性,加大對作偽證行為的懲處和罰款,使一旦該行為被披露便會使其喪失作偽證的全部利潤,加大違法成本。嚴格規制該行為,在進行法律約束上加大立法范圍,使該行為得到應有的制約,將參與偽證的各項經濟活動置于法律的范疇之內,完善各項規定,防止有空可鉆,嚴格執法,嚴明立法,一旦發現加大制裁,絕不姑息。在管理上,要實現法律、行政及社會的集合效應,形成嚴密的監理網絡,嚴格規范各類偽證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