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11-21 06:53:22
序論:在您撰寫保險基本原則論文時,參考他人的優秀作品可以開闊視野,小編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這些建議能夠激發您的創作熱情,引導您走向新的創作高度。
論文關鍵詞 保險法 近因原則 保險標的
一、近因原則的涵義
(二)多種原因造成損失
多種原因造成損失的時候,其中持續地起支配作用或決定作用的原因才是近因。多種原因造成損失又有以下幾種不同的情況。
1.多種原因同時發生
其具體又有以下幾種情況:(1)如果同時發生的原因均為承保危險,承保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2)如果同時發生的原因都是不保危險,承保人不承擔賠償責任。(3)如果同時發生的原因,有些為承保危險,有些為不保危險,并且承保危險或者不保危險都能單獨作用造成損失的發生,在這種情況下,承保危險與不保危險之間能夠相互獨立,任何一個原因都能單獨造成承保損失。此時,承保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4)如果同時發生的原因中有些為承保危險,有些為不保危險,并且只有承保危險和不保危險共同起作用的時候才能導致損失發生,在這種情況下,多個原因相互作用,相互依存,任何一個原因離開其他原因都不會單獨造成損失。此時,承保人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應當視不保危險的情況而定:不保危險為非承保危險(指既不是保險合同約定的承保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的危險,也不是保險合同約定的承保人不承擔保險責任的危險),還是除外危險(指保險合同明確約定不承擔保險責任的危險),結果不同。如果不保危險為非承保危險,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果不保危險為除外危險,根據除外責任優先與承保責任的原則,保險人對全部損失均不承擔賠償責任。
2.多種原因連續發生
連續發生多個導致損失的原因,并且各個原因間互為因果關系。如果前后各個原因都屬于承保風險,承保人當然要承擔賠償責任;如果前后連續發生的原因中含有未保風險或除外危險,在這種情況下,因為導致損失的原因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因此前一個致損的原因就是近因。也就是說,前一個致損的原因屬于承保責任,但后一個致損的原因卻不是,承保人仍然要承提賠償責任。但是,如果前面的原因不屬于保險事故的范圍,那么即使后面的原因屬于承保風險,后面的原因是前面原因的必然結果,保險人也無需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3.多種原因間斷發生
在前后發生的一連串導致保險損失發生的原因中,存在一個新的完全獨立的原因,因為該原因的介入,導致發生損失。如果該新介入的獨立的原因屬于保險事故,那么承保人需要承擔賠償責任;否則,保險人無須承擔保險責任。
五、完善我國保險法上近因原則的立法建議
近因原則作為保險法的重要原則之一,能幫助承保人理清承保的責任范圍,使被保險人在投保時能夠了解到一旦遭受損失自己能得到何種程度的保障,對于保險雙方都有重要的價值。筆者建議,可以通過以下幾個方面把近因原則明確化和成文化:
(一)在保單中寫入并進行明確說明
保險人應當在保單中以醒目的方式注明“近因原則”,并作出合理注釋(注明僅在承保的風險是近因的情況下才承擔賠償責任)。同時保險人應當用書面或者口頭的方式向投保人明確說明近因原則的相關概念和具體適用條件,保證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對該格式條款能完全了解。
(二)在法條中進行明確規定
首先,建議把近因原則在《保險法》第二章保險合同的第一節一般規定當中進行明文規定。因為該節本身是對保險合同訂立及其訂立過程中的相關原則和格式條款的各項規定;而近因原則是用來確定何為造成保險損失的近因,保險人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保險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將其寫入該節能夠更好地規范我國《保險法》的具體實施,更充分的發揮保險的作用,能更好維持保險雙方的利益均衡。
其次,建議在《海商法》等相關法律中,加入具體的法律條文,對近因原則的概念進行具體說明,明確保險損失發生后,保險人何時應當承擔保險責任,何時免責。這樣能使相關案件在審理過程中更有法律依據,使案件雙方當事人能夠信服,體現法律的權威,避免不必要的各類糾紛。
[論文摘要]金融監管法的基本原則貫穿于金融監管法的始終,充分體現了其法律目的和根本價值,反映了金融監管法所調整的金融監管關系的客觀要求,并對這種關系的各方面和全過程都具有普遍意義的基本準則和指導思想。根據金融監管法在金融體系中所起的作用和金融監管法的立法目的和根本價值,結合我國現有的法律規定提出六個金融監管法的基本原則,以指導金融監管法的實施。
[論文關鍵詞]金融監管;金融監管法;基本原則
金融是現代經濟的核心,金融業擔負著貨幣供應、資金融通、資本形成、風險管理、支付服務等一系列特殊職能,是國民經濟的支柱產業。但是利益產生的同時風險也相伴而生,另外金融市場的多變性、自發性等特點也決定了金融市場必須要有法律和制度的監管,才能確保金融活動的穩定進行。因此,金融監管法在整個金融法體系中占有基礎的重要地位。
一、金融監管法
金融監管是金融監督管理的簡稱,是金融監管機構利用公權力對金融機構和金融活動進行直接限制和約束的一系列行為的總稱。而金融監管法則是調整金融監管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根據我國分業監管體制,我國金融監管法包括銀行業監管法、證券業監管法和保險業監管法等。金融監管法在整個金融法律體系中處于重要的基礎地位,是規制整個金融市場的最有力工具。進行金融監管可以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確保金融安全和債權人利益。進行金融監管是維護金融秩序、保護公平競爭、提高金融效率的要求。金融監管法作為金融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它的制定和實施有利于確保金融監管行為適時、適度、規范進行,防止監管過度和不足等“失靈”現象,保護金融市場秩序和金融運行效率,實現金融監管的理念和目標。
二、金融監管法基本原則
金融監管法的基本原則是指金融監管法所確認并反映金融監管法本質和特征,其效力貫穿于金融監管法律規范之中,對金融監管法律規范的制定與實施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的基礎性或本源性的法律準則。金融監管法的基本原則貫穿于金融監管法的始終,充分體現了其法律目的和根本價值,反映了金融監管法所調整的金融監管關系的客觀要求,并對這種關系的各方面和全過程都具有普遍意義的基本準則和指導思想。另外,金融監管法的基本原則還具有彌補金融監管法律空白的重要作用。因此,更值得我們加以研究。金融法的基本原則在不同性質的國家有所不同,在同一國家經濟發展的不同時期也會有別。它往往與一國某一時期的經濟發展水平、貨幣金融政策目標等密切相關,是一國特定的經濟、金融環境在法律上的反映。
我國對金融監管法的基本原則并沒有統一的定論,說法不一,但是根據金融監管法在金融體系中所起的作用和金融監管法的立法目的和根本價值,結合我國現有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國人民銀行法》、《保險法》、《證券法》以及巴塞爾《有效銀行監管核心原則》,以下介紹我國金融監管法應遵循的六項基本原則:
(一)依法監管原則
依法統一監管是憲法依法治國理念和行政法依法行政原則在金融監管法領域的具體體現。所謂依法監管,就是監管法定,是指金融監管活動必須依照法律規定。依法監管包括監管主體的法定性、監管內容的法定性﹑監管程序的法定性和監管權力的法定性等。我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條規定,“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銀行業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正和效率的原則?!薄蹲C券法》第七條與《保險法》第九條也分別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全國證券市場實行集中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保險業實施監督管理”。依法監管原則要求合法的金融監管主體利用合法的監管職權,遵照法定的程序進行法定的監管行為。該原則具體包括以下內容: 第一,所有金融機構應毫無例外地接受監管;①第二,金融監管機關的設立及其職權的取得必須有法律依據,這是金融監管機關行使監管職權,進行監管活動的必要前提和條件。第三,金融監管職權應依法行使,也就是說金融監管職權的取得,范圍和程序都應該依照法律的規定。第四,金融監管應有平衡制約機制,必須控制金融監管自由裁量權的濫用。權力是把雙刃劍,既然法律賦予權力,就應同時對權力加以限制,避免濫用。
(二)監管主體獨立性原則
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Quintyn And Taylor(2002)在2002年發表的“監管獨立性與金融穩定性”的論文中首次提出了監管獨立性的概念及其構成要素。這一原則要求金融監管機構有明確的責任和目標,享有操作上的自主權和充分的資源。金融監管機構獨立性包括監管機構相對于政治干涉的獨立性和相對于被監管機構“行業俘獲”的獨立性兩個方面。只有以上兩個方面的獨立性都能得到保證,金融監管機構才能夠保持充分的獨立性。作為巴塞爾協議的核心原則,監管主體獨立性主要是指監管主體應獨立于政府。我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五條規定銀行監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時,地方政府、各級政府部門、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對其進行干涉。按理論講,一個獨立的金融監管機構應具備組織獨立、執行獨立、規制獨立和預算獨立四點特征。
(三)合理適度監管原則
適度,即適當。行政執法不僅要求做到依法行政,更要做到合理行政。金融市場合理、適度的監管是遵循市場規律的必然要求,金融市場保持活力的必要手段。合理適度監管是指金融監管主體必須以保證金融監管目標的實現為前提,尊重金融市場的規律,運用有效的監管措施增進金融效率,維護公平競爭,以此促進金融業的發展。根據適度監管原則,金融監管主體的監管行為必須滿足以下要求:第一,金融監管必須以金融市場的自發性調節為基礎,尊重市場自身的規律。市場有自身的運行規律,應讓其自我調節機制得到充分發揮,只有在出現市場失靈、市場的成本過高的情況下,才需要金融監管機構的介入。第二,監管者應避免直接微觀管制金融機構。直接微觀管制金融機構容易造成對經營者權利的侵犯,抑制市場活力,監管者應盡力避免。第三,在金融市場失靈、金融行為不當時,應該能及時應對、運用適當的方法、有力的措施,維護金融穩定;第四,應對監管對象實行分級分類,區別監管,運用激勵相容的金融監管理念,實現監管者與被監管者行為之間的良性互動,提高金融監管的效率。
(四)公開、公正原則
公開原則或稱金融監管的“透明度原則”,其基本含義是金融監管行為除依法應保密的以外,應一律公開進行。根據公開原則,有關金融監管的目標、框架、決策及依據、數據和其他信息等需要全面、方便、及時地告知社會公眾和有關當事人,以保障社會公眾和有關當事人對監管過程和監管結果的知情權。我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條規定,“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銀行業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正和效率的原則?!薄蹲C券法》第三條規定,“證券的發行、交易活動,必須實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倍瓌t是指金融監管主體要按照公平、統一的監管標準和監管方式對金融機構實施監管,規范金融機構的市場行為,保證金融市場正常有序運行。公正原則要求監管主體及其工作人員秉公辦事,不徇私情,平等對待金融市場上不同的被監管者。公開、公正原則不僅是金融監管活動應該遵循的原則,也是其他金融活動應該遵循的重要原則。
(五)安全與效率并重原則
安全與效率是金融監管的永恒主題。金融安全原則要求監管者采取各種措施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保障金融系統的安全、穩健運行。金融安全關系著整個金融市場的健康和穩定,也是金融監管的根本出發點。而金融效率原則是指監管者應為金融機構創造一個良好的、公平的競爭環境,提高金融機構的競爭力,為本國經濟的快速、健康發展發揮作用。效率原則是有效金融監管理念的必然要求,是確保金融業和金融市場生機活力的重要保證,同時也為防止金融監管過度所必需。金融安全與金融效率并重,金融安全是金融效率的前提,金融效率是金融安全的體現和終極目標。我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一條就規定:“為了加強對銀行業的監督管理,規范監督管理行為,防范和化解銀行業風險,保護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權益,促進銀行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法?!斌w現了這一原則。金融監管的效率原則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是金融監管應講求經濟效率,即金融監管不應導致金融機構效率的喪失,而是要通過規范、引導和鼓勵等來提高金融業的整體效率;二是金融監管應講求行政效率,即金融監管應以盡可能小的成本達到最大化的金融監管目標和效果。金融安全原則和金融效率原則并重,才能最好的激發金融市場的活力,保證金融市場健康穩定。
(六)協調監管原則
論文關鍵詞:金融能力,指標體系,主成分分析
金融是現代經濟發展的核心,目前,各地區也都將提高金融能力視為整個經濟發展的重要手段。國際金融危機的爆發暴露出我國的金融體系還很脆弱,一些城市和地區的金融業發展水平較低。本文旨在通過建立金融能力評估指標體系來衡量一個城市的金融能力,為提高金融能力提供新的方向。
一、 建立城市金融能力評估指標體系的必要性
所謂金融,就是指資金融通。因此,一個城市或國家的金融能力主要是指該地區的資金融通能力。金融能力的決定因素有很多,諸如區位因素、人力因素、市場因素、知識因素及科技因素等。建立完整的金融能力評估指標體系對于金融業發展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為城市金融業的發展提供方向,明確目標和定位。金融業屬于高風險行業,其發展必須結合自身條件,確定合理的目標,對自身進行的明確的定位;
2.比較不同城市間的差距主成分分析,優化資源配置。在建設金融業的過程中,應與周邊城市進行比較,取長補短,以免造成資源浪費和重復建設;
3.對金融業發展具有檢驗作用,及時糾錯。金融業的發展具有不可測性,因此,在發展過程中,需要不斷的進行檢驗糾錯,防止危機的出現;
4.為金融監管提供策略,防止逆向選擇和道德風險。國際金融海嘯過后,金融監管的重要性日益突出。根據評估體系得出的結論,可以有針對性對薄弱環節加強監管,從而達到事倍功半的效果。
通過金融能力指標體系能夠將無形的城市金融能力進行有形化處理,清晰地知道金融能力發展的優勢及不足,有利于金融業的持續發展。
二、 金融能力評估指標體系的設立
(一)評估指標體系設立的原則
為了對城市綜合金融能力做出全面、客觀的評估,并且使得到的結果具有參考價值,本文認為在構建城市金融能力體系時應遵循以下三個基本原則:
1.科學性原則。指標體系的建立必須是在科學的基礎上,能客觀地反映金融能力論文格式模板。從指標的選取、劃分都依據經濟運行的基本規律,對于數據的收集和處理都是真實及有效的,以保證評估結果的真實性及可信度。
2.系統性原則。整個指標體系由金融規模、金融結構、金融質量及金融可持續發展能力作為子系統,每個子系統下又有相應的指標構成,形成一個有機的整體。
3.全面性原則。金融業本身是一個高端的、復雜的產業,其發展受到方方面面的制約。同時,金融業所覆蓋的領域較廣,包括銀行業、證券業、保險業等行業。因此,指標設計應從整個金融業大系統出發,保證所選指標全面地包含諸多因素所反映的信息。
除上述三大基本原則外主成分分析,在數據篩選和處理上,也會考慮其可操作性及完整性,使得整個評估指標體系更有實際操作意義。
(二)各項指標設立依據及內涵
根據上述建立指標體系的原則,本文采取以金融規模、金融結構、金融質量及金融可持續發展力四個方面來綜合評價金融能力(表1)。
目標層
中介層
指標層
綜合金融能力指數
金融規模
金融相關率(FIR)、金融從業人員數量、金融機構存款余額、金融機構貸款余額
金融結構
金融機構存貸款比率、上市公司數量、保險深度
金融質量
銀行壞賬率、凈資產收益率、資本充足率
關鍵詞:保險法;近因;近因原則
中圖分類號:D922.24 文獻標識碼:A
近因原則是保險法中的四大原則之一,是判斷保險事故與保險標的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從而確定保險賠償責任的一項基本原則。
一、近因原則的概念
海上保險起源最早,可追溯至14世紀,而近因原則最初來也自于海上保險,是英國海上保險法最早確立的用以認定因果關系的基本原則。近因原則現已為許多國家保險法所采用,但我國保險法對近因原則沒存作出規定。在保險法理論上,一般認為近因原則是我國保險合同法的基本原則之一。
由于我國《保險法》、《海商法》只是在相關條文中體現了近因原則的精神而無明文規定,我國司法實務界也注意到這一問題,我國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公布的《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十九條明確了這一概念,認為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損失起決定性、有效性的原因。但“決定性”、“有效性”的含義比較模糊。
二、保險近因與民法中因果關系的聯系和區別
傳統的保險近因理論認為,其來源于民法的近因理論,尤其來源于侵權因果關系理論,研究保險的近因應當以侵權法的因果關系理論為基礎。但是它和民法的因果關系還是有聯系有區別的。與近因原則聯系比較緊密的民法因果關系理論主要有:必然因果關系說、直接因果關系說、相當因果關系說。
必然因果說主張只有行為人的行為和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內在的、本質的、必然的聯系時,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對偶然的事件不承擔法律上的責任。直接因果說主張行為人應對其行為或法律規定應由其負責的事件所產生的一切直接后果承擔責任。對于非直接后果,不應承擔責任。相當關系說認為,造成損害的所有條件均具有同等價值,缺少任何一個條件,損害都不會發生,各種條件都是法律上的原因,具有同等的原因力。在行為與結果之間并不需要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只要行為人的行為對損害結果構成適當的條件,行為人就應當負責。
其他方面,首先,保險法的近因不涉及合法性和主觀性的判斷。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只要保險標的發生了損失并在承保范圍之內,保險人就應當承擔賠付責任,至于造成保險事故的原因是否在行為人的預見范圍內,該行為是否合法,均在所不問。其次,保險由于其業務的復雜性,包涵的風險類別非常多;法律上的近因通常有故意犯罪,但是在保險近因中,故意的行為在責任險中一般是除外的。而不可抗力的事件和意外事件是民法中沒有討論的部分,卻是保險法中近因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由此可見,保險近因和民法近因作為商法和民法的不同部分,既有聯系,又有區別。
三、近因原則的探求方法
傳統上,我們將多種原因造成的損失分為三類加以探尋近因,即多種原因同時發生、多種原因連續發生、多種原因間斷發生。每種情況再具體分析何種因素作為近因。但是分析不夠詳細,不能指導保險賠付的實踐。此外,它也未從理論上建立一個邏輯體系。因此梁鵬在傳統探求方法的基礎上,吸收英美法關于近因的探求方法,提出的新的探求和橫向探求。這和張劍提出的比例因果假說都有一定的現實意義和借鑒的必要。
(一)縱向探求??v向是指數個原因在時間上前后繼起,形成一個鏈條,每個原因都是該鏈條上的一點,最終導致損失產生的情形。
1.前因為承保風險的情形(見圖1分析)
圖1.前因為承保風險的情形
(1)前因為承保風險,后因是前一原因的自然結果,保險人應當賠付。這里所謂的自然結果,應當做較為廣義的解釋,包括后因是前因的直接的、必然的結果,后因是前因的合理連續以及后承保風險,無需探求近因。
(2)前因為承保風險,后因是前因的可能結果。此時應當區分后因是承保風險、未承保風險還是除外風險。應當注意的是,如果后因是除外風險或未承保風險,且與前因毫無關系,而是獨立介入的風險造成了損失,我國理論認為此種情況后因成為近因,保險人不予賠付。
2.前因為除外風險或未承保風險的情形(見圖2分析)。前因為除外風險或未承保風險,后因或者是前因的自然結果,或者是前因的可能結果。兩種情形下,保險人的賠付責任也不相同。
圖2.前因為除外風險或未承保風險的情形
(1)前因是除外風險或未承保風險,后因是前因的自然結果,則除外原因是近因,保險人不承擔賠付責任,不管后因是承保風險、未承保風險還是除外風險。
(2)前因是除外風險或未承保風險,后因是前因的可能結果,此時應區分后因是承保風險、未承保風險與除外風險而分別對待。
應當注意的是,如果前一除外風險與后一承保風險之間沒有自然的或可能的聯系,承保風險是新介入的原因,則承保風險就是近因,保險人應當賠付。
(二)橫向探求。橫向是指數個原因同時發生,各個原因沒有形成一個鏈條,而是形成橫向的平行關系。橫向探求就是在這種情形下確定哪個原因是近因并應由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問題。橫向探求因數個原因之間是相互獨立關系還是相互依存關系而異。
1.數個原因同時發生并相互依存(見圖3分析)。數個原因同時發生并相互依存的情況是指數個原因同時共同作用以致產生損失,沒有另一個原因,任何一個原因都不會單獨造成損失的情況。如果數個原因都是承保風險,則保險人必須承擔保險賠付義務,此時無需探求哪個原因作為近因。如果數個原因中既有承保風險,又有除外風險,通常認為除外風險是損失的近因,保險人不予賠償。如果數個原因中既有承保風險,又有未承保風險,則承保風險作為損失發生的近因,保險人應當賠付。
圖3.數個原因同時發生并相互依存
2.數個原因同時發生并相互獨立。數個原因同時發生并相互獨立是指每個原因都可以獨立造成損失,無需依賴于其他原因的情況。如果同時發生的多種原因均屬承保風險,則保險人應負全部賠付責任,多種原因均屬近因;如果同時發生的多種原因均屬除外風險,則保險人不負賠付責任,多種原因均不屬于保險法上的近因,此兩種情況已經成為通說。如果多個原因中既有承保風險,又有未承保風險或除外風險,由于每個風險都可以單獨造成損失,因此,承保風險就成為保險法上承擔法律責任的近因,保險人應當賠付。
這里可以借鑒張劍在論文中提到的比例因果說。即在判定危險事故是否屬于近因時,不再簡單的認定其是或是不是,而是將各種因素對損傷事實的影響程度按一定標準劃分其在所有致損因素中的比例。保險人按照保險責任范圍并各致損因素的比例來確定賠償額度。
四、結語
學者很早之前就提出了立法需要完善這一點,但是在2009年對《保險法》的修改中,近因原則的問題上依然沒有進展??v觀國內外對因原則研究的發展,學者們提出了很豐富的觀點。我們應充分借鑒英國這種判例法國家經驗,完善我國的相關立法。
通過在保險立法中對于近因原則予以明確規定,可以使保險理賠案件有章可循,充分維護保險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實現判決的統一。
參考文獻:
[1]李利,許崇苗.論近因原則在保險理賠中的把握和應用.保險研究,2008,2
[2]梁鵬.保險法近因論.環球法律評論,2006,5
論文關鍵詞 近因原則 保險損失 保險賠償
近因原則發端于英國海上保險領域,目前已經成為國際保險領域被普遍采用的保險理賠原則,但是我國保險法對此未作任何規定,只是在司法解釋中有所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解釋》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保險人提出的其賠償責任限于以承保風險為近因造成的損失的主張應當支持。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損失起決定性、有效性的原因。
一近因原則及其在保險法上的意義
“近因”是英美用語,但已經發展為各國保險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其來源于法律用語Causa Proximaet Non Remota Spectatur,近因是由Proximatecause直譯而來,中文中沒有與之相匹配的詞語,在理論界關于近因的解釋存在兩大主流觀點,一是時間說,即時間上最為接近的原因就是近因,一是效果說,即“該說認為,近因并非以時間上的順序性作為判斷標準,而應就原因事實與結果事實之間的效果進行判斷,即在各種原因事實并存時,以對結果發生有最重要影響的條件作為法律效果上的原因?!?P近因“并非是指時間的晚近,而是指在因果關系上最直接、最有效、起關鍵作用的原因。近因原則是通過判斷保險事故與損失結果存在因果關系從而確定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一項基本原則,是法律上的因果關系理論在保險法中的特殊應用。這一原則要求只有導致損失的近因屬于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才承擔保險責任。
近因原則在認定保險事故及保險人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責任方面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具體體現在這兩方面:一是損失必須是作為保險對象的風險的自然、正常、合乎事物發展規律的結果,而不是被保險人以其他原因導致。近因對于發生損失的這個后果,不因為有其他原因發生或同時存在而受影響——即其狀態或效力依然存續,其他原因不能阻止該近因發生作用,割斷其與損失之間的聯系。因其他原因導致的損失,無由讓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二是只有近因引起的損害范圍才是有限的和確定的,因而保險人的賠償責任才有可能通過合同進行約定,即只有近因引起的損失才能由保險人賠償,近因以外的其他原因引起的損失保險人并不賠償。因此“近因”原則就是確定保險人應否以及在多大范圍內承擔損失賠償責任的一個重要根據。而判斷什么是損失發生時的“近因”就成為確定保險人是否承擔責任的關鍵。
二、近因原則在適用時應注意的問題
由于其自身的特點以及對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重要性,近因原則受到極大的關注及充分的重視,同時近因原則的正確適用有利于整個保險業的健康發展。由于近因原則適用的前提是損害結果與致損原因存在因果關系,所以在適用近因原則時應特別注意因果關系的證明問題:
(一)舉證責任的承擔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遵循的是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在保險理論和實踐中關于舉證責任的分配已經形成共識,即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事故與致損原因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侗kU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依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有關的證明和資料?!痹摋l規定中,保險事故的“原因”即包括近因原則下的各因果關系。根據該條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顯然負有對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
(二)例外情況下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如果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證明和資料,保險人仍拒絕承擔保險責任的,此時舉證責任將倒置給保險人。但何謂”所能提供“,現行保險法并未明確細化?!?夜O輾ǘ醞侗H?、被監杖嘶蚴芤嬡說鬧っ髟鶉尾⒉灰蠖砸蜆叵到諧浞值鬧っ鰨魷抻諂淠芰λ艿姆段諤峁?,即便不钠H浞種っ髟蠐虢峁浯嬖詰謀厝渙擔膊懷械>僦げ荒艿腦鶉?,而蕢q怪酶O杖恕8迷蚴潛;と跏迫禾宓奶逑幀?/p>
(三)多種原因同時發生導致損害發生時近因的選擇問題此種情形是指多種原因同時存在并共同作用于保險標的導致保險標的損害的情形,這種情形比較復雜,要嚴格區分保險責任與除外責任,若多種原因都是保險責任,則保險人應依法承擔責任,若多種原因中既有保險責任又有除外責任,在實踐中有兩種做法,一是全賠制,即保險人賠償全部損失,一種是限制賠償制,即只負責賠償因保險事故引發的損失。本文認為,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全賠制與限制賠償制都存在缺陷,應根據除外責任是否與保險責任相互獨立,若除外責任與保險責任相互依存,共同作用才導致了事故的發生,在這種情形下,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另一種情形是除外責任與承保責任相互獨立,任何一種原因都會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在這種情形下,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
關鍵詞 保險合同 最大誠信原則 制度完善
中圖分類號:D922.2 文獻標識碼:A
一、何為保險合同的最大誠信原則
最大誠信原則作為現代保險法的四大基本原則之一,最早起源于海上保險。在早期的海上保險中,投保人投保時作為保險標的船舶或者貨物經常已在海上或在其他港口,真實情況如何,在當時的條件下,只能依賴于投保人的告知;保險人根據投保人的告知決定是否承保及估算保險風險、確定保險費率。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告知的真實性對保險人來說有重大的影響,誠信原則對保險合同當事人的要求較一般的民事合同要求就更高、更具體,即要遵守最大誠信原則。
所謂最大誠信原則并非獨立的法律原則,而是一般誠信原則的嚴格形態。最大誠信原則作為保險法的基本原則,它要求保險活動的當事人要以最大的善意簽訂并履行合同。在Rozanes v.Bowen(1928)一案中,人們給最大誠信原則下了這樣一個的定義:鑒于承保人對標的物一無所知,而投保人知道所有的情況,被保險人有義務向承保人充分告知有關的重要事實。這就是最大誠信原則的定義。
二、最大誠信原則在我國保險立法和司法實踐中的不足
由于我國的保險業發展還不完善,在保險經營活動中明顯存在著誠信缺失的問題,如保險公司經營中的失信問題、保險人的不誠信問題、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誠信缺失問題等;而保險經營活動中的不誠信問題與保險立法和司法實踐上的不完善是有密切聯系的。
從保險立法的角度看,在我國目前的《保險法》中,缺乏適用最大誠信原則的總體規定,這就不可避免地留下了法律的空白,一旦發生糾紛,將出現法無明文、無法可依的情形。另外,相關的制度的法律規定也需進一步明確或完善。例如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的內容在各國的立法中都有比較詳盡的規定,但在我國法律中只有原則性的表述,故也有必要進一步完善。從司法實踐的角度看,最大誠信原則能否得到嚴格適用,保險行業和社會有關方面頗為擔憂。
因此,筆者認為,在我國《保險法》中,除在立法上原則上規定最大誠信原則外,應當明確涉及最大誠信原則的案件審理的基本規定。如規定,在法無明文的情形下,最大誠信原則為審理保險合同案件的一般規則,從而賦予法官必要的自由裁量權。另外,建議采用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的立法方式。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制定的目的是為了調整海上保險合同,承認其法律特征,賦予其法律效力,解釋其法律含義并給予其法律上的其他支持。從其具體內容來看,在“告知與陳述”一章中,突現了保險合同的最大誠信,第17條明確規定:“海上保險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誠信基礎上的,如果合同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誠信,另一方即可宣告合同無效。”結合我國目前保險立法和司法實踐,值得我們借鑒的是,在我國《保險法》的修訂中,應對告知的內容給予比較詳細的、規范性的表述,有利于在保險業務和司法上的可操作性。①
三、制度的修正
第一,如實告知義務和訂約說明義務的修正。目前在許多國家的保險立法中,“無限披露主義”被代之以“詢問回答主義”,即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僅限于對保險人的詢問作出回答。我國《保險法》即采用詢問告知的“有限告知義務”。這種投保人告知義務方式的變化,顯示了在法律制定上給予投保人更多關懷與保護的立法趨勢。我國《保險法》第17條的規定頗值探討。首先,正如有的學者所指出的那樣,這實際上使得保險合同的所有除外責任條款均可能處于效力不確定狀態,從而成為誘發保險合同糾紛的直接動因,在客觀上極不利于保險業務的穩定發展;其次,在保險合同引入的免責條款中,有些是法定免責條款,若依上述規定,勢必導致法定免責條款因保險人未作明確說明而歸于無效,這與法律的普遍約束力原則是相違背的。
第二,保險法上“保證”制度的建立。如前所述,保險法上的保證,其制度價值在于控制風險。我國《保險法》沒有建立“保證”制度,而僅在我國《海商法》中有有限的規定。國內學者對“保證”制度的研究,也主要集中在海上保險方面,在一般的保險業務中,有無必要建立“保證”制度,鮮有研究。筆者認為,為適應我國保險業蓬勃發展的需要,促進保險業的健康發展,我國保險立法上應借鑒先進國家的經驗,明確規定“保證”制度,以完善最大誠信原則在我國保險法中的適用。
第三,“棄權與禁止抗辯”制度的建立。最大誠信原則力圖在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之間尋求一個相對平衡的支點:通過如實告知義務、訂約說明義務等以建立投保人和保險人的最大誠信。而在英美保險法中,最大誠信原則還通過棄權和禁止抗辯來約束保險人。綜觀我國《保險法》,雖然涉及到一些棄權和禁止抗辯方面的內容,但是在現階段我國保險公司擬訂的保險合同中,棄權與禁止抗辯還是空白的。因此,對于這項制度,人們的認識還是模糊的。筆者認為,對保險人規定棄權與禁止抗辯是保險合同最大誠信原則對保險人的約束,如果對其沒有進行明確的規定,在我國現階段保險經營較為混亂、保險業處于發展的初級階段的狀況下,是極為不利的,所以,引入這項制度是有現實的積極意義的。
(作者單位: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學院)
論文關鍵詞 標準 營利性 商法價值
商法的基本原則是對商法體系具有統領作用的根本準則,確定商法原則首先涉及標準問題,采用什么樣的標準來明確商法原則,學界沒有統一觀點,處于百家齊鳴,百花齊放的狀態,目前學者的觀點主要有以下幾種。
第一種觀點是三標準說,即有明確的調整對象;明確區分是現代商法還是近代商法;嚴格區分是商法的一般原則還是基本原則。有學者提出了另外一種三標準說,即確立商法基本原則要從商事關系的本質去認識商法原則;著眼于商法產生的大背景;以發展的眼光看待商法基本原則。四標準說是指商法基本原則要反映商事關系的本質;體現商法的基本內容;統轄商法的基本制度并適應商法的國際化趨勢。八標準說主張商法的基本原則應當考慮商事立法的指導思想;要借鑒國外成功的立法經驗;要能夠滿足繁榮我國市場經濟的客觀需要;要符合準則的根本性;效力要具有貫徹始終性;內容具有特有性,對于立法司法活動具有普遍指導意義。還有一些學者提出了綜合標準說,即不要將民法基本原則當成商法原則進行重復表述,不要將商法的具體規則或制度拔高為商法的基本原則,不要機械地理解商法基本原則貫穿于商法規范的始終,不同的商法規范其價值取向仍有不同的重心。這些標準是學者從不同角度出發提出的,都有一定的道理,筆者從這些觀點中提取了三個能夠有效,科學的確定商法基本原則的標準來進行一下剖析。
一、 商法基本原則應當體現商法的本質—營利性
以區別于其他部門法尤其是民法
(一) 商法基本原則應當緊緊圍繞商法的調整對象和商法的目的
商法的調整對象是商事法律關系,也就是商人在商事活動中所產生的法律關系,商人之所以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主體,是因為他們的行為目的具有營利性。商人從事商行為為了實現利益的最大化,而商事活動在進行過程中也確實產生了各種利益和價值,商法規范是緊緊圍繞商人和商事活動的,其目的應當與這兩者一致,即利益最大化,所以如果某一原則能夠指導商主體營利,那么其可作為商法基本原則。
(二) 商法基本原則應當區分于民法的基本原則
無論是采取民商合一還是民商分立的體例,商法都是實質意義上的,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它是商品經濟尤其是市場經濟的選擇,其存在對于經濟發展和社會生活具有重要意義,民法和商法緊密聯系卻又相互區別,民法是純私法,調整的是平權關系,商法則以私法為主體,兼具有公法性內容,調整的是平權與不平權兼有的關系,民商法并行但不完全兼容,商法的內容很大一部分民法未涉及,也就意味著民法和商法具有不同的調整范圍,它們的基本原則應當是各具特色而非重疊,民法的基本原則在商法中是有所體現的,如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在商品交易中同樣需要公平交易與誠信買賣,但民法是以家庭個人利益為本位的,而商法是以市場交易主體利益為本位,它們的側重點不同,商法的營利性決定了商法必須保障商事主體所獲得的利益,與民法相比較商法更認同效益優先,兼顧公平,商法中的公平主要體現在在民法規定之外賦予商主體更多的注意義務和更加嚴格的責任,如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從上面這個例子就可看出民法原則不能指導商法的立法與司法,所以商法原則不能為民法原則所替代,其具有獨立存在價值。
民法的基本原則的精神雖然在商法中有所體現,但商法作為獨立的部門法,其原則應當明確體現商法的特性,民法原則體現的是私法領域的一般原則,商法基本原則不應當為民法所包括,在歸納商法的基本原則時就沒有必要對民法的一些基本原則進行重復。
二、商法基本原則應當體現商法的價值取向
商法的價值追求,通常又稱為商法的理性價值,指基于商法制度的確立和推行而能夠產生的社會效果。而商法的基本原則是商法規則和商法價值的中間環節,是將商法價值轉化為連接規則的橋梁。筆者認為商法的基本價值取向應為效益價值、安全價值和公平價值,商法的基本原則應當符合上述幾種價值追求。
(一)效益價值
效益的基本含義是從一個給定的投入量獲得更大的產出,或者以同樣的資源消費取得最大的效果,商法之所以將效益作為首要的價值選擇,是由營利性所決定的,與其他任何法律領域比較,商法更能表現出法律與利益的較量和利益對法律的影響。要想實現效益價值,就必須使商事活動處于快速的流通過程,使商事交易簡便,迅捷,就意味著商事交易周期縮短,降低成本,交易次數增多和資金利用率提高。這是在確定商法原則時必須考慮的。
(二)安全價值
商法之所以對于安全給予特別關注,是由兩個因素決定的,其一,安全價值是商法追求效益價值不可避免的產物,商主體為了達到營利目的,除了通過簡便,迅捷等方式交易外,可能會動用非法手段來達到目的,如果放任其活動而忽視對交易安全的保護,商業就會陷入無序的狀態,其二是現代各國逐漸改變了司法領域的自由放任主義轉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對其予以適當干涉,其目的是關注社會利益,維護交易安全。
(三)公平價值
公平的含義是公正合理的分配利益,對受到損害的一方予以救濟,在商法上公平的價值追求主要是指合理地分配商事交易主體之間的權利和義務,當一方權利受到侵害時,公平合理的給予救濟,我國在民法之外賦予商主體更多的注意義務,如商事登記制度,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體現了對商事交易中弱小的當事人的特殊保護,商法交易中的公平原則不僅維護形式意義上的平等,還更注重實質意義上的平等,是對社會整體利益的一種協調和保護。
三、商法基本原則應當體現商法的基本內容
商法主要是圍繞兩部分展開的,其一是商主體,其二是商行為,它們是商法的核心結構和內容,只有商法基本原則圍繞商主體和商行為來確定,才能對商主體進行合理的規制,給予其真正的行為自由,才能使商行為活動更順利流暢地進行。
(一)商法基本原則的確定要圍繞商主體進行
商主體是一種特殊的法律人格,之所以在確定商法基本原則的時候要考慮商主體有以下兩個原因,其一市場是由各種商主體構成的,商主體是經濟體系的基石,就好比一幢樓房,如果地基不穩,房子就會倒塌,同樣道理如果商主體不過關有大量缺陷,就會導致整個經濟體系的崩塌。其二市場上的商主體類型繁多,它們都從事商行為,但其規模,資金,人員構成差異顯著,相對人只有在知曉交易對象性質并能判斷交易風險程度時,才可維護交易安全和穩定,在商主體的具體細節方面,哪些商事組織可算作商主體,商主體可設定哪些財產關系和組織關系,商主體的成立如何為外部所知曉,必須由商法基本原則進行指引,只有這樣,才能建立一個健康有序,穩定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
(二)商法基本原則的確定不能忽視商行為
商行為是指商主體所從事的營業行為和投資行為,商行為也往往被稱為市場行為、交易行為或市場交易行為,系以商事交易為內容的法律行為,較為清晰地表現出商事交易的一些重要特點。
商行為具有較高的技術性,尤其是商事交易中的票據行為,保險行為要求行為人熟悉法律規定,而且要精通操作技術,嚴格按照規范活動。
商行為應當具有公開性。商主體在經營過程中往往會形成其特有的商業秘密,必然需要通過一定措施確保商業秘密不致泄露,然而,商事交易行為會直接影響到交易相對人甚至社會公眾的利益,因此,為維護交易安全,必須以一定方式使交易相對人或社會公眾獲得交易雙方的情況,如商事登記制度、商事年檢制度,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等以確保行為的公開性。
商行為注重效率和外觀主義。商行為要求簡便,迅捷,因而往往確立交易形態定型化的行為范式,并采取短期消滅時效(訴訟時效)原則。與民法中強調行為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同,商行為特別注重外觀主義,以維護交易安全。
之所以確定商法原則時要考慮商行為的各種特點,是因為商品流轉的客觀規律要求法律對其進行充分保障,商法的目的是通過建立良好的交易秩序保障交易,促成交易而不是限制交易、妨礙交易,確定商法原則的時候關注商行為的需要,就能達成使交易迅速快捷流轉的目的,從而使商事交易實現利益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