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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論:在您撰寫社會調查的主要階段時,參考他人的優秀作品可以開闊視野,小編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這些建議能夠激發您的創作熱情,引導您走向新的創作高度。
王小云、王輝等學者認為,社會調查是指運用特定的方法和手段,從社會現實中收集有關社會事實的信息資料,并對其做出描述和解釋的一種自覺的社會認識活動。從廣義上來說,不管什么類型的社會實踐,只要有運用社會調查的相關方法,如問卷調查法、訪談法、個案分析法及典型調查法等,并最終形成、提交完整的調查報告的,都屬于本研究的范圍。按開展階段和任務的不同,社會調查一般可分為三個階段:前期準備階段、中期實施階段和后期總結階段。準備階段的任務是確定調查的主題和對象,撰寫調查方案,籌備調查隊伍。準備階段是整個調查的基礎,好壞及充分與否,直接影響調查的開展和結果;實施階段是執行階段,主要是根據方案確定的調查方法,以及調查的具體要求,開展現場調查,并搜集各方面有益資料;總結階段就是對搜集的所有資料進行整理、統計和分析,開展理論研究,撰寫調查報告、總結調查工作??偨Y階段是社會調查的深化、提高和飛躍階段,整個社會調查最終是否有成果,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該階段。
二、社會調查評估體系構建原則
社會調查的評估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社會調查研究評估,是指對一項社會調查研究成果的評估和測定,包括學術價值、社會效應和經濟效應。狹義的社會調查研究評估只對研究報告的可靠性、合理性和有效性進行系統分析和評估。具體到大學生的社會實踐調查,主要參考整個社會實踐的環境和過程,以及社會實踐效果的主要表現形式,進行比較全面且有側重、符合大學生社會實踐現實的評估。
(一)針對性原則
社會調查評估指標體系是否合理、科學,直接關系到評估活動能否順利進行;能否做出科學、準確的價值判斷,直接關系到社會調查評估工作的成敗。問卷是在進行了詳細、科學的考察與訪談的基礎上,針對本研究的主題而設計的。
(二)導向性原則
開展社會調查的評估,最終目的是為了提高大學生的社會實踐能力。評估指標不僅要成為判斷社會調查效果好壞的標準,更重要的是成為大學生社會調查活動中要努力或提高的方向。
(三)可行性原則
即強調指標設計的客觀、實踐性的原則,社會實踐效果評估要切合實際,要以大學生社會實踐效果的影響因素為依據,采取定量與定性相結合的方式。
三、社會調查評估體系問卷調查設計與實施
在掌握、分析有關資料的基礎上開展有針對性的調查,通過對高等教育專家、帶隊教師和參與過社會調查活動的學生進行抽樣問卷調查,了解大家對社會調查評估體系的各影響因素重要度的意見。基于影響因素的可量化性及評價指標體系的可操作性考慮,在掌握、分析有關資料的基礎上,剔除無關因素,確定相關因素,完成調查問卷設置,開展有針對性的調查,在此基礎上明確各個影響因素對實效評估的實際意義以及重要程度。問卷共設置4個一級指標和20個二級指標,每個指標后都設置有從5到1不同分值的選項,分值越高,表示影響越大。在調查學校的選取上,調查內容的特殊性要求選取能夠隨時關注大學生社會實踐活動進展的高校,這樣才能參與其中、隨時翻閱社會實踐的成果及隨時隨地對學生和教師進行訪談,而筆者所在工作單位可以滿足這個條件;在調查對象的選取上,以電子科技大學中山學院2009-2012年參與社會調查的學生為主要調研對象;同時向部分教育專家發放問卷,搜集專家意見;并對各二級學院參加過社會調查的帶隊教師發放問卷,征求帶隊教師的看法,保證數據的科學性和可信度。調查方法采取抽樣調查和個別訪問等形式,此次調查共發放問卷1000份,回收975份,回收率97.5%。其中學生問卷930份,回收911份,回收率為97.9%;教育專家問卷20份,回收18份,回收率為90%;帶隊教師問卷50份,回收46份,回收率為92%。所有數據分析和統計均采用OfficeExcel2007進行。
四、社會調查評估體系的內容框架構建
大學生社會調查評估體系是由一系列相互聯系、相互依存、相互制約的反映社會調查效果的統計指標所構成的有機整體。以大學生社會實踐效果提高和大學生實踐能力的提高為目標,把上述篩選出的影響因素作為評估指標,建立層次結構模型,構建社會調查實際效果的評估體系。
(一)進一步明確選題的價值性(R11)
確定選題的創新性(R12)和針對性(R14),要緊密結合社會關注的熱點,以及社會存在的問題開展有效的討論并付諸實踐,以期對所形成的調研報告對政府相關職能提供可供參考的數據和意見。
(二)不斷注重實施過程的科學性
一是針對調查的問題,要不斷完善問卷設計(R21),問卷設計的縝密性和科學性直接關系到調查成果的說服力和影響力;二是進行任務分配、職責權利、時間安排、突發事件處理、財務報銷等知識培訓(R22),以保證活動有條不紊的開展;三是“巧婦難為無米之炊”,實踐經費(R24)直接影響實踐活動的最終效果,除了盡可能爭取學校的經費外,更應整合社會力量,多渠道籌措大學生社會實踐的活動經費。
(三)不斷提高調研報告的含金量
即充分發揮指導教師的作用(R27),全程跟進。實施過程中,要積極協調團隊成員的行為偏差、安全問題,總結階段要核實調查數據的真實性(R32),并積極指導學生高質量的完成調研報告的撰寫工作(R31);最后以圖片集、隨筆集、論文集以至活動簡報、主題報告會等形式進行大力宣傳,擴大社會實踐的影響力和實效性。
(四)不斷提高個人專業水平(R42)
[論文摘要]隨著2013年1月1日新刑事訴訟法中關于引入社會調查制度內容的修改,構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問題爭議不斷。筆者結合自身社區工作經歷和未成年人犯罪社會調查實踐過程中遇到的問題及其思考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的主體問題從國外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主體、我國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主體法律淵源、國內目前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主體的觀點及建立專門的社會工作機構作為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主體幾個方面進行簡單論述。
[論文關鍵詞]未成年 刑事案件 社會調查 專業社會工作機構
引言
1985年5月,《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又稱《北京規則》)對社會調查制度作了規定,其第16條第1項規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輕微違法行為的案件外,在主管當局做出判決前的最后處理之前,應對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環境或犯罪的條件進行適當的調查,以便主管當局對案件做出明智的判決。”第17條規定:“主管當局的處置應遵循下列原則:采取的反應不僅應與犯罪的情況和嚴重性相稱,而且應與少年的情況和需要以及社會的需要相稱?!倍笤?013年1月1日,我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正式實施,并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這是我國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確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目前在學術界和實務界一致認為對未成年人做刑事社會調查十分必要,但是在社會調查的主體、社會調查內容、社會調查的報告的法律定位、社會調查資金、司法成本控制等問題業內一直存在爭議。筆者結合在社區工作經歷和開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會調查實踐中遇到的問題及其引發的一些思考,僅就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主體問題展開論證。
一、公安機關為社會調查主體
公安機關為社會調查主體。理由是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可以對未成年犯罪人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等內容進行更全面、深入的調查。公安機關作為偵查機關,對未成年犯罪案件是否立案或立案后對犯罪嫌疑人是作治安處罰,還是提請檢察院批捕逮捕都需要其作出決定。除對犯罪行為等案件事實情況進行調查外,還須對未成年犯罪人的個人情況進行全面的調查。
筆者認為:首先,負責偵查的公安機關接觸犯罪分子和違法亂紀的人員較多,對于犯罪的未成年人已有一種思維定勢,并且已經對案件有了先入為主的觀念,帶著這樣思考方式很難在做社會調查時不受主觀因素的影響,其調查結果是否符合中立原則受到懷疑。其次,公安機關的首要職責是偵查,對未成年人的社會調查很有可能只做與案件相關的調查,卻忽略與案件看似無關的例如未成年人心理狀態的形成原因、成長過程中遇到的改變其性格等突發事件,所以公安機關的社會調查可能會有失全面性。最后,公安機關任務繁重,如果再開展細致的未成年人刑事社會調查可能會造成公安機關任務量增加,影響其他刑事案件的偵辦。當然為了預防此類未成年人再次犯錯誤或者犯罪,可以提請社工或者學校、家長對其進行幫助教育等活動。
二、檢察機關為社會調查主體
檢察院擔任社會調查主體。理由是:通過在審查起訴階段開展社會調查,可以使檢察機關全面掌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背景資料,以便在庭審時對其進行教育,為人民法院正確量刑提供參考依據,并將有效地提高檢察機關的公訴水平,真正體現出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筆者認為檢察機關不宜作為調查主體的理由與公安機關類似,另外從做未成年人刑事社會調查實踐過程中發現,讓檢察院做社會調查在時間上就比較困難。以捕前社會調查為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院在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捕7天內作出是否批捕的決定,7天時間包括提審、研究決定、報檢察長批準時間較緊迫,即使能夠做社會調查,調查也可能不全面,可參考性比較低。在偵查階段的案件是公安機關提請檢察院批捕的案件,認為案件情節比較嚴重,應做社會調查。有觀點認為在公安機關做社會調查,調查報告可以應用到偵查、起訴、審判全過程。但是筆者認為,公安偵查階段對提請批捕的做了社會調查,但是檢察院認為犯罪情節較輕,出于保護未成年人的考慮可以從輕處理,不予批準逮捕,那么這在公安偵查階段的社會調查顯然是公共資源的浪費,提高了司法成本。另一方面,有可能在審查起訴階段未成年人或是其家庭發生重大變故,對案件或未成年人產生重大影響,這時僅依靠公安偵查階段的社會調查報告很顯然不夠全面。所以筆者認為,公安偵查階段應更注重案件本身的偵查,而對于未成年人的社會調查可以放到檢察起訴階段,對于確定批捕、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做必要的社會調查,既節省司法成本避免重復調查又保證了案件和嫌疑人調查的全面性。更重要一點是,在檢察院的批捕和起訴階段刑事訴訟法有嚴格的時間限制,偵查階段的時間控制范圍比較大,如果在檢察院階段開展社會調查,有利于減少對未成年的羈押時間。
三、法院為社會調查主體
法院擔任社會調查主體。理由是:未成年刑事社會調查結論對于量刑具有重大影響,委托他人調查難以確保其結論的真實性,所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的主體應該是法官。法官作為刑罰裁量的主體,為保證量刑適當,應當對犯罪人的個人情況親自調查,這種調查本身就是形成量刑結果的過程。
筆者認為此種做法略有不妥:首先,法院作為審判機關,是在聽取控辯雙方辯護后依據法律做出判決,是具有中立地位的,如果法官主動參與為辯方的社會調查,與法院的審判立場要求是相背離的。其次,法官在調查過程中對未成年被告人的社會調查也會或多或少地影響法官的主觀評價,進而影響案件的公正裁決。最后,從現實情況來看法院每年處理案件量大,若再負責專業化的社會調查,即使有時間做社會調查,調查結果的質量難以保證。法院審判過程中對被告人的情況了解可以參考公安偵查階段或者批捕起訴階段的社會調查報告,當然對于調查報告是否有證據地位、法官是否采納這又是另外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筆者傾向于法院應采納社會調查報告作為重要的依據并在判決書上有所體現,除非證據法修改或者有相關司法解釋說明社會調查報告應當作為證據使用。
四、社區司法矯正組織為社會調查主體
從工作實踐中看,負責社區矯正的主要力量一是來于街道的司法所,一是來于社區的居委會。具體來說,司法所主要是對監外服刑人員的監管保證其在監外服刑期間不違法亂紀;居委會觀察監外服刑人員的思想動態向司法所匯報,對于監外服刑人員在生活中出現的困難提供幫助。司法所有一定的矯正經驗可以對監外服刑的未成年犯或者公檢法機關認為有必要矯正的、還不夠起訴或者判刑條件的未成年人提供幫扶教育,但法律沒有賦予司法所在偵查階段、捕前、訴前、審判階段社會調查的權利。有觀點認為居委會最適合做社會調查主體,但是筆者恰恰認為居委會做社會調查有著最大的弊端,就是保密性不夠。“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是對未成年人隱私最大的保護,居委會設立在未成年人家庭住所地,一旦居委會開展調查不能保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保密性,有可能使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生活受到嚴重影響,甚至可能適得其反,增加未成年人的抵觸情緒,不配合社會調查。居委會進行社會調查其專業性也是筆者懷疑的一點,就目前北京社區工作人員的文化水平看,除近幾年引進的大學生社區工作者具有??埔陨蠈W歷外,其他工作人員學歷普遍不高,更不用說社會工作的專業化水平。北京市內隨著大學生社區工作者的招聘和社會工作者資格證的社區普及會有一定的改善,但是仍不能滿足作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主體的條件。
五、社會工作事務所等社會服務組織為社會調查主體
設立專職社會工作所,由專職社會調查員或者吸收具有專業功底的兼職社會調查員。社會調查本身就是一個專業術語,成為一名優秀的調查員最好具備心理學、醫學、精神病學、教育學、社會學、人類學和行為學等專業知識和豐富經驗。只有這樣,才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綜合分析,解釋其犯罪原因,評價其人身危險性和人格的缺陷。同時找出教育、感化和挽救少年被告人的“感化點”,為之后的是否進行監護教育進行鋪墊。由此可見,設立專職的社會調查人員或者吸收具有專業功底的兼職調查人員的模式值得推廣。
所以綜合以上觀點,筆者支持建立專職社會工作所,由專職社會調查員或者吸收具有專業功底的兼職社會調查員作為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主體,既有專業性、中立性,又具備科學研究的能力從實踐中提升理論,能更快地促進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建立。
關鍵詞:社會調查內容;社會調查主體;社會調查時間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概述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概念
學界對如何定義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存在諸多觀點。+①雖不盡相同,但其基本內容是一致的。其共同點包括:首先,社會調查的適用范圍,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其次,社會調查的內容,則包括未成年人的家庭環境、成長經歷、性格特點等。再次,社會調查的用途,社會調查主要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量刑提供參考。綜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是指在犯罪未成年人參與刑事訴訟過程中,由特定的社會調查主體或其他人員對犯罪未成年人的家庭環境、學習狀況、成長經歷、性格特點、心智狀況及案發后的各種表現等情況進行全面而詳盡的調查,在此基礎上形成一份書面的社會調查報告,為司法機關對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提供參考依據的制度。+②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價值
隨著未成年人犯罪問題的日益突出,如何更好的維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益成為國家與社會重點關注的問題。未成年的身體和心理發育尚未完全,這一特定年齡階段身心發展的不成熟性、不穩定性,使得他們極易在社會化過程中受到錯誤、消極的影響,進而產生滋生犯罪心理、實施犯罪行為。司法實踐中相當一部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是以感性支配行為,從犯罪動機上看“多有強烈的情感性和情緒性,隨機性很強”,從認識特征來看“孤立的而不是聯系的看待事物,易為眼前狀況所影響;同時對認知對象易產生片面性、局限性理解”,具有“冒險和僥幸心理”。+③通過分析這些犯罪心理結構特征,我們可以清晰地看到未成年人心理上的不成熟和易受感染性,同時也應看到未成年人的心理狀態存在不穩定、容易改變的特質。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價值就在于實現了對未成年人這一弱勢群體以“寬容”為核心理念的人文關懷。它要求全面了解未成年人產生犯罪的各種因素,為其犯罪的預防及矯正營造寬松和諧的氛圍,促進社會對涉案未成年人的理解和接納,能夠使他們提高思想和行為的成熟度,從而走上正確的人生道路。這一制度設立推廣的目的在于促使法官在對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時,綜合考量其在所處社會環境中所表現出的各種內外因素,為對未成年人進行感化教育提供參考,真正做到因人施教,使寓教于審不流于形
式,+④有目的有計劃地幫助該未成年人回歸社會。
(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發展情況
隨著我國司法改革的逐步發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被引入我國刑事訴訟中。本著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該規定第21條以司法解釋的形式確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⑤2010年8月14日,六部委《關于進一步建立和完善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體系的若干意見》,該意見第3章第1節對社會調查制度進行了較為全面系統的規定。+⑥2012年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更是明確規定了公檢法部門有權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況進行調查。與此同時,全國不少地方也相繼出臺了關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有關規定,并積極開展試點,普遍取得了積極的效果。但該制度仍存在可操作性不足的問題,對誰進行社會調查,何時進行社會調查,調查什么內容,調查結果如何使用,調查經費如何保障,各地自行其是,缺乏統一的實施細則,導致社會調查報告性質定位不明晰等困惑的產生。
二、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完善
(一)社會調查內容
社會調查內容是構成整個社會調查報告的主體核心部分,因此對它的要求是客觀、全面,同時貫徹必要性原則。它是調查報告發揮積極作用的主要依據,調查內容主要敘述和剖析家庭、學校等因素對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所產生的影響,針對性的提出應對措施,最大限度的幫助未成年人。
1.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第一,調查內容所應當包含的內容不夠全面,準確性不高。陳瑞華教授在對重慶某區法院少年庭的社會調查報告抽樣調查時發現,在很多“社會調查報告”在對“犯罪原因”一欄的填寫存在驚人的簡單化、敷衍化問題。一些“社會調查員”竟然只填寫“交友不慎”、“上網吧缺錢”、“家境貧寒”、或者“父母離異”等寥寥數語。+⑦
第二,社會調查中所獲資料的來源不詳細。調查內容的出處無跡可尋,也就使內容的真實性受到懷疑,法官若以此內容作參考則缺乏說服力。
第三,調查內容僅僅是對調查事實的簡單羅列,依照調查報告制作人自身的理解來完成,并不能將調查所得的事實與心理學、社會學等外部資源相結合,缺乏分析論證,導致對犯罪的未成年人有一個全面透徹的了解,也使社會調查報告無法具有全國統一的格式,為異地委托調查工作的開展帶來了很多不便。
第四,很多地區忽視對被害人意見的關注,沒有考慮到未成年被害人的意見所具有的獨立價值。
2.完善建議
以我國刑事訴訟法對適用各項處置措施的規定為基本條件為標準開展社會調查,不僅使內容更為確定具體,而且更有利于保護犯罪未成年人的隱私,具體體現在檢察院審查逮捕階段、審查階段及法院量刑、行刑階段三個方面:首先,明確審查逮捕階段適用強制措施的條件,包括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及批準逮捕等措施的條件,+⑧這就要求社會調查內容須包括能夠評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身危險性的信息,因為人身危險性為一種犯罪可能性,除了從社會因素、心理因素考察外,還需從生理因素考察,將其理解為“犯罪人主觀上的性格或危險傾向”,評判對社會產生危害的系數。其次,在審查階段,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必須包含決定是否應提起公訴的重要信息,尤其是在適用是否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方面,爭取做到“三個見面”,綜合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年齡是否符合構罪的條件,心理或生理上是否存在特質因素等等。再次,法庭量刑、行刑階段,對未成年被告人多期望采用非監禁刑的處置方式,故調查內容應當包括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發生的原因、犯罪發生后的悔罪態度,家庭及周圍環境能夠提供的管教條件。
(二)社會調查主體
社會調查主體作為承擔社會調查工作的載體,主體的能力、資格不僅直接影響社會調查報告的質量,也關系社會調查時間的切入點,因此發揮著舉足輕重的作用。通過綜合分析各地現行模式中社會調查主體的類型,評析由任一單一主體承擔社會調查工作存在的利弊,提出現行司法運行環境下適格的社會調查主體。
1.各地社會調查模式的調查主體
重慶市沙坪壩區主要區分為兩個階段:體現在審查逮捕、階段委托律師承擔社會調查工作,在審判階段則由法官委托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為社會調查主體。前一階段由律師作為社會調查的主體,其優勢在于:律師的介入不僅可以解決由專門人員進行調查所出現的成本問題、專業化問題,而且可以促使偵查機關承擔起證明逮捕必要性條件的責任,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利益的保護。劣勢在于:現有司法實踐中法律援助制度不完善,援助庫律師數量少,以及援助律師的待遇難題。后一階段由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擔任調查主體,優勢在于: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具有專業素養,不屬于控辯任何一方,能夠保持中立。劣勢在于: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為社會調查主體的法律地位尷尬,經費及人員問題難以得到落實,被調查人不予配合。
云南省昆明市盤龍區以合適成年人作為社會調查的主體,其優勢在于:借鑒英國處理少年案件的做法,將合適成年人定位成中立的個體,盤龍區對其進行全面培訓,提升調查報告的可信度。劣勢在于:合適成年人的主體身份、資格沒有明確規定,在試點地區之外是否能獲得認可值得考慮。
上海市長寧區將社會調查主體分為兩種類型,形成由青少年保護工作者承擔社會調查與社工矯正部門承擔人格調查的模式。其優勢在于:調查主體實現了社會化,并且專門成立了調查機構,社區矯正部門的介入使得社會調查主體更為專業,保證社會調查報告內容更為全面。劣勢在于:長寧區在開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時,并沒有獲得專項經費的保障,社會調查員的培訓缺乏專門化、系統化。
2.完善建議
首先,在偵查階段應分別由偵察機關和律師作為主體進行調查,互相補充,交叉配合。因為,一方面,偵查機關對犯罪事實的調查或多或少會涉及到諸如環境、品格等因素,如賦予偵查機關社會調查的職能,可節約訴訟成本。另一方面,偵查機關關注的重點易放在結案數量上,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利益重視不夠,因此可采用律師介入調查,與偵查機關相制衡。
其次,在審查逮捕與階段,檢察機關能夠獲得偵查階段所作的調查報告,可將該報告作為審查的參考。檢察機關應在此基礎上進一步了解案情,查缺補漏,合適相關案件發生的過程,使調查報告更加完整。
最后,在法院量刑及行刑階段,調查主體應由法官來承擔,但作為調查主體的法官不能參與到其調查對象的案件審判中去??稍谏賹復炔窟M行輪流分工,既能保證報告內容的質量,又能兼顧中立性。同時,法院可聘請心理學等專業人士,利用自身身份優勢,為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提供專業的參考。
(三)社會調查時間
社會調查時間直接關系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工作何時開展,不同階段得到哪一類適格主體的參與,社會調查報告如何使用等問題。因此期望通過綜合分析各地模式推行不同的社會調查時間取得的不同效果,總結各自利弊及共同存在的問題,確定參與調查的合適時間。
1.各地社會調查模式的調查時間
重慶市沙坪壩區根據案件流程發展階段的不同,引起參與社會調查的主體不同,使得參與刑事案件調查開始的時間也會有所不同,沙坪壩區檢察院目前推行的律師介入機制可以彌補檢察官進行調查產生的時間不足的弊端。
昆明市盤龍區使用社會調查報告的目的在于開展司法分流程序以及教育保護未成年人,因此社會調查報告有可能出現在判決前司法程序中的任何一個環節。昆明市盤龍區將社會調查時間定在偵查階段對挽救犯罪未成年人具有積極意義,但是合適成年人的資格和權利僅是盤龍區政府以地方立法的形式賦予的,盡管具備適格的調查能力,然而在權利有限的情況下,如何擴大合適成年人主體地位的普適性仍是值得考慮的問題。
上海市長寧區的社會調查一般在批捕階段進行,在接到司法機關的委托函后,7個工作日內完成。法院在開庭前3日通知社會調查主體參加庭審,并參與法庭教育,判決后移交社區矯正部門開展矯正工作,有利實現了“無縫銜接”。+⑨但是未明確偵查階段如何利用社會調查報告對犯罪未成年人的處置成為社會調查報告使用上的缺失。
2.完善建議
綜上,社會調查應從偵查階段開始,將該階段所能獲得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相關信息作為后續程序的基礎性因素。因為,首先,未成年人不同于成年人,需要給予其更多保護,防止其受到不應有的傷害,尤其在偵查、逮捕及階段強制措施的適用,需要調查報告作為重要參考。其次,社會調查需要走訪眾多人員和地點,若從審判階段才開始介入調查,時間未免過于倉促,不能保證作出高質量調查報告所需時間。再次,從偵查階段開始社會調查,對調查內容的全面性、及時性有很大的促進作用,能夠做到整個案件流程的“無縫銜接”,更好的對未成年人進行有效幫扶。
[注釋]
①有學者認為,社會調查制度是指為了在刑事程序上對每一個犯罪人都能選擇恰當的處遇方法,使法院能在判決前的審理中,對被告人的素質和社會環境做出科學的分析而制定的制度。參見:[日]菊田幸一:《犯罪學》,海沫譯,北京:群眾出版社,1989年版,第178頁。也有學者認為,社會調查制度要求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社會調查員通過走訪家庭、學校、單位、居委會、派出所等有關部門,對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作案以前的一貫表現、作案原因、受教育程度和家庭生活環境作一個全面的了解。參見:溫小潔:《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80頁。
②馬倩:“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學碩士論文,2012年3月,第2頁。
③熊云武:《犯罪心理學》,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216-218頁。
④樊崇義:《刑事訴訟法實施問題與對策研究》,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632頁。
⑤該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開庭審理前,控辯雙方可以分別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書面材料提交合議庭。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關社會團體組織就上述情況進行調查或者自行進行調查。”
⑥該意見規定:“社會調查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工作部門負責。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工作部門可聯合相關部門開展社會調查,或委托共青團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協助調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執行刑罰時,應當綜合考慮案件事實和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
⑦陳瑞華:“論量刑信息的調查”,《法學家》(北京),2010年第2期,第25頁。
⑧諸如適用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的要求為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以及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適用批準逮捕條件的則滿足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1985年5月,《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又稱《北京規則》)對社會調查制度作了規定,其第16條第1項規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輕微違法行為的案件外,在主管當局做出判決前的最后處理之前,應對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環境或犯罪的條件進行適當的調查,以便主管當局對案件做出明智的判決。”第17條規定:“主管當局的處置應遵循下列原則:采取的反應不僅應與犯罪的情況和嚴重性相稱,而且應與少年的情況和需要以及社會的需要相稱?!倍笤?013年1月1日,我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正式實施,并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边@是我國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確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目前在學術界和實務界一致認為對未成年人做刑事社會調查十分必要,但是在社會調查的主體、社會調查內容、社會調查的報告的法律定位、社會調查資金、司法成本控制等問題業內一直存在爭議。筆者結合在社區工作經歷和開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會調查實踐中遇到的問題及其引發的一些思考,僅就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主體問題展開論證。
一、公安機關為社會調查主體
公安機關為社會調查主體。理由是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可以對未成年犯罪人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等內容進行更全面、深入的調查。公安機關作為偵查機關,對未成年犯罪案件是否立案或立案后對犯罪嫌疑人是作治安處罰,還是提請檢察院批捕逮捕都需要其作出決定。除對犯罪行為等案件事實情況進行調查外,還須對未成年犯罪人的個人情況進行全面的調查。①
筆者認為:首先,負責偵查的公安機關接觸犯罪分子和違法亂紀的人員較多,對于犯罪的未成年人已有一種思維定勢,并且已經對案件有了先入為主的觀念,帶著這樣思考方式很難在做社會調查時不受主觀因素的影響,其調查結果是否符合中立原則受到懷疑。其次,公安機關的首要職責是偵查,對未成年人的社會調查很有可能只做與案件相關的調查,卻忽略與案件看似無關的例如未成年人心理狀態的形成原因、成長過程中遇到的改變其性格等突發事件,所以公安機關的社會調查可能會有失全面性。最后,公安機關任務繁重,如果再開展細致的未成年人刑事社會調查可能會造成公安機關任務量增加,影響其他刑事案件的偵辦。當然為了預防此類未成年人再次犯錯誤或者犯罪,可以提請社工或者學校、家長對其進行幫助教育等活動。
二、檢察機關為社會調查主體
檢察院擔任社會調查主體。理由是:通過在審查起訴階段開展社會調查,可以使檢察機關全面掌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背景資料,以便在庭審時對其進行教育,為人民法院正確量刑提供參考依據,并將有效地提高檢察機關的公訴水平,真正體現出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②
筆者認為檢察機關不宜作為調查主體的理由與公安機關類似,另外從做未成年人刑事社會調查實踐過程中發現,讓檢察院做社會調查在時間上就比較困難。以捕前社會調查為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院在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捕7天內作出是否批捕的決定,7天時間包括提審、研究決定、報檢察長批準時間較緊迫,即使能夠做社會調查,調查也可能不全面,可參考性比較低。在偵查階段的案件是公安機關提請檢察院批捕的案件,認為案件情節比較嚴重,應做社會調查。有觀點認為在公安機關做社會調查,調查報告可以應用到偵查、起訴、審判全過程。但是筆者認為,公安偵查階段對提請批捕的做了社會調查,但是檢察院認為犯罪情節較輕,出于保護未成年人的考慮可以從輕處理,不予批準逮捕,那么這在公安偵查階段的社會調查顯然是公共資源的浪費,提高了司法成本。另一方面,有可能在審查起訴階段未成年人或是其家庭發生重大變故,對案件或未成年人產生重大影響,這時僅依靠公安偵查階段的社會調查報告很顯然不夠全面。所以筆者認為,公安偵查階段應更注重案件本身的偵查,而對于未成年人的社會調查可以放到檢察起訴階段,對于確定批捕、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做必要的社會調查,既節省司法成本避免重復調查又保證了案件和嫌疑人調查的全面性。更重要一點是,在檢察院的批捕和起訴階段刑事訴訟法有嚴格的時間限制,偵查階段的時間控制范圍比較大,如果在檢察院階段開展社會調查,有利于減少對未成年的羈押時間。
三、法院為社會調查主體
法院擔任社會調查主體。理由是:未成年刑事社會調查結論對于量刑具有重大影響,委托他人調查難以確保其結論的真實性,所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的主體應該是法官。法官作為刑罰裁量的主體,為保證量刑適當,應當對犯罪人的個人情況親自調查,這種調查本身就是形成量刑結果的過程。③
筆者認為此種做法略有不妥:首先,法院作為審判機關,是在聽取控辯雙方辯護后依據法律做出判決,是具有中立地位的,如果法官主動參與為辯方的社會調查,與法院的審判立場要求是相背離的。其次,法官在調查過程中對未成年被告人的社會調查也會或多或少地影響法官的主觀評價,進而影響案件的公正裁決。最后,從現實情況來看法院每年處理案件量大,若再負責專業化的社會調查,即使有時間做社會調查,調查結果的質量難以保證。法院審判過程中對被告人的情況了解可以參考公安偵查階段或者批捕起訴階段的社會調查報告,當然對于調查報告是否有證據地位、法官是否采納這又是另外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筆者傾向于法院應采納社會調查報告作為重要的依據并在判決書上有所體現,除非證據法修改或者有相關司法解釋說明社會調查報告應當作為證據使用。
四、社區司法矯正組織為社會調查主體
從工作實踐中看,負責社區矯正的主要力量一是來于街道的司法所,一是來于社區的居委會。具體來說,司法所主要是對監外服刑人員的監管保證其在監外服刑期間不違法亂紀;居委會觀察監外服刑人員的思想動態向司法所匯報,對于監外服刑人員在生活中出現的困難提供幫助。司法所有一定的矯正經驗可以對監外服刑的未成年犯或者公檢法機關認為有必要矯正的、還不夠起訴或者判刑條件的未成年人提供幫扶教育,但法律沒有賦予司法所在偵查階段、捕前、訴前、審判階段社會調查的權利。有觀點認為居委會最適合做社會調查主體,但是筆者恰恰認為居委會做社會調查有著最大的弊端,就是保密性不夠?!拔闯赡耆饲翱品獯嬷贫取笔菍ξ闯赡耆穗[私最大的保護,居委會設立在未成年人家庭住所地,一旦居委會開展調查不能保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保密性,有可能使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生活受到嚴重影響,甚至可能適得其反,增加未成年人的抵觸情緒,不配合社會調查。居委會進行社會調查其專業性也是筆者懷疑的一點,就目前北京社區工作人員的文化水平看,除近幾年引進的大學生社區工作者具有??埔陨蠈W歷外,其他工作人員學歷普遍不高,更不用說社會工作的專業化水平。北京市內隨著大學生社區工作者的招聘和社會工作者資格證的社區普及會有一定的改善,但是仍不能滿足作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主體的條件。
五、社會工作事務所等社會服務組織為社會調查主體
設立專職社會工作所,由專職社會調查員或者吸收具有專業功底的兼職社會調查員。社會調查本身就是一個專業術語,成為一名優秀的調查員最好具備心理學、醫學、精神病學、教育學、社會學、人類學和行為學等專業知識和豐富經驗。只有這樣,才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綜合分析,解釋其犯罪原因,評價其人身危險性和人格的缺陷。同時找出教育、感化和挽救少年被告人的“感化點”,為之后的是否進行監護教育進行鋪墊。由此可見,設立專職的社會調查人員或者吸收具有專業功底的兼職調查人員的模式值得推廣。④
所以綜合以上觀點,筆者支持建立專職社會工作所,由專職社會調查員或者吸收具有專業功底的兼職社會調查員作為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主體,既有專業性、中立性,又具備科學研究的能力從實踐中提升理論,能更快地促進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建立。
六、結語
目前我國開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還存在著很大的困境,僅就社會調查主體資格就面臨著法律地位、資金支持、專業水平等一系列的問題。每個問題的解決都需要依賴其他社會制度的補充,所以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確立是一項巨大的社會工程,需要學術界、法律實務部門、政府、社會公益組織、未成年保護組織的傾力合作共同努力完成。少年強則中國強,關注未成年人犯罪、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幫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回歸正常的社會生活是我們每一個相關工作人員的社會責任。筆者僅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主體問題進行簡單論述,希望我國盡早建立健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機制,不僅能體現對這一特殊團體的保護,更是完善現有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
[注釋]
①廖明:《淺談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偵查的全面調查原則》,載《青少年犯罪問題》2004年第4期。
②范勤:《試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載《法治論叢》2002年第5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999)指出,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主要是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養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地預防未成年人犯罪。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包括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對未成年人不良行為的預防、對未成年人嚴重不良行為的矯治、未成年人對犯罪的自我防范以及對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預防。
涉罪未成年人社會調查是指具有專業資質的社會調查主體圍繞涉嫌犯罪人的生活背景、成長經歷、主觀惡性程度、犯罪前后的表現、回歸社會的社會支持條件等一系列要件展開的專業調查活動。社會調查工作的目的之一便是在收集資料的過程中找出幫教涉嫌犯罪人的內容和線索,以指導相關幫教矯正工作,幫助涉嫌犯罪人更加順利回歸社會。
作為涉罪未成年人的社會調查制度,其預防犯罪功能主要體現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對涉罪未成年人嚴重不良行為的矯正、未來犯罪的自我防范以及重新犯罪的再預防。社會調查制度的未成年人犯罪預防機制主要表現在社會調查工作的專業化與科學化兩個方面。專業化是指社會調查工作要建立的專業知識的基礎之上。調查的主體要經過專業知識、技能與倫理的訓練,其調查的方法要遵循科學的原則。其科學化是指調查的范圍、內容、方法與工作效果要建立在科學研究基礎之上,需要科學的評估指標體系、科學的邏輯研判以及科學的干預矯正作為基礎。
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實現對涉罪未成年人的調查與幫教是少年司法制度給予的最后挽救措施。正是社會調查工作專業化與科學化,涉罪未成年人的偏差行為的矯正與犯罪再預防的工作才變得有章可依,社會調查制度才真正具備了預防涉罪未成年人再犯罪的功能。
二、社會調查制度及預防犯罪機制的實務探索
(一)云南盤龍模式——專職合適成年人的介入
我國合適成年人參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活動制度,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對涉案未成年人的法定人因故不能到場的情況下,可以聘請其他符合條件的成年人到場,代行法定人的部分職責,參與刑事訴訟活動,以維護涉案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的一種救濟制度。在云南盤龍模式中,合適成年人擴大了法律意義上的職責,是在觸法未成年人訴訟活動中,融英國合適成年人和上海、香港社工職責為一體,不是律師,不是監護人,不是志愿者、不是公檢法機關的辦案人員;他們是有組織的、獨立的,經過一定專業培訓,能運用新理念、新觀念依法保護觸法未成年人的訴訟權利和身心健康及良好成長, 有效促進違法犯罪未成年人順利回歸社會的綜合保護和預防犯罪的社會工作力量。
限于社會調查制度的預防違法犯罪功能的需要,合適成年人參與社會調查工作與幫教矯正工作,這一身份、工作內容和法定承擔社會調查工作的調查員的角色、身份等存在重疊與沖突,過多的糅雜了合適成年人、社會調查員、司法社工、志愿者的角色與職責,超出了法定的合適成年人本職工作,其在涉罪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中的推廣意義有待商榷。
(二)上海模式——專業社會工作者的介入
上海是全國最早開展社會調查制度探索的地方,建立了“政府主導推動,社團自主運作,社會多方參與”的協作模式。目前,隨著上海社會工作專業的發展,專業社會工作者已經開始逐步全面介入上海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社會調查與幫教矯正領域,承擔起相應的犯罪預防工作。
上海市成立了三個專門針對違法犯罪高危群體的事務辦公室,即:禁毒委員會辦公室、社區矯正辦公室、社區青少年事務辦公室。這三個辦公室的主要任務是相互配合在全市范圍內預防違法犯罪,并代表政府購買社團服務,指導和管理社團,促進社工隊伍的建設與發展。例如,與政府機構合作的上海陽光社區青少年事務中心,它就主要承擔承擔政府委托的社區青少年的教育管理和服務工作。該中心所承擔的考察教育服務,主要是針對違法犯罪情節較輕的未成年人在經歷行政處罰或刑事訴訟階段時,根據司法機關作出實施考察教育的決定,與社會組織、學校、家庭共同落實開展的制度,其主要針對上海市輕微違法犯罪未成年人開展再犯罪可能性評估、悔罪表現觀察、心理調適、社會公益勞動教育等一系列考察教育之后,向司法機關提供報告。
專業社會工作介入涉罪未成年人刑事訴訟過程,推動了 “辦案專業化、維權全面化、幫教社會化”,可以說上海少年司法工作模式的建立,為司法機關更加合理有效的管理社會搭建了平臺。但是,該工作主要針對輕微違法犯罪青少年,工作雖在偵查階段、審查批捕階段就進行介入,但其工作覆蓋對象范圍較窄,存在對涉罪未成年人身份與罪行方面的篩選,限制了上海模式在預防青少年違法犯罪方面的推廣價值。
(三)北京模式——專職司法社會工作者的介入
作為新興的北京模式,主要由北京海淀區人民檢察院發起推動,實現了社會調查專業化、專職化的探索。社會調查的承擔者為首都師范大學少年司法社會工作研究與服務中心的司法社會工作者,具有較強的專業性。他們專職于涉罪未成年人的社會調查工作。2012年,在他們的成功探索下,首都綜治辦預防青少年犯罪工作組推動了“涉罪未成年人社會調查百例試點”工作,開始從少年司法制度層面探索刑事訴訟階段的未成年人犯罪預防工作機制。
北京模式利用偵查訊問、審查批捕、訴中考察、庭前調查等階段展開社會調查的時間期限融入了對涉罪未成年人的初期干預環節。初期干預是基于幫助身心不成熟的涉罪涉罪未成年人及時得到幫扶,使其成為積極社會人的犯罪預防理念采取的幫教措施。該模式不但實現了對涉罪未成年人到特殊的諒解外,更為其有機會成為社會有用之才提供了機會。北京模式中,專業介入與社會調查司法程序的基本實現了無縫銜接,彌補了當前社會調查工作的不足,完善了中國少年司法制度中預防涉罪未成年人再犯罪的工作機制。
北京模式下,預防青少年犯罪的工作機制由三個工作程序構成。一是委托機關向社會調查機構委托調查,依據調查結果進行科學化量刑的機制。二是公安、檢察院、法院之間社會調查工作銜接的工作機制。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在偵查階段,公安機關便對涉罪未成年人實施委托調查,并按照訴訟程序將社會調查材料隨案卷移交檢察院、法院,確保社會調查工作在訴訟程序中的無縫銜接。三是司法社會調查員針對調查對象進行資料調查、風險評估與實施干預的專業介入程序。以上三個程序以專業介入為核心,以縱橫工作機制為銜接,形成了法律程序保障與專業預防相結合的工作策略,有效地構建了涉罪未成年人再犯罪的預防干預機制。
在其他省市,人民法院也對社會調查制度進行了有益探索。如重慶沙坪壩區的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在當地,由擔任援助工作的援助律師或者未成年被告人的辯護律師承擔人民法院委托的社會調查工作,或相關調查工作由法院委托街鎮司法所的司法員、社區矯正組織工作人員完成。這種模式用于戶籍地和經常居住的為本區域的未成年被告人。作為中原地區的河南蘭考縣,該縣專門出臺工作細則,由人民法院在少年法庭專門設立社會調查員承擔相應的社會調查工作。社會調查員在開展社會調查工作并制作報告后,還在法庭教育階段,主持開展對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工作并對涉罪未成年人的具體適用刑罰提出建議,而且承擔制定涉罪未成年人的定期回訪矯正教育措施,全程參與矯正教育工作。
在這些探索中,社會調查主體或為律師、或為司法助理員,或為法庭專職人員。作為律師、法庭專職人員,基于他們的身份與角色,在一定程度上有礙司法公正,有違調查工作的中立性原則的嫌疑。作為司法助理員,由于現實種種因素限制,其工作的專業性程度以及調查與幫教工作的效果一直未得到委托方的充分認可。
三、完善社會調查制度犯罪預防機制的建議
(一)建立權威的法律規范
針對社會調查主體專業資格、社會調查流程、調查性質、社會調查主體身份地位,調查的方法與內容、社會調查報告的性質等基本內容,國家必須進行立法規范與統一,只有這樣才能使社會調查制度的功能得到切實發揮,才能真正使社會調查制度中的犯罪預防工作得到落實。
另外,在條件允許成熟情況下,國家應盡快修訂或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中的社會調查要求,從法律層面建立與完善“成年人刑事案件專門機構”與領導機構的職責;對涉罪未成年人的社會調查由“可以”轉為“必須”,符合法定年齡的涉罪未成年人應不分戶籍、不分地區、不分涉案類型均接受相關的社會調查;凡承擔未成年人案件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應專門招聘或調選具有專業知識背景的人士承擔,對于已經承辦涉罪未成年人案件的工作人員應強制相應的專業培訓。
通過以上方面的法律規范,社會調查制度才能在制度普適性、人事專業性、權利保障等方面得以完善。國家才能確保涉罪未成年人真正享受到社會調查制度帶來的益處,才能最大限度挽救他們,促使他們成為積極的社會人才。
(二)完善相關領導組織職能建設
隨著社會調查制度的逐步完善,在國家層面也需要一個權威的組織可以協調公、檢、法、司法行政機構之間的工作銜接。筆者建議加強和豐富現在中央綜治委預防青少年違法犯罪工作領導小組的職責,或由團中央、檢察院牽頭成立相應的涉罪未成年人社會調查監察督導委員會,專門負責涉罪未成年人社會調查相關的制度建設工作與督導日常的社會調查工作。
這一機構有三個方面的職責:第一,負責推動公、檢、法、司法矯正機構的業務銜接,促使社會調查工作中未成年人犯罪預防工作的無縫銜接,以及中央六部委《意見》中賦予的職責;第二,行使對社會調查工作的監督與指導,包括人才隊伍建設、日常工作督導、幫教效果評估等,而不僅是宏觀的督查考評工作;第三,這一組織可以牽頭成立社會調查合議委員會,由檢察院承辦檢察官、法院主審法官、社會調查機構人員、司法助理員、未成年人的辯護人、監護人(合適成年人)等人員組成。該合議委員會可以針對已經進入檢察階段的涉罪未成年人社會調查結果與刑罰處置措施進行合議,以便對涉罪未成年人做出最為恰當與公平的處置。在監護人缺席情況下,合適成年人應代替監護人參與出席。
(三)加強社會調查隊伍專業能力建設
要保障社會調查制度的預防犯罪功能必須規范社會調查的主體專業資格。在未來的制度完善中,筆者認為,社會調查制度應排斥檢察官、法官、辯護人、兼職志愿者作為社會調查主體的資格,社會調查主體應由專業知識背景的人士承擔,應獨立于相關的辦案部門或機構。
在未來工作中,國家相關部門應不斷提升司法助理員、司法社會工作者或全職專業人員的地位,并不斷通過教育培訓、督導訓練等方式提升他們的專業素質,特別要強調他們作為社會調查員在問題評估與幫教干預方面的能力培養。兼職志愿者則可以作為調查對象回歸社會的重要社會支持力量,輔助社會調查員協調各方資源,做好涉罪未成年人的幫教矯正與社會回歸的支持性工作。
(四)推動社會調查的全面性與全程性介入
關鍵詞 未成年人犯罪;社會調查;主體;公安機關
中圖分類號 D916.3 文獻標識碼 A
社會調查是指在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時,除了要調查未成年人的違法犯罪事實外,還要調查分析與未成年人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主、客觀原因密切相關的事實,如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生活、學習經歷,家庭環境,社區環境,交往對象、交往范圍,是否具有不良行為習慣、不良經歷,未成年人的心理、人格特征等。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處理中,有關國際公約和許多國家的立法都規定了社會調查制度,如《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第16條明確規定了社會調查制度,即“所有案件除涉及輕微違法行為的案件外,在主管當局作出判決前的最后處理之前,應對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環境或者犯罪的條件進行適當的調查,以便主管當局對案件作出明智的判決。”
一、我國目前關于社會調查主體的爭議
就我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情況來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處理中的社會調查制度尚處于初步發展階段,在諸多問題上都存在爭議,社會調查主體便是其中之一。目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社會調查主體的爭論焦點主要集中于兩個方面:一是應該是公安、檢察院、法院、司法行政機關還是接受委托的其他組織作為社會調查的主體;二是應該以哪個機關或者組織為主進行調查。具體的爭議主要有以下幾點:
(一)法官成為社會調查主體的爭議
有人認為,法官不能成為社會調查的主體,原因有兩點:其一,裁判權是消極、被動的,行使裁判權的法官也應當是消極、被動的主體,法官若親自參加社會調查,便有損其公正、獨立的外在形象。其二,法官親自進行社會調查,便有可能造成先入為主,無法給予被告人公正的處置。
但同時有人認為,應由法官擔任社會調查主體,理由是:從法理上而言,社會調查結論會對判決結果產生影響,應慎之又慎,委托他人調查難以確保其結論的真實性、公正性。雖然由法官擔任社會調查主體難以擺脫先入為主的嫌疑,但較之控方、辯方、其他社會組織,有理由相信法官是最能體會刑事政策本義的。另外,各地審判機關在較長時間的實踐中,對社會調查已經積累了一定的經驗,也鍛煉和儲備了相當部分的人才,與司法行政機關相比具有較好的基礎和專業人員保障。
(二)控辯雙方成為社會調查主體的爭議
否定論者的理由主要有兩點:第一,社會調查主體必須中立,而警察、檢察官、律師由于自身所處的訴訟地位,與案件有著千絲萬縷的利益牽連,所以,無法獨立、公正地作出社會訶查報告。第二,從成本角度分析,若由控辯審三方各自來進行社會調查,會出現多份社會調查報告,可能相互沖突,這樣不僅浪費訴訟資源,也不便于法官正確裁判案件。
肯定論者認為,由公安司法機關實施社會調查最大的優勢在于這些機關擁有社會調查的相應手段和權力保障,效率高,社會阻力小。
(三)控辯審三方之外的其他組織、人員擔任社會調查主體的爭議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來自控辯審三方之外的社會調查主體包括各級共青團、未成年人保護組織、司法所的工作人員以及聘任的社會調查員。有人認為,從調查的客觀、公正以及專業化要求來看,社會調查主體必須由控辯審三方之外的主體來擔當,這也是社會調查工作發展的必然趨勢。也有人認為,由執行緩刑的機關和人員來承擔這一工作更為合適。具體地說,由各司法局、所內設的部門進行社會調查。理由有兩點:一是從社會調查報告的主要作用看,是為人民法院的量刑提供參考依據,具體地說,主要是對該未成年被告人是否適合判處緩刑提出意見。二是由司法行政機關承擔社會調查工作,有利于對其緩刑實施分類處遇的監督考察。
但同時有人認為,在我國不宜將社會調查權全部交由社會機構去實施,調查結果的客觀公正性難以得到保證。因為,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調查人員通常是基層社會工作者,調查對象或多或少地與被調查人存在某種關系。我國目前對社會調查員的失職與瀆職行為也沒有明確規定相應的法律后果,對他們的行為缺乏相應的約束。另外,現在絕大部分地區能夠擔當調查主體的社會團體組織不發達,體系不完備,調查的規范性、客觀性、科學性等均缺乏制度保障機制。
二、確定社會調查主體必須考慮的幾個因素
本文認為,確定我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社會調查主體,必須綜合考慮以下幾個因素:
(一)社會調查的含義與目的
對社會調查含義與目的的理解不同直接影響社會調查主體的確定。國外的社會調查制度有兩種,一種是刑事司法程序啟動前的調查制度,這種調查制度首先應當是未成年人案件的一種分流機制,通過這種調查可以完成對案件的分類,防止將未成年人不當交付刑事司法程序。一旦啟動刑事審判程序,這種調查所獲得與提供的信息還可以為未成年人刑事問題的處置提供參考性依據。國外另一種社會調查制度是量刑判決前調查制度,它是在確定被告人有罪之后啟動的人格調查程序,其目的在于為法官恰當量刑提供參考性依據。本文認為,我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社會調查應當是廣義上的,應當包含上述兩種含義,貫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處理的整個過程,而不是僅局限于量刑前的社會調查。
我國的社會調查制度要實現的目的應當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1)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程序的啟動和每個訴訟階段的處理提供參考。具體地說,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否啟動刑事司法程序,立案偵查后采取何種強制措施、是否移送審查,移送后是否提起公訴,是否不,審判后如何量刑、如何執行等,社會調查的結果都應當是重要參考之一。另外,本文還認為,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每一個訴訟階段,都應當將司法轉處作為重要原則之一,以減少未成年人進入刑事司法程序的可能,盡量減少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停留的時間,這也是未成年人司法的原則之一。司法轉處的具體應用必須要考慮社會調查的結果;(2)為全面實現“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提供參考。我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整個訴訟過程都應當貫徹此方針,而社會調查的結果是公檢法機關在各自的訴訟階段找準感化、教育點,挽救未成年人的重要依據;(3)為分析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實現預防與懲治犯罪相結合的目的提供參考。未成年人違法犯罪,一般都有著較為復雜的家庭、學校、社會和個人生理、心理方面的原因,通過社會調查,分析這些犯罪原因,對于預防未成年人違法犯罪十分重要。公檢法機關都是我國預防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主要力量,在辦案過程中都要將懲治犯罪與預防結合起來,這就需要參考社會調查的結果。
目前,很多地方將社會調查僅僅理解為量刑前調查,僅在審判階段實行社會調查,甚至這
些地方僅將社會調查作為能否對犯罪未成年人適用緩刑、管制等非監禁刑的參考,只在被告人有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中適用社會調查,如江蘇省、北京的門頭溝區法院。所以,這些地方將社會調查的主體規定為人民法院委托的其他機構(主要是社區矯正機構、司法局)的社會調查員,這應該說沒有真正發揮社會調查的全部作用,沒有全面實現社會調查的目的。
(二)社會調查的對象
無論是從法律適用平等性的角度,還是從教育、感化、挽救犯罪未成年人的角度,社會調查的對象都應當包括所有的犯罪未成年人,不管他們的罪刑輕重,不管他們是司法轄區內的人還是外地人。但是,因客觀條件的限制,現在絕大多數實行社會調查制度的地方都將社會調查對象限定在一定的范圍,往往僅局限于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在司法轄區內,犯罪事實較輕,具備管制、緩刑條件的案件。如根據江蘇省《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審前調查實施辦法(試行)》的規定,社區矯正工作機構(司法局)只對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在本省各市轄區內,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具有管制、緩刑條件的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實施審前調查。北京的門頭溝法院自2005年7月試行社會調查員制度至2007年10月,共審結未成年人犯罪案件45件,但其中僅對24件案件中的32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了社會調查。其他未進行社會調查的案件主要存在兩種情況:一是被告人戶籍在外地或外區。二是被告人長期不在當地居住。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實行社會調查制度的一年時間內,啟用社會調查員制度參與辦案的數量也只有5起。對調查對象的限制,不僅大大限制了社會調查制度作用的發揮,同時對其他未成年犯罪人也是不公正的。因此,應將社會調查的案件范圍擴大到所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三)社會調查的能力
根據前述,社會調查涉及的內容比較廣泛,這就要求社會調查主體必須要具有相應的調查能力,才能使調查的事實全面、真實。目前,在很多地方從事社會調查的社會調查員,不論他們是司法局、社區矯正機構、共青團、少年法庭的工作人員,還是從社會聘任的人員,在社會調查能力方面都存在明顯的不足。第一,無法對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不在本轄區的犯罪未成年人進行社會調查,因為,這無論在時間、人力還是物力上都不允許。這也是很多地方將社會調查的對象僅局限于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在本司法轄區內的犯罪未成年人的主要原因。第二,根據現有的法律規定,社會調查員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無法通過查閱案卷來詳細了解犯罪事實;對于犯罪未成年人被羈押的案件,社會調查員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無法接觸到其本人,無法與之會見進行交談,無法開展心理測試等活動,甚至連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后的表現材料都難以獲取。因此,目前很多地方的社會調查員都只能進行一些性的調查活動,如對未成年人的親屬、鄰居、同學等進行調查,當然,這也能反映一些事實,但肯定不是全面、深入的。例如,某些國家的社會調查十分注重心理測試,事實也證明偵查階段引入心理測試是順利開展偵查工作和有效矯正、改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客觀需要,但現在的社會調查員顯然無能力進行此項工作。
很多接受社會調查委托的機構或者組織在人員配備方面也達不到要求。以司法所為例,雖然自1996年以來,司法部先后了《關于加強司法所業務規范化建設的意見》等一系列規定,但司法所的建設仍處在一個比較初級的階段。司法所立戶列編問題目前尚未在全國統一解決,有的地方司法所尚未建立。已經普遍建立司法所的地區,也面臨著保機構、保編制、保隊伍的問題。另外,司法所任務繁重,職責廣泛。因此,由司法所進行社會調查在人員保障方面存在著現實問題。
(四)社會調查的時間理提供參考,也為后面的審查、法院審判階段提供了重要依據。
2 在調查時間方面,如果將社會調查前移到偵查階段就可以有效地解決目前司法實踐中社會調查時間不足的問題。同時,與審查、法院審判階段相比,偵查階段最為充分。公安機關在立案前的初查中可以在調查犯罪事實的同時進行社會調查,在立案后,如果犯罪嫌疑人被羈押的,偵查期限也要長于審查和審判期限。
3 在調查能力方面,公安機關無疑是最強、最全面的。首先,公安機關對未成年人涉嫌的犯罪事實相比較于司法所、共青團等組織的人員,有更為清楚、直觀的了解,通過偵查訊問,對涉案未成年人的犯罪經過、性格特征、犯罪原因等有更全面的認識,對未成年人犯罪后的表現也掌握得最及時、全面,這有利于更有針對、更全面地進行社會調查。其次,公安機關在社會資源利用方面也是其他機關、組織所不能相比的。公安工作的很多內容如收集掌握情報信息、人口管理、治安管理、犯罪預防、安全防范、服務群眾等都與社會調查密切相關,公安機關還有豐富的社區資源和輔警資源可以利用,這些都為社會調查的順利進行提供了堅實的基礎。再次,公安機關在全國擁有龐大的組織系統,相互之間的警務協作已經發展得比較成熟,這能有效地解決目前社會調查對象有限的問題,對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不在本司法轄區、流竄作案的犯罪未成年人都能進行有效的社會調查??梢哉f,如果要將社會調查的對象擴展到所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那么就必須將公安機關作為社會調查的首要主體。
4 在調查成本方面,公安機關也具有相當的優勢。因為公安機關在對犯罪事實的調查過程中,必然會同時涉及到許多社會調查的內容,如果在立法上明確公安機關負有社會調查的職責,那么公安機關就可以順利地將犯罪事實調查與社會調查結合起來,從而降低調查成本,減少調查時間。
5 在職責方面,公安機關也應當進行社會調查。我國的警察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多部法律都明確規定,預防犯罪是公安機關的職責之一,而社會調查的目的之一就是為分析犯罪原因、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提供參考,因此,公安機關必須承擔起社會調查的職責。
6 在社會調查結果的真實性、公正性方面,公安機關比社區矯正機構、共青團等機構、組織的人員更有保障。首先,如前所述,在調查時間、調查能力方面,公安機關更有優勢;其次,公安機關組織比較嚴密,人員配備比較完整,調查的組織性、規范性更有保障;再次,公安機關執法的權威性、嚴肅性,工作人員的豐富經驗,能有效地避免目前社會調查工作中存在的恐嚇、蒙騙社會調查人員的形象。
檢察機關、法院是社會調查的補充主體。檢察機關如果認為公安機關的社會調查不夠詳盡,可以補充調查。但由于起始時間晚,審查時間短,所以在司法實踐中由檢察機關承擔社會調查的主要任務不合適。法院更不適合成為社會調查的主體,因為法院庭前的審查是程序性審查而非實體性審查,而且人民法院介入刑事訴訟的時間更晚,當然,法院認為應該對未成年人的情況進行社會調查而公安、檢察機關沒有進行的,可以依職權進行社會調查或者直接委托有關社會機構進行調查。
公檢法機關既可以委托醫學、心理學、教育學、社會學等某一方面的專業機構或者專家,也可以委托社區矯正機構、共青團等機構的社會調查員進行部分社會調查工作。我國目前只注
重對后一類機構及人員的委托,這與我國在社會調查中不注重對犯罪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調查有關。實際上對前者的委托更為重要,因為,他們所具有的專業知識正是公檢法機關所缺少的。
辯護人可以成為社會調查的補充主體。很多人反對由辯護人進行社會調查,認為其提供的社會調查報告內容往往失之偏頗,總是片面強調對未成年被告人有利的事實和情節,達不到法院原本所期望的那種客觀全面而又真實公正的要求。本文認為,辯護人在社會調查中只收集提供對未成年被告人有利的事實,正是其職責的體現。從維護未成年被告人合法 社會調查內容的廣泛性決定了社會調查必須要有足夠的時間,如有些國家,進行社會調查工作的緩刑官一般要花30至60天時間方能準備好社會調查報告。我國目前很多地方的社會調查是在法院審判階段才開始,從司法實踐情況來看,社會調查時間不足是普遍存在的問題。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普通程序的為一個半月,簡易程序的為二十日,因此,各地規定社會調查的時限普遍不超過十天,而社會調查人員必須走訪眾多單位和人員,進行深入細致地調查分析,才能出具高質量的調查報告,如此短的時間難以保證調查質量。社會調查時間的不足甚至導致在某些地方出現先判后補調查評價報告現象。在法院審判階段才進行社會調查,這在客觀上也會延長審判時間,從而不利于未成年被告人權利的保護,違背了設立社會調查制度的宗旨。
(五)社會調查報告的真實性與公正性
這無疑是整個社會調查制度構建的核心之一,只有真實性與公正性得到充分保障的社會調查才能發揮其應有的作用。有人認為,調查主體的中立性是保障社會調查報告真實與公正的關鍵因素,因此,主張由控辯審以外的其他機構、組織或者人員來進行社會調查。本文認為,社會調查的真實性與公正性需要一系列的制度來規范、保證,不能簡單地認為,只要由中立的主體來調查,其就會自然實現。其實,由社區矯正機構等所謂中立組織的社會調查員進行的社會調查,其真實性和公正性也很容易受到干擾,理由已在前文闡述。在司法實踐中,也出現了社會調查報告不真實的現象,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被告人的家長或親屬為了使被告人獲得從輕處罰,故意夸大優點,回避缺點,甚至編造謊言,以圖讓調查員產生被告人平時品行良好的印象;二是被告人的親友出于對自己親人的關系,采取賄賂、恐嚇等非法手段人為干預調查,進而影響報告內容的公正性和真實性。
另外,現在對中立性的含義也存在簡單化的理解,認為只要是執行控訴、辯護職能的主體就喪失了中立性,如果這樣理解,共青團、未成年人保護機構、社區矯正機構都不具有中立性,因為,前兩者執行的是保護職能,后者執行的是追究犯罪的職能(對刑罰的執行也是追究犯罪的一部分)。本文認為,調查主體中立性的本質是指該主體與案件所涉的利益和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利害關系。我國的公安機關、檢察機關雖然執行的是控訴職能,但不能據此認為它們就與案件存在著利害關系,喪失了中立性。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無論是公安機關還是檢察機關,都必須全面搜集犯罪嫌疑人有罪和無罪的事實;從機關職責方面講,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都負有預防、懲治犯罪的職責,在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都要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這就決定了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都有義務進行社會調查,都有義務全面收集對犯罪未成年人不利和有利的事實。同時,我國法律為保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公正執法,對其執法行為都規定了一系列的制度,從而比其他機構或者組織調查的真實性和公正性更有保障。
三、對我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社會調查主體的建議
全面綜合地考慮確定社會調查主體的上述幾個因素,本文建議,我國對未成年犯罪人的社會調查主體應當是以偵查階段的公安機關為主,檢察院、法院等其他機關或者組織、人員為輔,主要理由如下:
從上述社會調查的含義及多重目的來看,社會調查工作應起始于偵查階段,并一直延續到和審判階段,每一個階段的主導機關都有進行社會調查的職責,因此,公檢法三個機關都應當是社會調查的主體。但是,同時必須確定調查的主輔機關。根據我國實行的公檢法流水作業的縱向訴訟構造,確定以公安機關調查為主,其他機關、人員調查為輔的調查主體體系,可以有效地避免因重復調查而浪費司法資源或者因相互推諉而材料不全現象的發生。
一、教學目標
通過課堂任務訓練使學生掌握有關社會調查方法的基本程序和相關知識,通過大量實例的訓練和學生課外實踐,使學生了解從選擇調查題目開始,直至完成調查報告為止的整個社會調查過程,為學生能夠實際完成調查研究工作打下良好的理論與技能基礎。
1.知識目標
通過本課程的學習,學生應掌握社會調查的一般程序,掌握問卷、訪談、文獻、實驗法的操作流程和適用范圍,掌握抽樣的方法和具體操作,了解基本的統計與分析方法,掌握調查報告的基本結構與特點。
2.能力目標
學生應具有選擇合適的調查課題和設計科學可行的調查方案的能力;能夠根據調查內容選擇合適的收集資料方法和抽樣方法;能夠設計問卷或訪談提綱;能夠運用SPSS統計軟件對收集到的數據進行整理、分析和撰寫規范的調查報告。
3.職業素養目標
主要包括三個方面:培養學生良好的職業道德,完善的職業價值倫理觀;培養學生的團結合作精神和團隊意識;培養學生嚴謹規范、精益求精的工作態度,實事求是的工作作風,對服務對象負責的職業操守。
二、設計思路
社會調查作為一種系統的、科學的認識活動,不僅具有內在的邏輯結構,還遵循比較固定的程序。因此,《社會調查方法》課程緊緊圍繞社會調查的一般程序:選題階段——準備階段——實施階段——分析階段——總結階段,這五個階段安排學習內容。
1.以實際社會調查工作為引導,圍繞工作任務,按模塊設計教學內容
圍繞實際的社會調查工作,結合社會調查的一般程序,將一般程序的五個階段總結成三個學習模塊(如圖1所示):認識社會調查方法——收集資料——分析資料和撰寫調查報告,每個模塊中劃分為不同的學習任務,按模塊分任務設計實踐教學。
2.按照社會調查的操作程序,學生分小組完成不同階段的學習任務
為確保學生“學其所用、用其所學”,課程采取“學中做、做中學”的教學方式,以實際案例為教、學、做操作對象,加強學生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為此,將學生分為不同的小組,小組成員從選擇調查主題——選擇資料收集的方法——設計問卷或訪談提綱——調查實施——數據分析——撰寫調查報告的不同階段,隨課堂進度完成不同的任務(見圖2),操作訓練與學習內容同步,先訓練后學習,在實踐中發現學習內容,在學習中檢驗實踐效果。三、考核評價
本課程采用過程考核的方式??己朔譃槠綍r考核和期末考核。其中平時考核占60%,期末考核占40%。平時考核主要包括:考勤、課內項目(圍繞
任務提交的書面作業和課堂展示)、課堂參與程度,比例為1∶4∶1,主要考察學生學習態度和對于社會調查不同階段的知識掌握情況。期末考試以閉卷形式進行,主要考查學生對基礎知識以及重點內容的應用能力。
四、教學效果
在選題階段,每個組圍繞著身邊現象,結合自身生活經驗,選擇的題目多是和學生的生活、學習息息相關的,如飯堂滿意度調查、閱讀興趣調查、大學生網購現象調查等,小部分學生針對市民開展調查,如中小學生校外教育狀況調查。無論是從學生的課堂積極性還是完成作業的情況看,學生普遍認可該種教學方式,學習知識較多,取得了較好的教學效果。
五、教學反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