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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金融管理;信息服務;系統
金融信息增值服務系統一般包含金融綜合業務管理系統、客戶信息評估系統、信貸業務管理系統、銀行內部管理系統、企業理財的智能化服務系統工程以及金融監控與預警系統等內容,是一個建立于龐大業務信息系統與金融基礎交易數據上的復雜管理信息系統。
一、金融綜合業務管理系統
金融綜合業務管理系統是所有金融電子系統的信息和數據來源,其規范的業務處理流程是建立金融信息分析管理系統、信息服務系統、決策支持系統和金融監控系統等的基礎。有效的金融信息增值服務系統要把信息采集渠道直接延伸到每一個金融業務系統中去,使金融信息分析處理系統能采集到準確、完整、實時的數據,并及時對采集到的數據進行分析研究,才能為金融宏觀決策和金融信息服務提供高價值的信息。因此,完善金融業務處理系統是建立完善的金融服務系統的必要前提和條件。
以我國的現代商業銀行為例,它的綜合業務系統應做到以下幾點:(1)采用國際銀行通用的會計方法,有效減少業務處理的溝通成本。商業銀行綜合業務系統應該與國際接軌,采用國際銀行通用的會計方法,如多幣種記賬,多支行核算等。系統將自動按銀行的行政結構,按統一的業務品種、業務類別的會計核算科目及其幣種,匯總產生綜合核算數據和報表。(2)建立與客戶為中心的運營管理體系。新一代勞商業銀行綜合業務系統應通過采用以客戶為中心的服務體系,一方面可以提供更好、更多的客戶服務品種;另一方面可以加強對客戶的賬戶和資金管理,綜合反映客戶在銀行各項結算業務的信息,為銀行建立客戶風險管理體系,避免或降低銀行的信貸和信用風險,使銀行的決策過程更加科學化、合理化。(3)建立新型的業務架構,合理劃分應用系統?,F代商業銀行綜合業務系統是按業務種類和業務特性劃分應用子系統、統一本外幣的處理,不再區分公司存款和對私儲蓄系統,不再區分人民幣業務和外幣業務系統,提供多種多樣的本外幣業務系統的計息方法,支持各項本外幣業務。業務系統之間既保持相對的獨立性,又可處理相互聯運的交易。(4)采用集中管理模式,加強系統的安全性。商業銀行綜合業務系統通過集中統一的賬務管理和會計核算集中統一的公共信息管理、集中統一的柜員授權和安全監管體系,強化銀行的內部管理,加強銀行對風險的防范能力,通過事中和事后監督相結合、加強總行對下轄機構的監管,保障系統運作的安全性。
二、客戶信息評估系統
“個性客戶營銷”時代,電子銀行系統都以“為客戶提供最優質量的服務”為最高宗旨。客戶信息評估系統利用先進的數據倉庫理論為指導,定期將各業務系統中賬務型原始數據經過過濾、轉換、抽取到數據中按時間序列長期保存,并按數據種類或主題劃分成不同的數據集市;再將集中的數據在時間、業務種類、客戶分類等幾個維度上進行層次劃分和數據聚合處理,建立起具有完備而準確的客戶信息,為數據分析處理和報表編制服務,從而提高客戶經營、管理和決策水平。系統主要包括以下內容:(1)業務信息系統。它通過交互式的界面為管理人員提供情報一個較為全面的管理分析辦公平臺,系統功能包括存款管理、貸款管理、效益管理等內容。(2)報表系統。按統一格式,提供各種主題的統計報表分析。(3)決策輔助系統決策。該子系統的內容包括:客戶分類及存款效益類客戶分析、貸款效益類客戶分析、結算效益類客戶分析和綜合類客戶分析;潛在客戶挖掘;客戶還貸能力分析;客戶市場細分決策;各類客戶的存款、貸款和效益的發展趨勢分析等。系統旨在向中高級管理者提供銀行客戶管理整體的分析決策信息,為銀行管理決策科學地分析市場及預測市場趨勢提供準確的決策信息,從而指導銀行日常工作及其計劃。(4)貸款效益類客戶的綜合評價。根據對貸款客戶信息指標:客戶存貸款比例、客戶中長期貸款比例、客戶逾期貸款率、客戶呆滯貸款率、客戶應收利息率等等來評價客戶的綜合效益水平。一方面,客戶信息評估系統必須直接與前臺的綜合業務處理系統相連,實時地提取和更新有關客戶及其交易的信息,并加以集成;同時,還要為各種業務處理系統提供客戶的綜合信息,因此它又是實現業務處理一體化的重要基礎。另一方面,客戶信息評估系統還必須連接后臺的各種管理信息系統和決策支持系統,為這些系統提供集成的、既含歷史數據又能反映當前狀態的客戶信息提供市場營銷和客戶風險管理等多種應用。因此,客戶信息評估系統是業務處理系統和管理決策信息系統這兩大系統的橋梁,也是商業銀行經營管理的核心。
三、信貸業務管理系統
首先,建立完善的信貸業務管理系統的前提是必須建立完善的客戶信息評估系統當前不少金融機構使用的信貸管理系統,是基于有關精力指標數據采集匯總機制建立的,數據采集主要靠手工,數據的準確性、實進性差,有這種系統進行信貸業務管理的效果就可想而知了。其次,我國現代綜合業務系統雖然運用“大客戶、大會計、大集中”的原則,能處理有關信貸賬務及相關業務信息,但在有效監控信貸風險動作方面,仍很難滿足商業銀行信貸管理日益增長的需求。最后,信貸業務管理系統應可以實現現代商業銀行的以下需求:有效集中客戶信息,選擇性地保存有關歷史信息,如將分散于客戶信息系統、貸款系統、存款系統、結算系統、公共信息系統的客戶信息有選擇地進行集中,為信貸人員全面評估客戶提供有用信息;及時度量信貸風險;量化績效考核標準;增強業務部門信息管理的自主性;強化數據分析能力等等內容。
值得一提的是,建立完善的信貸業務管理的決策支付系統的關鍵就是要建立企業信貸管理模型,才能適應業務的發展和變化。并且該模型一般要滿足:(1)面向客戶。系統將客戶科學分類,按性質分為集體客戶和私人客戶;按貸款及結算情況分為貸款型、存款型、結算型。并采取不同的營銷對策:貸款類客戶屬嚴密監管型,資料要求高;結算型客戶是緊密追蹤型,優質的客戶必須充分主動挖掘,甚至上門主動推銷產品;存款型客戶大多是行政事業單位,需要感情公關,配之以代收代付等服務,屬于需求穩定型。(2)面向流程管理。這主要涉及信貸流程管理規范化的自動化。新的設計將以流程的思想為指導,充分利用信息技術,實現貸款申請、貸款調查、貸款審查、貸款審批、貸后追蹤、貸款收回、不良貸款管理等貸款業務操作流程的“無紙化”。(3)面向風險管理。一種是在一段時間內保持不變的諸如信貸風險分類管理等靜態風險控制;另一種是如風險權重管理、信貸咨詢、風險預警制度、客戶信貸授信額度、最高風。(4)險限額制度等的動態風險控制。(5)面向管理決策。主要內容包括提供各種信貸精力的組合查詢;對日均存款余額和收益率數據信息的縱深分析和深層次搜集功能;利用數據挖掘工具,從大量的、不完全的、模糊的、可能有污染的隨機數據中提取隱含的、潛在有用的、事先不知道的信息和知識等。
通過信貸管理模型對客戶基礎數據以及整個流程數據進行深層分析,可以識別客戶資信情況的關鍵指標,辨識價值客戶和高貢獻客戶,可以從中挖掘也一些共性的、有價值的信息,從而有效支持決策部門進行相應信貸政策的制定,也便于營銷部門有針對性地開展貸款推銷活動等等??傊刨J業務管理系統通過對數據的統計、分析、歸納和推理,提示其間的相互關系、預測其未來的發展趨勢,起到輔助實際工作問題的求解、支持決策的作用。
參 考 文 獻
關鍵詞:保險合同糾紛;司法外;解決機制
中圖分類號:F840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8-4428(2013)10-111 -03
保險合同是保險關系雙方之間訂立的一種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協議,而保險合同糾紛就是保險雙方在保險合同的簽訂和履行過程中發生的權利義務爭議及利益沖突。如何妥善處理保險合同雙方的糾紛,也成為保險業不得不認真面對的問題之一。
一、保險合同糾紛的主要特征
除了具備合同糾紛的一般特點外,因為保險的特殊性和專業性,保險合同也具備獨有的特征。
(一)保險合同糾紛較為復雜性
由于保險合同自身的特殊性,保險合同一般涉及到多方的關系人,同時在保險的不同階段以及保險合同的各部分內容上都可能出現糾紛,因此保險合同糾紛的復雜性主要體現在糾紛主體和糾紛內容上。在糾紛主體上,由于與其他合同關系不同,保險合同關系涉及到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以及受益人等,因此不同關系人之間都有可能產生合同糾紛,都有可能成為糾紛主體。在糾紛內容上,不同保險人之間有可能在承保、理賠、退保、投保資格、保費及支付等許多問題上產生矛盾,其中以理賠糾紛最為常見。由此可見,與一般合同糾紛相比,保險合同糾紛具有復雜性特征。
(二)保險合同糾紛專業性較強
就單個保險合同而言,保險合同是一種射幸合同,保險人履行合同與否取決于事件是否發生,這一特點決定了保險合同雙方權利義務的不確定性,從而有別于一般的基于等價有償原則的合同。另外保險合同上的條款大多由專業性的詞匯和語句組成,有著專業性的解釋。在保險合同的解讀上出現分歧時,就很可能導致保險合同糾紛。再者,保險合同也具有較強的跨學科專業性,涉及保險學、統計學、人口學、法學等若干專業學科。保險合同中的費率釐定是基于專業的保險精算基礎之上,因此在費率方面產生的保險合同糾紛頗具專業性。
二、保險合同糾紛司法解決機制缺陷分析
由于保險消費者對保險合同糾紛的解決途徑了解不多,通常要么最后不了了之,要么就通過訴訟的途徑來解決。司法解決機制固然是解決糾紛的一種可行途徑,具有權威性、強制性和徹底性等優勢,是目前最常用的保險合同糾紛解決方式。但在解決保險合同糾紛的應用中,司法解決機制也顯現出自身的一些缺陷。
(一)消費者角度
對消費者而言,訴訟程序過于繁瑣,需要很高的綜合成本投入,這也是許多消費者對維權望而卻步的原因之一。一方面,訴訟具有嚴格的規范性,這使消費者面臨著巨大的舉證壓力。另一方面,訴訟費用高昂,這使得消費者經濟狀況受到較大壓力。另外訴訟還存在延遲問題,整個訴訟過程耗費時間長,無法解決消費者對賠償金的燃眉之急。
(二)保險人角度
對保險人而言,訴訟也并非是解決糾紛的完美途徑。一方面訴訟對保險公司帶來較大的負面輿論影響,無論訴訟結果如何,保險公司都將面臨著公司形象上的損失。另一方面,基于對消費者的保護,法院在審理保險糾紛案件時通常具有傾向性,這就使保險公司在訴訟中處于不利地位,很可能受敗訴而遭受經濟損失,同時應對訴訟的過程也將增加保險公司的運營成本。另外,保險合同糾紛訴訟對保險業而言也是一個不利的影響,行業形象和消費者信任都很可能因為訴訟導致的社會輿論而受損。
(三)社會角度
由于保險合同本身具有高度專業性,法院在處理保險訴訟案件時會有許多問題難以認定。一方面這增大了法院處理這一類訴訟時的壓力,導致法院司法效率低下。另一方面受限于專業能力,法院也可能給出不合理的處理結果。大量的保險合同糾紛訴訟增加了法院的司法成本,另一方面可能出現的處理失當也可能加劇訴訟雙方的矛盾,引發更大的社會負面影響。
三、保險合同糾紛司法外解決機制優勢分析
司法外解決機制主要是區別于司法程序之外的各種解決糾紛的方式,主要包括談判、調解、仲裁等多種形式,出現于雇主與雇員的勞資談判中,之后漸漸在各種糾紛處理中得到很好地應用和發展。司法外解決機制具有自愿性、靈活性、高效性和經濟性的特點,這使得它在解決保險合同糾紛的應用上存在著許多優勢。
(一)快速化解矛盾,盡早解決糾紛
和司法解決機制相比,司法外解決機制具有靈活、高效的特點。通過司法外解決機制,可以給出當事人雙方都較能接受的解決方案,迅速解決糾紛,讓被保險人盡快挽回損失。另一方面,司法外解決機制一般是非公開的,相對而言不會產生負面的社會輿論,也便于保險人樹立起良好形象。
(二)重塑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的良好關系
司法外解決機制是一種非對抗性的解決方式,通過當事人雙方的積極溝通和解來達成糾紛的解決,從而可以避免因訴訟而導致雙方的關系惡化。糾紛的司法外解決有助于維持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的良好關系,也有助于保險公司的形象維護和客戶關系維持。
(三)有利于未來保險行業的健康發展
保險業的發展和良好的行業形象是密切相關的,司法外解決機制的靈活高效可以迅速有效地解決保險合同糾紛,避免過多訴訟案件對保險業造成不利影響。
四、保險合同糾紛司法外解決機制國際借鑒
(一)德國保險合同糾紛司法外解決機制
為了提高保險糾紛的解決效率,德國設立了保險投訴局。保險投訴局是一個具有法人資格的民間組織,其運營資金由加入組織的保險公司提供。保險投訴局有自己的程序規則,由保險投訴官負責解決糾紛,對于低于一定金額的糾紛保險投訴官的決定具有最終效力,雙方必須遵守。德國民事訴訟法還規定了某類糾紛須先由其他調解機關進行處理,調解未成功的才可以。保險投訴局被認可為“其他調解機關”,說明其在司法外解決機制中有著重要地位。
(二)瑞典保險合同糾紛司法外解決機制
瑞典十分注重司法外解決機制在解決民事糾紛中的應用,一些行業性組織在其中起到了很大作用。在保險合同糾紛方面,其司法外解決機制主要有個人保險委員會和患者保險協會兩種。個人保險委員會是由瑞典保險聯合會設立的專門負責涉及保險賠償糾紛的行業組織,其運營費用由各個保險公司承擔。保險消費者在跟保險公司交涉遭拒絕后可選擇由個人保險委員會處理。其處理意見沒有法律約束力,僅具有參考價值,但實踐中大部分保險公司都能遵守?;颊弑kU協會則主要負責醫療事故發生后的糾紛處理,其裁定同樣沒有法律約束力。以上兩個協會都能迅速高效地處理糾紛,且對消費者的投訴都不收取任何費用。盡管都不具備法律約束力,但大部分保險公司都能遵守裁定結果。
(三)英國保險合同糾紛司法外解決機制
英國的保險合同糾紛司法外解決,主要由金融服務局負責?!督鹑诜张c市場法》的制定將原先承擔這一職能的保險投訴局納入金融服務局之下,由其統一對金融業和保險業進行管理監督,法律規定所有保險公司都必須成為今日服務局的會員并承擔其運營費用。保險消費者與保險公司發生糾紛并交涉未果后,可以向金融服務局提起投訴而無需支付任何費用。金融服務局一般按照和解、裁定、仲裁等步驟來解決糾紛,其對10萬英鎊以下的保險糾紛的裁定具有法律約束力。
五、我國目前保險合同糾紛司法外解決機制現狀概述
目前,我國保險合同糾紛司法外解決機制主要有以下幾類:
(一)消費者協會調解
消費者協會在糾紛解決中能起到較大的作用,其具備經濟性和效率性的特點。但由于保險的專業性,而消費者協會中缺乏保險領域的專家,同時缺乏透明嚴謹的程序,因此消費者協會在保險合同糾紛的解決上具有很大的局限性,難以達到理想的效果。
(二)仲裁機構仲裁
我國的仲裁機關主要解決民商法上的合同糾紛,保險合同糾紛也在其處理范圍之內。雖然仲裁具有專業性和高效性,但由于保險合同中對仲裁的規定大多落于形式,且仲裁機構又僅設置在地級城市,因此鮮少有通過仲裁途徑解決保險合同糾紛。
(三)保險監管部門的行政解決
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具有處理保險消費者投訴的職能,雖然存在保險監管部門對有關保險合同糾紛的投訴不予以受理的規定,但實踐中仍有對這一類投訴的處理。作為行政機關,保險監管機構還是難以直接對保險合同糾紛在實體上進行調節,只能通過對保險公司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行政處理,因此其糾紛處理能力十分有限。
(四)保險行業協會的仲裁或調節
為了提高保險合同糾紛處理的效率,減少糾紛解決的成本,我國開始在各地的保險行業協會建立保險合同糾紛處理機制試點。然而目前各個試點的糾紛解決機制缺乏統一性,特別在人員組成、運營費用、糾紛解決程序、審理方式、裁定效力等方面都沒有統一的規定。若要保險行業協會在保險合同糾紛的處理中發揮更大作用,則應該對這一司法外解決機制加以改革,使其早日趨于成熟。
六、對完善我國保險合同司法外解決機制的建議
從國際上保險合同糾紛司法外解決機制經驗看,我國可以對目前保險行業協會的仲裁調解機構加以改革,建立一個具有高效性、經濟性、公正性、及時性的司法外解決機制。
(一)建立獨立、統一的保險合同糾紛司法外解決機構
為規范保險合同糾紛司法外解決機制,我國應當由保險協會牽頭組織、保監會負責監管,建立一個在運行上完全獨立、規則統一的保險合同糾紛解決機構。對機構設置、人員組成、運營費用、解決程序、裁定效力等方面進行規定。以此推動保險合同糾紛司法外解決機制的快速發展,提高機構的權威性和消費者的信賴度。同時,為了保證機構運營的獨立性,鼓勵更多非政府組織介入,逐步削弱政府機關參與調解工作。
(二)方便保險消費者通過司法外解決機制解決合同糾紛
借鑒國際上的保險合同糾紛司法外解決機制,應當為消費者通過這一機制解決糾紛提供便利。在發生糾紛并與保險公司交涉未果后,就可以通過各種途徑提出投訴。同時,應當對消費者的投訴免收費用,由保險公司來提供糾紛解決機構的運營費用。
(三)優化司法外解決機構的人員設置
在解決保險合同糾紛時,需要更多律師、保險領域的調解員、仲裁員及專家參與其中,并盡量弱化調解機構與保險公司之家的關聯關系。另外,糾紛解決人員中應當有消費者利益的代表,這一人員可由消費者協會負責推薦。
可見,司法外解決機制對保險合同糾紛的解決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也和保險消費者、保險公司以及保險業切身利益密切相關。因此,建立有效、獨立的保險合同糾紛司法外解決機構是解決我國目前保險合同糾紛訴訟困擾的當務之急,也是我國保險消費者權益保護的一項重要舉措。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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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關鍵詞]金融申訴專員;角色定位;啟示
[中圖分類號]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2728(2012)01-0064-04
世界范圍內,根據法律規定設立的,將調解、仲裁等糾紛解決方式融為統一整體,便于金融消費者獲得,能夠獨立、高效、公平合理處理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機構之間金融糾紛的機構,在很多國家都已經建立。這種機構在不同國家有不同的稱謂,其中以英國的金融申訴專員制度最為典型,影響也最為廣泛。由于我國未建立相關的機構,筆者借鑒英國的金融申訴專員服務公司(Financial OmbudsmanService Limited,FOS),將此種金融領域內,具有該種特殊程序設計的替代性解決糾紛機構稱為金融申訴專員機構。筆者認為,金融申訴專員機構能夠在許多國家設立的驅動力,一方面來自金融消費者對于快捷、易進入、低成本、公平合理解決糾紛方式的需求;另一方面來源于金融機構本身需要一種機構能夠獨立、高效、專業、公平合理解決糾紛的方式,來處理自身與金融消費者之間的金融糾紛,從而提高金融消費者對自身的滿意度,維護自身聲譽,提高在金融市場中的競爭力。
一、金融申訴專員機構的法律角色定位
金融申訴專員機構將獨立性(independence)、易獲得性(accessibihty)、高效性(efficiency)、公平合理性(fair and reasonable)作為其機構設立以及程序設計的指導原則,整個機構的程序設計和實際運行都是為了實現這些指導原則,以期使金融消費糾紛能夠以替代性金融糾紛解決機制得到圓滿解決。
1 獨立性。金融申訴專員機構本身不是政府部門,不是金融消費者保護部門,也不是金融機構的自律組織。在法律地位上,區別于金融監管機構和消費者保護機構;在處理金融糾紛的程序上,不受金融監管機構和消費者保護機構的干擾。由于金融監管機構“監管俘獲”等問題的存在,金融申訴專員機構與金融監管者相獨立有利于樹立其中立、公正的形象,從而吸引金融消費者將金融糾紛交由該機構解決。對于金融機構來說,由于金融申訴專員機構與金融監管機構相獨立,既不制定監管標準,也不監管金融機構的行為是否符合監管要求,即使金融機構有違反監管要求的行為,金融申訴專員機構也沒有進行處罰的權力,也不會將金融機構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報告給金融監管機構,僅僅是對金融糾紛進行處理。從而減少金融機構對因金融糾紛的解決引起金融監管行為的顧慮,有利于促進金融機構進行合作的意愿。
金融申訴專員機構獨立性意味著其中立性。為了保證獨立于政府部門,金融申訴專員機構的法律形式一般是受保證的有限責任公司(Companylimited by guarantee),如英國的FOS,新加坡以及澳大利亞等國的金融申訴專員機構都采取類似的法人形式;在經費來源上,出于機構是公司而非政府部門、公司的工作人員亦非政府雇員的考慮,政府并不對金融申訴專員服務公司撥款資助,而是來自所管轄的金融機構所上繳的年費以及機構在審理案件時金融機構繳納的個案審理費。同時,金融申訴專員機構中受理、調解以及裁決金融糾紛的工作人員具有自身的獨立性,從而保證整個金融糾紛的處理在獨立、不受其他因素干擾的環境中進行。
雖然金融申訴專員機構與金融監管機構相獨立,但是兩者之間還存在聯系與互動。金融申訴專員機構能夠提供金融監管機構進行監管措施的數據,以便金融監管機構進行分析與調整,并更加有效地監管金融市場。當金融監管機構接受的案件既涉及監管問題又有金錢糾紛時,其只對有關監管方面的問題進行調查與處罰,同時告知當事人將金錢方面的糾紛提交金融申訴專員機構。如果上述案件先提交金融申訴專員機構,其只處理金錢糾紛。除非案件表明金融機構的行為可能產生重大影響,金融申訴專員才會告知金融監管機構。金融監管機構會著手進行相關調查,當其認為會產生系統性問題時,金融申訴專員機構應將相關糾紛的資料交由監管者,同時暫停對糾紛的處理,待金融監管機構作進一步的調查與處理。比如英國的“廣泛影響”(Wider Implications,WI)程序,就是為了解決金融監管者與金融申訴專員機構之間對重大影響問題上的配合問題。在2009年5月雷曼兄弟結構性產品問題上,金融監管局與FOS就根據WI程序,由金融監管局先行調查相關監管問題。
2 易獲得性。易獲得性要求金融申訴專員機構對金融消費者是開放的、友好的,金融申訴專員機構需要對自身信息通過通俗、適當的方式向廣大金融消費者進行宣傳,使金融消費者了解機構的職責、處理案件程序等內容。
首先,使金融消費者可以對范圍廣泛的糾紛通過多樣化的渠道進行咨詢和投訴。一般受金融監管機構監管的金融機構,根據法律規定強制性地受到金融申訴專員機構的管轄,金融消費者向金融申訴專員機構投訴,不需要事先的協議,只需要被投訴機構事先在金融申訴專員機構管轄之下即可。投訴、咨詢方式的多樣化,如電話、信件、網絡等其他貼近金融消費者日常生活的方式都可以進行咨詢或者投訴,大大提高了將金融糾紛提交金融申訴專員機構的可能性。其次,由于金融申訴專員機構提供的金融糾紛處理服務對金融消費者是免費或者收取很少一部分費用,同時在處理糾紛的程序上根據案情采取簡便靈活的程序,使得金融消費者以低成本獲得糾紛公平合理的解決。
易獲得性表現在金融申訴專員的裁決對金融機構有單方面的約束性。由于法律要求金融機構需為金融申訴專員的會員,而金融申訴專員的章程規定其裁決對于金融機構有單方面的約束性,可以認為金融機構成為會員時已經自愿遵守單方面約束性的規定。如果裁決對金融機構不具有單方面約束性,就意味著裁決對金融消費者的不確定性,這會影響金融申訴專員機構解決糾紛的效果,影響金融消費者對金融申訴專員機構的信心。
3 金融糾紛能否高效地解決影響著金融消費者對金融糾紛處理結果的滿意程度。對金融機構來說,高效解決金融糾紛也同樣重要,因為存在于金融行業的時間成本、資金成本和機會成本要大大高于其他行業,一場懸而未決的糾紛有時候對金融機構的影響甚至比一場失利的糾紛還要大。高效性意味著糾紛的快速處理。金融申訴專員機構通過對人員進行常規性、專業性的培訓提高人員處理案件的效率,通過相對簡便靈活的案件受理及處理程序,以及非正式程序與正式程序相結合等方式
來提高案件處理的效率。
在程序上,保持金融申訴專員機構通過適當的結構設立與程序安排,將金融機構內部糾紛解決、協調、調解、仲裁等多種糾紛解決方式融合,使諸多糾紛解決方式相互聯系與影響,共同構成整體的系統性的結構體系,從而發揮各種糾紛解決方式的優勢,提高效率,降低成本。以英國FOS為例,其處理糾紛程序可以分為四個階段,分別為金融機構內部處理階段、糾紛受理階段、調解階段和裁決階段。各程序之間具有連續性,調解階段、糾紛受理階段、金融機構內部處理階段都受到裁決階段的影響,是FOS能夠有效、快捷解決糾紛原因所在,具體體現在:(1)95%的案件都是在調節之下雙方自愿解決。調解解決之所以有那么高的成功率,很大一部分是因為其與之后的裁決階段相聯系。首先,調解員作出的決定與申訴員作出的決定相似,因為調解員是由申訴員訓練、在個案上調解員會向申訴員征求意見、不時地向申訴員學習以及使用申訴員的決定來進行調解案件。對于金融機構和金融消費者來說,即使將案件提交到申訴員階段,其結果與調解員的調解意見也相似,而且會增加雙方的成本。其次,在調解階段的文件也會進入申訴階段,同時如果是金融機構不同意調解而要求將案件進入申訴階段時,要求其書面解釋原因,以便申訴員判斷其這樣做是因為合理的原因還是僅僅是程序上的考慮。如果是在大量相似案件中濫用程序的話,FOS會將信息提交給FSA。因此,對于金融機構來說,除非是因為合理的理由將案件提交到申訴階段,否則一般都會接受調解決定的。(2)在案件受理階段階段與調解、裁決階段階段的聯系。一旦案件由該階段進入下一階段,金融機構將支付案件費用。這種設計不僅給FOS提供經費,而且激勵金融機構在該階段解決糾紛。(3)在金融機構內部處理階段階段。FOS章程規定,在由FOS解決糾紛之前,金融消費者必須先將案件交由金融機構的內部糾紛解決機制進行解決。同時,金融機構內部糾紛解決機制解決案件的相關文件將會是FOS評價案件的根據,因此金融機構需要認真對待內部機制的糾紛解決。首先,不適當的內部糾紛解決將會在FOS解決案件時對金融機構產生不利影響。其次,如果金融機構在內部糾紛解決方面有長時間的不當行為,FOS會將相關信息轉告金融監管局,由金融監管對金融機構采取監管行為。其中,金融監管局將金融機構建立良好的內部糾紛解決機制作為一項監管要求。
4 公平合理處理糾紛是金融申訴專員機構公信力的支柱。為了保證其能夠公正合理處理案件,通過保證機構的獨立性,確保機構不受其他機構制約;通過保證裁決人員的獨立性,確保其在裁決糾紛時不受其他的干涉;給予機構充分的經費保障,維持機構良好運行,確保其與其他機構無利益牽連。同時,為了能夠高效處理案件,在效率與公平方面有一定的權衡,即其在調解或者裁定糾紛時適用的標準有一定的特殊性。法律上沒有要求金融申訴專員機構處理糾紛完全的一致性,也沒有遵循先例的要求。因此,在全盤考慮案情之后,根據處理案件當時的法律法規、政策、監管和市場狀況,以及糾紛的實際情況等因素作出其認為較為公平合理的裁定。但是其作出裁決需要考慮相關法律、監管規則、指引與標準、行業慣例的規定。同時如果裁決與現行法律規定相違背,需要對該問題進行解釋。
二、對我國建立金融申訴專員制度的啟示
2005年起,在上海、安徽、山東等地開始試點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2007年4月,中國保監會了《關于推進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在原來的基礎上將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試點推廣到全國。可見,我國已經開始對新形式的金融糾紛解決方式特別是在保險合同方面進行了有益的探索。雖然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將其定位于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提供便捷的糾紛解決渠道,及時有效地化解矛盾,既可維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又能降低其索賠或投訴成本;但是實際上,由于該處理機構是由保險協會設立,行業協會作為行業性的自治組織,必然對機構的中立性產生影響。保險公司自愿加入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即使加入該機制,由于缺乏強制性,保險公司也可以對糾紛的處理不予理睬。由于對該程序具體內容未有規范性的規定予以規范和引導,地區間相關機構缺乏交流,導致有些地區沒有規范的受理和處理程序嚴重影響高效、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
我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已將“維護公眾對銀行業的信心”寫入了銀行業監管的目標中。為了維護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金融消費者對金融業的信心,建立類似金融申訴專員機構也許是一種選擇。通過國外金融申訴專員機構角色定位問題的考察,對我國金融申訴專員機構的角色定位,以及整個制度的設立具有以下啟示:
1 金融服務法作為處理金融糾紛的基本法應加緊訂立。對金融服務中雙方的權利義務、金融機構的監管義務、金融機構的責任等在金融服務法中應予以詳細的規定。金融申訴專員機構作為處理金融糾紛的場所,其要具體適用、考慮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因此金融服務法等相關法律法規是金融申訴專員機構處理金融糾紛的基礎與前提。
2 從宏觀角度上,應將金融申訴專員機構視為維護我國金融消費者對于金融業信心的法定機構之一。在相關法律法規中,如在金融服務法當中,明確規定金融申訴專員機構的法定地位,賦予管轄金融糾紛的權力,使其設立具有合法性;賦予金融申訴專員機構裁決的強制力,從而保證其有效解決金融糾紛。
關鍵字:委托理財;法律糾紛;合同糾紛
Abstract: at present our country financial products for financial supervision by laws, regulations and rules of the very few, along with the scale enlargement of financial products and financial product innovation, financial markets on a variety of legal issues, all kinds of financial disputes emerge in endlessly, in this paper, the phenomenon of financial entrust conduct financial transactions of the legal issues on the introduction of plain, in order to the business of the benign development of the personal financial management and problems encountered in the help.
Key words: entrust conduct financial transactions; Legal dispute; Contract dispute
中圖分類號: {D922.2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2095-2104(2012)
前言:在經濟全球化日益完善的進程中,金融市場也異常激烈,金融性委托理財業務發展迅猛,同時出現的金融糾紛也越來越多。與此相對的是,對于金融產品的法律卻并沒有像金融業的蓬勃發展一樣快速完善,機構監管的不足和缺陷也越來越明顯。法律是最有力的監管武器,只有法律體制不斷的健全和完善,從立法上進行系統構建在監管上加以嚴格防范,才能使金融性委托理財糾紛更好的得到解決,使銀行理財產品在有效控制風險的前提下健康發展。
一、金融性委托理財
委托理財是指證券公司或投資公司接受客戶委托,通過證券市場對客戶資產進行有效管理和運作,在嚴格遵守客戶委托意愿的前提下,在盡可能確??蛻粑匈Y產安全的基礎上,實現資產保值增值的一項業務。通常情況下,人們把個人與個人之間、個人與公司之間的委托證券投資也稱為委托理財。
金融性委托理財是指企業單位或個人將其資金、證券等金融性資產委托給金融、非金融投資機構或專業投資人員,由其在證券、期貨等金融市場上從事股票、債券等金融工具的組合投資、管理活動,所獲收益按約定分配的經營行為。
二、委托理財案件的法律特征
委托理財案件是指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委托人將其資金、證券等金融性資產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內管理、投資于證券、期貨等金融市場并按期支付給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資產管理活動所引發的合同糾紛案件。委托理財案件屬于金融糾紛案件的一種,其法律特征主要有四:
(一)在投資領域方面,通常是投資于證券類、國債類、期貨類資產等金融性資產,并因證券、國債、期貨市場領域中的委托理財行為而引發糾紛。當事人因非金融性資產委托投資管理而引發的委托理財合同糾紛、公募基金份額持有人與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間的基金合同糾紛以及因直接投資設立公司所產生的股權訴訟等,不在此列。
(二)在合同主體方面,通常是因以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信托投資公司、投資咨詢公司、各類投資管理公司、理財工作室、一般的有限公司以及自然人作為受托人的委托理財活動而引發的委托理財糾紛案件。儲戶與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簽訂的具有委托理財性質的儲蓄合同糾紛、投保人與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簽訂的具有委托理財性質的保險合同糾紛等,亦不在此列。
(三)在合同內容方面,委托理財合同或補充協議中通常訂立有保底收益條款;但實踐中也有不少未訂立保底條款但因委托資產被挪用而與受托人、證券公司發生糾紛的委托理財案件。
(四)在糾紛起因方面,通常因委托資金遭受損失或因贏余分配而引發委托理財糾紛。
三、委托理財合同糾紛的處理
(一)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由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資金,受托人自行開設證券賬戶進行證券交易,委托期限屆滿后由受托方向委托方返還本金并支付固定回報,或除支付固定回報外對超額投資收益約定由委托人與受托人按比例分成的,應認定雙方成立以委托理財為表現形式的借貸關系,并以借款合同糾紛確定案由。對于被認定成立以委托理財為表現形式的借貸關系的合同效力,應根據人民法院審理借款合同糾紛的一貫原則認定。例如,約定的收益,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護。企業之間的委托理財行為如被認定為借貸性質后,因其違反了金融法規,應當確認合同無效,除本金可以返還外,對出資方已經取得或者約定取得的利息應予收繳,對資金占用方則應處以相當于銀行利息的罰款;但在實踐中,法院對于收繳和罰款一般不予處理,有些法院還判決資金占用方賠償出借方的損失,該損失的計算依據即是同期銀行貸款利息。
(二)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由委托人自行開設賬戶并投入資金或購買證券資產后,將賬戶控制權委托受托人進行證券交易,受托人承諾委托期限屆滿后向委托人返還本金并支付固定回報,或者除支付固定回報外對超額投資收益約定由委托人和受托人按比例分成的,應認定雙方之間成立有"保底條款"的委托關系,并以委托合同糾紛確定案由。對于被認定為有保底條款的委托合同的效力,除受托方為證券公司等法律、法規明確禁止訂立"保底條款"的主體外,一般應認定為有效,委托人請求受托人按照約定返還本金及約定回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由于市場風險導致受托人難以履行合同,受托人請求減少支付超出正常孳息部分的回報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調整。
(三)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簽訂的委托理財合同應被認定為無效,如證券公司承諾訂立"保底條款"。雙方均有過錯的,應根據過錯大小,對損失分別承擔責任,在一般情況下,應認定受托人對損失承擔主要責任。當事人以已經向對方支付回報或對方已經享受盈利為由進行抗辯的,已經支付的回報或已經享受的盈利可以沖抵損失。當事人不提出上述抗辯的,法院不主動理涉。受托人以雙方之間在本案所涉委托理財合同之外簽訂其他委托理財合同,并已經按約向委托方支付回報進行抗辯的,法院不予支持
(四)對于以委托理財為名,涉嫌非法經營、非法集資等違法行為的,視情節輕重追究其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求其刑事責任
四、善于運用《合同法》維權
私人委托理財是一種民間借貸,并沒有完整意義上的法律含義,也不可能做到對其合理合法保護。由于私人委托理財業務極其隱蔽,信息不透明,發生風險又無法進行補救。因此,投資者在選擇私人委托理財業務時,應學會善于運用《合同法》維權。只要雙方的借貸關系明晰,條款約定明確,違約責任清晰,同時又是當事雙方簽訂合同的真實意思表示,能自愿履行也無可厚非。但投資者還是應當謹記"投資有風險,入市需謹慎"的警言,而慎簽私人委托理財合同,以防發生風險而追悔莫及。
五、金融性委托理財法律其他相關問題
(一)委托理財合同是否受法律保護?
很多人在進行委托理財時都簽訂了有關合同,并就此認為,有合同在手,自己的利益會受到法律保護。其實不然,并不是任何合同都會得到法律保護。除了符合中國證監會要求能開展委托理財業務的綜合類券商外,其它投資公司一般不能開展委托理財業務。
(二)投資者遭受經濟損失后,可否向法院?
投資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以不具備代客理財或從事證券投資培訓業務資格的公司為被告,請求賠償委托理財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另外,一般而言,投資者是看了廣告后才去委托理財的,故作為廣告者,內容虛假的廣告時未盡到審核其真實性的義務,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委托理財保底協議是否合法?
委托理財在一定條件下應該是合法的:如果上市公司運用的資金是自有資金,而委托券商是綜合類券商,并且履行了相應的審批和信息披露程序,那么委托理財就是一種正常的商業行為。對于公司與公司之間委托理財中普遍出現的保底條款,我們認為是一種違法行為。至于個人與個人之間、個人與公司之間的委托理財,則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結束語:委托理財作為一項新興的業務,近些年取得了蓬勃的發展,證券公司、其他機構和個人紛紛開展各種形式的委托理財業務,但由此而發生的糾紛也屢見不鮮,尤其是關于該類合同的性質、受托人的資質與合同的效力等問題更是糾紛的焦點。對于這些金融糾紛,雙方都應從法律的角度去思考去處理問題,因此無論是投資者還是金融機構都應對委托性理財的相關法律問題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并能夠及時用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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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保理業務的迅速增長也存在巨大的風險,給銀行從事此類業務敲響了警鐘,急需完善其合規制度。銀行合規制度與其法律制度相輔而成,法律問題的暴露是合規制度未能發揮事前防范的表現,合規制度應當具有預警、防范與規范之功能。本文選擇三類常見保理糾紛,分別是保理業務中的票據問題、有追索權保理業務的風險防范與保理管轄權問題,通過典型案例分析為銀行從事保理業務提供合規制度與法律實務管理的完善建議。
案例概述與法律關系分析
案例一:保理業務中的票據問題
根據2016年《保理司法判例分析研究報告》,商業票據持票人勝訴率與票據無因性法律特性作為抗辯理由的勝訴率均居高不下。商業保理利用票據作為支付工具有一定前景,原因在于保理公司通常處于持票人法律地位,其票據權利以真實交易關系作為依據。經典案例如最高院民二庭終審判決〔2015〕民二終字第134號,國中醫藥有限責任公司與被上訴人中信商業保理有限公司糾紛(以下簡稱“134號案例”)。
某醫藥公司與安力博發公司、星紀開元公司簽訂銷售合同,2013年開具6張承兌匯票。付款人為某醫藥公司,收款人分別為安力博發公司、星紀開元公司。后因中信保理公司c上述兩家收款人存在保理業務,分別從安力博發公司、星紀開元公司背書受讓6張商業承兌匯票,并委托某銀行北京三元支行收款,某醫藥公司拒絕付款,并出具退款理由。中信保理公司向法院提訟,請求某醫藥公司支付匯票金額、利息、訴訟費用。
在134號案例中,最高院關于保理業務中真實交易的認定,以保理業務關系作為基礎關系。不同于傳統商業交易之以貨物或服務購買作為交易,保理服務是傳統商業交易基礎上的融資、催收等綜合服務,以傳統服務為基礎。
二者共同點在于均以不同主體的信用為基礎:票據以雙方信用為基礎,以保障票據快捷流通與安全交易;保理側重審查買方信用,由于買方為提貨方,賣方承擔買方償付不能風險,保理商需綜合審查。在保證存在真實交易關系的基礎上,需要了解保理公司在票據法律關系中做出的票據行為(背書、質押、保證等)、票據權利等。在134號案例中,保理公司通過背書取得票據,據此向付款人行使票據付款請求權,由此,本案案由確認為票據糾紛,票據法律關系基礎交易確認為保理。
在涉及買賣交易、保理業務與票據業務時,三種法律關系互相獨立,但以前者為基礎。在公司法律部門應當對有關合同進行全面審查,如實體方面應收賬款、交貨時間或擔保方式、程序方面管轄權約定或其他爭議解決方式等,使之前后一致地履行應收賬款轉讓通知義務,在法律關系鏈條中形成相對完整的信息對稱機制。
案例二:有追索權保理的風險
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簡稱“福州分行”)與福建杭華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杭華公司”)、福州利保嘉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貿易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2014〕榕民初字第1256號)。該案光大福州分行為保理銀行,賣方為杭華公司,買方為廈門信達股份有限公司、建發紙業有限公司、安興紙業有限公司。2012年7月,福州分行與杭華公司簽訂“綜合授信協議”,約定銀行提供2000萬元的貿易融資授信額度;貿易公司、陳某提供最高額連帶保證責任擔保;銀行與貿易公司、陳某等三人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銀行與森發公司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合同約定由五被告為杭華公司授信業務或全部債權提供最高額連帶保證責任擔保。
2013年7月,銀行與中福公司簽訂“最高額質押合同”,中福公司提供給森發包裝公司23400萬元股權質押給銀行,為杭華公司“綜合授信協議”中的全部授信業務合同發生債權提供最高額質押擔保,并辦理股權質押登記。2012年7月銀行與杭華公司根據“綜合授信協議”簽訂“有追索權國內保理業務”,由杭華公司以應收賬款轉讓進行貿易融資,同時約定應收賬款反轉讓、違約責任等有關內容。2013年1~3月,杭華公司以對買方信達股份、建發紙業、安興紙業的應收賬款債權轉讓向原告提出國內保理業務,申請貿易融資貸款均為500萬元,合計人民幣2000萬元;銀行發放融資貸款。截至2014年7月,杭華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300多萬元,利息165萬元左右。
法院認為:第一,保理融資是賣方與銀行之間的資金借貸關系,同時銀行要求賣方另行提供擔保,具有借款及擔保的法律特征,有追索權保理的主法律關系為金融借貸關系;第二,有追索權擔保系銀行受讓賣方對買方應收賬款的本質,是銀行代為管理并授權應收賬款,在賣方未能清償保理融資款之前,保理銀行仍有權向買方收取應收賬款用于償還主債權。與賣方內部形成信托關系而非轉讓關系,本質上為債權讓與擔保法律關系。
法院判決杭華公司向福州分行償還保理預付款本息、律師費;對中福公司持有森發公司股權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在2000萬元額度內可行使優先受償權。
本案的經典意義在于本案系商業銀行從事保理業務的典型模式,銀行為賣方或供貨方提供融資并要求有關法人或自然人提供連帶保證責任,加之本項業務系有追索權保理。追索權、股權質押、自然人保證等作為較為全面的保障銀行順利開展保理業務的手段,能夠相對有效地避免買方或其他擔保方的違約風險。
案例三:保理中的管轄權問題
某銀行武漢鋼城支行(以下簡稱“鋼城支行”)與中國普天信息產業公司(以下簡稱“普天公司”)、湖北宏鑫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鑫公司”)糾紛中,普天公司與宏鑫公司簽訂“武漢君盛貿易項目采購框架合同”和“20萬噸鋼材供應鏈項目采購框架合同”,宏鑫公司對普天公司享有應收賬款債權;鋼城支行與普天公司簽訂“有追索權國內保理合同”,以保理合同的債務人和依據保理合同受讓的應收賬款債務人為被告提訟。《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第一審民商事案件級別管轄的暫行規定》:“訴訟標的額1億元以上以及訴訟標的額5000萬元以上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的民商事案件,由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本案上訴至最高人民法院,法院認為爭議焦點為保理合同糾紛案件的地域管轄如何確定、是否必須合并審理、協議管轄條款或仲裁條款的效力。
對于有追索權保理而言,根據《中國銀行業保理業務規范》規定,是指在應收賬款到期無法從債務人處收回時,銀行可以向債權人反轉讓應收賬款,或要求債權人回購應收賬款或歸還融資。即若案例中的銀行無法從應收賬款債務人那里獲得清償,則銀行可以根據保理協議將應收賬款債權轉回至原債權人,同時協議債權人歸還銀行提供的融資及有關金融服務,使銀行的財產狀況恢復到保理業務開展之前。
關于保理法律關系中的必要共同訴訟。由于保理中的基礎法律關系是依應收賬為基礎的,除提供保理服務金融機構外,還包括欠付費用的債務人與應收賬款轉讓主體。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兩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并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必要共同訴訟的立法目的在于解決訴訟標的系共同避免訴累、便利法院審判。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要求,實體法承擔連帶責任或享有連帶債權的民事主體在訴訟中應作為必要共同訴訟人參加訴訟,避免重復訴訟或者損害權利人的債權利益。對于保理行業而言不利于信息機制與信用系統的建立,在買方信用為核心的保理市場中,容易導致道德危機。
本案中的共同訴訟標的為應收賬款,采購合同是應收賬款產生的基礎合同,保理合同是基于基礎合同產生應收賬款的可轉讓性簽訂,二者并非主從合同關系,而是兩個相互獨立的合同。根據《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在上述兩個合同中,作為采購合同債權人若未將應收賬款轉讓事項通知債務人,則轉讓對債務人不生效,同樣保理合同不能形成約束債務人的效力,除非債務人對應收賬款事項知悉。
根據天津高級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審理保理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審判委員會紀要(一)》(津高法〔2014〕251號)中關于“管轄的確定”主要有芍鄭
第一,保理商以收回保理融資款為主要目的,債權人和債務人或僅債務人,此時保理人為應收賬款債權受讓人,基于基礎合同債權轉讓而主張債務人償還應收賬款或債務人承擔回購義務,此時以基礎合同應收賬款的償還為審點。必要時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二,保理商僅因保理合同的簽訂、履行等債權人,例如要求支付保理費用,此時以審查保理合同履行為重點。第二種情形涉及主體少、單一保理法律關系,故基于保理合同約定確定管轄以及違約責任等。
本文所討論的案例即是此種類型。為避免由于現有法律規定不明而導致保理合同審查陷入困境,此時應如何實現應收賬款償還為主要核心,確認不同合同下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以及當事人的訴訟地位,最終確認違約責任主體并承擔違約或賠償責任。湖北高院審查認為,鋼城建行主讓的應收賬款,其受讓時經過買方普天公司核實確認,該應收賬款并非“采購合同”的全部權利和義務,因此訴訟與管轄約定對銀行沒有約束力。該觀點與上述天津的審判委員會紀要中關于管轄的理解相對一致,即根據合同約定,但未提及約定管轄不一致的處理方式。由此,保理糾紛的管轄權問題并非簡單,而是需要對合同予以系統化梳理、審查后進行具體的規定,否則無法體現當事人的真實意思。
商業銀行開展保理業務應完善合規制度
在利率市場化背景下,商業銀行“大而不倒”的神話已被打破,取而代之的是內外合規、穩步發展。業務創新風險、外部債務人違約風險、銀行之間存款競爭壓力等,使得銀行的發展如履薄冰。供應鏈金融的應運而生給銀行發展帶來了契機,但風險同在。對于買賣雙方,上下游融資的系統性風險防范應當逐步納入銀行合規制度中。
根據《保理司法判例分析研究報告》之2016年年度報告,現有保理業務中有近42.1%為制造業,批發零售業為52.6%,其中制造業可以細分為紡織、儀器儀表、電氣機械、器材制造與服裝制造、通用設備制造等。從銀行對客戶管理來說,客戶企業的性質與業務范圍都是空前的廣泛且不斷創新,不同行業的市場、合規與風險管理不同,僵死的合規制度若不能適應不同企業的風險管理能力或有所區別,則容易陷入風險中。
買方還款風險
保理融資主體為債權人,資金的最終流出方為債權人。故應審查“交易真實+買方還款能力”,或根據實際情況,由買方提供擔保物,避免短期風險。在隱蔽型保理業務中,須及時關注買方與賣方之間資金流動情況、賣方償還情況,避免出現二者合謀“空手套白狼”。
買方履約風險
由于保理法律關系中,通常僅通知債務人買方,應收賬款自債權人轉讓至保理商,故買方受合同約束較少;加之融資申請人或其他催收等服務的主體為債權人,通常,保理商對買方的形式審查偏多。
關注商業信用
以中國銀行“融易達”業務為例,系以賒銷為付款方式的交易,在基礎交易及應付賬款無爭議的前提下,中國銀行占用買方授信額度,為賣方提供無追索權的貿易融資業務。特點:占用買方授信額度為上游賣方提供融資,以雙方存在良好、穩定合作關系為前提。因此,這一點也是符合供應鏈金融的重要內容。對于銀行保理來說,在現有信用基礎上推進融資交易,無疑可提高效率并為供應鏈金融提供融資、信用與合規支持。
保理業務與票據業務等其他類型的業務混合
實踐中,隨著保理融資方式的多元化,除了傳統的貨幣融資,還會出現票據或其他類型的載體,成為保理融資的工具。在現有法律法規框架下尚無系統性監管框架,盡管保理糾紛在司法裁判中將案由設定為其他合同糾紛,且保理合同相對獨立,與采購合同等不具有主從合同法律關系,但對于銀行合規工作來說,不應以法律空白而忽略合規空白。應具體關注以下幾個方面:
其一,交易審查。審查賣方、買方、擔保方資質與經營狀況,避免流于形式審查,注重實質審查。對于采購類業務產生的應收賬款應嚴防虛假交易、聯合串通,通過現場審查、第三方擔保等識別或轉移風險。
其二,票據無因性。在商事糾紛中,票據法律關系更加復雜,原因在于關于票據無因性的立法與司法操作標準不一,加之各地司法審判水平良莠不齊,難以對裁判有統一的認知標準。銀行作為銀行承兌匯票的付款人,處于票據流通的末端,難以掌握票據流通中各個環節的信息與票據當事人情況,若直接依據《票據法》規定進行形式審查而忽略交易的真實性、合法性與關聯性,一旦對承載風險事件票據兌付,則真正票據權利人可以主張合同權利或銀行對票據權利與質權模糊。
保理糾紛的管轄權問題
2014年3月15日,新修訂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正式實施,引入了“金融消費”的概念,金融機構在保護消費者權益方面將承擔更多的責任。根據該法第十八條、二十條、二十六條、二十八條、二十九條等規定,提供金融服務的經營者負有安全保障,真實、全面信息告知,禁止以格式條款等方式免責,特別的信息披露,保護消費者個人信息等義務。中國人民大學商法研究所所長劉俊海表示,新消法的一大亮點正在于首次把金融消費納入了消費者權益保護體系,將一向難以維權的金融消費“關進籠子”。
2015年1月29日,中國保監會公布的關于2014年度保險消費者投訴情況的通報顯示,2014年,中國保監會機關及各保監局接收的29934個有效投訴事項中,財產險涉及保險公司合同糾紛類投訴12139個,其中理賠/給付糾紛占投訴總量的7成以上,主要反映保險責任認定爭議、定損價格爭議、定損理賠不及時、理賠程序繁瑣、理賠材料不合理等問題。
面對“強勢”的金融機構,在享受金融服務的同時如何有效維護自身權益,是當下很多消費者都會面臨的問題。在維權的眾多手段中,法律,無疑是最有效的武器。
實施近一年,新消法開始在金融消費領域“亮劍”。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一起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案件時,首次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認定保險公司未向金融消費者履行“提供風險警示信息”的義務,金融消費者放棄理賠的棄權行為不發生法律效力,故保險公司應當理賠。
車禍引發賠償責任
小尤,80后“男生”,土生土長上海人。幾年前的一次車禍,讓他原本安靜的生活開始了轉變,甚至因此而背上了不小的“債務”。
2011年7月8日晚上9點多,和往常一樣,小尤駕駛著自己的轎車在上海某路段行駛。不料與一輛電動車發生碰撞,引發交通事故,造成駕駛、乘坐電動車的楊某等二人受傷、小尤自己的轎車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小尤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小尤向保險公司報案。
早在2011年1月,小尤就其轎車曾向T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和車損險及不計免賠險,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50萬元、車損險保險金額14.43萬元,保險期間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
2013年7月,楊某等二人分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小尤及T保險公司賠償兩人因交通事故導致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車輛損失費、鑒定費、律師費等損失。
法院經審理,分別于2013年8月、2014年5月作出判決,認定兩人損失分別為3.7萬余元及20.4萬余元,扣除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應賠付的錢款1.8萬余元、10萬余元,以及小尤已支付的9000余元、1000余元,小尤還需賠償兩人9000余元及10.1萬余元。
判決生效后,T保險公司履行了相應義務。
所謂“放棄”
小尤想到曾投保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而事故又發生在保險期間。且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明確規定,保險機動車在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使用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的直接損失,對被保險人依法應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的部分給予賠償。
因此在上述判決生效后,小尤就判決認定其對外所負賠償責任向T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但被拒絕。
保險公司的理由是,2013年7月,小尤在《機動車輛保險索賠申請書》“出險經過及損失情況”欄內,曾填寫“放棄三者物損及人傷理賠,今后與保險公司無涉”字樣。保險公司認為,小尤已自愿放棄索賠第三者物損及人傷理賠,是真實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保險公司向小尤賠償了被保險車輛的維修費損失后,拒絕再作出理賠。
而小尤表示,前述所寫內容,是他在理賠車損時,保險公司的員工要求他寫的。小尤認為,他是在保險公司員工誘導下,放棄了自己的權利。為此,2014年7月,小尤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支付其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理賠款11萬余元。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小尤按50萬元的保險金額支付保費,保險公司應按該保險金額承擔保險責任。小尤在申請書中放棄理賠系其向保險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保險公司未將相應保費退還,不符合等價有償的原則,視為雙方對解除合同未達成合意,保險公司仍應按約定承擔保險責任。一審判決T保險公司支付小尤理賠款10.7萬余元。
《新消法》第二十八條露臉
T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小尤已明確表示放棄三者險的理賠,該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約束力;有關鑒定費3千余元屬保險合同明確約定不予賠付的錢款,不應由上訴人理賠。上訴人據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原審全部訴訟請求。
上海一中院二審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采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以及提供證券、保險、銀行等金融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經營地址、聯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后服務、民事責任等信息。
依照上述法律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除系保險商事法律關系當事人外,還屬接受金融服務的金融消費者,保險人除需履行保險合同的各項合同義務外,還應履行金融服務經營者的相應法定義務。
本案中,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在被上訴人作出棄權意思表示時履行了上述法定提示義務,故被上訴人的棄權行為并未產生法律效力,上訴人不得據此對抗被上訴人要求其履行理賠義務的主張。
金融服務經營者的風險警示義務
二審法院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所以對金融服務經營者課以上述法定義務,系基于金融消費者的資金、專業知識及信息來源等均較金融服務經營者更為缺乏,在較為專業的金融商事活動中可能基于其此種合同弱勢地位作出錯誤的判斷。而此種基于錯誤判斷作出的民事行為,實際并非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故為保證金融消費者的行為出于其自由意志和真實意思表示,需要由更具專業性的金融服務經營者對相應風險予以及時提示。
如果專業金融服務者未能履行該種義務,則繼續承認金融消費者該種行為的效力,將導致其錯誤的意思表示,顯不合理。故在金融消費者放棄合同利,而金融服務者又未對此履行風險提示法定義務的情況下,如該種行為導致金融消費者損失的,則此種棄權行為因金融服務者的過錯而不生法律效力,金融服務者不得據此主張免除其合同主義務。
本案被上訴人在保險合同履行期間,放棄合同利,雖屬對其權利的自行處分,但此種自行處分行為顯然會給其財產安全帶來風險,依照前述法律規定,上訴人作為金融服務經營者,應當向被上訴人提供風險警示,對被上訴人此舉可能導致的不利后果予以提示,現上訴人未能履行上述法定義務,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至于鑒定費用,保險合同已明確約定未經保險人事先書面同意的檢驗費、鑒定費、評估費不予理賠,現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本案鑒定事項曾經上訴人書面同意,故上訴人依約無需對本案系爭鑒定費用3000余元承擔理賠責任。
2015年消費者權益保護日前夕,上海一中院就本案作出二審判決,改判T保險公司支付小尤保險理賠款10.3萬余元。
法博士點評
【摘要】民間金融主要指在我國銀行保險系統、證券市場、農村信用社以外的經濟主體所從事的資金融通活動。其主要形式包括自由借貸、銀背、私人錢莊、合會、典當業信用、民間貼現等民間借貸組織。民間金融在我國存在和發展具有普遍性,特別是近些年來呈現日趨活躍的態勢。國際農業發展基金的一份研究報告曾明確指出,中國民間金融市場的貸款是來自正式信貸機構的4倍。
【關鍵詞】我國民間金融發展策略選擇
一、我國民間金融發展中存在的問題
1.民間金融未得到法律的保護
當前我國銀行業發展的一個重要問題是缺乏一個合理的體系,中國金融業形成了高度的壟斷局面和對民間金融的壓制,國有金融機構處于絕對主導地位,雖然對金融業進行了股權結構多元化、投資主體多樣化的改革,一些中小金融機構如城市商業銀行、農村信用社等實際上還是準國有金融機構,更多還是官商,而不是金融商人??梢哉f,在我國,能夠得到法律認可、納入了政府監管體系的金融機構,包括農村信用社和城市信用社都成了官辦金融的性質,而民營金融機構不能得到法律的認可。農村合作基金會雖然得到了地方致府的認可,甚至被鄉政府直接控制,但同樣因為沒有獲得監管部門的金融業務許可證而處于不合法地位,最后被作為非法金融組織取締。目前雖已引起重視,但由于缺乏法律保障,民間借貸市場還處于半地下狀態。由于對農村有益、對農民有利,我國民間金融始終客觀存在并頑強發展。又由于完全處于非法的狀態,為高利貸的滋生創造了廣闊的空間和肥沃的土壤,其結果是不利于農村經濟的健康發展。
2.民間金融潛伏著金融風險,容易滋生個人非法金融問題
民間金融組織盡管逐步形成了與運行特點相適應的內部管理體系,但由于資金來源和運用的巨大局限性,使資金鏈斷裂的可能性非常高。脫離法規和政府部門的保護,其合法的風險控制手段也比較有限。一旦風險失控,少數實際控制人會為其小團體或個人的利益鋌而走險,進一步擴大風險或直接從事犯罪活動,從而嚴重傷害其他參與人的利益。民間金融機構的“地下性”,決定了其處于白色和黑色之間的灰色地帶。其所處的特殊地帶,決定了民間金融機構很容易與“黑色”產生某種聯系。有一些人利用民間金融機構的不透明性從事詐騙活動;還有一些民間金融機構與地下經濟關系密切,甚至被犯罪分子用于洗錢,刺激了地下經濟和犯罪活動;更有一些民間金融機構與黑社會勾結,干擾了正常的社會秩序。
3.民間金融容易產生經濟糾紛
民間金融雖然一直比較活躍,但不具備合法地位,無法實現規范發展,是一種建立在“哥倆好”的非制度信任上的,且相當部分的民間借貸仍然采取了口頭約定等簡單形式,利率普遍較高,其粗陋的形式與較高的利率,既制約了資金需求,也成為眾多法律糾紛的根源。由于民間金融特別是民間借貸,大多是一種關系型的借貸方式,還款的激勵約束機制沒有得到硬化,當債務人預計到其違約收益遠遠高于其社會信用喪失的成本時,道德風險就會產生。許多無序的民間融資導致大量糾紛(如合同糾紛、利率糾紛、擔保糾紛和借據糾紛等)。民間借貸大多以借款人的信譽為基礎,借貸關系的締結少有抵押擔保,債權入對借款人的償債行為缺乏足夠的把握和制約能力。
4.民間金融對政府的宏觀調控活動產生影響
民間金融一定程度上會干擾政府的貨幣政策,擾亂正常金融秩序,政府的宏觀調控目標由于民間金融的影響可能難以實現。例如人民銀行正減少貨幣供給量,提高了再貼現率。正規金融機構的利率也相應提高,而民間金融并未提高利率,于是正規金融提供的資金減少了,而民間金融提供的資金卻增加了。一些民間金融機構從一開始就有先天的痼疾,脫離了中央銀行的監管,業務經營存在不規范,如高息攬存,盲目貸款。正規金融機構的資金價格由國家確定,而民間借貸的利率是雙方自發商定,兩種定價方法存在天然矛盾。且民間借貸大都是在資金需求迫切,銀行無法解決的情況下發生,基本上是一個賣方市場,利率水平通?;?民間借貸形成的貨幣流量也難以預測和控制。
二、規范民間金融發展
1.盡快建立健全與民間金融相關的法律法規
應按照當前社會經濟發展狀況適當修改1998年6月30國務院頒布施行的《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建議國家各級立法和規章制度的制定部門,要按照職責權限,在深入調查研究的基礎上,完善有關法律和規章制度,進一步細化和明確界定合法與違法的界限,賦予民間融資合法的法律地位,并通過法律保護合約雙方的合法權益,以保證民間金融有合理的生存和發展空間。
2.規范民間金融,將民間金融納入金融監管范圍
加強民間金融監管,是在金融市場運作中保證民間金融機構安全和提高資產質量的內在要求。要使民間金融活而不亂,實現發展、效率、穩定三者的最優結合,監管方式的科學化和調控方式的靈活有效是最為關鍵的一環。政府在對民間金融監管中應該擺正自身的位置,以引導、監控為己任,而不是對其進行過多的干預。曾經在廣大農村興盛的農村合作基金會衰敗的一個主要原因就是政府進行了過多的行政干預。前車之鑒應引以為戒。作為政府,要從完善法律、制度、政策人手,在嚴格市場準入條件、提高準備金率和資金充足率及實行風險責任自負的情況下,引導和鼓勵民營的小額信貸銀行、合作銀行、私人銀行等多種形式的民間金融健康發展,達到合法、公開、規范,并納入到金融體系中加以監管,以增加金融服務供給。